龔桂連案 DCCC873/2022

訛稱低買高賣是否構成欺詐罪?

部分罪名成立
部分欺詐控罪成立,部分控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26/6/2024[2024] HKDC 103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桂連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龔桂連面對15項控罪,包括14項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及1項根據第9條的盜竊罪。控方指她向多名受害人訛稱能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或金器,再以高價轉售獲利,藉此取得金錢、手錶、金器及支票;另向手錶商訛稱會全額付款,並向一名受害人交付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被告原否認全部控罪,審訊中承認控罪十四,餘下欺詐控罪繼續審理。案件涉及多名控方證人及錄影警誡會面。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控方能否證明各項欺詐罪的欺騙、意圖詐騙、誘使及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明知無法或不會低買高賣仍作出虛假陳述。辯方質疑證人可信性,並主張部分受害人是基於投資或他人說法而交付款項,而非受被告陳述誘使。

判決理由

法庭依《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四項欺詐罪元素,逐項獨立評估證據。欺騙必須在受害人心中實際發揮作用,並與交付金錢或物品存在因果關係;單純不誠實並非欺詐元素。法庭接納PW3、PW9、PW10、PW11及PW14的關鍵證供,並以被告的購買、典當、虧本轉售資料及錄影會面招認,作出她明知不能及不會低買高賣的唯一合理推論。相反,對證供含糊或主要依賴他人轉述的部分,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界定欺詐、欺騙、利益、損失及意圖詐騙。HKSAR v Ho Ka Keung列出四項罪行元素;HKSAR v Chan Kam Ching確認不誠實不是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保恩說明欺騙須有效並導致行動;R v Sharp及HKSAR v Poon Hoi Wing涉及混合式口供的取捨。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二、四、五、六及九罪名不成立;控罪三、七、八、十至十三及十五罪名成立。控罪十四原已承認並被判罪名成立,判刑押後。判詞未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欺詐控罪須逐項證明被告的具體虛假陳述確實誘使受害人作出行動。早期付款或小額「利潤」可成為建立信任及證明誘因的背景,但不能取代對每項控罪因果關係的證明。判決亦說明,沒有作供不會導致不利推論,但法庭仍可按整體證據作事實裁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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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訛稱可以低買高賣手錶,何時會構成欺詐罪?
A.

控方須證明被告明知陳述虛假,並以此意圖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或物品,而且該陳述確實造成交付。本案法庭在多項控罪中作出定罪。

Q.受害人只是相信投資回報,是否足以證明被欺詐?
A.

不一定。法庭須確認受害人是因被告的具體虛假陳述而交付款項,而非僅因一般投資期望或第三者說法。本案部分控罪因此未能證明。

Q.被告不作供,法庭是否必須判她有罪?
A.

不是。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容許法庭作出不利推論,但法庭可按整體證據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其他證據。本案法庭因證據強弱不同而作出部分定罪及部分無罪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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