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73/2022
C [2024] HKDC 10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龔桂連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26 日
M M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ZM Lawyers 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13] 及 [15] 欺詐罪(Fraud)
P P
[14] 盜竊罪(Theft)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目錄
C 內容 段落 頁數 C
控罪及審訊背景 1-13 1-7
D D
欺詐的罪行元素 14-21 7-9
E 法律指引 22-29 10-11 E
議題 30-31 12
F F
獲承認事實 32-40 12-14
G G
簡稱 41 14-15
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控罪分析 16-73
H H
次序 42 16
I I
PW4 及 PW5 43-45 16-17
PW1(控罪一) 46-62 17-20
J J
PW2(控罪二) 63-75 20-22
K K
PW3(控罪三) 76-95 22-27
PW6(控罪六) 96-122 27-32
L L
PW7(控罪四) 123-149 32-37
M M
PW8(控罪五) 150-162 37-39
N
PW14(控罪八及九) 163-192 40-46 N
PW9、12 及 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 193-264 46-60
O O
五)
P
PW10(控罪十) 265-291 60-65 P
PW11 及吳宛禧(控罪十一) 292-327 65-73
Q Q
錄影警誡會面的分析 328-332 74-75
R 控罪一至九的虛假陳述的分析 333-346 75-79 R
總結及裁決 347 80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及審訊背景
C C
1. 被告人面對 15 項控罪。
D D
E 2. 14 項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E
F
16A 條(控罪一至十三及十五)。 F
G G
3. 1 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十四)。
H H
4. 開審時,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I I
J J
5. 審訊中途,於控方傳召了 12 名證人之後,被告人改為承
K 認控罪十四,同意了相關案情,就控罪十四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把判 K
刑押後。
L L
M M
6. 餘下 14 項欺詐罪繼續審訊。
N N
7. 控方傳召了 14 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O O
P 控方第一證人: 楊火嬌 (PW1) P
控方第二證人: 黃笑芳 (PW2)
Q Q
控方第三證人: 陳志兵 (PW3)
R R
控方第四證人: 何秀梅 (PW4)
S 控方第五證人: 溫愛珍 (PW5) S
T 控方第六證人: 梁惠珍 (PW6) T
控方第七證人: 吳鳳蘭 (PW7)
U U
V V
-4-
A A
B B
控方第八證人: 章淑賢 (PW8)
C 控方第九證人: 胡桂如 (PW9) C
控方第十證人: 嚴珮芝 (PW10)
D D
控方第十一證人: 宋秀梅 (PW11)
E E
控方第十二證人: 鄧滿華 (PW12)
F 控方第十三證人: 廖學森 (PW13) F
控方第十四證人: 周玉 (PW14)
G G
H H
8. 一份吳宛禧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 65B 條
I 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I
J J
9. 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 5 分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23、
K K
P25、P34、P35 及 P36)及其謄本呈堂(證物 P23A、P25A、P34A、
L P35A 及 P36A),都是混合性口供。 L
M M
10.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所有控罪
N N
表面證據成立。
O O
1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P P
Q 12. 所有欺詐罪均涉及關於勞力士手錶買賣的虛假陳述,部份 Q
R
還涉及關於金器買賣的虛假陳述。相關虛假陳述為: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控罪一至九: 均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自己經營一個
C 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低買高賣勞力士 C
手錶或金器,誘使受害人給她金錢或實
D D
物(手錶或金器)。
E E
F 控罪十: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全額 F
支付 9 隻勞力士手錶的售價而誘使受害
G G
人交出該 9 隻勞力士手錶。
H H
I 控罪十一: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提供 I
17 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
J J
錢。
K K
L 控罪十二: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使用受害人給 L
她的兩張支票來為受害人購買兩隻勞
M M
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發出該兩張支
N N
票。
O O
控罪十三: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不會把涉案支票
P P
兌現而誘使受害人安排發出該張支票。
Q Q
R
控罪十五: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兩隻手錶為真正 R
的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接受該兩
S S
隻手錶代替現金。
T T
U U
V V
-6-
A A
B B
13. 控罪所指的犯案日期、金錢或實物及受害人分別為:
C C
控罪 犯案日期 涉案金錢(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D D
控罪一 約於 2020 年 6 月 18 日 $437,400 的金錢或實物 PW1
E E
至同年 8 月 23 日
F F
控罪二 約於 2020 年 8 月至同 $35,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2
年 10 月
G G
控罪三 約於 2020 年 9 月 17 日 $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 PW3
H H
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
I I
控罪四 約於 2020 年 9 月 24 日 $1,399,602 的金錢或實物 PW7
至同年 11 月 20 日
J J
控罪五 約於 2020 年 10 月 8 日 $512,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8
K K
至 12 日
L L
控罪六 約於 2020 年 10 月至同 $1,316,208 的金錢或實物 PW6
年 12 月 9 日
M M
控罪七 約於 2020 年 11 月至同 $2,540,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9
N N
年 12 月
O O
控罪八 約於 2020 年 12 月 21 $200,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14
日至 2021 年 1 月 4 日
P P
控罪九 約於 2020 年 12 月 22 一筆款額 龍靈燕
Q Q
日至 29 日
R R
控罪十 約於 2020 年 11 月 30 9 隻手錶 PW10
日至同年 12 月 1 日
S S
控罪十一 約於 2020 年 12 月 17 $3,401,000 PW11
T T
日至 25 日
U U
V V
-7-
A A
B B
控罪 犯案日期 涉案金錢(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C C
控罪十二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2 張總額為$1,000,000 的支票 PW9
1日 及 12
D D
控罪十三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1 張$1,095,000 的支票 PW9
E E
13 日 及 12
F F
控罪十五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2 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代替現 PW9
27 日 金
G G
H H
欺詐的罪行元素
I I
J 14.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J
K K
「16A 欺詐罪
L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 L
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
M 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M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N N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O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O
P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 P
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Q Q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
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
R 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 R
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
S 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 S
被視為意圖詐騙。
T T
U U
V V
-8-
A A
B (3) 為施行本條 —— B
C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 C
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
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E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
F 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F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
G G
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
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
H 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 H
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
I 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
J J
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 K
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M M
15.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N N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O O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P P
Q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Q
R R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
S S
及
T T
U U
V V
-9-
A A
B B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
C 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 C
蒙受不利。
D D
E E
欺騙行為
F F
16. 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G G
H 意圖欺詐 H
I I
17.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J J
defraud)。
K K
18.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L L
「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M M
N 19.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各受害人向被告人交出他們原本 N
不會交出的金錢或實物。
O O
P 20.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P
Q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Q
R R
「誘使」及「導致」
S S
21.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
T T
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
U U
V V
- 10 -
A A
B B
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
C 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 C
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
D D
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E E
F 法律指引 F
G G
22.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H H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
I 益則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 I
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J J
K 23. 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 K
L 罪。 L
M M
2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她
N 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 N
O 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O
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
P P
整體作出考慮:見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
Q Q
第 14 至 16 段;及見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R 320,第 333A-B。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 R
基礎的辯護理由:見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
S S
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
T T
第 34 段。
U U
V V
- 11 -
A A
B B
C 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C
D D
25. 控方指控罪一至九的犯案手法為分別向 9 名受害人虛假
E 地表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訛稱能夠並且會以高於買入價 E
F
賣出手錶或金器,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或實物。 F
G G
26. 辯方指被告人不曾作出相關陳述。
H H
27. 控方於開審陳述書沒有提岀擬使用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I I
fact evidence)以控罪的相類犯案手法來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該等失
J J
實陳述,因此本席於考慮每一項控罪的事非曲直時,只會獨立考慮有
K 關該項控罪的證據。 K
L L
混合式陳述的口供
M M
N 28. 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N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
O O
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
P P
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
Q 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 Q
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
R R
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9. 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開
C 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C
D D
議題
E E
F
30. 辯方指,所有控方證人既不可信又不可靠,法庭不應接納 F
她們的證供,故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各控罪所指的虛假陳
G G
述。
H H
I
31. 辯方又指,就控罪一至九而言,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 I
證供,辯方認為被告人向她們所提及的,只是一個賺錢計劃,沒有表
J J
示過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另外,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曾經表示
K 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控方也未能證明該生意並非一個有盈利的 K
L 生意,故控方仍未能證明被告人的相關陳述是虛假陳述;就控罪十, L
辯方又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具欺詐意圖。
M M
N 獲承認事實(見「承認事實」(證物 P50)及「承認事實(二)」(證 N
O 物 P63)) O
P P
(被告人的背景)
Q Q
32. 於所有相關時間,(一) 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頒布日
R R
期為 2017 年 9 月 19 日,解除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19 日;(二) 被告人
S S
在香港沒有任何銀行戶口;(三)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及物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業;(四) 被告人住在天水圍天澤邨澤辰樓 3610 室公屋單位(「天澤
C 邨住所」)。 C
D D
(拘捕)
E E
F
33. 2021 年 1 月 30 日約 0105 時,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晴邨美 F
心快餐店外被警方拘捕,罪名是以欺詐手段而獲得財產。
G G
H (檢取證物) H
I I
34. 當天在拘捕現場,警方從被告人檢取了以下物品(關乎控
J J
罪十五):
K K
(1) 兩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證物 P7 及 P9);
L L
(2) 兩個錶盒(證物 P4 及 P5);
M M
(3) 一個紙皮盒(證物 P6);
N (4) 一個藍色絨面袋(證物 P8)。 N
O O
35. 當天,警方從被告人又檢取了一張寫在在支票背面的欠款
P P
字條(證物 P10)(關乎控罪七)。
Q Q
36. 當天,警方從天澤邨住所檢取了 12 張金寶成鐘錶珠寶發
R R
出的勞力士手錶收據(證物 P15(1)-(12))。
S S
T 37. 當天,警方在警署內從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檢取了以下物 T
品:
U U
V V
- 14 -
A A
B B
C (1) 現金港幣$8,840(證物 P16); C
(2) 一張中銀提款咭(證物 P17);
D D
E (3) 一張瓏門住戶證(證物 P18); E
F
(4) 一張當票(證物 P19); F
(5) 兩張匯款單(證物 P20 及 21);
G G
(6) 一個紅色袋(證物 P22)。
H H
I
38. 2021 年 2 月 1 日,警方從廖學森(PW13)檢取了一張 I
$1,095,000 的支票(證物 P26)(關乎控罪十三)。
J J
K 39. 警方在瓏門一座 18 樓 E 室內搜出 27 張從金寶城鐘錶珠 K
寶購買勞力士手錶的單據(證物 P24(1)-(27))
L L
M M
40. 2021 年 2 月 4 日,警方從元朗泰衡街祥益大押內檢取了 4
N 張當票(證物 P27 至 30)及所涉典當共 14 隻金手鐲及三條金鏈(相 N
片冊證物 P49(1)-(13)),除了一件金器重量不明外,其餘每件重量由
O O
1 兩 505 至 3 兩 95 不等,典當日期分別是 2020 年 10 月 17 日、同年
P P
10 月 20 日、同年 11 月 13 日及同年 11 月 20 日,典當金額分別為
Q $150,000 元、$179,000、$127,000 及$50,000。 Q
R R
簡稱
S S
T 41. 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地點的簡稱、被告人的暱稱 T
及勞力士手錶不同型號的俗稱:
U U
V V
- 15 -
A A
B B
C 型點: 指位於元朗的型點商場 C
V City: 指位於屯門的 V City 商場
D D
金寶成: 指「金寶成鐘錶珠寶」,位於屯門啟發
E E
徑 1-13 號萬成大廈 1C 舖
F 元朗周生生: 指位於元朗型點內的「周生生珠寶金 F
行」
G G
旺角周生生: 指位於旺角的「周生生珠寶金行」
H H
May’s: 指位於尖沙咀的「May’s Watch Co」
I 名人站: 指位於尖沙咀的「名人站鐘錶行」 I
城寶鐘錶: 指位於尖沙咀「城寶鐘錶」
J J
上水太子珠寶: 指位上水的「太子鐘錶珠寶店」
K K
L 桂姐: 是被告人的暱稱 L
M M
以下是勞力士手錶的型號俗稱:
N N
O 地通拿 O
迪通拿
P P
百事圈
Q Q
綠水鬼
R 黑水鬼 R
余文樂
S S
白熊貓
T T
熊貓
U U
V V
- 16 -
A A
B B
貓仔
C 沙士 C
黑十
D D
E E
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分析
F F
42. 因應案發時序及某些證人的證供之間互有關連,為方便行
G G
文,本席會以以下次序分析證人的證供:
H H
I
PW4 I
PW5
J J
PW1
K
PW2 K
PW3
L L
PW6
M PW7 M
PW8
N N
PW14
O PW9 O
PW12
P P
PW13
Q PW10 Q
PW11
R R
S PW4 及 PW5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43. PW4 及 PW5 都不是案中受害人,她們的證供與控罪沒有
C 直接關連。PW4 的證供講述於本案各控罪發生之前,她與被告人之間 C
的金錢瓜葛,稱於 2019 年 4 月至 5 月間,被告人曾經向她借錢,說
D D
是用來做生意,被告人會、並且有給她「飲茶錢」作為利息。但至今,
E E
被告人尚欠她 220 萬元未歸還。
F F
44. PW5 的證供講述她於 2019 年 5 月至 7 月間曾經借錢給被
G G
告人,被告人會給她「茶錢」作為利息,她承認因貪錢而借錢給被告
H H
人,她已忘記借出的金額,也未能提供借錢的細節。
I I
45. 本席認為 PW4 及 PW5 的證供於法庭考慮本案各控罪毫
J J
無幫助,不予比重。
K K
L PW1(控罪一) L
M M
46. 控方依賴 PW1 講述控罪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N N
47. PW1 現年 62 歲,職業是售貨員。
O O
P P
48. 她的表弟介紹被告人給她認識,表弟說他曾經向被告人
Q 「攞過錶賺過錢」、「大家做錶」,被告人與表弟是老友。 Q
R R
49. 2020 年 6 月 13 日,PW1 主動致電被告人「攞錶賺錢」。
S S
在電話中,被告人說,綠水鬼的本金是 12 萬元,如賣出,可以賺$6,000。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0. 6 月 18 日,PW1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帶同一隻綠水鬼,
C 稱「大家攞嚟賣」,說如賣出會為 PW1 賺得$6,000,PW1 只需為每 C
隻綠水鬼付出本金 12 萬元及按金$15,000,共$135,000,把錢交給被
D D
告人,由被告人「做綠水鬼」、「去操作」,即由被告人「去攞綠水
E E
鬼去賣」。被告人又對她說,每次賣出一隻綠水鬼,PW1 都可以賺
F $6,000。 F
G G
51. 被告人隨即帶 PW1 去金馬倫道一間錶行,被告人把該隻
H H
綠水鬼交給店員,店員隨即把一疊 12 萬多元的現金交給 PW1,PW1
I 又隨即把該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當中$6,000 交給 PW1,稱是 I
該次賣出綠水鬼 PW1 可得的利潤。
J J
K K
52. PW1 把本金及按金共$135,000 交予被告人。
L L
53. 直至 6 月 23 日為止,被告人曾經為 PW1 進行三次「操
M M
作」綠水鬼,把三筆各$6,000 合共$18,000 交予 PW1 作為利潤。
N N
O 54. 6 月 23 日,被告人向 PW1 提議,如「操作」兩隻綠水鬼, O
會賺更多錢。PW1 同意,把多一隻綠水鬼所需的本金及按金交予被告
P P
人。至此,PW1 已經給了被告人本金及按金共 27 萬元。被告人說,
Q Q
如賣出兩隻綠水鬼,PW1 會得到$12,000 利潤。
R R
55. 自此,PW1 從被告人收取過共$128,000 被告人稱之為「利
S S
潤」的金錢,但本金與按金從未歸還 PW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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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其後,被告人對 PW1 說,如「湊夠 10 隻錶」,會賺得更
C 多。期間,PW1 按被告人的要求再向被告人交出$115,000 作為本金。 C
D D
57. 被告人稱,賺夠錢便可以把之前兩筆共 27 萬元的本金及
E E
按金歸還 PW1。
F F
58. 同年 8 月 23 日,PW1 按被告人指示,去到元朗周生生購
G G
買一隻售價為$52,400 的帝舵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稱,出售該錶
H H
後,PW1 可以賺取$5,000。
I I
59. 期間,PW1 不斷催促被告人要求取回本金及要求獲發利
J J
潤,但被告人一直以藉口拖延,最終沒有再給 PW1 任何金錢。
K K
60. 就 PW1 與被告人之間的手錶買賣交易,連同上述帝舵錶,
L L
PW1 曾經向被告人付出共$437,400,被告人曾經給予 PW1 $152,000
M M
「利潤」,至今,PW1 累計損失為$285,400。
N N
61. PW1 說,她之所以相信被告人、認為被告人一定會給她
O O
「利潤」的原因是:(一) 被告人是她表弟的好朋友;(二) 被告人帶過
P P
她去賣錶,所以她覺得被告人會「做錶賺錢」;(三) 被告人曾經給她
Q 「利潤」。 Q
R R
分析
S S
T 62. 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就關鍵情節含糊。從她的證供,法 T
庭難以了解她口中的「攞錶賺錢」是如何運作,難以了解被告人有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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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對她講過如何「攞錶賺錢」,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
C 表示「攞錶」必定「賺錢」,或被告人正在經營「攞錶賺錢」的業務, C
案中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讓法庭作出如此推論。根據 PW1 的證供,
D D
她之所以有向被告人「攞錶賺錢」這個念頭,似乎是因為她獲表弟告
E E
知表弟曾經向被告人「攞過錶賺過錢」,故她相信被告人會給她「利
F 潤」。她也未能向法庭講述第一筆$135,000 她於何時交予被告人,究 F
竟是於去金馬倫道錶行之前,還是之後。她又沒有解釋那筆$128,000
G G
的「利潤」是如何計算得來。此外,根據她與被告人簽訂的「收據」
H H
(證物 P52),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似乎是如「收據」所述,兩者
I 「合作買錶賺錢分利潤」,故法庭無法肯定 PW1 之所以把涉案金錢 I
J
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否是為了與被告人合作進行手錶買賣生意。 J
控方未能夠證明被告人曾經對 PW1 表示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業
K K
務,控方也未能證明 PW1 把涉案金錢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依賴
L L
被告人的任何虛假陳述,控方未能證明 PW1 交出金錢與被告人的任
M 何陳述的因果關係。 M
N N
PW2(控罪二)
O O
63. 控方依賴 PW2 講述控罪二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P P
Q Q
64. PW2 現年 66 歲,職業是保安員,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人。
R R
65. 2020 年 8 月中,她收到被告人的來電,指有賺錢的生意
S S
可以做。同日,被告人帶她去型點內一間勞力士手錶專門店,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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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着店舖的手錶對她說,買入該些手錶,再賣出去,可以賺到買入價
C 的 20%作為利潤。 C
D D
66. 幾天後,被告人再次致電 PW2,提議 PW2「出少少錢投
E E
資」。同日,PW2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對她說:「呢盤生意可以大
F 家夾住嚟做嘅」,提議 PW2 投資$15,000,PW2 同意,便把$15,000 交 F
予被告人。被告人對 PW2 說:「你放心啦,好快返本嘅」,並說「賣
G G
出後會俾啲利潤你」,大約一星期會有利潤。
H H
I 67. 大約過了一星期,PW2 還沒有收到利潤。 I
J J
68. 9 月,被告人按 PW2 的要求把$15,000 本金交還 PW2。
K K
69. 10 月初,被告人對 PW2 說:「依家有啲好靚嘅錶好貴,
L L
幾十萬一隻,你投資啲落嚟,大家夾份啦。」PW2 同意投資,把$20,000
M M
現金交予被告人作為投資本金。當時,被告人向 PW2 展示多隻手錶,
N 說把手錶賣出之後,會給 PW2 利潤,又說 7 至 8 天內會有至少 20% N
O 利潤給 PW2。 O
P P
70. 被告人曾經說過,她以平價購入、高價賣出手錶來賺取利
Q 潤。 Q
R R
71. PW2 稱,當日她把$20,000 交予被告人的原因,是她自己
S S
想賺錢,她相信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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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自此,PW2 一直催促被告人給她利潤。但至今,被告人沒
C 有給予 PW2 任何利潤,也沒有歸還本金。 C
D D
73. PW2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能夠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
E E
錶,她是不會把錢交給被告人的。
F F
74. 然而,於盤問下,PW2 又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
G G
比 20%我,我才投資落去」,所以,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
H H
並不重視。
I I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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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5. 根據 PW2 的證供,就該$20,000 的投資,被告人向她作出 K
的陳述,只是倘若被告人把手錶賣出,便會給她至少 20%的利潤。案
L L
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講過該至少 20%的利潤是來自被告人
M M
把手錶賣出的溢價,PW2 甚至連手錶的成本價都未能講述。此外,值
N 得留意的是,PW2 於盤問下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俾 20% N
O 我,我才投資落去」,PW2 也承認,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 O
並不重視。由此可見,PW2 之所以把金錢交給被告人,與被告人是否
P P
能夠或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無關,她只着眼於被告人說過會把
Q Q
本金的 20%給她作為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並不理會。其實,法庭
R 難以從她的證供得知她所謂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指什麼生意。 R
控方未能證明 PW2 把金錢給被告人與曾經被告人說過會「平價買入、
S S
高價賣出」手錶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被告人所說是虛假陳述,是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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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行為,似乎該欺騙行為也並非有效的欺騙,在 PW2 心目中起不了
C 作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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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控罪三)
E E
F
76. 控方依賴 PW3 講述控罪三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77. PW3 現年 65 歲,與 PW6、PW7 及 PW8 是朋友。
H H
78. 2020 年 9 月 17 日,她透過 PW2 認識被告人,三人在型
I I
點午膳。席間,被告人對 PW3 說,買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
J J
形式是由 PW3 從店舖購買勞力士手錶,交由被告人以高價賣出去,
K 便可以賺取差價。被告人又說,買賣金器賺錢的情況相同,由 PW3 購 K
入金器,交由被告人賣出,兩者都可以令 PW3 獲得購入價的大約 10%
L L
作為利潤。被告人又說,PW3 無須知道誰向被告人高價收購手錶及金
M M
器,總之 PW3 會有錢賺。PW3 同意這個買賣方式。
N N
79. 自此,按此方式,PW3 按被告人的要求購買被告人指定
O O
款式、型號的勞力士手錶、黃金手鐲,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
P P
所說,能為她以高價賣出、為她賺取利潤。每次 PW3 把手錶或金鐲
Q 交予被告人時,被告人都會告訴 PW3 就該隻手錶、金手鐲賣出後, Q
R
PW3 可以從中獲得利潤的金額,經 PW3 計算過後,知道是大約 10% R
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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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當日午餐完畢之後,被告人帶 PW3 去到元朗周生生,被
C 告人稱,她(被告人)與該店舖相熟,可以即時買到手錶。 C
D D
81. 在該店內,由 PW3 用信用卡購入一隻被告人指定的勞力
E E
士手錶,售價為$52,400。當日,在該周生生內,PW3 還買了被告人
F 指定款式的金手鐲,售價為$321,631,由 PW3 用兩張信用卡繳付(分 F
別為$245,188 及$76,443)。購買完畢後,在店外,PW3 把當日購買所
G G
得的手錶及金鐲全部交予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被告人又告訴
H H
PW3,將會在一、兩日後便可賺取相關的利潤。
I I
82. 9 月 19 日,被告人給予 PW3 現金$35,000,稱是 9 月 17
J J
日 PW3 購買的手錶及金器於出售後 PW3 所得的利潤。
K K
L 83. 由 9 月 19 日起,直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之前,PW3 按此 L
模式,在 14 個不同的日子購買了共 17 隻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金手鐲,
M M
交予被告人進行「高價賣出」,又分別於 19 個不同的日子,從被告
N N
人獲得「利潤」或獲發還部份本金(詳見《附表一》)。PW3 購買的
O 該些手錶、金手鐲,都是按被告人指示去到被告人指定地點購買被告 O
人指定的型號、款式,並於購買當日,把手錶、金手鐲交予被告人,
P P
以進行「高價賣出」。
Q Q
R 84. 2021 年 1 月 19 日,PW3 按被告人指示從 May’s 購入 3 隻 R
手錶,分別是百事圈(購入價$151,020)、貓仔(購入價$233,674)及
S S
沙士。同日,被告人要求 PW3 把該百事圈及貓仔帶到一個西鐵站,
T T
以$355,000 賣給一名男子,PW3 向被告人質疑那豈非蝕賣?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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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說,日後會以「利潤」形式「補回」給 PW3。PW3 相信被告人,
C 按被告人指示去做。當日 PW3 從該男子取得$355,000 現金後,再按 C
被告人指示去到名人站用該些現金購買另一隻貓仔,售價為 23 萬元,
D D
然後把這隻貓仔連同當天較早時購買的沙士一併交給被告人,餘款
E E
$125,000 由 PW3 保留着。PW3 願意購買這隻貓仔交給被告人的原因,
F 是因為被告人哀求 PW3 幫忙,指她的兒子要還卡數,又說會於兩、 F
三日內把錢還給 PW3。
G G
H H
85. 由 2020 年 9 月 17 日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PW3 與被告人
I 進行上述交易而購買並交予被告人的手錶及金器的總支出(總購入價) I
為$4,932,505,期間 PW3 從被告人收取過的「利潤」及/或獲發還本金
J J
共$2,776,000,自 2021 年 1 月 19 日之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 PW3 本
K K
金或利潤,即使他一直催促被告人,但也無果,故至今,被告人尚欠
L PW3 $2,156,505。 L
M M
86. PW3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並非以高於買入價來把涉案
N 手錶、金器賣出以賺取差價,她不會出錢購買竊案手錶或金器,並且 N
O
不會把手錶或金器交予被告人。 O
P P
分析
Q Q
87. PW3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於辯方張大律師激烈的
R R
盤問之下仍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
S S
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而且,就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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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每一宗交易後盡快作詳細記錄(證物 P53)。本席當然留意到當
C 中有輕微出錯,PW3 已於庭上作出糾正,本席也信納她的解釋。 C
D D
88. 辯方質疑為何她還沒有收到被告人發還給她的頗大金額
E E
的本金或給她承諾的利潤,但她仍一而再把金錢、手錶或金器交給被
F 告人進行交易。 F
G G
89. 其實,只要仔細考慮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不難發現被告
H H
人並非只一直單方面向 PW3 索取金錢、手錶或金器,而是不時把數
I 萬元甚至十數萬元被告人稱之為「利潤」又或「本金連利潤」的金錢 I
給予 PW3,令 PW3 相信被告人真的正在進行有錢賺的生意,而她也
J J
投資其中。本席相信正如 PW3 作供所述,2020 年 9 月至 10 月,被告
K K
人沒有把本金和利潤一起悉數交還 PW3,PW3 仍繼續買錶/金器交給
L 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因被告人曾經給她「利潤」,而於被告人把 L
「利潤」交予 PW3 時,同時又對 PW3 說,本金由被告人保留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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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再次為 PW3 進行交易,繼續「滾存」去買錶或金器,PW3 表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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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因看見有利潤收取,而且當時通常為一星期左右便有利潤交給她。
O 故她相信被告人正在為她用她「滾存」的本金及「利潤」再進行手錶 O
買賣來賺錢,而且對她看來賺錢容易,故她在還沒有取回所有本金及
P P
/或「利潤」的情況下繼續注資,可以理解。
Q Q
R 90. 辯方又質疑 PW3 的資金何來。據 PW3 的證供,不難發 R
現,她用多張信用卡簽帳購買手錶及金器,又或向朋友借貸,本席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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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正因為她深信被告人能夠、已經、並且會把她購買的手錶及金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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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價賣出為她賺錢,故她認為她可以冒險借貸來進行這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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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本席也留意到被告人除了以這種利誘形式成功誘使 PW3 C
不斷「注資」之外,也利用 PW3 的同情心,上述 2021 年 1 月 19 日
D D
就是一個明顯例子,PW3 因為心軟,所以再「注資」。
E E
F
92. 本席確信 PW3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相信 F
事發經過如她所述。案發時,被告人對她說,被告人正在進行買賣勞
G G
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而且該生意除了買賣勞力士手錶之外,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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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金器。該生意的營運模式是從市面購入勞力士手錶及/或金器,再
I 以高於買入價賣出,賺取利潤。無疑,根據被告人所形容的這個營運 I
模式,就是指被告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轉售手錶及金器,
J J
賺取差價作為利潤。PW3 就是因為相信被告人這個陳述,而給予被告
K K
人總額為港幣$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然而,如下
L 文分析(見下文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 L
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或金器,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
M M
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N N
O 93.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3 向她交出手錶及金 O
器。
P P
Q Q
94.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3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R $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及令 PW3 蒙 R
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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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罪
C 行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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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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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6. 控方依賴 PW6 講述控罪六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97. PW6 現年 67 歲,透過 PW3 認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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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2020 年 10 月 15 日 PW6 在元朗第一次與被告人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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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也在場,被告人說「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有錢賺。PW6 稱,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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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即「比利潤我」,「低買高賣」即從店舖購入手錶,由被告人賣出,
K 被告人會把一成賺價給她,她不知道被告人把手錶賣給誰。 K
L L
99. PW6 向被告人表示手錶太貴,她買不起。被告人便提議
M M
PW6「買金套現」,即從金鋪用信用卡買金器,交給被告人拿去出售
N 而獲得現金,由被告人用該些現金來為 PW6 買錶,進行「低買高賣」 N
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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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00. PW6 同意被告人這個提議。當日,被告人帶 PW6 去到元
Q 朗周生生,PW3 也在場,PW6 用信用卡簽帳$200,047,購買了被告人 Q
揀選的金手鐲,因應信用卡的信用額上限,PW6 分別用了 5 張信用卡
R R
來繳付。之後,被告人把金手鐲及單據都拿走。被告人臨走前對 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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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等着收錢」,又說會有一成回報,又給了 PW6 $500,說是給她
T 乘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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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1. 翌日(10 月 16 日),被告人通知 PW6 已經為她賺了 2 萬 C
元,並已存入她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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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2. 10 月 20 日,被告人又帶 PW6 去元朗周生生「買金套現」 E
F
用來買錶作「低買高賣」,PW3 也在場,PW6 用 4 張信用卡簽帳共 F
$199,331 購買了金手鐲。同樣地,於購買後,被告人拿去金手鐲及單
G G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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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3. 當日,PW6 收到由 PW3 轉賬入她銀行帳戶的 2 萬元。據 I
PW3 說,這是被告人為 PW6 賣錶、金手鐲賺取所得的,被告人給了
J J
她,再由她轉賬給 PW6。
K K
104. 10 月 22 日,被告人再把另外 2 萬元存入 PW6 的銀行帳
L L
戶,被告人告訴 PW6 這是用上述買賣金手鐲所得的本金來買錶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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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為 PW6 賺取所得的。
N N
105. 10 月 30 日,被告人告訴 PW6 已用上述本金進行買賣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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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了$35,000,並已經存入 PW6 的銀行帳戶。
P P
Q 106. 11 月 5 日,PW3 帶 PW6 去 May’s 買錶,PW3 揀選了一隻 Q
售價為$152,040 的綠水鬼,由 PW6 用 6 張信用卡支付。PW6 說,她
R R
信任 PW3,所以購買了該隻手錶,並把該隻手錶交予 PW3,她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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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W3 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帶她去買該手錶的。買完之後,PW3 把該
T 錶帶走,PW6 相信 PW3 把該錶帶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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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7. 同日晚上,PW6 與被告人見面,PW3 也在場,PW3 把現 C
金$165,000 交予 PW6。PW6 稱,原因是「我話買嘢卡數未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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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8. 翌日(11 月 6 日)PW3 帶了 PW6 去城寶鐘錶,PW6 用現 E
F
金$147,000 購買了一隻早已由 PW3 預訂的百事圈,PW6 用早一天從 F
被告人取得的$165,000 購買。據 PW3 說,餘款$18,000 為 PW6 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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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之後,PW3 取去該隻百事圈,PW6 相信 PW3 拿去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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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9. 11 月 7 日,PW6 收到 PW3 的來電,指 PW3 接獲被告人 I
的指示要去買一隻「好貴」的錶,她不夠錢,提議與 PW6「夾份」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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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原本說只可以「夾」10 萬元,但 PW3 游說她說「隻錶好快回籠」
,
K PW6 便同意「夾」20 萬元。PW3 說,她會去金寶成購買,要求 PW6 K
L 把該 20 萬元轉賬到金寶成的帳戶,PW6 便按 PW3 提供的帳戶資料 L
照辦。稍後,PW3 告訴 PW6 稱她倆已「夾份」購入一隻「迪通拿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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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金」,但 PW6 說她不知道該錶的售價。
N N
O 110. 11 月 10 日,PW6 問 PW3「有好多卡數要找,點死?」 O
PW3 便把 4 萬元轉賬到 PW6 的帳戶,讓她「找卡數」。
P P
Q 111. 11 月 13 日,PW6 說她仍然有「好多卡數要找」,而被告 Q
R
人又未能把本金還給她,被告人提議她用信用卡「買金套現」。她與 R
被告人及 PW3 去到元朗周生生購買了售價為$119,500 的金手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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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115,000 由她用信用卡簽帳。購買後,,再加上商場活動推廣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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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簽帳購物的額度送贈的$4500 現金券。被告人拿走該金手鐲及單
C 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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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同日稍後,PW3 把 11 萬元存入 PW6 的銀行帳戶,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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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是當日「買金套現」所得的現金,給 PW6 作燃眉之急。
F F
113. 11 月 15 日,PW3 通知 PW6「本金有錢賺」,並把$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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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了她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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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11 月 25 日,PW6 向被告人抱怨「到期要找卡數」,被告 I
人提議她「買金套現」「找卡數」,被告人帶 PW6 去到元朗周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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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PW6 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191,290 的金手鐲,購買後,金手鐲
K 及單據由被告人帶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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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此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 PW6 任何「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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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6. PW6 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延。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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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直至 12 月 8 日,PW6 收到 PW3 的來電,提議她買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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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是按被告人指示,PW3 游說 PW6 再相信被告人一次。PW6 告訴
Q PW3 她「卡數未找」又沒有現金,PW3 便轉賬了 5 萬元到 PW6 的滙 Q
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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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2 月 9 日,PW3 帶 PW6 去到名人站由 PW6 用信用卡購
T 買了一隻價值為$107,000 的黑水鬼,PW3 把錶帶走了,說送去給被告 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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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9. 事件中,PW6 共出資了$1,316,208,曾經從被告人直接或 C
經由 PW3 收到共$4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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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PW6 的證供就關鍵情節顯得含糊,她對於被告人所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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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買高賣」勞力士錶是如何運作,她未能清楚講述。看來她認為「高
H 賣」即給她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似乎一知半解,法庭未能夠從她 H
I
的證供中掌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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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就涉案的勞力士錶及金器的買賣交易,看來她十分依賴
K PW3。盤問下,PW6 更承認在整個過程中,她是根據 PW3 的指示去 K
買錶的,每次都是按 PW3 的指示購買,每次都把購買所得的手錶交
L L
給 PW3,PW6 說:「Jenny(PW3)講高價收錶有錢賺」,又說由於
M M
PW3 是她的好朋友,故她相信 PW3。根據她的證供,她於 11 月尾已
N 經覺得被告人騙人,但於 12 月 9 日她再用$105,000 購買手錶,也是 N
O 基於相信 PW3,是 PW3 叫她再相信被告人一次。似乎 PW6 是相信 O
PW3,才繼續出資購買勞力士錶。儘管 PW6 說「桂姐(被告人)有
P P
同我講過叫我同 Jenny 去買錶,佢指示咗 Jenny㗎啦」,但 PW6 不會
Q Q
知道被告人實在有沒有給予 PW3 指示,如有,給予了什麼指示,PW6
R 在庭上覆述 PW3 的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 R
只能用於解釋 PW6 其後的行為。PW3 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 PW6 於
S S
本案中購買勞力士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
T T
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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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2. 根據 PW6 的證供,法能法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有沒有向 C
她表示過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法庭也未能夠肯定 PW6
D D
在案中交出金錢、手錶或金器,是否由於被告人的任何陳述所導致。
E E
F
PW7(控罪四) F
G G
123. 控方依賴 PW7 講述控罪四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H H
124. PW7 現年 64 歲,職業是辦公室庶務員,透過 PW3 認識
I I
被告人。
J J
K 125. 2020 年 9 月,PW3 向她介紹了一門生意。PW3 告訴她, K
她(PW3)認識了一個叫「桂姐」的人,「桂姐」做金器、手錶的買
L L
賣生意,被告人會告訴 PW3 購買金器、手錶的地點及款式,由 PW3
M M
帶 PW7 或是由 PW7 獨自去購買,把購買所得的金器、手錶交予被告
N 人轉賣出去,賺取差價。PW7 表示有興趣。 N
O O
126. 2020 年 9 月 24 日,PW7 與 PW3 在元朗周生生見面,PW3
P P
稱這是桂姐指定的金舖,職員與桂姐相熟。當日,PW7 第一次與桂姐
Q (被告人)見面,兩者交換了聯絡方式後,被告人對 PW7 說:「呢 Q
啲生意好易做,我帶你搵好多錢。」被告人又走到一旁輕聲對 PW7
R R
說,形式很簡單,她會給 PW7 指示去金行或錶行購買指定型號的金
S S
器或手錶,再把金器或手錶交予被告人,大約兩天之後,當被告人把
T 金器或手錶賣出後,PW7 便會獲得購入價的 10%作為利潤,到時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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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利潤會一併交還 PW7。被告人又說,她有一個老闆在內地,她會
C 把手錶、金器收集在一起,帶回內地「出售」,之後便會有錢給 PW7。 C
D D
127. 當日,PW7 按被告人指示在該周生生買了金手鐲,售價
E E
為$168,201,購買後,被告人把該金手鐲及收據都拿走了。
F F
128. 9 月 25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說被告人指示她們去
G G
買金器。當日下午她與 PW3 及被告人在元朗周生生見面,她看見被
H H
告人把一疊現金交給 PW3,PW3 點算後,把當中的$183,000 交給
I PW7,PW3 說是 9 月 24 日購買的金手鐲的交易的本金及利潤。 I
J J
129. 隨即 PW3 又對 PW7 說,被告人指示 PW7 再買錶,PW7
K 便在周生生購買了一隻售價為$52,800 的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人。 K
L L
130. 9 月 28 日,PW3 告訴 PW7 被告人想購買兩隻帝舵錶,
M M
PW7 購買了兩隻售價共$104,800 的帝舵錶後,按被告人的指示在旺
N 角朗豪坊交予一名男子。 N
O O
131. 同日稍後,在 PW7 的催促下,被告人與 PW3 和 PW7 在
P P
元朗見面,被告人在 PW7 面前把$57,000 交給 PW3,再由 PW3 轉交
Q 給 PW7,PW7 忘記該筆錢是作為那一項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Q
R R
132. 10 月 5 日,PW3 與 PW7 見面。PW3 在被告人面前把
S S
$108,000 現金交給 PW7 作為上述兩隻帝舵錶的本金及利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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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10 月 6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比
C 較貴的地通拿,又說被告人指定去到金寶成購買,說可以用信用卡付 C
款,PW7 對 PW3 說:「如果有錢賺我就試吓碌」。當日,PW7 去到
D D
金寶成後,見到 PW3 及被告人,被告人與店員議價後,指定一隻售
E E
價為$454,000 的地通拿,當中$205,000 由 PW7 用 10 張信用卡繳付,
F 其餘$249,000 為其他人合資的現金,包括 PW3。之後,被告人拿走了 F
該隻地通拿。
G G
H H
134. 10 月 10 日,PW3 在元朗把 5 萬元交給 PW7。
I I
135. 10 月 15 日,PW3 在元朗大棠路給她$25,000 現金,另外
J J
再轉賬,一筆$25,000 給她。10 月 19 日,PW3 在元朗給她$25,000 現
K K
金,再轉賬另外$25,000 給她。PW7 說「我都唔知係邊一壇」。
L L
136. 10 月 23 日,PW3 致電 PW7 指被告人有指定型號的手錶
M M
要買。PW7 獨自去到尖沙咀名人站用$113,000 購買了一隻黑水鬼後,
N N
於同日晚上送入元朗親手交到被告人手上,被告人對她說「慢慢做,
O 呢啲錢好易搵,你咪當兼職,我哋唔會呃人,唔會走數。」同時,被 O
告人給她$77,000 現金,作為之前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P P
Q Q
137. 當晚她有與 PW3 見面,告訴 PW3 被告人已給她$57,000,
R PW6 解釋,她告訴 PW3 的原因是她記性不好,要 PW3 為她記帳。 R
S S
138. 11 月 5 日,PW3 致電 PW7 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指定型號的
T 手錶,PW3 與 PW7 最後在尖沙咀偉華鐘錶行購買了一隻售價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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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00 的綠水鬼,當中 10 萬元由 PW7 用 4 張信用卡支付,其餘
C $49,000 由她與 PW3 合資現金。之後,她與 PW3 一起把這隻綠水鬼 C
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對她說,晚一點會給 PW7 錢。
D D
E E
139. 同日晚上稍後時間,PW3 給了 PW7 $50,000。
F F
140. 11 月 6 日,PW7 在元朗收到$13,000,但她記不起是 PW3
G G
還是被告人給她的,也忘記了該筆錢與那一宗交易有關。
H H
I
141. 11 月 7 日,PW7 去到金寶成,當時被告人及 PW3 也在 I
場,被告人及 PW3 告訴她可以多賺一點錢,她便購買了一隻由被告
J J
人指定型號售價為$167,300 的地通拿,當中 16 萬元是她用 5 張信用
K 卡繳付的。之後,被人拿走了該隻地通拿。 K
L L
142. 11 月 9 日,PW7 與 PW3 一起去到旺角周生生她用信用卡
M M
購買了售價為$124,586 的金手鐲,之後,她彷彿記得她是與 PW3 一
N 起去到元朗把該金手鐲交予被告人作為「買金套現」,被告人說把金 N
O 器帶到內地,以高價賣出套到現金給她,她便可以用來買手錶。 O
P P
143. 11 月 20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叫她去「買金套現」
,
Q 同日,PW7 與 PW3 去到旺角周生生由 PW7 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 Q
R
$65,915 的金手鐲,同日交給被告人,但她忘記是由誰交給被告人的。 R
S S
144. 11 月 26 日,她收取過$16,500,但她忘記了交收的詳情。
T T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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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5. 盤問下,PW7 推翻了她於主問時就關鍵情節的大部份證 C
供。她說她已記不起 (一) 9 月 25 日被告人有沒有把一疊錢交給 PW3,
D D
及 PW3 有沒有點算金錢;(二) 於下列日子她有沒有見過被告人:9 月
E E
28 日、10 月 5 日、10 月 10 日、10 月 23 日、11 月 6 日及 11 月 9 日。
F F
146. 此外,她在庭上的以下證供與她的口供紙不符:(一) 就 11
G G
月 5 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她買完手錶後,便離開了,手錶交給
H H
了 PW3;(二) 就 11 月 7 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當日購買的手錶
I 是由 PW3 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的。 I
J J
147. 被追問下,她更說她已記不起那一個是事實。她表示對於
K 案中她購買手錶或金器以至獲發金錢、利潤的大部份情況,已經忘記, K
L 她記不起於主問時所提的事情於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在場、被告人講過 L
什麼,又說倘若她知道就控方發問的問題她可以回答「記不起」,她
M M
便早已回答「記不起」。
N N
O 148.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PW7 的證供並不可靠,從她的證供, O
法庭未能掌握事發經過。
P P
Q 149. 其實,盤問下,PW7 承認 (一) 在本案中,她與被告人的 Q
R
溝通全部都是透過 PW3;(二) PW3 是她的好朋友,她相信 PW3,她 R
願意購買涉案的手錶及金器,都是因為她同意 PW3 向她解釋的賺錢
S S
方式,她是依賴 PW3 所說的話而作出投資,因她本身並不認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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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以沒有基礎信任被告人,她相信 PW3 多於被告人,所以案中
C 所有事情,她都問過 PW3。 C
D D
PW8(控罪五)
E E
F
150. 控方依賴 PW8 講述控罪五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151. PW8 現年 62 歲,透過 PW3 認識被告人。
H H
152. 2020 年 10 月 9 日,PW3 告訴她她最近做手錶買賣生意,
I I
賺到利潤,提議 PW8 一起做,又說揀選手錶十分重要,「桂姐」會
J J
教她,當時她未見過「桂姐」。
K K
153. 10 月 10 日,PW3 帶 PW8 去到灣仔 Tse’s Collection 錶行
L L
看錶,期間,PW3 一直用電話與一個人溝通,PW3 稱電話中人是「桂
M M
姐」,PW3 按電話中人的指示揀選了一隻綠水鬼,連錶盒售價為
N $159,000,由 PW8 用現金支付。 N
O O
154. 離開了該錶行後,PW3 把 PW8 帶到名人站,據 PW3 說
P P
「桂姐」指示她們去該處再買一隻綠水鬼。期間,PW3 一直與電話中
Q 人溝通,最後,PW8 按 PW3 的指示繳付$158,000 購買了一隻綠水鬼。 Q
R R
155. 之後 PW8 與 PW3 一起把兩隻手錶帶到元朗一間麥當勞
S S
交予桂姐,這是 PW8 第一次與桂姐(被告人)見面。當時 PW3 對她
T 說,把手錶交給被告人的作用是讓被告人「轉手賣給人賺錢」。當日, T
被告人對 PW3 及 PW8 說:「會帶你哋賺錢」,被告人又說,3 日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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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便會把兩隻手錶的本金連同 3 萬元利潤共$347,000 交給 PW8,被
C 告人亦說:「放心啦,我會帶住你哋慢慢賺大把錢。」被告人拿了該 C
兩隻手錶及保養證和「出世紙」後便離開了。PW8 要求被告人簽收該
D D
兩隻手錶,但被告人拒絕。
E E
F 156. PW3 及被告人都對 PW8 說過,賺錢的方法是由被告人把 F
手錶賣出去賺取差價。
G G
H H
157. 10 月 12 日,PW8 從 PW3 收到共 10 萬元的款項。據 PW3
I 說,這是被告人要求 PW3 轉交予 PW8 的。 I
J J
158. 當日 PW3 游說 PW8 再購買一隻地通拿,指被告人已洽談
K 好價格為$442,000,賣出後,PW8 可得利潤為 5 萬元。最後 PW8 同 K
L 意購買該隻地通拿,把$195,000 交給 PW3,連同被告人尚欠她的 L
$247,000,她算是已出資$442,000。
M M
N 159. 同日,PW8 獲 PW3 告知,PW3 已為她把上述$195,000 交 N
O 到被告人的手,PW3 並轉達被告人的說話,指大約 4 至 5 日便會有錢 O
給她,但沒有提及金額。
P P
Q 160. 10 月 17 日,PW8 收到來自 PW3 的銀行轉賬$43,000,PW3 Q
R
說「當住利潤先」。 R
S S
161. 自此,PW8 再沒有收過錢。她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
T 一直以藉口拖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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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分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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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根據 PW8 的證供,似乎她是依賴 PW3 的說話去進行涉案
E 交易。法庭未能從她的證供掌握事發經過。PW8 在庭上覆述 PW3 的 E
F
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只能用於解釋 PW8 F
其後的行為。PW3 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 PW8 於本案中購買勞力士
G G
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問及。
H H
I
PW14(控罪八及控罪九) I
J J
163. 按時序,本席接下來先處理 PW14 的證供。
K K
164. 控方依賴 PW14 講述控罪八及控罪九的事發經過。控罪八
L L
的受害人是 PW14,控罪九的受害人是龍靈燕。PW14 的證供如下。
M M
N 165. PW14 與龍靈燕是朋友,龍靈燕沒有出庭作證,審訊時, N
龍靈燕已經出國。
O O
P 166. PW14 作供說,2020 年年中,她在旺角一間麻雀館打麻雀 P
Q 時認識被告人,兩者十分投契,故她與被告人以契女、契媽相稱。被 Q
告人對她說,她(被告人)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公司的高層,可
R R
以「攞平錶」再以高價賣出,而「錶」指勞力士手錶。PW14 作供又
S S
說,她與被告人打麻雀時,經常看見被告人與其他人進行手錶買賣交
T 收,見過有人把幾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把手錶交給該 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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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2020 年 12 月中,被告人致電 PW14 邀請她去她的家,被 C
告人當時指自己住在元朗世宙。2020 年 12 月 21 日,PW14 去到被告
D D
人在世宙的住所,當時,被告人說可以帶 PW14 做生意,被告人重申
E E
她能夠以低價從周生生、周大福購入勞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賺
F 取差價。被告人又舉例說,如以 10 萬元買入,可以 11 萬元賣出,賺 F
取 1 萬元。被告人說 PW14 只需把錢交給她,她便會去買手錶,再把
G G
手錶賣出,手錶一賣出,被告人便會把錢交給 PW14。當時被告人提
H H
議 PW14 出資 20 萬元,PW14 表示要想一想。
I I
168. PW14 與龍靈燕是 20 多年的好朋友,PW14 一知道有這門
J J
生意,翌日(12 月 22 日),便向龍靈燕介紹,龍靈燕聽後感興趣。
K K
L 169. 2020 年 12 月 27 日,PW14、龍靈燕及被告人在 V City 見 L
面。會面期間,被告人在 PW14 面前對龍靈燕說,龍靈燕只需出資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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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金額的資金,便可以賺取若干金額的利潤。龍靈燕同意參與被告人
N N
這項生意,但要求被告人先帶她去看一次被告人把手錶出售的交收的
O 情況,被告人答應。 O
P P
170. 當晚或翌日,龍靈燕在 PW14 面前把一筆錢交予被告人,
Q Q
PW14 不知道金額,被告人接過錢後,對 PW14 及龍靈燕說,手錶會
R 以當日的市價出售來賺取差價。被告人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到屯門兆 R
康西鐵站,不久,有一名男子向她們走過來,被告人把一隻勞力士手
S S
錶交予該男子,該男子把一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該男子離開後,被告
T T
人把 2 萬元現金交給龍靈燕,說這是剛才出售該手錶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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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1. PW14 目擊這次交收之後,認為被告人信得過,認為被告 C
人真正在做生意。
D D
E 172. 翌日(12 月 28 日),PW14 與龍靈燕又去到 V City 與被 E
F
告人見面,當時龍靈燕把一些金錢(PW14 不知道實數)交予被告人 F
進行這門手錶買賣生意。
G G
H 173. 再翌日(12 月 29 日),PW14 及龍靈燕又再去到 V City H
I
與被告人見面,龍靈燕又再把一筆現金(PW14 不知道實數)交予被 I
告人,叫被告人繼續為她進行這門生意。
J J
K 174. 2021 年 1 月 1 日,PW14 及龍靈燕又再去到 V City 與被 K
告人見面,但今次龍靈燕對被告人說她不想繼續投資這項生意,要求
L L
被告人把所有她出資的本金交還。被告人表示手錶未賣出,現金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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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轉過來,但龍靈燕堅持要即時取回所有本金,並召來大約三名男子。
N 被告人說會給龍靈燕支票,又說支票抬頭人會寫 PW14 的名字,解釋 N
O 說因她認為她只認識 PW14,不認識龍靈燕。之後,PW14 看見被告 O
人打電話叫人開支票來。
P P
Q 175. 不久,有一名女子(後知為 PW9,與 PW14 及龍靈燕互 Q
R
不相識,這方面的證供與控罪十二也有關)帶來兩張支票(相片證物 R
P61),一張銀碼是 60 萬元,另一張是 40 萬元,抬頭人都寫上 PW14
S S
的名字。被告人把該兩張支票交給龍靈燕,但龍靈燕拒收,認為支票
T 上的日期不對,要求被告人即時給她現金,但被告人未能給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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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6. 最後龍靈燕報警,警察到場把所有相關人等都帶回警署, C
包括被告人、PW14 及龍靈燕。
D D
E 177. 當晚,被告人、PW14 及龍靈燕離開警署後,被告人對 E
F
PW14 及龍靈燕說,當她把手錶賣出後,便會把錢歸還給龍靈燕。 F
G G
178. 2021 年 1 月 4 日,PW14 獨自與被告人見面,把 20 萬元
H 現金交給被告人進行這項手錶轉售生意,被告人說會為她「炒錶」。 H
I I
179. 幾天之後,被告人告訴 PW14,說已為她賺了 2 萬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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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該 2 萬元用銀行轉賬形式交予 PW14。後來被告人又告訴 PW14 說
K 又已為她又賺了 15 萬元,並說會於農曆新年期間連同本金一起交還 K
PW14。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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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後來,PW14 接到被告人傳來的兩張手機短訊圖像,是兩
N 張銀行現金存款入數紙(證物 P62(1)-(2)),入數日期分別是 2021 年 N
1 月 18 日及 2021 年 1 月 20 日,金額分別是 5 萬元及 2 萬元,戶口收
O O
款人是龍靈燕,她隨即把圖片轉發予龍靈燕。
P P
Q 181. 2021 年 1 月 30 日,由於龍靈燕說聽聞被告人騙人,便與 Q
PW14 一起去到屯門警署報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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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PW14 說,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會或不能夠以低價購入勞
T 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她絕不會把 20 萬元交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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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至今,被告人仍然欠 PW14 港幣 18 萬元本金沒有歸還。
C C
184. 盤問下,PW14 說直至去警署報案之前,她一直相信被告
D D
人所說的手錶買賣投資,即使於 2021 年 1 月 1 日事件後,龍靈燕提
E E
醒過她不要相信被告人,但她仍然相信被告人,故此,當龍靈燕停止
F 與被告人進行交易之後,她也對龍靈燕說「你唔做我做」,之後便把 F
20 萬元交予被告人進行投資;她相信被告人的原因是,她曾經目睹上
G G
述出售的買賣交收,相信被告人不會騙人,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把手
H H
錶轉賣給內地人賺差價,被告人又曾經向她舉例說,手錶在香港以 15
I 萬元購入,在內地已炒到 20 萬元的話,被告人會以 17 萬元出售,讓 I
她賺取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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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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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PW14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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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N N
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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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儘管她說因為時間關係,她對事件的某些細節已經印象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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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例如被告人給她的 2 萬元究竟存入哪一個銀行戶口,以及被告人
Q Q
給她 2 萬元及告訴她另有 15 萬元利潤的先後次序。本席認為這不影
R 響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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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於 2020 年年中,被告人
T 對 PW14 說,她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店舖的高層,說可以從這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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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店舖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再把手錶以高於購入價賣出,便可以
C 賺取差價。於 2020 年 12 月中,在被告人稱為她的住所的世宙單位, C
被告人又再對 PW14 重複相同說法。被告人這個說法就是向 PW14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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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經營手錶轉售業務,並表示該業務必然是有盈利的。在 2020 年
E E
1 月 27 日或 28 日,被告人更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到一個西鐵站,讓
F 她們經歷把手錶轉售的過程,期間她訛稱該次買賣有錢賺(見下文第 F
337-338 段)),令她們相信以為真的是有錢賺的生意,被告人這樣
G G
做,就是要加強被告人的陳述的可信性,目的是令 PW14 及龍靈燕相
H H
信她正在從事該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意圖並成功令她們相信她,把金
I 錢交給她。 I
J J
(控罪八)
K K
L 188. 然而,如下文分析(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 L
M
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 M
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N N
O 189. 毫無疑問,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 O
出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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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14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R $200,000 的金錢或實物,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4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 R
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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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八的所有罪
C 行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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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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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就被告人與龍靈燕的交易,PW14 在庭上說,她沒有留意 F
被告人在 12 月 27 日與龍靈燕的對話,她未能講述當時被告人對龍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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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說過什麼,而龍靈燕又沒有出庭作供,故法庭不能夠肯定龍靈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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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願意與被告人進行涉案交易,是否由被告人對她所作的任何陳述
I 所導致。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陳述與龍靈燕向被告人交出金錢之間 I
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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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PW9、PW12 及 PW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五) K
L L
193. 因應時序及事件的相關性,接下來,本席會先處理 PW9,
M M
PW12 及 PW13 的證供。
N N
194. 控方依賴 PW9、PW12 及 PW13 講述控罪七、十二、十三
O O
及十五的事發經過。他們的證供如下。
P P
Q PW9 Q
R R
195. PW9 現年 54 歲,職業是兼職侍應,在 PW12 經營的餅店
S 工作,PW12 是她的前夫,PW12 通常在內地工作,PW12 對 PW9 信 S
T 任,又會把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交由 PW9 保管,以應付餅店的日常 T
開支。
U U
V V
- 47 -
A A
B B
C (控罪七) C
D D
196. 2020 年 8 月尾,PW9 在元朗炮仗坊「好彩麻雀」打麻雀
E 時認識被告人,成為朋友。閒談間,被告人向她表示她(被告人)正 E
F
在做轉手售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可以賺很多錢,又說她認識「勞力士 F
內部的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錶,再轉手賣出去,賺取差價圖
G G
利。又說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價錢不同,所以轉手賺到的利潤未
H H
必一樣。被告人邀請 PW9 出資讓她(被告人)「運作」,至於 PW9
I 能夠賺多少錢,需視乎 PW9 能夠出資多少來決定購入什麼款式的勞 I
力士手錶作轉售。
J J
K 197. 2020 年 11 月初,PW9 再次與被告人閒談,期間被告人游 K
L 說 PW9 出資購入勞力士手錶讓她轉手賣出為 PW9 賺錢。PW9 問被 L
告人最近有什麼款式的勞力士手錶最賺錢,被告人回應說有一隻購入
M M
價為 40 萬元左右的勞力士錶,當日買,翌日出售交收,便可以賺 3 萬
N N
元。
O O
198. 不久,PW9 籌到 40 萬元,與被告人在 V City 見面。在商
P P
場內的一處後樓梯,PW9 把 40 萬元交予被告人。
Q Q
R
199. 被告人接過該 40 萬元之後,叫 PW9 在該處等她,她去 R
「攞錶」,又說由於是商業秘密,PW9 不能跟她去。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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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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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大約 4 小時之後,被告人帶着兩隻手錶回來,對 PW9 說,
C 當她(被告人)把該兩隻手錶「交俾人」後,便可以為 PW9 賺得 3 萬 C
元,着 PW9 翌日等她消息。
D D
E E
201. 翌日,被告人通知 PW9 手錶已經賣出。同日,PW9 及被
F 告人見面,被告人把 43 萬元現金交給 PW9。 F
G G
202. 之後,在 11 月某天,被告人又再聯絡 PW9,重提上述交
H H
易,強調該次真的為 PW9 賺了錢,提議 PW9 再與她合作。PW9 考慮
I 到上次真的賺了 3 萬元,相信被告人能夠以轉手買賣勞力士手錶圖利, I
便同意了。
J J
K 203. 自此,被告人不時把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相片用手機 K
L 傳送予 PW9,並說明每一隻手錶的購入價及轉手賣出後 PW9 可以賺 L
取利潤的金額。
M M
N 204. 11 月某天,PW9 把籌得的 48 萬元帶到 V City 交予被告 N
O 人,好讓被告人為她購買兩隻每隻 24 萬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人稱 O
轉手賣出後,PW9 可以獲得 4 萬元至 8 萬元利潤。
P P
Q 205. PW9 把金錢交予被告人之後,每日都向被告人追問該兩 Q
R
隻手錶的出售情況,直至 3 至 4 日之後,被告人說已經把該兩隻手錶 R
賣出,為 PW9 賺了大約 8 萬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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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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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但被告人同時對 PW9 說,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及利潤,提
C 議 PW9 讓被告人用該筆本金及利潤為 PW9 再次進行同樣的買賣來為 C
PW9 再賺錢,PW9 同意。
D D
E E
207. 期後,被告人不時對 PW9 說已為她進行了那一隻手錶的
F 交易及賺取了多少錢。期間,被告人也曾經 2 至 3 次把聲稱的「利潤」 F
每次 3 萬元或 5 萬元交給 PW9,PW9 共收取過大約 20 萬元的「利
G G
潤」。
H H
I 208. 期間,被告人又游說 PW9 再次出資購買手錶,說錶的價 I
格越高,賣出後能夠賺取的利潤越高。被告人向 PW9 介紹過過百萬
J J
元的手錶,也介紹過 80 萬元的手錶,最後,PW9 同意購買一隻被告
K K
人聲稱為 60 萬元的手錶,被告人表示賣出該錶後 PW9 可以賺取 5 萬
L 元利潤。 L
M M
209. 因此,PW9 再次去到 V City 把 60 萬元交予被告人,因被
N N
告人說她「攞錶」的地方就在該處樓上。
O O
210. 大約 2 至 3 日之後,被告人告訴 PW9 該 60 萬元的錶已為
P P
PW9 賺了 5 萬元,但同時叫 PW9 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和利潤。
Q Q
R
211. 11 月 12 日,被告人告訴 PW9 有一隻手錶「好賺」,說她 R
可以從勞力士公司以 85 萬元購入,若於一、兩天內賣出,PW9 便可
S S
以賺 20 萬元,被告人又把該錶的相片傳送給 PW9 看。當天 PW9 把
T 85 萬元交給被告人,以購買該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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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212. 自此,PW9 天天追問被告人關於出售該錶的事,唯過了 C
一星期,被告人告訴 PW9,說她(被告人)弄錯了手錶的型號,未能
D D
按原定計劃出售該錶,說需要把該手錶退回、退款。之後,PW9 繼續
E E
天天追問被告人此事。
F F
213. 11 月 24 日,PW9 要求被告人簽署一張欠單(證物 P10),
G G
由 PW9 草擬、被告人簽署,內容記錄了截至當日,被告人尚欠 PW9
H H
的手錶購入價的本金及連同賣出後 PW9 應得的利潤的總數,被告人
I 表示會按欠單所示日期還款。該欠單提及的 170 萬元及 230 萬元,指 I
被告人曾經講過價值 170 萬元的手錶,如賣出,交收後,PW9 會賺取
J J
利潤,而本金和利潤的總和是 230 萬元。
K K
L 214. 2020 年 12 月,被告人又再游說 PW9 出資進行勞力士手 L
錶買賣,被告人稱可以藉這次買賣來為 PW9 追回上次的損失及再次
M M
為 PW9 賺錢。PW9 相信了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借了 21 萬元交予被告
N N
人,再次進行相同的買賣。
O O
215. 自此,PW9 每日追問被告人,期間,被告人說已經為 PW9
P P
追回 19 萬元,但被告人又叫 PW9 不要提取該筆款項,讓被告人繼續
Q Q
為 PW9 用該筆錢再次進行相同買賣來為 PW9 賺錢,PW9 同意。
R R
216. 期間,PW9 不斷追問被告人,要求取回未還給她的本金
S S
及利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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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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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2021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說因為 PW9 看來不信她,她想
C 證明給 PW9 看,便帶來一隻勞力士手錶,讓 PW9 自己帶出去賣,被 C
告人稱該錶的購入價大約 40 萬元。
D D
E E
218. 翌日,PW9 帶着該錶按被告人的指示去到尖沙咀金馬倫
F 道 42 號金馬倫中心 12 樓一個沒有店名看似貨倉的店舖,在舖內有一 F
名男子接過該隻手錶後,便隨即把 43 萬元現金交予 PW9。PW9 致電
G G
被告人,被告人問她:「係咪好開心呢?賺到錢喎。」
H H
I 219. 由於該錶真的可以賣到錢,PW9 相信了被告人,把該 43 I
萬元都交還被告人。
J J
K 220. 之後,PW9 繼續追問被告人有關尚欠她的款項事宜,被 K
L 告人一直叫 PW9 不用急,說她會繼續為 PW9 賺錢。 L
M M
(控罪十三)
N N
221. 2021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又再游說 PW9 購買價值
O O
$1,095,000 的手錶,PW9 說沒有錢,被告人提議 PW9 可以開出一張
P P
支票,便不用現金也可以買到手錶來出售賺錢。PW9 說她的銀行戶口
Q 沒有錢,被告人向 PW9 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並說這是慣常的運作 Q
R
模式,又說她與上水太子珠寶的店員相識,一定沒有問題。 R
S S
222. PW9 答應了,把一張由 PW12 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帶去
T 上水太子珠寶。PW9 按照被告人的指示把該支票交予 店員 Sam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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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W13),PW13 安排職員在該支票上填上抬頭人為上水太子珠寶,
C 在銀碼一欄填上$1,095,000(證物 P26)。之後 PW9 便離開了上水太 C
子珠寶店。
D D
E E
223. 自此,PW9 一直有追問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叫 PW9 等。
F F
224. 直至 2021 年 1 月 27 日,PW9 仍然有向被告人催促要錢,
G G
但被告人只對她說已經為她賺了某金額的金錢,但沒有把金錢給她。
H H
但由於 PW9 被追債,心急需要錢,於是與被告人相約在當日下午在
I V City 見面。 I
J J
(控罪十五)
K K
225. 兩者見面後,被告人把兩隻看來是勞力士品牌的手錶(證
L L
物 P7 及 P9)連包裝,交給 PW9,說她可以把它們出售便有錢還債。
M M
被告人說該兩隻都是勞力士手錶,分別價值$147,000 及 33 萬元,出
N 售後一隻可以賺 6 萬元,另一隻可以賺及 3 萬元。 N
O O
226. 1 月 29 日,PW9 帶着該兩隻手錶(證物 P7 及 P9)去到
P P
尖沙咀金巴利道一間店舖,試圖出售,職員看過第一隻手錶之後,認
Q 為是膺品,表示兩隻手錶都不會買。PW9 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否認 Q
R
是假貨,PW9 再把該兩隻手錶帶去元朗另一間店舖,也獲告知是膺品。 R
S S
227. PW9 致電被告人質問,要求被告人立即出來還款,但被
T 告人要求 PW9 讓她於翌日再把另外兩隻手錶交給她,PW9 拒絕,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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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脅報警。最後兩者同日在天水圍天晴邨相見,被告人要求取回該兩
C 隻膺品勞力士手錶,PW9 拒絕。被告人未能還款。最終 PW9 報警。 C
警員到場,PW9 把該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予警方,被告人被拘捕。
D D
E E
(控罪十二)
F F
228. 2021 年 1 月 1 日還發生了另外一件事情,與 PW14 有關
G G
(見上文第 174-176 段)。當天,被告人對 PW9 說可以用上述開支票
H H
的形式「攞錶」,PW9 便帶著兩張已由 PW12 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去到
I V City 與被告人見面,按被告人指示,在兩張支票上的銀碼一欄分別 I
寫上 60 萬元及 40 萬元,抬頭人一欄按被告人的指示填寫了一個名字
J J
(後知為她並不認識的周玉(PW14))。之後,她把該兩張支票(相
K K
片證物 P61)交予被告人,同時,她向被告人強調,戶口內沒有錢,
L 被告人也向她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之後,被告人對 PW9 說要「上 L
去」「攞錶」,便離開了,PW9 留在該處等候被告人。
M M
N N
229. 等候期間,PW9 去到 V City 的一個洗手間,此時,她聽
O 到嘈吵聲,看見被告人與幾個人,包括兩個女人,在洗手間門口大聲 O
爭執,她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沒有回應,她又看見其中一名
P P
男子手持她較早前給予被告人的兩張支票(相片證物 P61),她向該
Q Q
男子查問,但該男子沒有回應。後來,有警員來到,把所有人包括她
R 帶到警署。同日,她獲准離開警署。後來,警方把該兩張支票交還給 R
她,她認為沒有用便撕掉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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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30. 在案中 PW9 給予被告人的本金總額為$2,540,000,從被告
C 人只收取過共$630,000。 C
D D
231. 到目前為止,PW9 在案中的累積損失為 191 萬元(見《附
E E
件二》)。
F F
232. PW9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不能能夠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G G
勞力士手錶,她絕不會把錢交予被告人。
H H
I
PW12 I
J J
233. PW12 作供指 PW9 獲得他的同意使用涉案的三張支票(相
K 片證物 P61 及證物 P26),就該張$1,095,000 的支票,他獲銀行通知, K
曾經有人入票,但因戶口資金不足而彈票,最終他為此向銀行繳付了
L L
$150 手續費。
M M
N 234. 辯方對他的沒有盤問。 N
O O
PW13
P P
235. PW13 作供說,案發時,他在上水太子鐘錶擔任鐘錶銷售
Q Q
員,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人。2021 年 1 月 13 日,她收到被告人
R R
WhatsApp 通知會有人帶來一張支票用以購買 4 隻勞力士手錶,當時
S 被告人已向他發送了該 4 隻手錶的詳情及價錢,總售價為$1,095,000。 S
同日稍後,確實有一名女子(後知為 PW9)來到店舖,向他出示一張
T T
支票,表示是被告人安排她來的。他便吩咐職員在支票上填上抬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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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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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太子鐘錶珠寶及銀碼是$1,095,000。PW13 隨即安排存入支票,但翌
C 日銀行通知彈票。PW13 隨即告訴被告人彈票一事,被告人回應稱: C
「因為人民幣未入到去,所以彈票。」
D D
E E
236. 辯方對 PW13 沒有盤問。
F F
分析
G G
H 237. 辯方對 PW12 及 PW13 沒有盤問,他們的證供合乎情理、 H
I
邏輯,本席信納他們所述為事實。 I
J J
238. 至於 PW14,本席認為她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
K 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 K
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L L
M M
(控罪七)
N N
239. 辯方質疑 PW9 的資金來源,又質疑為何被告人還未把對
O O
她來說是巨額金錢的本金交還給她前還繼續加碼投資。辯方又質疑
P P
PW9 對事發經過的細節顯得模糊,例如她未能確切講述她與被告人
Q 的投資涉及總共多少隻手錶,又或在上水太子鐘錶時,她把$1,095,000 Q
的支票交予店員時,被告人是否在場。
R R
S S
240. 本席信納 PW9 的解釋,事發距今已事隔幾年,她對事件
T 的細節記憶模糊,合情合理,但就關鍵情節,證人在盤問之下毫不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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搖,而事實上,辯方對被告人在上水太子鐘錶把$1,095,000 的支票按
C 被告人的指示交予店員,從沒質疑。 C
D D
241. 本席相信 PW9 所說,事件中,她借了很多錢,包括向自
E 己的兒子借錢及向財務公司借錢,故她有錢向被告人「注資」。無疑, E
被告人曾經給她的錢很少,但被告人向她講述她已經賺取的利潤卻很
F F
多,如果她知道被告人向她講述的利潤金額是信口雌黃,她便不會一
G G
而再向被告人繼續投資。
H H
242. 本席確信,其實,被告人不止一次游說 PW9 暫時不用取
I I
回本金,說會繼續為她賺錢。本席明白,當中意思就是指讓被告人再
J 用該筆本金再購買其他手錶來為 PW9 賣出以賺取利潤,故 PW9 未能 J
說出被告人為她進行的交易中牽涉共多少隻手錶絕不出奇。
K K
L 243. 另外,即使被告人沒有把本金歸還予 PW9,PW9 仍然加 L
碼投資,本席確信 PW9 當時確實十分信任被告人,相信被告人所說
M M
用她出資的本金已為她及一直仍然為她以買賣手錶的方式賺取金錢。
N N
2020 年 11 月初,她曾經出資 40 萬元,翌日,被告人便把 43 萬元交
O 給她,指為她賺取了 3 萬元「利潤」,之後,PW9 出資 48 萬元,被 O
告人期間又斷斷續續把現金 20 萬元交予她,稱為利潤;PW9 要求被
P P
告人寫下欠單,被告人又肯簽欠單;當證人開始有點懷疑時,於 2021
Q Q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又把一隻手錶交給她讓她自己帶去被告人指定的
R 店舖出售,令 PW9 相信真的有手錶買賣交易,故 PW9 一直相信被告 R
S 人絕不為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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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而欠單(證物 P10)的內容,本席信納 PW9 在庭上的解
C 釋,當中記載了當時她倆確認的情況,兩者都已簽署作實。 C
D D
245. 就控罪七,本席相信事發經過如 PW9 所述。本席確信被
E E
告人確曾對 PW9 說,被告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轉手以高
F 於購入價賣出,以賺取差價,令 PW9 相信她,把金錢交給她,先後 F
共$2,540,000,而最終導致 PW9 損失 191 萬元。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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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然而,如下文分析(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
I 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 I
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J J
K 247.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9 向她交出手錶及金 K
L 錢。 L
M M
248.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9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N $2,540,000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9 N
O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O
P P
249.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七的所有罪
Q 行元素。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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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十二)
C C
250. PW9 的證供與 PW14 就關鍵情節吻合,儘管她們的證供
D D
之間就枝節出現輕微出入,但這絕不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
E E
性。根據 PW9 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要求 PW9 帶兩張總額為 100
F 萬元的支票(相片 P61)交給她時,聲稱是用來為 PW9「攞錶」」的, F
而「攞錶」案中總體情況及來龍去脈意思就是指去買買兩隻勞力士手
G G
錶錶,以進行轉售,但實情是當時被告人已打算用來讓她應付龍靈燕
H H
的還款要求。
I I
251. 被告人聲稱把該兩張支票是用來「攞錶」是虛假陳述,是
J J
欺騙行為。
K K
L 252.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出由 PW12 L
簽發的兩張支票。
M M
N 253.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14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N
O $1,000,000 由 PW12 簽發的兩張支票(見相片證物 P6),令被告人受 O
益,或令 PW12 及 PW14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P P
Q 254.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二的所有 Q
R
罪行元素。 R
S S
(控罪十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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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25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事發時,被告人對 PW9
C 說,將不會把 PW9 交予上水太子珠寶的 PW13 的$1,095,000 支票存 C
入,而要求她把該支票交予 PW13,但實情是她當時已打算用該支票
D D
來支付她向 PW13 訂購總值為$1,095,000 的四隻手錶,並已實際指示
E E
PW13 用該支票來購買該四隻手錶。被告人要求 PW9 把支票交給
F PW13 時,已打算 PW13 或上水太子珠寶會把該支票存入,故被告人 F
向 PW9 所作的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G G
H H
256. 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出由
I PW12 簽發的$1,095,000 的支票(證物 P26)。 I
J J
257. 意圖並成功透使 PW9 交出該支票,導致被告人獲益,或
K K
導至 PW9 或 PW12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L L
258.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三的所有
M M
罪行元素。
N N
O (控罪十五) O
P P
259. 本席確信被告人把證物 P7 及 P9 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
Q 給 PW9 時,已明知是膺品,理由是,她知道如何證明一隻勞力士手 Q
R
錶是真貨,她向 PW11 出售勞力士手錶時,表明有原廠盒、保養卡, R
(見下文第 294 段),但她把證物 P7 及 P9 交給 PW9 時,既沒有保
S S
養卡、也沒有「出世紙」,而且她於錄影警誡會面時說,該兩隻手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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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A 貨」(證物 P23A 記項 484),顯然就是知道不是真正的勞力
C 士手錶,是膺品。 C
D D
260. 但她卻對 PW9 表示證物 P7 及 P9 分別價值 33 萬元及
E E
$147,000,出售後可以分別賺取 6 萬元及 3 萬元,被告人當時就是向
F PW9 表示它們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 F
G G
261. 被告人向 PW9 表示該兩隻錶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是虛
H H
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I I
262. 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9 接受該兩隻勞力士
J J
手錶代替現金。
K K
263.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9 接受該兩隻勞力士手錶代替
L L
現金,導致被告人獲益,或導至 PW9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M M
性蒙受不利。
N N
264.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五的所有
O O
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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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PW10(控罪十) Q
R R
265. 控方依賴 PW10 講述控罪十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S S
T 266. PW10 是心迪鐘錶的店東,業務是出售手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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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案發時,有一個行內人稱為「姑媽」的人把被告人介紹給
C 她認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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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於「姑媽」在場下,被告人曾經向 PW10 購買行貨勞力士
E E
手錶 3 至 4 次,每次都是與一般市民在店舖購物一樣,「一手交錢,
F 一手交貨」,即被告人從 PW10 接收手錶時,同時向 PW10 作全額付 F
款。
G G
H H
269. 2020 年 11 月,被告人開始獨自向 PW10 購買勞力士手錶。
I 自此,PW10 就她與被告人的每一項交易都有作記錄(證物 P57)。 I
J J
270. 在被告人獨自向 PW10 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情況下,PW10
K 向被告人出售過 14 隻勞力士手錶,在證物 P57 中,第 1 至第 4 項手 K
L 錶都是以現金交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發生在 2020 年 11 月 21 日 L
至同年 11 月 27 日之間,總售價為$458,000。
M M
N 271. 2020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0 要求再購買 4 隻手 N
O 錶(即證物 P57 內第 5 至第 8 項手錶),PW10 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該 O
4 隻手錶帶去被告人指定的地點親手交給被告人,該 4 隻手錶的總售
P P
價為$498,000。但當 PW10 把錶帶到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卻說尚欠
Q Q
$166,000,並承諾會於翌日交還給 PW10,當刻 PW10 相信了被告人,
R 同意讓被告人於翌日才繳付尚欠的$166,000。 R
S S
272. 翌日(2020 年 12 月 1 日),PW10 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
T 款,被告人回應說,她還要購買證物 P57 上第 9 至第 13 項共 5 隻手 T
U U
V V
- 62 -
A A
B B
錶,總售價為$667,000。被告人說會連同尚欠的$166,000 一併繳付。
C 被告人為說服 PW10,向 PW10 強調她之前與 PW10 交易過很多次, C
說:「我怎會騙你!」
D D
E E
273. PW10 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證物 P57 上第 9 至第 13 項共 5
F 隻手錶帶到被告人聲稱的家,在元朗世宙 3 座 21 樓 B 室。在世宙住 F
所內,PW10 把該 5 隻手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說要把該該 5 隻
G G
手錶帶到樓下交給別人,回來後便會付錢給 PW10,着 PW10 不用跟
H H
着她到樓下。
I I
274. 大約 20 分鐘之後,被告人回來單位,着 PW10 再等一等,
J J
說剛才的人是來收錶的,稍後才會有另一人來付款。
K K
L 275. 大約 30 分鐘後,被告人對 PW10 說:「有人攞錢過來」, L
並說要到樓下,PW10 要求與被告人一起去。
M M
N 276. 在樓下,PW10 看見有一名女子駕車來到,該女子把一袋 N
O 東西交給被告人後便離開。之後被告人把該袋東西交給 PW10,說袋 O
內有 40 萬元。PW10 質問被告人為何不是欠款的全數,即$833,000,
P P
被告人說會於翌日還給她,又說她(被告人)已把手錶交給她人,當
Q Q
刻不可能取回該 5 隻手錶,PW10 無奈地離開了。
R R
277. 自此,PW10 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沒有歸還。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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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278. 2020 年 12 月 5 日,被告人致電 PW10,說她的朋友想購
C 買一隻手錶,又說已有錢歸還給 PW10,要求 PW10 把證物 P57 內第 C
14 項售價為 146,000 的手錶帶去 V City 交給她的朋友。
D D
E E
279. PW10 對被告人說,到時如果沒有錢,她是不會把該手錶
F 交給她口中的該名朋友的。 F
G G
280. 當日,PW10 把手錶交予該名被告人稱為朋友的人,該人
H H
與被告人用電話溝通之後,把$154,000 現金交予 PW10,兩者完成交
I 易。 I
J J
281. 由 於 該 隻 手 錶 的 售 價 只 為 $146,000 , PW10 把 多 收 的
K $8,000 視作被告人的部份還款。故此,直至當刻,被告人尚欠她 K
L $425,000。 L
M M
282. 自此,PW10 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期間,被告人間中會
N 還 2 萬元、1 萬元、或 5 千元。有時說會還 5 萬元,但當 PW10 去到 N
O 與被告人約見的地點時,被告人卻只會還 1 萬元或 2 萬元,有時甚至 O
爽約。
P P
Q 283. 直至審訊時,被告人尚欠 PW10 $164,000。 Q
R R
284. 證物 P57 上第 4 至第 13 項共 9 隻手錶的售價共為
S S
$1,165,000,PW10 說,倘若她知道被告人於進行該些交易時,不會向
T 她全額繳付貨價,她是不會把該些手錶交給被告人的。 T
U U
V V
- 64 -
A A
B B
C 285. 盤問下,辯方並不爭議 PW10 與被告人之間有涉案手錶的 C
交易,辯方只爭議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意圖欺詐」。
D D
E 分析 E
F F
286. PW10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G G
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H 之處。 H
I I
287.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202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被告人
J J
向 PW10 購買手錶七至八次,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
K PW10 的信任,令 PW10 相信她與被告人的任何交易,被告人都會於 K
取貨時同時全額繳付貨款,被告人亦知道必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L L
M 288. 11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0 提出購買 4 隻手錶的要求, M
並要求 PW10 把手錶帶到她指定的地點交收,就是向 PW10 表示,她
N N
會於 PW10 把 4 隻手錶交給她時,把 4 隻手錶的貨款全額向 PW10 繳
O O
付。PW10 相信了她,相信她會有足夠金錢交給她,她才把手錶帶去、
P 並交予被告人。但實情是,當被告人向 PW10 提出該購買要求時,被 P
Q
告人已知道自己沒有足夠金錢付款、亦已打算不會全額繳付貨款。被 Q
告人在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 4 隻手錶的貨款下,向 PW10 表示自己
R R
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騙行為已經作出。被
S S
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 PW10 向她交出該 4 隻手錶。直至 PW10 把
T 該 4 隻手錶手錶帶給她、交到她的手後,她才說沒有足夠金錢繳付全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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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額,在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下,PW10 才無可奈何,惟有接受被告
C 人的要求,讓她於翌日才把欠款$166,000 還給她。 C
D D
289. 12 月 1 日,被告人向 PW10 表示已有錢還,並且要求購
E 買另外 5 隻手錶錶,又表示有錢全數繳付,PW10 才把手錶帶給被告 E
人,但實情是當她當時已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該 5 隻手錶的貨款下,
F F
卻向 PW10 表示自己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
G G
騙行為已經作出。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 PW10 向她交出該 5 隻
H 手錶。 H
I I
290.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10 向她交出上述 9 隻手錶,令
J J
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0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K K
291.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的所有罪
L L
行元素。
M M
N PW11(控罪十一) N
O O
292. 控方依賴 PW11 講述控罪十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P P
293. PW11 於案發時在貿易公司出任營業員,公司業務包括在
Q Q
香港買賣手錶。
R R
S 294. 2020 年 12 月 17 日,她從手機收到被告人的推銷來電, S
被告人聲稱可以購入很多流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轉讓予 PW11,會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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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B
同保養卡及原廠盒。PW11 認為被告人當時向她就勞力士手錶的報價,
C 比市場價格便宜大約 10%。 C
D D
295. 在電話中,PW11 表示有興趣與被告人交易。自此,PW11
E E
先 後 向 被 告 人 訂 購 了 18 隻 勞 力 士 手 錶 , 向 被 告 人 共 繳 付 了
F $3,401,000,但當中有 7 隻被告人沒有給她。 F
G G
296. 事發經過如下。
H H
I
297. 12 月 17 日當天,PW11 向被告人訂購 5 隻手錶,在電話 I
中已協議好該 5 隻手錶的個別型號及價錢。12 月 19 日,PW11 按被
J J
告人的要求去到 V City 交收。
K K
298. PW11 與被告人見面後,被告人要求先收取該 5 隻手錶的
L L
全數貨款,但 PW11 認為這是她第一次與被告人交易,她沒有把 5 隻
M M
手錶的貨款一次過交給被告人,她首先把 3 隻手錶的總貨價$575,000
N 以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A),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N
O P58(1))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表示去「攞貨」,PW11 留在現場等候被 O
告人回來。
P P
Q 299. 稍後,被告人回來,表示「攞到」以下列表 A 的第 1 及第 Q
R
3 隻手錶,交給 PW11。 R
S S
列表 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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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C C
1 地通拿 116515LN A830C475 $27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D D
朱古力
E E
2 百事圈 126710BLRO C62J1041 $125,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24 日
F F
3 白熊貓 116500LN 6L9705G7 $18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G G
H 300. PW11 隨即把第 4 及第 5 隻(兩隻)手錶的總貨價$550,000 H
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B),再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I I
P58(2)),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 留在現場等候。
J J
K 301. 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以下列表 B 的第 K
5 隻手錶,交給 PW11。
L L
M M
列表 B
N N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O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O
P 4 黃金綠面 116508 03E2D443 $37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24 日 P
地通拿
Q Q
5 白熊貓 116500LN 5299S8K4 $125,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R R
S S
302. 至此,被告人尚欠 PW11 列表上的第 2 及第 4 隻手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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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A A
B B
303. 其後,PW11 再向被告人訂購第 6 至第 10 隻(共 5 隻)共
C 5 隻手錶,相約在 12 月 24 日晚上在 V City 交收。當天,PW11 把該 C
5 隻手錶的總售貨價 124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C),
D D
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P58(3)),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
E E
留在現場等候。
F F
304. 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上次尚欠她的第
G G
2 及第 4 隻和這次訂購的第 7 及第 8 隻手錶,交給 PW11。
H H
I 列表 C I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J J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K K
6 冰籃 116506 $500,000 12 月 24 日
地通拿
L 無鑽 L
M 7 白熊貓 116515LN T76H8425 $175,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4 日 M
N N
8 白熊貓 116515LN 872A37R1 $175,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4 日
O O
9 百事圈 126710BLRO R15765G9 $120,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5 日
P P
10 地通拿 116518LN 3774J200 $270,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5 日
余文樂
Q Q
R R
305. 至此,被告人尚欠 PW11 列表上的第 6、第 9 及第 10 隻
S S
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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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6. 之後,PW11 再向被告人訂購另外 7 隻手錶,即以下列表
C D 第 11 至第 17 隻手錶,按議定好的每隻手錶的個別售價計算,7 隻 C
手錶的總售價為$1,050,000 元。
D D
E E
307. 12 月 25 日,被告人與 PW11 相約在 V City 交收,當天,
F PW11 沒有足夠的現金,只把$1,036,000 現金交予被告人,尚欠被告 F
人$14,000,被告人給她尚欠的第 9、第 10 隻手錶及這次訂購的第 14
G G
隻手錶,又簽了收據(證物 P58(4)),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
H H
PW11 留在現場等候。
I I
列表 D
J J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K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K
L 11 玫瑰金 116505 $300,000 12 月 25 日 L
地通拿
M M
12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 月 25 日
N N
13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 月 25 日
O 14 黑十 126610LN 89V10118 $80,000 12 月 25 日 12 月 25 日 O
P 15 黑十 126610LN $80,000 12 月 25 日 P
Q
16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 月 25 日 Q
17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 月 25 日
R R
S S
308. 稍後,被告人回來,對 PW11 說,第 6、11 至 13 及 15 至
T 17 隻(共 7 隻)手錶還未「攞到」,但表示她有另一隻 PW11 沒有預 T
訂的手錶(詳見以下列表 E),售價為$130,000,問 PW11 可想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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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PW11 表示有意購買,但沒有現金在手。被告人同意讓 PW11 於收到
C 被告人尚欠她的其他手錶後,才為這隻手錶付款。 C
D D
列表 E
E E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F F
18 綠水鬼 116500LV 3798L129 $130,000 12 月 25 日
G G
H H
309. 之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着 PW11 留在現
I 場等候,但 PW11 等到商場關門,被告人仍未返來,PW11 便走到商 I
場外繼續等候,PW11 不斷打電話催促被告人,但最後 PW11 等得太
J J
晚了,被告人仍沒有返來,PW11 於是離開。但此後,被告人一直未
K K
能把列表中尚欠的 7 隻手錶交給她,她也沒有為第 18 項手錶付款。
L L
310. PW11 有把她從被告人收過的手錶拍照存檔(證物 P59)
。
M M
N 311. PW11 說,如果她知道她付款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不會把她 N
O 訂購的手錶交給她(第 1 至 17 項),她是不會把錢(共$3,401,000) O
交給被告人的。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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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分析
C C
312. PW11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D D
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E E
之處。
F F
313. 本席相信 PW1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她的
G G
說法得到被告人簽署的收據
(證物 P58(1)-(4))的支持。本席信納 PW11
H H
解釋指,12 月 25 日晚上,由於被告人聲稱去「攞貨」後離開了,遲
I 遲再沒有出現,故發票(證物 P58(4))上沒有寫明被告人尚欠她 7 隻 I
手錶。
J J
K 314.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分別於 12 月 17 日、 K
L 12 月 24 日及 12 月 25 日向 PW11 表示會為她購入她預訂的手錶時, L
其實,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是不會這樣做的、知道自己不會提供 PW11
M M
訂購並已全額繳付貨款的所有手錶,理由是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購入
N N
該些手錶的購入價,比被告人轉售與 PW11 的價錢為高,被告人與
O PW11 互不相識,按常理,被告人沒有理由為向 PW11 提供便宜的手 O
錶而向她蝕賣。本席確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蝕賣予 PW11,唯一原
P P
因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向 PW11 提供她已付款的全數手錶。被告人
Q Q
之所以向 PW11 報一個比市場價較低,至少低 10%的價錢,目的是利
R 用 PW11 貪便宜的心態令 PW11 向她訂購手錶,但每一次當 PW11 為 R
若干數額手錶向她全額繳付貨款時,她已打算只會向 PW11 提供少於
S S
她訂購的數額的手錶,但又不會完全不提供,原因是她要繼續利誘
T T
PW11 再向她訂購手錶,令 PW11 相信她有平錶賣。PW11 再次向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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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A A
B B
訂購若干數額的手錶並全額付款後,她再向 PW11 提供少於她訂購的
C 手錶,如是者直至 PW11 沒有能力再付款來訂購手錶後,被告人便逃 C
之夭夭,至今尚欠 PW11 7 隻手錶,令她損失$1,326,000。
D D
E E
315. 上文提到的證據,來自吳宛禧的證供。
F F
316. 吳宛禧是金寶成的售貨員,她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G G
條例》第 65B 條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H H
I
317. 根據吳宛禧的證供,金寶成位於屯門啟發徑 1-13 號萬成 I
大廈一 C 舖。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16 日至同年 12 月 9 日間,在金
J J
寶城共購買了 70 隻全新的勞力士手錶,相關的購買日期、手錶型號、
K 錶身編號及價格,都已詳列在一個 3 頁紙列表中(證物 P60(1)-(3)), K
L 該 70 隻手錶的總售價為$14,453,990。 L
M M
318. 本席注意到列表證物 P60(2)中有 8 隻手錶的手錶型號及
N 錶身編號與 PW11 向被告人所購買的相同,就該 8 隻手錶,被告人分 N
O 別向金寶成購買的日期,與被告人分別向 PW11 出售的日期也相同。 O
P P
319. 被告人向金寶城購買該 8 隻手錶的資料與被告人售予
Q PW11 的資料比較如下: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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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物 被告人向 手錶 錶身 金寶城 被告人向 被告人
P60(2) 金寶城購買 型號 編號 的售價 PW11 賣予 PW11
C 編號 及向 PW11 (港幣) 售賣的 的價錢 C
出售的日期 手錶編號 (港幣)
(2020 年)
D D
48 12 月 19 日 116515LN A830C475 $320,000 1 $270,000
E E
49 12 月 19 日 116500LN 5299S8K4 $237,000 5 $180,000
F F
51 12 月 24 日 116500LN 872A37R1 $237,000 8 $175,000
G G
53 12 月 24 日 116508 03E2D443 $458,000 4 $370,000
H H
54 12 月 24 日 126710BLR0 C62J1041 $155,000 2 $125,000
I I
55 12 月 25 日 116518LN 3774J200 $325,000 10 $270,000
J J
56 12 月 25 日 126610LV 3798L129 $150,000 18 $130,000
K 57 12 月 25 日 126710BLR0 R15765G9 $155,000 9 $120,000 K
L L
320. 辯方張大律師陳詞時同意,每一隻勞力士手錶的錶身編號
M M
是獨有的,據此,顯然,就這 8 隻手錶而言,是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
N N
後,隨即轉手賣給 PW11 的,但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的購入價,卻比
O 被告人賣給 PW11 的高至少 10%,即「蝕賣」。 O
P P
321.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無故蝕賣,因這有違常理,而且,尤
Q Q
其考慮到當時被告人仍然是破產人士,沒有資產,被告人不可能甘心
R 蝕賣,也沒有能力蝕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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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2. 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如此蝕賣,原因只有一個,就
C 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於收取 PW11 給她的貨款後,為 PW11 悉數購 C
買她預訂的手錶。
D D
E 323. 被告人分別於 12 月 17 日、12 月 24 日及 12 月 25 日向 E
PW11 收取相關貨款時,都明知自己不會為 PW11 悉數訂購相關手錶,
F F
但又向 PW11 表示會,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G G
324. 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詐騙 PW11 交出涉案 17 隻手錶
H H
錶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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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11 交出$3,401,000。
J J
K 326. 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1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K
性蒙受不利。
L L
M 327.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一的所有 M
N 罪行元素。 N
O O
錄影警誡會面
P P
328. 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有
Q Q
辯解。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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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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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招認部份包括被告人承認她與受害人包括 PW3 做勞力士
C 手錶買賣生意1,去過太子鐘錶、金寶城買錶2。被告人又承認講大話, C
訛稱什麼手錶她都能夠以平價買入「…因為講咗大話,話我識得嗰啲
D D
攞錶嗰啲人,有咩嘢錶我都攞到,我平卑…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
E E
個都搵我攞錶…」3。「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平,我承認我衰」4
F F
330. 辯解部份包括被告人說她沒有詐騙意圖。她說她為 PW14
G G
及龍凌燕等受害人曾經蝕賣手錶,但即使蝕賣,她仍會把他答應過會
H H
賺到的金額例如 2 萬元、3 萬元交給她們,「貼」錢仍繼續做,虧了
I 300 多萬元,仍繼續做,只因顧全面子「又拉唔下嗰個面子,因為個 I
個都尊重我,阿媽、契媽、桂姐,個個都當我咁,好尊重我咁樣呀嘛。」5
J J
K K
33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警誡口供的內容,就辯解部份,既非
L 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內 L
容含糊其詞、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M M
例如被告人一方面說她沒有工作 ,另一方面又說「依家咪靠我自己…
6
N N
賺啲錢囉」7,說靠買賣手錶賺取生活費,卻又說買賣手錶沒有利潤,
O 但會有生活費8。此外被告人又說「總之我冇呃佢哋呀」9。「同佢攞 O
到嘅錶俾佢,一路都比- - 虧本俾佢賺錢,貼錢俾佢嘅」10。「係呃佢,
P P
Q Q
1
證物 P25A 記項 23-32
R
2
證物 P25A 記項 37-56 R
3
證物 P34A 記項 767
4
證物 P43A 記項 1757
S 5
證物 P35A 記項 625-767 S
6
證物 P23A 記項 186
7
證物 P23A 記項 190
T 8
證物 P23A 記項 765-774 T
9
證物 P23A 記項 856
10
證物 P23A 記項 860
U U
V V
- 76 -
A A
B B
又唔係呃佢嘅,佢自己自願嘅」11。被問到為何蝕錢都要做,被告人
C 更說「我而家解釋都解唔到」12。被告人的辯解部份可謂大話西遊, C
絕不可信。
D D
E E
332. 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本席
F 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F
G G
虛假陳述(控罪一至九)
H H
I
333. 就控罪一至控罪九,控方指被告人作出的虛假陳述,就是 I
指他虛假地表示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而經營一個有盈利的
J J
轉售業務,就是指被告人表示他能夠並且會「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
K 金器。 K
L L
334. 根據證供,被告人指的「低買高賣」,有以下兩個手法:
M M
N (一) 被告人能夠把從門市購買的勞力士手錶、金器,以 N
高於購入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O O
P P
(二) 被告人能夠從周生生、周大福及勞力士公司,以低
Q 於市價購入金器或勞力士手錶,再以高於該購入 Q
價、或門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R R
S S
T T
11
證物 P23A 記項 876
12
證物 P34A 記項 461
U U
V V
- 77 -
A A
B B
335. 要證明被告人有「欺詐」的行為,並且有「意圖詐騙」,
C 控方必須要證明以下事實基礎: C
D D
(一) 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會「低買高賣」手
E E
錶或金器,賺取差價,獲得利潤;
F F
(二) 被告人知道自己不能及/或不會進行上述「低買高
G G
賣」;及
H H
I
(三) 被告人的意圖,是藉上述虛假陳述,誘使受害人向 I
她交出涉案金錢及或實物。
J J
K 336.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該陳述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K
L L
(一) 被告人曾經帶受害人(PW14)去出售手錶取得利
M M
潤。(見上文第 169-170 段)
N N
(二) 根據 PW10 作供說,2020 年 11 月至 12 月,如在店
O O
舖買到行貨勞力士手錶,在二手市場放售,都必然
P P
賺錢,每年年尾都是旺季。
Q Q
337. 但其實,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證物 P35A 記項 2291
R R
至 2385)曾經招認,她該次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兆康西鐵站進行勞力
S S
士手錶買賣交收,是蝕賣的,蝕了兩萬多元,但她當時不但沒有對
T PW14 及龍靈燕說是蝕賣,反而說賺了錢,她承認他當時講大話,承 T
認其實早於她預約買家出來交收時,她已經知道將會蝕賣。
U U
V V
- 78 -
A A
B B
C 338. 故被告人當時口中的「利潤」是一個大話,藉假稱有利潤 C
去誘使 PW14 及龍靈燕向她交出金錢,藉給予龍靈燕小額金錢(約 2
D D
萬多元)去誘使她們給她(被告人)更加多的金錢。
E E
F
339. 被告人於該次錄影警誡會面中又說,她除了把手錶賣給他 F
認識的幾個人之外,她不知道還可以賣去哪裏,故她不知道手錶可否
G G
賣到高一點價錢「唔知,我又唔知道邊個要…唔知道,冇去問過其他
H H
人。即係除咗呢幾隻。…幾隻人,我冇去問過其他人。」
(記項 2389)
I I
340. 故即使每年年尾一般來說,把從店舖購入的行貨勞力士手
J J
錶放在二手市場售賣是必然賺錢也好,都與被告人無關,因她從來沒
K 有想過如此放售。 K
L L
341. 本案中,本席留意到:
M M
N (一) 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30 日曾經 N
典當 17 件金器而獲得共$506,000(證物 P49(1)-(13))
。
O O
典當價格必然比門市價格低,這是常識,陳詞時辯
P P
方張大律師也表示同意這點。常人如能夠或如打算
Q 以高於購入價賣出,必然不會選擇典當。 Q
R R
(二) 從上文分析可見,被告人於金寶城購買的勞力士手
S S
錶,於同日,便把該些手錶以低於購入價轉售予
T T
U U
V V
- 79 -
A A
B B
PW11。如被告人真的能夠或真的打算以高於購入
C 價出售手錶,她根本不會選擇蝕賣。 C
D D
(三) 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也承認,她進行的勞力士
E E
手錶買賣,全部都是虧本。又說「…因為我講咗大
F 話,話我識得嗰啲攞錶嗰啲人,有乜嘢錶我都攞到, F
我平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個都搵我攞錶…」。
G G
(證物 P34A 記項 767)「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
H H
平,我承認我衰。」(證物 P34A 記項 1757)
I I
342. 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明知自
J J
己不能夠也不會低買高賣手錶、金器,但又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
K K
會低買高買手錶、金器,是一個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L L
343.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招認部份包括承認自己曾經向受害
M M
人說謊,慌稱能夠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慌稱因有人脈關係,所以
N N
能夠以平價購入手錶,但同時被告人又說,她之所以說謊,是因為她
O 愛面子,人人都向她「攞錶」令她感覺被人尊重,辯方張大律師形容 O
為被告人「想威水」才說謊,指被告人沒有詐騙意圖。
P P
Q Q
344. 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說這些謊話之同時,又不斷慫恿、游
R 說受害人給她金錢、手錶/或金器進行轉售業務,從而令她自己欠下多 R
名受害人債項(本金及被告人聲稱的「利潤」),被受害人追債,那
S S
豈不是更丟臉?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愛面子、想威水才說謊這一說法,
T T
並不可信。
U U
V V
- 80 -
A A
B B
C 345. 當然,本席明白被告人說謊這一點本身並非罪證,因被告 C
人說謊是或者可能是由於其他一些清白或無辜的理由而導致的。本席
D D
必須肯定,被告人是並非因為清白或無辜的原因而說謊時,才可以把
E E
她說謊一事視為支持控方指控她的證據。
F F
346.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憑藉這些謊言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手錶
G G
或金器,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謊並不是也不可能是由於一些清白或無辜
H 的理由而導致的。被告人說謊的唯一目的,就是向各受害人進行詐騙 H
她們的金錢、手錶或金器。被告人承認了這些是謊言,這進一步加強
I I
了控方指控她意圖詐騙的證據。
J J
K 總結及裁決 K
L L
347. 承上分析,本席裁決如下:
M M
控罪一: 罪名不成立
N N
控罪二: 罪名不成立
O O
控罪三: 罪名成立
P 控罪四: 罪名不成立 P
Q
控罪五: 罪名不成立 Q
控罪六: 罪名不成立
R R
控罪七: 罪名成立
S S
控罪八: 罪名成立
T 控罪九: 罪名不成立 T
控罪十: 罪名成立
U U
V V
- 81 -
A A
B B
控罪十一: 罪名成立
C 控罪十二: 罪名成立 C
控罪十三: 罪名成立
D D
控罪十五: 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82 -
附表一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7/09/20 (52,400)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勞力士錶 √
(321,631) 信用卡 2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9/09/20 (125,831) 信用卡 5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35,000 現金
17/09/2020
購物的利潤
21/09/20 (127,338) 信用卡 2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25/09/20 7,000 現金
19/09/2020
購物的利潤
05/10/20 75,000 戶口存入現
金或轉帳 19
及
21/09/2020
購物的利潤
- 83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1/10/20 95,000 現金*
12/10/20 50,000 戶口存入現
金*
14/10/20 20,000 戶口存入現
金*
15/10/20 10,000 現金*
17/10/20 (199,476) 信用卡 7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9/10/20 25,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23/10/20 (37,503) 信用卡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
(5,000) 現金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
03/11/20 53,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 84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05/11/20 (420,000) 銀行轉帳 May’s 勞力士錶 √ PW6
(154,000) 現金 城寶 勞力士錶 √ PW6
(115,000) 銀行轉帳 金寶成 黑水鬼 √ PW7
41,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06/11/20 (112,000) 現金 城寶 黑水鬼 √ PW6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 PW6
(443,000) 現金 金寶成 迪通拿 √
764,000 現金
05/11/2020
購物的利潤
07/11/20 (217,000) 信用卡 2 張及現 金寶成 迪通拿及 √ PW7
金 黑水鬼
- 85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27,000 現金
06/11/2020
購物的利潤
10/11/20 134,500 戶口存入現
金及櫃員機
現金入數*
13/11/20 (46,658)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5/11/20 54,5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17/11/20 (152,040) 信用卡及現金 May’s 綠水鬼 √
(155,000) 現金 尖沙咀「太子」 綠水鬼 √
165,000 現金*
18/11/20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
20/11/20 (145,000) 3 個銀行戶口轉 城寶 百事圈 √
帳
- 86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23/11/20 150,000 2 個銀行戶
口轉帳*
07/12/20 (146,78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百事圈 √
(313,000) 現金 金寶成 余文樂 √
150,000 現金*
08/12/20 100,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09/12/20 (318,000) 信用卡 3 張及現 金寶成 余文樂 √
金
(107,00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黑水鬼 √PW6
50,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10/12/20 76,000 現金*
19/01/21 (151,020) 信用卡 4 張及現 May’s 百事圈 √
(233,674) 金 貓仔
(158,164) 沙士
355,000 現金(據被告
人指示把同
日購入的百
事圈及貓仔
賣給一名男
子所得)
(230,000) 現金 名人站 貓仔 √
- 87 -
附表一備注:
A: 顯示 PW3 支出(購買手錶或金器)的日期;或 PW3 從被告人收到
「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B: 括號內的數字顯示 PW3 支出的金額。沒有括號的數字顯示 PW3 從
被告人收到「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C: 顯示 PW3 的支付方式。
D: 顯示 PW3 從被告人收到的金錢的方式及性質。
E: 顯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的地點。
F: 顯示 PW3 購買的手錶型號或金器。
G: √表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時與被告人同行。
H: √表示 PW3 獨自去購買手錶或金器。
I: √表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時有朋友同行。
* 表示被告人沒有說明是那一種交易的本金及/或「利潤」。
- 88 -
附表二
控罪 (七) 控方證人 胡桂如
日期 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
給予被告 從被告收取 的虧損 (累積)
的本金 的金錢
2020-11 - 400,000 - 400,000
2020-11 430,000 30,000
2020-11 - 480,000 - 450,000
2020-11 200,000 - 250,000
2020-11 - 600,000 - 850,000
2020-11-12, 1244 時 - 850,000 - 1,700,000
2020-12 - 210,000 - 1,910,000
累積金額 - 2,540,000 630,000
控方證人 胡桂如
總共損失 1,910,000 港元
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確立欺詐罪的四個元素;引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必要元素;以及 R v Sharp [1988] 1 WLR 7 關於混合式口供 (mixed statements) 的處理指引。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桂連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香淑嫻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4年6月26日
### 案情摘要
被告人龔桂連被指利用虛假陳述,向多名受害人聲稱經營一個有盈利的勞力士手錶及金器轉售業務,能以低價買入並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被告人誘使受害人出資或購買指定手錶/金器交予其轉售,並以支付小額「利潤」作為誘餌,令受害人持續注資。部分控罪還涉及被告人誘使受害人開出支票或以膺品手錶代替現金還款。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作出 deceit 並具有 intent to defraud。辯方主張控方證人不可信,且被告人僅是提供賺錢計劃而非虛稱經營盈利生意;對於控罪十,辯方爭議被告人是否具有欺詐意圖。控方則指被告人明知自己無法低買高賣,其陳述屬虛假,旨在獲取受害人財產。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指出,被告人當時處於破產狀態且無銀行戶口,其行為(如典當金器、以低於購入價蝕賣手錶予 PW11)與其聲稱的「盈利轉售業務」完全矛盾。法官認為,被告人支付小額利潤是為了誘使受害人投入更多資金。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被告人明知不能低買高賣仍作此陳述,構成有效的 deceit 並導致受害人蒙受損失。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確立欺詐罪的四個元素;引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必要元素;以及 R v Sharp [1988] 1 WLR 7 關於混合式口供 (mixed statements) 的處理指引。
###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三、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及十五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二、四、五、六及九則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此前已就控罪十四(盜竊罪)認罪,法庭將統一處理判刑。
###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涉及多名受害人的相類手法案件時,會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此外,法官強調被告人錄影警誡會面中自稱「愛面子」而說謊的辯解不合情理,不能抵銷其詐騙意圖。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Kung Kwai Lin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Heung Suk Han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6 June 2024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was charged with multiple counts of fraud and one count of theft. She allegedly deceived several victims into believing she operated a profitable resale business for Rolex watches and gold jewelry, claiming she could buy low and sell high. Victims were induced to provide cash or purchase luxury items for her to flip, often lured by small initial 'profit' payments to encourage further investment.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whether the defendant made false representations with an intent to defraud.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were unreliable and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ments were merely 'money-making plans' rather than claims of a profitable business. For count 10, the defense contested the existence of fraudulent intent.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that the defendant's claims were false, noting she was bankrupt and lacked bank accounts. Evidence showed she pawned gold items and sold watches to PW11 at a loss, contradicting the 'profitable business' claim. The court ruled that the initial profit payments were lures. Under s.16A of the Theft Ordinance, the defendant's deceit caused victims to suffer financial loss, satisfying all elements of fraud.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elements of fraud);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dishonesty is not an element of fraud); and R v Sharp [1988] 1 WLR 7 (guidance on mixed statements in caution interviews).
### Decision & Orders
The defendant was found guilty of counts 3, 7, 8, 10, 11, 12, 13, and 15. She was found not guilty of counts 1, 2, 4, 5, 6, and 9. Having previously pleaded guilty to count 14 (theft), sentencing was deferred.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highlights that a defendant's claim of lying to 'save face' or 'show off' is insufficient to negate fraudulent intent when such lies are used to induce victims to hand over substantial sums of money.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873/2022
C [2024] HKDC 103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龔桂連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26 日
M M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ZM Lawyers 律師事 N
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13] 及 [15] 欺詐罪(Fraud)
P P
[14] 盜竊罪(Theft)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目錄
C 內容 段落 頁數 C
控罪及審訊背景 1-13 1-7
D D
欺詐的罪行元素 14-21 7-9
E 法律指引 22-29 10-11 E
議題 30-31 12
F F
獲承認事實 32-40 12-14
G G
簡稱 41 14-15
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控罪分析 16-73
H H
次序 42 16
I I
PW4 及 PW5 43-45 16-17
PW1(控罪一) 46-62 17-20
J J
PW2(控罪二) 63-75 20-22
K K
PW3(控罪三) 76-95 22-27
PW6(控罪六) 96-122 27-32
L L
PW7(控罪四) 123-149 32-37
M M
PW8(控罪五) 150-162 37-39
N
PW14(控罪八及九) 163-192 40-46 N
PW9、12 及 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 193-264 46-60
O O
五)
P
PW10(控罪十) 265-291 60-65 P
PW11 及吳宛禧(控罪十一) 292-327 65-73
Q Q
錄影警誡會面的分析 328-332 74-75
R 控罪一至九的虛假陳述的分析 333-346 75-79 R
總結及裁決 347 80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及審訊背景
C C
1. 被告人面對 15 項控罪。
D D
E 2. 14 項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E
F
16A 條(控罪一至十三及十五)。 F
G G
3. 1 項是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9 條(控罪十四)。
H H
4. 開審時,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I I
J J
5. 審訊中途,於控方傳召了 12 名證人之後,被告人改為承
K 認控罪十四,同意了相關案情,就控罪十四被判罪名成立,法庭把判 K
刑押後。
L L
M M
6. 餘下 14 項欺詐罪繼續審訊。
N N
7. 控方傳召了 14 位證人作供,分別是:
O O
P 控方第一證人: 楊火嬌 (PW1) P
控方第二證人: 黃笑芳 (PW2)
Q Q
控方第三證人: 陳志兵 (PW3)
R R
控方第四證人: 何秀梅 (PW4)
S 控方第五證人: 溫愛珍 (PW5) S
T 控方第六證人: 梁惠珍 (PW6) T
控方第七證人: 吳鳳蘭 (PW7)
U U
V V
-4-
A A
B B
控方第八證人: 章淑賢 (PW8)
C 控方第九證人: 胡桂如 (PW9) C
控方第十證人: 嚴珮芝 (PW10)
D D
控方第十一證人: 宋秀梅 (PW11)
E E
控方第十二證人: 鄧滿華 (PW12)
F 控方第十三證人: 廖學森 (PW13) F
控方第十四證人: 周玉 (PW14)
G G
H H
8. 一份吳宛禧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 65B 條
I 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I
J J
9. 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 5 分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23、
K K
P25、P34、P35 及 P36)及其謄本呈堂(證物 P23A、P25A、P34A、
L P35A 及 P36A),都是混合性口供。 L
M M
10.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所有控罪
N N
表面證據成立。
O O
11.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P P
Q 12. 所有欺詐罪均涉及關於勞力士手錶買賣的虛假陳述,部份 Q
R
還涉及關於金器買賣的虛假陳述。相關虛假陳述為: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控罪一至九: 均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自己經營一個
C 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低買高賣勞力士 C
手錶或金器,誘使受害人給她金錢或實
D D
物(手錶或金器)。
E E
F 控罪十: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全額 F
支付 9 隻勞力士手錶的售價而誘使受害
G G
人交出該 9 隻勞力士手錶。
H H
I 控罪十一: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向受害人提供 I
17 隻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
J J
錢。
K K
L 控罪十二: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會使用受害人給 L
她的兩張支票來為受害人購買兩隻勞
M M
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發出該兩張支
N N
票。
O O
控罪十三: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不會把涉案支票
P P
兌現而誘使受害人安排發出該張支票。
Q Q
R
控罪十五: 指被告人虛假地表示兩隻手錶為真正 R
的勞力士手錶而誘使受害人接受該兩
S S
隻手錶代替現金。
T T
U U
V V
-6-
A A
B B
13. 控罪所指的犯案日期、金錢或實物及受害人分別為:
C C
控罪 犯案日期 涉案金錢(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D D
控罪一 約於 2020 年 6 月 18 日 $437,400 的金錢或實物 PW1
E E
至同年 8 月 23 日
F F
控罪二 約於 2020 年 8 月至同 $35,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2
年 10 月
G G
控罪三 約於 2020 年 9 月 17 日 $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 PW3
H H
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
I I
控罪四 約於 2020 年 9 月 24 日 $1,399,602 的金錢或實物 PW7
至同年 11 月 20 日
J J
控罪五 約於 2020 年 10 月 8 日 $512,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8
K K
至 12 日
L L
控罪六 約於 2020 年 10 月至同 $1,316,208 的金錢或實物 PW6
年 12 月 9 日
M M
控罪七 約於 2020 年 11 月至同 $2,540,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9
N N
年 12 月
O O
控罪八 約於 2020 年 12 月 21 $200,000 的金錢或實物 PW14
日至 2021 年 1 月 4 日
P P
控罪九 約於 2020 年 12 月 22 一筆款額 龍靈燕
Q Q
日至 29 日
R R
控罪十 約於 2020 年 11 月 30 9 隻手錶 PW10
日至同年 12 月 1 日
S S
控罪十一 約於 2020 年 12 月 17 $3,401,000 PW11
T T
日至 25 日
U U
V V
-7-
A A
B B
控罪 犯案日期 涉案金錢(港幣)或實物 受害人
C C
控罪十二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2 張總額為$1,000,000 的支票 PW9
1日 及 12
D D
控罪十三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1 張$1,095,000 的支票 PW9
E E
13 日 及 12
F F
控罪十五 於或約於 2021 年 1 月 2 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代替現 PW9
27 日 金
G G
H H
欺詐的罪行元素
I I
J 14.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J
K K
「16A 欺詐罪
L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 L
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
M 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M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N N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O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O
P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 P
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Q Q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
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
R 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 R
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
S 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 S
被視為意圖詐騙。
T T
U U
V V
-8-
A A
B (3) 為施行本條 —— B
C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 C
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
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E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
F 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F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
G G
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
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
H 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 H
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
I 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
J J
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 K
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M M
15.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N N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O O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P P
Q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Q
R R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
S S
及
T T
U U
V V
-9-
A A
B B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
C 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 C
蒙受不利。
D D
E E
欺騙行為
F F
16. 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G G
H 意圖欺詐 H
I I
17.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J J
defraud)。
K K
18.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L L
「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M M
N 19.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各受害人向被告人交出他們原本 N
不會交出的金錢或實物。
O O
P 20.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P
Q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Q
R R
「誘使」及「導致」
S S
21.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
T T
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
U U
V V
- 10 -
A A
B B
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
C 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 C
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
D D
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E E
F 法律指引 F
G G
22.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
H H
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或可能是真的,疑點的利
I 益則歸於被告人。此外,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 I
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J J
K 23. 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 K
L 罪。 L
M M
2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她
N 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 N
O 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O
有權考慮到這一點。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
P P
整體作出考慮:見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
Q Q
第 14 至 16 段;及見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R 320,第 333A-B。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 R
基礎的辯護理由:見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
S S
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
T T
第 34 段。
U U
V V
- 11 -
A A
B B
C 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Fact Evidence) C
D D
25. 控方指控罪一至九的犯案手法為分別向 9 名受害人虛假
E 地表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即訛稱能夠並且會以高於買入價 E
F
賣出手錶或金器,而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或實物。 F
G G
26. 辯方指被告人不曾作出相關陳述。
H H
27. 控方於開審陳述書沒有提岀擬使用相類事實證據(Similar
I I
fact evidence)以控罪的相類犯案手法來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該等失
J J
實陳述,因此本席於考慮每一項控罪的事非曲直時,只會獨立考慮有
K 關該項控罪的證據。 K
L L
混合式陳述的口供
M M
N 28. 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N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
O O
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
P P
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
Q 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 Q
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
R R
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9. 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開
C 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C
D D
議題
E E
F
30. 辯方指,所有控方證人既不可信又不可靠,法庭不應接納 F
她們的證供,故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作出各控罪所指的虛假陳
G G
述。
H H
I
31. 辯方又指,就控罪一至九而言,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 I
證供,辯方認為被告人向她們所提及的,只是一個賺錢計劃,沒有表
J J
示過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另外,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曾經表示
K 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生意,控方也未能證明該生意並非一個有盈利的 K
L 生意,故控方仍未能證明被告人的相關陳述是虛假陳述;就控罪十, L
辯方又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具欺詐意圖。
M M
N 獲承認事實(見「承認事實」(證物 P50)及「承認事實(二)」(證 N
O 物 P63)) O
P P
(被告人的背景)
Q Q
32. 於所有相關時間,(一) 被告人是破產人士,破產令頒布日
R R
期為 2017 年 9 月 19 日,解除日期為 2021 年 9 月 19 日;(二) 被告人
S S
在香港沒有任何銀行戶口;(三)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及物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業;(四) 被告人住在天水圍天澤邨澤辰樓 3610 室公屋單位(「天澤
C 邨住所」)。 C
D D
(拘捕)
E E
F
33. 2021 年 1 月 30 日約 0105 時,被告人在天水圍天晴邨美 F
心快餐店外被警方拘捕,罪名是以欺詐手段而獲得財產。
G G
H (檢取證物) H
I I
34. 當天在拘捕現場,警方從被告人檢取了以下物品(關乎控
J J
罪十五):
K K
(1) 兩隻勞力士手錶的膺品(證物 P7 及 P9);
L L
(2) 兩個錶盒(證物 P4 及 P5);
M M
(3) 一個紙皮盒(證物 P6);
N (4) 一個藍色絨面袋(證物 P8)。 N
O O
35. 當天,警方從被告人又檢取了一張寫在在支票背面的欠款
P P
字條(證物 P10)(關乎控罪七)。
Q Q
36. 當天,警方從天澤邨住所檢取了 12 張金寶成鐘錶珠寶發
R R
出的勞力士手錶收據(證物 P15(1)-(12))。
S S
T 37. 當天,警方在警署內從被告人的個人物品中檢取了以下物 T
品:
U U
V V
- 14 -
A A
B B
C (1) 現金港幣$8,840(證物 P16); C
(2) 一張中銀提款咭(證物 P17);
D D
E (3) 一張瓏門住戶證(證物 P18); E
F
(4) 一張當票(證物 P19); F
(5) 兩張匯款單(證物 P20 及 21);
G G
(6) 一個紅色袋(證物 P22)。
H H
I
38. 2021 年 2 月 1 日,警方從廖學森(PW13)檢取了一張 I
$1,095,000 的支票(證物 P26)(關乎控罪十三)。
J J
K 39. 警方在瓏門一座 18 樓 E 室內搜出 27 張從金寶城鐘錶珠 K
寶購買勞力士手錶的單據(證物 P24(1)-(27))
L L
M M
40. 2021 年 2 月 4 日,警方從元朗泰衡街祥益大押內檢取了 4
N 張當票(證物 P27 至 30)及所涉典當共 14 隻金手鐲及三條金鏈(相 N
片冊證物 P49(1)-(13)),除了一件金器重量不明外,其餘每件重量由
O O
1 兩 505 至 3 兩 95 不等,典當日期分別是 2020 年 10 月 17 日、同年
P P
10 月 20 日、同年 11 月 13 日及同年 11 月 20 日,典當金額分別為
Q $150,000 元、$179,000、$127,000 及$50,000。 Q
R R
簡稱
S S
T 41. 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地點的簡稱、被告人的暱稱 T
及勞力士手錶不同型號的俗稱:
U U
V V
- 15 -
A A
B B
C 型點: 指位於元朗的型點商場 C
V City: 指位於屯門的 V City 商場
D D
金寶成: 指「金寶成鐘錶珠寶」,位於屯門啟發
E E
徑 1-13 號萬成大廈 1C 舖
F 元朗周生生: 指位於元朗型點內的「周生生珠寶金 F
行」
G G
旺角周生生: 指位於旺角的「周生生珠寶金行」
H H
May’s: 指位於尖沙咀的「May’s Watch Co」
I 名人站: 指位於尖沙咀的「名人站鐘錶行」 I
城寶鐘錶: 指位於尖沙咀「城寶鐘錶」
J J
上水太子珠寶: 指位上水的「太子鐘錶珠寶店」
K K
L 桂姐: 是被告人的暱稱 L
M M
以下是勞力士手錶的型號俗稱:
N N
O 地通拿 O
迪通拿
P P
百事圈
Q Q
綠水鬼
R 黑水鬼 R
余文樂
S S
白熊貓
T T
熊貓
U U
V V
- 16 -
A A
B B
貓仔
C 沙士 C
黑十
D D
E E
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分析
F F
42. 因應案發時序及某些證人的證供之間互有關連,為方便行
G G
文,本席會以以下次序分析證人的證供:
H H
I
PW4 I
PW5
J J
PW1
K
PW2 K
PW3
L L
PW6
M PW7 M
PW8
N N
PW14
O PW9 O
PW12
P P
PW13
Q PW10 Q
PW11
R R
S PW4 及 PW5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43. PW4 及 PW5 都不是案中受害人,她們的證供與控罪沒有
C 直接關連。PW4 的證供講述於本案各控罪發生之前,她與被告人之間 C
的金錢瓜葛,稱於 2019 年 4 月至 5 月間,被告人曾經向她借錢,說
D D
是用來做生意,被告人會、並且有給她「飲茶錢」作為利息。但至今,
E E
被告人尚欠她 220 萬元未歸還。
F F
44. PW5 的證供講述她於 2019 年 5 月至 7 月間曾經借錢給被
G G
告人,被告人會給她「茶錢」作為利息,她承認因貪錢而借錢給被告
H H
人,她已忘記借出的金額,也未能提供借錢的細節。
I I
45. 本席認為 PW4 及 PW5 的證供於法庭考慮本案各控罪毫
J J
無幫助,不予比重。
K K
L PW1(控罪一) L
M M
46. 控方依賴 PW1 講述控罪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N N
47. PW1 現年 62 歲,職業是售貨員。
O O
P P
48. 她的表弟介紹被告人給她認識,表弟說他曾經向被告人
Q 「攞過錶賺過錢」、「大家做錶」,被告人與表弟是老友。 Q
R R
49. 2020 年 6 月 13 日,PW1 主動致電被告人「攞錶賺錢」。
S S
在電話中,被告人說,綠水鬼的本金是 12 萬元,如賣出,可以賺$6,000。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50. 6 月 18 日,PW1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帶同一隻綠水鬼,
C 稱「大家攞嚟賣」,說如賣出會為 PW1 賺得$6,000,PW1 只需為每 C
隻綠水鬼付出本金 12 萬元及按金$15,000,共$135,000,把錢交給被
D D
告人,由被告人「做綠水鬼」、「去操作」,即由被告人「去攞綠水
E E
鬼去賣」。被告人又對她說,每次賣出一隻綠水鬼,PW1 都可以賺
F $6,000。 F
G G
51. 被告人隨即帶 PW1 去金馬倫道一間錶行,被告人把該隻
H H
綠水鬼交給店員,店員隨即把一疊 12 萬多元的現金交給 PW1,PW1
I 又隨即把該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當中$6,000 交給 PW1,稱是 I
該次賣出綠水鬼 PW1 可得的利潤。
J J
K K
52. PW1 把本金及按金共$135,000 交予被告人。
L L
53. 直至 6 月 23 日為止,被告人曾經為 PW1 進行三次「操
M M
作」綠水鬼,把三筆各$6,000 合共$18,000 交予 PW1 作為利潤。
N N
O 54. 6 月 23 日,被告人向 PW1 提議,如「操作」兩隻綠水鬼, O
會賺更多錢。PW1 同意,把多一隻綠水鬼所需的本金及按金交予被告
P P
人。至此,PW1 已經給了被告人本金及按金共 27 萬元。被告人說,
Q Q
如賣出兩隻綠水鬼,PW1 會得到$12,000 利潤。
R R
55. 自此,PW1 從被告人收取過共$128,000 被告人稱之為「利
S S
潤」的金錢,但本金與按金從未歸還 PW1。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56. 其後,被告人對 PW1 說,如「湊夠 10 隻錶」,會賺得更
C 多。期間,PW1 按被告人的要求再向被告人交出$115,000 作為本金。 C
D D
57. 被告人稱,賺夠錢便可以把之前兩筆共 27 萬元的本金及
E E
按金歸還 PW1。
F F
58. 同年 8 月 23 日,PW1 按被告人指示,去到元朗周生生購
G G
買一隻售價為$52,400 的帝舵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稱,出售該錶
H H
後,PW1 可以賺取$5,000。
I I
59. 期間,PW1 不斷催促被告人要求取回本金及要求獲發利
J J
潤,但被告人一直以藉口拖延,最終沒有再給 PW1 任何金錢。
K K
60. 就 PW1 與被告人之間的手錶買賣交易,連同上述帝舵錶,
L L
PW1 曾經向被告人付出共$437,400,被告人曾經給予 PW1 $152,000
M M
「利潤」,至今,PW1 累計損失為$285,400。
N N
61. PW1 說,她之所以相信被告人、認為被告人一定會給她
O O
「利潤」的原因是:(一) 被告人是她表弟的好朋友;(二) 被告人帶過
P P
她去賣錶,所以她覺得被告人會「做錶賺錢」;(三) 被告人曾經給她
Q 「利潤」。 Q
R R
分析
S S
T 62. 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就關鍵情節含糊。從她的證供,法 T
庭難以了解她口中的「攞錶賺錢」是如何運作,難以了解被告人有沒
U U
V V
- 20 -
A A
B B
有對她講過如何「攞錶賺錢」,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
C 表示「攞錶」必定「賺錢」,或被告人正在經營「攞錶賺錢」的業務, C
案中也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讓法庭作出如此推論。根據 PW1 的證供,
D D
她之所以有向被告人「攞錶賺錢」這個念頭,似乎是因為她獲表弟告
E E
知表弟曾經向被告人「攞過錶賺過錢」,故她相信被告人會給她「利
F 潤」。她也未能向法庭講述第一筆$135,000 她於何時交予被告人,究 F
竟是於去金馬倫道錶行之前,還是之後。她又沒有解釋那筆$128,000
G G
的「利潤」是如何計算得來。此外,根據她與被告人簽訂的「收據」
H H
(證物 P52),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似乎是如「收據」所述,兩者
I 「合作買錶賺錢分利潤」,故法庭無法肯定 PW1 之所以把涉案金錢 I
J
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否是為了與被告人合作進行手錶買賣生意。 J
控方未能夠證明被告人曾經對 PW1 表示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業
K K
務,控方也未能證明 PW1 把涉案金錢及帝舵錶交給被告人,是依賴
L L
被告人的任何虛假陳述,控方未能證明 PW1 交出金錢與被告人的任
M 何陳述的因果關係。 M
N N
PW2(控罪二)
O O
63. 控方依賴 PW2 講述控罪二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P P
Q Q
64. PW2 現年 66 歲,職業是保安員,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人。
R R
65. 2020 年 8 月中,她收到被告人的來電,指有賺錢的生意
S S
可以做。同日,被告人帶她去型點內一間勞力士手錶專門店,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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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着店舖的手錶對她說,買入該些手錶,再賣出去,可以賺到買入價
C 的 20%作為利潤。 C
D D
66. 幾天後,被告人再次致電 PW2,提議 PW2「出少少錢投
E E
資」。同日,PW2 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對她說:「呢盤生意可以大
F 家夾住嚟做嘅」,提議 PW2 投資$15,000,PW2 同意,便把$15,000 交 F
予被告人。被告人對 PW2 說:「你放心啦,好快返本嘅」,並說「賣
G G
出後會俾啲利潤你」,大約一星期會有利潤。
H H
I 67. 大約過了一星期,PW2 還沒有收到利潤。 I
J J
68. 9 月,被告人按 PW2 的要求把$15,000 本金交還 PW2。
K K
69. 10 月初,被告人對 PW2 說:「依家有啲好靚嘅錶好貴,
L L
幾十萬一隻,你投資啲落嚟,大家夾份啦。」PW2 同意投資,把$20,000
M M
現金交予被告人作為投資本金。當時,被告人向 PW2 展示多隻手錶,
N 說把手錶賣出之後,會給 PW2 利潤,又說 7 至 8 天內會有至少 20% N
O 利潤給 PW2。 O
P P
70. 被告人曾經說過,她以平價購入、高價賣出手錶來賺取利
Q 潤。 Q
R R
71. PW2 稱,當日她把$20,000 交予被告人的原因,是她自己
S S
想賺錢,她相信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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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自此,PW2 一直催促被告人給她利潤。但至今,被告人沒
C 有給予 PW2 任何利潤,也沒有歸還本金。 C
D D
73. PW2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能夠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
E E
錶,她是不會把錢交給被告人的。
F F
74. 然而,於盤問下,PW2 又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
G G
比 20%我,我才投資落去」,所以,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
H H
並不重視。
I I
分析
J J
K 75. 根據 PW2 的證供,就該$20,000 的投資,被告人向她作出 K
的陳述,只是倘若被告人把手錶賣出,便會給她至少 20%的利潤。案
L L
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經向她講過該至少 20%的利潤是來自被告人
M M
把手錶賣出的溢價,PW2 甚至連手錶的成本價都未能講述。此外,值
N 得留意的是,PW2 於盤問下說,「我唔理佢蝕唔蝕本,佢肯定俾 20% N
O 我,我才投資落去」,PW2 也承認,被告人是否以低價買入手錶,她 O
並不重視。由此可見,PW2 之所以把金錢交給被告人,與被告人是否
P P
能夠或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無關,她只着眼於被告人說過會把
Q Q
本金的 20%給她作為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並不理會。其實,法庭
R 難以從她的證供得知她所謂被告人「事實係做呢啲生意」指什麼生意。 R
控方未能證明 PW2 把金錢給被告人與曾經被告人說過會「平價買入、
S S
高價賣出」手錶有任何因果關係,即使被告人所說是虛假陳述,是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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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行為,似乎該欺騙行為也並非有效的欺騙,在 PW2 心目中起不了
C 作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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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控罪三)
E E
F
76. 控方依賴 PW3 講述控罪三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77. PW3 現年 65 歲,與 PW6、PW7 及 PW8 是朋友。
H H
78. 2020 年 9 月 17 日,她透過 PW2 認識被告人,三人在型
I I
點午膳。席間,被告人對 PW3 說,買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
J J
形式是由 PW3 從店舖購買勞力士手錶,交由被告人以高價賣出去,
K 便可以賺取差價。被告人又說,買賣金器賺錢的情況相同,由 PW3 購 K
入金器,交由被告人賣出,兩者都可以令 PW3 獲得購入價的大約 10%
L L
作為利潤。被告人又說,PW3 無須知道誰向被告人高價收購手錶及金
M M
器,總之 PW3 會有錢賺。PW3 同意這個買賣方式。
N N
79. 自此,按此方式,PW3 按被告人的要求購買被告人指定
O O
款式、型號的勞力士手錶、黃金手鐲,交給被告人,因她相信被告人
P P
所說,能為她以高價賣出、為她賺取利潤。每次 PW3 把手錶或金鐲
Q 交予被告人時,被告人都會告訴 PW3 就該隻手錶、金手鐲賣出後, Q
R
PW3 可以從中獲得利潤的金額,經 PW3 計算過後,知道是大約 10% R
的利潤。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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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當日午餐完畢之後,被告人帶 PW3 去到元朗周生生,被
C 告人稱,她(被告人)與該店舖相熟,可以即時買到手錶。 C
D D
81. 在該店內,由 PW3 用信用卡購入一隻被告人指定的勞力
E E
士手錶,售價為$52,400。當日,在該周生生內,PW3 還買了被告人
F 指定款式的金手鐲,售價為$321,631,由 PW3 用兩張信用卡繳付(分 F
別為$245,188 及$76,443)。購買完畢後,在店外,PW3 把當日購買所
G G
得的手錶及金鐲全部交予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被告人又告訴
H H
PW3,將會在一、兩日後便可賺取相關的利潤。
I I
82. 9 月 19 日,被告人給予 PW3 現金$35,000,稱是 9 月 17
J J
日 PW3 購買的手錶及金器於出售後 PW3 所得的利潤。
K K
L 83. 由 9 月 19 日起,直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之前,PW3 按此 L
模式,在 14 個不同的日子購買了共 17 隻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金手鐲,
M M
交予被告人進行「高價賣出」,又分別於 19 個不同的日子,從被告
N N
人獲得「利潤」或獲發還部份本金(詳見《附表一》)。PW3 購買的
O 該些手錶、金手鐲,都是按被告人指示去到被告人指定地點購買被告 O
人指定的型號、款式,並於購買當日,把手錶、金手鐲交予被告人,
P P
以進行「高價賣出」。
Q Q
R 84. 2021 年 1 月 19 日,PW3 按被告人指示從 May’s 購入 3 隻 R
手錶,分別是百事圈(購入價$151,020)、貓仔(購入價$233,674)及
S S
沙士。同日,被告人要求 PW3 把該百事圈及貓仔帶到一個西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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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355,000 賣給一名男子,PW3 向被告人質疑那豈非蝕賣?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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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說,日後會以「利潤」形式「補回」給 PW3。PW3 相信被告人,
C 按被告人指示去做。當日 PW3 從該男子取得$355,000 現金後,再按 C
被告人指示去到名人站用該些現金購買另一隻貓仔,售價為 23 萬元,
D D
然後把這隻貓仔連同當天較早時購買的沙士一併交給被告人,餘款
E E
$125,000 由 PW3 保留着。PW3 願意購買這隻貓仔交給被告人的原因,
F 是因為被告人哀求 PW3 幫忙,指她的兒子要還卡數,又說會於兩、 F
三日內把錢還給 PW3。
G G
H H
85. 由 2020 年 9 月 17 日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PW3 與被告人
I 進行上述交易而購買並交予被告人的手錶及金器的總支出(總購入價) I
為$4,932,505,期間 PW3 從被告人收取過的「利潤」及/或獲發還本金
J J
共$2,776,000,自 2021 年 1 月 19 日之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 PW3 本
K K
金或利潤,即使他一直催促被告人,但也無果,故至今,被告人尚欠
L PW3 $2,156,505。 L
M M
86. PW3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並非以高於買入價來把涉案
N 手錶、金器賣出以賺取差價,她不會出錢購買竊案手錶或金器,並且 N
O
不會把手錶或金器交予被告人。 O
P P
分析
Q Q
87. PW3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於辯方張大律師激烈的
R R
盤問之下仍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
S S
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而且,就她與被告人之間的交易,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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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每一宗交易後盡快作詳細記錄(證物 P53)。本席當然留意到當
C 中有輕微出錯,PW3 已於庭上作出糾正,本席也信納她的解釋。 C
D D
88. 辯方質疑為何她還沒有收到被告人發還給她的頗大金額
E E
的本金或給她承諾的利潤,但她仍一而再把金錢、手錶或金器交給被
F 告人進行交易。 F
G G
89. 其實,只要仔細考慮整件事件的來龍去脈,不難發現被告
H H
人並非只一直單方面向 PW3 索取金錢、手錶或金器,而是不時把數
I 萬元甚至十數萬元被告人稱之為「利潤」又或「本金連利潤」的金錢 I
給予 PW3,令 PW3 相信被告人真的正在進行有錢賺的生意,而她也
J J
投資其中。本席相信正如 PW3 作供所述,2020 年 9 月至 10 月,被告
K K
人沒有把本金和利潤一起悉數交還 PW3,PW3 仍繼續買錶/金器交給
L 被告人以進行高價賣出,因被告人曾經給她「利潤」,而於被告人把 L
「利潤」交予 PW3 時,同時又對 PW3 說,本金由被告人保留着,以
M M
便再次為 PW3 進行交易,繼續「滾存」去買錶或金器,PW3 表示同
N N
意,因看見有利潤收取,而且當時通常為一星期左右便有利潤交給她。
O 故她相信被告人正在為她用她「滾存」的本金及「利潤」再進行手錶 O
買賣來賺錢,而且對她看來賺錢容易,故她在還沒有取回所有本金及
P P
/或「利潤」的情況下繼續注資,可以理解。
Q Q
R 90. 辯方又質疑 PW3 的資金何來。據 PW3 的證供,不難發 R
現,她用多張信用卡簽帳購買手錶及金器,又或向朋友借貸,本席相
S S
信正因為她深信被告人能夠、已經、並且會把她購買的手錶及金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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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價賣出為她賺錢,故她認為她可以冒險借貸來進行這些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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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1. 本席也留意到被告人除了以這種利誘形式成功誘使 PW3 C
不斷「注資」之外,也利用 PW3 的同情心,上述 2021 年 1 月 19 日
D D
就是一個明顯例子,PW3 因為心軟,所以再「注資」。
E E
F
92. 本席確信 PW3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相信 F
事發經過如她所述。案發時,被告人對她說,被告人正在進行買賣勞
G G
力士手錶生意「好賺錢」,而且該生意除了買賣勞力士手錶之外,還
H H
買賣金器。該生意的營運模式是從市面購入勞力士手錶及/或金器,再
I 以高於買入價賣出,賺取利潤。無疑,根據被告人所形容的這個營運 I
模式,就是指被告人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轉售手錶及金器,
J J
賺取差價作為利潤。PW3 就是因為相信被告人這個陳述,而給予被告
K K
人總額為港幣$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然而,如下
L 文分析(見下文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不能、也不會 L
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或金器,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個有營利
M M
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N N
O 93.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3 向她交出手錶及金 O
器。
P P
Q Q
94.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3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R $4,932,505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及令 PW3 蒙 R
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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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罪
C 行元素。 C
D D
PW6(控罪六)
E E
F
96. 控方依賴 PW6 講述控罪六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97. PW6 現年 67 歲,透過 PW3 認識被告人。
H H
98. 2020 年 10 月 15 日 PW6 在元朗第一次與被告人見面,
I I
PW3 也在場,被告人說「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有錢賺。PW6 稱,高
J J
賣即「比利潤我」,「低買高賣」即從店舖購入手錶,由被告人賣出,
K 被告人會把一成賺價給她,她不知道被告人把手錶賣給誰。 K
L L
99. PW6 向被告人表示手錶太貴,她買不起。被告人便提議
M M
PW6「買金套現」,即從金鋪用信用卡買金器,交給被告人拿去出售
N 而獲得現金,由被告人用該些現金來為 PW6 買錶,進行「低買高賣」 N
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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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PW6 同意被告人這個提議。當日,被告人帶 PW6 去到元
Q 朗周生生,PW3 也在場,PW6 用信用卡簽帳$200,047,購買了被告人 Q
揀選的金手鐲,因應信用卡的信用額上限,PW6 分別用了 5 張信用卡
R R
來繳付。之後,被告人把金手鐲及單據都拿走。被告人臨走前對 PW6
S S
說「等着收錢」,又說會有一成回報,又給了 PW6 $500,說是給她
T 乘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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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1. 翌日(10 月 16 日),被告人通知 PW6 已經為她賺了 2 萬 C
元,並已存入她的銀行帳戶。
D D
E 102. 10 月 20 日,被告人又帶 PW6 去元朗周生生「買金套現」 E
F
用來買錶作「低買高賣」,PW3 也在場,PW6 用 4 張信用卡簽帳共 F
$199,331 購買了金手鐲。同樣地,於購買後,被告人拿去金手鐲及單
G G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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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3. 當日,PW6 收到由 PW3 轉賬入她銀行帳戶的 2 萬元。據 I
PW3 說,這是被告人為 PW6 賣錶、金手鐲賺取所得的,被告人給了
J J
她,再由她轉賬給 PW6。
K K
104. 10 月 22 日,被告人再把另外 2 萬元存入 PW6 的銀行帳
L L
戶,被告人告訴 PW6 這是用上述買賣金手鐲所得的本金來買錶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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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為 PW6 賺取所得的。
N N
105. 10 月 30 日,被告人告訴 PW6 已用上述本金進行買賣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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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取了$35,000,並已經存入 PW6 的銀行帳戶。
P P
Q 106. 11 月 5 日,PW3 帶 PW6 去 May’s 買錶,PW3 揀選了一隻 Q
售價為$152,040 的綠水鬼,由 PW6 用 6 張信用卡支付。PW6 說,她
R R
信任 PW3,所以購買了該隻手錶,並把該隻手錶交予 PW3,她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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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W3 根據被告人的指示帶她去買該手錶的。買完之後,PW3 把該
T 錶帶走,PW6 相信 PW3 把該錶帶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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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7. 同日晚上,PW6 與被告人見面,PW3 也在場,PW3 把現 C
金$165,000 交予 PW6。PW6 稱,原因是「我話買嘢卡數未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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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08. 翌日(11 月 6 日)PW3 帶了 PW6 去城寶鐘錶,PW6 用現 E
F
金$147,000 購買了一隻早已由 PW3 預訂的百事圈,PW6 用早一天從 F
被告人取得的$165,000 購買。據 PW3 說,餘款$18,000 為 PW6 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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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之後,PW3 取去該隻百事圈,PW6 相信 PW3 拿去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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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9. 11 月 7 日,PW6 收到 PW3 的來電,指 PW3 接獲被告人 I
的指示要去買一隻「好貴」的錶,她不夠錢,提議與 PW6「夾份」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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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原本說只可以「夾」10 萬元,但 PW3 游說她說「隻錶好快回籠」
,
K PW6 便同意「夾」20 萬元。PW3 說,她會去金寶成購買,要求 PW6 K
L 把該 20 萬元轉賬到金寶成的帳戶,PW6 便按 PW3 提供的帳戶資料 L
照辦。稍後,PW3 告訴 PW6 稱她倆已「夾份」購入一隻「迪通拿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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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金」,但 PW6 說她不知道該錶的售價。
N N
O 110. 11 月 10 日,PW6 問 PW3「有好多卡數要找,點死?」 O
PW3 便把 4 萬元轉賬到 PW6 的帳戶,讓她「找卡數」。
P P
Q 111. 11 月 13 日,PW6 說她仍然有「好多卡數要找」,而被告 Q
R
人又未能把本金還給她,被告人提議她用信用卡「買金套現」。她與 R
被告人及 PW3 去到元朗周生生購買了售價為$119,500 的金手鐲,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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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115,000 由她用信用卡簽帳。購買後,,再加上商場活動推廣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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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簽帳購物的額度送贈的$4500 現金券。被告人拿走該金手鐲及單
C 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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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同日稍後,PW3 把 11 萬元存入 PW6 的銀行帳戶,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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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是當日「買金套現」所得的現金,給 PW6 作燃眉之急。
F F
113. 11 月 15 日,PW3 通知 PW6「本金有錢賺」,並把$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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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了她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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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4. 11 月 25 日,PW6 向被告人抱怨「到期要找卡數」,被告 I
人提議她「買金套現」「找卡數」,被告人帶 PW6 去到元朗周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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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PW6 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191,290 的金手鐲,購買後,金手鐲
K 及單據由被告人帶走。 K
L L
115. 此後,被告人再沒有給予 PW6 任何「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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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16. PW6 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延。 N
O O
117. 直至 12 月 8 日,PW6 收到 PW3 的來電,提議她買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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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這是按被告人指示,PW3 游說 PW6 再相信被告人一次。PW6 告訴
Q PW3 她「卡數未找」又沒有現金,PW3 便轉賬了 5 萬元到 PW6 的滙 Q
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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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12 月 9 日,PW3 帶 PW6 去到名人站由 PW6 用信用卡購
T 買了一隻價值為$107,000 的黑水鬼,PW3 把錶帶走了,說送去給被告 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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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9. 事件中,PW6 共出資了$1,316,208,曾經從被告人直接或 C
經由 PW3 收到共$4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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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分析 E
F F
120. PW6 的證供就關鍵情節顯得含糊,她對於被告人所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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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買高賣」勞力士錶是如何運作,她未能清楚講述。看來她認為「高
H 賣」即給她利潤,至於利潤何來,她似乎一知半解,法庭未能夠從她 H
I
的證供中掌握。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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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就涉案的勞力士錶及金器的買賣交易,看來她十分依賴
K PW3。盤問下,PW6 更承認在整個過程中,她是根據 PW3 的指示去 K
買錶的,每次都是按 PW3 的指示購買,每次都把購買所得的手錶交
L L
給 PW3,PW6 說:「Jenny(PW3)講高價收錶有錢賺」,又說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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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是她的好朋友,故她相信 PW3。根據她的證供,她於 11 月尾已
N 經覺得被告人騙人,但於 12 月 9 日她再用$105,000 購買手錶,也是 N
O 基於相信 PW3,是 PW3 叫她再相信被告人一次。似乎 PW6 是相信 O
PW3,才繼續出資購買勞力士錶。儘管 PW6 說「桂姐(被告人)有
P P
同我講過叫我同 Jenny 去買錶,佢指示咗 Jenny㗎啦」,但 PW6 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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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被告人實在有沒有給予 PW3 指示,如有,給予了什麼指示,PW6
R 在庭上覆述 PW3 的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 R
只能用於解釋 PW6 其後的行為。PW3 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 PW6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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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購買勞力士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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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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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2. 根據 PW6 的證供,法能法庭不能夠肯定被告人有沒有向 C
她表示過她正在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法庭也未能夠肯定 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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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中交出金錢、手錶或金器,是否由於被告人的任何陳述所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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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PW7(控罪四) F
G G
123. 控方依賴 PW7 講述控罪四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H H
124. PW7 現年 64 歲,職業是辦公室庶務員,透過 PW3 認識
I I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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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5. 2020 年 9 月,PW3 向她介紹了一門生意。PW3 告訴她, K
她(PW3)認識了一個叫「桂姐」的人,「桂姐」做金器、手錶的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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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生意,被告人會告訴 PW3 購買金器、手錶的地點及款式,由 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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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 PW7 或是由 PW7 獨自去購買,把購買所得的金器、手錶交予被告
N 人轉賣出去,賺取差價。PW7 表示有興趣。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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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2020 年 9 月 24 日,PW7 與 PW3 在元朗周生生見面,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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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這是桂姐指定的金舖,職員與桂姐相熟。當日,PW7 第一次與桂姐
Q (被告人)見面,兩者交換了聯絡方式後,被告人對 PW7 說:「呢 Q
啲生意好易做,我帶你搵好多錢。」被告人又走到一旁輕聲對 PW7
R R
說,形式很簡單,她會給 PW7 指示去金行或錶行購買指定型號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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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或手錶,再把金器或手錶交予被告人,大約兩天之後,當被告人把
T 金器或手錶賣出後,PW7 便會獲得購入價的 10%作為利潤,到時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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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利潤會一併交還 PW7。被告人又說,她有一個老闆在內地,她會
C 把手錶、金器收集在一起,帶回內地「出售」,之後便會有錢給 PW7。 C
D D
127. 當日,PW7 按被告人指示在該周生生買了金手鐲,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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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168,201,購買後,被告人把該金手鐲及收據都拿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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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9 月 25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說被告人指示她們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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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金器。當日下午她與 PW3 及被告人在元朗周生生見面,她看見被
H H
告人把一疊現金交給 PW3,PW3 點算後,把當中的$183,000 交給
I PW7,PW3 說是 9 月 24 日購買的金手鐲的交易的本金及利潤。 I
J J
129. 隨即 PW3 又對 PW7 說,被告人指示 PW7 再買錶,PW7
K 便在周生生購買了一隻售價為$52,800 的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人。 K
L L
130. 9 月 28 日,PW3 告訴 PW7 被告人想購買兩隻帝舵錶,
M M
PW7 購買了兩隻售價共$104,800 的帝舵錶後,按被告人的指示在旺
N 角朗豪坊交予一名男子。 N
O O
131. 同日稍後,在 PW7 的催促下,被告人與 PW3 和 PW7 在
P P
元朗見面,被告人在 PW7 面前把$57,000 交給 PW3,再由 PW3 轉交
Q 給 PW7,PW7 忘記該筆錢是作為那一項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Q
R R
132. 10 月 5 日,PW3 與 PW7 見面。PW3 在被告人面前把
S S
$108,000 現金交給 PW7 作為上述兩隻帝舵錶的本金及利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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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10 月 6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比
C 較貴的地通拿,又說被告人指定去到金寶成購買,說可以用信用卡付 C
款,PW7 對 PW3 說:「如果有錢賺我就試吓碌」。當日,PW7 去到
D D
金寶成後,見到 PW3 及被告人,被告人與店員議價後,指定一隻售
E E
價為$454,000 的地通拿,當中$205,000 由 PW7 用 10 張信用卡繳付,
F 其餘$249,000 為其他人合資的現金,包括 PW3。之後,被告人拿走了 F
該隻地通拿。
G G
H H
134. 10 月 10 日,PW3 在元朗把 5 萬元交給 PW7。
I I
135. 10 月 15 日,PW3 在元朗大棠路給她$25,000 現金,另外
J J
再轉賬,一筆$25,000 給她。10 月 19 日,PW3 在元朗給她$25,000 現
K K
金,再轉賬另外$25,000 給她。PW7 說「我都唔知係邊一壇」。
L L
136. 10 月 23 日,PW3 致電 PW7 指被告人有指定型號的手錶
M M
要買。PW7 獨自去到尖沙咀名人站用$113,000 購買了一隻黑水鬼後,
N N
於同日晚上送入元朗親手交到被告人手上,被告人對她說「慢慢做,
O 呢啲錢好易搵,你咪當兼職,我哋唔會呃人,唔會走數。」同時,被 O
告人給她$77,000 現金,作為之前交易的本金或利潤。
P P
Q Q
137. 當晚她有與 PW3 見面,告訴 PW3 被告人已給她$57,000,
R PW6 解釋,她告訴 PW3 的原因是她記性不好,要 PW3 為她記帳。 R
S S
138. 11 月 5 日,PW3 致電 PW7 指被告人想買一隻指定型號的
T 手錶,PW3 與 PW7 最後在尖沙咀偉華鐘錶行購買了一隻售價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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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00 的綠水鬼,當中 10 萬元由 PW7 用 4 張信用卡支付,其餘
C $49,000 由她與 PW3 合資現金。之後,她與 PW3 一起把這隻綠水鬼 C
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對她說,晚一點會給 PW7 錢。
D D
E E
139. 同日晚上稍後時間,PW3 給了 PW7 $50,000。
F F
140. 11 月 6 日,PW7 在元朗收到$13,000,但她記不起是 PW3
G G
還是被告人給她的,也忘記了該筆錢與那一宗交易有關。
H H
I
141. 11 月 7 日,PW7 去到金寶成,當時被告人及 PW3 也在 I
場,被告人及 PW3 告訴她可以多賺一點錢,她便購買了一隻由被告
J J
人指定型號售價為$167,300 的地通拿,當中 16 萬元是她用 5 張信用
K 卡繳付的。之後,被人拿走了該隻地通拿。 K
L L
142. 11 月 9 日,PW7 與 PW3 一起去到旺角周生生她用信用卡
M M
購買了售價為$124,586 的金手鐲,之後,她彷彿記得她是與 PW3 一
N 起去到元朗把該金手鐲交予被告人作為「買金套現」,被告人說把金 N
O 器帶到內地,以高價賣出套到現金給她,她便可以用來買手錶。 O
P P
143. 11 月 20 日,PW7 收到 PW3 的來電,叫她去「買金套現」
,
Q 同日,PW7 與 PW3 去到旺角周生生由 PW7 用信用卡購買了售價為 Q
R
$65,915 的金手鐲,同日交給被告人,但她忘記是由誰交給被告人的。 R
S S
144. 11 月 26 日,她收取過$16,500,但她忘記了交收的詳情。
T T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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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5. 盤問下,PW7 推翻了她於主問時就關鍵情節的大部份證 C
供。她說她已記不起 (一) 9 月 25 日被告人有沒有把一疊錢交給 PW3,
D D
及 PW3 有沒有點算金錢;(二) 於下列日子她有沒有見過被告人:9 月
E E
28 日、10 月 5 日、10 月 10 日、10 月 23 日、11 月 6 日及 11 月 9 日。
F F
146. 此外,她在庭上的以下證供與她的口供紙不符:(一) 就 11
G G
月 5 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她買完手錶後,便離開了,手錶交給
H H
了 PW3;(二) 就 11 月 7 日的事情,口供紙的記載為當日購買的手錶
I 是由 PW3 帶入元朗交給被告人的。 I
J J
147. 被追問下,她更說她已記不起那一個是事實。她表示對於
K 案中她購買手錶或金器以至獲發金錢、利潤的大部份情況,已經忘記, K
L 她記不起於主問時所提的事情於案發時被告人是否在場、被告人講過 L
什麼,又說倘若她知道就控方發問的問題她可以回答「記不起」,她
M M
便早已回答「記不起」。
N N
O 148.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 PW7 的證供並不可靠,從她的證供, O
法庭未能掌握事發經過。
P P
Q 149. 其實,盤問下,PW7 承認 (一) 在本案中,她與被告人的 Q
R
溝通全部都是透過 PW3;(二) PW3 是她的好朋友,她相信 PW3,她 R
願意購買涉案的手錶及金器,都是因為她同意 PW3 向她解釋的賺錢
S S
方式,她是依賴 PW3 所說的話而作出投資,因她本身並不認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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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以沒有基礎信任被告人,她相信 PW3 多於被告人,所以案中
C 所有事情,她都問過 PW3。 C
D D
PW8(控罪五)
E E
F
150. 控方依賴 PW8 講述控罪五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F
G G
151. PW8 現年 62 歲,透過 PW3 認識被告人。
H H
152. 2020 年 10 月 9 日,PW3 告訴她她最近做手錶買賣生意,
I I
賺到利潤,提議 PW8 一起做,又說揀選手錶十分重要,「桂姐」會
J J
教她,當時她未見過「桂姐」。
K K
153. 10 月 10 日,PW3 帶 PW8 去到灣仔 Tse’s Collection 錶行
L L
看錶,期間,PW3 一直用電話與一個人溝通,PW3 稱電話中人是「桂
M M
姐」,PW3 按電話中人的指示揀選了一隻綠水鬼,連錶盒售價為
N $159,000,由 PW8 用現金支付。 N
O O
154. 離開了該錶行後,PW3 把 PW8 帶到名人站,據 PW3 說
P P
「桂姐」指示她們去該處再買一隻綠水鬼。期間,PW3 一直與電話中
Q 人溝通,最後,PW8 按 PW3 的指示繳付$158,000 購買了一隻綠水鬼。 Q
R R
155. 之後 PW8 與 PW3 一起把兩隻手錶帶到元朗一間麥當勞
S S
交予桂姐,這是 PW8 第一次與桂姐(被告人)見面。當時 PW3 對她
T 說,把手錶交給被告人的作用是讓被告人「轉手賣給人賺錢」。當日, T
被告人對 PW3 及 PW8 說:「會帶你哋賺錢」,被告人又說,3 日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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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便會把兩隻手錶的本金連同 3 萬元利潤共$347,000 交給 PW8,被
C 告人亦說:「放心啦,我會帶住你哋慢慢賺大把錢。」被告人拿了該 C
兩隻手錶及保養證和「出世紙」後便離開了。PW8 要求被告人簽收該
D D
兩隻手錶,但被告人拒絕。
E E
F 156. PW3 及被告人都對 PW8 說過,賺錢的方法是由被告人把 F
手錶賣出去賺取差價。
G G
H H
157. 10 月 12 日,PW8 從 PW3 收到共 10 萬元的款項。據 PW3
I 說,這是被告人要求 PW3 轉交予 PW8 的。 I
J J
158. 當日 PW3 游說 PW8 再購買一隻地通拿,指被告人已洽談
K 好價格為$442,000,賣出後,PW8 可得利潤為 5 萬元。最後 PW8 同 K
L 意購買該隻地通拿,把$195,000 交給 PW3,連同被告人尚欠她的 L
$247,000,她算是已出資$442,000。
M M
N 159. 同日,PW8 獲 PW3 告知,PW3 已為她把上述$195,000 交 N
O 到被告人的手,PW3 並轉達被告人的說話,指大約 4 至 5 日便會有錢 O
給她,但沒有提及金額。
P P
Q 160. 10 月 17 日,PW8 收到來自 PW3 的銀行轉賬$43,000,PW3 Q
R
說「當住利潤先」。 R
S S
161. 自此,PW8 再沒有收過錢。她一直催促被告人,但被告人
T 一直以藉口拖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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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分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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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根據 PW8 的證供,似乎她是依賴 PW3 的說話去進行涉案
E 交易。法庭未能從她的證供掌握事發經過。PW8 在庭上覆述 PW3 的 E
F
說話,屬聞說證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事實,只能用於解釋 PW8 F
其後的行為。PW3 的證供從來沒有觸及就 PW8 於本案中購買勞力士
G G
錶及金器的情況,或她有任何參與,她從來沒有被問及。
H H
I
PW14(控罪八及控罪九) I
J J
163. 按時序,本席接下來先處理 PW14 的證供。
K K
164. 控方依賴 PW14 講述控罪八及控罪九的事發經過。控罪八
L L
的受害人是 PW14,控罪九的受害人是龍靈燕。PW14 的證供如下。
M M
N 165. PW14 與龍靈燕是朋友,龍靈燕沒有出庭作證,審訊時, N
龍靈燕已經出國。
O O
P 166. PW14 作供說,2020 年年中,她在旺角一間麻雀館打麻雀 P
Q 時認識被告人,兩者十分投契,故她與被告人以契女、契媽相稱。被 Q
告人對她說,她(被告人)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公司的高層,可
R R
以「攞平錶」再以高價賣出,而「錶」指勞力士手錶。PW14 作供又
S S
說,她與被告人打麻雀時,經常看見被告人與其他人進行手錶買賣交
T 收,見過有人把幾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便把手錶交給該 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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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2020 年 12 月中,被告人致電 PW14 邀請她去她的家,被 C
告人當時指自己住在元朗世宙。2020 年 12 月 21 日,PW14 去到被告
D D
人在世宙的住所,當時,被告人說可以帶 PW14 做生意,被告人重申
E E
她能夠以低價從周生生、周大福購入勞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賺
F 取差價。被告人又舉例說,如以 10 萬元買入,可以 11 萬元賣出,賺 F
取 1 萬元。被告人說 PW14 只需把錢交給她,她便會去買手錶,再把
G G
手錶賣出,手錶一賣出,被告人便會把錢交給 PW14。當時被告人提
H H
議 PW14 出資 20 萬元,PW14 表示要想一想。
I I
168. PW14 與龍靈燕是 20 多年的好朋友,PW14 一知道有這門
J J
生意,翌日(12 月 22 日),便向龍靈燕介紹,龍靈燕聽後感興趣。
K K
L 169. 2020 年 12 月 27 日,PW14、龍靈燕及被告人在 V City 見 L
面。會面期間,被告人在 PW14 面前對龍靈燕說,龍靈燕只需出資若
M M
干金額的資金,便可以賺取若干金額的利潤。龍靈燕同意參與被告人
N N
這項生意,但要求被告人先帶她去看一次被告人把手錶出售的交收的
O 情況,被告人答應。 O
P P
170. 當晚或翌日,龍靈燕在 PW14 面前把一筆錢交予被告人,
Q Q
PW14 不知道金額,被告人接過錢後,對 PW14 及龍靈燕說,手錶會
R 以當日的市價出售來賺取差價。被告人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到屯門兆 R
康西鐵站,不久,有一名男子向她們走過來,被告人把一隻勞力士手
S S
錶交予該男子,該男子把一疊現金交給被告人。該男子離開後,被告
T T
人把 2 萬元現金交給龍靈燕,說這是剛才出售該手錶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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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1. PW14 目擊這次交收之後,認為被告人信得過,認為被告 C
人真正在做生意。
D D
E 172. 翌日(12 月 28 日),PW14 與龍靈燕又去到 V City 與被 E
F
告人見面,當時龍靈燕把一些金錢(PW14 不知道實數)交予被告人 F
進行這門手錶買賣生意。
G G
H 173. 再翌日(12 月 29 日),PW14 及龍靈燕又再去到 V City H
I
與被告人見面,龍靈燕又再把一筆現金(PW14 不知道實數)交予被 I
告人,叫被告人繼續為她進行這門生意。
J J
K 174. 2021 年 1 月 1 日,PW14 及龍靈燕又再去到 V City 與被 K
告人見面,但今次龍靈燕對被告人說她不想繼續投資這項生意,要求
L L
被告人把所有她出資的本金交還。被告人表示手錶未賣出,現金未能
M M
周轉過來,但龍靈燕堅持要即時取回所有本金,並召來大約三名男子。
N 被告人說會給龍靈燕支票,又說支票抬頭人會寫 PW14 的名字,解釋 N
O 說因她認為她只認識 PW14,不認識龍靈燕。之後,PW14 看見被告 O
人打電話叫人開支票來。
P P
Q 175. 不久,有一名女子(後知為 PW9,與 PW14 及龍靈燕互 Q
R
不相識,這方面的證供與控罪十二也有關)帶來兩張支票(相片證物 R
P61),一張銀碼是 60 萬元,另一張是 40 萬元,抬頭人都寫上 PW14
S S
的名字。被告人把該兩張支票交給龍靈燕,但龍靈燕拒收,認為支票
T 上的日期不對,要求被告人即時給她現金,但被告人未能給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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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6. 最後龍靈燕報警,警察到場把所有相關人等都帶回警署, C
包括被告人、PW14 及龍靈燕。
D D
E 177. 當晚,被告人、PW14 及龍靈燕離開警署後,被告人對 E
F
PW14 及龍靈燕說,當她把手錶賣出後,便會把錢歸還給龍靈燕。 F
G G
178. 2021 年 1 月 4 日,PW14 獨自與被告人見面,把 20 萬元
H 現金交給被告人進行這項手錶轉售生意,被告人說會為她「炒錶」。 H
I I
179. 幾天之後,被告人告訴 PW14,說已為她賺了 2 萬元,並
J J
把該 2 萬元用銀行轉賬形式交予 PW14。後來被告人又告訴 PW14 說
K 又已為她又賺了 15 萬元,並說會於農曆新年期間連同本金一起交還 K
PW14。
L L
M M
180. 後來,PW14 接到被告人傳來的兩張手機短訊圖像,是兩
N 張銀行現金存款入數紙(證物 P62(1)-(2)),入數日期分別是 2021 年 N
1 月 18 日及 2021 年 1 月 20 日,金額分別是 5 萬元及 2 萬元,戶口收
O O
款人是龍靈燕,她隨即把圖片轉發予龍靈燕。
P P
Q 181. 2021 年 1 月 30 日,由於龍靈燕說聽聞被告人騙人,便與 Q
PW14 一起去到屯門警署報案。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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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PW14 說,如果她知道被告人不會或不能夠以低價購入勞
T 力士手錶再以高價賣出,她絕不會把 20 萬元交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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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至今,被告人仍然欠 PW14 港幣 18 萬元本金沒有歸還。
C C
184. 盤問下,PW14 說直至去警署報案之前,她一直相信被告
D D
人所說的手錶買賣投資,即使於 2021 年 1 月 1 日事件後,龍靈燕提
E E
醒過她不要相信被告人,但她仍然相信被告人,故此,當龍靈燕停止
F 與被告人進行交易之後,她也對龍靈燕說「你唔做我做」,之後便把 F
20 萬元交予被告人進行投資;她相信被告人的原因是,她曾經目睹上
G G
述出售的買賣交收,相信被告人不會騙人,相信被告人所說,會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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錶轉賣給內地人賺差價,被告人又曾經向她舉例說,手錶在香港以 15
I 萬元購入,在內地已炒到 20 萬元的話,被告人會以 17 萬元出售,讓 I
她賺取 2 萬元。
J J
K K
分析
L L
185. PW14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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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N N
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O O
186. 儘管她說因為時間關係,她對事件的某些細節已經印象模
P P
糊,例如被告人給她的 2 萬元究竟存入哪一個銀行戶口,以及被告人
Q Q
給她 2 萬元及告訴她另有 15 萬元利潤的先後次序。本席認為這不影
R 響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S S
187.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於 2020 年年中,被告人
T 對 PW14 說,她認識周生生、周大福兩間店舖的高層,說可以從這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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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店舖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再把手錶以高於購入價賣出,便可以
C 賺取差價。於 2020 年 12 月中,在被告人稱為她的住所的世宙單位, C
被告人又再對 PW14 重複相同說法。被告人這個說法就是向 PW14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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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經營手錶轉售業務,並表示該業務必然是有盈利的。在 2020 年
E E
1 月 27 日或 28 日,被告人更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到一個西鐵站,讓
F 她們經歷把手錶轉售的過程,期間她訛稱該次買賣有錢賺(見下文第 F
337-338 段)),令她們相信以為真的是有錢賺的生意,被告人這樣
G G
做,就是要加強被告人的陳述的可信性,目的是令 PW14 及龍靈燕相
H H
信她正在從事該有盈利的轉售業務,意圖並成功令她們相信她,把金
I 錢交給她。 I
J J
(控罪八)
K K
L 188. 然而,如下文分析(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 L
M
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 M
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N N
O 189. 毫無疑問,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 O
出金錢。
P P
Q Q
190.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14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R $200,000 的金錢或實物,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4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 R
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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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八的所有罪
C 行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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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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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2. 就被告人與龍靈燕的交易,PW14 在庭上說,她沒有留意 F
被告人在 12 月 27 日與龍靈燕的對話,她未能講述當時被告人對龍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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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說過什麼,而龍靈燕又沒有出庭作供,故法庭不能夠肯定龍靈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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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願意與被告人進行涉案交易,是否由被告人對她所作的任何陳述
I 所導致。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陳述與龍靈燕向被告人交出金錢之間 I
的因果關係。
J J
K PW9、PW12 及 PW13(控罪七、十二、十三及十五) K
L L
193. 因應時序及事件的相關性,接下來,本席會先處理 PW9,
M M
PW12 及 PW13 的證供。
N N
194. 控方依賴 PW9、PW12 及 PW13 講述控罪七、十二、十三
O O
及十五的事發經過。他們的證供如下。
P P
Q PW9 Q
R R
195. PW9 現年 54 歲,職業是兼職侍應,在 PW12 經營的餅店
S 工作,PW12 是她的前夫,PW12 通常在內地工作,PW12 對 PW9 信 S
T 任,又會把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交由 PW9 保管,以應付餅店的日常 T
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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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控罪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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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2020 年 8 月尾,PW9 在元朗炮仗坊「好彩麻雀」打麻雀
E 時認識被告人,成為朋友。閒談間,被告人向她表示她(被告人)正 E
F
在做轉手售賣勞力士手錶生意,可以賺很多錢,又說她認識「勞力士 F
內部的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錶,再轉手賣出去,賺取差價圖
G G
利。又說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價錢不同,所以轉手賺到的利潤未
H H
必一樣。被告人邀請 PW9 出資讓她(被告人)「運作」,至於 PW9
I 能夠賺多少錢,需視乎 PW9 能夠出資多少來決定購入什麼款式的勞 I
力士手錶作轉售。
J J
K 197. 2020 年 11 月初,PW9 再次與被告人閒談,期間被告人游 K
L 說 PW9 出資購入勞力士手錶讓她轉手賣出為 PW9 賺錢。PW9 問被 L
告人最近有什麼款式的勞力士手錶最賺錢,被告人回應說有一隻購入
M M
價為 40 萬元左右的勞力士錶,當日買,翌日出售交收,便可以賺 3 萬
N N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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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不久,PW9 籌到 40 萬元,與被告人在 V City 見面。在商
P P
場內的一處後樓梯,PW9 把 40 萬元交予被告人。
Q Q
R
199. 被告人接過該 40 萬元之後,叫 PW9 在該處等她,她去 R
「攞錶」,又說由於是商業秘密,PW9 不能跟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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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大約 4 小時之後,被告人帶着兩隻手錶回來,對 PW9 說,
C 當她(被告人)把該兩隻手錶「交俾人」後,便可以為 PW9 賺得 3 萬 C
元,着 PW9 翌日等她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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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翌日,被告人通知 PW9 手錶已經賣出。同日,PW9 及被
F 告人見面,被告人把 43 萬元現金交給 PW9。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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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之後,在 11 月某天,被告人又再聯絡 PW9,重提上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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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強調該次真的為 PW9 賺了錢,提議 PW9 再與她合作。PW9 考慮
I 到上次真的賺了 3 萬元,相信被告人能夠以轉手買賣勞力士手錶圖利, I
便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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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3. 自此,被告人不時把不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的相片用手機 K
L 傳送予 PW9,並說明每一隻手錶的購入價及轉手賣出後 PW9 可以賺 L
取利潤的金額。
M M
N 204. 11 月某天,PW9 把籌得的 48 萬元帶到 V City 交予被告 N
O 人,好讓被告人為她購買兩隻每隻 24 萬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人稱 O
轉手賣出後,PW9 可以獲得 4 萬元至 8 萬元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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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05. PW9 把金錢交予被告人之後,每日都向被告人追問該兩 Q
R
隻手錶的出售情況,直至 3 至 4 日之後,被告人說已經把該兩隻手錶 R
賣出,為 PW9 賺了大約 8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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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但被告人同時對 PW9 說,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及利潤,提
C 議 PW9 讓被告人用該筆本金及利潤為 PW9 再次進行同樣的買賣來為 C
PW9 再賺錢,PW9 同意。
D D
E E
207. 期後,被告人不時對 PW9 說已為她進行了那一隻手錶的
F 交易及賺取了多少錢。期間,被告人也曾經 2 至 3 次把聲稱的「利潤」 F
每次 3 萬元或 5 萬元交給 PW9,PW9 共收取過大約 20 萬元的「利
G G
潤」。
H H
I 208. 期間,被告人又游說 PW9 再次出資購買手錶,說錶的價 I
格越高,賣出後能夠賺取的利潤越高。被告人向 PW9 介紹過過百萬
J J
元的手錶,也介紹過 80 萬元的手錶,最後,PW9 同意購買一隻被告
K K
人聲稱為 60 萬元的手錶,被告人表示賣出該錶後 PW9 可以賺取 5 萬
L 元利潤。 L
M M
209. 因此,PW9 再次去到 V City 把 60 萬元交予被告人,因被
N N
告人說她「攞錶」的地方就在該處樓上。
O O
210. 大約 2 至 3 日之後,被告人告訴 PW9 該 60 萬元的錶已為
P P
PW9 賺了 5 萬元,但同時叫 PW9 不要急於取回本金和利潤。
Q Q
R
211. 11 月 12 日,被告人告訴 PW9 有一隻手錶「好賺」,說她 R
可以從勞力士公司以 85 萬元購入,若於一、兩天內賣出,PW9 便可
S S
以賺 20 萬元,被告人又把該錶的相片傳送給 PW9 看。當天 PW9 把
T 85 萬元交給被告人,以購買該錶。 T
U U
V V
- 50 -
A A
B B
C 212. 自此,PW9 天天追問被告人關於出售該錶的事,唯過了 C
一星期,被告人告訴 PW9,說她(被告人)弄錯了手錶的型號,未能
D D
按原定計劃出售該錶,說需要把該手錶退回、退款。之後,PW9 繼續
E E
天天追問被告人此事。
F F
213. 11 月 24 日,PW9 要求被告人簽署一張欠單(證物 P10),
G G
由 PW9 草擬、被告人簽署,內容記錄了截至當日,被告人尚欠 PW9
H H
的手錶購入價的本金及連同賣出後 PW9 應得的利潤的總數,被告人
I 表示會按欠單所示日期還款。該欠單提及的 170 萬元及 230 萬元,指 I
被告人曾經講過價值 170 萬元的手錶,如賣出,交收後,PW9 會賺取
J J
利潤,而本金和利潤的總和是 230 萬元。
K K
L 214. 2020 年 12 月,被告人又再游說 PW9 出資進行勞力士手 L
錶買賣,被告人稱可以藉這次買賣來為 PW9 追回上次的損失及再次
M M
為 PW9 賺錢。PW9 相信了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借了 21 萬元交予被告
N N
人,再次進行相同的買賣。
O O
215. 自此,PW9 每日追問被告人,期間,被告人說已經為 PW9
P P
追回 19 萬元,但被告人又叫 PW9 不要提取該筆款項,讓被告人繼續
Q Q
為 PW9 用該筆錢再次進行相同買賣來為 PW9 賺錢,PW9 同意。
R R
216. 期間,PW9 不斷追問被告人,要求取回未還給她的本金
S S
及利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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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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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2021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說因為 PW9 看來不信她,她想
C 證明給 PW9 看,便帶來一隻勞力士手錶,讓 PW9 自己帶出去賣,被 C
告人稱該錶的購入價大約 40 萬元。
D D
E E
218. 翌日,PW9 帶着該錶按被告人的指示去到尖沙咀金馬倫
F 道 42 號金馬倫中心 12 樓一個沒有店名看似貨倉的店舖,在舖內有一 F
名男子接過該隻手錶後,便隨即把 43 萬元現金交予 PW9。PW9 致電
G G
被告人,被告人問她:「係咪好開心呢?賺到錢喎。」
H H
I 219. 由於該錶真的可以賣到錢,PW9 相信了被告人,把該 43 I
萬元都交還被告人。
J J
K 220. 之後,PW9 繼續追問被告人有關尚欠她的款項事宜,被 K
L 告人一直叫 PW9 不用急,說她會繼續為 PW9 賺錢。 L
M M
(控罪十三)
N N
221. 2021 年 1 月 13 日,被告人又再游說 PW9 購買價值
O O
$1,095,000 的手錶,PW9 說沒有錢,被告人提議 PW9 可以開出一張
P P
支票,便不用現金也可以買到手錶來出售賺錢。PW9 說她的銀行戶口
Q 沒有錢,被告人向 PW9 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並說這是慣常的運作 Q
R
模式,又說她與上水太子珠寶的店員相識,一定沒有問題。 R
S S
222. PW9 答應了,把一張由 PW12 已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帶去
T 上水太子珠寶。PW9 按照被告人的指示把該支票交予 店員 Sam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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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PW13),PW13 安排職員在該支票上填上抬頭人為上水太子珠寶,
C 在銀碼一欄填上$1,095,000(證物 P26)。之後 PW9 便離開了上水太 C
子珠寶店。
D D
E E
223. 自此,PW9 一直有追問被告人,但被告人一直叫 PW9 等。
F F
224. 直至 2021 年 1 月 27 日,PW9 仍然有向被告人催促要錢,
G G
但被告人只對她說已經為她賺了某金額的金錢,但沒有把金錢給她。
H H
但由於 PW9 被追債,心急需要錢,於是與被告人相約在當日下午在
I V City 見面。 I
J J
(控罪十五)
K K
225. 兩者見面後,被告人把兩隻看來是勞力士品牌的手錶(證
L L
物 P7 及 P9)連包裝,交給 PW9,說她可以把它們出售便有錢還債。
M M
被告人說該兩隻都是勞力士手錶,分別價值$147,000 及 33 萬元,出
N 售後一隻可以賺 6 萬元,另一隻可以賺及 3 萬元。 N
O O
226. 1 月 29 日,PW9 帶着該兩隻手錶(證物 P7 及 P9)去到
P P
尖沙咀金巴利道一間店舖,試圖出售,職員看過第一隻手錶之後,認
Q 為是膺品,表示兩隻手錶都不會買。PW9 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否認 Q
R
是假貨,PW9 再把該兩隻手錶帶去元朗另一間店舖,也獲告知是膺品。 R
S S
227. PW9 致電被告人質問,要求被告人立即出來還款,但被
T 告人要求 PW9 讓她於翌日再把另外兩隻手錶交給她,PW9 拒絕,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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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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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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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脅報警。最後兩者同日在天水圍天晴邨相見,被告人要求取回該兩
C 隻膺品勞力士手錶,PW9 拒絕。被告人未能還款。最終 PW9 報警。 C
警員到場,PW9 把該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予警方,被告人被拘捕。
D D
E E
(控罪十二)
F F
228. 2021 年 1 月 1 日還發生了另外一件事情,與 PW14 有關
G G
(見上文第 174-176 段)。當天,被告人對 PW9 說可以用上述開支票
H H
的形式「攞錶」,PW9 便帶著兩張已由 PW12 簽署了的空白支票去到
I V City 與被告人見面,按被告人指示,在兩張支票上的銀碼一欄分別 I
寫上 60 萬元及 40 萬元,抬頭人一欄按被告人的指示填寫了一個名字
J J
(後知為她並不認識的周玉(PW14))。之後,她把該兩張支票(相
K K
片證物 P61)交予被告人,同時,她向被告人強調,戶口內沒有錢,
L 被告人也向她保證不會把支票存入。之後,被告人對 PW9 說要「上 L
去」「攞錶」,便離開了,PW9 留在該處等候被告人。
M M
N N
229. 等候期間,PW9 去到 V City 的一個洗手間,此時,她聽
O 到嘈吵聲,看見被告人與幾個人,包括兩個女人,在洗手間門口大聲 O
爭執,她問被告人發生什麼事,被告人沒有回應,她又看見其中一名
P P
男子手持她較早前給予被告人的兩張支票(相片證物 P61),她向該
Q Q
男子查問,但該男子沒有回應。後來,有警員來到,把所有人包括她
R 帶到警署。同日,她獲准離開警署。後來,警方把該兩張支票交還給 R
她,她認為沒有用便撕掉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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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230. 在案中 PW9 給予被告人的本金總額為$2,540,000,從被告
C 人只收取過共$630,000。 C
D D
231. 到目前為止,PW9 在案中的累積損失為 191 萬元(見《附
E E
件二》)。
F F
232. PW9 稱,如果她知道被告不能能夠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G G
勞力士手錶,她絕不會把錢交予被告人。
H H
I
PW12 I
J J
233. PW12 作供指 PW9 獲得他的同意使用涉案的三張支票(相
K 片證物 P61 及證物 P26),就該張$1,095,000 的支票,他獲銀行通知, K
曾經有人入票,但因戶口資金不足而彈票,最終他為此向銀行繳付了
L L
$150 手續費。
M M
N 234. 辯方對他的沒有盤問。 N
O O
PW13
P P
235. PW13 作供說,案發時,他在上水太子鐘錶擔任鐘錶銷售
Q Q
員,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人。2021 年 1 月 13 日,她收到被告人
R R
WhatsApp 通知會有人帶來一張支票用以購買 4 隻勞力士手錶,當時
S 被告人已向他發送了該 4 隻手錶的詳情及價錢,總售價為$1,095,000。 S
同日稍後,確實有一名女子(後知為 PW9)來到店舖,向他出示一張
T T
支票,表示是被告人安排她來的。他便吩咐職員在支票上填上抬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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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太子鐘錶珠寶及銀碼是$1,095,000。PW13 隨即安排存入支票,但翌
C 日銀行通知彈票。PW13 隨即告訴被告人彈票一事,被告人回應稱: C
「因為人民幣未入到去,所以彈票。」
D D
E E
236. 辯方對 PW13 沒有盤問。
F F
分析
G G
H 237. 辯方對 PW12 及 PW13 沒有盤問,他們的證供合乎情理、 H
I
邏輯,本席信納他們所述為事實。 I
J J
238. 至於 PW14,本席認為她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
K 之下毫不動搖,沒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 K
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L L
M M
(控罪七)
N N
239. 辯方質疑 PW9 的資金來源,又質疑為何被告人還未把對
O O
她來說是巨額金錢的本金交還給她前還繼續加碼投資。辯方又質疑
P P
PW9 對事發經過的細節顯得模糊,例如她未能確切講述她與被告人
Q 的投資涉及總共多少隻手錶,又或在上水太子鐘錶時,她把$1,095,000 Q
的支票交予店員時,被告人是否在場。
R R
S S
240. 本席信納 PW9 的解釋,事發距今已事隔幾年,她對事件
T 的細節記憶模糊,合情合理,但就關鍵情節,證人在盤問之下毫不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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搖,而事實上,辯方對被告人在上水太子鐘錶把$1,095,000 的支票按
C 被告人的指示交予店員,從沒質疑。 C
D D
241. 本席相信 PW9 所說,事件中,她借了很多錢,包括向自
E 己的兒子借錢及向財務公司借錢,故她有錢向被告人「注資」。無疑, E
被告人曾經給她的錢很少,但被告人向她講述她已經賺取的利潤卻很
F F
多,如果她知道被告人向她講述的利潤金額是信口雌黃,她便不會一
G G
而再向被告人繼續投資。
H H
242. 本席確信,其實,被告人不止一次游說 PW9 暫時不用取
I I
回本金,說會繼續為她賺錢。本席明白,當中意思就是指讓被告人再
J 用該筆本金再購買其他手錶來為 PW9 賣出以賺取利潤,故 PW9 未能 J
說出被告人為她進行的交易中牽涉共多少隻手錶絕不出奇。
K K
L 243. 另外,即使被告人沒有把本金歸還予 PW9,PW9 仍然加 L
碼投資,本席確信 PW9 當時確實十分信任被告人,相信被告人所說
M M
用她出資的本金已為她及一直仍然為她以買賣手錶的方式賺取金錢。
N N
2020 年 11 月初,她曾經出資 40 萬元,翌日,被告人便把 43 萬元交
O 給她,指為她賺取了 3 萬元「利潤」,之後,PW9 出資 48 萬元,被 O
告人期間又斷斷續續把現金 20 萬元交予她,稱為利潤;PW9 要求被
P P
告人寫下欠單,被告人又肯簽欠單;當證人開始有點懷疑時,於 2021
Q Q
年 1 月 1 日,被告人又把一隻手錶交給她讓她自己帶去被告人指定的
R 店舖出售,令 PW9 相信真的有手錶買賣交易,故 PW9 一直相信被告 R
S 人絕不為奇。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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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而欠單(證物 P10)的內容,本席信納 PW9 在庭上的解
C 釋,當中記載了當時她倆確認的情況,兩者都已簽署作實。 C
D D
245. 就控罪七,本席相信事發經過如 PW9 所述。本席確信被
E E
告人確曾對 PW9 說,被告人能夠以低價購入勞力士手錶,轉手以高
F 於購入價賣出,以賺取差價,令 PW9 相信她,把金錢交給她,先後 F
共$2,540,000,而最終導致 PW9 損失 191 萬元。
G G
H H
246. 然而,如下文分析(第 333-342 段),被告人根本知道自
I 己不能、也不會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手錶,知道自己並沒有經營一 I
個有營利的轉售業務,該陳述是否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J J
K 247.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9 向她交出手錶及金 K
L 錢。 L
M M
248.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9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N $2,540,000 的金錢或實物(手錶/或金器),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9 N
O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O
P P
249.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七的所有罪
Q 行元素。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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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十二)
C C
250. PW9 的證供與 PW14 就關鍵情節吻合,儘管她們的證供
D D
之間就枝節出現輕微出入,但這絕不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
E E
性。根據 PW9 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要求 PW9 帶兩張總額為 100
F 萬元的支票(相片 P61)交給她時,聲稱是用來為 PW9「攞錶」」的, F
而「攞錶」案中總體情況及來龍去脈意思就是指去買買兩隻勞力士手
G G
錶錶,以進行轉售,但實情是當時被告人已打算用來讓她應付龍靈燕
H H
的還款要求。
I I
251. 被告人聲稱把該兩張支票是用來「攞錶」是虛假陳述,是
J J
欺騙行為。
K K
L 252.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出由 PW12 L
簽發的兩張支票。
M M
N 253. 被 告 人 意 圖 並 成 功 誘 使 PW14 向 她 交 出 總 額 為 港 幣 N
O $1,000,000 由 PW12 簽發的兩張支票(見相片證物 P6),令被告人受 O
益,或令 PW12 及 PW14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P P
Q 254.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二的所有 Q
R
罪行元素。 R
S S
(控罪十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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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255.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事發時,被告人對 PW9
C 說,將不會把 PW9 交予上水太子珠寶的 PW13 的$1,095,000 支票存 C
入,而要求她把該支票交予 PW13,但實情是她當時已打算用該支票
D D
來支付她向 PW13 訂購總值為$1,095,000 的四隻手錶,並已實際指示
E E
PW13 用該支票來購買該四隻手錶。被告人要求 PW9 把支票交給
F PW13 時,已打算 PW13 或上水太子珠寶會把該支票存入,故被告人 F
向 PW9 所作的陳述,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G G
H H
256. 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14 向她交出由
I PW12 簽發的$1,095,000 的支票(證物 P26)。 I
J J
257. 意圖並成功透使 PW9 交出該支票,導致被告人獲益,或
K K
導至 PW9 或 PW12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L L
258.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三的所有
M M
罪行元素。
N N
O (控罪十五) O
P P
259. 本席確信被告人把證物 P7 及 P9 兩隻膺品勞力士手錶交
Q 給 PW9 時,已明知是膺品,理由是,她知道如何證明一隻勞力士手 Q
R
錶是真貨,她向 PW11 出售勞力士手錶時,表明有原廠盒、保養卡, R
(見下文第 294 段),但她把證物 P7 及 P9 交給 PW9 時,既沒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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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卡、也沒有「出世紙」,而且她於錄影警誡會面時說,該兩隻手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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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是「A 貨」(證物 P23A 記項 484),顯然就是知道不是真正的勞力
C 士手錶,是膺品。 C
D D
260. 但她卻對 PW9 表示證物 P7 及 P9 分別價值 33 萬元及
E E
$147,000,出售後可以分別賺取 6 萬元及 3 萬元,被告人當時就是向
F PW9 表示它們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 F
G G
261. 被告人向 PW9 表示該兩隻錶是真正的勞力士手錶,是虛
H H
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I I
262. 被告人意圖藉上述欺騙行為詐騙 PW9 接受該兩隻勞力士
J J
手錶代替現金。
K K
263.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9 接受該兩隻勞力士手錶代替
L L
現金,導致被告人獲益,或導至 PW9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M M
性蒙受不利。
N N
264.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五的所有
O O
罪行元素。
P P
Q PW10(控罪十) Q
R R
265. 控方依賴 PW10 講述控罪十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S S
T 266. PW10 是心迪鐘錶的店東,業務是出售手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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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7. 案發時,有一個行內人稱為「姑媽」的人把被告人介紹給
C 她認識。 C
D D
268. 於「姑媽」在場下,被告人曾經向 PW10 購買行貨勞力士
E E
手錶 3 至 4 次,每次都是與一般市民在店舖購物一樣,「一手交錢,
F 一手交貨」,即被告人從 PW10 接收手錶時,同時向 PW10 作全額付 F
款。
G G
H H
269. 2020 年 11 月,被告人開始獨自向 PW10 購買勞力士手錶。
I 自此,PW10 就她與被告人的每一項交易都有作記錄(證物 P57)。 I
J J
270. 在被告人獨自向 PW10 購買勞力士手錶的情況下,PW10
K 向被告人出售過 14 隻勞力士手錶,在證物 P57 中,第 1 至第 4 項手 K
L 錶都是以現金交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發生在 2020 年 11 月 21 日 L
至同年 11 月 27 日之間,總售價為$458,000。
M M
N 271. 2020 年 11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0 要求再購買 4 隻手 N
O 錶(即證物 P57 內第 5 至第 8 項手錶),PW10 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該 O
4 隻手錶帶去被告人指定的地點親手交給被告人,該 4 隻手錶的總售
P P
價為$498,000。但當 PW10 把錶帶到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卻說尚欠
Q Q
$166,000,並承諾會於翌日交還給 PW10,當刻 PW10 相信了被告人,
R 同意讓被告人於翌日才繳付尚欠的$166,000。 R
S S
272. 翌日(2020 年 12 月 1 日),PW10 向被告人追討該筆欠
T 款,被告人回應說,她還要購買證物 P57 上第 9 至第 13 項共 5 隻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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錶,總售價為$667,000。被告人說會連同尚欠的$166,000 一併繳付。
C 被告人為說服 PW10,向 PW10 強調她之前與 PW10 交易過很多次, C
說:「我怎會騙你!」
D D
E E
273. PW10 按照被告人要求把證物 P57 上第 9 至第 13 項共 5
F 隻手錶帶到被告人聲稱的家,在元朗世宙 3 座 21 樓 B 室。在世宙住 F
所內,PW10 把該 5 隻手錶交予被告人,被告人隨即說要把該該 5 隻
G G
手錶帶到樓下交給別人,回來後便會付錢給 PW10,着 PW10 不用跟
H H
着她到樓下。
I I
274. 大約 20 分鐘之後,被告人回來單位,着 PW10 再等一等,
J J
說剛才的人是來收錶的,稍後才會有另一人來付款。
K K
L 275. 大約 30 分鐘後,被告人對 PW10 說:「有人攞錢過來」, L
並說要到樓下,PW10 要求與被告人一起去。
M M
N 276. 在樓下,PW10 看見有一名女子駕車來到,該女子把一袋 N
O 東西交給被告人後便離開。之後被告人把該袋東西交給 PW10,說袋 O
內有 40 萬元。PW10 質問被告人為何不是欠款的全數,即$833,000,
P P
被告人說會於翌日還給她,又說她(被告人)已把手錶交給她人,當
Q Q
刻不可能取回該 5 隻手錶,PW10 無奈地離開了。
R R
277. 自此,PW10 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沒有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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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2020 年 12 月 5 日,被告人致電 PW10,說她的朋友想購
C 買一隻手錶,又說已有錢歸還給 PW10,要求 PW10 把證物 P57 內第 C
14 項售價為 146,000 的手錶帶去 V City 交給她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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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PW10 對被告人說,到時如果沒有錢,她是不會把該手錶
F 交給她口中的該名朋友的。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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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當日,PW10 把手錶交予該名被告人稱為朋友的人,該人
H H
與被告人用電話溝通之後,把$154,000 現金交予 PW10,兩者完成交
I 易。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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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由 於 該 隻 手 錶 的 售 價 只 為 $146,000 , PW10 把 多 收 的
K $8,000 視作被告人的部份還款。故此,直至當刻,被告人尚欠她 K
L $425,00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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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自此,PW10 不斷催促被告人還款。期間,被告人間中會
N 還 2 萬元、1 萬元、或 5 千元。有時說會還 5 萬元,但當 PW10 去到 N
O 與被告人約見的地點時,被告人卻只會還 1 萬元或 2 萬元,有時甚至 O
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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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83. 直至審訊時,被告人尚欠 PW10 $164,000。 Q
R R
284. 證物 P57 上第 4 至第 13 項共 9 隻手錶的售價共為
S S
$1,165,000,PW10 說,倘若她知道被告人於進行該些交易時,不會向
T 她全額繳付貨價,她是不會把該些手錶交給被告人的。 T
U U
V V
- 64 -
A A
B B
C 285. 盤問下,辯方並不爭議 PW10 與被告人之間有涉案手錶的 C
交易,辯方只爭議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意圖欺詐」。
D D
E 分析 E
F F
286. PW10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G G
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H 之處。 H
I I
287.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2020 年 11 月 30 日之前,被告人
J J
向 PW10 購買手錶七至八次,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
K PW10 的信任,令 PW10 相信她與被告人的任何交易,被告人都會於 K
取貨時同時全額繳付貨款,被告人亦知道必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L L
M 288. 11 月 30 日,被告人向 PW10 提出購買 4 隻手錶的要求, M
並要求 PW10 把手錶帶到她指定的地點交收,就是向 PW10 表示,她
N N
會於 PW10 把 4 隻手錶交給她時,把 4 隻手錶的貨款全額向 PW10 繳
O O
付。PW10 相信了她,相信她會有足夠金錢交給她,她才把手錶帶去、
P 並交予被告人。但實情是,當被告人向 PW10 提出該購買要求時,被 P
Q
告人已知道自己沒有足夠金錢付款、亦已打算不會全額繳付貨款。被 Q
告人在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 4 隻手錶的貨款下,向 PW10 表示自己
R R
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騙行為已經作出。被
S S
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 PW10 向她交出該 4 隻手錶。直至 PW10 把
T 該 4 隻手錶手錶帶給她、交到她的手後,她才說沒有足夠金錢繳付全 T
U U
V V
- 65 -
A A
B B
額,在被告人沒有足夠的金錢下,PW10 才無可奈何,惟有接受被告
C 人的要求,讓她於翌日才把欠款$166,000 還給她。 C
D D
289. 12 月 1 日,被告人向 PW10 表示已有錢還,並且要求購
E 買另外 5 隻手錶錶,又表示有錢全數繳付,PW10 才把手錶帶給被告 E
人,但實情是當她當時已明知自己不會全額繳付該 5 隻手錶的貨款下,
F F
卻向 PW10 表示自己會全額繳付,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當刻欺
G G
騙行為已經作出。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令 PW10 向她交出該 5 隻
H 手錶。 H
I I
290.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10 向她交出上述 9 隻手錶,令
J J
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0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K K
291.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的所有罪
L L
行元素。
M M
N PW11(控罪十一) N
O O
292. 控方依賴 PW11 講述控罪十一的事發經過,其證供如下。
P P
293. PW11 於案發時在貿易公司出任營業員,公司業務包括在
Q Q
香港買賣手錶。
R R
S 294. 2020 年 12 月 17 日,她從手機收到被告人的推銷來電, S
被告人聲稱可以購入很多流行款式的勞力士手錶轉讓予 PW11,會連
T T
U U
V V
- 66 -
A A
B B
同保養卡及原廠盒。PW11 認為被告人當時向她就勞力士手錶的報價,
C 比市場價格便宜大約 10%。 C
D D
295. 在電話中,PW11 表示有興趣與被告人交易。自此,PW11
E E
先 後 向 被 告 人 訂 購 了 18 隻 勞 力 士 手 錶 , 向 被 告 人 共 繳 付 了
F $3,401,000,但當中有 7 隻被告人沒有給她。 F
G G
296. 事發經過如下。
H H
I
297. 12 月 17 日當天,PW11 向被告人訂購 5 隻手錶,在電話 I
中已協議好該 5 隻手錶的個別型號及價錢。12 月 19 日,PW11 按被
J J
告人的要求去到 V City 交收。
K K
298. PW11 與被告人見面後,被告人要求先收取該 5 隻手錶的
L L
全數貨款,但 PW11 認為這是她第一次與被告人交易,她沒有把 5 隻
M M
手錶的貨款一次過交給被告人,她首先把 3 隻手錶的總貨價$575,000
N 以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A),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N
O P58(1))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表示去「攞貨」,PW11 留在現場等候被 O
告人回來。
P P
Q 299. 稍後,被告人回來,表示「攞到」以下列表 A 的第 1 及第 Q
R
3 隻手錶,交給 PW11。 R
S S
列表 A
T T
U U
V V
- 67 -
A A
B B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C C
1 地通拿 116515LN A830C475 $27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D D
朱古力
E E
2 百事圈 126710BLRO C62J1041 $125,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24 日
F F
3 白熊貓 116500LN 6L9705G7 $18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G G
H 300. PW11 隨即把第 4 及第 5 隻(兩隻)手錶的總貨價$550,000 H
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B),再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I I
P58(2)),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 留在現場等候。
J J
K 301. 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以下列表 B 的第 K
5 隻手錶,交給 PW11。
L L
M M
列表 B
N N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O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O
P 4 黃金綠面 116508 03E2D443 $370,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24 日 P
地通拿
Q Q
5 白熊貓 116500LN 5299S8K4 $125,000 12 月 19 日 12 月 19 日
R R
S S
302. 至此,被告人尚欠 PW11 列表上的第 2 及第 4 隻手錶。
T T
U U
V V
- 68 -
A A
B B
303. 其後,PW11 再向被告人訂購第 6 至第 10 隻(共 5 隻)共
C 5 隻手錶,相約在 12 月 24 日晚上在 V City 交收。當天,PW11 把該 C
5 隻手錶的總售貨價 124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人(詳見以下列表 C),
D D
由被告人簽了收據(證物 P58(3)),被告人便離開去開「攞貨」,PW11
E E
留在現場等候。
F F
304. 稍後,被告人回來,被告人表示「攞到」上次尚欠她的第
G G
2 及第 4 隻和這次訂購的第 7 及第 8 隻手錶,交給 PW11。
H H
I 列表 C I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J J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K K
6 冰籃 116506 $500,000 12 月 24 日
地通拿
L 無鑽 L
M 7 白熊貓 116515LN T76H8425 $175,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4 日 M
N N
8 白熊貓 116515LN 872A37R1 $175,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4 日
O O
9 百事圈 126710BLRO R15765G9 $120,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5 日
P P
10 地通拿 116518LN 3774J200 $270,000 12 月 24 日 12 月 25 日
余文樂
Q Q
R R
305. 至此,被告人尚欠 PW11 列表上的第 6、第 9 及第 10 隻
S S
手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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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A A
B B
306. 之後,PW11 再向被告人訂購另外 7 隻手錶,即以下列表
C D 第 11 至第 17 隻手錶,按議定好的每隻手錶的個別售價計算,7 隻 C
手錶的總售價為$1,050,000 元。
D D
E E
307. 12 月 25 日,被告人與 PW11 相約在 V City 交收,當天,
F PW11 沒有足夠的現金,只把$1,036,000 現金交予被告人,尚欠被告 F
人$14,000,被告人給她尚欠的第 9、第 10 隻手錶及這次訂購的第 14
G G
隻手錶,又簽了收據(證物 P58(4)),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
H H
PW11 留在現場等候。
I I
列表 D
J J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K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K
L 11 玫瑰金 116505 $300,000 12 月 25 日 L
地通拿
M M
12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 月 25 日
N N
13 百事圈 126710BLRO $120,000 12 月 25 日
O 14 黑十 126610LN 89V10118 $80,000 12 月 25 日 12 月 25 日 O
P 15 黑十 126610LN $80,000 12 月 25 日 P
Q
16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 月 25 日 Q
17 白熊貓 116515LN $175,000 12 月 25 日
R R
S S
308. 稍後,被告人回來,對 PW11 說,第 6、11 至 13 及 15 至
T 17 隻(共 7 隻)手錶還未「攞到」,但表示她有另一隻 PW11 沒有預 T
訂的手錶(詳見以下列表 E),售價為$130,000,問 PW11 可想購買,
U U
V V
- 70 -
A A
B B
PW11 表示有意購買,但沒有現金在手。被告人同意讓 PW11 於收到
C 被告人尚欠她的其他手錶後,才為這隻手錶付款。 C
D D
列表 E
E E
型號 型號 錶身 港幣 付款日期 收貨日期
簡稱 編號 售價 2020 年 2020 年
F F
18 綠水鬼 116500LV 3798L129 $130,000 12 月 25 日
G G
H H
309. 之後,被告人便離開了,說去「攞貨」,着 PW11 留在現
I 場等候,但 PW11 等到商場關門,被告人仍未返來,PW11 便走到商 I
場外繼續等候,PW11 不斷打電話催促被告人,但最後 PW11 等得太
J J
晚了,被告人仍沒有返來,PW11 於是離開。但此後,被告人一直未
K K
能把列表中尚欠的 7 隻手錶交給她,她也沒有為第 18 項手錶付款。
L L
310. PW11 有把她從被告人收過的手錶拍照存檔(證物 P59)
。
M M
N 311. PW11 說,如果她知道她付款給被告人後被告人不會把她 N
O 訂購的手錶交給她(第 1 至 17 項),她是不會把錢(共$3,401,000) O
交給被告人的。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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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分析
C C
312. PW11 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沒
D D
有誇張、虛構、隱瞞、瞎猜,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
E E
之處。
F F
313. 本席相信 PW1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她的證供。她的
G G
說法得到被告人簽署的收據
(證物 P58(1)-(4))的支持。本席信納 PW11
H H
解釋指,12 月 25 日晚上,由於被告人聲稱去「攞貨」後離開了,遲
I 遲再沒有出現,故發票(證物 P58(4))上沒有寫明被告人尚欠她 7 隻 I
手錶。
J J
K 314.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確信被告人分別於 12 月 17 日、 K
L 12 月 24 日及 12 月 25 日向 PW11 表示會為她購入她預訂的手錶時, L
其實,被告人根本知道自己是不會這樣做的、知道自己不會提供 PW11
M M
訂購並已全額繳付貨款的所有手錶,理由是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購入
N N
該些手錶的購入價,比被告人轉售與 PW11 的價錢為高,被告人與
O PW11 互不相識,按常理,被告人沒有理由為向 PW11 提供便宜的手 O
錶而向她蝕賣。本席確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蝕賣予 PW11,唯一原
P P
因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向 PW11 提供她已付款的全數手錶。被告人
Q Q
之所以向 PW11 報一個比市場價較低,至少低 10%的價錢,目的是利
R 用 PW11 貪便宜的心態令 PW11 向她訂購手錶,但每一次當 PW11 為 R
若干數額手錶向她全額繳付貨款時,她已打算只會向 PW11 提供少於
S S
她訂購的數額的手錶,但又不會完全不提供,原因是她要繼續利誘
T T
PW11 再向她訂購手錶,令 PW11 相信她有平錶賣。PW11 再次向她
U U
V V
- 72 -
A A
B B
訂購若干數額的手錶並全額付款後,她再向 PW11 提供少於她訂購的
C 手錶,如是者直至 PW11 沒有能力再付款來訂購手錶後,被告人便逃 C
之夭夭,至今尚欠 PW11 7 隻手錶,令她損失$1,326,000。
D D
E E
315. 上文提到的證據,來自吳宛禧的證供。
F F
316. 吳宛禧是金寶成的售貨員,她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G G
條例》第 65B 條呈堂,辯方對她沒有盤問。
H H
I
317. 根據吳宛禧的證供,金寶成位於屯門啟發徑 1-13 號萬成 I
大廈一 C 舖。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16 日至同年 12 月 9 日間,在金
J J
寶城共購買了 70 隻全新的勞力士手錶,相關的購買日期、手錶型號、
K 錶身編號及價格,都已詳列在一個 3 頁紙列表中(證物 P60(1)-(3)), K
L 該 70 隻手錶的總售價為$14,453,990。 L
M M
318. 本席注意到列表證物 P60(2)中有 8 隻手錶的手錶型號及
N 錶身編號與 PW11 向被告人所購買的相同,就該 8 隻手錶,被告人分 N
O 別向金寶成購買的日期,與被告人分別向 PW11 出售的日期也相同。 O
P P
319. 被告人向金寶城購買該 8 隻手錶的資料與被告人售予
Q PW11 的資料比較如下: Q
R R
S S
T T
U U
V V
- 73 -
A A
B B
證物 被告人向 手錶 錶身 金寶城 被告人向 被告人
P60(2) 金寶城購買 型號 編號 的售價 PW11 賣予 PW11
C 編號 及向 PW11 (港幣) 售賣的 的價錢 C
出售的日期 手錶編號 (港幣)
(2020 年)
D D
48 12 月 19 日 116515LN A830C475 $320,000 1 $270,000
E E
49 12 月 19 日 116500LN 5299S8K4 $237,000 5 $180,000
F F
51 12 月 24 日 116500LN 872A37R1 $237,000 8 $175,000
G G
53 12 月 24 日 116508 03E2D443 $458,000 4 $370,000
H H
54 12 月 24 日 126710BLR0 C62J1041 $155,000 2 $125,000
I I
55 12 月 25 日 116518LN 3774J200 $325,000 10 $270,000
J J
56 12 月 25 日 126610LV 3798L129 $150,000 18 $130,000
K 57 12 月 25 日 126710BLR0 R15765G9 $155,000 9 $120,000 K
L L
320. 辯方張大律師陳詞時同意,每一隻勞力士手錶的錶身編號
M M
是獨有的,據此,顯然,就這 8 隻手錶而言,是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
N N
後,隨即轉手賣給 PW11 的,但被告人從金寶城購買的購入價,卻比
O 被告人賣給 PW11 的高至少 10%,即「蝕賣」。 O
P P
321.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無故蝕賣,因這有違常理,而且,尤
Q Q
其考慮到當時被告人仍然是破產人士,沒有資產,被告人不可能甘心
R 蝕賣,也沒有能力蝕賣。 R
S S
T T
U U
V V
- 74 -
A A
B B
322. 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願意如此蝕賣,原因只有一個,就
C 是她根本從來沒有打算於收取 PW11 給她的貨款後,為 PW11 悉數購 C
買她預訂的手錶。
D D
E 323. 被告人分別於 12 月 17 日、12 月 24 日及 12 月 25 日向 E
PW11 收取相關貨款時,都明知自己不會為 PW11 悉數訂購相關手錶,
F F
但又向 PW11 表示會,是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G G
324. 被告人意圖藉該欺騙行為詐騙 PW11 交出涉案 17 隻手錶
H H
錶的貨款。
I I
325.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 PW11 交出$3,401,000。
J J
K 326. 令被告人受益,或令 PW11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K
性蒙受不利。
L L
M 327.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十一的所有 M
N 罪行元素。 N
O O
錄影警誡會面
P P
328. 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有
Q Q
辯解。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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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75 -
A A
B B
329. 招認部份包括被告人承認她與受害人包括 PW3 做勞力士
C 手錶買賣生意1,去過太子鐘錶、金寶城買錶2。被告人又承認講大話, C
訛稱什麼手錶她都能夠以平價買入「…因為講咗大話,話我識得嗰啲
D D
攞錶嗰啲人,有咩嘢錶我都攞到,我平卑…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
E E
個都搵我攞錶…」3。「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平,我承認我衰」4
F F
330. 辯解部份包括被告人說她沒有詐騙意圖。她說她為 PW14
G G
及龍凌燕等受害人曾經蝕賣手錶,但即使蝕賣,她仍會把他答應過會
H H
賺到的金額例如 2 萬元、3 萬元交給她們,「貼」錢仍繼續做,虧了
I 300 多萬元,仍繼續做,只因顧全面子「又拉唔下嗰個面子,因為個 I
個都尊重我,阿媽、契媽、桂姐,個個都當我咁,好尊重我咁樣呀嘛。」5
J J
K K
33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警誡口供的內容,就辯解部份,既非
L 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內 L
容含糊其詞、自相矛盾、不合情理、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M M
例如被告人一方面說她沒有工作 ,另一方面又說「依家咪靠我自己…
6
N N
賺啲錢囉」7,說靠買賣手錶賺取生活費,卻又說買賣手錶沒有利潤,
O 但會有生活費8。此外被告人又說「總之我冇呃佢哋呀」9。「同佢攞 O
到嘅錶俾佢,一路都比- - 虧本俾佢賺錢,貼錢俾佢嘅」10。「係呃佢,
P P
Q Q
1
證物 P25A 記項 23-32
R
2
證物 P25A 記項 37-56 R
3
證物 P34A 記項 767
4
證物 P43A 記項 1757
S 5
證物 P35A 記項 625-767 S
6
證物 P23A 記項 186
7
證物 P23A 記項 190
T 8
證物 P23A 記項 765-774 T
9
證物 P23A 記項 856
10
證物 P23A 記項 860
U U
V V
- 76 -
A A
B B
又唔係呃佢嘅,佢自己自願嘅」11。被問到為何蝕錢都要做,被告人
C 更說「我而家解釋都解唔到」12。被告人的辯解部份可謂大話西遊, C
絕不可信。
D D
E E
332. 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本席
F 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F
G G
虛假陳述(控罪一至九)
H H
I
333. 就控罪一至控罪九,控方指被告人作出的虛假陳述,就是 I
指他虛假地表示她經營一個有盈利的轉售業務,而經營一個有盈利的
J J
轉售業務,就是指被告人表示他能夠並且會「低買高賣」勞力士手錶、
K 金器。 K
L L
334. 根據證供,被告人指的「低買高賣」,有以下兩個手法:
M M
N (一) 被告人能夠把從門市購買的勞力士手錶、金器,以 N
高於購入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O O
P P
(二) 被告人能夠從周生生、周大福及勞力士公司,以低
Q 於市價購入金器或勞力士手錶,再以高於該購入 Q
價、或門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R R
S S
T T
11
證物 P23A 記項 876
12
證物 P34A 記項 461
U U
V V
- 77 -
A A
B B
335. 要證明被告人有「欺詐」的行為,並且有「意圖詐騙」,
C 控方必須要證明以下事實基礎: C
D D
(一) 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會「低買高賣」手
E E
錶或金器,賺取差價,獲得利潤;
F F
(二) 被告人知道自己不能及/或不會進行上述「低買高
G G
賣」;及
H H
I
(三) 被告人的意圖,是藉上述虛假陳述,誘使受害人向 I
她交出涉案金錢及或實物。
J J
K 336.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夠證明該陳述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K
L L
(一) 被告人曾經帶受害人(PW14)去出售手錶取得利
M M
潤。(見上文第 169-170 段)
N N
(二) 根據 PW10 作供說,2020 年 11 月至 12 月,如在店
O O
舖買到行貨勞力士手錶,在二手市場放售,都必然
P P
賺錢,每年年尾都是旺季。
Q Q
337. 但其實,被告人於錄影警誡會面中(證物 P35A 記項 2291
R R
至 2385)曾經招認,她該次帶 PW14 及龍靈燕去兆康西鐵站進行勞力
S S
士手錶買賣交收,是蝕賣的,蝕了兩萬多元,但她當時不但沒有對
T PW14 及龍靈燕說是蝕賣,反而說賺了錢,她承認他當時講大話,承 T
認其實早於她預約買家出來交收時,她已經知道將會蝕賣。
U U
V V
- 78 -
A A
B B
C 338. 故被告人當時口中的「利潤」是一個大話,藉假稱有利潤 C
去誘使 PW14 及龍靈燕向她交出金錢,藉給予龍靈燕小額金錢(約 2
D D
萬多元)去誘使她們給她(被告人)更加多的金錢。
E E
F
339. 被告人於該次錄影警誡會面中又說,她除了把手錶賣給他 F
認識的幾個人之外,她不知道還可以賣去哪裏,故她不知道手錶可否
G G
賣到高一點價錢「唔知,我又唔知道邊個要…唔知道,冇去問過其他
H H
人。即係除咗呢幾隻。…幾隻人,我冇去問過其他人。」
(記項 2389)
I I
340. 故即使每年年尾一般來說,把從店舖購入的行貨勞力士手
J J
錶放在二手市場售賣是必然賺錢也好,都與被告人無關,因她從來沒
K 有想過如此放售。 K
L L
341. 本案中,本席留意到:
M M
N (一) 被告人於 2020 年 10 月 17 日至同年 11 月 30 日曾經 N
典當 17 件金器而獲得共$506,000(證物 P49(1)-(13))
。
O O
典當價格必然比門市價格低,這是常識,陳詞時辯
P P
方張大律師也表示同意這點。常人如能夠或如打算
Q 以高於購入價賣出,必然不會選擇典當。 Q
R R
(二) 從上文分析可見,被告人於金寶城購買的勞力士手
S S
錶,於同日,便把該些手錶以低於購入價轉售予
T T
U U
V V
- 79 -
A A
B B
PW11。如被告人真的能夠或真的打算以高於購入
C 價出售手錶,她根本不會選擇蝕賣。 C
D D
(三) 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也承認,她進行的勞力士
E E
手錶買賣,全部都是虧本。又說「…因為我講咗大
F 話,話我識得嗰啲攞錶嗰啲人,有乜嘢錶我都攞到, F
我平卑…人哋咁呀,所以佢哋個個都搵我攞錶…」。
G G
(證物 P34A 記項 767)「我講到話我買嗰度嗰啲
H H
平,我承認我衰。」(證物 P34A 記項 1757)
I I
342. 據此,本席能夠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明知自
J J
己不能夠也不會低買高賣手錶、金器,但又向受害人表示她能夠及/或
K K
會低買高買手錶、金器,是一個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L L
343.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招認部份包括承認自己曾經向受害
M M
人說謊,慌稱能夠以平價購入勞力士手錶,慌稱因有人脈關係,所以
N N
能夠以平價購入手錶,但同時被告人又說,她之所以說謊,是因為她
O 愛面子,人人都向她「攞錶」令她感覺被人尊重,辯方張大律師形容 O
為被告人「想威水」才說謊,指被告人沒有詐騙意圖。
P P
Q Q
344. 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說這些謊話之同時,又不斷慫恿、游
R 說受害人給她金錢、手錶/或金器進行轉售業務,從而令她自己欠下多 R
名受害人債項(本金及被告人聲稱的「利潤」),被受害人追債,那
S S
豈不是更丟臉?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愛面子、想威水才說謊這一說法,
T T
並不可信。
U U
V V
- 80 -
A A
B B
C 345. 當然,本席明白被告人說謊這一點本身並非罪證,因被告 C
人說謊是或者可能是由於其他一些清白或無辜的理由而導致的。本席
D D
必須肯定,被告人是並非因為清白或無辜的原因而說謊時,才可以把
E E
她說謊一事視為支持控方指控她的證據。
F F
346.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憑藉這些謊言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手錶
G G
或金器,本席認為被告人說謊並不是也不可能是由於一些清白或無辜
H 的理由而導致的。被告人說謊的唯一目的,就是向各受害人進行詐騙 H
她們的金錢、手錶或金器。被告人承認了這些是謊言,這進一步加強
I I
了控方指控她意圖詐騙的證據。
J J
K 總結及裁決 K
L L
347. 承上分析,本席裁決如下:
M M
控罪一: 罪名不成立
N N
控罪二: 罪名不成立
O O
控罪三: 罪名成立
P 控罪四: 罪名不成立 P
Q
控罪五: 罪名不成立 Q
控罪六: 罪名不成立
R R
控罪七: 罪名成立
S S
控罪八: 罪名成立
T 控罪九: 罪名不成立 T
控罪十: 罪名成立
U U
V V
- 81 -
A A
B B
控罪十一: 罪名成立
C 控罪十二: 罪名成立 C
控罪十三: 罪名成立
D D
控罪十五: 罪名成立
E E
F F
G G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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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附表一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7/09/20 (52,400)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勞力士錶 √
(321,631) 信用卡 2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9/09/20 (125,831) 信用卡 5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35,000 現金
17/09/2020
購物的利潤
21/09/20 (127,338) 信用卡 2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25/09/20 7,000 現金
19/09/2020
購物的利潤
05/10/20 75,000 戶口存入現
金或轉帳 19
及
21/09/2020
購物的利潤
- 83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1/10/20 95,000 現金*
12/10/20 50,000 戶口存入現
金*
14/10/20 20,000 戶口存入現
金*
15/10/20 10,000 現金*
17/10/20 (199,476) 信用卡 7 張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9/10/20 25,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23/10/20 (37,503) 信用卡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
(5,000) 現金 旺角周生生 金手鐲 √
03/11/20 53,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 84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05/11/20 (420,000) 銀行轉帳 May’s 勞力士錶 √ PW6
(154,000) 現金 城寶 勞力士錶 √ PW6
(115,000) 銀行轉帳 金寶成 黑水鬼 √ PW7
41,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06/11/20 (112,000) 現金 城寶 黑水鬼 √ PW6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 PW6
(443,000) 現金 金寶成 迪通拿 √
764,000 現金
05/11/2020
購物的利潤
07/11/20 (217,000) 信用卡 2 張及現 金寶成 迪通拿及 √ PW7
金 黑水鬼
- 85 -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127,000 現金
06/11/2020
購物的利潤
10/11/20 134,500 戶口存入現
金及櫃員機
現金入數*
13/11/20 (46,658) 信用卡 元朗周生生 金手鐲 √
15/11/20 54,5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17/11/20 (152,040) 信用卡及現金 May’s 綠水鬼 √
(155,000) 現金 尖沙咀「太子」 綠水鬼 √
165,000 現金*
18/11/20 (149,000) 現金 May’s 綠水鬼 √
20/11/20 (145,000) 3 個銀行戶口轉 城寶 百事圈 √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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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收錢方式 購買地點 購買 被告人 PW3 朋友同行
(A) 港幣$ (C) 及性質 (E) 物品 同行 獨自購買 (I)
(B) (D) (F) (G) (H)
23/11/20 150,000 2 個銀行戶
口轉帳*
07/12/20 (146,78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百事圈 √
(313,000) 現金 金寶成 余文樂 √
150,000 現金*
08/12/20 100,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09/12/20 (318,000) 信用卡 3 張及現 金寶成 余文樂 √
金
(107,000) 信用卡及現金 名人站 黑水鬼 √PW6
50,000 櫃員機現金
入數*
10/12/20 76,000 現金*
19/01/21 (151,020) 信用卡 4 張及現 May’s 百事圈 √
(233,674) 金 貓仔
(158,164) 沙士
355,000 現金(據被告
人指示把同
日購入的百
事圈及貓仔
賣給一名男
子所得)
(230,000) 現金 名人站 貓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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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備注:
A: 顯示 PW3 支出(購買手錶或金器)的日期;或 PW3 從被告人收到
「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B: 括號內的數字顯示 PW3 支出的金額。沒有括號的數字顯示 PW3 從
被告人收到「利潤」及/或本金的日期。
C: 顯示 PW3 的支付方式。
D: 顯示 PW3 從被告人收到的金錢的方式及性質。
E: 顯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的地點。
F: 顯示 PW3 購買的手錶型號或金器。
G: √表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時與被告人同行。
H: √表示 PW3 獨自去購買手錶或金器。
I: √表示 PW3 購買手錶或金器時有朋友同行。
* 表示被告人沒有說明是那一種交易的本金及/或「利潤」。
- 88 -
附表二
控罪 (七) 控方證人 胡桂如
日期 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
給予被告 從被告收取 的虧損 (累積)
的本金 的金錢
2020-11 - 400,000 - 400,000
2020-11 430,000 30,000
2020-11 - 480,000 - 450,000
2020-11 200,000 - 250,000
2020-11 - 600,000 - 850,000
2020-11-12, 1244 時 - 850,000 - 1,700,000
2020-12 - 210,000 - 1,910,000
累積金額 - 2,540,000 630,000
控方證人 胡桂如
總共損失 1,910,000 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