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昭武案 DCCC361/2023
持有毒品自用是否構成販運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昭武被控於2022年11月24日在調景嶺站公共運輸交匯處的傷殘人士廁所,管有含有4.73克可卡因及9.20克氯胺酮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警方在其紅色內褲近下體位置搜出黑色布袋,內有25包氯胺酮及40小包可卡因。被告承認管有毒品,但主張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並指出自己有十多年的吸毒習慣。專家證據顯示,有關份量約可供吸食11至13天。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管有毒品的用途。控方主張毒品的包裝、數量、價值、藏於身上的方式及被告行為足以推論販運用途;辯方則指毒品數量並非龐大,約為11至13天自用份量,且被告為長期吸毒者,控方未能排除自用的合理可能性。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用途的原則,按《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對販運的定義,整體評估毒品數量、包裝、價值、發現地點、被告吸毒習慣、拘捕後解釋及購買能力。雖然小包包裝及藏於身上對控方有利,但毒品純度及實際價值不確定,數量約可供11至13天使用,被告有長期吸毒習慣,且即時及錄影會面均表示自用。法院認為不能作出販運用途的無可抗拒推論,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必要意圖;但管有毒品本身已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界定販運,包括供應、處理或管有毒品作販運;第4(1)(a)及(3)條涉及販運罪,第42條及附表三適用於管有罪。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列出的數量、包裝、地點、工具、吸毒習慣及解釋等因素,構成法院評估用途的框架。法院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源達、鄧運峯、曾志偉、吳子勁及HKSAR v Ho Ka Kei所涉及的推論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法院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三,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本判決未載有刑罰理由或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長期吸毒及自用說法並不自動排除販運推論,但控方仍須證明管有用途達毫無合理疑點。當毒品價值、純度及數量對應的使用期存在不確定性,而其他證據支持自用時,法院可拒絕作出販運用途的唯一或無可抗拒推論。本案僅裁定較輕的管有罪成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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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可卡因和氯胺酮自用會否構成販運罪?
單純持有並不必然構成販運罪,控方仍須證明販運用途達毫無合理疑點。本案考慮數量、純度、包裝及被告吸毒習慣後,裁定販運罪不成立。
Q.毒品數量可供十多天吸食是否仍可判販運?
可供多天吸食的數量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法院須綜合包裝、價值、藏放方式及其他證據。本案專家認為可供約11至13天使用,法院因此不能排除自用可能。
Q.販運罪不成立後,持有毒品仍可被定罪嗎?
可以。販運罪要求證明管有毒品是為販運,但管有罪只需證明非法管有受管制毒品。本案法院未證明販運用途,仍根據第42條及附表三裁定管有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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