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啟濬案 DCCC418/2023

替詐騙集團取款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被告串謀詐騙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25/6/2024[2024] HKDC 104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啟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林啟濬面對串謀詐騙罪,以及作為替代控罪的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87歲的受害人周美女士獨居家中,接到騙徒來電,對方冒充其兒子,訛稱被捕並需要保釋金。她先交出二萬元,後再被要求準備五萬元。警方設局後,被告到達住所,自稱受一名「志雄」委託取錢,收取載有假鈔的紙袋後立即離開,隨即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被告是否知道所取款項源於電話詐騙,以及其到場取錢的行為是否足以證明他加入串謀。控方主張被告的說法、到場時機及取袋行為顯示其知情;辯方則質疑證人對被告說話內容的記憶及可靠性,否認被告參與詐騙協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罪要求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作出非法行為;串謀詐騙則要求不誠實協議,意圖欺騙或損害受害人利益。協議可由言語或行為及整體環境證據推論,事後加入者亦可成為共謀者。法庭接納被告自稱受「志雄」委託取錢,但認為被告與受害人及其兒子互不相識,卻在騙徒第二次來電後迅速到場,且未查問或點算袋內款項。這些累積情況只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當時已知款項為詐騙所得,並加入串謀。控方須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罪行,已達到該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uen Yung Yung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說明被告不作供不得據此作不利推論,但法庭毋須替辯方虛構無證據基礎的理由。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及 HKSAR v Chen Keen 說明串謀協議可由行為推論,毋須證明所有共謀者直接溝通或同時達成協議。另引用 R v Parsons、R v Murphy 及 Ghosh 案。

裁決與命令

控方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串謀詐騙罪全部元素,被告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由於控罪二是替代控罪,法庭毋須就該控罪作出裁決;判詞未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被告即使只是負責取款,也可因其言行及周邊情況被推論已知悉詐騙並加入串謀。案件亦確認,同一電話騙局中不同時間的來電及取款安排,可屬同一項持續串謀;判詞沒有涉及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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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詐騙集團到受害人住所取款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可以。法庭可根據取款人的說話、到場時機、行為及整體環境推論其知悉款項來自詐騙。本案法庭因此裁定被告串謀詐騙罪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認定他有罪嗎?
A.

不可以單純因不作供而作出不利推論;舉證責任仍在控方。然而,若控方證據未被反駁,法庭毋須替辯方創造無證據基礎的理由。本案仍因整體證據足夠而定罪。

Q.同一電話騙局的兩次來電可否屬於同一項串謀?
A.

可以,只要兩次行動以同一詐騙目的進行,並由不同參與者分工完成。法庭裁定本案兩次來電及兩次取款均屬同一串謀,目的在騙取共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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