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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418/2023
C [2024] HKDC 104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18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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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啟濬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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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25 日
M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seph M K Chan, N
Solicitors 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Q 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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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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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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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企圖 E
洗黑錢」罪(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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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否認控罪一,表示會承認控罪二,但不被控方接納,
H 案件開審。 H
I I
罪行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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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罪行詳情: K
L L
控罪一:「於 2022 年 12 月 8 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
M 的人串謀詐騙周美,即不誠實地:(i) 向該周美虛假地表示 M
N
其兒子被警方拘捕;(ii) 向該周美虛假地表示其兒子需要 N
港幣 70,000 保釋;及 (iii) 誘使該周美完成支付港幣 70,000
O O
元。」
P P
控罪二(交替控罪):「於 2022 年 12 月 8 日在香港,知
Q Q
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50,000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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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S 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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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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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承認事實
C C
4. 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絕大部份控方案情都已詳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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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同意事實」(證物 P11)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E E
第 65C 條呈堂,當中包括以下段落:
F F
「1. 周美女士(案發時 87 歲,第一控方證人,“PW1”)
G 育有 2 子 4 女(年齡介於 51 歲至 57 歲之間)。 G
2. 在所有相關時間 PW1 獨居於紅磡區冠熹苑 3813 室
H H
(“該單位”)已達 22 年。
I 3. PW1 的第五名兒子叫余志雄(本案的第二控方證人, I
“PW2”)。
J J
4. 於 2022 年 12 月 8 日(星期四)上午約 11 時左右,
PW1 透 過 家 中 固 網 電 話 接 到 一 名 不 知 名 男 子
K (“WP”)打來的電話,該來電是沒有來電顯示的。 K
L 5. 由於 WP 的聲音聽起來像 PW2 的聲音,PW1 便問 L
WP 是否「志雄」,WP 自稱他是「志雄」,PW1 便
真誠地相信 WP 是 PW2。
M M
6. WP 在電話中聲稱他因與別人打架而被警察拘補及
N 覊押在警察局。WP 要求 PW1 把港幣現金$20,000 元 N
交給他的朋友叫「李偉」,PW1 並向 WP 透露了該
O 單位的地址。 O
7. 於同日約下午 12 時,於該單位 PW1 將現金港幣
P P
$20,000 元(10 張港幣$1,000 元紙幣及 20 張港幣$500
元紙幣)交給了第二名不知名男子(“WP2”)。
Q Q
8. 當 WP2 離開該單位不久後,WP 再透過固網電話打
R 電話給 PW1 聲稱他需要額外現金港幣$50,000 元作 R
為保釋金。PW1 感覺可疑便打電話給 PW2,PW2 確
認他並沒有被拘留。騙局被揭破,PW2 報警處理。
S S
9. 警員 26866(本案的第三控方證人,“PW3”)和他
T 的同事到達該單位內與 PW2 和 PW1 舉行了一次受 T
監控的會面中設局,安排 PW1 及 PW2 留守在該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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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位內,PW3 及其他警員(包括女警員 24862)在該單 B
位附近埋伏。
C C
10. 行動中使用一個咖啡色紙袋印有「奇華餅家」字樣(現
D
呈堂為控方證物 P-1),P-1 內裝有一個信封(現呈 D
堂為控方證物 P-2),P-2 內裝有三[叠] 白紙(現呈
堂為控方證物 P-3),P-3 是用作偽裝為港幣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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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元的。
F 11. 警方將 P-1 至 P-3 交給 PW1 作為監控行動。 F
12. PW1 經 WP 相約一名男子到達該單位見面。
G G
13. 2022 年 12 月 8 日下午約 3 時 52 分左右,被告到達
H 該單位外。 H
I 14. 被告當時身穿白色長袖衛衣,藍色長牛仔褲,白色運 I
動鞋,戴黑色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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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PW1 將 P-1(內裝有 P-2 及 P-3)交給被告,被告接
到 P-1 後便立即離開。
K K
16. 行動即時曝光,被告被警員於該單位外拘捕,並在被
L 告身上發現 P-1(內裝有 P-2 及 P-3),於同日下午 L
約 3 時 55 分 PW3 在該單位外,向被告以『行騙罪』
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以本地話回應
M M
警員:「今日晏晝大約兩點,志雄叫我去冠熹苑 3813
室幫佢拎錢。」。
N N
17. 被告被 PW3 鎖上手扣。
O O
18. PW3 搜查被告身上物品,搜出 P-1 至 P-3 及以下物
品:
P P
項目 1 一部白色蘋果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
Q 物 P-4; Q
項目 2 一部金色蘋果手提電話連綠色手機套,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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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為控方證物 P-5;及
S 項目 3 一隻黑色蘋果手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 S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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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爭議及其裁斷
C C
5. 案中唯一的事實爭議,是被告到達該單位門外,於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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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門把偽裝港幣 50,000 元交予被告之前,被告對她說過什麼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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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為此,控方傳召了 PW1、PW2 及女警員 24862(「女警 F
員」)作供。
G G
H 7. PW1 現時 89 歲,她作供說由於記憶力衰退,她對於案發 H
I
經過已印象模糊。她未能講述當時被告對她說過什麼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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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W2 作供說當時他根據警方指示躲藏在該單位內一個房
K 間,PW1 應門時,由於角度問題,他未能看見被告,雖然他未能聽得 K
很清楚被告當時所說的話,但聽到:「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L L
M M
9. 女警員作供說,PW1 應門時,她在該單位內躲藏在大門
N 後,從門隙看見被告,聽到被告對 PW1 說,他是代志雄來收保釋金 N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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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0. 辯方指 PW2 所聽到的是事實,被告當時確實對 PW1 說:
Q 「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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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批評女警員就相關證供並不可靠,指被告沒有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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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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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同意辯方對女警員的批評,指她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
C 靠。理由是儘管女警員說她當時距離被告十分接近,而且四周環境清 C
靜,她能清楚聽到被告說的話。但在庭上,她卻未能完整地覆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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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所說的短短一句話。考慮到她當時的職責就是等待騙徒前來,期
E E
間進行搜證,故她理應十分留意被告來到之後的一舉一動及說話,但
F 她不但未能把被告當時所說的話完整地向法庭覆述,於盤問時更說她 F
不能肯定當 PW1 開門之後,究竟是被告還是 PW1 先開口說話。
G G
H H
13. 本席信納 PW2 所述為事實,當日於 PW1 開門後,被告便
I 對她說:「係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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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至於被告該番話的內容是否屬實,下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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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被告的選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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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項
N 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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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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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法律指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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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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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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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
C 考慮,即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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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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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
F 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而且,法庭沒有責任為辯 F
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見 HKSAR v Suen Yung
G 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
H H
賢(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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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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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同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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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
L 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 L
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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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串謀詐騙”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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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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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
Q Q
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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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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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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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
C 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當 C
串謀的協議達成之後,其他人是可以事後才加入協議。這些事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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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串謀者與原本的串謀者是犯同樣的罪,只要他們所參與時是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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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以達至同一個犯罪的目的話,有關的串謀仍然都是屬於同一個串
F 謀。 F
G G
24. 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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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
I 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 I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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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
L 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L
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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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
O 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O
[1837] 8 C&P 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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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7. 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
R 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R
S S
28. 本席提醒自己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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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企圖洗黑錢」的法律
C C
29. 至於企圖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辯方並不爭議被告曾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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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一包代表一筆 50,000 元現金的白紙,而辯方亦認為當時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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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理由相信那袋錢的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者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
F 罪行的得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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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騙徒在電話中行騙要求支付 50,000 元保釋金是一個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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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實。換言之,亦代表案中的紙袋內雖然只是白紙,但所代表的卻
I 是一筆為數 50,000 元保釋金,是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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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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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
L L
M M
32. 「修訂同意事實」(證物 P11)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N (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堂,已構成不可推翻之證據。根據這些證據, N
明顯地,騙徒在電話裏不誠實地向 PW1 虛假地表示 PW2 被警方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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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不誠實地向 PW1 虛假地表示 PW2 需要金錢作為保釋金;及不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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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地誘使 PW1 支付騙徒在電話裏要求的金額。騙徒在第一通電話裏
Q 首先要求 20,000 元,成功詐騙 PW1 後,騙徒食髓知味,給她第二通 Q
R
電話再要求另外 50,000 元,而這 50,000 元由被告負責來到該單位拿 R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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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以這犯案手法及過程,必然有包括 WP 及 WP2 在內的人
C 串謀,利用 PW1 擔心兒子是否能夠從警方獲得保釋而合謀藉欺詐 C
PW1 各司其職向她騙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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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辯方並不爭議案中發生了上述串謀詐騙行動。
F F
審訊議題
G G
H 35. 案中的爭議是,正如辯方指出,到底被告有否參與該非法 H
I
協議、是否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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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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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此,法庭必須考慮被告扮演收錢角色時,他是否知悉收
L L
取的錢是行騙所得,如果他知悉收取的錢是行騙所得,那他必然是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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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詐騙的一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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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對 PW1 說:
「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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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句說話的意思就是指被告當時受一個名叫「志雄」的人的委託來到
P P
該單位取錢。但實情是該單位的住戶(PW1)及其兒子志雄(PW2)
Q 都與被告互不相識,PW2 沒有委託過被告去該單位為他取錢。 Q
R R
38. 那被告當時口中的「志雄」,必然不是 PW2,辯方也沒有
S S
指出該「志雄」就是 PW2,那被告口中的「志雄」究竟是誰?被告口
T 中的「志雄」為何不自己前來取錢?為何要委託被告來到該單位向一 T
個被告不認識的人取錢?被告口中的「志雄」與被告有什麼關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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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獲委託前來取什麼性質的錢?取多少錢?為何被告獲委託前來取
C 錢,卻無需查考應門的人是否就是他前來取錢的對象?當他收到一個 C
紙袋(P-1 裝有 P-2 及 P-3)之後,為何他無需查看袋內究竟是否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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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錢、是否真的有他獲委託前來領取的金錢的數額,便接納袋內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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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他前來拿取的金錢及金額,隨即轉身離開?案中沒有相關證據。而
F 且更巧合的是,於 PW1 兩度收到騙徒冒認為她兒子志雄的來電要求 F
她準備保釋金,並稱會委託友人前來拿取後不久,被告便來到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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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家門自稱獲得「志雄」委託前來取錢。值得留意的是,PW1 當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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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騙徒透露自己的住址,被告便於同一天來到取錢,而其行為與騙徒
I 在電話中的要求相對應。那究竟被告是否指他獲一個巧合地與該單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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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主 PW1 的兒子擁有相同名字「志雄」的人的委託來取錢?被告選 J
擇不作供,這是他的基本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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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法庭也不會為他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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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被告所說「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是事實,本席相信這只是被告
M 前來向 PW1 騙取金錢的藉口。 M
N N
39. 憑被告當時對 PW1 說的該句話「阿志雄叫我嚟攞錢㗎」
,
O 明顯地,被告當時肯定該單位內的人(PW1)認識「志雄」;知道該 O
P 單位與「志雄」有關;知道該單位內的人(PW1)正在等待某人來為 P
「志雄」取錢;PW1 給他一個紙袋(P-1 裝有 P-2 及 P-3)後,被告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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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點算、無需查看,便接受紙袋內載着金錢、載着他心目中的數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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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當時 PW1 剛收到詐騙電話不久,有人冒充他的兒子志雄要求
S 他準備 50,000 元保釋金稱會有人來為兒子志雄取該 50,000 元,被告 S
便自認獲「志雄」委託前來取錢,而其實他從來沒有獲 PW1 的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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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雄所托前來取錢,卻自稱受「志雄」委託前來取錢;而且如上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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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當天才向騙徒透露自己的住址,被告便於同一天來到該地址取
C 錢,而其行為又與騙徒在電話中的要求相對應。據此,本席能夠作出 C
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向 PW1 自稱受「志雄」委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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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取錢,以至她從 PW1 手中接過該袋錢時,已知悉他從 PW1 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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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是向 PW1 行騙所得,故他必然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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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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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至於辯方書面陳詞指「在 2022 年 12 月 8 日早上,控方第
I 一證人被騙徒(WP)的電話詐騙及有一名男子(WP1)去到她的 3813 I
室收取二萬元。這部份的情節,控方從來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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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控方證據亦顯示 WP 及 WP1 並不是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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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1. 「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 L
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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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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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
O 可達成協議: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O
446;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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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案中第一次騙徒來電與第二次騙徒來電都是以冒充 PW1
R 兒子需要保釋金來詐騙 PW1 交出金錢為目的,是同一個詐騙行動, R
屬同一個串謀。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於 PW1 收到第一個騙徒來電時,
S S
被告已經與其他共謀者達成非法協議,然而,於 PW1 接到騙徒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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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來電再次冒充 PW2 向她要求交出 50,000 元保釋金之後不久,於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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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4 小時之內,被告已經來到該單位以訛稱受「志雄」委託而向 PW1
C 索取金錢,毫無疑問,被告於此刻已加入串謀的協議並付諸行動去詐 C
騙 PW1 交出金錢。兩次騙徒的來電及兩次向 PW1 取錢,都屬同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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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謀行動,不誠實地誘使 PW1 向騙徒完成支付共 7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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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裁斷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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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承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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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所有元素,就控罪一罪名成立。基於這項裁
I 決,本席毋須對控罪二作出裁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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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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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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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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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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