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42/2021
C [2024] HKDC 1030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442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區啟泰 (第一被告人) I
陳俊宇 (第二被告人)
J J
陳建希 (第三被告人)
K K
陳國庭 (第四被告人)
L 陳力圖 (第五被告人) L
鄭子峰 (第六被告人)
M M
何頌賢 (第八被告人)
N N
何家堯 (第九被告人)
O ---------------------------------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Q 日期: 2024 年 6 月 22 日 Q
R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帶領陳玄同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R
別行政區
S S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T T
聘,代表第一、四及九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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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
C 表第二被告人 C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D D
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
F 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六被告人 F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
G G
代表第八被告人
H H
控罪: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I I
---------------------
J J
判刑理由書
K K
---------------------
L L
引言
M M
N 1.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D1-D9)。他們共同面對一項「暴動」 N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控罪詳情
O O
指他們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
P P
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Q Q
2. D1、D2、D3、D4 及 D9 在本案審訊前表示承認控罪。他
R R
們的認罪答辯於審訊第一天進行。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及被定
S S
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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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D5、D6、D7 及 D8 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D7 被裁定面
C 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被告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C
D D
4. 因此,本判刑只涉 D1-D6 及 D8-D9。
E E
F 案情 F
G G
5. 本案案發日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本案暴動發生的時間、
H 範圍、地點,是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30 至 2326 時,在香港九龍 H
I
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案中涉及約 1,500 至 I
2,000 名示威者。
J J
K 案件背景 K
L L
6. 自 2019 年 6 月,香港出現了一連串的違法和暴力示威事
M M
件。
N N
2019 年 11 月 11 至 18 日
O O
P 7.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理工大學(「理大」)被示威者 P
Q 佔據,警方圍堵理大,阻止其他示威者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 Q
有人在網上透過討論區和通訊軟件,例如 LIHKG 討論區(俗稱「連
R R
登」)和 Telegram(即時通訊應用程式)等不同渠道,發起「圍魏救
S S
趙」行動,即號召示威者在紅磡油麻地一帶聚集,分散警力,欲營救
T 理大內被警方圍堵的示威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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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8. 政府及警方已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
C 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和社交平台(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 C
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事態
D D
發展和執法情況,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上述有關地區。
E E
F 9.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 F
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
G G
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及尖沙咀海防道(來回方向)在約 1705 時開始
H H
封閉,而在約 2103 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自旺角亞皆老街至尖
I 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 1520 時已關閉油麻地站, I
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J J
K K
涉案暴動
L L
10.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警方到達彌敦道至加士居
M M
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路面交通受阻,警方於約 2200 時
N N
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並在約 2230
O 抵達文明里一帶。警方在推進期間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 O
物;警方需發射催淚煙以驅散示威者。
P P
Q Q
11. 2230 至 2245 時,警方防線抵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
R 南邊,並與在交界以北的示威者對峙。 R
S S
12. 在相關時間,大量示威者在控罪地點參與暴動。示威者大
T 部分衣衫尚黑,並以口罩或防毒面罩遮蔽容貌,更有部分人配戴如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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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盔、護目鏡等不同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
C 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C
D D
(1) 無視警方口頭和舉旗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
E E
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
F 去; F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G G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H H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板、鐵欄)築起陣
I 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以 I
及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向警方回擲催
J J
淚彈;
K K
(5)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 251 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L (6) 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及 L
M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 M
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
N N
移。
O O
13. 警方作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煙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威
P P
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未有退卻。
Q Q
R 14.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大量示威者逃跑以避開警 R
方追截,包括沿彌敦道向北逃跑(咸美頓街方向),亦有大批示威者
S S
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位置逃離現場。警方在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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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驅散後設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封鎖區南至北爲窩打老道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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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咸美頓街,東至西爲兩邊碧街。警方最終成功在上述封鎖區内截獲
C 213 人,包括 D1-D6 及 D8-D9。 C
D D
15. 2345 時,警方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區和
E E
臨時羈留區。警方分批向被截獲人士宣佈拘捕。
F F
16. 本案的被告人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
G G
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H H
I
涉案暴動的其他後果和造成的破壞 I
J J
17. 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
K 包括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 K
L L
18. 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630 時從控罪地點檢取各
M M
種攻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當中包括數個內藏液體的破損黑色
N 膠汽球、多個內藏液體的玻璃樽和膠樽、膠漏斗、紙箱、剪刀、伸縮 N
棍、銀色鏈、鎚和扳手。有關內藏液體的玻璃樽證物,是載有汽油及
O O
載有甲苯。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及油漆稀釋劑的常見成分。
P P
Q 19. 本案共有 4 名警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4 名警務人員分 Q
別因驅散示威者時,因本案事件引致馬路上有大量汽油彈殘餘物或馬
R R
路上有大量電油而滑倒受傷、被示威者手持的玻璃樽的碎片割傷。4
S S
名警務人員其後獲送院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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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20. 於事件中,各項設施遭到損壞,包括:港鐵油麻地站的各
C 出入口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 86,490 元;彌敦道 555 號馬路中間分 C
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 1,200
D D
元;窩打老道 8 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隨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
E E
換費約為 20,000 元;上海街與碧街交界的交通燈、窩打老道與新填
F 地街及廣東道交界的交通燈、登打士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的交通燈、 F
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的交通燈及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
G G
界的交通燈均受到破壞而發生故障。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
H H
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地鐵站 A1 外牆,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字句。
I I
21. 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表示,因為暴動者的行爲而
J J
擔心其人身安全,位於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需提前關門。經營 43M 線
K K
綠色小巴的公司因道路阻塞而未能正常運作,整天沒有收入。
L L
22. 本案有關的錄象、媒體片段及相片予以呈遞,反映案發當
M M
時的現場環境、暴動期間、並案發後現場一帶的情況、檢取的證物及
N N
各被告人於現場截獲後的情況。
O O
各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P P
Q Q
23. 除 D6 外,本案各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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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D1
D D
E 24. D1 案發時 25 歲,現年 29 歲,於香港出生。D1 父母早已 E
離異。於 2016 年,他在雪菲爾哈倫大學獲得運動教練(榮譽)學士學
F F
位。於 2018 年 3 月加入消防處,任職救護員,直至 2019 年 11 月 21
G G
日因本案被停職,最終於 2020 年 12 月被解僱。
H H
25. D1 自小憧憬成為紀律部隊人員。任職消防處後,他於工
I I
餘時,會幫教會活動做義務急救員。每次運動或戶外活動,他的朋友
J J
都依靠他的急救知識,所以行山時,他會帶備急救包。
K K
26. 辯方指,D1 過往當值時也曾為被示威者弄傷的警長療傷。
L L
D1 在 11 月 18 日看到直播後,決定到現場當義務急救員。D1 當晚穿
M M
黑色長袖外套、黑長褲和一對黑鞋,是希望令現場的示威者更容易接
N 受他的救援。D1 是因他意圖為傷者急救,為暴動人士提供了安心與 N
鼓勵,從而參與了暴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智峰 [2023] HKCA
O O
975)。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他於案發時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
P P
會安寧的行為。D1 因為當晚的行為,已失去他視之為使命的救護員
Q 工作。D1 赴身往暴動現場鼓勵了暴動人士,此舉鼓勵了暴動人士, Q
R
他已十分後悔。D1 現時在赤柱監獄中正在修讀 HKMA 的會計課程。 R
S S
27. 辯方呈遞了 D1、妻子、中學校長、朋友、教會、教友及
T 前僱主的求情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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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8. 辯方陳詞指,本案暴動的範圍和時長並非最嚴重的類別。
C 有關暴動所造成的受傷人數及傷勢不算嚴重,被告人沒有攜帶可以造 C
成破壞或傷害他人的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晚有實際參與暴
D D
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暴動發生期間,被告人沒有干犯其他罪
E E
行。
F F
29.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G G
HKLRD 428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及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
I I
D2
J J
K 30. D2 案發時 22 歲,現年 27 歲。D2 一直與家人同住,其父 K
母是全職工作者。
L L
M M
31. 於 2020-2022 年,D2 於香港聖公會西環長者綜合服務中
N 心工作,那時於疫情最嚴重時刻,D2 派發物資和舉辦活動,為中西 N
區獨居長者提供協助。於 2022 年,D2 在香港都會大學獲得康樂及體
O O
育管理榮譽學士學位。於 2023 年,在鄰舍輔導會任職,服務弱勢社
P P
群。案發後,D2 修復與家人的關係,在父親的鼓勵下在 2023 年 8 月
Q 成功考取的士車牌,當了兩個月夜班的士更,體驗和感受他父親的工 Q
R
作,亦學懂珍惜家人。 R
S S
32. 辯方呈遞了 D2、父母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家人、他
T 的朋友、中學校長、福利團體、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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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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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辯方陳詞指,本案的暴動不爭議規模較大,是在當天較早
C 時間發生在彌敦道及附近街道上的暴動的延伸。D2 不是暴動的領導 C
者、策劃者或鼓吹者,是參與者。D2 被捕時沒有携帶或穿戴示威者
D D
常見的裝備,沒有加刑因素。本案警員的傷勢不算非常嚴重。無疑本
E E
案示威者比警察的數目多以倍計,暴動地點的居民和工作人士擔心人
F 身安全,但事實上沒有市民受傷,亦沒有市民居所受到破壞。本案導 F
致港鐵公司的財物受到嚴重破壞,維修金額約爲港幣 10 萬元左右,
G G
但金額對港鐵來説而言不是非常高。
H H
34. D2 在答辯日不認罪,但他在審期定下後並在第一日審訊
I I
前向法庭表示認罪,辯方指,D2 應獲得 25%至 20%的扣減。D2 是年
J J
輕人,辯方希望法庭給予 D2 寬大的判刑。
K K
35.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L L
HKLRD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 及 HKSAR
M M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案,並指若把有關案
N 例應用到本案,本案控罪量刑起點應是約 4 年半的監禁1。辯方亦援 N
引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 2021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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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D3
Q Q
36. D3 案發時 18 歲,現年 22 歲。他於香港出生。D3 與二妹
R R
在嫲嫲家居住至小三,後才搬回和父母同住。他的二妹亦因為同類型
S 案件而被判入獄。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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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 D2 認罪求情的書面陳詞大綱,第 23 及 3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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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7. 他於 2019 年考取香港理工大學專上學院飛機服務工程高 C
級文憑。他現已考獲香港理工大學的民航工程學(榮譽)學士學位。
D D
因本案,D3 因不能遞交護照給主辦單位而放棄飛行實習。
E E
F 38. D3 從小熱愛攝影,所以不時會在香港的大型樂園兼職攝 F
影工作而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父母的負擔。D3 曾在體育活動中擔任
G G
義工,亦在疫情其間協助抗疫。
H H
I
39. 辯方呈遞了 D3、父母、中學老師、義工團體及教會朋友 I
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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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0. 辯方陳詞指,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 D3 有作出任何激烈的 K
示威行為,警方提供的片段只拍攝到 D3 在臨時拘留區,而在他身上
L L
也沒有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控方僅有的證據只證明他在現場被警員
M M
拘捕。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接納 D3 屬於同類案件中是最輕微的角色。
N D3 重犯機會極微,辯方希望法庭可對 D3 作出寬大處理。 N
O O
4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律政司司
P P
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案及律政司司長 對 梁子揚及另
Q 四人 CAAR 1/2023 案。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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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4
C C
42. D4 案發時 18 歲,現年 22 歲。D4 於單親家庭中長大,他
D D
和父親及哥哥同住。約 2020 年 5 月,D4 父親患上前列腺癌;D4 最
E 近發現哥哥患有思覺失調。 E
F F
43. 案發時,D4 是一名中六學生。被捕後他繼續讀書,於 2022
G G
年 9 月起就讀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的社區服務策劃及領
H 航高級文憑課程,該課程為期兩年,原定於明年 5 月修畢,現因本案 H
I
休學,課程規定最遲 2026 年 9 月需重新入學完成餘下半年的課程。 I
被捕後至今四年,D4 於學業上和課餘活動上已積極裝備自己日後在
J J
社區服務老人的工作,D4 亦曾為社區內不同單位提供服務。D4 為當
K 晚身處現場因此鼓勵了暴動人士感到十分後悔,他認為自己的行為不 K
L 成熟和不顧後果。D4 在獄中正在修讀聖經課程。 L
M M
44. 辯方呈遞了 D4、父親、家人及專業教育學院班主任的求
N 情信。 N
O O
45. 辯方陳詞指,本案 D4 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
P P
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而非
Q 直接使用暴力者。辯方指,D4 父親患上癌症、D4 審訊前三星期已通 Q
R
知法庭認罪、D4 案發時在 25 歲以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4 亦十 R
分後悔,希望法庭可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辯方援引 HKSAR v To Yiu-
S S
cho [2009] 5 HKLRD 309 及 HKSAR v S M Kawsar Ahammed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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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2/2014。辯方於庭上補充陳詞,D4 撤回邀請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
C 心。 C
D D
46. 代表 D4 的關大律師同時亦代表 D1 及 D9,D4 採納本文
E E
第 28-29 段的陳詞。
F F
D5
G G
H 47. D5 案發時 21 歲,現年 25 歲。他在香港出生。D5 與母親 H
及姐姐一同居住。
I I
J J
48. 中學畢業後,D5 報讀了 2017/2018 學年香港專業教育學
K 院(葵涌)工程基礎文憑全日制課程。完成基礎文憑後,D5 成績理 K
想繼續升學,修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青衣)土木工程高級文憑,並
L L
於調景嶺專業教育學院副修形象設計。於 2020 年,D5 以優異成績畢
M M
業。
N N
49. 由中學起,D5 開始兼職減輕家庭負擔。他曾在青衣碼頭
O O
兼職倉務員、於葵涌新科技中心圖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手機
P P
維修學徒、在海洋公園兼職餐飲服務員。D5 於金門工程有限公司任
Q 職地盤管工,月入 17,000 元。在職期間,他持續進修。D5 希望在服 Q
刑完畢後,可重返金門繼續擔任工程工作,與女朋友建立家庭。
R R
S S
50. 辯方呈遞了 D5、母親、未婚妻、上司、同學及朋友的求
T 情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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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51. 辯方陳詞指,於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同意大部份的控方案
C 情,辯方只着重爭議有否參與暴動,節省了法庭時間。在被定罪的證 C
據基礎上,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程度低、未被證明有暴力威脅、或親身
D D
使用暴力、或有周詳計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中扮演主導或積
E E
極的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輕判,讓被告人盡快重投社會。
F F
D6
G G
H 52. D6 案發時 23 歲,現年 28 歲。D6 於 2010 年有一次販運 H
I
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判處感化院。辯方指,此刑事紀錄因時失效。 I
J J
53. D6 在國內出生,2000 年來港定居。於 2023 年 12 月,D6
K 與太太註冊結婚。他為家中長子,有一位妹妹,他與父親(地盤工人)
、 K
母親(家庭主婦)、及妻子一同居住。
L L
M M
54. 於 2010 年,D6 曾誤交損友繼而誤入歧途,經感化院令後
N 他改過自新,並持續參與社會機構義工活動。於 2012 年,D6 修畢職 N
業訓練課程後,他任職餐飲業。審訊前,D6 任職廚師,月入大約為
O O
15,000 元。D6 決心在服刑後,繼續努力工作,以補償回饋家人及社
P P
會。
Q Q
55. 辯方呈遞了 D6 及他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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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代表 D6 的葉大律師同時亦代表 D5,D6 採納本文第 51
T 段的陳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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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8
C C
57. D8 案發時 20 歲,現年 25 歲。他在香港出生。D8 與父母
D D
同住。父親任職物流公司貨倉主管,母親為家庭主婦。另外,姐姐為
E 工藝導師。 E
F F
58. D8 在求學時期已從事兼職幫補家計。他在香港完成職業
G G
安全及緊急應變高級文憑。在被定罪前任職俊和建築控股有限公司助
H 理安全主任,賺取大約每月 18,000 元的薪金。D8 等候審訊期間,一 H
I
直努力工作,供養家庭。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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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辯方呈遞了 D8 的父母、姐姐及僱主的求情信。
K K
60. 辯方陳詞指,每宗暴動案件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
L L
異,並無量刑指引。辯方明白本案案情嚴重,在判刑時法庭需考慮暴
M M
動的整體性。辯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8 曾直接或實質參與或進
N 行暴力行為、沒有帶領或號召者,或安排、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沒 N
有證據顯示 D8 在現場作長時間逗留。D8 沒有帶備可以造成破壞或
O O
傷害他人的物品。他的袋中雖然有 2 隻手套及防毒面具,但它們均放
P P
置在背包內。他在現場並沒有使用或裝備這些物品。審訊時辯方對大
Q 部份的案情沒有爭議。D8 個人及家庭背景良好而重犯機會微。辯方 Q
R
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R
S S
6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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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
C C
62. D9 案發時 25 歲,現年 30 歲。D9 在香港長大,他和父母
D D
同住。他於 2012 年畢業於英國的中央蘭開夏大學。D9 回港後投身社
E 會。D9 起初任職保險從業員。於 2021 年起轉職零售商人。 E
F F
63. 辯方指,案發時,現場有人給 D9 防毒面具連同過濾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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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對於自己當晚
H 身穿黑衫黑褲黑鞋留在現場,因而壯大暴動人士聲勢,感到十分後悔。 H
I
D9 配合法律程序,認罪承擔責任。D9 感激保釋期間能和家人朋友相 I
處。他憂心被還押後令家人擔心及增加壓力。D9 於獄中正在修讀英
J J
文及日文課程,盡力提升自己,好等出獄後回報身邊的人。
K K
64. 辯方呈遞了 D9、姐姐、上司、及中學老師的求情信。
L L
M M
65. 代表 D9 的關大律師同時亦代表 D1 及 D4,D9 採納上文
N 第 28-29 段的陳詞。 N
O O
量刑
P P
Q 暴動罪 Q
R R
66. 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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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67. 暴動是嚴重罪行。就控罪要旨及相關的量刑因素,上訴庭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HKCA 275 一案闡述並 C
列出多項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D D
E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E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如何;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F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
G 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G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
數目及範圍;
H H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公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I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 I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
J 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J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K K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L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參與暴動外,有 L
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
M 及 M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N
68. 梁天琦案指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
O O
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
P 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 P
Q 壞或擾亂(見 73 段)。梁天琦案亦指,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 Q
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
R R
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見 75 段)。
S S
T
69. 就本案背景(context),在本案案發的時期,大批示威者進 T
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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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包圍理大,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警方的佈
C 防和理大事件在本案發生當日,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仍然持續。上 C
述事件期間的不同時段,大批示威者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
D D
或旺角一帶。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運輸署在當日約
E E
0400 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港鐵於案發當日約 1520 時已
F 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F
G G
70. 本案牽涉約為數 1500 至 2000 名示威者。暴動發生於 2230
H H
至 2326 時,歷時起碼 50 分鐘。本案暴動位置於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
I 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範圍覆蓋油麻地窩打老道、碧街東及 I
西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路段大部份為三線雙程北行及南行行
J J
車路。
K K
L 71. 於警方和示威者對峙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方向投擲物 L
品包括至少 251 枚汽油彈及雜物;多枚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
M M
火;示威者使用雷射光照射警方、並使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包括木
N N
板、鐵欄築起陣地。警方發出口頭警告、舉出 2 次橙色警告旗及 3 次
O 黑色警告旗,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對峙。其後對峙加劇激烈,現場 O
發彈響聲不斷,煙彈於空中橫飛,現場地上因汽油彈着地而出現一個
P P
個火球。當時警方人數與示威者的人數懸殊,警方人數較少,面臨威
Q Q
脅,亦見彈藥快將耗盡。其後隊員協助大隊補給,警方發射了 54 發
R 催淚煙、29 發橡膠子彈、2 個手擲式催淚煙彈、3 發雷鳴登橡膠子彈 R
S
以及 14 發布袋彈。本案亦有 4 名警員因本案受傷。若不是警方決定 S
圍補,現場未見有散去的意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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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2. 本案有直接證據指本案暴動的破壞對公共開支造成負
C 擔。無論從相片及片段可見控罪地點有關公共設施遭受破爛,石壆的 C
街燈、街燈燈箱受破壞及燈柱被鋸斷。路段遺下大量雜物包括各種攻
D D
擊性武器、危險物品和器具。案發翌日有證人仍然聞到大陣催淚彈殘
E E
餘氣味。本案暴動對附近的居民及商舖帶來極大不便及影響。由於整
F 條窩打老道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43M 小巴無法正常 F
運作,以致當日完全沒有營收。該小巴公司自 1997 年營運至案發當
G G
日前,從未試過一天無收入。
H H
I 73. 就本案暴動的規模,甚辯方亦不爭議,實屬龐大。 I
J J
74. 本案的被告人藉着身處現場與暴動者互相壯大聲勢,藉
K K
以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L L
75. 上訴庭於 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M M
502 一案中的判詞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
N N
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
O 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 O
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
P P
配套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Q Q
R 76. 於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案,案件事發在旺角豉油街 R
及附近街道發生嚴重警民衝突。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及大量現場物
S S
件被破壞,而事後街上則滿佈多種雜物及磚塊。上訴庭認為就暴動罪
T T
採納 5 年量刑基準,是合適的。於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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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案件事發在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暴動,牽涉約為數 100-200 多名示威
C 者,事件導致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在該案控罪範 C
圍的暴動中有點火情況,而另外涉及點火位置情況亦考慮被告人是否
D D
在場的情況(鄧浩賢 案第 32 段),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 4 年半。
E E
F 同級法院的判刑紀錄 F
G G
77. 警方在本案的暴動中,共拘捕了 213 名人士(包括本案被
H H
告人)。該 213 人全部被控暴動罪,個別被告人亦另外被控其他罪名。
I 該 213 人被分拆至 17 宗案件審理。本案為第 17 宗開審的案件。控方 I
羅列相關案件的判刑。由於相關的暴動事件與本案所涉的事件為同一
J J
事件,相關判刑有參考作用,亦避免法庭在判刑時會有顯著的差距分
K K
歧(disparity):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2021] HKCA
L 909。控方於庭上表明,同級法院判刑沒有約束力;最終,法庭有酌 L
情權考慮怎樣採用或是否採用有關資料。
M M
N N
78. 於分拆的其他同級法院所判處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O 與 5 年 6 個月之間,也有被告人被判羈留教導所。 O
P P
79. 除代表 D5-D6 的葉大律師外,其他代表 D1-D4、D8-D9
Q Q
的大律師指,同級法庭判刑並非案例,沒有參考價值和指導作用。於
R 暴動案件,每被告人所扮演角色均千變萬化。所以,法庭要拿捏控罪 R
要旨,並非其他法庭就同一件事件的判刑。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S S
溫達揚 CAAR 21/2021 案。關大律師指,於代表 D3 的黃大律師援引
T T
梁子揚案,上訴法庭認為 2019 年 11 月發生理大周邊範圍廣闊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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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動,起刑點應最少三年但沒有提及上限,因要視乎每一件案件法庭接
C 納的證據及案情或片段,而不同法庭就同一片段,不可假定作出同一 C
裁決。關大律師指,暴動罪並非串謀,是參與性罪行,與謝德禮案有
D D
分別。
E E
F 80. 代表 D5-D6 的葉大律師陳詞指,有關的考慮是可兼容的。 F
一方面,如關大律師陳詞,可以最少用 3 年懲處。另一方面,法庭在
G G
判刑時,應當考慮刑期差異/刑期一致性的法律原則(disparity/parity)
。
H H
當兩名或以上的犯罪者因參與相同的罪行而被判刑,除非他們在罪行
I 上的責任或各人情況存在相關的差異,否則他們的刑罰應當相同。本 I
案中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前已有一批同樣涉及該暴動的其他被告
J J
人被判刑,他們沒有帶備可造成破壞及或傷害人的工具/物品、也沒
K K
有證據顯示曾正面參與暴動,量刑起點為 4 年及 4 年 6 個月。本案正
L 屬於這個類別被定罪的被告人。辯方邀請法庭採納 4 年及 4 年 6 個月 L
M
作為量刑起點,以免導致刑期差異。辯方援引 HKSAR v Chow Tak-fuk M
(周德福)CACC 428/2004、 HKSAR v Ng Man Yee (吳敏兒) [2014] 4
N N
HKC 2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 [2021] HKCA 909 、Archbold
O Hong Kong 2023 §5-93§5-35 及本案暴動案中其他被告人於同級法院 O
P 的判刑案件。 P
Q Q
81. 案例指,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罪行判刑
R 時,最重要的考慮是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遭受的判刑是否恰當。見香港 R
S
特別行政區 訴 陶麗娟 CACC 486/2011: S
T T
「12. 雖申請人指另一名被告人獲得的判刑較輕,但當不同
的被告人被不同的法官就相同罪行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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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提出上訴的被告人遭受的判刑是否恰當(案例:HKSAR v
Chow Tak-fuk(周德福)CACC428/2004)。」
C C
82. 另外,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D D
13/2022 案,上訴庭明確指:
E E
F 「35. 歸根究底,控罪要旨(gravamen of the offence)及適 F
用的量刑因素才是重點所在,而非個別案件的判刑。」
G G
83. 各被告人於求情時指,被告人的背景良好及重犯機會低。
H H
這方面,上訴法庭已明確指出,於梁天琦案(第 73 段):
I I
「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J J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K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 K
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L L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M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M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N N
84.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案
O O
(第 63 及 65 段):
P P
「63. 首先,眾多案例已確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等同正
Q Q
面良好品格,況且,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亦已明確指出,法
庭在處理涉及嚴重暴力及大規模的非法集結時,會以懲罰和
R 阻嚇為主,個人因素則極為有限。原審法官僅是因答辯人沒 R
有定罪紀錄而在本案給予特別扣減,是原則有錯。」
S S
「65. 誠如申請人所指,「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
素,而以原審法官的進路考慮,他給予特別扣減的基礎,不
T T
外乎是沒有定罪紀錄及低(或沒有)重犯機會。既然兩者本
身都不是減刑因素,原審法官因這兩個事項而給予特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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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減,本庭認為是錯誤的,應該予以撤銷。本庭並不認同田大
律師所指,給予有關扣減才能體現「個人公義」。相反,假
C 如本庭漠視原審法官這錯誤做法,便會偏離既定原則,甚或 C
造成不公。」
D D
85. 於律政司司長 訴 Leung Tsz Yeung Brian(梁子揚)及另四
E E
人 CAAR 1/2023:
F F
「45. 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
G G
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
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法,因此也屬不對。至於其他例
H 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 H
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
I 的比重。」 I
J
量刑起點 J
K K
86. 法庭考慮本案的案情、證物、背景、案發情況(暴動的案
L L
發時間、人數、規模、範圍、對峙、所造成的破壞)、各被告人的罪
M 責、陳詞及案例等,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M
N N
87. 雖然有些本案的被告人管有手套、防毒面具或護目鏡。法
O O
庭考慮了有關標的物的數量及檢取的位置,不予加重刑罰。
P P
88. 本案原於 2022 年 2 月 15 日進行審前覆核,並訂於 2022
Q Q
年 3 月 7 日進行為期 25 天的審訊。因應疫情關係,所有法庭聆訊程
R R
序一般延期。本案因此重新排期至 2023 年 12 月進行審訊。各認罪的
S 被告人於以下日期通知表示承認控罪: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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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1 2023 年 11 月 3 日
C D2 2023 年 8 月 29 日 C
D3 2023 年 10 月 3 日
D D
D4 2023 年 11 月 10 日
E E
D9 2023 年 11 月 3 日
F F
89. 一般而言,審前覆核會於審訊前約 3 至 4 星期進行。倘若
G G
本案不是重新排期而較早時未有進行過審前覆核,本案的審前覆核應
H H
約於 2023 年 11 月中進行。法庭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I HKLRD 1 案考慮,並因各被告人表示承認控罪的時間酌情給予相關 I
J
的量刑折扣(見下文)。 J
K K
90. 就着案件的等候聆訊時間和既定的一般程序而言,當中
L 未見有任何不合理延誤。雖然如此,本案原定的審訊日期遇着聆訊程 L
M
序因應疫情延期的時段內,需要重新排期審訊。考慮了重新排期審訊 M
日子與原定審期相隔的時間,法庭接納辯方所指,期間本案各被告人
N N
需要準備聆訊,其後又要重新等候及再準備的特別情況,各被告人亦
O 就家人身體狀況、工作或學業情況改變,酌情給予各被告人減刑 2 個 O
P 月。 P
Q Q
91. D5、D6 及 D8 在本案審訊時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當中
R 包括本案的暴動範圍及集中爭議點。法庭酌情給予 2 個月的刑期扣 R
S
減。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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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判刑
C C
D1
D D
E 92. D1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E
為量刑起點。
F F
G G
93. D1 指他是以救援目的到場,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這背景
H 而獲得減刑。然而,縱觀從有關的案情及他身上檢獲管有的物品、當 H
時他到場的衣裝亦不見辯方實際指出他攜備着專業的救援物品以達
I I
致 D1 到場作出救援的目的。辯方於陳詞指,D1 被捕時有 2 個黑色口
J J
罩、2 個白色過濾器、2 條黑色面巾,但他並沒有穿戴或用來遮掩自
K 己容貌。他的物品都是保護性質。另外,辯方指,D1 於當值時曾救 K
援了一名警長;但是,那是於他當值期間的工作任務。本案案發時,
L L
並不見辯方實在指 D1 到場時有否救援了任何人士。
M M
N 94. D1 於 2023 年 11 月 3 日表示認罪,予以 22%的刑期扣減, N
即下調至 42 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 2 個月。
O O
D1 的刑期為 40 個月監禁。
P P
Q D2 Q
R R
95. D2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S 為量刑起點。D2 於 2023 年 8 月 29 日表示認罪,予以 25%的刑期扣 S
T
減,即下調至 40 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 2 T
個月。D2 的刑期為 3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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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D3 C
D D
96. D3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E 為量刑起點。D3 於 2023 年 10 月 3 日表示認罪,予以 24%的刑期扣 E
減,即下調至 41 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 2
F F
個月。案發時 D3 是 18 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
G G
21 歲以下,酌情減刑 2 個月。D3 的刑期為 37 個月監禁。
H H
D4
I I
J 97. D4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J
K 為量刑起點。D4 於 2023 年 11 月 10 日表示認罪,予以 22%的刑期扣 K
減,即下調至 42 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 2
L L
個月。案發時 D4 是 18 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
M M
21 歲以下,酌情減刑 2 個月。D4 的刑期為 38 個月監禁。
N N
D5
O O
P 98. D5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P
為量刑起點。D5 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 54 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
Q Q
殊情況,予以扣減 2 個月。於審訊時 D5 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
R R
爭議點,酌情減刑 2 個月。D5 的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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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6
C C
99. D6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D D
為量刑起點。D6 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 54 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
E 殊情況,予以扣減 2 個月。於審訊時 D6 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 E
F 爭議點,酌情減刑 2 個月。D6 的刑期為 50 個月監禁。 F
G G
D8
H H
100. D8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I I
為量刑起點。D8 於審訊後被定罪,監禁 54 個月。因本案重新排期特
J J
殊情況,予以扣減 2 個月。於審訊時 D8 不爭議大部份的案情及集中
K 爭議點,酌情減刑 2 個月。案發時 D8 是 20 歲,雖不是極度年青,但 K
考慮了案發的年紀屬 21 歲以下,酌情減刑 2 個月。D8 的刑期為 48
L L
個月監禁。
M M
N D9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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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D9 面對「暴動」罪,法庭以 54 個月(4 年 6 個月)監禁
P 為量刑起點。D9 於 2023 年 11 月 3 日表示認罪,予以 22%的刑期扣 P
減,即下調至 42 個月監禁。因本案重新排期特殊情況,予以扣減 2
Q Q
個月。D9 的刑期為 40 個月監禁。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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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結
C C
102.
D D
被告人 刑期
E 第一被告人(D1) 40 個月監禁 E
F 第二被告人(D2) 38 個月監禁 F
第三被告人(D3) 37 個月監禁
G G
第四被告人(D4) 38 個月監禁
H H
第五被告人(D5) 50 個月監禁
I 第六被告人(D6) 50 個月監禁 I
第八被告人(D8) 48 個月監禁
J J
第九被告人(D9) 40 個月監禁
K K
L L
M M
N N
( 梁嘉琪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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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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