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13/2015
C [2024] HKDC 9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313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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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鄺港智 Al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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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先生,代表香港 M
N
特別行政區 N
鄧耀榮律師行律師蘇子傑先生,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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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6] 盜竊罪(Theft)
P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P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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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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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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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本案中被告承認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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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並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
E E
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F F
案情
G G
H 2.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涉及的六項盜竊罪都是以 H
I
手法類同的方式騙取受害人的信任,令有關受害人相信被告有黃金買 I
賣投資生意。這些不同的受害人,被告都是透過網站或社交媒體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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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程式認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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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認識後,被告會邀請受害人投資他的買賣黃金生意,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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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可以以較高價格轉售黃金。轉售後,被告會給予受害人一定百分比
M M
的利潤回報。
N N
4. 被告會先帶有關的受害人到不同的店舖購買金飾,然後會
O O
叫受害人將購買得來的金飾交給被告。被告然後聲稱會將有關的金飾
P P
轉賣。受害人交了有關金飾給被告後,便再也無法聯絡上被告。
Q Q
5. 之後有關的受害人便報警。六項盜竊控罪涉及的時段由
R R
2013 年 6 月 14 日至 2015 年 1 月 14 日。2015 年 2 月 6 日,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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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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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於控罪一至六,被告盜竊了各物主的財產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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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一:港幣 61,569 元;
C (ii) 控罪二:港幣 1,067,500 元; C
(iii) 控罪三:港幣 1,540,2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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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控罪四:港幣 1,207,500 元;
E E
(v) 控罪五:港幣 1,576,000 元;
F (vi) 控罪六:港幣 838,000 元; F
合共港幣 6,290,82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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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7. 現時控罪一至六的相關受害人已獲被告全數歸還損失。
I I
8. 至於控罪七,被告原須於 2015 年 11 月至 12 月在區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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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刑事案件 2015 年 313 號中接受審訊(下稱「原審訊」)。被告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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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准予保釋候審,但 2015 年 8 月 17 日,他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L 押。被告在逃逾 7 年半,直至 2023 年 2 月 25 日終於在新界一個碼頭 L
被截停和再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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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9. 被告因「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拘捕。由於被告沒
O 有歸押所造成的延誤,令一名主要控方證人不再能作證,引致其中一 O
項盜竊罪控罪(涉及港幣 54,355 元)中止,而該項控罪原定於原審訊
P P
時審理。
Q Q
R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R
S S
10. 代表被告的蘇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
T 為求情的一部分。蘇律師亦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內容是正確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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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1. 蘇律師表示,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的父 C
母親現已退休。不過在被告犯案期間,母親因為經營服裝店生意失敗,
D D
最後她向法庭申請破產。不過即使她已申請破產,但債主仍不斷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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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有關的欠款。
F F
12. 被告有一位兄長,兄長曾到美國就讀大學。由於父親已退
G G
休,而母親亦生意失敗,因此支付兄長在美國的學費與及生活費的擔
H H
子便落在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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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在犯案時已婚,當時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兩人現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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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現時被告已有一子一女,長子已差不多 10 歲,而女兒則是 9
K 歲。前妻大約在一年前被殺,目前案件正在處理當中。被告亦因前妻 K
L 的案件而被拘留。 L
M M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N N
14. 蘇律師表示,被告原先被控七項盜竊罪,由於被告潛逃了
O O
7 年多,證據及控罪方面產生了變數。目前被告改被控六項盜竊罪,
P P
另加一項控罪即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Q Q
15. 蘇律師強調,被告已經將原先七項盜竊罪所涉及的全部款
R R
項歸還給所有受害人,包括控方不提證供起訴的一項控罪當中涉及的
S S
港幣 54,355 元的損失,亦全數歸還給有關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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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蘇律師表示,被告在案發時因承受了很大的生活壓力,所
C 以才以不法的手段去賺取快錢,因而犯下了原先的盜竊罪行。 C
D D
17. 被告在 2015 年上庭期間在內地獲得一間地產公司的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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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是他錯誤地選擇了返回國內工作,並打算把賺到的金錢全數歸
F 還所有受害人。 F
G G
18. 被告棄保潛逃期間,他在國內成為了一名地產代理,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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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資內地房產,並在內地開設了食肆。
I I
19. 蘇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對被告有利的求情因素。首先,
J J
蘇律師強調,對被告最有利的求情,就是除了將所有竊案的款項全數
K 歸還給受害人外,他亦坦白承認控罪。 K
L L
20. 蘇律師指出,雖然被告沒有在被捕之後或者起訴之前歸還
M M
全部款項,原因只是他當時沒有能力歸還竊案的金額給每一位受害
N 人,但被告建立了自己的事業後,他便委託律師將竊案的金額全數歸 N
O 還給每一位受害人。 O
P P
21. 關於自願作出賠償方面,蘇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兩宗案例。
Q 他希望法庭參考 HKSAR v Chan Oi Ki CACC 375/2016 及 香港特別行 Q
R
政區 訴 顏詠嘉 CACC 395/2013。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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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 Chan Oi Ki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為受害人公司的一名
C 僱員。蘇律師表示,該案涉及的金額亦與本案涉及的金額接近,參看 C
判詞的第 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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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蘇律師亦表示,該案的上訴人涉及違反誠信,而控罪涉及
F 金額大約是港幣 100 多萬元。判詞第 17 段提及,由於涉及違反誠信, F
量刑方面,審訊後應是 3 至 5 年。而金額在 100 萬和 300 萬之間,量
G G
刑起點可以以 3 年作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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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4. 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所有控罪中,並沒有涉及違反 I
誠信,而即使被告首先接近受害人,取得其信任之後才犯案若被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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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誠信,辯方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 3 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K K
L 25. 蘇律師亦表示,在該案判詞第 18 段提及,因為該案的上 L
訴人把 100 多萬即控罪所指的款項全數歸還受害人,因此在 36 個月
M M
的刑期內,先減去 9 個月,餘下的 27 個月再作出三分之一的判刑折
N N
扣後,該案上訴人面對的判刑是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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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關於賠償的考慮,蘇律師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
P P
嘉 CACC 395/2013 一案中,上訴庭作出了以下的考慮:
Q Q
「在詐騙案件,被告人歸還詐騙所得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否
R R
構成強烈的減刑因素,因個別情況而定。如受害人是個別人
士,並因詐騙行為蒙受極大經濟損失及面對嚴重困難,將詐
S 騙所得的款項歸還他們當能大幅度減輕他們的損失及困難, S
這會是重大的減刑因素。」(第 2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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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關於棄保潛逃,蘇律師表示,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
C 訟程序條例》第 9L 條規定: C
D 「(1) 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D
押,即屬犯罪。
E E
…….
F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 F
罪,可判處 6 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G 則可判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G
H H
28. 蘇律師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合理的辯解,解釋被告為何不
I 依期歸押。法例之中,已經列明一旦沒有依其歸押就已經是一個罪行。 I
同時法例亦指出了法庭在判刑方面的酌情權。
J J
K 29. 蘇律師表示,被告選擇在可行的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因此 K
L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L
M M
30. 蘇律師亦表示,被告面對一共七項控罪,而棄保潛逃是在
N 被告被給予法庭保釋的時候干犯,而且潛逃的時間不算是一個短日 N
O
子。然而在其他六項控罪之中,蘇律師認為,基本上都是一系列的過 O
程,被告在大約一年之內干犯這些罪行。
P P
Q 31. 蘇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行駛酌情權將大部分的刑期同期執 Q
R
行。蘇律師亦希望最終判處被告的刑期在 3 至 4 年之間的監禁。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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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C C
32. 首先,盜竊罪的最高刑罰是 10 年監禁,而就盜竊罪而言,
D D
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及還有很多因素須考慮,所以沒有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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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指引。
F F
33. 本案雖然涉及欺騙相關的受害人,騙取他們的信任購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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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並將有關金飾交給被告,但被告並非面對欺詐罪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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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4. 本案亦不涉及如破壞僱主與僱員之間誠信的情況。雖然被 I
告認識有關受害人後,在某程度上要先取得受害人之信任才可令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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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騙得逞,但這亦並不構成「毁信」。
K K
35. 在 鄧麗英 CACC 325/2005 一案,上訴庭有機會討論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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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該案姓鄧的騙徒向友人訛稱有個投資方案,誘使他們提供資金
M M
作出投資因而導致損失。原審法官引用涉及毁信成份的盜竊罪行的判
N 刑案例 Trevor Clark 作為參考,被辯方指為錯誤。 N
O O
36. 上訴庭在其第 11 段的判詞這樣說:
P P
Q 「在馬法官的判刑理由書的第 7 段可見,馬法官認為上訴人 Q
的三項罪行(欺詐罪)乃涉及毀信而進行盜竊。本庭接受鍾
大律師的論據,因上訴人並非處於一個定義上或本質上必然
R R
受到信任的位置,所以她以欺詐而盜竊的罪行不應被視為毀
信。可是,本案申請人是長期欺騙對她極度信任的朋友,因
S 此馬法官以 Trevor Clark 一案就盜竊所涉的金錢數額衡量 S
刑期,是無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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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7. 本席認為 Trevor Clark 判刑案例(香港對應的案例 張美嬌
C 及後 吳國榮 案 CACC 398/2007)不適用於本案,由於該些案例是考 C
慮了有違反誠信的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若作為參考,則相關控罪的
D D
量刑基準,應作出合適的調整,作為剔除違反誠信的加重刑罰考慮。
E E
F 38. 張美嬌 一案經 吳國榮 一案修訂後,5 個組別的判刑參考 F
如下:
G G
H H
金額 量刑基準
I 第一組 1,500 萬元或以上 10 年或以上 I
第二組 300 至 1,500 萬元 5 至 10 年
J J
第三組 100 至 300 萬元 3至5年
K K
第四組 25 至 100 萬元 2至3年
L 第五組 25 萬元以下 不到 2 年 L
M M
39. 蘇律師向法庭表示,就被告面對的六項盜竊罪,被告坦白
N N
承認控罪。根據法庭紀錄顯示,被告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的日
O 子是 2015 年 5 月 19 日。當時他有法律代表,而案件則押後作第一次 O
審前覆核。2015 年 7 月 6 日,被告出席聆訊,而案件亦押後至 2015
P P
年 10 月 26 日作第二次的審前覆核,並且案件亦訂下審訊日期,並在
Q Q
2015 年 11 月 19 日開審,及預留了 15 天的審訊時間。
R R
40. 在 2015 年 10 月 26 日的第二次審前覆核,被告缺席聆訊。
S S
控方指出,被告已潛逃,而拘捕令亦在 2015 年 8 月 21 日發出。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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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2015 年 11 月 19 日的審訊日期,因此在當天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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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在本案中,被告自 2015 年 8 月 17 日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 C
歸押。他棄保潛逃的日子大約有 7 年半的時間。他從來沒有自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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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 2023 年 2 月 25 日才被拘捕歸案,所以被告並非在最早的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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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選擇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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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潛逃期間,在 2016 年 9 月 2 日,上訴庭在 Ngo V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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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 CACC 418/2014 一案頒下判詞,指出若被告人並非在過堂當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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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那麼他將會獲得少於
I 認罪一般給予的三份一扣減。 I
J J
43. 被告潛逃多年,沒有主動自首表示認罪,而以本案而言,
K 根據以上案例,被告並非在聆訊首日就表明承認控罪,而是在曾經訂 K
L 下審訊日期後,審訊之前,才表示認罪,他只能獲得介乎 20 至 25% L
的認罪扣減。
M M
N 44.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 CACC 328/2012 案 ,犯案 N
O 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 O
控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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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
Q Q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
R 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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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 案 CACC 154/2013,上訴
C 庭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 C
認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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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面對的六項盜竊
F 罪,即使他認罪,他亦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了 F
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 25%的認罪折扣,即四
G G
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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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7. 因此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本席會就每一項給予他 25% I
的認罪扣減。至於這六項控罪,他已全數歸還相關受害人的損失。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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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是重大的減刑因素,而本席認為給予額外 15%的折扣,是足夠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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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這個減刑因素的。簡單而言,就是他面對的六項盜竊罪,他認罪以
L 及全數歸還相關受害人的損失,本席會就每項控罪合共給予他 40%的 L
減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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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8. 關於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 7.5 個月即
O 時監禁,給予 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 4.5 個月即時監禁。 O
P P
49. 關於控罪二及六,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 30 個
Q Q
月即時監禁,給予 40%的減刑折扣後,判處 18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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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關於控罪三至五,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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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35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 40%的減刑折扣後,每項控罪判處被告 21
T 個月即時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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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1. 至於控罪七,在 林敬言 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 C
月, 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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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婷 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6 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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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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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被告棄保潛逃 7 年半,這是一個頗長的時間。因此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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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以 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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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之一。就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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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關於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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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訴法庭在 盧錦輝 案(CACC 374/2014)、 虞龍海 案(CACC
K 379/2013)和 HKSAR v Lam Chi Kwan 林志君 案(CACC 105/2018) K
L 的判決,本案的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與原先被控的控罪全部分 L
期執行。不過,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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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4.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若以被告由 2013 年 6 N
O 月至 2015 年 1 月期間,在年半內一直找尋合適的對象作誘騙,盜竊 O
了合共超過 600 萬元的財物,這些舉動顯示被告並非是一時貪念,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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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經過思量後依計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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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5. 被告明顯處心積慮,有計劃地對每位受害人作出游說以達 R
到騙取他們的信任,令有關受害人願意交出金飾給被告。有些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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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向銀行作出借貸,然後再用借來的金錢購買金飾,最後蒙受經濟
T 損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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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6. 本席認為,若宏觀作出整體考慮,並以被告的犯罪行為作 C
為一連串連續的犯罪行為作考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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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給予他較早前本席會給予的 40%減刑折扣後,應是即時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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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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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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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一、二及六當中刑期的 1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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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與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得出即時監禁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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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至於控罪七的 6 個月監禁,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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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再以較輕方式處理。因此控罪七的 6 個月監禁全數與控罪一至六的
K 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 42 個月即時監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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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O O
P (張志偉)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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