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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553/2023
[2024] HKDC 1004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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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5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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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蘇蔚天
I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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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K
日期: 2024 年 6 月 19 日
L L
出席人士: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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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
N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O O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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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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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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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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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E E
F
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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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15 分左右,78 歲的梁玉華
H 女士(梁女士)收到一名自稱是她兒子(自稱兒子)的來電,聲稱自 H
I
己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 80,000 元作為保釋金,一名叫「阿財」的朋 I
友會替他前來拿取保釋金。
J J
K 3. 同日上午 11 時 41 分左右,梁女士收到一名自稱「阿財」 K
的男子來電,約她於梁女士住所樓下的九龍城聯合道 64 號見面。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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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在見面地點把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與她見面、自稱是「阿財」
M M
的男子。
N N
4. 同日中午 12 時 10 分左右,自稱兒子致電梁女士表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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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 90,000 元作為保釋金。當梁女士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時,自稱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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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她去銀行提取現金,並叫梁女士告知銀行現金將會用於睇醫生。
Q Q
5. 自稱兒子其後不斷致電給梁女士問她是否已提取現金。梁
R R
女士覺得可疑。與真兒子聯絡上後,發覺被騙,於是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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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下午 1 時 20 分至 40 分,自稱兒子不斷致電給梁女士問她
C 是否已提取現金。警員到達梁女士住所後,梁女士再收到自稱兒子來 C
電,並在警員指示下,應承與「阿財」見面。警方同時安排一些假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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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及監控送遞。
E E
F 7. 下午 3 時左右,「阿財」沒有在見面地點出現。 F
G G
8. 下午 4 時 30 分,自稱兒子來電,梁女士向他表示「阿財」
H H
沒有出現。隨後,一名自稱是「阿財」的男子來電,聲稱自己正趕往
I 聯合道 64 號,並叫梁女士落樓。在警方指示下,梁女士於 5 時左右 I
落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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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 被告人於 5 時 30 分左右去到聯合道 13 號耀山學校門口, K
L 與一名其後抵達該處的女子(該女子)交談及來回踱步,東張西望。 L
其後兩人分開,女子站在學校門口外面,面向聯合道 64 號,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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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站在另一處。
N N
O 10. 不久,梁女士接到一名自稱「阿財」的男子來電,叫她在 O
耀山學校外見面。梁女士到達學校門口後,被告人自我介紹是「阿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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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女士質疑他是否「阿財」,因被告人容貌與她先前所見的「阿財」
Q Q
不同。被告人隨即打電話,並將電話交給梁女士讓她與對方通話,對
R 方自稱是梁女士的兒子,並向她保證被告人就是「阿財」,叫她把錢 R
交給被告人。梁女士遂將警方給她的假銀紙交給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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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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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員掩至,以「串謀行騙」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
C 下表示「阿楊」指示他在耀山學校門前向一名長者收錢,事成會得 C
2,000 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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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2. 警方從被告人身上起回假銀紙及搜出一部屬於該女子的
F 電話。警方從該女士身上搜出一部屬於被告人的電話。 F
G G
13. 在拘捕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於 2022
H H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4 時左右,他因自己的電話無電而與該女士交換電
I 話,並告知「阿楊」以該女子電話與他聯絡。4 時 30 分左右,「阿楊」 I
致電給他叫他在耀山學校門前向一名長者收取 90,000 元,事成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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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獲得 2,000 元報酬。「阿楊」並告知被告人那些錢是「呃返嚟嘅」。
K K
下午 5 時左右他與梁女士見面,並以該女子的電話讓梁女士與「阿楊」
L 通話,之後梁女士把錢交了給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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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N N
O 14. 被告人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本案同類罪行定罪。 O
他於 2024 年 5 月 30 日就一項非法禁錮罪及 2 項普通襲擊罪被判以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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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中心羈留。
Q Q
R
15. 他現年 18 歲,案發時 16 歲。他在內地出生,2008 年與家 R
人移居香港,在本地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告人自中三輟學後曾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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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餐廳待應、外賣送貨,和跟車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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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他在小學一年級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他亦患有哮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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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他未婚,於 2020 年與女友發生關係而令對方成孕,於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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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誕下一男嬰,女友其後離開被告人及留下兒子,被告人的兒子現時
E E
由被告人母親照顧。
F F
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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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8. 代表被告人的黃國全大律師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 H
I
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 I
第 9 段所列的量刑參考因素,與及 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J J
HKLRD 197 案判案書 13 至 15 段所提出的判刑因素及從觀察許有益
K 案所列的多宗案件中得出的涉案金額與量刑幅度之關係,例如「當涉 K
L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 L
M M
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案,申請人
N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罪成,被判 4 年監禁,加刑 2 年。 N
O 該案事主接獲來電,聲稱她的兒子干犯了一些罪行,要支付 50,000 元 O
來確保他安全。申請人與事主見面,問她有否帶錢,並向她表示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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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遭人扣押,又說得出兒子的名字。申請人是 18 歲的內地居民,
Q Q
來港犯案,涉案黑錢來自電話騙案,申請人亦知「黑錢」來源,這些
R 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 R
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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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幅度應為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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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由於被告人尚未滿 21 歲,黃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刑事
C 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規定。這條文指出對於年齡介乎 16 至 C
21 歲的犯人,除非法庭認為並無他選,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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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1. 黃大律師提供了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作參考。兩案均涉
F 未滿 21 歲的被告人,其中一案1的被告人承認一項涉電話詐騙的「洗 F
黑錢」罪,控方提出加刑申請。另一案2的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洗黑
G G
錢」罪,涉借出銀行戶口。兩案的主審法官考慮過被告人的勞教中心
H H
/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後,均將被告人判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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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於心存僥倖,急於揾快錢,被損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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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擺而犯下本案。雖涉案金額是 90,000 元,但由於受害人已報警求
K K
助,以致她沒有因被告人的行為而蒙受損失。被告人涉「洗黑錢」的
L 時間亦甚短。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詐騙,只曾懷疑金錢來自詐騙,但 L
不知詳情。他被捕後向警方坦白招認,顯示悔改之心,亦節省偵緝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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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及免除受害人出庭的麻煩及困擾。他亦在法庭承認控罪。
N N
O 23. 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言,他犯案時 16 歲,容易受較年 O
長人士的唆擺及操控。年幼得子及遭女友抛棄的經歷令被告人承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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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壓力及情緒波動。他現在正於更生中心服刑。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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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梓峰 [2024] HKDC 476。 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銘樂 [2024] HKDC 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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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判以更生中心羈留,與現行的羈留
C 令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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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連同被告人首次的更生中心羈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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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就本案及其他案件已被羈留了約 17 個月。期間他已作出深切反
F 醒。他在求情信所說的話亦充滿誠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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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H H
I
判刑考慮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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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雖然涉案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是電話行騙,但被告
K 人承認的是企圖「洗黑錢」
,法庭應以他所承認的罪行作為判案基礎。 K
L L
28.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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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上
N 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N
40 段所歸納的一些「明顯因素」(obvious factors)3為: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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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Q Q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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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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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haustive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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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有否國際元素; C
D D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
E 騙手段;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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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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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
H H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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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K 「黑錢」;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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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M M
N
29.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N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O O
P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這次 P
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Q Q
R R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S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 S
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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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C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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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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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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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G G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H H
I
(e) 涉案的時間。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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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正如上訴法庭在雲國強案及許有益案指出,一般而言,
「洗
K 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K
L L
31. 本案所涉金額是 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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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2. 但作出判刑時,法庭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 N
景從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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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3. 其中一些背景就是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根據被 P
Q 告人向警方的招認,他從「阿楊」得知他的工作是以 2,000 元的報酬, Q
向一名長者收取 90,000 元,而該筆款項是「呃返嚟嘅」。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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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性質的了解,似乎已超出懷疑,而是直
C 接從指使他行事的「阿楊」口中得知。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款項是 C
以甚麼方法或手法「呃返嚟」,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詐騙。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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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碼他知道「黑錢」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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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5. 考慮到涉案金額,犯案手法及時間,被告人知悉「黑錢」 F
的來源,與及本案不涉跨境犯案,本席以 2 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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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人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I I
37. 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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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提供的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 2024 年 6 月 14 日、由偵緝總督察鄧
K 啟榮所提供的口供,電話騙案由 2018 年的 615 宗每年增加至 2023 年 K
L 的 3,213 宗。電話騙案當中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由 2018 年的 262 宗 L
增加至 2023 年的 2,237 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
M M
由 2018 年的 13.52 百萬元至 2023 年的 188.68 百萬元。
N N
O 38. 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涉案罪行,即是電 O
話騙案(包括本案所屬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的普遍程度,對社區
P P
造成的禍害及金錢損失。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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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一的加幅已足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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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但被告人犯案時只得 16 歲,現今是 18 歲,按《刑事訴訟
C 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規定,對於像被告一樣的年青犯人,監禁應 C
被視為最後選項。一般來說,法庭會索取一份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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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報告以協助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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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0. 辯方呈上懲教處就 DCCC 758/2023 案撰寫、日期為 2024 F
年 5 月 20 日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DCCC 758/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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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體質令他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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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則適宜羈留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從該署所得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
I 和態度,撰寫報告的主任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人較為合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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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從該案的判刑可見,主審法官接納這個意見並因而作出懲
K K
處。被告人自 2024 年 5 月 30 日開始在更生中心服刑。
L L
42. 鑑於 DCCC 758/2023 案報告只是於本案答辯聆訊日前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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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完成,本席擬採納其內容以滿足索取相關報告的要求。控辯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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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對此舉沒有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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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讓被告人繼續留在更生中心,抑或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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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羈留期限較長的教導所羈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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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告人所干犯的是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該類罪行亦日益猖
C 獗。以被告人的年紀,連同本案,他在不足兩年已累積了 7 個案底, C
並曾屢次於保釋期間犯案。他在不足一個月前在 DCCC 758/2023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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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的更生中心羈留已是他第二次被判以這命令。被告人在第一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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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中心羈留表現並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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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撰寫 DCCC 758/2023 案報告的主任已掌握了這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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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仍然認為更生中心較教導所為合適。本席尊重這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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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6. 從被告人在與撰寫 DCCC 758/2023 案報告的主任會見時 I
的表現,及辯方呈上的數份求情信,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已覺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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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對自己的前途有所計劃。
K K
L 47. DCCC 758/2023 案報告的第 4 頁中段是這樣寫的:「被告 L
人在會見過程中表現得有禮貌及合作。對於現時的罪行,他承認自己
M M
的罪責,並將之歸咎於自己薄弱的守法觀念和交友不善。被告人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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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錯誤行為感到後悔,希望盡快完成所有未解決案件,以便他能夠
O 承擔起父親的角色來照顧兒子。在討論他的更生計劃時,他表示會拿 O
取建築工人註冊卡,任職地盤工人。」(非正式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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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他於羈留期間已有所醒悟,學到
R 紀律,對自己多年來的不羈行為深感慚愧和悔疚,並向受害人、家人 R
和社會致歉,希望服刑完畢後可以有能力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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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母親在信中亦表示被告人後悔自己所犯的錯。被告
C 人告訴她在更生中心可以學得很多東西,對他將來尋找工作會有很大 C
幫助。被告人亦向她表示會遠離損友,從新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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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中華基督教青年會沙田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在日期為
F 2024 年 6 月 4 日的信中表示,該隊自 2020 年 8 月開始認識被告人, F
並察覺得被告人為人簡單善良,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願意承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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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他了解到給家人帶來的壓力和傷害,不會重蹈覆轍,希望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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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面對未來,脫離不良朋輩及生活習慣,好好照顧兒子。期望可以
I 修讀與裝修相關的課程,為自己找出發展目標及路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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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有見及此,為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利益着想,本席決定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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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機會,讓他可以繼續留在更生中心,接受中心所提供的感化和教
L 導,希望被告人從此棄絕其損友和不羈的行徑,從新做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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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席下令被告人就他承認的控罪羈留在更生中心,此羈留
N N
令與 DCCC 758/2023 案的羈留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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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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