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浩揚案 DCCC1033/2022
接觸毒品是否構成販運毒品?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浩揚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舒浩揚面對兩項控罪: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販運危險藥物,以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警方在深水埗一幢大廈鐵閘頂部發現內含19克可卡因的物品,並稱被告人曾伸手接近該處。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並依賴兩次口頭招認及警員記事冊補錄口供。被告人否認接觸毒品及反抗警方,並指警方證供及錄取口供過程存在問題。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並販運涉案可卡因,以及是否證明他故意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爭議亦包括三組招認及補錄口供是否自願、公平及可接納,以及警方未及時警誡和被告人要求找律師後繼續錄取口供的影響。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要求控方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每項罪行元素。法庭認為,警方展示毒品以試探被告人反應時,已對其管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卻未及時作出警誡,故第一次口頭招認不公平。第二次招認的警誡時間及內容亦有重大疑點,包括警員對毒品種類及被告人姓名的說法不一致。被告人要求找律師後,警方未再確認他是否同意在沒有律師下繼續錄取口供,補錄口供同樣不公平。排除該等證供後,剩餘證據只屬環境證供,不能證明被告人管有毒品;警方所述反抗程度亦與沒有手腕傷勢不相稱,故抗拒控罪亦未能證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警隊條例》第63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兩項控罪均獲判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
判決啟示
警方在已對被捕人士產生合理懷疑時,應及時作出警誡;未及時警誡可能令招認因不公平而被排除。被告人要求尋求法律協助後,警方亦應慎重處理其後續問話及口供錄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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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未及時警誡,嫌疑人的口頭招認可以採納嗎?
如警方在已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後仍未及時警誡,法庭可認為招認不公平而拒絕接納。本案法庭因此排除了第一次口頭招認。
Q.被告要求找律師後,警方仍可否繼續錄取口供?
警方應處理被告要求法律協助的情況,並確認在沒有律師下繼續是否公平。本案警方未作相應查詢,法庭拒絕接納補錄口供。
Q.只有在毒品附近出現,是否足以證明販運毒品?
僅有被告在毒品附近出現及伸手接近的環境證供,未必能證明其管有毒品。本案法庭認為控方不能排除合理疑點,故販毒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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