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33/2022
C [2024] HKDC 9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3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舒浩揚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蕭國辰先生,由黃潔娜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O O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P P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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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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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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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人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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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 (1))及一項
E E
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的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
F 人員罪(控罪 (2))。 F
G G
2. 控罪 (1)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案
H H
發當天」),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 146 號黃金大廈(「大廈」)地
I 下(下稱「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19 克可卡因 I
的 24 克固體(下稱「涉案毒品」)。
J J
K K
3. 控罪 (2) 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涉案地點抗拒
L 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1272(PW1)。 L
M M
控方案情
N N
O
4.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當天販運涉案毒品。控方倚賴控 O
方證人的觀察證供,以及被告人被指在 2022 年 7 月 22 日分別於 0214
P P
時及 0215 時所作出的兩則口頭招認(「口頭招認 (1)」及「口頭招認
Q (2)」)及 PW1 的記事冊內之紀錄(「PP7」)。 Q
R R
5. 因應辯方挑戰口頭招認 (1),口頭招認 (2) 及 PP7 的可接
S S
納性,故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證供的可接納性事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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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方證據
C C
6. 控方於本案中合共傳召了六位證人分別為:高級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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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72(PW1)、警長張俊傑(PW2)、女警員 27403(PW3)、警
E E
員 25122 ( PW4 ) 、 警 員 20367 ( PW5 ) 及 警 署 警 長 李 文 偉
F (PW6)。 F
G G
7. PW1、PW2 及 PW3。他們三人均隸屬西九龍衝鋒隊第四
H H
隊。其時 PW1 及 PW2 均以軍裝執勤,PW3 則以便裝執勤。案發當
I 日他們均被指派為衝鋒車 33 的成員。凌晨二時許,他們在深水埗區 I
進行反罪惡巡邏。當巡視至福華街與桂林街的交界處時,PW1 及
J J
PW2 發現在大廈的入口處有人探頭望向警員們的方向,但迅即退回
K K
大廈內。PW1 及 PW2 遂步向大廈,然而於抵達時已不見此人的蹤
L 影。 L
M M
8. PW1 及 PW2 遂在大廈入口的對面行人路作埋伏,而 PW3
N N
則在福華街與桂林街的交界處位置作支援。約 10 分鐘後(即 0214
O 時),PW1 及 PW2 均看見被告人在大廈範圍內的鐵閘處出現,並看 O
到被告人舉起左手向上伸,其左手手掌伸至近鐵閘頂端位置。他們
P P
其後續看到被告人推開鐵閘,行出大廈。PW1 及 PW2 待鐵閘關上後
Q Q
便從他們各自藏身的位置步向被告人,並在大廈出入口的不遠處把
R 被告人截停。PW3 未幾亦抵達此處。 R
S S
9. 經 PW2 向被告人的查問下,被告人表示住在這裏,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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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警員們大廈鐵閘的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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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PW2 遂把被告人交由 PW1,而他則憑藉密碼開啟了大廈 C
的鐵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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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1. 據 PW2 供稱,他於進入大廈後便隨即查看較早前看見被 E
F
告人舉起左手所接近的鐵閘頂端位置。PW2 看到該位置為一個門鎖 F
位的裝置,其上方已放置了一個透明膠袋(證物 P2)內有涉案毒
G G
品。PW2 遂把證物 P2 拿下。PW2 謂:據他的經驗,PW2 相信此為
H H
思疑可卡因的物體。
I I
12. PW2 跟着便攜著證物 P2 在其手中,步出大廈,並會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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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 PW1 及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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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據 PW1 所述,他於 PW2 進入了大廈後,便一直與 PW3 L
看管著被告人。
M M
N 14. PW2 跟着便把證物 P2 放在其手掌上並展示予 PW1 及被 N
O
告人看。 O
P P
15. 據 PW1 及 PW2 所述,被告人隨即便對他們說:「呢啲
Q 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有冇價講?」(「口頭招認 (1)」)對此 PW1 Q
答到:「梗係冇啦」。PW1 亦描述到:他看見被告人東張西望、左
R R
右搖擺,故隨即以手銬把被告人上鎖。然而當他成功把被告人的左
S S
手鎖上一至兩格後,被告人的左手突然向上、下揮動。與此同時,
T 被告人的身體亦有向右移(朝欽州街方向)之狀,PW1 至 PW3 遂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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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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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把被告人制服。PW1 成功把被告人按在地上並把手銬鎖在被告人
C 雙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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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PW1 緊接着向被告人作出搜身,並在其左側褲袋內發現
E E
一些藥物。
F F
17. PW1 把被告人扶起,讓他坐在地上(背向牆壁以面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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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街)。
H H
I
18. 接着 PW1 以藏毒罪向被告人宣布拘捕並施行警誡。接著 I
被告人回應道:「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嘅」(「口頭招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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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9. 未幾,衝鋒車 31 的警務人員到來支援。 K
L L
20. 被告人隨後被帶到衝鋒車 33 上,繼而被帶返深水埗警
M M
署。
N N
21. 於深水埗警署值日官面前,PW1 首次發現被個人的額頭
O O
位置有紅痕。PW1 相信這可能是在制服被告人期間所造成的。PW1
P P
亦謂,其時被告人並沒有要求需要看醫生。
Q Q
22. 隨後 PW1 給予被告人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
R R
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P6)。PW1 謂他向被告人解釋 PP6 的內容,
S S
以重點形式向被告人解釋相關的權利。被告人隨後亦在 PP6 之上作
T 出簽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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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3. 接着 PW1 以他的警員記事冊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補錄口供
C (PP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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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PW1 謂:在錄取 PP7 期間被告人曾一度要求需要打電話
E E
給律師。PW1 因此而將會面暫停,把被告人帶到值日官處報告此
F 事,並將他交予報案室的警務人員看管。 F
G G
25. 隔了一會,PW1 獲報案室的警務人員告知被告人找不到
H H
律師。PW1 遂再次提取被告人並繼續進行錄取 PP7 的程序。
I I
26. PW1 供述道:當他完成書寫在 PP7 上補錄內容後,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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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覆讀相關的內容,亦讓他自行閱讀。被告人閱畢後便向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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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他拒絕簽署。PW1 遂邀請 PW2 到來並由 PW2 再向告人覆讀 PP7
L 的內容。然而於 PW2 讀畢後被告人仍然拒絕在 PP7 上作簽署。PW1 L
遂在 PP7 上作簽署並由 PW2 加簽作見證。
M M
N 27. 於盤問期間,當 PW1 被問及於看到 PW2 所展示的證物 N
O P2 時他認為此物為何,PW1 的回應為:「我相信係毒品」。於其後 O
向他再進一步澄清時,PW1 維持其說法:即從第一眼看見證物 P2 時
P P
至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的一刻,他一直認為證物 P2 是一「思疑毒
Q Q
品」,而非「思疑可卡因」。
R R
28. 於此環節上,PW2 在盤問時供稱,當他把證物 P2 拿到手
S S
上時,憑藉他的經驗,他相信此物為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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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同在盤問時,當辯方向 PW1 指出他曾向被告人索取身份
C 證時,PW1 的回應為:他記不起有否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他亦補 C
充道:他的警員記事冊亦沒有相應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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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0. 同於此環節上,PW2 在盤問時供稱,他於案發當天並沒
F 有看見 PW1 向被告人索取身份證。 F
G G
31. PW1 及 PW2 均供稱警方是在被告人被按在地上及搜身後
H H
才向他以藏毒罪名宣佈拘捕並施行警誡。當被辯方問及為何警方不
I 在較早的時間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以保障其緘默權之時,PW1 的回應 I
為:因他觀察到被告人在道出口頭招認 (1) 後便出現東張西望、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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搖擺之狀,PW1 認為此為可疑之舉,故決定拿出手銬並打算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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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上鎖。緊接下來的是,上鎖的過程不甚成功,被告人作出激烈的
L 掙扎。經一輪的糾纏後,被告人最終被制服在地上。PW1 謂:這一 L
連串的環節均緊接地發生,故他並沒有任何空間向被告人施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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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
N N
O 32. 於此環節上,PW2 在盤問時亦被問及何以在向被告人展 O
示證物 P2 之時或在緊接被告人道出口頭招認 (1) 後不向他施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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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好讓他清楚自己的權利。對此 PW2 的回應為:當找到證物 P2,
Q Q
PW2 覺得奇怪,故決定把它「攤出嚟」讓被告人看看,想「睇吓佢
R 有咩反應」。當被告人道出口頭招認 (1) 後,PW2 形容道:那一刻的 R
S
他覺得是有需要向被告人作出警誡,然而之所以沒有這樣做,是因 S
為時間上太過短速,而導致現場環境不適合作出警誡。於此,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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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與 PW1 相類似的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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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就着被告人的單手被 PW1 鎖上手銬後,曾作出激烈的糾 C
纏此環節,PW1、PW2 及 PW3 均在盤問中形容道:當 PW1 把手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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鎖在被告人的一隻手後,被告人便作出激烈的反抗,當中最明顯的
E E
是不斷地揮動其被鎖上手銬的手。PW1 及 PW2 均在庭上出示範,展
F 示被告人揮動其手的幅度(他們所展示的約涵蓋被告人腰部至頭頂 F
這垂直的距離)。於此其間,手銬的另一端則被 PW1 所緊握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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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除卻揮動其手外,被告人亦有移動其身體。而據 PW2 及
I PW3 的描述,被告人以跨步的方式移動了約三米的距離。而此期 I
間,PW1 仍緊握着手銬的另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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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著被告人的傷勢,PW1 及 PW2 均稱在深水埗警署報案
L 室時,觀察到其額頭有傷。然而就着被告人的手腕位置,PW2 則沒 L
有看到任何傷勢。
M M
N 36. 就着 PW1 向被告人錄取 PP7 期間,從報案室的同僚得悉 N
O 被告人找不到律師後,PW1 於盤問中確認他沒有就此再向被告人詢 O
問是否需要律師此課題便繼續向被告人錄取 PP7。
P P
Q 37. PW4 及 PW5 均為衝鋒車 31 的成員。PW4 有負責處理現 Q
R 場環境,但沒有接觸過被告人。PW5 有負責協助看守被告人。就辯 R
方指稱他曾對被告人問及毒品是從那裏買來的,對此 PW5 作出否
S S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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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PW6 為深水埗警署的值日官。PW6 曾向被告人問及傷勢
C 事宜,並詢問他是否需要睇醫生。就辯方向他提出被告人曾經要求 C
致電回家,PW6 的回應為:他記不起被告人有否作出此要求,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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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可能是跟其他同事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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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9. 本席聽畢所有控方證供後,裁定就着特別事項的表證成 F
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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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告人就着特別事項選擇作供。
I I
41. 被告人稱他現年 28 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並與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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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其雙親、妻子及子女)住在大廈的 9 樓。而他本人已在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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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前便以住在這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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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就工作方面,他在其父親所開設在深水埗福華街 98 號的
M M
一所名為新聯風粉麵(「粉麵店」)工作。粉麵店與大廈約 2 分鐘
N 步程之隔。他在粉麵店已工作了九年。 N
O O
43. 被告人供稱於案發當日凌晨,他在粉麵店收工後便步行
P P
返家。當返抵家中後,他發現沒有什麼東西可吃,故打算到附近的
Q 麥當勞食店買東西吃。 Q
R R
44. 當他推開大廈鐵閘並步出大廈後,他看到福華街上有警
S S
員正步向他所在的位置。被告人並沒有對他們多加理會。他離開大
T 廈出入口後,便轉右。於步行了約三至四步後便被警員截停。PW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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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被告人去那裏,被告人回答說他去麥當勞買嘢食。PW1 續要求被
C 告人出示身份證,被告人照辦。接着。PW1 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 C
從他的褲袋內搜出一包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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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PW2 亦向被告人問道他是否住在這裏,被個人回答說
F 是。PW2 問及大廈的大門密碼,被告人亦即時提供。隨後 PW2 便步 F
往大廈的出入口方向,但隨即折返並再次問被告人密碼。被告人再
G G
一次提供密碼給 PW2。PW2 遂再一次離開。約數秒後,PW2 返回被
H H
告人的所在地。PW2 攤開他的手掌,上面擺放着一包白色物體。被
I 告人對警方說:我唔知道,唔係我嘅。PW2 隨即對 PW1 說:上銬。 I
接着 PW1 便拿出手銬並把被告人雙手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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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告人跟 PW1 說手銬上得太緊,他覺得痛。然而 PW1 則
L 回應到:呢度唔係你話事。被告人反駁道:「呢度都唔到你話事, L
你係傷心柴嚟㗎咋」。隨即被告人遭 PW1 躓落地並被按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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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47. 未幾,被告人便被警員帶上警車,並隨後帶返深水埗警
O 署。 O
P P
48. 於深水埗警署內,被告人曾向 PW6 值日官表示希望致電
Q Q
回家,但遭 PW6 拒絕。被告人亦向 PW1 表示希望睇醫生,然而 PW1
R 則回應到:「落咗口供先啦」。 R
S S
49. 於錄取 PP7 期間,被告人要求要找律師。PW1 遂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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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帶回報案室。於此,警務人員向他提供律師名冊及一些紙和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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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抄下一些律師的名字及資料。其後亦撥了三至四通電話。可是找
C 不到任何律師。未幾,PW1 把他再帶回錄取 PP7 房間。被告人向 C
PW1 再次提出要找律師,然而 PW1 回應道:「俾你搵都搵唔到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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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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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0. 其後當 PW1 向被告人展示 PP7 後,被告人發現其內容不 F
準確,故拒絕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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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於盤問期間,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相關的控方證人並沒
I 有作出如辯方所作出的指控。對此被告人表示不同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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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被告人亦不同意他在案發現場曾與 PW1 至 PW3 作出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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纏。他亦不同意他是在被按在地上的情況下而被 PW1 搜出褲袋中的
L 藥物。 L
M M
53. 被告人亦不同意在深水埗警署內,PW6 曾向他問及傷勢
N 事宜,並詢問他是否需要睇醫生。 N
O O
54. 在覆問期間,他表示他從來沒有如控方所述般移動或跑
P P
了約三米的距離。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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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的裁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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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特別事 項的焦 點為 :口 頭招認 (1)、口 頭招認 (2) 及
T PP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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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經考慮了所有相關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並
C 不能夠滿意該三組證供的自願性和公平性,故裁定拒絕接納它們為 C
本案的證據。其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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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口頭招認 (1)
F F
57. 於進行埋伏觀察大廈的狀況時,PW2 稱看到被告人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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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手向上伸,並把其手掌伸至近鐵閘頂端的位置。其後 PW2 亦在此
H H
位置找到了證物 P2。於拿到證物 P2 之際,據其經驗所作出的判斷,
I 認為這是可卡因。 I
J J
58. 當 PW2 把證物 P2 放在手上展示給被告人看的時候,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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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為他是想藉此看看被告人的反應。
L L
59. 本席認為,這試探式的舉措其原因顯然是:在 PW2 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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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中,被告人是一名接觸過證物 P2(一些他認為是可卡因)的人。
N 故必然意味着,就被告人管有證物 P2 這環節,PW2 對被告人存有合 N
O 理的懷疑。 O
P P
60. 因此在公平的原則下,PW2 應在展示證物 P2 之時(甚或
Q 之前)便向被告人施行警誡。 Q
R R
61. 在缺乏相應警誡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作出口頭招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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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存在着不公平性,故拒納此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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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招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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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2. 就着 PW1 曾否於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 (2) 之前向被告人 C
施行警誡一環,本席亦有一定的保留。
D D
E 63. 關乎於證物 P2 的種類事宜,PW1 在庭上作供時一貫地堅 E
F
持:他由始至終只認為此物是一「思疑毒品」而不會認為是「思疑 F
可卡因」。
G G
H 64. 然而在其向被告人所施行的警誡詞中,他卻用上「思疑 H
I
可卡因」的詞彙來形容證物 P2。相應的記載亦可見於 PP7 中。 I
J J
65. 此外,從 PW1 至 PW3 的綜合證供可見,在 PW1 向被告
K 人施行警誡前,沒有任何警方人員向被告人索取過身份證。與此同 K
L
時,沒有證供顯示任何警務人員向被告人詢問過他的名字。 L
M M
66. 然而在 PW1 向被告人所施行的警誡詞中,PW1 卻能道出
N 被告人的全名。這令法庭甚為困惑。 N
O O
67. 更令法庭不解的是,PW1 及 PW2 均形容:之所以警方不
P P
能在較早的時候向被告人施行警誡是因為在一連串及緊接地所發生
Q 的事情時,在時間及客觀環境上不容許警方作出警誡。若這說法是 Q
真的話,那必然意味着警方連向被告人詢問名字或索取身份證的空
R R
間也沒有。然則 PW1 便不可能得悉到被告人的名字。
S S
T 6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對於 PW1 是否如他所述般向被告人 T
施行警誡存疑,故拒納口頭招認 (2) 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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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P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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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在錄取 PP7 期間,被告人曾要求找律師。然而在一輪的
E 查詢過程中他卻不能成功。PW1 亦從其同僚的口中得知此事。於返 E
回錄取 PP7 的房間時,PW1 並沒有向被告人就其需否在有律師在場
F F
的情況下繼續進行錄取 PP7 作出查詢。
G G
H 70. 本席認為此情況存在着不公平性,故拒納 PP7 為證據。 H
I I
中段
J J
K 71. 控方正式結案後,辯方就着兩項控罪提出毋須答辯的申 K
請。
L L
M 72. 於聽罷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證成 M
N 立。被告人需答辯。 N
O O
辯方案情
P P
73. 被告人選擇就着一般事項作供。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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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他除採納其在特別事項時所供述的證供外,亦特別提及
S 他的身高相較於大廈地下鐵閘的高度。辯方引用到辯方證物 D2 中的 S
相片資料以作展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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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5. 於盤問中,當被問及在跳高的情況下他的手能否觸及鐵
C 閘的頂部位置時,被告人表示:我沒有試過,故此不知道可否。 C
D D
76. 被告人亦否認控方向他作出的一眾指控。
E E
F
法律指引 F
G G
77. 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而其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
H 點。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本席亦謹記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H
I I
78.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就着他作
J J
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其犯罪傾向性的相關指引。
K K
79. 被告人選擇作供,法庭緊記倘若被告人所說的是真或有
L L
可能是真,那即意味著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故法庭必需於此
M M
情況下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N N
80.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
O O
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
P P
Q 81. 被告人現時所面對的為兩項獨立的控罪,本席亦會就每 Q
一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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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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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分析
C C
82. 本席接納 PW1 及 PW2 均看到被告人在大廈範圍內的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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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處出現,伸手至近鐵閘頂端的位置。
E E
F
83. 本席亦接納 PW2 亦是在此處找到證物 P2。 F
G G
84. 然而,在缺乏招認證供的情況下,控方的證據只停留在
H 環境證供的層面。 H
I I
85.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確曾接觸過證物 P2。
J J
K 86. 憑藉現有的證供,就控罪 (1),本席並不能夠作出被告人 K
必然為管有證物 P2 的人此推斷。
L L
M M
87. 就被告人在被單手鎖上手銬後所作出的激烈反抗及一度
N 移動身體此環節,本席對於 PW1 至 PW3 相應的證詞有所保留。 N
O O
88. 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確實如 PW1 至 PW3 所形容般,
P P
在 PW1 緊握着手銬的一端的情況下,不斷並大幅度地揮動其被鎖上
Q 手銬的手,並其後在與 PW1 拉扯的情況下,移動其身體約三米的距 Q
離。如斯這般程度的反抗,理應會對其扣上手銬的手腕造成一定程
R R
度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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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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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然而,從 PW1 及 PW2 的證供所示,被告人的手腕沒有
C 任何傷勢。此外,參照辯方所提供的醫療報告 (證物 D2,28-31 C
頁),明愛醫院的醫生並沒有觀察到被告人的手腕有任何形式的傷
D D
勢。
E E
F 90. 本席對於 PW1 至 PW3 就着他們與被告人之間的糾纏細 F
節存疑。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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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此外,控方冀倚賴被告人反抗以及逃離現場的證據,作
I 為輔助控罪 (1) 的逃匿證據。 I
J J
92. 基於以上所述,控方亦並不能夠穩妥地建立這逃匿證據
K K
的基礎。
L L
裁定
M M
N 9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 N
O
點的量證基準下證明控罪 (1) 及 (2) 中所有的控罪元素。 O
P P
94. 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着控罪 (1) 及 (2) 罪名不成立。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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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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