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5/2023
C [2024] HKDC 96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6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陸子謙 (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楊逸雄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Q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S S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T 的 財 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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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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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 (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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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同案有兩名被告,現只就第一被告(下稱「被告人」)
H 判刑。 H
I I
2. 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四項控罪,分別是兩項「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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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K 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一及控罪三);及兩項「串謀處 K
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
L L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第 200
M M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控罪二及控罪四)。
N N
3. 控罪二及控罪四是控罪一及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O O
P P
4. 被告人於本年 5 月 24 日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同意了相
Q 關案情摘要,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案件押後到今天判刑,期間索取 Q
教導所報告。
R R
S S
5. 控罪二及控罪四存檔於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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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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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案情
C C
6. 據承認案情,控罪一及控罪三都是電話騙案,同發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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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1 月 8 日,兩名被告在香港,與另外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一同
E E
串謀詐騙兩名受害人,就控罪一,即虛假地表示受害人的兒子被警
F 方扣留,受害人須支付一筆金錢保釋兒子;就控罪二,即虛假地表 F
示被告人是一名律師,受害人須向他支付一筆金錢用作保釋金,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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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誠實地誘使或促致有關受害人把該筆金錢交給他們。
H H
I 7. 控罪一涉及的金錢為港幣 $80,000。 I
J J
8. 控罪三涉及的金錢為港幣 $50,000。
K K
L
(事件一 / 控罪三) L
M M
9. 案發當日約 0901 時,第二被告駕駛着一輛輕型貨車
N TN294 到達葵芳新都會廣場附近,被告人上車。 N
O O
10. 同日約 1130 時,兩名被告在車上,第二被告收到一名身
P P
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
Q 對方要求第二被告前往北角健康村,假扮成為名叫「陳偉」的律 Q
師,收取港幣 $50,000。之後 TN294 開往北角。
R R
S S
11. 同日約 1153 時,兩名被告在車上,第二被告與上述身份
T 不詳男子再次通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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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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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話中第二被告人再次問及故事情節,對方複述了一遍(即陳偉
C 律師須向一名女長者收取港幣 $50,000,用作保釋金)。 C
D D
12. 同日約 1157 時,被告人在百福道下車,朝健康村方向走
E E
去。第二被告駕駛 TN294 前往寶馬山。
F F
13. 同日約 1203 時,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告知大廈只有一個
G G
正門入口,他難以進內。當時 TN294 抵達寶馬山。
H H
I
14. 同日約 1208 時,被告人與第二被告再次通電,期間第二 I
被告人說:「威咗」,着被告人在賽西湖巴士站等候。
J J
K 15. 同日約 1218 時,被告人在賽西湖公園巴士站附近登上 K
L
TN294。第二被告之後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 L
音模式,被告人可聽到對話內容,對方指示第二被告前往油塘交
M M
錢。兩名被告之後便前往油塘。
N N
O
16. 同日約 1245 時,TN294 抵達油塘工業區,兩名被告下 O
車。
P P
Q (事件二 / 控罪一) Q
R R
17. 案發前一天即 11 月 7 日約 1800 時,84 歲的受害人張煥
S S
蘭(「張女士」),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自稱是她兒子
T 的律師,聲稱她的兒子因一宗襲擊案被警方拘捕,需要現金港幣 T
$80,000 作保釋,表示翌日會有另一男子前來收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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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8. 翌日即案發當天約 1005 時,張女士去到銀行提取現金 C
$80,000,銀行職員向她查問後覺得可能是騙局,通報警方,警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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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進行監控會面。
E E
F
19. 同日約 1438 時,被告人及第二被告在 TN294 內時,第二 F
被告收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電話使用擴音模式,被告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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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到對話內容,對方指示第二被告前往香港仔大道達和大廈的正門
H H
入口,假扮成陳姓律師,向一個稱為「張煥蘭」的母親收取一筆港
I 幣 $80,000。兩名被告之後便前往香港仔。 I
J J
20. 同日約 1555 時,兩名被告抵達香港仔。被告人去到達和
K K
大廈外的會面地點,第二被告則在該處附近把風。
L L
21. 被告人走近張女士,問她:「係咪張女士,有錢交俾個
M M
仔做擔保」,張女士回答是,把一個載有道具現金的信封交給被告
N 人。 N
O O
22. 兩名被告其後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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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警誡口供) Q
R R
23. 警誡下被告人說:「朋友介紹 “肥仔” 俾我識,今日喺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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涌廣場會合,佢負責打電話呃阿婆,我負責收錢」。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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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所說的話包括:(a) 這是被
C 告人第一次收錢,經一個別名「阿 B」的男子介紹,其後,「阿 B」 C
再把他介紹給第二被告。(b) 案發當日,第二被告約於 0900 時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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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時在葵涌接被告人。兩名被告一直坐在車上,直至約 150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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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才開車到香港仔,被告人下車,但仍與第二被告以電話保
F 持聯絡。(c) 被告人前往達和大廈向張女士收錢,收到載有道具現金 F
的紙袋。被告人否認知道袋內現金的確實金額。(d) 被告人是為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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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報酬而去收錢,由於是第一次做,他不知道報酬的確實金額。
H H
I 過往定罪紀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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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K K
L 背景及求情 L
M M
26. 據李大律師為被告人的求情,被告人案發時 18 歲,現時
N 19 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職業是冷凍工程公司的 N
O 支援人員。 O
P P
27. 被告人知錯,認罪,打算服刑完畢後繼續進修,希望成
Q 為一名冷凍工程的技術人員。被告人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Q
R R
28. 李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及
S S
一名社工。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已知錯及會改過,事發後已立即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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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工協助。社工在信中指被告人於案發後主動參與其工作單位舉辦
C 的活動,思考人生及前路,嘗試改變,社工希望法庭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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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大律師呈交四宗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 E
CACC 100/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尚泓 [2018] HKDC 682 及 HKSAR v Dhaliwal F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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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0. 李大律師提出要求,指因應被告人的年齡及《刑事訴訟
I 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09A(1) 條的規定,先為被告人索取判刑前報 I
告以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的適合性,包括勞教中心、教導所及
J J
更新中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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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控方的加刑申請 L
M M
31. 控方楊檢控官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N 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供資料,旨在證明有關指明的罪行即電 N
O 話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電話騙案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 O
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P P
Q 32. 相關資料來自偵緝總督察鄧啟榮於 2024 年 2 月 22 日所 Q
R 作的證人口供,當中羅列了 2018 年至 2023 年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 R
顯示由 2018 年的 615 宗,增至 2022 年的 2,831 宗,2023 年進一步增
S S
至 3,213 宗,當中大約 58.5% 受害人年齡為 60 歲或以上。金錢損失
T T
由 2018 年的 $60,950,000,增至 2022 年的 $107,600,000,000,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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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進一步增至 $110,280,000,000。辯方對鄧總督察的口供沒有爭議,
C 本席接納為可靠資料,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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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李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表示希望加刑幅度不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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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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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及判刑
G G
H 34. 本席在庭上已表明,由於罪行性質嚴重及猖獗,被告人 H
I
又並非極度年輕,根據相關案例,監禁似乎是唯一恰當刑罰,以收 I
阻嚇之效。但考慮到被告人始終屬於年輕罪犯,根據相關法例的要
J J
求,法庭會先為他索取判刑前報告,但只限於教導所報告,因勞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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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及更新中心令明顯過輕,不予考慮。法庭亦已表明,即使教導
L 所命令獲得推薦,法庭也未必採納,除非報告內容顯示有特別情 L
況。無論如何,報告可以讓法庭獲得被告人較詳細的背景資料。
M M
N 35. 今天法庭已獲得教導所報告,其內容對被告人並不特別 N
O 有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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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報告指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自小缺乏家長管教,於
Q 2021 年輟學後,工作並不穩定,很多時都投閑置散,曾經任職兼職 Q
R 侍應、兼職運輸工人,也做過全職店員,最後一份工作是在一間冷 R
凍空調公司做全職維修學徒,但做了 3 至 4 個月便離職,本年 1 月起
S S
無業。被告人於 2021 年加入三合會,曾經參與三合會活動,包括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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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集結及清洗黑錢。在不良分子影響下,於 2021 年染上吸毒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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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吸服大麻及可卡因。被告人對撰寫報告的懲教人員表現合作,
C 態度有禮,表示因貪心要賺快錢而干犯本案,已有所反省。懲教人 C
員對他是否能遵守法紀抱有懷疑,衡量過被告人的體魄,認為他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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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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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7. 有關判處教導命令所的原則,終審法院在 HKSAR v Wong F
Chun Cheong 1一案提及。終審法院認為法庭應考慮的事情包括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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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案情而言,公眾利益是否需要法庭判處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多
H H
於讓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如果是前者,除在特別情況下,法
I 庭不應考慮判處被告人入教導所。另外,如果鑑於案情,判處被告 I
人入教導所可令別人看來是過輕的刑罰,即使被告人在其他方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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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法庭亦可拒絕採納該種判刑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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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本席明白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須小心謹慎,在可行的 L
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 「但這不是說,
M M
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
N N
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
O 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 O
P
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 P
有 限 , 甚 至 是 微 不 足 道 :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Q Q
[1972] HKLR 370,第 417 頁;Law Ka Kit 案,第 27 及 29 段,原因
R R
是 嚴 懲 或 阻嚇 的 需 要遠 超 過 犯案 者 更生 的 需 要 :見 Wong Chun
S Cheong 案,第 22 頁。」(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 S
T T
1
[2000] 3 HKLRD 840
2
U [2021] 1 HKLRD 1136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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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本案正正屬於基於公眾利益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及具阻 C
嚇力判刑 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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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0.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E
F F
41. 本案是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罪行性質嚴重。
G G
H 42. 在 陳皓傑 3 案,上訴法庭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 H
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
I I
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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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中的串謀詐騙者的行為明顯是有組織的,串
K 謀者亦各司其職,依計劃行事。這類騙案中,雖然欺詐的金額未必 K
L
很大,但可能已是受害人的大部分或畢生積蓄。並引述 梁耀輝 案: L
M M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
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
N 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N
(本席加以強調)
O O
上訴法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 洪永俊 案、楊家誠 4案及 梁耀輝 案,
P P
認為 洪永俊 案中訂下的量刑指引即以 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用,認
Q Q
罪減至 32 個月。另因應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同意控方根據《有組織
R 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幅度為三分之一,至 42 個月。基於 R
聆訊是刑期覆核,額外扣減兩個月,至 40 個月。上訴人同時就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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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2024] HKCA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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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CACC 367/2009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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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被判刑,上訴庭把當中 8 個月與串謀
C 詐騙罪分期執行,達到總刑期 48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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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在一宗同樣涉及嚴重罪行,糾黨持械入屋行劫的案件 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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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i Chi Ko and others 5,上訴庭指出,法律清楚確立,除非在例外情
F 況下,在嚴重如該案的搶劫案件中,須判以監禁刑罰,而年青並不 F
構成例外情況,雖然極度年輕可能是(見判詞第 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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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案被告人犯案時 18 歲,現時 19 歲,不屬「極度年輕」
I 的類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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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被告人干犯本案案情嚴重,在車廂內,雖然與身份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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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的電話通話由第二被告接聽,但通話採用擴音模式,被告人都
L 能聽到對話內容;而且,電話通話完畢後,第二被告開車載被告人 L
去到指定地點按串謀的計劃行事。顯然,被告人也接受電話中該身
M M
份不詳的共謀者提供的資料及指示,按串謀的計劃行事,被告人清
N N
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張女士的兒子被警方
O 扣留及需要支付保釋金,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是一名律師 O
而需要向他支付保釋金,從而不誠實地誘使兩名受害人分別交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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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80,000 及 $50,000。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一樣,都是串謀詐騙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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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一份子,兩人各司其職,構成兩項控罪的關鍵環節。
R R
46. 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對被告人判處一個嚴厲及具阻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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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罰,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教導所是着重培訓和品格培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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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 [1987] HKLR 1233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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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懲罰及阻嚇力不足;而且,教導所的囚禁期一般為 18 個月至
C 兩年,遠遠短過本案恰當的監禁期,教導所命令可令別人看來是過 C
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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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法庭必須警惕,不讓盡量輕判年輕犯人的大原則,成
F 為成年人利用他們干犯嚴重罪行的工具。在必要時,法庭必須 ‘鐵下 F
心 ’ ( steel themselves )給涉案的年輕犯人施以應有的重罰」 。(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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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別行政區 對 LEE CHI HONG (李志康) ) 6
H H
I 48. 基於案情和上述判刑案例,本席認為教導所命令判刑過 I
輕,也未能達到維護公眾利益此目的,案中也沒有特別情況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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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入教導所,故拒絕採納報告建議,並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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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
L L
49. 就每項控罪本席以 4 年(4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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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0. 減刑方面,被告人年輕,酌情扣減 3 個月,至 45 個月。 N
O O
51. 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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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2. 加刑方面,因應案中串謀詐騙罪的猖獗性,而且直接或 Q
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嚴重,本席批准控方根據《有組
R R
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申請,就每項控罪加刑三分之一,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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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個月,至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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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CACC 140/202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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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兩項控罪雖然是同日發生,但涉及不同受害人,考慮到 C
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本席把控罪三中的 8 個月分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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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總刑期為 4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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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4. 總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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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40 個月監禁
H 控罪三: 40 個月監禁,8 個月分期 H
I
總刑期: 48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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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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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香淑嫻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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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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