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子謙案 DCCC465/2023
電話騙案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子謙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陸子謙與第二被告及一名身份不詳人士串謀進行兩宗電話騙案。第一宗涉及向受害人虛稱其兒子因襲擊案被捕,要求支付港幣八萬元保釋金;第二宗則由被告人假扮律師,向另一名受害人收取港幣五萬元保釋金。被告人依照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在香港仔向八十四歲受害人收取載有道具現金的信封,後與第二被告一同被捕。被告人承認兩項串謀詐騙罪,另兩項交替控罪存檔。案發時他十八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須決定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應如何判刑,以及被告人的年齡、認罪、背景和教導所報告是否足以取代監禁。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因電話騙案猖獗及社區損害而加刑;辯方則請求考慮教導所等非監禁處分,並限制加刑幅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利用受害人營救親人的脆弱心理,通常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罪行嚴重,須以阻嚇及懲罰為主要目的。串謀詐騙的量刑起點為每項四十八個月;被告年輕酌減三個月,及因及時認罪作三分之一扣減至三十個月。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鑑於罪案猖獗及社區損害,每項加刑十個月至四十個月。年齡雖須考慮,但被告並非極度年輕,且教導所不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故監禁為唯一恰當刑罰。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受害人,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 HKSAR v Wong Chun Cheong 闡述教導所命令須受公眾利益及阻嚇需要限制;引用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Law Ka Kit 及律政司司長訴 SWS 說明嚴重罪行可使年輕因素比重降低。陳皓傑、梁耀輝及洪永俊等案提供電話騙案四十八個月量刑基準及三分之一加刑參考;AG v Li Chi Ko 及 LEE CHI HONG 說明年輕通常不是嚴重罪行免除監禁的例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監禁四十個月;控罪三其中八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十八個月監禁。教導所報告的建議不獲採納,兩項交替控罪存檔。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即使實際損失未必高,因針對長者及利用親情恐慌,仍可獲嚴厲阻嚇性判刑。及時認罪及年輕可帶來扣減,但在猖獗且有組織的電話騙案中,通常不足以取代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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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電話騙案假扮律師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有組織、針對受害人恐懼,須具阻嚇性判刑。被告雖年輕並及時認罪,仍被判兩項各四十個月,總刑期四十八個月監禁。
Q.年輕罪犯干犯電話騙案可否入教導所?
年輕本身不會自動排除教導所,但須衡量罪行嚴重性及公眾利益。本案法庭認為教導所刑罰過輕,拒絕報告建議,改判監禁。
Q.兩項電話騙案罪行如何計算總刑期?
本案每項串謀詐騙罪經扣減及加刑後均為四十個月。由於涉及不同受害人,第二項其中八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四十八個月,而非八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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