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凱言案 DCCC1403/2024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凱言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鄭凱言年僅20歲,透過Telegram接受一名自稱郭先生者安排的收款及送貨工作。2024年6月5日,他先後到屯門一名65歲受害人的住所,收取價值約港幣12萬元的金飾及港幣12萬元現金,再轉交他人;翌日,他到粉嶺向另一名約59歲女子收取港幣10萬元,惟該女子已通知警方,所交付的只是報紙,被告即場被捕。被告承認兩項處理或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控罪一及三的串謀欺騙罪則在認罪協議下保留於法庭檔案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承認處理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後,應如何量刑;其僅擔任收款及送遞角色、對源頭詐騙罪行只有粗略認識,是否足以減輕刑責;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未滿21歲被告判處監禁的限制,是否適用及應否改判教導所。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的最高刑罰及上訴法庭所列量刑因素為基礎,包括犯罪得益數額、源頭罪行性質、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交易次數、犯罪角色及報酬。電話詐騙本身嚴重,但被告沒有參與詐騙,只擔任收款者,且對源頭罪行至多只有粗略認識。法庭認為其更生需要較懲罰及阻嚇更為重要;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監禁並非適當選擇,教導所則同時具懲罰、阻嚇及更生作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說明洗黑錢量刑因素;HKSAR v 洪永俊及另一人 CACC453/2009;HKSAR v 陳皓傑 CAAR1/2024, [2024] HKCA 409,確認電話詐騙相關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HKSAR v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說明被告對源頭罪行認知程度的重要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控罪二及控罪四罪名成立,兩項均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刑期同期執行。逗留時間不少於6個月及不超過3年,由懲教署署長按其表現及其他因素決定。控罪一及三保留在法庭檔案內。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未滿21歲被告即使涉及洗黑錢,仍須依第109A條考慮非監禁處置。對僅任收款角色、未參與源頭詐騙且具更生潛力者,教導所可取代即時監禁;教導所實際期限並非由法庭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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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收取詐騙款項會被判監禁嗎?
收款者即使沒有參與源頭詐騙,仍可能觸犯處理犯罪得益罪。本案因被告未滿21歲、角色有限且具更生可能,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判入教導所。
Q.不知道款項來自詐騙,收款者仍會有罪嗎?
控罪要求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本案被告承認具有合理理由相信,並因此承認處理及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
Q.未滿21歲犯洗黑錢罪可否判入教導所?
可以,但法庭須先考慮是否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本案認為監禁受第109A條限制,教導所能兼顧懲罰、阻嚇及更生,故兩項控罪均判教導所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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