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63/2023
C [2024] HKDC 9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6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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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趙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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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 O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P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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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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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本案中,被告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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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E E
F 2. 本席在被告未正式對控罪作出答辯前,向被告指出,他有 F
權選擇認罪或不認罪,被告表示明白。他亦明確表示,他不需要法侓
G G
援助亦打算承認控罪。
H H
I
3. 在法庭的勸喻和解說下,被告仍然堅持己見,被告亦了解 I
到承認控罪後要面對的刑責。同時本席向被告解釋,他所面對的控罪,
J J
尤其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監禁是無可避免的。
K 而第二項控罪法例亦規定如無任何特別理由,他亦需要被判處停牌不 K
L 少於 12 個月。被告表示明白。 L
M M
4. 本席把答辯的相關程序告訴被告,包括:
N N
(i) 根據現在控方所預備的案情撮要,控方指控被告管
O O
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 2.67 克可卡因和 12.35 克氯胺
P P
酮作販運的用途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Q 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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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若然他認罪並同意案情,控方會呈交他過去的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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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如有)和他的認證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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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他可向法庭作出求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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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v) 本席考慮了求情後會作出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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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在本席席前正式承認控罪,並同意
E 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
F F
案情
G G
H 6. 2023 年 3 月 16 日凌晨時分,警方在大圍翠田街新芳樓附 H
近設置路障。其後,被告駕駛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駛近
I I
路障時被警員截停。經警員查問後,被告聲稱他向朋友張先生借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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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車。被告出示租車合約,顯示該私家車由吳先生向登記車主(以
K 下簡稱「租車公司」)租用的。 K
L L
7. 被告被調查期間,警員懷疑該私家車車內有危險藥物,於
M M
是便搜車。警員在司機位的內部車門把手上發現一道縫隙,於拆下把
N 手的膠蓋後,又發現 4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 4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 N
袋內有 23 個載有懷疑可卡因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1 及 2)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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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個載有懷疑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3 及 4)。
P P
Q 8.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1 及 2 是合共載有內含 2.67 克可卡 Q
因的共 3.41 克固體;而證物 3 及 4 是載有內含 12.35 克氯胺酮的共
R R
15.41 克固體。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是港幣 10,3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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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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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我呢排冇工開,想搵快錢幫我阿媽醫
C 病,呢 4 包毒品我今晚諗住揸車周圍賣俾人哋,但我都未去派就俾你 C
哋截咗」。他亦𠄘認證物 1 至 4 是危險藥物,屬於他所有,而他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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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借用該私家車,租用該私家車的人不知道車內有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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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除證物 1 至 4 外,在該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亦檢獲一部黑 F
色流動電話,在被告的右後褲袋檢獲現金港幣 8,330 元及人民幣 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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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在左前褲袋檢獲兩部藍色流動電話。
H H
I 11. 租車公司職員簡先生確認吳先生於 2023 年 2 月 25 日向 I
租車公司租用該私家車。根據租車合約,租賃期由 2023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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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23 年 3 月 27 日,該私家車只限吳先生駕駛,吳先生不得讓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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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駕駛該私家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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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先生確認於 2023 年 3 月初,他將該私家車借給朋友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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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但他不知道張先生再將該私家車借給他不認識的被告。張先生
N N
確認於 2023 年 3 月中左右將該私家車借給被告,而該私家車交給被
O 告時,車內沒有危險藥物。 O
P P
13. 根據該私家車的保險證書,保單持有人是租車公司,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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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持有人所指令或准許駕駛的人才有權駕駛該私家車。被告未獲租
R 車公司准許而駕駛該私家車,其對該私家車的使用並不受保險涵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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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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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14. 判刑前,本席為被告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同時本席亦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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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控方以個別方式、綜合方式、謬誤測試法、轉換測試法和比例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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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作出計算,並供被告參考。在庭上,被告表示明白有關控方作出的
F 計算方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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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
H H
與本案的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相同。有關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
I 是在 2008 年,當時他被判處監禁 6 個月。被告在庭上確認他的刑事 I
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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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被告的求情陳詞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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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庭上被告確認認證經歷及背景報告內的內容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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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亦呈上他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N N
17. 被告現年 43 歲,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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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與母親同住。被告表示他曾從事運輸工人及地盤散工,收入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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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他的母親現年 70 多歲。被告表示他的母親患有嚴重骨質疏鬆
Q 症,需要他照顧。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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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亦指出,他犯案的因由是因為他的母親需要醫療的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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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而他的收入因受疫情和其他因素影響而大大減少。所以他錯誤地
T 選擇了販運危險藥物這一個錯誤的方法來快捷地賺取金錢。現時他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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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後悔,他希望能盡早服刑完畢,可以照顧母親。他希望法庭可以
C 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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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背景報告的第 7 段,被告向感化官補充他犯案的因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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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角色。對於控方計算的方法,他表示他明白有關計算,並希
F 望由法庭定奪對他最輕和合適的判罰。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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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H H
I
20.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案的 I
可卡因或氯胺酮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都會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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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K K
21. 本案涉及販運兩種不同毒品,即 2.67 克可卡因和 12.35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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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本席認為可卡因和氯胺酮彼此的毒性不同,上訴庭亦已就這
M M
兩種毒品訂立不同的判刑指引。
N N
22. 本席認為,法庭首先需要根據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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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2.67 克可卡因和 12.35 克氯胺酮的各自量刑起點。
P P
Q 23. 關於本案所涉及的可卡因,上訴庭在 AG v Pedro Nel Rojas Q
[1994] 2 HKCLR 69 說明,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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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Lau Tak Ming 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如販運 10 克以
S S
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 2 至 5 年監禁。若以涉案 2.67 克可卡因來計
T 算,根據控方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 33 個月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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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亦有清晰的量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
C 長 訴 許守誠 [2009] 1 HKLRD 1,若以涉案 12.35 克氯胺酮來計算, C
根據控方的計算,量刑起點應略高於 4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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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5. 被告在本案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F v Yip Wai Yin(葉偉賢)[2004] 3 HKC 367 一案中指出,法庭於判刑時 F
可選擇「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G G
approach)來處理。
H H
I 26. 「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將所有刑期 I
加起來。因此,以此方式計算,便得出 83 個月監禁。
J J
K 27. 「綜合方式」則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 K
L 他毒品的份量作出調整。上訴庭亦指出,雖然「綜合方式」的處理方 L
法很多時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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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
N N
O 28. 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上訴庭所採納的三種測試方法, O
即(1)「謬誤測試法」(the “absurdity” test);(2)「轉換測試法」
P P
(the “conversion” test)及(3)「比例測試法」(the “ratio”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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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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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謬誤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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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以他們的總份量去決定其量刑起點。「轉換測試法」是把各種毒
T 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然後將所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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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最後「比例測試法」是將各種
C 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的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 C
終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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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但氯胺
F 酮的份量卻遠比可卡因的份量為多。故本席認為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 F
(base drug),比起只考慮毒性更為合適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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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除本席指出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這一點與控方的計算方
I 式不同外,本席接納控方其他的測試運算方法: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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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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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兩種毒品共重 15.02 克。控方指若販運這個份量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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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量刑刑期為 64.5 個月。若以 15.02 克這個份量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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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胺酮計算,量刑刑期為 51 個月。
N N
(ii)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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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出,假設所有毒品都是氯胺酮,量刑指引略高於 52
Q 個月監禁。而假設所有毒品都是可卡因,則量刑指引略高 Q
於 59 個月監禁。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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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控方的計算,2.67 克可卡因約等如 4.605 克氯胺酮。
T 然後加上原來的 12.35 克氯胺酮,共得 16.955 克氯胺酮。 T
換算後,量刑指引略高於 5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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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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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總重量 15.02 克為同一類危險藥物,2.67 克可卡因佔
E 比例為 17.8%,12.35 克氯胺胴佔 82.2%。以比例運算,根 E
F 據控方的換算,量刑指引略高於 53 個月(41.93 個月 + F
11.48 個月)。
G G
H 32. 經以上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53 個月監禁。 H
I
被告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I
CACC 318/2013,para 23)。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運兩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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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毒品時,這會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
K 只一種毒品,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見 陳旭亮 案及香港特別行 K
L 政區 訴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 L
上調 4 個月,得出 57 個月監禁。
M M
N 33. 在庭上,被告確認他沒有毒品用作自用作為減刑的說法。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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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根據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P P
HKLRD 290 所說明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刑期時,首先要顧及涉
Q 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倘若被告只 Q
R
是替人運送毒品(courier)或替人保管毒品(storekeeper),那麼量刑 R
起點將依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以涉案毒品的份量按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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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就被告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考慮到控罪涉及的毒品的市值
C 合計約為港幣 10,386.15 元,屬於小規模販運的模式。因此,本席認 C
為以 57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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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以 57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控罪一的
F 量刑起點,被告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扣 F
減因素,本席判被告即時監禁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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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至於被告面對的控罪二,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I 罪,一般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I
例》第 4(1) 及(2)(a)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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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汽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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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
L 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 L
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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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上訴法院在 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 確認
O 可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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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䅁情節涉及被告使用該私家車及利用該私家車的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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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手位置收藏毒品,而被告並未獲租車公司准許而駕駛該私家車,因
R 此相關保險並不涵蓋被告使用該私家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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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本席認為有關的案情比起一般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T 車的案情嚴重。本席受限於相關法例最高刑罰為 1 年,因此本席以 6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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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被告控罪二
C 即時監禁 4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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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鑒於控罪一和控罪二相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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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的關連性,因此判處被告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
F 上,被告的總刑期是 38 個月即時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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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另外,這是被告首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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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沒有特別理由不須停牌。本席考慮到被告是首次干犯這項控罪,
I 因此頒令他須被停牌 12 個月(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定罪日 I
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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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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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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