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60/2023
[2024] HKDC 93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60 號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曾仲文 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4 年 6 月 11 日 L
出席人士: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
N N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2] 、 [5] 盜竊罪 (Theft) O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P P
licence)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Q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曾仲文共面對 5 項控罪:
D D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E E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 23 日,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
F 街 2-8 號外,於登記號碼為 LE8789 的的士上,偷竊屬於徐仲文的 1 F
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 30 元;
G G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九龍旺角新填地
H H
街與鴉蘭街交界附近,偷竊 1 輛屬於賴金娣的登記號碼為 RS7955 的
I 的士; I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J J
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駕
K K
駛 RS7955 的士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
L 執照; L
M
第四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M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罪行詳情指被
N N
告人於同日於道路上使用 RS7955 的士時,並無就其對汽車的使用備
O 用 1 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O
P 第五項控罪:“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 26 日至 P
27 日期間,於九龍大角咀柳樹街 10 號外,於登記號碼為 MA3435 的
Q Q
的士上,偷竊屬於另 1 人的 3 部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約 200 元。
R R
S 2.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 S
T T
案情
U U
V V
-3-
A A
B B
C 3.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以下案情。 C
D D
第一項控罪
E E
4. 於 2022 年 11 月 22 日晚上約 11 時 40 分,的士司機徐仲
F F
文先生把的士 LE8789 停泊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 2-8 號外面後離開,
G G
的士無人看管。翌日凌晨約 1 時 50 分他返回的士,發現車門沒有上
H 鎖,車內屬於他的 1 部價值港幣 1,500 元小米 Note10 流動電話及現金 H
I
港幣約 30 元硬幣不翼而飛。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 11 月 23 I
日凌晨約 1 時走近該的士,打開司機位車門並干擾該的士。
J J
K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K
L L
5. 於同日凌晨約 3 時,的士司機李健生先生把他向賴金娣女
M M
士租用的的士 RS7955 停泊於九龍旺角新填地街與鴉蘭街交界後離開,
N 的士無人看管。於同日早上約 11 時 55 分他返回上址,發現的士不知 N
所蹤。於 2022 年 11 月 25 日,警員於九龍油麻地甘肅街與廟街交界
O O
尋獲該的士,發現其車頭燈損毁,維修費估計為港幣 2,500 元。附近
P P
閉路電視拍攝到於 2022 年 11 月 23 日凌晨約 4 時 46 分,被告人走近
Q 該的士,打開司機位車門並將車開走,駛向弼街方向。 Q
R R
第五項控罪
S S
T 6. 於 2022 年 11 月 26 日晚上約 10 時 30 分,的士司機周啟 T
榮先生把的士 MA3435 停泊於九龍大角咀柳樹街 10 號外離開,的士
U U
V V
-4-
A A
B B
無人看管。於翌日上午約 7 時 15 分,他返回的士,發現車內 3 部總
C 值港幣 2,000 元的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 200 元不翼而飛。 C
D D
拘捕及警誡
E E
F
7. 被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 29 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所有 F
控罪。
G G
H 8.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他稱因需要錢,看到 1 輛的士便嘗試 H
I
以兩條車匙打開其車門。他成功打開車門,偷去車內 1 部流動電話及 I
一些硬幣。流動電話已丟掉,硬幣亦全部花光。
J J
K 9. 就第二至四項控罪而言,他於新填地街看見 1 輛的士,一 K
時貪玩,用 1 條車匙把的士開走。他並無駕駛執照,駕駛期間撞毀該
L L
的士,於是把它留在油麻地。
M M
N 10. 就第五項控罪而言,因他需要錢,在柳樹街看見 1 輛的士, N
便嘗試以 1 條車匙打開該的士車門。他成功打開車門,偷去車內多部
O O
行車紀錄儀及現金港幣 200 元。他拿走行車紀錄儀是因為可能拍攝到
P P
他的影像。行車紀錄儀已丟掉,錢亦已全部花光。
Q Q
被告人背景
R R
S S
11. 被告人現年 54 歲,1969 年 12 月 18 日香港出生。他曾接
T 受小二教育程度,報稱無業,案發時自己一人居住。被告人 11 歲開 T
始犯事,至今累積 57 次共 70 項刑事紀錄,其中 39 項涉及不誠實罪
U U
V V
-5-
A A
B B
行,其他的主要是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最後 1 次於 2022 年 8 月 29 日
C 就兩項盜竊罪被判監 6 個月,於 2022 年 11 月 21 日出獄,這顯示他 C
出獄 2 天後就犯上本案。
D D
E E
求情
F F
12.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每月依靠約
G G
5,000 元綜援生活。被告人犯案並沒有任何周詳計劃,只是 1 名機會
H H
主義者。
I I
13. 趙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五項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涉及財物價
J J
值並不高,他呈上 3 個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 HKSAR v Woo Ming
K On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群樂 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榮新3, 該等 K
L 案例就同類罪行均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L
M M
14. 趙大律師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士於兩天內已尋回,雖然車
N 輛有損毁,但屬輕微。他呈上 2 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 N
O
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5,顯示盜竊車輛一般刑罰為 3 年監禁。 O
趙大律師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屬同一事實背景,要求法
P P
庭考慮 3 項控罪之刑罰全部同期執行。
Q Q
R R
S 1 S
未經彙編,HCMA 1028/1997
2
未經彙編,HCMA 936/2001
3
T [2008] 1 HKCLRT 176 T
4
未經彙編,CACC 313/2011
5
[2017] 1 HKLRD 392
U U
V V
-6-
A A
B B
15. 趙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重要的求情理由,要求法
C 庭給予全數三份一刑期扣減。他亦要求法庭考慮判刑整體性,部份刑 C
期可同期執行,以免對被告人造成壓碎式效果。
D D
E E
量刑
F F
16. 本案涉及的 3 部車輛均為的士,被告人可以用車匙開啟,
G G
甚至能開動其中 1 部。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為機會主義者,沒有周詳計
H H
劃。明顯地,被告人是有備而來,針對停泊於路上的的士,有計劃地
I 進行盜竊。 I
J J
17. 就第一及第五項控罪,本席同意沒有量刑指引,本席會以
K 1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上訴法院於余志釗 一案 K
L 中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認為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適當,理由包括: L
(i)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M M
(ii)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
N N
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
O 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O
(iii)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P P
(vi)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
Q Q
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
R 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R
6
。
S S
T T
6
如上,396 頁判辭第 10 段
U U
V V
-7-
A A
B B
C 18.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極其差劣,案底纍纍,可謂是典型的「積 C
犯」,70 項紀錄之中有 39 項涉及不誠實罪行,於法庭上亦不常出現。
D D
就以趙大律師呈上的案例,亦足以顯示此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就第一
E E
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加刑 25%,即量刑起點分別為 15 個月、
F 45 個月及 15 個月。 F
G G
19.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沒有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監
H H
禁 3 個月及罰款 5,000 元。被告人從沒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該的士,可
I 被視為加重刑罰的因素7。本席會以 6 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 I
J J
20.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其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可
K 能因此得不到合理賠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8。被 K
L 告人盜取該的士後,駕駛該的士於短時間內發生意外,令的士損毁, L
正正突顯此危險性的存在,尚幸本案沒有第三者受到傷害。被告人亦
M M
沒有同類前科,最高刑罰為監禁 12 個月及罰款 10,000 元,另外停牌
N N
1 至 3 年。本席以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O O
21.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確實源自同一事件,但刑
P P
責各有不同,本席不認為該 3 項控罪的所有刑罰應該全部同期執行。
Q Q
R
22. 此等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地點、亦涉及不同受害人,刑 R
S S
7
T 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 [2019] HKCA 937, 334 頁判辭第 T
38 段及 337 頁第 54 段
8
HKSAR v Wong Chi Ming,未經彙編,HCMA 510/1999
U U
V V
-8-
A A
B B
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需要進一步考慮總體量刑原則。過往 30 多
C 年,被告人於獄中渡過的時間比較自由身可能更多,本席相信就本案 C
而言,適當的判刑不會對被告人造成壓碎的效果。本席認為 60 個月
D D
作為總量刑起點足以反映被告人於本案中的整體刑責。被告人適時認
E E
罪,每項控罪及總刑期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之一扣減。
F F
23. 就被告人承認的 5 項控罪判刑如下:
G G
第一項控罪:10 個月,4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H H
第二項控罪:30 個月
I 第三項控罪:1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I
第四項控罪:4 個月,2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J J
第五項控罪:10 個月,4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K K
總刑期 40 個月。
L L
24. 另外,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取消被告人領取任何駕駛執照
M M
資格,為期 3 年。
N N
O O
P P
( 鍾偉強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