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樂華案 DCCC1154/2023

販運毒品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4個月
四罪判囚,總刑期三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7/6/2024[2024] HKDC 9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3年6月19日凌晨在屯門駕駛一輛私家車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暗格內,搜出分裝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經化驗分別含有3.97克及0.67克毒品。被告人承認毒品屬於自己,並稱向他人購買供自己吸食。該車牌照已屆滿,被告人亦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且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包括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起點、如何以綜合、轉換及比例方法評估不同毒品的重量,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毒品前科和重犯情況應如何影響刑期。另須決定三項交通罪的刑期是否同期執行,以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量刑指引,認為可卡因毒性較強,先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再參考綜合方式、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認定控罪一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4個月。因涉及兩種毒品加刑3個月,再因被告人有相關販毒前科及屢犯而加刑6個月,成為43個月;適時認罪後按三分一扣減至28個月。三項交通罪因涉及違反法庭命令及公共安全,均須即時監禁;認罪扣減後分別為6、6及2個月,並依總刑期原則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作為氯胺酮量刑指引的依據;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說明可卡因適用海洛英量刑指引;並引用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的相關量刑原則。法院亦依據《危險藥物條例》、《道路交通條例》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四項控罪均判處監禁。販運危險藥物罪監禁28個月;三項交通罪分別監禁6、6及2個月,三者同期執行,並與首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3年及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判決啟示

本案展示涉及多種毒品時以綜合、轉換及比例測試量刑的方法。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但相關販毒前科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會顯著加重刑責。交通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亦按法定規定分別起算或重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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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和可卡因會判囚多久?
A.

法院以毒品重量、毒性、涉及兩種毒品及被告人的販毒前科計算刑期,認罪後販運罪判處監禁28個月;本案總刑期為34個月。

Q.停牌期間駕駛又沒有保險會怎樣判刑?
A.

法院認為停牌期間駕駛違反法庭命令並危及公眾安全,連同無第三者保險及無牌駕駛,分別判囚6、6及2個月,三罪同期執行。

Q.有販毒前科會否令刑期增加?
A.

會。法院認為被告人過往四項販毒定罪顯示屢犯,阻嚇刑罰未能奏效,故在販運罪基本量刑起點上加刑6個月,後因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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