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54/2023
[2024] HKDC 930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54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陳樂華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K K
日期: 2024 年 6 月 7 日
L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
M M
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N
[2]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O O
disqualified)
P P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4] 使用未領牌車輛(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
D D
例》第 4(1)(a) 及 (3) 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一項違
E E
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 條的於取消駕駛資
F 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 F
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
G G
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52(1)(a)
H H
及 (10)(a) 條的使用未領牌車輛罪(控罪(四))。
I I
案情
J J
K K
2. 2023 年 6 月 19 日凌晨時分,警方在屯門順風圍一帶巡
L 邏,其間發現一私家車(“私家車”)由青山公路(藍地段)轉入一 L
無名村路。私家車其後試圖倒車停泊新界藍地青山公路 — 藍地段順
M M
風圍 389 號 Al 號屋地下外面無名村路其中一個泊車位(“涉案地
N N
點”)。警方截停私家車,並發現被告人在司機位,一名女子在前座
O 乘客位。被告人及該女子被要求下車。 O
P P
3. 警方搜查私家車,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中控台下
Q Q
方暗格發現以下物品:
R R
(a) 一個紫色布袋,內有以下物品:
S S
T T
(i) 一張紙,上有微量粉末(“證物 1”);
U U
V V
-3-
A A
B B
C (ii) 兩張港幣 20 元銀行 紙幣, 上有微量 粉末 C
(“證物 2 及 3”);
D D
E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4”),內有 5 E
F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 F
(“證物 4(1 至 5)”);
G G
H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 5”),內有 7 H
I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 I
(“證物 5(1 至 7)”);及
J J
K (b) 一個黑色布袋,內載一個膠袋(“證物 6”),膠袋 K
L
內有 10 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白色結晶體 L
(“證物 6(1 至 10)”)。
M M
N 4. 警方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說 “車上面啲嘢係我自己 N
O
攞嚟食嘅”。經進一步調查,警方發現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而且 O
不是私家車登記車主。
P P
Q 5.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l、4 及 6 沾有內含 3.97 克氯胺酮 Q
的 4.63 克固體;證物 2、3 及 5 有內含 0.67 克可卡因的 0.85 克固體。
R R
S S
6. 案中毒品市值港幣 2,732.60 元。
T T
U U
V V
-4-
A A
B B
7. 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中道出:
C C
(a) 在私家車暗格檢獲的毒品屬於他所有。該些毒品
D D
為氯胺酮及可卡因。
E E
F
(b) 犯案前一天,他在深水埗的公園向 “阿明” 購買該 F
些毒品。他用港幣約 1,000 元購買該些毒品。
G G
H (c) 他確認自己有氯胺酮及可卡因毒癮,每日吸食一 H
I
克左右,用香煙吸食。 I
J J
(d) 私家車屬於 “肥謙” 所有。他向車主借用私家車約 3
K 個月,並管有私家車的唯一車匙。 K
L L
8. 此外,警方還在私家車車上檢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該
M M
車輛牌照已於 2023 年 6 月 5 日屆滿。
N N
9.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3.97 克
O O
氯胺酮的 4.63 克固體及內含 0.67 克可卡因的 0.85 克固體。
P P
Q 10.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 Q
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
R R
XM412。
S S
T 11.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 T
用 XM412,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
U U
V V
-5-
A A
B B
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
C 保險單或保證單。 C
D D
12.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沒有按照香
E E
港法例第 374 章 《道路交 通條例 》登 記及獲發牌 照的車 輛,即
F XM412。 F
G G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H H
I
13. 被告人現年 33 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I
被捕前獨自居住。父親和母親 50 多歲,分別是貨車司機和家庭主
J J
婦。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名 14 歲女兒跟隨前妻生活。
K K
L
14. 辯方確認被告人過往有 6 次共 12 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 L
中 4 項控罪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最後一次的定罪在 2019 年被判 31 個
M M
月 2 星期監禁。
N N
O
15.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超過 10 年的 O
吸毒習慣,主要吸食可卡因和氯胺酮。被告人沉淪毒海,入不敷
P P
支,因而犯下多項罪行。
Q Q
16. 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與警方非常合作,第一時間向警
R R
方招認,在被扣押期間深切反省,深感後悔。
S S
T 17. 關乎於控罪(二)至(四),涉及交通事宜的控罪,辯 T
方沒有特別的陳詞。
U U
V V
-6-
A A
B B
C 18. 辯方接納因被告人過往曾有相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故 C
存在着加刑的因素。
D D
E 判刑考量 E
F
控罪(一) F
G G
19. 涉案毒品由兩種毒品組成,即:3.97 克的氯胺酮及 0.67
H 克的可卡因。 H
I I
20.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 1 至 10 克氯胺酮的刑期是 2 至
J J
4 年監禁1。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販運至 10 克
K 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 2 至 5 年監禁3。 K
L L
21. 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
M M
控罪(一)之刑期乃恰當的。
N N
22. 涉案兩種毒品中,可卡因之毒性(potency)較強,故本
O O
席採用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經運算得出的結果,販運
P P
0.67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 26 個月監禁。
Q Q
23. 這兩種毒品共重 4.64 克。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
R R
販運此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為 40 個月監禁。
S S
T 1
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2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
U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U
V V
-7-
A A
B B
C 24. 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C
D D
(a) 把氯胺酮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 3.97 克氯胺酮的刑
E 期與販運 2.2 克可卡因的刑期相同,若將 3.97 克氯 E
F
胺酮轉換為 2.2 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 0.67 克可 F
卡因,販運此重量(即 2.87 克)可卡因的刑期應
G G
是 34 個月監禁;
H H
I
(b) 把可卡因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 0.67 克可卡因的刑 I
期與販運 1.8 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 0.67 克可
J J
卡因轉換為 1.8 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 3.97 克氯
K 胺酮,販運這個重量 — 即 5.77 克氯胺酮的刑期應 K
L 是 37 個月監禁。 L
M M
25. 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 4.64
N 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 40 個月,比例上來說,40 個月的 0.67/4.64 會是 N
O 6 個月;若販運 4.64 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 34 個月,比例上,34 個 O
月的 3.97/4.64 會是 29 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 35
P P
個月監禁。
Q Q
R 26. 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控罪的相關情節,大律師所 R
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一)34 個月監禁的基本量刑起點乃
S S
恰當的。
T T
U U
V V
-8-
A A
B B
27. 因控罪涉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上述的量刑起點會因
C 應此加刑因素而上調 3 個月至 37 個月。 C
D D
28. 此外,就販運毒品罪而言,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以往的
E E
刑罰顯然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作用。他屢犯的行為加重了他在本案
F 的刑責。故就控罪(一),本席將基本量刑起點再上調 6 個月至 43 F
個月。
G G
H H
29. 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I I
30. 經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 28 個月監禁。
J J
K 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 K
L L
31. 被告人過往各有一次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一次
M M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和一次駕駛未領牌車輛罪的前科(即
N 在 2022 年 4 月 26 日 DCCC 454/2021 的判刑)。在取消駕駛資格期 N
O
間駕駛,被告人顯然是違反法庭的命令,且是妄顧社會大眾的安全 O
和利益。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P P
Q 32. 就控罪(二),本席採用監禁 9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 Q
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
R R
被告人監禁 6 個月。此外,由於被告人在 2022 年 4 月 26 日曾經因為
S S
於 取 消 駕 駛 資格 期 間 駕駛 罪 被 判刑 ,根 據 《 道 路 交通 條 例 》 第
T 44(2)(b) 條的規定被告人的停牌期不得少於 3 年。本席亦根據法例的 T
U U
V V
-9-
A A
B B
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3 年。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44(3) 條的
C 規定,這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由案件 DCCC 454/2021 所判處的 C
取消駕駛資格期完結後才開始執行。該宗案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會
D D
在 2025 年 4 月 25 日屆滿,因此,被告人會從 2025 年 4 月 26 日起再
E E
被取消駕駛資格 3 年,直至 2028 年 4 月 25 日為止。
F F
33. 就控罪(三),本席亦採用監禁 9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
G G
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三),本席判
H H
處被告人監禁 6 個月。本席亦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3
I 年。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2)(a) 條的訂明,這 I
項停牌期由判刑日(即由今天)起計。換言之,這項控罪的取消駕
J J
駛資格期會與被告人被判處的其他取消駕駛資格期重疊。
K K
L 34. 就控罪(四),本席採用監禁 3 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 L
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四),本席判處
M M
被告人監禁 2 個月。
N N
O 35. 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 O
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P P
Q Q
刑期的執行
R R
36. 有鑒於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有着相互
S S
的關連,本席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認為控罪(二)、控罪(三)
T T
及控罪(四)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U U
V V
- 10 -
A A
B B
C 37. 控罪(一)與其餘的控罪性質及罪責上不盡相同,本席 C
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故控
D D
罪(一)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 E
F
總結 F
G G
3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H H
控罪(一) 監禁 28 個月;
I I
J J
控罪(二) 監禁 6 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 3 年,由 2025
K 年 4 月 26 日起計; K
L L
控罪(三) 監禁 6 個月;另取消駕駛資格 3 年,由今天
M M
起計;
N N
控罪(四) 監禁 2 個月。
O O
P 控罪(二)、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 P
Q
行。 Q
R R
控罪(一)的刑期與其餘 3 項控罪判處的監禁刑期分期
S 執行。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總刑期:監禁 34 個月及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直至 2028 年
C 4 月 25 日(包括當天)為止。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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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G G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I I
J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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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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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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