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609/200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609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Nguyen Van-dang(第一被告人)
Pham Van-dao(第二被告人)
F F
----------------
G 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H 日期: 2009 年 1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 Mr Col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Mr Pang Leung T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關李羅律師行延 聘, I
代表第一被告人
J Mr Lau Wing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雄律師行延聘, J
代表第二被告人
K 控罪: [1]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Carrying an imitation K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L [2] 及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L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M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M
in Hong Kong)
N N
----------------
O O
判刑理由書
P P
----------------
Q Q
1.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第 一 項 控 罪 ,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 與 及 承 認 第 二 項控
R 罪,非法入境而在香港逗留。至於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三項控罪,非法入境及留在香港。 R
2. 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 :2009 年 4 月 2 日下午 5 時許,警員在新界葵芳港 鐵站
S S
外 見 兩 被 告 在 行 人 路 上 交 談 及 四 處 張 望 , 警 員 對 他 們 作 出 搜 查 , 在 第 一 被告的外套袋中搜出
第 一 項 控 罪 所 指 的 仿 製 火 器 , 該 支 仿 製 火 器 是 一支彈簧推動的氣槍,但不屬香港法例第 238
T T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 》所指的槍械。
U U
3. 控 方 在 庭 上 呈 上 該 支 氣 槍 , 該 支 氣 槍 其 實 附 有 幾 粒 膠 珠 , 這 支 氣 槍 和 膠 珠 如 市 面上
V V
CRT23/23.11.2009/KH 1 DCCC609/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可 見 的 玩 具 氣 槍 及 所 發 射 的 膠 珠 彈 。 辯 方 律 師 說 , 第 一 被 告 自 己 用 過 該 氣槍來發射膠珠去打 A
自己,只感到有些少痛楚,控方也確認該支氣槍發射的膠珠撞擊力不大。
B B
4. 第 一 被 告 向 警 方 承 認 , 他 是 和 第 二 被 告 一 起 偷 渡 來 港 , 第 一 被 告 說 他 由 越 南 進 入中
國 , 後 來 在 深 圳 藏 身 於 貨 車 底 偷 渡 來 港 , 至 於 那 支 氣 槍 則 是 他 在 中 越 邊 境購買的。第一被告
C C
說,他打算用該支氣槍在港打劫。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是非法入境者。
D 5. 第 一 被 告 及 第 二 被 告 在 港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兩 人 都 是 越 南 籍 人 士 , 第 一 被 告 41 D
歲,第二被告 43 歲,兩人在越南都有工作。第一被告作散工,律師說,他每月收入大約 200
E 元美金,代表第二被告則說,第二被告在越南做捕魚工作,月入約港幣 700 元。兩人在越南 E
都 有 家 庭 及 子 女 , 第 一 被 告 有 三 名 子 女 , 都 在 學 , 第 二 被 告 的 背 景 書 亦 顯示他有兩名兒女,
F F
十多二十歲。
G 6.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的 律 師 提 出 一 宗 上 訴 案 例 , 即 CACC 232/2007, 該 上 訴 案 中 的 被 告 G
也 是 一 名 越 南 籍 的 偷 渡 人 士 , 他 來 港 的 犯 罪 目 的 是 希 望 在 港 入 獄 , 從 而 有機會獲得醫治,他
H 對 法 庭 說 他 患 了 愛 滋 病 及 肺 癆 病 , 他 在 該 案 中 真 的 用 上 一 支 鐵 枝 去 行 劫 一名的士司機,不過 H
就 沒 有 搶 去 東 西 , 也 沒 有 傷 害 該 名 的 士 司 機 。 他 被 捕 時 完 全 沒 有 意 圖 逃 跑,原審的法官就該
I I
項搶劫罪以 6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就判他 4 年。至於該被告另一項非法入境罪,
認罪則獲判入獄 15 個月。原審的法官調整刑期後,共判被告入獄 4 年半。該被告上訴,上
J J
訴 庭 認 為 該 案 有 特 殊 的 情 況 , 被 告 來 港 是 為 治 病 , 上 訴 庭 認 為 他 不 會 使 被劫的士司機受嚴重
K 傷害,也不會真的搶他東西,他只求入獄,上訴庭因此將搶劫罪的判刑起點改為減為 4 年 K
半,被告認罪,就獲判刑 3 年,和另一項的非法入境罪的 15 個月刑期加起來,其中部分同
L 期,該被告就因此入獄 3 年半。 L
M 7. 至 於 代 表 第 二 被 告 的 律 師 則 提 及 兩 宗裁判署的上訴案例,分別為 MA 747/1996 與 M
及 蘇 文 景 一 案 , 該 些 案 例 認 同 非 法 入 境 者 就 算 初 次 犯 下 該 罪 , 認 罪 後 也 應在一般情況下,被
N 判入獄 15 個月。 N
8.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的 律 師 說 , 第 一 被 告 是 家 中 的 經 濟 支 柱 , 他 在 越 南 所 賺 的 不 多 , 因此
O O
聽 信 謠 言 , 希 望 來 港 入 獄 , 賺 取 獄 中 的 工 資 , 第 一 被 告 不 知 能 賺 得 多 少 ,但他以為可以賺得
比 他 在 越 南 所 掙 得 的 更 多 。 律 師 也 說 , 第一被告在 1995 年左腳曾經骨折,後來雖然仍能走
P P
動 , 但 一 直 有 痛 楚 , 留 有 疤 痕 及 骨 部 隆 起 , 第 一 被 告 來 港 也 想 在 獄 中 獲 得治療。律師說,這
Q 是第一被告來港的主要目的。 Q
9. 第二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二被告來港是為戒毒,第二被告的背景書道出,他自 1995
R 年 開 始 吸 食 海 洛 英 , 在 第 二 被 告 經 歷 有 關 第 四 項 控 罪 的 審 訊 中 , 法 庭 也 知曉第二被告被捕時 R
身 上 帶 有 少 量 海 洛 英 及 一 支 針 筒 。 律 師 說 , 第 二 被 告 已 被 扣 押 大 約 八 個 月,應已失去毒癮,
S S
希望法庭對他寬大一點,判得輕些。
10. 本 席 的 法 庭 不 時 聽 到 有 越 南 籍 人 士 偷 渡 來 港 , 希 望 在 港 入 獄 , 為 的 是 治 病 或 戒 毒,
T T
或 賺 取 獄 中 的 工 資 , 本 席 亦 相 信 第 一 被 告 來 港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入 獄 治 療 腿傷,及希望在獄中
U 賺 得 一 些 工 資 。 本 席 也 相 信 第 二 被 告 來 港 亦 是 希 望 入 獄 , 為 了 戒 毒 。 不 過第一被告就在來港 U
途 中 順 道 買 來 氣 槍 , 亦 打 算 在 港 行 劫 掙 錢 , 不 過 該 支 氣 槍 的 傷 害 力 不 大 ,第一被告亦未有定
V V
CRT23/23.11.2009/KH 2 DCCC609/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下行劫的確切目標,亦未有實際行動。 A
11. 兩 名 被 告 以 前 並 沒 有 來 港 , 在 港 亦 沒 有 任 何 犯 罪 紀 錄 , 本 席 認 為 在 本 案 的 案 情 下,
B B
第 一 被 告 犯 的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一項控罪
判 監 兩 年 。 第 二 項 控 罪 本 席 按 一 般 的 情 況 , 兩 名 被 告 雖 然 是 初 次 來 港 , 來 港的目的亦有些特
C C
別 , 但 正 如 本 席 說 , 現 在 不 時 有 越 南 籍 人 士 因 這 些 目 的 來 港 , 所 以 法 庭 不能視為十分特殊的
D 情 況 而 作 出 輕 判 , 事 實 上 , 法 庭 也 不 認 為 這 些 人 士 因 該 等 目 的 來 港 可 以 獲得較輕的判決,法 D
庭認為應以一貫的非法入境罪判刑治之,即初犯者認罪,也應判監 15 個月。所以就第二項控
E 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 15 個月。不過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本席下令這項刑期中 6 個 E
月刑期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須共入獄兩年半。
F F
12. 至 於 第 二 被 告 , 同 樣 雖 然 他 來 港 只 是 為 了 戒 毒 , 就 算 他 現 在 毒 癮 已 減 或 盡 失 , 也不
G 能 成 為 特 殊 的 求 情 情 況 , 本 席 亦 認 為 應 以 一 般 的 判 刑 原 則 治 之 , 即 第 一 被告初次犯此罪,認 G
罪後也應被判監 15 個月,所以第二被告就第三項控罪被判監 15 個月。
H H
I I
J 林偉權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3/23.11.2009/KH 3 DCCC609/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