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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21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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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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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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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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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黃智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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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
H 日期: 2009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11 時 37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Ira L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 Mr Wilson CHAN Ka-shun,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J [2]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Carrying imitation J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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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判刑 L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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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官: 本案被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N
及 ( 2) 條 , 以 及 一 項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的 罪 行 罪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38 章
O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及(3)條。 O
案情指,被告喺傍晚嘅時分獨自前往一燕窩店,入到店內即拔出一支手槍狀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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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體 向 兩 店 員 聲 稱 打 劫 , 令 其 中 一 店 員 交 出 千 多 員 嘅 紙 幣 。 然 而 接 過 之 後 ,被告仍然意
猶 未 盡 , 再 向 該 店 員 索 取 金 錢 , 更 加 恐 嚇 會 以 槍 打 爆 該 店 員 嘅 頭 , 該 店 員 惶恐,再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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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些紙幣。被告離去之後店員點算,確認被告劫去 2,830 元。
R 約一個半月之後,一隊喺一間金行外巡邏,睇到被告喺店外徘徊,形跡可疑, R
截 查 之 後 發 現 佢 腰 間 有 一 支 手 槍 狀 嘅 物 體 , 另 外 有 一 個 口 罩 以 及 一 對 黑 色 嘅手襪。警誡
S 之 下 , 被 告 聲 稱 佢 欠 下 債 務 , 打 算 用 槍 行 劫 , 該 手 槍 狀 物 體 後 被 證 實 為 一 支彈 簧推動嘅 S
氣槍,被告亦承認早前攜同玩具槍行劫燕窩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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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現年 25 歲,之前並冇刑事紀錄。大律師求請嘅時候指,被告被捕之前喺茶
餐 廳 任 職 , 已 婚 。太太係內地居民,兩人育有一名 5 歲嘅兒子,太太係需要經常申請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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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證來港照顧兒子,但係佢喺本年 3 月因為管有他人身分證而被判入獄 15 個月,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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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19.11.2009/JW 1 HCCC210/2009/判 刑
A 尚在服刑。 A
大律師指,被告係因為誤信他人所言向高利貸借貸,希望可以提早申請妻子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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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而 欠 下 債 務 。 佢 喺 控 罪 一 干 犯 之 前 , 又 將 獲 發 嘅 薪 金 喺 賭 博 中 輸 掉 , 債 務纏身才會鋌
而 走 險 , 行 劫 燕 窩 店 。 大 律 師 續 指 , 被 告 當 時 並 冇 既 定 嘅 行 劫 目 標 , 只 係 因為該店人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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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多,佢先至自己入店內行劫。
D 喺呢一次事件中,佢並冇對事主使用武力,而兩名職員亦都喺收到佢嘅道歉信 D
件之後致函法庭代為求情,表示已經原諒被告。
E 至於控罪二,大律師指,由於被告嘅債務未有改善,亦都因為年近歲晚,佢就 E
帶 同 氣 槍 打 算 行 劫 途 人 , 但 係 徘 徊 良 久 , 卻 缺 乏 勇 氣 , 已 經 打 消 念 頭 準 備 返屋企嘅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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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被拘捕。
G 本席喺判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大律師嘅求情、有關嘅案例,亦都閱讀 G
咗被告以及佢嘅前僱主、家人同埋第一項控罪受害人所寫嘅求情信,根據余大榮(譯
H 音 ) 一 案 嘅 案 例 , 持 假 槍 單 獨 喺 公 眾 地 方 行 劫 , 而 並 冇 傷 及 任 何 人 劫 匪 嘅 刑期較諸行劫 H
金行或銀行等嘅類別低,該案上訴庭認為 10 年嘅起刑點係合適嘅,而呢一個起刑點同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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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譯 音 ) CACC607/1994 以 及 Huang Jianfeng CACC145/2006 同 埋 麥 志 豪 ( 譯
音 ) CACC290/2007 一 致 , 此 控 罪嘅嚴重性係不容忽視,法庭有責任判以較重刑期以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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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尤,以及顧及公眾對呢一類案件嘅憎厭。雖然受害人代為求情,本席仍然認為 10 年嘅
K 起刑點係合適嘅。 K
至於控罪二,根據 AG v 林永光(譯音)CAAR6/1993,一個 5 年至到 6 年嘅
L 起 刑 點 係 合 適 嘅 , 本 席 考 慮 到 被 告 喺 金 舖 外 虎 視 眈 眈 , 而 警 誡 之 下 亦 都 承 認準 備行劫, L
行劫嘅意圖顯而易見,本席以 5 年作為起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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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住每一項控罪給予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本席已經考慮咗被告大律師所指,
被 告 人 係 喺 第 二 項 控 罪 被 捕 之 後 , 搜 屋 期 間 , 警 員 睇 到 佢 其 中 一 件 衣 服 同 第一控罪劫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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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閉路電視顯示嘅衣著相似,而查問佢。查問之下,被告對於干犯第一項控罪和盤托
O 出 。 大 律 師 指 , 控 方 亦 都 同 意 , 由 於 劫 匪 喺 干 犯 第 一 控 罪 嘅 時 候 係 戴 咗 口 罩,如果並非 O
被 告 作 出 招 認 , 則 破 案 嘅 機 會 不 高 。 然 而 , 本 席 認 為 本 案 嘅 情 況 與 被 告 人 自願投案嘅情
P 況不能相提並論。縱使如此,本席考慮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聰(譯音) P
CACC176/2005 一案,就控罪一給予被告額外 8 個月嘅扣減,兩項控罪嘅判刑如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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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控罪,判刑 6 年;第二項控罪判刑 40 個月,即係三年四個月。
R 考慮咗量刑嘅整體性,本席認為就本案兩項控罪而言,一個 12 年嘅總起刑點係 R
合 適 嘅 , 予 以 三 分之一嘅認罪扣減,總刑期係 8 年。本席下令,控罪二刑期中嘅兩年同
S 控罪一嘅刑期分執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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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10/19.11.2009/JW 2 HCCC210/2009/判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