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45/2022 & 405/2023 (合併)
C [2024] HKDC 118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245 號及 2023 年第 405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張偉倫(第三被告人)
J J
蘇啟威(第四被告人)
K 陳翊鵬(第五被告人) K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N 日期: 2024 年 6 月 7 日 N
O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P P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
Q Q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R 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R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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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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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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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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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張偉倫(D3)、蘇啟威(D4)及陳翊鵬(D5),連同 D1 E
及 D2(不在本審訊中)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
F F
錮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101I
G G
條予以懲處。
H H
2. D3 至 D5 三人均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I I
J J
控方案情
K K
3. 簡單來說,控方指稱,於 2021 年 9 月 3 日(下稱「案發
L L
日」),數名罪犯,包括 D3 至 D5,在九龍塘浸會醫院停車場(下稱
M M
「停車場」),將已婚並被指稱與一名女子有染的 X,非法禁錮,期
N 間對 X 威嚇及要求賠償,並迫使 X 寫下道歉信,同意分期支付共 N
2,890,000 元。
O O
P 4. 審訊中,D4 及 D5 均由其各自的大律師代表,分別與控方 P
Q 簽訂承認事實(P13 及 P14),主要是同意案發時在停車場內的閉路 Q
電視片段(P2)、X 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P1)及 D2 手提電
R R
話內的片段(P5)(來自 D2 的手提電話(P4))、一些與案有關的
S S
相片及截圖(P6),和 D4 及 D5 之後被捕及兩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T 另外,D5 於被捕後的錄影會面記錄(P10)在自願性及可呈堂性不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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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下亦呈堂。之後,D4 及 D5 各自的大律師再與控方簽訂第二份承
C 認事實(P16),將警方為停車場 4 樓繪畫的一幅草圖呈堂。 C
D D
5. D3 由於沒有法律代表,選擇親自應訊,沒有參與任何承
E E
認事實,因此控方除傳召主要證人 X(PW8)之外,亦傳召了另外八
F 位控方證人,主要是證明上述證物,如閉路電視及行車紀錄儀等的證 F
物鏈。所有控方證人的角色大致如下:—
G G
H H
(a) PW1 徐嘉適,浸會醫院助理保安主任,其證供有關浸會
I 醫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證物鏈。 I
J J
(b) PW2 偵緝警員 18103,他是 D2 及 D3 的拘捕警員,其證
K 供亦關乎 D2 手提電話(P4)及與案有關的相片的證物鏈。 K
L L
(c) PW3 偵緝警員 361,D1 的拘捕警員及進行拍攝部分案中
M M
相片。
N N
(d) PW4 警員 12429,檢驗 D2 手提電話(P4)的警員。
O O
P P
(e) PW5 偵緝警員 18852,本案調查警員及為本案進行拍攝
Q 部分有關相片,其證供亦關乎證物鏈。 Q
R R
(f) PW6 偵緝警員 12401,他的證供同樣關乎 D2 手提電話
S S
(P4)的證物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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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PW7 偵緝警員 24598,本案調查警員,他曾為證物擷取截
C 圖,其證供亦關乎證物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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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PW8 X,如上述,是本案受害人,其證供本席之後會再詳
E E
述。
F F
(i) PW9 偵緝警員 19127,他亦是有關部分證物鏈的證人。
G G
H 6. 控方案情,主要來自 X,並由現場停車場閉路電視、X 的 H
I
私家車行車紀錄儀片段及從 D2 手提電話中的片段作支持。簡單來說, I
X 是已婚的醫生,案發前經約會應用程式結識了 D1 的妻子陳女士,
J J
並曾在酒店內發生性關係。
K K
7. 案發日 19:00 時左右,X 在停車場 2 樓登上他的私家車,
L L
D1、D2 及一名男子從另一私家車下車,D1 向 X 自稱是陳女士的丈
M M
夫,之後上 X 車,指責他與陳女士有染並作出威嚇,如說出 X 的日
N 常生活和 X 的妻子當天曾去過的超級市場及在家中淋花等事情。D1 N
O 亦說出他的「大佬」亦知道這件事,要等他定奪。X 覺得對方掌握了 O
他所有事情,X 說他很驚慌並希望可以盡快解決事情。
P P
Q
8. D1 叫 X 駛走,輾轉後,最後駛到停車場 4 樓等候「大佬」
。 Q
期間 D2 曾對 X 說出威嚇如「你都唔想冇咗隻手做嘢,冇咗隻腳跑馬
R R
拉松」等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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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再之後,四名人士包括所謂「大佬」分別到達停車場 4 樓
C 及走到 X 的私家車附近,「大佬」上了 X 車,坐在 X 左邊,「大佬」 C
指責 X「搞」他「細佬」(即 D1)的妻子,他替 D1 出頭。當時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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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D2 仍在車內,他們不斷逼 X 要他交代,X 最終說出用錢解決,提
E E
議$100,000,「大佬」先說要$3,000,000。經一輪討價還價後,期間有
F 人說「江湖規矩 298」,最後落實 X 分期支付$2,890,000。D2 並往取 F
紙筆,由 X 寫下欠單並由 D2 用手提電話拍下 X 讀出內容的情況,X
G G
說他很驚慌,如果不就範,不知對方有甚麼行為,包括揭他的私隱,
H H
影響他名譽及安全,對方曾提及他的妻子及 X 的手腳,X 認為糾纏了
I 很久,如果他不給予對方滿意的交代就不會放他走,X 形容他簽了欠 I
J
單後「見到曙光」。 J
K K
10. 在 D2 拍下 X 寫下欠單後,對方表示滿意並說離開,D1
L 重回 X 的旁邊,X 駕車連同 D1 先離開停車場,往提款機提取當天須 L
M
給予 D1 的 20,000 元。然而,由於當日提款上限,X 最終只能提取 M
18,000 元,D1 收下,然後下車離開。
N N
O 11. X 最終於 9 月 7 日報警並把自己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 O
錄影硬碟交給警方。X 曾在庭上觀看停車場的閉路電視和他車上的錄
P P
影片段及相關截圖,於不同階段認出他自己、D1、D2 及所謂「大佬」。
Q Q
X 並沒有認出 D3、D4 或 D5,但在上述的閉路電視及 X 私家車的行
R 車紀錄儀片段內,控方指稱,辯方亦沒有爭議,於停車場 4 樓,於約 R
S 20:12 時,D3 及 D4 和「大佬」到達並走向 X 的私家車,「大佬」上 S
車,D3 及 D4 沒有上車但在附近。約 20:28 時,D5 出現在鏡頭,於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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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9 至 21:22 時,見到 D3、D4 及 D5 在 X 的私家車附近。於約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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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1:38 時,片段中 D2 曾坐在 X 左邊乘客位用手機拍攝 X 手寫及讀
C 出欠單,D1 亦在車上,期間 D3、D4 及 D5 曾在 X 的私家車附近出現 C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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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 當然,還有不被爭議的 D5 的錄影會面紀錄(P10),D5 E
警誡下承認認識 D2 及 D4。案發日於 18:00 至 22:00 時,D5 曾應 D2
F F
的要求前往停車場,到達後見到 D2、D4 及「阿倫」。有人在包圍一
G G
輛 Tesla 私家車(不爭議是 X 的私家車),並上上落落,D5 不知何事
H 但他與 D2、D4 及「阿倫」在 Tesla 私家車旁邊聊天。D2 曾往私家車 H
上逗留 30 分鐘至 1 小時。D5 後來與 D2、D4 及「阿倫」一同離開停
I I
車場。D5 認出停車場閉路電視及 X 行車紀錄儀中的截圖裡曾出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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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但聲稱對本案的勒索並不知情。
K K
13. 控方舉證完畢後,D3 在本席解釋後提出毋須答辯的申請,
L L
他說表面證供不成立,因為證人或證物均未能指證他,分別代表 D4
M M
及 D5 的辯方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經考慮後,裁定 D3、D4
N 及 D5 均須就本案的非法禁錮控罪答辯。 N
O O
辯方案情
P P
Q 14. 本席再次向 D3 解釋程序及他的權利,D3、D4 及 D5 最終 Q
均選擇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自己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R R
S S
15. 控方確認沒有法律代表的 D3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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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C C
16. 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分別代表 D4 及 D5 的辯方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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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呈交了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採納,D3 經本席解釋後沒有陳詞,
E E
但同意本席考慮其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中對他適用及有利的部分。
F F
17. 本席已經全部考慮過辯方的所有結案陳詞及呈交的案例,
G G
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唯會在之後考慮裁決時如有需要再覆述。
H H
I
相關法律 I
J J
18. 就法律方面,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K K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責
L L
任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
M M
何事情,而控方舉證的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即須使
N 法庭肯定被告有罪,才可以把他定罪。 N
O O
(b)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
P P
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Q Q
(c)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本席提醒自己須要就控罪分別考慮對
R R
每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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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各被告過往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相關的良好
C 品格指引。他們的良好品格有助於他們與沒有良好品格的 C
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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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e) 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以上是他們的權
F 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F
G G
(f) 本案涉及多人的控罪,控方立場為 D3、D4 及 D5 與其他
H H
人一同犯罪,倚賴共同犯罪的原則,本席須要決定 D3、
I D4 及 D5 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兩人有否按照共同的犯罪計 I
劃或協議(joint plan or agreement)行事,即共同干犯本
J J
案的控罪。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是在於每一名被告
K K
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common intention),並藉其所擔當
L 的角色(不論角色大小)達至犯罪的目標。 L
M M
(g) 簡單來說,非法禁錮是指非法及蓄意或罔顧地限制受害人
N N
從某地方的行動自由(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O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particular O
place),即非法拘留以阻止受害人按自己意願離開。有關
P P
這方面的法律及在本案的應用,本席會在稍後處理證供時
Q Q
再詳述。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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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考慮及裁決
C C
19. 綜觀辯方的盤問方向及所有陳詞,本案的關鍵議題有二:
D D
第一,X 於案發日在停車場有否被非法禁錮;第二,如有,D3、D4、
E E
D5 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是否在知情下與其他犯罪者(如 D1、D2 及
F /或「大佬」)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即有著共同的犯罪意 F
圖,並藉著其擔當的角色達到干犯本案的非法禁錮的目標。
G G
H H
20. 本席先處理第一個議題,即 X 有否被非法禁錮。辯方基
I 本上沒有爭議所有呈堂的證物和有關證物鏈的證人供詞,唯一爭議是 I
X 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質疑 X 案發時並沒有被非法禁錮,而是自
J J
願在場與涉案人士解決有關他於 D1 妻子有染的事情。
K K
L 21. 辯方在盤問 X 和陳詞階段,均花了大量時間和篇幅指出, L
X 當時沒有被限制或完全被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例如他可以拒絕其他
M M
涉案人上車,可以自行駕車離開,通知管理員等等,但是 X 選擇自願
N N
留下,原因是他想解決他與 D1 妻子有染的事情,這與他在事後即案
O 發日之後仍與 D1 有 WhatsApp 對話及有找律師研究和解協議等事情 O
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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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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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順帶一提,辯方亦有爭議 X 部分證供的可信性,例如他
C 最終在停車場 4 樓的實際停車位置,又例如他庭上證供和之前證人口 C
供的不一致,如下車次數,有否曾向「大佬」鞠躬,有否打開車窗,
D D
D2 從何處取得紙筆,事後草擬和解協議書的經過,若干在停車場內
E E
發生的事情的準確時間等等,本席已全部考慮,認為那些全是次要,
F 甚至是無關痛癢的細節,並不影響 X 證供整體重要部分的可信性及 F
可靠性。
G G
H H
23. 本席認為 X 證供最主要和關鍵的部分是他和 D1、D2 及
I 「大佬」在停車場內的接觸及雙方的對話和行為,還有在若干時段, I
D3、D4 和 D5 曾出現在 X 車子附近(雖然 X 不知他們的身分,但可
J J
從閉路電視片段中確認而辯方亦不爭議),X 的有關描述清楚肯定,
K K
堅定不移,而且大致上合情合理,本席接納 X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
L 納上述為事實真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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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雖則如此,即使本席接納 X 描述有關他與 D1、D2 和「大
N N
佬」在停車場的接觸,對話和行為,但畢竟 X 從來沒有遭受身體上的
O 約束或被強行留下,特別是有見於辯方的主要論點是 X 自願留下解 O
決問題,本席仍需考慮 X 是否在當時當地的環境下被非法禁錮。
P P
Q Q
25. 本席再細心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及在本案的應用,非法禁錮
R 包含非法及蓄意地或罔顧地限制受害人從一處地方前往另一處地方 R
的行動自由,換言之,是非法拘留以阻止受害人按自己意願的行動
S S
(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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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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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 the victim moving away
C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見 R v Rahman (1985) 81 Cr App R 349 第 C
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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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6. 一般來說,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 E
F
反該另一人的意願,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一人,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 F
人鎖在房中一樣。再者,要構成非法禁錮,不一定是需要觸碰另一人
G G
的身體(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H H
against his will, he imprisons the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Bird v Jones 7
J J
QB 741,見判詞段落第 751 段。
K K
27. 在 R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 [1995] 2 HKCLR 6,上
L L
訴庭確認非法禁錮在上述 Rahman 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構成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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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禁錮罪是毋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
N 「一些真正危險」(some real danger)或說出任何恐嚇(any threat was N
uttered),見判詞第 27 及 28 段。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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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再之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景江 CACC 385/2004,
Q 上訴庭副庭長胡國興採納上述 Chan Wing Kuen 案的法律原則,重申 Q
「恐嚇和威迫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判詞第 15 段。
R R
S S
29. 再近期一點,在 HKSAR v Leung Hung On CACC 179/2002,
T 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你不可以離開」,及沒有採取肢體行動 T
來阻止受害人離開,但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方式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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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制 受 害 人 行 動 的 自 由 ( deliberate blockage of the complainant’s
C freedom of movement),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見判詞第 18 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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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返回本案,明顯地,在本案中,X 是有所謂痛腳或把柄被
E E
D1 捉著,因他與其妻子有染一事已被 D1 得知,X 自己亦是有身分、
F 有名譽的人,而且情況還遠不止於此,X 清楚知道,對方亦知道 X 明 F
白,X 和 X 妻子的行蹤,對方亦了然於胸,甚至曾作跟蹤,更清楚知
G G
道 X 的工作地點(否則不會在當天到停車場找他)及 X 和妻子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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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否則不能向 X 描述其妻子淋花的情況),對方更明言或暗示會對
I X 作嚴重身體傷害(恐嚇可令他無手工作及無腳跑馬拉松),還有不 I
可忽視的是在停車場上的鋪排是有一名「大佬」出現,商討所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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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亦提及「江湖規矩」。無論真偽,對方明顯地是令 X 相信事件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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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會或所謂江湖人士牽涉在內,X 作為一名醫生,如他證供中一再
L 強調,他非常驚慌,本席認為合情合理之至,亦必然是事實真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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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方不斷強調 X 是「自願」留下以「解決事情」,辯方指
N N
X 大可以拒絕其他人上車,甚至自行駕車離去,但他選擇留下以解決
O 事情,因此不存在非法禁錮。本席認為以上論點是罔顧現實,不切實 O
際的說法,任何正常合理的人,X 固然也是,必然知道,若當時選擇
P P
無視 D1 等人或自行駕車離去,只會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因對方已捉
Q Q
著自己的把柄並掌握了自己與妻子的行蹤甚至住址,因此必須要留下
R 來和對方交涉,直至對方滿意為止。所謂「自願」其實是如 X 在證供 R
S 中一再強調自己沒有選擇,情況亦有如在綁票案件中,受害者家人亦 S
會「自願」與綁匪商討贖金,「自願」跟隨對方指示到達某地方交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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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贖金等等,那明顯地不是真正的「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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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 案中還有一點不被爭議而且重要,就是 X 曾在現場被指 C
示寫下欠單或道歉信,親自讀出並由 D2 用電話拍下作紀錄(P5),
D D
其情況正如 X 一再描述他沒有選擇,X 在庭上明言,他認為他不給予
E E
對方滿意的交代就不會放過他,他甚至形容他在簽了欠單後「見到曙
F 光」。 F
G G
33. 當然,本席明白即使一個人被威嚇,甚至勒索,不等同他
H H
同時被非法禁錮,這要視乎當時環境情況而決定,本席在細心考慮本
I 案的所有情況後,特別是如上述的描述,本席認為並裁定 X 在案發時 I
段是在被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被非法及蓄意地限制他的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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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非法禁錮在停車場,而非法禁錮他的最少是 D1、D2 及「大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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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4. 本席現在處理第二個,亦是更關鍵的議題,即 D3、D4、 L
D5 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有否與其他犯案者以共同犯罪的形式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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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錮 X。
N N
O 35. 本席認為針對 D3、D4 及 D5 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分別,可 O
以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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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6. 首先,本席留意到一個重點並認為甚有關鍵性,就是在控 Q
R
罪書可見,控方指控 D1 至 D5 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禁錮 X,即 R
現在本席須作裁決的控罪一,而控方同時指控,但只有 D1 及 D2 連
S S
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相信是指該名「大佬」)在勒索 X,即現與
T 本審訊無關的控罪二。由此可見,控方的立場是他們也同意沒有足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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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指控 D3 至 D5 同時干犯勒索 X 的控罪,否則 D3 至 D5 也會被一
C 同檢控相同的控罪。從審訊中呈堂的證據,本席明白控方該立場,雖 C
則非法禁錮與勒索為獨立而不同性質的控罪,但有如本席之前描述的
D D
案情下,有關 X 在停車場內被 D1、D2 及「大佬」勒索或最少被威嚇
E E
的證據是支持並證明 X 在現場當時當地被非法禁錮的關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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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因此,在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指證 D3 至 D5 或其中任何
G G
一人曾參與勒索或最少威嚇 X,甚至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證明 D3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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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 或任何一人對 X 在案發時被勒索或最少被威嚇一事知情,針對 D3
I 至 D5 或任何一人曾以共同犯罪形式參與非法禁錮 X 的證據基礎便顯 I
得相對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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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總括而言,唯一或最重要針對 D3 至 D5 的證供是他們在
L 案發日曾於停車場內出現,但必須注意的是他們三人並非在最初階 L
段,即在停車場 2 樓當 X 往取車時,已經出現,當時只有 D1、D2 及
M M
另一不知名的人出現並對 X 作出威嚇,而 D3 至 D5 只在較後階段,
N N
即 X 在被指示下輾轉駛往並停在停車場 4 樓後,才在若干時段出現,
O 而且案中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指控或證明 D3 至 D5 曾上 X 的車,或 O
看見、聽見、知道 X 和其他犯罪者在車上的對話和情況,特別是對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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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指示在車上寫下欠單,讀出並遭拍低的情況,亦沒有證據證明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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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D5 目睹或知情,甚至除了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D3 至 D5 或
R 其中一人或二人曾在若干的時段出現在 X 的車子附近之外,沒有確 R
S 實證據證明他們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人在片段中的時段全程在場,更 S
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言行舉止,除了最多是在 X 的車子附近徘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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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或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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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9. 當然,一個人即使出現在犯罪現場不等同於犯罪,在本案 C
情況下,D3、D4 及 D5 不但出現並至少曾逗留在 X 被非法禁錮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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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附近,這一點是令人生疑的,但可疑不等同於有罪,本席在細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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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不能肯定 D3、D4 及 D5 或其中任何一人或二
F 人是在共同犯罪的原則下干犯本案的非法禁錮控罪,因此,本席裁定 F
D3、D4 及 D5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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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俊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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