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A A
B
CACC 387/2008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D
刑事司法管轄權 E
E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F F
案 件 編 號 : 刑 事 上 訴 案 件 2008 年 第 387 號
G
G ( 原 區 域 法 院 刑 事 案 件 2008 年 第 646 號 )
H H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與
J
J 上訴人/ 羅偉幹
申請人 (Law Wai Kon)
K K
L L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M
M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N N
聆 訊 日 期 : 2009 年 10 月 23 日
O O
判 案 日 期 : 2009 年 10 月 23 日
P
P 判 案 理 由 書 及 訟 費 裁 決 日 期 : 2009 年 11 月 6 日
Q Q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R R
S
S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T T
1. 上 訴 人 被 控 四 項 控 罪 , 其 中 兩 項 (即 第 一 及 第 三 項 控 罪 )是
U U
V V
由此
A - 2 - A
B B
「 導 致 另 一 人 賣 淫 」罪 ,違 反《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條 例 》)( 香
C C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 第 131(1)(a) 條 ; 另 外 兩 項 是 交 替 控 罪 , 即
D 「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違反《條例》 D
第 129(1) 條 。
E E
F 2. 案 件 經 區 域 法 院 暫 委 法 官 馬 保 華 審 理 後 ,上 訴 人 被 裁 定 兩 F
項「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罪名成立及每項控罪被判監三年, G
G
兩項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
H H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本 庭 於 聆 訊 後 批 准 申 請 、視 該 申 請 為 正 式 上 訴 、
I 撤銷兩項定罪,但命令第四項控罪需要重審及批准上訴人可於 I
候審期間擔保外出。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J
J
K
K 案情
L L
3. 案 情 顯 示 以 下 一 則 廣 告 於 2006 年 12 月 至 2007 年 6
M
M 月期間刊登於一份香港的報章內:
N N
「海外短期快錢 日 本 、英 國 、台 灣 PR 安 全 保 密 可 包 機
票 食 宿 多 年 信 譽 [電 話 號 碼 ]」
O O
P 4. 香 港 警 方 得 悉 有 關 廣 告 ,並 懷 疑 它 涉 及 賣 淫 活 動 ,因 此 指 P
派 兩 名 女 警( 即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 第 一 證 人 ’)及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 第 Q
Q
二 證 人 ’ )展 開 調 查 。
R R
第二項控罪 S
S
T
T 5. 第 一 證 人 假 扮 應 徵 者 。她 根 據 廣 告 上 提 供 的 電 話 號 碼 致 電
U
一 名 何 姓 男 子 (‘ 何 先 生 ’)應 徵 。何 先 生 對 第 一 證 人 說 明 這 是 一 U
V V
由此
A - 3 - A
B B
份 屬 「 PR」 性 質 的 工 作 。 他 告 訴 第 一 證 人 若 她 選 擇 前 往 英 國 的
C C
話,她就需自行付錢訂購機票;若她選擇到日本的話,他們會
D 提供機票給她,工作期為三個月;若第一證人希望工作期較短 D
的 話 , 她 可 以 選 擇 到 台 灣 , 為 期 14 天 。 他 說 到 日 本 工 作 較 到 其
E E
他 地 方 所 得 的 待 遇 高 和 較 舒 服 。他 會 向 第 一 證 人 收 取 約 $10,000
F F
的費用,有關費用會從第一證人工作後的收入扣除。何先生說
G 他會提供宿舍給第一證人居住。他問第一證人所持的是哪種護 G
照。之後,兩人相約在翌日會面,何先生並要求第一證人將她 H
H
的護照拿來給他看。
I I
6. 2007 年 1 月 12 日 , 何 先 生 (後 被 辨 認 出 為 上 訴 人 )與 J
J
第 一 證 人 在 旺 角 一 間 酒 店 內 會 面 。以 下 是 他 們 的 談 話 內 容 簡 述 :
K K
L
(1) 上訴人說他會介紹第一證人到日本東京千葉縣酒吧工作, L
她需要向酒吧的客人提供性服務。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說明有關
M M
的工作時間及她須向客人收取的費用詳情。他告訴第一證人客
N
N 人給她的額外小費是屬於她的,她每個月可賺取數萬港元。
O O
(2) 上 訴 人 會 送 第 一 證 人 到 機 場 ,但 她 需 要 自 行 過 關 。他 會 給
P P
第一證人少許日本錢幣,讓她到埗後可打電話給他報平安。他
Q 會安排其他女子與第一證人一同乘飛機到日本;他亦會安排人 Q
員在東京機場接機及送第一證人到宿舍。之後,第一證人便可
R R
以立即到酒吧工作。
S S
(3) 上 訴 人 說 第 一 證 人 可 以 在 老 闆 所 提 供 的 宿 舍 內 居 住 ,但 須 T
T
繳 交 每 個 月 $2,000 的 租 金 ,而 他 就 會 向 第 一 證 人 收 取 $13,000
U U
V V
由此
A - 4 - A
B B
的「水腳費」,該筆款項會在第一證人的收入中扣除。日本的
C C
老闆會扣起第一證人的收入,但之後會交還給她。上訴人並說
D 他們需要大量的女子到日本工作,她們大部分在完成工作後會 D
返港,休息一段時間後再到日本工作,他說:
E E
「 唔 會 迫 你 嘅 …..好 似 做 生 意 咁 ……我 就 安 排 你 過 去 ,咁 就 又
F F
唔會抽你佣嘅,即喺你做多啲,咁你咪搵多啲囉。」
G G
H (4) 上 訴 人 說 他 可 以 帶 第 一 證 人 去 訂 購 往 日 本 的 機 票 ,但 她 須 H
自 行 支 付 $2,000 至 $3,000 的 費 用 , 又 或 者 他 可 以 代 第 一 證 人 I
I
訂 購 機 票 , 但 費 用 要 $5,000。
J J
7. 兩 人 會 面 期 間 ,上 訴 人 將 一 本 相 簿 遞 給 第 一 證 人 看 ,內 載 K
K
着一些日本機場、酒吧及宿舍的照片。
L L
8. 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需要一點時間考慮是否到日本工 M
M
作 。 2007 年 7 月 13 日 上 訴 人 致 電 第 一 證 人 及 問 她 作 出 了 決
N N
定沒有,他說日本那邊需要人手,若第一證人有財政困難,他
O
O 可代她要求老闆提供較平宜的機票給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她
P
仍在考慮中,因為她想在香港過新年。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若 P
她去日本的話,她可賺取十多萬元港幣回家。之後第一證人再
Q Q
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R R
第四項控罪
S S
T 9. 警 方 之 後 安 排 第 二 證 人 聯 絡 上 訴 人 。2007 年 3 月 12 日 T
第二證人假扮應徵者,致電廣告上的電話,並與一名何先生對
U U
V V
由此
A - 5 - A
B B
話 。第 二 證 人 詢 問 何 先 生 是 否 有 途 徑 可 以 賺 錢 。何 先 生 說「 是 」
C C
及說第二證人可以選擇去日本、台灣或英國。何先生對第二證
D 人說在電話上詳談不方便,兩人於是相約在翌日見面。上訴人 D
問第二證人所持的是哪種護照。
E E
F 10. 翌日,第二證人與上訴人在旺角一間之前上訴人與第一 F
證人會面的酒店會面。會面期間,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明她所 G
G
應 徵 的 職 位 是 妓 女 。他 建 議 第 二 證 人 到 日 本 千 葉 縣 的 酒 吧 工 作 ,
H H
因為她可以每月賺取數萬港元。上訴人向第二證人說明她陪客
I 人過夜的收費項目及她須向客人提供的性服務形式。他並吩咐 I
第二證人她須將從客人收取到的金錢交給日本的老闆,他會從 J
J
中 取 出 $13,000 來 支 付 上 訴 人 的 「 水 腳 費 」 , 餘 下 的 金 錢 則 屬
K K
於 第 二 證 人 所 有 。 上 訴 人 說 第 二 證 人 每 月 可 賺 取 $30,000 至
L
L $40,000。 他 建 議 第 二 證 人 把 銀 行 戶 口 的 號 碼 告 知 日 本 的 老 闆 ,
M
讓他把她的工資滙到香港。上訴人告訴第二證人日本的老闆會 M
提 供 宿 舍 給 她 , 每 月 的 租 金 為 $2,000。
N N
O 11. 上訴人提醒第二證人乘飛機時的衣著要斯文一點和不要 O
攜帶安全套和潤滑劑上機,因為如日本入境處人員檢查第二證
P P
人的行李時發現這些物品,第二證人就不會獲准入境。上訴人
Q Q
亦與第二證人提及訂購機票的費用及將一本內載有日本機場、
R 酒吧及宿舍照片的相簿給第二證人看。 R
S S
12. 2007 年 5 月 30 日 , 第 二 證 人 致 電 上 訴 人 , 上 訴 人 問
T 她是否想去日本工作及建議由他帶第二證人去訂購機票,第二 T
證人同意及與他相約在旺角見面。兩人見面後,上訴人帶第二 U
U
V V
由此
A - 6 - A
B B
證人到一間旅行社訂購機票。第二證人以假名訂購了一張在
C C
2007 年 6 月 12 日 出 發 去 東 京 的 來 回 機 票 , 費 用 是 由 第 二 證
D 人支付。由於機票未能在當天發出,上訴人承諾他會替第二證 D
人領取機票,並在她出發之前將機票交給她。他將到日本的細
E E
節告訴第二證人及再次提醒她往日本那天要穿着斯文的服裝。
F F
上訴人更說他會提供一些避孕丸給第二證人服食。他告訴第二
G 證 人 日 本 的 老 闆 會 向 她 收 取 JPY 250,000 的 費 用 及 會 在 她 接 客 G
後所得的金錢中扣除。 H
H
I 13. 2007 年 6 月 11 日 , 雙 方 再 次 會 面 , 上 訴 人 將 機 票 交 I
給第二證人及囑咐她在去機場之前要致電給他,他就會安排日 J
J
本員工到機場接她。上訴人給了第二證人幾個日本硬幣及吩咐
K K
她在到埗後致電給他報平安。他又給第二證人一排避孕丸、一
L
L 個載着一些避孕丸的小瓶及一支潤滑劑及教導她如何放置有關
M
物品以掩人耳目。他又向第二證人提供一些日本旅遊資料及虛 M
假的日本電話及地址資料,讓她在被日本入境處人員查問時使
N N
用。
O O
14. 之後,第二證人向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發出信號,他們上
P P
前把上訴人拘捕。
Q Q
答辯理由
R R
S 15. 上 訴 人 沒 有 作 供 。他 當 時 的 代 表 律 師 在 盤 問 第 一 及 第 二 證 S
人時向她們指出上訴人無論在電話上或會面時都從沒有提及關 T
T
於她們在日本須向人提供性服務一事,亦沒有將避孕丸、潤滑
U U
V V
由此
A - 7 - A
B B
劑等物品交給第二證人;他只不過是僱用兩名證人到日本當黑
C C
工。
D D
馬法官的判決
E E
16. 馬 法 官 在 2007 年 11 月 17 日 聆 聽 過 控 方 證 供 及 辯 方
F F
的結案陳詞後立刻裁定兩項交替罪罪名成立。馬法官表示他會
G G
簡單說出裁決理由,但稍後會「正式詳細列出」判決理由。馬
H 法官接着說本案的重要議題是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有沒有通 H
電話及會面,他們何時及以甚麼形式聯絡是次要的事,比較重 I
I
要的是雙方聯絡時的談話內容。馬法官說控方已經證明上訴人
J J
與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對話內容是涉及她們在日本賣淫的事,他
K
K 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另外,馬法官說他有考慮過上訴人沒有
L
刑事記錄,但他仍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馬法官解釋由於 L
上訴人沒有作證自辯,因此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馬法官再
M M
說他只是簡單交代何以他會作出定罪的裁決,稍後他會詳細交
N N
代他的裁決理由,並在法庭上宣讀。之後,馬法官在聆聽過辯
O 方律師替上訴人求情的陳詞後作出量刑。 O
P P
17. 馬 法 官 於 2008 年 11 月 28 日 在 法 庭 上 宣 讀 判 決 理 由 及 判
Q 刑理由。 Q
R R
上訴理由
S S
18. 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就第二項及第四項定罪提出
T T
的上訴理由是聆訊程序及結果嚴重失誤,以致定罪不安全及不
U U
V V
由此
A - 8 - A
B B
穩妥。他的理由是馬法官在聆訊結束、宣告判決及判決理由後
C C
已履行了職責及完成了任務,他沒有司法權力在十多天後再宣
D 讀 另 一 份 判 決 理 由 。黃 律 師 指 本 庭 不 應 該 接 納 2008 年 11 月 28 D
日 的 判 決 理 由 書 ,而 只 應 該 根 據 2008 年 11 月 17 日 的 判 決 理 由 E
E
來審理本上訴。由於馬法官在該日並沒有交代他接納兩名證人
F F
的證供的理由,因此本庭不能裁定馬法官的裁決是否正確。
G G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第 80(1) 條
H H
19.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336 章 ) I
I
第 80 條 說 :
J J
「 80(1) 裁 決 及 任 何 判 刑 須 以 口 述 方 式 宣 告 ,並 在 宣 告 時
K 以書面記錄。 K
(2) 裁決及判刑理由: L
L
(a) 須以口述方式宣告;及
M M
(b) 須 在 聆 訊 後 或 審 訊 後 21 天 以 書 面 記 錄 。 」
N N
該條例的英文版本是:
O O
「 80(1) The verd ict and any sentence shall b e d eliver ed
orally and b e record ed in wr iting at the time of that P
P
deliver y.
Q (2) The reas ons for the verd ict and any sentence - Q
(a) shall be deliver ed orally; and
R R
(b) shall b e reduced to wr iting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hear ing or the tr ial, S
S
and the reas ons so reduced to writing shall be sig ned b y
T the judge.」 T
U U
V V
由此
A - 9 - A
B B
20. 現 行 使 用 的 第 80 條 與 1993 年 之 前 的 第 80 條 的 條 文
C C
用字不同,以前的條例內容是:
D D
「 80. Befor e pr onou ncing judg ment, a judge s hall record
his verd ict and, at the same time or s o s oon thereafter
E as may be, s hall als o p lace on r ecor d a short E
statement of the reas ons for the verd ict. 」
F F
這條例的中文意譯如下: G
G
「法官在宣告裁決之前必須先記錄他的裁決及同時或者儘 H
H
快將一份簡短的裁決理由書記錄在案。」
I I
21. 根 據 現 行 的 第 80(2) 條 ,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並 不 需 要 在 宣 告
J J
判決當日同時宣告判決理由,他是可以先宣告判決,然後再定
K K
日子宣讀判決理由及將判決理由以書面記錄下來,但他必須在
L 宣 讀 判 決 後 的 21 天 內 作 出 書 面 記 錄 。 法 官 當 然 是 可 以 在 宣 告 L
判 決 當 日 同 時 宣 告 判 決 理 由 , 但 第 80(2) 條 不 允 許 兩 份 判 決 理
M M
由,即一份是即時宣告的判決理由,而另一份是日後宣告的判
N N
決理由。
O O
案例
P P
22. 上 訴 法 庭 曾 經 就 未 修 改 的 第 80 條 多 次 說 明 區 域 法 官 不 Q
Q
可 以 提 供 多 過 一 份 的 判 決 理 由 。 在 R v. Hui Lap Keung and
R R
others 一 案 [1989] 1 HKLR 261 一 案 ,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在 審 訊 結
S
S 束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及宣告判決理由。該判決理由的大意
T
是三名主要的控方證人大致上提供了清晰的證供及沒有在接受 T
盤問時令人對他們的證供產生懷疑,法官根據他們的證供及案
U U
V V
由此
A - 10 - A
B B
件的書面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C C
法官之後再頒下一份十頁紙的判決理由。
D D
23. 上訴法庭認為法官不應作出兩份判決理由及認為最佳的
E E
做法是法官在宣告判決時同時宣告判決理由,如情況不許可的
F 話,法官應該只宣告判決。由於該案的上訴人代表律師並沒有 F
要求上訴法庭不考慮該十頁紙的判決,上訴法庭因此沒有就這 G
G
項議題作出裁決。
H H
24. 在 R v. Law Chi Kong CACC 491 of 1987 一 案 , 一 名 區 域 I
I
法院法官聆訊案件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他說根據傳召的證
J J
供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之後,法官再提交一份判決理由書。
K
K 上訴法庭認為不應該作出兩份判決理由,故此上訴法庭不考慮
L
法官在定罪後所作出的另外一份判決理由。 L
M
M 25. 在 The Queen v. Lam Kwok Hung [1989] 2 HKLR 184 一
N 案 , 上 訴 法 庭 形 容 法 官 作 出 兩 份 判 決 理 由 是 「 不 適 當 的 程 序 」。 N
O
O 判決理由
P P
26. 本庭不同意答辯人指馬法官在審訊結束後只是作出一個
Q Q
定 罪 判 決 ,而 不 是 作 出 判 決 理 由 的 觀 點 。從 本 判 案 理 由 書 第 16
R 段可見,馬法官除了宣告定罪判決外,還宣告判決理由,雖然 R
他指他會以「兩三句」說出他的判決理由及只以「兩三句交代 S
S
定 罪 」,並 會 在 日 後 正 式 詳 細 交 代 他 的 判 決 理 由 ,但 從 任 何 一 個
T T
U U
V V
由此
A - 11 - A
B B
角度來看,馬法官當時所宣告的就是判決理由,他無非是想在
C C
日後作出一份詳細的判決理由而已。
D D
27.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 本 庭 只 會 根 據 2008 年 11 月 17 日 的 判 決
E E
理由來理審本上訴。明顯地,有關的判決理由沒有說明馬法官
F 為 何 接 納 兩 名 證 人 的 證 供 。 李 國 能 首 席 法 官 在 Oriental Daily F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G
G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HKCFAR 279 一 案 清 楚 說 明 法 庭
H H
需要提供具理據的判決理由。有關要求的背後原則可以歸納為
I 以下四點: I
J J
(1) 司法人員的職責是要提供判決理由;
K K
(2) 上訴法庭需要根據一份判決理由來審理上訴;
L L
(3) 被定罪的被告需要依賴一份判決理由來就他是否上訴作 M
M
出有基礎及合時的決定;
N N
(4) 法庭提供判決理由以反映公開及適當的刑事司法制度所
O O
涉及的公眾利益。
P P
見 : Bruce on Criminal Procedure Vol 1 第 7[153] 段 。
Q Q
28. 在 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3 HKC 634 一 案 ,
R R
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只是說上訴人的案情不可信,但沒有說明
S S
哪一部分不可信及為何她認為上訴人的案情不可信。上訴法庭
T 撤銷裁決及命令案件重審。 T
U U
V V
由此
A - 12 - A
B B
29. 本庭必須指出並不是任何欠缺詳細理據的判決都必然會
C C
被上訴法庭撤銷,這是要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及所爭議的議題
D 的性質而定。在一宗比較簡單的案件,上訴法庭是可能根據其 D
案情作出裁決。但本案並不是一宗簡單的案件,兩名證人的證
E E
供 的 錄 音 謄 本 約 有 60 頁 , 上 訴 人 代 表 律 師 的 盤 問 涉 及 兩 名 證
F F
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第二證人的證供亦顯示她在與上訴人通電
G 話後沒有即時在她的記事簿內記錄兩人的談話內容。另外,馬 G
法 官 在 2007 年 11 月 17 日 的 判 決 理 由 內 亦 沒 有 處 理 第 三 證 H
H
人的證供。本庭認為在欠缺一份具理據的判決理由的情況下,
I I
本庭是不可以就馬法官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是否正確這一事作
J
J 出裁決。由於本庭認為案件確實出現具關鍵性的不當情況,故
K
此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 K
L
L 30.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高寶翠要求本庭頒令重審第四
M
項控罪,但她不要求重審第二項控罪。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 M
律師反對重審。雖然上訴人已服了約一年的刑期,但由於本庭
N N
撤銷定罪的理由不是因為控方的證據不足,基於公眾利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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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裁定第四項控罪須重審。
P P
交替控罪
Q Q
31. 馬法官除了裁定第二及第四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亦命令 R
R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須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上訴人並沒有就這
S S
一點提出上訴。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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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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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2. 根 據 R v. Mackell [1982] 74 Cr. App R 27 一 案 , 上 訴 法 庭
C C
只是在一宗涉及定罪及判刑的上訴才有司法權力審理案件。由
D 於上訴人沒有就馬法官處理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方法提出上 D
訴,故此本庭沒有司法權力審理這項議題,但本庭藉此機會作
E E
出以下的評論。本庭認為馬法官說他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保留
F F
在法庭檔案內其實是表示他不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作出任何命
G 令,這是在涉及兩項控罪,而其中一項是交替控罪時的一般處 G
理手法,理由是如定罪在上訴時被撤銷,上訴法庭仍具司法權 H
H
力 根 據 交 替 控 罪 定 罪 : 見 R v. Tsui Fung [1996] 1 HKCLR 107。
I I
訟費命令 J
J
K
K 33. 上訴人申請涉及本上訴的第二項控罪的訟費。本庭認為上
L
訴人應獲得這項訟費:這是由於第二項控罪已經被撤銷,而本 L
庭只是命令第四項控罪需要重審。訟費評核交由司法常務官處
M M
理。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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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袁家寧) (張慧玲)
Q Q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法官 法官 R
R
S
S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
T T
上 訴 人 /申 請 人 : 由 翁 宗 榮 律 師 行 轉 聘 黃 達 華 大 律 師 代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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