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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7/2023
C [2024] HKDC 906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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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9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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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張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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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6 月 6 日
L L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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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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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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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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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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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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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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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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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 2022 年 8 月 5 日約下午 4 時 05 分左右,下著大雨,路面 H
I
濕滑但狀況良好。被告人駕駛 803 路線專線公共小巴 WC3473 沿顯徑 I
街左轉入顯田街,駛過前方行人過路處時,小巴左邊車頭撞倒正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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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死者,被告人沒有察覺繼續前駛。小巴上女乘客
K 目睹事發經過,並通知司機停車。肇事路段為雙線行車道,車速限制 K
L 每小時 50 公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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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乘客死亡。他知道前
N N
方為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輔助線,不時有人突然在該處橫過馬路,但
O 卻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即使死者被撞倒及被困車底亦不知道,引致路 O
人死亡。
P P
Q 法律指引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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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S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 S
T
傾向較低,他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舉證責任 T
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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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不利推論。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
C 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 C
出不利的推論。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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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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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F
據,控方傳召了 4 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就證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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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
H H
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
I 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 I
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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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K K
L 爭議事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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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不小心駕駛 803 路線專線公共小
N N
巴 WC3473,但否認危險駕駛。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但在左轉駛
O 過行人過路處時沒有察覺死者的存在。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關 O
鍵時間是否「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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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證據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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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意外地點是連接大圍顯徑街及顯田街的 T 字路口。兩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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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都是雙線雙程不分隔車道。案發時下著大雨,路面濕滑但狀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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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交通情況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現場路面情況可參
C 看相片(證物 P5 和 P6)。案發其間天文台正發出黃色暴雨及雷暴警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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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8 月 5 日約下午 4 時 05 分左右,被告人駕駛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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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線專線公共小巴 WC3473 沿顯徑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小巴駛至案
F 發路口,左轉入顯田街;同一時間,死者經無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 F
處,從小巴的左邊向右邊橫過顯田街。小巴左邊車頭撞倒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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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當時小巴上唯一乘客張女士供稱,她見雨勢稍為減弱,打
I 算在龍苑茶餐廳下車後購物,告知司機要下車後便轉換座位,移到司 I
機後第一排近左車門座位,斜向左後鏡位置。她在小巴轉左彎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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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光線充足,透過左車門和擋風玻璃之間的車窗,看見在行人路上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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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燈柱位置,一名撐著紫色雨傘的婆婆,慢慢前行,聽到一下撞擊聲,
L 隨後看見紫色雨傘打斜消失。她意識小巴撞了人,但感覺小巴沒有煞 L
停,繼續向前駛。她拍一拍司機,說「停車呀,你撞到人」。司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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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停車,打開車門後下車,她亦下車上前看。她在小巴左邊不見婆婆,
N N
便移向小巴右邊,看見婆婆躺在地上,看見她的頭,但肩膊以下被小
O 巴覆蓋,表情痛苦,閉上眼。她上前慰問婆婆,見婆婆口角有動但未 O
能發聲。證人的證供與行車記錄儀片斷(證物 P2)及龍苑茶餐廳的監控
P P
片段(證物 P3)一致。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Q Q
10. 同日警員 21005 在現場以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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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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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婆婆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在急症室接受治療,當
C 時處於深度昏迷狀態,沒有明顯外傷,臨床診斷為重大鈍性創傷,伴 C
有嚴重顱內出血及昏迷。手術前的檢查發現兩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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肋骨骨折。手術後右邊瞳孔光感反射暫時恢復。然而接受治療後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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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廣泛腦梗塞及難治性顱內高壓。轉送深切治療部,在優化療法下仍
F 發展為臨床腦死亡。於 2022 年 8 月 8 日證實死亡。死因是“創傷性頭 F
部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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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日稍後,即 2022 年 8 月 5 日,下午 5 時 21 分,被告人
I 在警誡會面時說他轉左入顯田街時,下著大雨,左邊矇查查,對面線 I
停泊了一輛私家車及有車行駛,他一轉彎就停車落客,接著有人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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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人,因為當時很多人,他不知是誰跟他說 (證物 P18)。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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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他並沒有為意乘客張小姐跟他說「停車呀,你撞到人」,他
L 慢車和停車只是因為之前張小姐要求在龍苑茶餐廳外下車。 L
M M
13. 2022 年 8 月 10 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證物 P19) ,獲
N 告知死者於 2022 年 8 月 8 日下午 3 時 50 分不治。被告人在警員提問 N
O
下再一次交待事件。他現年 65 歲,在 24 歲左右時考取了駕駛執照, O
有駕駛旅遊巴、大貨車資格。是全職專線小巴司機,在國松小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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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了七年,行駛固定路線及固定時間。他負責 803 路線來往顯徑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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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利安邨,每星期兩天休息日,逢星期四和星期日休息,在顯徑邨總
R 站開工和收工。案發在星期五,是休息後第一天工作,當天下午 2 時 R
45 分到站,下午 2 時 50 分開車預計晚上 11 時 30 分收工。(記項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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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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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駕駛 WC3473 兩年多,當天原
C 本要開六轉車,由顯徑邨往利安邨再返回顯徑邨為一轉。意外發生在 C
第一轉車,由利安邨再返回顯徑邨時出意外 (記項 130–138) 。他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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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檢查小巴,一切正常(記項 11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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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一轉左就落客。落客時該處的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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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跟他說「你撞到人喇」,當時小巴已停定(記項 146–150)。他後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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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看,看見一名女子躺在車底,在右車頭下面,整個身體都在車底,
H 當時女子清醒(記項 153–174) 。被告人事發當天的說法和之後在錄影 H
會面時的說法基本一致,就他沒有看見死者,不知道撞倒死者,及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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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落客後才從茶客處得知撞倒人給予十足份量。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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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根本沒有留意路口行人過路處附近情況,屬危險駕駛;辯方陳詞
K 指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又指若有可能是一時缺 K
L
乏專注,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控方未能證明屬危險駕駛。 L
M 16. 警員在錄影會面時問被告人「你轉彎之前見到啲乜嘢? 」 M
N
被告人說右邊雙黃線停了一部私家車,又說「根本我哋轉彎嗰啲人呢, N
有多人就咁衝出衝入呢,我哋都有時好難避嘅,成日都挨挨凭凭,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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嗰條線」(記項 180) 。他要落客,車速都好慢,當時滂沱大雨,朦查
P 查,沒有留意有人在左邊行過。他轉彎,就算留意都望唔到,當時黃 P
Q 色暴雨,朦查查,很大雨沒有看見她行出來,「佢自己舂咗出嚟,根 Q
本避都冇得避嘅,意外即係意外」(記項 19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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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7. 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他知道意外位置經常有 S
人橫過馬路,轉彎前受到大雨影響,天色陰暗,除此外沒有其他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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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擋他的視線。然而他在司機位能清楚看見左邊倒後鏡(記項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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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意外時車上只有一名乘客,乘客下車後不知其去向,之後有人
C 話他撞了人。此之前他沒有發覺撞到或碾過甚麼(記項 231–242)。他 C
認為是轉彎時下大雨,看不清路面,對方跳出來,他根本看不見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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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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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巴 WC3473 車上安裝了“黑盒”。何銓得先生是負責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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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安裝“黑盒”公司的負責人。他負責擷取該“黑盒”上的數據,並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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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解讀。何先生是一位通過長年工作而具備相關認知的人士。辯方一
H 度質疑 “黑盒”是否操作正常,何先生解釋“黑盒”內置功能異常顯示裝 H
置,若出現故障會亮紅燈,他擷取數據時,“黑盒”的顯示燈沒有亮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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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開始擷取數據後燈正常閃爍,又能提取數據,所以確定“黑盒”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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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正常。另因為“黑盒” 已安裝了 4 年,其間沒有調較電子時鐘,所以
K 慢了 11 分鐘,但這是正常範圍內的時間誤差。“黑盒” 本身的防干擾 K
L
封條亦完好。考慮後接納何先生的證供,認定“黑盒”操作正常,數據 L
沒有被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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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9. 何先生擷取的數據以圖表顯示(證物 P14B),“黑盒” 記錄 N
的車速與陶志恒博士分析得到的車速基本上一致。案發時間被告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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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著了車頭的近光燈,沒有亮著遠光燈,及轉左彎時沒有亮著左轉燈
P 號。被告人轉左彎時車速已減慢,有否亮左轉燈號並不關鍵。問題在 P
Q 於被告人在碰撞前為何沒有留意到死者逐步行出馬路,否則以當時的 Q
車速,他夠時間停車,及響號提示死者,不至於撞倒婆婆後駛過她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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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撞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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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當時下大雨不假,但並不存在朦查查天色陰暗看不見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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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被告人亦沒有亮著遠光燈。乘客張女士的位置雖然與被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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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人都是透過車窗向外望。張女士看見婆婆撐著紫色雨傘慢慢前行,
C 及雨傘在車左前方打斜消失。就算婆婆身型矮小,打開的雨傘有相當 C
面積。小巴的行車記錄儀鏡頭攝得的畫面亦相當清晰。他亦能清楚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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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左邊倒後鏡(記項 221 – 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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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人經常駕駛涉案小巴經過意外地點,知道路口有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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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處,經常有人突然在此過馬路。參看證物 P2 的片段,在 16: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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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接近路口時,左邊行人路上有撐著紫色雨傘的路人行向行人過
H 路處,當時該名路人附近沒有其他人,考慮後認定該路人便是稍後被 H
被告人撞到其後去世的婆婆。在 16:06:38 畫面上亦看見被告人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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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停在對面線的私家車及對面線在遠處駛來的車及死者貼近左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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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的紫色雨傘。顯然被告人當時只看右前方對面線的情況,卻沒有看
K 左前方行人過路處的情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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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考慮陶博士的履歷、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陶博士為
M 本案專家證人及其報告的內容和意見。陶志恒博士為是次意重組案發 M
N
經過,有別於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N
808 的情況,陶博士是使用涉案的 WC3473 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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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和現場監控片段重組案發經過和計算車速。辯方質疑陶博士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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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將對應屏幕影像留紀錄,陶博士表示當時不認為有需要,故沒有就
Q 相對的屏幕影像拍攝作紀錄。考慮後接納陶博士的證供和解釋,不認 Q
為沒有相對的屏幕影像紀錄對控方案情造成任何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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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3. 陶博士利用 WC3473 行車記錄儀現場屏幕影像,對比案 S
發時行車記錄儀錄像截圖,將小巴停在同一位置(即 T6 至 FS 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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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案發經過。陶博士亦坦言重組小巴的位置時不可能完全分毫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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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十數厘米誤差範圍內結果不會有大出入。就視野分析,陶博士說
C 自己的身高與被告人身高分別為 168 厘米和 175 厘米,故在評估身高 C
差異對視野的影響時,他曾坐低一些測試發現視野沒有差異,在 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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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T2 及 T1 位置調整坐姿時沒有解開安全帶。考慮後接納陶博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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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內容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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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駕駛涉案小巴兩年多,他必然清楚轉彎時他要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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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節坐姿才能看清楚涉案位於路口的行人道路處附近情況,避免路上
H 標杆/燈柱,及小巴的結構阻擋他的視線。根據陶博士現場觀察,被告 H
人在轉左彎前已可以在 T6 位置開始觀察到行人過路處附近情況,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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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死者當時的步行路線,被告人可以在 T6 位置開始看見死者步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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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過路處,她要橫過馬路的意圖非常明顯,在 T4,T3 及 T2 位置稍稍
K 傾前就可以看見死者越行越近行人過路處。(參看報告附件 II 的相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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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小巴駛至 T2 位置是最關鍵位置,因為前方已是行人過路
M 處,死者己踏上黃色地磚到達路沿位置,認為當時已可確定她要橫過 M
N
馬路的意圖。小巴駛至 T1 位置時撐著傘的死者已踏出馬路,被告即 N
使不傾前亦能看見左前方的紫色雨傘。踫撞一刻,小巴駛致 T 位置,
O O
死者在車頭左前方,隨後雨傘在左車頭向右打斜消失。死者身高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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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米,小巴在雙黃線停下後,她的身軀(肩膊以下)在小巴右車頭下面。
Q Q
26. 現場片段顯示死者被撞前已行出路沿一些距離,送院時沒
R 有明顯外傷,受傷位置在頭部及高/中位置肋骨,沒有被碾過的痕跡, R
S 女乘客證供沒有提及小巴碾過東西,被告人亦沒有感覺小巴碾過甚麼。 S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死者被撞時已行過左邊車輪,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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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躺在左右車輪間,小巴前駛一些距離後停下,故死者的身軀在車底,
C 只頭部外露在右前車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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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被告人事發當天警誡下的說法和之後錄影會面時的
E 說法,他都只是提及轉彎時看見對面線路邊停泊了一輛車及有車行駛, E
他沒有提及留意到路人。錄影會面時警員直接問他有否留意有路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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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馬路,他只以黃色暴雨解釋就算有望都不會見到,及一轉彎就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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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處所以冇留意到有人過馬路:
H 「201. A: 你係咪望唔--你望唔到定係冇留意到有人行出嚟? H
202. B: 我一轉彎,即係留意--就算留意到望--留意咗都望唔到有冇
人喺度,我嗰陣時係落黃、黃色暴雨,凈係朦查查,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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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佢行出出嚟真係睇唔到佢。喺咁--咁大雨佢行出出嚟,
佢自己舂咗出嚟,根本避都冇得避嘅,意外即係意外。
J 203. A: 我--我明意外就意外。咁你本身熟唔熟嗰個 er-你 er-即係 J
揸緊呢條路線咁耐啦,即係你亦都知道轉入嗰條街嘅時
K 候對面有死車啦。咁你有冇考慮過嗰個位置會有人過馬 K
路㗎?
L 204. B: 嗰度就係有呀,係有人過馬路㗎,嗰陣時有,成日都有人 L
過馬路㗎啦。
205. A: 咁你會唔會--欸,點解你知道嗰度有人過馬路,加上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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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咁大雨,你反而冇留意到左邊--即係冇更加留意有冇人
過馬路呢?
N 206. B: 佢事關一轉彎喺嗰個路口就--就一轉彎佢個路口就係--就 N
係嗰個路口一轉就係路口嗰度㗎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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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8. 本席清楚涉案過路處並非「斑馬線」,是一個「無交通燈 P
控制的行人輔助線」,行人並不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但司機在駛
Q Q
過前仍須要留意該處路面情況,任何時間看見路人橫過馬路便要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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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生意外。再者下雨時,駕駛者的視野會受影響的同時,行人的視線
S 都會受雨傘或雨帽所阻,聽力亦會受雨聲影響,更難看見或聽到有車 S
輛駛至;駕駛者更應留意在行人過路處移近路沿的行人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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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關鈺沂 HCMA 318/2016,該
C 案上訴人的視線被一名撐著雨傘的路人阻擋,忽略死者亦在橫過馬路。 C
上訴人看見死者時駕駛的私家車便已撞到死者。處理上訴的法官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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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當時是一時缺乏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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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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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右轉入大全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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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近路中心位置,右方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碰
H 撞後客貨車的右前輪壓著死者右腳。上訴人在碰撞後有停車,之後客 H
貨車被推前是為免繼續壓著死者的右腳。處理上訴的法官接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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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是一時缺乏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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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規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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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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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
M 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 37(7) 則規 M
N
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 N
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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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體情況,包括 :
P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P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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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R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 R
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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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上所述,被告人在駛近路口開始左轉前便可以觀察到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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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行人路和路口行人過路處範圍,而他有留意的車輛全部在行人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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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之後的路段。被告人熟悉該路段亦熟悉其駕駛的 WC3473,當時路
C 面情況也不複雜,他應該知道如何調整坐姿以看清楚行人過路處範圍, C
死者亦並非突然衝出馬路。他在碰撞前 6 秒任何時間只要留意左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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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過路處範圍,都可以看見移向行人過點處的死者,避免意外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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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被告人明知涉案行人過路處隨時有人橫過馬路,卻對行人過
F 路處視而不見,即使撞倒後駛過跌倒路面的死者至停車落客都未有察 F
覺撞倒她。考慮後不認為他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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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3.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 H
在關鍵時間雖然知道隨時有人會在涉案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但他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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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駛過有關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左邊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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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認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
K 期望達到的水平,更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 K
L
的危險。 L
M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M
N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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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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