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2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270 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豪 Manson 第一被告
黃偉彪 第二被告
劉卓楠 第三被告
廖俊傑 第四被告
羅浩楠 第五被告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 年 8 月 6 日上午 10 時 01 分
出席人士: 周凱靈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水佳麗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3)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4)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第二被告黃偉彪之判刑理由
控罪
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就氯胺酮的販運)成
立:
第三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罪行詳情
1
第二被告黃偉彪於 2008 年 10 月 4 日至 2008 年 10 月 5 日期間,在香港
新界荃灣海壩街 124 號 6 樓(5/F)B 座 C 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
含 6.72 克氯胺酮的 103.82 克粉末...。
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
第四項控罪
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
(2)條。
罪行詳情
第二被告黃偉彪於 2008 年 10 月 5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壩街 124 號 6
樓(5/F)B 座 C 室,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案情
2. 2008 年 10 月 5 日凌晨時份,警察進入 6 樓(5/F)B 座(“該
單位”)內由第二被告租用的之 C 室(“該房間”)搜查,在套厠
內發現 13 包透明膠袋內含共 6.72 克氯胺酮的 103.82 克粉末,可作
販運用途——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並向警察承認在該房間內吸服
“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四項控罪。
第二被告的求情因素
3. 第二被告現年 20 歲,中三教育程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捕
時無業。他父親是廚師,母親是主婦,他有一姊及一弟。代表他的
大律師陳詞指他自 2008 年 10 月 5 日被捕至今(2009 年 8 月)一直
被扣留(現已超過 10 個月)。他自 2005 年起吸毒,根據戒毒所報
告,他是毒品依賴者。
4.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讓第二被告在感化下自願戒毒,理由
是他被關押拘留所已久。可是,根據感化官的意見——被告只願接
受短期自願戒毒,而對本身毒癮亦沒有反思——因此難望自願戒毒
能成效。
5. 退而求其次,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第二被告入戒毒所,這亦是
戒毒所報告所建議的。
2
判刑原則
年輕罪犯
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
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
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
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7. 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為該附表 3 所宣布為例外之罪行,故此法庭
可同時(而非最後才可)考慮監禁作為判刑。
販運氯胺酮的一般判刑
8. 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案例中,上訴法
庭定下指引如下:
(1) 1 克以下氯胺酮,酌情判刑;
(2) 1 克至 10 克,2 至 4 年監禁;
(3) 50 至 300 克,6 至 9 年;
(4) 300 至 600 克,9 至 12 年;
(5) 600 至 1000 克,12 至 14 年;
(6) 1000 克以上,14 年以上。
9. 本案第三項控罪涉及販運 6.72 克氯胺酮,正處於 1 克至 10
克,2 至 4 年監禁的範圍。
吸服“冰”的一般判刑
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
戒毒所判令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4 章《戒毒所條例》第 4 條:
3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
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
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
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2) 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羈留令,則該人須被羈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長
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
的可能性後予以決定,惟該期限不得少於羈留令日期起計 2 個月,但亦
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 12 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第二被告的判刑因素
11. 就第三項控罪(販運氯胺酮)而言,本席一方面考慮到被告被
關押已有 9 個月,另一方面,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認為以
他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他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
期,本席判他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
12. 就第四項控罪(吸服“冰”)而言,本席考慮到同等因素,亦
是判被告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該判令與第三項控罪之判令同
期執行。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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