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進 等 (HKSAR v Lam Lok Chun & Others)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黃雅茵 (Temporary Judge Wong Nga Yan)
- 判決日期:2024年5月30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發生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暴動。多名被告人被指在該區域集結,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警方在圍捕行動中於封鎖區內截獲多名人士,包括本案中不認罪的11名被告人。控方指稱被告人穿着黑色衣物並身處現場,旨在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僅為「無辜過路人」或單純身處現場,抑或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控方主張被告人身處暴動核心區域且衣着符合示威者特徵,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 (irresistible inference) 認定其參與暴動。辯方則辯稱被告人因工作、就學或個人原因(如取信、送電池、下班回家)而偶然進入該區域,並非意圖參與暴動。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盧建民及湯偉雄案之 precedent,強調暴動屬「參與性」罪行,單純身處現場不必然招致刑事責任,但若透過出席來鼓勵他人亦屬參與。法官分析認為,在已知該區有即時危險且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下,若無正當理由仍逗留在暴動範圍內,可推論其參與暴動。法官對每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進行獨立分析,判斷其說法是否合乎邏輯及是否能削弱控方的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2021] HKCFA 37 (盧建民及湯偉雄案) 確立暴動罪的「參與性」定義及流動性特質,影響法官對「身處現場」與「參與暴動」之間法律界限的判定。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及第十七被告人暴動罪名成立。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則因辯方案情成功削弱有罪推論,裁定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暴動案件時,會詳細審視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正當理由」及其說法的邏輯一致性。例如,第九被告人的記者身份及第十八被告人的詳細工作記錄表被接納為有效削弱有罪推論的證據。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進 等 (HKSAR v Lam Lok Chun & Others)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黃雅茵 (Temporary Judge Wong Nga Yan)
- 判決日期:2024年5月30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發生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暴動。多名被告人被指在該區域集結,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警方在圍捕行動中於封鎖區內截獲多名人士,包括本案中不認罪的11名被告人。控方指稱被告人穿着黑色衣物並身處現場,旨在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是否僅為「無辜過路人」或單純身處現場,抑或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控方主張被告人身處暴動核心區域且衣着符合示威者特徵,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 (irresistible inference) 認定其參與暴動。辯方則辯稱被告人因工作、就學或個人原因(如取信、送電池、下班回家)而偶然進入該區域,並非意圖參與暴動。
###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盧建民及湯偉雄案之 precedent,強調暴動屬「參與性」罪行,單純身處現場不必然招致刑事責任,但若透過出席來鼓勵他人亦屬參與。法官分析認為,在已知該區有即時危險且交通嚴重受阻的情況下,若無正當理由仍逗留在暴動範圍內,可推論其參與暴動。法官對每名被告人的辯方案情進行獨立分析,判斷其說法是否合乎邏輯及是否能削弱控方的推論。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2021] HKCFA 37 (盧建民及湯偉雄案) 確立暴動罪的「參與性」定義及流動性特質,影響法官對「身處現場」與「參與暴動」之間法律界限的判定。
###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及第十七被告人暴動罪名成立。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則因辯方案情成功削弱有罪推論,裁定罪名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暴動案件時,會詳細審視被告人出現在現場的「正當理由」及其說法的邏輯一致性。例如,第九被告人的記者身份及第十八被告人的詳細工作記錄表被接納為有效削弱有罪推論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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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Lam Lok Chun & Others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Temporary Judge Wong Nga Yan
- Date of Judgment: 30 May 2024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concerns a riot that occurred on 18 November 2019 along Nathan Road in Yau Ma Tei, between Waterloo Road and Hamilton Street. Eleven defendants pleaded not guilty to the charge of rioting. They were apprehended by police during a cordoning and arrest operation. The prosecution alleged that the defendants, mostly dressed in black, were present at the scene to encourage and support other rioters.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were merely innocent bystanders or active participants in the riot. The prosecution argued that their presence in the core riot area, combined with their attire, led to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of participation. The defense argued that the defendants were present for legitimate reasons, such as work, study, or returning home, and lacked the intent to riot.
### Ratio Decidendi
Relying on the precedent of Lo Kin Man & Tong Wai Hung, the judge noted that rioting is a 'participatory' offense. While mere presence is not criminal, providing encouragement by attending the scene can constitute participation. The judge analyzed whether each defendant had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being in a dangerous area. If the explanation was illogical or contradicted by evidence, the inference of participation remained irresistible.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Lo Kin Man & Tang Wai Hung [2021] HKCFA 37 was cited to define the nature of 'participation' in rioting and the fluidity of such offenses, guiding the judge's analysis of the defendants' presence at the scene.
### Decision & Orders
The 1st, 2nd, 3rd, 5th, 6th, 7th, 12th, and 17th defendants were found guilty of rioting. The 9th, 18th, and 19th defendants were found not guilty as their defenses successfully rebutted the prosecution's inference.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emphasizes that specific, documented evidence (e.g., employment time sheets or professional credentials) can effectively rebut the presumption of participation based on presence and attire in riot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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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800/2020 及 577/2021 (合併)
C [2024] HKDC 80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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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800 號及 2021 年第 577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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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樂進(第一被告人)
J J
林迪倫(第二被告人)
K 劉思琪(第三被告人) K
梁健朗(第五被告人)
L L
譚啟沖(第六被告人)
M M
謝承峯(第七被告人)
N 王俊元(第九被告人) N
O 蘇定楠(第十二被告人) O
馮文杰(第十七被告人)
P P
張健森(第十八被告人)
Q Q
張敖妍(第十九被告人)
R ----------------------------- R
S S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T 日期: 2024 年 5 月 30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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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帶領陳俊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C 特別行政區 C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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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E E
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
F 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七被告人 F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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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H H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I
J
麥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K K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L L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 M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N N
陳芊仲女士,由 CLM Lawyers 延聘,代表第十八被告人
O O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P 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P
控罪: 暴動(Riot)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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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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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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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面對同一項暴動罪。在案件開審前的
C 不同階段,12 名被告人分別在本席前承認被控告的暴動罪。餘下的 11 C
名被告人接受審訊,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
D D
五被告人、第六被告人、第七被告人、第九被告人、第十二被告人、
E E
第十七被告人、第十八被告人,和第十九被告人。本裁決理由書只處
F 理不認罪的十一名被告人案件的分析,以及關於他們罪責的裁決。雖 F
然在本案中傳召了共 40 位控方證人,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G G
第 65B 條呈遞控方第四十一至五十八證人的證人供詞,但基本上事實
H H
方面的挑戰及爭議不大。由於在本案中有部份關於警方推進、雙方對
I 峙的情況、圍捕及善後工作由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涵蓋,故此在該些 I
J
部份,法庭不會逐一重複每位證人的證供內容,而是採取整合不同證 J
人證供的方式禪述本案的案情。
K K
L 2. 本案控方案情中所涉及的暴動範圍,為控罪所指的九龍油 L
M
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而該暴動發生的日期為 M
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N N
O 3. 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警務處處長從來沒有就 2019 年 11 月 O
18 日至 19 日期間在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或旺角一帶的任何公眾
P P
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作出的舉行集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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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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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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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8 日之前就理大事件的相關情況
C C
4. 控辯雙方未能就政府新聞處在 2019 年 11 月 11 至 17 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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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政府新聞處向公眾發放新聞公告,就包括全港各區、紅磡海底隧
E E
道、紅磡、油尖旺、佐敦、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彌敦道北行近登
F 打士街、彌敦道介乎窩打老道與登打士街及近彌敦道的一段亞皆老 F
街、彌敦道介乎太子道西與窩打老道及近彌敦道的一段亞皆老街、彌
G G
敦道介乎登打士街與旺角道、亞皆老街近洗衣街、九龍塘、薄扶林、
H H
中環、西灣河、筲箕灣、大老山隧道、屯門公路、將軍澳、吐露港公
I 路、港鐵路段、上水、粉嶺、元朗、大埔、天水圍和沙田的最新交通、 I
堵路及阻塞情況、警方執法情況、警務人員及市民遭暴徒惡意襲擊情
J J
況、政府跨部門記者會等作出新聞公告。
K K
L 5. 但以上所述未能成為承認事實的新聞內容,由控方第二證 L
人女偵緝警員 9978 呈為控方證物 P003(1)-(27)。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
M M
在 2022 年 3 月 15 日到香港政府網頁連結至的政府新聞公告頁面,找
N N
到以上所述的新聞公告(控方證物 P003(1)-(27))。而控方第一證人
O 是政府新聞處首席新聞主任,其證供提及新聞公告是如何由政府新聞 O
處及相關政策部門上載至政府新聞網站,公開予任何進入政府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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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的市民大眾閱讀。
Q Q
R 6. 控辯雙方未能就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4 至 17 日之間,在 R
社交媒體包括 Facebook 和 Twitter 的「香港警察」帳戶或專頁,就包
S S
括尖沙咀、紅磡、紅磡海底隧道、薄扶林和佐敦出現違法暴力行為、
T T
高空擲物襲擊清理路障市民、暴徒以弓箭及鋼珠射擊警員,向警方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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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擲硬物及汽油彈、在理工大學附近的行人天橋放火的情況,警方驅散
C 的行動,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工大學一帶,否則會視為干犯暴動罪, C
向公眾發出公開瀏覽帖文。但以上所述未能成為承認事實的帖文內
D D
容,由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 9978 呈為控方證物 P004(1)-(20)。控
E E
方第二證人是負責在 2019 年到警方的 Facebook 及 Twitter 帳戶或專
F 頁,找到以上所述的警方帖文(控方證物 P004(1)-(20))。 F
G G
政府及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向公眾發出的公告及訊息
H H
I 7. 控辯雙方亦在承認事實中同意,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I
政府在 0234 時至 2005 時之間發出共 11 次的新聞公告,涉及地點包
J J
括油尖旺、佐敦、紅磡及紅磡海底隧道、港鐵路段、漆咸道南近香港
K K
理工大學(來回方向)及彌敦道介乎旺角道與柯士甸道的一段(來回
L 方向),以及全港各區。詳情列於承認事實的附表 1,而相關的新聞 L
公告亦呈堂為控方證物 P003(28)-(38)。
M M
N N
8. 此外不爭議的亦包括警察公共關係科於 2019 年 11 月 18
O 日期間透過社交媒體包括 Facebook 和 Twitter 的「香港警察」帳戶或 O
專頁發佈帖文向公眾發出公開瀏覽的消息,當中提及大量暴徒向警方
P P
投擲硬物及汽油彈;在理工大學外的驅散行動,呼籲理大校園內的人
Q Q
士離開;以及在尖沙咀和佐敦多處道路有車輛堵路。該些帖文涉及地
R 點包括尖沙咀、佐敦和紅磡。詳情列於承認事實的附表 2,而相關的 R
警方帖文亦呈為控方證物 P004(21)-(30)。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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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交通狀況
C C
9. 控辯雙方同意,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凌晨至 0700 時,
D D
港鐵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列車不停該站。於約 0814 時港鐵開放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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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站 A1 出口。於約 0822 時,港鐵再開放了 B2 和 C 出口,列車亦停
F 經油麻地站。A2、B1 和 D 出口仍然維持關閉。 F
G G
10. 在同日約 1420 時至 1520 時期間,港鐵疏散油麻地站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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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和商戶,陸續關閉油麻地站,列車亦不停該站。
I I
11. 雙方並不爭議,彌敦道路段是雙程行車(南行和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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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尖沙咀方向,北行共三條行車線向旺角方向。控
K 方所使用的一系列地圖的準確性亦不受爭議,包括 P001、P001A、 K
L P001B、P001C 及 P001D。 L
M M
12. 不爭議的事實亦包括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以下道
N 路被封閉: N
O O
(a)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400 時:
P P
Q (i) 佐敦道不准進入加士居道天橋; Q
(ii) 彌敦道介乎旺角道及窩打老道(來回方向);
R R
(iii) 彌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柯士甸道(來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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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T (iv) 佐敦道介乎加士居道及渡船街(來回方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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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彌敦道與加士居道交界;
C C
(b)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0600 時:彌敦道介乎旺角
D D
道及柯士甸道(來回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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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c)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007 時:彌敦道(南行) F
介乎佐敦道及柯士甸道;
G G
H (d)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105 時:彌敦道(來回方 H
I
向)介乎佐敦道及堪富利士道; I
J J
(e)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203 時及約 1237 時:彌敦
K 道介乎加士居道及堪富利士道(來回方向); K
L L
(f)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705 時:彌敦道(來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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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及
N N
(g)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3 時:彌敦道(來回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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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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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h)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1243 時:彌敦道介乎亞皆 Q
老街及窩打老道(來回方向);
R R
S (i) 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1317 時:整條彌敦道回復 S
T 正常。(來回方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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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 控辯雙方亦承認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至 19 日期間,運輸
C 署透過各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狀況的共 9 份新聞稿,呈堂為控方證 C
物 P002(1)-(9)。該 9 份新聞稿涉及路段阻塞或封閉的公告,地區包括
D D
油尖旺及佐敦。
E E
F 14. 明顯可見,正如控方所述,在案發當日早上開始,油尖旺 F
區彌敦道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G G
H 案件相關時段於現場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H
I I
15. 經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控方於庭上播放了一系列的警
J J
方和新聞媒體的錄影片段,以及一些商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影片播放
K 總表(MFI-1)裏詳述播放了的錄影片段至證物編號、來源、播放時 K
L 間及內容撮要。若有從相關錄影片段中作出的截圖,在 MFI-1 裏亦有 L
提及截圖的控方證物編號。此外控方亦呈上一份 MFI 補充截圖表
M M
(MFI-2)。
N N
O 涉案暴動的時間及範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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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前所述,控方指稱的暴動範圍是在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Q 月 18 日的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在審 Q
R
前覆核時,大部份的辯方法律代表均表示對暴動發生,以及暴動範圍 R
沒有爭議或是爭議不大。少部份保留立場的被告人,其代表大律師在
S S
審訊期間包括結案陳詞中並沒有明確地挑戰暴動曾在控方聲稱的相
T 關地點及時間發生及其範圍。代表第十二被告人大律師在結案中表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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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對控方所指的暴動範圍沒有爭議,但認為並不包括近砵蘭街的一段碧
C 街(即碧街西面)、近東方街的一段碧街(碧街東面)及砵蘭街。 C
D D
17. 在審訊期間,本席注意到辯方對控方所述的暴動範圍並未
E E
有作出嚴重挑戰,盤問及相關錄影片段截圖主要集中在 2108 時至
F 2335 時砵蘭街或是碧街近砵蘭街附近等的現場情況。 F
G G
18. 不論如何,從不同的錄影片段及截圖顯示,在碧街西邊於
H H
控方指稱的暴動期間,有示威人士對商舖作出毁壞及拿走物品的行
I 為,亦有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品和汽油彈。碧街西邊港鐵 A1 I
出口外,亦火光熊熊。而且控罪所指的暴動過程有一段時間,故此本
J J
席認為辯方爭議的重點並非在該段持續時間內暴動的範圍。
K K
L 19. 當然在刑事審訊中,控方有責任證明支持控罪元素的相關 L
事實。但毋需置疑的事實,乃控方所指以及多名控方證人證供內提及
M M
的暴動時間地點及情況,均獲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呈堂的多段錄影片段
N N
支持。
O O
20. 片段所見,本案的暴動是由較早前在加士居道發生的警民
P P
衝突衍生而來。本席接納,控罪提及的案發時間和地點所集結的人士
Q Q
曾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用木板等物品築起防線與警方對
R 峙,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大部份集結的人士 R
穿着黑色衣物,配有不同種類示威者一般會攜帶的裝備。而不同的控
S S
方證人就當晚於現場發生的證供,亦與錄影片段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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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 在考慮本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上的錄影片段,本席認
C 為暴動約於 2245 時在 A 點開始,暴動高峰時間是 2245 至 2326 時。 C
該時段內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的交界出現嚴重的衝突,相當多的集結
D D
人士在馬路上用雜物及木板築起自製防線,向警方防線密集投擲相當
E E
多的汽油彈和雜物,引致馬路上火光熊熊,有汽油彈跌落與警方防線
F 相當接近的位置,警方需多次向後退(見 P0113(11)至(73)、P0114(5) F
至(7)、(109)至(115)錄影片段截圖)。期間警方亦需向集結人士的防
G G
線投擲多枚催淚彈,後來甚至需要等待催淚彈及其他彈藥的補給到來
H H
(見 P0113(111)至(115)錄影片段截圖),但仍未能控制情況。示威人
I 士用雨傘阻擋催淚彈,和把部份催淚彈擲回警方防線。 I
J J
22. 此外,本席亦裁定暴動的流動範圍包括 B 點、C 點、及 D
K K
點一帶的彌敦道,基礎如下:—
L L
(1) 於約 2322 時,警方防線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M M
(即 A 點)快速向北推進(見 P0113(19)錄影片段
N N
截圖);
O O
(2) 大量示威者向北逃跑,部份逃往碧街西油麻地港鐵
P P
站 A1 出口旁的一條窄巷,該處附近發生爆炸及火
Q Q
光熊熊。其後警方追至窄巷把示威者制服(即 B 點
R 附近位置)(見 P0113(78)至(81)錄影片段截圖); R
S S
(3) 位於碧街西邊(即 B 點附近位置)田記牛腩粉麵的
T T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約 2222 時至 2308 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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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 A
B B
有大量示威者於碧街及砵蘭街聚集,期間示威者亦
C 有向彌敦道及窩打老道方向來回行走。位於碧街的 C
一間藥房關門。期間亦有示威者多次踢向及使用錘
D D
仔擊向碧街一間店舖的大門,並進內搬走一些木
E E
板、手推車、木梯、滅火筒和油漆罐等的物品。示
F 威者把這些搬出來的物品,移往彌敦道近窩打老 F
道,並向彌敦道投擲物件(見 P0114(127)至(137)錄
G G
影片段截圖);
H H
I (4) 田記牛腩粉麵的閉路電視亦顯示,示威者在 2317 時 I
至 2327 時之間向彌敦道方向投擲物件,其後大量示
J J
威者由彌敦道方向沿碧街方向逃跑,部份亦逃往上
K K
海街方向(見 P010E 錄影片段);
L L
(5) 砵蘭街東南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在 2322 時至
M M
2329 時之間,碧街西邊有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
N N
物件,並有大量示威者沿碧街向砵蘭街方向逃跑,
O 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火光熊熊。期間一名黑衣 O
示威者向彌敦道方向投擲汽油彈,有一名示威者從
P P
A1 出口上蓋跳落地面,警員到場並制服一名示威
Q Q
者。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向位於砵蘭街方向的示威者
R 擎槍戒備,並設立封鎖線(見 P0114(45)至(49)、(60) R
S 至(62)錄影片段截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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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 根據控方第四十七證人(港鐵處理維修事務經理)
C 在第 65B 條下呈堂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0131(1)) C
中提及,港鐵油麻地站 A1 出口的鐵閘外被人用大
D D
量磚頭、木板等雜物阻塞通道及放火焚燒;
E E
F (7) 於約 2348 時警方於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即 C F
點)設立防線,示威者於下一個向旺角方向的登打
G G
士街路口聚集,部份手持雨傘,亦有示威者於 2350
H H
時該處向警方防線用強光照射,及在約 2356 時及接
I 着一天的約 0001 時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引致彌 I
敦道路面火光熊熊。警方需要在約 2351 時及接着一
J J
天的 0001 時向該些示威者展示黑旗,並於約 2355
K K
時 及 接 着 一 天 的 約 0007 時 發 射 催 淚 煙 。 ( 見
L P0113(35)至(41)錄影片段截圖); L
M M
(8) 根據控方第四十七證人(港鐵署理維修事務經理)
N N
在第 65B 條下呈堂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0131(1))
O 中提及,港鐵油麻地站 A2 出口的鐵閘外被人用大 O
量磚頭、木板等雜物阻塞通道;
P P
Q Q
(9) 於約 2328 時,警方於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外(近
R D 點)設立防線(見 P0113(80)錄影片段截圖)。 R
S S
23. 最後在大約 2326 時,警方不同的小隊採取夾擊行動,在
T T
控罪所提及的範圍內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示威者向北面咸美頓街方
U U
V V
-13-
A A
B B
向,或是西面碧街方向逃跑。咸美頓街以北位置的集結人士,在剛才
C 所述的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展後,仍然向咸美頓街以南的彌敦道位置拋 C
擲雜物或汽油彈。警方在凌晨二時許才完成所有驅散及清場行動。
D D
E E
24. 正如盧建民及湯偉雄案當中提及暴動的流動性及持續性,
F 故此法庭認為,直至完成清場行動,相關的暴動才正式結束,而非代 F
表第十二被告人大律師提出的 2355 時。2355 時只能說是暴動高峰的
G G
完結,而非整個暴動完結。
H H
I 25. 控方案情就暴動分為三個階段。本席認為該劃分有助處理 I
本案證據及案情分析,故此採納控方使用的劃分方法。
J J
K 第一階段:推進和對峙 K
L L
26. 就第一階段的推進和對峙,是辯方挑戰最小的部份,因有
M M
不同的警方、媒體及商舖閉路電視片段,從不同的角度記錄現場情況。
N N
27. 警方當日為應付示威行動成立了若干總區應變大隊。控方
O O
第十八證人,即高級警司梁仲文,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的副指揮官,
P P
他帶領的包括機動部隊 D 連(以下稱為「D 連」)和兩隊刑事調查隊。
Q 控方第五證人警司張嘉豪,是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 D 連指揮官。他帶 Q
R
領四個小隊,分別為 D-1、D-2、D-3 及 D-4。每個小隊均有一至兩名 R
督察帶領,並由一些縱隊組成。每個縱隊包括兩名警長及一些警員。
S S
T T
U U
V V
-14-
A A
B B
28. 警方亦成立了特別戰術小隊(以下稱為「速龍小隊」),
C 其指揮官是控方第二十證人,總督察 A1。 C
D D
29. 此外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和第四隊的指揮官分別為
E E
譚健燊督察(控方第十二證人)和關皓彰督察(並非控方證人)。
F F
30. 於當晚大約 2100 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被調派到彌敦
G G
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該區的示威活動。由於交通受阻,警方於大約
H H
2200 時抵達加士居道,並組成了防線,往北向彌敦道方向推進。在推
I 進期間,示威者不停向警方隊伍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需要發射催 I
淚彈、布袋彈和橡膠子彈驅散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向北往窩打老道
J J
方向後退。
K K
L 31. 由 D-1,D-3 和 D-4 小隊組成的防線,在約 2245 時抵達彌 L
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以下稱為「該交界」)的南面,並與該交界以
M M
北的示威者對峙。大部份示威者穿着黑色衣物,佩戴口罩或防毒面罩,
N N
部份示威者亦佩戴頭盔、護目鏡等裝備。示威者在與警方對峙期間無
O 視警方的警告,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 O
去,並曾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
P P
起防線,完全堵塞相關交界的南行和北行行車路。
Q Q
R 32. 部份示威者亦把大量大型木板從附近商舖內搬出,運送到 R
相關地點,藉此霸佔整條道路,以木板築起屏障,成為示威者防線。
S S
他們用雨傘阻擋警方發射的催淚彈,不時向警方回擲催淚彈,以及用
T T
雷射光束照射警方防線。
U U
V V
-15-
A A
B B
C 33. 期間有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雜物,多枚汽 C
油彈爆發引致彌敦道行車線上多處着火。估計示威者在警方推進期
D D
間,曾向警方投擲了大約 250 枚汽油彈。警方亦因示威者的襲擊,而
E E
需兩次把警方防線向後移。於約 2315 時,D-2 小隊攜帶後備彈藥抵達
F 該交界作增援,其後上述所提及的示威者阻塞交通和投擲汽油彈等的 F
行徑仍然持續。
G G
H 第二階段:圍捕 H
I I
34. 警方作出多次警告後,發射催淚彈等彈藥以驅散及逼退示
J J
威者,但示威者仍然持續集結。故此於約 2300 時,速龍小隊奉命從
K 太子出發到暴動現場,並於約 2325 時乘坐便裝車輛到達碧街(東邊) K
L 與窩打老道交界。 L
M M
35. 於約 2326 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D 連由該交界沿彌敦
N 道向北,前往碧街及咸美頓街方向向前衝,以驅散及拘捕示威者。在 N
O 約 2345 時(不遲於約 2342 時),D-4 小隊於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 O
設立封鎖線(以下稱為「A 點」),任何未經授權的人士均不得進出
P P
封鎖線。
Q Q
R
36. 在大約相同時間,速龍小隊由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 R
街向西,往彌敦道方向衝前。其後特別戰術小隊隊員進入彌敦道範圍,
S S
包括窩打老道方向及咸美頓街方向。D 連人員在推進後的短時間內,
T 在碧街東邊近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位置(以下稱為「D 點」)設下防 T
U U
V V
-16-
A A
B B
線以封鎖 D 點位置,沒有示威者可以從碧街由東至西進入彌敦道。於
C 約 2345 時,D-4 小隊在 D 點正式設立封鎖線,任何未經授權的人士 C
均不得進出封鎖線。
D D
E E
37. 面對警方從 A 點及 D 點的推進,示威者向北逃跑。當中
F 有大批示威者由彌敦道嘗試轉入碧街近油麻地站 A1 出口位置(以下 F
稱為「B 點」)。沿途警方曾截獲示威者。速龍小隊在約 2327 時到達
G G
B 點後,並由該隊警長擎槍示警,接着速龍小隊把 B 點封鎖。於約
H H
2345 時(不遲於約 2355 時),D 連人員與速龍小隊在 B 點正式設下封
I 鎖線,任何未經授權的人士均不得進出封鎖線。 I
J J
38. 速龍小隊人員於約 2326 時橫跨彌敦道到達彌敦道與咸美
K K
頓街交界位置(以下稱為「C 點」),並封鎖了 C 點範圍。此時咸美
L 頓街以北方向仍然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等雜物。於約 2342 時, L
D-2 小隊在 C 點正式佈下封鎖線,任何未經授權的人士均不得進出封
M M
鎖線。
N N
O 39. 警方在以上的四點佈下防線後,設下一個大約為長方形的 O
封鎖區,從南至北為 A 點窩打老道至 C 點咸美頓街,以及從東至西
P P
為 D 點碧街東面至 B 點碧街西面。在行動中,警方在上述封鎖區內
Q Q
截獲 213 人,包括本案中不認罪的各名被告人。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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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 A
B B
第三階段:善後
C C
40. 於約 2345 時,警方在彌敦道上分別設立了等候區、醫療
D D
區和臨時羈留區,以處理所有被捕人士。每個區域均有警員看守,所
E E
有未經准許的人士不能進入或離開該些區域,而所有進出臨時羈留區
F 的人士都必須事先登記。 F
G G
41. 被截獲的人士,除數名需要緊急送往醫院治理之外,其餘
H H
受傷的人士均被警方送到醫療區(包括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
I 十九被告人)作治療或送院治理後,再被拘捕。其餘沒有受傷的被截 I
獲人士(包括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人)
J J
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作處理,再分批被拘捕,之後才被送往警署。警
K K
方亦有詳細記錄所有被押解至臨時羈留區的人士,而錄影記錄成為不
L 爭議的控方證物。 L
M M
42. 第一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N N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身穿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黑色短袖圓
O 領上衣、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對黑色鞋,戴着一頂黑色鴨嘴帽及一個 O
灰色防毒面具連一個白色過濾器。此外他管有一個綠色口罩、一個灰
P P
色口罩、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及一個電話套。
Q Q
R 43. 第二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R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件灰色短
S S
袖圓領上衣、一條藍色牛仔褲和一隻白色鞋。此外他管有一部手提電
T T
話、一張電話卡和一張八達通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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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A A
B B
C 44. 第三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C
至臨時羈留區。她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件啡色格
D D
仔長袖恤衫、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此外她管有一件黃色短袖
E E
圓領上衣、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個粉紅色電話套、兩張電話卡和一張八
F 達通卡。 F
G G
45. 第五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H H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件白色長
I 袖 T 恤、一條已破損的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此外他管有一部手提 I
電話連一個電話套、一張電話卡和一張八達通卡。
J J
K 46. 第六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K
L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短袖圓領上衣、一條已破損 L
的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並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及一個黑色腰包。此
M M
外他管有一個透明膠套、一對黑色手袖、兩支生理鹽水、一部手提電
N N
話、一個電話套、一張電話卡和一張八達通卡。
O O
47. 第七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P P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條藍色長
Q Q
褲和一對黑色鞋,並孭着一個深色斜孭袋。此外他管有一件白色短袖
R 圓領上衣、一部手提電話、一張電話卡和一張八達通卡。 R
S S
48. 第九被告人從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
T 至臨時羈留區。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白色短袖圓領上衣、一條黑色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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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 A
B B
仔褲和一對黑色鞋,並孭着一個黑色背囊。此外他管有一件藍綠色格
C 仔長袖恤衫、一部手提電話和兩張電話卡。 C
D D
49. 第十二被告人從醫療區被警務人員送往明愛醫院治理。他
E E
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件灰色短袖圓領上衣、一條
F 黑色長褲和一對白色鞋。此外他管有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 F
G G
50. 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第十七被告人被帶往醫療區。第十
H H
七被告人從醫療區被警務人員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理。他在被捕時穿着
I 一件黑色長袖圓領上衣、一件有破損設計的白色圓領背心、一條黑色 I
短褲和一對黑色鞋。此外他管有一張電話卡和一張八達通卡。
J J
K 51. 第十八被告人從醫療區被警務人員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 K
L 理。他在被捕時穿着一件黑色短袖圓領上衣、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黑 L
色帆布鞋。此外他管有一張八達通卡。
M M
N 52. 警方採取驅散行動後,第十九被告人被帶往醫療區。第十 N
O 九被告人從醫療區被警方人員送往聯合醫院治理。第十九被告人從碧 O
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被警務人員帶至醫療區。她在被捕時穿着
P P
一件黑色長袖有帽風褸、一件白色短袖圓領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
Q Q
對粉紅色鞋、一隻黑色護踝和一頂深藍色鴨嘴帽。此外她管有一個印
R 有「3M 單濾盒半面罩呼吸器中/大號」的膠袋。 R
S S
53. 除了第十二被告人外,所有本案中不認罪的被告人均是由
T 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分別在醫療區及臨時羈留區宣布拘捕,罪名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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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A A
B B
暴動罪。第十二被告人是在明愛醫院被警員 27811 拘捕,罪名為暴動
C 罪。 C
D D
54. 其後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
E E
人被分批帶到黃大仙警署作進一步處理及檢取他們攜帶的物品和穿
F 着的衣物。而需要送院治理的第十二被告人、第十七被告人、第十八 F
被告人及第十九被告人則被分別送到明愛醫院、瑪嘉烈醫院、伊利沙
G G
伯醫院及聯合醫院作進一步處理。
H H
I 55. 警方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630 時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 I
交界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檢取了一系列的證物,包括一些內藏易燃液
J J
體的破損黑色膠氣球、一些內藏液體的玻璃樽或膠樽、一些空玻璃樽、
K K
漏斗、飲品紙箱、一些剪刀、伸縮棍、鏈、鎚子和扳手。
L L
56. 此外,警方事後巡查封鎖區,發現碧街近油麻地港鐵站 A1
M M
出口附近有大量遭棄置的物資和器具,包括防毒面具、雨傘、木板、
N N
玻璃瓶、錘子等。該處亦有發現被毁壞或被打開的渠蓋及交通燈、路
O 邊佈滿磚頭、店舖外牆、道路石壆和地鐵站外牆被噴上示威字句。 O
P P
57. 當日共有四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受傷,分別為在
Q Q
驅散示威者時滑倒而引致右手手指受傷、在制服示威人士時被對方手
R 持玻璃樽的碎片割傷、在驅散示威者時滑倒引致右肩受傷、以及在驅 R
散示威者時滑倒引致左腳受傷。他們均被送院治理,並分別獲 88 天、
S S
92 天、29 天及 6 天病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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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司法認知
C C
58. 控方陳述,自 2019 年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
D D
發的集結、抗爭和暴力事件被廣為報道及為社會上大部份人士知悉。
E E
控方亦陳述由於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以及他們的證供內提及
F 的政府公告及貼文之內容,可用於確立在關鍵時刻有關當局曾作出該 F
些公告及貼文內的呼籲和警告之事實,而這些內容和「理大事件」的
G G
一般情況都是廣為人知的。
H H
I 59. 本席認為法庭可根據「司法認知」的原則接納以下為事實: I
—
J J
K (1) 香港自 2019 年 6 月因反修例事件而在不同區域爆 K
L 發頻密的示威活動和警民衝突。2019 年 10 月 4 日 L
起有嚴重的示威而暴力程度不斷提升;
M M
N (2) 在該些示威活動中,示威人士普遍穿着黑色衣服, N
O 亦有部份示威人士會攜帶典型的示威者裝備,蒙面 O
物品例如防毒面具、口罩、面巾;黑色背囊或袋、
P P
生理鹽水、手袖等;
Q Q
R
(3) 在該些示威活動中,經常有示威者破壞交通設施和 R
公物,亦有路面地磚被掘起,磚頭及雜物放置在馬
S S
路上進行堵路或用作築起示威者防線。有示威者會
T 對店舖進行破壞或搶掠的行為。亦有部份示威者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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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警方防線拋擲汽油彈和雜物。警方亦會因此而需要
C 發射催淚彈、布袋彈和橡膠子彈來驅散群眾,期間 C
會製造相當大的聲響和產生非常強烈的刺鼻氣味。
D D
在活動進行期間,以及在警方作出清場及圍捕行動
E E
時,示威者的所在位置會有相當高的流動性。
F F
(4) 「理大事件」在案發前已持續了數天,嚴重影響市
G G
民生活及交通,包括紅磡海底隧道因堵路而不能通
H H
車。網上有人號召「圍魏救趙」,即包圍理大及營
I 救在理大校園內的示威人士。參與的人士由於不能 I
乘坐交通工具直接到達尖沙咀及理大範圍,故人數
J J
眾多的示威者從其他較遠區域徒步往理大方向;及
K K
L (5) 由於「理大事件」和「反修例事件」相關的示威活 L
動,在 2019 年 6 月起,嚴重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及
M M
本港的交通情況,是本港市民相當關注的事情,亦
N N
獲不同類型的媒體廣泛報道,當中包括即時網上直
O 播。 O
P P
60. 辯方陳述法庭可以根據司法認知的原則,確認 2019 年 11
Q Q
月 18 日之前數天,暴動範圍只限於理工大學、漆咸道南、暢運道及
R 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出入口一帶,但油麻地一帶並沒有明顯受到理大事 R
件影響;以及直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大約 7 時,暴動才以漸進
S S
的方式,開始逐步影響油麻地部份地區,而並非整個油麻地。本席不
T T
能同意以上辯方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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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1. 根據本案的承認事實,油麻地港鐵站在當天早上 7 時曾經 C
關閉,在早上曾經重新開放部份出口。但在下午 2 時 40 分開始疏散
D D
油麻地港鐵站內的商戶及乘客,其後不久便再次關閉油麻地港鐵站。
E E
而當日從早上至辯方所指的晚上 7 時之前,彌敦道有相當多的路段封
F 閉,當中亦包括油麻地區的彌敦道路段。故此即使假設暴動及破壞社 F
會安寧的行為並非在油麻地區發生,重點是各被告人是否在相關的事
G G
態發展下認為油麻地區,亦即控罪提及的暴動區域,是仍然可以安全
H H
前往。
I I
62. 根據控方第五十一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J J
下呈遞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0135)中,他任職的運輸公司營運 43M
K K
綠色小巴線,由奧海城途經包括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等
L 位置再返回奧海城。在 2019 年 11 月 15 至 16 日的平均收入穩定。在 L
2019 年 11 月 17 日開始收入下跌了港幣 4,000 元。
M M
N N
63. 在案發當日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大約六時,砵蘭街近
O 窩打老道的小巴站頭負責人匯報在油麻地窩打老道看到滿地磚頭、垃 O
圾及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路面,引致該路線的小巴無法正常運作,直
P P
至同一天的晚上 12 時左右,故此當天該路線的收入為零。在 2019 年
Q Q
11 月 19 日至 11 月 20 日,警方進行清場後,窩打老道行車恢復,故
R 此該路線的收入逐步回升至原先的水平。 R
S S
64. 本席考慮了在以上提及的封路措施,港鐵服務暫停及港鐵
T T
站關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上之證人供詞,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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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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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近商店職員因示威活動而需要在當日日間關舖及離開,小巴路線負
C 責人提及 2019 年 11 月 17 日該路線的盈利已經明顯下跌,以及「圍 C
魏救趙」當中牽涉示威者要從其他區域步行較遠距離前往理大對開範
D D
圍。本席認為,示威活動明顯地在案發的晚上時間之前已經在油麻地
E E
區發生。既然辯方的陳述情況與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不符,本席亦不
F 需要考慮是否能夠利用司法認知的法律原則確立辯方的陳述。 F
G G
各名被告人在案發時的位置
H H
I 65. 以下是在獲承認事實中,控辯雙方同意各被告人被警方人 I
員帶往臨時羈留區或醫院之前的位置及時間:—
J J
K 被告人 日期 時間 由 被帶至 K
D1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43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L 0250 時 出口 L
D2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23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M 0226 時 出口 M
D3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27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0236 時 出口
N N
D5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43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0250 時 出口
O D6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37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O
0241 時 出口
P D7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27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P
0236 時 出口
Q D9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43 時至 碧街近油麻地港鐵 A1 臨時羈留區 Q
0250 時 出口
D12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405 時 醫療區 明愛醫院
R R
D17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200 時 醫療區 瑪嘉烈醫院
D18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34 時 醫療區 伊利沙伯醫院
S S
D19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35 時 醫療區 聯合醫院
T T
各被告人的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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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 A
B B
C 66. 在控辯雙方的獲承認事實第 30 段,提及各名被告人在相 C
關的「18 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
D D
請書」或「11 歲至 17 歲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
E E
證申請書」的住址所在區域如下:—
F F
被告人 出生年份及月份 於相關申請書 申請日期 證物編號
G 或證件報稱的 G
住址區域
H D1 1991 年 2 月 粉嶺 2014 年 9 月 18 日 P115 H
D2 1999 年 1 月 何文田 2017 年 3 月 1 日 P208
D3 2000 年 3 月 黃大仙 2018 年 3 月 8 日 P312
I I
D5 1995 年 3 月 柴灣 2013 年 5 月 3 日 P509
D6 1995 年 7 月 深水埗 2013 年 8 月 5 日 P613
J J
D7 1996 年 3 月 藍田 2014 年 3 月 20 日 P711
D9 1997 年 3 月 大圍 2018 年 5 月 3 日 P911
K D12 2000 年 12 月 大埔 2019 年 1 月 8 日 P1208 K
D17 2000 年 9 月 九龍灣 2018 年 10 月 24 日 P1709
L D18 1998 年 7 月 東涌 2016 年 8 月 10 日 P1805 L
D19 2001 年 10 月 小欖 2012 年 11 月 7 日 P1909
M M
67. 在以上獲承認的資料中,雖然各被告人相關文件的申請日
N N
期與案發日期相隔一段可長可短的時間,但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法
O O
庭將考慮該些獲承認的資料而對爭議事項作出裁定,而不應猜度在申
P 請日期與案發日期之間,相關被告人有否遷離該區。 P
Q Q
68. 而在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九被告人的證供
R R
當中,提及案發時所住地區亦與以上表列的區域相同。而就第五及第
S 十九被告人,他們的證供中提及案發時的居住區域亦並非案發地點及 S
其周邊。第十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確認,他在案發時確是居於大埔。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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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 A
B B
相關法律
C C
69.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的條文如下:—
D D
E 「19(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 E
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F 結暴動。」 F
G 70.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的條文如下:— G
H H
「18(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
I 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 I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J J
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K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 K
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L L
71. 根據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 [2021] HKCFA 37 的裁
M M
定,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均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的,並
N N
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
O 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 O
律上並無規定要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P P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亦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
Q Q
入非法集結。
R R
72. 終審法院亦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
S S
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即使他沒有
T T
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若他透過說話、標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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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 A
B B
行動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
C 明行為的人,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 C
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D D
E E
73. 被告人無需作出太多行為,也可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
F 的人。一名被告人藉着自己出席從而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 F
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參與者同樣有罪。
G G
H 74. 至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元素,已在盧建民及湯偉 H
I 雄案中詳細列出,法庭不再在此敘述,但本席在作出本案裁決時已充 I
分考慮當中的所有控罪元素。
J J
K 75. 該案中其中一項強調的法律原則,是非法集結及暴動,不 K
L 是靜態的犯法行為,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亦會為了避開 L
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
M M
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法庭應以務實的角度去考慮非法集結和暴動
N N
持續了多久,只要有三名或多於三名參與者繼續積極地參與該非法集
O 結(不一定包括一開始構成該非法集結的人或破壞社會安寧並使該非 O
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他們可能已經離去),於法律上該非法集結或
P P
暴動仍在繼續。這是即使於暴動的情況下,暴力行為可能偶有消退。
Q Q
R 辯方主張 R
S S
76. 辯方的主張基本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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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A A
B B
(1) 新聞公告關於市民應該避免前往的範圍並不包括
C 案發的油麻地區,以及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人從任 C
何媒介得知新聞公告的內容;
D D
E E
(2) 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地點及被截停
F 前的行為; F
G G
(3) 沒有證據顯示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被
H H
告人是否被警方截停,以及他們是由何人帶往醫療
I 區; I
J J
(4) 各被告人是單純出現在現場的無辜過路人;
K K
(5) 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案情及作出推
L L
論。
M M
N (1)新聞公告 N
O O
77. 辯方陳述,政府及警方在案發之前的數天直至案發當日的
P 新聞公告和社交網站貼文,沒有要求市民不要到油麻地區,只是勸戒 P
Q 市民「如無必要盡量減少前往油尖旺區」。故此辯方認為,該些公告 Q
或貼文不足以令一般市民知道或理解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油麻地
R R
是不能前往的地區,又或是到該處會有即時危險。
S S
T
78. 但本席認為,雖然控方所呈遞的公告和貼文,大部份提及 T
一些特定的街道名稱,可能並非位處油麻地區核心地帶,而是在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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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地區緊接的佐敦區或其鄰近的尖沙咀區,但案發當日的公告和貼文,
C 亦有在下午及晚上時分提及在油麻地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有開槍阻 C
止暴徒搶走被捕人士的事件、位於油麻地區的日間診所會提早關閉、
D D
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暫時阻塞/封閉、油麻地區
E E
的門診診所夜診服務暫停、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匯報最新交通安排,並
F 呼籲市民如無必要盡量減少前往油尖旺區(分別為 1423 時、1510 時、 F
1705 時、1825 時、2005 時)。
G G
H H
79. 法庭亦考慮了當晚的交通安排,當中包括在約 1705 時,
I 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阻塞,以及港鐵於約 1420 I
時至 1520 時疏散油麻地站內的人士和商戶,陸續關閉該站,列車亦
J J
不停油麻地站。
K K
L 80.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該些政府及警方公告和貼文的內容, L
能夠清晰讓市民得知本案暴動相關地點及一般而言油麻地區有即時
M M
危險,如非必要,不應到該處。
N N
O 81. 此外,辯方亦陳述,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一般市 O
民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有讀過或知悉該些公告或貼文。辯方指出,
P P
沒有控方證據證明政府新聞處的新聞公布網站,以及警方的各個社交
Q Q
媒體網站廣為一般市民認識及瀏覽、該些網站在案發當日的瀏覽量、
R 是否在當日有主流傳媒轉載或報道該些公告,及該些公告是否有以其 R
他渠道向公眾發放。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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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2. 本席同意,除了在作供時提及當日知道在現場有示威或暴
C 動發生的被告人,的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曾經閱讀 C
過該些公告或貼文,又或是透過其他的媒體或渠道得知與該些公告或
D D
貼文相同的資訊。但辯方所述,可能沒有其他新聞媒體或媒介報道當
E E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為時相當長的示威活動,是漠視本案未受挑戰的證
F 據。在雙方同意呈堂並由控方於庭上播放的片段,經常看見一些穿着 F
記者裝備,例如頭盔、反光衣的人士在現場進行採訪活動。
G G
H H
83. 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的控方第四十
I 一證人的證人之供詞(控方證物 P0125)提及,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在 I
案發時為彌敦道 530 號永橋大廈之保安員。該大廈與暴動最激烈的位
J J
置,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相當接近。控方第四十一證人在當天晚
K K
上離開粉嶺的住所,乘搭巴士前往永橋大廈,期間透過新聞得知工作
L 地點附近有示威者聚集,交通會有阻塞。故此他亦提早在窩打老道下 L
M
車,步行至工作地點,並致電同事打開大廈後門讓他進入。 M
N N
84. 至於同樣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交的控
O 方證物 P0133(即控方第四十九證人:機電工程署助理督察甄仲輝的 O
證人供詞)提及,控方第四十九證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透過新聞
P P
資訊得知在油麻地彌敦道一帶有大量黑衣示威者集結及進行破壞。
Q Q
R 85. 本席亦認為辯方的說法是完全忽略當時香港的情況。在不 R
同地點之示威活動,自從反修例運動開展後,於 2019 年約年中開始
S S
越趨熾熱。在案發前的一段時間,在街上警民衝突時有發生。在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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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及社交網站內,有相當多的報道及實時轉播。這些示威事件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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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港關注的事情,嚴重影響市民日常生活。這些均是法庭有權作出司
C 法認知的事實。各人(除了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在被捕時,亦攜 C
有手提電話。
D D
E E
86. 第五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他會使用手提電話上網,在案發
F 前的半年內從電視新聞上得知經常有社會事件及暴動發生,亦知道經 F
常有堵路引致交通癱瘓,市民不能如常上班的情況。他在日常生活中
G G
亦會考慮活動範圍是否有社會事件,以及因應情況決定交通安排。
H H
I 87. 本席認為,本案中的所有被告人均是年輕人,完全對當天 I
理大事件、理大周邊及案發附近地點所發生的示威情況,以及透過不
J J
同渠道發放的政府公告毫不知情是不切實際的說法。
K K
L (2)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地點及被截停前的行為 L
M M
(3)是否有證據顯示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是否被警
N 方截停,以及他們是由何人帶往醫療區 N
O O
88. 本席認為(2)及(3)的辯方主張,可以一併作出分析。案中
P P
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顯示,暴動發生了最少 45 分鐘,警方才開始圍
Q 捕行動。雖然在獲承認事實中提及,在 A 點至 D 點的正式設下封鎖 Q
R
線之間,不遲於 2342 時至 2355 時不等,但從片段及各名警方證人的 R
證供可見,在正式設下封鎖線的時間之前,警員自發在該些封鎖點設
S S
立防線,限制出入的人士,目標相當明顯,是要阻止暴動人士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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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以便進行截停及拘捕的行動,以及防止與暴動不相關的人士進入
C 封鎖線內的暴動範圍。 C
D D
89. 關於各被告人被截停時的地點,除了第十二、第十七、第
E E
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外,其他被告人均是從油麻地港鐵 A1 出口外被
F 帶到臨時羈留區。從控方的證據顯示,在開始圍捕行動不久後,大批 F
示威者從彌敦道跑到碧街西邊,亦即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所在;其
G G
後亦出現辯方所指發生於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旁窄巷之「人疊人」
H H
事件。從錄影片段及控方證人的證供,甚至從部份被告人的證供顯示,
I 不論是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旁之窄巷還是闊巷,在警方追至時,滿 I
佈着人,而在這兩條巷的人,絕大部份是穿着黑色或深色衣服。在該
J J
處亦發現大量被棄置的物品,包括了示威者常見攜帶的物資和防具,
K K
包括防毒面具、雨傘、木板、玻璃瓶、錘子等。
L L
90. 本席認為在以上提及的環境下,不論是闊巷或是窄巷均已
M M
非常擠迫,充斥着被截停人士及被遺棄的物品,警方不可能會把在其
N N
他地方找到的人士再帶到該處處理。故此毫無疑問,第一、第二、第
O 三、第五、第六、第七、及第九被告人均是在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 O
附近被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他們是在咸美頓街和彌
P P
敦道交界被截獲。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九及第十九被告人
Q Q
在作供時亦同意他們是在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外的窄巷被截獲。第
R 十七及第十八證人在作供時表示,他們是在彌敦道九龍行外昏倒或被 R
S 警方截獲。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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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1. 至於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沒有直接
C 證據提及他們是否被警方截停,以及他們在何處出現或被截停。第十 C
七、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的證供提及他們出現的位置是在暴動區域
D D
內。至於沒有作供的第十二被告人,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他在暴動區
E E
域以外出現或被截停。在紀錄上,他們首先是在醫療區出現,由控方
F 第二十六證人警長 8016 負責於醫療區替這幾位被告人記錄個人資料 F
及前往醫院的相關資料。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是指出這幾名被告人有
G G
可能因與參與暴動並不相關的原因感到不適、或受了傷,而被不論是
H H
警方、消防人員或是救護人員送到醫療區接受初步治療。
I I
92. 首先,根據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即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溫
J J
建良的證供,他與同隊的同僚到達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附近,
K K
注意到有很多人已經上了膠索帶。他與同僚在現場要先獲得警員批准
L 後,然後檢查一些聲稱受傷的人士。在把該些人士移至醫療區或是醫 L
M
療區成立之前的分流站前,他會先行向警員獲得批准才會起行。但他 M
不會記錄把誰人帶到醫療區或分流站。而在把醫療區的人士帶往醫院
N N
之前,亦需要先獲得警方批准。他當時因醫療區內的人士均扣上膠索
O 帶,故此相信他們是被捕人士。 O
P P
93. 本席認為,單憑控方第二十五證人的證供已可顯示,醫療
Q Q
區內的人士均屬警方懷疑示威者。他的證據是建基於該些人士均扣上
R 膠索帶,而這些人士是經消防員檢查傷勢及決定是否需要到醫療區 R
S 的,故此扣上膠索帶的記憶並不可能是想像得來。而且假設被帶往醫 S
療區或是已在醫療區內的人士,若非被警方截停的人士,根本不會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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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警方批准才可處理他們的行動。當晚警方人手相比現場示威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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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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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並不算充裕。警方沒有理由會在沒有懷疑一名人士參與暴動的情
C 況下,把一些需要醫療協助的人,帶進有懷疑示威者身處的同一空間, C
增添保安風險及人手需要。故此本席認為,根本沒有任何並非被警方
D D
懷疑是示威者而截停的人士以任何形式進入醫療區的可能性。而基於
E E
法庭上述分析後的結論,醫療區內的人士均為警方懷疑參與暴動的人
F 士,是由誰人把他們帶進醫療區,並不重要。 F
G G
94. 至於各被告人在被截停之前的行為,正如盧建民案提及,
H H
一名被告人只需要藉着自己出席從而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
I 有需要時協助後者,便已屬參與暴動。上文的分析之結論,所有被告 I
人均是在暴動區域範圍內被截停。進一步法庭須分析,在控方證據的
J J
基礎上,是否有足夠證據作出毫無合理疑點的推論,各被告人是否藉
K K
着出席來鼓勵其他暴動者,替他們壯大聲勢。就這一點,本席將在本
L 裁決以下關於無辜過路人的部份作出分析。 L
M M
(4)各被告人是單純出現在現場的無辜過路人
N N
O 95. 就這個議題,除了本席必須在之後獨立分析每位被告人的 O
辯方案情外,辯方大律師亦在盤問控方證人過程中及結案陳詞時提出
P P
多張截圖,顯示在警方開始圍捕行動,或在其後於現場或附近,有一
Q Q
些衣着並非黑色或深色,或手持外賣或其他日常生活品,或在街上與
R 他人談話等的人士,又或是被截停後放行的人士。辯方的主張,是該 R
些屬途人,而既然現場可以有途人出現,各被告人亦可能同樣是途人
S S
而並非參與暴動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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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首先,法庭認為就該些辯方認為是「途人」的人士,即使
C 法庭觀看了在庭上播放的片段及參考截圖相片,仍不能確定他們出現 C
於該處的原因,以及他們是否單純的途人而非示威者。故此以他們的
D D
出現作為考慮各被告人是否途人的基礎,並不恰當。
E E
F 97. 而就這個議題,亦有關於是否曾經由警方高層下達指令, F
若被截停人士有合理解釋可以放行。從控方證據顯示,明顯地這個指
G G
令,即使有作出,亦未能傳遞至每一名在現場工作的警員。本席認為,
H H
是否曾作出上述指令,並不是關鍵之處,因相關的指令內容,實際是
I 每位警員在工作時以及訓練時均會作出的考慮。 I
J J
98. 而且當晚有二百多人被截停,有相當多後續的工作,例
K K
如﹕拘捕、帶往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進出特定區域時的押解、拍攝
L 和分流工作、安排傷者到醫院診治,以及安排分批把被制服人士帶到 L
警署,指令未能傳遞給所有警務人員是情有可原的。故此法庭認為,
M M
這一點並不影響法庭對案件其他部份證供的考慮。
N N
O 99. 至於辯方提出三名人士於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附近被截 O
停後獲警方放行,單憑沒有聲音的片段,並不能確定他們與警方的對
P P
話內容,以及放行的原因。即是假設他們被放行的原因是不再懷疑他
Q Q
們是示威者,法庭亦不能斷定警員的判斷是否正確。故此使用這三名
R 人士的例子來與各被告人的情況比較並不恰當。 R
S S
100. 本席認為,在案發當日,「理大事件」已經過數天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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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尖沙咀區外,旁邊的旺角、油麻地及佐敦一帶均處於不正常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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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必須強調,不正常狀態,並不代表需要相關範圍完全沒有一間店
C 舖營業或完全沒有一個有正當理由出現在附近的人士。本席認為,考 C
慮了以下的證據,在案發現場,亦即控方指出的暴動範圍內,在當天
D D
晚上明顯並非處於正常情況。
E E
F 10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所呈遞的控方證物 F
P0135(即控方第五十一證人:小巴公司管理人之證人供詞)提及,
G G
小巴路線所行走的相關區域在社會運動期間經常有阻塞馬路的情況
H H
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 6 時左右,站頭負責人報告油麻地
I 窩打老道路面滿佈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道路,引致該公 I
司營運的 43M 小巴路線不能正常運作,相同情況延伸至當天凌晨 12
J J
時。該路線的收入,從 2019 年 11 月 15 日至 16 日的平均每天約港幣
K K
二萬元,下跌至 2019 年 11 月 17 日的港幣 16,000 元,以及在 2019 年
L 11 月 18 日因路面不能通車,跌至沒有任何收入。 L
M M
102. 根據眾多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以及根據《刑事
N N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交的證人供詞(包括控方第四十二證人永
O 橋大廈住客),均顯示早至約晚上 9 時至 9 時 30 分,在彌敦道與窩 O
打老道附近的位置,基本上已沒有汽車行駛,有許多黑衣人士聚集,
P P
警車響號及閃燈,警員列隊戒備,街燈熄滅。其後亦有示威者向警方
Q Q
防線投擲雜物及汽油彈,以及築起障礙物,有火光閃過,催淚煙的煙
R 霧瀰漫,發出強烈刺鼻氣味。 R
S S
103. 根據控方第四十三證人(位於彌敦道 525 號至 543 號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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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之店員)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0127)提及,在案發當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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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大約 2019 年 8 月開始,已經不時因社會事件影響而有示威人士堵
C 路及作出破壞,令交通系統及附近商舖之營業受到影響。類似情況在 C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那個星期特別嚴重,在該星期內,該店每天均提
D D
早至下午五時停止營業。當日她上班時已有大約 200 名身穿黑色或深
E E
色衣服的人士在彌敦道一帶聚集,該處亦有堵路情況。該店在案發當
F 日亦於下午五時提早關門,證人亦在該時間下班離開。 F
G G
104. 而根據控方第四十四證人(位於彌敦道 535 號寶寧大廈一
H H
間公司工作之店員)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 P0128)提及,她在 2019
I 年 11 月 18 日早上 9 時 30 分返回該店時,彌敦道上已有示威者堵路。 I
在同日早上 11 時左右,該店門外有大量示威者堵路及聚集,有人破
J J
壞街燈。由於擔心自身安全,她致電該店東主獲取指示,職員需盡快
K K
收拾及關舖。於同日中午約 12 時 50 分,她與其他職員離開該店。
L L
105. 根據控方第四十五證人(油麻地港鐵站站長)的證人供詞
M M
(控方證物 P0129)提及,早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凌晨時分,油麻地
N N
港鐵站附近路面已有大批聲稱聲援理大事件的示威者集結及堵塞道
O 路,亦因為這個原因油麻地站關站。在早上大約 7 時,油麻地港鐵站 O
附近的路面有示威者集結,路面佈滿磚頭及雜物,附近一帶道路封閉。
P P
雖然在同日較後時間部份出入口開放使用,但在 14 時 20 分,因 C 出
Q Q
口(文明里與彌敦道交界)外有示威活動,故此 C 出口關閘。而於 14
R 時 33 分,由於 B2 出口(窩打老道近彌敦道位置)被示威者破壞及該 R
S 處之鐵閘被撬,以及其餘出口被示威者破壞,被噴上黑色油漆,在鐵 S
閘上加上鎖鏈或索帶,被雜物堵塞出口,故基於安全理由,油麻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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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關閉。於 14 時 54 分,A1 出口(碧街西邊與彌敦道交界)因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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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把木板、鐵馬、膠水筒等雜物堵塞該出口,並把該些雜物燃點,
C 引致該處響起警報。其後須由消防員到場把火種熄滅。在 15 時 20 分, C
油麻地站所有出口關閉,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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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縱觀以上證據,明顯地案發現場,不只是案發當天,而是
F 至 2019 年 8 月起已不時有非常混亂的情況出現。本席並不同意居於 F
香港的各名年輕被告人,會對這種持續的情況毫不知情,又或是無所
G G
畏懼,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並非參與暴動的基礎上,在案發當天晚
H H
上,暴動進行得如火如荼之際,到衝突附近的位置。
I I
107. 在開始圍捕示威者時,雙方對峙已經有 45 分鐘左右的時
J J
間,暴動並非突然及剛剛爆發。在對峙期間,警方已經給予在場人士
K K
相當多的警告及勸喻,在場人士在該段不斷的時間內,有充足的機會
L 可以離開暴動現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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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本席亦不接納各被告人是在暴動剛開始之前的短時間內
N N
碰巧進入暴動範圍內。在暴動最激烈的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及其周
O 邊,雙方投擲汽油彈、雜物、催淚彈及其他警方彈藥。這種情況曾經 O
相當密集,製造出巨大的爆炸聲及與發射彈藥相關的聲音,很多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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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警方亦間歇使用揚聲器向示威者作出警告及呼籲。路面因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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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引致火光熊熊,空氣中瀰漫着催淚煙的刺鼻氣味。而在碧街西邊位
R 置,亦有示威者向彌敦道投擲物品和汽油彈。 R
S S
109. 本席認為,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及其周邊的人士,必定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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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限度能夠聽見以上提及的異常聲響和感覺到刺鼻氣味。而身處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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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或是在接近與彌敦道交界的路口之人士,亦可看見在窩打老道於彌
C 敦道交界的火光。 C
D D
110. 在以上情況下,任何並非意圖參與暴動的人士,不可能在
E E
沒有必要而仍然逗留或進入暴動範圍內。故此法庭認定,在沒有必要
F 理由下,任何在圍捕時被發現在暴動範圍內的人士,均為參與暴動的 F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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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此外各被告人並不爭議他們在被捕時所穿着的衣服和攜
I 帶的物品。除了第九被告人外,所有被告人均穿着黑色或深色外套或 I
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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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2. 雖然第三被告人在黑色長袖連帽風褸內,同時穿着一件啡 K
L 色格仔長袖恤衫,在進入臨時羈留區時啡色格仔恤衫的袖口少部份突 L
出在風褸外,但本席認為並不影響第三被告人最外層的衣着是黑色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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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對推論她是否在該處參與暴動的考量。第九被告人穿着白色 T 恤,
N N
但同時穿上黑色牛仔褲和黑鞋,並攜帶黑色背囊。
O O
113. 其他的被告人身上亦有其他各種黑色或深色的物品,例如
P P
褲子、鞋、鴨嘴帽、手袖、護踝、或是黑色背囊和袋。部份被告人攜
Q Q
帶防毒面罩、口罩、或是生理鹽水。以上提及的物品,是在一般反修
R 例示威中以及案發當晚現場大部份示威人士的衣着和攜帶的物品。 R
S S
114. 雖然並非每各被告人均管有防毒面具,而除了第六被告人
T 有手袖外,其他本案的被告人沒有攜帶示威者常用的工具,但現場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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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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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相當多示威者常用的防毒面具、工具和物品,故此他們沒有攜帶某
C 些常用的裝備或工具,只屬中性的考慮,並不協助控方或辯方。 C
D D
115. 基於以上各段的分析,本席接納控方有足夠的證據,在結
E E
合起來有足夠的證據份量,讓法庭對本案各被告人作出不可抗拒的推
F 論,他們在案發現場出現,是藉着身在現場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的 F
形式來參與暴動。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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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即使作出這個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仍需在討論辯方案情
I 的部份,考慮辯方案情是否能夠削弱這個推論。 I
J J
(5)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案情及作出推論
K K
117. 本席同意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案情及作出推
L L
論。以上分析的基礎,均是建基於案發當時在場人士均可感受到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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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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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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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本席在以下關於辯方案情的部份,將把每名被告人以及他
Q 們的辯方證人之證供獨立考慮。法庭將小心考慮各人的證供內容是否 Q
合情合理和有否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同一被告人案情的所有證人證
R R
供內容是否吻合,以及證供是否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控方有責任證明
S S
控罪所有元素的同時,所有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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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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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所有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法庭將給予所有被告
C 人就犯罪傾向性的有利考慮。至於選擇作供的被告人,法庭亦因此給 C
予他們的證供可信性之有利考慮。就第十二被告人,法庭不會因為他
D D
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E E
F 第一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F
G G
120. 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二證人)及傳召
H H
他的父親(辯方第三證人)。第一被告人作供提及他在案發時 28 歲,
I 是一名裝修工人,與家人居於粉嶺。辯方第三證人在案發時是一名剛 I
退休的警務人員。由於第一被告人景仰父親的緣故,故修讀毅進計劃
J J
的警務課程,但由於考試成績未能達標,故此不能成功修畢課程。
K K
L 121.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亦提及,自 2019 年 6 月起,他曾觀看 L
一些示威者襲擊與他們抱不同想法的人士之錄影片段。自 2019 年 11
M M
月起,外界有很多聲音針對警務人員,指責警察濫捕、襲擊他人和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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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權力。外界亦有針對警務人員的口號,第一被告人感到這些口號是
O 針對他。第一被告人的朋友亦因第一被告人身為警務人員的兒子,而 O
避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支持警察及父親,但認為不應該只是依
P P
賴網上只有數分鐘的片段來為事件分析對錯,故此希望親身到現場觀
Q Q
察警方執行職務,以確認關於警務人員的傳聞是否真確。他故意穿着
R 與示威者相似的衣服,是害怕因為他的身份,會有示威者對他作出襲 R
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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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晚上八時離家。家人只知道他要外
C 出,但並不知道他將會到示威現場。第一被告人在大約晚上 9 時 30 C
分到達旺角東港鐵站,因他在當日早上從臉書貼文得悉當天晚上在旺
D D
角彌敦道會有示威活動。他在約晚上 9 時 45 分到達彌敦道與山東街
E E
交界,並在該處逗留了超過一個小時。他站在行人路上觀察,看見現
F 場有許多穿着黑色上衣和下身衣物,以及佩戴頭盔的示威者在行車道 F
上組成人鏈傳送物資,部份示威者亦佩戴手套或手袖。他亦看見許多
G G
各色形色的人士在行人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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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3. 在晚上 11 時後,第一被告人留意到人鏈已經消失,部份 I
示威者在行車道上向尖沙咀方向行走。於是第一被告人沿着行人路向
J J
尖沙咀方向以慢速步行,並希望觀察在前方示威者位置的情況。他步
K K
行至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即大新銀行旁邊的位置。在該位置他可
L 看見前方尖沙咀方向,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火光和催淚彈,亦 L
M
聽見爆炸聲響。現場相當嘈雜,因部份示威者在叫喊,另一些示威者 M
在談話。他當時相信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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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他當時身處的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並不能夠看見對峙情況。大
O 約 10 秒後,他感到不適,懷疑自己吸入催淚煙。故此他後退返回咸 O
P 美頓街位置。 P
Q Q
124. 於咸美頓街位置,一名全身上下穿着黑衣的男示威者看見
R 第一被告人身體不適,故此用生理鹽水替第一被告人清洗眼睛,並問 R
S 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口罩。雖然第一被告人因在其他示威活動之錄影片 S
段中見過警員發射催淚彈,故此他攜帶一個綠色外科口罩,但他向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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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示威者表示自己沒有攜帶口罩。該男示威者替第一被告人戴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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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防毒面具,並把一個黑色布口罩交給第一被告人,之後離開。第
C 一被告人在該男示威者離開後,把該灰色防毒面具摘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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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第一被告人在該位置休息了一段時間後,獨自返回咸美頓
E E
街與彌敦道交界看個究竟。當他望向尖沙咀方向時,看見許多穿着黑
F 衣及攜帶裝備的示威者向着他的方向跑來。他轉身嘗試逃離示威者, F
但被腳下物件絆倒及面朝下跌在地上。其後有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背
G G
後向他表露身份,並要求他不要移動。警員其後協助第一被告人站起
H H
來,並把第一被告人帶到大新銀行附近位置逗留了大約 5 分鐘,然後
I 再帶他到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位置,最後被帶至臨時羈留區。 I
J J
126. 辯方第三證人(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之證供提及他在 2019
K K
年社會運動期間退休。他提到在該段時間,吃飯時曾與第一被告人討
L 論當時的社會運動相關事宜。他曾告誡第一被告人不要到社會事件發 L
生的地點。以他的認知,第一被告人是支持警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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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2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辯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第一被告
O 人會到本案的暴動現場。在案發前,他沒有發現家中有任何與暴動相 O
關的裝備(例如護目鏡、頭盔或防毒面具)。他表示第一被告人平日
P P
大多穿着深色衣服,以及戴上鴨嘴帽。
Q Q
R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R
S S
128.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其作供時的
T 語調神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說出真相。明顯地他當晚到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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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範圍,即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的目的,並非要實地觀察警方執
C 行職務時有沒有濫用權力。既然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支持警方執法, C
相信警務人員沒有濫用權力,亦曾多次在網絡上觀看警方執法的片
D D
段,他根本不需要藉着到暴動發生的危險地段內確認已經深信的事
E E
實。在該段時間網絡上有許多即時的影像報道及直播,第一被告人不
F 需要到場便可即時親歷其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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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而且即使第一被告人到現場觀察,其後再向對警方抱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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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態度的朋友解釋,在當時的社會氣氛下,能影響對方想法的機會
I 亦相當微。法庭不能相信他會為着這個虛無飄渺的希望,而穿着與示 I
威人士相似的黑色衣物,到達危險的暴動核心地段。在他到達咸美頓
J J
街彌敦道交界時,他在聽見爆炸聲和看見尖沙咀方向的火光和催淚彈
K K
的情況下,仍然向着該些危險位置的方向前行。即使在催淚彈影響下
L 感到不適,在處理及休息過後,他仍然返回剛才吸入催淚煙的位置要 L
M
看個究竟,甚至準備逗留至警方執法進行期間。 M
N N
130. 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根本毫不合理,第一被告人是清楚明白
O 警方在暴動現場會執法及進行拘捕,而且在清場和拘捕期間情況將會 O
相當混亂,即使有示威者把防毒面具交給第一被告人,但若如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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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聲稱他只是把防毒面具掛在頸上,而未有佩戴在臉上,該防毒面
Q Q
具根本不能防止被告人吸入催淚煙而再次感到不適,甚至會增加令警
R 務人員在清場拘捕時誤以為他是示威者而作出拘捕的機會。而且第一 R
S 被告人在盤問下,亦表示若公眾人士遇到催淚彈發射的情況,應該離 S
開現場,而非更加接近現場最危險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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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此外,單憑第一被告人陳述他穿着黑色衣服及戴上黑色帽
C 的理由,已可顯示他沒有說出真相。他表示害怕示威者會因他是警察 C
之子,與示威者有不同立場,而被襲擊。但即使被告人不穿黑衣,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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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定代表他與示威者持不同立場。在不會無故披露家人職業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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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沒有什麼理由他會因以上原因而被襲擊。況且被告人準備逗留至
F 警方清場及作出拘捕,讓他有機會目擊警方是否有濫用權力的情況, F
他更加應該穿着與一般示威者的不同的衣着,避免被誤認為示威者。
G G
他的證供並沒有提及希望被拘捕以觀察警方執法,只是準備站在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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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觀察。
I I
132. 此外,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支持警方執法,但他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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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呼籲市民不要到該暴動現場,亦知道當天晚上相關地點會有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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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他在盤問下表示沒有想過穿着黑衣到暴動現場,會影響警方執
L 法,令警方有機會誤以為他是示威者而需要使用警力對他作出驅散或 L
M
拘捕。本席認為他這個說法明顯是缺乏邏輯,因他穿着黑衣的目的正 M
是要扮作示威者,即使目的並非參與暴動,但不難想像會令警方誤以
N N
為他是示威者,令警方已經不多的人手,需要處理多一個可能是示威
O 者的人士。他在案發時已是 28 歲的成年人,在社會已有數年工作經 O
P 驗,不可能如他所述般無知。 P
Q Q
133.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並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是可信可靠的證
R 人。除了與控方案情及立場相同的部份,本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的 R
S 證供為事實。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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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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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4.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作供時的語 C
調神態。控方並沒有對他作出任何盤問。法庭認為他的證供並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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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故此法庭接納他說出了他認知下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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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F F
135. 但本席認為,辯方第三證人並非必定知道第一被告人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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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的想法。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的確到達了暴動發生的現場,
H H
被截停時穿着黑色衣服,戴上黑色鴨嘴帽,以及攜帶一個灰色防毒面
I 具。具關鍵性的是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特別是他到達現場的目的。辯 I
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主要作用只是作為背景資料及完整性,並不能影響
J J
本席在較早前對第一被告人證供之分析和結論。
K K
L 136. 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削弱 L
上文提及對他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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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二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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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六證人),但沒
P P
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在案發時 20 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在 2021 年大
Q 學畢業。他作供指他自中三起加入少年警訊,目前仍然是會員。在 2018 Q
R
年 1 月正在就讀大學一年班時,他被提升為少年警訊領袖。他亦提及 R
曾經就少年警訊的活動,參與習近平主席在港檢閱解放軍部隊以及少
S S
年警訊與內地舉辦的交流活動。他亦在 2017 年的少年警訊獎勵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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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獲獎。但是 2017 年,因大學學業繁重,他停止參與少年警訊的活
C 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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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他的證供提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與家人住在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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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田邨。當日他需要在下午 1 時至 3 時,及下午 3 時至 5 時出席共兩
F 節網課。在下午 5 時他完成了網課後,便到附近的何文田廣場大快活 F
餐廳買下午茶餐外賣回家。之後他在家中溫習當天課堂的內容、預備
G G
之後一天的筆記、休息及準備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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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39. 在大約晚上 7 時 30 分,他的母親問他是否會在家吃晚飯。 I
第二被告人表示不會,因當時並不感到飢餓,而且平常亦很少在家吃
J J
飯。在大約晚上 10 時 15 分,他感到肚子餓,雖然家裏有食物,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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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想吃煲仔飯,故此決定離家步行往旺角豉油街的明苑粉麵茶餐廳
L (以下稱為「明苑」)吃飯。在該時間,就近的何文田廣場食肆已經 L
關店。在步行往明苑的 15 至 20 分鐘路途,他沒有遇到任何示威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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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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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40. 第二被告人在明苑吃完煲仔飯之後,於大約晚上 11 時 20 O
分付款離開。在離開餐廳時,他聽見從油麻地方向傳來許多大叫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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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巨響,似乎是大面積物體撞到其他東西發出的聲響。但他沒有嗅
Q Q
到催淚煙的味道。於是他向着該方向前進,希望了解發生何事引致聲
R 響。但他並不意識該處可能發生暴動。他沿着通菜街,再到登打士街, R
轉彎後進入一條大廈之間的無名窄巷,最後停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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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南行方向的行人路上。過程用了大約 1 至 2 分鐘的步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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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他站立的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以及碧街附近位置,人
C 群不算最多,大約兩至三個人成一組。在該處的行車道上有佩戴裝備 C
的人士逗留。在行人路上有一些穿着白色衣服,但佩戴裝備的人士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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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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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2. 當時他看見整條彌敦道滿佈着人。在他的南邊和北邊均有 F
示威者。他的視線可及之處遠至南面的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和北
G G
面登打士街以北附近的位置。在北面的人群較少。但在南面,人群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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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至他不能看見該些人在做什麼,只可看見最接近他的地方有兩至三
I 個人一組的人鏈在傳送物資。他可見的人群大部份穿着黑衣,部份佩 I
戴頭盔及防毒面具和雨傘。在這階段他沒有看見任何警察,聽不見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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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警方的警告,亦沒有察覺到催淚煙的氣味。他沒有看見任何人在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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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頓街以南投擲汽油彈或毁壞公共設施。
L L
143. 由於他前方的彌敦道南行方向,行人路有相當多人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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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他橫過彌敦道,到達了北行的行人路上。接着他向南步行了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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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米至永旺行附近,他可以看到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警方發放
O 催淚彈,以及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人群散開,令他能看見在彌 O
敦道的盡頭有火光。突然有一群人從南邊跑向北邊。第二被告人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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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反應往後退至行人路旁亦即永旺行的牆壁。在他面前跑過的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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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來越密集。
R R
144. 大約 20 秒後,有人撞到第二被告人的右邊肩膊,引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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跌倒左邊地上。第二被告人的雙手按在他的左邊身旁地上,向着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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頓街亦即北面方向。由於第二被告人不能成功站起來,有一些人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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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過他的身旁並踢到了他的身體。他嘗試把頭部及四肢移近腹部位置
C 以保護自己,維持了這個姿勢大約 10 秒。其後有一名人士在跑過期 C
間踏上了第二被告人的右邊腳掌,引致第二被告人的右邊鞋鬆脫。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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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人士把該右邊鞋踢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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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45. 後來跑過的人漸少,第二被告人站起來並急步向北面離 F
開,以避免再被他人撞到。當第二被告人步行至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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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之際,一名警務人員拉着他的衣服,並把第二被告人制服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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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被警員扣上膠索帶,再被帶到碧街西邊旁的闊巷,依照警方指示,
I 面向牆跪在地上,並保持靜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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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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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6.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內容。本席認為,就第 L
二被告人證供的分析,重點並非他在家時是否知道油麻地有示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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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暴動,亦並非他是否為了吃煲仔飯而到旺角油麻地區域。即使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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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在當天晚上 10 時許因為肚子餓而離家到豉油街的明苑吃飯,並
O 不代表他在吃飯之後逗留在油麻地區域的目的是如他所述。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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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根據他的證供,在他離開餐廳時,已聽到油麻地方向有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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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聲及一聲巨響。即使他因好奇而向該方向步行看個究竟,但最遲當
R 他進入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南行的位置,他應該已經知悉該處是暴 R
動範圍,不久之前有巨響發出,在他的南北兩邊,均有相當多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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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戴防具,穿着黑衣在該處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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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即使假設他不能聽見任何警方警告,但既然他已看見在窩
C 打老道和彌敦道交界警方發放催淚彈,他亦應該意識該處有即時危 C
險,而不會進一步橫過彌敦道至北行位置,除非他是意圖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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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盤問下辯稱他不知道為何警方會在該處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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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淚彈,是為了掩飾自己在該處逗留的真正目的。他是少年警訊的領
F 袖,修畢了警務工作相關的課程才能獲提升至領袖身份。他不可能不 F
知道催淚彈的作用是要在出現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下驅散人群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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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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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9. 此外,第二被告人聲稱在觀察一會之後,有示威者從南面 I
向他跑,他仍然不感到有危險,亦沒有想過離開,只是靠近牆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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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在他已經知道遠處有火光,有催淚彈發射,有警察在場,而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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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逃跑時,明顯是警方作出追捕或推進,而他身穿黑色風褸,與示
L 威者的衣着相似,已經令他陷於即時危險,可能被誤以為是示威者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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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及制服。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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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並不認為第二被告人屬誠實可靠的證
O 人。除了與控方案情及立場相同的部份,本席拒絕接受第二被告人的 O
證供為事實。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二被告人未能成功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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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上文提及對他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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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三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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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她是案中的辯方第七證人)及傳召
C 兩名證人,包括辯方第八證人劉少倫(第三被告人的父親),和辯方 C
第九證人黃廷鈞(第三被告人當時兼職會計工作的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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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 19 歲,在嶺南大學修讀大學二年級,
F 主修市場學,住在嶺南大學宿舍。她在內地出生,在幼稚園高班時移 F
居香港。她在案發後以一級榮譽的成績畢業,目前與家人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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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案發前,第三被告人申請了嶺南大學的交換生計劃,準備
I 到一所韓國大學學習。第三被告人因此考取了韓國語能力考試,獲得 I
相當優良的成績。嶺南大學要求交換生的 IELTS 英文公開試成績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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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一定水平,並須於 2020 年 1 月 2 日之前呈交 IELTS 公開試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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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她報考了 2019 年 11 月 23 日的 IELTS 公開試。若第三被告人能
L 夠在第一次參加該公開試便獲得大學要求的水平,2000 多元的考試 L
費將全數獲得大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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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開始,第三被告人受聘於辯方第九證
O 人黃廷鈞(以下稱為「黃先生」)開設的會計師行,職位為兼職會計 O
文員,月入港幣 5,000 元,可以在家工作。工作範圍包括資料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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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需要時外勤至稅務局、公司註冊處或客戶的地址處理交收文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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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第三被告人認為條件相當吸引。會計師行的辦公室位於葵興區,
R 但由於不時有項目需要在不同的地區處理,故此黃先生交收予第三被 R
告人的工作資料均是在不同地區之麥當勞進行,而地點則方便黃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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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的工作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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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每次見面,第三被告人必須把上一次黃先生交給她的單
C 據,在家中以 Excel 進行資料輸入,並把用以儲存 Excel 檔案的 USB C
記憶棒和基礎資料交還黃先生。同一個場合,黃先生亦會把新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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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USB 記憶棒交給第三被告人,讓她重複與之前相同的資料輸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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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在下一次見面時把完成的檔案及 USB 記憶棒交還黃先生。
F F
156.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黃先生把第三批文件及 USB 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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棒交給第三被告人,並要求第三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5 日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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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呈交。第三被告人依照指示,於 2019 年 11 月 15 日晚上 8 時
I 在葵興港鐵站把完成的檔案及 USB 記憶棒交給黃先生。黃先生在同 I
一場合把一個白色的信封交給第三被告人。該信封上有一個於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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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敦道三百多號金勳大廈 2 樓的地址。第三被告人不能確定當時所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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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街道編號以及是否有標明單位號碼。黃先生告訴第三被告人該信封
L 內有一條信箱鎖匙,並要求第三被告人到該處替一名客戶取信,而該 L
M
信件是一份法庭文件。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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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在 2019 年 11 月 15 日晚上的會面後,第三被告人回家準
O 備功課及即將參加的 IELTS 考試。她在當天晚上於谷歌地圖上找尋 O
金勳大廈的位置。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及 17 日,她整天留在家中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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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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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58. 第三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沒有留意社會事件的消 R
息,因為她在家專心溫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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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直至晚上 6 時,她突然記起還未有替黃先生到客戶的地址
C 取信件。故此她在晚上 6 時 30 分離家,準備到金勳大廈。她從未到 C
過該大廈,只是曾途經上址。她在住址的樓下步行大約 1 分鐘,並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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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紅色小巴到旺角。一般而言,在她要到旺角或油麻地時,均會乘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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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小巴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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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當日她於大約晚上 6 時 50 分在花園街市政大樓旁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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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沿着快富街向西行,轉入西洋菜街南。在途中沒有任何特別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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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天色還未完全轉黑。她到達油麻地港鐵站 D2 出口,並接聽了父
I 親之來電。她的父親在通話中表示,出外棄置垃圾時被反鎖於屋外, I
並要求第三被告人替他開門。第三被告人表示會乘搭港鐵,在 15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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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分鐘後回到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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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1. 第三被告人乘搭港鐵,並於大約晚上 7 時 30 分到達黃大 L
仙站。她替父親打開家門。父親問她是否已吃飯,若還未吃,便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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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吃完晚飯再外出。她決定留在家中吃飯,但不能確定晚飯完結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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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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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之後第三被告人在大約 9 時 45 分至 9 時 50 分再次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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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到金勳大廈取信件。當時第三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袋或背囊。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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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着一件黃色 T 恤及一件啡色格仔恤衫。她亦帶着一件黑色風褸,覆
R 蓋在她的肩膊上和打了一個結。她把證件套、身份證、及手提電話放 R
進後褲袋。另外她把黃先生給她的信封、一包紙巾及家裏的門匙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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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褸的袋裏並拉上拉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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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她乘搭與較早前相同的紅色小巴路線,在大約晚上 10 時
C 50 分於花園街市政大樓旁下車。在路途中交通擠塞維持了很長時間。 C
這個旅程一般只需要 20 分鐘,但在那天晚上用了 1 小時。在車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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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睡着了,曾經睡醒了一至兩次,發現有交通擠塞,但沒有
E E
特別留意。
F F
164. 在旺角下車後,第三被告人沿着花園街向南行,到了花園
G G
街公廁。由於要從風褸的袋裏取出紙巾,故此為了方便起見及不要弄
H H
髒風褸,她在該處把風褸穿上。
I I
165. 在上完洗手間後,第三被告人轉入豉油街,並透過地底通
J J
道橫跨彌敦道。接着她到達了砵蘭街與豉油街交界,並在砵蘭街離開
K K
地底通道。其後她沿着砵蘭街向南步行,到達了砵蘭街與登打士街交
L 界。由於她從未到過該區域,而根據她的認知,砵蘭街南較為危險, L
故此她取道往東邊進入登打士街,再轉南到了彌敦道。在登打士街並
M M
沒有任何事情令她感覺有危險。
N N
O 166. 當她沿彌敦道向南行接近咸美頓街的交界時,看見有許多 O
人在彌敦道上,現場有相當頻密及響亮的爆炸聲,她亦可感受到相信
P P
為催淚煙的刺鼻氣味。她看見在大約一百多米前面(即窩打老道與彌
Q Q
敦道交界位置)有火光及爆炸聲響。她看見越接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
R 交界,路面上便越多主要是穿着深色衣服的人。接近第三被告人前方 R
南面的人士配備防具。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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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基於前方有火光及許多人,她認為繼續沿彌敦道往金勳大
C 廈是不可能和危險的。她決定回家,故此選擇往最接近亦即在碧街的 C
港鐵入口。當時她並不知道油麻地港鐵站已經停止運作。當她到達九
D D
龍行外面位置,突然有一群人向着她的方向跑。該些人大部份穿着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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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衣服,部份佩戴頭盔及防毒面具。第三被告人被人撞到,她立即站
F 到一邊,背部貼着牆壁,面向彌敦道,希望避開該群人。不久人群的 F
密度減低,故此第三被告人準備快步往港鐵站入口。她轉入碧街西邊
G G
的窄巷,聽見後面有人大叫:警察,不要動。她轉身看見一名持槍的
H H
速龍小隊人員。她遵從警員的指示,舉起雙手面向牆壁跪下來。不久
I 之後,有警員在她背後扣上膠索帶。當她被帶返警署被搜身時,她發 I
J
現裝着信箱鎖匙的信封及住址門匙遺失了,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 J
K K
168. 在 2019 年 11 月 21 日早上,第三被告人獲得法庭批准擔
L 保外出。她在同日致電黃先生,並告訴對方遺失了信箱鎖匙,不能到 L
M
客戶的地址收信。她亦告知黃先生,自己在往取信途中「似乎是關於 M
示威活動」被拘捕。黃先生責備第三被告人為何被拘捕,以及是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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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替他工作。第三被告人其後繼續替黃先生工作,直至約 2019 年
O 12 月至 2020 年 1 月初。 O
P P
169. 辯方第八證人是第三被告人的父親。他作供指於 2019 年
Q Q
11 月 18 日,他完成工作後在大約下午 3 至 4 時回家。在回家時,他
R 看見第三被告人房間的燈亮着,但不肯定第三被告人是否在內。在大 R
S 約晚上 6 時許,第三被告人離開家門。辯方第八證人留在家中看電視 S
及玩電動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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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其後辯方第八證人離家拋棄垃圾,但沒有帶門匙。他因此
C 被反鎖在外。他在大約晚上 7 時至 7 時 15 分向一名正在等候電梯的 C
男士借電話致電兒子,但對方沒有接聽。接着他致電第三被告人。他
D D
沒有致電妻子,因對方的工作是港鐵保安員,工作期間不方便接聽電
E E
話。
F F
171. 他在電話中告訴第三被告人自己在拋垃圾後被反鎖在外,
G G
並要求對方回家替他開門。第三被告人表示同意,以及需要 20 至 30
H H
分鐘時間回家。在第三被告人於大約晚上 7 時 30 分至 7 時 45 分回家
I 後,辯方第八證人問第三被告人是否已經吃飯,若未吃飯,他可以煮 I
食,第三被告人可以在吃飯後才外出。在當晚較後時間,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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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引致辯方第八證人擔心第三被告人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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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L L
172. 辯方第九證人是第三被告人兼職工作的會計師樓東主。他
M M
作供指在 2019 年 10 月 30 日身體出現狀況,入院治療時,醫生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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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出現過勞的情況。在 2019 年 11 月 4 日,他開始僱用第三被告人為
O 兼職員工,負責輸入資料及文書工作,有時亦需要外出。經過求職面 O
試後,他決定聘用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包括需要在家
P P
把辯方第九證人提供的資料進行資料輸入的工作,並把完成後儲存檔
Q Q
案的 USB 記憶棒交還辯方第九證人。在交還資料及檔案的同時,辯
R 方第九證人會把新的資料及 USB 記憶棒交給第三被告人,進行新一 R
S 輪的工作。他亦曾經要求第三被告人到客戶的地址或公司註冊處收文 S
件,亦有到他的辦公室把文件整理入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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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早上 10 時,他在一間麥當勞約見第
C 三被告人,並把工作資料交給第三被告人來完成一間名為喜寶奶粉公 C
司的 2018 至 2019 年度會計工作。喜寶就該年度的會計工作必須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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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15 日前完成。
E E
F 174. 辯方第九證人安排與第三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5 日早 F
上 10 時於葵興港鐵站見面。在該會面中,他把一個寫上客戶地址的
G G
重用信封交給第三被告人,並指示第三被告人到客戶的地址位於地面
H H
樓層的信箱收文件。他估計該文件是法庭傳票。該客戶為「International
I Footware Exhibition Centre Limited」,而地址為「Flat1, 2/F., Honour I
House, 374-381 Nathan Road, Kowloon」(即第三被告人證供中提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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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勳大廈。就該指示並沒有特定時間往收文件,因為不需要與客戶見
K K
面。他要求第三被告人收取了文件後,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 10
L 時於約好的一間麥當勞交文件給他。但最終第三被告人不能完成任 L
M
務,而該客戶亦因會計師樓不能取到文件而感到失望,而停止聘用。 M
N N
175. 在案發的數天後,第三被告人致電辯方第九證人。會計師
O O
樓聘用了第三被告人大約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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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關於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Q
R R
176.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三被告人證供之內容及她在作供時的
S S
語調神態。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並非說出真相,她的證供多處違反邏
T 輯。首先第三被告人表示她一般到油麻地旺角區域均會往與所居住的 T
黃大仙下邨大約 1 分鐘步程的小巴站乘搭紅色小巴,在花園街市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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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旁下車。但從地圖可見,花園街市政大樓所在的花園街,與她當晚
C 的目的地金勳大廈所在的接近加士居道及甘肅街之彌敦道位置頗遠。 C
根據第三被告人所述,步行時間約需 20 分鐘。她同意距離她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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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步行至黃大仙港鐵站只需大約 5 分鐘。她表示當天她並不知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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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有特別的交通安排。
F F
177. 從地圖可見,假設如第三被告人當時的認知,港鐵運作正
G G
常,要到金勳大廈,若要乘坐港鐵,便可在佐敦站或是油麻地站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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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行至目的地。從地圖看來,不論是從佐敦站或油麻地站最接近的出
I 口步行,兩者距離相若,比從花園街市政大樓步行至目的地的距離明 I
顯較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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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每個人均有習慣乘搭的交通工具及路線,但當日第三被告
L 人的目的地,對她來說並不能談上是習慣。她表示從未到過金勳大廈, L
只是從網上谷歌搜尋得知她曾經路過。她在盤問下表示雖然她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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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搜尋該大廈位置,但她並沒有同時嘗試了解到該目的地最容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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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徑。法庭對這種說法感到相當疑惑,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已是 19
O 歲,為一名受過教育的大學生,有使用手提電話上網習慣,為何懂得 O
用谷歌搜尋大廈位置,但又不會同時使用谷歌協助她以最方便及最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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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的方法到達目的地。
Q Q
R 179. 事實上,只要在網上尋找地圖,便可以看見使用港鐵到目 R
的地較乘搭該路線小巴就減低需要步行路程的明顯優勢。而且地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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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明確標示,第三被告人乘小巴下車的花園街市政大樓,是位於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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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旺角港鐵站之間的地段,需要經過往南的港鐵旺角站和油麻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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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可以步行至在港鐵油麻地站與佐敦站之間的目的地。最直接方便以
C 及節省體力的方法,便是從黃大仙港鐵站乘搭港鐵到佐敦或是油麻地 C
站下車,再步行往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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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第三被告人表示非常緊張即將來臨的 IELTS 考試,2019
F 年 16 及 17 日整天,及 18 號直至晚上 6 時,她一直在家努力溫習。 F
即使第三被告人相當年輕,但相信長時間溫習對她的體力亦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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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既然目的地與她的家有相當遠的距離,不論如何她必須乘搭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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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交通工具才能到達,法庭不能明白在這種情況下,為何她要取道較
I 消耗體力的方式前往目的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暴動期間在暴 I
動中心地帶附近的碧街闊巷出現,明顯地並非要到相距甚遠的金勳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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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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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1. 此外,當第三被告人被問及金勳大廈保安事宜及取信安 L
排,她表示黃先生告訴她可以任何時間拿着信箱鎖匙到該大廈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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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人同意,她當時相信該大廈會有保安員值勤,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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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進出人士的身份和控制何人可以進出。她認為不論 24 小時任何
O 時間,她均可以單憑信箱鎖匙取信,不會受保安阻撓。本席認為這個 O
說法並不合理,因為正常的成年人必定會考慮自己並非該處租戶,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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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公時間結束許多個小時之後的晚上 10 時許才到相信有保安當值
Q Q
的商業大廈信箱取信,有可能會遇上麻煩。反而正常的想法是,在 2019
R 年 11 月 19 日早上先往取信後找黃先生,在金勳大廈有可能遇到的麻 R
S 煩明顯較低。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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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此外,第三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日完全不知道尖沙咀、油麻
C 地及旺角港鐵站並不運作,亦不知道在旺角油麻地區有示威活動。但 C
她知道該數天學校停課,發生了「理大事件」。而自從 2019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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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學校因一連串的示威活動而需要停課。她所就讀的大學之電郵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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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停課的原因是社會氛圍(她理解為社會事件)以及交通狀況。在
F 這種情況下,法庭不能接納她沒有先從新聞或網上了解需要途經的地 F
方是否有示威活動或交通異常狀態,才決定是否外出,以及若要外出,
G G
所取途徑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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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3. 而且在第二次乘搭小巴外出時,正常 20 分鐘的車程,用 I
了 1 小時,即大約三倍時間。第三被告人表示在車上睡着後醒來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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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有路面擠塞,但令人感到非常奇怪的是,在當時就社會事件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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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因素而需要停課,她居然沒有在車上嘗試了解阻塞的原因,亦沒有
L 任何人在車上討論當時交通擠塞的原因。她當時攜帶可以上網的手提 L
M
電話,要了解查證完全沒有困難。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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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另外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當她位處咸美頓街與彌敦
O 道交界時,望向南邊有非常多人在彌敦道上,大部份在行車道上的人 O
穿着深色衣服,行車道被佔據。較接近她的人配備防具。在遠方彌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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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當時有火光以及巨大的爆炸聲響。但第三被告人
Q Q
堅決否認她當時知道往南邊彌敦道上是暴動現場,亦表示沒有想過爆
R 炸聲響發出的原因。法庭認為基於她當時認知的現場環境,根本沒有 R
S 可能不知道或最少懷疑前方彌敦道是暴動現場。若她並非意圖參與暴 S
動,根本不會向着明顯地爆發激烈衝突的暴動現場方向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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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此外,第三被告人在證供中表示,她把黃先生提供的信封
C 及裏面的信箱鎖匙,以及家裏門匙和一包紙巾,放進風褸的袋裏,並 C
把拉鍊拉上。她在盤問下檢視及確認,她在案發時所穿的風褸(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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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302)之左及右邊袋的拉鍊,沒有破損。當被問到是什麼事情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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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風褸袋內的東西遺失,第三被告人表示在油麻地港鐵站被人撞到,
F 但她並不認為對方是扒竊小偷。她並沒有被推到地上,只是向後退了 F
幾步。當被進一步追問,是什麼事件引致物品遺失,第三被告人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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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曾經拉開拉鍊拿紙巾,應該是沒有把拉鍊拉好。但她不能解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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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拉好拉鍊。
I I
186. 本席認為,這個重要的事項,居然在盤問才出現解釋,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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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在主控官最初問這個問題時仍未有完整答案,在主控官第二次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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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問題時,被告人才把答案完善,是沒有拉好拉鍊,才會在被人撞到
L 時有機會遺失物品。法庭認為,第三被告人是在盤問期間一邊因應控 L
M
方的問題而一邊虛構事實。不論如何,法庭認為若信箱鎖匙及信箱裏 M
的信件對第三被告人有如此巨大的重要性,驅使她一天晚上外出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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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取信,她根本不會如此魯莽,在上洗手間後不拉好裝着信箱鎖匙的
O 風褸袋,在相當長的步行路程,即其後的花園街往豉油街、再往砵蘭 O
P 街、轉入登打士街和彌敦道,最後到了碧街闊巷,仍然未能醒覺自己 P
沒有拉好風褸袋,偏偏又遇上示威人士逃跑撞到她,遺失了信箱鎖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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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明顯地是不合理,而且過分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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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關於辯方第八及第九證人之證供分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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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八及第九證人之證供內容。控方沒
C 有對辯方第九證人作出任何盤問。本席認為,關於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C
分析,關鍵之處並非第三被告人是否在下午 6 時許外出之後,因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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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電而返回家中,或她是否接受辯方第九證人之聘用,需要到金勳大
E E
廈收取客戶文件。該兩個事項,不會影響法庭對於第三被告人證供的
F 分析。法庭需要關注的重點,是第三被告人在晚上 10 時許於暴動範 F
圍出現的原因,而並非她在下午六時許的行動及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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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而關於僱主指示第三被告人收取客戶文件,並沒有限定她
I 在當天晚上進行。而且就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分析,亦會涉及在第三被 I
告人當時認知的現場環境,她會否繼續逗留,以及她準備採用的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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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獲法庭接納為真實。故此法庭認為重要的分析,可於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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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分析中處理。即使法庭接納辯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L 證人,亦不代表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分析有任何影響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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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三被告人未能成功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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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提及對她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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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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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一證人),及傳
R 召兩名證人,包括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僱主梁鎛驜(辯方第四證 R
人),以及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I 條以電視聯繫方式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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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作供的梁頴坤(辯方第五證人,以下稱為「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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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第五被告人作供提及他在案發時 24 歲,居於小西灣,教
C 育程度為中學六年級。他在案發時於一間工程公司工作了大約一年。 C
辯方第四證人(以下稱為「梁先生」)是他當時的僱主。他們兩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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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在工作場所認識,其後梁先生在 2018 年成立自己的公司,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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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第五被告人為地盤主管。兩人除了僱傭關係外,亦是朋友。日常
F 生活中若有工作或私人事宜,他們均會聯絡對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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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第五被告人的工作地點在將軍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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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消防宿舍地盤。他的工作時間為早上 8 時 30 分至下午 5 時 30 分。
I I
193. 他作供指在案發前的一星期,與一名朋友鍾景穎(以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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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鍾先生」)於案發當天在石硤尾共進晚餐。鍾先生為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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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7 年在 K11 Musea 地盤工作時認識的電線分判商職員。第五被
L 告人與鍾先生在 2019 年 11 月再度於上述的消防宿舍地盤遇見。由於 L
鍾先生下班時間為大約下午 4 時至 4 時 30 分,第五被告人不想讓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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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地盤等候太久,故此向鍾先生提議在案發當天下班後先行返回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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硤尾居所,第五被告人會在下班後到石硤尾與鍾先生進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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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由於梁先生亦認識鍾先生,故此被告人曾向梁先生提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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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晚上會與鍾先生吃晚飯。在當日的大約下午 4 時,梁先生在地盤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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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個 A4 大小的啡色公文袋,裏面裝有似乎是 10 多張 A4 面積的紙
R 張,並提及 2019 年 11 月 19 日需要與律師進行會議,故要求第五被 R
告人在晚飯過後約晚上 11 時許至午夜 12 時把該公文袋內的文件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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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行的一名律師事務所職員,亦即辯方第五證人阿坤,而阿坤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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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的 10 時左右從外地到港。梁先生表示他需要回家處理一些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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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照顧兩個女兒。第五被告人知道梁先生當時居於天水圍。第五被告
C 人認為雖然是下班時間,但要求合理,對他而言,從石硤尾返回小西 C
灣住所中途先到九龍行,亦算順路。他不曾打開該公文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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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第五被告人表示他首次認識阿坤,是在廉政公署調查梁先
F 生的會面,由於阿坤接載梁先生返回 K11 Musea 地盤,第五被告人亦 F
陪同,三人當天一同進餐。他與梁先生均被廉署邀請協助調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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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之前,第五被告人亦有另一次與阿坤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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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6. 在當日大約 4 時 30 分,梁先生致電第五被告人,表示即 I
將離開地盤,並提醒第五被告人在離開時帶同該公文袋。於約下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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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0 分,第五被告人離開地盤,乘搭的士到坑口。在約下午 5 時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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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梁先生再次致電第五被告人,同樣提醒在離開時帶同該公文袋。
L 接着第五被告人乘搭港鐵從坑口到石硤尾,於晚上 6 時 30 分到達石 L
硤尾港鐵站。由於他不熟悉該區,故此在到達後致電鍾先生。在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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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鍾先生要求第五被告人到指明的路面交界處,兩人在晚上 6 時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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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至 7 時左右於該處會合。在晚上 6 時許,梁先生亦有致電第五被告
O 人,但並非關於該公文袋內的文件,而是關於地盤的事宜。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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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第五被告人和鍾先生前往石硤尾街市熟食中心進餐,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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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10 時 30 分。在席間,第五被告人告訴鍾先生自己在晚飯後需步
R 行到油麻地九龍行。飯後鍾先生表示既然吃飽了飯,而且第五被告人 R
並不熟悉石硤尾區,故提議可陪同第五被告人步行至旺角區當作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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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兩人從石硤尾道步行至荔枝角道與鴉蘭街交界,第五被告人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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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到一間位於鴉蘭街的水喉物料店舖,故此對該地點附近熟悉,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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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鍾先生不需繼續陪同,可以離開。在兩人分別後,第五被告人進入
C 上海街向前行,其後轉左進入咸美頓街,再轉右進入彌敦道。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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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第五被告人表示從石硤尾街市熟食中心步行至進入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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頓街之前,市面情況正常,他途經石硤尾區的大排檔時該處有相當多
F 食客和桌子在街上,朗豪坊範圍有許多車輛及市民經過。當第五被告 F
人進入咸美頓街範圍時,街燈及廣告燈箱均亮着,街上情況正常。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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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頓街上有大約十多名沒有佩戴裝備的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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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9. 當到達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時,向北的一段彌敦道街燈 I
及廣告燈箱均亮着,有許多人在街上,但沒有汽車駛過。至於向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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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彌敦道,街燈熄滅,有相當多人以小組形式逗留在街上。在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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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的路段,有大約 30 至 40 個沒有保護裝備,穿着拖鞋或狀似街坊
L 「阿叔阿嬸」的市民在行人路及行車道上。但沒有任何東西或情況令 L
第五被告人感到安全受到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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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由於被告人不知道九龍行的正確位置,只知道是在咸美頓
O 街與碧街之間的路段,故此第五被告人從咸美頓街轉右進入彌敦道, O
嘗試找尋九龍行,若到達九龍行便會在裏面等待阿坤。但當他到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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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行的鐵閘外,發現鐵閘關上。故此他準備先走到較接近九龍行的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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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再到咸美頓街等候阿坤,亦希望找個比較安靜的地方致電梁先生,
R 他認為碧街會是較安靜的地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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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在途中,他看見碧街油麻地港鐵 A1 出口旁的窄巷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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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故此他沒有轉入窄巷。他前行了兩至三步後,看見彌敦道向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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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有許多人向着他的方向奔跑往窄巷方向。於是他站立至 A1 出口
C 面向窄巷的外牆。他對這些人奔跑的原因感到好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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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大約 10 多秒之後,有人說有警察,快點跑。他沒有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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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他並非示威者,不需要害怕警察。當時他並不感到現場環境危險。
F 他的身高為 1.97 米,體重為 200 至 210 磅,故此他並不感到當時的環 F
境對他有任何威脅,亦不認為現場情況有任何特殊之處。他亦看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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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有一些途人站着,例如一些有相當年紀的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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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3. 在 10 多秒後,第五被告人聽見在左邊相當接近的位置有 I
槍聲,他向彌敦道南邊張望,但看不見聲音的來源。由於他感到害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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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跑進窄巷準備離開。但當他到達窄巷內一半的位置時,在他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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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人跌倒,而他被後面的人推倒,被人壓在上面。其後有消防員
L 到場嘗試救出疊着的人,但不成功。約在一分鐘後,警員攜槍到達該 L
處,並大叫警察,不要動。後來消防員從後把疊着的人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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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他當時穿着一件拉上拉鍊的黑色長袖連帽風褸、一件白色
O 長袖 T 恤、一條因人疊人而破損的黑色長褲和一對黑色鞋。他被帶到 O
一旁,警員要求被告人面向牆壁,不要談話,兩手放在頭頂。此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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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遺失了原先對摺後捲起放進風褸前袋的該公文袋。他看見窄巷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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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的地面有超過 100 件物件,但不能看見該公文袋。由於警員持槍及
R 要求他不要說話,故此他沒有發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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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在當晚 11 時 31 分,第五被告人取出自己的手提電話,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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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兩個梁先生打出的未接來電,分別在 2218 時及 2305 時。於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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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回撥功能於 2331 時致電梁先生。他把手提電話放在地上,彎身
C 與梁先生在電話中對話。由於警員要求第五被告人不要動,故此他鬼 C
鬼祟祟的進行電話對話。他告訴梁先生自己被拘捕,以及遺失了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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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袋。在電話通話完結後,他收好手提電話。其後他被拘捕及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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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錄取會面記錄時,阿坤亦在場陪同,他得知是梁先生代為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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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辯方第四證人是第五被告人的僱主。他作供指於 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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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第五被告人,當時兩人是同事。在 2018 年,辯方第四證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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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間公司,僱用了第五被告人為公司負責人,負責消防宿舍工程。
I 在該工程於 2020 年尾完成後,第五被告人離開了該公司。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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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由於辯方第四證人牽涉在一宗廉署調查案件,在朋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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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認識於江得源律師事務所工作的梁頴坤(辯方第五證人,以下稱為
L 「阿坤」)。在大約 2019 年中,辯方第四證人與第五被告人到北角 L
廉署總部作證人口供。他們兩人在該大樓地下遇上阿坤。那次是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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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與阿坤首次見面。由於阿坤當天有駕駛,故此接載辯方第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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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返回 K11 Musea 地盤。當日晚上三人外出一同用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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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第五被告人與辯方第四證人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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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消防宿舍地盤工作。在大約下午 4 時,由於辯方第四證人得知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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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會與朋友吃晚飯,而且他需要回家照顧小朋友,故他要求第五
R 被告人在晚飯後把一個公文袋帶給阿坤,內有一些與廉署案件相關的 R
文件。該些文件由辯方第四證人草擬,裏面涉及一些人名及金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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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星期前阿坤離港往日本之時,辯方第四證人還未準備好該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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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當日之後的一天會就該事宜進行法律會議,故此必須盡快把文件
C 交給阿坤。第五被告人同意。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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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辯方第四證人在大約下午 4 時許離開,離開時提醒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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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要送公文袋給阿坤。在大約下午 5 時許,第五被告人應該下班的
F 時間,辯方第四證人再次致電第五被告人提醒關於送交公文袋事宜。 F
其後他亦曾聯絡第五被告人關於其他工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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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梁先生與阿坤保持聯絡。阿坤表示他所乘搭的航班會在下
I 午 5 時起飛,他從日本飛抵香港時,會聯絡梁先生。阿坤亦表示預計 I
的見面時間是當晚的 11 時許至凌晨 12 時。其後梁先生曾致電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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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阿坤仍未到達油麻地,故此他亦沒有致電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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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1. 梁先生知道第五被告人沒有阿坤的聯絡方法。由於事件涉 L
及廉署調查,他認為若第五被告人與阿坤有電話聯繫會令事件變得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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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第五被告人亦沒有向他要求提供阿坤的聯絡方法。故此就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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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收方面,他維持中間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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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在當天晚上 11 時許,第五被告人致電梁先生,表示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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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公文袋,以及被拘捕。辯方第四證人立即致電阿坤,對方表示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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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辯方第四證人告訴阿坤他從第五被告人處得知的資料,並向對
R 方表示想找律師協助第五被告人。之後阿坤找到律師於黃大仙警署協 R
助第五被告人。原定在 11 月 19 日的會議並沒有進行。後來再次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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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關文件被送至廉署,廉署接納辯方第四證人作為證人,但無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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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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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3. 辯方第五證人(即阿坤)作供指他在案發時在江得源律師 C
事務所接受法律行政人員的工作。在 2019 年初,由一名客戶介紹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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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四證人梁先生給他認識,以協助梁先生處理一宗廉署調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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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與一名大律師陪同梁先生到廉署進行會面。在廉署總部外,阿坤首
F 次遇見第五被告人。在完成會見後,阿坤駕駛汽車送梁先生到 K11 F
Musea 地盤。當天晚上他們兩人和第五被告人一起用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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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在 2019 年 11 月初,阿坤與家人到日本旅遊。在 2019 年
I 11 月 18 日之日本時間大約下午 5 時登上航班,並於同日晚上 10 時許 I
到達香港。他必須與家人先回到東涌的家,再出發到油麻地九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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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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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5.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中午左右,梁先生與阿坤相約當天 L
晚上大約 11 時許至凌晨 12 時在阿坤的辦公室給予關於廉署調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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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示和文件。但阿坤並沒有向對方特別確認律師樓辦公室地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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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先生是他的客戶,已經知道律師樓辦公室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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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兩人曾經討論可否以電子方式傳送相關的文件。但梁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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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洩漏資料有擔憂,故此不願意以電子方式傳送文件。而且有一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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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需要梁先生簽名確認,故此兩人安排面對面交收。阿坤已安排梁先
R 生與大律師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開會。梁先生希望大律師可以在會 R
議前閱讀文件,但拖延至很遲才把文件準備好,故此需要在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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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8 日當晚交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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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當阿坤在日本上機之際,接到梁先生通知他不會到場,及
C 會指示第五被告人前來交文件。阿坤並沒有第五被告人的聯絡方法。 C
阿坤在同日晚上 11 時許接到梁先生的電話時,梁先生告訴阿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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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並希望替第五被告人找律師。直至 2019 年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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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9 日晚上,阿坤才能與大律師在黃大仙警署跟第五被告人會面。
F F
關於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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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法庭小心考慮了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在作供時
I 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內容不盡不實。他在盤問下同意,他 I
從電視新聞報道得知在 2019 年 11 月之前的大約半年內,有相當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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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事件,出現暴動和警民衝突。在每次暴動發生時,均會有財物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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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路面及欄杆等公物被破壞、市民不能上班、商店不能營業、交通
L 受到堵路影響。而他亦知道,在該半年內的暴動發生時,現場會有催 L
淚彈發出,警方會使用武力制服參與暴動者和有其他人士會襲擊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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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者。他亦同意在日常生活中,在該半年內,他會考慮那些地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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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社會事件,而就此對他的日常活動作出計劃和考慮外出的交通方
O 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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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但他卻在證供中表示,當日從下班的地點到晚飯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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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從晚飯的地點到油麻地九龍行,他沒有考慮是否有社會事件在該
R 些區域或途經的區域發生,以及有沒有相關的交通改動。本席認為, R
他身在油麻地,假若成功把文件交給阿坤,他需要回到小西灣的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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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當晚港鐵是否停止油麻地站的運作,有沒有巴士或其他公共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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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例如的士可以在路面行車,他要取道何處才能回到香港島,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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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事先需要關注的事宜。更何況九龍行位處的油麻地,雖然並非理大
C 所處位置,但仍是鄰近的區域,他亦同意當時知道理大事件及紅磡海 C
底隧道封閉在案發前一星期已經開始。事實上,網上號召「圍魏救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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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在案發前有幾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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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0. 法庭並不接納他只是大意或率性,而沒有作出以上所述的 F
考慮。在第五被告人作供期間,從他面對主控官盤問時的流利對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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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作供時的神情態度,明顯地他並非是計劃不周或是思路不清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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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他獲梁先生賞識,成為地盤主管,不可能是毫無計劃之人。更何
I 況他是年輕人,沒有證據顯示他的記憶力或計劃能力有問題。既然手 I
持可上網的手提電話,要即時了解何處有社會事件發生,在當時本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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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天蓋地的報道社會事件的情況下,可謂輕而易舉。但第五被告人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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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法庭相信,他完全沒有了解油麻地的情況,沒有與阿坤約定確實見
L 面地點和時間,竟然偏偏在警方推進,示威者四散的時刻,到了與衝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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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最激烈的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不遠的碧街西邊窄巷,這未免是太 M
過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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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1. 此外,被告人聲稱他在九龍行閘外發現大閘關上,想致電 O
梁先生確認,但即使他在該處沒有感到任何危險,但因為有人叫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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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他選擇到他認為會較為安靜的碧街西邊打電話。但他同意,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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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行外並不嘈吵至不能有效在電話對話中溝通,只是他認為會令梁先
R 生的耳朵較不舒適。本席認為這種說法並不合理,既然他被指示到九 R
S 龍行,若該處大閘關上,現場亦沒有危險,正常的處理方法是在該處 S
致電確認,好讓他能在最節省時間的情況下進入大閘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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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但即使假設單憑這個因素不足以令法庭不接納第五被告
C 人在這個時間點的說法,若進一步考慮他的證供內的其他細節,便可 C
見他到碧街西邊的目的並非是要打電話給梁先生。第五被告人聲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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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前曾經見過阿坤兩次,但沒有對方的手提電話號碼。他是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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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獲阿坤陪同錄取會面記錄,其後獲得阿坤提供的律師樓卡片,
F 才得悉阿坤的手提電話號碼。在案發當日,根據第五被告人的理解, F
梁先生有阿坤的手提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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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表示沒有向梁先生要求獲取阿坤的
I 手提電話號碼,因為中間人是梁先生,他不需要獲得阿坤的電話號碼。 I
但令人感到奇怪的,是第五被告人與阿坤沒有確定見面時間,只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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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以內的 11 時許至 12 時的預計見面時間。第五被告人當日亦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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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阿坤是從日本乘飛機返港,預計到埗時間為晚上 10 點。第五被
L 告人根本沒有把握可以在預計的時段內把文件交給阿坤。而且被告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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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沒有對方的電話號碼,甚至對方的律師樓在九龍行那一層也不知 M
道。既然梁先生是阿坤的律師樓客戶,亦有阿坤的手提電話號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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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地電話號碼並非不可提供給第五被告人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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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加上第五被告人若與他所述,對梁先生相當貼心,連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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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盤已習慣的嘈雜聲浪也希望替對方避免,當梁先生有事務要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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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還要同時照顧女兒,第五被告人理應避免找梁先生來做中間人
R 聯絡阿坤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接到梁先生的指示,均會要 R
S 求得到阿坤的電話號碼作直接聯繫。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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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此外,第五被告人在主問時,營造出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以
C 南的彌敦道路段,雖然沒有街燈,但有 30 至 40 個沒有裝備,狀似街 C
坊的人士逗留,現場仍然安全的描繪。但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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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由咸美頓街以南至碧街的彌敦道路段,沒有任何商舖開門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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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有人在行人路上,亦有人在行車道上,情況並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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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而他在反覆盤問下,最終亦承認,他在找尋九龍行位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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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曾看見碧街以南至窩打老道以北的彌敦道路段上,逗留的人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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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穿着鮮色衣物,其他穿着深色衣物。而部份人士亦攜帶防具,包括
I 防毒面罩、頭盔、及反光衣。而在該部份的路段,甚至可見有少許催 I
淚煙。他接着同意在他身處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附近時,已經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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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面的彌敦道有上述情況,當時他相信該處有警員與示威者對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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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盤問下他亦提及,在從九龍行步行到達碧街 A1 出口旁的闊巷時,
L 他已看見在闊巷內有許多人在站立,部份是行人,但亦有相信是示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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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人士在該處。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不能接納第五被告人不知道身 M
處暴動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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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7. 但即使如此,在他到達窄巷外,發現有許多人從彌敦道南 O
面向他逃跑,再加上他聽見有人說有警察快走,他竟然沒有即時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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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好奇這些人逃跑的原因,不感到危險。這種說法明顯是謊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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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問時解釋自己的身高及體重夠大,但法庭認為在面對暴動的惡劣
R 環境,以及穿着防暴裝備的警員之追捕,可謂毫無作用。法庭完全不 R
S 能明白為何他較大的體型會令他對這種特殊環境毫不害怕。他當時穿 S
着與大部份正在逃離的示威者相同的深色衣物,黑色風褸的拉鍊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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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遮擋了裏面的白色上衣。在盤問下雖然他並不同意他的衣着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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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警員誤認他是示威者,但他同意在警員進行拘捕之際,可能認為他
C 是示威者一員並對他作出拘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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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法庭亦注意到,在本案中並沒有找到第五被告人聲稱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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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袋及文件。被告人表示他知道該些文件是重要的,但他在沒有獲得
F 梁先生同意下,把該些重要的文件連同外面的公文袋,先對摺然後捲 F
起來,放進自己的風褸前袋,並在如此狀態下先與朋友吃晚飯,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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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麻地送文件。他同意可以在晚飯前,先把文件送到油麻地的律師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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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認為明顯地任何人均會認為重要的文件不應該如此處理。而且第
I 五被告人處理該公文袋的方法,會明顯製造文件遺失的風險。法庭不 I
相信他會用這種方法處理如此重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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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另外,第五被告人在主問時表示,他的風褸前袋沒有拉鍊。
L 但在盤問下,主控官要求第五被告人向法庭指出放公文袋的風褸袋是 L
那一個,被告人拉開右面前袋的拉鍊。他改稱前袋有拉鍊,但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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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文件捲起放進前袋,故此不能拉上拉鍊。法庭認為他是虛構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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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論如何不能拉上拉鍊,經過晚飯的時間,以及數個小時期間可能
O 需要使用洗手間,飯後又步行要大約 45 分鐘至九龍行,第五被告人 O
不可能如辯方所述,一直用手插袋來防止公文袋掉出。若公文袋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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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掉出,根本不需要放進風褸袋內,更不需要把重要的文件弄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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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又捲起。本席認為,簡單地用手拿着平整的公文袋,有需要時放公
R 文袋在其他物件上,較對摺又捲起公文袋放在沒有拉上拉鍊的風褸前 R
S 袋更安全。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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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進一步不論阿坤的想法如何,但第五被告人既然知道當時
C 已經發生的「理大事件」,他應該選擇安全的地方來送達文件,而不 C
需要硬性根據在當天下午不同的形勢時決定的大約交收地點完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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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他是先行獲取阿坤的電話號碼直接聯絡,或是透過梁先生與阿坤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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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交文件的區域,均沒有困難。在當時的情況,加上他當日所穿的衣
F 服與大部份示威者相似,對第五被告人而言,最重要的是他自身的安 F
全。而在顧及安全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完成梁先生所委託的任務。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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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到達九龍行附近已經看見彌敦道異常情況下,仍然堅持原定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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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處送達文件,根本是不合乎邏輯的說法。
I I
231. 此外關於第五被告人與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分歧,將於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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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分析中處理。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接納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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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拒絕接納他
L 的所有證供部份。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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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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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2. 法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作供時 O
的語調神態。他的證供與第五被告人有一些具關鍵性的分歧。首先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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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四證人在盤問下同意,他不知道江得源律師樓在哪座大廈,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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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把律師樓的地址給予第五被告人。他只知道見面地址是油麻地
R 區。但第五被告人的證供提及梁先生要求第五被告人到九龍行送達文 R
件。為何第五被告人要到該處及油麻地區是本案重點,故此這個不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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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之處嚴重影響第五被告人及辯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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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另外梁先生表示他沒有告訴第五被告人公文袋內的文件
C 是用作協商成為控方證人之用。但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卻完全相反,他 C
表示知道文件的目的,雖然他從沒打開公文袋。這點極具關鍵性,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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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影響法庭考量梁先生會否把機密文件讓第五被告人送遞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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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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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此外,梁先生對不提供阿坤的電話號碼給第五被告人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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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是因為文件涉及廉署調查,牽涉誰人收取回佣及回佣金額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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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高度機密。而他與第五被告人均是疑犯,若第五被告人與阿坤有直
I 接電話聯繫,是相當敏感的事,而且他不希望第五被告人知道那麼多。 I
但第五被告人碰巧會出外吃晚飯,而梁先生信任第五被告人,故此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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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交由對方轉交阿坤。這當中有極不合情理的地方,若兩者通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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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敏感,即使時間緊迫,和需要回家照顧小孩,梁先生亦根本不應
L 該把用作與廉署商討他轉為污點證人的重要機密文件交給第五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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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送達。 M
關於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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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35. 法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作供時 O
的語調神態。他的證供與辯方第四證人梁先生有一些具關鍵性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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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首先他表示在約梁先生於律師樓交收文件時,並沒有特別提及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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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因梁先生是客戶,已經知道地址。但梁先生在庭上表示,他從不
R 知道律師樓位於九龍行,只是約了在油麻地交收文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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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此外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他最初表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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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在九龍行的律師樓內處理文件交收、核對文件和掃描文件以方便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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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給大律師,但後來在盤問期間則改稱安排了與第五被告人在律師樓
C 所處之大廈「樓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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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此外,辯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亦有不合邏輯之處。既然梁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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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不願意用電子方式傳送相關文件給律師樓或是阿坤,基於相同理
F 由,即電子傳送方式的外洩風險,梁先生亦不會同意在掃描文件後, F
以電子方式傳送給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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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另一不合邏輯之處,是辯方第五證人提到最初約梁先生面
I 對面交收文件,原因包括有一些事項要梁先生簽名確認。但在約好了 I
見面的大約時間和地點後,梁先生突然表示他不會到場,改由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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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交文件。既然之後的一天便已經會與大律師開會,阿坤將與梁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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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見面,故在案發當天晚上需要簽名確認的事宜,必定是緊急的,而
L 且必定是要在見大律師前處理好。但在梁先生突然表示當晚不會到 L
來,阿坤的反應並不合理,應該要向梁先生指出有事宜需要當面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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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但根據他的證供,他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這點之內在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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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相當重大,足以令本席認為當晚根本沒有任何文件交收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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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能接納辯方第五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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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決定拒絕接納辯方第五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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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五被告人未能成功削弱上
R 文提及對他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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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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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第六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十證人),及傳
C 召一位朋友作為他的辯方證人(辯方第十一證人)。第六被告人在案 C
發時 24 歲,居於深水埗,與父母及祖母同住。他是一間特色咖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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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咖啡調製師。案發當天他不需要工作。他承認在案發當晚到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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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但目的並非是參與暴動,而是拿流動電池給一名傳理系學生及「說
F 在線」網媒記者的朋友,亦即辯方第十一證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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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第六被告人表示,在 2019 年 11 月,辯方第十一證人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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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星期有兩至三天在於第六被告人工作的咖啡室一同當值。辯方第十
I 一證人當時只有 18 歲。由於辯方第十一證人比第六被告人較少相關 I
工作經驗,故此第六被告人會在工作時指點及教導對方。兩人變得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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漸熟絡,開始除了工作以外,更談及私人事情,包括辯方第十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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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學業、以及人生方向。由於兩人對相同的樂隊有興趣,在兩人不需
L 要工作的時間,曾經結伴參加樂隊的音樂會。在工餘的時間,他們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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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月見面兩至三次。第六被告人認為兩人是好朋友,可以互相信任, M
並把對方當作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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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晚上 10 時許,辯方第十一證 O
人透過通訊軟件 Telegram 致電第六被告人。她詢問第六被告人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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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第六被告人回覆在家中。辯方第十一證人表示當天早上接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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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指示到理工大學採訪,現時她的手提電話只有百分之三十多的電
R 量,而流動電池已經耗盡。她提及曾向現場其他學生記者請求借用流 R
S 動電池但被拒絕。她問被告人可否帶流動電池到現場,因她在採訪期 S
間不能離開太遠。第六被告人問辯方第十一證人報道現場位置,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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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是在佐敦加士居道。第六被告人向對方了解現場狀況,對方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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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完結,警方剛才驅散示威者,地點接近加士
C 居道與彌敦道交界。辯方第十一證人亦表示,可以在與現場距離較遠 C
及較平靜的位置見面。第六被告人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若答案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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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會再次聯絡對方。辯方第十一證人提及,若第六被告人同意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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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第六被告人能夠在 1 小時以內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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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在結束通話後,第六被告人上網搜尋關於油麻地當時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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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交通情況。在新聞上,報道提及有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相當長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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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知道對峙的情況相當嚴重。他亦從新聞上得知,油麻地與
I 旺角區有堵路,港鐵亦停止在該些區域停站,出入口亦關閉。最接近 I
現場而仍然運作的港鐵站為太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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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在考慮了大約 10 分鐘時間後,第六被告人決定外出帶流
L 動電池給辯方第十一證人,並在之後回家。根據他在 2019 年 6 月開 L
始的理解,暴動一般集中於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位置,在兩旁的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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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平靜和安全。一般而言會有堵路,投擲汽油彈及磚塊,損壞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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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以及示威者與警方對峙。他對以上的理解,是基於他在相關時
O 段於上環區工作,曾經有一次在上環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位置發生暴 O
動。他工作的地點在暴動地點的兩條街外,但咖啡室仍然運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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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於該處繼續工作,顧客仍到咖啡室光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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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45. 由於社會事件已頻繁發生了五個月,他一直繼續工作和日 R
常的生活和娛樂,對混亂的狀態已經習慣,亦認為事件發生不可預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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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可繼續日常生活。他的家人及朋友在該五個月期間亦沒有改變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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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習慣。他認為只要不挑釁示威者,即使路過暴動範圍亦不會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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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構成任何危險。而他亦認為警方只會拘捕或截停有合法理由懷疑參
C 與暴動的人士。至於沒有合法懷疑是參與暴動者,警方會要求他們離 C
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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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在案發前的數個月,他曾經於現場目擊一至兩次暴動,亦
F 曾透過新聞觀看暴動情況大約 3 至 4 次、透過臉書觀看暴動情況大約 F
3 至 4 次和透過 Instagram 觀看暴動情況大約 3 至 4 次。而辯方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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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亦曾有 5 至 6 次透過 Telegram 傳送她就暴動作出的報導。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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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天晚上他認為外出到油麻地區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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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在當晚外出前,他沒有告訴家人自己將會前往油麻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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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己是家中獨子,而且家人亦從新聞得知當日在油麻地區有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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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害怕家人知道後會擔心自己的安全。故此他告訴父母自己會前往長
L 沙灣區的酒吧與朋友喝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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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在外出時,第六被告人穿着一件黑色 T 恤、一條黑色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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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和一對黑色鞋。他表示家中大部份衣服均屬黑色。至於當日他攜帶
O 的黑色背囊是從家中隨意拿起,當時已有其後發現的物品在裏面。他 O
在工作時經常帶同該黑色背囊,基本上每天均會使用。他習慣把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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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池放在背囊內,因工作時需要使用。背囊內亦會放置鎖匙,而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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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袋裝有工作後替換的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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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第六被告人亦帶同一個黑色腰包,裏面放置錢包,零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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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提電話,方便他在送食物及飲品給客人時放置私人物品。此外他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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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對黑色手袖放在一個透明膠袋內。該對手袖只是用過大約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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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星期大約一至兩天,咖啡室人手不足,他需要在廚房裏協助準備食
C 物,該手袖用作保護前臂不被熱水或熱油弄傷。在第六被告人於該咖 C
啡室工作的 6 年期間,這對手袖是第 4 對,之前的手袖在用舊了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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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會被他拋棄。
E E
F 250. 第六被告人當時亦攜帶兩支用剩了的生理鹽水。他在案發 F
前有 5 至 6 次在工作期間被熱水燙傷,需要使用這種生理鹽水處理傷
G G
口。被拘捕時,他的背囊裏亦有一件新的雨褸放在膠袋裏,用作下雨
H H
時覆蓋背包。此外,他當時攜有的一卷雙面膠紙,原先是用作黏貼新
I 到店咖啡用具名稱及特性的紙牌到店舖上層售賣咖啡用品的位置。但 I
由於該卷雙面膠紙黏貼紙牌的能力不太理想,於是他把該卷雙面膠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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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回裝着生理鹽水的透明膠袋,再放進背囊,但忘記了取出,已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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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左右的時間。
L L
251. 第六被告人在庭上展示當日所攜帶的流動電池。他表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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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拘捕第六被告人後,把該流動電池歸還。經法庭、控方及辯方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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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該流動電池後,控辯雙方同意無需把該流動電池列為證物,只是把
O 相關流動電池的照片列為證物,即辯方證物 D6-1(1)及(2)。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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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第六被告人居住的位置接近深水埗警署。他在大約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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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時 30 分離家,在樓下致電通知辯方第十一證人自己已經出門,並
R 問對方所在位置。辯方第十一證人提及她在油麻地天后廟附近,手提 R
電話有約百分之二十多剩餘電力。第六被告人告訴對方會在大約 45
S S
分鐘後到達。辯方第十一證人建議在眾坊街天后廟公園會合,但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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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採訪,地點可能更改,故此表示若有改變會通知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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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3. 第六被告人準備乘坐紅色小巴到旺角維景酒店,因該小巴 C
會較港鐵太子站接近見面的地點。在等候了 5 至 6 分鐘,仍然未有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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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經過。於是第六被告人嘗試乘坐的士,但接連有數名的士司機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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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到旺角太子位置後,表示因該處有暴動以及交通受阻,不願意到
F 該區域,或是要求收取更多車資。由於費用太昂貴,第六被告人決定 F
步行。因他當時穿着的運動褲之褲袋比較深,在步行期間,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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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錢包在褲袋內移動會令他感到不舒服。故此他把手提電話及錢包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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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腰包內,並把腰包繫在腰上。
I I
254. 於約晚上 10 時 35 分,辯方第十一證人致電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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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正在沿彌敦道往窩打老道方向步行。故此見面地點需改為油麻地
K K
港鐵站 A2 出口。第六被告人於是沿荔枝角道往太子方向步行,到達
L 荔枝角道與塘尾道交界,轉入塘尾道,繼續向前行,進入渡船街,於 L
大約晚上 11 時轉左進入登打士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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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第六被告人於登打士街的馬會投注站門外致電辯方第十
O 一證人兩至三次,但沒有被接聽。他估計對方正在採訪,故此不能接 O
電話。於是他準備前往見面的地點。他沿着登打士街向彌敦道方向前
P P
行,到達砵蘭街。在路途中沒有任何車輛行駛,但有穿着深色衣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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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顏色衣服的人士在步行。
R R
256. 接着他轉右進入砵蘭街,到了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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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離家直至到達咸美頓街,被告人用了 45 分鐘的步行時間。在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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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上沒有汽車行駛,但有更多的人站在行人路上。他望向彌敦道,看
C 見有穿着深色衣服的人行走或站立,當時他意會該處有示威活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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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在他到達了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時,他用 Telegram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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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辯方第十一證人,但仍然沒有被接聽,甚至被轉駁至留言信箱。
F F
258. 在咸美頓街,第六被告人轉入彌敦道,並橫過了彌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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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行行車道。他看見在自己的左邊,亦即彌敦道往旺角方向,在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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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人路及行車道上的人,大部份穿着深色衣服,少部份穿着其他顏
I 色的衣服。在行車道上沒有任何汽車行駛。 I
J J
259. 至於彌敦道往南,路面漆黑,似乎沒有街燈亮着。行車道
K 上有人聚集。他只能看見南邊路段的一部份情況,因該路面相當長, K
L 而且有一大班人密集地站在路上。在接近他的彌敦道路段,有人在行 L
車道上,但未至於密集至不能通過。每個人之間大約有兩至三米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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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彌敦道近碧街路段,有人聚集在行人路及行車道上,部份人望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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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其他人在移動。現場大部份穿着深色衣服,看起來與示威者相似。
O 較小部份的人穿着其他顏色的衣服站在行車道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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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接着第六被告人在彌敦道南行線轉右沿着彌敦道向南步
Q Q
行至碧街。於約 11 時 20 分,第六被告人到達碧街東邊與彌敦道交
R 界,該處的人群較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更多,完全阻擋他向彌敦道 R
與窩打老道交界之視線。但他能看見接近窩打老道最前方的人群,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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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見強光照射,並聽到相當多大聲叫囂。他不能聽到警方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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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知道警方是否曾經透過擴音器發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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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1. 他於碧街與彌敦道交界再次致電辯方第十一證人,但這一 C
次就連鈴聲也沒有聽到。在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第六被告人望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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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邊嘗試找尋辯方第十一證人。他亦想像對方是否在油麻地港鐵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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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他當時知道有警民衝突,想盡快把流動電池交給辯方第十一證
F 人便離開,並沒有意圖參與暴動,或是鼓勵或協助示威人士。於是他 F
橫過彌敦道,前往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在橫過時,有人於行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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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聚集,但在人群中有夾縫,讓他可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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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2. 第六被告人在橫過彌敦道後直接到了碧街西邊的闊巷。他 I
望向 A1 出口,但不能看見辯方第十一證人。接着他返回彌敦道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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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路,並向南沿着彌敦道步行至窄巷外面的位置。他進入窄巷,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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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處的一半位置,他停下來並嘗試傳訊息給辯方第十一證人。當時在
L 窄巷裏面只有很少人逗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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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當他正在輸入訊息內容,有一些人跑過他的身邊。接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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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把他推倒,他向前失重心一次,向後望並發現有很多人正在跑至。
O 他向前跑,因害怕會被人推倒,但在跑的期間被前面突然停下的人阻 O
着去路,雙方發生碰撞。從後湧上的人亦撞到第六被告人,令他被困
P P
於該處,不能離開。其後更多人湧來,他嘗試掙扎,雙腿被夾至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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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電話仍在手中。
R R
264. 後來前面的人群鬆開,第六被告人的腿能夠踏回地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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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消防員到場,協助包括第六被告人的人群離開。警方問有否傷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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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醫療協助。第六被告人表示腿部感到痛楚,在步行時不能正常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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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協助。當他被帶至臨時羈留區時,身上有一張綠色卡,顯示他需
C 要醫療協助,故此醫護人員前來協助第六被告人,並把他的褲子剪開 C
檢查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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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辯方第十一證人是第六被告人的好朋友。她現時 22 歲,
F 今年會從樹仁大學的傳理學系四年級畢業。她作供指在 2019 年,她 F
就讀傳理學系一年級。在 2019 年 9 月 1 日,她參加了「說在線」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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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的編輯組,負責報導工作。她的工作由當時的副總編輯安排。她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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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拍攝照片和錄影片段後向「坐堂」報告,並由「坐堂」進行事實
I 查核(factchecking),並決定她採訪的新聞是否有新聞價值,以及會 I
否獲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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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若「坐堂」決定採用辯方第十一證人的照片或錄影片段,
L 會由「坐堂」加上對照片或錄影片段的描繪字眼,整合後上傳至「說 L
在線」的臉書頁面。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前,她曾經在案發前 4 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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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到較平靜的反修例示威現場採訪。在 2021 年 10 月之後,她沒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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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任何採訪工作。
O O
267.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早上,她獲指派到漆咸道南進行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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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工作,拍攝相片及錄像片段。她攜帶防具、手提電話、Canon 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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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拍棒、記者反光背心、記者證和一個充滿電的流動電池。她會用藍
R 牙把相機內的照片傳送至手提電話。至於使用手提電話拍攝的相片, R
她會使用手提電話內的 Telegram 軟件傳送至當日所有記者的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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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設定了 Telegram 上傳照片和錄影片段為自動删除,故此沒有被「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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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採用的照片和影片,並沒有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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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8. 她於案發當日早上 10 時許出發,在中午 12 時許到達漆咸 C
道南。她逗留該處直至晚上 8 時許,亦即完成拍攝 22 時 40 分之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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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6-4(9)相片。她呈上採用她當天下午至晚上在漆咸道南拍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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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和錄影片段的「說在線」臉書報道(辯方證物 D6-4(3)相片及 D6-
F 4(3A)片段;D6-4(4)至 D6-4(5)相片;D6-4(6)相片及 D6-4(6A)片段; F
D6-4(7)相片;D6-4(8)及 D6-4(8A)片段;以及 D6-4(9)及 D6-4(9A)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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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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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9. 在完成上述提及 22 時 40 分的相片拍攝後,「坐堂」要求 I
辯方第十一證人前往加士居道橋底與同事一同進行直播工作。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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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時,負責拍攝的記者需要集中注意力在手提電話上以確保直播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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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質素以及同時對影像作出口頭描述,故需要第二名記者陪同確保安
L 全。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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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辯方第十一證人在大約晚上 8 時 40 分離開漆咸道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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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行前往目的地,並於約晚上 8 時 45 分到達加士居道天橋。於該處
O 由她的同事進行直播拍攝,她負責拉着同事確保其安全。在空檔時間, O
她會拍攝照片或上傳現場環境資料。她於現場穿着印有「Press」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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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反光背心。直播從晚上 9 時 14 分開始至 55 分鐘後,亦即晚上 10
Q Q
時 10 分完結(以下稱為「第一次直播」)。辯方在庭上播放第一次
R 直播片段的部份段落,並列為辯方證物 D6-4(10A)。控方對該片段的 R
表面真實性(prima facie authenticity)並無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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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辯方第十一證人在庭上表示,在完結第一次直播後,她發
C 現自己的手提電話電量只有百分之三十多,而她當天攜帶的流動電池 C
已經耗盡電量。她的拍檔在直播後亦需要使用流動電池。辯方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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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需要充足的電量以使用手提電話與「坐堂」溝通,以及傳送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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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錄影片段。雖然該次已經是她第 4 至 5 次出外採訪,但是首次需要
F 外出如此長的時間,以及覆蓋如此闊的範圍。 F
G G
272. 辯方第十一證人想從其他記者借用流動電池,但由於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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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新加入,以及看見別人正在忙碌,不想打擾,故此作罷。她的朋友
I 住在相當遠的地方。她突然想起住在深水埗的第六被告人,故此使用 I
Telegram 致電第六被告人(以下稱為「第一次通電」)。她把大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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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告訴第六被告人,並問對方可否到附近位置拿流動電池給她。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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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中,她感到第六被告人擔心會有危險,同時她亦擔心對方的安全,
L 故此她向第六被告人提議在較遠和平靜的位置見面,亦沒有要求對方 L
M
即時回覆。第六被告人表示會在一會兒之後答覆。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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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在完結與第六被告人上述之第一個電話通話後,辯方第十
O 一證人從普慶廣場跟隨警方防線沿着彌敦道前進,直至到達九龍中央 O
郵政局。她當時的位置是在彌敦道右方面向旺角方向。當時情況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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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靜,示威者防線較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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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74. 在大約 10 多分鐘之後,第六被告人致電辯方第十一證人 R
(以下稱為「第二次通電」)。第六被告人表示已經離家,會在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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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分鐘後交流動電池給辯方第十一證人。辯方第十一證人表示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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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在 1 小時之內盡早到達。由於她當時身處眾坊街,故此相約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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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廟見面。由於仍在前進,地點若有改變,辯方第十一證人會致電第
C 六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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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於約晚上 10 時 40 分進行了第二次直播。在第二次直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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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約 5 分鐘,辯方第十一證人再次致電第六被告人(以下稱為「第
F 三次通電」)。當時由於辯方第十一證人身處文明里附近的位置,故 F
此要求第六被告人把見面地點改至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附近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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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她安排於該處為見面地點,是因應該處是地標,以及是在兩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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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位置。
I I
276. 第二次直播開始時的地點為文明里,後來大部份的片段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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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於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直至第二次直播於晚上 11 時 35 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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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當時警方已經推進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以北的位置。辯方在
L 庭上播放第二次直播片段的部份段落,並列為辯方證物 D6-4(11A)。 L
該片段拍攝到現場的情況大致上與控方於本案呈遞的錄影片段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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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辯方第十一證人表示,在第二次直播的開端,她的拍檔差
O 點被汽油彈擊中,對峙亦相當嚴峻,故此在第二次直播過程中,她沒 O
有取出手提電話。在第二次直播完結後,她才檢查手提電話,發現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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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知何時開始關機。於是她向拍檔借用流動電池以重啟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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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發現第六被告人曾經向她致電,故此她致電對方及發出短訊,但第
R 六被告人沒有回覆。於是她們沿彌敦道北行,想到油麻地港鐵站 A2 R
出口找尋第六被告人。當她們步行了幾步,防暴警上前及向辯方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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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和她的拍檔大聲要求離開。故此她們進入東方街嘗試從裏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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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前往油麻地港鐵站 A2 出口,在東方街看見警員正在制服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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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想在該處拍攝一些片段。但防暴警上前向她們呼喝說不可在該處
C 攝影。當她們不理會警員的警告時,警員帶同胡椒噴霧上前,並表示 C
若兩人繼續拍攝,便會使用胡椒噴霧;若兩人不離開,便會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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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她們離開東方街,並前往窩打老道的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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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8. 之後辯方第十一證人嘗試聯絡第六被告人。於約晚上 11 F
時 45 分,她亦透過 Telegram 通知「坐堂」自己的能源耗盡。「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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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辯方第十一證人回家休息。辯方第十一證人在現場逗留了一段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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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期間使用拍檔的流動電池。由於她一直未能聯絡上第六被告人,
I 故此她最終於大約午夜 12 時 15 分離開現場返回宿舍,留下拍檔進行 I
非直播的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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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辯方第十一證人表示,她在 2018 年於一間咖啡室接受咖
L 啡調理師學徒的兼職工作時認識第六被告人。她當時是一名中學生, L
而第六被告人在該處是全職咖啡調理師。她會向第六被告人提出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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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問題。由於第六被告人非常樂意提點辯方第十一證人,兩人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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漸熟絡,並發現有許多共同的興趣,故此會在工作以外的情況於不同
O 的咖啡室見面或是一同出席音樂會。對辯方第十一證人來說,第六被 O
告人好像一名兄長,是非常可靠的人,亦是一位好朋友。雖然其後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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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十一證人不再在該咖啡室工作,但兩人仍然保持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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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關於第六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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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六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在作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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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內容並不符合邏輯。首先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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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他外出的唯一目的是要把流動電池交給辯方第十一證人。他的流
C 動電池原先放在背囊裏。背囊裏亦有一個腰包,足夠他其後放置手提 C
電話、錢包及零錢。該背囊是一個黑色背囊,裏面除了上述的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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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包及零錢和流動電池外,還有許多其他物品,當中包括一支飲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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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黑色手袖、兩支生理鹽水、一卷雙面膠紙、一件雨褸、一個裝有
F 替換衣服的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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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雖然被告人外出並非完全沒有時間限制,但他亦考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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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分鐘才決定回覆辯方第十一證人他會外出。故此他有足夠時間,把
I 背囊裏的腰包取出,把必須攜帶的物品,例如手提電話、錢包、零錢 I
和流動電池放進裏面,然後外出,而不需要無緣無故拿了一個大背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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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裏面其他不同種類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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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2. 他在盤問下同意,當晚沒有下雨,他不需要拿雨衣,他亦 L
沒有任何需要換衣服。但他是知道該些物品在背囊的情況下,仍然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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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帶在背囊裏。即使假設腰包不能放進所有必需品,但最起碼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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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六被告人證供所述,放進手提電話、錢包和零錢。即使把流動電
O 池放在運動褲袋內不舒適,他亦可把其拿在手中外出,在其他東西放 O
置在腰包,不會構成任何困難或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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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此外第六被告人在證供中提及,最後相約的地點是油麻地
R 港鐵站 A2 出口。當他到達並看不見辯方第十一證人時,他並非留在 R
原地等待對方出現,而是橫跨已有相當多狀似示威者的人士聚集之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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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道行車道,並走到港鐵 A1 出口。他表示到 A1 出口是因為 A1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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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出口均屬地鐵出口的解釋相當牽強。當主控官問第六被告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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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走到 A1 出口而非約定的 A2 出口時,即使辯方第十一證人到場仍
C 不能與他會合,他的解釋是若對方到場看不見他,便會向他致電。這 C
個解釋是罔顧相當時間之前,辯方第十一證人已經表示自己的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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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電量相當低,而且最初第六被告人到達碧街東面與彌敦道交界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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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第十一證人時,已經連對方電話的鈴聲也沒有響起。明顯地,辯
F 方第十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可能在第六被告人接近到達約定的 A2 出口 F
之前已經耗盡電源。第六被告人此時合理的做法,是留在 A2 出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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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辯方第十一證人,而非隨意到附近各處找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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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84. 另外關於第六被告人穿着的黑色衣服,他表示家中的十件 I
衣服中有八件是黑色。至於到法庭,他表示因為希望衣着較整齊,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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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穿着白色恤衫到法庭。在盤問下,他同意若他穿着黑色以外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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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色衣物,他的外觀便會與參與暴動者有所不同。既然他在外出時已
L 知道到暴動附近範圍會有危險,考慮了十分鐘,進行了網上新聞搜尋, L
M
亦在案發前曾於新聞、臉書、Telegram、Instagram、辯方第十一證人 M
傳來的暴動報道、以及親身一至兩次目擊暴動過程,他應該知道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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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高度流動性的特性,即使他與辯方十一證人相約於當時並非暴動範
O 圍的地點,但該地點可以在瞬間變成暴動中心位置。 O
P P
285. 他從案發前所得知的暴動資訊,亦知道大部份參與暴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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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穿着黑色衣服,以及攜帶一些黑色的物件,如黑色袋或黑色背囊。
R 故此身為家中獨子,要保障自身安全,同時協助朋友獲得流動電池, R
S 最基本的方法,是避免穿着黑色或深色衣物,和攜帶黑色或深色袋。 S
案發當日為 11 月,雖然氣溫不算低,但不論如何已是秋天。即使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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衫與 T 恤比較舒適度稍遜,但第六被告人只是要把流動電池交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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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當中牽涉步行大約 45 分鐘,為了保護自身安全,避免被警方人
C 員誤以為是示威者,即使較不舒適和侷促,亦屬必須。第六被告人在 C
證供中描繪得自己考慮周詳,經過深思熟慮才決定外出,但居然就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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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和攜帶物品方面沒有顧忌,明顯地他就到現場目的之證供並非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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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F F
286.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能接納第六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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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決定拒絕接納第六被告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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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I I
關於辯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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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87.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內容以及她作供 K
L 時的語調神態。控方並不爭議辯方第十一證人所呈遞的直播錄影片段 L
及相片和錄影片段內容。控方挑戰的並非辯方第十一證人當日是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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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漆咸道南或本案暴動範圍進行採訪,而是她是否曾要求被告人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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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暴動現場送流動電池給自己。
O O
288. 首先不談一個容量為 3000 多毫安培小時的流動電池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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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預見能提供充足電源讓辯方第十一證人的 iPhone 可以重新充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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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她成功在一整天的採訪期間內,拍攝相片、影片、上傳相片和影片
R 到 Telegram 群組,在 Telegram 與「坐堂」在採訪期間溝通以及完成 R
直播報導。即使假設當天晚上第一次直播後,辯方第十一證人發現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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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手提電話電源只剩下百分之三十多,而流動電池已經耗盡,在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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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下她表示曾經想過向拍檔借用流動電池,但因對方在第一次直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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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使用該流動電池充電,她當時認為並不方便借用。她亦同意,當
C 拍檔完成充電後,她可以借用流動電池來替自己的手提電話充電,但 C
因電量有限,故此她決定不向拍檔借用流動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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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法庭認為以上的說法並不合理。既然辯方第十一證人擔心
F 第六被告人到暴動現場會有危險,兩人的關係亦相當密切,若電量情 F
況緊絀,對峙情況亦激烈,不方便她遠離採訪現場去獲取流動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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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第二次直播開始不久,位置轉移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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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汽油彈、石塊、磚頭及物件被拋擲,以及催淚煙和警方對聚集人群
I 的警告。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下一個於彌敦道接壤的交界,便是 I
碧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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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辯方第十一證人在盤問下亦同意,她當時明白示威有流動
L 性。在晚上 10 時 45 分起,她的電話當時電量還未耗盡,她亦同意可 L
以使用手提電話。她在以上情況下應該致電第六被告人,叫對方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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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原定在碧街 A2 出口的會面地點以避免危險。她在盤問下只是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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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不知道情況會變得這樣嚴重,而且她一旦進入相關區域,便不知
O 道第六被告人的情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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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完全說不通。她是傳理系學生,有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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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相關訓練,當日長時間追訪因「理大事件」而引發的暴動情況,
R 對現場事態發展有相當掌握。她當時看見的暴動情況已經非常嚴重, R
隨時擴散至碧街位置。而且她不可能在進入第二次直播後便完全忘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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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因第六被告人的前來對她正在進行的採訪工作有相當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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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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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2.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能接納辯方十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C
證人。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決定拒絕接納辯方第十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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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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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六被告人未能成功削弱 F
上文提及對他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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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七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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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第七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十二證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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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時 23 歲。他作供提及於案發時有兩份工作,為婚禮佈置散工
K 及傢俬翻新學徒散工。婚禮佈置工作是由他的姐夫介紹。 K
L L
295. 他作供指於案發當日,他需要在下午 2 時 30 分前到達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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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康得思酒店(以下稱為「酒店」),為當晚於該酒店的婚禮宴會進
N 行場地佈置。他從藍田住所出發,駕駛電單車往旺角。當他到達亞皆 N
老街時,看見前方有示威者堵路,於是向南轉入花園街停泊電單車,
O O
再步行至酒店。於到達後,他會合其姐夫和婚禮佈置公司的東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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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佈置宴會現場至下午 5 時左右。其後他離開酒店,駕駛電單車回家
Q 與家人吃晚飯。 Q
R R
296. 他需要在晚上 10 時 30 分前返回酒店收拾佈置,於是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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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晚上 9 時 30 分駕駛電單車從藍田出發到酒店。在出發時他已經穿
T 着黑色風褸,因在駕駛電單車期間會有涼風。他在出發時留意交通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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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的 WhatsApp 群組,得知亞皆老街路段有道路情況。當他到了旺角
C 天橋上橋位,亦即九龍醫院外的位置,看見前方亞皆老街路段出現堵 C
路,旺角天橋的來回方向均沒有行車,故此決定不駛上旺角天橋。他
D D
沿左線直行,轉入窩打老道,沿西行綫到了廣華醫院後方。他看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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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示威者堵路,故此於油麻地消防局對開位
F 置掉頭,並沿窩打老道東行線駛到碧街交界。 F
G G
297. 當他駛至碧街街口看見該處有電單車位,他希望盡快泊好
H H
電單車到酒店工作,故此沒有再嘗試駛至花園街找車位。但因他知道
I 駛進碧街是違反交通規則,故他下車停下引擎,並把電單車推到碧街 I
電單車位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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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98. 他在碧街泊好電單車後,便步行至酒店工作,於大約晚上
L 10 時 20 分到達。在完成於宴會廳收拾佈置後,他在大約晚上 11 時 L
10 分離開酒店。他步行往碧街方向準備取回電單車。他在開始步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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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後感到天氣涼,故此穿上黑色風褸。他確認當日亦攜帶拘捕時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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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深色斜孭袋,是在工作期間用作放置隨身物品及風褸。
O O
299. 他先由上海街向南步行至豉油街,然後向東步行穿過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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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隧道到西洋菜街南,再南行至登打士街,經過一條小巷後橫過咸
Q Q
美頓街到達碧街東面。他表示當他途經豉油街與登打士街時望向彌敦
R 道,可見相信是示威者的人士佔據彌敦道行車道,部份人有示威者裝 R
備,例如頭盔和粉紅色防毒面具。他並沒有在彌敦道路面逗留。從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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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至碧街的過程,並沒有看見任何警方人員,未有聽過警方的呼籲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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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亦沒有感覺到催淚煙的氣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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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0. 當他到達碧街,並橫過馬路到碧街東之南面行人路,看見 C
碧街上的人四散,於是向四周張望。他看見碧街最東面的位置有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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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隊的警員下車,向着他的方向跑來。由於他的身邊有蒙面及身上有
E E
示威者裝備的相信示威者,他感到很驚慌,怕會無辜被捕,於是他向
F 相反方向跑。 F
G G
301. 當他跑至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與寶寧大廈之間的窄巷,
H H
往砵蘭街方向的前方有人阻擋去路,後面亦有很多人相繼進入窄巷,
I 故此他被阻塞於該處不能離開。接着他聽到背後即彌敦道方向,相信 I
是警方人員不知向誰人作出之警告,要放低手上武器,否則會使用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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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實彈的武力。
K K
L 302. 他被阻塞停留在該處大約 5 分鐘後,警員指示現場人士包 L
括第七被告人到港鐵油麻地站 A1 出口與九龍行之間的闊巷鐵閘前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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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警員替第七被告人扣上膠索帶。經過一段長時間後,第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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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帶至臨時羈留區,之後警員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的 0322 時向他
O 宣布拘捕。 O
P P
303. 第七被告人表示在案發當日駕駛的電單車已在 2022 年 3
Q Q
月出售,但他沒有保留與出售相關的車輛登記文件,只能呈上在 2017
R 年 12 月 28 日登記成為車主的車輛登記文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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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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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七被告人的證供內容及他作供時的語
C 調神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具關鍵性的地方出現不符合邏輯的情況。 C
他在盤問同意,當他沿窩打老道行駛,一開始已經沒有其他車輛在窩
D D
打老道上,而且行車道上有零散的磚頭。當他的電單車過了窩打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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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衛理道交界,行車道上的磚頭增多,不規則地被放置在行車道上,
F 體積大的汽車,已經未能通過或選擇不使用該路段,而他所駕駛的電 F
單車,則要輕微「避一避」。但在這種情況下,他仍然把電單車沿着
G G
該路段向前行,直至到了消防局,亦即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路面
H H
有很多磚頭,亦有相當多有裝備的示威者穿着黑衣和黑褲,並佔據馬
I 路,他才掉頭。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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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本席認為,既然他同意當日在窩打老道上,路面情況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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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常,沒有汽車通過,路面在不同部份有不同密度的磚頭,較大車輛
L 已不能通過,即使他所駕駛的電單車也要改變行駛角度才能通過。正 L
M
常思想的人均不會認為當時可以繼續駕車向前駛,反而應該明白有即 M
時危險和暴動的可能,要立即回頭走,而並非等到達相當接近暴動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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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烈位置才掉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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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而且本席認為,第七被告人的目的地酒店既然一向是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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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街,原意把電單車泊近上海街,為何他會在看見碧街有電單車位便
Q Q
停泊在該處。駕駛人士應該把車輛盡量停泊近目的地,但碧街與上海
R 街有相當遠的距離。而且他所描述的碧街電單車位置,與窩打老道和 R
S 彌敦道交界的暴動中心相當接近,既然他先前曾提及要避過堵路,本 S
席實在不能明白為何他會停泊在碧街,而非前往一些較遠離該處,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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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附近沒有路面不尋常的地點,如沒有磚頭放置及有其他汽車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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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方。在他往工作期間,若電單車放置在不安全的地方,有機會被
C 暴徒毁壞或在警民衝突期間意外損毁,亦有機會在他工作完畢後到該 C
處而不能成功駛走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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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而且他在盤問下表示,他在把電單車停泊於碧街之前,已
F 經知道在彌敦道較接近窩打老道交界的彌敦道一帶有許多穿着黑衣 F
黑褲及攜有裝備的示威者,亦估計當晚在彌敦道一帶會有示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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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晚從一開始便不應該選擇窩打老道而到了與上海街距離相當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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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碧街附近,而不取道亞皆老街更直接地到最接近酒店的位置,又或
I 是取道窩打老道右轉染布房街再到達上海街。後兩者均可以減少第七 I
被告人不論在前往酒店工作,或是從酒店工作完畢後往停泊點取回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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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時,遇上暴動情況的危險。故此法庭認為,第七被告人不論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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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街東邊或是碧街西邊窄巷出現,根本不是因為工作需要或是交通狀
L 況和泊車問題,而是因為他要接近暴動範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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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此外,第七被告人表示,他在晚上 9 時許外出前,曾經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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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交通 WhatsApp 群組,當時得到的資訊,只有亞皆老街有堵路,這
O 是他對採取行車路線的考慮。但從承認事實可見,當天晚上彌敦道有 O
相當多部份接連封路,包括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705 時的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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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回方向)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及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3
Q Q
時的彌敦道(來回方向)介乎亞皆老街及梳士巴利道。根據他的證供,
R 不論他採取那條路線,要到酒店附近原先準備泊車的上海街附近,他 R
S 無論如何均需要橫跨彌敦道。以上提及在他外出前於當晚已經封路的 S
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路段,正是包括他需要到的上海街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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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彌敦道路段。在這種情況下,他不可能不了解他採用擬定路線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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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單車前往上海街屬不可能。本席認為他是故意隱瞞自己知道當晚彌
C 敦道的封路情況,來掩飾他到暴動現場的真實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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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能接納第七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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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決定拒絕接納第七被告人證供。
F 故此法庭認為,基於以上分析,第七被告人未能成功削弱上文提及對 F
他身在現場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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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第九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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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第九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十三證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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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一位網媒同事作為他的辯方證人(辯方第十四證人)。第九被告
K 人在案發時 21 歲,與家人居於大圍。他在 2019 年於中文大學獲得社 K
L 會科學學士(公共政策與政治)學位,並於畢業後,即 2019 年 8 月 L
加入了一間名為「實媒體」的網媒。他的職位為特約記者,是兼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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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性質。這是基於他在畢業後並未決定理想工作界別,而當時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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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成立「實媒體」並需要人手,向第九被告人介紹這份工作。故此第
O 九被告人決定加入,以獲取工作經驗,以及嘗試記者工作是否他喜歡 O
的工作界別。他在畢業前及畢業後有餐廳的兼職工作,故此有一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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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和儲蓄,可用以支持他自畢業至案發當日的生活。在本案後,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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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外出採訪有擔憂,故此不再希望進行記者的工作。而且就本案對他
R 頒布了宵禁令,亦令繼續採訪工作變得困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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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實媒體」主要報道即時新聞,亦有生活、社會及文化專
C 欄。第九被告人與「實媒體」均沒有任何政治立場。除了特約記者, C
「實媒體」亦有常駐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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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第九被告人在「實媒體」的職責,主要是協助常駐記者,
F 包括簡單的編輯工作。由於示威者採取游擊策略,公司沒有足夠人手 F
覆蓋整個暴動範圍。故此當他被指派報道暴動新聞時,會被要求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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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現場附近,覆蓋常駐記者不能兼顧的採訪範圍,例如觀察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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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聚集或毁壞店舖,若有的話,必須向公司報告,讓公司指示常駐記
I 者到該處採訪。而特約記者的工作,當中亦包括拍攝相片、進行錄影, I
但不需要到前線採訪,並要在觀察時與衝突現場保持適當距離。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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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亦需要在無需外出採訪的時候,處理一些簡單的編輯工作,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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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報導加上適當的字眼。第九被告人在報導時不會採取偏頗的態度,
L 亦不會侮辱警察或替示威者喝采。一般而言,每個月他會接到一至兩 L
M
次從公司發出的外出採訪指示。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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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就記者替「實媒體」拍攝及上載至公司 Telegram 群組的
O 相片及錄影片段,在上載後經公司選擇採用那一些有新聞價值的相片 O
和片段之後,其餘的因應公司 Telegram 群組自 2019 年 7 月起預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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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刪除功能,會被自動刪除。第九被告人使用手提電話裏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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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egram 軟件拍攝現場情況,因不需要使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內的記憶
R 儲存,亦能夠直接上傳 Telegram 群組。而且他身為特約記者,並不會 R
S 如常駐記者般獲公司派發專業拍攝工具。以他記憶所及,他所拍攝的 S
資料並未獲上傳至公司在臉書上的頁面。故此第九被告人不能在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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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呈上該些由他採訪得來的相片或錄影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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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4. 在「實媒體」工作的特約記者之記者裝備,並不會如該媒 C
體的常駐記者般自己保管記者裝備。公司有大約 10 多名特約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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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提供給特約記者的裝備,數量並不及特約記者的人數。提供裝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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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會在公司位於佐敦的倉庫,又或是某些事先張揚示威事件時公
F 司設立的臨時休息點。而且每次外出的特約記者只有 4 至 5 名。在每 F
一次完成採訪工作後,特約記者必須把記者裝備歸還公司。由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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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記者裝備包括記者頭盔、記者反光背心和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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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5. 但由「實媒體」發出之記者證,則可以由特約記者保管。 I
「實媒體」對特約記者攜帶記者證外出有嚴格規管,特約記者不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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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公司指示下外出採訪,亦不能在沒有採訪指示下攜帶記者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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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否則會即時被辭退及需要立即歸還記者證。若在該情況下不歸還
L 記者證,公司會報警處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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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第九被告人向法庭呈上一些關於他在案發之前,在反修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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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活動中不同區域的採訪工作期間被其他鏡頭拍攝到的錄影片段
O (辯方證物 D9-1(3)及 D9-1(4),和顯示被告人位置的錄影片段之錄影 O
片段截圖相片和其他新聞媒體報導之相片為辯方證物 D9-1(3)-1,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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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及 D9-1(4)-1)。該些錄影片段和相片的真確性不受控方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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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片段及相片顯示被告人在 2019 年 8 月 24 日及 2019 年 8 月 25
R 日,分別在觀塘及葵青區的「反修例示威」活動中,穿着反光背心, R
而在不遠處亦有其他同樣穿着類似款式反光背心之人士。而截圖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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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9-1(4)-1 中,亦可見第九被告人攜帶與案發當日被拘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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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有相同的一個黑色 Jansport 背囊前往採訪(見控方證物 P910(1-8)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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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第九被告人於拘捕時的個人物品)。2019 年 8 月 24 日是他首次為
C 公司進行採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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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第九被告人表示,除了以上提及 2019 年 8 月 24 日及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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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8 月 25 日兩天的採訪,他也在 2019 年 9 月 1 日、2019 年 9 月 29
F 日和 2019 年 11 月 2 日,分別到香港國際機場、接近紅棉道之金鐘區 F
域,及灣仔與銅鑼灣區進行特約記者採訪。在以上提及所有日期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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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記者採訪工作中,他穿着由「實媒體」提供的反光背心,還有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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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的頭盔和防毒面具,及攜有「實媒體」記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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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此外,在 2019 年 10 月 1 號,他被「實媒體」指派到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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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六區開花」進行特約記者採訪。當日他攜帶「實媒體」記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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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獲提供記者裝備。另外在 2019 年 10 月 6 日,他在灣仔區為
L 「實媒體」進行特約記者對暴動事件的採訪。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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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由於祖母生病,而平日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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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祖母的姨母需要上班,故此他到達並留在何文田邨祖母的家。他
O 曾告訴公司,因需要照顧祖母,他不能在 2019 年 11 月 18 及 19 號日 O
間進行採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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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約 10 時許,當日負責安排佐敦
R 區及油麻地區人手調配的公司常駐記者曾智豪(即辯方第十四證人) R
用 Telegram 致電第九被告人,並詢問第九被告人當時身在何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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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是否有空到油麻地區進行採訪工作,直至能夠安排常駐記者到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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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訪。辯方第十四證人表示自己在尖沙咀區,而油麻地區沒有常駐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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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該處有真空情況。第九被告人回覆自己身在何文田,並同意到油
C 麻地區採訪,但需要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的凌晨 2 時至 3 時離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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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第九被告人相信對方決定安排自己到油麻地區採訪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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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他曾在「六區開花」進行沒有記者裝備的報道,而且第九被告
F 人的採訪工作,一般並非位處前線,而是在較遠距離作觀察。辯方第 F
十四證人要求第九被告人到佐敦區公司倉庫領取記者裝備,之後到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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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地區採訪,但在途中若有突發事件或有用資料,第九被告人可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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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相片或錄影片段作簡單記錄,並上載至公司的 Telegram 群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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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第九被告人於是離開祖母在何文田的家,並一直把記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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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在頸上。當日他除了上述提及的黑色背囊、手提電話和一般個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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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外,亦有攜帶公司的記者證,和一支藍色噴鼻劑來處理他的長期鼻
L 塞問題。因為不希望被誤認為示威者,當日他穿了一件白色 T 恤。以 L
他的理解,大部份的示威者會穿着黑色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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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他步行半小時至油麻地區,因當時已經沒有公共交通可以
O 到達該處。他在大約晚上 11 時 05 分至 10 分到達油麻地區。他沿窩 O
打老道準備步行至佐敦,但他看見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激烈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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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警方封鎖了該交界以南的彌敦道路段,故此他不能前進。他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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窩打老道的油麻地消防局附近的位置以 Telegram 進行採訪,方便把
R 採訪內容直接傳送至公司的 Telegram 群組。他亦向群組表示,自己 R
不能前往佐敦領取記者裝備,並準備在現場觀察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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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正如辯方第十四證人先前對第九被告人所述,他可在途中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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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紀錄。他在該處逗留了大約 6 至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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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24. 後來他認為情況膠着,故此前往碧街東面,準備從示威者 C
防線的後方觀察是否有任何值得報導的事。當時在窩打老道上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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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汽車行駛。故此他橫過窩打老道後到碧街東面,並沿着碧街東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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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西行方向之行人路步行至碧街與彌敦道交界。他停在該點大約 10
F 多秒後,看見有許多示威者在彌敦道推進往彌敦道的南面,亦即黃格 F
位置。有些示威者手持雨傘,亦有一些在彌敦道北行行車線上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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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接着他橫過彌敦道,到達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接近港豐找
I 換店的地點。他面向彌敦道南,看見示威者手持水樽及雨傘令催淚彈 I
熄滅。他停在該處數十秒,然後向前步行了一小段路,因他想用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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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拍攝後向公司報告。當他取出手提電話,並開啟 Telegram 的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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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模式後,他拍攝了示威者的行動約有數分鐘。其後他發現許多示威
L 者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正在跑向碧街西邊及彌敦道向北的方向。由 L
於他想觀察碧街東邊的情況,他需要靠近彌敦道行人路近港豐找換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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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他看見速龍小隊已經從碧街東邊跑進彌敦道,於是他繼續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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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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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原先在彌敦道的南邊覆蓋整個行人路的人群開始向北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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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被告人嘗試貼着牆,但由於有太多人不停衝入在港鐵油麻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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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出口旁的窄巷,第九被告人害怕自己的手提電話會被撞跌,於是
R 他鎖上屏幕,並把手提電話放回褲袋。他沒有按停止攝錄的按鈕。當 R
他鎖上屏幕時,Telegram 系統會自動把錄影片段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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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與此同時,第九被告人被人推進窄巷內,當時情況非常混
C 亂,其他人很害怕,企圖向着碧街西邊離開現場。第九被告人並沒有 C
嘗試離開,因為他害怕不停湧進窄巷的人會使他受傷。而且他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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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並非示威者,故此沒有需要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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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8. 當他進入了一小部份的窄巷,面對着砵蘭街方向時,前面 F
的人突然停止向前推,但在他後面的人仍繼續推,故此他與前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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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推至身體向前傾,手部伸向前企圖搜尋支持點。第九被告人被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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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其後消防員到場把困在窄巷的人拉出,當中包括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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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之後第九被告人告訴警員自己是一名記者,但他發現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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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掛在頸上的記者證及證件繫帶。他相信是在窄巷內困着的人嘗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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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找尋支持點時遺失的。警員立即告訴現場人士,包括第九被告人,
L 不要說任何東西,要面對牆壁跪在窄巷的地上。在當晚第九被告人被 L
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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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他表示在現場沒有做任何東西支持示威者,包括向示威者
O 做手勢或鼓勵,亦沒有侮辱警員,或是以任何方式參與暴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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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辯方第十四證人在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5 月期間是「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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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的常駐記者。他的證供提及,「實媒體」是一家在當時剛成立
R 的媒體,報道不同的題材,包括即時新聞,亦有關於經濟、文化、電 R
影、音樂、旅遊和美食的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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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他身為公司的常駐記者,需要較頻密外出採訪。故此公司
C 會提供一套專屬的記者裝備給他,包括一件反光衣、一個頭盔上面有 C
「Press」字樣、眼罩、防毒面具和鋁罐。他亦有自己一套的專業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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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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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33. 他曾經在 2019 年 10 月 1 號採訪六區開花時,與第九被告 F
人到沙田區採訪。當日第九被告人只攜帶記者證,但沒有記者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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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他的理解,特約記者會在有需要時獲得公司分發記者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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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4. 他提及舊版記者證的膠套相當脆弱,被拉扯時輕易破損。 I
根據他的理解,在第九被告人被捕後,公司作出了檢討,其中包括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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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記者證的穩固度提高,以避免公司記者被警方懷疑為示威者。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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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在 2019 年 12 月,公司發出新版記者證,取代舊版記者證。他呈遞
L 他的舊版記者證和新版記者證之相片成為辯方證物 D9-2(1)及 D9- L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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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他亦呈遞明報新聞及相關相片為辯方證物 D9-2(3),用以
O 證明他的記者身份。報道顯示他在 2020 年 5 月 10 至 11 日,在旺角 O
區採訪時被警方人員噴射胡椒噴霧。相片顯示當時他佩戴有「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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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樣的頭盔和反光衣。當日他亦把身份證和記者證交給警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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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36. 他的證供亦提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他被公司指派 R
到佐敦及油麻地區報道「理大事件」的示威。他在下午大約 4 至 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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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至晚上 9 至 10 時在佐敦至油麻地區,包括窩打老道進行採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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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時間越晚,對峙變得越激烈。在大約晚上 10 時,由於尖沙咀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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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記者同事工作了相當長的時間並需要休息,故此公司指派他到尖沙
C 咀區。他離開佐敦區域前往尖沙咀。當日尖沙嘴區是示威活動的中心 C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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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由於他離開油麻地及佐敦區,在該區出現採訪的真空。公
F 司的採訪政策是要求所有示威範圍均有鏡頭覆蓋,即使油麻地區相對 F
是在示威活動的外緣,公司仍然需要記者的鏡頭於該處。故此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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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一位特約記者來覆蓋油麻地及佐敦區。由於他有特約記者的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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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個別的特約記者何時有空可以進行採訪活動。他看到第九被告人
I 被記錄在當天晚上的更表,於是他用 Telegram 的電話功能致電第九 I
被告人。他從第九被告人得知對方在何文田區,於是要求對方到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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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補位」。第九被告人表示可以到該處「補位」數小時,之後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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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要做。辯方第十四證人同意,並指示第九被告人先到佐敦區的公司
L 倉庫取記者裝備,之後可以到油麻地區進行採訪。若在途中有事發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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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更新訊息上傳至公司的群組。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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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在當晚大約 11 時許,他從公司的 Telegram 群組訊息看見
O 第九被告人更新回報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大型衝突。當晚第九 O
被告人在公司群組的最後更新,是在大約晚上 11 時 05 分至 11 時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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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他自己當晚工作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的凌晨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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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關於第九被告人和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分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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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本席分別及獨立地小心考慮了第九被告人和辯方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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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供之內容,以及他們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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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清晰,合乎情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任何證人之間的
C 證供具關鍵性的矛盾和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兩人在盤 C
問下未有被控方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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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控方對第九被告人的證供之質疑主要有以下幾點,當中有
F 一些亦適用於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 F
G G
(1) 為何公司沒有安排每個特約記者有一套記者裝備,
H H
並交由他們保管;
I I
(2) 沒有專屬記者裝備的衛生問題;
J J
K (3) 為何第九被告人沒有自己購買記者裝備; K
L L
(4) 為何第九被告人在未領取記者裝備的情況下,逗留
M M
在暴動現場採訪;
N N
(5) 第九被告人身上是否有記者證;以及身上有記者
O O
證,不代表他並非在現場參與暴動;
P P
Q (6) 為何第九被告人走進窄巷; Q
R R
(7) 為何第九被告人不能提供在案發當晚自己採訪的
S 片段;及 S
T T
U U
V V
-109-
A A
B B
(8) 為何辯方不能呈上第九被告人在公司群組之更新
C 訊息。 C
D D
(1) 為何公司沒有安排每個特約記者有一套記者裝備,並交由他們
E E
保管
F F
341. 在本案證據中,關於「實媒體」與特約記者的工作關係,
G G
似乎相對簡單。特約記者沒有薪金,亦沒有提及有其他形式的報酬。
H H
第九被告人願意接受特約記者的工作,是因為他有兼職工作及儲蓄,
I 亦希望嘗試記者工作是否適合自己。證據中沒有提及任何合約或特定 I
工作安排,只是由第九被告人向公司表達那一天和那個時段有空接受
J J
採訪工作,然後由公司把相關資料製作在一份更表上。公司亦沒有特
K K
定表明每名特約記者每月外出採訪多少次。因應着當日人手需要,在
L 常駐記者人手不足的範圍,會安排特約記者到場採訪。 L
M M
342. 本席認為這種工作安排,在 2019 年社會運動開始熾熱之
N N
後,需要報道的事件相當突發,亦可以在同一時間在全港各區發生,
O 故此屬非常合理。雖然有一些示威活動是事先張揚的,但確實時間和 O
地點一般而言在事前並不確定,亦有另一些示威活動是突發的。而且
P P
即使是事先張揚的示威,其規模和激烈情況,亦是沒有人可以完全預
Q Q
測。以上因素均會直接影響需要到現場採訪的記者人數和裝備。
R R
343. 第九被告人提及每次有大約 4 至 5 名特約記者被安排外
S S
出採訪,而公司有 10 多名特約記者。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四證人
T T
均提及,公司提供給特約記者的記者裝備並不足以讓每名特約記者被
U U
V V
-110-
A A
B B
分派一套記者裝備。故此記者裝備會儲存在公司位於佐敦的倉庫,在
C 特約記者需要外出工作時,便到公司的倉庫,或在某些示威時公司在 C
示威地點附近設置臨時休息站,在臨時休息站領取記者裝備。但公司
D D
並非每次均有設置臨時休息站。在完成工作後,特約記者需要把記者
E E
裝備歸還。
F F
344. 本席認為這個安排,考慮到特約記者的工作指派是突發
G G
的,而且特約記者是無薪工作,根本沒有公司要求他們在什麼時候必
H H
須接受採訪工作,故此公司在可行情況下,必定是招募數目較每次採
I 訪工作實際需要為多的特約記者,才可以確保在需要人手時會有足夠 I
的特約記者可以進行採訪。因此公司亦不需要購買或保存與招募了的
J J
特約記者人數相同的記者裝備數目。這是完全合乎情理和經濟原則
K K
的。而由於沒有專屬的一套記者裝備,特約記者在接受指派外出採訪
L 時需要領取記者裝備,以及在完成工作後交還,亦是正常不過的安排。 L
M M
345.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質疑辯方第十四證人沒有到過佐敦的
N N
公司倉庫,以及不知道公司倉庫內庫存的記者裝備數量,和沒有在工
O 作期間關注第九被告人的位置和安全。首先根據辯方的說法,經常需 O
要外出採訪的常駐記者有自己的記者裝備,需要自己保管,故此不需
P P
要到公司倉庫。反之特約記者由於沒有自己專屬的記者裝備,故此需
Q Q
要在每次被指派工作時,到公司倉庫或公司預先設立的中途休息站領
R 取記者裝備。這個安排屬非常合理。 R
S S
346. 既然辯方第十四證人並非倉庫負責人,公司有分工安排,
T T
即使他負責安排第九被告人外出工作,亦不代表他要同時負責倉庫庫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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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A A
B B
存及交收安排。若他同時需要在尖沙咀區負責採訪,安排人手代為報
C 導油麻地區,居然還要負責倉庫安排,或是在前線採訪期間需要關注 C
或留意第九被告人的裝備安排或現場安全,會令人感到驚訝。畢竟現
D D
場環境千變萬化,第九被告人雖然是沒有太多經驗的特約記者,但他
E E
並非負責前綫,而且既然外出工作,身為成年人,便需自行注意安全。
F F
(2) 沒有專屬記者裝備的衛生問題
G G
H H
347. 就第二個挑戰範圍,即共用記者裝備包括頭盔、防毒面具
I 及反光背心的衛生問題。首先就反光背心而言,即使控方亦沒有質疑 I
不同人士在不同時段使用同一件反光背心的衛生,其挑戰重點反而是
J J
在方便程度。該點會在以下另一部份的分析處理。控方提及衛生問題
K K
是指頭盔和防毒面具。
L L
348. 法庭認為,衛生是程度的問題,尤其當時還未有疫症的出
M M
現。既然頭盔和防毒面具是可重用物品,基本預期這些物品的製造物
N N
料是可被清潔和消毒的。事實上在經常有頭盔出現的地盤和單車租用
O 公司,頭盔亦是讓不同人士在不同時段使用的。至於防毒面具,毫無 O
疑問是可重用物品,才會有更換濾罐的設計。即使是同一個人重複使
P P
用,覆蓋口鼻的密封用具若不進行清潔消毒,仍會有衛生問題出現。
Q Q
R 349. 第九被告人表示公司會清潔記者裝備外,他自己亦會進行 R
消毒清潔。他並不認為有問題。對衛生程度的要求因人而異,雖然最
S S
理想是每人有一套專用的記者裝備,但本席認為,在第九被告人證供
T T
中提及的安排,並非不可能,亦不能說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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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A A
B B
C (3) 為何第九被告人沒有自己購買記者裝備 C
D D
350. 第九被告人提及每個月大約被指派一至兩次外出採訪。他
E 並非修讀傳理系,當時亦只是嘗試無償的記者工作來考慮該行業是否 E
F
適合自己,與公司的工作安排亦相當非正式,他可以隨時表示自己沒 F
有空不再接受指派。在這種情況下,他是否會繼續記者工作亦是未知
G G
之數。而且每次的指派均是突發,公司會否在採訪區域附近設置臨時
H H
休息站,以及採訪區域是否接近佐敦公司倉庫,亦是突發和未決的事
I 宜。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一名只曾有兼職工作社會經驗及剛畢業的年 I
輕人,在事發之前先仔細考量,假設領取記者裝備的地點與採訪區域
J J
有一段距離,或是前往領取裝備地點受阻的情況下會出現麻煩,有機
K K
會被警方誤以為是示威者,故此應該以防萬一,自費及自行安排購買
L 一套專屬的記者裝備,實在有辯方提及的「事後孔明」之嫌。故此重 L
點並非該些裝備是否容易購買或價格高昂,而是有否這個需要和應否
M M
事先考慮自行購買。
N N
O (4) 為何第九被告人在未領取記者裝備的情況下,逗留在暴動現場 O
採訪
P P
Q Q
351. 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四證人表示,第九被告人曾在
R 2019 年 10 月 1 日替公司出外採訪,但沒有攜帶記者證以外的記者裝 R
備。第九被告人的證供提及,當日在採訪期間,警員上前要求第九被
S S
告人出示記者證,並向第九被告人詢問正在做什麼。第九被告人如實
T T
回答並出示記者證。其後獲得警員放行。而根據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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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A A
B B
供,以他的經驗,警務人員對記者證用以證明記者身份較為重視。本
C 席認為以記者證來證明記者身份,是合理及未受控方證據挑戰的。 C
D D
352. 雖然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所有記者必定有記者裝備,
E E
亦即頭盔、防毒面具和反光背心,但在本案中未有證據顯示案發現場
F (即相當大的暴動現場範圍)的所有記者均有以上的記者裝備。控方 F
傳召的部份警務人員之立場,是他們不能確定現場的人士當中,誰是
G G
記者,誰是裝扮作記者,亦即有記者裝備並不代表該人是記者。既然
H H
控方案情如此,為公平起見,控方不能在挑戰第九被告人的證供時,
I 改變立場至若是記者必定有記者裝備。 I
J J
353. 而且控方案情中,並沒有任何證據提及在案發當日、2019
K K
年 10 月 1 日及在 2019 年下半年的示威活動當值的警方人員眼中,又
L 或是有任何警方內部指示,在示威活動中單憑記者證不能證明記者身 L
份,反而是記者裝備,或是記者證加上記者裝備,才能證明記者身份。
M M
控方沒有證據反駁第九被告人及其辯方證人聲稱曾經在之前的示威
N N
活動採訪中第九被告人曾只攜有記者證,以及第九被告人的證供指在
O 該次示威活動採訪時,在沒有記者裝備但出示記者證後被警員放行。 O
這一點顯示第九被告人並非必定要有記者裝備才可以在示威現場不
P P
受警方干預下採訪。
Q Q
R 354. 進一步關於第九被告人決定在沒有記者裝備的保護下,在 R
他所提及的移動範圍進行拍攝是否合理,他在證供中提到在案發當日
S S
辯方第十四證人對他的指示,是在前往領記者裝備途中,若發現有新
T T
聞價值的事情發生時可以滙報公司,讓公司可以安排常駐記者到前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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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採訪。滙報的形式,既然沒有限制為不可拍攝,必然可以包括不同方
C 式。當時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四證人的理解,是油麻地區沒有可以 C
到前線拍攝的常駐記者。以上提及的說法是獲得辯方第十四證人之證
D D
供支持。
E E
F 355. 第九被告人表示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採訪活動中,在 F
前往領記者裝備途中,發現警方與示威者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對峙。
G G
他決定採取與之前不同的路線,前往示威者的後方,亦即遠離對峙位
H H
置,在最初並非暴動前線的彌敦道與碧街西邊交界進行拍攝。
I I
356. 當然在頗大的暴動範圍內任何一個位置,沒有記者裝備的
J J
保護,均可以出現危險。最穩妥的方法,當然是先領取記者裝備,然
K K
後開始採訪拍攝。雖然沒有任何證據提及公司倉庫在佐敦的準確位
L 置,但暴動區域是在油麻地區,以步行方式到佐敦區仍有一段距離。 L
根據第九被告人的證供,他在發現警方和示威者對峙膠着,使他不能
M M
直接前往佐敦領記者裝備時,他準備從示威者後方拍攝有新聞價值的
N N
事宜。他前往示威者後方並非取道彌敦道對峙點,而是從消防局附近
O 橫過窩打老道進入後街到達碧街東面,再橫過彌敦道到達彌敦道與碧 O
街西面交界的附近。而期間他甚至看見示威者的防線推進向警方防線
P P
的方向。這一點並不受控方爭議,亦獲雙方同意的錄影片段支持。
Q Q
R 357. 在本席考慮第九被告人以上的說法是否合理時,法庭必須 R
考慮辯方聲稱第九被告人的記者身份如何影響他在相關環境下應否
S S
進入及在暴動現場逗留,而並非以本裁決以上評估一般市民及其他並
T T
非聲稱是記者的被告人之標準來分析辯方案情。根據第九被告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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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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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他在案發之前曾經有 7 次採訪示威活動的經驗,包括 2019 年 8
C 月 24 日、2019 年 8 月 25 日、2019 年 9 月 1 日、2019 年 9 月 29 日、 C
2019 年 10 月 6 日和 2019 年 11 月 2 日。他提及 2019 年 9 月 29 日和
D D
2019 年 10 月 6 日的示威活動發展成為暴動。而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
E E
的採訪,他沒有攜帶記者裝備,只有記者證,曾提供記者證予警員檢
F 查後被放行。根據他的證供,他所參與的示威採訪並非每次均有暴動 F
的危險情況。
G G
H H
358. 故此即使他曾經參與數次示威活動採訪,不代表他必定對
I 在採訪中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高。法庭作出這樣的觀察,是建基於他 I
在證供中提及,公司對他作出的訓練,可說是非常基本,關於安全方
J J
面大致上只是不要位處暴動前線,要保持一段適當距離,以及不要身
K K
處警方與示威者之間的位置。他並非修讀傳理系,在加入相關媒體前,
L 相信沒有任何採訪經驗。 L
M M
359. 本席認為,在 2019 年下半年之前,本港的示威活動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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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相對較為平和。在採訪暴動時記者需要注意的安全措施,除了訓
O 練外,亦需要經驗。即使是現役記者,在「反修例活動」初期,相信 O
亦有一定的適應期。要求如第九被告人的剛大學畢業的年輕人,在沒
P P
有嚴格的記者訓練,於進行了數次示威活動的採訪後,便意識到在示
Q Q
威活動範圍外圍佩戴記者裝備的必要性,視乎該現場環境而定,可能
R 亦屬「事後孔明」的情況。 R
S S
360. 而根據第九被告人的說法,在他於大約晚上 11 時 05 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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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時 10 分到達時,雙方對峙膠着。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亦提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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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九被告人在該時間於公司群組更新情況,提及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
C 界有嚴重衝突。當然辯方亦不爭議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的位置, C
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密集投擲汽油彈的情況,但由於當時警方彈藥不
D D
足,需要等候補給,故此警方的防線於晚上 11 時 08 分至 11 時 19 分
E E
後退,基本上仍留在該交界的位置附近,清場行動未有進展,直至其
F 後速龍小隊到場,以及圍捕行動於晚上 11 時 23 分展開。故此在圍捕 F
行動開展之前,第九被告人的對峙膠着之說法,大致正確。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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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而在該情況下,決定到示威者後方而非雙方對峙位置採
I 訪,對一名記者而言,並不為過。在本案的錄影片段,又或在「反修 I
例運動」期間的相當多新聞片段可見,記者經常處於與警方或示威者
J J
相當接近,甚至是前線的位置進行採訪。而即使考慮第九被告人並非
K K
常駐記者,公司對他的指示是不要到前綫,保持一段適當距離,及不
L 要身處警方與示威者中間的位置。而第九被告人到示威者後方彌敦道 L
M
與碧街交界附近的位置,正是符合公司對他身為特約記者的指示。既 M
然身為記者,即使是特約記者,適當距離亦不可能是完全離開暴動範
N N
圍及有示威人士的地方,否則根本不能夠看到現場情況,來進行非前
O 線的採訪。 O
P P
362. 反之,若第九被告人前往警方防線的後方往佐敦方向,該
Q Q
情況在一般記者的考量而言,可能是更加危險,因為警方防線曾因示
R 威者的汽油彈攻擊而兩次後退往佐敦方向。當時現場的環境顯示,警 R
S 方的火力及人手遠遠不及示威者。除了警方人員外,其他人不可能知 S
道速龍小隊正在前往現場示威者後方的位置,他們會何時到達,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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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計劃了與速龍小隊一起進行圍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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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3. 第九被告人在未有記者裝備的保護下、普通常識及公司對 C
他的指示均會令法庭認為,若他留在對峙激烈之彌敦道近窩打老道路
D D
面上是不安全和不合理。但他當日短暫逗留窩打老道消防局附近位
E E
置,該處並非雙方正面交鋒的彌敦道。其後他選擇到了與對峙位置有
F 一段距離,並在示威者後方的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而速龍小隊在碧街 F
東跑進彌敦道,亦是沒有任何警方以外人士可以預期。故此本席認為,
G G
第九被告人在未有記者裝備下,到達以上位置進行採訪,並非不合理。
H H
I (5) 第九被告人身上是否有記者證;以及身上有記者證,不代表並 I
非在現場參與暴動
J J
K 364. 第九被告人在作供時呈遞他在事發後重新獲公司發出的 K
L 記者證。辯方第十四證人亦呈遞自己在事發時的舊版記者證(款式與 L
第九被告人呈遞的記者證相同),以及事發後經公司決定發出的新版
M M
記者證。
N N
O 365. 根據第九被告人所述,他在窄巷被困,與在場人士失去重 O
心向前傾,許多人把手向前伸嘗試找尋可捉緊以供支撐身體的物件,
P P
故此他懷疑是在該時段遺失記者證。他確認在被推進窄巷之前,他的
Q Q
記者證仍然掛在頸上。
R R
366. 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挑戰第九被告人證供提及被截停的位
S S
置。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只提及第九被告人是從油麻地港鐵站 A1
T 出口外被帶至臨時羈留區。雖然作供的警務人員表示窄巷沒有「人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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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情況,但控方傳召的消防員有提及相關情況,相信是因消防員
C 在營救工作中是前線人員,而警方有其他包括看守被截停人士、看管 C
封鎖線、追捕逃走人士等的其他工作,營救並非他們的專長,亦非當
D D
日各部門分工下他們的責任。但不論使用何種字眼描述,在圍捕行動
E E
開始之後,窄巷出現大批示威人士衝進後被困及失重心的情況。而在
F 清理窄巷之後,的確發現該處一片狼藉,有相當多雜物。故此第九被 F
告人提及被困人士伸出手四處找尋支持點的說法是相當可能出現的。
G G
法庭亦不能排除在這種情況下,有被困人士身上的物品因此被弄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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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或遺失。
I I
367. 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四證人均提及,公司提供的舊版記
J J
者證相當容易損壞。該舊版記者證的透明膠套有一個洞被金屬部份扣
K K
到一條纖維帶。該透明膠套的物料似乎較薄,洞口沒有其他物料加固,
L 洞口的邊緣與透明膠套的邊緣亦相當接近,不能排除在透明膠套或纖 L
M
維帶被拉扯時,洞口會被金屬扣扯破。纖維帶的物料看來亦不算厚。 M
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舊版記者證之副本照片,顯示纖維帶有頗多線口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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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而第九被告人的舊版記者證之副本照片亦顯示,雖然他的記者證
O 膠套及纖維帶較新,但纖維帶亦已經出現外露線口及帶身纖維露出的 O
P 情況。根據第九被告人的證供,他在事發後沒有再替公司外出採訪, P
因為他有宵禁令在身,以及對採訪示威活動感到害怕。可見即使差不
Q Q
多全新的記者證纖維帶,物料亦不甚穩固,故不能排除,第九被告人
R R
在案發當日攜帶的舊版記者證的物料受不住突然的拉扯而折斷。
S S
368. 第九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自己的記者證掛在頸上,十分明
T T
顯。控方質疑,有記者證不等於不會參加暴動,亦不代表警方不會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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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他是參與暴動者。本席認為,在處理這一點時,必須考慮第九被告
C 人作為特約記者的職責及工作安排。至於身上有記者證,不代表並非 C
在現場參與暴動這一點控方立場,在上文(5)已經分析過,不在此重
D D
複。
E E
F (6) 為何第九被告人走進窄巷 F
G G
369. 本席相信控方在結案陳詞中對第九被告人的辯方案情有
H H
誤解。第九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當他在彌敦道行人路近港豐找換店
I 位置,拍攝速龍小隊從碧街東邊跑進彌敦道時,有大批示威者從彌敦 I
道由南至北跑。第九被告人貼近牆邊,鎖上及收好電話後,被人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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窄巷內,後來被困於該處。故此第九被告人並非走進窄巷,而是被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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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L L
(7) 為何第九被告不能提供在案發當晚自己採訪的片段
M M
N 370. 本席認為,法庭有權就第九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之可信性及 N
O 合理性作出分析及裁定,而當中包括考慮第九被告人不能提供在案發 O
當晚自己採訪的片段呈堂的解釋。但法庭必須強調,身為被告人,第
P P
九被告人是沒有任何責任呈遞任何證物以證明自己的清白。故此若因
Q Q
為第九被告人聲稱自己在該處採訪及拍攝片段,但在庭上不能呈遞相
R 關片段,便裁定他的證供不是真實,是非常危險的處理方法。故本席 R
在考慮相關解釋時,是用其考量他的證供其他部份之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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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就這一點,相關議題包括第九被告人為何使用手提電話拍
C 攝片段而非其他拍攝工具例如相機;以及第九被告人的證供涵蓋之手 C
提電話內 Telegram 的拍攝和錄影功能,群組傳送訊息及相片錄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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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公司群組自動刪除模式的運作,以及使用 Telegram 軟件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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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片段的運作模式。
F F
372. 首先,第九被告人在控方盤問下解釋,公司的常駐記者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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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公司提供專業拍攝工具,但就特約記者沒有如此安排。故此第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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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採訪時的拍攝工作。事實上以案發時手提電話
I 的攝錄功能水平,進行新聞採訪的相片或錄影拍攝是可行的,亦不是 I
任何新鮮事物。而對於工作安排不穩定的特約記者而言,公司不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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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提供昂貴的攝影器材亦屬正常不過之事。故此本席首先裁定,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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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提及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採訪工作的拍攝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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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進一步法庭需要考慮的,是第九被告人的證供提及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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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內 Telegram 的拍攝和錄影功能,公司群組使用手提電話內 Telegram
N N
軟件傳送訊息及相片錄像的模式,和公司群組預設沒有採用的相片和
O 錄像進行自動刪除模式的運作。關於這些部份,在本席面前只有辯方 O
的說法。Telegram 軟件的運作,未廣泛至可以納入司法認知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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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亦沒有相反的證據顯示第九被告人關於這部份的證供並不真確。
Q Q
在控方盤問下第九被告人與辯方第十四證人未受動搖。
R R
374. 本席認為,在 2019 年下半年社會運動已經開始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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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頻繁,每次示威牽涉的時數相當長,地點相當多,記者在示威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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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採訪時拍攝的材料相當多。而正常的新聞媒體運作,必定牽涉在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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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新聞材料中揀選有新聞價值或最合適的材料來作報導的一部份。
C 本席亦注意到,在案發時「實媒體」成立了的時間不算長。既然用作 C
公司與記者溝通的社交媒體軟件有內置的攝錄功能,利用該外置功
D D
能,以方便上傳新聞材料到公司群組是非常合理的方法。而公司在當
E E
時的新聞採訪環境下,預設刪除上傳至群組的未被採用新聞材料亦是
F 管理群組和處理不再需要的新聞材料的有效方法。 F
G G
375. 關於第九被告人表示在採訪期間使用 Telegram 內置的錄
H H
影功能拍攝速龍小隊進入彌敦道的情況時,因有許多示威者從彌敦道
I 南跑至北,他害怕手提電話會被撞跌,於是鎖上手提電話屏幕。但因 I
當時情況危急,他沒有先按停 Telegram 的錄影功能。故此原先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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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的錄影片段,不能保存在手提電話或 Telegram 軟件內。同樣地,
K K
就 Telegram 錄影功能的運作及影片儲存,在本席面前只有辯方的說
L 法。Telegram 軟件的運作,未廣泛至可以納入司法認知的範圍。控方 L
M
亦沒有相反的證據顯示第九被告人關於這部份的證供並不真確。在控 M
方盤問下第九被告人與辯方第十四證人未受動搖。故此本席認為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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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情況下,法庭不能排除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四證人就這部份證供
O 的說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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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為何辯方不能呈上第九被告人在公司群組之更新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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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76. 第九被告人提及在當晚約 11 時 05 分至 11 時 10 分到達窩 R
打老道油麻地消防局附近位置時,發現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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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示威者對峙,於是向公司 Telegram 群組發放訊息提及該處有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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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辯方第十四證人的證供表示由於他負責安排第九被告人到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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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採訪,故此他有留意群組內第九被告人的更新訊息,當中提及於
C 該交界處有嚴重衝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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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控方在盤問時質疑辯方第十四證人為何不保留該更新訊
E E
息。辯方第十四證人表示他是在案發之後的一天從第九被告人的家人
F 口中確認第九被告人被拘捕。他提及自己沒有法律知識,以及以往未 F
有記者被拘捕的經驗,故此當時沒有想起保留第九被告人的訊息來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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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第九被告人的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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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8. 本席不會認為辯方有責任呈上該訊息來證明第九被告人 I
的清白。但在考慮辯方案情是否合理時,法庭可以考慮以上情況。辯
J J
方第十四證人及第九被告人並非律師,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們有法律
K K
知識或曾經被捕,反而證據顯示他們兩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L 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加上辯方第十四證人表示沒有記者被拘捕 L
的經驗,不知道在協助辯護時,相關訊息可能成為佐證,是無可厚非。
M M
法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他們兩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N N
O 379. 經以上各點詳細分析後,本席認為第九被告人及辯方第十 O
四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兩人的證供合乎情理,沒有任何具
P P
關鍵性的內在或相互矛盾,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故
Q Q
此法庭認為控方不能排除他們兩人所說的為事實。
R R
380. 法庭亦注意到,第九被告人在案發當日雖然穿着黑色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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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上身穿着白色 T 恤。他沒有攜帶任何黑色上衣。至於當日攜帶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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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背囊,是與他在案發前另一天進行示威採訪使用的黑色背囊屬同
C 一個,這一點獲他呈遞的相片支持。 C
D D
381. 基於這個情況,法庭認為早前在分析控方案情時,對第九
E E
被告人所作出參與暴動之推論,被辯方案情成功削弱,至並非無可抗
F 拒的推論。 F
G G
第十二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H H
I
382. 第十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I
例》第 65B 條呈遞辯方第十五證人,即明愛醫院的楊永賢醫生(音
J J
譯)於 2023 年 9 月 4 日撰寫的醫療報告。該醫療報告提及,第十二
K 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因胸痛入院。他向醫生表示入院前一天 K
L 左側胸有壓迫性痛楚,伸延至背部。該痛楚不劇烈,亦非胸膜炎症狀, L
胸痛伴隨頭暈、輕度噁心和輕度腹痛。胸部 X 光片顯示肺部清晰,沒
M M
有氣胸跡象。檢查發現腹部、呼吸系統、心血管系統和神經系統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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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第十二被告人在違背醫生建議留院觀察下,在 2019 年 11 月 21
O 日出院。 O
P P
383. 由於第十二被告人沒有作供,雖然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
Q Q
任何不利的推測,但同時除了上述的醫療報告外,沒有辯方證據可供
R 法庭考慮第十二被告人出現在醫療區內的原因。 R
S S
384. 本席認為,即使醫療報告顯示第十二被告人入院的原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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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 2019 年 11 月 18 日起左側胸痛楚,但在暴動現場情況非比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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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不短的期間,經常有巨響發出,示威者密集地投
C 擲汽油彈和雜物,警方發射多枚催淚彈、布袋彈和橡膠子彈,許多示 C
威者出現在現場,衝突激烈之處火光熊熊等的情況下,法庭不能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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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辜的途人會在沒有必要進入或逗留在暴動範圍及以外的附近位
E E
置。而且既然身體不適,更加不會接近或進入有巨大聲響及情況混亂
F 的區域。即使考慮了第十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出現的身體狀況,本席 F
亦不認為他會因為尋找或由他人代為尋找醫療協助而自行或被帶至
G G
進入或接近暴動區域及其附近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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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5. 而當日現場情況相當混亂,明顯地警方人手與示威者數目 I
相比並不充裕,消防員在營救窄巷的人群用了一段不短的時間,救護
J J
員亦需要照顧多名傷者,可見當日警方及其他救急扶危的政府隊伍均
K K
疲於奔命。而且第十二被告人亦是在暴動結束後的數個小時後才被送
L 院,可見沒有即時生命危險。本席不相信警方或消防員會把在暴動範 L
M
圍以外的人帶進暴動範圍內處理。 M
N N
386. 故此本席裁定,醫療報告的內容,並不能削弱在本文前段
O 分析達致的不可抗拒推論,第十二被告人是在暴動區域內出現,而考 O
慮了他的衣着和裝備,毫無疑問他出現在該處是藉着身處其中以鼓勵
P P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
Q Q
R 第十七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R
S S
387. 第十七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十六證人)。
T 他在案發時 19 歲,是一名運動管理高級文憑證書課程的學生。他於 T
案發後大學畢業。他在中國大陸出生,於四歲時移居香港。他在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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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及於中學時期自願參加了多次到內地不同省市的交流團。他認為
C 參加這些內地交流團有助自己了解中國文化、收窄與內地的距離、增 C
進歸屬感及責任感、以及加強政治定力。在 2019 年 6 月,他獲邀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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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由海南省港區政協委員聯誼會籌辦,並於井岡山幹部學院舉行的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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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青年領袖國情培訓班。由於他是一名愛國青年,故此相當願意參與
F 該活動。他認同愛國等於愛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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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此外他亦在 2019 年 8 月 10 日,在自己的臉書頁面轉載一
H 篇 2014 年 7 月 24 日的報道。該報道提及杜葉錫恩女士痛斥民主派假 H
民主的訪問內容。他轉載該篇訪問內容的原因,是他認為杜葉錫恩女
I I
士提及 2014 年發生的事情,正與 2019 年的社會事件情況相同。
J J
389. 此外於 2019 年 7 月 24 日,他在微信發出帖文,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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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佑香港 God bless Hong Kong」,亦有心形、特區區旗和國旗符
L L
號。當時有許多社會事件及反政府示威,他想保護香港,而亦認為政
M 府可以保護這個城市。此外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他也在微信發出帖 M
文,內容為「歌頌我大中華生日快樂」,並包含中國國旗和心形笑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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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號,以及四張相片。該四張相片為大廈上有慶祝字句、1949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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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 日開國大典上的人民和士兵、中國共產黨領袖、以及熊貓與國旗。
P P
390. 在 2019 年 11 月 13 日,他在微信發出帖文,內容為「本
Q Q
人反對任何分裂國家主義的言論 絕對反對港獨 我他媽的絕對是一個
R 中華兒女 而感到驕傲!」,亦附上龍的符號,和一張顯示特區區旗及 R
黑化的特區區旗相片。他當時認為最初的示威只是反對一條法例,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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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反政府人士卻提出分裂國家及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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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他的證供亦提及,在案發的 2019 年 11 月 18 日,因為「反
C 修例事件」的影響,他不需要上學。他住在九龍灣,並約了朋友於晚 C
上 8 時 30 分到觀塘區的健身室。他在晚上 7 時 30 分離家,並在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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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時半到達健身室。在運動完畢後,他於晚上 10 時離開,前往裕民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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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搭紅色小巴到旺角先達廣場。他約了居於深水埗母親於當晚 10 時
F 30 分後在油麻地砵蘭街的深仔記吃宵夜。 F
G G
392. 他表示在案發的一段時間感到不開心,而因為他的政治取
H 向與他人不同,他並沒有任何朋友。故此他希望當晚母親可以說一些 H
話紓解他的情緒。因父母在早年離婚,而且母親有自己的生活,故此
I I
他與母親不常見面。在案發前的一星期,他們曾經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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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在當晚的大約 10 時 45 分 ,他於花園街下車,並步行前
K K
往亞皆老街,橫過彌敦道到達恒生。一路上並沒有任何事情引起他的
L L
關注。他沒有留意到有堵路或路面的物件。接着他在彌敦道向南的行
M 人路上步行至九龍行位置。他準備轉右進入咸美頓街再到砵蘭街。但 M
在九龍行外的位置,他吸入催淚煙,令他感到寒冷,呼吸困難以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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淚。他因此穿上黑色衣服。接着他在九龍行附近位置暈倒,對後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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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事沒有任何記憶。在 2019 年之前,他從未吸入過催淚煙。在現
P 場他沒有任何記憶曾有警務人員向他作出查問。 P
Q Q
394. 他表示他的手提電話機殼上有一張反政府口號之貼紙,字
R 眼為「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由於他的女朋友擔 R
心他的安全,而且知道有很多「私了」親中或親政府人士的事件,故
S S
此把該貼紙貼在他的手提電話上。他認為若在網上「點相」下被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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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他的樣貌,他可以用這張貼紙向對方表示認錯人。他強調這張貼紙
C 只是以防萬一,他從未被人襲擊或「私了」過。 C
D 關於第十七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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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十七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在作供
F 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即使在案發之前或在案發附近的一段時間, F
第十七被告人的言行均有互相矛盾的地方。而該互相矛盾,亦出現在
G G
他的證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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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他表示反對任何形式的佔領。但在 2014 年 7 月 1 日,他
I I
在臉書上發佈帖文,內容為「主與我們同在」,並轉載另一個組織在
J J
2014 年 6 月 30 日的帖文,內容為「無論明天參加七一祈禱會、遊行、
K 佔中或聖堂祈禱等行動,都要先仔細聽聽良心的聲明,並且行動時務 K
必保持平靜和依賴上主的心,千萬不要被人挑釁而產生對罵或暴力行
L L
動。願和平的主與我們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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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而在 2015 年 6 月 4 日,他在臉書發佈帖文,轉載另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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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帖文,其內容為「毋忘六四 悼念為爭取民主而犧牲的歷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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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下,他同意是自己轉載的帖文,但否認鼓勵他人前往六四悼念活
P 動。明顯地,轉載這個題材的帖文必定代表他認同悼念六四。但他同 P
時表示愛國等於愛黨,亦自願參加到黨校接受五天訓練的活動,和在
Q Q
國家的重要日子發出慶賀的帖文。明顯地,他是一個雙面人,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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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媒體或人士面前,有截然不同的面貌,立場兩極。因此法庭認為不
S 可以依賴他在過往作出的表態或聯繫來評定他真實的想法是如何。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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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只可以基於他在案發當天的行為及身上的物品來判定他當日在現 T
場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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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此外,本席認為既然他如此害怕被「私了」及起底,便不
C 應該出現在示威現場接近的地區。即使餐廳是由母親提議,他仍可以 C
約母親到其他沒有示威活動的地區,便可以避過遇見示威者而被「私
D D
了」的風險,亦不需要做出違背良心的事情而貼上支持示威者的貼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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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他穿上黑色衣服和貼上該貼紙,在示威現場附近出現會有另一風
F 險,即警方誤以為他是示威者而把他拘捕。即使他認為可以開啟手提 F
電話內的微信記錄來證明自己是愛國青年,現場環境並非必定容許他
G G
這樣做。他當晚到達現場,是冒着警方和示威者均會對他不利的危險。
H H
雖然他當時相對年輕,只有 19 歲,但經過時間不短和次數不少的愛
I 國教育,本席並不認同他會是考慮如此不周詳的年輕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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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他亦在證供中提及,在油麻地區街上步行時,他已經看見
K 有示威者與非示威者站在行人路和馬路上。他同意有人佔據馬路是不 K
正常的狀態。但他仍然表示沒有想過深仔記可能關了門,亦沒有想過
L L
致電母親確認餐廳是否仍然營業,及他們應否在該處吃宵夜。他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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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當天因為「反修例事件」而停課,但他在何文田離開家門之際,即
N 使有手提電話,仍然沒有先了解餐廳附近的地點是否安全。法庭認為 N
O
這些說法並不合乎常理。 O
P 400. 此外,每逢控方在盤問時問及現場環境,他均會表示不記 P
得或沒有留意,這些範圍包括街上有沒有汽車行走、大約有多少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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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或非示威者在路上、示威者在做什麼、路上有沒有雜物或堵路,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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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上有沒有催淚煙。他同意在庭上觀看的錄影片段,拍攝到亞皆老街
S 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路段上有磚塊。但他表示若非在庭上觀看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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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否則他對路上的磚塊沒有任何印象。從片段可見,該些情況屬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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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明顯。故此本席認為,第十七被告人是故意隱瞞現場情況,以顯示
C 他不知道該處是示威範圍。 C
D 401. 基於以上原因,除了與控方案情相同的部份,法庭拒絕接 D
E 納第十七被告人的證供內容。本席亦裁定,第十七被告人的證供,並 E
不能削弱在本文前段分析達致的不可抗拒推論,第十七被告人是在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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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區域內出現,而考慮了他的衣着和裝備,以及在他手提電話上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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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理念相同的貼紙,毫無疑問他出現在該處是藉着身處其中以鼓勵
H 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 H
I 第十八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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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第十八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案中的辯方第十七證人)。
K 他在案發時 21 歲,為科技大學專業會計系學士課程三年級學生。他 K
曾於中國銀行從事科技金融的實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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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03. 在 2019 年 9 月尾至 12 月初,他於賴鳳英曾天秀會計師行 M
(以下稱為「會計師行」)從事審核稅務的兼職實習生工作,薪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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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薪計算。他呈上會計師行聘用他的信件為辯方證物 D18-2。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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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位於旺角上海街 688 至 690 號鎮海商業大廈 13 樓。聘用條件為每
P 星期上班最少兩天,會計師行希望他在星期一及星期三上班。故此每 P
逢星期一及星期三,第十八被告人會到會計師行工作,但公眾假期不
Q Q
需上班。不用上班的日子,第十八被告人需要到科技大學上學。
R R
404. 第十八被告人在證供提及,他在會計師行的職責,包括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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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和提供調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替客戶計算公司利得稅和填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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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表,以及負責行政工作例如文件存檔、送文件和影印等。聘用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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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段提及,會計師行要求員工對公司有額外承諾,在每年 7 月至 11
C 月的稅務事宜的高峰季節,公司需要員工在週末以外的日子超時工作 C
來處理提交報稅表給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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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05. 在案發前的一星期,第十八被告人已經開始替客戶填寫報 E
稅表及計算稅款,經常工作至晚上 11 時許。他的上司表明接着的星
F F
期一,亦即 2019 年 11 月 18 日必須要完成相關工作,才可以趕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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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局的提交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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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從稅務局網頁下載的「有關整批延期提交 2018/19 年度報
I 稅表的安排事宜」提及,適用於第十八被告人當時處理的客戶公司之 I
J 報稅表提交日期可以從 2019 年 3 月 31 日延展至 2019 年 11 月 15 日。 J
若客戶公司超過限期而未交報稅表,客戶可被要求繳付按原定稅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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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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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第十八被告人提及會計師行會提供一個「Time Sheet」的
M M
Excel 電腦檔案(以下稱為「工作記錄表」)給員工,而員工須自行
N 將自己的上班記錄,包括工作時間、工作類型及替那一位客戶工作填 N
O 寫。第十八被告人在每天下班時會填寫工作記錄表,而每兩星期的最 O
後一個工作天會把工作記錄表列印後交給上司批核,同時列印一份副
P P
本給自己做記錄。在上司收到該份工作記錄表後,會把其與另一份
Q Q
「Attendance Sheet」(以下稱為「出勤記錄」)對比。該出勤記錄是保
R 管在公司接待處,讓每位員工在上班和下班時填寫時間,在填妥後由 R
會計師行保管。由於會計師行要向客戶收取費用,而費用是根據員工
S S
就該客戶的稅務事宜付出了多少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性質而計算,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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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資料亦可協助會計師行計算員工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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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會計師行有大約 7 至 8 名員工上
C 班。第十八被告人於早上 9 時半回到會計師行,在大約晚上 11 時 05 C
分至 11 時 10 分下班。他在作供時呈遞工作記錄表副本(辯方證物 D18-
D D
4(1)-(5))。在辯方證物 D18-4(4)內,可見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客
E E
戶名稱「Client Name」一欄填上「SHINELITE Limited」(以下稱為
F 「Shinelite」),上面顯示的 2019/3/31 是 Shinelite 原有的交稅限期(亦 F
配合第十八被告人提及的 M 類結帳日期),經延展後為 2019 年 11 月
G G
15 日。而在 11/18 日期下的數字代表他為 Shinelite 進行的工作,
「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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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表 7 小時的審核工作,「TX」「2」代表 2 小時的計算稅款工
I 作,而「AM」「3.5」則代表 3.5 小時的行政工作。於最後的「12.5」, I
J
代表他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為會計師行工作了 12.5 小時,再加上午 J
膳的一個小時,等同 13.5 小時。而在 11/20 一行上的「0」代表 No P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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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ave,即他在當天原定的星期三上班日沒有上班。於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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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日,他仍然在醫院留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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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案發當日他穿着黑色上衣、黑色褲以及白色鞋。他當時住
N 在科大宿舍,只帶了少量衣服到宿舍,大部分為深色衣服。他在上班 N
O
前不會特意選擇衣服的顏色。 O
P 410.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晚上 11 時 05 分至 11 時 10 分 P
下班後,第十八被告人準備步行約 15 分鐘往家樂坊乘搭往西貢的小
Q Q
巴返回清水灣科大宿舍,一般車程需要 20 分鐘。他在 2019 年 11 月
R R
11 和 13 號往旺角上班及在 2019 年 11 月 11 號下班回家時,均乘搭該
S 條小巴路線的小巴。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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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他在案發當日循正常的步行路徑,即沿上海街往尖沙咀方
C 向步行,過了大約四至五個街口後,他到達了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 C
看不見平日在左轉時會看見於前方的 H&M 建築物,故此發現自己比
D D
正常路線步行多了一個街口,於是打算返回大街找尋 H&M 建築物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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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回正常前往家樂坊的路線。當時他已經從上海街會計師行的位置步
F 行了大約 10 多分鐘。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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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但他在左轉向前行不遠,突然聽見「嘭嘭嘭嘭嘭」的聲響,
H 為時大約 10 秒,接着有一大群最少 100 人跑入咸美頓街。他嘗試側 H
身避開該些人,但被其中一名跑過的人士撞到他的右邊胸口位置,令
I I
他失去平衡,背部及頭部後腦位置向後撞到牆壁,令他感到很痛、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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慌、頭暈及想嘔吐,故此貼着咸美頓街靠近行人路之牆邊以半蹲姿勢
K 停留在該處,並面向彌敦道,而該大約 100 人已經離去。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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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後來有一名穿着深藍色衣服,帶着頭盔及蒙面的人問他發
M 生了什麼事,他向對方回答自己頭部被撞,感到頭暈及想嘔吐。對方 M
向他詢問是否能夠繼續前行,他表示不能。其後該人把他扶到不遠處
N N
的彌敦道北行綫行人路,讓他坐下來。他坐在該處等候了一會,便有
O O
一名穿着橙色衣服並自稱是醫護人員的人問他那處受傷, 他向對方
P 表示頭痛,頭暈及想嘔吐。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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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由於他的意識模糊及不太清醒,故此對之後發生的事沒有
R 印象。他對自己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 0125 時至 0127 時由伍漫華高 R
級督察宣布拘捕的事實,或是拘捕的地點及位置均沒有印象,亦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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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在現場是否被扣上膠索帶沒有任何記憶,但記得在到達醫院時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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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膠索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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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十八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C C
415.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十八被告人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在作供
D 時的語調神態,以及他所呈交的辯方證物。本席認為第十八被告人的 D
E 證供清晰,具關鍵性的部份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 E
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與他呈交的辯方證物
F F
內容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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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他呈交的工作記錄表上有會計師行的印章,會計師行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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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名,亦顯示經由一名經理批核,後面有「MC」簽署及日期(每
I 兩星期的記錄在一頁紙上,批核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10 月 14 日、2019 I
J 年 10 月 28 日、2019 年 11 月 11 日、2019 年 11 月 25 日,及 2019 年 J
12 月 9 日)。雖然工作記錄表沒有表明批核的「MC」是何人,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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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被告人呈上的聘用信中代表會計師樓簽署的審計部經理是「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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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i」,第十八被告人在證供中表示是他所提及負責批核他的工作記
M 錄表之崔耀文經理。 M
N 417. 工作記錄表並非只涉及案發當日 2019 年 11 月 18 日,而 N
O 是橫跨 2019 年 9 月 30 日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共 10 個星期( 12 月 4 O
日為工作記錄表內顯示的最後一個工作天),亦與第十八被告人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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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提及於會計師樓工作至 2019 年 12 月初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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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工作記錄表與他呈交的聘用信之條款吻合,在該段期間除
R R
了 2019 年 10 月 7 日的公眾假期,每星期工作兩天,為星期一及星期
S 三,每天工作 8 至 12.5 小時不等。工作時數超過合約內提及的一般早 S
T
上 9 時 30 分至下午 6 時 30 分,但與合約內提及 7 至 11 月稅務工作 T
高峰期超時工作的需要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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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之前的兩星期,工作時數均為每天
C 12 小時至 12.5 小時,故支持第十八被告人於證供中提及案發日期之 C
前的一星期正在追趕進行報稅表處理的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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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20. 辯方呈上關於第十八被告人於會計師行工作的相關證物, E
經本席小心閱讀及觀察後,認為沒有矛盾之處,亦可支持第十八被告
F F
人關於工作之一般情況,以及案發當日工作方面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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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控方在盤問時,質疑第十八被告人為何不知道崔經理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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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工作記錄表後的程序細節,例如崔經理親自或是委派他人把工作記
I 錄表與出勤記錄比對、除了兩者比對外,崔經理或是公司會否採取任 I
J 何步驟、和工作記錄表是否需要呈交會計部及小組領導。 J
K 422. 本席注意到,第十八被告人並非完全不知道相關程序,只 K
是不知道在他處理及呈交工作記錄表,獲崔經理批核簽署後,有可能
L L
牽涉其他人士或部門的細節。他只是審計部門中一名兼職員工,案發
M M
時工作了大約兩個月,一星期工作兩天,每小時酬金港幣 70 元。他
N 並非在會計部工作,並不負責計算工資,亦非管理階層。關於呈交工 N
O 作記錄表和填寫出勤記錄的程序,與他相關的部份他已經向法庭提 O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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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本席認為在以上情況下,不能期望會計師行低層的兼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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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對如何計算工時、酬金及向客戶收取相應費用的流程有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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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而且法庭不能明白為何在第十八被告人需要向他所屬的審計部門
S 之經理呈交工作記錄表及出勤記錄的情況下,還要了解工作記錄表是 S
T
否需要呈交小組領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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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控方亦在盤問時質疑工作記錄表的紙張狀態及字體清晰
C 度與新製作的文件相若。雖然沒有清楚顯示該文件儲存的環境,但一 C
般而言,會計師行的文件會放置在文件夾內並儲存在辦公室或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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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日曬雨淋或濕度甚高的地方。本席除非文件需要經常取出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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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作參考,經過 4 年儲存的文件,不應有明顯的表面耗損跡象。故此
F 控方就這部份的挑戰並不成立。 F
G G
425. 另外控方亦質疑第十八被告人沒有提供出勤記錄來證明
H 他在當日的上下班時間。第十八被告人表示出勤記錄除了他的上下班 H
資料外,亦包括其他員工的上下班資料;他在向會計師行申請提供案
I I
發當日的資料時,只要求獲取工作記錄表,而沒有想到出勤記錄。控
J J
方主張要證明第十八被告人當日有上班,應該把出勤記錄提供法庭參
K 考。 K
L L
426. 法庭再次強調,辯方沒有責任以任何方式,包括呈遞任何
M 文件,來證明被告人的清白。當然在本裁決前文提及,就包括第十八 M
被告人在內的各被告人,基於控方證據,可達致無可抗拒的推論,各
N N
被告人在現場參與暴動。在考慮第十八被告人的案情是否能夠削弱該
O O
推論時,法庭必須參考辯方呈上的證物及所作的證供。
P P
427. 本席認為,呈上工作記錄表以及出勤記錄,會是最完美的
Q Q
方法來削弱以上提及的有罪推論。但辯方在達致以上的目標時,並不
R 需要證明辯方所述的情況,而是要顯示出該情況出現的可能性不能被 R
排除。故此辯方不一定要用以上提及的完美方法來達致該目標。
S S
T
428. 本席考慮了工作記錄表的內容。該份文件是用作記錄包括 T
第十八被告人為會計師行的特定客戶所做工作之日期、就不同種類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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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作收取客戶費用的時數、批核人員的職級、簽名和批核日期。該記錄
C 在經批核後會被用作計算並向客戶收取費用,和向第十八被告人支付 C
薪金。雖然出勤表會記錄第十八被告人的上班和下班時間,但在本案
D D
中考慮辯方案情時,並非只有上下班時間為重要。第十八被告人當日
E E
在上班與下班時間之間的工作類別和實際進行工作的時數(而非單純
F 逗留在辦公室的時數),亦是法庭需要考慮他經過長時間審計和計算 F
稅項工作後的狀態,會否令他比平常走多了一個街口的路程。這些資
G G
料是不會在出勤記錄表中顯示的。
H H
429. 而且出勤紀錄表只是自行填寫,記錄上班和下班的時間,
I I
只要上班和下班時間是在合約規定的早上 9 時半至下午 6 時半內,重
J J
要性遠遠不及工作記錄表,可以同時計算薪金以及收取客戶的費用。
K 沒有證據提及出勤記錄需要由審計部經理批核,反而證據提及審計部 K
經理會把工作記錄表與出勤記錄表比對,然後批核工作記錄表並在上
L L
面簽名確認。故此工作記錄表的「權威性」,較出勤記錄表為高。
M M
430. 本席認為,法庭不應猜度出勤記錄表內的資料,會否與工
N N
作記錄表或第十八被告人之證供有矛盾的地方。法庭應考慮在庭上的
O O
證供及證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挑戰工作記錄表內資料之準確
P 性。 P
Q Q
431. 就工作記錄表於案發當日的紀錄,第十八被告人共工作了
R 12.5 小時。在如此長的工時中間,必定牽涉用膳時間。第十八被告人 R
提及午膳時間為額外的 1 小時,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根據合約要求,
S S
以及第十八被告人的證供,他在 9 時半上班並開始工作。在 13.5 小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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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及午膳時間後,會是晚上 11 時,而在工作時間完結後的 5 至
C 10 分鐘,即晚上 11 時 05 至 10 分下班亦屬合理。 C
D 432. 第十八被告人提及他在大學三年級才居住於宿舍。在大學 D
E 三年級之前,他很少從旺角區家樂坊乘坐小巴直接到科大,在大學一 E
年級只有大約數次。在大學二年級他住在東涌,從未於旺角乘小巴回
F F
科大,上學時乘坐港鐵到彩虹站轉車到科大。而在大學三年級時,在
G G
他於 9 月接受會計師行的工作後,曾經有大約 4 至 5 次很晚才下班,
H 故從家樂坊乘坐小巴回科大宿舍。 H
I 433. 在盤問下他表示,從位於上海街的會計師行直接到家樂坊 I
J 乘車時,最初他曾經使用谷歌地圖協助擬定路線,但記不起之後的另 J
一次到該處乘車時是否需要地圖協助。若他工作後時間尚早,他會先
K K
行吃飯,從餐廳位置步行至家樂坊,而不會採取案發當晚的路線。若
L L
他從旺角區其他街道步行前往家樂坊,大部份情況下他需要先從谷歌
M 地圖搜尋路線,但他不能夠確定是否每次均需要參考谷歌地圖。 M
N 434. 本席認為,在 2023 年接近年末審訊之時,要求第十八被 N
O 告人回想他在 2019 年 9 月至 11 月受聘於會計師行期間,一星期兩次 O
下班後每一次的去向及路線,以及是否需要參考地圖,即使有工作記
P P
錄表協助回憶下班時間,仍有相當難度。
Q Q
435. 控方亦質疑第十八被告人為何在案發當晚走遠了一個路
R R
口,偏離了原定路線。就控方在結案陳詞提出若不熟悉路線便應使用
S 谷歌地圖,以便儘快到達小巴站離開現場,法庭必須更正控方的陳詞。 S
T
第十八被告人並非表示案發當晚他不熟悉路線,而只是他走過了一個 T
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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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他解釋一般情況下在看見 H&M 後便知道沒有走錯路。即
C 使在日間熟悉路線的情況下,無緣無故走多了一個街口,並非不可能 C
的事。這種事情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亦會無緣無故出現。況且第
D D
十八被告人亦只是走過該路線幾次。
E E
437. 本席亦注意到,他在案發前的 2019 年 10 月 28 日、10 月
F F
30 日、11 月 4 日、11 月 6 日、11 月 11 日分別在會計師行工作了 10
G G
小時、11 小時、12.5 小時、12 小時、12.5 小時和 12 小時。雖然這些
H 長工時的日子並非天天如是,但第十八被告人在案發前的五個星期的 H
每星期均有兩天需要長時間工作。加上在案發當日,即使不計算中途
I I
的一個小時午饍時間,經過了 12.5 小時的工作,從早上 9 時 30 分直
J J
至晚上 11 時,在他於晚間前往家樂坊途中走多了一個街口,並非不
K 可能。 K
L L
438. 控方亦指香港人對旺角哪條街道熱鬧「耳熟能詳」,廣華
M 醫院位處登打士街,以及登打士街有大量小食檔及餐廳,對於在大學 M
三年內曾到家樂坊乘小巴八至十次的第十八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這
N N
些事情。法庭不知道控方所指的「耳熟能詳」是否指法庭認知。本席
O O
認為,是否知道哪條街道熱鬧視乎每人的出行習慣包括地點和時間,
P 故此並不確定能成為司法認知的範圍。 P
Q Q
439. 此外,控方對第十八被告人認知的陳述基礎,在於他在大
R 學三年內曾到登打士街家樂坊的次數。首先,本席認為案發之前的兩 R
年的登打士街狀況與本案沒有關連性,尤其考慮了案發時的 2019 年
S S
11 月,已經是示威活動頻繁發生了約五個月之久,旺區街上的情況,
T T
並非必然與「反修例活動」之前相若。就第十八被告人證供分析之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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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在於 2019 年 9 月至 11 月期間,他在會計師行下班後到家樂坊乘
C 搭小巴返回科大宿舍的次數。 C
D 440. 關於家樂坊在第十八被告人三年大學期間有大量食物檔 D
E 或 餐 廳 , 從未 出 現 在證 供 中 ,而 是 從控 方 大 律 師在 盤 問 下提 出 E
(evidence from the bar table),故不能用以挑戰第十八被告人證供之可
F F
信性。而且控方的提問並沒有表明食物檔或餐廳是否在晚間營業,亦
G G
沒有證據顯示日間和晚上,或晚上較早時段與晚上較接近深夜時段,
H 有沒有情況的分別。故此控方就這一點的陳述對本席沒有任何協助。 H
I 441. 關於控方指廣華醫院位處登打士街,及在盤問下第十八被 I
J 告人沒有確切回答在案發時是否知道廣華醫院在何處,只是回答現在 J
知道,及不記起何時得悉廣華醫院的地點。控方指第十八被告人不可
K K
能不知道廣華醫院的位置,但正如以上所述,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
L L
他不知道廣華醫院的位置,控方的挑戰基礎只屬假設。
M M
442. 即使假設他不知道相關位置,本席從地圖上看見家樂坊位
N 處登打士街(較接近彌敦道),而廣華醫院則位處碧街西邊、窩打老 N
O 道及登打士街(較接近窩打老道)之間的位置。故此除非他是從窩打 O
老道進入登打士街前往家樂坊,否則他不一定會經過廣華醫院。而且
P P
亦沒有任何控方證據顯示在案發時或之前廣華醫院在登打士街有沒
Q Q
有入口或任何標示。
R R
443. 至於第十八被告人在證供中提及,當他抵達上海街與咸美
S 頓街交界時,他已看見有部份在街上的人士穿着深色衣服及攜帶防 S
T
具,狀似示威者。由於不見平常會看見的 H&M 建築物,故此他在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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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頓街向前行,準備到大街找尋 H&M 建築物以重回原定路線,但只
C 是向前行了不久便聽到了巨響,亦有許多示威者向着他跑來。 C
D 444. 首先,本席必須強調,第十八被告人與其他沒有必要到該 D
E 區的被告人不同。根據他的證供,他當日從早上起長時間在上海街的 E
會計師行工作,而在晚上 11 時下班後要返回科大宿舍,最快捷及直
F F
接的方法便是到登打士街的家樂坊小巴站乘搭小巴。在他從上海街到
G G
達咸美頓街與上海街交界的步行路程當中,並沒有任何特殊情況發
H 生。直至他進入咸美頓街後,才聽到巨響及看見大量示威者向自己跑 H
來。在這個時候,他只可側身試圖避開示威者,而沒有機會離開咸美
I I
頓街遠離彌敦道。
J J
445. 本席認為,當他在到達上海街與咸美頓街交界時,即使看
K K
見示威者,但因他要往大街(即彌敦道)找尋正確路徑讓他盡快離開,
L L
他進入了咸美頓街前往彌敦道方向。本席注意到,家樂坊是位於彌敦
M 道東面的登打士街,而第十八被告人當時身處彌敦道西邊的上海街與 M
咸美頓街交界。 當然他可以選擇返回上海街然後到彌敦道,但從地圖
N N
可見,當時最接近的方法便是取道咸美頓街向東行。在他決定進入咸
O O
美頓街向東行之際,除了有示威者逗留在咸美頓街這種異常情況外,
P 還未出現往後的危險情況,而在咸美頓街與上海街交界因較遠離彌敦 P
道,不可能看見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衝突情況。因應第十八被告
Q Q
人就正當理由從辦公室下班後離開,而途經暴動範圍附近,在沒有即
R R
時危險時,他決定取道有示威者的咸美頓街來找尋路徑離開,這種現
S 場即時作出的決定,並不能說是不合理。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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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另外控方沒有在盤問時問第十八被告人有否在離開前了
C 解外面的情況。辯方亦沒有在主問中提及。故此法庭認為既然這部份 C
在證供中沒有提出過,雙方因此沒有機會就這一點進行任何有證據基
D D
礎的陳詞,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不應自行就這方面進行推測或分析。
E E
447. 此外,控方質疑第十八被告人為何不肯定他在頭部撞到牆
F F
壁後前來向他查問發生何事的人是示威者還是警員;為何不能確定對
G G
方身上有沒有任何警方裝備或標示;以及為何他在頭部撞到牆壁,仍
H 然懂得用手摸頭。 H
I 448. 本席認為,第十八被告人的證供提及,他的頭部受到撞擊, I
J 感到痛楚、頭暈及想嘔吐,但不代表他完全失去意識,亦不等如他不 J
能作出身體受到撞擊後觸摸該位置之自然反應。
K K
449. 此外本席認為在辯方案情中,在他頭部撞牆後坐在地上時
L L
上前跟他說話的人是警員還是示威者,並非關鍵之處。辯方不爭議,
M M
他曾進入醫療區,其後被警方帶到醫院治理。即使在盤問下,他亦主
N 動表示他相信該人是警員,亦同意相信是速龍小隊人員,因其他示威 N
O 者已經跑遠。故此辯方並不是積極挑戰第十八被告人被警員帶進醫療 O
區,只是他不肯定對方是否警員。
P P
450. 但即使控方在盤問時想利用這一部份的證供挑戰被告人
Q Q
的可信性,本席不認為第十八被告人有需要就這一點虛構證供。如前
R R
所述,這一點根本並非關鍵之處;不論上前跟他談話的人是速龍小隊
S 人員、其他警方人員或是示威者,根本不會影響他的證供中提及當時 S
T
他已經被示威者撞至頭部撞牆而感到不適,和坐在地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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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但即使假設這一點具關鍵性,他能說出對方穿着深藍色衣
C 服,有頭盔及蒙面,只是不能說出是否有警方標示或字樣,是與他表 C
示頭部被撞擊感到不適吻合的表現。本席不能看見當中有任何矛盾之
D D
處。
E E
452. 另外第十八被告人在頭部撞牆後立即用手觸摸後腦,沒有
F F
發現流血或腫脹的情況,但感到痛楚、頭暈及想嘔吐。在證供中他提
G G
到由於意識模糊,故此對在醫療區被拘捕、在現場有否被扣上膠手扣、
H 何時被送上擔架和離開醫療區的情況沒有記憶,但可以記起被送到醫 H
院時在擔架上,和手上沒有膠索帶。
I I
J 453. 控方質疑第十八被告人頭部有否被撞擊,以及是否引致其 J
意識模糊。控方在盤問時提問第十八被告人是否有做電腦掃描,第十
K K
八被告人表示有進行電腦掃描,亦同意控方所指,若需要做手術移除
L L
腦內血塊,醫生會向他告知。但他亦表示,他不能記起醫生有否向他
M 提及檢查後證實有腦震盪的情況。根據以上在盤問下的證供,沒有任 M
何證據顯示醫生曾否告知他有腦內血塊需要用手術移除,有沒有腦震
N N
盪,以及曾否進行相關手術。法庭只知道到了 2019 年 11 月 20 日,
O O
第十八被告人仍然留院,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留院多少天,以及第十八
P 被告人表示自己在到了醫院時意識恢復了一點,但仍然模糊,對於相 P
當多應該令他印象深刻的事情沒有印象。故此法庭沒有任何資料可以
Q Q
對第十八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和醫學檢查的結果作出推論。故此法庭在
R R
沒有醫學證據能確定或否定被告人的說法時,必須憑一般常識及生活
S 經驗來作出分析,能否完全排除辯方所指的情況之可能性。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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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法庭認為,即使沒有醫學專業知識的人,憑着一般常識,
C 亦會知道頭部撞擊後的情況因應人、環境和角度等因素而異,不一定 C
會令皮膚擦損流血或頭皮腫脹,但有可能會在沒有表面傷痕的情況
D D
下,引致頭暈或嘔吐等症狀,或短暫意識模糊。只要有可能第十八被
E E
告人是因為頭部被撞擊而出現所述的身體狀況,除非有其他證據否定
F 他的說法,法庭便不能夠完全排除他所述情況的可能性。控方沒有任 F
何證據顯示第十八被告人沒有感到不適或不需要留院治療,反而不爭
G G
議的證據是第十八被告出現於醫療區,並由警員送院治理。
H H
455. 控方在盤問時指出第十八被告人是為了避免提及當晚細
I I
節才虛構自己頭部撞牆及意識模糊。但本席注意到,第十八被告人聲
J J
稱因意識模糊而不能提供的細節(包括帶他到醫療區的是否警員,他
K 何時被帶上擔架,什麼情況下離開醫療區,有沒有被拘捕,在現場有 K
沒有被扣上膠索帶等)
,與法庭必須用以分析他是否參與暴動的證據,
L L
即他當晚在現場出現的原因(兼職工作)以及當晚路線和途中據他所
M M
知的現場情況,沒有任何關係。辯方雖然因第十八被告人聲稱意識模
N 糊,而不能同意拘捕,但實際上並沒有嚴重挑戰拘捕的事實以及所述 N
O
不能提供的細節。故此本席認為第十八被告人不會因會避免提及與辯 O
方並不嚴重挑戰的事實相關之證據,而虛構自己頭部撞牆及意識模
P P
糊。法庭認為這個控方挑戰的理據並不成立。
Q Q
456. 此外,雖然第十八被告人穿着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但從
R R
控方呈上之照片顯示,第十八被告人當天穿着的黑色運動褲上面有數
S 目字「15」及一些標誌,以及「HKUST」字樣。他在證供中表示,該 S
T
條運動褲是科技大學足球隊成員獲分發的運動褲,故此有大學英文縮 T
寫字眼,以及他在足球隊內的 15 號球員編號。其他的是贊助商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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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法庭認為控方的主張,是大部份示威者藉着穿着深色或黑
C 色的衣服,壯大暴動行列的聲勢,以行動表示鼓勵,亦為了令警方確 C
認示威者身份和追蹤去向更加困難。但第十八被告人當天穿着的大學
D D
校隊運動褲之標示,雖然是黑色及沒有他的名字,但法庭認為,運動
E E
褲不但有大學英文縮寫,亦有他在球隊中的編號,甚至有大學校隊獲
F 得的贊助商標誌,不但可令警方容易觀察他在現場的去向,以及在事 F
後要找尋他的身份和去向時能大幅度收窄範圍。這一點明顯削弱控方
G G
案情中藉黑色衣着來作為推論第十八被告人在現場參與暴動的其中
H H
一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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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基於以上原因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不能排除第十八被告
J J
人證供內容之可能性,故此本席接納第十八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亦裁
K 定,在本裁決前文所述,就關於第十八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無可抗拒推 K
論,已被第十八被告人的證供削弱至並非無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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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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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被告人之辯方案情
C C
459. 第十九被告人選擇作供(她是案中的辯方第十八證人),
D 並傳召其父親之朋友為辯方第二十二證人(以下稱為「沈先生」)。 D
E 此外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三位曾經診治 E
第十九被告人的醫生,即辯方第十九證人、辯方第二十證人,和辯方
F F
第二十一證人的醫療報告(分別為辯方證物 D19-11 及 D9-11A,D19-
G G
12 及 D19-12A 及 D19-10)為本案證據。她在案發時 18 歲,與家人居
H 於石門,並在浸會大學修讀兩年制的創意媒體副學士學位。在 2023 H
年,她獲取浸會大學的媒體及社會傳播社會科學學士學位。案發時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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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父親是補習導師,母親是家庭主婦,而妹妹則是全職運動員。
J J
460. 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與第十九被告人的乾爹李乃元先生
K K
(以下稱為「李先生」)在 2005 年 4 月 19 日開辦敖研教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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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為「公司」)(見辯方證物 D19-2 之公司註冊證書),當時
M 第十九被告人只有 5 歲,就讀幼稚園二年班。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與 M
李先生協議,該公司在第十九被告人 18 歲時將屬於她。李先生在業
N N
務開始後負責投放資源,而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則負責管理。在較後
O O
時期,第十九被告人父親之徒弟李錦輝以下稱為「小龍」)協助管理
P 公司。 P
Q Q
461. 正如以上提及的決定,在第十九被告人 18 歲時,於 2019
R 年 10 月 25 日,她獲得公司的 31,000 股成為公司的大股東,亦於當日 R
被委任為公司董事(見辯方證物 D19-3-1 公司年度申報表、D19-3-2
S S
更改董事通知書,D19-3-3 配股證明書,D19-3-4(1)公司董事局會議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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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及 D19-3-4(2)股權轉讓申請書)。在作供當日,第十九被告人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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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見辯方證物 D19-3–5: 2021 年 4 月 19 日的
C 公司年度申報表,D19-3-6: 2022 年 4 月 19 日的公司年度申報表,以 C
及 D19-3-7: 2023 年 4 月 19 日的公司年度申報表)。
D D
E 462. 在 2019 年,公司有三間補習社。總校在元朗,另外兩間 E
分校分別在油麻地砵蘭街 61-63 號長盛中心 5 樓及北角。第十九被告
F F
人的父親負責管理元朗及油麻地補習社,而小龍則負責管理北角分
G G
校。
H H
463. 油麻地分校在 2008 年開始營業,在 2023 年 2 月停止運
I 作。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負責油麻地分校至 2020 年 8 月,之後把管 I
J 理職責交給小龍。辯方亦呈上油麻地分校在 2019 年至 2022 年的商業 J
登記證(辯方證物 D19-4-1 至 D19-4-4)、租約及釐印證書(辯方證
K K
物 D19-5-1 至 D19-5-2)以及教育局在 2010 年 4 月 30 日發出的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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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登記證書(辯方證物 D19-6)以取代油麻地分校在最初兩年即 2008
M 至 2010 年的臨時學校登記證書。 M
N 464. 自從油麻地分校開業後,第十九被告人就讀小學時,除非 N
O 有其他課外活動,否則她的母親會把她從學校接到油麻地分校,等待 O
父親完成工作後一起回家晚膳。當第十九被告人就讀初中時,她因學
P P
校在沙田比較遙遠,而且有事務要在學校處理,故此較少到油麻地分
Q Q
校,但偶然會到該處找父親。
R R
465. 在第十九被告人就讀中五或中六時,她較頻密地到油麻地
S 分校出席由她的父親主講的英文補習班,或是由小龍主講的數學班以 S
T
準備香港中學文憑試( DSE )。她亦會在油麻地分校協助點名、派發 T
筆記及整理地方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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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在第十九被告人進入大學之前的暑假,即 2019 年 7 月及
C 8 月,她已經完成所有考試,故此有時間經常到油麻地分店負責點名、 C
收取學費、整理筆記及燒錄 DVD 光碟的工作。在她開始大學學業的
D D
2019 年 9 月至案發日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間,她仍然頻繁地到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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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分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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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油麻地分校在 2019 年 9 月開始新學期,直至 2020 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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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每年的上課時間表均會有改動。在該學年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在
H 油麻地分校教授英語,而小龍則在該處教授數學。每逢父親在油麻地 H
分校有課堂,或第十九被告人沒有大學的課堂需要出席(亦即逢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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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星期五、星期六和星期日),她便會到場協助燒錄光碟、留在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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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旁邊、派發筆記、收取學費和整理地方。她並不會在星期二至星期
K 四返回油麻地分校,因為父親在該些日子沒有課堂於該處。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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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於該段時間的逢星期五,第十九被告人一般會在大約下午
M 5 時 30 分回到油麻地分校為父親下午 6 時的課堂做準備工作。在星 M
期六,她會先和父親在上午 9 時許用早餐,然後返回油麻地分校從早
N N
上 10 時起開始當日的課堂。就油麻地分校而言,一星期當中最忙碌
O O
的日子是星期六及星期日,因學生不需要上學可以到補習班。星期六
P 的英文課堂由早上 10 時至下午 1 時 15 分,然後是數學課堂,故此第 P
十九被告人跟父親會外出吃午膳後再繼續英語課堂,直至晚上 7 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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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8 時。
R R
469. 油麻地分校在星期一沒有任何老師的課堂,但第十九被告
S S
人會在星期一完成早上於大學的課堂後,於大約下午 4 時返回油麻地
T T
分校把星期日拍攝的課堂錄影片段燒錄成 DVD 光碟,讓缺席的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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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從接着的星期二開始到油麻地分校內觀看該些課堂錄影光碟,故
C 此燒錄過程必須於星期一完成。課堂拍攝被安排在逢星期日,是讓第 C
十九被告人的父親及小龍可以完善在該星期內教授的同一課堂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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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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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第十九被告人全權負責燒錄所有種類,即五種課堂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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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課堂需要燒錄 3 隻光碟,即一共 15 隻光碟,讓缺席的學生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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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的光碟可以觀看。第十九被告人就燒錄每隻光碟的工作,涉及用 5
H 至 10 分鐘確認需要燒錄的錄影內容,之後便不可增加內容到光碟之 H
內。接着她會把錄影內容傳送至電腦內,再用每隻光碟 20 分鐘的時
I I
間把該些已被轉送到電腦內的資料燒到空白的光碟上。一般而言,燒
J J
錄一套 3 隻光碟,需要 70 分鐘完成上述工序。故此就五種課堂光碟,
K 需要共 350 分鐘,亦即 5 小時 50 分鐘來完成整個燒錄程序。 K
L L
471. 第十九被告人在證供中提及辯方第二十二證人沈先生是
M 她的父親之朋友,第十九被告人稱呼對方為「伯伯」。由於沈先生的 M
孫女與第十九被告人曾經就讀同一間幼稚園,故此第十九被告人的父
N N
親和沈先生在接放學期間於校門外認識。在第十九被告人的成長過程
O O
中,經常看見沈先生到油麻地分校。她在初中時透過父親得知,因為
P 沈先生與妻子經常有爭執,故此父親邀請沈先生在有爭執時到油麻地 P
分校暫避。當沈先生到油麻地分校時,會義務協助分發筆記及進行清
Q Q
潔。第十九被告人得知後來沈先生搬離原先的居住地點到較遠的地
R R
方,故此減少到油麻地分校的次數。但當他來到時,仍然會義務進行
S 清潔。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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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在 2019 年 9 月,第十九被告人會在星期一於油麻地分校
C 看見沈先生。至於星期五,則不一定在該處遇見對方。據她所知,沈 C
先生在該段時間會於逢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晚上到油麻地分校進
D D
行清潔。在星期一,沈先生會在大約晚上 8 時 30 分到達。當沈先生
E E
到達時,第十九被告人會在燒錄光碟的工作途中。沈先生會在大約晚
F 上 11 時離開。 F
G G
473. 在案發前的數個月示威活動並未影響油麻地分校的運作,
H 因大廈位於內街即砵蘭街,而且補習社不需要跟從教育局停課的決 H
定。期間沒有事情令第十九被告人對於返回油麻地分校有擔憂。即使
I I
在大學校園有其他人討論示威活動,但沒有驅使她參與。就「反修例」
J J
事件中她沒有任何立場。
K K
474. 在 2019 年 11 月 11 日(星期一)、2019 年 11 月 16 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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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六)及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星期日),她如常到油麻地分校。2019
M 年 11 月 17 日完成課堂後,她跟父親到了元朗總校的導師訓練,並收 M
到共 100 多份導師遲交並在該處列印的數學科筆記,用兩個袋放進她
N N
的背囊裏。由於油麻地分校沒有打印機,故此筆記必須在元朗分校列
O O
印。她知道該星期發生了「理大事件」,但她對返回油麻地分校沒有
P 任何憂慮,因為該處與理大有頗遠距離。 P
Q Q
475.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學的面授課堂暫停,改為早上
R 10 時 30 分至中午 12 時 30 分的網上課堂。在完成網上課堂後,她與 R
母親出外下午茶至大約下午 3 時,之後步行大約 10 分鐘回家。她需
S S
要從家中取回在 2019 年 11 月 17 日收到的數學科筆記並帶返油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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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校。期間她因感到有點冷而取出黑色長袖棉𥚃內層有帽風褸(見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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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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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物相片 P1902)。她把風褸穿上,並如一般習慣為了避免臃腫只拉
C 上一半拉鍊,故此裏面的白色 T 恤及胸口的圖案可以從外看見。她當 C
日的衣着亦包括一頂藍色帽,黑色褲及粉紅色波鞋。她戴帽是因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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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洗頭髮,而當日是她不需要見其他人時的較隨意衣着。
E E
476. 在再次離家前,她沒有收到任何政府公布提及不可以到油
F F
麻地或佐敦區,或是彌敦道即將封閉。當日雖然她對「理大事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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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魏救趙」有認知,但在外出前,她不知道港鐵油麻地站 A1 出口
H 封閉,亦不知道彌敦道有封路。她沒有想過當晚「理大事件」會擴散 H
至彌敦道範圍。
I I
J 477. 她當時攜帶的數學科筆記會在該星期三及星期四的課堂 J
使用。 她同樣把兩袋筆記放在背囊內,並乘的士準備返回油麻地分
K K
校。在登上的士後,的士司機表示因擔心堵路,故此需要改道在渡船
L L
街下車。乘搭的士的路程中時,她發現遺漏了手提電話在家中的鞋櫃
M 上。但由於她整天會在油麻地分校,故此沒有帶手提電話對她的影響 M
相對較輕微。
N N
O 478. 於渡船街下車後,她沿碧街西面往彌敦道方向步行了大約 O
5 至 7 分鐘,並於約下午 4 時到達油麻地分校,並開始燒錄光碟、整
P P
理筆記和批改答題的工作。在完成工作前,第十九被告人沒有離開油
Q Q
麻地分校。
R R
479. 在當天晚上,沈先生在大約晚上 8 時 30 分至晚上 11 時留
S 在油麻地分校內。後來沈先生告訴第十九被告人已經 11 時,他準備 S
T
離去,並與以往一樣,提醒第十九被告人關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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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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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從油麻地分校的位置,第十九被告人看不到彌敦道。油麻
C 地分校的窗戶及窗簾正如一般情況地關上。窗戶前的講台背向窗戶並 C
升高。為避免學生走上講台接近窗戶而發生危險,窗戶從來不會打開。
D D
班房的隔聲良好,故此當日於單位內,她沒有聽到警方作出之警告、
E E
聲響或噪音。單位內亦沒有電視、固網電話和傳真電話線。
F F
481. 在當晚她離開油麻地分校之前,她沒有嘗試了解道路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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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她看見單位內的時鐘顯示大約為晚上 11 時 18 至 19 分,故此她
H 決定離開,準備到家樂坊買食物,之後到旺角東站乘搭火車返回石門 H
的家。她沒有選擇在油麻地站乘搭港鐵回家,因除了要在大圍站轉車
I I
外,還需要在觀塘線轉車,額外多出的轉車時間等同她從油麻地分校
J J
步行至旺角東站。而旺角東站亦是她從小到大經常前往的車站。
K K
482. 當晚她在離開長盛中心後立即轉左,故此不能看見碧街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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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的情況。她沿着砵蘭街向前行,並在大約晚上 11 時 20 分到達砵蘭
M 街與咸美頓街交界。當時沒有任何事情引起她的關注。她沿着咸美頓 M
街的行人路近彌敦道方向步行,準備在彌敦道與咸美頓街交界之大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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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外,橫過咸美頓街到交通銀行外,再橫過彌敦道前往電力站橫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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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家樂坊。
P P
483. 當她在大約晚上 11 時 20 至 21 分到達彌敦道北行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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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初時只有不多的人向單一方向移動,即從旺角向尖沙咀方向。但
R 當她面向彌敦道行車道並望向家樂坊的方向,在該段行人路中央步行 R
了只有兩至三步,有一堆突然從旺角向尖沙咀方向的人快速地把她從
S S
左邊推至右邊,即尖沙咀方向。她嘗試轉左往交通銀行方向,但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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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接着她嘗試向前推往行車道橫過彌敦道到電力站,但亦不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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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彌敦道行車道上並沒有任何車輛。她形容當時的擠擁情況彷彿年
C 宵市場的情況,而她是逆流而行。 C
D 484. 她被推至大新銀行附近的行人路上,但由於不夠力氣推向 D
E 目的地方向,故此她決定把身體轉至面向尖沙咀方向,並嘗試靠左以 E
斜角前往行車道離開人群前往家樂坊,但仍然不成功。接着她經過九
F F
龍行,突然聽見從遠處傳來「嘭嘭」的聲響及人群大叫聲,亦看見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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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處飄來一些煙。由於現場沒有街燈,故此她不能看得太清楚,只感
H 到眼及鼻受到刺激。由於她在該處感到附近有危險,故此想向前走, H
從碧街快速返回油麻地分校。
I I
J 485. 接着人群繼續向前推,她看見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知 J
道轉彎便可以返回油麻地分校。於是她向着斜角方向,亦即油麻地港
K K
鐵站 A1 出口推,並到達彌敦道與碧街油麻地港鐵站 A1 出口旁的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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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之間的角落。當她準備進入窄巷時,突然在她前面在彌敦道往尖沙
M 咀方向的人群突然轉向,跑入窄巷,而在她後面的人亦同時湧進窄巷。 M
她不知如何是好,站在該處。
N N
O 486. 後來人群繼續湧進窄巷,她於該角落等候至較少人湧入, O
便嘗試轉入窄巷返回油麻地分校。但當她轉身時,還未能進入窄巷,
P P
後面的人向她推,令她失去重心,面朝下跌倒,上身跌在另一人身上,
Q Q
下身跌在地上。緊接着有大約 10 多人從後逐個跌在她的身上,她感
R 覺到有 10 多次身體被撞的感覺。她感到呼吸困難和想嘔吐,其後失 R
去知覺。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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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在醒來之後,她張開眼睛看見一名警員和一名消防員,發
C 現自己坐在路邊。當時她的意識還未完全恢復,兩手不知被誰人在何 C
時扣在背後。後來她被移到擔架,在擔架上被女警拘捕。
D D
E 488. 最後她被送到聯合醫院,但意識仍有少許迷糊。在醫院時, E
她的頭部、左肩膊、胸部、右邊腳腕均感到痛楚,而她的左下腿中間
F F
部份裂開,表皮下的皮膚清晰可見。除了右腳腕的舊患因事件而加重
G G
痛楚,其他位置均屬新傷。在 2019 年 11 月 19 日凌晨,她被轉介至
H 骨科及創傷科,醫生把她的左大腿傷口縫合,亦替她的腦部進行掃描。 H
在出院後,醫院向她提供了頸箍及與中醫提供的外觀不同之足踝護
I I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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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關於右腳腕的舊患,她表示於 2019 年 9 月 18 日晚上扭
K K
傷,其後就該傷患尋求中醫治療。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她戴着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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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取來妹妹的舊足踝護托到中醫診所,並在當日首次就右腳腕扭傷進
M 行針灸治療。中醫提供了一個足踝護托,要求她除了睡覺以外,在需 M
要步行的所有時間均需佩戴。該足踝護托在拘捕後被警方檢取(見獲
N N
承認事實第 91 段和控方證物相片 P1908(7))。
O O
490. 關於被拘捕時從她身上發現的 3M 濾罐膠袋,她表示在
P P
2019 年 9 月 10 多號,大學校園內有許多學會設立了攤位招收新生成
Q Q
為會員。由於她在中學時代沒有很多朋友,亦沒有參加許多學會,當
R 日她想加入學會,並被編委會的大學雜誌及直播活動感到興趣,亦被 R
漂亮的編委會委員吸引,故此向其中一名委員表示希望加入編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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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向她表示,正在招募學生記者,若確認申請成功,便會獲發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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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和反光背心,但需要自行準備防毒面具,可以在五金舖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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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幾天後,她在到油麻地分校前,先到新填地街購買防毒面
C 具。她向五金店的職員詢問到示威現場採訪時適合的防毒面具種類, C
對方表示唯一可以阻隔催淚煙的防毒面具當時缺貨,亦不會在短時間
D D
內到貨。故此職員把後來被檢取的防毒面具濾罐膠袋交給第十九被告
E E
人,裏面沒有濾罐,並告訴她到其他店舖找尋。她帶着該膠袋到幾間
F 位於新填地街的五金店,但不能找到該款防毒面具。由於她在當日需 F
要於晚上 6 時許到達油麻地分校準備課堂,故此她把膠袋放進背囊後
G G
前往油麻地分校。
H H
492. 由於在數天後,即 2019 年 9 月 18 日,她扭傷了腳腕,行
I I
動不良,故此沒有機會再找尋防毒面具,而當初編委會攤位對她的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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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力減退,她不再想加入編委會。她從來沒有擁有任何防毒面具。她
K 指出該膠袋的相片(控方證物 P1908(6))顯示,該膠袋有摺痕,支持她 K
關於很久沒有清理背囊而遺留該膠袋在裏面的說法。而她表示在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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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被推倒前亦沒有機會棄置任何東西。
M M
493. 辯方第二十二證人是第十九被告人父親的朋友,在 2019
N N
年 78 歲,在作供時 82 歲。他在上海出生,接受了大學教育。他在移
O O
居到香港後,曾經與前妻、女兒及其家庭同住。後來他離婚,自 2016
P 年或 2017 年至今獨居。在案發時他居住於油麻地。 P
Q Q
494. 他作供表示,在到幼稚園接孫女時認識第十九被告人的父
R 親。現時他居住的住宅單位是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替他致電房署及作 R
出申請。他經常到第十九被告人父親開辦的補習社之油麻地分行(以
S S
下稱為「油麻地分行」)協助清潔及整理桌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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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在 2019 年,他每逢星期一、星期三及星期五會在晚上 8
C 時 30 分到油麻地分行,並用大約兩個多小時完成清潔。在他到場時 C
沒有學生,他亦不能記起一直以來在他到場的星期一曾否有學生在當
D D
天上課,因他到達時間已很晚。況且有否學生在當日上課對他來說沒
E E
有分別,因為他是為了報答第十九被告人父親一直對他的幫忙而到場
F 清潔,有沒有學生他仍會如此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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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一般而言,他會在晚上 11 時離開。他沒有記錄亦不能記
H 起那一次到該處看見或不看見第十九被告人。除非有特別事情,否則 H
星期六和星期日他不會到該處,因他在星期六會到屋苑的長者活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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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做義工,而在星期日會上教堂參加崇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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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他表示每次到場清潔均會進入整個單位的所有空間,包括
K K
一間大班房,一個供他休息時使用的空間,以及一個廁所。課室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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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台背向一排對着砵蘭街馬路的窗戶,窗簾關上及覆蓋所有窗戶。因
M 該些窗戶對着馬路,亦對着對面大廈的酒店房間窗戶,故此正常情況 M
下,該些窗戶及窗簾均不會打開。單位內沒有任何固網電話或打印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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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98. 他的證供亦提及,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星期一),他 O
於大約晚上 8 時 30 分到達油麻地分校,當時沒有任何學生,只有第
P P
十九被告人坐在班房內升高了的講台之老師座位上。他不知道第十九
Q Q
被告人在做什麼,亦沒有權控制對方做什麼,亦不懂得對方工作的事
R 宜。期間兩人一直留在單位內。 R
S 499. 其後他發現已經是晚上 11 時,而第十九被告人仍然坐在 S
T
講台上看東西,似乎未有計劃離開。故此辯方第二十二證人進入班房, T
並一邊指着自己的手錶,一邊向第十九被告人用本地話說﹕「已經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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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你現在不離開,但我準備離開回家睡覺。你離開時要關燈及鎖門。」
C 之後他離開。 C
D 500. 2019 年 11 月 19 日早上,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致電辯方 D
E 第二十二證人,表示女兒在返回油麻地分校時被警方拘捕。辯方第二 E
十二證人感到相當驚訝,並向對方了解為何第十九被告人被捕。他當
F F
時知道社會氛圍及情況,但在 2019 年 6 月至 11 月期間,他能如常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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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油麻地分校,而該處亦正常運作,學生如常上課。在案發後他沒有
H 於油麻地分校看見第十九被告人。 H
I 關於第十九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I
J J
501. 本席小心考慮了第十九被告人和辯方第二十二證人(沈先
K 生)的證供內容,以及他們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兩人 K
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具關鍵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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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矛盾、及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兩人在盤問下之證供未
M M
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兩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具
N 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N
O O
502. 關於控方指第十九被告人及沈先生的證供出現矛盾之處,
P 法庭認為均並非關鍵之處。控方挑戰的部份關乎沈先生到補習社的星 P
期一是否會有學生上堂,以及他是否在離去前曾提醒第十九被告人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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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鎖門,他曾否在離開前用手指着自己的手錶向第十九被告人表示已
R R
經是晚上 11 時他要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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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沈先生在證供中曾多次提及,他不懂得亦不理會補習社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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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的安排,以及第十九被告人的工作範圍。雖然他每次到場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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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是晚上 8 時 30 分,當日是否有學生上課根本與他是否到場清潔
C 沒有關係。他強調第十九被告人的父親對他有恩,故此不論是否有學 C
生使用過場地,他仍願意進行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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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04. 此外,關於案發當日沈先生是否用手指向或拍在自己的手 E
錶向第十九被告人表示已經是晚上 11 時,本席認為並非重點。雖然
F F
第十九被告人表示他不能記起沈先生在離開前有否這樣做,但他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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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提及沈先生是在晚上 11 時離開補習社,離開前沈先生亦有跟第
H 十九被告人表示已經 11 時。他是否做了手勢,根本並不重要。 H
I 505. 控方質疑沈先生是否曾用本地話提醒第十九被告人關燈 I
J 和鎖門。但本席認為,關燈和鎖門是非常基本的事情,即使沒有人提 J
醒,第十九被告人亦懂得做。證據的重點是沈先生一直與第十九被告
K K
人從晚上 8 時 30 分至 11 時逗留在補習社裏,而非在離開時說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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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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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控方進一步質疑沈先生是否會到社區中心學習如何用本
N 地話說出該些說話。本席注意到沈先生在盤問下,亦主動表示自己的 N
O 本地話程度不佳,自己亦不能確定以本地話說出的話,第十九被告人 O
能否明白。他在庭上應控方要求用本地話說出的本地話,實際上亦明
P P
顯與流利本地話相距甚遠。在這種情況下,相關說話是否出現在第十
Q Q
九被告人的證供中,變得不太重要。但不論如何,第十九被告人及沈
R 先生的證供,均提及沈先生在準備離開時,曾經提醒第十九被告人關 R
燈。至於第十九被告人的證供沒有提及沈先生提醒她鎖門,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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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具關鍵性的分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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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本席的觀察,就第十九被告人案情中提及關於她是補習社
C 大股東及董事,該公司的油麻地分校在砵蘭街相關地址,是獲辯方呈 C
交的公司文件充分支持。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補習社需要遵從教育局
D D
的停課安排。而且作為商業機構,即使在示威頻繁發生的情況下,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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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繼續正常運作,亦並非不可能或不合理之事。第十九被告人在案發
F 前的許多年已經開始在油麻地分校協助營運的工作。在這個基礎上, F
既然第十九被告人不但與公司關係密切,甚至公司的盈虧與她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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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有直接關連,她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仍然一如正常情況般返回
H H
油麻地分校工作,是非常正常的事。故此法庭認為,第十九被告人當
I 日是有正當及必須的理由出現在砵蘭街和附近她需要在上班或下班 I
J
時途經的地方。第十九被告人居住於石門,是未受控方盤問下挑戰的。 J
她未有選擇在油麻地港鐵站乘搭港鐵回家的理據充分,雖然兩者時間
K K
相若,但到旺角東站乘車可以減低轉乘的次數。在這個基礎上,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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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咸美頓街與彌敦道是她有正當及必須的理由出現的地方。
M M
508. 而在這個基礎上,她不知道油麻地港鐵站停止運作,對分
N 析她的案情沒有幫助。她不需要到油麻地港鐵站乘坐港鐵,因轉車較 N
O
少的方法是往旺角東站乘搭港鐵,該路線是與在油麻地乘坐的港鐵路 O
線完全不同。
P P
509. 至於當晚有暴動發生,她應否仍然堅持在當晚完成燒錄光
Q Q
碟的工作,首先法庭考慮根據她的證供,她是在下午大約 4 時到達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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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地分校。當時雖然油麻地區有部份堵路和封路的措施,但本案的暴
S 動範圍並未出現衝突,而且油麻地分校所在之處亦並非暴動範圍之 S
T
內。既然第十九被告人是在暴動未發生前已經到達油麻地區補習社, T
她沒有理由不按既定計劃在當晚完成所有光碟燒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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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而且即使假設她知道在未完成燒錄光碟的期間已經爆發
C 暴動,她亦沒有理由在暴動範圍以外的補習社內不完成燒錄光碟,因 C
缺席學生會在星期二開始前往補習社觀看錄影課堂光碟。而即使發生
D D
暴動,由於暴動的性質具流動性,有可能在星期二已經完結及清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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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會阻礙缺席學生觀看光碟的原定安排。故此不論如何,第十九被
F 告人是必須在當晚完成燒錄光碟的工序。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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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接着法庭必須分析第十九被告人是否有正當理由在案發
H 時的 11 時許離開補習社及走到街上。這必定與第十九被告人在補習 H
社內工作時,是否有可能知道暴動範圍的情況,或是已經發生暴動,
I I
不適合離開補習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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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首先控方證據中並沒有提及從第十九被告人身上或財物
K K
發現任何手提電話,故此亦沒有證據挑戰第十九被告人當日忘了帶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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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的說法。而且把手提電話在臨離家之際遺留在鞋櫃上,亦是日常生
M 活中會發生的事情。既然她沒有帶電話,亦不能如控方所指般使用手 M
提電話來上網找尋關於示威暴動的即時資訊。雖然補習社內有桌面電
N N
腦,但沒有證據顯示該桌面電腦連接互聯網。明顯地上文提及年輕人
O O
使用手提電話上網接觸即時資訊在第十九被告人的案情中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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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此外,他們兩人的證供亦顯示,補習社內沒有固網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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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挑戰這個說法,而辯方的說法亦合乎邏輯。第十九
R 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家長若有是要向補習社查詢,會致電父親的助 R
手之手提電話號碼,進行即時跟進。考慮到補習社有三個地點,油麻
S S
地分校並非每天都有課堂進行,該處的人手有兩名教師(第十九被告
T T
人的父親和小龍),第十九被告人以及第十九被告人父親的助手。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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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教師需要負責在油麻地及其他地點授課及在總校出席或主持教師
C 訓練會議,第十九被告人是全職大學學生,需要到大學校園上課,並 C
非每天都可以到油麻地分校工作。至於辯方第二十二證人則說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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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他的本地話水平與流利相差甚遠,不可能做接聽電話的工作。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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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認為,在油麻地分校設置固網電話的作用不大,助手以手提電
F 話與家長溝通更為有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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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另外影響第十九被告人會否在離去前知道外面有暴動示
H 威在進行中的,是她在油麻地分校內,會否聽見外面傳來的人聲及發 H
放催淚彈、橡膠子彈和布袋彈的聲響,和示威者投擲汽油彈以及汽油
I I
彈爆炸的聲響。首先最響亮的,會是催淚彈、各式子彈以及汽油彈造
J J
成的聲響。而即使是可能傳送得沒有那麼遠的呼叫或人聲,最嘈雜的
K 是從示威者及警方對峙之位置,又或是較接近窩打老道及彌敦道交界 K
的彌敦道路段發出。在第十九被告人還未離開補習社之時,不論是彈
L L
藥及爆炸聲響,還是示威者和警方的呼叫和人聲,最頻繁及最激烈出
M M
現的位置,是較接近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與補習社所在的大廈有
N 一段相當距離,而且補習社所在的砵蘭街,是需要轉彎才可以到達的 N
O
內街而非最直接的彌敦道。聲音的傳送在需要轉彎的路段,多多少少 O
會有影響。當然法庭亦有考慮,在碧街的位置有示威者出現,亦有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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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毁壞店舖的情況。但該些並非持續性的行動,主要示威者聚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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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叫的地方,仍圍繞着彌敦道。
R R
515. 而且既然油麻地分校的業務性質是補習社,有一間大課
S 室,而第十九被告人當日身處的位置正是該大課室,課室的基本要求 S
T
是要隔絕街上的一般聲響至盡量低的水平,才可以有效地把教師在課 T
堂中說的話清晰地傳送到學生的耳朵。雖然課室有一排面向街的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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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但參考了兩位證人的證供,該處位處 5 樓,其設有的窗簾及窗戶
C 因非常實際的原因而需要長期關閉,包括講台升高令教師或學生在窗 C
戶打開時會發生危險、打開窗簾可看見對面樓宇的窗戶,以及關上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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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和窗簾必定有助隔音的考慮,身處其中未必能夠聽見在遠方大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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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在補習社內能聽到外面傳來的暴動
F 相關聲響。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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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至於第十九被告人在離開補習社後,應否接近暴動範圍,
H 而不立即返回補習社,根據辯方證供,當時已經是晚上 11 時許,第 H
十九被告人想回家是正常的。事實上她並非在街上步行了很久。在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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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着砵蘭街到達砵蘭街與咸美頓街交界之時,她才開始看見一些穿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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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色衣服及有防具的人。但在她發現有危險之時,已經身在咸美頓街
K 與彌敦道交界,而且情況改變太快,她沒有機會應變而被推至偏離路 K
線。本席認為,在這種突發的情況下,不論第十九被告人作出向哪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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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向推的選擇,均因為她身為年輕女性,沒有足夠力量,而不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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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情況下,她採取了相當合理的策略,便是等候機會找尋適合路
N 徑返回補習社。但奈何在過程當中,再次發生突發情況,在她身旁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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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許多人湧入碧街窄巷。明顯地這種情況,沒有任何人可以預見,否 O
則不會有那麼多包括第十九被告人的人被困於該處或甚至受傷,而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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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消防人員營救。故此若第十九被告人要作出最精明的決定,便是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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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不要在當晚暴動未完結前離開補習社。但基於辯方證供,在第十九
R 被告人不知道有暴動在附近範圍進行中,這個「最精明的決定」,必 R
定是「事後孔明」才能達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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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關於她的右腳腕傷患和因此需要佩戴足踝護托,獲中醫的 T
醫療報告(辯方證物 D19-10)支持。該醫療報告提及,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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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就右腳腕扭傷求診,並於當天及其後直至 2019
C 年 12 月 30 日針灸共 8 次,包括在案發之前共有 3 次。醫療報告提到 C
「踝傷反覆難癒」,醫生亦建議第十九被告人除睡眠時間內,全日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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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護踝。本席認為,雖然在案發前兩個月腳腕曾經扭傷並久傷未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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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需要針灸治療及戴上足踝護托,雖然並非不可以參與暴動,但會
F 影響參與暴動期間的行動能力和一旦出現警方追捕時逃走的速度和 F
能力。當中牽涉的風險相當高,故此亦傾向顯示第十九被告人在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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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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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關於她在離開油麻地分校並到達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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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被穿着黑色衣服的人用身體推離她的原有路線時,控方在盤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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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第十九被告人有否留意地面情況,以及往尖沙咀方向的彌敦道狀
K 況,藉此質疑第十九被告人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激烈衝突之時, K
她仍向尖沙咀方向走,而非遠離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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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19. 根據第十九被告人的證供,當時她附近有一群人突然出 M
現,她趕不及避開已經被他們的身體推動,感覺上好像行花市般擠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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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至偏離路線,而要碎步行走。她嘗試用力推向不同的方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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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樂坊、交通銀行及其後面向尖沙咀方向,嘗試靠左斜角向家樂坊方
P 向移動 ,但全部均不成功。在這種情況下,她已經要碎步行走,不可 P
能有機會再觀察地面情況。在擠擁的情況下移動,腦海裏想着如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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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離開人群,亦不可能分神觀察較遠的範圍。故此法庭認為控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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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挑戰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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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此外,關於第十九被告人是否不夠力氣推開突然湧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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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嘗試了向數個方向離開人群但不夠力氣逆流而行,法庭認為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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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根據診治第十九被告人的中醫李醫師的醫療報告(辯方證物
C D19-10),提及第十九被告人有月經不調和胃痞症,形容她為「氣血 C
兩虛,肝鬱血瘀」。她的症狀包括常患風寒,面色恍白,常無故腹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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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此醫療報告,第十九被告人的體質明顯較弱。加上她屬於一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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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女性之體型,有可能力氣不足以在如此混雜的人流中自主移動的方
F 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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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至於第十九被告人的背囊內之防毒面具濾罐膠袋,正如第
H 十九被告人的證供,該膠袋有相當多細微的皺痕,狀似被人多番搓弄 H
或是放在袋裏很久之後的狀態。若如控方所指,第十九被告人當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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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防毒面具才會有該膠袋,濾罐該是不久之前從膠袋取出,而膠袋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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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應該有這種程度的皺痕。雖然袋內有這種膠袋,的確是有其可疑之
K 處,但本席認為,單憑這個膠袋,不能證明案發當日或第十九被告人 K
擁有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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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22. 本席認為,不管膠袋之狀態如何,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 M
她擁有防毒面具。防毒面具之濾罐,在沒有防毒面具的情況下,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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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不能發揮任何效力。若第十九被告人擁有防毒面具,而又在當天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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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她必定會佩戴該防毒面具在現場出現。控方並沒有挑戰第十
P 九被告人受傷送院,而相關的醫療報告亦顯示她的嚴重傷勢,與她描 P
述的現場環境和在意外中被壓着受傷吻合。既然她明顯是跌倒後被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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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壓着,生命受到即時威脅,根本沒有機會可以棄掉防毒面具。而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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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她參與暴動在期間逃走,警方隨時會再發射催淚彈,而佩戴防毒面
S 具亦可避免她被認出,故她不可能會在逃走期間棄掉防毒面具。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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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法庭認為,與本案相關之考慮,是第十九被告人在案發當
C 日是否攜帶或佩戴防毒面具,而非她在案發之前有否曾經擁有或攜帶 C
防毒面具。法庭不應因為她的背囊中有以上提及的膠袋,而在沒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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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及盤問下沒有直接向第十九被告人指出的情況下,猜度她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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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前是否有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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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本席亦認為,在五金舖有濾罐的膠袋並非奇事,因五金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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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購買防毒面具和濾罐的地方,而顧客在購買濾罐後立即拆開包
H 裝膠袋,把濾罐裝上防毒面具亦算是正常做法。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 H
證據可以挑戰第十九被告人原先希望購買防毒面具來成為校園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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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示威採訪之用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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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此外第十九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的衣着,雖然包括黑色風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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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黑色長褲,但亦包括深藍色帽和粉紅色波鞋,以及白色胸口有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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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T 恤。她的衣着配件並非如大部份示威者般非黑即白,而是有容易
M 辨認的色彩粉紅色。加上上文提及,第十九被告人在案發時穿着的及 M
其後被警方檢獲的足踝護托是在案發之前已經因扭傷及醫生建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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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戴,故此並非示威者裝備,亦不能用作推論第十九被告人於現場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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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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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故此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認為第十九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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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削弱上文提及控方案情內所作之參與暴動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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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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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法庭𧫴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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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步。各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證
E 供,包括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接 E
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成功具關鍵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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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絕對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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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法庭亦小心考慮了辯方證供,包括所有被告人及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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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內容和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亦因應所有被告人均為沒
I 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給予他們犯罪傾向性及證供可信性(適用於 I
J 選擇作供的被告人)之有利考慮。 J
K 529. 本席接納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和他們的辯方證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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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之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絕對比重。 L
本席拒絕接納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以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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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被告人和他們的辯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們
N 的證供為本案事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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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法庭裁定,控方案情已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
P 第七、第十二、以及第十七被告人證明了他們於相關時間在暴動現場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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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以及令法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在該處以身處其中而 Q
鼓勵其他暴動人士的方式參與暴動。本席亦認為,針對上述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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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
S 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以及第十七被告人就 S
T 暴動罪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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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法庭裁定,控方案情中就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對
C 他們參與暴動的推論,被法庭所接納的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 C
之辯方案情削弱,至並非無可抗拒的推論。故此法庭亦裁定,控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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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針對以上被告人的所有控罪元素。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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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裁定第九、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就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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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黃雅茵)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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