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58/2023
C [2024] HKDC 9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5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國基 (第一被告人)
J J
戴天浩 (第二被告人)
K 蘇蔚天 (第三被告人) K
余頌恩 (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N
日期: 2024 年 5 月 30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黃立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
R R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
T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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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梁禮賢先生1,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2] 及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C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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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控罪
I I
J J
1.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K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的「非法禁 K
錮」罪(控罪 (5))。
L L
M M
2.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N 條例》第 37(1) 條的「危險駕駛」罪(控罪 (4))。 N
O O
3. 第三被告人承認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
P P
罪條例》第 40 條的「普通襲擊」罪(控罪 (2) 及控罪 (3))。
Q Q
案情
R R
S 4. 在案發事件發生前金女士已經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S
T T
1
求情陳詞由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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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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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曾在朋友聚會中短暫見過第三被告人,但不認識第四被告人。
C C
5. 2022 年 12 月初,第一被告人著金女士幫忙取得中國內地
D D
銀行帳戶作合法生意之用。金女士經朋友 Roy 獲得一些內地銀行帳
E E
戶的資料,再將資料交予第一被告人。約於 2022 年 12 月 2 日,第一
F 被告人匯款人民幣約 500,000 元到上述帳戶。然而,該些帳戶翌日被 F
內地當局凍結。
G G
H H
6. 此後,第一被告人便指控金女士及 Roy 騙去他的金錢。
I 第一被告人多次致電金女士,又前往金女士的住所及她弟弟的住 I
所。2022 年 12 月 11 日,金女士搬到新地址,以避開第一被告人。
J J
K K
7. 2022 年 12 月 17 日上午,金女士乘小巴前往赤柱監獄探
L 望其在囚男友。她於上午 10 時 11 分左右到達近赤柱監獄外的小巴站 L
(「小巴站」),並見到一輛輕型貨車(「輕型貨車」)停泊在前
M M
方的巴士站,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金女士擔心安全,沒有下
N N
車。一會兒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輕型貨車下車,登上小巴,並
O 著金女士下車商討人民幣 500,000 元的事。 O
P P
8. 金女士照辦。三人在小巴站商討,但未能達成協議。第
Q Q
一被告人突然將輕型貨車駕駛至小巴站,靠近金女士。第二及第三
R 被告人動手捉住金女士,將她拖上輕型貨車。第四被告人從輕型貨 R
車下車,一起著金女士上車。金女士拒絕,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繼續
S S
將金女士拖入輕型貨車後座。金女士不斷掙扎,大聲呼救。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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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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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休班懲教署人員張先生(「張先生」)路過,嘗試阻止
C 第三被告人,卻被對方拳打面部多下(控罪 (2))。 C
D D
10. 與此同時,其他途人向赤柱監獄的懲教署人員報告事
E E
件。懲教署人員謝先生(「謝先生」)及黎先生(「黎先生」)到
F 達現場。謝先生行近輕型貨車右邊圖協助金女士,第三被告人推了 F
謝先生一下(控罪 (3))。
G G
H H
11. 然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繼續抬起金女士雙腳,經右邊
I 車門將她推入輕型貨車後座。金女士嘗試爬出車外,但多次被第二 I
被告人推回車上。
J J
K K
12. 此時,第三被告人繞過輕型貨車,經左邊車門登上後
L 座。謝先生拉扯第二被告人以阻止他,但不果。第二被告人一爬入 L
後座,第一被告人隨即駛走輕型貨車,當時右邊後座車門仍然打
M M
開,謝先生在右邊後座車門旁邊拉住第二被告人。結果,右邊後座
N N
車門撞到謝先生左眼角及眼鏡,令謝先生感到暈眩。第一被告人當
O 時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輕型貨車(控罪 (4))。 O
P P
13. 輕型貨車沿東頭灣道離開,駛往赤柱警署方向。上午 10
Q Q
時 23 分左右,輕型貨車被發現駛向香港仔,警方於是展開追截。
R R
14. 當金女士被捉上輕型貨車的後座後,第三被告人單手將
S S
她的頭部按在車廂地板上,單腳踩住她心口,阻止她郁動。當輕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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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開始行駛後,第二被告人提及開車到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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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5. 一會兒後,第一被告人說有警車,叫其他被告人扶起金 C
女士。上午 10 時 25 分左右,警車於黃竹坑道近海洋公園萬豪酒店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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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輕型貨車。當時金女士坐在後座,身處第二及第三 被告人之
E E
間;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第四被告人坐在前座乘客位。金女士
F 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下車接受查問。 F
G G
16. 經查問,第一被告人承認是輕型貨車司機;第二被告人
H
在警誡下表示只是 “請” 金女士登上輕型貨車;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 H
I 表示金女士欠債,第二被告人於是叫第三被告人一起帶走金女士, I
並指因金女士反抗所以打她。
J J
K K
17. 閉路電視、流動電話鏡頭及隨身攝錄機大致上拍攝到事
L 件經過。 L
M M
18. 金女士被送往律敦治醫院,發現其左顳部瘀傷及表面擦
N 傷,中頸部及右上胸觸痛。她同日出院。 N
O O
19. 張先生及謝先生在赤柱監獄診療室接受檢驗,發現二人
P P
左眼角附近發紅。
Q Q
20.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7 日在香港,將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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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 非 法 及 損 害性 地 禁 錮, 並 在 違反 她的 意 願 下 將 她羈 留 ( 控 罪
S S
(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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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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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21. 第一被告人現年 39 歲,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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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人是一名裝修工人,從事該行業約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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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入約港幣 23,000 元,是家中經濟支柱。
F F
22. 第一被告人接納於案發時他曾三度被法庭定罪,當中涉
G G
及三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H H
I
23. 就非法禁錮,辯方冀法庭考慮:涉及此項控罪的時間比 I
較短暫;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為司機,他沒有對事主施加暴力,而同
J J
案的其他人士亦沒有使用武器或束縛工具。事主所受的傷勢未算嚴
K K
重,送院後於同日出院,而她亦非因為年齡或其他方面特別容易受
L 害的人。 L
M M
24. 關於危險駕駛,第一被告人對停牌令沒有陳詞。相關的
N 控方證人因第一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而造成的傷勢不算嚴重。 N
O O
25. 此外,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危險駕駛的控罪,是在
P P
第一被告人干犯非法禁錮控罪的期間發生,亦是由同一犯罪行為所
Q 引伸的,故冀法庭考慮整體性原則後,就危險駕駛的判刑與非法禁 Q
R 錮的判刑同期執行。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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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26. 第二被告人現年 32 歲,香港出生,中三教育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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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7. 他已婚,並育有一名女兒,女兒今年 4 歲。被補前他與 E
F
太太和女兒同住。他還有一名現年 17 歲的繼子。 F
G G
28. 第二被告人接納於案發時他曾五度被法庭定罪,當中涉
H 及六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H
I I
29. 第二被告人在 2016 年頭因為串謀搶劫和違反緩刑令被判
J J
入獄共 33 個月,並於 2018 年出獄。出獄後他投入建築工作,包括在
K 地盤做散工和從事裝修工程,月入約港幣 10,000 元到 20,000 元多。 K
L L
30. 就第二被告人的犯案因由,代表他的何大律師謂: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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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約在 2020 年參加一項裝修工程時認識了第一被告人。其後兩
N 人結成好友。他獲悉第一被告人已經開立了一個售賣家居日用品和 N
O
小型家居電器網上的虛擬平台,亦於其後使用他 300,000 元的積蓄入 O
股這個虛擬平台的生意。本案案情摘要提到第一被告人的 500,000 人
P P
民幣匯款,當中的 300,000 元乃屬於第二被告人的。案發當天,四名
Q 被告人乘坐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在赤柱監獄外等候金女 Q
R 士的出現。當金女士乘坐小巴到達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登上小巴 R
要求金女士下車對話。但雙方不單不能達成協議,言談間金女士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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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度表示她不會負責第二被告人的損失。第二被告人便打算叫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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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上輕型貨車與她一起對質,原意是希望跟金女士把事情說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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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但金女士拒絕上車。當時第二被告人被不甘心和憤怒的情緒夾
C 擊,不能控制自己,一時心急起來,就與第三被告人一起用力強迫 C
金女士上車。整件事件是第二被告人一時衝動而不是早有預謀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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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禁錮。
E E
F 31. 辯方接納本案存在着可以加刑的因素包括:四人伙同犯 F
罪,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有使用武力把金女士推進車廂,和阻止她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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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車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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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 然而辯方冀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沒 I
有綑縛金女士,也沒有進一步摳打她。第二被告人既無非禮她,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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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恐嚇她,或搶走她的財物。金女士被禁錮的時間也相對短暫。
K K
L 33. 何大律師亦謂: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面對一條控 L
罪,但他因為 2023 年 6 月 19 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 2020 年 334
M M
號就搶劫罪而被判 7 年 6 個月監禁,現正在服刑。辯方冀法庭考慮在
N N
整體量刑原則下,把兩件案件當作為一同判刑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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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P P
Q 34. 第三被告人在 2005 年在中國大陸出生。他在 2008 年與 Q
R 家人移居到香港。他有中三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 R
S S
35. 辯方接納於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曾一度被法庭定罪,當中
T 涉及一項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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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此外,第三被告人在 2023 年 5 月就刑事毁壞及傷人等控 C
罪被判入更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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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7.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述:在本案,第三被告人 E
F
犯案時為 17 歲;他在此案沒有任何金錢上的得益;金女士沒有受到 F
任何長時期的禁錮或拘留;沒有證據顯示金女士受到任何永久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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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創傷及沒有任何人使用武器或束縛工具威嚇金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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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四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I
J J
38. 第四被告人於 2006 年 12 月 2 日在香港出生,現年 17
K 歲。案發時,她剛滿 16 歲。她現在於職業先修學校修讀會計課程。 K
L
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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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余大律師陳述:
N N
40. 第四被告人年幼時被確診弱視及讀寫障礙,故一直以來
O O
她的學業成績並不是很理想。然而,校長或老師們對她的人品及德
P P
行的評語還仍屬不錯的(辯方呈上她中、小學時期的成績表及記
Q 錄)。 Q
R R
41. 至中學時代,第四被告人更淪為校園欺凌對象,再加上
S S
父母當時因外公患病關係,沒有給予其足夠的關注和照顧,導致第
T 四被告人向外尋求安慰支持,因而誤交損友。案發時,第四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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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三被告人為情侶關係。第四被告人於事發後已與第三被告分
C 手。 C
D D
42. 案發後,經父母師長及社工勸勉,第四被告人已重拾學
E E
業,過著有規律的生活。第四被告人雖曾荒廢學業達一年,但在父
F 母、社工和師長的鼓勵下,於去年第一個學期可以於全部課目中取 F
得合格的成績,重回人生正軌。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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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第四被告人於案發後努力改過,回饋社會,並參與由香
I 港小童群益會舉辦的「無毒 DIY 兵團 2」作為義工,獲發證書。 I
J J
44. 第四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並坦言對事件深感後悔,
K K
因年幼無知,輕信當時的男朋友(即第三被告人),跟隨他到處
L 去,因而干犯這嚴重罪行,令她前途受損,深切後悔。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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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第四被告人的父母及親友均有替她撰寫求情信。
N N
O
46. 本案是由私人糾紛引發的非法禁錮案件(金女士自己也 O
承認欠第一被告人大約人民幣 50 萬元)。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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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金女士是認識的。
Q Q
47. 事發時間,直至警方作出截停拘捕時間不長。大約 1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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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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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雖然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有拉扯金女士上輕型貨車,第四
C 被告人只是跟進第三被告人吩咐,期間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對金女士 C
施暴,過程中亦沒有使用武器或虐待或侮辱金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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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9. 案發時,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只是聽從第三被告人吩咐從
F 旁協助,她不是主謀,對事件不了解不清楚。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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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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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0.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以下的報告:金女士的受害人創傷 I
評估報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第三被告人的感化官、
J J
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及第四被告人的感化官及社會服
K K
務令報告。
L L
51. 據金女士的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所示,本案而導致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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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程度的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反應及受到情緒困擾。然而,她現時
N 的生活及工作已能回覆正常的運作模式。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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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第三被告人的感化官報告建議他接受一個為期 18 個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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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令並附帶特別的條件。相關的懲教署主任表示:鑑於第三被告
Q 人就身體體能的低承受度,他並不被視為可在勞教中心進行訓練的 Q
R 合適人士。懲教署主任認為:第三被告人,就其精神及體格的合適 R
度而言,適合在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而前者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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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就第四被告人,感化主任認為她有資格履行社會服務
C 令。然而,鑑於第四被告人的年紀及成熟度,感化主任認為外間的 C
協助可鞏固她更新之途。有見及感化令屬輔導導向性,此為更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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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的選擇。故感化主任建議第四被告人接受一個為期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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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並附帶特別條件的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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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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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 7 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
I 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 I
J J
55. 在 R v Miller [2021] EWCA Crim 1863,英國的上訴法庭
K K
認為在考慮非法禁錮罪的嚴重性時,相關的因素是禁錮的時間、禁
L 錮的情況包括禁錮的地點和束縛的方法、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使 L
用武器、是否對其他人作出要求、是否使用恐嚇、受害人和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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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受的影響、計劃的程度、犯案人的數目、是否虐待或侮辱受害
N N
人、當時的作為是否源自或推進過往的非法行為,及受害人是否因
O 為他的年齡或其他方面特別容易受害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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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普通襲擊罪,最高刑罰可處監禁一年。
Q Q
R 57. 就危險駕駛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 R
禁 12 個月;循可公訴罪行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而除非有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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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 6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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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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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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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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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就控罪 (4) 的危險駕駛罪,作為司機的第一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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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留意車旁是否有人及車門還未關上之情況下開動車輛顯然屬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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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的駕駛行為。而這樣的駕駛行徑亦最終導致到謝先生受傷。
H H
59. 本席認為,就控罪 (4),恰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
I I
第一被告人的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 4 個月監禁。另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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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
K K
60. 就控罪 (5) 的非法禁錮罪,金女士在不斷掙扎情況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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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進輕型貨車內,並於車廂內被按在車廂地板上,其粗暴的程度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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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輕。於此過程中她所承受的恐慌實不言而喻。
N N
61. 第一被告人伙同另外三名被告人干犯控罪 (5)。他雖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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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貨車的司機,沒有在行動上把金女士拉進輕型貨車內或向她施予
P P
武力,然而他在發現有警車之時著其他被告人扶起金女士,這足見
Q 他在此事中的主導地位。 Q
R R
62. 不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金錢是否因為金女士而被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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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他們絕對不能透過暴力手段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禁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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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法庭接納辯方的說法,即被告人一方並非早已立定了把
C 金女士禁錮這念頭。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見,在金女士被強行 C
帶上輕型貨車前,她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在小巴站有所商討。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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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的錄影片段可以推斷,金女士與第二被告人在小巴站逗留了至
E E
少約 1 分鐘後,輕型貨車才駛至該處。基於這些客觀資料,法庭接
F 納禁錮可能並非是一個早有預謀的決定。 F
G G
64. 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在禁錮期間對金女士所施予的武
H H
力、她被禁錮的時間(約 10-15 分鐘)及四人夥同犯案等,本席認
I 為,就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5),恰當的量刑起點為 27 個月監 I
禁。認罪可令他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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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5. 控罪 (4) 及控罪 (5) 屬不同的控罪,理應可全數分期執
L 行。但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 (4) 時乃處於干犯控罪 (5) 的 L
過程當中,而兩控罪於時間上及情節上均有相關連性,故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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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5) 刑期中的兩個月可與控罪 (4) 的刑期同期執行。
N N
O 第二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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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就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 (5),他有實質以武力把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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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拉進輕型貨車內。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跟第一被告人相同。同樣
R 地,不論在金錢上是否因金女士而令他有重大的損失,第二被告人 R
選擇以武力手段禁錮金女士乃法律所不容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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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考慮到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
C 罪 (5),恰當的量刑點為 27 個月監禁。認罪可令他獲得三分之一的刑 C
期扣減至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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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此外,有鑒於第二被告人現正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
F 2020 年 334 號正在服刑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他就本 F
案控罪 (5) 的刑期當中的 6 個月可與該原訟法庭案件的刑期同期執
G G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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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三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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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就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 (5),他同樣有實質以武力把
K K
金女士拉進輕型貨車內,並在車上進一步壓着金女士。就使用武力
L 的程度而言,他為最高。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相 L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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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0. 然而,考慮到第三被告人現時只有 18 歲之齡,而案發時 N
O 他只僅 17 歲,並在案發當天已被還押至今[即共 11 個月(當中已扣 O
除了他在另外兩宗案件接受的 6 個月更生中心令)]。
P P
Q 71. 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人,控罪 (5) 的非法禁錮罪,以及 Q
R 控罪 (2) 及控罪 (3) 的普通襲擊罪,判處更新中心令是恰當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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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C C
72. 就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非法禁錮罪,本席認為她的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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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遠比其他被告人為低。本席接納她於案發當天只是在跟隨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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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情況下犯案。其罪責為四人中最輕的一位。
F F
73. 考慮到第四被告人現時只有 17 歲,而案發時她只剛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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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之齡,並考慮到所有的情況、感化官報告的內容及辯方大律師替
H H
她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 (5),第四被告人可予以判處一個
I 12 個月的感化令(連帶感化官報告所提及的特別條件)。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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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K K
L
7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各被告人如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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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N N
控罪 (4): 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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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由今天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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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亦須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Q (於停牌令的最後 3 個月內完成)。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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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5): 監禁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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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控罪 (5) 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 (4) 的刑期同期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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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監禁 20 個月監禁。
C C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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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5): 監禁 18 個月。 E
F F
控罪 (5) 刑期中的 6 個月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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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34 號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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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I I
J J
控罪 (2)、控罪 (3) 及控罪 (5) 各判處更新中心令。
K K
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L L
M 第四被告人 M
N N
控罪 (5):12 個月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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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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