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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4/2022
C [2024] HKDC 86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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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44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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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廖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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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L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29 日
M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姚 大 華 先 生 ,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的 委 派 Raymond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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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icitors 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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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Q [2] 沒 有 遵 從 要 求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以 供 查閱 ( Failure to Q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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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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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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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 C
「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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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知道或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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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李偉杰財產的兩隻錶及一隻戒
F 指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及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 F
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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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49(1) 條。
H H
I 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 I
就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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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
L 立。 L
M M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事實基礎
N N
O
4. 於 2022 年 4 月 26 日,偵緝警員 DPC12067(“PW2”)及 O
警員 PC27507(“PW3”)正在進行「反爆竊行動」。大約 2059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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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在觀塘輔仁街 26 至 38 號樂昌樓(“該大廈”)外進行觀察。
Q Q
5. 期間,PW3 目睹被告人落樓離開該大廈。PW3 跟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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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在觀塘輔仁街 50J 號地下截停被告人並交由 PW2 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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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2 要求被告人提供身份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
C 在 2108 時 PW2 以「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罪警誡被告人。 C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對唔住,因為我上星期唔見咗張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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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 被告人其後分別在 2022 年 4 月 27 日凌晨 0104 時至 0157
F 時及同日 1715 時至 1757 時,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了兩次警誡下的錄 F
影會面並有以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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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案 發 當 日 被 告人 沒 有 帶 身份 證 因 為在上 星 期 五 H
I (即 2022 年 4 月 22 日)在的士遺留了。被告人未 I
有去警局報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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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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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有 12 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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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經歷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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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34 歲,今年 9 月將會 35 歲(案發時 32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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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任職裝修工人已十多年,直至 2022 年 4 至 5
Q 月,日薪為 800 至 1,000 元。被告人已婚,但與妻子已失去聯絡。被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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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與家人居住於觀塘翠屏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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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陳詞
C C
10.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姚大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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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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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 姚大律師懇請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被告人已因本案還 F
押多天,懇請法庭輕判。姚大律師告知法庭,罰款可從保釋金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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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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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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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項控罪的相關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六個月及罰款一
K 萬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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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鑑於被告人因本案已被還押約 20 天,本席只會判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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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第二項控罪一個象徵式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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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請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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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 100 元,從仍存於
Q 法庭的保釋金中扣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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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思樂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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