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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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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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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4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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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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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文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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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09 年 6 月 22 日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盧偉強律師樓律師 Ms Tang Ka Yin Teresa,代表被告
I 控罪: [1]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罪 行 ( Carrying an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J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署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J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K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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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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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攜帶仿製槍器意圖犯刑事罪,違反 N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及第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09 年 4 月 17 日,在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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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康 街 攜 帶 仿 製 火 器 ( 即 一 把 以 彈 弓 推 動 的 氣 槍 ) , 意 圖 犯 可 逮 捕 罪 行 (即搶劫)。另外,
第二項控罪是非法入境,指他在同日未獲入境處處長批准,非法逗留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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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 情 透 露 , 案 發 當 日 早 上 , 被 告 人 在 元 朗 乘 坐 一 部 的 士 , 由 於 未 能 與 司 機 在 言 語上
Q 溝 通 , 期 間 被 告 人 手 指 著 司 機 的 衣 袋 , 而 其 手 中 就 拿 著 一 張 字 條 和 一 個 兩毫硬幣。的士司機 Q
意 會 被 告 人 是 要 錢 , 於 是 向 他 表 示 不 會 給 他 金 錢 , 並 打 開 門 著 被 告 人 離 去,但被告 人將門關
R 上 , 並 拒 絕 離 開 。 事 件 最 終 驚 動 警 方 , 警 員 到 來 調 查 , 發 現 被 告 人 腹 部 隆起,搜查下,找到 R
控 罪 所 指 的 仿 製 火 器 ( 該 把 由 彈 弓 推 動 的 氣 槍 ) , 並 撿 獲 被 告 人 較 早 前 所拿著的字條,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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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著「我想去元朗電話亭打長途電話,請問那裡有?有沒有散紙?」其後,被告人被拘捕。
3. 被 告 人 與 警 方 會 面 時 , 承 認 他 管 有 該 把 仿 製 火 器 作 搶 劫 之 用 。 在 其 後 的 會 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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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承 認 他 從 越 南 經 內 地 來 港 , 到 達 香 港 後 乘 坐 的 士 , 是 想 問 對 方 給 他 金 錢,因為他肚子餓和
U 無 錢 , 亦 承 認 帶 備 該 把 氣 槍 作 搶 劫 之 用 。 至 於 字 條 , 就 是 他 詢 問 一 名 途 人方向指示時,該途 U
人 寫 給 他 的 , 而 他 就 不 知 道 所 寫 的 是 甚 麽 。 該 把 氣 槍 經 化 驗 、 測 試 , 確 認為一把以彈弓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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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22.06.2009/PN/CCW 1 DCCC498/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的氣槍,有個子彈盒和兩粒膠子彈,可以發射 6 毫米膠彈,而槍口能量低於兩焦耳 (未能符合 A
槍械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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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 情 顯 示 , 被 告 人 從 越 南 經 內 地 偷 渡 來 香 港 。 被 告 人 過 往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今 次 是第
一次從越南偷渡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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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 38 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兒子 11 歲,兩名女
D 兒分別 9 歲和 5 歲,與被告人 84 歲媽媽一起居住,一家以務農維生。被告人在越南時任職貨 D
車 司 機 , 但 今 年 4 月 開 始失業。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越南時,已經有五年吸毒習慣,曾嘗試
E 戒 毒 , 但 不 成 功 。 聽 聞 一 些 同 鄉 的 說 話 , 如 果 來 香 港 犯 案 , 定 罪 之 後 坐 監,懲教署會為其戒 E
毒 . 法 庭 向 辯 方 律 師 澄 清 這 點 , 律 師 指 出 , 其 實 在 越 南 時 , 被 告人與一班壞朋友為伍,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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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未能成功戒毒,來港就可以脫離這班朋友,亦希望藉此能夠戒毒。在拘禁期間,律師指
G 出 , 被 告 人 曾 服 用 兩 次 美 沙 酮 。 今 次 被 告 人 管 有 該 把 仿 製 火 器 , 目 的 用 來打劫。不過在案發 G
時並沒有特定的目標,該的士司機並非其目標。
H 6. 律 師 指 出 , 根 據 控 方 呈 遞 的 案例 林榮剛[1993] 2 HKCLR 227 的案例和辯方所呈遞的 H
陳 沛 洪 CACC 479/2004, 本 案 並 沒 有 增 加 罪 行 嚴 重 性 的 因 素 。 根 據 兩 宗 案 例 , 律 師 指 出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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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就 第 一 項 控 罪 可 採 用 5 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辯方律師表示沒有
人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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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首 先 , 被 告 人 透 過 律 師 向 法 庭 表 達 今 次 來 香 港 , 目 的 是 希 望 坐 監 戒 毒 , 他 說 在 越南
K 時 , 因 為 受 到 班 壞 朋 友 影 響 , 而 令 致 他 戒 毒 不 成 。 簡 單 而 言 , 本 席 並 不 相信他所言,如果目 K
的 是 要 擺 脫 一 班 壞 朋 友 , 在 越 南 時 , 大 可 搬 去 其 他 地 方 生 活 。 他 來 到 香 港,其實已經達到了
L 目 的 , 遠 離 了 那 班 所 謂 壞 朋 友 , 根 本 毋 須 要 犯 案 。 他 所 干 犯 的 罪 行 是 屬 於嚴重罪行,雖然所 L
持 有 的 是 屬 於 仿 製 火 器 , 但 從 他 所 承 認 的 角 度 來 看 , 他 是 打 算 用 來 搶 劫 。受害人並不會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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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把 是 仿 製 火 器 , 被 告 人 有 機 會 使 用 時 , 是 可 令 受 害 人 很 驚 慌 。 就 求 情 而言,除了認罪外,
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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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 席 有 機 會 參 閱 控 方 和 辯 方 所 呈 遞 的 兩 宗 案 例 , 考 慮 過 所 有 求 情 說 話 , 考 慮 到 本案
O 的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 5 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 40 個月。至於第 O
二 項 控 罪 , 非 法 逗 留 香 港 , 這 類 罪 行 上 訴 庭 是 有 判 刑 指 引 , 初 犯 認 罪 , 如無特別理由,例如
P 人道理由,判刑是 15 個月。聽過律師所作的求情,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特別理由,而作為下級 P
法院不依循上級法院的 15 個月量刑指引作出判刑,所以第二項控罪,判監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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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上 訴 庭 不 止 一 次 提 及 , 對 於 非 法 入 境 者 來 港 犯 案 , 他 們 所 干 犯 的 罪 行 與 入 境 罪 刑期
R 應該分期執行。在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作這樣頒令,因此,第一與第二項控 R
罪,兩項刑期頒令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5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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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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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22.06.2009/PN/CCW 2 DCCC498/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