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文泰案 DCCC400/2009

少年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其他 · 教導所羈留
少年犯被判羈留於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8/6/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文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歐文泰承認在2008年5月27日至28日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屯門良才里2號釋慧文中學,偷去兩條鎖匙及港幣280元。校舍門鎖及小賣部鎖頭有被撬痕跡,社工辦公室抽屜內的現金亦告失竊。警方套取五個掌印,其中四個與被告紀錄上的掌印吻合。被告於2008年9月被捕,經警誡後承認犯案,稱因離家兩星期及用盡盤川而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17歲被告因入屋犯法罪定罪後,應否判處監禁、教導所羈留或勞教中心刑罰。辯方請求判入勞教中心,其後根據教導所報告及被告意願,改為請求繼續在教導所服刑。法庭須評估少年犯的品格、過往行為、健康及精神狀況,以及何種處置最能感化被告和防止罪案。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109A條,認定對16歲至未滿21歲的人,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方法,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本案入屋犯法罪亦非附表3例外罪行,因此監禁屬最後手段。依《教導所條例》(Training Centres Ordinance) 第4條,若考慮被告品性、過往行為、犯罪情況及署長報告後,認為教導有利於感化及防止罪案,即可用教導所羈留代替其他刑罰。法庭考慮案情、求情、被告的多項定罪紀錄、過往教導所經歷及報告後,信納教導所處置符合社會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依據《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教導所條例》第4條,沒有特別引用司法判例。前者確立少年犯監禁為最後選擇,後者規定判入教導所的實質條件、報告要求及羈留期限。

裁決與命令

法庭判被告歐文泰因入屋犯法罪羈留於教導所服刑,以教導所刑罰代替監禁或其他刑罰。判決沒有列明固定羈留期限,期限由署長依法釐定。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少年犯即使有多項前科,法庭仍須先依第109A條考慮監禁以外的適當處置。教導所報告、被告年齡、家庭及精神健康背景,以及感化和防止再犯的可能性,均可影響最終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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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7歲少年犯入屋犯法會否直接入獄?
A.

不會。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16歲至未滿21歲者除非沒有其他適當處置,不得判處監禁。本案法庭因此選擇教導所羈留。

Q.有多項前科仍可判入教導所嗎?
A.

可以。法庭須綜合考慮品格、過往行為、犯罪情況及教導所報告。本案被告有九項定罪紀錄,法庭仍認為教導所處置有利於感化及防止罪案。

Q.教導所羈留期限由誰決定?
A.

依《教導所條例》第4條,羈留期限由署長釐定,自判刑日起最長三年,通常不得在首六個月內釋放。本案判決沒有列明固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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