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4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4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文泰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 年 6 月 8 日上午 9 時 41 分
出席人士:程慧明高級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東成律師, 為法援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的律師,
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於 2008 年 5 月 27 日至 28 日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
新界屯門良才里 2 號釋慧文中學後,在該處偷竊兩條鎖匙及現金港幣
2
280 元。
2. 該處的看更入夜鎖門後離開,早上回來便發現儲物室的門被
開啟,內有搜略痕跡,原本放在鐵盒內的兩條鎖匙不翼而飛,小賣部
的鎖頭有被撬痕跡,但鐵閘本身的鎖原好無缺,鐵閘沒被開啟。可是
社工辦公室的門卻被開啟,一名社工其後發現失出了抽屜內的$280。
警方到場套取了 5 個掌印,經驗證後,發現其中 4 個與被告在紀錄上
的掌印脗合。
3. 2008 年 9 月 3 日,警方拘捕被告入屋犯法罪,經警誡後,被
告承認上述犯案過程,並解釋犯案是因為當日離家已兩星期,盤川用
盡便想到回母校犯法。
求情因素
4. 被告現年 17 歲,被告的母親濫用咳水,當被告只有 4 歲時便
遭被告的父親趕走,其後她去世,被告住在社會褔利署的家庭服務中
心,直至 6 歲才回家,被告的父親是裝修工人,工作時間較長,未能
照顧到被告的學業和品行,被告的智商稍低,並患有過度活躍症。無
心向學之餘,他開始流連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不良朋輩,自 15 歲起
3
犯案。
5. 他在 3 宗案件中共有 9 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 5 項與本案相
同,2007 年曾在更生中心服刑,自 2008 月 3 日因該 5 項入屋犯法罪
被判入教導所,現時仍在服刑。代表他的律師在求情時(2009 年 5
月 26 日)要求本席考慮判他入勞教中心。
6. 教導所報告(2009 年 6 月 5 日)則指被告希望繼續在教導所
服刑,今日判刑前他的律師亦指他希望繼續在教導所服刑。
判刑原則
少年罪犯的監禁
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程序條例》第 109A 條: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
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
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
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8. 本案所涉為入屋犯法罪,不屬附表 3 所宣布的例外罪行,因
此監禁應視為最後選擇。
該少年犯是否適宜被判入教導所
4
9. 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 條: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
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
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
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
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
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
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
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3) 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
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如該法庭
為區域法院或裁判官,且未有接獲該報告或申述書,則在定罪後須將該
罪犯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或多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
告或申述書所需的時間而定,惟每段期間不得超逾 3 星期。
判刑
10. 本案考慮過案情、求情陳詞及教導所報告,考慮到社會利益,
及顧及到他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他在教導所接受
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本席判他入教導
所服刑。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