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力圖等案 DCCC442/2021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力圖(第五被告人)、鄭子峰(第六被告人)、鍾子杰(第七被告人)、何頌賢(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九名被告人,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指其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26分,在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第一、二、三、四及第九被告人於預審時認罪;第五至第八被告人否認控罪。警方當晚在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投擲汽油彈及雜物的現場驅散並拘捕人士。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均在封鎖區內被捕,辯稱只是途經、好奇或因工作及私人活動到場;第七被告人則稱當晚為客戶上門安裝智能家居設備後取車時被截停。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第五至第八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以及是否具備參與意圖。控方依賴現場環境、被告人明知暴動仍留在現場及未有離開等累積證據;辯方則主張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且各被告人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協助或鼓勵他人的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終審法院對暴動罪的指引,認為暴動屬參與式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成為非法集結的一分子,知悉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並意圖參與或促進受禁行為。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並不當然構成刑責,但身處現場的行為、所見所聞、裝束、裝備、行走路線、逗留時間及離開機會,均可作為環境證據綜合評估。法庭認為D5、D6及D8明知現場為暴動,仍在有足夠機會離開時留在封鎖區或暴動範圍內,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其藉身處現場壯大聲勢並具有共同目的;D7的工作證據則可能是真實,造成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公安條例》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HKCFA 3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HKCFA 27,說明暴動及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的司法認知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及R v Exall的環境證據原則,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Wan Sze CACC 1/2023。附件一並引用HKSAR v Tsang Kai On [2017] 2 HKC 178,批准控方就D5提出反駁證供。
裁決與命令
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人暴動罪成立;第七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一、二、三、四及第九被告人的判刑押後處理。本判決處理的是第五至第八被告人的定罪,未載有本案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單純在場不是暴動罪的充分基礎,但在暴動規模明顯、被告人知悉情況並有機會離開而選擇留在現場時,環境證據可證明參與意圖。判決亦顯示,具體而互相印證的工作行程及時間證據,可足以產生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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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會否犯法?
法庭指出單純身處暴動現場不足以定罪,但若明知暴動仍留在現場並有機會離開,環境證據可證明參與意圖。本案D5、D6及D8因此罪成,D7則獲判無罪。
Q.沒有投擲汽油彈也可以被判暴動罪嗎?
可以。暴動罪是參與式罪行,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親自投擲汽油彈;只要以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其有意參與或促進集結中的受禁行為即可。本案D5、D6及D8被定罪。
Q.有工作行程證明便可避免暴動罪定罪嗎?
工作行程並非自動免責,但若相關證據可能真實,足以造成合理疑點,法庭必須判無罪。本案D7的客戶證供、訊息、車輛及時間資料互相配合,故獲判暴動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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