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 A
B B
DCCC 682/2020
C [2024] HKDC 83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8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淑慧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L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24 日
M M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吳敏生先生,帶領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 N
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2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30] 及 [3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Q instrument) Q
R R
---------------------
S S
裁決理由書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 31 項控罪,分別為 29 項串謀詐騙
C 罪,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 2(3)及 4(2) C
條並可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第 1 至 29
D D
項控罪);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
E E
事罪行條例第 74 條(第 30 至 31 項控罪)。
F F
2. 被告人否認控罪,需要審訊。
G G
H H
3. 第 1 至 29 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A 期間(包括首
I 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 B 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 I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即不誠實地
J J
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該 B 獲 C 僱用,從而誘使該處長及
K K
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
L 該 B 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僅限於第 1 及 L
第 7 項控罪)。
M M
N N
4. 就第 1 項控罪,A 就是 2014 年 12 月某日至 2016 年 10 月
O 19 日;B 就是 Afina Kurnia Lusi;C 就是余翠君。 O
P P
5. 就第 2 項控罪,A 就是 2015 年 5 月某日至 2015 年 8 月 5
Q Q
日;B 就是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 就是 BAID Vikas。
R R
6. 就第 3 項控罪,A 就是 2016 年 6 月某日至 2016 年 10 月
S S
6 日;B 就是 SIMON Esmeraldo Jr Ortiz;C 就是羅艾芳。
T T
U U
V V
-3-
A A
B B
7. 就第 4 項控罪,A 就是 2016 年 7 月某日至 2016 年 9 月 30
C 日;B 就是 BALKHUYSEN Shanaka Lakmal;C 就是鄧志強。 C
D D
8. 就第 5 項控罪,A 就是 2016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年 11 月
E E
9 日;B 就是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 就是卓頌喜。
F F
9. 就第 6 項控罪,A 就是 2016 年 8 月某日至 2016 年 11 月
G G
30 日;B 就是 Rudi Endar Wiyanto;C 就是羅艾芳。
H H
I
10. 就第 7 項控罪,A 就是 2016 年 12 月某日至 2018 年 4 月 I
7 日;B 就是 Afina Kurnia Lusi;C 就是余翠君。
J J
K 11. 就第 8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 月某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K
日;B 就是 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
L L
C 就是曾良坤。
M M
N 12. 就第 9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 月某日至 2017 年 4 月 11 N
日;B 就是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 就是卓頌喜。
O O
P P
13. 就第 10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5 月某日至 2017 年 6 月
Q 14 日;B 就是 Ika Sriyani;C 就是陳敏玲。 Q
R R
14. 就第 11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5 月某日至 2017 年 8 月
S S
10 日;B 就是 HEWA WALIMUNIGE Pushpa Kumara;C 就是朱正成。
T T
U U
V V
-4-
A A
B B
15. 就第 12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6 月某日至 2017 年 11 月
C 7 日 ; B 就 是 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C
Nissanka;C 就是曾良坤。
D D
E E
16. 就第 13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7 月某日至 2018 年 1 月
F 7 日;B 就是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 就是徐銘潤。 F
G G
17. 就第 14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8 月某日至 2017 年 10 月
H H
26 日;B 就是 KALUARACHCHI Thusitha Chaminda;C 就是卓頌喜。
I I
18. 就第 15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9 月某日至 2017 年 12 月
J J
5 日;B 就是 LORENZO Jun Borja;C 就是羅艾芳。
K K
19. 就第 16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9 月某日至 2017 年 12 月
L L
8 日 ; B 就 是 DARNAGAMA ARACHCHIGE Sangeeth Prasanna
M M
Dassanayaka;C 就是鄺樹干。
N N
20. 就第 17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9 月某日至 2018 年 1 月
O O
26 日;B 就是 HEWA WALIMUNIGE Pushpa Kumara;C 就是朱正成。
P P
Q 21. 就第 18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1 月某日至 2018 年 1 月 Q
23 日;B 就是 RAJAPAKSHAGE Kanishka Nuwan Wijerathna;C 就是
R R
李人才。
S S
T 22. 就第 19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1 月某日至 2018 年 1 月 T
29 日;B 就是 DAYALATH Thilina Nuwan Chandrasiri;就是許景昆。
U U
V V
-5-
A A
B B
C 23. 就第 20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1 月某日至 2018 年 2 月 C
28 日;B 就是 MONFORTE Ricardo Jr Garcia;C 就是范振銘。
D D
E 24. 就第 21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1 月某日至 2018 年 2 月 E
F
28 日;B 就是 AHMAD Niyaj;C 就是單錦洪。 F
G G
25. 就第 22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2 月某日至 2018 年 2 月
H 28 日;B 就是 LORENZO Jun Borja;C 就是羅艾芳。 H
I I
26. 就第 23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1 月某日至 2018 年 3 月
J J
7 日;B 就是 RAJAPAKSHAGE Kanishka Nuwan Wijerathna;C 就是
K 李人才。 K
L L
27. 就第 24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1 月某日至 2018 年 3 月
M M
9 日;B 就是 SUDUHAKURALAGE Sanka Padmasiri;C 就是鄧志強。
N N
28. 就第 25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1 月某日至 2018 年 3 月
O O
9 日;B 就是 RUHUNU GAMAGE Piumi Lakshani;C 就是許增智。
P P
Q 29. 就第 26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1 月某日至 2018 年 4 月 Q
9 日;B 就是 Mujiati;C 就是羅少芳。
R R
S 30. 就第 27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2 月某日至 2018 年 4 月 S
T 23 日;B 就是 Tutik Handayani Sukiyo Adi;C 就是黃凱明。 T
U U
V V
-6-
A A
B B
31. 就第 28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2 月某日至 2018 年 4 月
C 25 日 ; B 就 是 DARNAGAMA ARACHCHIGE Sangeeth Prasanna C
Dassanayaka;C 就是鄺樹干。
D D
E E
32. 就第 29 項控罪,A 就是 2018 年 4 月某日至 2018 年 6 月
F 21 日;B 就是 RUHUNU GAMAGE Piumi Lakshani;C 就是羅志芳。 F
G G
33. 第 30 至 31 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D 在香港,知
H H
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份由 E 發出的 F 的
I 副本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 I
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
J J
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致對
K K
該處長及其人員或其他人不利。
L L
34. 就第 30 項控罪,D 就是 2016 年 4 月某日;E 就是創興銀
M M
行有限公司;F 就是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 269-01-822562-
N N
2)。
O O
35. 就第 31 項控罪,D 就是 2018 年 4 月某日;E 就是星展銀
P P
行;F 就是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 016-494-623310979-0001
Q Q
及 016-494-015563220-0001)。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控方案情撮要
C C
36. 簡單而言,控方指出被告人在第 1 項至第 29 項控罪提及
D D
的申請外傭到香港工作或逗留的簽證申請是虛假的,而被告人有份與
E E
參事者串謀作出安排。
F F
37. 控方亦指被告人在第 30 及 31 項控罪提及的以被告人作
G G
為僱主的類似申請,被告人明知地使用了虛假的財務證明文件作為申
H H
請的支持文件。
I I
辯方案情撮要
J J
K 38.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看來被告人的案 K
情除了挑戰三份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外,也只是挑戰控方的一般案情。
L L
M M
控方所依賴的主要證據
N N
39. 除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外,控方絕大部分案情均以承認事
O O
實書呈堂。這些呈堂的證據包括:—
P P
Q (a) 被告人報稱的住址為九龍太子道西 69 號 7 樓(“該 Q
住址”);
R R
S (b) 被告人報稱的獨資經營的永豐僱傭營業地址是九 S
T 龍旺角西洋菜南街 5 號好望角大廈 14 樓 1407 室 T
(“該營業地址”);
U U
V V
-8-
A A
B B
C (c) 入境處人員於 2018 年 7 月 9 日持有相關搜查令到 C
該住址及該營業地址進行調查及在被告人見證下
D D
搜查;
E E
F
(d) 上述兩個地址的相片及繪圖; F
G G
(e) 在該住址撿獲的兩部手提電話及內藏流動電話卡;
H H
(f) 在該住址撿獲的兩份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文件
I I
P82A 及 P82B;
J J
K (g)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及內藏流動電話卡內藏的以下 K
13 份文件:—
L L
M M
(i) P28:與第 5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與下
N 述的 P14 一模一樣); N
O O
(ii) P29:與第 30 項控罪有關的創興銀行定期存
P 款續期通知書副本; P
Q Q
(iii) P30:與第 5、第 9 及第 14 項控罪有關的渣打
R R
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下述的 P15 一
S 模一樣); S
T T
(iv) P31:與第 4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U U
V V
-9-
A A
B B
C (v) P32:與第 4 及第 24 項控罪有關的恆生銀行 C
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
D D
E (vi) P33:與第 8 及第 12 項控罪有關的兩張相同 E
F
的電費單副本; F
G G
(vii) P34:與第 11 及第 17 項控罪有關的水費單副
H 本(與下述的 P22 一模一樣); H
I I
(viii) P35:與第 10 項控罪有關的水費單副本;
J J
K (ix) P36:與第 11 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 K
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L L
M M
(x) P37:與第 13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N N
(xi) P38:與第 13 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
O O
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P P
(xii) P39:與第 24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及
Q Q
R R
(xiii) P40:與第 26 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
S 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h) 在該營業地址撿獲包括下列 45 份文件:—
C C
(1) P14:與第 5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與上
D D
述的 P28 一模一樣);
E E
F
(2) P14A:與第 5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A 表格副 F
本;
G G
H (3) P14B:與第 5 項控罪(及第 9 項控罪)有關 H
I
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I
J J
(4) P14C:與第 5 項控罪(及第 9 項控罪)有關
K 的外傭護照副本; K
L L
(5) P14D:與第 5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約
M M
副本;
N N
(6) P15:與第 5 項控罪(及第 9 及第 14 項控罪)
O O
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上
P P
述的 P30 一模一樣);
Q Q
(7) P16:與第 18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R R
S (8) P16A:與第 18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A 表格副 S
T 本; T
U U
V V
- 11 -
A A
B B
(9) P16B:與第 18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B 表格副
C 本; C
D D
(10) P16C:與第 18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約
E E
副本;
F F
(11) P17:與第 18 項控罪(及第 23 項控罪)有關
G G
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下述 P18
H H
一模一樣);
I I
(12) P18:與第 23 項控罪(及第 18 項控罪)有關
J J
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副本(與上述 P17
K 一模一樣); K
L L
(13) P18A:與第 23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A 表格副
M 本; M
N N
(14) P18B:與第 23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B 表格副
O O
本;
P P
(15) P18C:與第 23 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
Q Q
本;
R R
S (16) P18D:與第 23 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S
T T
(17) P19:與第 21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U U
V V
- 12 -
A A
B B
C (18) P20:與第 21 項控罪有關的中信銀行(國際) C
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D D
E (19) P20A:與第 21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 E
F
約; F
G G
(20) P20B:與第 21 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H H
(21) P20C:與第 21 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
I I
本;
J J
K (22) P21:與第 11 項控罪(及第 17 項控罪)有關 K
的中信銀行(國際)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
L L
本;
M M
N (23) P22:與第 11 項控罪(及第 17 項控罪)有關 N
的水費單副本(與上述的 P34 一模一樣);
O O
P (24) P22A:與第 11 項控罪有關的入境處發出的信 P
Q 件; Q
R R
(25) P22B:與第 11 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
S 本;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26) P23:與第 22 項控罪(及第 15 項控罪)有關
C 的電費單副本; C
D D
(27) P23A:與第 22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A 表格副
E 本; E
F F
(28) P23B:與第 22 項控罪(及第 15 項控罪)有
G G
關的 ID407 範本合約副本;
H H
(29) P23C:與第 22 項控罪有關的稅務文件副本;
I I
J (30) P23D:與第 22 項控罪有間接關係(因人物相 J
同)的信件(與第 15 項控罪有直接關係 - 差
K K
不多與 P61/1351-2 一模一樣);
L L
(31) P23E:與第 22 項控罪(及第 15 項控罪)有
M M
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N N
O (32) P23F:與第 22 項控罪(及第 15 項控罪)有關 O
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P P
Q Q
(33) P24: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R R
(34) P25: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工銀亞洲定期存
S S
款通知書副本;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35) P25A: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
C 約; C
D D
(36) P25B: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證副
E E
本;
F F
(37) P25C:與第 29 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副本;
G G
H (38) P26:與第 16 及 28 項控罪有關的星展銀行定 H
I
期存款帳項通知書副本; I
J J
(39) P27:與第 16 及 28 項控罪有關的電費單副本;
K K
(40) P27A:單與第 28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
L L
約;
M M
N (41) P27B:單與第 16 項控罪有關的 ID407 範本合 N
約;
O O
P (42) P27C:與第 16 及 28 項控罪有關的外傭護照 P
Q 副本; Q
R R
(43) P27D:與第 16 及 28 項控罪有關的香港身份
S 證副本;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44) P27E:單與第 28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A 表格
C 副本;及 C
D D
(45) P27F:單與第 28 項控罪有關的 ID988B 表格
E E
副本。
F F
(i) 就第 1 至第 31 項控罪所有入境處保存的申請外傭
G G
來香港工作的相關文件,包括外傭填寫的 ID988A
H H
表格、僱主填寫的 ID988B 表格、雙方簽署的 ID407
I 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外傭的身份證明文件 I
(通常是外傭的護照副本)、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
J J
(通常是香港身份證副本)、僱主的住址證明(通
K K
常是公共服務繳費單副本)、僱主的財務證明(通
L 常是定期存款單或稅務文件副本)。唯一例外的是 L
就第 7 項控罪,相關文件不包括外傭的身份證明文
M M
件、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僱主的住址證明、及僱
N N
主的財務證明,因為不適用。
O O
(j) 另外,除了第 1、第 7、第 9、第 19、第 21 及第 29
P P
項控罪的入境處保存的相關文件外,其餘控罪的相
Q Q
關文件包含有被告人名字的文件在內,包括外傭授
R 權被告人領取書信的授權書及/或被告人以僱傭代 R
理身份查詢申請進度的文件,及(僅限於第 30 及 31
S S
項控罪)被告人本身是僱主身份的申請相關文件。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k) 在本案,各控罪的相關人物,即外傭及僱主的名稱
C 及代號如附件一及二那樣; C
D D
(l) 第 9、19、21 及 29 項控罪的 ID988B 表格內報稱的
E E
通訊地址是九龍旺角通菜街 9 號 3 樓;及
F F
(m)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程序歷史 H
I I
40. 辯方反對被告人的三份警誡供詞呈堂。特別事項以交替性
J J
程序進行。
K K
41. 控方一共傳召了 11 名證人分別為:PW1 入境事務助理員
L L
葉詠娟(拘捕人員);PW2 入境事務助理員陳嘉瑜(錄取會面紀錄);
M M
PW3 入境事務助理員盧雪雲(拍照及繪圖);PW4 入境事務助理員
N 鄧靄欣(搜身人員);PW5 黃寶琳(星展銀行代表);PW6 龔維泰 N
(創興銀行代表);PW7 胡沛新(星展銀行代表));PW8 入境事務
O O
助理員鍾晞彤(處理印尼籍女子 Afina);PW9 入境事務助理員李邦
P P
騰(搜查人員);PW10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張家春(第四隊副主管);
Q 及 PW11 入境事務主任傅柏嘉(第四隊主管)。 Q
R R
42. 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中,控方的主要
S S
證人有 PW2、PW3、PW10 及 PW11。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43. 在特別事項中,控方舉證據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C 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C
D D
44. 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 本席謹記縱使在特別
E E
事項,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
F 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 F
人,被告人的可信性較高。
G G
H H
45.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三份會面
I 紀錄 PP1、PP3 及 PP7 均是在被告人自願參與下產生的;本席亦找不 I
到任何理由可導致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三份會面紀錄在可被接納
J J
的證據之外。
K K
L 46. 本席正式裁定該三份會面紀錄及其他臨時的控方證物即 L
PP 證物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M M
N 47. 特別事項裁定理由見附件三。 N
O O
48. 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階段陳詞。經考慮有關
P P
證據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表證成立。
Q Q
4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控辯雙方呈交書面
R R
陳詞並以口頭陳詞作補充。
S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本席的考慮
C C
5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
D D
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辯方
E E
證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行使她的權利而對她產生不利的看法。
F F
51. 本席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相比一名有刑事定
G G
罪紀錄的人,被告人干犯罪行的機會較低及她在法庭外所作的陳述可
H H
信性較高。
I I
52. 本席會分開處理各控罪的證據。 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
J 其他控罪的裁決。 J
K K
53. 本案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在三份警誡供詞,分別為太子
L L
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 P1、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 P3、及宏天第二
M 次書面會面紀錄 P7。 M
N N
54. 就着三份會面紀錄是怎樣產生的這個課程,本席接納
O PW2 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定三份會面紀錄的產生如她所 O
P
述。 P
Q Q
55. 本席會逐一小心檢視被告人在三份警誡供詞內的答案。
R R
S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太子道西記事册會面紀錄 P1
C C
56. 背景是入境處人員於 2018 年 7 月 9 日上午約 8 時在太子
D D
道西 69 號 7 樓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三名印尼籍女子 Afina Kurnia Lusi
E E
(控方代號 M1)、Ika Sriyani(控方代號 M7),及 Maysaroh BT Rasdi
F Satip(控方代號 S18 - 最終發現與案無關),及一名印度籍男子 F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控方代號 M2)。
G G
H H
57. 就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中,問 1 至答 6 均是一些程序
I 上的問答。 I
J J
58. 當被問及點解喺太子道西 69 號 7 樓呢個地址出現,被告
K 人在答 7 這樣回答: 我租咗呢個地址(太子道西 69 號 7 樓)大約 2 年, K
L 有時我喺度瞓覺過夜,有時會畀啲工人喺度住。 L
M M
59. 當被問及與四名在單位內發現的外籍人士有咩關係,被告
N 人在答 8 這樣回答:佢哋(M1、M7、S18 及 M2)嘅香港外傭簽證全 N
O 部都係我幫佢哋申請嘅。Ika(M7)同印度男子 Shanmugaraj(M2) O
嘅申請入面啲住址證明同入息證明係一個叫王先生嘅香港男人畀我
P P
嘅。印尼女子 Afina(M1)及 Maysaroh(S18)個申請是其真僱主畀
Q Q
文件我處理的。
R R
60. 當被問及點解王先生要畀啲住址同入息證明你,被告人在
S S
答 9 這樣回答:因為呢啲工人搵我搞假合約想留喺香港,我就搵王先
T 生攞啲假住址及入息證明去幫佢哋申請外傭簽證留在香港。 T
U U
V V
- 20 -
A A
B B
C 61. 當被問及你幫呢啲工人搞假合約同簽證有咩得益,被告人 C
在答 10 這樣回答:一般我收啲工人大約 HK$20,000 至 HK$22,000 一
D D
個申請,但係我要分一半畀王先生。
E E
F
62. 當被問及你點知嗰啲住址同入息證明係假,被告人在答 F
11 這樣回答:我見嗰啲證明有好多份都係一樣的,仲有我自己申請嘅
G G
兩個工人都係搵王先生畀證明我去申請嘅,我自己冇呢啲證明。
H H
I
63. 當被問及王先生全名係咩,被告人在答 12 這樣回答:好 I
似叫王維忠。
J J
K 64. 綜合以上被告人的答案,被告人的招認是 M7 及 M2 的外 K
傭簽證是被告人代辦的,申請裏面的住址證明及入息證明是王維忠提
L L
供給她的。這兩名外傭搵被告人搞假合約。被告人就搵王先生攞假住
M M
址及入息證明幫這兩名外傭申請外傭簽證。被告人每個申請收取
N 20,000 元至 22,000 元,但其中一半要分比王維忠。她知道住址及入息 N
O 證明是假的有兩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有很多份都是一樣的;第二 O
個原因是她自己(作為僱主)申請的兩個工人都是找王維忠提供證明
P P
作出申請,她自己沒有這些證明。
Q Q
R
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 P3 R
S S
65. 這份會面紀錄由 2018 年 7 月 9 日 1956 時至 7 月 10 日
T 0002 時錄取。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66. 在正式作出問與答之前,PW2 在會面紀錄上抄寫針對被 C
告人的 13 項涉嫌罪行,簡列如下:—
D D
E (1) 被告人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兩名斯里 E
F
蘭卡女子(控方代號 M20 及 M21)將會於或曾經於 F
被告人的住址作為被告人的家庭傭工。
G G
H (2)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度男子(控方代號 M2),兩名 H
I
斯里蘭卡女子(控方代號 M20 及 M21),於辦理入 I
境事務處手續 … 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
J J
訛稱他們將會或曾於(徐銘潤(控方代號 E9)的報
K 稱住址)及被告人的住址作為 E9(與第 13 項控罪 K
L 有關)及被告人的家庭傭工。 L
M (3)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以下外籍人士(列出了 16 名外 M
N 傭名字) [本席以控方代號取代之] 於辦理入境事務 N
處手續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他們
O O
將會為其合約僱主在其合約地址作為其家庭傭工:
P P
Q
(i) M6(與第 8 項及第 12 項控罪/僱主 E6 有關)
; Q
R R
(ii) M9(與第 14 項控罪/僱主 E5 有關);
S S
(iii) M12(與第 18 項及第 23 項控罪/僱主 E11 有
T T
關);
U U
V V
- 22 -
A A
B B
C (iv) M14(與第 20 項控罪/僱主 E13 有關); C
D D
(v) M15(與第 21 項控罪/僱主 E14 有關);
E E
(vi) M13(與第 19 項控制/僱主 E12 有關);
F F
G G
(vii) M10(與第 15 及第 22 項控罪/僱主 E3 有關)
;
H H
(viii) M5(與第 6 項控罪/僱主 E3 有關);
I I
J (ix) M3(與第 3 項控罪/僱主 E3 有關); J
K K
(x) M16(與第 24 項控罪/僱主 E4 有關);
L L
M (xi) M4(與第 4 項控罪/僱主 E4 有關); M
N N
(xii) M17(與第 25 項控罪/僱主 E15 有關及與第 29
O O
項控罪/僱主 E18 有關);
P P
(xiii) M8(與第 11 項及第 17 項控罪/僱主 E8 有關)
;
Q Q
R (xiv) M18(與第 26 項控罪/僱主 E16 有關); R
S S
(xv) M11(與第 16 及第 28 項控罪/僱主 E10 有關)
;
T T
及
U U
V V
- 23 -
A A
B B
C (xvi) M19(與第 27 項控罪/僱主 E17 有關)。 C
D D
本席注意到上述外籍人士名單不包括 M1、M2、M7、
E M20、及 M21。 E
F F
G (4)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香港男子徐銘潤(控方代號 E9 - G
與第 13 項控制有關),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
H H
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印度男子(控
I I
方代號 M2)將會於(E9)報稱的住址作為家庭傭
J 工。 J
K K
(5)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以下人士(15 名僱主 - 本席以控
L L
方代號取代之)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時,向入
M 境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訛稱上述(3)(i)-(3)(xvi)的 M
人士將會為其合約僱主在其合約地址作為期家庭
N N
傭工:—
O O
P (i) E6(與第 8 及第 12 項控罪/外傭 M6 有關)
; P
Q Q
(ii) E5(與第 5 項及第 9 項控罪/外傭 M2 有關,
R R
及與第 14 項控罪/外傭 M9 有關);
S S
(iii) E2(與第 2 項控罪/外傭 M2 有關);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iv) E11(與第 18 及第 23 項控罪/外傭 M12 有
C 關); C
D D
(v) E13(與第 20 項控罪/外傭 M14 有關);
E E
F
(vi) E14(與第 21 項控罪/外傭 M15 有關); F
G G
(vii) E12(與第 19 項控罪/外傭 M13 有關);
H H
(viii) E3(與第 3 項控罪/外傭 M3 有關,與第 6
I I
項控罪/外傭 M5 有關,及與第 15 項及第
J J
22 項控罪/外傭 M10 有關);
K K
(ix) E4(與第 4 項控罪/外傭 M4 有關,及與第
L L
24 項控罪/外傭 M16 有關);
M M
(x) E15(與第 25 項控罪/外傭 M17 有關);
N N
O (xi) E18(與第 29 項控罪/外傭 M17 有關); O
P P
(xii) E8(與第 11 項及第 17 項控罪/外傭 M8 有
Q Q
關);
R R
(xiii) E16(與第 26 項控罪/外傭 M18 有關);
S S
T T
U U
V V
- 25 -
A A
B B
(xiv) E10(於第 16 項及第 28 項控罪/外傭 M11
C 有關);及 C
D D
(xv) E17(與第 27 項控罪/外傭 M19 有關)。
E E
本席注意到以上僱主名單不包括 E1、E7、E9 及被
F F
告人。
G G
H
(6)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印度男子(M2),斯里 H
蘭卡女子(M20)及(M21),徐銘潤(控方代號
I I
E9),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別
J 行政區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與他人簽訂僱傭合 J
K 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家庭傭工工作簽證, K
並以作為其合約僱主之家庭傭工為藉口,出入境香
L L
港或在港逗留。
M M
(7)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上述 3(i)-(3)(xvi) 、
N N
(5)(i)-(5)(xv)的人士,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
O O
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
P 與他們簽訂僱傭合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 P
家庭傭工工作簽證。
Q Q
R (8) 被告人製造、行使及管有以下懷疑虛假文書:— R
S S
(PW2 列出除第 1、第 7 及第 10 項控罪外,所有與
T 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及住址證明共 40 份,但當中 T
不含第 20 項控罪 E13 的財務證明,第 3、第 6、第
U U
V V
- 26 -
A A
B B
15 及第 22 項控罪 E3 的財務證明,及因疏忽遺漏了
C 第 16 及第 28 項控罪 E10 的財務證明) C
D D
(9)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度男子(M2),斯里蘭卡女子
E (M20)(M21),徐銘潤(控方代號 E9)及王維 E
忠製造、行使及管有懷疑虛假文書,即上述(8)(i)-
F F
(8)(vi)之文件。
G G
H (10)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上述(3)(i)-(3)(xvi)(即外傭列表 H
上的人士),(5)(i)-(5)(xv)(即僱主列表上的人士)
I I
的人士及王維忠,製造、行使及管有懷疑虛假文書,
J J
即上述(8)(vii)-(8)(xli)之文件。
K K
(11)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印尼女子(M1)
、(M7)及(S18)
,
L L
於辦理入境事務處手續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虛假
M 陳述,訛稱他們分別將會或曾於(E1 的報稱住址), M
(E7 的報稱住址)及(程小寧的報稱地址),(分
N N
別)作為他們三人的家庭傭工。
O O
(12) 被告人協助及教唆香港女子(E1)、(E7)及程小
P P
寧於辦理聘用家庭傭工申請時,向入境處職員作出
Q Q
虛假陳述,訛稱印尼女子(M1)、(M7)及(S18)
R 分別將會於或曾經於其合約地址作為期家庭傭工。 R
S S
(13) 被告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印尼女子(M1)、(M7)
T 及(S18),香港女子(E1)、(E7)、程小寧、香 T
U U
V V
- 27 -
A A
B B
港男子王維忠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欺詐香港特
C 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即不誠實地與他人簽訂僱傭 C
合約,並取得所需文件,以便申請家庭傭工工作簽
D D
證,並以作為其合約僱主之家庭傭工為藉口,出入
E E
境香港或在港逗留。
F F
67. 問 1 至答 6 均為程序式的問答。
G G
H H
68. 在答 7 被告人首先確認早前錄取的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
I 紀錄所記載的被告人的口供內容正確,不過被告人說她記錯咗,原來 I
Afina Kurnia Lusi(即 M1)嘅合約都係假嘅。
J J
K 69. 當被問及(M2)、(M1)及(M7)嘅外傭簽證係點樣申 K
L 請嘅,被告人在答 8 這樣回答:(M2)、(M1)及(M7) 係佢哋經 L
朋友搵我叫我幫佢哋搞假合約嘅,佢哋好清楚知道我幫佢哋同入境處
M M
申請到外傭簽證後,就唔需要同佢哋所謂嘅僱主做家庭傭工,佢哋可
N N
以做自己想做嘅工作。之後,我就搵王先生幫我搵假僱主資料同安排
O 相關嘅證明畀我去申請佢哋嘅簽證,王先生一時 fax,一時 WhatsApp O
將嗰啲假資料傳送畀我,我收到後就經我喺好望角大廈 1407 個單位
P P
入面部 fax 機印出嚟,再由我交去入境處做申請。
Q Q
R 70. 當被問及(M20)及(M21)嘅外傭簽證係點申請嘅,被 R
告人在答 9 這樣回答:(M20)及(M21)真係我請佢哋幫我喺合約
S S
地址度做工人,不過我冇入息證明,所以我都搵王先生幫我搞假嘅定
T T
期存款單嚟做申請。
U U
V V
- 28 -
A A
B B
C 71. 當被問及王先生點樣安排嗰啲假資料畀你,被告人在答 C
10 這樣回答:我唔知佢點安排,一般都係我打電話畀佢話要假資料,
D D
咁佢就約我喺旺角或尖沙咀地鐵站收我錢$10,000 港幣一個申請,之
E E
後佢隔一日就會畀啲假資料我。
F F
72. 當被問及(M2)、(M1)及(M7)申請到外傭簽證後,
G G
佢哋喺香港做咩,被告人在答 11 這樣回答: 以我所知,(M2)冇做家
H H
庭傭工嘅,佢喺出面自己同人按摩嘅,詳情我就唔知。(M1)同(M7)
I 就喺外面同人做 part time 清潔,詳情我都唔清楚。(M2)間中會喺 I
太子道西我個單位度瞓。(M1)同(M7)就多數每晚都喺度瞓。我
J J
收佢哋$60 一晚做宿費。
K K
L 73. 當被問及點樣識王先生,被告人在答 12 這樣回答:大概 L
2015 年,我喺尖沙咀飲嘢時識佢嘅,後來佢知我做外傭中介,佢話佢
M M
有辦法提供僱主 support 我申請工人,我都有問佢點解有咁多僱主資
N N
料,佢叫我唔好理,不過我都覺得呢啲資料有問題,因為啲證明文件
O 好多時都一樣。 O
P P
74. 當被問及你點知王先生全名,被告人在答 13 這樣回答:
Q Q
有一次王先生嘅家姐喪禮度,我見到個花牌寫住王維忠,所以我知。
R R
75. 當被問及你對 (1) 太子道西 69 號 7/F;(2) 旺角好望角大
S S
廈 1407 室;(3) 旺角好望角大廈 1211 室;(4) 旺角通菜街 9 號 3 樓;
T 有乜印象,被告人在答 14 這樣回答:(1) 同 (2) 我都會喺嗰度瞓,(2) T
U U
V V
- 29 -
A A
B B
亦係我搞外傭申請嘅地方。十幾年前,我租過 (3) 呢個地方做寫字樓,
C 之後無租。(4) 之前係我朋友嘅,我借呢個地方做通訊地址,我朋友 C
唔知我用呢個地址做咩,我都無上過去。
D D
E E
76. 綜合以上被告人在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的答案,被告
F 人的招認包括:— F
G G
(a) 除了 M2 及 M7 的合約外,Afina(M1)的合約都是
H H
假的;
I I
(b) 他們三人經朋友搵被告人幫他們搞假合約;
J J
K (c) 被告人找王維忠幫她搵假僱主資料及安排相關的 K
證明讓被告人去作出申請該三名外傭的簽證;王維
L L
忠有時會傳真有時會 WhatsApp 那些假資料給被告
M M
人;
N N
(d) 就被告人聘請 M20 及 M21 這兩名外傭,合約是真
O O
的,但因為被告人沒有入息證明,他也是找王維忠
P P
幫她搞假的定期存款單用作申請;
Q Q
(e) 要獲取假資料,被告人一般打電話給王先生,王先
R R
生就約被告人在旺角或尖沙咀地鐵站從被告人處
S S
收取每個申請一萬元,之後隔一日王先生就會將假
T 資料交被告人; T
U U
V V
- 30 -
A A
B B
C (f) M2 沒有做家庭傭工,在出面替人按摩;M1 及 M7 C
在外面做 part time 清潔;
D D
E (g) M2 間中在太子道西被告人的住所睡覺; E
F F
(h) M1 及 M7 多數每晚都在太子道西被告人的住所睡
G G
覺;被告人收取他們一晚 60 元做宿費;及
H H
(i) 旺角通菜街 9 號 3 樓這個地址是被告人從朋友借來
I I
作為通訊地址的。
J J
K 77. 到目前為止,有表面證據顯示被告人干犯了:— K
L L
(a) 第 1 項及第 7 項控罪(M1/E1);
M M
(b) 第 10 項控罪(M7/E7);
N (c) 第 13 項控罪(M2/E9); N
(d) 第 30 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O O
(e) 第 31 項控罪(M21/被告人)。
P P
Q 78. 雖然 M2 牽涉另外三項控罪,即是第 2、第 5 及第 9 項控 Q
罪(牽涉徐銘潤 E9 以外的其他兩名僱主 E2 及 E5),但是因為 PW2
R R
在抄寫針對被告人的 13 項涉嫌罪行時,沒有將 M2 與 E2 或 E5 作出
S S
配對,尤其是在涉嫌罪行(3) 的外傭列表上,沒有列出 M2 的名字,所
T 以不能與涉嫌罪行 (5) 的僱主列表上的 E2 或 E5 作出配對。 T
U U
V V
- 31 -
A A
B B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
C C
79. 這份會面紀錄由 2018 年 7 月 10 日 1143 時至同日 2327 時
D D
錄取的。錄取時間差不多 12 小時,不可說是不長的時間。
E E
F
80. 跟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一樣,PW2 首先抄寫了一些 F
被告人牽涉在內的涉嫌罪行,但今次只有 11 項。原因是 PW2 歸納了
G G
之前的 13 項成為今次的 11 項。內容大致但不完全一樣。
H H
I
81. 問一至答六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I
J J
82. 就著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被告人在答 7 確認她在紀
K 錄內的口供內容正確。 K
L L
83. 問 8 至答 10 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M M
N 84. 之後的所有問答都是 PW2 將一些附件給予被告人閱覽後 N
讓被告人作出回覆的。
O O
P 85.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8 項及第 12 項控罪有關的相關文件(包 P
Q 括入境處保存的 ID988A 表格副本,ID988B 表格副本,ID407 範本合 Q
約副本,財務證明及住址證明副本)後,被告人在答 11 這樣回答:
R R
呢個工人係佢搵我幫佢搞假合約同簽證嘅。啲假僱主資料同假嘅入息
S S
/住址證明係王維忠畀我嘅。因為我見啲文件內容有似一樣。之後我交
T 咗呢啲文件去入境處申請簽證,我唔記得呢啲簽證有無批到,但係呢 T
啲工人知道係假合約嚟嘅,佢哋唔會幫啲僱主打工。
U U
V V
- 32 -
A A
B B
C 86.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2 項、第 5 項、第 9 項、第 13 項及第 C
14 項控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 12 這樣回答:呢幾個
D D
工人都係佢哋搵我幫佢哋搞假合約同簽證嘅。同答案 11 內容一樣。
E E
F
87.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18、第 19、第 20、第 21 及第 23 項控 F
罪有關的相關文件(但缺少了第 20 項控罪的財務證明 P68/1598-99 -
G G
一張稅單)後,被告人在答 13 這樣回答:同答案 11 及 12 內容一樣。
H H
I
88. 問 14 至答 16 都是一些程序上的問答。 I
J J
89.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3、第 6、第 15 及第 22 項控罪,及第
K 4 及第 24 項控罪有關的相關文件(但缺少了第 3、第 6、第 15 及第 22 K
項控罪的財務證明,分別為 P51/804-5、P53/873-4、P61/1335-6、
L L
P62/1398-1400 - 全部均為稅單)後,被告人在答 17 這樣回答:同答
M M
案 11 及 12 內容一樣。
N N
90.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11、第 17、第 25、第 26 及第 29 項控
O O
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 18 這樣回答:同答案 11 及 12
P P
內容一樣。
Q Q
91.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1、第 7、第 10、第 16、第 27 及第 28
R R
項控罪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 19 這樣回答:同答案 11
S S
及 12 內容一樣。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92. 當被告人閱覽與第 30 及第 31 項控罪,及 S18/程小寧的
C 申請有關的所有相關文件後,被告人在答 20 這樣回答:呢三個工人 C
嘅合約係真嘅,只係(M20)(M21)嘅入息證明係假嘅,我搵王維
D D
忠幫我搞假入息證明,然後自己交呢啲文件去入境處申請簽證。
E E
F 93. 這次的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有些特別,第一是時間 F
長;第二是在問 12、問 13、問 17、問 18、問 19 將大量牽涉不同人
G G
物、不同控罪的相關文件分幾次一次過給被告人消化,其實很容易造
H H
成混亂。
I I
94. 尤其是本席注意到在答 12、答 13、答 17、答 18 及答 19,
J J
被告人的答案都是籠統式的。本席尤其關注,被告人的這些籠統式的
K K
答案,縱使是自願作出的,但是究竟本席可以給予的份量有多少呢?
L 換句話說,這些招應有幾真呢? L
M M
95. 本席亦有機會檢視個別的附件,發現在問 12 中展示的與
N N
第 2 項控罪有關的渣打銀行定期存款通知書(附件 26)不似其他同類
O 文件,也不似是假的;中電帳單(附件 27)絕不似假;及水務處帳單 O
(附件 28)也不似是假的。
P P
Q Q
96. 本席亦已經指出在問 13 的時候,PW2 沒有展示與第 20
R 項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 - 一張稅單。被告人沒有機會在作出招認前檢 R
視這份文件,令到她的招認有所缺憾。
S S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97. 同樣地,本席亦已經指出在問 17 的時候,PW2 沒有展示
C 與第 3 項、第 6 項、第 15 項及第 22 項控罪有關的財務證明 - 也是稅 C
單。這影響了被告人招認的份量。
D D
E E
98. 在問 18,PW2 展示的與第 11 及第 17 項控罪有關的財務
F 及住址證明文件,即附件 95 至附件 98,除了附件 96 一張中電帳單 F
外,其他也不似是假的。
G G
H H
99. 在問 19,PW2 展示的與第 1 控罪有關的財務及住址證明
I 文件,即附件 123 至 124(附件 124 是一張稅單)絕不似假。 I
J J
100. 第 1 與第 7 項控罪是相連的,牽涉同一對外傭及僱主,即
K 是 M1/E1,但第 7 項控罪的相關申請是沒有財務及住址證明的。 K
L L
101. 基於以上列出的種種原因,本席不能給予答 12、答 13、
M M
答 17、答 18、答 19 這些聲稱招認十足比重。
N N
102. 亦即是說,本席必須拼棄該些答案。
O O
P P
103.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餘下的有效招認答案就只有答
Q 7、答 11 及答 20。 Q
R R
104. 綜合以上被告人在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的有效答案,
S S
被告人的招認是被告人承認干犯了第 8、第 12、第 30 及第 31 項控
T 罪。 T
U U
V V
- 35 -
A A
B B
105. 綜合三份警誡供詞的證據效力,本席認為被告人已經對以
C 下控罪作出了堅實的招認,它們是:— C
D D
(a) 第 8 項控罪(M6/E6);
E E
(b) 第 10 項控罪(M7/E7);
F (c) 第 12 項控罪(M6/E6); F
(d) 第 13 項控罪(M2/E9);
G G
(e) 第 30 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H H
(f) 第 31 項控罪(M21/被告人)。
I I
106. 就著 Afina M1(與第 1 及第 7 項控罪有關),本席接納被
J J
告人在太子道西記事冊紀錄內的開脫陳述,及拒納被告人在宏天第一
K K
次書面會面紀錄答 7 的所謂招認。
L L
107. 就第 30 及第 31 項控罪,控方不僅依賴被告人的招認,也
M M
傳召了相關的銀行家作供。
N N
O 108. 就第 30 項控罪,即牽涉創興銀行定期存款單 P75a,控方 O
傳召 PW6。PW6 首先依賴他的以 65B 條呈上的證人供詞 P100,內容
P P
除了一般銀行家誓章裏面的電腦證書外,他還細說經翻查創興銀行電
Q Q
腦系統後,證實創興銀行沒有發出 P75a。他在證人台補充說,P75a 上
R 的客戶編號及存款編號都不是創興銀行一般編號的範本排列,電腦紀 R
錄內也找不到被告人名稱的紀錄。P75a 上面所列的是由香港仔分行
S S
發出的也與存款編號上的分行編號不符;定期存款的產品編號跟 P75a
T T
上的存款編號裏面的產品編號也不符。
U U
V V
- 36 -
A A
B B
C 109. PW6 在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 C
D D
110. 本席完全接納 PW6 的證供。
E E
111. 就第 31 項控罪,即牽涉星展銀行定期存款單 P76a,控方
F F
傳召 PW5 及 PW7。
G G
H 112. PW5 首先依賴她以 65B 條呈上的證人供詞 P99,內容除 H
了一般銀行家誓章裏面的電腦證書外,她還細說根據星展銀行紀錄並
I I
沒有存在 P76a 上面的兩個帳戶編號,因此證實星展銀行沒有發出
J J
P76a。
K K
113. PW5 在證人台上的證供不甚了了,本席不依賴 PW5 證人
L L
台上的證供。
M M
N 114. PW7 在證人台上有以下的證供。PW7 在 2019 年 8 月加入 N
星展。星展有措施確保電腦系統運作及操作正常。星展也有措施確保
O O
儲存在電腦系統的資料及紀錄準確。在他入職以後星展沒有發生過電
P P
腦系統操作不正常,也沒有發生過電腦系統曾經被幹擾;也沒有發生
Q 過電腦系統所儲存的資料或者紀錄是不準確。 Q
R R
115. PW7 曾在星展的電腦系統搜查 P76a 上的兩個戶口號碼,
S S
但並沒有紀錄;他也在電腦系統搜查被告人的英文全名及身份證號
T 碼,但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個人戶口或定期存款資料。在電腦系統內 T
U U
V V
- 37 -
A A
B B
唯一有被告人的紀錄是超過 15 年前(以 2022 年 10 月倒後起計)被
C 告人結束她在星展的信用卡服務。 C
D D
116. 另外,PW7 作供說 P76a 的排版方式與真正的星展定期存
E E
款帳項通知書不同。例如,“定期存款帳項通知書 TIME DEPOSIT
F TRANSACTION ADVICE”這個標題應該在左上角,並中英文上下拍 F
齊,不似 P76a 那樣;真正的通知書上的 Barcode 應該垂直,不應橫
G G
放;P76a 上的“37UMU”及“193***…”整行包括客人姓名的不知
H H
名符號不會出現;在真正的通知書客戶地址應顯示在左上角;P76a 的
I 日期格式也不對;P76a 的戶口號碼格式也不對;P76a 下方的英文字 I
也有兩處串錯字的地方。
J J
K K
117. 基於以上理由,PW7 的結論是 P76a 不是由星展銀行發出
L 的。 L
M M
118. 在盤問下,PW7 沒有動搖。
N N
O 119. 本席完全接納 PW7 的證供。 O
P P
120.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8、第 10、第 12、
Q 第 13、第 30 及第 31 項控罪的相關罪行的所有元素。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結論
C C
12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 8、第 10、第 12、
D D
第 13、第 30、及第 31 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罪名不成立。
E E
F F
G G
H ( 譚思樂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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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附件一
C C
聲稱的海外僱員
D D
E 人名 代號 相關控罪 E
F 印尼籍女子 Afina Kurnia Lusi M1 1及7 F
印度籍男子 SHANMUGARAJ Prasanna M2 2、5、9 及 13
G G
Venkatesh
H 菲律賓男子 SIMON Esmeraldo Jr. Ortiz M3 3 H
斯里蘭卡籍男子 BALKHUYSEN Shanaka M4 4
I I
Lakmal
J 印尼籍男子 Rudi Endar Wiyanto M5 6 J
K
斯里蘭卡籍男子 NISSANKA M6 8 及 12 K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
L L
印尼籍女子 Ika Sriyani M7 10
M M
斯里蘭卡籍男子 HEWA WALIMUNIGE M8 11 及 17
Pushpa Kumara
N N
斯里蘭卡籍男子 KALUARACHCHI Thusitha M9 14
O Chaminda O
菲律賓籍男子 LORENZO Jun Borja M10 15 及 22
P P
斯里蘭卡籍男子 DARNAGAMA M11 16 及 28
Q ARACHAHIGE Sangeeth Prasanna Dassanayaka Q
R 斯里蘭卡籍男子 RAJAPAKSHAGE Kanishka M12 18 及 23 R
Nuwan Wijerathna
S 斯里蘭卡籍男子 DAYALATH Thilina Nuwan M13 19 S
Chandrasiri
T T
菲律賓籍男子 MONFORTE Ricardo Jr. Garcia M14 20
U U
V V
- 40 -
A A
B B
人名 代號 相關控罪
C 印度籍男子 AHMAD Niyaj M15 21 C
斯里蘭卡籍男子 SUDUHAKURALAGE Sanka M16 24
D D
Padmasiri
E 斯里蘭卡籍女子 RUHUNU GAMAGE Piumi M17 25 及 29 E
Lakshani
F F
印尼籍女子 Mujiati M18 26
G 印尼籍女子 Tutik Handayani Sukiyo Adi M19 27 G
H 斯里蘭卡女子 JAYASINGHA ARACHCHIGE M20 30 H
Chamila Gayanthi Jayasingha
I I
斯里蘭卡女子 RANKOTHGE Dilsha Lakmali M21 31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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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A A
B B
附件二
C C
聲稱的僱主
D D
E 人名 代號 相關控罪 E
余翠君女士 E1 1及7
F F
Mr BAID Vikas E2 2
G 羅艾芳女士 E3 3、6、15 及 22 G
鄧志強先生 E4 4 及 24
H H
卓頌喜先生 E5 5、9 及 14
I 曾良坤先生 E6 8 及 12 I
陳敏玲女士 E7 10
J J
朱正成先生 E8 11 及 17
K 徐銘潤先生 E9 13 K
鄺樹干先生 E10 16 及 28
L L
李人才先生 E11 18 及 23
M 許景昆先生 E12 19 M
范振銘先生 E13 20
N N
單錦洪先生 E14 21
O 許增智先生 E15 25 O
羅少芳女士 E16 26
P P
黃凱明先生 E17 27
Q 羅志芳女士 E18 29 Q
鄧淑慧女士 被告人 30 及 31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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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附件三
C C
特別事項的裁定理由
D D
E 1. 辯方反對三份警誡供詞呈堂。為方便計,本席稱之為:— E
F F
(a) 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
G G
(b) 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及
H (c)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 H
I I
2. 就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
J J
下: —
K K
(a) PW2 誘導被告人說入境處只是懷疑被告人犯法,但
L L
入境處不一定會落案起訴被告人,暗示入境處有酌
M M
情權決定起訴被告人,視乎被告人合作與否;
N N
(b) PW10 對被告人展示一張半頁 A4 大小的相片(相片
O O
下方有王維忠的名字),並質問被告人是否認識相
P P
片中的男子;被告人表示不認識。PW10 語帶威嚇
Q 地對被告人說“呢單嘢一定要有人孭!如果呢單 Q
嘢唔係你做,你唔好攬曬上身!”被告人回答說“阿
R R
sir,我唔係好明你嘅意思。”
S S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c) PW10 其後告訴被告人該相片中男子的姓名叫王維
C 忠,其意思是指被告人即使不認識王維忠,但只要 C
配合入境處及將責任推卸給王維忠便能滿足入境
D D
處,入境處亦不會對被告人作出起訴;在 PW2 的誘
E E
導下,被告人在有關記事冊會面紀錄內作出招認答
F 案; F
G G
(d) PW2 其後質問被告人是否知悉有文件屬虛假,被告
H H
人否認;PW2 立刻用筆多次大力敲打夾板以威嚇被
I 告人,而 PW11 亦語帶威嚇地對被告人說“一睇就 I
知係假啦,張張都咁似!”在被威嚇的情況下,被
J J
告人不自願地招認知悉有文件為虛假並按入境事
K K
務處人員指示將王維忠牽連在內;及
L L
(e) 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曾對 PW3 要求如廁及以衛生
M M
理由要求洗臉及刷牙,但都被一一拒絕。
N N
3. 就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
O O
下: —
P P
Q (a) 在進行會面紀錄前,被告人只容許輕量進食及喝少 Q
量的水,5 號會面室內的溫度亦非常寒冷,令被告
R R
人被迫在飢寒交迫及疲累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
S S
T (b) 在進行會面紀錄期間,PW10 進入會面室並大聲指 T
出 “ Afina ” 在 隔 鄰 會 面 室 接 受 問 話 並 承 認
U U
V V
- 44 -
A A
B B
“Afina”的合約是虛假文件;PW2 其後誘使被告人
C 在會面紀錄內承認知悉該“Afina”有關的文件為 C
虛假文件;及
D D
E E
(c) PW2 對被告人說只要被告人回答問題而入境處滿
F 意該答案,被告人便能離開。PW2 及 PW11 亦有引 F
導及誘導被告人作出招認;為了能夠盡快離開,被
G G
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錄並作出招認
H H
以迎合入境處人員。
I I
4. 就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本席可歸納反對理由如
J J
下: —
K K
L (a) 在進行會面紀錄期間,被告人多次詢問 PW2 她什麼 L
時候能夠離開,PW2 曾請示 PW11,PW11 進房說
M M
“因為你未答完,我哋有權延長你嘅羈留時間”;
N N
PW2 亦曾告訴被告人說“你快啲搭曬,我哋咪快啲
O 畀你走囉”;只要被告人回答問題而入境處滿意該 O
答案,被告人便能離開,不然會延長被告人的羈留
P P
時間;及
Q Q
R (b) 在對 PW2 及其他入境處人員威迫利誘的餘懼下,而 R
被告人亦對馬頭角羈留中心心存恐懼,為了能夠盡
S S
快離開,被告人被迫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紀
T T
錄並作出招認以迎合入境處人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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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 5. 辯方總結說,基於以上原因,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 C
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及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是在不自願及/
D D
或被誘導的情況下作出,書寫及簽名的。法庭應將或行使酌情權將三
E E
份警誡供詞剔除。
F F
6. 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在特別事項中,控方的主要
G G
證人有 PW2、PW3、PW10 及 PW11。
H H
I
7. 在特別事項中,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 I
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證成立。
J J
K 8. 在特別事項中,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謹記縱使在特別事 K
項,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本
L L
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M M
被告人的可信性較高。
N N
9.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控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三份會面
O O
紀錄 PP1、PP3 及 PP7 均是在被告人自願參與下產生的;本席亦找不
P P
到任何理由可導致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三份會面紀錄在可被接納
Q 的證據之外。 Q
R R
10. 本席正式裁定該三份會面紀錄及其他臨時的控方證物即
S S
PP 證物可以呈堂成為控方證物。
T T
11. 本席的裁定理由如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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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C 12.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C
D D
(a) 被告人聲稱在飢寒交迫的情況下進行宏天第一次
E 書面會面紀錄,但她在盤問下卻承認會面前不久, E
F
才吃了飯及身上穿上披肩; F
G G
(b) 相比起宏天第一次書面會面紀錄,反對理由書關於
H 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的反對理由從沒有提及 H
I
被告人在疲累的情況下進行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 I
紀錄,但在證供階段,被告人卻提出在宏天第二次
J J
書面會面紀錄時,她也很疲累;
K K
(c) 被告人聲稱就算給予在羈留人士的通知書也指明
L L
要 被羈留人士配合入境處,才可以享受通知書上的
M M
十項權利。但其實通知書(例如 PP2)上只寫著“被
N 入境事務處羈留人士或在入境事務處接受調查的 N
O 人士”,只要不致對調查過程或執行司法工作造成 O
不合理的延誤或阻礙,便可享受該十項權利;
P P
Q (d) 被告人聲稱縱使在錄取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 Q
R
時,她與入境處合作的其中一個原因是想早啲走, R
但是當被質疑太子道西是她的住所,她改變證供說
S S
希望入境處早些收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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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e) 被告人在主問時聲稱 PW10 向她暗示只要她配合入
C 境處將責任推卸在王維忠身上,入境處不會起訴 C
她;在反對理由書,被告人聲稱這是其中一個原因
D D
她在記事冊紀錄內作出照認答案;但在盤問下,被
E E
告人卻否認有諗過是因為她希望入境處不起訴她,
F 所以跟入境處配合; F
G G
(f) 被告人無理地否認知道她在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
H H
紀錄內的答案是一些招認;
I I
(g) 關於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答 20,被告人聲稱自
J J
己精神不佳,所以寫錯了三位工人而事實上是兩
K K
個;但是經控方仔細盤問及指出,其實問 20 的確是
L 問及三位工人,所以被告人沒有寫錯,亦顯示被告 L
人在會面時精神是十分清醒;
M M
N N
(h) 被告人聲稱 2018 年 7 月 9 日在太子道西單位 5 號
O 房,早上約 0855 時 PW3 拒絕了她要去洗手間的要 O
求;PW3 很快離開 5 號房,剩下被告人及 PW2;被
P P
告人的證供顯示她到同日約 1123 時,即在錄取太子
Q Q
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之前,才向 PW2 要求去洗手
R 間;這顯示縱使 PW3 有拒絕過被告人,這也絕不影 R
響之後的太子道西記事冊會面紀錄;及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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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i) 經過 2018 年 7 月 9 日晚上的聲稱不當的宏天第一
C 次書面會面紀錄後,及在馬頭角羈留中心過了一夜 C
(凌晨開始)後,在 7 月 10 日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
D D
紀錄前,被告人在明知書面會面紀錄會消耗大量時
E E
間、及容許不當行為發生的情況下,依然自願地選
F 擇不以錄影形式進行會面紀錄,這是極不合理的。 F
G G
13. 本席接納相關的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理由如
H H
下:—
I I
(a) 各位控方證人自身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證人
J J
在盤問下證供也沒有動搖;
K K
L (b) 在重要事項上,證人之間的證供沒有不一致; L
M M
(c) 關於 PW1 以兩項還是三項罪行來拘留被告人的爭
N 議,本席接立 PW11 在盤問下的解釋:“331 章第 N
O 13A(2)(a)條的羈留權是根據 115 章第 56(1A)(b)條 O
拘捕之後的羈留;而 115 章第 56(1A)(b)的拘捕的原
P P
因是違反入境條例 115 章頭兩個虛假陳述,所以用
Q Q
這兩個理由拘捕被告人,繼而拘留被告人。製造、
R 管有及行使虛假文書不是 [115 章下的] 拘捕被告人 R
的涉嫌罪行,所以只有頭兩條是拘捕理由,但是查
S S
詢被告人涉嫌罪行時,製造、管有及行使/使用虛假
T T
文書都會問埋,所以在這裏通知埋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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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C (d) 本席接納在拘留被告人的時候,入境處人員已經獲 C
取了總入境事務主任李家輝的口頭授權;
D D
E (e) 本席確信 PW2 在 2018 年 7 月 9 日的行動中不知道 E
F
王維忠這人,直至被告人向她透露這名男子; F
G G
(f) 本席確信由 2018 年 5 月至同年 7 月 9 日,只有 PW10
H 及 PW11 掌握了部分有關王維忠的資料,他們亦沒 H
I
有告知 PW2; I
J J
(g) 本席確信王維忠這人並不是 2018 年 7 月 9 日的行
K 動中的目標人物之一;原因之一是如果他是目標人 K
物,沒有理由不在 7 月 9 日當天一併突襲王維忠可
L L
能出沒的地點從而拘捕他;
M M
N (h) 本席不認為 PW11 沒有在記事冊作出一些事件的紀 N
錄,或是他在給予訓示後銷毀 Briefing Notes 有任何
O O
可疑的地方;
P P
Q (i) 本席不認為 PW1 及 PW2 在時間方面證供的些微差 Q
別有什麼可疑的地方;
R R
S S
(j) 本席不認為入境處人員不在記事冊或其他文件記
T 錄一些小事情有什麼可疑的地方; T
U U
V V
- 50 -
A A
B B
(k) 本席不認為 PW2 在行動之後碎掉了一張有外籍傭
C 工的名稱、國籍及其僱主的名稱的紙張有任何可疑 C
的地方;
D D
E E
(l) 本席不認為搜查證物的過程(包括記錄搜查出項目
F 的時間)有任何可疑的地方; F
G G
(m) 本席不同意錄取兩份宏天書面會面紀錄的過程有
H H
任何令人懷疑入境處人員操守的地方;
I I
(n) 本席不認為 PW2 在作供時有一些少量及不重要的
J J
修訂影響她的可信或可靠性;
K K
(o) 本席認為在宏天兩次書面會面紀錄中,當 PW2 作出
L L
大量抄寫工作的時候,實質上被告人可利用這些以
M M
小時計的時段作出休息;
N N
(p) 沒有證據顯示 PW2 知道 2018 年 7 月 10 日 PW11 在
O O
早上離開辦公室後,什麼時間再回來;所以對 PW2
P P
稱 PW11 在 PW2 錄取宏天第二次書面會面紀錄時
Q 不在辦公室的批評並不公平;及 Q
R R
(q) 本席接納 PW2 的證言稱已經告知被告人她可隨時
S S
暫停會面;反對理由書亦不包含宏天第二次書面會
T 面紀錄是在被告人疲累的情況下進行的。 T
U U
V V
- 51 -
A A
B B
C 14. 本席接納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言稱被告人的三次會面紀錄 C
是在沒有威迫利誘或武力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不公
D D
平的情況致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三份會面紀錄剔除於證據之外。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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