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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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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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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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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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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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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G
日期: 2009 年 5 月 4 日上午 10 時 45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律師陳淑霞小姐,代表被告
I 控罪: 欺詐罪等罪項(Fraud, etc.) I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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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 被告人陳志林(男) (中國籍)(38 歲),廣東省茂明市人士,於今天( 5 月 4 日)在 K
本 席 前 被 控 一 項 欺 詐 罪 及 六 項 企 圖 欺 詐 罪 , 被 告 人 由 法 律 援 助 署 委 派 陳 淑霞律師代表。在庭
L 上 , 被 告 人 承 認 了 控 罪 一 、 二 及 四 , 三 項 控 罪 , 即 一 項 欺 詐 罪 及 兩 項 企 圖欺詐罪,否認其餘 L
四 項 企 圖 欺 詐 罪 , 即 控 罪 三 、 五 至 七 。 控 方 接 受 了 被 告 人 的 答 辯 , 同 意 在被告人同意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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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被定罪之後,將其餘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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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O 2. 被 告 人 在 三 項 控 罪 之 中 案 發 的 時 間 內 均 是 以 雙 程 證 進 入 香 港 犯 案 , 而 犯 案 的 手 法則 O
大同小異,均是每次利用一張面值港幣 1,000 元的現鈔,給三位不同店舖的收銀員去進行購
P 物,購買一些價值不貴例如 25 元或 150 元等的貨品。被告人則會隨即表示自己有零錢,而 P
要求取回較早之前交給店員之 1,000 元的現鈔。其後不久,被告人就則會向店員要求退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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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的 找 贖 。 在 第 一 次 的 的 欺 詐 罪 之 中 , 涉 案 的 「 7-11」 便 利 店 的 收 銀 員 就 是 由 於 在 混 亂 之
下 , 相 信 了 被 告 人 的 說 話 , 相 信 他 未 取 回 之 前 的 找 贖 , 而 退 還 了 港 幣 給 被告人。而其餘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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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圖 欺 詐 罪 之 中 , 即 控 罪 二 以 及 四 , 則 由 於 涉 案 的 店 員 之 頭 腦 較 為 清 醒 ,沒有被被告人一連
S 串 行 為 或 者 舉 動 混 亂 其 思 緒 , 所 以 被 告 人 未 能 得 逞 , 在 被 拒 絕 之 下 , 被 告人就離去,得不到 S
任何金錢。
T 3. 被告人過去曾在 2005 年在香港犯下一項盜竊 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 3,000 元。 T
根 據 《 罪 犯 自 新 條 例 》 , 本 席 在 今 次 處 理 被 告 人 的 判 刑 時 , 須 視 被 告 人 為一名沒有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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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的情況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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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7/04.05.2009 1 DCCC5/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4. 在 求 情 時 , 代 表 被 告 人 的 陳 律 師 向 法 庭 提 交 了 一 封 由 被 告 人 親 筆 撰 寫 的 求 情 信 ,信 A
中 內 容 指 , 被 告人經過最近接近 6 個月時間的羈留後已作深刻的反省,非常後悔,現在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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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 希 望 法 庭 予 以 輕 判 。 另 被 告 人 在 信 中 亦 都 道 出 自 己 是 家 中 的 經 濟 支柱,上有高堂,更
有 一 位 患 有 心 臟 病 的 哥 哥 需 要 被 告 人 照 顧 , 家 中 有 妻 子 及 兒 女 , 希 望 法 庭輕判,讓他早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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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D 5. 本 案 之 中 , 被 告 人 每 次 ( 先 後 三 次 ) 均 以 雙 程 證 來 香 港 肆 意 犯 案 。 正 如 代 表 律 師所 D
言 , 被 告 人 正 正 是 因 為 在 第 一 項 控 罪 , 能 夠 成 功 欺 詐 , 騙 取 到 店 員 金 錢 ,因此就令到被告人
E 見 獵 心 起 , 以 後 就 以 相 同 犯 案 手 法 , 一 而 再 , 再 而 三 來 香 港 犯 案 , 向 不 同的店舖下手。本席 E
留 意 到 , 案 中 所 涉 及 金 額 不 算 多 , 每 次 都 是 九 百 多 元 或 者 八 百 多 元 的 金 額,屬於街頭騙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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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規 模 較 為 小 的 一 類 案 件 。 但 被 告 人 處 心 積 慮 , 正 如 本 席 指 出 , 一 而 再 ,再而三用相類似手
G 法犯案,亦加強了案中的嚴重性。 G
6. 案 中 本 來 涉 及 有 七 項 控 罪 , 因 此 控 方 特 意 將 本 案 件 轉 交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 但 最 終 ,由
H 於 開 庭 前 控 辯 雙 方 達 成 認 罪 協 議 , 所 以 現 在 本 席 只 需 要 處 理 其 中 三 項 控 罪。本席現在 同意下 H
令 其 餘 四 項 控 罪 在 沒 有 法 庭 批 准 之 前 不 得 繼 續 檢 控 , 亦 會 留 在 法 庭 的 檔 案。但這亦意味著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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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只處理七項控罪之中的其中三項,有關的嚴重性就會相對減低。
7. 在 小 心 考 慮 過 本 案 所 有 案 情 、 被 告 人 背 景 後 , 本 席 認 為 唯 一 減 刑 因 素 就 是 被 告 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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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 節 省 了 法 庭 時 間 , 他 因 此 可 得 三 分 之 一 判 刑 折 扣 。 至 於 被 告 人 家 庭 環境,一般法庭不會
K 接 受 被 告 人 因 為 經 濟 原 因 犯 案 。 最 後 , 本 席 採 取 一 個 整 體 的 判 刑 起 點 ( global stating K
point) 在 三 項 案 件 之 中 , 雖 然 案 件 分 三 次 進 行 , 但 由 於 手 法 大 同 小 異 、 如 出 一 轍 ,本席最
L 後在三項控罪中,同時都以 18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扣減三分之一。 L
最終三項控罪判刑期 12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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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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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7/04.05.2009 2 DCCC5/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