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81/2023
C [2024] HKDC 81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8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連楚平(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L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丘沛曦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P [3]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P
Q licence)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T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T
U U
V V
-2-
A A
B ------------------------ B
判刑理由書
C C
------------------------
D D
1. 本案涉及 2 名被告人:
E E
F F
(1) 第 2 被告被控 1 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
G 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控罪 1); G
H H
(2) 第 1 被告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
I I
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 63(2)條(控
J 罪 2); J
K K
(3) 第 1 被告被控 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
L L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
M (4)條(控罪 3); M
N N
(4) 第 1 被告被控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O O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
P 險)條例》第 4(1)及 (2)(a)條(控罪 4); P
Q Q
(5) 第 2 被告被控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
R 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 R
S 第 42(3)及(4)條(控罪 5); S
T T
U U
V V
-3-
A A
B (6) 第 2 被告被控一項「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B
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C C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
D D
條(控罪 6);及
E E
(7) 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F F
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G G
及(2)條(控罪 7)。
H H
2. 第 1 被告承認控罪 2、3、4 及 7。
I I
J J
案情撮要
K K
3. 第 1 被告承認的「經修訂案情撮要」內容如下:
L L
M (a) 2021 年約 9 月,男子郭永昌(控方第一證人)在新 M
界沙田馬鞍山恆信街 2 號富安花園富安廊 18-B9 號
N N
舖開設名為「富安優質蔬菜」的菜檔(菜檔),其
O O
商業登記擁有人為女子潘正豐。菜檔每天上午 10 時
P 至晚上 9 時營業,每逢星期一或星期二休息。女子 P
Q 李慧敏(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 Q
負責協助處理菜檔的業務。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2023 年 6 月 27 日晚上約 7 時 22 分,控方第四證人 B
在菜檔工作時,第一被告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一同
C C
乘坐登記車牌號碼 PM117 的藍色電單車(PM117)
D D
駛近菜檔。案發時,菜檔仍開門營業。PM117 乘客
E 座位上身份不詳的男子將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 E
F
紙杯扔向菜檔,第 1 被告隨即駕駛 PM117 逃離現 F
場。上述行為導致菜檔貨架、地板及菜檔內的一些
G G
蔬菜被淋上粉紅色油漆。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通知
H 後,來到案發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計算,清潔店舖 H
I 的費用及蔬菜損失,合共約港幣 6,500 元。 I
J J
(c) 經警方調查,涉事的電單車車主是男子馬沃志(控
K 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在 2023 年 1 月 16 日 K
L 把他的電單車停泊在九龍黃大仙紅梅路 1 號彩虹邨 L
錦雲樓附近的行人天橋底,其後在第二天發現他的
M M
電單車被盜,案件報警處理。警方也調查了車輛登
N N
記號碼 PM117,發現該號碼的登記屬於男子李富文
O (控方第二證人)名下的一輛藍色 JOYMAXZ 電單 O
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收到易通行的通知,於 2023
P P
年 6 月 27 日至 2023 年 7 月 8 日期間,有一名身份
Q Q
不詳的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 PM117 的電單車,使用
R 易通行 18 次通過城門隧道及兩次通過獅子山隧道。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d) 經進一步調查,警方在新界葵涌葵盛圍 188 號高盛 B
臺 FC3405 號燈柱(高盛臺)附近找到停泊在該處
C C
行人路的 PM117。2023 年 7 月 14 日下午約 4 時 45
D D
分,偵緝警員 20055(控方第六證人)與隊員到達
E 高盛臺進行埋伏行動。晚上約 10 時 11 分,控方第 E
F
六證人看見第 2 被告步向 PM117 座位下儲物箱(儲 F
物箱),拿出一個黑色頭盔,坐上 PM117,並把車
G G
匙插入匙膽。控方第六證人其後看見 PM117 的車頭
H 燈亮起,並聽到 PM117 傳來汽車引擎聲。控方第六 H
I 證人立即當場截停、拘捕和警誡第 2 被告。 I
J J
(e) 其後,控方第六證人在第二被告面前搜查停泊在高
K 盛臺的 PM117,並檢取了一個黑色頭盔、一條車匙 K
L 和一個車牌 PM117。除此之外,控方第六證人在儲 L
物箱內找到三支伸縮棍(伸縮棍)、一張 Esso 油卡,
M M
以及三張屬於第 2 被告的文件。
N N
O
(f) 同日晚上約 11 時 10 分,第 1 被告在其住所被偵緝 O
警員 21025(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罪名為「刑事毁
P P
壞」。警誡下,第 1 被告說:「我同“啊禮”收咗
Q 5 千蚊,所以先去富安度淋個菜檔」。經搜屋,警方 Q
R 從第 1 被告那處檢獲一件黑色短袖衫、一條灰色長 R
褲、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頂白色鴨嘴帽和一個印
S S
有「YOHE」字樣的黑色頭盔為證物。
T T
U U
V V
-6-
A A
B (g) 2023 年 7 月 15 日,警方向第 1 被告進行了 4 次警 B
誡錄影會面。第 1 被告於會面中說出以下事項:
C C
D D
(i) 2023 年 6 月 27 日下午約 2 時,一名身份不詳
E 男子要求第 1 被告載他到菜檔「淋油」,並表 E
示會給第 1 被告港幣 2,000 元作接載報酬。第
F F
1 被告其後向第 2 被告借用 PM117,並於 2023
G G
年 6 日 27 日下午約 3 時在葵涌邨取得 PM117
H 及其鎖匙。當日稍後時間,第 1 被告駕駛 H
PM117 到石硤尾接載該名身份不詳男子;當
I I
時該名男子已手持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紙
J J
杯,並要求第 1 被告開車送他到馬鞍山「淋
K 油」。第 1 被告隨即駕駛 PM117 到富安花園 K
L 停車場。當第 1 被告在富安花園停車場等候 L
時,該名身份不詳男子從 PM117 下車,查找
M M
「淋油」的目標攤檔。確認目標後,第 1 被告
N N
載著該名身份不詳男子到菜檔,該名男子把
O 一個載有粉紅色油漆的紙杯扔向菜檔。完成 O
後,第 1 被告從該名身份不詳男子收到港幣
P P
2,000 元現金作為報酬。
Q Q
R (ii) 第 1 被告承認沒有駕駛執照,也沒有購買任 R
何第三者風險保險。第 1 被告亦承認 2023 年
S S
6 月 27 日至 2023 年 7 月 8 日期間駕駛 PM117,
T T
並使用易通行通過城門隧道及獅子山隧道。
U U
V V
-7-
A A
B B
(iii) 第 1 被告否認是伸縮棍的物主。但是,第 1 被
C C
告承認儲物箱是鎖上的,只能用 PM117 的車
D D
匙才可以打開儲物箱,而車匙只有一條。第 1
E 被告表示他曾借過車匙給第 2 被告 3 至 4 次。 E
此外,第 1 被告承認先前曾打開過儲物箱,但
F F
沒有看見伸縮棍。
G G
H (8) 2023 年 7 月 16 日,警方向第 1 被告採集了 2 個 DNA H
口腔拭子樣本。
I I
J J
總結
K K
(9) 總括而言,在案發時,第 1 被告連同另一名身份不
L L
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潘正豐的財產,即
M 菜檔的貨架、地板及一些蔬菜,意圖損壞該等財產 M
N 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N
O O
(10) 第 1 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至 2023 年 7 月 8 日期
P 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道路上駕駛一輛底盤號 P
Q 碼為 RFGLWA701LSA0213 電單車時,並無持有其 Q
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也無就
R R
其對該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
S S
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
T 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T
U U
V V
-8-
A A
B B
(11) 第 1 被告連同第 2 被告於 2023 年 7 月 14 日,在高
C C
盛臺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
D D
有攻擊性武器,即三支伸縮棍。
E E
第 1 被告的背景
F F
G 4. 第 1 被告現年 34 歲,已婚,沒有子女。他的妻子是國內 G
H
居民,年約 26 歲,是家庭主婦。第 1 被告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H
他與 61 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約 10 年前患上抑鬱
I I
症,需定期接受診治,每月獲傷殘津貼約 2 至 3 千元;依靠第 1 被告
J J
照料及供養。第 1 被告有一名兄長,但 7 至 8 年前已失去聯絡。他亦
K 有一名妹妹,但妹妹已移居愛爾蘭定居。 K
L L
5. 第 1 被告有 6 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10 項控罪,其中 2
M 項與控罪 7 相同(2016 年及 2017 年);另外 5 項與暴力有關。第 1 M
N 被告從沒考獲車牌,但有 2 項交通定罪紀錄,1 項定額罰款,兩項交 N
通定罪紀錄與控罪 3 及 4 相同(KCS012647-012649/2023)。2022 年 11
O O
月 12 日,第 1 被告於 KCS012647-012649/2023 被控無牌駕駛及沒有
P P
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換言之,他是於上述案件被控及被定罪後仍
Q 持續地無牌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另外,第 1 被告承認 Q
有黑社會背景。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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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9-
A A
B 討論 B
C C
控罪 2:刑事損壞
D D
E 6. 「刑事損壞」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期為 10 年監禁,沒 E
有量刑指引。
F F
G 7.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達昌及另一人 [2010] HKCU G
H
2642,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各判 H
處 4 監禁。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2008 年 7 月 24 日下午
I I
約 5 時 25 分,警員在 Shake Em Buns 灣仔店附近看見兩名申請人不
J J
斷四處張望、不時看錶。警員截停二人後,發現兩人手中各拿著一個
K 滿載紅油的 7-11 紙杯。Shake Em Buns 在中環及銅鑼灣的另外兩間分 K
店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亦分別被人淋紅油;兩名男子闖入中環分店
L L
內向廚房、收錢櫃、檯和櫈淋紅油。紅油濺到在廚房內工作的廚師身
M M
體和雙眼;銅鑼灣分店的玻璃門遭紅油潑到。灣仔分店則在較後 7 月
N 25 日凌晨 1 時至 1 時半遭淋紅油。三間分店清理紅油的費用約港幣 N
7,000 元。第 1 申請人向警員稱手中紙杯的紅油是替第 2 申請人家中
O O
髹油用的;第 2 申請人則稱紅油是供他作弄朋友用的。三間分店被潑
P P
紅油與兩名申請人手持紙杯中的紅油類同,灣仔分店較後被淋油遺下
Q 的紙杯與兩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同屬 7-11 紙杯;銅鑼灣分店則遺下可 Q
R
蓋上上述紙杯的杯蓋。此外,第 2 申請人的手機中存放了案發前錄影 R
可顯示銅鑼灣分店的短片。原審法官認為兩名申請人清楚瞭解整個向
S S
Shake Em Buns 分店淋紅油的計劃,而計劃不單只針對灣仔分店,亦
T 針對中環和銅鑼灣分店。 T
U U
V V
- 10 -
A A
B B
8. 上訴人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二人為策劃者或涉黑社會,
C C
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兩名申請人的實際參予只局限灣仔分店,而他
D D
們的作為可做成財物損失程度不大。大律師指法官錯誤認為案情顯示
E 「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橫行」,而判以阻嚇性刑罰,明顯過重。 E
F F
9. 上訴法庭指其他兩間分店被淋紅油的時間與兩名申請人
G G
被截停的時間非常接近,二人被截停前頻頻看錶,由此可見,二人不
H 只是涉及三間分店的協議參與的一方,當時正在執行一個早有共識的 H
協議,嘗試把協議付諸實行、只不過出師未捷已被警員截停。上訴法
I I
庭續指:
J J
K 「9. 兩名申請人的參予,在整個計劃中的作用不可或缺。 K
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作為,兩名申請人本來參
予付諸實行的作為並無因二人被擒而劃上句號,灣仔分店在
L L
較後 7 月 25 日凌晨 1 時至 1 時半仍不能避免遭淋紅油之難,
原來的計劃,是在店鋪營業時間淋潑紅油,目的旨在令店主
M 和僱員受驚一點,昭然若揭,明顯地整個計劃涉採用非法手 M
段私下解決紛爭,猖獗及公然漠視法紀之處,可見一斑,這
N 就是暫委法官所指“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上横行”的意思。 N
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的行事方式,法庭有權以該幫人士
是有預謀及意圖他們的作為會令受害受驚一點作量刑依據,
O O
而判以阻嚇性刑期。…
P 11. 雖然如此,法庭在量刑時亦須顧及有關的計劃付諸實 P
行後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程度,判以合乎比例之刑期。Lam
Q Shek Lun 一案涉及一幫人士持斧頭到麻雀館大肆搗亂及淋 Q
潑紅油,除損壞財物外更對兩名職員造成身體傷害。上訴法
庭認為,就刑事損壞罪而言,審訊後 3 年的判刑是適當的。
R R
相比涉兇器、腐蝕性液體或縱火等令案情嚴重之因素,紅油
對財物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對人的傷害的嚴重性較低,本庭
S 認為,本案的情況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適當的量刑基 S
準是 3 年。」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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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10. 第 1 被告承認 2023 年 6 月 27 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要 B
求第 1 被告載他到菜檔「淋油」,並答應支付港幣 2,000 元作接載報
C C
酬。於是第 1 被告向第 2 被告借用涉案電單車。翌日下午,第 1 被告
D D
取得電單車後前往石硤尾接載身分不詳男子。當時該男子已手持油漆
E 的紙杯。之後第 1 被告開車送該男子到富安花園「淋油」。如上述案 E
F
例,本案的「刑事損壞」是早有預謀。案例中的兩名上訴人出師未捷 F
已被警方截停。本案中,第 1 被告成功完成刑事損壞的計劃。縱使他
G G
們的計劃涉及 3 間店舖,案例中的兩名申請人只參與損毀一間店舖。
H 雖然本案只涉及一間店舖,但刑事損壞引致的損失(6,500 元)與案 H
I 例中 3 間店舖的損毀(7,000 元)相近。第 1 被告聯同他人犯案,這 I
是加刑因素。
J J
K 11. 如上訴法庭所述,在店舖營業時淋油,令店主和僱員受驚 K
L 的目的昭然若揭,明顯地是採用非法手段私下解決紛爭,完全漠視法 L
紀。上訴法庭已指出,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及令受害人受驚的行
M M
事方式,有權判以阻嚇性刑期。
N N
O
12. 綜觀本案「刑事損壞」的案情,本席認為控罪 2 適當的量 O
刑基準為 2 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
P P
Q 控罪 3: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Q
R R
13. 初犯者,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 5,000 元及 3 個月監
S S
禁。如有前科,最高刑期為罰款 10,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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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14. 第 1 被告從沒領取車牌,即從沒通過考試證明可安全駕 B
駛。他於 2022 年 11 月因無牌駕駛及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被捕
C C
(KCS012647-KCS012649),並於 2023 年 7 月 4 日被定罪。本案中,
D D
第 1 被告承認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8 日無牌駕駛,即他於
E KCS012647-KCS012649 被定罪後仍然繼續其違法行為,完全目無法 E
F
紀。他干犯控罪時已有一次同類的前科,因此最高刑期為罰款 10,000 F
元及監禁 6 個月。
G G
H 15. 基於上述因素,控罪 3 的案情極嚴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H
6 個月監禁。
I I
J J
控罪 4: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K K
16. 該項控罪最高的刑期為罰款 10,000 元、監禁 12 個月及停
L L
牌 1 至 3 年。
M M
N 17. 如上文所述,第 1 被告於 KCS012647-KCS012649 被定罪 N
後仍繼續無牌駕駛,持續地令其他道路使用者面對風險,完全目無法
O O
紀,案情極嚴重。控罪 4 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6 個月監禁。
P P
Q 控罪 7:管有攻擊性武器 Q
R R
18. 該控罪最高的刑期為 3 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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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19.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因為欠債而管有涉案的 3 支伸縮棍作 B
自衞,並無意圖以此主動傷害他人。本席不接受該解釋:
C C
D D
(a) 第 1 被告的解釋與其警誡下的說法不脗合;
E E
(b) 如第 1 被告因欠債而管有涉案伸縮棍,該些物品便
F F
與第 2 被告完全無關。可是第 1 被告卻承認與第 2
G G
被告一同管有涉案伸縮棍;
H H
(c) 如只為了自衞,第 1 被告既不需要也無法同時使用
I I
3 支伸縮棍。大律師亦承認無法作解釋。
J J
K
20. 雖然涉及 3 支伸縮棍,但伸縮棍並非殺傷力最大的武器。 K
本席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 1 被告過往有 2 次相同的刑事定
L L
罪紀錄,是一名慣犯;另外,他亦有 5 次與暴力有關的前科。本席將
M 量刑基準上調至 9 個月監禁。 M
N N
減刑因素
O O
P 21. 第 1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即 4 項控罪的刑 P
期減為:
Q Q
R R
(a) 控罪 2: 20 個月監禁;
S (b) 控罪 3: 4 個月監禁; S
(c) 控罪 4: 4 個月監禁;及
T T
(d) 控罪 7: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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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2. 大律師指第 1 被告原任職物流散工,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
C C
柱。唯疫情期間工作不足,收入大減,入不敷支。疫情結束後,經濟
D D
情況沒有改善,為了應付家庭開支欠債約港幣 50,000 元。因經濟困難
E 及朋友唆擺下才為了 2,000 元報酬而干犯控罪 2。大律師要求法庭判 E
刑時考慮上述因素。
F F
G G
23. 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刑期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
H 上訴法院已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中明確 H
地指出,認罪後所獲折扣已涵蓋悔意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
I I
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得其他折扣。本案中,除了認罪之外,並無
J J
其他減刑原因。
K K
總刑期
L L
M 24. 本席衡量控罪 2 的量刑基準時沒有考慮控罪 3、4 及 7。 M
N 事實上,第 1 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8 日干犯控罪 3 及 4, N
只有其中一日與控罪 2 有關;控罪 7 亦與其他 3 項控罪完全無關。因
O O
此,4 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
P P
則。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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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25. 控罪 3 及 4 因同一事件發生;本席下令該 2 項控罪的刑期 B
同期執行,但與控罪 2 分期執行。控罪 7 刑期的其中 3 個月與控罪 2
C C
至 4 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 27 個月監禁。
D D
E E
F F
( 謝沈智慧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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