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PI 2282/2019 B
[2024] HKDC 79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傷亡訴訟 2019 年第 2282 號 E
—————————————
F F
G 原告人 WANG QINGYUAN G
H
及 H
第一被告人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I I
LIMITED
J 第二被告人 CHEUNG KEE ENVIRONMENT LIMTIED J
K K
—————————————
L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永錚(法庭聆訊) L
M
聆訊日期:2023 年 9 月 21 、22、25、26 及 27 日 M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0 月 26 及 29 日
N N
第一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3 日
O O
第二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1 日
P 口頭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17 日 P
判案書日期:2024 年 5 月 17 日
Q Q
—————————
R 判案書 R
S ————————— S
引言
T T
U U
V V
- 2 -
A
A
B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的審訊。 B
C
C
2. 原告人王清元聲稱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於凌晨 4 至 5 時在
D 香港仔中心(「該屋苑」)港泰閣當值巡邏期間,意外由一樓後樓梯 D
E 滑落至地下 G 層而受傷。她在意外發生期間受僱於屋苑的物業管理
E
(即第一被告人),職位是保安員。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屋苑的清潔外
F
F
判商。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
G
G
H 3.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
H
由林大律師和陳大律師代表。
I
I
J 4.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在 2023 年 11 月 27 日及 2024 年 1 J
K
月 31 日存檔合共數百頁文件,包括書面陳詞、醫療記錄、本案的狀
K
書、銀行記錄等。
L
L
M 5. 雖然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原告人在本案已完成結案陳 M
N
詞後再存檔文件,實在對本案司法程序構成不公。因此,本席不會考
N
慮這些文件。
O
O
P 本訴訟的爭議點 P
Q
Q
6. 根據申索書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在意外當日,她被派到該
R
屋苑港泰閣當值。 當日清晨 4 時 45 分左右,於巡邏大廈期間,她在 R
S 港泰閣一樓後樓梯由上至下數第 2 或 3 級,因右腳踩到雞蛋大小的硬 S
物導致失去平衡。她當時右手拿不住扶手,身體右側撞向牆壁,然後
T
T
滾落樓梯底部。
U
U
V
V
- 3 -
A
A
B
B
7. 原告人指稱她意外後曾失去意識一段時間、無法站立,後
C
C
來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並協助她回到保安崗位。
D D
8. 原告人指控第一與第二被告人:
E
E
(1) 疏忽及違反與原告人的僱傭合約;
F
F
(2) 違反處所佔用人法律條例(香港法例第 314 章)的一般謹
G
G
慎責任;
H
H
(3)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 509 章)及職業安全
I 及健康規例(香港法例第 509A 章)的法定責任;及 I
J (4) 事情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 J
K
K
9. 根據其抗辯書,第一被告人指稱,意外當日,由於原告人
L
於預計完成巡查後樓梯的時間後沒有回到大廈的保安崗位,保安主任 L
M 便吩咐當時於另一座當值的高級警衛員去尋找原告人。於大約清晨 5 M
N
時 40 分,高級警衛員於大廈的一樓平台發現原告人在睡覺。及後,
N
原告人回到她當值的保安崗位,並告訴保安主任她在巡邏期間,於
O
O
大廈 6 樓不慎踏空梯級而跌倒。
P
P
10. 第一被告人亦指稱,於聲稱意外後的幾天,原告人如常參
Q
Q
加僱主安排的培訓計劃及上班當值。原告人於 2016 年 9 月 24 日首次
R
R
因傷求診,並澄清她是在大廈的 2 樓不慎踏空梯級跌倒,而不是 6 樓。
S
S
11.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
T
T
無論如何,原告人亦嚴重誇大其傷勢。
U
U
V
V
- 4 -
A
A
B
B
12. 根據其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方方向大致上相同,即
C
C
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並嚴重誇大其傷勢。另外,根據與第一
D 被告人的服務安排,第二被告人只需要於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提 D
E 供清潔服務,而意外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時
E
間以外提供額外的清潔服務。
F
F
G 13. 於其回覆書,原告人同意於意外發生後,她是被高級警衛 G
H 員找到的。原告人聲稱她被高級警衛員叫醒,並在高級警衛員協助下
H
慢慢跛腳地回到保安崗位。 原告人亦聲稱,回到保安崗位後,她告
I
I
訴保安主任她是從 1 樓樓梯由上至下數第 2 或 3 級跌倒。
J
J
K
14. 原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在 2023 年 9 月 12 日存檔同意命
K
令,分別撤銷針對對方的分擔及彌償通知書。
L
L
M 責任問題 M
N
N
15. 從上文可見,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是
O
否有發生,即原告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其狀書陳述的 O
P 案情。 P
Q
Q
16.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意外發生時並沒有目擊證人。因此,
R
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 R
S
S
17. 本席考慮到陳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援引區域法院廖文健法
T
T
官在鐘美蓮 及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 一案中引用高等法院馮庭
U
U
V
V
- 5 -
A
A
B 碩 暫 委 法 官 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B
1734/2009; 2014 年 4 月 8 日) 列舉的相關原則: C
C
D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 D
E 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E
F
F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
G 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G
H
H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
I
I
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J
J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
K
K
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L
L
M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
M
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N
N
O
18. 本席提醒自己,根據上訴庭案例 Chan Chi Shing v. Tsang O
P Fook Metal Engineering (CACV 238/1999, 21 December 1999), 法官的
P
功能並不是要決定原告人多項說法中那那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官的
Q
Q
角色是要決定在考慮相對可能性的情況底下,到底原告人目前就該事
R
件的描述是否正確。箇中的考慮須包括到底原告人以前說過的各個版 R
S 本是否將原告人目前聲稱的版本削弱到不可能說是正確的地步。 S
T
T
U
U
V
V
- 6 -
A
A
B 19. 就證人方面,原告人自己作供並接受盤問。第一被告人傳 B
召三名證人,分別為黃詠芝女士(「黃女士」)、崔禮賢先生「崔先 C
C
生」)和黃利安先生(「黃先生」)。黃女士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任
D D
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和薪資作陳述,崔先生和黃先生則對原告人指稱意
E 外發生當天的情況作供。第二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蔡世廉先生(「蔡 E
先生」),蔡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在該屋苑的管工,為與第一被告人的
F
F
清潔服務安排作證。
G
G
H 20. 在審訊期間,法庭仔細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機會觀
H
察證人在接受盤問時的行為表現。有關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經過,
I
I
本席認為在數個爭議的事項上,原告人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並不可
J
信。 J
K
K
21. 第一,原告人對指稱意外的起因有不同說法:
L
L
M (1) 據原告人於 2019 年 8 月 13 日由代表律師存檔的申 M
N 索陳述書,她是因右腳踩到雞蛋般大小的硬物 (“a
N
piece of debris with the size of a small egg”) 而失去平
O
O
衡跌倒。
P
P
Q (2) 可是,原告人在 2016 年 9 月 29 日親自撰寫及簽名
Q
確認的事故報告,她是因為「滿頭大汗留到雙眼看
R
R
不清」,用手擦汗的時候不小心跌傷了雙腳。盤問
S
下,原告人表示她是在擦乾汗水後踩到石頭絆倒, S
T 沒有記錄後者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
T
U
U
V
V
- 7 -
A
A
B
B
(3) 原告人在 2016 年 10 月 29 日再次親自撰寫一份事故
C
C
報告,並簽名確認。 同樣地,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她
D 踩到硬物,失去平衡而導致意外發生。 D
E
E
(4) 根據瑪麗醫院 2016 年 11 月 15 日的醫療報告,原告
F
F
人在 2016 年 9 月 24 日第一次進入急症室時聲稱在
G 樓梯間巡邏時滑倒 (“slipped and fell on a step of stair”)。 G
H 盤問下,原告人稱沒有告訴醫生她踩到小石頭的原
H
因是她當時不知道要把意外經過告訴醫生、聲音沙
I
I
啞說不出話,只想快點吃藥讓她止痛。
J
J
K (5) 原告人在 2016 年 12 月 2 日在協康(理賠)綜合服
K
務的會面中表示她在樓梯間巡邏時「突然聽到我身
L
L
後不遠處傳來一些怪聲(好像有人嘆息的聲音)」
M
導致心不在焉,右腳差錯腳導致失平衡跌倒。盤問 M
N 下,原告人解釋會面紀錄遺漏了關於小石頭的描述
N
是因為她在會面期間失禁、急著上廁所,沒有看清
O
O
楚紀錄內容便簽署。
P
P
Q (6) 原告人在 2017 年 2 月 13 日在泓建骨科及創傷中心
Q
的會面中首次提到她在巡邏時因踏上一塊小石頭 (“a
R
R
small stone”) 而扭到右膝及跌下 3 級台階。
S
S
T
T
U
U
V
V
- 8 -
A
A
B (7) 原告人在少於一個月後入稟僱員補償案件,並在僱 B
員補償申請書中指她因踩到硬物而跌倒 (“she slipped C
C
on debris and fell”)。
D D
E (8) 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但在法律律援助證
E
書被撤銷前,她在本訴訟中的狀書及證人供詞均是
F
F
由法援處轉聘的律師替她處理的。
G
G
H (9) 盤問下,就她在狀書的案情與她在事發後向不同人
H
士及單位敘述的意外經過不符,原告人未能提供任
I
I
何合理解釋。
J
J
K
(10) 原告人聲稱她沒有向僱主或在意外報告提及她踩到
K
硬物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但這點與
L
L
她聲稱意外後她非常生氣不符。 再者,公立醫院的
M 醫生或協康社的職員並不是她的僱主。 本席看不到 M
N 有任何合理原因,在意外發生後數個月,在不同的
N
場合或機會,原告人一直沒有提及意外是由硬物導
O
O
致。
P
P
Q 22. 第二,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案情與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歧:
Q
R
R
(1)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她在指稱意外
S 發生後曾短暫失去意識,在恢復知覺後聽到高級警 S
T
T
U
U
V
V
- 9 -
A
A
B 衛呼喚她的名字,然後高級警衛協助她慢慢拐回保 B
安崗位。 C
C
D (2) 原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存檔第一份證人陳述書, D
E 指自己在恢復意識後聽到樓梯上傳來呼叫她名字的
E
叫聲音,她因疼痛而坐著等待救援。一會兒後,她
F
F
的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然後該同僚扶
G
起她,慢慢跛腳地跟著他回到保安崗位。 G
H
H
(3)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人崔先生在 2020 年 5 月 3 日存檔
I
I
證人陳述書,他在港泰閣 1 樓平台對出空地花園位
J
置發現原告人,而原告人當時在石壆上睡覺,崔先 J
K 生叫醒她後返回座頭當值。
K
L
L
(4) 原告人在 2021 年 3 月 1 日再存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
M 書。在該補充陳述書中,她不爭議崔先生是在露天 M
N 花園平台找到她的,並首次提到她是從指稱意外發
N
生的樓梯底下很辛苦地爬到花園平台上,過了一會
O
O
兒後崔先生才找到她。
P
P
Q (5) 根據崔先生在 2021 年 5 月 12 日的補充陳述書和他
Q
庭上的證供,指稱事發的樓梯底距離露天花園大約
R
R
有 100 米。本席參考過崔先生提供的港泰閣 1 樓平
S
台平面圖,兩個地方的確距離甚遠,而且中間不乏 S
T 高低不一的地段。盤問下,原告人堅持她是因為想
T
U
U
V
V
- 10 -
A
A
B 得到救援而循著「有光」和同僚叫喊著尋找她的方 B
向爬行一段距離。 C
C
D (6) 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分別在 2016 年 9 月 29 日及 10 D
E 月 25 日親手撰寫的事故報告中均沒有提到自己跌倒
E
後失去知覺,瑪麗醫院急症室 2016 年 9 月 24 日的
F
F
記錄亦清楚寫明她沒有曾因意外喪失意識、嘔吐和
G
癲癇發作。盤問下,原告人表示自己沒有向醫生說 G
H 自己曾失去知覺是因為當時她一段時間聲音沙啞、
H
說不出聲,醫生讓她點頭表示是、擰頭表示否。
I
I
J
(7)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她要在據稱經 J
K 歷如此嚴重的事故、甚至失去意識一段時間後仍堅
K
持要爬上樓梯,而非在原地等待救援,尤其是原告
L
L
人確認巡邏時她身上攜帶着手提電話。
M
M
N (8) 審訊時,原告人堅稱當時自己是暈了、以為自己
N
「會死在那裡」,卻沒有向醫生表示自己曾因指稱
O
O
意外失去意識和需要接受相關治療, 這一點並不合
P
理,亦不可信。 P
Q
Q
(9) 根據第一被告證人崔先生和黃先生的證供,崔先生
R
R
在平台花園叫醒原告人後曾詢問她有沒有什麼問題,
S
原告人自行走到他面前後說沒有問題,他不清楚原 S
T 告人在回到座頭保安室之後的事情。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0) 黃先生則表示,根據公司的每日記事簿,原告人來
C
C
到管理處後告知保安主任她於巡樓時不小心踏空跌
D 倒,但沒有大礙,並自行決定不需要看醫生。 D
E
E
(11) 第二被告人的證人蔡先生也確認在 2016 年 9 月 18 日
F
F
及 19 日均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港泰閣樓梯需要清潔的
G 報告,他亦沒有在管理處的工作記錄簿中看到任何 G
H 關於指稱意外的記錄,若真的有意外發生,他便需
H
要為公司安排保險賠償。
I
I
J (12) 原告人在庭上堅稱她曾經嘗試向其他人解釋有關小 J
K
石頭的事情,但因為語言不通、負責人很不耐煩,
K
不讓她說下去而沒有被記錄。
L
L
M (13) 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她對公司職員不讓她說清楚事 M
N
發經過而感到生氣和不公平,但卻沒有在兩份證人
N
供詞中指出她是因受壓迫所以沒有提及小石頭的存
O
O
在。 本席認為這一點根本不合乎常理。
P
P
(14) 另外,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說法,她曾撿起該石頭
Q
Q
並放到樓梯的一旁,並一度口誤說自己把石頭放到
R
R
睡覺的地方。原告人亦指出之所以她沒有對石頭拍
S 照是因為公司不容許她攜帶手機。盤問下,陳大律 S
T
師指出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其實有提及自己於指稱
T
U
U
V
V
- 12 -
A
A
B 意外當天有攜帶手機,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 B
釋,僅嘗試辯稱她沒有想過要用手機拍下該石頭。 C
C
同樣地,這一點並不合理。
D D
E (15) 原告人身為一名保安員,她的職責是巡視後樓梯,
E
在指稱被小石頭絆倒後,儘管她想大事化小,亦應
F
F
該立刻向上司報告小石頭的存在避免其他人發生意
G
外。 G
H
H
(16) 原告人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並非由
I
I
他們自己撰寫,所以該些陳述書都是虛假的。正如
J
林大律師所指出,證人沒有親自撰寫證人陳述書並 J
K 不代表他們的證供不真實,因為他們均確認在看過
K
內容後沒有問題才簽署供詞及屬實申述書的。
L
L
M (1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證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 M
N 人的證供簡單易明及可信。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合
N
理原因被告方的證人需要誇大其詞或堆砌事情誣捏
O
O
原告人。
P
P
Q (18) 仔細考慮了本案法庭文件存檔的時序,原告人明顯
Q
地是按着第一被告的狀書及證人供詞,不斷就意外
R
R
發生的經過添加細節。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
S
靠的證人。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23. 原告人在審訊和結案陳詞中堅持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 B
小姐身份。法庭已在審訊的第四天核對過陳小姐的身份證明,她的確 C
C
是第一被告人傳召的陳詠芝女士,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D D
E 24. 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據其狀書聲稱的意外
E
沒有發生。 在責任問題上,原吿人未能成功舉證。因此,原吿人對
F
F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G
G
H 賠償金額
H
I
I
25. 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
J 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 J
K
簡單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K
L
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L
M
M
26.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共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N
N
O
(1) 其中兩份為傅偉基醫生及林光前醫生於 2021 年 2 月 O
P 22 日及 2021 年 6 月 17 日撰寫的聯合骨科報告。該
P
等報告內的意見是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急症室、
Q
Q
矯形及創傷外科部、內科部、精神科、及麥理浩復
R
康院、大埔醫院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記錄,(ii) 原 R
S 告人自己對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 S
述,及 (iii) 兩位醫生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對原告人
T
T
作出醫學檢驗後的結果所撰寫。
U
U
V
V
- 14 -
A
A
B
B
(2) 另外一份為洪秉基醫生及鐘思源醫生於 2021 年 2 月
C
C
14 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該報告內的意見同樣
D 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大埔醫院及麥理浩復康院 D
E 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報告,(ii) 原告人自己對意
E
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述,及 (iii) 兩
F
F
位醫生在 2020 年 9 月 16 日對原告人作出醫學檢驗
G
後的結果所撰寫。 G
H
H
27. 根據黃雅茵聆案官於 2021 年 5 月 4 日作出的命令,洪醫
I
I
生及鐘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會作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
J
同樣,就傅醫生及林醫生的兩份骨科報告,陳露怡聆案官於 2022 年 9 J
K 月 13 日作出命令,訟各方同意援引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
K
席審訊。
L
L
M 28. 在此一提,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和結案陳詞中反覆指控第一 M
N 和第二被告人改寫醫療報告和證明書,從而質疑醫療證據的真實性。
N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原因如下:
O
O
P (1) 於 2021 年 6 月 16 日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前,原告 P
Q 人一直由法律援助處轉聘的律師處理。
Q
R
R
(2) 原告人現在爭議的醫療文件均由原告人提供。明顯
S 地,除了原告人之外沒有人能在沒有她授權下獲取 S
T
這些記錄。
T
U
U
V
V
- 15 -
A
A
B (3)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就該些醫療記 B
錄根據《證據條例》第 47A 條及《區域法院規則》 C
C
第 38 號命令第 20 規則存檔三份《擬援引傳聞證據
D D
的通知》。
E
E
(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據在審
F
F
訊時才提出爭議這些醫療記錄或文件的真實性。
G
G
H 骨科問題
H
I
I
29.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原告人拒絕在會面中再進行 X 光檢查,
J 兩位醫生對原告人指稱的身體狀況有以下觀察: J
K
K
(1) 原告人頸部扭傷、右邊頸部肌肉疼痛;右肘挫傷、
L
外側疼痛;右腳踝扭傷、外側疼痛。診斷該些症狀 L
M 與傾向右側跌倒的描述是一致的,原告人軟組織受 M
N
傷,沒有骨折。會面中,原告人拒絕兩位醫生的要
N
求主動活動頸部、右上肢和右下肢。
O
O
P (2) 有關原告人指稱的背部及右下肢疼痛、無力的情況, P
兩位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在會面時指稱症狀的多樣
Q
Q
性和強度均沒有結構性的基礎,不能用物理理論解
R
R
釋 (“did not have anatomical basis and could not be
S explained on physical ground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3) 林醫生補充,原告人當前投訴的廣泛性、長期性和 B
強度與 4 年前遭受沒有明顯結構損壞的類似傷害完 C
C
全不成比例。原告人在會面中拒絕按要求活動背部
D D
和下肢,但當她在注意力分散時,兩位醫生觀察到
E 她能自主活動背部和下肢。 E
F
F
(4) 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均有退化情況出現。就背部問
G
題而言,傅醫生認為,指稱意外導致原告人的病況 G
H 提早了大約 5-8 年出現,50%病況與她先前存在的情
H
況有關。林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在 55 歲前會出現類
I
I
似現在的背部症狀,而且該些症狀在 2016 年的時候
J
已經出現。 J
K
K
(5) 原告人在指稱意外後一個月沒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及
L
L
過她的背部問題。兩位醫生認為,如果原告人會面
M
中有關嚴重背痛的描述是正確的,她意外後一個月 M
N 內的症狀是很嚴重的、應當會向醫生指出相關問題。 N
傅醫生指出,若原告人的背部問題是指稱意外後一
O
O
個月出現的,該症狀則不應與指稱意外有關。
P
P
Q 30. 法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同意林
Q
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所指稱的殘餘症狀和她作供時的表現有頗大出
R
R
入: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1) 原告人可以用右手支撐身體,並可以隨意活動右手。 B
在第二天審訊時,林大律師曾將港泰閣平台平面圖 C
C
的副本交予原告人請她標示指稱意外的地點,當時
D D
原告人可以用雙手提起平面圖觀看。
E
E
(2) 原告人曾多次彎腰從她放在證人台下的背包中拿東
F
F
西,可見她的背部活動能力並沒有太大問題。
G
G
H (3) 在第三天審訊時,原告人曾將右腳抬高到證人台的
H
位置嘗試展示指稱意外後腿部破皮的情況。當陳大
I
I
律師向她指出她能將腿抬得很高時,她立刻把右腿
J
放下,並辯稱她只是用手托著腿部, 是大律師又想 J
K 陷害她。
K
L
L
31. 原告人亦就她的背痛和下肢的問題在 2016 年 11 月 7 日獲
M 急症室醫生轉介到物理和治療,但她沒有預約時間。原告人在庭上解 M
N 釋她已忘記不預約治療的原因,也沒有人跟她說在哪裡做物理治療。
N
O
O
32. 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 2017 年 3 月 10 日(即原告人入
P 稟僱員補償案件的兩天後)和同年 5 月 5 日二度到麥理浩復康院接受 P
Q 物理治療。她從 2017 年 12 月 13 日到 2018 年 7 月 10 日期間只參與了
Q
3 次治療,她在 2018 年 7 月 26 日缺席並再沒有預約治療。
R
R
S 33. 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缺席治療的原因是她「只能在家裡 S
T
吃藥,人起不了床,動不了」,沒有電話預約是因為她不知道什麼是
T
U
U
V
V
- 18 -
A
A
B 預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她缺席物理治療,唯一的合 B
理解釋是她的背部問題並不如她所述般嚴重。 C
C
D 精神科問題 D
E
E
34. 根據洪醫生和鐘醫生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被診
F
F
斷患上情緒低落的調節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G 根據兩位醫生在 2020 年 9 月 20 日對原告人精神上的觀察: G
H
H
(1) 原告人在整段會面中表現激動並一直流淚,她的表現戲劇
I
I
性且奇怪。在會面的尾聲,她突然開始邊哭邊唱歌。兩位
J 醫生請她停止唱歌,但她無視該要求並說她想以唱歌的方 J
K
式表達她的不開心。
K
L
(2) 原告人表示因為她需要向醫生提及她的問題,所以自己的 L
M 情緒比一般而言激動。她的言語表達有連貫性,但會傾向 M
N
不聆聽醫生的問題而說自己想說的話。
N
O
(3) 原告人向醫生訴說她因指稱意外所受的痛苦,但她的描述 O
P 雜亂無章。當醫生請她嘗試闡述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她 P
會重複一樣的事情。
Q
Q
R
(4) 原告人沒有出現幻覺和妄想。她對時間,地點和人物皆有 R
S 認知。總體而言,她的智力和記憶力均達到平均水準。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35. 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是因指稱意外導致的, B
但鐘醫生認為僅若原告人的骨科問題由指稱意外有因果關係,她的精 C
C
神科問題才會是指稱意外而起。
D D
E 36. 兩位醫生認同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已經基本康復,在面對壓
E
力源時出現輕微的抑鬱症狀是正常的。據鐘醫生所指,原告人的行徑
F
F
與因會面而承受的壓力不成比例,認為她在故意塑造更嚴重的精神狀
G
況 ,且十分懷疑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真實。洪醫生同意鐘醫生的觀點, G
H 即原告人在以往的精神科門診記錄明顯要比她當天會面時的表現好,
H
她很可能在誇大她的精神問題。
I
I
J
37. 原告人在庭上曾表示她曾有過自殺想法,但在林大律師的 J
K 盤問下和比對過往的醫療記錄後,發現原告人不曾對醫生表示她有自
K
殺傾向。她辯稱自己是因為每天吃很多藥所以忘記了很多事情。
L
L
M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人在誇大她 M
N 的精神科問題。
N
O
O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P
P
39.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償$350,000 作此項賠償,
Q
Q
第一與第二被告則主張此項的合理賠償金額不多於$50,000 (Chung Yin
R
R
Ting v. Char Mirazda [2019] HKCFI 270;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S [2008] 2 HKCLRT 359; 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S
[2019] HKDC 8; Leung Lai Chun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未經彙報,
T
T
DCPI 1707/2014, 16/3/2017) ;Wo Wang Fu v. Wong Kwok Hung & Anor
U
U
V
V
- 20 -
A
A
B (未經彙報,HCPI 821/2014,30/6/2017)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B
Anor (未經彙報,DCPI 654/2010, 4/7/2011) 。 C
C
D 40. 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 Tang Hang Chee Ivan 和潘國榮對 D
E 本案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E
F
F
41. 在 Tang Hang Chee Ivan 一案中,原告人被私家車撞到導致
G 頸部、左肩、左手肘、背部及左膝扭傷,亦稱意外導致她有精神科問 G
H 題。骨科專家指原告人有誇大病徵的情況,而精神科專家意見指原告
H
人精神狀況屬輕微。法庭判定 PSLA 賠償為$50,000。
I
I
J 42. 在潘國榮一案中,原告人因意外跌倒,導致震盪、頸背挫 J
K
傷、左膝及左足踝 扭傷。原告人在意外後 8 年審訊時仍然訴頸痛、腰
K
痛及及腳踝痛,不能站立、行走或坐下超過 30 分鐘。法庭認為原告
L
L
人就傷勢有誇大之嫌,最終評定 PSLA 賠償為$100,000,但基於原告
M 人的背部退化問題嚴重及很可能在數年內出現相同症狀而作出 45%折 M
N 扣,最終獲賠$55,000。
N
O
O
43. 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賠償為$50,000。
P
P
Q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Q
R
44. 上訴庭在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R
S [2008] 5 HKLRD 210 一案中指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只是證據的 S
一部分,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T
T
U
U
V
V
- 21 -
A
A
B 45.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 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B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
C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FI 1349 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
D D
「6. 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
E
E
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 ( 包括醫療證據 ) 而審視和評核的證
F 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 Tam F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G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G
H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H
172/2004」(強調後加)
I
I
J 46. 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法庭可依據所有證據,包括
J
醫學專家的意見,以判定原告人是否誇大了她的傷患以獲取病假,及
K
K
合理的病假期應為多少。
L
L
M 47.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林醫生認為意外後應鼓勵儘快恢復正
M
常的日常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加快全面恢復,建議 3 個月的病假應該
N
N
足以讓原告人重返指稱意外前的工作。林醫生指出,在本案中給予原
O
告人長久、無限期和在不會預計特定治療後帶來顯著效果下的病假並 O
P 無助於康復,亦不應得到認可。相反,這些病假可能會加劇原告人的
P
病態角色,並削弱她重返工作崗位的積極性。
Q
Q
R
48. 傅醫生則認為由為原告人定期評估的醫生開出的病假是合 R
S 適的。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49. 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較令人信服。原告人在指稱意外 B
後間歇地獲發病假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即總共 36 個月,這些病假均 C
C
由不同醫院、診所與醫生開出。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數次檢查中
D D
都要求獲發病假及醫院協助她安排工傷賠償,可見她並不熱衷恢復日
E 常活動。 E
F
F
50. 在這方面,本席也考慮到本案文件冊中的醫療記錄,原告
G
人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根據瑪麗醫院骨科診所記錄,原告人的神經學 G
H 檢查經常如臨床觀察不一致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 frequently not
H
consistent with bedside observation. Waddell sign 5/5”),該記錄曾在聯合
I
I
骨科報告中被提及。
J
J
K 51. 本席亦留意到,傅醫生並沒有特別解釋為何他不同意林醫
K
生的意見。
L
L
M 52. 根據聯合精神科報告,鐘醫生表示由原告人在 2017 年 7 月 M
N 19 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後一個月病假是合適的,洪醫生則表示她的
N
情況已經穩定了一段長時間,在治療後 3 至 6 個月病假後便能返回她
O
O
指稱意外前的工作,但考慮到洪醫生亦指出原告人有誇大其精神問題
P
之嫌,本席會採納 3 個月的精神科病假為合適。 P
Q
Q
53.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稱,她在意外期間的基
R
R
本薪金是$12,400,夜班津貼$500,故她的每月收入是$12,900。原告
S
人亦根據政府統計處上載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指出她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任職大廈管理所收取的工資會按年增長 8%,得出她在審前的每月工 B
資中位數是$13,416 ($12,900 + 12,900 x 108%)。 C
C
D 54. 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工資數額和計算方 D
E 式,並要求原告人作嚴格舉證。
E
F
F
55. 按文件冊中披露的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合約和有關夜班
G 崗位津貼的通知,原告人的每月基本薪金的確是$12,400,夜班津貼 G
H $500。
H
I
I
56. 根據林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一被告人曾爭議原告人在指
J 稱意外發生前只工作了一個月、還沒過三個月試用期期間已收到兩次 J
K
警告信,原告人在 2016 年 8 月的收入只有$6,000。可是,林大律師和
K
陳大律師均在結案陳詞中同意以$12,900 作為原告人的每月工資,原
L
L
告人在審訊間沒有就該 8%的薪資增長提供任何證據。本席會以每月
M $12,900 薪資作準。 M
N
N
57. 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要從病假中扣減原告人其間的
O
O
86 天的工作天,即 ($12,900 x 2.9 x 1.05) = $39,280.50 的審前收入損失。
P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均對此計算沒有表示反對。 P
Q
Q
58. 因此,以合共 6 個月的病假為基礎,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
R
R
為: $12,900 x 6 x 1.05 – 39,280.5 = $41,989.5。
S
S
將來收入損失
T
T
U
U
V
V
- 24 -
A
A
B 59. 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指出,若只是考慮到原告人的頸部、 B
右手肘和右膝的狀況,她有能力返回她的保安員工作,並能夠與其他 C
C
同齡和相似健康狀況的女性相當的方式工作。她所指稱的殘留症狀不
D D
會影響她的工作,因她的工作並非很勞碌。
E
E
60. 傅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很難回到以前的工作,她的工作效
F
F
率將會大大降低。她將難以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如不能避免,她可以
G
從事如收銀員的靜態工作。 G
H
H
61. 本席基於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就算不能回到保安員的工
I
I
作,她仍能受僱於其他工種,裁定原告人沒有將來收入損失。
J
J
K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K
L
62. 原告人就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索償$50,000。本席參考陳 L
M 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援引 Chan Wai-tong v. Li Ping-sum [1985] HKLR M
N
176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法律原則:
N
O
“the award for futur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intended … to cover the O
risk that, at some future date during the claimant’s working life, he will
P
P
lose his employment and will then suffer financial loss because of his
Q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The Court has to evaluate the present
Q
value of that future risk – see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imited [1977]
R 1 WLR 132, 140, where Browne L.J. dealt fully with this matter. R
Evidence is therefore required in order to prove the extent, if any, of
S
the risk that the claimant will at some future time during his working S
T
life lose his employment. If he is, and has been for many years, in secure
T
employment with a public authority the risk may be negligible. In other
U
U
V
V
- 25 -
A
A
B cases the degree of risk may vary almost infinitely, depending on inter B
alia the claimant’s age and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Evidence will
C
C also be generally required in order to show how far the claimant’s earning
capacity would be adversely affected by his disability. This will depend
D D
largely on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Loss of an arm or a leg will have
a much more serious effect upon the earning capacity of a labourer than
E
E
on that of an accountant.” (強調後加)
F
F
63.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就她該項申索提供足夠
G
G
證明,各醫療報告中有關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證據亦非常貧乏。
H
本席不接納這項賠償申索。 H
I
I
專項賠償
J
J
K
64. 原告人就該項索償$17,248。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均不同意 K
L 該數額,原因如下:
L
M
M
(1) 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 $500 交通支出的收據。
N (2) 原告人沒有就其 $12,000 的補品支出提供收據或專家意見。 N
O (3) 就其餘 $4,748 的醫藥費,有些原告人披露的醫療收據與
O
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P
P
Q 65. 因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接受原告人的交通支出和 $1,900 Q
R 的醫療開支,本席會採納 $3,400 為原告人的專項補償,當中$1,000 為
R
原告人服用補品的象徵式賠償。
S
S
T 損害賠償總結 T
U
U
V
V
- 26 -
A
A
B
B
66. 基於上述的計算,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就責任問題舉證,
C
C
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50,000 + $41,989.5 + $3,400 = $95,389.50(另
D 加利息)。 D
E
E
67. 因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收取 $161,162 的付款,這
F
F
筆金額會在本案裁定的賠償中扣除。換言之,原告人已獲得已經超過
G 她在本案能獲取的賠償。 G
H
H
總結
I
I
J 68. 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 J
須支付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 14
K
K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L
L
M
M
N
N
(嚴永錚)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Q
R 第一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R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S
S
T
T
U
U
V
V
WANG QINGYUAN 對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A A
B DCPI 2282/2019 B
[2024] HKDC 79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傷亡訴訟 2019 年第 2282 號 E
—————————————
F F
G 原告人 WANG QINGYUAN G
H
及 H
第一被告人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I I
LIMITED
J 第二被告人 CHEUNG KEE ENVIRONMENT LIMTIED J
K K
—————————————
L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永錚(法庭聆訊) L
M
聆訊日期:2023 年 9 月 21 、22、25、26 及 27 日 M
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0 月 26 及 29 日
N N
第一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3 日
O O
第二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1 日
P 口頭結案陳詞日期:2023 年 11 月 17 日 P
判案書日期:2024 年 5 月 17 日
Q Q
—————————
R 判案書 R
S ————————— S
引言
T T
U U
V V
- 2 -
A
A
B 1. 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的審訊。 B
C
C
2. 原告人王清元聲稱於 2016 年 9 月 19 日於凌晨 4 至 5 時在
D 香港仔中心(「該屋苑」)港泰閣當值巡邏期間,意外由一樓後樓梯 D
E 滑落至地下 G 層而受傷。她在意外發生期間受僱於屋苑的物業管理
E
(即第一被告人),職位是保安員。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屋苑的清潔外
F
F
判商。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
G
G
H 3. 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
H
由林大律師和陳大律師代表。
I
I
J 4.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在 2023 年 11 月 27 日及 2024 年 1 J
K
月 31 日存檔合共數百頁文件,包括書面陳詞、醫療記錄、本案的狀
K
書、銀行記錄等。
L
L
M 5. 雖然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原告人在本案已完成結案陳 M
N
詞後再存檔文件,實在對本案司法程序構成不公。因此,本席不會考
N
慮這些文件。
O
O
P 本訴訟的爭議點 P
Q
Q
6. 根據申索書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在意外當日,她被派到該
R
屋苑港泰閣當值。 當日清晨 4 時 45 分左右,於巡邏大廈期間,她在 R
S 港泰閣一樓後樓梯由上至下數第 2 或 3 級,因右腳踩到雞蛋大小的硬 S
物導致失去平衡。她當時右手拿不住扶手,身體右側撞向牆壁,然後
T
T
滾落樓梯底部。
U
U
V
V
- 3 -
A
A
B
B
7. 原告人指稱她意外後曾失去意識一段時間、無法站立,後
C
C
來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並協助她回到保安崗位。
D D
8. 原告人指控第一與第二被告人:
E
E
(1) 疏忽及違反與原告人的僱傭合約;
F
F
(2) 違反處所佔用人法律條例(香港法例第 314 章)的一般謹
G
G
慎責任;
H
H
(3)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香港法例 509 章)及職業安全
I 及健康規例(香港法例第 509A 章)的法定責任;及 I
J (4) 事情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 J
K
K
9. 根據其抗辯書,第一被告人指稱,意外當日,由於原告人
L
於預計完成巡查後樓梯的時間後沒有回到大廈的保安崗位,保安主任 L
M 便吩咐當時於另一座當值的高級警衛員去尋找原告人。於大約清晨 5 M
N
時 40 分,高級警衛員於大廈的一樓平台發現原告人在睡覺。及後,
N
原告人回到她當值的保安崗位,並告訴保安主任她在巡邏期間,於
O
O
大廈 6 樓不慎踏空梯級而跌倒。
P
P
10. 第一被告人亦指稱,於聲稱意外後的幾天,原告人如常參
Q
Q
加僱主安排的培訓計劃及上班當值。原告人於 2016 年 9 月 24 日首次
R
R
因傷求診,並澄清她是在大廈的 2 樓不慎踏空梯級跌倒,而不是 6 樓。
S
S
11.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
T
T
無論如何,原告人亦嚴重誇大其傷勢。
U
U
V
V
- 4 -
A
A
B
B
12. 根據其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方方向大致上相同,即
C
C
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並嚴重誇大其傷勢。另外,根據與第一
D 被告人的服務安排,第二被告人只需要於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提 D
E 供清潔服務,而意外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時
E
間以外提供額外的清潔服務。
F
F
G 13. 於其回覆書,原告人同意於意外發生後,她是被高級警衛 G
H 員找到的。原告人聲稱她被高級警衛員叫醒,並在高級警衛員協助下
H
慢慢跛腳地回到保安崗位。 原告人亦聲稱,回到保安崗位後,她告
I
I
訴保安主任她是從 1 樓樓梯由上至下數第 2 或 3 級跌倒。
J
J
K
14. 原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在 2023 年 9 月 12 日存檔同意命
K
令,分別撤銷針對對方的分擔及彌償通知書。
L
L
M 責任問題 M
N
N
15. 從上文可見,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是
O
否有發生,即原告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其狀書陳述的 O
P 案情。 P
Q
Q
16.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意外發生時並沒有目擊證人。因此,
R
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 R
S
S
17. 本席考慮到陳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援引區域法院廖文健法
T
T
官在鐘美蓮 及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 一案中引用高等法院馮庭
U
U
V
V
- 5 -
A
A
B 碩 暫 委 法 官 在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B
1734/2009; 2014 年 4 月 8 日) 列舉的相關原則: C
C
D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 D
E 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E
F
F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
G 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G
H
H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
I
I
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J
J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
K
K
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L
L
M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
M
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N
N
O
18. 本席提醒自己,根據上訴庭案例 Chan Chi Shing v. Tsang O
P Fook Metal Engineering (CACV 238/1999, 21 December 1999), 法官的
P
功能並不是要決定原告人多項說法中那那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官的
Q
Q
角色是要決定在考慮相對可能性的情況底下,到底原告人目前就該事
R
件的描述是否正確。箇中的考慮須包括到底原告人以前說過的各個版 R
S 本是否將原告人目前聲稱的版本削弱到不可能說是正確的地步。 S
T
T
U
U
V
V
- 6 -
A
A
B 19. 就證人方面,原告人自己作供並接受盤問。第一被告人傳 B
召三名證人,分別為黃詠芝女士(「黃女士」)、崔禮賢先生「崔先 C
C
生」)和黃利安先生(「黃先生」)。黃女士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任
D D
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和薪資作陳述,崔先生和黃先生則對原告人指稱意
E 外發生當天的情況作供。第二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蔡世廉先生(「蔡 E
先生」),蔡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在該屋苑的管工,為與第一被告人的
F
F
清潔服務安排作證。
G
G
H 20. 在審訊期間,法庭仔細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機會觀
H
察證人在接受盤問時的行為表現。有關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經過,
I
I
本席認為在數個爭議的事項上,原告人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並不可
J
信。 J
K
K
21. 第一,原告人對指稱意外的起因有不同說法:
L
L
M (1) 據原告人於 2019 年 8 月 13 日由代表律師存檔的申 M
N 索陳述書,她是因右腳踩到雞蛋般大小的硬物 (“a
N
piece of debris with the size of a small egg”) 而失去平
O
O
衡跌倒。
P
P
Q (2) 可是,原告人在 2016 年 9 月 29 日親自撰寫及簽名
Q
確認的事故報告,她是因為「滿頭大汗留到雙眼看
R
R
不清」,用手擦汗的時候不小心跌傷了雙腳。盤問
S
下,原告人表示她是在擦乾汗水後踩到石頭絆倒, S
T 沒有記錄後者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
T
U
U
V
V
- 7 -
A
A
B
B
(3) 原告人在 2016 年 10 月 29 日再次親自撰寫一份事故
C
C
報告,並簽名確認。 同樣地,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她
D 踩到硬物,失去平衡而導致意外發生。 D
E
E
(4) 根據瑪麗醫院 2016 年 11 月 15 日的醫療報告,原告
F
F
人在 2016 年 9 月 24 日第一次進入急症室時聲稱在
G 樓梯間巡邏時滑倒 (“slipped and fell on a step of stair”)。 G
H 盤問下,原告人稱沒有告訴醫生她踩到小石頭的原
H
因是她當時不知道要把意外經過告訴醫生、聲音沙
I
I
啞說不出話,只想快點吃藥讓她止痛。
J
J
K (5) 原告人在 2016 年 12 月 2 日在協康(理賠)綜合服
K
務的會面中表示她在樓梯間巡邏時「突然聽到我身
L
L
後不遠處傳來一些怪聲(好像有人嘆息的聲音)」
M
導致心不在焉,右腳差錯腳導致失平衡跌倒。盤問 M
N 下,原告人解釋會面紀錄遺漏了關於小石頭的描述
N
是因為她在會面期間失禁、急著上廁所,沒有看清
O
O
楚紀錄內容便簽署。
P
P
Q (6) 原告人在 2017 年 2 月 13 日在泓建骨科及創傷中心
Q
的會面中首次提到她在巡邏時因踏上一塊小石頭 (“a
R
R
small stone”) 而扭到右膝及跌下 3 級台階。
S
S
T
T
U
U
V
V
- 8 -
A
A
B (7) 原告人在少於一個月後入稟僱員補償案件,並在僱 B
員補償申請書中指她因踩到硬物而跌倒 (“she slipped C
C
on debris and fell”)。
D D
E (8) 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但在法律律援助證
E
書被撤銷前,她在本訴訟中的狀書及證人供詞均是
F
F
由法援處轉聘的律師替她處理的。
G
G
H (9) 盤問下,就她在狀書的案情與她在事發後向不同人
H
士及單位敘述的意外經過不符,原告人未能提供任
I
I
何合理解釋。
J
J
K
(10) 原告人聲稱她沒有向僱主或在意外報告提及她踩到
K
硬物是因為怕領導開除她而想大事化小,但這點與
L
L
她聲稱意外後她非常生氣不符。 再者,公立醫院的
M 醫生或協康社的職員並不是她的僱主。 本席看不到 M
N 有任何合理原因,在意外發生後數個月,在不同的
N
場合或機會,原告人一直沒有提及意外是由硬物導
O
O
致。
P
P
Q 22. 第二,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案情與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歧:
Q
R
R
(1)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答覆書,她在指稱意外
S 發生後曾短暫失去意識,在恢復知覺後聽到高級警 S
T
T
U
U
V
V
- 9 -
A
A
B 衛呼喚她的名字,然後高級警衛協助她慢慢拐回保 B
安崗位。 C
C
D (2) 原告人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存檔第一份證人陳述書, D
E 指自己在恢復意識後聽到樓梯上傳來呼叫她名字的
E
叫聲音,她因疼痛而坐著等待救援。一會兒後,她
F
F
的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然後該同僚扶
G
起她,慢慢跛腳地跟著他回到保安崗位。 G
H
H
(3)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人崔先生在 2020 年 5 月 3 日存檔
I
I
證人陳述書,他在港泰閣 1 樓平台對出空地花園位
J
置發現原告人,而原告人當時在石壆上睡覺,崔先 J
K 生叫醒她後返回座頭當值。
K
L
L
(4) 原告人在 2021 年 3 月 1 日再存檔一份補充證人陳述
M 書。在該補充陳述書中,她不爭議崔先生是在露天 M
N 花園平台找到她的,並首次提到她是從指稱意外發
N
生的樓梯底下很辛苦地爬到花園平台上,過了一會
O
O
兒後崔先生才找到她。
P
P
Q (5) 根據崔先生在 2021 年 5 月 12 日的補充陳述書和他
Q
庭上的證供,指稱事發的樓梯底距離露天花園大約
R
R
有 100 米。本席參考過崔先生提供的港泰閣 1 樓平
S
台平面圖,兩個地方的確距離甚遠,而且中間不乏 S
T 高低不一的地段。盤問下,原告人堅持她是因為想
T
U
U
V
V
- 10 -
A
A
B 得到救援而循著「有光」和同僚叫喊著尋找她的方 B
向爬行一段距離。 C
C
D (6) 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分別在 2016 年 9 月 29 日及 10 D
E 月 25 日親手撰寫的事故報告中均沒有提到自己跌倒
E
後失去知覺,瑪麗醫院急症室 2016 年 9 月 24 日的
F
F
記錄亦清楚寫明她沒有曾因意外喪失意識、嘔吐和
G
癲癇發作。盤問下,原告人表示自己沒有向醫生說 G
H 自己曾失去知覺是因為當時她一段時間聲音沙啞、
H
說不出聲,醫生讓她點頭表示是、擰頭表示否。
I
I
J
(7)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她要在據稱經 J
K 歷如此嚴重的事故、甚至失去意識一段時間後仍堅
K
持要爬上樓梯,而非在原地等待救援,尤其是原告
L
L
人確認巡邏時她身上攜帶着手提電話。
M
M
N (8) 審訊時,原告人堅稱當時自己是暈了、以為自己
N
「會死在那裡」,卻沒有向醫生表示自己曾因指稱
O
O
意外失去意識和需要接受相關治療, 這一點並不合
P
理,亦不可信。 P
Q
Q
(9) 根據第一被告證人崔先生和黃先生的證供,崔先生
R
R
在平台花園叫醒原告人後曾詢問她有沒有什麼問題,
S
原告人自行走到他面前後說沒有問題,他不清楚原 S
T 告人在回到座頭保安室之後的事情。
T
U
U
V
V
- 11 -
A
A
B
B
(10) 黃先生則表示,根據公司的每日記事簿,原告人來
C
C
到管理處後告知保安主任她於巡樓時不小心踏空跌
D 倒,但沒有大礙,並自行決定不需要看醫生。 D
E
E
(11) 第二被告人的證人蔡先生也確認在 2016 年 9 月 18 日
F
F
及 19 日均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港泰閣樓梯需要清潔的
G 報告,他亦沒有在管理處的工作記錄簿中看到任何 G
H 關於指稱意外的記錄,若真的有意外發生,他便需
H
要為公司安排保險賠償。
I
I
J (12) 原告人在庭上堅稱她曾經嘗試向其他人解釋有關小 J
K
石頭的事情,但因為語言不通、負責人很不耐煩,
K
不讓她說下去而沒有被記錄。
L
L
M (13) 盤問下,原告人承認她對公司職員不讓她說清楚事 M
N
發經過而感到生氣和不公平,但卻沒有在兩份證人
N
供詞中指出她是因受壓迫所以沒有提及小石頭的存
O
O
在。 本席認為這一點根本不合乎常理。
P
P
(14) 另外,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說法,她曾撿起該石頭
Q
Q
並放到樓梯的一旁,並一度口誤說自己把石頭放到
R
R
睡覺的地方。原告人亦指出之所以她沒有對石頭拍
S 照是因為公司不容許她攜帶手機。盤問下,陳大律 S
T
師指出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中其實有提及自己於指稱
T
U
U
V
V
- 12 -
A
A
B 意外當天有攜帶手機,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 B
釋,僅嘗試辯稱她沒有想過要用手機拍下該石頭。 C
C
同樣地,這一點並不合理。
D D
E (15) 原告人身為一名保安員,她的職責是巡視後樓梯,
E
在指稱被小石頭絆倒後,儘管她想大事化小,亦應
F
F
該立刻向上司報告小石頭的存在避免其他人發生意
G
外。 G
H
H
(16) 原告人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並非由
I
I
他們自己撰寫,所以該些陳述書都是虛假的。正如
J
林大律師所指出,證人沒有親自撰寫證人陳述書並 J
K 不代表他們的證供不真實,因為他們均確認在看過
K
內容後沒有問題才簽署供詞及屬實申述書的。
L
L
M (1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證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 M
N 人的證供簡單易明及可信。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合
N
理原因被告方的證人需要誇大其詞或堆砌事情誣捏
O
O
原告人。
P
P
Q (18) 仔細考慮了本案法庭文件存檔的時序,原告人明顯
Q
地是按着第一被告的狀書及證人供詞,不斷就意外
R
R
發生的經過添加細節。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誠實可
S
靠的證人。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23. 原告人在審訊和結案陳詞中堅持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 B
小姐身份。法庭已在審訊的第四天核對過陳小姐的身份證明,她的確 C
C
是第一被告人傳召的陳詠芝女士,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D D
E 24. 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據其狀書聲稱的意外
E
沒有發生。 在責任問題上,原吿人未能成功舉證。因此,原吿人對
F
F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G
G
H 賠償金額
H
I
I
25. 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
J 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 J
K
簡單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K
L
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L
M
M
26.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共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N
N
O
(1) 其中兩份為傅偉基醫生及林光前醫生於 2021 年 2 月 O
P 22 日及 2021 年 6 月 17 日撰寫的聯合骨科報告。該
P
等報告內的意見是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急症室、
Q
Q
矯形及創傷外科部、內科部、精神科、及麥理浩復
R
康院、大埔醫院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記錄,(ii) 原 R
S 告人自己對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 S
述,及 (iii) 兩位醫生在 2020 年 10 月 21 日對原告人
T
T
作出醫學檢驗後的結果所撰寫。
U
U
V
V
- 14 -
A
A
B
B
(2) 另外一份為洪秉基醫生及鐘思源醫生於 2021 年 2 月
C
C
14 日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該報告內的意見同樣
D 建基於 (i) 來自瑪麗醫院、大埔醫院及麥理浩復康院 D
E 等機構開出的多份醫療報告,(ii) 原告人自己對意
E
外發生的情況及她當時身體狀況的描述,及 (iii) 兩
F
F
位醫生在 2020 年 9 月 16 日對原告人作出醫學檢驗
G
後的結果所撰寫。 G
H
H
27. 根據黃雅茵聆案官於 2021 年 5 月 4 日作出的命令,洪醫
I
I
生及鐘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會作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
J
同樣,就傅醫生及林醫生的兩份骨科報告,陳露怡聆案官於 2022 年 9 J
K 月 13 日作出命令,訟各方同意援引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
K
席審訊。
L
L
M 28. 在此一提,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和結案陳詞中反覆指控第一 M
N 和第二被告人改寫醫療報告和證明書,從而質疑醫療證據的真實性。
N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原因如下:
O
O
P (1) 於 2021 年 6 月 16 日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前,原告 P
Q 人一直由法律援助處轉聘的律師處理。
Q
R
R
(2) 原告人現在爭議的醫療文件均由原告人提供。明顯
S 地,除了原告人之外沒有人能在沒有她授權下獲取 S
T
這些記錄。
T
U
U
V
V
- 15 -
A
A
B (3) 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就該些醫療記 B
錄根據《證據條例》第 47A 條及《區域法院規則》 C
C
第 38 號命令第 20 規則存檔三份《擬援引傳聞證據
D D
的通知》。
E
E
(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據在審
F
F
訊時才提出爭議這些醫療記錄或文件的真實性。
G
G
H 骨科問題
H
I
I
29.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原告人拒絕在會面中再進行 X 光檢查,
J 兩位醫生對原告人指稱的身體狀況有以下觀察: J
K
K
(1) 原告人頸部扭傷、右邊頸部肌肉疼痛;右肘挫傷、
L
外側疼痛;右腳踝扭傷、外側疼痛。診斷該些症狀 L
M 與傾向右側跌倒的描述是一致的,原告人軟組織受 M
N
傷,沒有骨折。會面中,原告人拒絕兩位醫生的要
N
求主動活動頸部、右上肢和右下肢。
O
O
P (2) 有關原告人指稱的背部及右下肢疼痛、無力的情況, P
兩位醫生一致認為原告人在會面時指稱症狀的多樣
Q
Q
性和強度均沒有結構性的基礎,不能用物理理論解
R
R
釋 (“did not have anatomical basis and could not be
S explained on physical ground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3) 林醫生補充,原告人當前投訴的廣泛性、長期性和 B
強度與 4 年前遭受沒有明顯結構損壞的類似傷害完 C
C
全不成比例。原告人在會面中拒絕按要求活動背部
D D
和下肢,但當她在注意力分散時,兩位醫生觀察到
E 她能自主活動背部和下肢。 E
F
F
(4) 原告人的頸部及背部均有退化情況出現。就背部問
G
題而言,傅醫生認為,指稱意外導致原告人的病況 G
H 提早了大約 5-8 年出現,50%病況與她先前存在的情
H
況有關。林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在 55 歲前會出現類
I
I
似現在的背部症狀,而且該些症狀在 2016 年的時候
J
已經出現。 J
K
K
(5) 原告人在指稱意外後一個月沒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及
L
L
過她的背部問題。兩位醫生認為,如果原告人會面
M
中有關嚴重背痛的描述是正確的,她意外後一個月 M
N 內的症狀是很嚴重的、應當會向醫生指出相關問題。 N
傅醫生指出,若原告人的背部問題是指稱意外後一
O
O
個月出現的,該症狀則不應與指稱意外有關。
P
P
Q 30. 法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同意林
Q
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所指稱的殘餘症狀和她作供時的表現有頗大出
R
R
入: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1) 原告人可以用右手支撐身體,並可以隨意活動右手。 B
在第二天審訊時,林大律師曾將港泰閣平台平面圖 C
C
的副本交予原告人請她標示指稱意外的地點,當時
D D
原告人可以用雙手提起平面圖觀看。
E
E
(2) 原告人曾多次彎腰從她放在證人台下的背包中拿東
F
F
西,可見她的背部活動能力並沒有太大問題。
G
G
H (3) 在第三天審訊時,原告人曾將右腳抬高到證人台的
H
位置嘗試展示指稱意外後腿部破皮的情況。當陳大
I
I
律師向她指出她能將腿抬得很高時,她立刻把右腿
J
放下,並辯稱她只是用手托著腿部, 是大律師又想 J
K 陷害她。
K
L
L
31. 原告人亦就她的背痛和下肢的問題在 2016 年 11 月 7 日獲
M 急症室醫生轉介到物理和治療,但她沒有預約時間。原告人在庭上解 M
N 釋她已忘記不預約治療的原因,也沒有人跟她說在哪裡做物理治療。
N
O
O
32. 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 2017 年 3 月 10 日(即原告人入
P 稟僱員補償案件的兩天後)和同年 5 月 5 日二度到麥理浩復康院接受 P
Q 物理治療。她從 2017 年 12 月 13 日到 2018 年 7 月 10 日期間只參與了
Q
3 次治療,她在 2018 年 7 月 26 日缺席並再沒有預約治療。
R
R
S 33. 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缺席治療的原因是她「只能在家裡 S
T
吃藥,人起不了床,動不了」,沒有電話預約是因為她不知道什麼是
T
U
U
V
V
- 18 -
A
A
B 預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她缺席物理治療,唯一的合 B
理解釋是她的背部問題並不如她所述般嚴重。 C
C
D 精神科問題 D
E
E
34. 根據洪醫生和鐘醫生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被診
F
F
斷患上情緒低落的調節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G 根據兩位醫生在 2020 年 9 月 20 日對原告人精神上的觀察: G
H
H
(1) 原告人在整段會面中表現激動並一直流淚,她的表現戲劇
I
I
性且奇怪。在會面的尾聲,她突然開始邊哭邊唱歌。兩位
J 醫生請她停止唱歌,但她無視該要求並說她想以唱歌的方 J
K
式表達她的不開心。
K
L
(2) 原告人表示因為她需要向醫生提及她的問題,所以自己的 L
M 情緒比一般而言激動。她的言語表達有連貫性,但會傾向 M
N
不聆聽醫生的問題而說自己想說的話。
N
O
(3) 原告人向醫生訴說她因指稱意外所受的痛苦,但她的描述 O
P 雜亂無章。當醫生請她嘗試闡述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她 P
會重複一樣的事情。
Q
Q
R
(4) 原告人沒有出現幻覺和妄想。她對時間,地點和人物皆有 R
S 認知。總體而言,她的智力和記憶力均達到平均水準。 S
T
T
U
U
V
V
- 19 -
A
A
B 35. 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是因指稱意外導致的, B
但鐘醫生認為僅若原告人的骨科問題由指稱意外有因果關係,她的精 C
C
神科問題才會是指稱意外而起。
D D
E 36. 兩位醫生認同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已經基本康復,在面對壓
E
力源時出現輕微的抑鬱症狀是正常的。據鐘醫生所指,原告人的行徑
F
F
與因會面而承受的壓力不成比例,認為她在故意塑造更嚴重的精神狀
G
況 ,且十分懷疑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真實。洪醫生同意鐘醫生的觀點, G
H 即原告人在以往的精神科門診記錄明顯要比她當天會面時的表現好,
H
她很可能在誇大她的精神問題。
I
I
J
37. 原告人在庭上曾表示她曾有過自殺想法,但在林大律師的 J
K 盤問下和比對過往的醫療記錄後,發現原告人不曾對醫生表示她有自
K
殺傾向。她辯稱自己是因為每天吃很多藥所以忘記了很多事情。
L
L
M 3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人在誇大她 M
N 的精神科問題。
N
O
O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P
P
39.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償$350,000 作此項賠償,
Q
Q
第一與第二被告則主張此項的合理賠償金額不多於$50,000 (Chung Yin
R
R
Ting v. Char Mirazda [2019] HKCFI 270;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S [2008] 2 HKCLRT 359; 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S
[2019] HKDC 8; Leung Lai Chun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未經彙報,
T
T
DCPI 1707/2014, 16/3/2017) ;Wo Wang Fu v. Wong Kwok Hung & Anor
U
U
V
V
- 20 -
A
A
B (未經彙報,HCPI 821/2014,30/6/2017)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B
Anor (未經彙報,DCPI 654/2010, 4/7/2011) 。 C
C
D 40. 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 Tang Hang Chee Ivan 和潘國榮對 D
E 本案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E
F
F
41. 在 Tang Hang Chee Ivan 一案中,原告人被私家車撞到導致
G 頸部、左肩、左手肘、背部及左膝扭傷,亦稱意外導致她有精神科問 G
H 題。骨科專家指原告人有誇大病徵的情況,而精神科專家意見指原告
H
人精神狀況屬輕微。法庭判定 PSLA 賠償為$50,000。
I
I
J 42. 在潘國榮一案中,原告人因意外跌倒,導致震盪、頸背挫 J
K
傷、左膝及左足踝 扭傷。原告人在意外後 8 年審訊時仍然訴頸痛、腰
K
痛及及腳踝痛,不能站立、行走或坐下超過 30 分鐘。法庭認為原告
L
L
人就傷勢有誇大之嫌,最終評定 PSLA 賠償為$100,000,但基於原告
M 人的背部退化問題嚴重及很可能在數年內出現相同症狀而作出 45%折 M
N 扣,最終獲賠$55,000。
N
O
O
43. 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賠償為$50,000。
P
P
Q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Q
R
44. 上訴庭在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R
S [2008] 5 HKLRD 210 一案中指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只是證據的 S
一部分,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T
T
U
U
V
V
- 21 -
A
A
B 45.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 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B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
C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FI 1349 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
D D
「6. 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
E
E
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 ( 包括醫療證據 ) 而審視和評核的證
F 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 Tam F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G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G
H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H
172/2004」(強調後加)
I
I
J 46. 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法庭可依據所有證據,包括
J
醫學專家的意見,以判定原告人是否誇大了她的傷患以獲取病假,及
K
K
合理的病假期應為多少。
L
L
M 47.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林醫生認為意外後應鼓勵儘快恢復正
M
常的日常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加快全面恢復,建議 3 個月的病假應該
N
N
足以讓原告人重返指稱意外前的工作。林醫生指出,在本案中給予原
O
告人長久、無限期和在不會預計特定治療後帶來顯著效果下的病假並 O
P 無助於康復,亦不應得到認可。相反,這些病假可能會加劇原告人的
P
病態角色,並削弱她重返工作崗位的積極性。
Q
Q
R
48. 傅醫生則認為由為原告人定期評估的醫生開出的病假是合 R
S 適的。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49. 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較令人信服。原告人在指稱意外 B
後間歇地獲發病假至 2019 年 9 月 20 日,即總共 36 個月,這些病假均 C
C
由不同醫院、診所與醫生開出。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數次檢查中
D D
都要求獲發病假及醫院協助她安排工傷賠償,可見她並不熱衷恢復日
E 常活動。 E
F
F
50. 在這方面,本席也考慮到本案文件冊中的醫療記錄,原告
G
人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根據瑪麗醫院骨科診所記錄,原告人的神經學 G
H 檢查經常如臨床觀察不一致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 frequently not
H
consistent with bedside observation. Waddell sign 5/5”),該記錄曾在聯合
I
I
骨科報告中被提及。
J
J
K 51. 本席亦留意到,傅醫生並沒有特別解釋為何他不同意林醫
K
生的意見。
L
L
M 52. 根據聯合精神科報告,鐘醫生表示由原告人在 2017 年 7 月 M
N 19 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後一個月病假是合適的,洪醫生則表示她的
N
情況已經穩定了一段長時間,在治療後 3 至 6 個月病假後便能返回她
O
O
指稱意外前的工作,但考慮到洪醫生亦指出原告人有誇大其精神問題
P
之嫌,本席會採納 3 個月的精神科病假為合適。 P
Q
Q
53.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稱,她在意外期間的基
R
R
本薪金是$12,400,夜班津貼$500,故她的每月收入是$12,900。原告
S
人亦根據政府統計處上載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指出她 S
T
T
U
U
V
V
- 23 -
A
A
B 任職大廈管理所收取的工資會按年增長 8%,得出她在審前的每月工 B
資中位數是$13,416 ($12,900 + 12,900 x 108%)。 C
C
D 54. 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工資數額和計算方 D
E 式,並要求原告人作嚴格舉證。
E
F
F
55. 按文件冊中披露的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合約和有關夜班
G 崗位津貼的通知,原告人的每月基本薪金的確是$12,400,夜班津貼 G
H $500。
H
I
I
56. 根據林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一被告人曾爭議原告人在指
J 稱意外發生前只工作了一個月、還沒過三個月試用期期間已收到兩次 J
K
警告信,原告人在 2016 年 8 月的收入只有$6,000。可是,林大律師和
K
陳大律師均在結案陳詞中同意以$12,900 作為原告人的每月工資,原
L
L
告人在審訊間沒有就該 8%的薪資增長提供任何證據。本席會以每月
M $12,900 薪資作準。 M
N
N
57. 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要從病假中扣減原告人其間的
O
O
86 天的工作天,即 ($12,900 x 2.9 x 1.05) = $39,280.50 的審前收入損失。
P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均對此計算沒有表示反對。 P
Q
Q
58. 因此,以合共 6 個月的病假為基礎,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
R
R
為: $12,900 x 6 x 1.05 – 39,280.5 = $41,989.5。
S
S
將來收入損失
T
T
U
U
V
V
- 24 -
A
A
B 59. 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指出,若只是考慮到原告人的頸部、 B
右手肘和右膝的狀況,她有能力返回她的保安員工作,並能夠與其他 C
C
同齡和相似健康狀況的女性相當的方式工作。她所指稱的殘留症狀不
D D
會影響她的工作,因她的工作並非很勞碌。
E
E
60. 傅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很難回到以前的工作,她的工作效
F
F
率將會大大降低。她將難以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如不能避免,她可以
G
從事如收銀員的靜態工作。 G
H
H
61. 本席基於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就算不能回到保安員的工
I
I
作,她仍能受僱於其他工種,裁定原告人沒有將來收入損失。
J
J
K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K
L
62. 原告人就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索償$50,000。本席參考陳 L
M 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援引 Chan Wai-tong v. Li Ping-sum [1985] HKLR M
N
176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法律原則:
N
O
“the award for futur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intended … to cover the O
risk that, at some future date during the claimant’s working life, he will
P
P
lose his employment and will then suffer financial loss because of his
Q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The Court has to evaluate the present
Q
value of that future risk – see 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imited [1977]
R 1 WLR 132, 140, where Browne L.J. dealt fully with this matter. R
Evidence is therefore required in order to prove the extent, if any, of
S
the risk that the claimant will at some future time during his working S
T
life lose his employment. If he is, and has been for many years, in secure
T
employment with a public authority the risk may be negligible. In other
U
U
V
V
- 25 -
A
A
B cases the degree of risk may vary almost infinitely, depending on inter B
alia the claimant’s age and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Evidence will
C
C also be generally required in order to show how far the claimant’s earning
capacity would be adversely affected by his disability. This will depend
D D
largely on the nature of his employment. Loss of an arm or a leg will have
a much more serious effect upon the earning capacity of a labourer than
E
E
on that of an accountant.” (強調後加)
F
F
63.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就她該項申索提供足夠
G
G
證明,各醫療報告中有關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證據亦非常貧乏。
H
本席不接納這項賠償申索。 H
I
I
專項賠償
J
J
K
64. 原告人就該項索償$17,248。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均不同意 K
L 該數額,原因如下:
L
M
M
(1) 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關於 $500 交通支出的收據。
N (2) 原告人沒有就其 $12,000 的補品支出提供收據或專家意見。 N
O (3) 就其餘 $4,748 的醫藥費,有些原告人披露的醫療收據與
O
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P
P
Q 65. 因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接受原告人的交通支出和 $1,900 Q
R 的醫療開支,本席會採納 $3,400 為原告人的專項補償,當中$1,000 為
R
原告人服用補品的象徵式賠償。
S
S
T 損害賠償總結 T
U
U
V
V
- 26 -
A
A
B
B
66. 基於上述的計算,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就責任問題舉證,
C
C
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50,000 + $41,989.5 + $3,400 = $95,389.50(另
D 加利息)。 D
E
E
67. 因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收取 $161,162 的付款,這
F
F
筆金額會在本案裁定的賠償中扣除。換言之,原告人已獲得已經超過
G 她在本案能獲取的賠償。 G
H
H
總結
I
I
J 68. 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 J
須支付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 14
K
K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L
L
M
M
N
N
(嚴永錚)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Q
R 第一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R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