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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396/2023
[2024] HKDC 794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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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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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9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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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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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洗俊霖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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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17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陳文慧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嘉慧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O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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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Q Q
[3] 駕駛未領牌車輛 (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R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5]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 (Driving a motor
T cycle not wearing an approved protective helme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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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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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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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1. 被告人洗俊霖於本席前承認 5 項控罪:
G 第一項控罪 G
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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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I I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同一條例第 42(1)及(4) 條
J 第三項控罪 J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同一條例第 52(1)(a)及(10)(a)條
K K
第四項控罪
L L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M 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M
N 第五條控罪 N
駕駛電單車而不將認可防護頭盔戴上,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F 章《道
O O
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 3(1)及 12(1)條
P P
Q
案情 Q
R R
2. 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案件發生於 2022 年 6 月 2 日
S 下午約 4 時 03 分,地點為九龍深水埗窩仔街(西行)近石硤尾街交 S
T
界。該處為雙線單程車路,左一線供左轉入石硤尾街,左二線沿窩仔 T
街直駛。上述交界處設有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過路處”),車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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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普通,路面頗為
C 濕滑,但狀況良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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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被告人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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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 1 部電動單車(下稱“該單車”)沿窩仔街(西行)左二線前往石硤
F 尾街方向。當接近涉案過路處時,車輛交通燈為紅色,1 輛車在交通 F
燈前停下,該單車則停在該車後方。上述車輛交通燈轉為綠色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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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車開始移動駛過行人過路處,被告人尾隨該車。該單車於經過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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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處時,撞到 1 名男子余恒壯( 85 歲,下稱“死者”)。
I I
4. 救護車約 10 分鐘後到場,救護員見死者躺在地上,雙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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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壓在該單車底下,仍有呼吸,但不省人事,腦後有血腫。警員到場
K K
調查,被告人向警員指稱他沿窩仔街(西行)二線經過相關路口時,
L 車輛交通燈號為綠色,死者突然從右方行出馬路,當時其單車與死者 L
之間的距離太近,他未能及時剎車,撞到死者。他與死者一同向右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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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他表示該單車用電推動。
N N
O 5. 死者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身體多處嚴重受傷。他於 O
6 月 20 日逝世,直接死因為“多重創傷和損傷並發肺炎”,而促使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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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重要條件,則為“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Q Q
R 6. 其後於 6 月 24 日被告人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他表示該 R
單車在網上購買,他知道是電動單車,他沒有駕駛執照,亦沒有購買
S S
第三者保險,他不知道該單車需要登記,案發時亦沒有帶頭盔。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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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案發時他駛近過路處時,見到死者以正常步速在過路處行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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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距離該單車約兩米。被告人稱此時他感到震驚,腦袋一片空白,
C 他急扭左,以為可以繞過死者,其後意識到死者非常接近,他於是剎 C
車,但已經撞到死者,過程中他曾響銨兩次,但死者繼續步行。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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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處兩邊的安全島上站了很多人。被告人承認過程中該單車均由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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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驅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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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測試結果顯示,該單車屬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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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下的電單車。被告人從沒有向運輸署作出任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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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該單車,當時他 I
並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該單車並沒有登記或獲發牌照,當時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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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戴上頭盔及並沒有對該單車的使用備有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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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L L
9. 控方呈上意外附近窩仔街 5 號(石硤尾邨)的閉路電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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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但該片段距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質素亦不太高,對本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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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本席亦有檢視警方準備的現場草圖及案發後的相片,同樣地對
O 本席了解案發情況幫助有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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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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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人現年 39 歲, 1984 年 9 月 16 日香港出生。他曾接 R
受中五教育。案發時他任職兼職私人健身教練,現為全職,月入 1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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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他為家中獨子,父親經已過世,與年約 74 歲的母親居住於大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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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邨公屋單位,母親患有輕度抑鬱症,現已康復,但需要長期服藥治
C 療。他沒有刑事紀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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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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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父親去世後,與母 F
親相依為命。中學畢業後被告人曾任職機場保安員,直至 2022 年中
G G
因受疫情影響而失業。之後他轉職健身教練,每月 4,000 元給予母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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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用。
I I
12. 陳大律師指於案發之前,被告人任職健身教練的收入不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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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幫補家計,他亦兼職踩單車送外賣。他於網上購買該單車協助
K 送外賣,當時他不知道該單車等同一輛電單車,必須按照法律領取牌 K
L 照、駕駛執照及購買第三者保險,亦不知道駕駛時要戴上頭盔。 L
M M
13. 陳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亦沒有衝紅燈。當他
N 看見死者走出馬路時,非常愕然,因為死者違反過路交通燈指示及與 N
O 他距離十分接近,於是他只能馬上響銨、剎車及把單車扭向左邊,可 O
惜仍然未能避開死者。當他知道死者身亡之後,感到非常不安和難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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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接受警方調查時非常合作,坦白說出案發時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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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力輔助該單車,於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他非常擔心母親的健康
R 狀況,沒有向她道出事件,怕影響她的情緒令抑鬱病復發。他承諾以 R
後會加倍小心行事,不會再觸犯任何罪行。陳大律師呈上 5 封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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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己、前上司、中學老師及舊同學撰寫的求情信支持被告人。陳大
C 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傑 1供本席參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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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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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控方的鍾檢控官指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的立 F
場是被告人見到死者時,尚有兩米距離,他應該立刻減速,就可避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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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不致引致如此嚴重的後果。被告人稱他以為扭左軚會有足夠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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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避開死者而沒有減速,為不小心駕駛。鍾檢控官指“不小心駕駛”的
I 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因“不小心駕駛”而導致生命 I
損失的嚴重案件,可判處數周至數月的監禁,法庭應適當考慮被告人
J J
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鍾檢控官指被告人的不小心
K K
駕駛行為,雖不屬於最嚴重類別,但也不是輕微,而且導致極為嚴重
L 的後果,令 1 名行人傷重身亡。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 2、 L
Chan Kwai Lai v R3、HKSAR v Ng Siu Bun (吳紹賓)4及香港特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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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區 訴 林志發 以支持其陳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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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鍾檢控官引用 HKSAR v Muhammad O
Waqas(華加士)6,指出上訴法院認為此罪行屬於嚴重違法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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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經彙編,HCMA 82/2023,[2023] HKCFI 1814
S 2 S
未經彙編,CACC 217/2014
3
[1968] HKLR 31
4
T [2020] 1 HKLRD 553, [2019] HKCA 1457 T
5
[2012] 1 HKLRD 961
6
[2019] 4 HKLRD 323, [2019] HKCA 937, 334 頁判辭第 38 段及 337 頁第 5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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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從未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構成嚴重加重處罰的特徵,此行為足
C 以判處即時監禁。該案中就此罪行,上訴人被判處 3 個星期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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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鍾檢控官引用 HKSAR v Wong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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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7,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交通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因此得不
F 到合理賠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該案中上訴人 F
就此項控罪被判處 4 個月監禁,其上訴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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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完全同意控方提出適用於本案量刑考慮的法律原則。
I 但 交 通 罪 行量 刑 的 主要 考 慮 ,始 終 是被 告 人 犯 罪行 為 的 嚴重 性 I
(culpability)8。本席留意到控方提出的相關案例,被告人的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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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行為均被上訴法院視為非常嚴重,而且引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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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就第一項控罪,鍾檢控官亦接受被告人的不小心駕駛並不 L
算最嚴重,本席同意。本席留意到意外發生之前車輛燈號為綠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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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單車之前有 1 架車輛先駛過該過路處,從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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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左轉車輛更是絡繹不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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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9一案中指出: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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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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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 未經彙編,HCMA 510/1999 S
8
見吳紹賓第 565-567 頁判詞第 36-39 段。上訴法院於 SJ v Chu Wing Yin
T Christine (朱詠姸)[2020] 1 HKLRD 771, [2019] HKCA 1459, 789 頁判辭第 53 T
段 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原則,亦有同樣評論。
9
未經彙編,CACC 198/2016,判辭第 2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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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
C 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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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接納當被告人見到死者違反交通燈號闖進馬路時,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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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距離非常近(被告人形容為約兩米)。本席接受控方所指,被告人
F 應該立刻減速,他不減速卻扭左及響銨的決定並不正確,可視為不小 F
心,但這是電光火石之間的錯誤決定,本席認為這不能被視為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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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但本席亦不能忽視因為被告人的不小心行為,導致 1 名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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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確實為 1 個可考慮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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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其他控罪而言,陳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購買及使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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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車時,不知道需要領有牌照及購買相關保險,本席接納有可能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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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的,亦即是說,被告人並非蓄意違返相關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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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指被告人適合履行該命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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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表示願意遵從。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本案可以以社會服
N N
務令作為懲處。考慮到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經驗,卻駕駛電動單車於
O 馬路上行駛,引致嚴重交通意外,雖然被告人沒有領取過任何駕駛牌 O
照,本席認為應該取消其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為期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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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被告人承認的 5 項控罪,判刑如下:
R 第一項控罪 :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 3 年; R
第二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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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T T
第三項控罪: 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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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資格 3 年
C 同期執行; C
第五項控罪: 罰款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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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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