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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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DCCC1034/2008 B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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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案 件 : 2008年 第 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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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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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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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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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J
K
日期: 2009 年 1月 13日 K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派檢控官梅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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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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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至三: 與 年 齡 在 16歲 以 下 的 女 童 非 法 性 交
N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N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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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P 控罪五: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Q purposes)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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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控罪及案情 S
1. 被 告 人 何 啓 彬 被 控 五 項 控 罪 , 其 中 首 三 項 是 與 年 齡 在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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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 以 下 的 女 童 非 法 性 交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00章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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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第 124(1)條 [即 控 罪 ( 一 ) 、 ( 二 ) 及 ( 三 ) ]; 控 罪 ( 四 ) 是 管 有 B
危 險 藥 物,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34章《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第 8(1)(a)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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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而控罪(五)則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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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第 228章 《 簡 易 程 序 治 罪 條 例 》 第 1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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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 罪 ( 一 ) 至 ( 三 ) 的 罪 行 詳 情 為 : 被 告 人 分 別 於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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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4月 10、 20及 26日 在 香 港 新 界 大 埔 廣 福 邨 廣 惠 樓 1006室 (以 下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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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 「 被 告 人 的 寓 所 」 )內 , 與 一 名 年 齡 在 16歲 以 下 的 受 害 女 童 X (
H 以下簡稱「受害女童」) 非法性交。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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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 罪( 四 )的 罪 行 詳 情 顯 示 被 告 人 於 2008年 5月 17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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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九 龍 旺 角 通 菜 街 22號 地 下 外 ,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 即 內 含 2.43克
K 可 卡 因 的 2.79克 固 體 碎 片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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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罪(五)的罪行詳情則披露被告人於第四項控罪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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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一時間與地點,管有一支強力膠、一條金屬鏈及一個掛鎖,
N 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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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承認該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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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 據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之案情揭示,受害女童於控罪( Q
四)及(五)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正與被告人在一起。他倆被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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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停及搜查。警方其後於被告人的褲袋內發現了控罪(四)的涉
S 案毒品,一支控罪(五)所指的萬能膠和四封寫了同一名欠債人 S
T 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和地址的追數信。而在受害女童所携的手袋 T
內,警方則發現控罪(五)所指的金屬鏈及掛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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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 警方其後向受害女童作出調查並得悉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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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受 害 女 童 的 出 生 日 期 為 1994年 5月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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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受害女童與被告人是一對情侶,而她倆的關係則
E 始 於 2008年 3月 3日 。 E
7.3 被告人獲受害女童告知其出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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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於 2008年 4月 10 日 , 受 害 女 童 在 被 告 人 的 寓 所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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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他們乘被告人的父親於家中看電視之際,進入廁所
H 內 並 發 生 性 行 為 。 於 性 交 過 程 中 ,被 告 人 有 採 用 避 孕 套 。 H
7.5 在 相 約 的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與 受 害 女 童 在 2008 年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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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0及 26日 發 生 了 第 二 及 第 三 次 的 性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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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 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了如下事項: K
8.1 他曾與受害女童有過數次性行為且知悉女童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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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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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他是一名「收數佬」。他的職責為:將有關的收
N 數信送予欠債人。若欠債人不在家,他便會用萬能膠封 N
起欠債人的大門之鎖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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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他更買了控罪(五)所指的金屬鏈及掛鎖以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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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之用;而這些東西則是他放在受害女童的手袋內。
Q 8.4 控罪(四)所指的毒品是他自用的。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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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經 驗 證 後,控 罪( 四 )的 毒 品 為 內 含 2.43克 可 卡 因 的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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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固體碎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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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向法庭補充道 ─ 據受害女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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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證人口供所示 ─ 被告人於該三次性行為中均有採用避孕套。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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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辯方的輕判陳詞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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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求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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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法 庭 披 露 被 告 人 現 年 25歲 , 而 於 控 罪 ( 一 ) 至 ( 三 ) 的 案 發 之
G 時 則 為 24歲 零 5個 月。被 告 人 在 中 一 輟 學 後 便 投 身 社 會 工 作 ,但 於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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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捕 之 時 卻 是 無 業 。 被 告 人 共 有 12次 的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當 中 除 卻 H
2007 年 的 藏 毒 罪 外,其 他 則 與 本 案 的 控 罪 不 相 同。楊 大 律 師 向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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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表示,雖則被告人過往曾有藏毒紀錄,但他並不是一名癮君子
J 。同時,他亦要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一眾刑事紀錄均源自一些不 J
K 成熟的行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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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本案的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楊大律師告知
M 法 庭 ─ 據 受 害 女 童 的 證 人 口 供 所 載 ─ 她 是 於 2008 年 一 月 中 M
N
旬 , 在 友 人 的 介 紹 下 而 認 識 被 告 人 。 他 倆 其 後 在 2008年 3月 3日 當 N
天正式開展他們的情侶關係。由最初的「拖手仔」以至他們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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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行為,期間有個多月之久。楊大律師亦說,假若不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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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性行為,這本應是一個美好的愛情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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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 大 律 師 援 引 了 HKSAR v Lau Chi Cheung ( 劉 志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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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27/2007及 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2 HKLRD 601;並
S 要請法庭考慮 ─ 就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 ─ 適當的判 S
T 刑 應 介 乎 3至 13個 月 之 間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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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4. 另外,關乎於控罪(四),楊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 B
區 訴 謝 家 輝,HCMA192/2008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周 逸 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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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一 人 , HCMA218/2006 兩 案 , 並 建 議 其 起 刑 點 應 為 12個 月 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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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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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透過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過往所干犯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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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本案的一眾控罪皆是因為他沒有對自己的行為經過深思熟慮
G 所致。本案對他所帶來的衝擊令他醒覺到「負責任」的重要性。 G
而 他 父 親 於 2008年 下 旬 的 不 幸 身 故 亦 像 一 盆 冷 水 般 把 他 潑 醒 。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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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希望這些並不是被告人旨在得到較輕判刑所作的虛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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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二)及(三)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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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被告人必須明白,你所干犯的均為嚴重的控罪,當中尤 L
M 以控罪(一)至(三)為甚。相關的法例訂立的目的是要保護一 M
些不懂得充分地保護自己的女童;而香港不同級別的法院亦已多
N N
次闡明保護她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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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受 害 女 童 於 案 發 時 還 未 足 14歲 , 而 你 則 較 她 年 長 超 過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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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倘若你真的是疼錫她的話,你便應該負起保護她的責任,而
R 不是因一己的慾念,漠視她所需要受到的保護。儘管她不介意與 R
S
你進行性行為,她的心智顯然並未成熟,而本席相信你是必然知 S
悉的。不論你們的情有多深,你這不負責任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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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故你亦必須被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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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控罪(一)至(三)的量刑而言,本席亦參考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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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李 建 新 , CACC111/2006 一 案 。 綜 合 以 上 一 眾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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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的判刑原則,法庭於量刑之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
E 害女童的年齡差距;被告人是否屬於可控制受害女童思想或可指 E
揮她做事的人士如僱主、師長或親屬等;被告人有否利用無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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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力令受害女童就範而同意與其進行性行為;在性行為進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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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否使用暴力或令受害女童不適或受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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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緃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年長男子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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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童 進 行 性 行 為 的 情 況。被 告 人 毋 疑 是 較 受 害 女 童 年 長 有 10 年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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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但本席不得不考慮他倆─於案發之時─確是一對相愛的情侶
K 。於此,楊大律師亦告知法庭:當警方向他倆截停及搜查之際, K
警方從受害女童的手袋內找到兩封被告人寫給受害女童的情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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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從控方所披露的資料可見,該三次的性行為均沒有涉及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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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暴力或嘔心的情節。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 認罪
N 決定除顯示他的悔意外,亦避免了受害女童飽受在庭上被盤問的 N
煎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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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有鑑於此,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的恰
Q 當 起 刑 點 應 各 為 15個 月 的 監 禁 。 因 被 告 人 坦 白 認 罪 可 獲 三 分 之 一 Q
的 扣 減 , 故 該 三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均 為 10個 月 的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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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四)的量刑起點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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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楊大律師的陳詞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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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涉 案 的 毒 品 並 不 存 在 任 何 潛 在 風 險 。 於 參 考 過 HKSAR v. Wan
E Sheung Sum , CACC438/1999 一 案 就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量 刑 指 引 及 E
上 述 楊 大 律 師 所 援 引 的 案 例 後,本 席 認 為 恰 當 的 起 刑 點 應 為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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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監禁。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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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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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2. 控罪(五)最高的監禁期為兩年。法庭於聽取輕判陳詞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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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曾向控辯雙方就第(五)項控罪的涉案物品之用途表示關注 K
。楊大律師不諱言地向法庭表示,相關的金屬鏈及掛鎖確是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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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收數用途,但被告人只會在「債仔」家中沒有人的情況下才
M 可能會用上這些物品。而梅大律師則非常公道地向法庭表示:於 M
N 量刑之時,控方只要請法庭考慮就該金屬鏈及掛鎖之用途而言, N
停留在「可作收數用途」的層面,而不需要就一些更嚴重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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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作出任何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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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3. 有鑑於控罪(五)之相關案情所揭示的情節並非屬同類 Q
案 件 中 較 嚴 重 的 類 別,故 本 席 採 用 3 個 月 的 監 禁 作 為 量 刑 起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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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刑期亦因被告人的認罪而遞減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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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總刑期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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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你是一名曾十二度犯上刑事罪行的人。上訴庭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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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 及 HKSAR
E v. Ngo Van Huy (CACC107/2004) 此 兩 案 中 均 已 淸 晰 地 闡 明 , 法 E
庭是有責任提高對積犯或慣犯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本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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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一度考慮應否視你為一名屢犯不改的人。但考慮過你已往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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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記錄之性質及相關的犯案時間後,本席最終決定接納你大律師
H 的陳詞,不另作加刑。唯本席希望被告人你真的能汲取今次的教 H
訓及於往後的日子能負責任地去過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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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因控罪(一)至(三)的犯案時間只相距十六天,而其
K 情節亦極為相近之故,本席認為此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K
該三項控罪的性質與控罪(四)及(五)卻互不相連,原則上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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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組控罪的刑期應予以分期執行;但在考慮過數罪並罰的原則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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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決定將第(四)項控罪之監禁期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
N 至(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五) 項控罪的兩個月監 N
O
禁期則與第(一)至(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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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人的判刑遂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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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 一 ) : 10個 月 監 禁 ; R
控 罪 ( 二 ) : 10個 月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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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 三 ) : 10個 月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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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 一 ) 、 ( 二 ) 及 ( 三 ) 的 刑 期 均 同 期 執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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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 罪 ( 四 ) : 8個 月 監 禁 ; B
[當 中 的 2 個 月 與 控 罪 ( 一 ) 至 ( 三 )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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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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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 五 ) : 2個 月 監 禁 ;
E [與 控 罪 ( 一 ) 至 ( 四 )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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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刑 期 為 : 16個 月 監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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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鄭 明 斌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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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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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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