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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1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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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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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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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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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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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G
日期: 2009 年 1 月 5 日上午 11 時 03 分
H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 Mr Bobby Cheung Man 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Terence To Kon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被告 I
控罪: 搶劫等罪項(Robbery,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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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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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 人 高 建 國 先 生 , 在 本 席 座 前 承 認 兩 項 控 罪 。 第 一 項 控 罪 為搶劫罪,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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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08 年 9 月
N 27 日 , 在 香 港 新 界 沙 田 馬 鞍 山 郊 野 公 園 吊 手 岩 附 近 , 連 同 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搶 N
劫 江 聯 臻 , 劫 去 現 金 港 幣 約 1,380 元 和 搶 劫 江 采 華 , 劫 去 一 部 流 動 電 話 、 一 部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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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及現金港幣 6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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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項控罪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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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條例》第 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08 年 9 月 27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
R 馬 鞍 山 郊 野 公 園馬鞍山村路斜坡(編號 7NE-D/FR58)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 R
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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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承認事實 T
3. 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於 2008 年 9 月 27 日約 09:05 時,當控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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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及其女兒(即控方第二證人),在吊手岩遠足的時候,被被告人及另一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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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搶劫。在逃人捉著控方第一證人雙手,而被告人則捉著控方第二證人雙手及將 A
控方第二證人推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掙扎及與被告人同時跌在地上。在逃人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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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臉兩下,命令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反抗,及以電線索將控方第一
C 及第二證人的手綑綁。兩個匪徒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袋裡,拿了一部流動電 C
話、680 元現金及一部數碼相機後逃去。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以刀鬆綁後,利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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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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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大約 10:00 時,警務人員在馬鞍山郊野公園遇上被告人及在逃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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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番追逐之後,警務人員制服了被告人,而在逃人則逃去無蹤。警務人員在被告
G 人的牛仔褲袋裡找到一把摺刀。被告人向警務人員承認控罪,及說摺刀是用作自 G
衛用途,並無傷人的意圖。被告人亦說,他是以雙程證來香港,希望找工作。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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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在在逃人士的提議之下,才會打劫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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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搶劫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頸紅了及下唇有擦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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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刑事紀錄 K
6. 被告人有六項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搶劫罪及兩項不誠實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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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求情理由 M
7. 被告人今年 31 歲,未婚,在吉林出生,曾任消防員。在案發之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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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職業是廣告營業員,月入大約 1,500 元人民幣。被告人的父母已退休,而他的妹
O 妹經營時裝店及負責供養父母。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當日只是因 O
為遇到他的朋友「大飛」,才會在「大飛」的慫恿之下犯案。他並非有預謀地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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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案。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受的身體傷害,並非是由被告人所造成,而涉
Q 及第二控罪的摺刀,只有 7.5 厘米長,並且没有在搶劫過程中使用。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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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律師向法庭提交了女王 訴 Yau Kwok Tung CACC 17/87 的案例,指出在本
案 的 情 況 下 , 4 年 監 禁 是 最 高 的 判 刑 起 點 。 律 師 亦 提 交 了 特 區 訴 安 寧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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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04 , 及 特 區 訴 王 偉 CACC 386/04 兩 個 案 例 , 指 出 在 類 似 本 案 的 搶 劫 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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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上訴法庭認為 4 年監禁是適當的判刑起點。律師以特區 訴 Ting Chiu CACC
174/03 的 案 例 , 指 出 搶 劫 遠 足 人 士 與 搶 劫 其 他 人 , 在 判 刑 來 說 没 有 分 別 。 律 師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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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輕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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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判刑 A
9. 搶 劫 罪 是 非 常 嚴 重 的 罪 行 , 根 據 有 關 法 例 , 最 高 的 刑 罰 是 終 身監禁。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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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節是屬於嚴重的一種,被告人糾黨其他人犯案,而犯案的地方是在偏僻的郊
C 外 。 雖 然 上 訴 庭 在 特區 訴 Ting Chiu 一案中,指出搶劫遠足人士與搶劫其他人的 C
判刑應該没有分別,但是無可否認,在偏僻的郊外地方,被搶劫的人士是處於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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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無助的情況下,而在搶劫之後,這些人士亦難於報警及求助。他們有可能要步
E 行很遠的路程,才能夠向其他人求助或報警。本案中,兩位受害人比較幸運,因 E
為他們身處的地方,能夠使用流動電話報警。否則,他們就不能夠這麽快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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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要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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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 告 人 與 他 的 同 黨 雖 然 没 有 使 用 武 器 , 但 是 他 們 在 搶 劫 兩 位 受害人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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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線索將他們雙手綑綁。這不單嚴重地損害兩位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更嚴重地
I 危害他們的安全。這個危險在郊野之中,就顯得更加實在,及更有可能會發生。 I
這 些 因 素 令 到 本 案 與特區 訴 Ting Chiu 及辯方律師所提交的其他案例很不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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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地,本案的情節比這些案例更加嚴重。被告人在本案之中,是跨境犯案的。另
K 一點本席亦需要考慮的,就是執法人員是要花很多的人力物力,去防止郊野遠足 K
徑的搶劫案或其他的犯法行為,而這一類的搶劫案或其他犯法行為,亦不容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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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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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 郊 野 遠 足 徑 發 生 搶 劫 案 時 有 所 聞 , 本 席 認 為 需 要 判 處 阻 嚇 性的刑罰。在
O 案件裡面,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所受的身體傷害並非由被告人所直接造成,但是因 O
為被告人與在逃人是糾黨犯案,因此被告人亦要承擔這一方面的刑責。當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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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會記著控方第一證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是輕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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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在 2004 年的 5 月份,有搶劫罪的前科。他當時因為搶劫罪及另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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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被法庭判處入獄總共四年六個月。即是說,當被告人觸犯本案的時候,他
S 從監獄釋放出來,不會超過兩年的時間。由這一點可以見到,被告人以前所受的 S
刑罰,並不足以使他改過自新,這一點無疑令到本案的情節更加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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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之後,就第一控罪本席以 5 年監禁作為判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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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可以令到本席對他作出刑期寬減的理由,就是他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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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白承認控罪。在考慮了這一點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三年四個月。 A
14. 被 告 人 在 搶 劫 發 生 之 後 , 佷 短 時 間 就 被 警 察 拘 捕 。 毫 没 有 疑 問,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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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身上所找到的摺刀,在被告人進行搶劫的時候,已經在他的身上。帶同武器
C 進行搶劫,是一個非常的危險行為,因為被告人很有可能會在不能節制之下,而 C
使用這武器。當然,本席會以被告人並没有使用這摺刀作為判刑的基礎。雖然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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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摺刀只有 7.5 厘米長,但毫無疑問,仍然是一件很危險的武器。幸好,被告人在
E 搶劫過程之中並没有使用,否則就會令到本案的犯罪情節更加嚴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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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之後,就第二控罪,本席所採取的判刑起點是 12
G 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寛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 8 個月。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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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考慮了本案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的 8 個月監
I 禁 之 中 的 4 個 月 , 與 第 一 控 罪 的 刑 期 分 期 執 行 。 即 被 告 人 就兩項控罪,總共入獄 I
三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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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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