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偉光案 DCCC468/2023

騙取及駕駛私家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3個月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53個月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16/5/2024[2024] HKDC 78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劉偉光承認並被裁定23項罪名成立,涉及四輛私家車V1至V4,包括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無第三者保險駕駛、允許無牌人士駕駛、駕駛未領牌車輛及不付款而離去。被告在不同日期以試車為由駛走車輛,或謊稱已付款而取得車輛;部分車輛其後被尋回。案發時被告正處於兩年停牌期間,並已有2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多項不誠實及道路交通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項罪行的量刑基準、被告早日認罪的扣減幅度、既有同類前科及出獄後重犯是否構成加刑因素,以及涉及同一車輛的盜竊或欺騙罪與道路交通罪應否全部同期執行。法庭亦須決定總刑期及停牌期限。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案件性質、涉案車輛及金額、被告有計劃犯案、同類前科和重犯情況,分別訂定量刑基準。偷竊車輛一般以三年監禁為基準;V2的欺騙取車因車主原本同意出售,基準較低。道路交通罪則按《道路交通條例》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法定刑量刑。早日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但沒有其他足以進一步減刑的有效求情因素。法庭認為盜竊或欺騙罪與道路交通罪保護不同法益,不應全部同期執行,遂按四輛車分組作部分分期及同期執行安排。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Cheng Chun Ming,確認偷竊車輛通常以三年監禁作量刑基準;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處理同類前科及出獄後重犯的加刑。HKSAR v Wong Lin Kay則涉及停牌期間駕駛罪的六個月基準。法庭並依《道路交通條例》第44及52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及相關條文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23項控罪均認罪定罪,總刑期為53個月監禁。法庭另命令多項取消駕駛資格:部分為3年,另部分為4年,並按指定期間分期執行。其餘8項控罪存檔,除非獲法庭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多種罪行雖源於同一組車輛事件,若涉及不同法例及不同受保護利益,刑期不必全部同期執行。早日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但大量同類前科及出獄後迅速重犯,仍可顯著提高量刑及停牌期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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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走或騙取私家車通常會判多久?
A.

法庭指出,偷竊車輛通常以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因被告有大量同類前科而加刑,經早日認罪扣減後,四輛車相關23項控罪合共判監53個月。

Q.停牌期間駕駛及無保險駕駛會有甚麼後果?
A.

除監禁外,法庭可按相關法例取消駕駛資格。本案多項無保險駕駛罪各取消資格三年,停牌期間駕駛罪各取消資格四年,並按命令分期執行。

Q.早日認罪是否一定可以免除監禁?
A.

早日認罪通常只提供刑期扣減,並不保證免除監禁。本案被告獲三分一認罪扣減,但因有29項前科及迅速重犯,法庭仍判處監禁5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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