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8/2023
C [2024] HKDC 78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6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偉光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L L
日期: 2024 年 5 月 16 日
M M
出席人士: 徐兆華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 N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O O
控罪: [1] 及 [18] 盜竊罪(Theft)
P P
[2], [6], [8], [11], [15], [19], [23], [27] 及 [30] 於取消駕駛
Q 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Q
[3], [7], [9], [12], [17], [21], [25], [28] 及 [31] 沒有第三者
R R
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S S
party insurance)
T T
U U
V V
-2-
A A
B B
[4] 及 [13]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Permitting
C another person to driv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licence) C
[5] 及 [14]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
D D
使 用 汽 車 (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E E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F party risks) F
[10], [26] 及 [29] 以 欺 騙 手 段 取 得 財 產 ( Obtaining
G G
property by deception)
H H
[16], [20] 及 [2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I vehicle) I
[22] 不付款而離去(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J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引言 N
O O
1. 被告就下列 23 項控罪 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1
P P
Q 控罪一及十八: 「盜竊罪」 Q
R R
S S
T T
1
即控罪一至十、十三至二十二及二十九至三十一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二、六、八、十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
C 五、十九及三十: 駛」 C
D D
控 罪 三 、 七 、 九 、 十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
E E
七、二十一及三十一: 車」
F F
控罪四及十三: 「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
G G
駛汽車」
H H
I
控罪五及十四: 「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 I
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
J J
車」
K K
控罪十及二十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L L
M M
控罪十六及二十: 「駕駛未領牌車輛」
N N
控罪二十二: 「不付款而離去」
O O
P P
2. 由於被告就上述 23 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控方申請把其
Q Q
餘 8 項控罪(即控罪十一、十二及二十三至二十八)存檔於法庭,
R R
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該 8 項控罪繼續檢控被告;本
S 席亦作如此頒令。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案情
C C
3. 被告於不同日期干犯了共 23 項罪行,涉及 4 輛私家車,
D D
登 記 號 碼 分 別 為 ⅩJ4492 ( 品 牌 : Tesla , 價 值 港 幣 285,000 元 )
E E
( “ V1 ” ) 、 YA3904 ( 品 牌 : 寶 馬 , 價 值 港 幣 29,800 元 )
F ( “ V2 ” ) 、 TV7276 ( 品 牌 : Volvo , 價 值 港 幣 15,000 元 ) F
( “ Ⅴ3 ” ) 及 JS196 ( 品 牌 : Suzuki , 價 值 港 幣 40,000 元 )
G G
(“V4”)。Ⅴ1、V2、Ⅴ3 及 V4 已成功尋回。
H H
I 4. 被告由 2022 年 4 月 20 日至 2024 年 4 月 19 日(包括首尾 I
兩日)被取消駕駛任何種類車輛的資格,為期兩年。被告在該段期
J J
間使用 V1、V2、V3 及Ⅴ4,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K K
L 5. 陳穎珏(“陳先生”)並無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使用 L
V1 及Ⅴ2 亦不被任何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M M
N 與 V1 有關的罪行(控罪一至五) N
O O
6. 游女士(“PW1”)及 ELLIOTT 先生(“PW2”)是夫
P P
婦。案發時,PW2 是 V1 的登記車主。2022 年 9 月,PW2 決定售賣
Q V1。PW1 其後協助 PW2 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 250,000 元 Q
R
徵求買家購買 V1。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7. 2022 年 10 月 3 日,被告表示對 V1 有興趣,便開始透過
C “WhatsApp”與 PW1 聊天。 C
D D
8. 2022 年 10 月 14 日 1230 時,被告及其朋友陳先生在 PW2
E E
的清水灣道松濤苑住所(“松濤苑住所”)外面與 PW2 見面。被告
F 駕駛 V1,載着陳先生試車。10 分鐘後,被告駕駛 V1 載着陳先生回 F
來,歸還 V1 後離開。
G G
H H
9. 2022 年 10 月 14 日 1500 時,被告經“WhatsApp”向 PW1
I 發送訊息,要求再試車。當 PW1 還未閱讀和回覆被告的文字訊息, I
被告已出現在松濤苑住所,向 PW1 聲稱先前已跟 PW2 約好再試車。
J J
PW1 接着進入松濤苑住所找 PW2 確認是否跟被告約好。其間,被告
K K
突然駛走 V1。
L L
10. 由於被告在停牌期間偷去Ⅴ1 駕駛,因此使用該車不受有
M M
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N N
O 11. 在當天的較後時間,被告在九龍塘加油站與陳先生見 O
面。之後,被告把 V1 車匙交給陳先生。陳先生並無持有Ⅴ1 所屬車
P P
輛種類的駕駛執照。陳先生其後把 V1 駛走。由於陳先生並無有效駕
Q Q
駛執照,因此他使用 V1 不受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涵蓋。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與 V2 有關的罪行(控罪六至十及十三至十七)
C C
12. 魏女士(“PW3”)是Ⅴ2 登記車主。2022 年 9 月 29 日,
D D
PW3 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 29,800 元徵求買家購買Ⅴ2。
E E
2022 年 10 月 3 日,被告表示對 V2 有興趣,透過“WhatsApp”與
F PW3 聊天。 F
G G
13. 2022 年 10 月 4 日 1430 時,PW3 在將軍澳健明邨停車場
H H
某泊車位(“停車場 1”)與被告見面,準備在停車場 1 內試車。被
I 吿駕駛Ⅴ2,載着 PW3。試車後,PW3 離開。2022 年 10 月 4 日 1730 I
時,被告想再駕駛Ⅴ2 試車,因此 PW3 與被告在停車場 1 見面。被告
J J
在坑口一帶載着 PW3 駕駛Ⅴ2。
K K
L 14. 2022 年 10 月 4 日 1800 時,被吿確認有興趣購買Ⅴ2,表 L
示會於 2022 年 10 月 5 日與 PW3 討論交易詳情。
M M
N 15. 2022 年 10 月 5 日 0900 時,PW3 叫丈夫(“PW4”)幫 N
O 忙完成交易,把 V2 賣給被告。PW4 其後在停車場 1 與被告見面,討 O
論 V2 的交易詳情。被告聲稱已把港幣 29,800 元(V2 售價)及港幣
P P
160 元(泊車費)轉帳至 PW3 的帳戶。
Q Q
R
16. PW4 因此將 V2 的兩條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 R
被告便駛走 V2。2022 年 10 月 5 日 0930 時,PW4 通知 PW3,指 V2
S S
的交易已經完成。可是,PW3 還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嘗試聯絡
T 對方但不果。 T
U U
V V
-7-
A A
B B
C 17. 2022 年 10 月 14 日 0900 時,被告到青衣的酒店與陳先生 C
會面。
D D
E 18. 被告和陳先生見面之後,被告容許陳先生駕駛 V2 練習。 E
F
陳先生接着駕駛 V2,載被告到屯門,並且接載其他朋友吃早餐。陳 F
先生沒有任何有效的駕駛執照。
G G
H 19. 2022 年 10 月 15 日,被告駕駛 V2,由牛頭角的停車場駛 H
I
往石門。V2 的車輛牌照直至 2022 年 10 月 14 日有效,因此該牌照於 I
2022 年 10 月 15 日過期。
J J
K 與 V3 有關的罪行(控罪十八至二十二) K
L L
20. LEINSTER-HOLT 先生(“PW5”)是 V3 登記車主。
M M
2022 年 9 月 12 日,PW5 在“Carousell”發帖,開價港幣 15,000 元徵
N 求買家購買 V3。2022 年 9 月 25 日,被告表示對 V3 有興趣。 N
O O
21. 2022 年 9 月 26 日 1530 時,PW5 在元朗錦田波地路 12 號
P P
停車場(“停車場 2”)與被告見面,準備試車。PW5 曾經對被告
Q 説只能在停車場内試車,因為 V3 的車輛牌照和第三保險單均已過 Q
期。
R R
S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22. PW5 幫被告拿着背包,被告則登上 V3。被告接着突然駛
C 走 V3,並離開停車場 2。當時 V3 的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在 V3 車 C
上。Ⅴ3 的車輛牌照於 2022 年 6 月 29 日過期,Ⅴ3 的保險單則於 2022
D D
年 6 月 28 日過期。
E E
F 23. 2022 年 9 月 30 日 1230 時,被告駕駛Ⅴ3 來到九龍塘加油 F
站為Ⅴ3 入油。被告沒有支付港幣 804.1 元入油費便駛走Ⅴ3。
G G
H H
與 V4 有關的罪行(控罪二十九至三十一)
I I
24. 2022 年 9 月 3 日 0300 時,PW8 在 Carousell 看見一則由
J J
被告發布的帖文,該帖文以港幣 30,000 元開價徵求買家購買 V4。
K PW8 表示對 V4 有興趣,想跟被告見面以檢查 V4。 K
L L
25. 2022 年 9 月 3 日 1200 時,被告駕駛 V4 到達尖沙咀華懋
M M
廣場附近與 PW8 見面。PW8 檢查Ⅴ4 後,決定購買 V4。
N N
26. 被告聲稱會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要求 PW8 先支付港幣
O O
1,500 元訂金。PW8 隨後將現金港幣 1,500 元交給被告,並從被告收
P P
到 V4 車匙。
Q Q
27. PW8 其後駕駛Ⅴ4,載着被告到華懋廣場 CP2 層停車場
R R
216 號泊車位泊車。PW8 接着把Ⅴ4 車匙交還被告,原因是Ⅴ4 交易尚
S S
未完成,被告說要回家拿車輛登記文件。PW8 記下被告的個人資料
T (包括姓名及香港身分證號碼),以作記錄。 T
U U
V V
-9-
A A
B B
C 28. 2022 年 9 月 3 日 1500 時,PW8 返回上述停車場,發現 C
V4 不見了。PW8 從未收到被告的車輛登記文件。
D D
E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
F F
29. 被告於 1997 年 10 月出生,現年 26 歲,中五學歷,未
G G
婚。
H H
30. 在干犯本案前,被告曾在 15 宗案件中累積了共 29 項刑
I I
事定罪紀錄(被告最後兩次被判刑的案件 KTCC 1876 及 1877/2022
J J
均在干犯涉及 V1 及 V2 兩部私家車之前干犯),其中有:
K K
• 15 項盜竊罪、入屋犯法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L L
罪及不付款而離去罪等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
M M
N • 3 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N
O O
• 4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P P
• 2 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罪
Q Q
R R
• 2 項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罪
S S
被告就 KCCC 3502/2021 於 2022 年 9 月初刑滿出獄,於 2022 年 9 月
T T
3 日開始干犯本案。
U U
V V
- 10 -
A A
B B
C 求情陳詞 C
D D
31. 梁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及早認罪,
E 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E
F F
32. 就控罪一、十及十八,梁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HKSAR v
G G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案,指法庭一般以 3 年監禁為處理
H 失車案的量刑基準。梁大律師說雖然 Cheng Chun Ming 案的控罪是處 H
I
理贓物(失車)罪,但 3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包 I
迪倫 DCCC 122/2022 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 DCCC 393/2020
J J
案中分別所涉的盜竊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同樣被採用。梁
K 大律師亦陳詞指在 包迪倫 案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及另二人 K
L DCCC 991/2015 案,法庭沒有就有計劃有預謀犯案而加刑。梁大律 L
師繼而陳詞指雖然被告是有計劃地進行盜竊和欺騙,但被告獨自犯
M M
案,並非有組織性地犯罪,而涉案車輛均被尋回,梁大律師請法庭
N N
採納較輕的加刑。
O O
33. 梁 大 律 師 引 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余 志 釗 [2017] 1
P P
HKLRD 392,說出獄不久即再度犯案和有多項同類前科在性質上沒
Q Q
有分別,梁大律師請法庭不要因這兩項性質沒有分別的加刑因素而
R 重疊加刑;梁大律師亦陳詞指根據余志釗案,法庭可因這兩項加刑 R
因素而把刑期上調 2 個月。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4. 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於取消駕駛
C 資格期間駕駛」罪),梁大律師請法庭參考 HKSAR v Wong Lin Kay C
[2011] 2 HKC 409 案,指該案涉及 6 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 D
罪,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認為原審裁判官有充分理由
E E
以 6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把所有 6 項控罪的刑期同
F 期執行。 F
G G
35.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一封由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說他因經
H H
濟原因及朋友唆擺下而魯莽犯案,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亦真心
I 悔過,請法庭輕判。 I
J J
討論
K K
L 36. 根據 Cheng Chun Ming 案及余志釗案,法庭一般以 3 年監 L
禁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一及十八,本席同樣以 3 年監
M M
禁為量刑基準。被告在干犯本案前已有 15 項牽涉有不誠實元素的罪
N N
行,本席因而把判刑上調 4½個月至 40½個月監禁。
O O
37. 就控罪十,雖然被盜物品是私家車 V2,但其實車主(即
P P
PW3)已同意以港幣 29,800 元售價出售 V2 給被告,故此就控罪十而
Q Q
言,案情不牽涉余志釗案「判案理由書」第 10 段所述的(二)、(三)及
R (四)項理由;故此就控罪十,本席考慮被告雖然騙走了 V2,但其實 R
PW3 期望得到的,是港幣 29,800 元售賣 V2 的款項;因此,本席以
S S
18 個月監禁為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本席把判刑上調 1½個月至 19½個
T T
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多項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
U U
V V
- 12 -
A A
B B
C 38. 控罪二十九涉及被告騙取港幣 1,500 元,若非被告有多項 C
涉及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以非監禁的刑罰;現考
D D
慮了涉案金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 1½個月監禁為量刑
E E
基準。
F F
39. 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根據香港法例
G G
第 374 章第 44(1)條,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根據香港法
H H
例第 374 章第 44(2)及(3)條,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犯案
I 者的駕駛資格至少 3 年,並得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其他條文所命 I
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J J
K 40. 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每一項,本席 K
L 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於取消駕駛 L
資格期間駕駛」的 3 項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 6½個月監
M M
禁;本席稍後才處理停牌令。
N N
O 41. 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根據香港 O
法例第 272 章第 4(2)條,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須取消
P P
駕駛資格,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本席以 6
Q Q
個月監禁為每一項該等控罪的量刑基準,再把判刑上調½個月至 6½
R 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有相類似罪行的前科;本席稍後才處理此等 R
控罪的停牌令。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2. 就控罪四及十三,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2(4)條,如
C 屬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 3 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 C
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6 個月。控罪四及十三均於
D D
2022 年 10 月 14 日干犯,但從案情可見,被告是先干犯了控罪十三,
E E
然後才干犯控罪四的,本席分別以 45 日監禁及 30 日監禁為作為控罪
F 四及十三的量刑基準。 F
G G
43. 控罪五及十四的罰則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第 4(2)
H H
條,即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須取消駕駛資格,由定罪
I 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控罪五 I
及十四的量刑基準;本席稍後才處理這兩項控罪的停牌令。
J J
K K
44. 就控罪十六及二十,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52(10)(a)
L 條,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 3 個月,如屬第二次被 L
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6 個月。被告就此
M M
等 控 罪 有 兩項 前 科 ,就 控 罪 二十 ( 干犯 控 罪 二 十時 被 告 未有 前
N N
科),本席以 30 日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十六(干犯控罪十六時被
O 告已干犯了控罪二十及 KTCC 1876/2022 的兩項同類控罪),本席以 O
60 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P P
Q Q
45. 控罪二十二涉及港幣 804.1 元,若被告沒有多項涉及有不
R 誠實元素罪行的前科,本席可考慮非監禁的刑罰,現考慮了涉案金 R
S 額及被告有相類罪行的前科,本席以 30 日監禁為量刑基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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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判刑
C C
46.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
D D
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本案 23 項控罪的個別
E E
監禁式判刑刑期如下:
F F
控罪一 27 個月
G G
控罪二 130 日
H H
控罪三 130 日
I 控罪四 30 日 I
控罪五 4 個月
J J
控罪六 130 日
K K
控罪七 130 日
L 控罪八 130 日 L
M 控罪九 130 日 M
控罪十 13 個月
N N
控罪十三 20 日
O O
控罪十四 4 個月
P 控罪十五 130 日 P
控罪十六 40 日
Q Q
控罪十七 130 日
R R
控罪十八 27 個月
S 控罪十九 130 日 S
T 控罪二十 20 日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控罪二十一 130 日
C 控罪二十二 20 日 C
控罪二十九 1 個月
D D
控罪三十 130 日
E E
控罪三十一 130 日
F F
47. 另外,停牌令方面,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
G G
及三十一,被告在本案連續干犯了「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H H
罪 6 次,而在本案前亦有 4 項同類前料,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
I 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3 年,由定罪日起計。 I
J J
48. 就控罪五及十四,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18 個月,
K K
由定罪日起計。
L L
49. 就控罪二、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被告在本案連
M M
續干犯了「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6 次,而在本案前亦有 3 項
N N
同類前科,本席下令就此等控罪的每一項,均取消被告駕駛資格 4
O 年,由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 3 年停牌令完結 O
日起計(即與控罪三、七、九、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 3 年停牌
P P
令分期執行)。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50. 總刑期方面,本案涉及 4 部私家車 V1 至 V4 如下:
C C
涉及 V1 的控罪: 控罪一、二、三、四及五
D D
涉及 V2 的控罪: 控 罪 六 、 七 、八 、 九 、十 、 十
E E
三、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
F 涉及 V3 的控罪: 控罪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F
及二十二
G G
涉及 V4 的控罪: 控罪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
H H
I 51. 就每一組控罪(即涉及每一部私家車)而言,本席認為 I
J
干犯盜竊車輛或以欺騙手段得私家車等牽涉《盜竊罪條例》的罪 J
行,不一定也須干犯「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
K K
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等牽涉《道路交通條例》及《汽車保險(第
L L
三者風險)條例》的罪行的;故此本席認為不應把兩類罪行的判刑
M 全部同期執行。 M
N N
52. 本案涉及 4 部私家車共 23 項控罪,本席認為 53 個月監
O O
禁,是給予了三分一認罪判刑折扣之後的合適總刑期;為此,本席
P 下令控罪五的其中 2 個月監禁,控罪十的其中 8 個月監禁,控罪十五 P
的其中 2 個月監禁,控罪十八的其中 10 個月監禁,控罪十九的其中
Q Q
2 個月監禁,控罪三十的其中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 27 個月監禁
R R
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3 個月監禁。
S S
T
53. 停牌令方面,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 T
一及三十一的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由定罪日起計;而控罪二、
U U
V V
- 17 -
A A
B B
六、八、十五、十九及三十的停牌令(每項控罪停牌 4 年)均同期
C 執行,並於控罪三、五、七、九、十四、十七、二十一及三十一的 C
停牌令(共 3 年)完結日起計。
D D
E E
F F
( 鄭紀航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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