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曦案 DCCC960/2023
儲存爆炸品及武器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文曦承認兩項控罪:管有爆炸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以及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警方在被告人租用、並由其單獨使用的迷你倉內,搜出大量硝酸鉀、鋁粉、硫磺、炭、煙花及延時信管等物品,另有刀、斧、伸縮棍、木棒、金屬棍及彈弓連鋼珠。專家認為物品可製成約9公斤爆炸物、簡易爆炸裝置或多枚手榴彈型裝置。被告人案發時3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受高等教育的音樂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大量化學品、煙花及信管是否使管有爆炸品罪屬特別嚴重;多件武器的數量、種類及殺傷力應如何反映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認罪、無案底及良好背景可獲多少減刑,以及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管有爆炸品罪的核心刑罰目的為懲罰及阻嚇;第200章第55條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無正式量刑指引,仍須按爆炸品的種類、份量、潛在用途及危險程度評估。專家證據顯示涉案物品可製成約9公斤PNA混合物或1.5公斤黑火藥,並可配合45條延時信管製成多個裝置,故罪責遠高於一般小量案件。法庭以6年監禁為控罪一量刑起點,以1年半為控罪二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但沒有另行給予正面品格減刑。考慮總刑期後,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HKSAR v Chan Yiu Shing [2018] 1 HKLRD 421,確認管有爆炸品通常須判具一般及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就武器罪,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誠、陳耀成、黃俊廸及梁英明。法庭亦指出未經上訴確認的同級法院判刑並無約束力或真正參考價值,並引用 Poon Kam Wing、R v Chadderton 及 HKSAR v Lam Ka Sin 說明量刑須個別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判監禁:控罪一4年,控罪二12個月。其中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法庭另將判刑理由書副本抄送律政司司長。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未有完成製成的炸彈,若管有的原料數量龐大、可實際組合成多個裝置,仍可導致顯著較高的量刑起點。法庭亦批評控方沒有在案情撮要列出其他疑似暴動裝備,並指出該等遺漏限制了法庭作出相關命令及完整評估罪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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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迷你倉儲存爆炸品會判刑多久?
本案迷你倉內有大量可製成爆炸裝置的化學品及延時信管,法庭以罪行嚴重及具高度公共危險為由,判被告管有爆炸品罪監禁四年。
Q.管有刀斧和伸縮棍會判囚嗎?
本案被告管有多把刀、斧、伸縮棍、木棒及金屬棍,法庭認為數量及殺傷力令罪行嚴重,扣除認罪折扣後判監禁十二個月。
Q.沒有製成炸彈仍可重判嗎?
可以。法庭認為未完成組裝並不消除大量原料及45條信管所顯示的潛在危險;本案兩罪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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