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53/2024
C [2025] HKDC 9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5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蔡家恆
J J
---------------------------------
K 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P [2] 盜竊罪(Theft) P
Q [3]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Q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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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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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分別如下:
G G
H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及 29.86 克固體, H
內含 22.11 克可卡因;
I I
控罪二: 「盜竊罪」 ; 2
J J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3;以及
K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4。 K
L L
2. 被告人承認上述所有控罪,並同意控方的案情摘要,被裁
M M
定全部罪名成立。
N N
案情
O O
P 3. 2023 年 7 月 2 日,警員 24385(PW4)和隊員在香港新界 P
天水圍天澤邨進行反毒品行動,並且在澤宇樓的梯間埋伏。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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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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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日約 2020 時,被告人離開天水圍天澤邨澤宇樓 2418 室
C 進入後樓梯時,PW4 即時上前表露警員身份,並向被告人進行搜查。 C
被告人隨即衝下樓梯,PW4 和警員 20336 展開追捕,最後在 15 樓的
D D
後樓梯截停他。當被要求出示香港身份證時,被告人表示兩星期之前
E E
遺失了身份證。
F F
5. PW4 向被告人進行快速搜身,搜到以下物品,包括:
G G
被告人的右褲袋內有一條遙控車匙,在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港幣
H H
11,495 元,兩份被告人名下的租約,及兩部手提電話。PW4 查問被告
I 人車輛的所在位置和相關資料時,被告人言詞閃爍,並說「阿 Sir, I
畀條生路我行吓得唔得呀?我唔想坐監啊」。被告人拒絕回答其他問
J J
題。PW4 和隊員懷疑車輛內可能藏有毒品,於是前往尋找與被告人身
K K
上發現的車匙相對應的車輛。
L L
6. 同日大約 2035 時,PW4 和其隊員於天水圍天澤邨服務設
M M
施大樓地下停車場發現車牌為 YR3640 的黑色私家車,該車與被告人
N N
身上發現的車匙相對應。經搜查後,PW4 在車上除了發現兩張八達通
O 卡和一部手提電話之外,還發現以下物品: O
P P
(1) 一個綠色鐵盒,內有 28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合
Q Q
共 8.67 克固體,內含 7.46 克可卡因;
R (2) 一個黑色塑料袋內有 a)一個破爛的透明可再封膠 R
袋內有 13 個膠袋(其中 11 個膠袋分別以釘書釘封
S S
口),載有合共 1.79 克固體,內含 1.35 克可卡因;
T T
及 b)一個破爛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註有 62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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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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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有 62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合共 19.4 克固體,
C 內含 13.3 克可卡因(「控罪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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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大約 2125 時,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
E E
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阿 Sir,你哋喺我架車 YR3640 入面搜到嘅
F 『可樂』全部都係我嘅,我拎嚟自己食㗎咋」。 F
G G
8. 同日大約 2150 時,警方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H H
「在取消駕駛資格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拘
I 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 Sir,呢架車牌 YR3640 嘅車,我係 I
喺天悅路偷我個朋友㗎,我知佢平時習慣將車匙放喺右車轆上面,我
J J
無經車主同意就自己偷條車匙揸走架車,阿 Sir,我而家係停緊牌同
K K
冇第三者保險㗎。至於我張身份證,我兩個星期前唔記得喺邊度唔見
L 咗啦」(「控罪二」)。 L
M M
錄影會面
N N
O 9. 被告人在其法律代表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表 O
示現金港幣 11,945 元和三部手提電話均屬於他,全部以合法途徑取
P P
得。
Q Q
R
法證檢驗 R
S S
10. 政府化驗師證實從車上檢取的藥物的毒品成分如上述所
T 示。案中所檢獲的可卡因總市值大約為港幣 61,667 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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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1. 鄧卓賢先生(PW1)為 YR3640 的登記車主。2023 年 5 月 C
30 日,他購入 YR3640,但甚少駕駛,故將 YR3640 停泊在元朗廈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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錫降村的露天停車場內,車匙則放在右前車輪上。他記得自己在 2023
E E
年 6 月查證和確認 YR3640 一切完好後,便一直沒有再查證其狀況,
F 直至 2023 年 7 月 3 日獲警方通知 YR3640 被偷。他否認曾借出該車 F
給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被告人。檢查車輛後,PW1 確認沒有財物遺失
G G
或受損。
H H
I 12.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YR3640 於 2023 年 7 月 2 日大 I
約 2007 時進入和停泊在剛才所述的停車場。不久後,被告人從
J J
YR3640 的司機位下車離開。
K K
L 13. 根據警方表格 Pol 577〔香港警察交通違例判罪及定額罰 L
款紀錄摘要〕,被告人因另一宗交通違例事項,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
M M
起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 12 個月(「控罪三」)。因此,案發時,被
N N
告人在使用 YR3640 時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擔保
O 單(「控罪四」)。 O
P P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Q Q
R
14. 被告人現年 26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他的爸 R
爸已離世,現和哥哥居住。被告人曾任職廚房工人,每月收入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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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元,後來失業,只能依靠儲蓄為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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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 2013 年 8 月因「販
C 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導所,控罪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一相同。另就 C
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有 7 項交通定罪紀錄,首 6 項源自同
D D
一事件,包括沒有展示 L 字牌、在禁區內駕駛、駕駛時沒有持有有效
E E
的駕駛執照等,其中一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性質與
F 本案的控罪四相同,在 2023 年 5 月 15 日被法庭判罰 2,000 元及取消 F
駕駛資格為期 12 個月。
G G
H H
輕判請求
I I
16.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因欠下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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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萬元債項,盼能夠在短時間內賺取金錢還債而犯下本案。他明白以
K K
這樣的方式賺快錢並不正確,現深感後悔。被告人媽媽在他扣押期間
L 不幸離世,辯方請求法庭能夠從輕發落,承諾出獄之後重新做人,作 L
出對社會有貢獻的事。
M M
N N
17. 就控罪二至四,張大律師指被告人貪一時方便,盜取他人
O 的私家車,更於停牌期間駕駛,明白罪行的嚴重性。就停牌令方面, O
張大律師沒有特別陳詞,亦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請求法庭不頒下停牌令。
P P
Q Q
18. 張大律師指,本案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或有人受傷,
R 請求法庭考慮到總量刑原則,與及被告人因一念之差而觸犯本案,年 R
紀尚算年輕,對他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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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C C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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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9.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販運例如本 E
F
案的可卡因這類毒品,對個人和社會均構成重大禍害。因此,法庭在 F
判刑時須要嚴厲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G G
H 20.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H
I
[2021] 1 HKLRD 290 一案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訂 I
立 6 個判刑步驟。第一步是要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和份量,繼而找出適
J J
當的量刑指引及組別;第二步是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當中所擔演的
K 角色及罪責;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第四步是要考 K
L 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第五步是案中是否存在減刑因素;最後第 L
六步是要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下,最終的刑期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
M M
N 21. 本席現根據上述 6 個判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 N
O 刑責的刑期。 O
P P
22. 首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根據上訴庭在 AG
Q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 Q
R
刑是相同的。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一 R
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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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按本案涉及 22.11 克可卡因來說,根據 Lau Tak Ming 案屬
C 於販運 10 克至 50 克可卡因的組別。因此,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5 年至 C
8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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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4. 就刑責方面,案情顯示警方在天澤邨澤宇樓 15 樓的後樓
F 梯截停被告人之後,在被告人身上搜到 YR3640 的車匙,其後警員就 F
在車上發現涉案的可卡因。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在
G G
本販運活動所擔演的是為他人運送毒品的角色。
H H
I 25. 按本案 22.11 克的可卡因和顧及被告人在本案的刑責和 I
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為 70.899 個月監禁,這與張大
J J
律師所計算的大致相同,四捨五入之後為 71 個月監禁。
K K
L 26.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的加刑因素。另外,被告 L
人販運的只有可卡因這一種毒品,而非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以切合
M M
不同需要的買家,令他有更為廣闊的市場。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在本案
N N
並不存在。
O O
27. 當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 2013 年時有一項「販運危險
P P
藥物」罪,性質是與控罪一相同,這是可以構成一項加刑因素。然而,
Q Q
考慮到該定罪紀錄發生在 10 年之前,當時被告人只有 15 歲,本席不
R 打算將量刑起點向上調整。 R
S S
28. 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刑
T 期由 71 個月下調至 47.333 個月監禁。在刪除小數位之後的數字,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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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被判監 47 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其他特別有效的
C 輕判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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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盜竊罪
E E
F
29. 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明 F
確說明,盜竊車輛罪或接贓處理被盜去的車輛罪均屬非常嚴重的罪行。
G G
判刑不單止是在於要懲罰和阻嚇犯案人再犯,並須要阻嚇這種罪行的
H H
發生。因此,判處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就盜竊車輛罪,
I 法庭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c)條,下令取消偷竊車輛犯 I
案人的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
J J
K 30.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及另二 K
L 人 CACC 313/2011 一案的第 85 段提及到參考了數宗上訴庭的案例之 L
後,關於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至 5 年的監禁不等。
M M
N 31. Cheng Chun Ming 一案的被告人所處理的贓物為一輛價值 N
O 港幣 158,000 元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被人偷去大約一個月,車主在一 O
個汽車展銷會發現失車被人放售。被告人將失車交給二手車經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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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對方替他銷售。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
Q Q
失車被人偷去有關,接納罪行是單一事件,犯案手法顯示被告人屬於
R 一名機會主義者,與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 3 年監 R
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這一個量刑起點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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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過重,駁回刑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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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C HKLRD 392,重申偷車為嚴重的罪行,並在判詞第 10 段詳細列出其 C
嚴重性在於以下各項理由,包括:第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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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重物品,價值不菲;第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
E E
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
F /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第三,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 F
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第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
G G
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
H H
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
I 或影響生計。彭法官在判詞第 11 段進一步強調,「若然案件涉及其 I
J
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 J
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K K
L 33. 本席剛才有機會參閱本案被盜車輛 的相片,觀察到 L
M
YR3640 的外觀略為殘舊。然而,楊法官在李翔然一案的第 84 段曾經 M
說過,不論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
N N
O 34. 回到本案,案情指被盜車輛的登記車主鄧先生是甚少駕 O
駛 YR3640,他一直不知道該車輛被人盜取,直至 2023 年 7 月接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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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通知 YR3640 被盜,時間相隔大約一個月左右。
Q Q
R 35.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 YR3640 被盜一事實質上 R
沒有為鄧先生帶來不便或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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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席接納他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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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的量刑起點為 24 個月監禁,即 2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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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然而,本席沒有忽略涉案的可卡因是在被告人偷取的車
C 輛內發現。如前所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當中扮演 C
為他人運送危險藥物的角色,這無疑是可以被視為一項加重刑責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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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因此,本席將 24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上調 6 個月至 30 個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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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被判監禁 20 個月。
F F
控罪三: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G G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H H
I 37. 本席一併處理上述兩項控罪。 I
J J
38. 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 12 個月及罰款 10,000 元,及取消駕
K 駛資格不少於 12 個月,而控罪四的最高刑罰則為 12 個月監禁及罰款 K
L 10,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 12 個月及不多於 3 年。 L
M M
39.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因「沒有第三者保險而
N 使用車輛」罪被法庭頒下停牌令。在不足兩個月左右之後,被告人犯 N
O 下本案的控罪三和四,他的行為無疑是公然違反法庭的命令,反映他 O
對法庭命令的輕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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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 一案清楚說明沒有第三者
Q Q
保險而使用車輛罪的嚴重性,就是在於如果有交通意外發生時,受害
R 人是可能由於被告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因此,本 R
案的被告人的行為是十分不負責任,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及社會大眾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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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莫大風險,尤其今次已是被告人第二次干犯相類同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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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控罪三和控罪四,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
C 為 4 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 C
控罪三和控罪四各判處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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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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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控罪三和控罪四,本席就每項控罪均取消被告人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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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類型車輛的資格,為期 24 個月,兩項停牌命令同期執行,由今
H H
天開始計算。
I I
42. 如前所述,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c)條,被告人
J J
盜竊車輛是可以被判停牌,但這並非一項強制性的規定。彭法官在余
K 志釗案的第 23 段曾經引述 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 的案例 K
L 指,「停牌令是屬於前瞻及預防性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 L
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護,免受已自證為會為道路安全帶來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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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威脅的人所累」。
N N
O 43. 回到本案,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在停牌期間 O
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影響。就交通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過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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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項超速多過 15 公里,但少過 30 公里的紀錄。考慮了整體情況
Q Q
之後,並顧及到被告人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已經被本席取消駕駛資格
R 24 個月,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二再頒下一項停牌命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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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C C
44. 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給予認罪的扣減之後),本席現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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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如下︰
E E
F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罪為 47 個月監禁; F
控罪二: 「盜竊罪」為 20 個月監禁;
G G
控罪三: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為 3 個月監
H H
禁,和停牌 24 個月;及
I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為 3 個月 I
監禁,和停牌 24 個月。
J J
K 總量刑原則 K
L L
45. 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的性質不盡相同,理應分期執行,
M M
但是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 56 個月監
N 禁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與及被告人在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N
O 為達致這一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是可以全部同期 O
執行,即是 3 個月;另外,控罪二的 20 個月刑期當中有 6 個月是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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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及控罪四分期執行,即是 9 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一的 47 個
Q Q
月監禁須與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 47+9,總刑期為 56 個
R 月,即 4 年零 8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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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徐綺薇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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