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港案 DCCC132/2022
虛報收入申請按揭是否構成欺詐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港及汪浩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陳凱港為香港警務處警司,第二被告人汪浩毅為其朋友及出眾的實際控制人。兩人被控兩項欺詐罪,涉及向東亞銀行及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申請物業按揭貸款。控方指陳凱港隱瞞警司身份,並虛假表示自己受僱於出眾及收取高額薪金;第二項控罪另涉及陳凱俊被虛假表示受僱於新凱。東亞其後批出約2,154.9萬元貸款,華僑批出480萬元貸款。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是否作出欺騙、是否意圖詐騙並誘使銀行批出貸款,以及各被告是否參與共同犯罪計劃或慫使他人犯罪。控方依賴虛假僱傭及收入資料、自動轉賬的「SALARY」代號和相關文件;被告則否認參與申請或主張款項只是投資分紅。
判決理由
法庭依《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確認欺詐罪須證明欺騙、藉欺騙誘使他人作為或不作為、造成利益或不利後果,以及意圖詐騙。法庭認為陳凱港向東亞及華僑提供或促成提供虛假僱傭及薪金資料,隱瞞警司身份,足以影響貸款審批,並導致銀行批出貸款。汪浩毅透過安排以「SALARY」代號支付分紅,知悉並協助東亞申請中的虛假表示,故控罪一成立。可是,關於華僑申請及陳凱俊受僱於新凱的資料,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汪浩毅參與。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列明欺詐罪的法定元素及最高刑罰。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說明欺騙的涵義;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2004) 7 HKCFAR 475 及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640 說明共同犯罪計劃及從犯責任。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兩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了分行開戶時披露職業與向信貸審批部提交的按揭資料。被告二的責任須按每項具體欺騙及其參與證據分別判斷;僅有相關資金轉賬,不足以證明其參與另一項貸款申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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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隱瞞警司身份及虛報收入申請按揭會否構成欺詐罪?
如虛假資料會影響貸款審批,並誘使銀行放款,即可構成欺詐罪。本案法院裁定陳凱港隱瞞警司身份及虛報收入,兩項控罪均成立。
Q.銀行開戶時披露職業,是否足以免除按揭申請中的欺詐責任?
不一定。法院認為開戶表是向分行提交,而按揭資料則供信貸審批部處理,兩者用途不同;本案仍裁定陳凱港在按揭申請中作出欺騙。
Q.只安排以SALARY代號轉賬,會否構成共同欺詐?
如證據顯示轉賬安排旨在支持虛假僱傭及收入資料,並促成貸款批出,可以構成參與欺詐。本案法院裁定汪浩毅因此涉及東亞貸款的控罪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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