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32/2022
C [2024] HKDC 6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凱港 (第一被告人)
J J
汪浩毅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M 日期: 2024 年 4 月 19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卓 N
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霍健明先生及廖煦琪女士,由何韋律師行延聘,代表
P 第一被告人 P
Q 沈仲平先生帶領黎家傑先生,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部份 內容 頁數 E
F A. 概覽 6 F
B. 承認事實 10
G G
B.1. 警司 10
H H
B.2. 物業 10
I B.3.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11 I
B.4. 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12
J J
B.5. 證 人 5 及 10 的 錄 影 會 面 紀 錄 15
K K
B.6. 被告 1 被調查 15
L B.7. 被告 2 被調查 16 L
B.8. 其他 16
M M
C. 控方證供 17
N N
C.1. 證人 1 17
O C.2. 證人 2 19 O
P
C.3. 證人 3 22 P
C.4. 證人 4 23
Q Q
C.5. 證人 5 32
R R
C.6. 證人 6 38
S C.7. 證人 7 39 S
C.7.1. 被告 1 的背景 39
T T
C.7.2. 新凱 41
U U
V V
-3-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7.3. 陳凱俊 43 C
D C.8. 證人 8 44 D
C.9. 證人 9 44
E E
C.10. 證人 10 45
F F
C.10.1. 與證人 5 的合作 45
G C.10.2. 東亞申請 45 G
C.10.3. 華僑申請 49
H H
C.10.4. 被告 2 52
I I
C.11. 證人 11 52
J C.12. 證人 12 55 J
C.13. 證人 13 56
K K
C.14. 證人 14 56
L L
C.15. 證人 15 59
M C.16. 證人 16 61 M
N
C.17. 證人 17 61 N
C.18. 證人 18 63
O O
C.19. 證人 19 63
P C.20. 證人 20 66 P
Q D. 辯方 67 Q
D.1. 被告 1 67
R R
D.1.1. 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背景 67
S S
D.1.2. 新凱 67
T D.1.3. 抗辯立場 68 T
U U
V V
-4-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D.1.4. 東亞申請 69 C
D D.1.5. 出眾的投資回報 71 D
D.1.6. 華僑申請 72
E E
D.1.6.1.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 72
F F
D.1.6.2. 被告 1、陳、出眾、新 74
凱之間的轉賬
G G
D.1.6.3. 律師樓會面 76
H H
D.1.7. 昇悅 77
I D.2. 辯方證人 77 I
D.3. 被告 2 78
J J
D.3.1. 個人背景 78
K K
D.3.2. 出眾 78
L D.3.3. 被告 1 投資於出眾 79 L
D.3.4. 自動轉賬 81
M M
D.3.5. 關於出眾的信件 82
N N
D.3.6. 付款給陳凱俊 83
O D.3.7. 東亞及華僑申請 84 O
P
E. 證據分析 85 P
E.1. 控方 85
Q Q
E.1.1. 證人 4 85
R R
E.1.2. 證人 5 及 10 87
S E.1.3. 證人 20 90 S
E.1.4. 小結 90
T T
E.2. 辯方 90
U U
V V
-5-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E.2.1. 被告 1 90 C
D E.2.1.1. 出眾的自動轉賬及 90 D
「SALARY」代號
E E.2.1.2. 關於東亞申請 91 E
F E.2.1.3. 就華僑申請隱暪警察 93 F
身份
G G
E.2.1.4. 華僑電腦申請表 96
H E.2.1.5. 轉賬$110,000 給陳凱 98 H
俊
I I
E.2.2. 辯方證人 98
J E.2.3. 被告 2 99 J
E.2.3.1. 自動轉賬 99
K K
E.2.3.2. 「SALARY」代號 100
L L
E.2.3.3. 轉賬$110,000 給陳凱 101
俊
M M
E.2.3.4. 東 亞 及 華 僑 申 請 102
N N
E.2.4. 小結 105
O F. 裁決 105 O
P F.1. 控罪 1 105 P
F.1.1. 被告 1 106
Q Q
F.1.1.1. 法律 106
R R
F.1.1.2. 欺騙 108
S F.1.1.3. 其餘元素 110 S
F.1.2. 被告 2 111
T T
F.1.2.1. 檢控基礎 111
U U
V V
-6-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F.1.2.2. 共同犯罪計劃 111 C
D F.1.2.3. 慫使 113 D
F.2. 控罪 2 115
E E
F.2.1. 被告 1 116
F F
F.2.2. 被告 2 119
G F.3. 總結 120 G
H H
A. 概覽
I I
1. 本案有兩項欺詐罪,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J J
條:
K K
L 控罪 1: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L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M M
N (a) 隱瞞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N
O O
(b) 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虛假地表示,被
P P
告 1 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期間受僱於出眾資本有限
Q 公司(「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港幣約 245,000 Q
R
元1, R
S S
T T
1
除另有說明,下述所有金額均為港幣。
U U
V V
-7-
A A
B B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C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 C
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
D D
E E
控罪 2: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2 月
F 27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 F
騙,即:
G G
H H
(a) 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I I
(b) 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華僑」)虛假地
J J
表示:
K K
(i) 被告 1 於 2019 年 9 月至 11 月期間受僱於出
L L
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M M
N (ii) 陳凱俊於 2019 年 11 月至 12 月期間受僱於新 N
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凱」)並獲新凱支
O O
付月薪$111,500,
P P
Q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Q
及/或陳凱俊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
R R
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S S
T 2. 兩名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T
U U
V V
-8-
A A
B B
3. 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2 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C C
4. 控方依賴 20 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以下 13 位:
D D
E 證人 身份 E
F
1 東亞職員何嘉濠 F
2 東亞職員黃佩佩
G G
3 東亞職員蘇靜儀
H H
4 華僑職員馮兆麟
I 5 昇悅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昇悅」)董事梁浩然 I
6 黃熾棠律師行職員楊俊傑
J J
7 新凱前董事朱家賢
K K
9 偵緝警員 21334
L 10 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 L
1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職員梁
M M
嘉澄
N N
14 華僑職員胡康儀
O 15 何君柱律師樓職員呂藝芳 O
16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職員杜
P P
蘊怡
Q Q
R 5. 就以下證人,控方只依賴他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R
第 65B 條呈堂的書面供詞:3
S S
T T
2
P43、P66、D24。
3
分別是 P44、62、45、63、61、54-56 及 67。
U U
V V
-9-
A A
B B
C 證人 身份 C
8 偵緝警長 53282
D D
12 保信財務有限公司(「保信」)職員方曉彤
E E
13 高級督察 19313
F 17 香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劉安迎 F
18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李詠思
G G
19 華僑職員潘先奮
H H
20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子達
I I
6. 控方舉證完畢後,只有被告 2 申請表面證供不成立。本席
J J
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K K
L 7.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無因而作 L
不利推論。他們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4,和被告 2 的書面口供 5,
M M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被告 1 傳召一名筆跡鑑證專家作證,被告 2
N N
沒有傳召證人。兩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
O 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O
P P
8.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
Q Q
明任何事情。
R R
S S
T T
4
被告 1:P13、13A、14、14A。被告 2:P15、15A、16、16A。
5
D23。
U U
V V
- 10 -
A A
B B
9. 本席獨立地考慮了關於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亦考
C 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C
D D
B. 承認事實
E E
F
B.1. 警司 F
G G
10. 被告 1 於 1995 年加入當時的皇家香港警隊,並於 2013 年
H 晉升至警司。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 1 是香港警務處的警司,每月薪 H
I
金連津貼約為$150,000。 I
J J
B.2. 物業
K K
11. 2013 年,被告 1 成為大埔燕子里 18 號海景山莊 7 號屋
L L
(「大埔物業」)的唯一業主。
M M
N 12. 2016 年,被告 1 與其弟陳凱俊成為東涌東涌海濱路 12 號 N
藍天海岸 8 座(影岸.紅 B 座)22 樓 B 室(「東涌物業」)的聯權業
O O
主。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B.3.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C C
13. 2019 年 7 月,證人 56就大埔物業向東亞提交轉按申請(「東
D D
亞申請」)的文件包括: 7
E E
F
(a) 一份手寫的東亞按揭貸款申請表(「東亞申請表」)
; F
G G
(b) 被告 1 的 2019 年 7 至 9 月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渣
H 打綜合月結單」);及 H
I I
(c) 薪俸稅 2017/18 年度評稅及 2018/19 年度暫繳稅繳
J J
納通知書(「2017/18 年度稅單」)。
K K
14. 同年 10 月 18 日,東亞馬鞍山分行的分行經理核對被告 1
L L
的香港身份證正本 後,開立一個由後者個人持有的戶口作還款。被告
8
M M
1 在開戶表格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9,並提供了其 2019 年 10 月
N 渣打綜合月結單10。 N
O O
15. 同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
P P
告 1 批出$21,549,000 的轉按貸款(「東亞貸款」)。
Q Q
R R
S S
6
昇悅董事梁浩然。
7
分別為 P3(1-3)。
T 8
副本為 P4(2)。 T
9
P4(1)。
10
P4(3)。
U U
V V
- 12 -
A A
B B
16. 同年 10 月 25 日,東亞發出一封指示信11予何君柱律師樓。
C 同年 10 月 30 日,被告 1 在該律師樓簽署有關東亞貸款的貸款通知 C
書。12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轉賬$21,549,000 到該律師樓的東亞客戶
D D
戶口。
E E
F 17. 就該$21,549,000,當中$10,010,995.24 用於償還兩筆由被 F
告 1 就大埔物業向滙豐承造的按揭貸款,$9,797,766 用於償還大埔物
G G
業的二按貸款,$17,030 用於支付何君柱律師樓的費用,餘下的
H H
$1,719,408.76 存入被告 1 的滙豐戶口。2019 年 11 月 4 日,東亞把
I $451,000 現金回贈存入被告 1 的東亞戶口。 I
J J
18. 東亞向昇悅支付$96,970 中介費用。
K K
L B.4. 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L
M M
19. 2019 年 11 月 25 日,證人 5 就東涌物業以電郵13向證人 414
N 提交以下關於按揭套現申請(「華僑申請」)的文件:15 N
O O
(a) 一份手寫的華僑貸款申請表(「華僑手寫申請表」)
;
P P
Q (b) 被告 1 的 2019 年 9、10、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Q
R R
S S
11
P5。
12
P6。
T 13
P8(1)。 T
14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15
P8(2-12)。
U U
V V
- 13 -
A A
B B
(c) 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僱於
C 出眾的信件; C
D D
(d) 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
E E
F
(e) 陳凱俊的 2019 年 11 月 9 日恒生銀行(「恒生」) F
月結單;
G G
H (f)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H
I I
(g) 一張向陳凱俊支付$110,000 的支票照片;
J J
K (h) 陳凱俊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K
L L
(i) 被告 1 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M M
N
(j) 被告 1 的 2017/18 年度稅單;及 N
O O
(k)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16。
P P
20. 同年 12 月 3 至 12 日,證人 5 透過八封電郵向證人 4 提供
Q Q
以下文件副本支持華僑申請: 17
R R
S S
T T
16
只有單數頁面。
17
P9(1-8)。
U U
V V
- 14 -
A A
B B
(a) 恒生的按揭狀況證明書;
C C
(b)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D D
E (c) 一封聲稱陳凱俊受聘於新凱的信件; E
F F
(d)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
G G
H (e) 何君柱律師行及吳穎麟律師事務所分別於 2019 年 H
11 月 4 日和 11 月 15 日發出的信件;
I I
J J
(f) 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聘
K 於出眾的信件; K
L L
(g) 被告 1 的環聯信貸報告;及
M M
N
(h) 陳凱俊的 2019 年 12 月 9 日恒生月結單 。 N
O O
21. 其後,華僑收到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及被
P 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副本。18 P
Q Q
22. 2019 年 12 月 16 日,依據就華僑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和被
R R
告 1 的信用卡還款記錄,華僑向被告 1 和陳凱俊批出$4,800,000 按揭
S 套現(「華僑貸款」)。 S
T T
18
P10。
U U
V V
- 15 -
A A
B B
C 23. 除了華僑手寫申請表,華僑亦準備了一份由電腦列印出來 C
的貸款申請表(「華僑電腦申請表」)19。
D D
E 24. 同年 12 月 23 日,被告 1 到黃熾棠律師行簽署有關華僑貸 E
F
款的文件。同年 12 月 27 日,華僑轉賬$4,800,000 至黃熾棠律師行的 F
客戶戶口。
G G
H B.5. 證人 5 及 10 的錄影會面紀錄 H
I I
25. 2021 年 11 月 21 日 0915 至 0942 時及 1004 至 1046 時,證
J J
人 5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0
K K
26. 同年 11 月 22 日 1506 至 1635 時及 1649 至 1825 時,證人
L L
10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
21 22
M M
N B.6. 被告 1 被調查 N
O O
27. 2021 年 5 月 25 日,警方搜查被告 1 的大埔物業,並在後
P 者的主人房內左邊床頭的枱上發現一份有關出眾的股東資金及分紅 P
Q 協議(「出眾分紅協議」)23。 Q
R R
S S
19
P11。
20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20 及 21,謄本為 P20A 及 21A。
T 21
按揭轉介代理歐陽靖遠。 T
22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8 及 19,謄本為 P18A 及 19A。
23
「Shareholder Capital and Dividened Agreement」:1/12/322 [文件夾/證物編號/文件夾頁碼]。
U U
V V
- 16 -
A A
B B
28. 同年 9 月 20 日 1111 至 1242 時及 1258 至 1431 時,被告
C 1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4 C
D D
B.7. 被告 2 被調查
E E
F
29. 2021 年 5 月 25 日,偵緝警員 9943 在被告 2 的家中撿取 F
一個出眾的圓形原子印25。同年 6 月 17 日,偵緝警員 8414 把該原子
G G
印及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
H H
副本26送給證人 1827檢驗。
I I
30. 同年 6 月 21 日,被告 2 自願地與警方錄取一份供詞。28
J J
K 31. 同年 10 月 15 日 1513 至 1628 時及 1646 至 1747 時,被告 K
2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9
L L
M M
B.8. 其他
N N
32. 沒有記錄顯示被告 1 曾向警方申報他受僱於出眾。
O O
P P
Q Q
R R
24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3 及 14,該些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分別為 P13A 及
14A。
25
S P64。 S
26
P10。
27
政府化驗師李詠思。
T 28
D23。 T
29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5 及 16,該些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分別為 P15A 及
16A。
U U
V V
- 17 -
A A
B B
33.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沒有被告 1 或陳凱俊與出眾或
C 新凱有關的記錄。 C
D D
34. 被告 1、陳凱俊、出眾和新凱的稅務記錄分別為 P35 至 38。
E E
F
35. 被告 1、被告 2 和陳凱俊的出入境記錄分別為 P39 至 41。 F
G G
36. 陳凱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37. 華橋申請的檔案內的文件為 P42。
I I
J J
C. 控方證供
K K
C.1. 證人 1
L L
M 38. 證人 1 的書面口供30及庭上證供指他於 2019 年是東亞的 M
N
助理業務拓展經理,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各種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格及 N
審視提交資料是否齊全。
O O
P 39. 東亞的其中一個業務為物業按揭貸款,而部份客戶會透過 P
中介公司轉介申請按揭貸款。中介公司與客戶接洽後,會將貸款申請
Q Q
表格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等電郵至東亞跟進。整個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R R
的流程主要分為四部分:
S S
T T
30
P46、47。
U U
V V
- 18 -
A A
B B
(a) 東亞收到貸款申請表格後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包
C 括客人的身份證及最近三個月(如是固定收入31)或 C
六個月(如是非固定收入)的證明(證人 1 在本案只
D D
負責這部份)。
E E
F (b) 若資料齊全,表格會交由審批部處理。 F
G G
(c) 若審批部認為可以批出貸款,就會交由零售信貸營
H H
運部(Retail Lending Operation Department (RLOD))
I 處理貸款款項。 I
J J
(d) RLOD 會聯絡申請人所提供的律師行,及轉賬貸款
K 予律師行處理。 K
L L
40. 2019 年 7 月,東亞收到作為香港地產代理總商會32成員的
M M
昇悅以電郵發出的轉介。昇悅提供的文件是貸款申請表、身份證、渣
N 打綜合月結單及被告 1 的稅單副本33。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4的簽署 N
O 日期是 2019 年 7 月 2 日,轉介人、申請人及律師行分別為證人 535、 O
被告 1 和 K C HO & FONG。
P P
Q Q
R R
S S
31
即連續三個月存入戶口的金額相同。
32
D1(1-4)。
T 33
附件一至四。 T
34
1/3/43。東亞從來沒有收到申請表的正本。
35
自約 2013 年,證人 5 以昇悅名義「間中」轉介客人給東亞。
U U
V V
- 19 -
A A
B B
41. 被告 1 提交了其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
C 副本36。該三份月結單顯示分別於 2019 年 8 月 1 日、9 月 2 日及 10 月 C
2 日 , 被 告 1 的 戶 口 有 $245,000 存 款 , 進 支 詳 列 為
D D
「SALARYCOMMANDER C C LTD」。所以證人 1 滿意此申請是以
E E
固定收入的基礎作出。
F F
42. 證人 1 認為貸款申請文件齊全,遂將所有文件交由審批部
G G
處理。
H H
I 43. 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但負責審批按 I
揭的不是分行,而是信貸審批部。
J J
K C.2. 證人 2 K
L L
44. 證人 2 的書面口供37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22 年 2 月加人
M M
東亞為高級欺詐監控經理,主要工作包括管理銀行貸款産品詐騙風險
N 及調查詐騙案件。 N
O O
45. 東亞樓宇按揭貸款審批部的一般處理流程如下(2019 年
P P
至今不變):
Q Q
R R
S S
T T
36
P46,附件二、三。
37
P48。
U U
V V
- 20 -
A A
B B
(a) 該部接收客戶提交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
C 的資料後,會將所有資料輸入東亞的内部電腦存 C
檔。
D D
E E
(b) 查核客戶資料是否符合批出貸款38。
F F
(c) 將相關資料交由信貸審批部批核。
G G
H (d) 若批出貸款,客戶會被安排到東亞分行或律師樓簽 H
I
署貸款合約。 I
J J
46. 2019 年 7 月,東亞透過電郵收到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2 日
K 關於被告 1 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9之後同事進行入息審查(如供 K
款與收入比率 (Debt-servicing ratio (DSR)))40,輸入相關資料到電腦
L L
系統內,及附上證明文件包括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41和稅單42。每份月
M M
結單都有一項$245,000 存款,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N C C LTD」。批核人員會按月結單上的入息、被告 1 的其他未還清債 N
O 務及每月還款額,來決定他能否符合銀行的貸款凖則。根據當時適用 O
的 DSR (50%) 及大埔物業的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額約為$80,000;所
P P
以若被告 1 沒有其他債務,其月薪需要最少$160,000,銀行才會批出
Q Q
相關貸款。
R R
S 38
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的環聯信貸報告、物業查冊、物業估價、稅務記錄。 S
39
附件一。
40
2019 年,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是客人的現有債務的每月供款額加上將會批出的按揭貸款每月供
T 款額不可超越入息的 50%。 T
41
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7 月 13 日、2019 年 8 月 13 日及 2019 年 9 月 13 日:附件二。
42
附件三;1/3(3)/63-65。
U U
V V
- 21 -
A A
B B
C 47. 審批部會透過申請人的月結單和稅單來核實後者申報的 C
收入,亦會檢查文件有否詐騙成份或被竄改。上述稅單顯示被告 1 於
D D
2017/18 年度的總入息是$1,806,438,所以每月平均入息約$150,000,
E E
與被告 1 向東亞申報的薪金有明顯分別。但很多客人的入息在轉工後
F 會增加,所以東亞可能都會認為合理。同事不會致電申請人申報的公 F
司來核實後者是否在那裏工作。這些是公眾不會知道的「internal
G G
policy」。
H H
I 48. 2019 年 10 月 18 日,被告 1 到東亞的馬鞍山分行開戶作 I
還款之用。處理開戶的分行同事沒有參與審批貸款程序,所以批核貸
J J
款申請不是由分行同事決定,而是由信貸審批部決定。
K K
L 49. 同年 10 月 21 日,被告 1 獲批$21,549,000 貸款,每月還 L
款約$80,000,分 360 期。同年 10 月 30 日,被告 1 於 K C Ho & Fong
M M
簽署貸款授信函。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向 K C Ho & Fong 轉賬
N N
$21,549,000 貸款。
O O
50. 在處理任何樓宇按揭貸款申請時,審批同事會檢查表格的
P P
資料是否妥當,和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及文件是否吻合。東亞會視乎申
Q Q
請人的入息及債務比例來決定是否批出貸款。如發現任何文件涉嫌有
R 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 R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C.3. 證人 3
C C
51. 證人 3 的書面口供43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19 年是東亞的
D D
RLOD 高級經理,主要工作是負責處理樓宇按揭貸款放款及有關的
44
E E
售後服務。
F F
52. 東亞的樓宇按揭貸款批核的一般流程如下(2019 年至今
G G
不變):
H H
I
(a) 根據東亞審批部提交的文件,RLOD 會向客戶所提 I
供的律師行發出一封信件指示客戶及律師行需要
J J
甚麼文件作轉賬貸款之用。
K K
(b) 律師行準備相關文件後就會將之速遞到銀行。
L L
M M
(c) RLOD 核對了律師行準備的文件後將批核的貸款轉
N 賬予律師行的東亞戶口。 N
O O
53. 約 2019 年 10 月,RLOD 收到審批部有關被告 1 的獲批樓
P P
宇按揭貸款文件資料。45
Q Q
54. 同年 11 月 4 日,RLOD 收到被告 1 的律師行準備的文件。
R R
RLOD 核對後就轉賬批核的樓宇按揭貸款$21,549,000 予律師行的東
S S
T 43
P49、50。 T
44
Retail Lending Operation Department。
45
附件(二):貸款合約 (Legal Mortgage Contract)。
U U
V V
- 23 -
A A
B B
亞戶口。同日,RLOD 將批核的現金回贈$451,000 轉賬予被告 1 的東
C 亞戶口。 C
D D
55. 只要客戶準時還款,東亞不會理會客戶如何使用貸款。被
E E
告 1 依期償還每期還款。
F F
56. 就被告 1 的申請,RLOD 只需與律師行聯絡,而不需亦沒
G G
有會見被告 1。東亞倚賴律師樓核實身份,解釋貸款的詳細資料,及
H H
取得簽名樣本。46 這是內部守則,並無向公眾或在網頁公佈。
I I
C.4. 證人 4
J J
K 57. 證人 4(馮兆麟 Stanley)作供指他於 2008 年加入華僑, K
於 2019 年時其職位是客戶經理。其工作的一個重要範疇是處理客戶
L L
的貸款申請。
M M
N 58. 2019 年 11 月 25 日,證人 547透過電郵48為被告 1 及陳凱 N
俊就東涌物業向華僑作貸款申請,附件包括華僑手寫申請表49,及聲
O O
稱出眾僱用被告 1 的信件 。該申請表填寫了兩名申請人的僱主都是
50
P P
出眾。51
Q Q
R R
46
S Letter of Instruction:附件(一);1/5/83。 S
47
昇悅董事梁浩然
48
1/8(1)/224。
T 49
1/8(2)/225。正本由昇悅保管。 T
50
1/8(4)/243。
51
1/8(2)/226。
U U
V V
- 24 -
A A
B B
59. 證人 5:
C C
(a) 與證人 4 認識多年,及有轉介客戶給後者;
D D
E (b) 認識怎樣處理華僑的申請表所需資料及審批所需 E
F
文件; F
G G
(c) 會協助客人填寫申請表;及
H H
(d) 將申請表和證明文件直接傳遞給銀行。
I I
J J
60. 同年 11 月 27 日,證人 4 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輸入
K 華僑的電腦系統。他不同意 (a) 他知道該表上有虛假資料(包括個人、 K
物業、僱主、收入、職位),或 (b) 他和證人 5 因此沒有跟被告 1 和
L L
陳凱俊核實該表上的資料,以免被告 1 和陳知道該表有那些錯誤資
M M
料。
N N
61. 同年 12 月 3 至 12 日,證人 5 應證人 4 的要求透過八封電
O O
郵將其他文件發給後者。 52
P P
Q Q
R R
S S
T T
52
1/9(1-8)/262-312。
U U
V V
- 25 -
A A
B B
62. 證人 4 不清楚:
C C
(a) 手寫申請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53不是由申請人
D D
簽署;及
E E
F
(b) 用以支持華僑申請的三封聲稱由出眾發出(P8(4)、 F
9(6)、10)及一封聲稱由新凱發出確認分別僱用被告
G G
1 和陳凱俊的信件 是虛假的。 54
H H
I
63. P8(4)及 P9(6)沒有存檔在按揭檔案55中,因為華僑處理此 I
申請時並不依賴這兩份文件,而是只以與客人會面時取得的正本56作
J J
紀錄。證人 4 不知道此三份文件是否虛假。
K K
64. 若客人成功提取貸款,華僑會分別向昇悅及客人發放轉介
L L
費用$12,00057和現金回贈$24,00058。
M M
N 65. 作為華僑的指引和普遍程序,及為了確保表格上的資料正 N
確和可清楚地閱讀,和華僑有客戶親身簽名的正本實體表格存檔,證
O O
人 4 以證人 5 提交的資料及文件製作了一份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27
P P
日59的華僑電腦60申請表。61證人 4 確認其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這是一般
Q Q
53
R 1/8(5)/244。 R
54
出眾:1/8(4)/243;1/9(6)/290;1/10/313。新凱:1/9(3)/267。
55
P42。
S 56
11/42/4076。與 P10 相同。 S
57
11/42/4017。
58
11/42/4021。
T 59
證人 4 將華僑申請的資料輸入華僑的電腦系統的日子。 T
60
除了首頁上的中文名是手寫。
61
11/42/4038。
U U
V V
- 26 -
A A
B B
做法。關於東涌物業的「Mortgage Loan Checklist」及「Mortgage Loan
C Drawdown Fulfillment Cover Sheet」62都沒有要求將手寫的申請表用電 C
腦打印出來。他不同意 (a) 他用已有被告 1 和陳凱俊的簽名的空白表
D D
格製作電腦申請表,及 (b) 他知道該表上有不實資料(包括個人、物
E E
業、僱主、收入、職位)。
F F
66. 電腦申請表上的資料包括以下:
G G
H H
(a) 被告 1 和陳凱俊的地址都是大埔物業,但就被告 1
I 是居住六個月的「親屬物業」,而就陳是居住六年 I
的「按揭物業」。63
J J
K (b) 陳的僱主是新凱64。證人 4 解釋因為證人 5 表示手 K
L 寫申請表填錯了是出眾。 L
M M
(c) 被告 1 和陳的行業是「TRADING」,而非手寫申請
N 表上的「Food Trading」65。證人 4 解釋兩者沒有大 N
O 分別,而他自行決定這樣填寫申請人的行業,因為 O
這方面不太影響批核。
P P
Q Q
R R
S S
62
11/42/4016、4156。
T 63
11/42/4038。 T
64
11/42/4039。
65
1/8(2)/226。
U U
V V
- 27 -
A A
B B
(d) 陳有$1,300,000 分期貸款,每月還款$24,527。66但其
C 實這是被告 1 的債務。67 C
D D
電腦申請表和手寫申請表上被告 1 和陳的所有資料都是由證人 5 提供
E E
或根據文件填寫。證人 4 不同意製作電腦申請表是為了改正手寫申請
F 表上的資料。 F
G G
67. 環聯信貸報告顯示於 2016 年 4 月 20 日,被告 1 的地址是
H H
警察總部。68
I I
68. 「Telephone / Address Checking Record Form」顯示批核
J J
前,華僑同事曾致電被告 1 及陳凱俊確認他們作出了華僑申請,亦確
K 認了陳的僱主名稱,但沒有確認被告 1 的僱主名稱。69 K
L L
69.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發信至東涌物業給被告 1 及陳
M M
凱俊來確認他們曾作出華僑申請。70
N N
70. 華僑也就出眾及新凱進行查册確認它們的名稱和地址存
O O
在。 71
P P
Q Q
R R
66
S 11/42/4041。 S
67
6/55/1889、1898。
68
11/42/4057。
T 69
11/42/4019-4020。 T
70
11/42/4055。
71
11/42/4108、4109。
U U
V V
- 28 -
A A
B B
71. 華僑以申請表提供的被告 1 及陳凱俊的每月薪金分別為
C $246,500 及$111,500 來計算 DSR 後,要求被告 1 先清還$100,000 信 C
用卡貸款來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72。2019 年 12 月 17
D D
日,被告 1 清還了該信用卡貸款。73
E E
F 72. 同年 12 月 16 日,華僑貸款獲批。74於是證人 4 聯絡證人 F
5 安排客人帶同交給昇悅的六份證明文件75作核實之用,及簽署貸款
G G
文件。
H H
I 73. 2019 年 12 月 23 日,證人 4、被告 1 和陳凱俊在黃熾棠律 I
師行76會面,歷時 30 至 45 分鐘。根據「Mortgage Loan Drawdown
J J
Fulfillment Cover Sheet」 ,證人 4 以兩名申請人的身份證確認身份,
77
K K
並將身份證副本以證人 4 的印章蓋印作存檔之用。78之後,證人 4 在
L 他們面前核對已遞交的文件副本是否與他們帶來的正本吻合,並為該 L
些正本複印副本,及在副本上蓋印和簽名。
M M
N N
74. 關於被告 1 的文件正本,除了上述的六份文件外,亦包括
O 以下: O
P P
Q Q
R 72
R
11/42/4023、4035。
73
11/42/4074。
74
S 11/42/4022。 S
75
即被告 1 的身份證、渣打信用卡月結單、渣打綜合月結單、渣打存款單、2019 年 12 月 10 日
的出眾僱用證明書、及稅單。
T 76
證人 4 在書面口供指會面是在分行進行。他解釋當時忘記了,因為他每日都見很多客人。 T
77
11/42/4156。
78
11/42/4075、4085。
U U
V V
- 29 -
A A
B B
(a)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
C 出並指出眾自 2018 年 10 月起以每月基本薪金 C
$245,000 僱用被告 1 為 General Manager。79
D D
E E
(b) 兩份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0 月 2 日及 11
F 月 4 日,$245,000 存入被告 1 的戶口,進支詳列分 F
別 為 「 SALARYCOMMANDER C C LTD 」 和
G G
「COMMANDER CAPITAL」。 證人 4 指雖然 11
80
H H
月的存款的進支詳列沒有表示「SALARY」,這對
I 批核貸款申請造成的問題不大,因為該金額都是由 I
同一公司存入。
J J
K K
(c) 2019 年 9 月 30 日的恒生銀行文件81、「Notice of
L Discontinue」82、東亞的 Facility Letter83、律師行文 L
件84、及兩張支票85。
M M
N N
75. 關於陳凱俊的三份文件正本:
O O
(a) 身份證;
P P
Q Q
R R
79
11/42/4076。
80
S 11/42/4077-4080。 S
81
11/42/4004、
82
11/42/4068-4070。
T 83
11/42/4092-4098、4100。 T
84
11/42/4099、4101、4103。
85
11/42/4102。
U U
V V
- 30 -
A A
B B
(b)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
C 並指新凱自 2018 年 10 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 C
聘用陳為「Account Manager」。86
D D
E E
(c) 兩份恒生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1 及 12 月,$110,000
F 的支票存入陳的戶口,進支詳情分別是「QUICK F
CHEQUE DEPOSIT SALARY 」 和 「 QUICK
G G
CHEQUE DEPOSIT」。 證人 4 指雖然 12 月的存款
87
H H
的進支詳情沒有「SALARY」,這應該不會影響華
I 僑批核貸款申請,因為始終有此存款。這些月結單 I
顯示的收入滿足了華僑的要求。
J J
K K
76. 就證人 4 的書面口供:
L L
(a) 他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 1 帶同
M M
上述的六份文件與他會面;他沒有提及陳凱俊帶同
N N
上文第 75(b)、(c) 段的文件,而他在相隔四星期的
O 第二份口供才提及之。這是因為證人 4 錄取第一份 O
口供時,他只有該六份文件的紀錄,其後警方向他
P P
提供有關陳遞交的三份文件,並要求他就這些文件
Q Q
作出確認。
R R
S S
T T
86
11/42/4086。
87
11/42/4087。
U U
V V
- 31 -
A A
B B
(b) 證人 4 也確認他在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 1
C 帶同上文第 74(c) 段的文件正本,並解釋他在書面 C
口供遺漏了。
D D
E E
(c) 當證人 4 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他沒有華僑申請
F 的檔案88。 F
G G
77. 會面前,證人 4 沒有對被告 1 說他 (a) 認得後者是「Harbour
H H
Sir」,或 (b) 看過後者在社交媒體的帖文。會面期間,被告 1 沒有向
I 證人 4 表示他是警務人員。 I
J J
78. 與被告 1 及陳凱俊會面時,證人 4 亦向二人「大約」解釋
K 電腦申請表的每一頁,包括條款和他們提供的資料。他們可以刪減不 K
L 同意的地方,但沒有要求這樣做。證人 4 也向被告 1 和陳凱俊解釋貸 L
款合約的內容89,而他們沒有提出問題。其後在證人 4 見證下,二人
M M
簽署90該申請表91、「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92、客戶聲明93、
N N
貸款合約94、火險文件、acknowledgement of refund arrangement 等。證
O 人 4 亦在「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上蓋印和簽名。被告 1 也 O
提供了其渣打戶口號碼作自動轉賬還款之用。95
P P
Q Q
R 88
R
P42。
89
11/42/4140。
S 90
這是申請成功後華僑的內部指引要求。 S
91
11/42/4040-4045。申請表的日期仍是 2019 年 11 月 27 日,即資料輸入電腦的日子。
92
11/42/4046-49。
T 93
11/42/4050。 T
94
11/42/4144。
95
11/42/4043、4157。
U U
V V
- 32 -
A A
B B
79. 若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
C 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 C
賬風險會提高。
D D
E E
80. 證人 4 不認識及未見過被告 2,也未曾與後者聯絡。被告
F 2 的名稱沒有在華僑申請的檔案中出現,及他沒有牽涉或參與此申請。 F
G G
C.5. 證人 5
H H
I
81. 證人 5(梁浩然 Joseph)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供 I
指他是從事按揭轉介服務的昇悅的兩名老闆之一。證人 10(歐陽靖遠
J J
Alex)也是從事按揭轉介,及證人 5 的其中一個客戶來源,二人認識
K 超過五年96。 K
L L
82. 就東亞申請:97
M M
N (a) 此申請是由證人 10 轉介。 N
O O
(b) 證人 5 將東亞的申請表發給證人 10,再由後者交給
P P
客戶填寫及簽名。
Q Q
R R
S S
T T
96
庭上證供。
97
P20A,記項 72-119。
U U
V V
- 33 -
A A
B B
(c) 證人 5 亦告訴證人 10 東亞需要的文件,包括身份
C 證、最近三個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 C
信、稅單等。
D D
E E
(d) 證人 10 從客戶取得上述文件後就交給證人 5,再由
F 證人 5 將全部文件電郵給東亞。證人 5 沒有看文件 F
內容。
G G
H H
(e) 證人 5 不知道 (i) 東亞申請表是否由被告 1 填寫或
I 簽署,及 (ii) 提交給東亞的部份資料,包括行業、 I
月薪、收入證明,是錯誤或沒有得到被告 1 或陳凱
J J
俊的同意或確認。 98
K K
L (f) 證人 5 處理東亞申請時沒有出眾分紅協議99及四張 L
日期為 2019 年 3 月 13 日、4 月 13 日、5 月 11 日、
M M
及 6 月 13 日的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245,000 存款
N N
(P24)100。
O O
(g) 客戶成功提取款項後,東亞給予證人 5 轉介費,即
P P
按揭貸款的 0.2%;證人 5 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
Q Q
人 10 作介紹費。
R R
S S
T 98
庭上證供。 T
99
1/12/322。
100
4/24/1279、1281、1283、1285。
U U
V V
- 34 -
A A
B B
83. 就華僑申請:101
C C
(a) 此申請也是由證人 10 介紹。
D D
E (b) 證人 5 將華僑的申請表發給證人 10,讓後者交給客 E
F
戶填寫資料和簽署。 F
G G
(c) 證人 5 亦要求證人 10 向客戶索取身份證、最近三個
H 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信、稅單、及 H
I
其他華僑需要的證明文件。 I
J J
(d) 之後,證人 5 將所有從證人 10 取得的文件電郵給華
K 僑。 K
L L
(e) 應證人 4 的要求,證人 5 經證人 10 要求客戶補交文
M M
件。證人 5 從證人 10 收到文件後再將全部,即 P9(1-
N 8),交給證人 4。102 N
O O
(f) 證人 5 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所有簽署都是相
P P
同及複製的。103
Q Q
R R
S S
T 101
P21A,記項 82-200。 T
102
庭上證供。
103
庭上證供。
U U
V V
- 35 -
A A
B B
(g) 證人 5 沒有看證人 10 提供的文件內容,因為是否批
C 核是由銀行決定104。所以他沒有留意華僑手寫申請 C
表上填寫了陳凱俊的僱主是出眾105,而證人 10 提供
D D
的證明文件則聲稱陳的僱主是新凱106。
E E
F (h) 證人 4 沒有就如何填寫華僑電腦申請表問證人 5 的 F
意見或向後者索取資料。107
G G
H H
(i) 證人 5 不同意他知道 (i) 華僑電腦申請表是用已簽
I 名的空白表格製作,及 (ii) 該表上的資料(包括行 I
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和沒有得到被告 1 或陳
J J
凱俊確認; 108
K K
L (j) 證人 5 不知道華僑申請有虛假文件,包括 (i) 聲稱是 L
出眾發出的工作證明109,(ii) 聲稱由被告 1 及陳凱俊
M M
簽署的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110,和 (iii) 聲稱是新凱
N N
發出的工作證明111。112
O O
P P
Q Q
R
104
庭上證供。 R
105
1/8(2)/226。
106
1/9(3)/267、267A。
S 107
庭上證供。 S
108
庭上證供。
109
1/8(4)/243,1/9(6)/291。
T 110
1/8(5)/244。 T
111
1/9(3)/267。
112
庭上證供。
U U
V V
- 36 -
A A
B B
(k) 申請成功後,華僑給予證人 5 按揭貸款的 0.2%作轉
C 介費。證人 5 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人 10 作介紹 C
費。
D D
E E
84. 所有客戶的文件及資料都是經證人 10 取得。證人 5 不會
F 看客戶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因為他只是協助收集文件後交給銀行或 F
財務公司決定是否批核。他也不知道證人 10 提交的文件是否由被告
G G
1 提供或簽署,及它們的真偽。
H H
I 85. 證人 5 在客戶提取按揭後約一星期內把涉及客戶私人資 I
料的文件銷毀。
J J
K 86. 就兩個申請,證人 5 不同意: K
L L
(a) 他曾填寫東亞或華僑申請的申請表;
M M
N (b) 他知道東亞申請表及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包 N
括行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及被告 1 和陳凱俊不
O O
同意的;
P P
Q (c) 證人 5 就兩個申請向相關銀行提供意見;及 Q
R R
(d) 他銷毀本案的文件因為他 (i) 不想保留他與證人 4
S S
或 10 的溝通紀錄,(ii) 想隱瞞申請的資料及文件不
T 是由證人 10 或被告 1 提供,和 (iii) 想隱瞞他處理 T
U U
V V
- 37 -
A A
B B
東亞申請時已有出眾分紅協議及上述 P24 中的渣打
C 綜合月結單。 C
D D
87. 就被告 1 及陳凱俊,證人 5:
E E
F
(a) 不認識被告 1 或陳; F
G G
(b) 不同意證人 10 告訴他被告 1 是警察,或被告 1 的投
H 資收入在月結單上顯示「SALARY」; H
I I
(c) 不知道被告 1 是叫 Harbour/Haba 的警察,及他參與
J J
社會企業售賣乾糧或其他產品;和
K K
(d) 沒有與被告 1 或陳直接聯絡或見面。
L L
M M
88. 就被告 2:
N N
(a) 證人 5 不認識被告 2,未見過他、或與他聯絡;及
O O
P (b) 被告 2 沒有參與東亞或華僑申請。 P
Q Q
89. 就 A&J Consultancy Limited ( 焯 鋒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R R
(「A&J」),證人 5:
S S
(a) 是該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b) 確認證人 10 的太太是另一股東;
C C
(c) 不同意 A&J 代表 Alex 及 Joseph;
D D
E (d) 不認識證人 10 的朋友 David; E
F F
(e) 不同意東亞給予被告 1 的$451,000 現金回贈交了給
G G
A&J;113記不起他、證人 10 及 David 攤分了該回贈;
H 不同意他銷毀本案的按揭申請文件因為他不想保 H
I
留該$451,000 存入 A&J 的戶口的紀錄。 I
J J
C.6. 證人 6
K K
90. 證人 6 的書面口供114及庭上證供指他是黃熾堂律師行的
L L
法律行政人員,負責處理銀行、公司及財務公司的物業貸款按揭轉按
M M
事項。
N N
91. 2019 年 12 月,被告 1 致電指示該律師行處理有關東涌物
O O
業的華僑申請,並由證人 6 負責。
P P
Q 92. 過往該律師行曾協助被告 1 處理其他法律事宜,當時被告 Q
1 要求該律師行的職員到其工作地點,即馬鞍山警署,取文件,所以
R R
那時證人 6 已知被告 1 是警察。
S S
T T
113
由被告 1 發出同額支票:D6、6/25/1955。
114
P58。
U U
V V
- 39 -
A A
B B
C 93. 同年 12 月 23 日,該律師行應華僑的指示115與被告 1 及陳 C
凱俊處理轉按事項。證人 6 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並確認他們的身份。
D D
他們簽署授權信授權該律師行將按揭貸款金額$4,800,00 交予被告 1
E E
處理。116被告 1 及陳也簽署新的物業按揭契,而證人 6 亦向他們解釋
F 轉按的所有事項。 F
G G
94. 華僑將按揭貸款$4,800,000 存入該律師行的銀行戶囗。同
H H
年 12 月 27 日,根據被告 1 的指示,該律師行的職員將一張$4,800,000
I 的支票存入被告 1 的渣打戶口。117 I
J J
C.7. 證人 7
K K
C.7.1. 被告 1 的背景
L L
M M
95. 證人 7(朱家賢)作供指他是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的社
N 工。2005 年,他在地區活動認識被告 1,二人成為朋友。被告 1 就青 N
少年的成長發展作分享和交流,亦參與很多其他的社會或慈善服務,
O O
如與青年及/或智障人士行山、宿營、扒龍舟。被告 1 熱心處理關於青
P P
少年的工作,因為他希望運用其能力提升年青人的成長機會。
Q Q
R R
S S
T 115
附件一。 T
116
附件四。
117
附件五、六。
U U
V V
- 40 -
A A
B B
96. 被告 1 是警司,並有花名 Harbour/Haba Sir。他有兩名子
C 女,並於約 2013 年離婚。被告 1 的爸爸在西班牙從事礦產業生意。 C
其弟陳凱俊長居西班牙,及從事雲石生意。
D D
E E
97. 就被告 1 的著作:
F F
(a) 2017 及 2020 年,證人 7 看過118被告 1 出版的兩本
G G
書名為「小王子遇上醋黑豆」(分別為 D17、17A 及
H H
D18、18A)119及一本書名為「黑夜微光」120(D19、
I 19A)。 I
J J
(b) D17A 的封面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121)上有
K 「Sir Haba」標誌的印章 K
L L
(c) D17A 的內文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122,自
M M
2005 年他是少年警訊領袖團的義工、及鄰舍輔導會
N 智力專上學院發展的龍舟隊成員,和他出席「警訊 N
O 領袖團周年會操 2016」。此書出售及扣除成本後, O
銷售餘額會捐贈到該龍舟隊。
P P
Q Q
R R
S S
118
這是辯方呈堂的基礎。
119
辯方只依賴 D17A、18A 的內容。
T 120
辯方只依賴 D19A 的內容。 T
121
D20。
122
2-3 頁。
U U
V V
- 41 -
A A
B B
(d) D18A 的內文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
C 他的相片(包括穿著警察服裝)。123 C
D D
(e) D19A 也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他穿
E E
著警察服裝的相片。124
F F
98. 2019 年前後,被告 1 經常以「Harbour Sir」或「Harbour」
G G
之名在網上的社交媒體包括 Facebook 發表很多意見,包括就 2019 125
H H
年的社會運動支持警隊,推廣他的慈善工作,及宣傳新凱的產品。他
I 亦曾分別以「Harbour Sir」之名、警察及警區助理指揮官身份接受明 I
報周刊126、人民網127和「港人講地」128訪問。當時被告 1 的資料被「起
J J
底」,包括其花名「海港 sir、Haba sir」及大埔物業住址。 129
K K
L C.7.2. 新凱 L
M M
99. 2016 年,證人 7 及被告 1 成立新凱來推動和改善青少年
N 的成長及發展,和提供一個讓青少年有增值機會的平台。新凱的業務 N
O 主要是銷售食品,其品牌包括黑糖燉檸檬、小王子等,其他服務包括 O
P P
Q Q
R R
123
2-3、38 頁。
S 124
2-3 頁。 S
125
D15。
126
D12。
T 127
D13。 T
128
D14A、B。
129
D16。
U U
V V
- 42 -
A A
B B
銷售雲石及美容、寵物產品。產品種類超過一、二百。公司有網站,
C Facebook130及 WeChat 的網店售賣產品131,亦有進行展銷。132 C
D D
100. 證人 7 及被告 1 是義務導師和顧問輔助年青人參與新凱
E E
的營運。被告 1 亦會與青少年進行分享。二人監察公司的財務情況,
F 和對公司的營運有基本了解,並對之提供意見。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一 F
名年青人沈琮善。兩名全職員工,即公司的秘書(楊瑋樂 Brian Yeung)
G G
及一位中年女職員(王艷芳 Ivenly Wong) ,和一名兼職員工,負
133
H H
責公司的日常運作。辦公室的鎖匙由兩名全職員工保管,證人 7 及被
I 告 1 都沒有鎖匙。2017 年,上述董事離職,職位由證人 7 擔任至 2020 I
年 3 月。新凱亦有 20 至 30 個青年志願人士提供協助。134公司的營運
J J
模式主要由年青人決定,證人 7 及被告 1 沒有主導權。
K K
L 101. 新凱的資金主要由被告 1 墊支,直至 2021 年累計約 L
$2,000,000。證人 7 亦投入了約$200,000。每年公司虧蝕幾十萬元,所
M M
以未曾還款給被告 1。
N N
O 102. 新凱在中信國際銀行(「中信」)有戶口及支票簿135。初 O
時中信戶口的核准簽署人是第一任董事及證人 7。該董事離職後,王
P P
Q Q
R R
130
D10。
131
S D9。 S
132
D11 是新凱在 2019 年的發票範本。
133
王艷芳是被告 1 的朋友,也是輔助年青人的導師。楊瑋樂在接觸年青人時認識被告 1。二人認
T 同新凱的理念,並由被告 1 邀請到新凱工作。 T
134
被告 1 與上述人士的合照是 D8。
135
由新凱的職員存放在辦公室櫃桶保管。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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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艷芳及楊瑋樂成為授權簽署人。發出該戶口的支票需要兩個人簽名。
C 被告 1 從來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 C
D D
C.7.3. 陳凱俊
E E
F
103. P9(3) 136是有新凱標誌的信件,指「Chan Hoi Chuen」受僱 F
於新凱,職位及基本薪金分別為「Account Manager」和$110,000,並
G G
由「HR Department」的「HR Manager」「Clara Wong」簽發。但新凱
H H
沒有「HR Department」、或名叫「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
I 的職員。證人 7 亦不認識「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P9(3) I
上的印章137不是新凱的。P9(3)是虛假信件及不是由新凱發出。
J J
K 104. 支票號碼 001087 的存根顯示支票的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K
L 3 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及寫上「互銷數」。138 L
M M
105. 新凱的 2019 年 12 月 31 日中信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2
N 月 5 日,該戶口有$110,000 支出以支票號碼 001087 發出。139該支票 N
O 的日期是 2019 年 12 月 3 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簽 O
署人是王艷芳及楊瑋樂。140
P P
Q Q
R R
S S
136
1/9(3)/267、267A。
137
與 D11 上的不同。D11A 是 D11 上的印章的放大版。
T 138
P59。 T
139
10/32/3703。
140
10/32/3754。
U U
V V
- 44 -
A A
B B
106. 2020 年 9 月,新凱參與了一個名為「香港有好貨」的零售
C 活動。就此,陳凱俊為新凱墊支買了一些貨品,所以新凱以上述支票 C
還款給他。因此,支票存根上的「互銷數」的意思是抵銷陳的墊支。
D D
E E
107. 關於銷售雲石,一間香港的設計公司需要購入雲石,於是
F 被告 1 向新凱介紹陳凱俊處理。陳為新凱從西班牙入口雲石到香港, F
新凱再將之賣給該設計公司,並從中賺取了$10,000 差價。
G G
H H
108. 新凱的員工認識陳凱俊,並能自行聯絡後者。凡是付款給
I 陳的支票都是與公司的營運有關。證人 7 沒有聽聞被告 1 要求任何職 I
員以公司支票作私人用途,或發支票予陳。
J J
K C.8. 證人 8 K
L L
109. 證人 8141的書面口供142指 2021 年 5 月 25 日於馬鞍山警署
M M
他向被告 1 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串謀詐騙」。被告 1 表示明白。
N N
C.9. 證人 9
O O
P P
110. 證人 9143作供指出眾使用位於嘉華國際中心 2104 室的香
Q 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服務,但沒有辦公室在那裏。 Q
R R
S S
T 141
偵緝警長 53282。 T
142
P44。
143
偵緝警員 2133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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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10. 證人 10
C C
C.10.1. 與證人 5 的合作
D D
E 111. 證人 10(歐陽靖遠 Alex)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 E
F
供指於 2019 年他以個人身分從事按揭轉介,但沒有牌照轉介客戶給 F
銀行來賺取佣金,所以他轉介客戶給有該牌照及相熟銀行網絡的朋
G G
友,即證人 5(梁浩然 Joseph)。證人 5 決定轉介給哪間銀行,並會
H H
攤分銀行給予的一半佣金予證人 10。
I I
C.10.2. 東亞申請
J J
K 112. 約 2019 年 7 月,證人 10 應一位叫 David 的朋友要求就大 K
埔物業的按揭轉按申請致電被告 1,並告訴後者所需文件,包括身份
L L
證、最近三個月的個人戶口紀錄及工作證明。
M M
N 113. 之後,證人 10 到大埔物業將未填寫資料的按揭申請表144 N
交給被告 1。他沒有 (a) 告訴被告 1 怎樣填寫該申請表,(b) 向被告 1
O O
解釋之,包括被告 1 的責任和申請表上的資料必須真確,或 (c) 問被
P P
告 1 申請表上的資料是否真確。145
Q Q
R R
S S
T T
144
在需要簽名的位置貼了「sign」貼紙。
145
P18A,記項 49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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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114. 被告 1 自我介紹為 Harbour,並表示他有投資及售賣黑糖
C 燉檸檬146,但從無透露其警察身份。被告 1 提供的文件亦沒有顯示他 C
是警察。2020 年初當疫情差不多開始時,證人 10 才從關於捐口罩的
D D
新聞得知被告 1 是警察。
E E
F 115. 其後,被告 1 在大埔物業將已填寫及簽署的申請表和部份 F
所需文件交給證人 10。證人 10 確認被告 1 在該申請表作出了所有需
G G
要的簽署,及填寫了所需填寫的部份,但沒有留意他是否填寫了所有
H H
資料。之後被告 1 以電郵和 WhatsApp 補交文件。證人 10 將從被告 1
I 收到的申請表和所有文件完整地交給證人 5。證人 10 沒有在該表上 I
填寫任何資料或簽署,和他不確認該表是否完整。
J J
K K
116. 就辯方案情,證人 10:
L L
(a) 不同意他要求被告 1 簽署數份空白的申請表,或表
M M
示他(證人 10)會處理申請表上的資料;
N N
O (b) 沒有印象被告 1 表示申請轉按可減輕當時他的利息 O
負擔,或他想嘗試向多間銀行作出申請;
P P
Q (c)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資料和簽署不是由被告 1 分別填 Q
R
寫及作出; R
S S
T T
146
D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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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d)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行業、僱主資料並不真實;
C C
(e) 沒有印象被告 1 向他提供出眾分紅協議147、警司的
D D
收入證明、或顯示$245,000 投資回報的渣打綜合月
E E
結單148;及
F F
(f) 沒有印象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證人 10 陪同被告
G G
1 到律師行簽署 facility letter。
H H
I
117. 證人 10 不知道東亞支付的中介費用是$96,970。另一方面, I
由於證人 5 指佣金是按揭金額的 0.2%,所以只攤分了$20,000 給證人
J J
10。
K K
118. 證人 10 購買了新凱的黑糖燉檸檬。
L L
M M
119. 證人 10 的太太與證人 5 開設了 A&J。149二人是公司的銀
N 行戶口授權簽署人。證人 10 的太太只是為了協助證人 10 才當上該公 N
司的股東及董事。A&J 是兩名證人的英文名的首個字母。
O O
P P
120. 就現金回贈,證人 10 對以下事情沒有印象:
Q Q
(a) 就東亞申請,他曾向被告 1 表示希望後者以申請成
R R
功後獲得的現金回贈作為他的報酬;
S S
T 147
1/12/322。 T
148
4/14/1279、1281、1283、1285。
149
D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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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C (b) 證人 10 向被告 1 表示現金回贈達 2%,因為證人 10 C
及證人 5 為此申請做了很多工作;
D D
E (c) 被告 1 答應將現金回贈交給證人 10;後者同意為新 E
F
凱的電腦程式作出少許捐款,但最終沒有做到; F
G G
(d) 2019 年 10 月 30 日 在 中 環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H Starbucks,被告 1 將祈付 A&J $451,000 的支票150交 H
I
給證人 10; I
J J
(e) 該支票的日期是 2019 年 11 月 4 日,因為被告 1 於
K 2019 年 10 月 30 日才簽署 facility letter,所以還未 K
收到現金回贈;
L L
M M
(f) 該支票存入了 A&J 的戶口,並由證人 10 及其他人
N 攤分了款項;和 N
O O
(g) 證人 10 以微信將該支票的相片發給 David。 151
P P
Q Q
R R
S S
T 150
D6。 T
151
但證人 10 確認 D22 顯示其微信戶口。辯方指 MFI-1 顯示 David 的微信戶口,但證人 10 不確
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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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C.10.3. 華僑申請
C C
121. 2019 年 11 月底,被告 1 向證人 10 表示他就東涌物業欠
D D
朋友款項,所以亦需為此物業申請轉按,來套現還款給朋友。 證人 152
E E
10 遂要求被告 1 準備東亞申請所需的文件的更新版本。證人 10 亦將
F 被告 1 的要求告之證人 5,後者決定向華僑作出申請。由於華僑要求 F
客戶親身遞交及簽署文件,所以證人 10 將此告之被告 1。
G G
H H
122. 就華僑手寫申請表,證人 10:
I I
(a) 沒有填寫該表;
J J
K (b) 沒有將該表交給被告 1; K
L L
(c) 沒有指示被告 1 抽起該表的部份;
M M
N (d) 沒有從被告 1 收取該表; N
O O
(e) 對該表沒有印象;
P P
(f) 在會面紀錄同意該表是由他交給證人 5;153 但在庭
Q Q
上,證人 10 指他不知道證人 5 怎樣取得華僑手寫申
R R
請表;及
S S
T T
152
P19A,記項 57-63。
153
P19A,記項 454-457。
U U
V V
- 50 -
A A
B B
C (g) 不知道該表是由誰簽署。 C
D D
123. 就陳凱俊,證人 10 沒有見過他,向他索取文件,或與他
E 聯絡。 E
F F
124. 就華僑申請,在會面紀錄,證人 10 同意他索取了被告 1
G G
的環聯信貸報告,及從被告 1 收取了兩張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10 日和
H 2019 年 11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關於被告 1 的工作證明,並將這些文件 H
I
交給證人 5。除此之外,證人 10 記不起被告 1 及陳凱俊有否給予他其 I
他相關文件,亦沒有印象他將其他相關文件交給證人 5。若被告 1 曾
J J
給予他文件,他都將全部文件交給證人 5 或華僑。154
K K
125. 在庭上,證人 10 指他無印象他曾否索取被告 1 的環聯信
L L
貸報告,記不起證人 5 有否要求他向被告 1 索取文件,也不知道證人
M M
5 如何取得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
N N
126. 申請獲批後,證人 10 安排被告 1 與銀行職員會面。最終
O O
證人 10 從證人 5 收到回佣,但忘記了金額。
P P
Q Q
R R
S S
T T
154
P19A,記項 276-319、398-405、431-444。
U U
V V
- 51 -
A A
B B
127. 就辯方案情,證人 10:
C C
(a) 不同意他主動向被告 1 提出可為東涌物業申請按
D D
揭;
E E
F
(b) 沒有印象他就華僑申請向被告 1 索取文件; F
G G
(c) 表示他只有陳凱俊的地址,沒有陳的電話號碼;
H H
(d) 沒有印象他將被告 1 簽署了但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
I I
給陳,並要求陳簽名;及沒有印象之後陳將只有簽
J J
名而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回給證人 10;
K K
(e) 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 1 或陳填寫;及
L L
不知道該表上的簽署不是被告 1 的,而是複製的;
M M
N (f) 不同意他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交給證人 4155; N
O O
(g) 沒有印象證人 5 向他要求被告 1 補交文件;沒有印
P 象兩封聲稱由出眾和新凱發出的工作證明文件不 P
Q 是由被告 1 或陳提供; Q
R R
(h) 沒有印象他致電被告 1 及陳告訴他們需到律師行簽
S 署文件; S
T T
155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U U
V V
- 52 -
A A
B B
C (i) 沒有印象他在律師行所在的大廈與被告 1 及陳會 C
合,並將他們介紹給證人 4;
D D
E (j) 不同意他與這些人士到了律師行處理華僑申請;及 E
F F
(k) 沒有就華僑申請向被告 1 索取現金回贈。
G G
H 128. 證人 10 指由於他就華僑申請所做的事不多,而佣金亦少, H
所以他對此申請的印象模糊。
I I
J J
C.10.4. 被告 2
K K
129. 證人 10 不認識被告 2,未見過後者或與他聯絡。就證人
L L
10 在東亞和華僑申請的參與部份,被告 2 都沒有參與。
M M
N
C.11. 證人 11 N
O O
130. 證人 11 的書面口供156指他於 2018 年入職匯豐,職位為高
P 級產品經理,主要負責處理「自動轉賬 Auto Pay」服務。 P
Q Q
R R
S S
T T
156
P6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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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131. 在滙豐申請自動轉賬的一般流程如下。客戶填妥匯豐「自
C 動轉賬 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157後交由匯豐處理。匯豐審批後會替 C
客戶開通該服務。
D D
E E
132. 匯豐有三種「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格:
F F
(a) 客戶本身沒有開設「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自
G G
動轉賬」服務;
H H
I
(b) 客戶想開設一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服務)「出 I
糧」代號為「SALARY」的功能;及
J J
K (c) 客戶本身已經有「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一個 K
「自動轉賬」其他代號的功能。客戶能以表格的名
L L
稱作出區分。
M M
N 133. 網上銀行有全部三種表格供下載。匯豐的中小企客戶中心 N
有 (a) 及 (b) 的表格供領取。銀行有就一般流程給予指引:同事會理
O O
解公司客戶的需要,包括用途是否支薪,而提供適當的表格給客戶,
P P
並讓客戶閱讀及確認「自動轉賬服務及條件」158,之後由客戶簽番。
Q 但證人 11 不能回答個別同事如何處理。 Q
R R
S S
T 157
資料包括:公司資料、所需的「自動轉賬」服務、選擇「自動轉賬」報告表交付方式、經核實 T
決議的摘錄及聲明等。
158
附件 (一),第 6 頁。
U U
V V
- 54 -
A A
B B
134. 客戶可在分行遞交該表,郵寄之到指定地方,或在網上銀
C 行提交。 C
D D
135. P60 的附件 (一) 是一份「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
E E
金支賬專用(非個人客戶)(AUTOPAY SERVICES APPLICATION
F SIMPLIFIED FORM – FO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F
Customer))。它主要是供企業客戶向匯豐申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
G G
服務。客戶需填妥匯豐「自動轉賬 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作出聲
H H
明簽名作實,來申請該服務。
I I
136. 之後,匯豐會為客戶提供「自動轉賬」服務。客戶需另外
J J
開設「網上理財」服務。其後,該「網上理財」會連結一個由客戶提
K 供的匯豐戶口。客戶需在「網上理財」作岀「自動轉賬」服務指示。 K
L 系統收到指示後會將客戶指定的款項在支賬日轉賬至客戶指定的收 L
款人銀行戶口來完成整個自動轉賬交易流程。
M M
N 137. 「自動轉賬」服務是一個方便企業客戶支付其員工薪金的 N
O 網上理財服務。「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薪金支賬。 O
P P
138. 關於「網上理財」的界面上「Payment code」選項一欄,
Q 在申請表上的第二項資料(「所需要的「自動轉賬」服務」)有一個 Q
R
注意事項159,提醒公司客戶匯豐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 R
代號,這是為了方便它們,因為公司客戶使用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主
S S
T T
159
「本行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如閣下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請
填寫「「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
U U
V V
- 55 -
A A
B B
要用途是支付薪金。如果它們有其他用途而想使用多於一個自動轉賬
C 代號,可填寫另一份表格作申請。若公司客戶沒有申請多於一個自動 C
轉賬代號,「Payment code」就只會顯示「SALARY」,沒有其他選
D D
擇,也不能在網上界面作出修改。160
E E
F 139. 若「Payment code」是「SALARY」,而收款銀行亦是滙 F
豐,收款人的月結單及網上理財都會顯示「SALARY」。但如果收款
G G
銀行不是滙豐,滙豐會通知收款銀行付款是與薪金相關,然後收款銀
H H
行會自行決定怎樣描述該轉賬。
I I
C.12. 證人 12
J J
K 140. 證人 12(保信的法律及合規經理)的書面口供161指作為 K
L 客戶的被告 1 之借貸紀錄包括於 2019 年 12 月 6 日他借貸$2,650,000, L
年利率為 21%,每月利息$46,375,分 12 期還。此借貸為先息後本,
M M
即首 11 期只還利息,而第 12 期須就本金及利息還款$2,696,375。第
N N
一期還款日為 2020 年 1 月 6 日。162 但於 2019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提
O 早全數清還上述貸款$2,691,018163。164 O
P P
Q Q
R R
S S
160
D21。
161
P62。
T 162
附件一。 T
163
本金$2,650,000 及 21 日利息$32,018。
164
附件二。
U U
V V
- 56 -
A A
B B
C.13. 證人 13
C C
141. 證人 13165的書面供詞166 及庭上證供指根據警務處的人事
D D
資訊通用系統紀錄,被告 1 於 1995 年 7 月 24 日加入香港警務處,
E E
2000 年 10 月 5 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6 年 11 月 14 日晉升為總督
F 察,2013 年 6 月 3 日晉升為警司。 F
G G
142. 被告 2 於 1995 年 7 月 24 日加入香港警務處,2000 年 7 月
H H
24 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5 年 8 月 24 日晉升為總督察,2007 年 4 月
I 8 日離職。 I
J J
C.14. 證人 14
K K
143. 證人 14(胡康儀)的書面口供167及庭上證供指於 2019 年
L L
她是負責管理分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
M M
N 144. 華僑的政策是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獲授權的職員 N
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O O
P P
145.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收到來自昇悅的轉介,申請人
Q 為被告 1 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 Q
R R
S S
T 165
高級督察 19313。 T
166
P45。
167
P51-5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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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分 360 期還款。當時由證人 4168處理,之後轉交證人 14 及證人 19169
C 批核。 C
D D
146.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
E E
可以貸款四成,即$4,800,000。被告 1 申報入息為$246,500,陳凱俊的
F 為$111,500,合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兩名申請人有每月 F
還款約$100,000 的債務,及未清還的信用卡貸款,故未能通過壓力測
G G
試。2019 年 12 月 16 日,證人 14 及 19 向申請人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
H H
款,要求被告 1 清還$100,000 以上的信用卡款項後通過壓力測試才獲
I 批出貸款;如他未能滿足此條件,華僑不會批出貸款。證人 4 就此通 I
知被告 1。
J J
K K
147.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為被告 1
L 的債務,所以資料並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的影響不大,因為 L
最終公司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
M M
申請表的最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這是「行內人」才知。
N N
O 148. 被告 1 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 O
僱用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
P P
不是從在出眾工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會影
Q Q
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4 發現上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
R 申請。相反,她會要求被告 1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 R
S S
T T
168
客戶服務經理馮兆麟。
169
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潘先奮。
U U
V V
- 58 -
A A
B B
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
C 絕批出樓宇貸款。 C
D D
149. 陳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僱用
E E
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不是
F 從在新凱工作所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 F
有失實成份,這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4 發現上
G G
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求被告 2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
H H
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
I 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I
J J
150. 若被告 1 或陳提交作貸款申請的資料有失實或誤導成份,
K K
這會影響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
L 以證人 14 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 L
才可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不
M M
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
N N
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O O
151. 按照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
P P
入或職業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
Q Q
個月、一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R R
152. 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
S S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153. 如被告 1 只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約為$130,000,連同陳
C 凱俊的$110,000 入息,合共約$240,000,而當時被告 1 有其他債務, C
所以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申請。
D D
E E
154. 如被告 1 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
F 為$130,000 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 F
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
G G
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若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
H H
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因此
I 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申請。 I
J J
155. 若被告 1 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另外他亦是
K K
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為$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L 1 提交證明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 L
若他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向被告 1 穩定地每月分紅$245,000,
M M
華僑可能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而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N N
申請。
O O
C.15. 證人 15
P P
Q Q
156. 證人 15 的書面口供170及庭上證供指她於何君柱律師樓任
R 職負責樓宇物業買賣按揭等事宜的文員。 R
S S
T T
170
P5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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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157. 約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證人 15 收到證人 5171的轉介,
C 要求該律師樓代表被告 1 處理將其物業轉按至東亞。之後證人 15 就 C
此致電被告 1 確認。
D D
E E
158. 同年 9 月 23 日,該律師樓檢查有關的土地登記冊資料:
F 承按銀行是滙豐,及該物業於 2017 年 5 月 4 日二按至 Yes Choice F
Universal Investment Co, Limited(「Yes Choice」)。172
G G
H H
159. 同年 10 月 25 日,該律師樓從東亞收到日期為 2019 年 10
I 月 25 日有關該物業之按揭指示函件。 I
J J
160. 同年 10 月 30 日,證人 5 陪同被告 1 到該律師樓。證人 15
K 向被告 1 解釋上述文件之內容,後者表示明白和接受。證人 15 見證 K
L 被告 1 簽署上述文件,包括東亞發給被告 1 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23 L
日之 Facility Letter。173
M M
N 161. 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將該物業之按揭貸款$21,549,000 轉 N
O 賬至何君柱律師樓的戶口。同日該律師樓將贖回該物業的支票交予滙 O
豐及 Yes Choice 之代表律師,有關金額分別為$10,010,995.24(滙豐)
、
P P
$9,797,766(Yes Choice)及$3,800(律師)。扣除何君柱律師樓收取
Q Q
之 律 師 費及 雜項 支 出( 共 $17,030) ,該 物 業 之按 揭貸 款 剩額 為
R R
S S
T 171
昇悅的梁浩然。 T
172
附件(一)。
173
附件(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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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1,719,408.76。何君柱律師樓按被告 1 的指示將上述餘額存入他的東
C 亞戶口。 C
D D
C.16. 證人 16
E E
F
162. 證人 16 174指於 2019 年 6 月 2 日,出眾以轉數快存款 F
$130,000 予被告 1 的渣打戶口。175
G G
H C.17. 證人 17 H
I I
163. 證人 17 的書面口供 指她於 2009 年入職香港專業稅務
176
J J
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協助客戶詮冊公司及處理公司註冊
K 處文件工作,和提供公司地址,即北角渣華道 191 號嘉華國際中心 K
2104 室(「2104 室」),予客戶作登記公司地址。
L L
M M
164. 2021 年 5 月 25 日,證人 17 向警方提供有關出眾的文件
N 包括: N
O O
(a) 一份 2017 年填寫法團成立表格(NNC1);
P P
Q (b) 一份截至 2018 年 3 月 15 日周年申報表; Q
R R
S S
T 174
渣 打 職員杜蘊怡。 T
175
4/24/1324。
176
P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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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A A
B B
(c) 一份 2018 年 11 月 14 日填寫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
C 詳情通知書(ND2B),公司編號 2499583; C
D D
(d) 一份截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周年申報表(NAR1);
E E
及
F F
(e) 一份 2020 年 3 月 15 日由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
G G
書(ND4)。
H H
I
165. 2017 年 3 月初,李敏儀(被告 2 的太太)親臨證人 17 的 I
公司並要求注冊一間公司,即出眾。
J J
K 166. 同年 3 月 8 日,公司就李敏儀提供的資料已妥備法團成立 K
表格(NNC1):公司董事為李敏儀,無其他股東,註冊地址為 2104
L L
室。當日李敏儀核對表格資料無誤後簽署文件作實。同年 3 月 15 日,
M M
出眾正式成立。
N N
167. 2019 年 3 月 15 日 , 公司 協助 出 眾填寫 周 年申 報 表
O O
(NAR1),為出眾申報於 2018 年 3 月 15 日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期
P P
間無更換董事或新增股東。
Q Q
168. 2020 年 3 月 15 日,由於公司過往一年並無從出眾收取費
R R
用,亦無法聯絡李敏儀,於是公司向公司註冊處提交公司秘書及董事
S S
辭職通知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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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C.18. 證人 18
C C
169. 證人 18(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77指 2021 年 6
D D
月 17 日,警方將出眾的印章(DEF 575)及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E E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及有出眾蓋印的信件(DEF 576)送交化驗所。
F 經檢驗後,證人 18 發現 DEF 575 及 576 上蓋印的字體和線條有出入, F
並認為後者不是由前者造成的。
G G
H H
C.19. 證人 19
I I
170. 證人 19(潘先奮)的書面口供178指他是華僑負責管理分
J J
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按華僑的政策,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
K 獲授權的職員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K
L L
171.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收到昇悅的轉介,申請人為被
M M
告 1 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分 360
N 期還款。申請由證人 4179處理,之後轉交證人 19 及 14180批核。 N
O O
172.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
P P
可貸款四成,即$4,800,000。根據被告 1 及陳申報的資料,他們的入
Q 息分別為$246,500 和$111,500,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被 Q
R
告 1 的 每月債務還款約為$100,000,而他們亦有信用卡貸款未清還, R
S S
177
P61。
T 178
P54-56。 T
179
客戶服務經理馮兆麟。
180
負責批核貸款的分行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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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所以他們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於 2019 年 12 月 16 日,證
C 人 19 及 14 向他們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款,即被告 1 先清還$100,000 C
以上的信用卡貸款後通過壓力測試,華僑才批出貸款。此批核結果由
D D
證人 4 通知被告 1。
E E
F 173. 被告 1 在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申報的債務資料不太重要,因 F
為最終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最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
G G
H H
174.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是被告 1
I 的,所以資料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影響不大,因為最終公司 I
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
J J
K 175. 若被告 1 及陳的每月入息低於他們申報的資料,這會影響 K
L 或未能通過壓力測試,甚至會影響貸款條件或令華僑不會批出此項貸 L
款。
M M
N 176. 若被告 1 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人不是從在出眾工 N
O 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一定影響按揭貸款的 O
批核。若當時證人 19 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
P P
求被告 1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
Q Q
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絶批出樓宇貸款。
R R
177. 若陳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不是從在新凱工作所
S S
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
T 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9 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 T
U U
V V
- 65 -
A A
B B
批核貸款申請;相反,他會要求陳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後者有穩定的
C 收入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 C
僑甚至會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D D
E E
178. 就被告 1 及陳的按揭貸款,若他們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有
F 失實或誤導成份,這會影響整個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 F
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證人 19 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
G G
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
H H
一人所提交的資料不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
I 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I
J J
179. 按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入
K K
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交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個月、一
L 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L
M M
180. 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若他只申報職業為警
N N
司,收入約為$130,000,和陳凱俊的$110,000 入息,合共約$240,000,
O 及當時被告 1 有其他債務,其他情況不變,這不能通過壓力測試,所 O
以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P P
Q Q
181. 若被告 1 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
R 為$130,000 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 R
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
S S
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如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
T T
U U
V V
- 66 -
A A
B B
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因此
C 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C
D D
182. 若被告 1 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及為出眾股
E E
東,每月分紅$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更多
F 證明來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若被告 F
1 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穩定地每月向他發放分紅$245,000,華
G G
僑可能只會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而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 的
H H
貸款。
I I
C.20. 證人 20
J J
K 183. 證人 20(政府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81指辯方證人檢驗的 K
L 簽署並沒有提供給他考慮,所以他純粹就辯方證人的報告作出評論。 L
證人 20 不同意該報告指東亞申請表182和樓宇按揭轉介表格183上的簽
M M
署很大可能184不是由被告 1 作出,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六個簽署是
N N
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185因為辯方證人的分析在沒有闡述或澄清的情
O 況下是不一致、不合理、不正確、不全面及不清楚等,和她考慮的證 O
據不足夠支持其意見。
P P
Q Q
R R
S S
181
P67。
182
1/3(1)/43。
T 183
1/8(5)/244。 T
184
原文是「highly probably」。
185
第 6 段。
U U
V V
- 67 -
A A
B B
D. 辯方
C C
D.1. 被告 1
D D
E D.1.1. 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背景 E
F F
184. 被告 1 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他於 2013 年離婚,有兩名
G G
子女186,及其處理貸款的資歷和經驗「多過人」187。
H H
185. 陳凱俊是從事雲石貿易出口(包括到內地)的公司老闆,
I I
也是礦主,其月入超過$10 多萬。 188
J J
K D.1.2. 新凱 K
L L
186. 被告 1 及陳是新凱的贊助人。後者主要參與新凱在內地的
M M
運作,包括支付在內地買豆、檸檬、糖及樽等的費用。2016 至 2021
N 年,新凱虧蝕了約$200 多萬。189 N
O O
P P
Q Q
R R
S S
186
P13A,記項 256。
T 187
P13A,記項 584。 T
188
P14A,記項 178、257。
189
P14A,記項 244-277。
U U
V V
- 68 -
A A
B B
D.1.3. 抗辯立場
C C
187. 就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 1 指他沒有作出欺詐行為,理由
D D
如下: 190
E E
F
(a) 他是比較知名的警察,在谷歌上搜尋其名字會出現 F
幾萬個網頁,銀行職員及經紀都稱呼他為 Haba Sir,
G G
所以他無必要、無可能及無隱瞞其警察身份。事實
H H
上他開立東亞戶口時申報其職業為警察。191
I I
(b) 兩個申請都是由經紀進行,包括所有申請表及證明
J J
文件都是由經紀交給銀行。
K K
(c) 被告 1 將申請按揭的所需文件,包括警察糧單、稅
L L
單、銀行記錄、住址證明、身份證副本及出眾的分
M M
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都交給經紀
N 處理。當中的稅單顯示他作為警察的收入。 N
O O
(d) 東亞申請表並非由被告 1 填寫或簽署; 華僑的申
192
P P
請表也不是由被告 1 填寫,而第一及第二頁的基本
Q 和就業資料沒有他的簽署。 Q
R R
S S
T 190
P13A,記項 47-56。 T
191
P13A,記項 526。
192
P13A,記項 213-218。
U U
V V
- 69 -
A A
B B
(e) 華僑的按揭檔案中一張聲稱是出眾的信件並非由
C 被告 1 交給經紀,而被告 1 對之亦不知情。 C
D D
D.1.4. 東亞申請
E E
F
188. 被告 1 就大埔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因為此物業的「二按」 F
約 14、15 厘利息很高,而「一按」約 2.15 厘利息低很多,所以東亞
G G
貸款可節省利息,從而讓被告 1 可有更多資金投入出眾。 193
H H
I
189. 就東亞申請,一位被告 1 認識多年的大眾財務經理向他介 I
紹證人 10194作中介。之後,證人 10 要求被告 1 準備所需文件,並表
J J
示會帶申請成功機會大的銀行的申請表到大埔物業讓被告 1 預先簽
K 署。195 K
L L
190. 被告 1 向證人 10 提供以下文件副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
M M
2017/18 年度稅單、出眾分紅協議、四個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出
N 眾每月發給被告 1 的分紅證明、身份證及住址證明。196 N
O O
191. 被告 1 有深印象他將警察糧單交給證人 10,因為他需輸
P P
入密碼才可取得之。197
Q Q
R R
S S
193
P13A,記項 487-502。
194
歐陽靖遠。
T 195
P13A,記項 68-72、226。 T
196
P13A,記項 95-103、240、419-433、459-462。
197
P13A,記項 62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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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A A
B B
192. 被告 1 簽署由證人 10 提供的未填寫資料的東亞、華僑、
C 富邦銀行、大新銀行、交通銀行和恒生銀行的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 C
1 同意他需履行他簽署的申請表上的條款,但他沒有簽署本案的東亞
D D
申請表。198
E E
F 193. 被告 1 認為申請表並不重要,相反重要的是證明文件如糧 F
單、月結單、稅單,而經紀會根據這些資料協助他處理。199
G G
H H
194. 被告 1 帶他遞交的文件正本,即渣打綜合月結單、身份
I 證、住址證明及稅單,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們核對。期間, I
被告 1 沒有看申請表的內容。他沒有向東亞遞交他接收政府支薪的匯
J J
豐戶口資料,因為東亞只要求上述文件。 200
K K
L 195. 其後,被告 1 到東亞分行開戶作貸款存款和自動轉賬還款 L
之用。201
M M
N 196. 申請獲批後,證人 10 陪同被告 1 到律師樓簽署文件提取 N
O 貸款。202 O
P P
Q Q
R R
S S
198
P13A,記項 105-132、211-246、579-580。
199
P13A,記項 240。
T 200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 T
201
P13A,記項 173-178。
202
P13A,記項 183-2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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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A A
B B
D.1.5. 出眾的投資回報
C C
197. 出眾從事美國及歐洲股票的投資。被告 1 將從樓宇按揭貸
D D
款取得的$4,800,000 投入出眾,成為出眾的股東及合作夥伴。出眾分
E E
紅協議由兩名被告簽署,承諾出眾須給予被告 1 穩定回報。初時的回
F 報是每季不少於$225,000。由 2015 年 1 月 9 日至 2021 年,出眾的確 F
每季都如協議訂明般給予被告 1 該回報。出眾的投資成績亦好。所以
G G
被告 1 十分信任被告 2。之後,被告 1 投入更多資金予出眾,而出眾
H H
亦自 2015 年 4、5 月改為每月向被告 1 發放約$200,000 回報。在被告
I 1 進一步增加資金後,自 2018 年中/底,出眾每月發放$225,000 回報 I
予被告 1。203
J J
K K
198. 被告 1 確認他就東亞申請向證人 10 提供了 2019 年 7 至
L 10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它們顯示出眾每月以「SALARY」的名義轉 L
賬$245,000 給他。這是因為被告 2 有投資海外,所以他一年內若一半
M M
時間不在香港,而他又不想遲了發放回報給被告 1 而令被告 1 不信任
N N
他,因此他安排以自動轉賬付款。但被告 2 指就轉賬原因,自動轉賬
O 只有兩個選項:「SALARY」或空白;而由於付款需寫明原因,所以 O
被告 2 選擇了「SALARY」。被告 2 亦多次到滙豐要求增加可選的轉
P P
賬原因,但都不成功。可是被告 1 不想被認為他受僱於出眾,所以他
Q Q
差不多每次都要求被告 2 不要以「SALARY」而是以符合投資的名義
R 即「DIVIDEND」(分紅)付款,但都不得要領。然而,被告 1 沒有 R
S 向東亞表示上述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轉賬不是薪金,而是分紅,因為 S
T T
203
P13A,記項 248-346、419、654-655。
U U
V V
- 72 -
A A
B B
會面的過程只有約五分鐘,而當時大廈外全是黑衣人,所以被告 1 需
C 盡快離開。204 C
D D
199. 被告 1 沒有向警隊申報出眾的投資回報,因為他認為作為
E E
警司買股票不需申報。205
F F
D.1.6. 華僑申請
G G
H D.1.6.1.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 H
I I
200. 東亞申請完結後,證人 10 向被告 1 提議為東涌物業申請
J J
利息及回贈都比東亞貸款更好的按揭貸款。被告 1 和陳凱俊同意。於
K 是證人 10 將申請表交給被告 1,後者將向東亞遞交的文件及有需要 K
的更新版本副本,包括 2019 年 10、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交給前
L L
者。206
M M
N 201. 上述月結單顯示的$245,000 存款是被告 1 投資於出眾的 N
收入。該存款的進支詳列為「SALARY」因為付款代號的選項只有兩
O O
個,另一個是空白。 207
P P
Q 202. 被捕前,被告 1 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Q
10 日由出眾發出指出眾自 2018 年 10 月起被以每月基本薪金$245,000
R R
S S
204
P13A,記項 347-366、627-641。
T 205
P13A,記項 451-458。 T
206
P14A,記項 60-99、324-329。
207
P14A,記項 402-415、696-710。
U U
V V
- 73 -
A A
B B
僱用被告 1 為 General Manager。208這些內容並不真確。但於 2019 年
C 12 月 10 日,出眾的確發出了一封關於被告 1 作為股東及合作伙伴的 C
每月分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而被告 1 亦將之交了給證人
D D
10。209
E E
F 203. 被捕前,被告 1 亦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F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指新凱自 2018 年 10 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 聘
G G
用陳凱俊為「Account Manager」 。 210 211
H H
I 204. 被捕前,被告 1 也未見過華僑電腦申請表。該表上的所有 I
資料都不是由被告 1 填上。當中有以下的資料是錯誤:212
J J
K (a) 被告 1 在大埔物業的「住宅狀況」不是「親屬物 K
L 業」。 213 L
M M
(b) 被 告 1 的 僱 主 不 是 「 COMMANDER CAPITAL
N LIMITED 」 ( 出 眾 ) , 其 行 業 及 職 業 分 別 不 是 N
O 「TRADING」和「MANAGER」,而$245,000 不是 O
其「月薪」或「年度營業額」。214
P P
Q Q
R R
208
11/42/4076。
209
S P14A,記項 402-415。 S
210
11/42/4086。
211
P14A,記項 476-483。
T 212
P14A,記項 104-215、290-297。 T
213
1/11/314。
214
1//11/31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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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A A
B B
(c) 新凱向陳凱俊支付的$111,500215不是月薪,而是還
C 款。216 C
D D
(d) 關於「現有債務」及「信用卡/循環信貸繳款方式」
,
E E
被告 1 及陳的資料調轉了。217
F F
205. 但該表上有被告 1 的簽名218,因為證人 10 將空白的申請
G G
表帶到大埔物業要求被告 1 簽署。被告 1 沒有仔細閱讀該表的內容,
H 但留意到當中的聲明要求他確認提交的資料正確。之後證人 10 將該 H
I 表寄給身在歐洲的陳,而後者簽署後將該表寄回香港。219 I
J J
D.1.6.2. 被告 1、陳、出眾、新凱之間的轉賬
K K
206.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分四次轉賬共$110,000 給
L L
出眾。2019 年 11 月 7 日,出眾向陳支付$110,000。這是因為被告 2 有
M M
興趣經營買賣雲石生意,所以委託陳從歐洲轉介客戶投資雲石或購買
N 瓷磚,及尋找相關供應商,而被告 2 承諾給予陳 10,000 歐羅作車馬 N
O 費,所以陳要求出眾付款,但出眾沒有做到,因為陳找不到客戶。二 O
人將爭議告之被告 1,後者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又不希望他們
P P
爭拗,所以私人出資支付陳的費用。被告 1 存款予出眾來付款給陳因
Q Q
R R
S S
215
1/11/315。
216
P14A,記項 244-277。
T 217
1/11/317。 T
218
第 3-6、8 頁。
219
P14A,記項 104-177、686-69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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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A A
B B
為 (a) 這是出眾的支出,(b) 這支出可紀錄在出眾的損益表,(c) 出眾
C 能以之申請退稅,及 (d) 若被告 1 直接付款給陳,後者未必接受。 220 C
D D
207. 2019 年 12 月 4 至 6 日,被告 1 分三次轉賬共$110,000 給
E E
新凱。因為陳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
F 所以被告 1 應新凱的職員要求存款給新凱。221 F
G G
208. 2020 年 1 月 7 至 9 日,被告 1 分三次存款共$150,000 給
H H
新凱為後者支付薪金及租金。被告 1 沒有印象於同月,新凱存款
I $110,000 予陳。222 I
J J
209. 2019 年 12 月 31 日至 2020 年 2 月 6 日,陳分九次轉賬共
K $363,000 給被告 1,大部份是用作提供協助予被告 1 的「小王子」品 K
L 牌。被告 1 不能就每一次轉賬作出回應,因為他與陳是兄弟,亦一起 L
就多個物業作出供款,所以他們之間的金錢事宜不會「計到足」。況
M M
且,被告 1 及陳多年合共投入新凱的資金是$200 多萬,當中陳個人投
N N
入了約$500,000,所以上述只涉及數月的個別轉賬不能反映事實的全
O 部。223 O
P P
Q Q
R R
S S
220
P14A,記項 713-828。
T 221
P14A,記項 829-886。 T
222
P14A,記項 887-908。
223
P14A,記項 909-920、964-97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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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A A
B B
D.1.6.3. 律師樓會面
C C
210. 2019 年 12 月 23 日,被告 1、陳及證人 10 到黃熾堂律師
D D
樓與證人 4 及證人 6 會面,並辦理此申請和提取貸款。 期間:
224 225 226
E E
F
(a) 證人 4 稱呼被告 1 為「Haba Sir」,並表示他看過後 F
者在 Facebook 及微博的帖文,及很想認識被告 1。
G G
當時證人 4 及 10 都知被告 1 是警察,而被告 1 亦將
H 其著作送給證人 4。227 H
I I
(b) 被告 1 將其證明文件正本,包括 2019 年 10、11 月
J J
的渣打綜合及信用卡月結單、入賬單、稅單,交給
K 證人 10,再由後者交給證人 4。228 K
L L
(c) 被告 1 遞交渣打信用卡月結單和入賬單,因為他應
M M
華僑的要求清還了該信用卡的十多萬貸款,來清除
N 此財政壓力。229 N
O O
P P
Q Q
R R
S 224
華僑客戶經理馮 兆麟。 S
225
黃熾堂律師行職員楊俊傑。
226
P14A,記項 100-101、198-200。
T 227
P14A,記項 298-401、944-963。 T
228
P14A,記項 298-401、496-521。
229
P14A,記項 496-52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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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A A
B B
(d) 被告 1 簽署關於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的文件、聲明確
C 認他有物業正在承辦按揭、facility letter 及其他文 C
件。230
D D
E E
D.1.7. 昇悅
F F
211. 被告 1 不認識亦未曾聽聞昇悅。他只是與證人 10 聯絡和
G G
委託後者處理按揭申請。 231
H H
I
D.2. 辯方證人 I
J J
212. 辯方證人是筆跡鑑證專家。232其報告233及庭上證供指她檢
K 驗了東亞申請表234、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235和華僑手寫申請表236上的 K
簽署,並參考了被告 1 的 64 個真確簽署。237辯方證人認為東亞申請
L L
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上的簽署很大可能不是由被告 1 作出,而華
M M
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是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238
N N
O O
P P
Q Q
230
R P14A,記項 488-533。 R
231
P13A,記項 465-474;P14A,記項 278-287。
232
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233
S D25。 S
234
1/3(1)/43。
235
1/8(5)/244。
T 236
1/8(2)/225。 T
237
第 1、2 部份。
238
第 6 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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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A A
B B
D.3. 被告 2
C C
D.3.1. 個人背景
D D
E 213. 被告 2 的書面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於 1995 年他加 E
F
入香港警隊為見習督察,並於 2007 年辭職。239 F
G G
214. 被告 1 與被告 2 為警察訓練學校的同期同學。二人是好朋
H 友,一直有聯絡,及有時在朋友聚會見面。240 H
I I
D.3.2. 出眾
J J
K 215. 2011 年 7 月 12 日,被告 2 成立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的海 K
外公司「出眾」241,主要從事投資、顧問及貿易工作。242他是出眾的
L L
唯一董事,有一切決策權,並佔公司發行 100 股的 51 股,其太太佔
M M
49 股。2432017 年,出眾在香港註冊,太太是唯一股東及董事。244
N N
216. 出眾的投資收入由幾十萬至過百萬港幣不等。公司只有一
O O
個匯豐戶口,由被告 2 單獨持有。 245
P P
Q Q
R R
239
D23,第 3 段。
S 240
P15A,記項 80-89。D23,第 6 段。 S
241
D23,附件一。
242
P15A,記項 24-49。
T 243
D23,第 4 段。 T
244
P15A,記項 102-152。
245
D23,第 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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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A A
B B
217. 出眾的香港及海外公司各有兩個印章,皆由被告 2 保管,
C 和沒有借出或遺失。246 C
D D
D.3.3. 被告 1 投資於出眾
E E
F
218. 2014 年 11 及 12 月 , 出 眾分 別 賺超過 $1,400,000 和 F
$2,000,000。247在約 2014 年的一次聚會,被告 1 稱有興趣投資於出眾,
G G
被告 2 同意。2015 年 1 月 7 日,被告 1 注資$4,800,000 於出眾。2015
H H
年 1 月 9 日,被告 1 及 2 簽訂協議:被告 1 須最少投資$4,800,000,
I 而出眾會發行不少於 25 股新股及每季分紅不少於$225,000 給被告 1; I
若公司未能分紅,被告 1 可取回本金,及交回股票予公司或其他股東。
J J
248
被告 1 只是提供資金,沒有參與任何工作;被告 2 負責所有投資及
K K
管理。249
L L
219. 2015 年 3 月,被告 1 成為出眾的股東,持有 125 股中的
M M
25 股。250
N N
O 220. 2015 年 4 月,公司投資賺了超過$20,000,000251,所以之後 O
被告 1 不定時再投資。被告 2 視乎被告 1 的投資額每月及每季分紅給
P P
後者,而分紅金額由被告 2 決定。 252
Q Q
R R
246
D23,問答(2);P15A,記項 750-805。
S 247
D23, 附件三、四。 S
248
協議正本於 2021 年 5 月 25 日由警方在被告 2 的家檢取為附件五。
249
D23,第 6 段。
T 250
D23,第 7 段。 T
251
D23,附件八。
252
D23,第 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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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C 221. 被告 1 共注資約$16,700,000 於出眾,主要是以下金額: 253 C
D D
2015 年 1 月 $4,800,000
E 2015 年 2 月 $3,000,000(2015 年 4 及 6 月一共 E
F
計提取了$2,900,000) F
2015 年 7 月 $3,000,000
G G
2016 年 5 月 $1,000,000
H H
2017 年 5 月 $2,400,000
I 2020 年 1 月 $1,000,000 I
2020 年 2 月 $500,000
J J
2020 年 4 月 $1,000,000
K K
L 即淨投資額是$13,800,000 L
M M
222. 由於被告 1 投入了更多資金予出眾,所以由 2018 年 1 月
N 至 2019 年 2 月,和 2019 年 3 月至 2020 年 7 月,出眾每月分紅分別 N
O $228,000 至$236,000,及$245,000 給被告 1。254 O
P P
223. 被告 2 於 2021 年 5 月 25 日錄取的口供指「但直至 2019
Q 年到現在公司嘅業績差,所以都係還緊本金俾佢,有時仲可能還唔足 Q
R
本金俾佢添。」255。被告 2 澄清可能當時他與警員有誤解,或他表達 R
S S
T 253
D23,問答(3)。 T
254
D23,問答(5);P15A,記項 622-669。
255
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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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不好,被告 2 的原意是直至 2020 年中,出眾都無間斷按時發放分紅
C 給被告 1。另外,因應被告 1 不定時的要求,公司亦讓他提取本金。 C
2020 年 7 月後,由於疫情影響,出眾曾經有數個月未能足額分紅給被
D D
告 1,但並非「有時仲可能還唔足本金俾佢」。256
E E
F D.3.4. 自動轉賬 F
G G
224. 出眾須每月分紅給被告 1,但有時被告 2 離開香港旅遊或
H H
公幹,例如 2019 年整個 4 月他都不在港,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便。
I 為了避免遲發分紅給被告 1,於 2019 年被告 2 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 I
中心申請自動轉賬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被告 2 簽名,並表示幾天
J J
後就可使用該服務。被告 2 在匯豐的網上理財安排自動轉賬,發覺付
K K
款代號(Payment code)只有一個預設選擇,即「SALARY」。自動
L 轉賬後,紀錄會顯示「SALARY」。被告 1 曾數次問被告 2 為何顯示 L
「SALARY」及能否更正。被告 2 向匯豐電話熱線查詢有否其他代號
M M
或可否不用「SALARY」,職員表示被告 2 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
N N
表格。但被告 2 沒有到該中心處理,因為他認為以「SALARY」付款
O 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被告 2 忙錄,香港亦因暴動示威而混亂。257 O
P P
225. 附件九是一張岀眾的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一張 2021 年 5
Q Q
月 23 日 截 圖 , 顯 示 出 眾 的 匯 豐 戶 口 的 自 動 轉 賬 代 號 預 設 為
R 「SALARY」。「Payment code」選項中只有「SALARY」,沒有其 R
S S
T T
256
D23,第 8 頁。
257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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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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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選項。當時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Payment code」版面跟現在的相
C 同。258 C
D D
226. 就被告 1 的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E E
顯示「COMMANDER C C LIMITED」以「SALARY」代號轉賬給被
F 告 1,被告 2 估計該公司是出眾。259 F
G G
D.3.5. 關於出眾的信件
H H
I
227. 約 2019 年底,被告 1 要求出眾向他發出三個月的分紅證 I
明。於是被告 2 準備了一封由被告 2 簽名及蓋上公司印的信件,日期
J J
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表示被告 1 作為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245,000。
K 正本由被告 2 保管260,副本給予被告 1。當中的長印及圓印屬於出眾 K
L 的香港公司。被告 2 亦就分紅向被告 1 提供 2019 年 9 至 11 月的 L
payment advice。261
M M
N 228. 被告 2 沒有印象看過附件 11(P10),亦沒有指示或授權任 N
O 何人發出之,出眾也未曾發岀此虛假及偽造的信件,理由如下:262 O
P P
(a) 信件上的簽名不是被告 2 或其太太的。
Q Q
R R
S S
258
D23,問答(4)。
259
P15A,記項 392-439。
T 260
2021 年 5 月 31 日,被告 1 將正本交予警方。 T
261
D23,問答(6) ;附件十。P15A,記項 711-717。
262
D23,問答(7);P16A,記項 47-48、9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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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A A
B B
(b) 信 件 表 示 「 Mr. CHAN HOI KONG ID No.
C V005186(1) is employed as General Manager in our C
company」,但公司沒有聘請被告 1 為員工。
D D
E (c) 信件表示「His basic salary is HKD$245,000.00.」, E
F
但該金額是被告 1 的分紅,不是基本薪金。 F
G G
(d) 出眾無聘請「Mandy Cheung」為員工,無「 HR
H department」或「HR Manager」
。被告 2 不認識「Mandy H
I
Cheung」。 I
J J
(e) 信 件 上 的 圓印 是 虛 假的 , 因 為公 司 的中 文 名 是
K 「眾」,不是「衆」,及(印章的體積和圓線粗幼與 K
距離跟公司的圓印有出入。
L L
M M
(f) 信件上的參考編號不是出眾使用的類型。
N N
(g) 出眾的地址是在 K. Wah Centre,不是「Ka Wah
O O
Centre」。
P P
Q (h) 信件上的電話號碼不是出眾的。 Q
R R
D.3.6. 付款給陳凱俊
S S
229. 被告 2 與陳合夥從事雲石及防疫物資生意,但至今都未成
T T
事。然而,由於在 2018 年底,陳介紹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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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以於 2019 年 11 月 7 日出眾以支票向陳支付$110,000263介紹費/
C 車馬費。支票上標記了「salary」因為陳為出眾工作。但被告 2 不知道 C
為何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110,000 以「salary」名義存入陳的戶口,
D D
亦不知道華僑申請申報了該存款為來自新凱的收入。264
E E
F 230.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分四次轉賬共$110,000 給 F
被告 2 來支付陳的介紹費/車馬費。這是可能因為陳是被告 1 的弟弟,
G G
所以被告 1 認為應由他(被告 1)全數支付該費用。 265
H H
I D.3.7. 東亞及華僑申請 I
J J
231. 被告 2 對東亞及華僑申請不知情,亦沒有協助被告 1 或陳
K 申請按揭貸款。266 K
L L
232. 被告 1 不是受僱於出眾,也不是後者的 manager 或 general
M M
manager。出眾向被告 1 支付的是分紅,不是薪金。被告 2 不知道就
N 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 1 的申請表指被告 1 分別是出眾的「General N
O Manager」及「MANAGER」,和他的月薪是$245,000。267 O
P P
233. 被告 2 指若他參與欺詐銀行,他無需偽造其公司(出眾)的
Q 文件;相反,出眾可發出文件給被告 1 證明他從出眾收取薪金。268 Q
R R
S 263
每月約 1,000 歐羅,共 11 個月。 S
264
P16A,記項 207-342、471-488。
265
P16A,記項 489-602。
T 266
P15A,記項 701-707;P16A,記項 29-30、614-620。 T
267
P15A,記項 318-391、732-749;P16A,記項 381-384。
268
P16A,記項 608-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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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E. 證據分析 C
D D
E.1. 控方
E E
234. 辯方主要爭議證人 4、5、10 及 20 的證供。
F F
G G
E.1.1. 證人 4
H H
235. 辯方指證人 4269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I I
J 236. 第一,辯方指華僑電腦申請表270上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資料 J
K
有錯誤,所以證人 4 根本沒有與他們核對資料。271 K
L L
237. 本席認為即使該表上有錯誤資料,這不代表證人 4 完全沒
M 有解釋該表的內容給二人。因為證人 4 的證供是他只是「大約」272解 M
N
釋了每一頁,所以與該表有錯誤的情況沒有矛盾。 N
O O
238. 第二,辯方指關於華僑申請的 Mortgage Loan Drawdown
P Fulfilment Cover Sheet 273沒有要求證人 4 以電腦準備申請表,所以證 P
Q Q
R R
S 269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S
270
1/11/314。
271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0。
T 272
「我哋會有講畀佢聽大約個呢版係啲乜嘢、下一版係啲乜嘢咁樣,版版都會大約會有解釋嘅。」
: T
2023 年 10 月 11 日 1608 時後的聆訊。
273
11/42/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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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4 的做法不合理,及該表上被告 1 和陳凱俊的簽署不是與證人 4 會
C 面時作出的。274 C
D D
239. 本席不同意。證人 4 已解釋他以電腦製作申請表的原因包
E E
括確保表格上的資料可清楚地閱讀,及華僑會有客戶簽名的正本實體
F 表格存檔。本席認為證人 4 的解釋合理。 F
G G
240. 第三,證人 4 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 1
H H
帶同文件與他會面,包括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
I 指被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該口供沒有提及陳凱俊亦帶了文件,包 I
括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指陳受聘於新凱的信件,
J J
並在相隔四星期後的第二份口供才提及這些情況。證人 4 也確認他在
K K
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 1 帶同上文第 74(c)段的文件正本。辯
L 方指這些證人 4 的證供差異代表上述文件根本不是在會面時提交 L
的。 275
M M
N N
241. 本席不同意。證人 4 已解釋當他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
O 他沒有華僑申請的檔案276,所以該些口供有上述遺漏。本席認為證人 O
4 的解釋合理。
P P
Q Q
242. 第四,辯方指證人 5277為了收取佣金,一定希望客戶的按
R 揭貸款申請獲批。同時,證人 4 認識證人 5 多年,而證人 5 曾轉介客 R
S S
274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0。
T 275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2。 T
276
P42。
277
昇悅董事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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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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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給證人 4。所以證人 4 有動機與證人 5 一起在華僑手寫申請表及電
C 腦申請表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及虛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278 C
D D
243.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E E
F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 4 及 F
5 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 2 在書面
G G
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H H
I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有由中介轉介客戶的銀行職 I
員都會為了協助中介收取銀行的佣金,而在申請表
J J
上向自己任職的銀行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
K 不能成立。 K
L L
E.1.2. 證人 5 及 10
M M
N 244. 辯方指證人 5 及 10279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理由如下。 N
O O
245. 第一,辯方指東亞申請成功後,被告 1 將現金回贈的同額
P P
支票給予證人 10。這款項是由證人 10、其朋友 David 及證人 5 分享。
Q 然而,兩名證人都表示對此沒有印象,因為他們需掩飾及隱瞞他們為 Q
了該款項而務求令到東亞申請成功。280
R R
S S
T 278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3。 T
279
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
280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A6iii。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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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A A
B B
246.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C C
(a) 中介為了得到金錢報酬而希望按揭貸款申請成功
D D
是正常不過,況且辯方案情是以現金回贈的金額作
E E
報酬是被告 1 同意的,所以兩名證人根本無需為此
F 作任何掩飾或隱瞞。 F
G G
(b) 有關現金回贈的事情是在約四年前發生,所以兩名
H H
證人對之沒有印象並非不合理。
I I
247. 第二,辯方指若東亞申請成功,除現金回贈的同額款項外,
J J
證人 5 及 10 亦可得到銀行的佣金。他們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
K 要求,所以知道申請人需要多少收入才能獲批若干貸款金額。他們亦 K
L 知道若申請人的收入並非固定,銀行可能要求更多證明。所以若東亞 L
申請表示被告 1 的固定收入為每月$245,000 或以上,這足以讓申請獲
M M
批,同時不需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因此,為求令東亞申請盡快獲批,
N N
從而得到回贈和佣金,證人 5 及/或 10 在沒有被告 1 同意下,填寫東
O 亞申請表,當中隱瞞被告 1 任職月薪約$150,000 的警司,和虛假地表 O
示被告 1 受僱於出眾,及出眾發給被告 1 的分紅是月薪。281
P P
Q Q
248. 辯方亦指若華僑申請成功,證人 1 及 5 可得到該公司的佣
R 金。他們知道被告 1 作為警司的月薪不足以令到該申請獲批。相反, R
若被告 1 從出眾收取的分紅是月薪,這可令申請成功,亦不需提供更
S S
T T
281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12 段、A6iii。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8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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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多文件作證明。所以為了令審批過程更快捷和令申請成功,並因此得
C 到佣金,他們 (a) 有動機虛報該分紅為月薪,及隱瞞被告 1 的警司職 C
業和薪金,和 (b) 製造了虛假文件,即出眾及新凱的工作證明282,並
D D
聲稱這些文件來自被告 1。283
E E
F 249.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F
G G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 5 及
H H
10 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 2 在書面
I 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I
J J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
K 要求的中介都會為了轉介報酬而在沒有申請人同 K
L 意下,於申請表上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不 L
能成立。
M M
N 250. 第三,辯方指證人 10 對華僑申請的大部份事宜都表示無 N
O 印象或記不起,所以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本席同意。 O
P P
Q Q
R R
S S
T T
282
1/8(4)/243、1/9(3)/266、1/9(6)/290。
283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5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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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1.3. 證人 20
C C
251. 辯方指證人 20 的書面口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他沒有
D D
檢驗被告 1 的任何簽名 ,而辯方證人在庭上就證人 20 的批評作出
284
E E
了詳細解釋。本席同意。
F F
E.1.4. 小結
G G
H 252. 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 H
I
證人 10 關於華僑申請的證供和證人 20 的證供,但接納所有其他證人 I
的證供和證人 10 的其他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
J J
互相支持。
K K
E.2. 辯方
L L
M M
E.2.1. 被告 1
N N
253.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 1 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
O O
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P P
Q E.2.1.1. 出眾的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 Q
R R
254. 第一,本席認為就出眾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
S 被告 1 支付分紅,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見下文第 270 至 273 段的分 S
T T
284
P67,第 3 部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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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析。所以就被告 1 聲稱被告 2 提供的相關解釋和被告 1 的相應回應
C
285
,被告 1 的說法亦不可信。 C
D D
E.2.1.2. 關於東亞申請
E E
F
255. 第二,被告 1 指就東亞申請,他向證人 10 提供的文件包 F
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出眾分紅協議。286 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
G G
由如下。
H H
I
256. 首先,本席考慮了東亞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被告 1 的 I
2017/18 年度稅單顯示其入息為$1,856,438。287 但這並不支持他就此申
J J
請也提供了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 2017/18
K 年度,而東亞申請是在 2019 年作出,所以該稅單並不反映作出東亞 K
L 申請時被告 1 的警察薪金。事實上,證人 2288亦指雖然該稅單顯示的 L
入息與被告 1 申報的薪金有分別,但客戶轉工後收入增加是常見。換
M M
言之,東亞未必視該稅單顯示的入息為被告 1 作出申請時的薪金。
N N
O 257.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 1 必定沒有向東 O
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及一定向東亞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
P P
資料:
Q Q
R R
S S
285
P13A,記項 347-366、627-641。
T 286
P13A,記項 95-103、240、419-433、459-462。 T
287
1/3(3)/63-65。
288
東亞的高級欺詐監控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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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東亞申請表虛假地表示被告 1 的僱主是出眾。289 證
C 明文件包括 P3(2),即 2019 年 7 至 9 月的渣打綜合 C
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 存款,而進支詳列是
D D
「SALARYCOMMANDER C C LTD」。290該些存款
E E
其實不是出眾發出的薪金(salary),而是分紅。
F F
(b) 同時,該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 1 的
G G
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H H
I (c) 另外,承認事實指被告 1 於東亞分行開戶時提交了 I
2019 年 10 月 的 渣 打 綜 合月 結 單 291 , 顯示 一 項
J J
$245,000 存 款 , 而 進 支 詳 列 為
K K
「SALARYCOMMANDER C C LTD」。該存款其實
L 也不是薪金,而是分紅。雖然如此,這些資料與上 L
述申請表和 P3(2)的一致。
M M
N N
(d) 開戶時,被告 1 沒有提交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O O
(e) 他在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遞交作核對的文件
P P
正本也沒有該糧單或協議。當時他亦沒有向東亞表
Q Q
示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相關轉賬其實不是薪金,而
R 是分紅。292 R
S S
289
1/3(1)/44。
T 290
1/3(2)/57-62。 T
291
1/4(3)/79。
292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62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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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A A
B B
C (f)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被告 1 沒有簽署東亞申請表, C
唯一合理推論是該申請表上被告 1 的僱主資料和
D D
P3(2)都是由被告 1 提供。換言之,被告 1 (i) 沒有提
E E
供當時其警察薪金資料,及 (ii) 虛假地表示他於
F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 F
$245,000。
G G
H H
(g) 因此,被告 1 必定沒有向證人 5、證人 10 或東亞提
I 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I
J J
E.2.1.3. 就華僑申請隱暪警察身份
K K
258. 第三,被告 1 指就華僑申請,他沒有隱瞞警察身分。293本
L L
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由如下。
M M
N 259. 首先,本席考慮了有關公眾可得知被告 1 的警察身份的證 N
據,包括其出版著作294,他在 Facebook 發表的意見295,明報周刊296、
O O
人民網 和「港人講地」 向他作的訪問,他的個人資料被「起底」
297 298
P P
299
,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的包裝印上「Sir Haba」的標誌300
Q Q
R 293
R
P13A,記項 47-56。
294
D17、17A、18、18A、19、19A。
295
S D15。 S
296
D12。
297
D13。
T 298
D14A、B。 T
299
D16。
300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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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A A
B B
等。但即使如此,本席並不認為 (a) 被告 1 的警察身份是達到人所共
C 知的程度,及 (b) 即使他不披露該身份,任何審批其按揭貸款申請的 C
人士都會知道他是警察。相反,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 1 不是一般公
D D
眾熟悉的知名人士。
E E
F 260. 此外,辯方指一方面被告 1 在媒體及產品公開地使用其警 F
察身份,另一方面他會在申請按揭貸款時隱瞞自己任職警司,這是不
G G
合邏輯。
H H
I 261. 本席不同意,因為兩者的原因或目的不同。前者是因為相 I
關事宜涉及被告 1 的警務工作,及以他的警察身份作推廣。後者是為
J J
了取得貸款,而雖然申請人的職業對審批是重要,但更為關鍵的因素
K K
是他的收入是否足夠。正如證人 4、14 及 19301所述,以華僑手寫申請
L 表上聲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的月薪$246,500(即比他的警司月薪高超 L
過$90,000)來計算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302,被告 1 仍需先清還信用卡
M M
貸款才能通過。所以辯方指的兩種情況理論上無衝突,可並存。
N N
O 262. 本席也考慮了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 (a) 被告 1 的 O
2017/18 年度稅單顯示他的入息為$1,856,438,及 (b) 其環聯信貸報告
P P
顯示於 2016 年 4 月 20 日,他的地址是警察總部。 但本席認為這些
303
Q Q
資料不支持他沒有在華僑申請隱瞞其警察身份,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
R R
S S
T 301
分別為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T
302
11/42/4023、4035。
303
11/42/4057。
U U
V V
- 95 -
A A
B B
2017/18 年度的入息,而該地址只是 2016 年的,但華僑申請是在 2019
C 年作出,所以這些資料並不反映於華僑申請時被告 1 是警察。 C
D D
263.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 1 必定對華僑隱
E E
瞞其警察身份,及向華僑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F F
(a) 華僑手寫及電腦申請表均表示被告 1 的僱主是出
G G
眾,及其月薪是$246,500。 證明文件包括 P8(3),
304
H H
即 2019 年 9 至 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
I 項 $245,000 存 款 ( 首 兩 份 的 相 關 進 支 詳 列 是 I
「SALARYCOMMANDER C C LTD」,11 月的是
J J
「COMMANDER CAPITAL」)。 305
K K
L (b) 同時,兩份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 1 L
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M M
N (c) 另外,被告 1 於錄影會面紀錄確認他與證人 4 會面 N
O 時提交了渣打綜合月結單306,即華僑申請的檔案中 O
2019 年 10 及 11 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
P P
存 款 , 而 相 關 的 進 支 詳 列 分 別 為
Q Q
「 SALARYCOMMANDER C C LTD 」 和
R R
S S
T 304
1/8(2)/226,1/11/15。 T
305
1/8(3)/234-242。
306
P14A,記項 298-401。
U U
V V
- 96 -
A A
B B
「COMMANDER CAPITAL」。307這些內容與上述
C 申請表和 P8(3)的一致。 C
D D
(d)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 1
E E
簽署,及證人 4 沒有向被告 1 詳細解釋電腦申請表
F 的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申請表上被告 1 的僱 F
主及月薪資料和 P8(3)是由被告 1 提供;換言之,被
G G
告 1 在華僑申請隱瞞了他任職警司,及虛假地表示
H H
他於 2019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
I 薪$246,500。 I
J J
264. 基於上述分析,被告 1 亦一定沒有如他所述般 就華僑申 308
K K
請向證人 10 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證明信。
L L
E.2.1.4. 華僑電腦申請表
M M
N 265. 第四,被告 1 解釋華僑電腦申請表上有其簽名309,因為證 N
O 人 10 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他簽署。310 所以辯方指證人 4 使用該已有 O
被告 1 簽名的空白申請表製作電腦申請表。本席認為此說法有內在不
P P
可能性,因此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Q Q
R R
S S
307
11/42/4077-4080。
T 308
P13A,記項 47-56;P14A,記項 402-415。 T
309
第 3-6、8 頁。
310
P14A,記項 104-177、686-693。
U U
V V
- 97 -
A A
B B
(a) 證人 4 指他與被告 1 在律師樓會面時,後者簽署文
C 件包括「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客戶聲 C
明、貸款合約311。被告 1 在錄影會面紀錄確認這些
D D
情況。312所以在律師樓的會面,證人 4 無論如何都
E E
需要求被告 1 在多份文件上簽署。
F F
(b) 如上述,華僑電腦申請表上關於被告 1 的僱主及月
G G
薪資料是他提供的。其餘資料,如「基本資料」、
H H
「按揭貸款資料」、「債務聲明」等,都不涉及虛
I 假指控313,所以按常理證人 4 應該及可以在會面時 I
才要求被告 1 一併簽署申請表和上述文件,而無需
J J
使用已有被告 1 簽名的空白申請表來製作電腦申請
K K
表。
L L
(c) 因此,證人 10 亦無需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被告 1 預
M M
先簽署。
N N
O (d) 所以被告 1 的說法不可信,及辯方的案情不合理。 O
P P
Q Q
R R
S S
T 311
11/42/4046-49、4050、4144。 T
312
P14A,記項 488-533。
313
縱使部份資料可能不準確。
U U
V V
- 98 -
A A
B B
E.2.1.5. 轉賬$110,000 給陳凱俊
C C
266. 第五,被告 1 解釋於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他轉賬共
D D
$110,000 給出眾,因為被告 2 承諾就陳轉介客戶而給予他 10,000 歐
E E
羅作車馬費;但由於陳找不到客戶,所以被告 2 沒有支付車馬費,二
F 人因此有爭拗。被告 1 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及不希望他們爭拗, F
所以私人出資付款給陳。314
G G
H 267. 但被告 1 的解釋與被告 2 的有重要分歧。被告 2 指陳介紹 H
I 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 2,所以出眾向他支付$110,000;315而 I
被告 1 轉賬該金額給出眾來付款給陳,可能因為陳是被告 1 的弟弟,
J J
所以被告 1 認為應由他全數支付。 316
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 1 的說
K K
法。
L L
E.2.2. 辯方證人
M M
N 268. 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報告及證供合理,和她在庭上充分地 N
O 回應了證人 20 的批評。另外,控方的結案陳詞沒有對辯方證人的證 O
據作強烈爭議。317所以本席接納她的證據。
P P
Q Q
R R
S S
314
P14A,記項 713-828。
T 315
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16
P16A,記項 489-602。
317
92 段。
U U
V V
- 99 -
A A
B B
E.2.3. 被告 2
C C
26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 2 的說法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
D D
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E E
F
E.2.3.1. 自動轉賬 F
G G
270. 第一,被告 2 指於 2019 年他開始以自動轉賬支付被告 1
H 的分紅,因為有時被告 2 離開香港旅遊或公幹,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 H
I
便,所以自動轉賬可避免遲發分紅。318 I
J J
271. 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
K 下: K
L L
(a) 根據被告 2 的出入鏡紀錄,他在 2019 年離港超過一
M M
日的時段只是 4 月 1 日至 5 月 1 日、6 月 3 至 7 日、
N 及 9 月 25 至 28 日。319 所以當年他不是經常長時間 N
不在港。
O O
P P
(b) 除了出眾分紅協議訂明分紅須每季發出,及後期二
Q 人同意改為每月發出外,本案無證據顯示出眾須在 Q
特定日子支付分紅。事實上,在使用自動轉賬前,
R R
S S
T T
318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319
10/40/4010。
U U
V V
- 100 -
A A
B B
絕大部份分紅都是不定時發出。320所以被告 2 聲稱
C 的遲發分紅問題根本不存在。 C
D D
(c) 因此,就以自動轉賬支付分紅,被告 2 的解釋不合
E E
理。
F F
E.2.3.2. 「SALARY」代號
G G
H 272. 第二,被告 2 指他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中心申請自動轉賬 H
I
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他簽名。之後,被告 2 在網上理財安排自動 I
轉賬時發覺付款代號只有「SALARY」的預設選擇。他向匯豐查詢,
J J
職員表示他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但由於被告 2 認為以
K 「SALARY」作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他忙碌,及香港因暴 K
L 動示威而混亂,所以他沒有到該中心處理。321 L
M M
273. 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
N 下: N
O O
(a) 根據證人 11 的書面口供附件 (一),被告 2 簽署的
322
P P
表格名稱是「「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金
Q 支賬專用(非個人各戶)」(AUTOPAY SERVICES Q
R
APPLICATION SIMPLIFIED FORM - FOR 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S S
T 320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T
321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322
匯豐的高級產品經理。
U U
V V
- 101 -
A A
B B
Customer))。該表的第二項資料的注意事項提醒客
C 戶匯豐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 C
及如客戶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則需填寫
D D
「「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所
E E
以該表格清楚表示與薪金支賬有關。證人 11 亦指
F 客戶能以表格的名稱作出區分。因此,被告 2 必定 F
知道他申請的自動轉賬服務是關於薪金支賬。
G G
H H
(b) 轉賬的用途一定是重要的,因為會涉及稅務或法律
I 問題,例如若目的是支薪可能會牽涉強積金供款的 I
責任。因此被告 2 指他認為以「SALARY」代號付
J J
款沒有大問題是不合理。
K K
L (c) 被告 2 只需再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填表申請其他代號 L
就可正確地表達他聲稱的自動轉賬用途。這是十分
M M
簡單的做法。所以他純粹以忙碌和社會情況為由而
N N
不處理是不可信。
O O
E.2.3.3. 轉賬$110,000 給陳凱俊
P P
Q Q
274. 第三,如上文第 266、267 段所述,兩名被告就被告 1 向
R 出眾轉賬共$110,000,及出眾向陳支付相同金額的原因有重要分歧, R
所以本席亦不接納被告 2 在這方面的說法。
S S
T T
U U
V V
- 102 -
A A
B B
E.2.3.4. 東亞及華僑申請
C C
275. 第四,辯方指於 2019 年 6 月 2 日,出眾以轉數快而非自
D D
動轉賬支付$130,000 給被告 1 ,及於 2019 年 11 月 4 日轉賬$245,000
323
E E
給被告 1 而沒有使用「SALARY」代號,所以被告 2 沒有意圖誤導他
F 人相信被告 1 是出眾的僱員而非股東。 F
G G
276. 本席不同意。首先,2019 年 6 月 2 日的轉賬金額$130,000
H H
不是與東亞及華僑申請有關的金額$245,000。另外,由 2019 年 5 至
I 12 月,除了 2019 年 11 月 4 日的轉賬沒有使用「SALARY」代號外, I
每個月的轉賬都使用了該代號。324 所以辯方引述的這兩個例子不支
J J
持其論點。
K K
L 277. 第五,被告 2 指他 (a) 不知悉東亞及華僑申請,包括當中 L
有資料聲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325,和 (b) 沒有協助被告 1 或陳凱俊作
M M
出這些申請。326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說法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
N N
如下。
O O
P P
Q Q
R R
S S
323
4/24/1324。
T 324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T
325
P15A,記項 318-391、732-749;P16A,記項 381-384。
326
P15A,記項 701-707;P16A,記項 29-30、614-620。
U U
V V
- 103 -
A A
B B
278. 就東亞申請:
C C
(a) 被告 2 於 2019 年 5 月為出眾申請327並開始以自動
D D
轉賬和「SALARY」代號支付$245,000 分紅給被告
E E
1。在這之前的四年時間,被告 2 都是以其他方式發
F 出分紅。328兩個月後在 2019 年 7 月,被告 1 就作出 F
東亞申請。329所以兩件事的發生時間接近。
G G
H H
(b) 由 2015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出眾都是將分紅存
I 入被告 1 的匯豐戶口。330該戶口是被告 1 用作收取 I
警司薪金。331但自 2019 年 4 月,出眾便一直轉賬分
J J
紅至被告 1 的渣打戶口。這也接近東亞申請的日子,
K K
即 2019 年 7 月。
L L
(c) 被告 1 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332(見上文第 257
M M
段的分析),及 2019 年 7 至 10 月的月結單分別顯
N N
示出眾以「SALARY」代號支付$245,000 給他333。
O 這些資料及文件內容與被告 2 及出眾的上述行為一 O
致。
P P
Q Q
R R
327
P60,附件(一)。
S 328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S
329
1/3(1)/43;1/3(2)/61。
330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
T 331
P13A,記項 607-612。 T
332
1/3(1)/44。
333
1/3(2)/57-62;1/4(3)/79。
U U
V V
- 104 -
A A
B B
(d)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2:
C C
(i) 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提供他(被告 1)
D D
以月薪$245,000 受僱於出眾的資料;及
E E
F
(ii) 協助被告 1 作出該申請。 F
G G
279. 就華僑申請關於陳凱俊的部份:
H H
(a) 2019 年 11 月 8 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支
I I
付$110,000 予陳。 同年 11 月 26 日,證人 5 發電
334
J J
郵為被告 1 及陳作出華僑申請。335兩件事的日子接
K 近。 K
L L
(b) 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
M M
336
這與 (a) 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N N
(c) 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 2019 年 11 月恒生月
O O
結單(P8(6))顯示$110,000 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
P P
支 詳 情 是 「 QUICK CHEQUE DEPOSIT
Q Q
R R
S S
T 334
1/8(8)/247。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35
1/8(1)/224。
336
1/8(2)/226。
U U
V V
- 105 -
A A
B B
SALARY」。 337另一方面,與證人 4338會面時,陳
C 提交了相同月結單。339所以 P8(6)必定是陳提供的。 C
D D
(d) 此月結單的內容與(a)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E E
F
(e)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2: F
G G
(i) 知悉陳作出華僑申請,包括陳提供其月薪
H $110,000 的資料;及 H
I I
(ii) 協助陳作該申請。
J J
K E.2.4. 小結 K
L L
28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 1 及 2 的部份說法,但這並不代表任
M M
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N N
F. 裁決
O O
P F.1. 控罪 1 P
Q Q
281. 控罪 1 指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11 月 4 日在
R R
香港,藉作欺騙,即:
S S
T 337
1/8(6)/245。 T
338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Stanely。
339
11/42/4087。
U U
V V
- 106 -
A A
B B
C (a) 隱瞞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C
D D
(b)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 1 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
E 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E
F F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
G G
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
H $21,459,000 的貸款。 H
I I
F.1.1. 被告 1
J J
K F.1.1.1. 法律 K
L L
282.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指:
M M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
N N
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
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O O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P P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
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Q Q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
R 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R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
S S
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
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
T 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 T
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U U
V V
- 107 -
A A
B B
(3) 為施行本條 ——
C C
不利 (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
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 (act) 與不作為 (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
E 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F 利益 (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 F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G 欺騙 (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 G
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
H 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 H
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
I 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 (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J J
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 (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 K
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283. 所以欺詐罪的元素是:
M M
N (a) 欺騙; N
O O
(b) 藉該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
P P
為;
Q Q
(c) 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
R R
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
S S
能性會蒙受不利;及
T T
(d) 意圖詐騙。
U U
V V
- 108 -
A A
B B
C 284. 根據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C
欺騙(deceit)的定義是「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D D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E to be false」。 E
F F
F.1.1.2. 欺騙
G G
H 28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1 對東亞隱瞞他任職 H
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在東亞分行,被告
I I
1 在「戶口開立申請表」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 當時東亞貸 340
J J
款未獲批。而且證人 1341指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
K K
286. 辯方指一方面被告 1 向東亞申報其警司職業,另一方面他
L L
卻聲稱受僱於出眾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
M M
N (a) 如證人 14 及 19342所述,紀律部隊人員可有兼職工 N
作,只是需申報及獲批准。343
O O
P (b) 被告 1 只是在「戶口開立申請表」,而不是在「樓 P
Q 宇按揭貸款申請表」,申報其警察身份,兩份表格 Q
的用途明顯不同。
R R
S S
340
1/4(1)/66。
T 341
東亞助理業務拓展經理。 T
342
華僑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343
P53、56。
U U
V V
- 109 -
A A
B B
C (c) 該申報是向分行而非信貸審批部作出。審批按揭貸 C
款的不是前者而是後者。被告 1 必定對此知情,因
D D
為他帶了證明文件正本,包括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
E E
出眾的收入證明,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
F 們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344 F
G G
(d)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 1 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向分
H H
行作出該申報,與他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向
I 信貸審批部聲稱他受僱於出眾,兩者之間沒有矛 I
盾。
J J
K 287. 辯方也指被告 1 根本無需虛報出眾發出的分紅是薪金,因 K
L 為就非固定收入,東亞只要求六個月的證明345,而被告 1 可就分紅提 L
供這些證明346。本席不同意,因為在東亞申請於 2019 年 7 月作出前,
M M
出眾已經兩個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支付分紅給被告 1,
N N
之後出眾持續以此方式發出分紅直至 2020 年347。所以若被告 1 依賴
O 分紅來申請貸款,他的證明文件就會顯示該分紅是薪金。換言之,自 O
2019 年 5 月,被告 1 根本再沒有該$245,000 是分紅的月結單證明。
P P
Q Q
R R
S S
344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
T 345
P46、47。 T
346
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
347
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
U U
V V
- 110 -
A A
B B
288. 相反,基於上文第 257 段的分析,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
C 港,被告 1 必定向東亞虛假地表示他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 C
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D D
E E
F.1.1.3. 其餘元素
F F
289. 雖然被告 1 在東亞分行開戶時申報其警司職業,但這一定
G G
對東亞申請沒有影響,因為:
H H
I
(a) 負責審批按揭貸款申請的是信貸審批部,而非分 I
行;
J J
K (b) 被告 1 將證明文件正本交了給東亞按揭部核對後, K
才到分行開戶,那些文件沒有顯示他是警察;及
L L
M M
(c) 沒有證據顯示信貸審批部知道被告 1 的警察身份。
N N
290.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O O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348
P P
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
Q 出相關貸款。所以被告 1 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他 Q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R R
S S
T T
348
東亞高級欺詐監控經理。
U U
V V
- 111 -
A A
B B
即向他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被告 1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
C 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C
D D
29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1。
E E
F
F.1.2. 被告 2 F
G G
F.1.2.1. 檢控基礎
H H
292. 控方檢控被告 2 的基礎是他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I I
(joint enterprise);及交替地,被告 2 慫使(counsel)被告 1 干犯控
J J
罪 1。
K K
F.1.2.2. 共同犯罪計劃
L L
M M
293. 就共同犯罪計劃,終審法院在 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N Others (2004) 7 HKCFAR 475 指: N
O O
「33. “Joint enterprise” is an expression used to denote the
conduc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wh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P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P
Q 34. … the doctrine is distinct from the common law Q
principles of 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Each
participant is criminally liable for all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R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whether or not he intended it, he will R
be criminally liable for any such act if it was of a type which he
S
foresaw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joint S
enterprise and he participated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with such
foresight…
T T
…
U U
V V
- 112 -
A A
B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B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C agree with the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C
ed. (2002) at p.161 that
D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D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E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F
common purpose.”」
G G
29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H H
640 亦指:
I I
「33.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is distinct from
J J
the traditional rules on accessorial liability, although there are
situations where those rules may overlap. It is important to note
K – since consequences flow from this –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K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 it is not
dependent on proving that one person (the principal) committed
L the main offence and that another (the accomplice) assisted or L
encouraged its commission. 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M each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M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N N
O
29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2 參與對東亞隱瞞被 O
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除了安排出眾以自動轉賬及
P P
「SALARY」代號發出分紅給被告 1 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2 有其他
Q 參與。 Q
R R
296. 但基於上文第 278 段的分析,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被
S S
告 2 必定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提供他(被告 1)以月薪$245,000
T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 2 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 給被告 1,夥同被告 1 向東亞虛假
C 地表示被告 1 在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 C
$245,000。
D D
E E
297.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F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指 F
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
G G
相關貸款。由於被告 2 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
H H
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
I 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 1 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被 I
告 2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J J
K K
F.1.2.3. 慫使
L L
298. 就慫使,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M M
HKCFAR 640 指:
N N
「11. The mens rea of aiding and abetting involves the
O O
accessory acting wit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matter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assisting or
P encouraging the principal offender to do the things which P
constitute the offence.
Q Q
12. A person who counsels or procures an offence (referred
to also as 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 is not present but provides
R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prior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R
offence. Such a person performs the actus reus of “procuring”
an offence “by setting out to see that it happens and taking the
S appropriate steps to produce that happening”. A person S
“counsels” an offence by soliciting or encouraging its
T commission. T
U U
V V
- 114 -
A A
B 13. The actus reus of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refore B
comprises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commission of the principal
C offence by words or action prior to its occurrence and the mens C
rea is an intention to render the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or bringing about commission of the
D offence. D
E
... E
15. The abovementioned rules are well adapted to clear-cut,
F static situations and place considerable evidential demands on F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accessory’s guilt, the
prosecution must be able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G G
principal offence and the accessory’s performance of intentional
acts capable of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at offence, with
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fact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an H
intention to assist or encourage its commission.」
I I
299. 如上述,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被告 2 必定知悉被告 1
J J
作出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向東亞提供他(被告 1)以月薪$245,000
K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 2 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 K
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 給被告 1,來協助及/或鼓勵被告 1
L L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 1 在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
M M
付月薪$245,000。
N N
300.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O O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指
P P
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
Q 相關貸款。由於被告 2 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知道被告 1 藉上述 Q
R
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 R
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 1 交出總額$21,459,000
S S
的貸款。因此被告 2 也一定知道被告 1 有意圖這樣做和有意圖詐騙。
T T
U U
V V
- 115 -
A A
B B
301. 所以,若被告 2 沒有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控罪
C 1,他一定慫使被告 1 干犯控罪 1。 C
D D
302.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2 證明控罪 1。
E E
F
F.2. 控罪 2 F
G G
303. 控罪 2 指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12 月 27 日在
H 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騙,即: H
I I
(a) 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J J
K (b) 向華僑虛假地表示: K
L L
(i) 被告 1 於 2019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
M M
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N N
(ii) 陳於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
O O
支付月薪$111,500,
P P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及/或陳獲
Q Q
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
R R
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S S
T T
U U
V V
- 116 -
A A
B B
F.2.1. 被告 1
C C
304.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1 (a) 向華僑虛假地
D D
表示陳於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E E
(b) 參與作出這虛假表示,或 (c) 對此知情,理由如下。
F F
305. 第一點是關於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轉賬共
G G
$110,000 給出眾。 同年 11 月 8 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向
349
H H
陳支付$110,000350。同年 11 月 26 日,證人 5 發電郵為被告 1 及陳作
I 出華僑申請。351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352 I
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恒生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
J J
$110,000 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支詳情是「QUICK CHEQUE DEPOSIT
K K
SALARY」。353所以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 知道陳向華僑提供他以月
L 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及協助陳提供該資料。然而,這 L
是關於出眾。華僑的審批最終依賴的是電腦申請表,而該表上陳的僱
M M
主是新凱。控罪 2 的詳情也是關於新凱。
N N
O 306. 第二點是關於 2019 年 12 月 3 日,新凱向陳支付$110,000。 O
同年 12 月 4 至 6 日,被告 1 轉賬共$110,000 給新凱。他解釋因為陳
P P
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所以被告 1 應
Q Q
R R
S S
349
P14A,記項 713-828。
350
1/8(8)/247。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51
1/8(1)/224。 T
352
1/8(2)/226。
353
1/8(6)/245。
U U
V V
- 117 -
A A
B B
新凱職員的要求存款給新凱。354被告 1 的說法與證人 7355的證供一致。
C 所以這轉賬不支持控方的指控。 C
D D
307. 第三點是關於 2020 年 1 月 7 至 9 日,被告 1 存款共$150,000
E E
給新凱。同月,新凱向陳支付$110,000。356這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
F 為 (a) 被告 1 及新凱分別支付的金額不同;及 (b) 被告 1 在新凱只是 F
義務導師及顧問,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他在該公司也沒有
G G
主導權,所以沒有證據顯示新凱向陳支付$110,000 是與被告 1 有關。
H H
I 308. 第四,雖然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至 2020 年 2 月 6 日,陳 I
分九次轉賬共$363,000 給被告 1357,但這也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為
J J
(a) 被告 1 及陳分別轉賬的時段並非完全或大部份重疊;及 (b) 他們分
K K
別轉賬的總金額亦不同。
L L
309. 第五,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a) 被告 1 知道陳聲稱他受
M M
僱於新凱,(b) 被告 1 提供或知悉關於新凱的資料或文件,或 (c) 被告
N N
1 知道該表填上陳的僱主是新凱。
O O
310. 另一方面,就被告 1 有否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辯方指
P P
他沒有,因為收入越多,越有利於按揭申請,所以被告 1 沒有動機隱
Q Q
瞞其警察收入。
R R
S S
354
P14A,記項 829-886。
T 355
新凱前董事朱家賢。 T
356
P14A,記項 887-908。
357
P14A,記項 909-920、964-971。
U U
V V
- 118 -
A A
B B
311. 本席不同意。證人 14 及 19358指若被告 1 同時申報他是警
C 司及受僱於出眾,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 C
明;若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
D D
計算警司的入息,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 貸款。359但被告 1 必定不
E E
能提供該證明,因為他並非受僱於出眾,所以他一定不會同時申報警
F 察收入和月結單顯示「SALARY」的出眾款項。 F
G G
312. 相反,基於上文第 263 段的分析,及證人 4 和 14 的證
360
H H
供指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他是警務人員,於控罪 2 的時段在香港,
I 被告 1 必定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和他一定虛假地表示他於 2019 I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J J
K K
313.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2 月 16 日,華僑向被告 1 和
L 陳凱俊批出$4,800,000 的按揭套現。但證人 4 指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 L
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
M M
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賬風險會提高。所以被告 1 必定藉上述欺
N N
騙誘使華僑作出作為,導致他及/或陳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
O 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O
被告 1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P P
Q Q
314.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2。
R R
S S
T 358
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T
359
P51-53、54-56。
360
客戶經理馮兆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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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F.2.2. 被告 2
C C
315. 控方檢控被告 2 的基礎亦是他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
D D
劃;及交替地,被告 2 慫使被告 1 干犯控罪 2。
E E
F
316. 就共同犯罪計劃,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2 參與控罪 F
2 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理由如下。
G G
H 317. 關於華僑申請中被告 1 的部份,直接與被告 2 有關的證據 H
I
只是在控罪 2 的時段,他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被告 1 支 I
付$245,000 分紅。但這在東亞申請前已開始進行,並於華僑申請獲批
J J
後繼續,直至 2020 年 7 月,期間沒有變化。361 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
K 示被告 2 的行為是與華僑申請有關。因此,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知道 K
L 被告 1 作出華僑申請。所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2 參與對華僑隱瞞 L
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或向華僑虛假地表示被告 1 於 2019
M M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N N
O 318. 關於華僑申請中陳凱俊的部份,直接與被告 2 有關的證據 O
只是在控罪 2 的時段,他以標記「salary」的出眾支票向陳支付
P P
$110,000。沒有足夠證據顯示 (a) 被告 2 與新凱有關,(b) 他知道本案
Q Q
中新凱及陳之間的金錢往來,或 (c) 他知悉華僑申請中關於新凱的資
R 料或文件。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 2 參與向華僑虛假地表示陳於 R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S S
T T
361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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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A A
B B
C 319. 就慫使,基於上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 C
2 協助或鼓勵被告 1 或陳作出控罪 2 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所以控方
D D
未能證明被告 2 慫使被告 1 或陳干犯控罪 2。
E E
F
320. 因此,控方未能就被告 2 證明控罪 2。 F
G G
F.3. 總結
H H
321. 本席裁定:
I I
J J
(a) 被告 1 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b) 被告 2 面對的控罪 1 罪名成立,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L L
M M
N N
( 王證瑜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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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Hoi Kong & Wang Ho Ye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王證瑜 (Acting District Judge)
- 判決日期:2024年4月19日
###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 (D1) 為香港警務處警司,與第二被告人 (D2) 為好友。D1 於 2019 年分別向東亞銀行及華僑永亨信用財務申請按揭貸款。在申請過程中,D1 隱瞞其警司身份,並虛假表示受僱於 D2 經營的「出眾資本有限公司」獲支付高額月薪。D2 則透過匯豐銀行自動轉賬功能,將支付予 D1 的投資分紅代號設定為「SALARY」,以營造 D1 領取薪金的假象,協助 D1 獲批總額超過 2,600 萬港元的貸款。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兩名被告是否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犯欺詐罪 (Fraud)。控方指控 D1 隱瞞職業並虛報入息以誘使銀行批出貸款;D2 則被指參與 joint enterprise 或慫使 (counsel) D1 行詐。辯方則主張 D1 並未隱瞞身份(因其在社交媒體知名),且申請表是由中介經紀填寫而非 D1 親自操作。
###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認為,雖然 D1 在開戶表格申報為警司,但該表格提交予分行而非信貸審批部,因此不構成對審批部門的披露。關於 D2,法官引用 HKSAR v Sze Kwan Lung 關於 joint enterprise 的原則,認定 D2 故意將分紅代號設為「SALARY」且時間點與貸款申請高度吻合,證明其知悉並協助 D1 虛報入息。對於控罪 2,由於缺乏證據證明 D2 知悉華僑申請中關於陳凱俊及新凱公司的虛假陳述,故 D2 在該項控罪上不成立。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定義 deceit 為誘使他人相信虛假事實;引用 HKSAR v Sze Kwan Lung 及 HKSAR v Chan Kam Shing 確立 joint enterprise 及 accessorial liability (慫使) 的法律標準。
### 裁決與命令
裁決如下:第一被告人 (D1) 兩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 (D2) 控罪 1 (東亞銀行) 罪名成立,控罪 2 (華僑永亨) 罪名不成立。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欺詐罪中,即使申請人部分披露身份,但若關鍵的審批部門被誤導,仍可構成 deceit。同時,銀行自動轉賬代號的設定可被視為證明共同犯罪意圖的關鍵證據。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Chan Hoi Kong & Wang Ho Yee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Wang Chung Yu (Acting District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19 April 2024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first defendant (D1), a Superintendent of the Hong Kong Police Force, and the second defendant (D2), a friend and business owner, conspired to defraud tw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D1 applied for mortgage loans from BEA and China Alliant by concealing his police rank and falsely claiming to be an employee of D2's company, Commander Capital Ltd, receiving a high monthly salary. D2 facilitated this by setting up automated bank transfers for D1's investment dividends using the payment code 'SALARY' to mimic employment income.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whether the defendants committed fraud under Section 16A of the Theft Ordinance. The prosecution argued that D1 deceived the banks regarding his employment and income to obtain loans. The defense contended that D1's police identity was public knowledge and that the loan application forms were handled by brokers without D1's direct manipulation of the data.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found that D1's disclosure of his rank on an account-opening form did not negate the deceit, as that form went to the branch, not the credit approval department. Regarding D2, applying the 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 the judge ruled that D2's deliberate use of the 'SALARY' code, timed with the loan applications, proved his knowledge and participation in the fraud. However, D2 was acquitted of the second charge as there was insufficient evidence he knew about the false claims regarding the other co-applicant and New Kai company.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Cited HKSAR v Chan Kam Ching for the definition of deceit; 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HKSAR v Chan Kam Shing for the principles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and accessorial liability (counselling).
### Decision & Orders
D1 was found guilty of both counts of fraud. D2 was found guilty of Count 1 (BEA loan) but not guilty of Count 2 (China Alliant loan).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highlights that partial disclosure of identity is insufficient if the decision-making body is still deceived. It also demonstrates how technical bank transaction records (payment codes) can serve as strong evidence of a common criminal purpose.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132/2022
C [2024] HKDC 63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3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凱港 (第一被告人)
J J
汪浩毅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M 日期: 2024 年 4 月 19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卓 N
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霍健明先生及廖煦琪女士,由何韋律師行延聘,代表
P 第一被告人 P
Q 沈仲平先生帶領黎家傑先生,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部份 內容 頁數 E
F A. 概覽 6 F
B. 承認事實 10
G G
B.1. 警司 10
H H
B.2. 物業 10
I B.3.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11 I
B.4. 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12
J J
B.5. 證 人 5 及 10 的 錄 影 會 面 紀 錄 15
K K
B.6. 被告 1 被調查 15
L B.7. 被告 2 被調查 16 L
B.8. 其他 16
M M
C. 控方證供 17
N N
C.1. 證人 1 17
O C.2. 證人 2 19 O
P
C.3. 證人 3 22 P
C.4. 證人 4 23
Q Q
C.5. 證人 5 32
R R
C.6. 證人 6 38
S C.7. 證人 7 39 S
C.7.1. 被告 1 的背景 39
T T
C.7.2. 新凱 41
U U
V V
-3-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C.7.3. 陳凱俊 43 C
D C.8. 證人 8 44 D
C.9. 證人 9 44
E E
C.10. 證人 10 45
F F
C.10.1. 與證人 5 的合作 45
G C.10.2. 東亞申請 45 G
C.10.3. 華僑申請 49
H H
C.10.4. 被告 2 52
I I
C.11. 證人 11 52
J C.12. 證人 12 55 J
C.13. 證人 13 56
K K
C.14. 證人 14 56
L L
C.15. 證人 15 59
M C.16. 證人 16 61 M
N
C.17. 證人 17 61 N
C.18. 證人 18 63
O O
C.19. 證人 19 63
P C.20. 證人 20 66 P
Q D. 辯方 67 Q
D.1. 被告 1 67
R R
D.1.1. 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背景 67
S S
D.1.2. 新凱 67
T D.1.3. 抗辯立場 68 T
U U
V V
-4-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D.1.4. 東亞申請 69 C
D D.1.5. 出眾的投資回報 71 D
D.1.6. 華僑申請 72
E E
D.1.6.1.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 72
F F
D.1.6.2. 被告 1、陳、出眾、新 74
凱之間的轉賬
G G
D.1.6.3. 律師樓會面 76
H H
D.1.7. 昇悅 77
I D.2. 辯方證人 77 I
D.3. 被告 2 78
J J
D.3.1. 個人背景 78
K K
D.3.2. 出眾 78
L D.3.3. 被告 1 投資於出眾 79 L
D.3.4. 自動轉賬 81
M M
D.3.5. 關於出眾的信件 82
N N
D.3.6. 付款給陳凱俊 83
O D.3.7. 東亞及華僑申請 84 O
P
E. 證據分析 85 P
E.1. 控方 85
Q Q
E.1.1. 證人 4 85
R R
E.1.2. 證人 5 及 10 87
S E.1.3. 證人 20 90 S
E.1.4. 小結 90
T T
E.2. 辯方 90
U U
V V
-5-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E.2.1. 被告 1 90 C
D E.2.1.1. 出眾的自動轉賬及 90 D
「SALARY」代號
E E.2.1.2. 關於東亞申請 91 E
F E.2.1.3. 就華僑申請隱暪警察 93 F
身份
G G
E.2.1.4. 華僑電腦申請表 96
H E.2.1.5. 轉賬$110,000 給陳凱 98 H
俊
I I
E.2.2. 辯方證人 98
J E.2.3. 被告 2 99 J
E.2.3.1. 自動轉賬 99
K K
E.2.3.2. 「SALARY」代號 100
L L
E.2.3.3. 轉賬$110,000 給陳凱 101
俊
M M
E.2.3.4. 東 亞 及 華 僑 申 請 102
N N
E.2.4. 小結 105
O F. 裁決 105 O
P F.1. 控罪 1 105 P
F.1.1. 被告 1 106
Q Q
F.1.1.1. 法律 106
R R
F.1.1.2. 欺騙 108
S F.1.1.3. 其餘元素 110 S
F.1.2. 被告 2 111
T T
F.1.2.1. 檢控基礎 111
U U
V V
-6-
A A
B B
部份 內容 頁數
C F.1.2.2. 共同犯罪計劃 111 C
D F.1.2.3. 慫使 113 D
F.2. 控罪 2 115
E E
F.2.1. 被告 1 116
F F
F.2.2. 被告 2 119
G F.3. 總結 120 G
H H
A. 概覽
I I
1. 本案有兩項欺詐罪,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J J
條:
K K
L 控罪 1: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L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
M M
N (a) 隱瞞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N
O O
(b) 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東亞」)虛假地表示,被
P P
告 1 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期間受僱於出眾資本有限
Q 公司(「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港幣約 245,000 Q
R
元1, R
S S
T T
1
除另有說明,下述所有金額均為港幣。
U U
V V
-7-
A A
B B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C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 C
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
D D
E E
控罪 2: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2 月
F 27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 F
騙,即:
G G
H H
(a) 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I I
(b) 向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華僑」)虛假地
J J
表示:
K K
(i) 被告 1 於 2019 年 9 月至 11 月期間受僱於出
L L
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M M
N (ii) 陳凱俊於 2019 年 11 月至 12 月期間受僱於新 N
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凱」)並獲新凱支
O O
付月薪$111,500,
P P
Q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Q
及/或陳凱俊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
R R
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S S
T 2. 兩名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T
U U
V V
-8-
A A
B B
3. 控辯雙方呈上承認事實2 和當中提及的證物。
C C
4. 控方依賴 20 名證人,並傳召了當中以下 13 位:
D D
E 證人 身份 E
F
1 東亞職員何嘉濠 F
2 東亞職員黃佩佩
G G
3 東亞職員蘇靜儀
H H
4 華僑職員馮兆麟
I 5 昇悅地產代理有限公司(「昇悅」)董事梁浩然 I
6 黃熾棠律師行職員楊俊傑
J J
7 新凱前董事朱家賢
K K
9 偵緝警員 21334
L 10 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 L
11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職員梁
M M
嘉澄
N N
14 華僑職員胡康儀
O 15 何君柱律師樓職員呂藝芳 O
16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職員杜
P P
蘊怡
Q Q
R 5. 就以下證人,控方只依賴他們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R
第 65B 條呈堂的書面供詞:3
S S
T T
2
P43、P66、D24。
3
分別是 P44、62、45、63、61、54-56 及 67。
U U
V V
-9-
A A
B B
C 證人 身份 C
8 偵緝警長 53282
D D
12 保信財務有限公司(「保信」)職員方曉彤
E E
13 高級督察 19313
F 17 香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會計師劉安迎 F
18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李詠思
G G
19 華僑職員潘先奮
H H
20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黃子達
I I
6. 控方舉證完畢後,只有被告 2 申請表面證供不成立。本席
J J
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K K
L 7.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無因而作 L
不利推論。他們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4,和被告 2 的書面口供 5,
M M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被告 1 傳召一名筆跡鑑證專家作證,被告 2
N N
沒有傳召證人。兩名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他們的犯罪傾向性和
O 說法可信性作了較有利推論。 O
P P
8. 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兩名被告無需證
Q Q
明任何事情。
R R
S S
T T
4
被告 1:P13、13A、14、14A。被告 2:P15、15A、16、16A。
5
D23。
U U
V V
- 10 -
A A
B B
9. 本席獨立地考慮了關於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亦考
C 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C
D D
B. 承認事實
E E
F
B.1. 警司 F
G G
10. 被告 1 於 1995 年加入當時的皇家香港警隊,並於 2013 年
H 晉升至警司。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 1 是香港警務處的警司,每月薪 H
I
金連津貼約為$150,000。 I
J J
B.2. 物業
K K
11. 2013 年,被告 1 成為大埔燕子里 18 號海景山莊 7 號屋
L L
(「大埔物業」)的唯一業主。
M M
N 12. 2016 年,被告 1 與其弟陳凱俊成為東涌東涌海濱路 12 號 N
藍天海岸 8 座(影岸.紅 B 座)22 樓 B 室(「東涌物業」)的聯權業
O O
主。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B.3. 大埔物業的轉按申請
C C
13. 2019 年 7 月,證人 56就大埔物業向東亞提交轉按申請(「東
D D
亞申請」)的文件包括: 7
E E
F
(a) 一份手寫的東亞按揭貸款申請表(「東亞申請表」)
; F
G G
(b) 被告 1 的 2019 年 7 至 9 月渣打戶口綜合月結單(「渣
H 打綜合月結單」);及 H
I I
(c) 薪俸稅 2017/18 年度評稅及 2018/19 年度暫繳稅繳
J J
納通知書(「2017/18 年度稅單」)。
K K
14. 同年 10 月 18 日,東亞馬鞍山分行的分行經理核對被告 1
L L
的香港身份證正本 後,開立一個由後者個人持有的戶口作還款。被告
8
M M
1 在開戶表格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9,並提供了其 2019 年 10 月
N 渣打綜合月結單10。 N
O O
15. 同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
P P
告 1 批出$21,549,000 的轉按貸款(「東亞貸款」)。
Q Q
R R
S S
6
昇悅董事梁浩然。
7
分別為 P3(1-3)。
T 8
副本為 P4(2)。 T
9
P4(1)。
10
P4(3)。
U U
V V
- 12 -
A A
B B
16. 同年 10 月 25 日,東亞發出一封指示信11予何君柱律師樓。
C 同年 10 月 30 日,被告 1 在該律師樓簽署有關東亞貸款的貸款通知 C
書。12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轉賬$21,549,000 到該律師樓的東亞客戶
D D
戶口。
E E
F 17. 就該$21,549,000,當中$10,010,995.24 用於償還兩筆由被 F
告 1 就大埔物業向滙豐承造的按揭貸款,$9,797,766 用於償還大埔物
G G
業的二按貸款,$17,030 用於支付何君柱律師樓的費用,餘下的
H H
$1,719,408.76 存入被告 1 的滙豐戶口。2019 年 11 月 4 日,東亞把
I $451,000 現金回贈存入被告 1 的東亞戶口。 I
J J
18. 東亞向昇悅支付$96,970 中介費用。
K K
L B.4. 東涌物業的按揭套現申請 L
M M
19. 2019 年 11 月 25 日,證人 5 就東涌物業以電郵13向證人 414
N 提交以下關於按揭套現申請(「華僑申請」)的文件:15 N
O O
(a) 一份手寫的華僑貸款申請表(「華僑手寫申請表」)
;
P P
Q (b) 被告 1 的 2019 年 9、10、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Q
R R
S S
11
P5。
12
P6。
T 13
P8(1)。 T
14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15
P8(2-12)。
U U
V V
- 13 -
A A
B B
(c) 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僱於
C 出眾的信件; C
D D
(d) 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
E E
F
(e) 陳凱俊的 2019 年 11 月 9 日恒生銀行(「恒生」) F
月結單;
G G
H (f)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H
I I
(g) 一張向陳凱俊支付$110,000 的支票照片;
J J
K (h) 陳凱俊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K
L L
(i) 被告 1 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M M
N
(j) 被告 1 的 2017/18 年度稅單;及 N
O O
(k)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16。
P P
20. 同年 12 月 3 至 12 日,證人 5 透過八封電郵向證人 4 提供
Q Q
以下文件副本支持華僑申請: 17
R R
S S
T T
16
只有單數頁面。
17
P9(1-8)。
U U
V V
- 14 -
A A
B B
(a) 恒生的按揭狀況證明書;
C C
(b) 黃熾棠律師行的聯絡資料;
D D
E (c) 一封聲稱陳凱俊受聘於新凱的信件; E
F F
(d) 東亞的貸款通知書;
G G
H (e) 何君柱律師行及吳穎麟律師事務所分別於 2019 年 H
11 月 4 日和 11 月 15 日發出的信件;
I I
J J
(f) 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聘
K 於出眾的信件; K
L L
(g) 被告 1 的環聯信貸報告;及
M M
N
(h) 陳凱俊的 2019 年 12 月 9 日恒生月結單 。 N
O O
21. 其後,華僑收到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及被
P 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副本。18 P
Q Q
22. 2019 年 12 月 16 日,依據就華僑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和被
R R
告 1 的信用卡還款記錄,華僑向被告 1 和陳凱俊批出$4,800,000 按揭
S 套現(「華僑貸款」)。 S
T T
18
P10。
U U
V V
- 15 -
A A
B B
C 23. 除了華僑手寫申請表,華僑亦準備了一份由電腦列印出來 C
的貸款申請表(「華僑電腦申請表」)19。
D D
E 24. 同年 12 月 23 日,被告 1 到黃熾棠律師行簽署有關華僑貸 E
F
款的文件。同年 12 月 27 日,華僑轉賬$4,800,000 至黃熾棠律師行的 F
客戶戶口。
G G
H B.5. 證人 5 及 10 的錄影會面紀錄 H
I I
25. 2021 年 11 月 21 日 0915 至 0942 時及 1004 至 1046 時,證
J J
人 5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0
K K
26. 同年 11 月 22 日 1506 至 1635 時及 1649 至 1825 時,證人
L L
10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
21 22
M M
N B.6. 被告 1 被調查 N
O O
27. 2021 年 5 月 25 日,警方搜查被告 1 的大埔物業,並在後
P 者的主人房內左邊床頭的枱上發現一份有關出眾的股東資金及分紅 P
Q 協議(「出眾分紅協議」)23。 Q
R R
S S
19
P11。
20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20 及 21,謄本為 P20A 及 21A。
T 21
按揭轉介代理歐陽靖遠。 T
22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8 及 19,謄本為 P18A 及 19A。
23
「Shareholder Capital and Dividened Agreement」:1/12/322 [文件夾/證物編號/文件夾頁碼]。
U U
V V
- 16 -
A A
B B
28. 同年 9 月 20 日 1111 至 1242 時及 1258 至 1431 時,被告
C 1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4 C
D D
B.7. 被告 2 被調查
E E
F
29. 2021 年 5 月 25 日,偵緝警員 9943 在被告 2 的家中撿取 F
一個出眾的圓形原子印25。同年 6 月 17 日,偵緝警員 8414 把該原子
G G
印及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及被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
H H
副本26送給證人 1827檢驗。
I I
30. 同年 6 月 21 日,被告 2 自願地與警方錄取一份供詞。28
J J
K 31. 同年 10 月 15 日 1513 至 1628 時及 1646 至 1747 時,被告 K
2 自願地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29
L L
M M
B.8. 其他
N N
32. 沒有記錄顯示被告 1 曾向警方申報他受僱於出眾。
O O
P P
Q Q
R R
24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3 及 14,該些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分別為 P13A 及
14A。
25
S P64。 S
26
P10。
27
政府化驗師李詠思。
T 28
D23。 T
29
兩隻載有該些錄影會面的光碟分別為 P15 及 16,該些錄影會面的準確謄本分別為 P15A 及
16A。
U U
V V
- 17 -
A A
B B
33.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沒有被告 1 或陳凱俊與出眾或
C 新凱有關的記錄。 C
D D
34. 被告 1、陳凱俊、出眾和新凱的稅務記錄分別為 P35 至 38。
E E
F
35. 被告 1、被告 2 和陳凱俊的出入境記錄分別為 P39 至 41。 F
G G
36. 陳凱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H
37. 華橋申請的檔案內的文件為 P42。
I I
J J
C. 控方證供
K K
C.1. 證人 1
L L
M 38. 證人 1 的書面口供30及庭上證供指他於 2019 年是東亞的 M
N
助理業務拓展經理,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各種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格及 N
審視提交資料是否齊全。
O O
P 39. 東亞的其中一個業務為物業按揭貸款,而部份客戶會透過 P
中介公司轉介申請按揭貸款。中介公司與客戶接洽後,會將貸款申請
Q Q
表格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等電郵至東亞跟進。整個申請物業按揭貸款
R R
的流程主要分為四部分:
S S
T T
30
P46、47。
U U
V V
- 18 -
A A
B B
(a) 東亞收到貸款申請表格後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包
C 括客人的身份證及最近三個月(如是固定收入31)或 C
六個月(如是非固定收入)的證明(證人 1 在本案只
D D
負責這部份)。
E E
F (b) 若資料齊全,表格會交由審批部處理。 F
G G
(c) 若審批部認為可以批出貸款,就會交由零售信貸營
H H
運部(Retail Lending Operation Department (RLOD))
I 處理貸款款項。 I
J J
(d) RLOD 會聯絡申請人所提供的律師行,及轉賬貸款
K 予律師行處理。 K
L L
40. 2019 年 7 月,東亞收到作為香港地產代理總商會32成員的
M M
昇悅以電郵發出的轉介。昇悅提供的文件是貸款申請表、身份證、渣
N 打綜合月結單及被告 1 的稅單副本33。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4的簽署 N
O 日期是 2019 年 7 月 2 日,轉介人、申請人及律師行分別為證人 535、 O
被告 1 和 K C HO & FONG。
P P
Q Q
R R
S S
31
即連續三個月存入戶口的金額相同。
32
D1(1-4)。
T 33
附件一至四。 T
34
1/3/43。東亞從來沒有收到申請表的正本。
35
自約 2013 年,證人 5 以昇悅名義「間中」轉介客人給東亞。
U U
V V
- 19 -
A A
B B
41. 被告 1 提交了其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
C 副本36。該三份月結單顯示分別於 2019 年 8 月 1 日、9 月 2 日及 10 月 C
2 日 , 被 告 1 的 戶 口 有 $245,000 存 款 , 進 支 詳 列 為
D D
「SALARYCOMMANDER C C LTD」。所以證人 1 滿意此申請是以
E E
固定收入的基礎作出。
F F
42. 證人 1 認為貸款申請文件齊全,遂將所有文件交由審批部
G G
處理。
H H
I 43. 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但負責審批按 I
揭的不是分行,而是信貸審批部。
J J
K C.2. 證人 2 K
L L
44. 證人 2 的書面口供37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22 年 2 月加人
M M
東亞為高級欺詐監控經理,主要工作包括管理銀行貸款産品詐騙風險
N 及調查詐騙案件。 N
O O
45. 東亞樓宇按揭貸款審批部的一般處理流程如下(2019 年
P P
至今不變):
Q Q
R R
S S
T T
36
P46,附件二、三。
37
P48。
U U
V V
- 20 -
A A
B B
(a) 該部接收客戶提交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及相關
C 的資料後,會將所有資料輸入東亞的内部電腦存 C
檔。
D D
E E
(b) 查核客戶資料是否符合批出貸款38。
F F
(c) 將相關資料交由信貸審批部批核。
G G
H (d) 若批出貸款,客戶會被安排到東亞分行或律師樓簽 H
I
署貸款合約。 I
J J
46. 2019 年 7 月,東亞透過電郵收到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2 日
K 關於被告 1 的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39之後同事進行入息審查(如供 K
款與收入比率 (Debt-servicing ratio (DSR)))40,輸入相關資料到電腦
L L
系統內,及附上證明文件包括三份渣打綜合月結單41和稅單42。每份月
M M
結單都有一項$245,000 存款,進支詳列為「SALARYCOMMANDER
N C C LTD」。批核人員會按月結單上的入息、被告 1 的其他未還清債 N
O 務及每月還款額,來決定他能否符合銀行的貸款凖則。根據當時適用 O
的 DSR (50%) 及大埔物業的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額約為$80,000;所
P P
以若被告 1 沒有其他債務,其月薪需要最少$160,000,銀行才會批出
Q Q
相關貸款。
R R
S 38
包括但不限於客戶的環聯信貸報告、物業查冊、物業估價、稅務記錄。 S
39
附件一。
40
2019 年,金融管理局的要求是客人的現有債務的每月供款額加上將會批出的按揭貸款每月供
T 款額不可超越入息的 50%。 T
41
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7 月 13 日、2019 年 8 月 13 日及 2019 年 9 月 13 日:附件二。
42
附件三;1/3(3)/63-65。
U U
V V
- 21 -
A A
B B
C 47. 審批部會透過申請人的月結單和稅單來核實後者申報的 C
收入,亦會檢查文件有否詐騙成份或被竄改。上述稅單顯示被告 1 於
D D
2017/18 年度的總入息是$1,806,438,所以每月平均入息約$150,000,
E E
與被告 1 向東亞申報的薪金有明顯分別。但很多客人的入息在轉工後
F 會增加,所以東亞可能都會認為合理。同事不會致電申請人申報的公 F
司來核實後者是否在那裏工作。這些是公眾不會知道的「internal
G G
policy」。
H H
I 48. 2019 年 10 月 18 日,被告 1 到東亞的馬鞍山分行開戶作 I
還款之用。處理開戶的分行同事沒有參與審批貸款程序,所以批核貸
J J
款申請不是由分行同事決定,而是由信貸審批部決定。
K K
L 49. 同年 10 月 21 日,被告 1 獲批$21,549,000 貸款,每月還 L
款約$80,000,分 360 期。同年 10 月 30 日,被告 1 於 K C Ho & Fong
M M
簽署貸款授信函。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向 K C Ho & Fong 轉賬
N N
$21,549,000 貸款。
O O
50. 在處理任何樓宇按揭貸款申請時,審批同事會檢查表格的
P P
資料是否妥當,和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及文件是否吻合。東亞會視乎申
Q Q
請人的入息及債務比例來決定是否批出貸款。如發現任何文件涉嫌有
R 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相關貸款。 R
S S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C.3. 證人 3
C C
51. 證人 3 的書面口供43及庭上證供指她於 2019 年是東亞的
D D
RLOD 高級經理,主要工作是負責處理樓宇按揭貸款放款及有關的
44
E E
售後服務。
F F
52. 東亞的樓宇按揭貸款批核的一般流程如下(2019 年至今
G G
不變):
H H
I
(a) 根據東亞審批部提交的文件,RLOD 會向客戶所提 I
供的律師行發出一封信件指示客戶及律師行需要
J J
甚麼文件作轉賬貸款之用。
K K
(b) 律師行準備相關文件後就會將之速遞到銀行。
L L
M M
(c) RLOD 核對了律師行準備的文件後將批核的貸款轉
N 賬予律師行的東亞戶口。 N
O O
53. 約 2019 年 10 月,RLOD 收到審批部有關被告 1 的獲批樓
P P
宇按揭貸款文件資料。45
Q Q
54. 同年 11 月 4 日,RLOD 收到被告 1 的律師行準備的文件。
R R
RLOD 核對後就轉賬批核的樓宇按揭貸款$21,549,000 予律師行的東
S S
T 43
P49、50。 T
44
Retail Lending Operation Department。
45
附件(二):貸款合約 (Legal Mortgage Contract)。
U U
V V
- 23 -
A A
B B
亞戶口。同日,RLOD 將批核的現金回贈$451,000 轉賬予被告 1 的東
C 亞戶口。 C
D D
55. 只要客戶準時還款,東亞不會理會客戶如何使用貸款。被
E E
告 1 依期償還每期還款。
F F
56. 就被告 1 的申請,RLOD 只需與律師行聯絡,而不需亦沒
G G
有會見被告 1。東亞倚賴律師樓核實身份,解釋貸款的詳細資料,及
H H
取得簽名樣本。46 這是內部守則,並無向公眾或在網頁公佈。
I I
C.4. 證人 4
J J
K 57. 證人 4(馮兆麟 Stanley)作供指他於 2008 年加入華僑, K
於 2019 年時其職位是客戶經理。其工作的一個重要範疇是處理客戶
L L
的貸款申請。
M M
N 58. 2019 年 11 月 25 日,證人 547透過電郵48為被告 1 及陳凱 N
俊就東涌物業向華僑作貸款申請,附件包括華僑手寫申請表49,及聲
O O
稱出眾僱用被告 1 的信件 。該申請表填寫了兩名申請人的僱主都是
50
P P
出眾。51
Q Q
R R
46
S Letter of Instruction:附件(一);1/5/83。 S
47
昇悅董事梁浩然
48
1/8(1)/224。
T 49
1/8(2)/225。正本由昇悅保管。 T
50
1/8(4)/243。
51
1/8(2)/226。
U U
V V
- 24 -
A A
B B
59. 證人 5:
C C
(a) 與證人 4 認識多年,及有轉介客戶給後者;
D D
E (b) 認識怎樣處理華僑的申請表所需資料及審批所需 E
F
文件; F
G G
(c) 會協助客人填寫申請表;及
H H
(d) 將申請表和證明文件直接傳遞給銀行。
I I
J J
60. 同年 11 月 27 日,證人 4 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輸入
K 華僑的電腦系統。他不同意 (a) 他知道該表上有虛假資料(包括個人、 K
物業、僱主、收入、職位),或 (b) 他和證人 5 因此沒有跟被告 1 和
L L
陳凱俊核實該表上的資料,以免被告 1 和陳知道該表有那些錯誤資
M M
料。
N N
61. 同年 12 月 3 至 12 日,證人 5 應證人 4 的要求透過八封電
O O
郵將其他文件發給後者。 52
P P
Q Q
R R
S S
T T
52
1/9(1-8)/262-312。
U U
V V
- 25 -
A A
B B
62. 證人 4 不清楚:
C C
(a) 手寫申請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53不是由申請人
D D
簽署;及
E E
F
(b) 用以支持華僑申請的三封聲稱由出眾發出(P8(4)、 F
9(6)、10)及一封聲稱由新凱發出確認分別僱用被告
G G
1 和陳凱俊的信件 是虛假的。 54
H H
I
63. P8(4)及 P9(6)沒有存檔在按揭檔案55中,因為華僑處理此 I
申請時並不依賴這兩份文件,而是只以與客人會面時取得的正本56作
J J
紀錄。證人 4 不知道此三份文件是否虛假。
K K
64. 若客人成功提取貸款,華僑會分別向昇悅及客人發放轉介
L L
費用$12,00057和現金回贈$24,00058。
M M
N 65. 作為華僑的指引和普遍程序,及為了確保表格上的資料正 N
確和可清楚地閱讀,和華僑有客戶親身簽名的正本實體表格存檔,證
O O
人 4 以證人 5 提交的資料及文件製作了一份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27
P P
日59的華僑電腦60申請表。61證人 4 確認其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這是一般
Q Q
53
R 1/8(5)/244。 R
54
出眾:1/8(4)/243;1/9(6)/290;1/10/313。新凱:1/9(3)/267。
55
P42。
S 56
11/42/4076。與 P10 相同。 S
57
11/42/4017。
58
11/42/4021。
T 59
證人 4 將華僑申請的資料輸入華僑的電腦系統的日子。 T
60
除了首頁上的中文名是手寫。
61
11/42/4038。
U U
V V
- 26 -
A A
B B
做法。關於東涌物業的「Mortgage Loan Checklist」及「Mortgage Loan
C Drawdown Fulfillment Cover Sheet」62都沒有要求將手寫的申請表用電 C
腦打印出來。他不同意 (a) 他用已有被告 1 和陳凱俊的簽名的空白表
D D
格製作電腦申請表,及 (b) 他知道該表上有不實資料(包括個人、物
E E
業、僱主、收入、職位)。
F F
66. 電腦申請表上的資料包括以下:
G G
H H
(a) 被告 1 和陳凱俊的地址都是大埔物業,但就被告 1
I 是居住六個月的「親屬物業」,而就陳是居住六年 I
的「按揭物業」。63
J J
K (b) 陳的僱主是新凱64。證人 4 解釋因為證人 5 表示手 K
L 寫申請表填錯了是出眾。 L
M M
(c) 被告 1 和陳的行業是「TRADING」,而非手寫申請
N 表上的「Food Trading」65。證人 4 解釋兩者沒有大 N
O 分別,而他自行決定這樣填寫申請人的行業,因為 O
這方面不太影響批核。
P P
Q Q
R R
S S
62
11/42/4016、4156。
T 63
11/42/4038。 T
64
11/42/4039。
65
1/8(2)/226。
U U
V V
- 27 -
A A
B B
(d) 陳有$1,300,000 分期貸款,每月還款$24,527。66但其
C 實這是被告 1 的債務。67 C
D D
電腦申請表和手寫申請表上被告 1 和陳的所有資料都是由證人 5 提供
E E
或根據文件填寫。證人 4 不同意製作電腦申請表是為了改正手寫申請
F 表上的資料。 F
G G
67. 環聯信貸報告顯示於 2016 年 4 月 20 日,被告 1 的地址是
H H
警察總部。68
I I
68. 「Telephone / Address Checking Record Form」顯示批核
J J
前,華僑同事曾致電被告 1 及陳凱俊確認他們作出了華僑申請,亦確
K 認了陳的僱主名稱,但沒有確認被告 1 的僱主名稱。69 K
L L
69.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發信至東涌物業給被告 1 及陳
M M
凱俊來確認他們曾作出華僑申請。70
N N
70. 華僑也就出眾及新凱進行查册確認它們的名稱和地址存
O O
在。 71
P P
Q Q
R R
66
S 11/42/4041。 S
67
6/55/1889、1898。
68
11/42/4057。
T 69
11/42/4019-4020。 T
70
11/42/4055。
71
11/42/4108、410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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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71. 華僑以申請表提供的被告 1 及陳凱俊的每月薪金分別為
C $246,500 及$111,500 來計算 DSR 後,要求被告 1 先清還$100,000 信 C
用卡貸款來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72。2019 年 12 月 17
D D
日,被告 1 清還了該信用卡貸款。73
E E
F 72. 同年 12 月 16 日,華僑貸款獲批。74於是證人 4 聯絡證人 F
5 安排客人帶同交給昇悅的六份證明文件75作核實之用,及簽署貸款
G G
文件。
H H
I 73. 2019 年 12 月 23 日,證人 4、被告 1 和陳凱俊在黃熾棠律 I
師行76會面,歷時 30 至 45 分鐘。根據「Mortgage Loan Drawdown
J J
Fulfillment Cover Sheet」 ,證人 4 以兩名申請人的身份證確認身份,
77
K K
並將身份證副本以證人 4 的印章蓋印作存檔之用。78之後,證人 4 在
L 他們面前核對已遞交的文件副本是否與他們帶來的正本吻合,並為該 L
些正本複印副本,及在副本上蓋印和簽名。
M M
N N
74. 關於被告 1 的文件正本,除了上述的六份文件外,亦包括
O 以下: O
P P
Q Q
R 72
R
11/42/4023、4035。
73
11/42/4074。
74
S 11/42/4022。 S
75
即被告 1 的身份證、渣打信用卡月結單、渣打綜合月結單、渣打存款單、2019 年 12 月 10 日
的出眾僱用證明書、及稅單。
T 76
證人 4 在書面口供指會面是在分行進行。他解釋當時忘記了,因為他每日都見很多客人。 T
77
11/42/4156。
78
11/42/4075、4085。
U U
V V
- 29 -
A A
B B
(a)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
C 出並指出眾自 2018 年 10 月起以每月基本薪金 C
$245,000 僱用被告 1 為 General Manager。79
D D
E E
(b) 兩份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0 月 2 日及 11
F 月 4 日,$245,000 存入被告 1 的戶口,進支詳列分 F
別 為 「 SALARYCOMMANDER C C LTD 」 和
G G
「COMMANDER CAPITAL」。 證人 4 指雖然 11
80
H H
月的存款的進支詳列沒有表示「SALARY」,這對
I 批核貸款申請造成的問題不大,因為該金額都是由 I
同一公司存入。
J J
K K
(c) 2019 年 9 月 30 日的恒生銀行文件81、「Notice of
L Discontinue」82、東亞的 Facility Letter83、律師行文 L
件84、及兩張支票85。
M M
N N
75. 關於陳凱俊的三份文件正本:
O O
(a) 身份證;
P P
Q Q
R R
79
11/42/4076。
80
S 11/42/4077-4080。 S
81
11/42/4004、
82
11/42/4068-4070。
T 83
11/42/4092-4098、4100。 T
84
11/42/4099、4101、4103。
85
11/42/4102。
U U
V V
- 30 -
A A
B B
(b) 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
C 並指新凱自 2018 年 10 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 C
聘用陳為「Account Manager」。86
D D
E E
(c) 兩份恒生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1 及 12 月,$110,000
F 的支票存入陳的戶口,進支詳情分別是「QUICK F
CHEQUE DEPOSIT SALARY 」 和 「 QUICK
G G
CHEQUE DEPOSIT」。 證人 4 指雖然 12 月的存款
87
H H
的進支詳情沒有「SALARY」,這應該不會影響華
I 僑批核貸款申請,因為始終有此存款。這些月結單 I
顯示的收入滿足了華僑的要求。
J J
K K
76. 就證人 4 的書面口供:
L L
(a) 他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 1 帶同
M M
上述的六份文件與他會面;他沒有提及陳凱俊帶同
N N
上文第 75(b)、(c) 段的文件,而他在相隔四星期的
O 第二份口供才提及之。這是因為證人 4 錄取第一份 O
口供時,他只有該六份文件的紀錄,其後警方向他
P P
提供有關陳遞交的三份文件,並要求他就這些文件
Q Q
作出確認。
R R
S S
T T
86
11/42/4086。
87
11/42/4087。
U U
V V
- 31 -
A A
B B
(b) 證人 4 也確認他在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 1
C 帶同上文第 74(c) 段的文件正本,並解釋他在書面 C
口供遺漏了。
D D
E E
(c) 當證人 4 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他沒有華僑申請
F 的檔案88。 F
G G
77. 會面前,證人 4 沒有對被告 1 說他 (a) 認得後者是「Harbour
H H
Sir」,或 (b) 看過後者在社交媒體的帖文。會面期間,被告 1 沒有向
I 證人 4 表示他是警務人員。 I
J J
78. 與被告 1 及陳凱俊會面時,證人 4 亦向二人「大約」解釋
K 電腦申請表的每一頁,包括條款和他們提供的資料。他們可以刪減不 K
L 同意的地方,但沒有要求這樣做。證人 4 也向被告 1 和陳凱俊解釋貸 L
款合約的內容89,而他們沒有提出問題。其後在證人 4 見證下,二人
M M
簽署90該申請表91、「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92、客戶聲明93、
N N
貸款合約94、火險文件、acknowledgement of refund arrangement 等。證
O 人 4 亦在「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上蓋印和簽名。被告 1 也 O
提供了其渣打戶口號碼作自動轉賬還款之用。95
P P
Q Q
R 88
R
P42。
89
11/42/4140。
S 90
這是申請成功後華僑的內部指引要求。 S
91
11/42/4040-4045。申請表的日期仍是 2019 年 11 月 27 日,即資料輸入電腦的日子。
92
11/42/4046-49。
T 93
11/42/4050。 T
94
11/42/4144。
95
11/42/4043、4157。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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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79. 若按揭貸款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
C 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 C
賬風險會提高。
D D
E E
80. 證人 4 不認識及未見過被告 2,也未曾與後者聯絡。被告
F 2 的名稱沒有在華僑申請的檔案中出現,及他沒有牽涉或參與此申請。 F
G G
C.5. 證人 5
H H
I
81. 證人 5(梁浩然 Joseph)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供 I
指他是從事按揭轉介服務的昇悅的兩名老闆之一。證人 10(歐陽靖遠
J J
Alex)也是從事按揭轉介,及證人 5 的其中一個客戶來源,二人認識
K 超過五年96。 K
L L
82. 就東亞申請:97
M M
N (a) 此申請是由證人 10 轉介。 N
O O
(b) 證人 5 將東亞的申請表發給證人 10,再由後者交給
P P
客戶填寫及簽名。
Q Q
R R
S S
T T
96
庭上證供。
97
P20A,記項 72-119。
U U
V V
- 33 -
A A
B B
(c) 證人 5 亦告訴證人 10 東亞需要的文件,包括身份
C 證、最近三個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 C
信、稅單等。
D D
E E
(d) 證人 10 從客戶取得上述文件後就交給證人 5,再由
F 證人 5 將全部文件電郵給東亞。證人 5 沒有看文件 F
內容。
G G
H H
(e) 證人 5 不知道 (i) 東亞申請表是否由被告 1 填寫或
I 簽署,及 (ii) 提交給東亞的部份資料,包括行業、 I
月薪、收入證明,是錯誤或沒有得到被告 1 或陳凱
J J
俊的同意或確認。 98
K K
L (f) 證人 5 處理東亞申請時沒有出眾分紅協議99及四張 L
日期為 2019 年 3 月 13 日、4 月 13 日、5 月 11 日、
M M
及 6 月 13 日的渣打綜合月結單顯示$245,000 存款
N N
(P24)100。
O O
(g) 客戶成功提取款項後,東亞給予證人 5 轉介費,即
P P
按揭貸款的 0.2%;證人 5 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
Q Q
人 10 作介紹費。
R R
S S
T 98
庭上證供。 T
99
1/12/322。
100
4/24/1279、1281、1283、128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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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83. 就華僑申請:101
C C
(a) 此申請也是由證人 10 介紹。
D D
E (b) 證人 5 將華僑的申請表發給證人 10,讓後者交給客 E
F
戶填寫資料和簽署。 F
G G
(c) 證人 5 亦要求證人 10 向客戶索取身份證、最近三個
H 月的銀行支薪紀錄、糧單或公司證明信、稅單、及 H
I
其他華僑需要的證明文件。 I
J J
(d) 之後,證人 5 將所有從證人 10 取得的文件電郵給華
K 僑。 K
L L
(e) 應證人 4 的要求,證人 5 經證人 10 要求客戶補交文
M M
件。證人 5 從證人 10 收到文件後再將全部,即 P9(1-
N 8),交給證人 4。102 N
O O
(f) 證人 5 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所有簽署都是相
P P
同及複製的。103
Q Q
R R
S S
T 101
P21A,記項 82-200。 T
102
庭上證供。
103
庭上證供。
U U
V V
- 35 -
A A
B B
(g) 證人 5 沒有看證人 10 提供的文件內容,因為是否批
C 核是由銀行決定104。所以他沒有留意華僑手寫申請 C
表上填寫了陳凱俊的僱主是出眾105,而證人 10 提供
D D
的證明文件則聲稱陳的僱主是新凱106。
E E
F (h) 證人 4 沒有就如何填寫華僑電腦申請表問證人 5 的 F
意見或向後者索取資料。107
G G
H H
(i) 證人 5 不同意他知道 (i) 華僑電腦申請表是用已簽
I 名的空白表格製作,及 (ii) 該表上的資料(包括行 I
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和沒有得到被告 1 或陳
J J
凱俊確認; 108
K K
L (j) 證人 5 不知道華僑申請有虛假文件,包括 (i) 聲稱是 L
出眾發出的工作證明109,(ii) 聲稱由被告 1 及陳凱俊
M M
簽署的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110,和 (iii) 聲稱是新凱
N N
發出的工作證明111。112
O O
P P
Q Q
R
104
庭上證供。 R
105
1/8(2)/226。
106
1/9(3)/267、267A。
S 107
庭上證供。 S
108
庭上證供。
109
1/8(4)/243,1/9(6)/291。
T 110
1/8(5)/244。 T
111
1/9(3)/267。
112
庭上證供。
U U
V V
- 36 -
A A
B B
(k) 申請成功後,華僑給予證人 5 按揭貸款的 0.2%作轉
C 介費。證人 5 攤分當中的二、三成給證人 10 作介紹 C
費。
D D
E E
84. 所有客戶的文件及資料都是經證人 10 取得。證人 5 不會
F 看客戶提供的資料是否準確,因為他只是協助收集文件後交給銀行或 F
財務公司決定是否批核。他也不知道證人 10 提交的文件是否由被告
G G
1 提供或簽署,及它們的真偽。
H H
I 85. 證人 5 在客戶提取按揭後約一星期內把涉及客戶私人資 I
料的文件銷毀。
J J
K 86. 就兩個申請,證人 5 不同意: K
L L
(a) 他曾填寫東亞或華僑申請的申請表;
M M
N (b) 他知道東亞申請表及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資料,包 N
括行業、僱主、月薪,是虛假及被告 1 和陳凱俊不
O O
同意的;
P P
Q (c) 證人 5 就兩個申請向相關銀行提供意見;及 Q
R R
(d) 他銷毀本案的文件因為他 (i) 不想保留他與證人 4
S S
或 10 的溝通紀錄,(ii) 想隱瞞申請的資料及文件不
T 是由證人 10 或被告 1 提供,和 (iii) 想隱瞞他處理 T
U U
V V
- 37 -
A A
B B
東亞申請時已有出眾分紅協議及上述 P24 中的渣打
C 綜合月結單。 C
D D
87. 就被告 1 及陳凱俊,證人 5:
E E
F
(a) 不認識被告 1 或陳; F
G G
(b) 不同意證人 10 告訴他被告 1 是警察,或被告 1 的投
H 資收入在月結單上顯示「SALARY」; H
I I
(c) 不知道被告 1 是叫 Harbour/Haba 的警察,及他參與
J J
社會企業售賣乾糧或其他產品;和
K K
(d) 沒有與被告 1 或陳直接聯絡或見面。
L L
M M
88. 就被告 2:
N N
(a) 證人 5 不認識被告 2,未見過他、或與他聯絡;及
O O
P (b) 被告 2 沒有參與東亞或華僑申請。 P
Q Q
89. 就 A&J Consultancy Limited ( 焯 鋒 顧 問 有 限 公 司 )
R R
(「A&J」),證人 5:
S S
(a) 是該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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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b) 確認證人 10 的太太是另一股東;
C C
(c) 不同意 A&J 代表 Alex 及 Joseph;
D D
E (d) 不認識證人 10 的朋友 David; E
F F
(e) 不同意東亞給予被告 1 的$451,000 現金回贈交了給
G G
A&J;113記不起他、證人 10 及 David 攤分了該回贈;
H 不同意他銷毀本案的按揭申請文件因為他不想保 H
I
留該$451,000 存入 A&J 的戶口的紀錄。 I
J J
C.6. 證人 6
K K
90. 證人 6 的書面口供114及庭上證供指他是黃熾堂律師行的
L L
法律行政人員,負責處理銀行、公司及財務公司的物業貸款按揭轉按
M M
事項。
N N
91. 2019 年 12 月,被告 1 致電指示該律師行處理有關東涌物
O O
業的華僑申請,並由證人 6 負責。
P P
Q 92. 過往該律師行曾協助被告 1 處理其他法律事宜,當時被告 Q
1 要求該律師行的職員到其工作地點,即馬鞍山警署,取文件,所以
R R
那時證人 6 已知被告 1 是警察。
S S
T T
113
由被告 1 發出同額支票:D6、6/25/1955。
114
P5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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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C 93. 同年 12 月 23 日,該律師行應華僑的指示115與被告 1 及陳 C
凱俊處理轉按事項。證人 6 核對他們的身分證,並確認他們的身份。
D D
他們簽署授權信授權該律師行將按揭貸款金額$4,800,00 交予被告 1
E E
處理。116被告 1 及陳也簽署新的物業按揭契,而證人 6 亦向他們解釋
F 轉按的所有事項。 F
G G
94. 華僑將按揭貸款$4,800,000 存入該律師行的銀行戶囗。同
H H
年 12 月 27 日,根據被告 1 的指示,該律師行的職員將一張$4,800,000
I 的支票存入被告 1 的渣打戶口。117 I
J J
C.7. 證人 7
K K
C.7.1. 被告 1 的背景
L L
M M
95. 證人 7(朱家賢)作供指他是香港路德會社會服務處的社
N 工。2005 年,他在地區活動認識被告 1,二人成為朋友。被告 1 就青 N
少年的成長發展作分享和交流,亦參與很多其他的社會或慈善服務,
O O
如與青年及/或智障人士行山、宿營、扒龍舟。被告 1 熱心處理關於青
P P
少年的工作,因為他希望運用其能力提升年青人的成長機會。
Q Q
R R
S S
T 115
附件一。 T
116
附件四。
117
附件五、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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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96. 被告 1 是警司,並有花名 Harbour/Haba Sir。他有兩名子
C 女,並於約 2013 年離婚。被告 1 的爸爸在西班牙從事礦產業生意。 C
其弟陳凱俊長居西班牙,及從事雲石生意。
D D
E E
97. 就被告 1 的著作:
F F
(a) 2017 及 2020 年,證人 7 看過118被告 1 出版的兩本
G G
書名為「小王子遇上醋黑豆」(分別為 D17、17A 及
H H
D18、18A)119及一本書名為「黑夜微光」120(D19、
I 19A)。 I
J J
(b) D17A 的封面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121)上有
K 「Sir Haba」標誌的印章 K
L L
(c) D17A 的內文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122,自
M M
2005 年他是少年警訊領袖團的義工、及鄰舍輔導會
N 智力專上學院發展的龍舟隊成員,和他出席「警訊 N
O 領袖團周年會操 2016」。此書出售及扣除成本後, O
銷售餘額會捐贈到該龍舟隊。
P P
Q Q
R R
S S
118
這是辯方呈堂的基礎。
119
辯方只依賴 D17A、18A 的內容。
T 120
辯方只依賴 D19A 的內容。 T
121
D20。
122
2-3 頁。
U U
V V
- 41 -
A A
B B
(d) D18A 的內文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
C 他的相片(包括穿著警察服裝)。123 C
D D
(e) D19A 也提及被告 1 的名稱「Haba Sir」及顯示他穿
E E
著警察服裝的相片。124
F F
98. 2019 年前後,被告 1 經常以「Harbour Sir」或「Harbour」
G G
之名在網上的社交媒體包括 Facebook 發表很多意見,包括就 2019 125
H H
年的社會運動支持警隊,推廣他的慈善工作,及宣傳新凱的產品。他
I 亦曾分別以「Harbour Sir」之名、警察及警區助理指揮官身份接受明 I
報周刊126、人民網127和「港人講地」128訪問。當時被告 1 的資料被「起
J J
底」,包括其花名「海港 sir、Haba sir」及大埔物業住址。 129
K K
L C.7.2. 新凱 L
M M
99. 2016 年,證人 7 及被告 1 成立新凱來推動和改善青少年
N 的成長及發展,和提供一個讓青少年有增值機會的平台。新凱的業務 N
O 主要是銷售食品,其品牌包括黑糖燉檸檬、小王子等,其他服務包括 O
P P
Q Q
R R
123
2-3、38 頁。
S 124
2-3 頁。 S
125
D15。
126
D12。
T 127
D13。 T
128
D14A、B。
129
D1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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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銷售雲石及美容、寵物產品。產品種類超過一、二百。公司有網站,
C Facebook130及 WeChat 的網店售賣產品131,亦有進行展銷。132 C
D D
100. 證人 7 及被告 1 是義務導師和顧問輔助年青人參與新凱
E E
的營運。被告 1 亦會與青少年進行分享。二人監察公司的財務情況,
F 和對公司的營運有基本了解,並對之提供意見。公司的唯一董事是一 F
名年青人沈琮善。兩名全職員工,即公司的秘書(楊瑋樂 Brian Yeung)
G G
及一位中年女職員(王艷芳 Ivenly Wong) ,和一名兼職員工,負
133
H H
責公司的日常運作。辦公室的鎖匙由兩名全職員工保管,證人 7 及被
I 告 1 都沒有鎖匙。2017 年,上述董事離職,職位由證人 7 擔任至 2020 I
年 3 月。新凱亦有 20 至 30 個青年志願人士提供協助。134公司的營運
J J
模式主要由年青人決定,證人 7 及被告 1 沒有主導權。
K K
L 101. 新凱的資金主要由被告 1 墊支,直至 2021 年累計約 L
$2,000,000。證人 7 亦投入了約$200,000。每年公司虧蝕幾十萬元,所
M M
以未曾還款給被告 1。
N N
O 102. 新凱在中信國際銀行(「中信」)有戶口及支票簿135。初 O
時中信戶口的核准簽署人是第一任董事及證人 7。該董事離職後,王
P P
Q Q
R R
130
D10。
131
S D9。 S
132
D11 是新凱在 2019 年的發票範本。
133
王艷芳是被告 1 的朋友,也是輔助年青人的導師。楊瑋樂在接觸年青人時認識被告 1。二人認
T 同新凱的理念,並由被告 1 邀請到新凱工作。 T
134
被告 1 與上述人士的合照是 D8。
135
由新凱的職員存放在辦公室櫃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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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艷芳及楊瑋樂成為授權簽署人。發出該戶口的支票需要兩個人簽名。
C 被告 1 從來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 C
D D
C.7.3. 陳凱俊
E E
F
103. P9(3) 136是有新凱標誌的信件,指「Chan Hoi Chuen」受僱 F
於新凱,職位及基本薪金分別為「Account Manager」和$110,000,並
G G
由「HR Department」的「HR Manager」「Clara Wong」簽發。但新凱
H H
沒有「HR Department」、或名叫「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
I 的職員。證人 7 亦不認識「Clara Wong」或「Chan Hoi Chuen」。P9(3) I
上的印章137不是新凱的。P9(3)是虛假信件及不是由新凱發出。
J J
K 104. 支票號碼 001087 的存根顯示支票的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K
L 3 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及寫上「互銷數」。138 L
M M
105. 新凱的 2019 年 12 月 31 日中信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2
N 月 5 日,該戶口有$110,000 支出以支票號碼 001087 發出。139該支票 N
O 的日期是 2019 年 12 月 3 日,祈付「Chan Hoi Chuen」$110,000,簽 O
署人是王艷芳及楊瑋樂。140
P P
Q Q
R R
S S
136
1/9(3)/267、267A。
137
與 D11 上的不同。D11A 是 D11 上的印章的放大版。
T 138
P59。 T
139
10/32/3703。
140
10/32/375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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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A A
B B
106. 2020 年 9 月,新凱參與了一個名為「香港有好貨」的零售
C 活動。就此,陳凱俊為新凱墊支買了一些貨品,所以新凱以上述支票 C
還款給他。因此,支票存根上的「互銷數」的意思是抵銷陳的墊支。
D D
E E
107. 關於銷售雲石,一間香港的設計公司需要購入雲石,於是
F 被告 1 向新凱介紹陳凱俊處理。陳為新凱從西班牙入口雲石到香港, F
新凱再將之賣給該設計公司,並從中賺取了$10,000 差價。
G G
H H
108. 新凱的員工認識陳凱俊,並能自行聯絡後者。凡是付款給
I 陳的支票都是與公司的營運有關。證人 7 沒有聽聞被告 1 要求任何職 I
員以公司支票作私人用途,或發支票予陳。
J J
K C.8. 證人 8 K
L L
109. 證人 8141的書面口供142指 2021 年 5 月 25 日於馬鞍山警署
M M
他向被告 1 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串謀詐騙」。被告 1 表示明白。
N N
C.9. 證人 9
O O
P P
110. 證人 9143作供指出眾使用位於嘉華國際中心 2104 室的香
Q 港專業稅務顧問有限公司的秘書服務,但沒有辦公室在那裏。 Q
R R
S S
T 141
偵緝警長 53282。 T
142
P44。
143
偵緝警員 2133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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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C.10. 證人 10
C C
C.10.1. 與證人 5 的合作
D D
E 111. 證人 10(歐陽靖遠 Alex)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及庭上證 E
F
供指於 2019 年他以個人身分從事按揭轉介,但沒有牌照轉介客戶給 F
銀行來賺取佣金,所以他轉介客戶給有該牌照及相熟銀行網絡的朋
G G
友,即證人 5(梁浩然 Joseph)。證人 5 決定轉介給哪間銀行,並會
H H
攤分銀行給予的一半佣金予證人 10。
I I
C.10.2. 東亞申請
J J
K 112. 約 2019 年 7 月,證人 10 應一位叫 David 的朋友要求就大 K
埔物業的按揭轉按申請致電被告 1,並告訴後者所需文件,包括身份
L L
證、最近三個月的個人戶口紀錄及工作證明。
M M
N 113. 之後,證人 10 到大埔物業將未填寫資料的按揭申請表144 N
交給被告 1。他沒有 (a) 告訴被告 1 怎樣填寫該申請表,(b) 向被告 1
O O
解釋之,包括被告 1 的責任和申請表上的資料必須真確,或 (c) 問被
P P
告 1 申請表上的資料是否真確。145
Q Q
R R
S S
T T
144
在需要簽名的位置貼了「sign」貼紙。
145
P18A,記項 49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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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114. 被告 1 自我介紹為 Harbour,並表示他有投資及售賣黑糖
C 燉檸檬146,但從無透露其警察身份。被告 1 提供的文件亦沒有顯示他 C
是警察。2020 年初當疫情差不多開始時,證人 10 才從關於捐口罩的
D D
新聞得知被告 1 是警察。
E E
F 115. 其後,被告 1 在大埔物業將已填寫及簽署的申請表和部份 F
所需文件交給證人 10。證人 10 確認被告 1 在該申請表作出了所有需
G G
要的簽署,及填寫了所需填寫的部份,但沒有留意他是否填寫了所有
H H
資料。之後被告 1 以電郵和 WhatsApp 補交文件。證人 10 將從被告 1
I 收到的申請表和所有文件完整地交給證人 5。證人 10 沒有在該表上 I
填寫任何資料或簽署,和他不確認該表是否完整。
J J
K K
116. 就辯方案情,證人 10:
L L
(a) 不同意他要求被告 1 簽署數份空白的申請表,或表
M M
示他(證人 10)會處理申請表上的資料;
N N
O (b) 沒有印象被告 1 表示申請轉按可減輕當時他的利息 O
負擔,或他想嘗試向多間銀行作出申請;
P P
Q (c)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資料和簽署不是由被告 1 分別填 Q
R
寫及作出; R
S S
T T
146
D2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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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B B
(d) 不同意申請表上的行業、僱主資料並不真實;
C C
(e) 沒有印象被告 1 向他提供出眾分紅協議147、警司的
D D
收入證明、或顯示$245,000 投資回報的渣打綜合月
E E
結單148;及
F F
(f) 沒有印象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證人 10 陪同被告
G G
1 到律師行簽署 facility letter。
H H
I
117. 證人 10 不知道東亞支付的中介費用是$96,970。另一方面, I
由於證人 5 指佣金是按揭金額的 0.2%,所以只攤分了$20,000 給證人
J J
10。
K K
118. 證人 10 購買了新凱的黑糖燉檸檬。
L L
M M
119. 證人 10 的太太與證人 5 開設了 A&J。149二人是公司的銀
N 行戶口授權簽署人。證人 10 的太太只是為了協助證人 10 才當上該公 N
司的股東及董事。A&J 是兩名證人的英文名的首個字母。
O O
P P
120. 就現金回贈,證人 10 對以下事情沒有印象:
Q Q
(a) 就東亞申請,他曾向被告 1 表示希望後者以申請成
R R
功後獲得的現金回贈作為他的報酬;
S S
T 147
1/12/322。 T
148
4/14/1279、1281、1283、1285。
149
D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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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C (b) 證人 10 向被告 1 表示現金回贈達 2%,因為證人 10 C
及證人 5 為此申請做了很多工作;
D D
E (c) 被告 1 答應將現金回贈交給證人 10;後者同意為新 E
F
凱的電腦程式作出少許捐款,但最終沒有做到; F
G G
(d) 2019 年 10 月 30 日 在 中 環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H Starbucks,被告 1 將祈付 A&J $451,000 的支票150交 H
I
給證人 10; I
J J
(e) 該支票的日期是 2019 年 11 月 4 日,因為被告 1 於
K 2019 年 10 月 30 日才簽署 facility letter,所以還未 K
收到現金回贈;
L L
M M
(f) 該支票存入了 A&J 的戶口,並由證人 10 及其他人
N 攤分了款項;和 N
O O
(g) 證人 10 以微信將該支票的相片發給 David。 151
P P
Q Q
R R
S S
T 150
D6。 T
151
但證人 10 確認 D22 顯示其微信戶口。辯方指 MFI-1 顯示 David 的微信戶口,但證人 10 不確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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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C.10.3. 華僑申請
C C
121. 2019 年 11 月底,被告 1 向證人 10 表示他就東涌物業欠
D D
朋友款項,所以亦需為此物業申請轉按,來套現還款給朋友。 證人 152
E E
10 遂要求被告 1 準備東亞申請所需的文件的更新版本。證人 10 亦將
F 被告 1 的要求告之證人 5,後者決定向華僑作出申請。由於華僑要求 F
客戶親身遞交及簽署文件,所以證人 10 將此告之被告 1。
G G
H H
122. 就華僑手寫申請表,證人 10:
I I
(a) 沒有填寫該表;
J J
K (b) 沒有將該表交給被告 1; K
L L
(c) 沒有指示被告 1 抽起該表的部份;
M M
N (d) 沒有從被告 1 收取該表; N
O O
(e) 對該表沒有印象;
P P
(f) 在會面紀錄同意該表是由他交給證人 5;153 但在庭
Q Q
上,證人 10 指他不知道證人 5 怎樣取得華僑手寫申
R R
請表;及
S S
T T
152
P19A,記項 57-63。
153
P19A,記項 45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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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g) 不知道該表是由誰簽署。 C
D D
123. 就陳凱俊,證人 10 沒有見過他,向他索取文件,或與他
E 聯絡。 E
F F
124. 就華僑申請,在會面紀錄,證人 10 同意他索取了被告 1
G G
的環聯信貸報告,及從被告 1 收取了兩張日期為 2019 年 7 月 10 日和
H 2019 年 11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關於被告 1 的工作證明,並將這些文件 H
I
交給證人 5。除此之外,證人 10 記不起被告 1 及陳凱俊有否給予他其 I
他相關文件,亦沒有印象他將其他相關文件交給證人 5。若被告 1 曾
J J
給予他文件,他都將全部文件交給證人 5 或華僑。154
K K
125. 在庭上,證人 10 指他無印象他曾否索取被告 1 的環聯信
L L
貸報告,記不起證人 5 有否要求他向被告 1 索取文件,也不知道證人
M M
5 如何取得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
N N
126. 申請獲批後,證人 10 安排被告 1 與銀行職員會面。最終
O O
證人 10 從證人 5 收到回佣,但忘記了金額。
P P
Q Q
R R
S S
T T
154
P19A,記項 276-319、398-405、431-44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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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127. 就辯方案情,證人 10:
C C
(a) 不同意他主動向被告 1 提出可為東涌物業申請按
D D
揭;
E E
F
(b) 沒有印象他就華僑申請向被告 1 索取文件; F
G G
(c) 表示他只有陳凱俊的地址,沒有陳的電話號碼;
H H
(d) 沒有印象他將被告 1 簽署了但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
I I
給陳,並要求陳簽名;及沒有印象之後陳將只有簽
J J
名而沒有資料的申請表寄回給證人 10;
K K
(e) 不知道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 1 或陳填寫;及
L L
不知道該表上的簽署不是被告 1 的,而是複製的;
M M
N (f) 不同意他將華僑手寫申請表交給證人 4155; N
O O
(g) 沒有印象證人 5 向他要求被告 1 補交文件;沒有印
P 象兩封聲稱由出眾和新凱發出的工作證明文件不 P
Q 是由被告 1 或陳提供; Q
R R
(h) 沒有印象他致電被告 1 及陳告訴他們需到律師行簽
S 署文件; S
T T
155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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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A A
B B
C (i) 沒有印象他在律師行所在的大廈與被告 1 及陳會 C
合,並將他們介紹給證人 4;
D D
E (j) 不同意他與這些人士到了律師行處理華僑申請;及 E
F F
(k) 沒有就華僑申請向被告 1 索取現金回贈。
G G
H 128. 證人 10 指由於他就華僑申請所做的事不多,而佣金亦少, H
所以他對此申請的印象模糊。
I I
J J
C.10.4. 被告 2
K K
129. 證人 10 不認識被告 2,未見過後者或與他聯絡。就證人
L L
10 在東亞和華僑申請的參與部份,被告 2 都沒有參與。
M M
N
C.11. 證人 11 N
O O
130. 證人 11 的書面口供156指他於 2018 年入職匯豐,職位為高
P 級產品經理,主要負責處理「自動轉賬 Auto Pay」服務。 P
Q Q
R R
S S
T T
156
P6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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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131. 在滙豐申請自動轉賬的一般流程如下。客戶填妥匯豐「自
C 動轉賬 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157後交由匯豐處理。匯豐審批後會替 C
客戶開通該服務。
D D
E E
132. 匯豐有三種「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格:
F F
(a) 客戶本身沒有開設「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自
G G
動轉賬」服務;
H H
I
(b) 客戶想開設一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服務)「出 I
糧」代號為「SALARY」的功能;及
J J
K (c) 客戶本身已經有「自動轉賬」服務,而想開設一個 K
「自動轉賬」其他代號的功能。客戶能以表格的名
L L
稱作出區分。
M M
N 133. 網上銀行有全部三種表格供下載。匯豐的中小企客戶中心 N
有 (a) 及 (b) 的表格供領取。銀行有就一般流程給予指引:同事會理
O O
解公司客戶的需要,包括用途是否支薪,而提供適當的表格給客戶,
P P
並讓客戶閱讀及確認「自動轉賬服務及條件」158,之後由客戶簽番。
Q 但證人 11 不能回答個別同事如何處理。 Q
R R
S S
T 157
資料包括:公司資料、所需的「自動轉賬」服務、選擇「自動轉賬」報告表交付方式、經核實 T
決議的摘錄及聲明等。
158
附件 (一),第 6 頁。
U U
V V
- 54 -
A A
B B
134. 客戶可在分行遞交該表,郵寄之到指定地方,或在網上銀
C 行提交。 C
D D
135. P60 的附件 (一) 是一份「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
E E
金支賬專用(非個人客戶)(AUTOPAY SERVICES APPLICATION
F SIMPLIFIED FORM – FO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F
Customer))。它主要是供企業客戶向匯豐申請「自動轉賬」薪金支賬
G G
服務。客戶需填妥匯豐「自動轉賬 Auto Pay」服務申請表格,作出聲
H H
明簽名作實,來申請該服務。
I I
136. 之後,匯豐會為客戶提供「自動轉賬」服務。客戶需另外
J J
開設「網上理財」服務。其後,該「網上理財」會連結一個由客戶提
K 供的匯豐戶口。客戶需在「網上理財」作岀「自動轉賬」服務指示。 K
L 系統收到指示後會將客戶指定的款項在支賬日轉賬至客戶指定的收 L
款人銀行戶口來完成整個自動轉賬交易流程。
M M
N 137. 「自動轉賬」服務是一個方便企業客戶支付其員工薪金的 N
O 網上理財服務。「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薪金支賬。 O
P P
138. 關於「網上理財」的界面上「Payment code」選項一欄,
Q 在申請表上的第二項資料(「所需要的「自動轉賬」服務」)有一個 Q
R
注意事項159,提醒公司客戶匯豐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 R
代號,這是為了方便它們,因為公司客戶使用自動轉賬的其中一個主
S S
T T
159
「本行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如閣下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請
填寫「「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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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A A
B B
要用途是支付薪金。如果它們有其他用途而想使用多於一個自動轉賬
C 代號,可填寫另一份表格作申請。若公司客戶沒有申請多於一個自動 C
轉賬代號,「Payment code」就只會顯示「SALARY」,沒有其他選
D D
擇,也不能在網上界面作出修改。160
E E
F 139. 若「Payment code」是「SALARY」,而收款銀行亦是滙 F
豐,收款人的月結單及網上理財都會顯示「SALARY」。但如果收款
G G
銀行不是滙豐,滙豐會通知收款銀行付款是與薪金相關,然後收款銀
H H
行會自行決定怎樣描述該轉賬。
I I
C.12. 證人 12
J J
K 140. 證人 12(保信的法律及合規經理)的書面口供161指作為 K
L 客戶的被告 1 之借貸紀錄包括於 2019 年 12 月 6 日他借貸$2,650,000, L
年利率為 21%,每月利息$46,375,分 12 期還。此借貸為先息後本,
M M
即首 11 期只還利息,而第 12 期須就本金及利息還款$2,696,375。第
N N
一期還款日為 2020 年 1 月 6 日。162 但於 2019 年 12 月 27 日被告 1 提
O 早全數清還上述貸款$2,691,018163。164 O
P P
Q Q
R R
S S
160
D21。
161
P62。
T 162
附件一。 T
163
本金$2,650,000 及 21 日利息$32,018。
164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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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A A
B B
C.13. 證人 13
C C
141. 證人 13165的書面供詞166 及庭上證供指根據警務處的人事
D D
資訊通用系統紀錄,被告 1 於 1995 年 7 月 24 日加入香港警務處,
E E
2000 年 10 月 5 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6 年 11 月 14 日晉升為總督
F 察,2013 年 6 月 3 日晉升為警司。 F
G G
142. 被告 2 於 1995 年 7 月 24 日加入香港警務處,2000 年 7 月
H H
24 日晉升為高級督察,2005 年 8 月 24 日晉升為總督察,2007 年 4 月
I 8 日離職。 I
J J
C.14. 證人 14
K K
143. 證人 14(胡康儀)的書面口供167及庭上證供指於 2019 年
L L
她是負責管理分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
M M
N 144. 華僑的政策是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獲授權的職員 N
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O O
P P
145.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收到來自昇悅的轉介,申請人
Q 為被告 1 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 Q
R R
S S
T 165
高級督察 19313。 T
166
P45。
167
P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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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A A
B B
分 360 期還款。當時由證人 4168處理,之後轉交證人 14 及證人 19169
C 批核。 C
D D
146.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
E E
可以貸款四成,即$4,800,000。被告 1 申報入息為$246,500,陳凱俊的
F 為$111,500,合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兩名申請人有每月 F
還款約$100,000 的債務,及未清還的信用卡貸款,故未能通過壓力測
G G
試。2019 年 12 月 16 日,證人 14 及 19 向申請人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
H H
款,要求被告 1 清還$100,000 以上的信用卡款項後通過壓力測試才獲
I 批出貸款;如他未能滿足此條件,華僑不會批出貸款。證人 4 就此通 I
知被告 1。
J J
K K
147.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為被告 1
L 的債務,所以資料並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的影響不大,因為 L
最終公司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
M M
申請表的最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這是「行內人」才知。
N N
O 148. 被告 1 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 O
僱用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
P P
不是從在出眾工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會影
Q Q
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4 發現上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
R 申請。相反,她會要求被告 1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 R
S S
T T
168
客戶服務經理馮兆麟。
169
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潘先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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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A A
B B
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
C 絕批出樓宇貸款。 C
D D
149. 陳作出按揭申請時,他向華僑提交銀行月結單及公司僱用
E E
證明信來申請按揭貸款。若他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並不是
F 從在新凱工作所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 F
有失實成份,這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4 發現上
G G
述情況,她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求被告 2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
H H
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
I 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I
J J
150. 若被告 1 或陳提交作貸款申請的資料有失實或誤導成份,
K K
這會影響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
L 以證人 14 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 L
才可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不
M M
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
N N
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O O
151. 按照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
P P
入或職業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
Q Q
個月、一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R R
152. 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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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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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如被告 1 只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約為$130,000,連同陳
C 凱俊的$110,000 入息,合共約$240,000,而當時被告 1 有其他債務, C
所以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申請。
D D
E E
154. 如被告 1 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
F 為$130,000 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 F
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
G G
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若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
H H
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因此
I 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申請。 I
J J
155. 若被告 1 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另外他亦是
K K
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為$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L 1 提交證明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 L
若他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向被告 1 穩定地每月分紅$245,000,
M M
華僑可能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而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N N
申請。
O O
C.15. 證人 15
P P
Q Q
156. 證人 15 的書面口供170及庭上證供指她於何君柱律師樓任
R 職負責樓宇物業買賣按揭等事宜的文員。 R
S S
T T
170
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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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157. 約於 2019 年 9 月 20 日,證人 15 收到證人 5171的轉介,
C 要求該律師樓代表被告 1 處理將其物業轉按至東亞。之後證人 15 就 C
此致電被告 1 確認。
D D
E E
158. 同年 9 月 23 日,該律師樓檢查有關的土地登記冊資料:
F 承按銀行是滙豐,及該物業於 2017 年 5 月 4 日二按至 Yes Choice F
Universal Investment Co, Limited(「Yes Choice」)。172
G G
H H
159. 同年 10 月 25 日,該律師樓從東亞收到日期為 2019 年 10
I 月 25 日有關該物業之按揭指示函件。 I
J J
160. 同年 10 月 30 日,證人 5 陪同被告 1 到該律師樓。證人 15
K 向被告 1 解釋上述文件之內容,後者表示明白和接受。證人 15 見證 K
L 被告 1 簽署上述文件,包括東亞發給被告 1 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23 L
日之 Facility Letter。173
M M
N 161. 同年 11 月 4 日,東亞將該物業之按揭貸款$21,549,000 轉 N
O 賬至何君柱律師樓的戶口。同日該律師樓將贖回該物業的支票交予滙 O
豐及 Yes Choice 之代表律師,有關金額分別為$10,010,995.24(滙豐)
、
P P
$9,797,766(Yes Choice)及$3,800(律師)。扣除何君柱律師樓收取
Q Q
之 律 師 費及 雜項 支 出( 共 $17,030) ,該 物 業 之按 揭貸 款 剩額 為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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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71
昇悅的梁浩然。 T
172
附件(一)。
173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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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1,719,408.76。何君柱律師樓按被告 1 的指示將上述餘額存入他的東
C 亞戶口。 C
D D
C.16. 證人 16
E E
F
162. 證人 16 174指於 2019 年 6 月 2 日,出眾以轉數快存款 F
$130,000 予被告 1 的渣打戶口。175
G G
H C.17. 證人 17 H
I I
163. 證人 17 的書面口供 指她於 2009 年入職香港專業稅務
176
J J
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協助客戶詮冊公司及處理公司註冊
K 處文件工作,和提供公司地址,即北角渣華道 191 號嘉華國際中心 K
2104 室(「2104 室」),予客戶作登記公司地址。
L L
M M
164. 2021 年 5 月 25 日,證人 17 向警方提供有關出眾的文件
N 包括: N
O O
(a) 一份 2017 年填寫法團成立表格(NNC1);
P P
Q (b) 一份截至 2018 年 3 月 15 日周年申報表; Q
R R
S S
T 174
渣 打 職員杜蘊怡。 T
175
4/24/1324。
176
P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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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A A
B B
(c) 一份 2018 年 11 月 14 日填寫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
C 詳情通知書(ND2B),公司編號 2499583; C
D D
(d) 一份截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周年申報表(NAR1);
E E
及
F F
(e) 一份 2020 年 3 月 15 日由公司秘書及董事辭職通知
G G
書(ND4)。
H H
I
165. 2017 年 3 月初,李敏儀(被告 2 的太太)親臨證人 17 的 I
公司並要求注冊一間公司,即出眾。
J J
K 166. 同年 3 月 8 日,公司就李敏儀提供的資料已妥備法團成立 K
表格(NNC1):公司董事為李敏儀,無其他股東,註冊地址為 2104
L L
室。當日李敏儀核對表格資料無誤後簽署文件作實。同年 3 月 15 日,
M M
出眾正式成立。
N N
167. 2019 年 3 月 15 日 , 公司 協助 出 眾填寫 周 年申 報 表
O O
(NAR1),為出眾申報於 2018 年 3 月 15 日至 2019 年 3 月 15 日期
P P
間無更換董事或新增股東。
Q Q
168. 2020 年 3 月 15 日,由於公司過往一年並無從出眾收取費
R R
用,亦無法聯絡李敏儀,於是公司向公司註冊處提交公司秘書及董事
S S
辭職通知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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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A A
B B
C.18. 證人 18
C C
169. 證人 18(政府化驗所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77指 2021 年 6
D D
月 17 日,警方將出眾的印章(DEF 575)及一封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E E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及有出眾蓋印的信件(DEF 576)送交化驗所。
F 經檢驗後,證人 18 發現 DEF 575 及 576 上蓋印的字體和線條有出入, F
並認為後者不是由前者造成的。
G G
H H
C.19. 證人 19
I I
170. 證人 19(潘先奮)的書面口供178指他是華僑負責管理分
J J
行及批核貸款的經理,。按華僑的政策,一個物業按揭貸款須由兩個
K 獲授權的職員同意才可批出貸款。 K
L L
171. 2019 年 11 月 27 日,華僑收到昇悅的轉介,申請人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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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1 及陳凱俊,按揭物業為東涌物業,貸款金額為$4,800,000,分 360
N 期還款。申請由證人 4179處理,之後轉交證人 19 及 14180批核。 N
O O
172. 當時東涌物業的估價約為$12,000,000,按當時法例最多只
P P
可貸款四成,即$4,800,000。根據被告 1 及陳申報的資料,他們的入
Q 息分別為$246,500 和$111,500,共$357,500。根據環聯信貸報告,被 Q
R
告 1 的 每月債務還款約為$100,000,而他們亦有信用卡貸款未清還, R
S S
177
P61。
T 178
P54-56。 T
179
客戶服務經理馮兆麟。
180
負責批核貸款的分行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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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A A
B B
所以他們的入息未能通過壓力測試。因此於 2019 年 12 月 16 日,證
C 人 19 及 14 向他們批出一個有條件的貸款,即被告 1 先清還$100,000 C
以上的信用卡貸款後通過壓力測試,華僑才批出貸款。此批核結果由
D D
證人 4 通知被告 1。
E E
F 173. 被告 1 在按揭貸款申請表上申報的債務資料不太重要,因 F
為最終華僑會查核環聯信貸報告來獲得最準確及最新的信貸資料。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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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按揭貸款申請表的第四頁上,陳申報的債務其實是被告 1
I 的,所以資料不準確。但這對公司批核貸款影響不大,因為最終公司 I
會以環聯信貸報告為準。
J J
K 175. 若被告 1 及陳的每月入息低於他們申報的資料,這會影響 K
L 或未能通過壓力測試,甚至會影響貸款條件或令華僑不會批出此項貸 L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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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6. 若被告 1 沒有在出眾工作,他申報的收人不是從在出眾工 N
O 作所得的薪金,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一定影響按揭貸款的 O
批核。若當時證人 19 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批核貸款申請,並會要
P P
求被告 1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其收入有穩定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
Q Q
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絶批出樓宇貸款。
R R
177. 若陳沒有在新凱工作,他申報的收入不是從在新凱工作所
S S
得的薪金,他申報的不是穩定收入,或他提交的資料有失實成份,這
T 一定會影響按揭貸款的批核。若當時證人 19 發現上述情況,他不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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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批核貸款申請;相反,他會要求陳 提交更多資料來證明後者有穩定的
C 收入來源,否則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應調整,華 C
僑甚至會拒絕批出相關的樓宇貸款。
D D
E E
178. 就被告 1 及陳的按揭貸款,若他們其中一人提交的資料有
F 失實或誤導成份,這會影響整個貸款批核,因為當時二人申報的入息 F
未能通過壓力測試,所以證人 19 才會批出有條件的貸款,即他們須
G G
償還部份信用卡貸款後通過$4,800,000 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若其中
H H
一人所提交的資料不正確,華僑批出的樓宇按揭貸款金額可能會有相
I 應調整,華僑甚至會拒絕批出樓宇貸款。 I
J J
179. 按華僑的政策,如申請人申請樓宇按揭貸款所申報的收入
K K
不穩定,華僑會要求申請人提交較長的入息證明,可能是六個月、一
L 年或兩年,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入息。 L
M M
180. 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為警務人員。若他只申報職業為警
N N
司,收入約為$130,000,和陳凱俊的$110,000 入息,合共約$240,000,
O 及當時被告 1 有其他債務,其他情況不變,這不能通過壓力測試,所 O
以華僑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P P
Q Q
181. 若被告 1 同時申報職業為警司及於出眾為經理,收入分別
R 為$130,000 及$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 R
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明,來證明警司以外的工作及收入,因為紀律部
S S
隊人員如有兼職工作需要申報及獲批准。如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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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A A
B B
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因此
C 不會批出$4,800,000 的貸款。 C
D D
182. 若被告 1 申報職業為警司,收入為$130,000,及為出眾股
E E
東,每月分紅$245,000,其他情況不變,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更多
F 證明來證實出眾的業務性質及財政狀態,如公司的財務報表。若被告 F
1 不能證明該公司有財政能力穩定地每月向他發放分紅$245,000,華
G G
僑可能只會計算警司的$130,000 入息,而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 的
H H
貸款。
I I
C.20. 證人 20
J J
K 183. 證人 20(政府化驗師)的書面口供181指辯方證人檢驗的 K
L 簽署並沒有提供給他考慮,所以他純粹就辯方證人的報告作出評論。 L
證人 20 不同意該報告指東亞申請表182和樓宇按揭轉介表格183上的簽
M M
署很大可能184不是由被告 1 作出,而華僑手寫申請表上的六個簽署是
N N
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185因為辯方證人的分析在沒有闡述或澄清的情
O 況下是不一致、不合理、不正確、不全面及不清楚等,和她考慮的證 O
據不足夠支持其意見。
P P
Q Q
R R
S S
181
P67。
182
1/3(1)/43。
T 183
1/8(5)/244。 T
184
原文是「highly probably」。
185
第 6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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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A A
B B
D. 辯方
C C
D.1. 被告 1
D D
E D.1.1. 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背景 E
F F
184. 被告 1 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他於 2013 年離婚,有兩名
G G
子女186,及其處理貸款的資歷和經驗「多過人」187。
H H
185. 陳凱俊是從事雲石貿易出口(包括到內地)的公司老闆,
I I
也是礦主,其月入超過$10 多萬。 188
J J
K D.1.2. 新凱 K
L L
186. 被告 1 及陳是新凱的贊助人。後者主要參與新凱在內地的
M M
運作,包括支付在內地買豆、檸檬、糖及樽等的費用。2016 至 2021
N 年,新凱虧蝕了約$200 多萬。189 N
O O
P P
Q Q
R R
S S
186
P13A,記項 256。
T 187
P13A,記項 584。 T
188
P14A,記項 178、257。
189
P14A,記項 244-277。
U U
V V
- 68 -
A A
B B
D.1.3. 抗辯立場
C C
187. 就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 1 指他沒有作出欺詐行為,理由
D D
如下: 190
E E
F
(a) 他是比較知名的警察,在谷歌上搜尋其名字會出現 F
幾萬個網頁,銀行職員及經紀都稱呼他為 Haba Sir,
G G
所以他無必要、無可能及無隱瞞其警察身份。事實
H H
上他開立東亞戶口時申報其職業為警察。191
I I
(b) 兩個申請都是由經紀進行,包括所有申請表及證明
J J
文件都是由經紀交給銀行。
K K
(c) 被告 1 將申請按揭的所需文件,包括警察糧單、稅
L L
單、銀行記錄、住址證明、身份證副本及出眾的分
M M
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都交給經紀
N 處理。當中的稅單顯示他作為警察的收入。 N
O O
(d) 東亞申請表並非由被告 1 填寫或簽署; 華僑的申
192
P P
請表也不是由被告 1 填寫,而第一及第二頁的基本
Q 和就業資料沒有他的簽署。 Q
R R
S S
T 190
P13A,記項 47-56。 T
191
P13A,記項 526。
192
P13A,記項 213-218。
U U
V V
- 69 -
A A
B B
(e) 華僑的按揭檔案中一張聲稱是出眾的信件並非由
C 被告 1 交給經紀,而被告 1 對之亦不知情。 C
D D
D.1.4. 東亞申請
E E
F
188. 被告 1 就大埔物業申請按揭貸款,因為此物業的「二按」 F
約 14、15 厘利息很高,而「一按」約 2.15 厘利息低很多,所以東亞
G G
貸款可節省利息,從而讓被告 1 可有更多資金投入出眾。 193
H H
I
189. 就東亞申請,一位被告 1 認識多年的大眾財務經理向他介 I
紹證人 10194作中介。之後,證人 10 要求被告 1 準備所需文件,並表
J J
示會帶申請成功機會大的銀行的申請表到大埔物業讓被告 1 預先簽
K 署。195 K
L L
190. 被告 1 向證人 10 提供以下文件副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
M M
2017/18 年度稅單、出眾分紅協議、四個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出
N 眾每月發給被告 1 的分紅證明、身份證及住址證明。196 N
O O
191. 被告 1 有深印象他將警察糧單交給證人 10,因為他需輸
P P
入密碼才可取得之。197
Q Q
R R
S S
193
P13A,記項 487-502。
194
歐陽靖遠。
T 195
P13A,記項 68-72、226。 T
196
P13A,記項 95-103、240、419-433、459-462。
197
P13A,記項 622。
U U
V V
- 70 -
A A
B B
192. 被告 1 簽署由證人 10 提供的未填寫資料的東亞、華僑、
C 富邦銀行、大新銀行、交通銀行和恒生銀行的按揭貸款申請表。被告 C
1 同意他需履行他簽署的申請表上的條款,但他沒有簽署本案的東亞
D D
申請表。198
E E
F 193. 被告 1 認為申請表並不重要,相反重要的是證明文件如糧 F
單、月結單、稅單,而經紀會根據這些資料協助他處理。199
G G
H H
194. 被告 1 帶他遞交的文件正本,即渣打綜合月結單、身份
I 證、住址證明及稅單,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們核對。期間, I
被告 1 沒有看申請表的內容。他沒有向東亞遞交他接收政府支薪的匯
J J
豐戶口資料,因為東亞只要求上述文件。 200
K K
L 195. 其後,被告 1 到東亞分行開戶作貸款存款和自動轉賬還款 L
之用。201
M M
N 196. 申請獲批後,證人 10 陪同被告 1 到律師樓簽署文件提取 N
O 貸款。202 O
P P
Q Q
R R
S S
198
P13A,記項 105-132、211-246、579-580。
199
P13A,記項 240。
T 200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 T
201
P13A,記項 173-178。
202
P13A,記項 183-210。
U U
V V
- 71 -
A A
B B
D.1.5. 出眾的投資回報
C C
197. 出眾從事美國及歐洲股票的投資。被告 1 將從樓宇按揭貸
D D
款取得的$4,800,000 投入出眾,成為出眾的股東及合作夥伴。出眾分
E E
紅協議由兩名被告簽署,承諾出眾須給予被告 1 穩定回報。初時的回
F 報是每季不少於$225,000。由 2015 年 1 月 9 日至 2021 年,出眾的確 F
每季都如協議訂明般給予被告 1 該回報。出眾的投資成績亦好。所以
G G
被告 1 十分信任被告 2。之後,被告 1 投入更多資金予出眾,而出眾
H H
亦自 2015 年 4、5 月改為每月向被告 1 發放約$200,000 回報。在被告
I 1 進一步增加資金後,自 2018 年中/底,出眾每月發放$225,000 回報 I
予被告 1。203
J J
K K
198. 被告 1 確認他就東亞申請向證人 10 提供了 2019 年 7 至
L 10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它們顯示出眾每月以「SALARY」的名義轉 L
賬$245,000 給他。這是因為被告 2 有投資海外,所以他一年內若一半
M M
時間不在香港,而他又不想遲了發放回報給被告 1 而令被告 1 不信任
N N
他,因此他安排以自動轉賬付款。但被告 2 指就轉賬原因,自動轉賬
O 只有兩個選項:「SALARY」或空白;而由於付款需寫明原因,所以 O
被告 2 選擇了「SALARY」。被告 2 亦多次到滙豐要求增加可選的轉
P P
賬原因,但都不成功。可是被告 1 不想被認為他受僱於出眾,所以他
Q Q
差不多每次都要求被告 2 不要以「SALARY」而是以符合投資的名義
R 即「DIVIDEND」(分紅)付款,但都不得要領。然而,被告 1 沒有 R
S 向東亞表示上述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轉賬不是薪金,而是分紅,因為 S
T T
203
P13A,記項 248-346、419、654-655。
U U
V V
- 72 -
A A
B B
會面的過程只有約五分鐘,而當時大廈外全是黑衣人,所以被告 1 需
C 盡快離開。204 C
D D
199. 被告 1 沒有向警隊申報出眾的投資回報,因為他認為作為
E E
警司買股票不需申報。205
F F
D.1.6. 華僑申請
G G
H D.1.6.1. 申請表及證明文件 H
I I
200. 東亞申請完結後,證人 10 向被告 1 提議為東涌物業申請
J J
利息及回贈都比東亞貸款更好的按揭貸款。被告 1 和陳凱俊同意。於
K 是證人 10 將申請表交給被告 1,後者將向東亞遞交的文件及有需要 K
的更新版本副本,包括 2019 年 10、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交給前
L L
者。206
M M
N 201. 上述月結單顯示的$245,000 存款是被告 1 投資於出眾的 N
收入。該存款的進支詳列為「SALARY」因為付款代號的選項只有兩
O O
個,另一個是空白。 207
P P
Q 202. 被捕前,被告 1 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Q
10 日由出眾發出指出眾自 2018 年 10 月起被以每月基本薪金$245,000
R R
S S
204
P13A,記項 347-366、627-641。
T 205
P13A,記項 451-458。 T
206
P14A,記項 60-99、324-329。
207
P14A,記項 402-415、696-710。
U U
V V
- 73 -
A A
B B
僱用被告 1 為 General Manager。208這些內容並不真確。但於 2019 年
C 12 月 10 日,出眾的確發出了一封關於被告 1 作為股東及合作伙伴的 C
每月分紅證明信件(出眾分紅證明信),而被告 1 亦將之交了給證人
D D
10。209
E E
F 203. 被捕前,被告 1 亦未見過一封信件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F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指新凱自 2018 年 10 月以每月基本薪金$110,000 聘
G G
用陳凱俊為「Account Manager」 。 210 211
H H
I 204. 被捕前,被告 1 也未見過華僑電腦申請表。該表上的所有 I
資料都不是由被告 1 填上。當中有以下的資料是錯誤:212
J J
K (a) 被告 1 在大埔物業的「住宅狀況」不是「親屬物 K
L 業」。 213 L
M M
(b) 被 告 1 的 僱 主 不 是 「 COMMANDER CAPITAL
N LIMITED 」 ( 出 眾 ) , 其 行 業 及 職 業 分 別 不 是 N
O 「TRADING」和「MANAGER」,而$245,000 不是 O
其「月薪」或「年度營業額」。214
P P
Q Q
R R
208
11/42/4076。
209
S P14A,記項 402-415。 S
210
11/42/4086。
211
P14A,記項 476-483。
T 212
P14A,記項 104-215、290-297。 T
213
1/11/314。
214
1//11/315。
U U
V V
- 74 -
A A
B B
(c) 新凱向陳凱俊支付的$111,500215不是月薪,而是還
C 款。216 C
D D
(d) 關於「現有債務」及「信用卡/循環信貸繳款方式」
,
E E
被告 1 及陳的資料調轉了。217
F F
205. 但該表上有被告 1 的簽名218,因為證人 10 將空白的申請
G G
表帶到大埔物業要求被告 1 簽署。被告 1 沒有仔細閱讀該表的內容,
H 但留意到當中的聲明要求他確認提交的資料正確。之後證人 10 將該 H
I 表寄給身在歐洲的陳,而後者簽署後將該表寄回香港。219 I
J J
D.1.6.2. 被告 1、陳、出眾、新凱之間的轉賬
K K
206.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分四次轉賬共$110,000 給
L L
出眾。2019 年 11 月 7 日,出眾向陳支付$110,000。這是因為被告 2 有
M M
興趣經營買賣雲石生意,所以委託陳從歐洲轉介客戶投資雲石或購買
N 瓷磚,及尋找相關供應商,而被告 2 承諾給予陳 10,000 歐羅作車馬 N
O 費,所以陳要求出眾付款,但出眾沒有做到,因為陳找不到客戶。二 O
人將爭議告之被告 1,後者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又不希望他們
P P
爭拗,所以私人出資支付陳的費用。被告 1 存款予出眾來付款給陳因
Q Q
R R
S S
215
1/11/315。
216
P14A,記項 244-277。
T 217
1/11/317。 T
218
第 3-6、8 頁。
219
P14A,記項 104-177、686-693。
U U
V V
- 75 -
A A
B B
為 (a) 這是出眾的支出,(b) 這支出可紀錄在出眾的損益表,(c) 出眾
C 能以之申請退稅,及 (d) 若被告 1 直接付款給陳,後者未必接受。 220 C
D D
207. 2019 年 12 月 4 至 6 日,被告 1 分三次轉賬共$110,000 給
E E
新凱。因為陳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
F 所以被告 1 應新凱的職員要求存款給新凱。221 F
G G
208. 2020 年 1 月 7 至 9 日,被告 1 分三次存款共$150,000 給
H H
新凱為後者支付薪金及租金。被告 1 沒有印象於同月,新凱存款
I $110,000 予陳。222 I
J J
209. 2019 年 12 月 31 日至 2020 年 2 月 6 日,陳分九次轉賬共
K $363,000 給被告 1,大部份是用作提供協助予被告 1 的「小王子」品 K
L 牌。被告 1 不能就每一次轉賬作出回應,因為他與陳是兄弟,亦一起 L
就多個物業作出供款,所以他們之間的金錢事宜不會「計到足」。況
M M
且,被告 1 及陳多年合共投入新凱的資金是$200 多萬,當中陳個人投
N N
入了約$500,000,所以上述只涉及數月的個別轉賬不能反映事實的全
O 部。223 O
P P
Q Q
R R
S S
220
P14A,記項 713-828。
T 221
P14A,記項 829-886。 T
222
P14A,記項 887-908。
223
P14A,記項 909-920、964-971。
U U
V V
- 76 -
A A
B B
D.1.6.3. 律師樓會面
C C
210. 2019 年 12 月 23 日,被告 1、陳及證人 10 到黃熾堂律師
D D
樓與證人 4 及證人 6 會面,並辦理此申請和提取貸款。 期間:
224 225 226
E E
F
(a) 證人 4 稱呼被告 1 為「Haba Sir」,並表示他看過後 F
者在 Facebook 及微博的帖文,及很想認識被告 1。
G G
當時證人 4 及 10 都知被告 1 是警察,而被告 1 亦將
H 其著作送給證人 4。227 H
I I
(b) 被告 1 將其證明文件正本,包括 2019 年 10、11 月
J J
的渣打綜合及信用卡月結單、入賬單、稅單,交給
K 證人 10,再由後者交給證人 4。228 K
L L
(c) 被告 1 遞交渣打信用卡月結單和入賬單,因為他應
M M
華僑的要求清還了該信用卡的十多萬貸款,來清除
N 此財政壓力。229 N
O O
P P
Q Q
R R
S 224
華僑客戶經理馮 兆麟。 S
225
黃熾堂律師行職員楊俊傑。
226
P14A,記項 100-101、198-200。
T 227
P14A,記項 298-401、944-963。 T
228
P14A,記項 298-401、496-521。
229
P14A,記項 496-521。
U U
V V
- 77 -
A A
B B
(d) 被告 1 簽署關於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的文件、聲明確
C 認他有物業正在承辦按揭、facility letter 及其他文 C
件。230
D D
E E
D.1.7. 昇悅
F F
211. 被告 1 不認識亦未曾聽聞昇悅。他只是與證人 10 聯絡和
G G
委託後者處理按揭申請。 231
H H
I
D.2. 辯方證人 I
J J
212. 辯方證人是筆跡鑑證專家。232其報告233及庭上證供指她檢
K 驗了東亞申請表234、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235和華僑手寫申請表236上的 K
簽署,並參考了被告 1 的 64 個真確簽署。237辯方證人認為東亞申請
L L
表和樓宇按揭轉介申請表上的簽署很大可能不是由被告 1 作出,而華
M M
僑手寫申請表上的是由同一來源複製出來。238
N N
O O
P P
Q Q
230
R P14A,記項 488-533。 R
231
P13A,記項 465-474;P14A,記項 278-287。
232
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233
S D25。 S
234
1/3(1)/43。
235
1/8(5)/244。
T 236
1/8(2)/225。 T
237
第 1、2 部份。
238
第 6 部份。
U U
V V
- 78 -
A A
B B
D.3. 被告 2
C C
D.3.1. 個人背景
D D
E 213. 被告 2 的書面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指於 1995 年他加 E
F
入香港警隊為見習督察,並於 2007 年辭職。239 F
G G
214. 被告 1 與被告 2 為警察訓練學校的同期同學。二人是好朋
H 友,一直有聯絡,及有時在朋友聚會見面。240 H
I I
D.3.2. 出眾
J J
K 215. 2011 年 7 月 12 日,被告 2 成立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的海 K
外公司「出眾」241,主要從事投資、顧問及貿易工作。242他是出眾的
L L
唯一董事,有一切決策權,並佔公司發行 100 股的 51 股,其太太佔
M M
49 股。2432017 年,出眾在香港註冊,太太是唯一股東及董事。244
N N
216. 出眾的投資收入由幾十萬至過百萬港幣不等。公司只有一
O O
個匯豐戶口,由被告 2 單獨持有。 245
P P
Q Q
R R
239
D23,第 3 段。
S 240
P15A,記項 80-89。D23,第 6 段。 S
241
D23,附件一。
242
P15A,記項 24-49。
T 243
D23,第 4 段。 T
244
P15A,記項 102-152。
245
D23,第 5 段。
U U
V V
- 79 -
A A
B B
217. 出眾的香港及海外公司各有兩個印章,皆由被告 2 保管,
C 和沒有借出或遺失。246 C
D D
D.3.3. 被告 1 投資於出眾
E E
F
218. 2014 年 11 及 12 月 , 出 眾分 別 賺超過 $1,400,000 和 F
$2,000,000。247在約 2014 年的一次聚會,被告 1 稱有興趣投資於出眾,
G G
被告 2 同意。2015 年 1 月 7 日,被告 1 注資$4,800,000 於出眾。2015
H H
年 1 月 9 日,被告 1 及 2 簽訂協議:被告 1 須最少投資$4,800,000,
I 而出眾會發行不少於 25 股新股及每季分紅不少於$225,000 給被告 1; I
若公司未能分紅,被告 1 可取回本金,及交回股票予公司或其他股東。
J J
248
被告 1 只是提供資金,沒有參與任何工作;被告 2 負責所有投資及
K K
管理。249
L L
219. 2015 年 3 月,被告 1 成為出眾的股東,持有 125 股中的
M M
25 股。250
N N
O 220. 2015 年 4 月,公司投資賺了超過$20,000,000251,所以之後 O
被告 1 不定時再投資。被告 2 視乎被告 1 的投資額每月及每季分紅給
P P
後者,而分紅金額由被告 2 決定。 252
Q Q
R R
246
D23,問答(2);P15A,記項 750-805。
S 247
D23, 附件三、四。 S
248
協議正本於 2021 年 5 月 25 日由警方在被告 2 的家檢取為附件五。
249
D23,第 6 段。
T 250
D23,第 7 段。 T
251
D23,附件八。
252
D23,第 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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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A A
B B
C 221. 被告 1 共注資約$16,700,000 於出眾,主要是以下金額: 253 C
D D
2015 年 1 月 $4,800,000
E 2015 年 2 月 $3,000,000(2015 年 4 及 6 月一共 E
F
計提取了$2,900,000) F
2015 年 7 月 $3,000,000
G G
2016 年 5 月 $1,000,000
H H
2017 年 5 月 $2,400,000
I 2020 年 1 月 $1,000,000 I
2020 年 2 月 $500,000
J J
2020 年 4 月 $1,000,000
K K
L 即淨投資額是$13,800,000 L
M M
222. 由於被告 1 投入了更多資金予出眾,所以由 2018 年 1 月
N 至 2019 年 2 月,和 2019 年 3 月至 2020 年 7 月,出眾每月分紅分別 N
O $228,000 至$236,000,及$245,000 給被告 1。254 O
P P
223. 被告 2 於 2021 年 5 月 25 日錄取的口供指「但直至 2019
Q 年到現在公司嘅業績差,所以都係還緊本金俾佢,有時仲可能還唔足 Q
R
本金俾佢添。」255。被告 2 澄清可能當時他與警員有誤解,或他表達 R
S S
T 253
D23,問答(3)。 T
254
D23,問答(5);P15A,記項 622-669。
255
第 3 頁。
U U
V V
- 81 -
A A
B B
不好,被告 2 的原意是直至 2020 年中,出眾都無間斷按時發放分紅
C 給被告 1。另外,因應被告 1 不定時的要求,公司亦讓他提取本金。 C
2020 年 7 月後,由於疫情影響,出眾曾經有數個月未能足額分紅給被
D D
告 1,但並非「有時仲可能還唔足本金俾佢」。256
E E
F D.3.4. 自動轉賬 F
G G
224. 出眾須每月分紅給被告 1,但有時被告 2 離開香港旅遊或
H H
公幹,例如 2019 年整個 4 月他都不在港,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便。
I 為了避免遲發分紅給被告 1,於 2019 年被告 2 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 I
中心申請自動轉賬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被告 2 簽名,並表示幾天
J J
後就可使用該服務。被告 2 在匯豐的網上理財安排自動轉賬,發覺付
K K
款代號(Payment code)只有一個預設選擇,即「SALARY」。自動
L 轉賬後,紀錄會顯示「SALARY」。被告 1 曾數次問被告 2 為何顯示 L
「SALARY」及能否更正。被告 2 向匯豐電話熱線查詢有否其他代號
M M
或可否不用「SALARY」,職員表示被告 2 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
N N
表格。但被告 2 沒有到該中心處理,因為他認為以「SALARY」付款
O 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被告 2 忙錄,香港亦因暴動示威而混亂。257 O
P P
225. 附件九是一張岀眾的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一張 2021 年 5
Q Q
月 23 日 截 圖 , 顯 示 出 眾 的 匯 豐 戶 口 的 自 動 轉 賬 代 號 預 設 為
R 「SALARY」。「Payment code」選項中只有「SALARY」,沒有其 R
S S
T T
256
D23,第 8 頁。
257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U U
V V
- 82 -
A A
B B
他選項。當時匯豐網上理財戶口的「Payment code」版面跟現在的相
C 同。258 C
D D
226. 就被告 1 的 2019 年 7 月至 2020 年 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
E E
顯示「COMMANDER C C LIMITED」以「SALARY」代號轉賬給被
F 告 1,被告 2 估計該公司是出眾。259 F
G G
D.3.5. 關於出眾的信件
H H
I
227. 約 2019 年底,被告 1 要求出眾向他發出三個月的分紅證 I
明。於是被告 2 準備了一封由被告 2 簽名及蓋上公司印的信件,日期
J J
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表示被告 1 作為出眾的股東每月分紅$245,000。
K 正本由被告 2 保管260,副本給予被告 1。當中的長印及圓印屬於出眾 K
L 的香港公司。被告 2 亦就分紅向被告 1 提供 2019 年 9 至 11 月的 L
payment advice。261
M M
N 228. 被告 2 沒有印象看過附件 11(P10),亦沒有指示或授權任 N
O 何人發出之,出眾也未曾發岀此虛假及偽造的信件,理由如下:262 O
P P
(a) 信件上的簽名不是被告 2 或其太太的。
Q Q
R R
S S
258
D23,問答(4)。
259
P15A,記項 392-439。
T 260
2021 年 5 月 31 日,被告 1 將正本交予警方。 T
261
D23,問答(6) ;附件十。P15A,記項 711-717。
262
D23,問答(7);P16A,記項 47-48、99-13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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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
A A
B B
(b) 信 件 表 示 「 Mr. CHAN HOI KONG ID No.
C V005186(1) is employed as General Manager in our C
company」,但公司沒有聘請被告 1 為員工。
D D
E (c) 信件表示「His basic salary is HKD$245,000.00.」, E
F
但該金額是被告 1 的分紅,不是基本薪金。 F
G G
(d) 出眾無聘請「Mandy Cheung」為員工,無「 HR
H department」或「HR Manager」
。被告 2 不認識「Mandy H
I
Cheung」。 I
J J
(e) 信 件 上 的 圓印 是 虛 假的 , 因 為公 司 的中 文 名 是
K 「眾」,不是「衆」,及(印章的體積和圓線粗幼與 K
距離跟公司的圓印有出入。
L L
M M
(f) 信件上的參考編號不是出眾使用的類型。
N N
(g) 出眾的地址是在 K. Wah Centre,不是「Ka Wah
O O
Centre」。
P P
Q (h) 信件上的電話號碼不是出眾的。 Q
R R
D.3.6. 付款給陳凱俊
S S
229. 被告 2 與陳合夥從事雲石及防疫物資生意,但至今都未成
T T
事。然而,由於在 2018 年底,陳介紹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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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所以於 2019 年 11 月 7 日出眾以支票向陳支付$110,000263介紹費/
C 車馬費。支票上標記了「salary」因為陳為出眾工作。但被告 2 不知道 C
為何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110,000 以「salary」名義存入陳的戶口,
D D
亦不知道華僑申請申報了該存款為來自新凱的收入。264
E E
F 230.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分四次轉賬共$110,000 給 F
被告 2 來支付陳的介紹費/車馬費。這是可能因為陳是被告 1 的弟弟,
G G
所以被告 1 認為應由他(被告 1)全數支付該費用。 265
H H
I D.3.7. 東亞及華僑申請 I
J J
231. 被告 2 對東亞及華僑申請不知情,亦沒有協助被告 1 或陳
K 申請按揭貸款。266 K
L L
232. 被告 1 不是受僱於出眾,也不是後者的 manager 或 general
M M
manager。出眾向被告 1 支付的是分紅,不是薪金。被告 2 不知道就
N 東亞及華僑申請,被告 1 的申請表指被告 1 分別是出眾的「General N
O Manager」及「MANAGER」,和他的月薪是$245,000。267 O
P P
233. 被告 2 指若他參與欺詐銀行,他無需偽造其公司(出眾)的
Q 文件;相反,出眾可發出文件給被告 1 證明他從出眾收取薪金。268 Q
R R
S 263
每月約 1,000 歐羅,共 11 個月。 S
264
P16A,記項 207-342、471-488。
265
P16A,記項 489-602。
T 266
P15A,記項 701-707;P16A,記項 29-30、614-620。 T
267
P15A,記項 318-391、732-749;P16A,記項 381-384。
268
P16A,記項 608-6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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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A A
B B
C E. 證據分析 C
D D
E.1. 控方
E E
234. 辯方主要爭議證人 4、5、10 及 20 的證供。
F F
G G
E.1.1. 證人 4
H H
235. 辯方指證人 4269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理由如下。
I I
J 236. 第一,辯方指華僑電腦申請表270上被告 1 及陳凱俊的資料 J
K
有錯誤,所以證人 4 根本沒有與他們核對資料。271 K
L L
237. 本席認為即使該表上有錯誤資料,這不代表證人 4 完全沒
M 有解釋該表的內容給二人。因為證人 4 的證供是他只是「大約」272解 M
N
釋了每一頁,所以與該表有錯誤的情況沒有矛盾。 N
O O
238. 第二,辯方指關於華僑申請的 Mortgage Loan Drawdown
P Fulfilment Cover Sheet 273沒有要求證人 4 以電腦準備申請表,所以證 P
Q Q
R R
S 269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S
270
1/11/314。
271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0。
T 272
「我哋會有講畀佢聽大約個呢版係啲乜嘢、下一版係啲乜嘢咁樣,版版都會大約會有解釋嘅。」
: T
2023 年 10 月 11 日 1608 時後的聆訊。
273
11/42/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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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 4 的做法不合理,及該表上被告 1 和陳凱俊的簽署不是與證人 4 會
C 面時作出的。274 C
D D
239. 本席不同意。證人 4 已解釋他以電腦製作申請表的原因包
E E
括確保表格上的資料可清楚地閱讀,及華僑會有客戶簽名的正本實體
F 表格存檔。本席認為證人 4 的解釋合理。 F
G G
240. 第三,證人 4 確認其第一份書面口供只提及他要求被告 1
H H
帶同文件與他會面,包括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10 日由出眾發出
I 指被告 1 受聘於出眾的信件;該口供沒有提及陳凱俊亦帶了文件,包 I
括聲稱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4 日由新凱發出指陳受聘於新凱的信件,
J J
並在相隔四星期後的第二份口供才提及這些情況。證人 4 也確認他在
K K
書面口供沒有提及他要求被告 1 帶同上文第 74(c)段的文件正本。辯
L 方指這些證人 4 的證供差異代表上述文件根本不是在會面時提交 L
的。 275
M M
N N
241. 本席不同意。證人 4 已解釋當他錄取首四份書面口供時,
O 他沒有華僑申請的檔案276,所以該些口供有上述遺漏。本席認為證人 O
4 的解釋合理。
P P
Q Q
242. 第四,辯方指證人 5277為了收取佣金,一定希望客戶的按
R 揭貸款申請獲批。同時,證人 4 認識證人 5 多年,而證人 5 曾轉介客 R
S S
274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0。
T 275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2。 T
276
P42。
277
昇悅董事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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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戶給證人 4。所以證人 4 有動機與證人 5 一起在華僑手寫申請表及電
C 腦申請表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及虛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278 C
D D
243.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E E
F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 4 及 F
5 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 2 在書面
G G
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H H
I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有由中介轉介客戶的銀行職 I
員都會為了協助中介收取銀行的佣金,而在申請表
J J
上向自己任職的銀行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
K 不能成立。 K
L L
E.1.2. 證人 5 及 10
M M
N 244. 辯方指證人 5 及 10279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理由如下。 N
O O
245. 第一,辯方指東亞申請成功後,被告 1 將現金回贈的同額
P P
支票給予證人 10。這款項是由證人 10、其朋友 David 及證人 5 分享。
Q 然而,兩名證人都表示對此沒有印象,因為他們需掩飾及隱瞞他們為 Q
了該款項而務求令到東亞申請成功。280
R R
S S
T 278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13。 T
279
按揭貸款代理歐陽靖遠
280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A6iii。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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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A A
B B
246.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C C
(a) 中介為了得到金錢報酬而希望按揭貸款申請成功
D D
是正常不過,況且辯方案情是以現金回贈的金額作
E E
報酬是被告 1 同意的,所以兩名證人根本無需為此
F 作任何掩飾或隱瞞。 F
G G
(b) 有關現金回贈的事情是在約四年前發生,所以兩名
H H
證人對之沒有印象並非不合理。
I I
247. 第二,辯方指若東亞申請成功,除現金回贈的同額款項外,
J J
證人 5 及 10 亦可得到銀行的佣金。他們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
K 要求,所以知道申請人需要多少收入才能獲批若干貸款金額。他們亦 K
L 知道若申請人的收入並非固定,銀行可能要求更多證明。所以若東亞 L
申請表示被告 1 的固定收入為每月$245,000 或以上,這足以讓申請獲
M M
批,同時不需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因此,為求令東亞申請盡快獲批,
N N
從而得到回贈和佣金,證人 5 及/或 10 在沒有被告 1 同意下,填寫東
O 亞申請表,當中隱瞞被告 1 任職月薪約$150,000 的警司,和虛假地表 O
示被告 1 受僱於出眾,及出眾發給被告 1 的分紅是月薪。281
P P
Q Q
248. 辯方亦指若華僑申請成功,證人 1 及 5 可得到該公司的佣
R 金。他們知道被告 1 作為警司的月薪不足以令到該申請獲批。相反, R
若被告 1 從出眾收取的分紅是月薪,這可令申請成功,亦不需提供更
S S
T T
281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12 段、A6iii。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8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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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多文件作證明。所以為了令審批過程更快捷和令申請成功,並因此得
C 到佣金,他們 (a) 有動機虛報該分紅為月薪,及隱瞞被告 1 的警司職 C
業和薪金,和 (b) 製造了虛假文件,即出眾及新凱的工作證明282,並
D D
聲稱這些文件來自被告 1。283
E E
F 249. 本席不同意,理由如下: F
G G
(a) 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辯方的上述案情,因為證人 5 及
H H
10 不同意之,兩名被告在會面紀錄及被告 2 在書面
I 口供沒有這些說法,和沒有其他證人有類似說法。 I
J J
(b) 此辯方案情代表凡是熟悉銀行對按揭申請的收入
K 要求的中介都會為了轉介報酬而在沒有申請人同 K
L 意下,於申請表上隱瞞及虛報重要資料。這當然不 L
能成立。
M M
N 250. 第三,辯方指證人 10 對華僑申請的大部份事宜都表示無 N
O 印象或記不起,所以他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本席同意。 O
P P
Q Q
R R
S S
T T
282
1/8(4)/243、1/9(3)/266、1/9(6)/290。
283
第一被告人書面結案陳詞,B5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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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1.3. 證人 20
C C
251. 辯方指證人 20 的書面口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因為他沒有
D D
檢驗被告 1 的任何簽名 ,而辯方證人在庭上就證人 20 的批評作出
284
E E
了詳細解釋。本席同意。
F F
E.1.4. 小結
G G
H 252. 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 H
I
證人 10 關於華僑申請的證供和證人 20 的證供,但接納所有其他證人 I
的證供和證人 10 的其他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
J J
互相支持。
K K
E.2. 辯方
L L
M M
E.2.1. 被告 1
N N
253. 在仔細地考慮被告 1 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
O O
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P P
Q E.2.1.1. 出眾的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 Q
R R
254. 第一,本席認為就出眾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
S 被告 1 支付分紅,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見下文第 270 至 273 段的分 S
T T
284
P67,第 3 部份。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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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A A
B B
析。所以就被告 1 聲稱被告 2 提供的相關解釋和被告 1 的相應回應
C
285
,被告 1 的說法亦不可信。 C
D D
E.2.1.2. 關於東亞申請
E E
F
255. 第二,被告 1 指就東亞申請,他向證人 10 提供的文件包 F
括六個月的警察糧單、出眾分紅協議。286 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
G G
由如下。
H H
I
256. 首先,本席考慮了東亞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被告 1 的 I
2017/18 年度稅單顯示其入息為$1,856,438。287 但這並不支持他就此申
J J
請也提供了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 2017/18
K 年度,而東亞申請是在 2019 年作出,所以該稅單並不反映作出東亞 K
L 申請時被告 1 的警察薪金。事實上,證人 2288亦指雖然該稅單顯示的 L
入息與被告 1 申報的薪金有分別,但客戶轉工後收入增加是常見。換
M M
言之,東亞未必視該稅單顯示的入息為被告 1 作出申請時的薪金。
N N
O 257.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 1 必定沒有向東 O
亞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及一定向東亞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
P P
資料:
Q Q
R R
S S
285
P13A,記項 347-366、627-641。
T 286
P13A,記項 95-103、240、419-433、459-462。 T
287
1/3(3)/63-65。
288
東亞的高級欺詐監控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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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東亞申請表虛假地表示被告 1 的僱主是出眾。289 證
C 明文件包括 P3(2),即 2019 年 7 至 9 月的渣打綜合 C
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 存款,而進支詳列是
D D
「SALARYCOMMANDER C C LTD」。290該些存款
E E
其實不是出眾發出的薪金(salary),而是分紅。
F F
(b) 同時,該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 1 的
G G
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H H
I (c) 另外,承認事實指被告 1 於東亞分行開戶時提交了 I
2019 年 10 月 的 渣 打 綜 合月 結 單 291 , 顯示 一 項
J J
$245,000 存 款 , 而 進 支 詳 列 為
K K
「SALARYCOMMANDER C C LTD」。該存款其實
L 也不是薪金,而是分紅。雖然如此,這些資料與上 L
述申請表和 P3(2)的一致。
M M
N N
(d) 開戶時,被告 1 沒有提交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O O
(e) 他在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遞交作核對的文件
P P
正本也沒有該糧單或協議。當時他亦沒有向東亞表
Q Q
示渣打綜合月結單上的相關轉賬其實不是薪金,而
R 是分紅。292 R
S S
289
1/3(1)/44。
T 290
1/3(2)/57-62。 T
291
1/4(3)/79。
292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627-64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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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f)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被告 1 沒有簽署東亞申請表, C
唯一合理推論是該申請表上被告 1 的僱主資料和
D D
P3(2)都是由被告 1 提供。換言之,被告 1 (i) 沒有提
E E
供當時其警察薪金資料,及 (ii) 虛假地表示他於
F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 F
$245,000。
G G
H H
(g) 因此,被告 1 必定沒有向證人 5、證人 10 或東亞提
I 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協議。 I
J J
E.2.1.3. 就華僑申請隱暪警察身份
K K
258. 第三,被告 1 指就華僑申請,他沒有隱瞞警察身分。293本
L L
席認為此說法不可信,理由如下。
M M
N 259. 首先,本席考慮了有關公眾可得知被告 1 的警察身份的證 N
據,包括其出版著作294,他在 Facebook 發表的意見295,明報周刊296、
O O
人民網 和「港人講地」 向他作的訪問,他的個人資料被「起底」
297 298
P P
299
,和新凱的產品如「黑糖燉檸檬」的包裝印上「Sir Haba」的標誌300
Q Q
R 293
R
P13A,記項 47-56。
294
D17、17A、18、18A、19、19A。
295
S D15。 S
296
D12。
297
D13。
T 298
D14A、B。 T
299
D16。
300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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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等。但即使如此,本席並不認為 (a) 被告 1 的警察身份是達到人所共
C 知的程度,及 (b) 即使他不披露該身份,任何審批其按揭貸款申請的 C
人士都會知道他是警察。相反,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被告 1 不是一般公
D D
眾熟悉的知名人士。
E E
F 260. 此外,辯方指一方面被告 1 在媒體及產品公開地使用其警 F
察身份,另一方面他會在申請按揭貸款時隱瞞自己任職警司,這是不
G G
合邏輯。
H H
I 261. 本席不同意,因為兩者的原因或目的不同。前者是因為相 I
關事宜涉及被告 1 的警務工作,及以他的警察身份作推廣。後者是為
J J
了取得貸款,而雖然申請人的職業對審批是重要,但更為關鍵的因素
K K
是他的收入是否足夠。正如證人 4、14 及 19301所述,以華僑手寫申請
L 表上聲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的月薪$246,500(即比他的警司月薪高超 L
過$90,000)來計算按揭貸款的壓力測試302,被告 1 仍需先清還信用卡
M M
貸款才能通過。所以辯方指的兩種情況理論上無衝突,可並存。
N N
O 262. 本席也考慮了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 (a) 被告 1 的 O
2017/18 年度稅單顯示他的入息為$1,856,438,及 (b) 其環聯信貸報告
P P
顯示於 2016 年 4 月 20 日,他的地址是警察總部。 但本席認為這些
303
Q Q
資料不支持他沒有在華僑申請隱瞞其警察身份,因為該稅單只是關於
R R
S S
T 301
分別為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T
302
11/42/4023、4035。
303
11/42/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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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017/18 年度的入息,而該地址只是 2016 年的,但華僑申請是在 2019
C 年作出,所以這些資料並不反映於華僑申請時被告 1 是警察。 C
D D
263. 另一方面,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被告 1 必定對華僑隱
E E
瞞其警察身份,及向華僑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
F F
(a) 華僑手寫及電腦申請表均表示被告 1 的僱主是出
G G
眾,及其月薪是$246,500。 證明文件包括 P8(3),
304
H H
即 2019 年 9 至 11 月的渣打綜合月結單分別顯示一
I 項 $245,000 存 款 ( 首 兩 份 的 相 關 進 支 詳 列 是 I
「SALARYCOMMANDER C C LTD」,11 月的是
J J
「COMMANDER CAPITAL」)。 305
K K
L (b) 同時,兩份申請表和三份月結單都沒有提及被告 1 L
的警察職業或月薪約$150,000。
M M
N (c) 另外,被告 1 於錄影會面紀錄確認他與證人 4 會面 N
O 時提交了渣打綜合月結單306,即華僑申請的檔案中 O
2019 年 10 及 11 月的月結單,分別顯示一項$245,000
P P
存 款 , 而 相 關 的 進 支 詳 列 分 別 為
Q Q
「 SALARYCOMMANDER C C LTD 」 和
R R
S S
T 304
1/8(2)/226,1/11/15。 T
305
1/8(3)/234-242。
306
P14A,記項 29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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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OMMANDER CAPITAL」。307這些內容與上述
C 申請表和 P8(3)的一致。 C
D D
(d) 綜合上述分析,即使華僑手寫申請表不是由被告 1
E E
簽署,及證人 4 沒有向被告 1 詳細解釋電腦申請表
F 的內容,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申請表上被告 1 的僱 F
主及月薪資料和 P8(3)是由被告 1 提供;換言之,被
G G
告 1 在華僑申請隱瞞了他任職警司,及虛假地表示
H H
他於 2019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
I 薪$246,500。 I
J J
264. 基於上述分析,被告 1 亦一定沒有如他所述般 就華僑申 308
K K
請向證人 10 提供警察糧單或出眾分紅證明信。
L L
E.2.1.4. 華僑電腦申請表
M M
N 265. 第四,被告 1 解釋華僑電腦申請表上有其簽名309,因為證 N
O 人 10 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他簽署。310 所以辯方指證人 4 使用該已有 O
被告 1 簽名的空白申請表製作電腦申請表。本席認為此說法有內在不
P P
可能性,因此不接納之,理由如下:
Q Q
R R
S S
307
11/42/4077-4080。
T 308
P13A,記項 47-56;P14A,記項 402-415。 T
309
第 3-6、8 頁。
310
P14A,記項 104-177、686-693。
U U
V V
- 97 -
A A
B B
(a) 證人 4 指他與被告 1 在律師樓會面時,後者簽署文
C 件包括「表格一 – 有關按揭資料的同意」、客戶聲 C
明、貸款合約311。被告 1 在錄影會面紀錄確認這些
D D
情況。312所以在律師樓的會面,證人 4 無論如何都
E E
需要求被告 1 在多份文件上簽署。
F F
(b) 如上述,華僑電腦申請表上關於被告 1 的僱主及月
G G
薪資料是他提供的。其餘資料,如「基本資料」、
H H
「按揭貸款資料」、「債務聲明」等,都不涉及虛
I 假指控313,所以按常理證人 4 應該及可以在會面時 I
才要求被告 1 一併簽署申請表和上述文件,而無需
J J
使用已有被告 1 簽名的空白申請表來製作電腦申請
K K
表。
L L
(c) 因此,證人 10 亦無需將空白的申請表交給被告 1 預
M M
先簽署。
N N
O (d) 所以被告 1 的說法不可信,及辯方的案情不合理。 O
P P
Q Q
R R
S S
T 311
11/42/4046-49、4050、4144。 T
312
P14A,記項 488-533。
313
縱使部份資料可能不準確。
U U
V V
- 98 -
A A
B B
E.2.1.5. 轉賬$110,000 給陳凱俊
C C
266. 第五,被告 1 解釋於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他轉賬共
D D
$110,000 給出眾,因為被告 2 承諾就陳轉介客戶而給予他 10,000 歐
E E
羅作車馬費;但由於陳找不到客戶,所以被告 2 沒有支付車馬費,二
F 人因此有爭拗。被告 1 認為自己是出眾的小股東,及不希望他們爭拗, F
所以私人出資付款給陳。314
G G
H 267. 但被告 1 的解釋與被告 2 的有重要分歧。被告 2 指陳介紹 H
I 了一些投資者及供應商給被告 2,所以出眾向他支付$110,000;315而 I
被告 1 轉賬該金額給出眾來付款給陳,可能因為陳是被告 1 的弟弟,
J J
所以被告 1 認為應由他全數支付。 316
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 1 的說
K K
法。
L L
E.2.2. 辯方證人
M M
N 268. 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報告及證供合理,和她在庭上充分地 N
O 回應了證人 20 的批評。另外,控方的結案陳詞沒有對辯方證人的證 O
據作強烈爭議。317所以本席接納她的證據。
P P
Q Q
R R
S S
314
P14A,記項 713-828。
T 315
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16
P16A,記項 489-602。
317
92 段。
U U
V V
- 99 -
A A
B B
E.2.3. 被告 2
C C
269. 在小心地考慮被告 2 的說法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本
D D
席接納的證據一致的部份,理由如下。
E E
F
E.2.3.1. 自動轉賬 F
G G
270. 第一,被告 2 指於 2019 年他開始以自動轉賬支付被告 1
H 的分紅,因為有時被告 2 離開香港旅遊或公幹,而在海外上網未必方 H
I
便,所以自動轉賬可避免遲發分紅。318 I
J J
271. 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
K 下: K
L L
(a) 根據被告 2 的出入鏡紀錄,他在 2019 年離港超過一
M M
日的時段只是 4 月 1 日至 5 月 1 日、6 月 3 至 7 日、
N 及 9 月 25 至 28 日。319 所以當年他不是經常長時間 N
不在港。
O O
P P
(b) 除了出眾分紅協議訂明分紅須每季發出,及後期二
Q 人同意改為每月發出外,本案無證據顯示出眾須在 Q
特定日子支付分紅。事實上,在使用自動轉賬前,
R R
S S
T T
318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319
10/40/4010。
U U
V V
- 100 -
A A
B B
絕大部份分紅都是不定時發出。320所以被告 2 聲稱
C 的遲發分紅問題根本不存在。 C
D D
(c) 因此,就以自動轉賬支付分紅,被告 2 的解釋不合
E E
理。
F F
E.2.3.2. 「SALARY」代號
G G
H 272. 第二,被告 2 指他到匯豐的中小企服務中心申請自動轉賬 H
I
服務,職員給一張表格予他簽名。之後,被告 2 在網上理財安排自動 I
轉賬時發覺付款代號只有「SALARY」的預設選擇。他向匯豐查詢,
J J
職員表示他需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再填表格。但由於被告 2 認為以
K 「SALARY」作代號付款沒有大問題,而且當時他忙碌,及香港因暴 K
L 動示威而混亂,所以他沒有到該中心處理。321 L
M M
273. 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解釋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如
N 下: N
O O
(a) 根據證人 11 的書面口供附件 (一),被告 2 簽署的
322
P P
表格名稱是「「自動轉賬」服務簡化申請表 – 薪金
Q 支賬專用(非個人各戶)」(AUTOPAY SERVICES Q
R
APPLICATION SIMPLIFIED FORM - FOR R
SALARY PAYMENT (For Non-Personal
S S
T 320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T
321
D23,問答(4);P15A,記項 511-583。
322
匯豐的高級產品經理。
U U
V V
- 101 -
A A
B B
Customer))。該表的第二項資料的注意事項提醒客
C 戶匯豐將會設立一個名為「薪金」的自動轉賬代號; C
及如客戶需要多於一個自動轉賬代號,則需填寫
D D
「「自動轉賬」服務申請表(非個人客戶)」。所
E E
以該表格清楚表示與薪金支賬有關。證人 11 亦指
F 客戶能以表格的名稱作出區分。因此,被告 2 必定 F
知道他申請的自動轉賬服務是關於薪金支賬。
G G
H H
(b) 轉賬的用途一定是重要的,因為會涉及稅務或法律
I 問題,例如若目的是支薪可能會牽涉強積金供款的 I
責任。因此被告 2 指他認為以「SALARY」代號付
J J
款沒有大問題是不合理。
K K
L (c) 被告 2 只需再到中小企服務中心填表申請其他代號 L
就可正確地表達他聲稱的自動轉賬用途。這是十分
M M
簡單的做法。所以他純粹以忙碌和社會情況為由而
N N
不處理是不可信。
O O
E.2.3.3. 轉賬$110,000 給陳凱俊
P P
Q Q
274. 第三,如上文第 266、267 段所述,兩名被告就被告 1 向
R 出眾轉賬共$110,000,及出眾向陳支付相同金額的原因有重要分歧, R
所以本席亦不接納被告 2 在這方面的說法。
S S
T T
U U
V V
- 102 -
A A
B B
E.2.3.4. 東亞及華僑申請
C C
275. 第四,辯方指於 2019 年 6 月 2 日,出眾以轉數快而非自
D D
動轉賬支付$130,000 給被告 1 ,及於 2019 年 11 月 4 日轉賬$245,000
323
E E
給被告 1 而沒有使用「SALARY」代號,所以被告 2 沒有意圖誤導他
F 人相信被告 1 是出眾的僱員而非股東。 F
G G
276. 本席不同意。首先,2019 年 6 月 2 日的轉賬金額$130,000
H H
不是與東亞及華僑申請有關的金額$245,000。另外,由 2019 年 5 至
I 12 月,除了 2019 年 11 月 4 日的轉賬沒有使用「SALARY」代號外, I
每個月的轉賬都使用了該代號。324 所以辯方引述的這兩個例子不支
J J
持其論點。
K K
L 277. 第五,被告 2 指他 (a) 不知悉東亞及華僑申請,包括當中 L
有資料聲稱被告 1 受僱於出眾325,和 (b) 沒有協助被告 1 或陳凱俊作
M M
出這些申請。326本席認為被告 2 的說法不可信,所以不接納之,理由
N N
如下。
O O
P P
Q Q
R R
S S
323
4/24/1324。
T 324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T
325
P15A,記項 318-391、732-749;P16A,記項 381-384。
326
P15A,記項 701-707;P16A,記項 29-30、614-620。
U U
V V
- 103 -
A A
B B
278. 就東亞申請:
C C
(a) 被告 2 於 2019 年 5 月為出眾申請327並開始以自動
D D
轉賬和「SALARY」代號支付$245,000 分紅給被告
E E
1。在這之前的四年時間,被告 2 都是以其他方式發
F 出分紅。328兩個月後在 2019 年 7 月,被告 1 就作出 F
東亞申請。329所以兩件事的發生時間接近。
G G
H H
(b) 由 2015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出眾都是將分紅存
I 入被告 1 的匯豐戶口。330該戶口是被告 1 用作收取 I
警司薪金。331但自 2019 年 4 月,出眾便一直轉賬分
J J
紅至被告 1 的渣打戶口。這也接近東亞申請的日子,
K K
即 2019 年 7 月。
L L
(c) 被告 1 提供他受僱於出眾的資料332(見上文第 257
M M
段的分析),及 2019 年 7 至 10 月的月結單分別顯
N N
示出眾以「SALARY」代號支付$245,000 給他333。
O 這些資料及文件內容與被告 2 及出眾的上述行為一 O
致。
P P
Q Q
R R
327
P60,附件(一)。
S 328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附件 A。 S
329
1/3(1)/43;1/3(2)/61。
330
控方結案陳詞附件。
T 331
P13A,記項 607-612。 T
332
1/3(1)/44。
333
1/3(2)/57-62;1/4(3)/79。
U U
V V
- 104 -
A A
B B
(d)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2:
C C
(i) 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提供他(被告 1)
D D
以月薪$245,000 受僱於出眾的資料;及
E E
F
(ii) 協助被告 1 作出該申請。 F
G G
279. 就華僑申請關於陳凱俊的部份:
H H
(a) 2019 年 11 月 8 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支
I I
付$110,000 予陳。 同年 11 月 26 日,證人 5 發電
334
J J
郵為被告 1 及陳作出華僑申請。335兩件事的日子接
K 近。 K
L L
(b) 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
M M
336
這與 (a) 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N N
(c) 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 2019 年 11 月恒生月
O O
結單(P8(6))顯示$110,000 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
P P
支 詳 情 是 「 QUICK CHEQUE DEPOSIT
Q Q
R R
S S
T 334
1/8(8)/247。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35
1/8(1)/224。
336
1/8(2)/226。
U U
V V
- 105 -
A A
B B
SALARY」。 337另一方面,與證人 4338會面時,陳
C 提交了相同月結單。339所以 P8(6)必定是陳提供的。 C
D D
(d) 此月結單的內容與(a)提及的出眾的行為一致。
E E
F
(e) 綜合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2: F
G G
(i) 知悉陳作出華僑申請,包括陳提供其月薪
H $110,000 的資料;及 H
I I
(ii) 協助陳作該申請。
J J
K E.2.4. 小結 K
L L
280. 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 1 及 2 的部份說法,但這並不代表任
M M
何一名被告面對的任何一項控罪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N N
F. 裁決
O O
P F.1. 控罪 1 P
Q Q
281. 控罪 1 指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11 月 4 日在
R R
香港,藉作欺騙,即:
S S
T 337
1/8(6)/245。 T
338
華僑客戶經理馮兆麟 Stanely。
339
11/42/4087。
U U
V V
- 106 -
A A
B B
C (a) 隱瞞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及/或 C
D D
(b)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 1 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
E 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E
F F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東亞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
G G
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
H $21,459,000 的貸款。 H
I I
F.1.1. 被告 1
J J
K F.1.1.1. 法律 K
L L
282.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指:
M M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
N N
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
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O O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P P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
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Q Q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
R 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R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
S S
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
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
T 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 T
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U U
V V
- 107 -
A A
B B
(3) 為施行本條 ——
C C
不利 (prejudice)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
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D D
作為 (act) 與不作為 (omission) 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
E 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E
F 利益 (benefit) 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 F
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G 欺騙 (deceit) 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 G
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
H 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 H
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
I 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I
損失 (loss) 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J J
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K 獲益 (gain) 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 K
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L L
283. 所以欺詐罪的元素是:
M M
N (a) 欺騙; N
O O
(b) 藉該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
P P
為;
Q Q
(c) 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該進行誘
R R
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
S S
能性會蒙受不利;及
T T
(d) 意圖詐騙。
U U
V V
- 108 -
A A
B B
C 284. 根據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C
欺騙(deceit)的定義是「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D D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E to be false」。 E
F F
F.1.1.2. 欺騙
G G
H 28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1 對東亞隱瞞他任職 H
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於 2019 年 10 月 18 日在東亞分行,被告
I I
1 在「戶口開立申請表」申報職業為「公務員.警司」。 當時東亞貸 340
J J
款未獲批。而且證人 1341指在分行開立戶口是按揭貸款申請的一部分。
K K
286. 辯方指一方面被告 1 向東亞申報其警司職業,另一方面他
L L
卻聲稱受僱於出眾是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因為:
M M
N (a) 如證人 14 及 19342所述,紀律部隊人員可有兼職工 N
作,只是需申報及獲批准。343
O O
P (b) 被告 1 只是在「戶口開立申請表」,而不是在「樓 P
Q 宇按揭貸款申請表」,申報其警察身份,兩份表格 Q
的用途明顯不同。
R R
S S
340
1/4(1)/66。
T 341
東亞助理業務拓展經理。 T
342
華僑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343
P53、56。
U U
V V
- 109 -
A A
B B
C (c) 該申報是向分行而非信貸審批部作出。審批按揭貸 C
款的不是前者而是後者。被告 1 必定對此知情,因
D D
為他帶了證明文件正本,包括渣打綜合月結單作為
E E
出眾的收入證明,到東亞按揭部的觀塘辦公室讓他
F 們核對後,才到分行開戶。344 F
G G
(d) 綜合上述分析,被告 1 在「戶口開立申請表」向分
H H
行作出該申報,與他在「樓宇按揭貸款申請表」向
I 信貸審批部聲稱他受僱於出眾,兩者之間沒有矛 I
盾。
J J
K 287. 辯方也指被告 1 根本無需虛報出眾發出的分紅是薪金,因 K
L 為就非固定收入,東亞只要求六個月的證明345,而被告 1 可就分紅提 L
供這些證明346。本席不同意,因為在東亞申請於 2019 年 7 月作出前,
M M
出眾已經兩個月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支付分紅給被告 1,
N N
之後出眾持續以此方式發出分紅直至 2020 年347。所以若被告 1 依賴
O 分紅來申請貸款,他的證明文件就會顯示該分紅是薪金。換言之,自 O
2019 年 5 月,被告 1 根本再沒有該$245,000 是分紅的月結單證明。
P P
Q Q
R R
S S
344
P13A,記項 133-168、419-446、607-612。
T 345
P46、47。 T
346
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
347
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一。
U U
V V
- 110 -
A A
B B
288. 相反,基於上文第 257 段的分析,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
C 港,被告 1 必定向東亞虛假地表示他於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 C
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5,000。
D D
E E
F.1.1.3. 其餘元素
F F
289. 雖然被告 1 在東亞分行開戶時申報其警司職業,但這一定
G G
對東亞申請沒有影響,因為:
H H
I
(a) 負責審批按揭貸款申請的是信貸審批部,而非分 I
行;
J J
K (b) 被告 1 將證明文件正本交了給東亞按揭部核對後, K
才到分行開戶,那些文件沒有顯示他是警察;及
L L
M M
(c) 沒有證據顯示信貸審批部知道被告 1 的警察身份。
N N
290.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O O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348
P P
指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
Q 出相關貸款。所以被告 1 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他 Q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R R
S S
T T
348
東亞高級欺詐監控經理。
U U
V V
- 111 -
A A
B B
即向他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被告 1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
C 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C
D D
291.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1。
E E
F
F.1.2. 被告 2 F
G G
F.1.2.1. 檢控基礎
H H
292. 控方檢控被告 2 的基礎是他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I I
(joint enterprise);及交替地,被告 2 慫使(counsel)被告 1 干犯控
J J
罪 1。
K K
F.1.2.2. 共同犯罪計劃
L L
M M
293. 就共同犯罪計劃,終審法院在 HKSAR v Sze Kwan Lung and
N Others (2004) 7 HKCFAR 475 指: N
O O
「33. “Joint enterprise” is an expression used to denote the
conduc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who take part together in a
P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P
Q 34. … the doctrine is distinct from the common law Q
principles of 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Each
participant is criminally liable for all the acts done in pursuance
R of the joint enterprise. And whether or not he intended it, he will R
be criminally liable for any such act if it was of a type which he
S
foresaw as a possible incident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joint S
enterprise and he participated in the joint enterprise with such
foresight…
T T
…
U U
V V
- 112 -
A A
B 37. … It is common to speak of the participants in a joint B
enterprise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each other. But I respectfully
C agree with the statement in Smith & Hogan: Criminal Law, 10th C
ed. (2002) at p.161 that
D “… once a common purpose to commit the offence in D
question is proved, there is no need to look further for
E
evidence of assisting and encouraging. The act of E
combining to commit the offence satisfies these
requirements. Frequently it will be acts of
F encouragement which provide the evidence of the F
common purpose.”」
G G
29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HKCFAR
H H
640 亦指:
I I
「33.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is distinct from
J J
the traditional rules on accessorial liability, although there are
situations where those rules may overlap. It is important to note
K – since consequences flow from this – that under the doctrine of K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liability is not derivative: it is not
dependent on proving that one person (the principal) committed
L the main offence and that another (the accomplice) assisted or L
encouraged its commission. Liability is independently based on
M each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 a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with M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relevant to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N N
O
295.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2 參與對東亞隱瞞被 O
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因為除了安排出眾以自動轉賬及
P P
「SALARY」代號發出分紅給被告 1 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2 有其他
Q 參與。 Q
R R
296. 但基於上文第 278 段的分析,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被
S S
告 2 必定知悉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提供他(被告 1)以月薪$245,000
T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 2 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 T
U U
V V
- 113 -
A A
B B
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 給被告 1,夥同被告 1 向東亞虛假
C 地表示被告 1 在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 C
$245,000。
D D
E E
297.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F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指 F
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
G G
相關貸款。由於被告 2 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藉上述欺騙誘使東
H H
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
I 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 1 交出總額$21,459,000 的貸款。被 I
告 2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J J
K K
F.1.2.3. 慫使
L L
298. 就慫使,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an Kam Shing (2016) 19
M M
HKCFAR 640 指:
N N
「11. The mens rea of aiding and abetting involves the
O O
accessory acting wit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matter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assisting or
P encouraging the principal offender to do the things which P
constitute the offence.
Q Q
12. A person who counsels or procures an offence (referred
to also as 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 is not present but provides
R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prior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R
offence. Such a person performs the actus reus of “procuring”
an offence “by setting out to see that it happens and taking the
S appropriate steps to produce that happening”. A person S
“counsels” an offence by soliciting or encouraging its
T commission. T
U U
V V
- 114 -
A A
B 13. The actus reus of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refore B
comprises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commission of the principal
C offence by words or action prior to its occurrence and the mens C
rea is an intention to render the assistance or encouragement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or bringing about commission of the
D offence. D
E
... E
15. The abovementioned rules are well adapted to clear-cut,
F static situations and place considerable evidential demands on F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the accessory’s guilt, the
prosecution must be able to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G G
principal offence and the accessory’s performance of intentional
acts capable of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at offence, with
H knowledge of the essential facts constituting the offence and an H
intention to assist or encourage its commission.」
I I
299. 如上述,於控罪 1 的時段在香港,被告 2 必定知悉被告 1
J J
作出東亞申請,包括被告 1 向東亞提供他(被告 1)以月薪$245,000
K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被告 2 亦一定透過安排出眾每月以自動轉賬 K
及「SALARY」代號發出$245,000 給被告 1,來協助及/或鼓勵被告 1
L L
向東亞虛假地表示被告 1 在 2019 年 7 至 10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
M M
付月薪$245,000。
N N
300.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0 月 21 日,東亞依據就東亞
O O
申請所提交的資料向被告 1 批出$21,549,000 的東亞貸款。但證人 2 指
P P
如發現一名申請人提交的任何文件涉嫌有詐騙成分,東亞會拒絕批出
Q 相關貸款。由於被告 2 知悉東亞申請,所以他必定知道被告 1 藉上述 Q
R
欺騙誘使東亞作出作為,導致被告 1 獲得利益,或導致東亞蒙受不利 R
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向被告 1 交出總額$21,459,000
S S
的貸款。因此被告 2 也一定知道被告 1 有意圖這樣做和有意圖詐騙。
T T
U U
V V
- 115 -
A A
B B
301. 所以,若被告 2 沒有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控罪
C 1,他一定慫使被告 1 干犯控罪 1。 C
D D
302. 因此,控方已就被告 2 證明控罪 1。
E E
F
F.2. 控罪 2 F
G G
303. 控罪 2 指被告 1 及 2 於 2019 年 5 月 17 日至 12 月 27 日在
H 香港,連同陳凱俊,藉作欺騙,即: H
I I
(a) 隱瞞被告 1 任職警司一事;及/或
J J
K (b) 向華僑虛假地表示: K
L L
(i) 被告 1 於 2019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
M M
出眾支付月薪$246,500;及
N N
(ii) 陳於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
O O
支付月薪$111,500,
P P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華僑作出作為或有不作為,導致被告 1 及/或陳獲
Q Q
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
R R
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S S
T T
U U
V V
- 116 -
A A
B B
F.2.1. 被告 1
C C
304. 就欺騙,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1 (a) 向華僑虛假地
D D
表示陳於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E E
(b) 參與作出這虛假表示,或 (c) 對此知情,理由如下。
F F
305. 第一點是關於 2019 年 11 月 6 至 8 日,被告 1 轉賬共
G G
$110,000 給出眾。 同年 11 月 8 日,出眾以標記「salary」的支票向
349
H H
陳支付$110,000350。同年 11 月 26 日,證人 5 發電郵為被告 1 及陳作
I 出華僑申請。351華僑手寫申請表指陳以月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352 I
華僑申請的證明文件包括陳的恒生月結單,顯示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
J J
$110,000 支票存入其戶口,而進支詳情是「QUICK CHEQUE DEPOSIT
K K
SALARY」。353所以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 1 知道陳向華僑提供他以月
L 薪$110,000 受僱於出眾的虛假資料,及協助陳提供該資料。然而,這 L
是關於出眾。華僑的審批最終依賴的是電腦申請表,而該表上陳的僱
M M
主是新凱。控罪 2 的詳情也是關於新凱。
N N
O 306. 第二點是關於 2019 年 12 月 3 日,新凱向陳支付$110,000。 O
同年 12 月 4 至 6 日,被告 1 轉賬共$110,000 給新凱。他解釋因為陳
P P
為新凱採購了豆、樽及包裝,但新凱沒有資金支付陳,所以被告 1 應
Q Q
R R
S S
349
P14A,記項 713-828。
350
1/8(8)/247。P16A,記項 207-342、471-488。
T 351
1/8(1)/224。 T
352
1/8(2)/226。
353
1/8(6)/245。
U U
V V
- 117 -
A A
B B
新凱職員的要求存款給新凱。354被告 1 的說法與證人 7355的證供一致。
C 所以這轉賬不支持控方的指控。 C
D D
307. 第三點是關於 2020 年 1 月 7 至 9 日,被告 1 存款共$150,000
E E
給新凱。同月,新凱向陳支付$110,000。356這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
F 為 (a) 被告 1 及新凱分別支付的金額不同;及 (b) 被告 1 在新凱只是 F
義務導師及顧問,不是董事、股東或授權簽署人,他在該公司也沒有
G G
主導權,所以沒有證據顯示新凱向陳支付$110,000 是與被告 1 有關。
H H
I 308. 第四,雖然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至 2020 年 2 月 6 日,陳 I
分九次轉賬共$363,000 給被告 1357,但這也不支持控方的指控,因為
J J
(a) 被告 1 及陳分別轉賬的時段並非完全或大部份重疊;及 (b) 他們分
K K
別轉賬的總金額亦不同。
L L
309. 第五,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a) 被告 1 知道陳聲稱他受
M M
僱於新凱,(b) 被告 1 提供或知悉關於新凱的資料或文件,或 (c) 被告
N N
1 知道該表填上陳的僱主是新凱。
O O
310. 另一方面,就被告 1 有否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辯方指
P P
他沒有,因為收入越多,越有利於按揭申請,所以被告 1 沒有動機隱
Q Q
瞞其警察收入。
R R
S S
354
P14A,記項 829-886。
T 355
新凱前董事朱家賢。 T
356
P14A,記項 887-908。
357
P14A,記項 909-920、964-971。
U U
V V
- 118 -
A A
B B
311. 本席不同意。證人 14 及 19358指若被告 1 同時申報他是警
C 司及受僱於出眾,華僑會要求被告 1 提交向政府申報外間工作的證 C
明;若被告 1 未能提交證明,華僑可能不會計算該工作的收入,而只
D D
計算警司的入息,因此不會批出$4,800,000 貸款。359但被告 1 必定不
E E
能提供該證明,因為他並非受僱於出眾,所以他一定不會同時申報警
F 察收入和月結單顯示「SALARY」的出眾款項。 F
G G
312. 相反,基於上文第 263 段的分析,及證人 4 和 14 的證
360
H H
供指被告 1 沒有向華僑申報他是警務人員,於控罪 2 的時段在香港,
I 被告 1 必定對華僑隱瞞他任職警司;和他一定虛假地表示他於 2019 I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J J
K K
313. 根據承認事實,於 2019 年 12 月 16 日,華僑向被告 1 和
L 陳凱俊批出$4,800,000 的按揭套現。但證人 4 指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 L
不準確,例如他的僱主及月薪與申請表提供的不符,華僑不會批出相
M M
關按揭,因為若批出了,壞賬風險會提高。所以被告 1 必定藉上述欺
N N
騙誘使華僑作出作為,導致他及/或陳獲得利益,或導致華僑蒙受不利
O 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即交出總額$4,800,000 的貸款。 O
被告 1 必定有意圖這樣做,因此他一定有意圖詐騙。
P P
Q Q
314. 所以控方已就被告 1 證明控罪 2。
R R
S S
T 358
負責批核貸款的經理胡康儀和潘先奮。 T
359
P51-53、54-56。
360
客戶經理馮兆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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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2.2. 被告 2
C C
315. 控方檢控被告 2 的基礎亦是他與被告 1 參與共同犯罪計
D D
劃;及交替地,被告 2 慫使被告 1 干犯控罪 2。
E E
F
316. 就共同犯罪計劃,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 2 參與控罪 F
2 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理由如下。
G G
H 317. 關於華僑申請中被告 1 的部份,直接與被告 2 有關的證據 H
I
只是在控罪 2 的時段,他以自動轉賬及「SALARY」代號向被告 1 支 I
付$245,000 分紅。但這在東亞申請前已開始進行,並於華僑申請獲批
J J
後繼續,直至 2020 年 7 月,期間沒有變化。361 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
K 示被告 2 的行為是與華僑申請有關。因此,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他知道 K
L 被告 1 作出華僑申請。所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2 參與對華僑隱瞞 L
被告 1 任職香港警務處警司一事,或向華僑虛假地表示被告 1 於 2019
M M
年 9 至 11 月受僱於出眾並獲出眾支付月薪$246,500。
N N
O 318. 關於華僑申請中陳凱俊的部份,直接與被告 2 有關的證據 O
只是在控罪 2 的時段,他以標記「salary」的出眾支票向陳支付
P P
$110,000。沒有足夠證據顯示 (a) 被告 2 與新凱有關,(b) 他知道本案
Q Q
中新凱及陳之間的金錢往來,或 (c) 他知悉華僑申請中關於新凱的資
R 料或文件。所以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 2 參與向華僑虛假地表示陳於 R
2019 年 11 至 12 月受僱於新凱並獲新凱支付月薪$111,500。
S S
T T
361
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表。
U U
V V
- 120 -
A A
B B
C 319. 就慫使,基於上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也未能證明被告 C
2 協助或鼓勵被告 1 或陳作出控罪 2 所指的行為欺騙華僑,所以控方
D D
未能證明被告 2 慫使被告 1 或陳干犯控罪 2。
E E
F
320. 因此,控方未能就被告 2 證明控罪 2。 F
G G
F.3. 總結
H H
321. 本席裁定:
I I
J J
(a) 被告 1 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b) 被告 2 面對的控罪 1 罪名成立,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L L
M M
N N
( 王證瑜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