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5/2022
C [2024] HKDC 60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余昕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L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及檢控官李竹筠先生, M
N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Q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C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
D D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25(3)條罪名成立。
E E
F
2. 罪行詳情為 2019 年 6 月 3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8 日期間 F
(「控罪期間」),被告人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G G
即他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個人儲蓄戶口賬戶內的
H H
總額港幣 638,946.25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
I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J J
3. 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戶口於控罪期間內
K 的部份存款,即港幣 585,140.25 元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K
L 行的得益,而他仍處理該財產。 L
M M
案情撮要
N N
4.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本案之案情,因此不會在此
O O
判刑書內重複。
P P
Q 5. 簡而言之,被告人是上述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權 Q
簽署人。於控罪期間,上述戶口有合共 35 次存款(共港幣 638,946.25
R R
元)及 137 次提款(共港幣 680,259.25 元)。警方於 2019 年 12 月 19
S S
日在被告人住所搜屋期間發現 265 張不同銀行的存款收據及通知書,
T 及有約港幣 75,000 元現金。 T
U U
V V
-3-
A A
B B
C 6. 本席不信納被告人就他在庭上供稱控罪期間他對其戶口 C
大額存款來源的認知,即該些存款是來自市民向一個稱為星火同盟的
D D
組織所作的捐款,及他把相關的存款分發給向該組織尋求經濟援助的
E E
人士的說法。然而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指於控罪期間內戶口共港幣
F 53,806 元涉及 12 次的存款是屬於她母親給予他的生活費及學費、朋 F
友及親人償還給他的金錢。
G G
H H
7. 考慮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經濟狀況,戶口於控罪期間的資金
I 流動速度,即存款大約在四天內被提取、在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銀行存 I
款通知書及收據及現金等等,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戶口
J J
內於控罪期間的部份存款即共港幣 585,140.25 元為可公訴罪行的得
K K
益,而被告人仍於控罪期間處理其戶口內的款項。
L L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M M
N 8. 被告人現年 22 歲,單身,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N
O 錄。被告人案發時在香港理工大學修讀副學士課程,其後於 2021 年 O
他再報考文憑試,取得優異成績並獲中文大學收錄,被告人現為中文
P P
大學計算機科學系計算機科學及工程學士課程三年級生。
Q Q
R
9. 被告人的父母親於 2012 年離婚後,其父親便負起照顧被 R
告人的責任。被告人的母親和被告人亦保持恆常的接觸。被告人的父
S S
親是一名領取綜援人士,而其母親現任職售貨員。
T T
U U
V V
-4-
A A
B B
10. 就被告人的就業情況,他曾在 2020 年以兼職身份擔任一
C 名區議員的助理,隨後在 2021 年至 2024 年修讀學士課程期間他於暑 C
假及學期休息時亦有在一些手提電話程式開發商及軟件開發公司擔
D D
任兼職程式員。
E E
F 11. 代表被告人的藍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系列文件,包括被 F
告人曾任職實習生公司代表的推薦信,及被告人中學老師及他曾參與
G G
龍舟隊教練的求情信。這些信件的內容均顯示他們對被告人在工作,
H H
處事及待人接物上均給予高度的評價。
I I
12. 在判刑前,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亦按辯方要求,
J J
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羈押令適合性報告。按背景報告,被告人向感化
K K
官表示他希望可以完成學士課程,他理解院校不會容許他延期修讀多
L 於兩年時間,亦因被定罪他不能在本年五至八月期間前往美國加州大 L
學帕克來分校修讀暑期課程。關於本案,被告人強調他相信涉及的款
M M
項來自合法的途徑及他並沒有清洗黑錢。就判刑方面,被告人希望法
N N
庭可以判處他往勞教中心進行紀律訓練,因相對的刑期較短。
O O
13. 勞教中心適合性報告顯示被告人在體格上是適合進入勞
P P
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
Q Q
R 14. 被告人的雙親及女朋友形容被告人是一名簡單、有熱誠及 R
願意幫助別人的青年,他們向感化官及懲教院所職員表示希望法庭可
S S
以盡量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盡快完成學業。
T T
U U
V V
-5-
A A
B B
15. 藍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
C 表示他在還押中感受到他的朋友及家人對他的支持及鼓勵,而他對家 C
人為他所作的事擔心覺得非常愧疚。被告人表示因為這宗案件,他不
D D
能出席他嫲嫲的喪禮,他現在明白到他所面對的控罪的嚴重性,如能
E E
時光倒流,他一定不會借出他的戶口讓人使用。
F F
16. 就判刑方面,藍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款額對比同類案
G G
件較少,亦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涉及任何「前置罪行」及被告人對款項
H H
的性質知情。大律師強調本案亦不涉及任何跨境或國際犯罪元素,處
I 理款項的手法並非精密及複雜。就控罪所涵蓋的時間,藍大律師強調 I
撇除 2019 年 6 月 2 日至 9 月 7 日期間涉及被告人母親、朋友及家人
J J
存入的款項和相繼的提款,和本罪行有關的時期應為 2019 年 9 月至
K K
12 月,而相對應即涉及戶口的交易次數存款為 23 次,提款則為 90
L 次。 L
M M
17. 藍大律師呈上了三宗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上訴庭的刑期上
N N
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善恆 HCMA 51/2018、香港特別行政
O 區 訴 楊金平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CACC 299/2012。藍大律師 O
指出上述三宗案例所涉及的金額較本案高,而犯案時間亦較本案長,
P P
而該三宗案例法院採納的量刑起點介乎 15 至 21 個月監禁。藍大律師
Q Q
力陳本案的案情無論在金額及犯罪時間均較上述案例輕微,她希望法
R 庭可以考慮一個相對較低的的量刑起點。 R
S S
18. 就檢控延誤方面,藍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亦
T T
不涉及任何罪行,然而被告人在 2019 年 12 月 19 日被拘捕後,直至
U U
V V
-6-
A A
B B
2021 年尾他才被落案起訴。更甚,被告人在 2022 年 11 月已經年滿
C 21 歲,因此法庭在考慮青少年罪犯判刑其中的一些選擇,即更新中心 C
及教導所羈押命令對被告人而言已經不適用。藍大律師希望法庭留意
D D
到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期間仍繼續進修及參與不同的實習工作,他還有
E E
一年半便大學畢業,而因本案被定罪他更需要放棄帕克萊分校的獎學
F 金。 F
G G
19. 藍大律師進一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被告人有良好的品格,
H H
他有家人及朋友的支持,犯案時他還年輕,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I 並採納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 I
J J
判刑理由
K K
L 20. 上訴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 L
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M M
避免犯罪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須的。(見香港特別
N N
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O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O
HKLRD 536。
P P
Q Q
21. 在許有益一案,上訴庭指出基於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
R 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R
S S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T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T
U U
V V
-7-
A A
B B
C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C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
D D
關連的因素;
E E
F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同在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F
不一定有直接關連,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G G
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
H H
本身的刑期;
I I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J J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
K 損;及 K
L L
(5) 涉案的時間。
M M
N 2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 N
中,上訴庭提出從許有益案所列舉的判刑案例可見,當涉案黑錢是港
O O
幣 100 萬元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港幣 3,000,000 至
P P
6,000,000 約為四年;港幣一千萬以上則超過五年。然而在香港特別行
Q 政區 訴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不適合就此罪 Q
R
行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在判刑時可考慮是否有證據顯示黑錢的前置罪 R
行、該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刑期、涉案人是否對前置罪行之情、洗黑錢
S S
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欺騙手段、涉案人的角色及背景
T 等等。 T
U U
V V
-8-
A A
B B
C 23. 本案涉及的洗黑錢金額為約港幣 60 萬元,如按雲國強案 C
所提出就涉及金額為 1,000,000 量刑基準為三年的意見,純以數學計
D D
算,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 22 個月監禁。
E E
F
24. 本席同意藍大律師所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的款 F
項與任何前置罪行有關及被告人是知道該些款項的性質屬於某些前
G G
置罪行下仍繼續處理相關的款項。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亦非複雜。然而
H H
涉案的黑錢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
I 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I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判詞 44 段)。
J J
K 25. 關於藍大律師所呈交的三宗案例:— K
L L
(1) 何善恆一案所涉及的金額約 100 萬元,犯案時間約
M M
半年,案情指上訴人向他人借出香港賽馬會的投注
N 戶口,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金額涉及任何前置罪行或 N
O 上訴人對前置罪行知情,案件亦沒有涉及國際或跨 O
境元素。原審時總裁判官採納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
P P
刑起點,上訴時原訟庭認為總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
Q Q
點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R R
(2) 楊金平 一案涉及上訴人把其戶口交與他人用來清
S S
洗黑錢,控罪涵蓋時間為 86 個月,涉及 1,858 次存
T 款及 262 次提款,總金額超過港幣 100 萬元。被告 T
U U
V V
-9-
A A
B B
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採納 16 個月監禁
C 作為量刑起點,考慮上訴人第一次犯案,所以將刑 C
期減至 15 個月監禁。原訟庭駁回被告人的刑期上
D D
訴。
E E
F (3) 許惠敏 一案則為上訴人把他的戶口借給她的前度 F
男友,約四個多月期間該戶口合共有 940,000 港元
G G
的提存紀錄,涉及 454 次存款及 245 次提款。原審
H H
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
I 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活躍參與戶口運作,實情是案中 I
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戶口運作。上訴庭認
J J
為該案不涉及任何國際跨境元素,恰當的量刑起點
K K
應為 21 個月監禁。
L L
26. 就上述三宗案例,本席同意涉案的金額均較本案為低,然
M M
而該三宗案例的共通點均是案中沒有證據指稱該三名上訴人曾在涉
N N
案期間參與戶口的操作。然而,本案被告人並非單單把他的戶口借出
O 給人使用,相反,被告人於控罪期間是其戶口的唯一操作人,因此上 O
述三宗案例的量刑參考價值並不高。
P P
Q Q
2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671/2023 一案,該案
R 的上訴人開設了一個賽馬會投注戶口。於 3 個月期間,該戶口有 32 R
次存款及 25 次提款紀錄,總金額為港幣$95,510。警方在搜查上訴人
S S
住所時在其銀包檢獲了一張該戶口的智財卡。該案控方指稱上述戶口
T T
的出入紀錄與被告人的背景及過往習慣不相同,而上訴人亦沒有就著
U U
V V
- 10 -
A A
B B
其投注戶口的交易紀錄及其交易頻密的次數給予任何合理的解釋。經
C 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採納 12 個 C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倚賴何善恆一案的量刑,
D D
指出何一案涉及的金額(港幣 100 萬元)較該案高得多,然而處理何
E E
一案的總裁裁判官只是採納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此大律師
F 認為該案的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 12 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原 F
訟庭暫委法官游德康認為何善恆一案總裁判官只採納 18 個月的量刑
G G
起點的說法並不反映刑期的嚴重程度。游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採納
H H
的量刑起點,以該案的案情而言,並非明顯過重,再者上訴人的正面
I 良好品格亦非案例所指出的特殊情況可以容許判刑者作出有關的刑 I
J
期扣減。游法官最終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 J
K K
28. 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款項涉及任何前置罪行、被告人在知
L 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處理其戶口的交易、及交易不涉及國際或 L
M
跨境等等的元素,正如在潘慧雅一指出,缺乏這些令案情更加嚴重的 M
元素並不等同案件會變得「更為輕微」。那些元素只是法庭考慮是否
N N
需要把量刑起點提升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縱使沒有這些加重罪責的
O 因素,判刑者仍需要考慮控罪本身的嚴重性,然而訂立合適的量刑起 O
P 點,而非在定立合適的量刑起點後,因案中沒有加重嚴重性的因素而 P
扣減相關的刑期。
Q Q
R 29. 考慮到本案案情涉及於 3 個月內清洗約港幣 60 萬元,交 R
S 易的次數,被告人是唯一操作該些交易的人士,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S
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8 個月監禁。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0. 就本案檢控是否涉及不當的延誤,從控方提供的時序表可
C 見,警方在調查初期須向 13 間銀行索取相關文件,及在不同階段向 C
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並需確認相關的交易是否涉及其他的前置罪
D D
行。而因應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一些物件,被告人亦被落案起訴
E E
和其他人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然而被告人經審訊後獲判無罪。
F 本席明白涉及洗黑錢罪行調查工作需時,蒐證亦需牽涉大量文件及不 F
同機構,本案需要兩年的調查時間在這類型案件中並非不尋常。然而
G G
被告人從 2019 年 12 月被拘捕後,直至 2021 年尾才正式被起訴,被
H H
告人在這段期間亦再報考文憑試,並憑優異成績被中文大學取錄修讀
I 學士課程,某程度上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已經開展了新的生活。雖然本 I
J
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在判刑時不能受惠於他是一名青年罪犯 J
的考量,因他是行使他的權利而案件需要排期進行審訊,但考慮到被
K K
告人被拘捕後直至判刑這段長達差不多 4 年半的時間,對他必定會帶
L L
來相當程度的壓力及焦慮,亦對他更新帶來不穩定性,符合上訴庭於
M HKSAR v Ho King Nag CACC 445/2010 及 HKSAR v Chiu Chi Wing M
CACC 243/2012 兩宗案件指出可以給予額外減刑的情況。經考慮所有
N N
因素,本席認為就這範疇適當的減刑為 2 個月監禁。
O O
P 31. 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P
本席接納被告人學業成績優異及品格良好,然而這些並不屬於案例指
Q Q
出的特殊情況可以讓法庭就刑期作出進一步的扣減,扣除上述兩個月
R R
監禁刑期扣減,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量刑起點為 16 個月監禁。
S S
32. 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為 17 歲,而他被評定
T T
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接受紀律訓練。按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
U U
V V
- 12 -
A A
B B
例》第 4(2)條訂明,如針對某人的勞教中心羈押令正在生效,而該人
C 看來是 21 歲或以上,則羈押令的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但亦不得超 C
過 12 個月,而被判勞教中心羈押令的人在獲釋後仍需接受一段時間
D D
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
E E
F 33. 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5 HKC 696 一案,上訴庭在 F
判詞 73 段指出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
G G
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上訴庭進一步強調只要法律容許又符
H H
合相稱性,法庭是有酌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然而,法庭
I 過分輕判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好處,如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 I
上訴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
J J
重的刑罰,這會讓他失望甚至乎會打擊亦擾亂他正在接受的更新計
K K
劃。
L L
34. 顧及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性質、犯罪情節、羈押令的期限
M M
及本席所作出的量刑,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的刑罰並
N N
不符合相稱性。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判處被告人勞教中心羈押令。
O O
35. 基於以上所述,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控罪被判處 16 個月
P P
監禁。
Q Q
R R
S S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