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昕鈺案 DCCC85/2022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昕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昕鈺在2019年6月3日至12月28日期間,使用其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持有的個人儲蓄戶口處理款項。該戶口錄得35次存款,總額為638,946.25港元,以及137次提款,總額為680,259.25港元。警方搜查其住所時發現大量銀行收據、通知書及約75,000港元現金。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所稱款項是星火同盟捐款的說法,但接納其中53,806港元涉及家人及朋友的正常款項,並裁定其有合理理由相信585,140.25港元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仍予以處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判刑須考慮洗錢金額、交易次數、持續期間、被告人對戶口的實際控制及參與程度、是否存在前置罪行或跨境因素,以及檢控延誤和被告人的年齡、品格及更新可能性。辯方主張金額較低、手法簡單、沒有前置罪行及被告人年輕,應採用較低刑期或勞教中心羈押令;控方則主張罪行本質嚴重,須具阻嚇性。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洗錢罪本身屬嚴重罪行,量刑應重視涉案金額,而非被告人所得利益,並考慮處理次數、參與程度、涉案時間、前置罪行、手法複雜程度及跨境元素。法庭不應因欠缺加重因素而在既定起點上作機械式扣減,而應先訂定反映罪行本質的合適起點。本案約三個月處理約60萬港元,且被告人是唯一操作戶口者,故量刑基準為18個月。考慮拘捕至判刑約四年半造成的壓力,減刑兩個月;良好品格及學業成績不足以再減刑。勞教中心羈押令因與罪行嚴重性及相稱性不符而不予考慮。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以及《勞教中心條例》第4(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雲國強及 Boma 說明洗錢量刑因素及不宜訂立僵化指引;倪鳳仙指出不知確實前置罪行或沒有經濟得益不必然減刑。Ho King Nag、Chiu Chi Wing支持因檢控延誤造成壓力而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一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25(3)條。法院採納18個月量刑基準,因檢控延誤減刑兩個月,最終判處監禁16個月,拒絕勞教中心羈押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跨境因素或複雜手法,並不代表罪行本身因而輕微。被告人實際操作戶口,而非單純借出戶口,會降低較輕案例的參考價值。法院亦確認長時間檢控延誤可構成實質減刑因素,但青年、良好品格及學業成績並非當然的特殊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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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可疑款項會判刑嗎?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是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操作人,並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款項屬犯罪得益,因此裁定洗黑錢罪成立,最終判處監禁十六個月。
Q.沒有查明前置罪行,洗黑錢仍可判刑嗎?
可以。法院指出,沒有證據證明特定前置罪行或被告知道其性質,不必然構成減刑理由;本案即使沒有查明前置罪行,仍以十八個月為量刑基準。
Q.檢控延誤可以減少洗黑錢刑期嗎?
在適當情況下可以。本案由拘捕至判刑約四年半,法院認為期間造成被告重大壓力及不穩定,因而在量刑基準十八個月中扣減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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