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贊琦案 DCCC806/2022
留在暴動現場並投擲物品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贊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何贊琦被控於2019年7月22日凌晨,在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案發時,白衣人與黑衣人在朗和路及元朗站附近對峙並發生暴力衝突。被告人先後在現場逗留、介入爭執、站在黑衣人前列以雨傘作掩護,並向白衣人投擲罐狀物件及伸縮雨傘。他否認參與暴動,主張只是旁觀,以及為自衛、保護他人和防止罪案而行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核心法律爭議:(1)案發時是否存在暴動,尤其黑衣人一方是否參與;(2)被告人是否透過留守、鼓勵、支援或直接行動參與暴動;(3)其行為是否屬合法自衛、保護他人或防止罪案。控方依賴影片、位置、衣著、物品及行為等環境證據;辯方則指證據不足,且被告人只有保護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原則,並評估全部影片及其他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暴動不要求每名參與者都是最初集結者或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留守現場、壯大聲勢、提供掩護或支援,均可構成參與。法庭裁定黑衣人集結已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且暴動具流動性。被告人多次選擇留在核心現場、站在前列並投擲物件,顯示其具有參與意圖。合法自衛及防止罪案的辯解理由 (self-defence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要求真誠相信有必要使用武力,且武力程度合理;本案兩項要求均未符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19(1)及(2)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 [2023] HKCA 877 對暴動元素的說明。法庭亦引用多宗案件闡述環境證據、暴動流動性及自衛原則,包括 R v Man Wai Keung、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及 HKSAR v Shum Man Fai。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暴動罪罪名成立。法庭不接納其自衛、保護他人或防止罪案的辯解。本判決為定罪裁決,判決文本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單純在暴動現場出現未必足以定罪,但持續留守、選擇陣營、提供掩護、鼓勵他人及直接使用暴力的累積行為,可以證明參與意圖。自衛主張即使主觀上可能存在,所使用武力仍須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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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留在暴動現場但自稱保護他人會否有罪?
法庭認為,被告人不只是旁觀,而是持續留在核心位置、為黑衣人提供掩護並投擲物品,足以證明參與意圖,因此裁定暴動罪成立。
Q.在暴動中用雨傘及物件還擊可以自衛嗎?
自衛要求被告人真誠相信使用武力有必要,而且所用武力合理。法庭認為現場有退路、對方正在後退,投擲物品並非必要或合理,故不接納自衛。
Q.只是在暴動現場逗留是否足以構成參與?
單純出現未必足夠,但留守、選擇陣營、壯大聲勢、提供掩護及直接使用暴力可產生參與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法庭根據累積證據裁定被告人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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