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06/2022
C
[2024] HKDC 45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0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何贊琦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4 年 4 月 5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及署理 M
N
高級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國輔先生及方嘉煒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暴動(Riot)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本案被告人否認暴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 2019 年 7 月 22
D D
日,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
E E
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 (2) 條。
F F
控方案情
G G
H 2. 2019 年 7 月,有人在網上作出呼籲,於 2019 年 7 月 21 H
日進行保護和光復元朗的行動。警方沒有接獲在 2019 年 7 月 21 日或
I I
22 日於元朗區舉行公眾集會或遊行的意向通知,也沒有就任何該等
J J
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K K
3. 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一群大多數身穿白色衣服的人
L L
(以下簡稱為「白衣人」)1在元朗聚集,亦有一群大多數身穿黑色
M M
衣服的人(以下簡稱為「黑衣人」)2在港鐵元朗站及附近出現。期
N 間,有白衣人和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內發生暴力衝突。雙方均有向 N
O
對方投擲物件,並互相責罵。 O
P P
4. 同日約 2302 時,多名白衣人進入港鐵元朗站已付費區,
Q 走上樓梯前往月台,襲擊月台上和列車車廂內的黑衣人及部分市 Q
R
民。該些白衣人其後陸續離開港鐵元朗站。 R
S S
本案的暴動
T T
1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白衣人一方,因為白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白衣,要觀其行為。
2
只是概括地形容為黑衣人/非白衣人一方,因為黑衣人一方不是全部穿黑衣,要觀其行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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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5. 本案暴動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至 0016 時期間,在 C
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發生。控方指稱 0000 至 0004 時的非法
D D
集結演變為暴動:
E E
F
(1) 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時,數十名白衣人和 F
數 十 名 黑衣 人 在元 朗 英 龍圍 外 的朗 和路 附 近 聚
G G
集。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 E)與一名身
H 穿間條上衣、屬黑衣人一方的男子(男子 D)發生 H
I 爭執,阻止男子 D 離開。0004 時,事件後來演變 I
成 暴 力 衝突 。 白衣 人 徒 手或 使 用藤 條襲 擊 黑 衣
J J
人,並向黑衣人投擲物件;黑衣人則向白衣人還
K K
擊,有人向白衣人踢腳揮拳,有人向白衣人投擲
L 路牌等物件,也有人將「水馬」推向白衣人。黑 L
衣人隨後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 J 出口並繼續聚
M M
集;
N N
O (2) 同日約 0014 時,約 10 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 J O
出口,與在該處聚集的黑衣人爆發另一輪暴力衝
P P
突。當時在 J 出口聚集的黑衣人約有 30 人。白衣
Q Q
人向黑衣人揮動雨傘及藤條;黑衣人則向白衣人
R 投擲不同物件、以手勢挑釁白衣人和作出辱罵。 R
該衝突維持了約 2 分鐘。白衣人其後離開 J 出口。
S S
T T
6. 控方指白衣人一方及黑衣人一方也參與暴動,而被告人
U U
V V
-4-
A A
B B
則屬於黑衣人一方,案發時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連同其
C 他黑衣人參與暴動。 C
D D
控方證人
E E
F
7. 控方提供人證共 2 名,物證共 27 套。本案證人分別被匿 F
名為 A 先生(PW1)及救護員 B(PW2) 。
G G
H 審訊議題 H
I I
8. 控方的立場是根據片段,被告人被發現的時間、地點、
J J
環境、案發時的行為和他的裝束、𢹂帶及使用的物品,唯一不能抗
K 拒的合理推論是他一起連同其他人(黑衣人一方),參與在罪行詳 K
情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進行的一場暴動。
L L
M M
9. 綜合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在審訊時進一步縮窄的分歧,
N 本案的相關議題有 3 項:(1) 在控罪指稱的日期及地點,是否有暴動 N
(尤其是黑衣人一方是否參與暴動);(2) 被告人有否連同其他人
O O
(黑衣人一方)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 有沒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被
P P
告人參與暴動,包括蓄意留守、提供鼓勵或提供支援?甚至直接參
Q 與暴動;(3) 被告人是否正在自衛(保護自己及他人)、防止罪行/制 Q
R
止破壞社會安寧。 R
S S
現場錄影片段及互聯網的公開片段
T T
10. 控方依賴不同的公開媒體片段及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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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生暴動時被告人的 行 為 。相關片段以定鏡方式將個別畫面擷取的相
C 片載於相片冊中,部分相片指出了本案被標記的被告人的影像及行 C
為,而相關的目錄列出了該些相片的正確描述。概括而言,片段顯
D D
示被告人,如上述,在案發前、案發期間、案發後身處現場的情
E E
況,並在不同片段出現及作出明顯的行為。
F F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G G
H 11.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 H
I [2023] HKCA 877: I
J J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人有否參與);
K 及 K
L L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人)破壞
M M
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N N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人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
O O
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P P
Q 辨認證據 Q
R R
12. 被告人同意控方提供相關錄影片段及截圖內,分別拍攝
S S
到被告人出現在現場及其行為。因此,本席無需援引辨認證據的法
T 律原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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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其他法律指引
C C
13.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D D
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要
E E
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
F 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F
G G
14. 對於本案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
H 的情況。 H
I I
1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J J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K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 K
L 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L
M M
16. 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
N 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著他們干犯本 N
O
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O
P P
17. 高等法院有關環境證據的陪審團指引是這樣的:
Q Q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直接
R 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須小心審 R
視環境證據,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 - 並考慮控方賴以證明其案
S 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罪 S
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其他的情況,具有或
T 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 T
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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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麼是 B
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
C 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 C
均不應該做的事。」
D D
E 18.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E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
F F
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
G G
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那即是說,即使每項證據,單獨來說可
H 作無罪推論,數項事實,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屏除其他可能 H
I
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見 HKSAR v Chiu Wai Keung CACC 441/2011、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
J J
晉旭及其他人 CACC 243/2021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添明 CACC
K 3/2023)。 K
L L
19. 控方強調終審法院在盧建民 及湯偉雄 兩上訴案的判詞經
M M
已指出,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時,必須考慮罪行所涉及
N 的「流動性」,及所有相關的環境證據,包括他們被發現的時間、 N
地點及他們的衣著及裝備。
O O
P P
針對被告人的直接及環境證據
Q 控方的立場 Q
控方證人
R R
S S
20. 控方傳召了 2 名證人。PW1(證人 A)在該暴動發生前
T 已身在港鐵元朗站一帶,並目睹該暴動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 J 出口 T
附近發生的部分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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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1. PW2(證人 B)是案發時到港鐵元朗站一帶執行職務的 C
救護員,他們於該暴動發生時身在朗和路現場。
D D
E 22. 辯方確認他們對 2 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質 E
F
疑。本席經考慮全部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既可信,亦可靠。但本 F
案重要證據是物證片段,反而人證較次要。
G G
H 中段裁定 H
I I
23.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J J
K 24.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暴動」罪表面證據成立。 K
L L
辯方案情
M M
N
25. 經法律代表諮詢後,被告人選擇作供。本席就沒有刑事 N
定罪紀錄的被告人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經作出較有利考慮。
O O
P 26. 被告人作供重點如下:首先,2019 年 7 月 21 日晚上約 11 P
時回家後,休息期間看到網上直播指元朗站有白衣人在月台拿著棒
Q Q
狀物體在月台上「無差別攻擊市民」,直播時有救護員、警察到
R R
場。由於直播的質素不佳,被告人聽不清楚當中的內容,被告人決
S 定更衣出門,獨自步行約 25 分鐘到元朗站「八卦」。 S
T T
27. 在元朗站大堂逗留了約 8 分鐘,觀察身邊人士、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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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機,然後跟著人群經 J 出口樓梯到達英龍圍「繼續八卦」。他看見男
C 子 D 及男子 E(白衣人一方)有所爭執後,便上前協助男子 D 解 C
圍。之後,被告人一度站上較高的石壆位置觀察,見到村民仍然激
D D
動,不停指罵在場市民。他及後回到行人路,聽到有人叫退後之
E E
後,便與其他人開始退後,希望退後會令村民沒有那麼憤怒。被告
F 人其後見到一堆人有衝突,有村民攻擊市民。被告人稱衝突期間, F
在自己身旁的男子 M 十分激動,和村民對峙,男子 M 曾嘗試搶奪他
G G
的雨傘,他及後曾將該名男子 M 拉後。
H H
I 28. 當後退到 J 出口樓梯底的位置時,被告人稱他為了保護 I
自己及在他後方的市民,所以打開雨傘遮擋村民的攻擊行為。被告
J J
人與其他在場市民退後到元朗大堂 J 出口的位置,由於他不清楚村民
K K
會否再出現,所以決定留在現場繼續觀察。之後,男子 E(白衣人
L 一方)連同 4 至 5 名村民到達 J 出口指罵及攻擊市民。被告人認為他 L
M
們可能就是直播時攻擊市民的白衣人,因此必須阻止他們進入元朗 M
站,以免市民被「無差別」攻擊。被告人覺得白衣人越打越興奮,
N N
於是拾起身邊的一個汽水罐扔向白衣人,企圖嚇走他們。在白衣人
O 後退時,被告人再向白衣人投擲在地上拾起的「縮骨遮」。白衣人 O
P 離開後,被告人在元朗站逗留了約 6 分鐘,期間曾走出 J 出口觀看會 P
否再有白衣人衝上來,直至 J 出口的閘口關上他才轉身從 K 出口離
Q Q
開元朗站。在途經商場「形點 I」時,被告人見到有白衣人衝入,於
R R
是與其他人一同跑離現場。之後,被告人為了查看元朗站的傷者,
S 所以返回到元朗站,並在元朗站內停留了約 1 分鐘後才離開回家。 S
T T
29. 被告人一時形容白衣人一方為「看似黑社會」、「好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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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的村民」。他似乎聲稱沒有留意黑衣人一方有沒有以暴易暴。他形
C 容黑衣人一方是「市民」(無辜的受害者),不斷強調「無端端被 C
打」。
D D
E E
30. 另一方面,被告人堅稱他沒有為意現場有身穿黑色衣服
F 的人,亦否認有「黑衣人」的陣營。被告人堅稱他不屬於任何陣 F
營,也否認曾參與暴動,他只有意圖保護自己及其他巿民。他持雨
G G
傘離家原因是擔心途中遇襲。
H H
I 結案陳詞 I
控方的立場
J J
K 31. 主控官重申案發當日被告人,不僅是蓄意留守在暴動現 K
L 場,壯大聲勢的人士。他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遊走。從以上環境證 L
據,包括他們的行為、管有和使用的東西,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M M
被告人早已和其他人參與暴動,被告人更加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N N
的行為,他自願成為暴動人群的一分子,不但鼓勵及支持或支援其
O 他暴動者(黑衣人一方),而且自己也積極參與。 O
P P
辯方的立場
Q Q
R
32. 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重點在於本案沒有充足環境證供 R
予法庭作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被告人自衛或防止罪
S S
案的辯解亦有可能,他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只有保護自己及他人
T 的意圖,或防止罪案的意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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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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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3. 辯方認為在考慮被告人是否參與暴動,單靠被告人在案 C
發地點附近出現及有還擊一事,是不足以予法庭作出他是參與暴動
D D
的推論或推翻自衛或防止罪案的辯解。即使片段指出被告人曾作出
E E
襲擊行為,他只是因應情況緊張,行使市民執法權、行使自衛權、
F 保護自己及無辜的市民。至少他深信自己是正義、合法合理地行 F
事。
G G
H 證據分析及裁斷 H
I I
34.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既可信,亦可靠。控方大部分案
J J
情得到不同片段的確認,亦印證了控方證人就關鍵事實的描述。控
K 方證人只是補充一些片段以外的細節,或是他們的所見所聞。辯方 K
L 定格某部分片段,既忽略了辯方承認了的大部分事實,也忽略了無 L
可爭議片段呈現的影像。在本案,李大律師的陳詞重點著墨於其當
M M
事人可能只是「八卦地到現場」,卻因為「行俠仗義」地跟隨其他
N N
人和村民對峙,甚至衝突,他只是保護自己及其他無辜的市民,而
O 不幸地被警方及控方誤會他參與暴動。李大律師力陳 (i) 沒有白衣人 O
或黑衣人陣營之分;(ii) 即使有,只有白衣人一方有暴動,沒有黑衣
P P
人一方暴動這回事;(iii) 即使黑衣人一方有暴動,被告人沒有和他
Q Q
們有關連,他深信自己是正在保護自己/他人或防止罪案。
R R
35. 本席把本案的證據分析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宏觀的
S S
分析,第二部分是針對被告人的微觀分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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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宏觀分析
C 暴動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範圍 C
D D
36. 在庭上播放片段後,本席和控辯雙方持續討論截圖和當
E E
中的文字描述,控辯雙方各自呈交截圖冊及文字敘述當中包含事件
F 的關鍵時間、地點及範圍3。 F
G G
37. 辯方不同意於案發日期(2019 年 7 月 22 日)約 0000 至
H 0016 時的一段時間在涉案區域發生了上文提及的事件始末,包括 H
I 0004 時,當時當地發生暴動。李大律師力陳只有白衣人一方暴動, I
黑衣人一方沒有暴動。李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少重要證據和片段,
J J
導致「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的現象,可能過於專注辯方版本所
K K
致,下文有更詳細論述。
L L
38. 無論如何,終審庭曾經指出,暴動者不必是非法集結中
M M
「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
N N
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而裁斷。本席認為在關鍵時
O 刻,片段內容清晰,白衣人一方及黑衣人一方各自支持己方,參與 O
暴動。當暴動進行期間,他們各自懷著參與的意圖,有的「捍衛村
P P
落」(白衣人一方),有的為被白衣人一方襲擊的人士「抱不平」(黑
Q Q
衣人一方)。他們與其他人士起初非法集結,壁壘分明。至 0004 至
R 0016 時,他們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身處現場,展示對其陣營的支持 R
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
S S
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互相以暴易暴解決問題,控方指被告人屬
T T
3
包括 MFI-1 至 MFI-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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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於黑衣人一方,有多於「蓄意留守」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C
微觀分析
D D
E 39. 本席理解不能純粹只因在暴動現場附近出現,甚至還擊 E
F
便把一些無辜的行人視為曾經參與暴動的一分子。但是,控方針對 F
被告人的證據亦非僅僅是他出現於現場。控方指出從他們,包括被
G G
告人在案發前、案發期間及案發後的路徑、逗留時間、身處位置、
H 身上佩戴的物品、管有及如何使用物品行為等,均指向被告人有參 H
I 與暴動的意圖及曾經參與暴動。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由「純粹出 I
現」達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要求不高。因此,對於被告人在
J J
本案有否藉著留守現場及其他行為從而鼓勵及協助其他暴動人士,
K K
甚至直接參與,被告人是否在「自衛」、「防止罪案」是一個事實
L 與程度的問題。本席裁決時需把所有的情況作全盤考慮。 L
M M
40. 在本案,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N N
被告人的案情及評論
O O
P P
41. 被告人在案發時 39 歲,現年 43 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大
Q 學,時任會計部高級經理,現任會計部主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 Q
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時而「思想八卦」,時而「身體力行」,
R R
美其名為「自衛」、「防止罪案」,實際和白衣人陣營無異,是
S S
「暴民一分子」、「一同參與罪案」。即使白衣人一方曾經在較早
T 時以暴力對待車廂內的市民,後來在港鐵元朗站非法集結的市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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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黑衣人一方也不應主動從港鐵元朗站非法集結,連群結隊,走到英
C 龍圍,衝擊在村口的村民,及和村民對峙,並且作出暴力肢體的對 C
抗。黑衣人一方以暴力還擊,有道理也變成沒有道理,甚至出現歪
D D
理,造成以暴易暴,違理違法。
E E
F 42. 首先,被告人指他在家中因觀看直播的聲音質素不佳, F
為了「八卦」,聽清楚元朗站現場的人說話,在晚上 11 時更換衣
G G
服,老遠從家中步行約 25 分鐘到元朗站。被告人亦承認他知道當時
H H
街上存在安全風險。直播中也見有警察及救護員到場處理,被告人
I 仍堅持「八卦」,前往元朗站,說法牽強,不值一信。 I
J J
43. 第二,即使被告人聲稱他是為了「八卦」到場,但從片
K K
段所見,被告人言行不一致,行為超越「八卦」,在上述衝突場面
L 走在最前線,期間使用暴力。思想上八卦,身體用暴力,明顯與客 L
觀事實不符。
M M
N N
44. 第三,當被問及被告人身旁,甚至正前方有不少穿黑色
O 衣服的人時,被告人不斷指他當時沒有留意有穿黑色衣服的人,態 O
度迴避,甚至形容身邊明顯是屬於黑衣人一方的暴徒的人是無辜的
P P
市民,是受害者,要保護他們,為了尋找開脫的藉口,繼續扭曲事
Q Q
實。
R R
45. 第四,被告人多次否認事件中有兩個敵對陣營,但他作
S S
供時也難免形容白衣人一方是「似黑社會」、「好嬲的村民」,自
T T
己一方為「我地是無辜的市民」、「無端端被人打」。然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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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起初到朗和路時便走到正在被男子 E 和他所稱「較年長的人」
C (白衣人一方)包圍的男子 D,在旁作出介入和干預,並成功為男 C
子 D 解圍。被告人當時顯然已知悉現場存在包含男子 E 白衣人一方
D D
陣營的人,但被告人仍指在英龍圍牌坊外時沒有想過村民是白衣人
E E
的陣營。即使於約 0004 至 0006 時雙方於朗和路明顯爆發衝突的階
F 段,被告人亦堅稱不同意有兩個陣營對壘,自欺欺人。 F
G G
46. 第五,被告人堅稱他不知道男子 D 及男子 E 的爭執所為
H H
何事,但他卻認為男子 D 是受害者,並主動協助男子 D。這反映被
I 告 人 在 事件 早 段 未了 解 事件 始 末, 已明 顯 選 擇陣 營 ( 黑衣 人 一 I
方),而非如被告人聲稱不屬任何陣營。
J J
K K
47. 第六,正當朗和路上雙方的口角及肢體衝突越來越嚴
L 重,被告人仍沒有離開現場,更走在最前線,選擇站在黑衣人陣營 L
面向白衣人的前方。被告人明顯選擇了陣營,並壯大黑衣人一方的
M M
聲勢。
N N
O 48. 第七,在 J 出口樓梯底時,被告人在黑衣人前列張開雨 O
傘的舉動,明顯是為身後的黑衣人陣營掩護。被告人盤問時亦承認
P P
於 J 出口樓梯底衝突的階段,他身後的人士可以自由返回元朗站或離
Q Q
開現場。被告人身後的市民,時而前進,時而後退,僵持在 J 出口的
R 「戰線」,明顯是蓄意逗留現場聚集,與白衣人對峙,被告人亦必 R
然掌握當時情況。被告人為身後的黑衣人作掩護,仍然堅稱他不屬
S S
於任何陣營,以偏概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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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49. 第八,自英龍圍牌坊外的衝突事件後,被告人有多次離
C 開現場的機會。然而,被告人卻在多個階段於有機會離開的情況下 C
選擇與黑衣人一方齊上齊落,包括在朗和路衝突期間(約 0004-0006
D D
時);在 J 出口樓梯底的聚集時(約 0007-0008 時); 回到 J 出口,
E E
而白衣人還未抵達的大約 8 分鐘(約 0008-0014 時);及黑衣人與白
F 衣人於 J 出口的衝突期間(約 0014-0016 時)。被告人的目的明顯是 F
與黑衣人陣營共同進退,參與對抗白衣人陣營。
G G
H H
50. 第九,被告人指要守著 J 出口是考慮到當時元朗站還有
I 大批市民,恐怕白衣人進入站內會作出「無差別襲擊」。然而,當 I
時已屆午夜約 0014 時,並非日間繁忙的交通時段。被告人亦承認元
J J
朗站的出口開放,有路可走,而被告人身邊的人是在可以離開的情
K K
況下自願逗留。一般的市民沒有甚麼原因要留在元朗站,有需要亦
L 可循站內出口離開(如證人 A)。被告人指要保衛留守在元朗站內 L
M
的「市民」,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保護他人。再次印證被告人為黑 M
衣人陣營的一分子,齊上齊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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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小結 O
P P
51. 正如控方指出,被告人當時在暴動核心範圍附近出現不
Q Q
可能是「先八卦」、「後自衛」。若然真的「八卦」,一名正常、
R 心智成熟、學歷高的好奇人士怎會繼續跟隨同一陣營示威者在暴動 R
核心範圍,時而停下,時而遊走,更使用武力,對抗敵對陣營?被
S S
告人美其名為「自衛」、「防止罪案」,實際為選擇黑衣人陣營,
T T
對抗白衣人陣營。這不是辯方所指的「事後孔明」,而是片段呈現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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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客觀現象,被告人身處其中,不能佯裝不知。
C C
52. 本席認為,若純以邏輯和常理考慮,在本案的環境和情
D D
況下,0004 至 0016 時的案發地點一帶,當時當地附近正發生暴動。
E E
在附近的人,耳聞目睹現場的情況及程度,不會不知道當時當地正
F 在發生暴動,兩方陣營以暴易暴。好奇的途人及真心自衛/防止罪案 F
的人不會積極參與對峙及衝突。片段也拍得現場有好奇的途人,和
G G
蓄意留守及參與破壞的暴徒(不論是那個陣營),無論衣著、裝
H H
束、行徑、管有的東西及行為成了強烈對比。李大律師把被告人的
I 行為和證人 A 比較(也是八卦地出現在現場),但他忽略了兩人的 I
情況有重要分別。第一,片段拍得證人 A 一直手持一袋「B 仔涼
J J
粉」外賣及用手機拍攝現場情況,和其他人保持安全距離。第二,
K K
證人 A 沒有如被告人一般積極介入,參與甚至作出還擊。本席不打
L 算把李大律師的勉強類比逐一回應,本席不同意把不同的情景斷章 L
M
取義,混為一談。 M
N N
微觀分析
O 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O
P P
53. 本席信納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錄影片段所拍
Q Q
攝到的現場情況,證明案發時在元朗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集結
R 成群的黑衣人是一個「非法集結」,而集結當中已有人破壞了社會 R
安寧,故該等集結已屬「暴動」。
S S
T T
54. 審訊中,控方播放一段從相關閉路電視及公開片段以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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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序的方式剪輯而成的精華片段(控方證物 P13),片段清楚拍攝
C 了上文所述的事件。片段顯示: C
D D
(1) 約於 2019 年 7 月 22 日午夜時分,已有一群黑衣人
E E
在朗和路一帶集結成群與白衣人對峙,並作出以
F 上所述屬於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 F
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
G G
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
H H
人破壞社會安寧。該等集結已可藉《公安條例》
I 第 18 條被定性為「非法集結」; I
J J
(2) 參與該非法集結的黑衣人當中,已有人威脅作出
K K
或實際作出暴力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故該等
L 集結已屬「暴動」; L
M M
(3) 該暴動不是或靜態的,而且流動性很高。參與暴
N N
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期間,
O 即使場面曾有數分鐘變得較為平靜,參與者仍留 O
在現場,該暴動也仍在繼續進行;
P P
Q Q
(4) 同日約 0014 時,約 10 名白衣人走到港鐵元朗站 J
R 出口外時,集結在 J 出口的黑衣人便繼續與白衣人 R
對峙,並作出上文所述的暴力行為,破壞社會安
S S
寧。至同日約 0016 時,白衣人離開 J 出口,該暴
T T
動才告平息。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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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5. 精華片段(控方證物 P13)及相關片段截圖(控方證物 C
P14)顯示被告人的以下作為:
D D
E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E
F 案發前 7 月 21 日 被告人於港鐵元朗站的已付費區出閘,經連 F
約 2227 時 接元朗形點 I 期的 K 出口步行離開港鐵元朗
G G
站。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短袖 T 裇、藍色長
H 牛仔褲及深色鞋,沒有佩戴口罩或其他遮蓋 H
面容的物品。
I I
約 2350 時 被告人經 K 出口進入港鐵元朗站,在鄰近 J 出
J J
口的大堂內在其他黑衣人一方的旁邊徘徊。
K 當 時 ,被 告 人已 更 換了 衣著 , 他身 穿灰 色 K
衫、藍色短褲及白色鞋,手持長傘,沒有佩
L L
戴口罩或遮蓋面容的物品。他在大堂逗留了
M
約 8 分鐘。 M
約 2359 時 被告人隨黑衣人一方經 J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
N N
站,往英龍圍方向走。
O O
案發期間 7 月 22 日 一名屬白衣人一方的男子 E 與男子 D 在英龍
P 約 0000 時 圍外的朗和路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走到兩 P
名男子中間作出介入和干預,替男子 D 解
Q Q
圍。
R R
約 0004 時至 0006 時 黑衣人一方與白衣人一方於朗和路爆發暴力
衝突期間,被告人出現在黑衣人群當中,亦
S S
曾與白衣人推撞。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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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約實時 畫面描述
C C
約 0007 時至 0008 時 參與暴動的黑衣人從朗和路退至港鐵元朗站 J
出口期間,被告人隨其他黑衣人同行,並在
D D
黑 衣 人前 排 打開 雨 傘掩 護自 己 及其 他黑 衣
E 人。被告人和其他黑衣人之後回到港鐵元朗 E
站大堂並繼續聚集。
F F
約 0014 時至 0016 時 白衣人與黑衣人在港鐵元朗站 J 出口爆發暴力
G G
衝 突 期間 , 被告 人 站於 黑衣 人 群的 前排 位
H 置,手持打開的雨傘,並拾起一個罐頭狀的 H
物件擲向白衣人。當白衣人從 J 出口後退時,
I I
被告人再次拾起地上一把「縮骨遮」,扔向
J 白衣人。 J
K
案發之後 被告人從 J 出口返回港鐵元朗站,繼續在鄰近 K
約 0017 時 J 出口的大堂內於其他黑衣人的旁邊徘徊。
L L
約 0027 時 被告人經 K 出口離開港鐵元朗站前往元朗形
M 點 I 期。 M
N 約 0035 時 當一群白衣人拉起港鐵元朗站 J 出口的鐵閘進 N
入港鐵站後,被告人經 K 出口再次進入港鐵元
O O
朗站。被告人於站內徘徊約一分鐘後再次經 K
P 出口離開港鐵站。 P
Q Q
56. 案發時,被告人身處該暴動現場。被告人以下行為均屬
R R
「暴動的行為」,構成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
S S
(1) 被告人一方面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
T T
括在朗和路與白衣人推撞,及在港鐵元朗站 J 出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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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向白衣人投擲物品;及
C C
(2) 另一方面,被告人亦曾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
D D
他參與暴動的黑衣人的行為,包括持續在現場逗
E E
留,壯大黑衣人一方的聲勢及準備隨時支援其他
F 黑衣人;身穿深色服飾和攜帶和使用雨傘,配合 F
其他黑衣人的裝束和裝備;在黑衣人由朗和路退
G G
至港鐵站 J 出口期間協助以雨傘防衛其他黑衣人;
H H
及在黑衣人於港鐵元朗站 J 出口與白衣人衝突期間
I 站在前列位置及向白衣人投擲物品,以實際行動 I
鼓勵其他黑衣人參與暴動。
J J
K K
「自衛」、「保護他人」及「防止罪案」的辯解理由的相關法律原
L 則 L
M M
57. 有關普通法下「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的法律
N N
原則,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相關案例包括 R v Man Wai Keung [1992]
O 1 HKCLR 8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2012] 3 HKLRD 392(霍 O
有華案)。
P P
Q Q
58. 本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霆 [2019] HKDC 992
R (DCCC 1165/2018)案第 17 段曾經論述相關法律原則: R
S S
「17.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HCMA 308/2011、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及法律典籍 Archbold Hong Kong
T T
2019 第 20-45 段,有以下考慮和論述:控方的責任是要證實針對
被告人的案情,所以是由控方去令法庭肯定他的行為不是合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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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衛。被告人無須證明他的行為是合法自衛。合法自衛是:如果某 B
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他的家人 /
C 伙伴),而且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是合理的,只有在這個情況 C
下他的行為才是合法自衛。因此,法庭要考慮兩個主要問題:(1)
D 被告人當時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是否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 D
護自己或他的家人或伙伴,包括伴侶?如果控方使法庭肯定,被
告人不是在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的情況下,那麼本案根本
E E
沒有自衛這回事。但如果法庭認為,他這樣做是因為或者可能因
為他真誠地相信有這樣的必要,法庭便必須跟着處理第二個問
F 題:(2) 假定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人真誠地相信的情況一樣,他使 F
用的武力,程度上是否合理?法律規定,自衛時使用的武力,如
G 果和襲擊的性質不相稱,或者超出被告人為了保護自己而真正需 G
要的程度,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的。例如,如果被告人開始時是
自衛,但其後完全反應過激,將自衛行為變成懲罰性的襲擊,並
H H
在襲擊的過程中引致某人[受傷/死去],這就是不合法的了。」
I I
59. 因此,就被告人提出「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
J J
的辯解須聚焦兩個議題:
K K
L (1) 被告人在一切有關情況下是否真誠地相信,或者 L
有 可 能 真誠 地 相信 他 有 必要 保 護自 己或 其 他 人
M M
(必要性問題);及
N N
O (2) 如問題 (1) 的答案是「是」,那麼於被告人真誠地 O
相信的假定情況下,被告人使用武力的程度是否
P P
合理(合理性問題)。
Q Q
R 60. 上 訴 法 庭 在 近 期 的 HKSAR v Shum Man Fai [2021] 1 R
HKLRD 1194 案(第 33 至 34 段),再次解釋上述「自衛/保護他
S S
人」、「防止罪案」的辯解理由所涉及的「必要性問題」和「合理
T T
性問題」。但上述案件並沒有討論霍有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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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在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C
101A 條下「防止罪案」的合法武力時,上述的「必要性問題」和
D D
「合理性問題」同樣適用。法庭在霍有華案(第 35 段)解釋:
E E
「簡單而言,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
F F
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
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
G 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強而有力的理由達 G
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
H 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 H
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I I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法「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
J J
K 62. 被告人供稱他是出於「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案」 K
而作出還擊行為,只涉及於案發當日約 0014 至 0016 時,約 30 名黑
L L
衣人在港鐵元朗站 J 出口與約 10 名白衣人的暴力衝突期間,他於黑
M M
衣人群的前列位置向白衣人兩次投擲物品的行為(就較早前於朗和
N 路發生的暴力衝突,被告人否認曾與白衣人推撞,及否認曾參與暴 N
O
動)。 O
P P
63. 基於上文所述,被告人供稱他案發時認為他有必要保護
Q 自己和其他人,說法並不可信。被告人顯然知悉其他黑衣人主動衝 Q
R
擊英龍圍,並逗留在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 J 出口一帶的目的,是要和 R
附近的白衣人對峙及向白衣人作出攻擊和挑釁(如男子 I 及 L 的行
S S
為),其他人也並非無路可退,或不自願地留在現場而需面對被襲
T 擊的風險。被告人沒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那些可隨時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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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離危險,但仍選擇逗留現場和白衣人繼續對峙的人。被告人站於最
C 前線,更積極參與黑衣人和白衣人之間的暴力衝突,不可能真誠地 C
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
D D
E E
64. 經考慮被告人不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和其
F 他人或防止罪案,本席毋須進一步考慮合理性的問題。即使被告人 F
或有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其所使用的武力
G G
程度也絕不合理:
H H
I (1) 被告人和其他黑衣人案發時並非無路可退,他們 I
無需主動衝擊英龍圍的村民,無需在朗和路和村
J J
民作肢體對抗,無需在 J 出口樓梯底對峙,無需在
K K
J 出口作出暴力肢體衝突,他們有多次機會離開現
L 場前往安全的地方,便可避免受襲,但他們卻選 L
擇繼續留在 J 出口與白衣人互相攻擊;
M M
N N
(2) 即使案發時白衣人有向黑衣人投擲物品,被告人
O 已手持雨傘作防護,實毋須拾起地上物品投擲, O
向白衣人施以反擊;及
P P
Q Q
(3) 再者,案發時在 J 出口外的白衣人,明顯較在 J 出
R 口處集結的黑衣人為少。在被告人身邊的其他黑 R
衣人亦已連續多次向白衣人投擲不同物件,於 J 出
S S
口外的白衣人也沒有試圖衝入站內施襲,反而是
T T
正在後退。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仍向白衣人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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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投擲物品,實屬不必要的武力。被告人也承認他
C 於白衣人後退至樓梯口時,依然向白衣人再度投 C
擲物品。該投擲物品的行為於白衣人已停止攻擊
D D
時作出,無疑是不必要的武力。
E E
F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防止罪案」的合法武力? F
G G
65. 被告人作供時沒有說他是為了「防止罪案」而向白衣人
H 投擲物品。本案並無證據指被告人案發時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 H
I 使用武力以防止罪案發生。 I
J J
66. 假若被告人真的認為他有需要防止罪案發生,為何他卻
K 對其身邊的黑衣人的襲擊行為視若無睹?而他也未有阻止身邊的人 K
L 使用暴力或呼籲他們離開。 L
M M
67. 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使用武
N 力以防止罪案發生,其所使用的武力程度也並不合理(見上文分 N
O
析)。 O
P P
結論
Q Q
68. 案發時朗和路及港鐵元朗站一帶的暴動情況,被告人必
R R
然清楚知悉。被告人在該等情況下作出上述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及
S S
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行為,顯然具有參與該暴動
T 的意圖,亦實際上付諸實行。本席亦不接納自衛及防止罪案等的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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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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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因此,被告人已干犯涉案暴動罪。
C C
69.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暴動罪罪名成立。
D D
E E
F F
G G
( 李慶年 )
H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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