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7 & 118/2022 & 47/2024
C (合併) C
[2024] HKDC 533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17 及 118 號及
G G
2024 年第 47 號
H H
------------------------------
I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J J
訴
K 潘世傑 (第六被告人) K
羅雅婷 (第八被告人)
L L
區曉鋒 (第十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O O
日期: 2024 年 4 月 2 日
P P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 Q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R R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
S S
及郭子丰女士,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T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9] 及 [12] 無 牌 管 有 無 線 電 通 訊 器 具 ( Possession of
C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C
[11] 串謀參與 非法集 結 (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n
D D
unlawful assembly)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1. 本案原本有十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干犯暴動罪(第
I I
一項控罪)及另一項以交替控罪形式檢控的串謀參與非法集結罪
J J
(第十一項控罪),個別被告亦有被控其他控罪。
K K
2. 除了第六被告潘世傑、第八被告羅雅婷以及第十被告區
L L
曉鋒之外,其他被告已於另案處理。
M M
N 3. 第六被告、第八被告以及第十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 N
罪,但承認與之交替檢控的第十一項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
O O
被裁定罪名成立。
P P
Q 4. 第六被告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違反 Q
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 及 20 條(第 9 項控罪);
R R
而第十被告亦被加控同樣性質的控罪(第 12 項控罪),兩位被告在
S S
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T T
U U
V V
-3-
A A
B B
5. 第十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C C
罪行陳述
D 串謀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 D
條例》第 18(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E 159A 及 159C 條。 E
罪行詳情
F F
謝信誠、湯衛國、梁啟彥、鄧志康、簡子聰、潘世
傑、陳慶龍、羅雅婷、鄧可盈及區曉鋒於 2019 年 8 月 25 日
G 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另外二人串謀在香港新界葵涌及荃 G
灣一帶或附近參與非法集結。
H H
6. 雖然是次聆訊只涉及三名被告,但由於指控是指三人與
I I
其他人串謀,所以本席認為有必要在案情中提及涉及其他被告的案
J J
情。
K K
7. 根據辯方承認的案情,本席整理之後簡述如下。
L L
M 背景 M
N N
8. 自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社會有部分人士因反對《逃犯
O O
條例》修訂而舉行各種示威,從而造成連串的社會事件。
P P
9. 於 2019 年 8 月 25 日有人向警方申請在荃灣及葵涌區舉
Q Q
行公眾遊行集會,警方按《公安條例》發出了不反對通知書,其中
R R
的條件的如下:
S S
(1) 該 次 公 眾 活 動的 組 織 人 或其 代 表 得採取 適 當 措
T T
施,遵從在場警務人員的指示向集合或遊行人士
U U
V V
-4-
A A
B B
(下簡稱「示威者」)傳遞信息及呼籲以確保該
C 集會及遊行維持良好秩序,不會引起公眾秩序混 C
亂;
D D
E E
(2) 該集會於 2019 年 8 月 25 日約 1500 時於葵涌運動
F 場開始,沿不同的街道遊行前往荃灣公園中央廣 F
場。
G G
H H
10. 於示威活動期間示威者違反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作出
I 了一連串破壞社會安寧、擾亂公眾秩序的暴力的行為,其中包括: I
J J
(1) 於 1610 時開始,大量示威者在德士古道、馬頭壩
K K
道、楊屋道和聯仁街的行車道集結,並以圍欄、
L 竹支、雜物等設備路障與警方對峙。大部分示威 L
者身穿黑衣,部分示威者手持行山杖;
M M
N (2) 於 1657 至 1702 時警方先後在聯仁街及楊屋道出示 N
O 黃旗以警告示威者正在違反法例,可能被檢控; O
P P
(3) 於 1731 至 1732 時,大量示威者於楊屋道用水馬、
Q 圍欄、雜物等設立路障,並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防 Q
R 線,警方出示紅旗警告示威者停止衝擊,否則使 R
用武力;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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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4) 於 1736 時大量示威者在楊屋道向警方防線投擲磚
C 頭,警方出示橙旗向之警示,著其速離,否則開 C
槍,但未有收效;
D D
E E
(5) 於 1804 時示威者開始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F F
拘捕
G G
H 11. 於 2019 年 8 月 25 日,警方人員在執行驅散及截查行動 H
I
期間,在離示威者所佔據的暴動現場約 500 至 600 米開外的永順街截 I
停了三輛停泊著的車輛及拘捕了第一及十一控罪所點名的十名被告
J J
以及其他兩名在逃男子。
K K
L
車輛一(白色私家車 VA1262) L
M M
12. 第二被告湯衛國及第四被告鄧志康分別站在車輛近司機
N 位及車尾位置,第一被告謝信誠在乘客位。第一被告穿有黑色上 N
O
衣、頸巾、藍色長褲及灰色波鞋,其攜帶的灰色背囊內有兩副黑色 O
護目鏡及一個灰色口罩。第二被告是車輛的登記車主及司機,他穿
P P
著的迷彩斗篷內穿有黑色戰術背心、黑長褲、一對護膝、白色拖鞋
Q 及攜一對灰色手套。 Q
R R
13. 第二被告承認,警方於第一輛汽車內行李箱內搜得的 29
S S
支行山杖、一件戰術背心、護甲、頭盔、一個連面罩的頭罩、一套
T 無線電收發器、兩個防毒面罩、四副防護眼罩、一個護膝、一個口 T
U U
V V
-6-
A A
B B
罩;放在後座的兩支行山杖、一個黑色背囊內有防毒面具及兩個防
C 毒面具的過濾器均為其所擁有。 C
D D
14. 第三被告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戰術背心,背心內有一
E E
支可發射綠色鐳射光束(下通稱「鐳射筆」)、灰色及膝褲、黑色
F 波鞋,攜有一個黑色頭套、一對黑色手袖及一支黑色電筒。 F
G G
15. 第四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手袖、黑色戰術背
H H
心、灰色及膝褲、一對黑色護脛及黑色波鞋;其背囊內有一個防毒
I 面具、一對黑色手套、兩個黑色面罩及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第四被 I
告承認,警方在車輛後座乘客位置撿獲的一條黑色桶形索袋內的 81
J J
粒彈丸、黑色腰包內的鐵製彈射器及一支鐳射筆均為其所有。
K K
L 16. 警方更在車輛一的車尾箱內搜得以下物品:一個黑色防 L
毒面具袋、一條黑色腰帶、一對黑手套、一袋兩個過濾器、一個尼
M M
龍袋、一個黑色袋及一個黑色紙盒;在第一輛車後排乘客上側撿獲
N N
一對黑色手套、一個過濾器連防毒面具、一個防毒面具袋及一條腰
O 帶。 O
P P
第二輛汽車(黑色輕型貨車 VY9970)
Q Q
R 17. 其時第五被告簡子聰在司機位,第六被告人潘世傑及第 R
七被告陳慶龍分別坐在前座及後排的乘客位。第五被告身上有該汽
S S
車的鎖匙。他身上穿有如下的黑色衣物和裝備:短袖上衣、手袖、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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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戰術背心、短褲、長緊身褲,其戰術背心內有鐳射筆、一套無線電
C 收發器及一副耳機。 C
D D
18. 第六被告是本案得處理的被告之一。他坐在前排乘客
E E
位,穿有以下的黑色衣服及裝備,包括短袖上衣、緊身褲、腰帶、
F 波鞋以及一條黑色及黃色短褲及彩色腰包。警方在前排座位內撿得 F
屬於第六被告的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具、一對黑色手袖、一個護
G G
目鏡、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即涉及第九控罪的證物)以及一個耳
H H
機。
I I
19. 第七被告陳慶龍坐在後排乘客位,穿有黑色及灰色短袖
J J
上衣、灰色長褲及波鞋,身上帶有一個黑色袋及帶綠色袋的腰帶。
K K
第七被告承認,在第二輛汽車尾箱撿得的背囊為其所有,內有兩隻
L 手袖及一隻灰色和綠色的燒焊手套。 L
M M
20. 此外,警方在第二車輛的其他地方搜得以下物品:
N N
O 中間乘客位 O
P P
21. 一件黑色戰術背心、一部對講機、兩部黑色耳機、一支
Q 行山杖、一個連眼罩頭盔、一支電筒、一對手套、一對黑色護脛、 Q
R 一個面罩以及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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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車尾箱
C C
22. 一包共 1,160 粒的鋼珠、四支行山杖、一個電單車頭盔、
D D
一個黑色膠頭盔、一件黑戰術背心、三個過濾式面罩、一個背囊屬
E E
於第七被告(見上文)、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兩對手套、一對黑色
F 手袖、一個腰包、一頂鴨舌帽、一個口罩、一個水壼袋、兩個連包 F
裝的過濾器及兩個袋。
G G
H H
第三輛汽車(私家車 UF9705)
I I
23. 其時第八被告羅雅婷、第九被告鄧可盈、第十被告區曉
J J
鋒以及兩名在逃人士均坐在車上,其中有人戴著口罩。
K K
L 24. 第八被告(即本案得處理的另一被告)是第三輛汽車的 L
司機及登記車主,她穿有黑色衣物、上衣、長褲及戴有斜孭袋。
M M
N 25. 第九被告身上有如下的黑色衣物及裝備:短袖上衣、手 N
O
袖、褲、口罩和斜孭袋,並隨身帶了一個灰色口罩。 O
P P
26. 第十被告與其他兩名在逃人士均穿著黑色戰術背心,第
Q 十被告本人亦穿著黑色圓領襯衣、緊身褲、短褲、黑紅白色的鞋以 Q
R
及一個黑色袋,袋內有一個護目鏡、一個附帶過濾器的防毒面具、 R
一對手套、兩隻不同對的手套,其中一隻是以皮革製造、一個口
S S
罩、一個無線電收發器(即第十二項控罪所指之物)。
T T
U U
V V
-9-
A A
B B
27. 警方在第三輛汽車上的兩名在逃人士(下分稱 “WP1” 及
C “WP2”)身上分別搜得證物。WP1 身上搜得一個黑色背囊、一對腳 C
踝護甲、一隻手肘護甲、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隻手套、一
D D
個護目鏡、一條黑色圍巾、一部無線電收發器、一個耳機、一包鋼
E E
珠共 178 粒、一個彈弓、一支鐳射筆及一個黑色腰包。
F F
28. WP2 則攜有一個黑色背囊、一個無線電收發器、一個黑
G G
色護目鏡、兩個護手肘甲、一個連過濾器的防毒面具、一隻手套及
H H
一個口罩。
I I
29. 警方在第三輛汽車的司機位撿得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及兩
J J
個過濾器的濾咀,而在後座乘客位側搜得兩支行山杖、一個頭盔、
K K
一個護目鏡、一隻厚手套及一個連濾咀的過濾器。
L L
行車儀紀錄
M M
N 30. 第二輛汽車及第三輛汽車的行車儀紀錄可見,於 2019 年 N
O 8 月 15 日約 1523 時三輛汽車一起駛到葵涌範圍,車上乘客亦有互動 O
(詳見案情撮要第 33 段)。包括第二輛汽車中有人出言提及楊屋道
P P
示威者用水馬堵路,使用扳手、使用鋼彈珠、黃豆,意圖令警方人
Q Q
員執行職務時芮倒的策略。
R R
31. 於 1559 時左右,第一輛汽及第二輛汽車停在信芳街,車
S S
上乘客下車及對話,於 1607 時第二輛汽車有人多次叫其他人打開對
T T
講機及試用通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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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2. 於 1708 時三輛汽車均停於被警方搜查的地點(即永順 C
街),12 名人士(包括第六、第八及第十被告)曾聚集於第二輛車
D D
車尾;第三被告曾分派及協助各人穿上戰術背心。
E E
F
其他證據 F
G G
33. 警方事後撿走於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及第三輛汽車乘
H 客座位上搜得的鐳射筆,發覺其功能正常屬 3B 級別;在 40 至 60 米 H
I
內發射可令眼睛受傷。第四被告管有的彈射器以 3.06 克的鋼珠 5 米 I
內發射,可穿過木板;如以 1.05 克鋼珠發射時,可令木板造成凹
J J
孔。
K K
L
互聯網上的新聞紀錄 L
M M
34. 是次社會事件在互聯網上廣為報導,警方下載了部分新
N 聞片,並編輯了一段精華片段以及其在內容列表簡述畫面、片段來 N
O
源及時間等細節,警方更就其中有代表性的畫面作出截圖以供法庭 O
參考。控辯雙方皆同意,法庭可以在內庭自行觀看以參照該等描述
P P
是否正確,並就是次社會事件得到比較全面的認識。
Q Q
35. 本席在內庭經反覆審視有關片段及其描述之後,認為後
R R
者正確地反映了錄得的影像。
S S
T 36. 上述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所發生的地點覆蓋由荃灣興 T
盛路往西橫過德士古道直到楊屋道及荃灣公園,沿途穿過一條主要
U U
V V
- 11 -
A A
B B
的交通樞紐,亦穿過不少屋邨、商廈及工業中心。示威者期間在不
C 同的地方在馬路上打著雨傘堵塞交通;擅自挪用鐵馬、竹支、水馬 C
堵路,把水馬搬前逼向警方防線。
D D
E E
37. 他們的行為除了擾民,更是無視警方發出的警告。在楊
F 屋道對峙之時,示威者以磚頭、汽油彈擲向警方。楊屋道及聯仁街 F
皆有示威者同時堵路。在聯仁街有人把竹支擅自取用以堵塞路面阻
G G
止警方執法。楊屋道的來回行線皆為示威者所佔,後者打著雨傘,
H H
戴著防毒面罩敲打交通燈作勢,並用水馬、膠板、水板堵路,把洗
I 潔精倒在地下以阻止警方推進,期間更有人把磚頭、催淚彈頭、雜 I
物擲向警方,在兩者對峙中間的地方引起多處火頭。
J J
K K
38. 約於 1753 時警方企圖以警告旗幟及發放催淚煙霧驅散示
L 威者,後者在雜物構成的防線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汽油彈。本 L
席相信當時的情況已令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際受到破壞,交通受到嚴
M M
重阻礙,市民的生活亦難以正常進行。
N N
O 39. 三名被告在被捕之時雖非身在暴動最激烈的中心,但只 O
是在 500 至 600 米以外。從其所帶的裝備、衣著及被截查之前的行
P P
動,本席所能作出唯一的引申,是他們有備而來以協助及加入示威
Q Q
者,向之提供物質及為其助勢。各人的行為雖有不同,但目的一
R 致,罪責亦相同。 R
S S
40. 此次社會事件不但令普通市民不能正常生活,社會安寧
T T
受到破壞,交通受阻,更在互聯網廣傳之下令不在場的市民,甚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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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在香港的人對香港的治安狀況擔憂及帶來壞印象,以為香港是個
C 烽煙處處、戰火連天的地方。 C
D D
量刑
E E
F
41. 各被告皆就串謀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串謀 F
罪的刑責與其涉及串謀干犯的罪行相等:見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
G G
事罪行條例》第 159C(1)(a) 條。
H H
I
42. 就非法集結罪,經公訴之下定罪,可處監禁 5 年:見香 I
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此項控罪並無清楚
J J
之量刑指引。有關罪行的重點在於參與,所以其罪責得與非法集結
K K
的總體效果相符,而不止考慮個別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見 R v
L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以及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31-4 L
段。法庭的量刑原則得處以帶有阻嚇性的刑期,亦以立時監禁為
M M
主,以歇止其本人或其他人再犯。
N N
O 43. 至於第六及第十被告被加控的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 O
罪,經公訴後被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 元及入獄 5 年,此項控罪亦無
P P
量刑指引。
Q Q
R 44. 雖然終審庭已經在 黃之鋒 一案[2018] 2 HKLRD 657 的判 R
詞中提供了判刑的原則及列出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法庭在量刑之
S S
時,得在以下原則之間取得平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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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保護公眾;
C (2) 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犯者的罪責; C
(3) 公開譴責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否定;
D D
(4) 對犯者阻嚇及預防其他人再犯;
E E
(5) 對受害者賠償;
F (6) 令犯者改過。 F
G G
45. 終審庭亦列舉了可供考慮的事實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
H H
的,可列舉如下:
I I
(1) 是次非法集結會並非即興發生。三位被告亦非剛
J J
巧在不適當的時間在不適當的地方出現,各人都
K K
是一身裝備乘坐私人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到了
L 發生暴動衝突的現場附近; L
M M
(2) 本案並無資料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所引起的實際參
N N
與人數,但從現場錄得的新聞片段,至少有兩處
O 同時有人以水馬、木板及圍欄等組成路障與警方 O
對峙及以鐳射光射向警方挑釁,及以磚塊、雜物
P P
擲 向 警 方 。 警方 發 出 的 催淚 彈 被 撿起, 擲 向 警
Q Q
方;在楊屋道示威者更以汽油彈擲向警方,在馬
R 路上造成多處火頭。本席在目測之下,認為參與 R
S
人數至少有一千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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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根據現場報導及背景資料,集合於 1500 開始時是
C 合法的活動,但自 1610 時開始,已有大批示威者 C
身穿黑衣手持行山杖在楊屋道、聯仁街、德士古
D D
道、馬頭壩道的行車道集結;以圍欄、竹支、雜
E E
物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到了這個階段,集結者
F 已經違反了不反對通知書的條件,集結已變成非 F
法。本案的三名被告約於 1718 時被截查,其時示
G G
威者正與警方發生衝突,也就是說非法集結歷時
H H
至少有一小時以上,其覆蓋範圍亦極廣;
I I
(4) 警方於 1651 時已經開始展示警告旗幟著示威者離
J J
開,但後者並無遵從。
K K
L (5)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是次社會事件有帶來任何身體 L
上的損傷及財產上的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示威
M M
者佔據街道、擅自挪用他人的財物把公物拆下等
N N
行 徑 , 對 私 人或 公 物 造 成都 極 大 損失。 最 重 要
O 的,是示威者的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普通 O
P
市民不能正常的生活,而香港一直引以為傲的自 P
由和平社會聲譽亦帶來負面影響。
Q Q
R 46. 本席認為以是次的社會事件參與者的罪責比較接近暴 R
S
動,亦是非法集會中較嚴重的一種。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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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7. 本席留意到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求情中提及,本案的其他
C 被告於 2023 年 11 月 21 日就同樣案情在區域法院為另一法官,在認 C
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之下,採納了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
D D
基數。雖然本席同級法院法官的決定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
E E
F 48. 本席亦銘記,法院就相同事實、案情所作的量刑,正常 F
來說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以免公眾無所適從。但本席在拜讀該位博
G G
學的同袍所作判刑理由後,發覺他並沒有解釋為何擇選 15 個月監禁
H H
為量刑基數,亦沒有提及本案中較嚴重的行為:例如其他參與者在
I 附近街道作出的暴力對抗;包括堵路、使用磚塊擲向警方、以汽油 I
彈擲向警方及在路上縱火。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
J J
合謀參與者的刑責與參考者相等,而是次非法集結的適合量刑基數
K K
為 3 年監禁。
L L
49.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各被告有實際作出暴力行為;但案情
M M
的總體情況明顯顯示他們是同意及有意參與上述示威者的行動。他
N N
們均是有備而來,所以其刑責亦相等。
O O
第六被告
P P
Q Q
50. 第六被告被捕之時是在第二輛汽車的前排乘客位,他的
R 打扮與大部分的示威者接近,全身黑衣、波鞋、戴有防毒面具、黑 R
色手袖及護目鏡,以及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
S S
是第六被告與其他人士有備而來參與示威行動,而該無線電收發器
T T
亦是為了與其他示威者互通消息協調以抵抗警方鎮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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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51. 第六被告 30 歲,中六畢業後曾任職廚房、跟車或汽車工 C
程等工作,他與父母同住,家中另有一弟弟。第六被告有兩次刑事
D D
紀錄,曾於 2009 年因為一宗刑事罪行被判感化。
E E
F
52. 本席不會以其曾干犯刑事罪而加重其刑令,但第六被告 F
亦不可以其年青或從未犯事為由要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拘捕之
G G
後,本席得知第六被告開始參加義工工作,並曾獲發感謝狀。
H H
I
53. 上述情況皆非有效的求情理由。此外,第六被告亦非適 I
時認罪:他在 2021 年 12 月 16 日正式被起訴,在 2024 年 2 月 1 日才
J J
表示會認罪,不能得到上訴庭指定的三分之一扣減。法庭所訂立的
K K
聆訊空檔亦不能夠適時盡量利用。
L L
54. 至於第九控罪,本席認為唯一的引伸是第六被告打算在
M M
暴力示威期間與其他示威者溝通以協調其對抗的行為。因此,在考
N 慮過第十一控罪的刑期之下,本席決定以兩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N
O 並與第十一控罪分期,總刑期基數為 38 個月。由於第六被告未能適 O
時認罪,本席將應處的 38 個月刑期扣減約百分之二十。以總數計
P P
算,下令第六被告入獄 30 個月。
Q Q
R 第八被告的量刑 R
S S
55. 第八被告是第三輛汽車的司機及車主,當時車上有四名
T 乘客,五人皆身穿黑衣。除了第八被告之外,其他三男一女(包括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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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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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兩名在逃人士)皆穿有戰術背心,車上更備有示威者常
C 用的鐳射筆、行山杖、頭盔、護鏡及無線電收發器及一個濾咀。本 C
席裁定第八被告是在明知之下用自己的汽車把其他同謀者送到示威
D D
現場附近,以協助其他示威者及加入其他示威者。
E E
F 56. 辯方指稱,第八被告並無打算親身到遊行現場,更與其 F
他車上乘客不認識,所以並非主導。但本席認為她穿了一身示威者
G G
相似的衣服,協助其他示威者到現場,唯一的理由是她按協議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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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參與示威者到了現場,就是她不打算親身參與示威,亦擔當了一
I 個不可或缺的角色。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理由,認為 36 個月監禁是 I
適當的量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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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第八被告 46 歲,中五畢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與父
L 母同住,自 2018 年開始她為了照顧年老多病的雙親辭退了其全職工 L
作,改以兼職司機維生,其家人亦為其說項,指出她照顧父母及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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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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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8. 第八被告本身亦深表後悔,其家人、朋友均對第八被告 O
的人格皆有美言。本席認為上述背景資料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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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關控罪主要的量刑原則,是阻嚇以防止干犯者以及其他人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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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以其家人對第八被告的觀感並非減刑理由。第八被告更是在
R 開審前兩天才通知法庭其認罪的意向,所以本席只就其應處的刑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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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百分之二十。以整數計算,本席下令將應處的 36 個月監禁下調 S
至 28 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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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被告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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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十被告是第二輛車上的乘客,他全身黑衣,穿著戰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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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心,他背包亦有防毒面具和兩隻手套(其中一為皮革製造),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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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有口罩等物,這些都是示威者常備之物,他更有一套無線電收發
F 器(即第十二項控罪)。從第十被告帶有的裝備、衣服、出現的時 F
間、地點,本席認為他是有備而來,準備加入其他示威者的行列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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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非法集會,他帶有的無線電收發器更顯示在整個行動之中他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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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示威者協調以抵抗警方合法執行職務,所以就第十一項控
I 罪,本席採納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至於第十二項控罪則以兩個 I
月監禁,並與第十一項控罪分期,其總刑期應為 3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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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第十被告的法律代表的書面陳情中指出,在其身上搜得
L 的物品皆為防護性質,而無線電收發器則為其他人分發給第十被 L
告。本席在處理其他社會事件案件中,會聽過有不少法律代表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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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當事人帶有的只是防衛用品。本席亦從其他現場錄得的錄影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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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不少人在分派這些防護裝備。但第十被告願意收取,其唯一
O 可以推論出的理由是他打算用來使用,留在現場以抗拒警員執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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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帶有的裝備並無攻擊性並非減刑因素,因為他參與的目的及 P
作用與其他非法集會的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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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1. 第十被告 30 歲,曾於 2004 年有兩次因與毒品有關的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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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本席不認為其案底對現在的量刑有任何影 S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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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第十被告的父母、同事及當義工時相識的朋友均來信為
C 其求情。本席並不認為其背景或其親友對其之觀感是有效的求情理 C
由。唯一的求情理據是被告適時認罪,所以本席將應處的 38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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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下調至 25 個月監禁。此外,被告之律師亦提到,案件發生已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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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直到今日才處理。但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看來,這並非控方
F 或任何一方的延誤問題,所以本席並不認為這是適合行使酌情權減 F
刑的理由。第十被告就次是兩項控罪應處 2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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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練錦鴻 )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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