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旭輝及另十人
本案涉及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銅鑼灣、金鐘及灣仔一帶發生的暴動。多名被告身穿黑色裝束,配備防毒面罩及頭盔,在馬路上集結、堵路並與警方對峙。第一被告被發現投擲催淚彈彈殼;第九被告被指投擲冒煙物體;而第十一被告則管有六角匙。其餘被告則因在現場集結且攜帶相關裝備,被認定參與暴動。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各被告是否參與了《公安條例》定義下的暴動。辯方(第二、三、五、八被告)主張其僅為路過途人或拍攝者,並無參與破壞行為。控方則認為被告之裝束、裝備及出現位置足以推斷其意圖參與暴動,藉此壯大聲勢以協助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法官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Wing [2020] HKCA 275 確立的量刑考慮因素。法官分析本案暴動規模大、暴力程度高(縱火、堵路、投擲汽油彈),雖非預先計劃,但對公眾造成嚴重不便。法官認為即使被告並非領導者,但其出現已起到壯大聲勢的作用,構成參與暴動。針對第十一被告,則根據《刑事罪行條例》就管有工具意圖損毀財產定罪。
引用 HKSAR v Leung Chun Wing [2020] HKCA 275 作為暴動量刑的指導原則。辯方嘗試援引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及 HKSAR v Leung Tsz Yeung [2023] 以求輕判,但法官認為本案性質與上述案例(如理大逃離事件)截然不同,不予採納。
第二、三、五及八被告(經審訊定罪)各被判監禁 4 年。第一、四、六、七、九及十被告(認罪)各被判監禁 32 個月。第十一被告(管有工具罪)被判社會服務令 160 小時。
法官強調參與暴動不一定要採取主動暴力行為,僅僅是身著裝備在現場集結以「壯大聲勢」亦可被認定為參與暴動。此外,認罪可顯著降低刑期(由 4 年減至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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