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旭輝等案 DCCC530/2022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旭輝(第一被告人)、梁家樂(第二被告人)、蘇亮燊(第三被告人)、高俊(第四被告人)、李良圖(第五被告人)、司徒澤朗(第六被告人)、盧梓泓(第七被告人)、胡景皓(第八被告人)、袁碩(第九被告人)、梁光宗(第十被告人)、蔡天龍(第十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2019年10月1日銅鑼灣、灣仔及金鐘一帶的示威活動。警方早前已就公眾集會及遊行發出反對通知書,但大批示威者仍聚集、堵路、縱火、投擲汽油彈及物品,並與警方對峙。十名被告被控暴動;其中六人認罪,四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第十一被告另承認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涉及管有六角匙。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被告是否參與暴動,以及參與程度如何影響刑罰。第二、三、五及八被告辯稱只是途人、拍攝者或僅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控方則依據其位置、裝束、裝備、行為及逃跑情況,主張他們加入並助長暴動。第十一被告則涉及管有六角匙的量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地點,配備防毒面罩、護目鏡、手套、替換衣物或其他相關物品,並在警方驅散時逃跑或作出投擲等行為,足以推斷其並非無辜途人,而是藉集結壯大聲勢,協助及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量刑時依循暴動罪的嚴重性、規模、暴力程度、持續時間、公共影響及各人角色,先以四年半至五年為起點,再考慮認罪、無案底、參與程度及延誤等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275,列明暴動量刑因素,並以本案規模及暴力程度訂定四年半至五年的起點。辯方援引的梁子揚、Tang Ho Yin及楊家倫,因案情及參與情況不同,未獲直接比照採用。
裁決與命令
第二、三、五及八被告各被判監禁四年;第一、四、六、七、九及十被告因認罪,各被判監禁32個月。第十一被告因管有六角匙,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有主動攻擊或擔任領導者,並不排除因加入大型暴動及藉在場壯大聲勢而負刑責。法庭亦強調,量刑案例須按實際規模、暴力及個人參與程度比較,不能僅以其他案件的刑期作機械套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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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站在暴動現場,沒有攻擊警察,也會被判暴動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身處暴動核心、配備相關裝備並藉在場壯大聲勢,足以證明參與及協助暴動;本案第二、三、五及八被告因此被定罪。
Q.大型暴動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本案法庭按暴動規模、暴力、持續時間及公共影響,以四年半至五年監禁為起點,綜合其他因素後改以四年為起點。
Q.認罪參與暴動可以減刑多少?
本案認罪被告的刑期減至32個月;經審訊後定罪者則判四年。法庭亦考慮無案底及個人參與程度,但沒有一概採用其他案件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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