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斗等案 DCCC280/2021

參與示威集結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十名被告被裁定非法集結等罪成立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8/3/2024[2024] HKDC 40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斗、周沛樺、陳達富、何奕恆、李嘉熹、吳嘉俊、許諾、鄧唯健、梁文健、陸俊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30日,網上有人號召市民到屯門大興行動基地附近抗議。現場約有二百人聚集、叫囂、以雷射光照射警方,其後有人堵路及拆卸鐵欄,警方遂發出警告並進行掃蕩。多名被告在附近逃跑、商場或住宅大堂被截停,部分人穿著深色衣物、佩戴口罩、頭套、手套或其他示威常用裝備。控方依靠警方證供、新聞及閉路電視片段、被捕時衣著及搜獲物品,指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D2另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各被告實際作出擾亂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只須證明其參與非法集結?被告在非法集結附近、逃跑或在其他地點被捕,是否足以推論參與?單純在場、穿著深色衣物及持有口罩或相關裝備,何時構成參與、支持或鼓勵?D2佩戴口罩是否構成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及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所闡明的原則,認為非法集結是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至少三人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並證明被告具有參與意圖及實際參與。毋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非法集結具有流動性,法庭須整體考慮時間、地點、被告的逃跑路線、衣著、裝備及與其他參與者的聯繫。單純在場不足夠,但支持、協助或鼓勵他人參與即可構成參與。法庭拒納部分被告的解釋,認為整體證據形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D2在非法集結中佩戴口罩,亦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條。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確立參與性罪行、參與意圖、流動集結及單純在場不足的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及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支持採取務實而非僵化的地點及時間分析。R v Cook說明以在場鼓勵或便利他人犯罪可負刑責。

裁決與命令

控方成功證明D2、D3、D4、D5、D6、D8、D9、D11、D12及D13的非法集結罪。D2另被裁定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D4、D5、D8及D9相應蒙面物品控罪亦成立。判決書未載列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非法集結不要求被告親自作出核心擾亂行為;在具體情況下,衣著、裝備、逃跑路線、被捕時間地點及對其他參與者的支持,足以證明參與意圖。區域法院同級判決未經上訴確認,對同級法院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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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示威現場附近被捕會否構成非法集結?
A.

單在場並不足夠,但法庭可綜合被捕時間地點、逃跑路線、衣著、裝備及與其他參與者的聯繫作出推論。本案法庭據此裁定多名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並罪成。

Q.穿黑衣和戴口罩是否一定構成參與非法集結?
A.

穿著深色衣物或佩戴口罩並非單獨決定性因素,必須與整體證據一併考慮。本案中,相關衣著、裝備、地點及行為共同支持對多名被告有罪的唯一推論。

Q.在非法集結中戴口罩會否另犯蒙面物品罪?
A.

《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禁止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足以妨礙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本案法庭裁定D2、D4、D5、D8及D9的相關蒙面物品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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