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斗等案 DCCC280/2021
參與示威集結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斗、周沛樺、陳達富、何奕恆、李嘉熹、吳嘉俊、許諾、鄧唯健、梁文健、陸俊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30日,網上有人號召市民到屯門大興行動基地附近抗議。現場約有二百人聚集、叫囂、以雷射光照射警方,其後有人堵路及拆卸鐵欄,警方遂發出警告並進行掃蕩。多名被告在附近逃跑、商場或住宅大堂被截停,部分人穿著深色衣物、佩戴口罩、頭套、手套或其他示威常用裝備。控方依靠警方證供、新聞及閉路電視片段、被捕時衣著及搜獲物品,指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D2另被控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否證明各被告實際作出擾亂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只須證明其參與非法集結?被告在非法集結附近、逃跑或在其他地點被捕,是否足以推論參與?單純在場、穿著深色衣物及持有口罩或相關裝備,何時構成參與、支持或鼓勵?D2佩戴口罩是否構成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條及終審法院在 HKSAR v Lo Kin Man 所闡明的原則,認為非法集結是參與性罪行,控方須證明至少三人集結、作出擾亂秩序或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並證明被告具有參與意圖及實際參與。毋須證明額外的共同目的。非法集結具有流動性,法庭須整體考慮時間、地點、被告的逃跑路線、衣著、裝備及與其他參與者的聯繫。單純在場不足夠,但支持、協助或鼓勵他人參與即可構成參與。法庭拒納部分被告的解釋,認為整體證據形成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D2在非法集結中佩戴口罩,亦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65C條。HKSAR v Lo Kin Man [2021] HKCFA 37確立參與性罪行、參與意圖、流動集結及單純在場不足的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及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支持採取務實而非僵化的地點及時間分析。R v Cook說明以在場鼓勵或便利他人犯罪可負刑責。
裁決與命令
控方成功證明D2、D3、D4、D5、D6、D8、D9、D11、D12及D13的非法集結罪。D2另被裁定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成立;D4、D5、D8及D9相應蒙面物品控罪亦成立。判決書未載列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非法集結不要求被告親自作出核心擾亂行為;在具體情況下,衣著、裝備、逃跑路線、被捕時間地點及對其他參與者的支持,足以證明參與意圖。區域法院同級判決未經上訴確認,對同級法院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是在示威現場附近被捕會否構成非法集結?
單在場並不足夠,但法庭可綜合被捕時間地點、逃跑路線、衣著、裝備及與其他參與者的聯繫作出推論。本案法庭據此裁定多名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並罪成。
Q.穿黑衣和戴口罩是否一定構成參與非法集結?
穿著深色衣物或佩戴口罩並非單獨決定性因素,必須與整體證據一併考慮。本案中,相關衣著、裝備、地點及行為共同支持對多名被告有罪的唯一推論。
Q.在非法集結中戴口罩會否另犯蒙面物品罪?
《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禁止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足以妨礙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本案法庭裁定D2、D4、D5、D8及D9的相關蒙面物品控罪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