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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0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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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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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5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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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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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李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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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H 日期: 2014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9 時 46 分 H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J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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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L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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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N 2014 年 11 月 13 日審訊完畢,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即管有內含 N
0.24 克可卡因的 0.40 克固體,以及第二項控罪的交替罪,即管有,而非販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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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 47.30 克可卡因的 71.54 克固體,均罪名成立。
本 席先從第二項控罪的交替罪開始考慮量刑,因這項罪行較為嚴重。根據 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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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訴 Rojas[1994] 1 HKC 342 一案立下嘅規定,販運海洛英毒品嘅判刑指引適
Q 用 於 販 運 可 卡 因 毒 品 。 因 此 , 在 女 皇 訴 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 的 Q
販 運 海 洛 英 判 刑 指 引 , 經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R 197 修改之後,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的判刑。 R
根據上述劉德明及 Abbas 兩案,販運涉及的純可卡因的重量為 10 至 50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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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判刑是 5 至 8 年監禁。在本案而言,第二項控罪原本涉及販運內含 47.30 克可
卡 因 的 71.54 克 固體,按上述的判刑指引,判刑應是七年多至八年監禁,但是陪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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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裁定販運控罪罪名不成立,而只是管有罪罪名成立。因為只有兩項管有罪罪名成
U 立 , 本 席 需考慮應否判處被告人入戒毒所令,因此本席索取對被告人 的戒毒所報告。 U
根 據 該 報 告,經仔細觀察及檢驗,醫生認為被告人並無毒癖,所以不適宜戒毒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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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18.12.2014/LHC 1 HCCC 503/2013/判 刑
A 據此,就此罪行,監禁是適當處置方法之一種。 A
管 有 危 險 藥 物 罪 被 公 訴 而 定 罪 者 的 最 高 刑 罰 是 7 年 監 禁 及 罰 款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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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可見於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2)(a)條。參考咗 Cro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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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 6 版,第 677 至 678 頁的案例,按照 C
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 438/1999 (1999 年 12 月 23 日嘅判決,未
D 經彙編)一案,對管有毒品嘅量刑要採取三部曲:一,先決定管有罪嘅監禁 12 個月 D
至 18 個月嘅量刑起點應是甚麼;二,由起點考慮加刑上調,以反映毒品有可能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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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之手的潛在風險因素;三,得出的刑期因減刑因素而作出調整。
參考咗 HKSAR v 溫寶和,刑事上訴案件 498/2005 (2006 年 8 月 3 日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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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未 經 彙 編 ) , 和 HKSAR v Wong Kwan Po [2006] 2 HKLRD 177,本席
G 認為,就第二項嘅管有罪,適當嘅量刑起點應該係 18 個月監禁,因為第二項控罪涉 G
及大量嘅毒品,即係內含 47.30 克可卡因嘅 71.54 克固體,全部或者部分毒品流入
H 他 人 之 手 嘅風險很高。本案不爭嘅案情就係,毒品係喺一個細房間之中被發現,而房 H
中 仲 有 兩 名少女,按被告人嘅證供 ,係佢住喺該房間嘅約十天之中,已經有兩個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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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訪 , 雖 然佢話佢喺案發嘅時候有工作,但係喺整體情況之下,毒品流入他人之手嘅
潛在風險係相當之高,而為咗這個潛在風險嘅因素,適當就係應該加重個刑罰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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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監禁。
K 若 果被告人係被判販運毒品之控罪罪名成立,則就這宗嚴重嘅罪行,被告人本 K
身 嘅 身 世 、環境、情況等等,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至於被告人喺案發時要三日之後
L 先至達到 17 歲,喺販運呢種嚴重嘅案件之中,亦都唔可以構成所謂特別年輕嘅因素 L
而 獲 得 減 刑 。 然 而 , 被 告 人 現 時 仍 然只係十八歲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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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監禁年齡在 16 歲至 21 歲之間嘅人有所限制,該條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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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 N
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恰當而
O 言 , 法 庭 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 O
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該條例第 109A(1A)條規定,該 109A 條不適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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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例附表 3 所載的例外罪行,該附表 3 所列載的罪行包括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第 134 章第 4、5 或 6 條的任何罪行,該等罪行是涉及販運或製造危險藥物,但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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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因此,按該 109A 條的規定,法庭須考慮是否除監禁之外,沒有
R 其 他 適 當 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因為被告人現時仍是十八歲半的人,否則,不得判處 R
他監禁的刑罰。
S 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 條有如下規定「(1)凡任何人就可處 S
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少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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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為 社 會 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
接 受 一 段 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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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導 所 的 刑 罰 , 以 代 替 任 何 其 他 刑 罰 ; ( 2) 被 判 處 羈 留 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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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限 由 署 長 釐 定 , 惟 自 判 刑 之 日 起 計 不 得 超 過 3 年 , 期 滿 即 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 A
刑之日起計 6 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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喺 2014 年 11 月 27 日聆訊嘅時候,因為因應以上法例嘅條文,本席向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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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局 索 取 教導所報告及青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 報告,該等報告皆指出,被告人是合適 C
進 入 教 導 所的。該小組的報告尤其指出,被告人是最為合適進入教導所接受其教育及
D 職業性的教導的。從《教導所條例》第 4 條嘅條文可見,教導所命令嘅羈留期係由 6 D
個 月 起 至 到 3 年 不 等 , 其 中 間 嘅 長 短 由 署 長 決 定 , 喺 教 導 所之內被羈留嘅人可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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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職 業 訓 練,裝備佢喺離開教導所嘅時候可以喺社會謀求工作。被告人自中學三年級
開 始 已 經 輟學,而他以前曾到職業訓練所學做廚師,一、兩個月之後又半途而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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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謀 生 技 能 , 故 此 難 免 再誤入歧途,以犯罪維生。2013 年底,佢因為襲擊一個少年
G 而 被 判 入 勞教中心,從佢嘅勞教主任獲得嘅消息,被告人喺勞教中心並無紀律犯錯, G
而佢自 2014 年釋放之後,勞教主任曾經十二次到訪佢嘅住處同埋工作嘅地方,發現
H 佢嘅行為、態度都可以接受。被告人嘅媽媽亦都認為,自被告人從勞教中心釋放之 H
後,佢對改善自己嘅行為作出咗好大嘅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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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 細考慮過上述嘅情況,本席認為,判被告人羈留喺 教導所係對佢係一個最適
當 嘅 處 置 方法。另一個好處就係,喺教導所羈留嘅時間嘅長短係由署長決定,若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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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行 為 良好,學習快速有成,署長係可能好快係決定將佢釋放,所以被告人對佢羈
K 留 嘅 時 間 係可以有相當程度嘅自決權。從教導所釋放之後,按《教導所條例》,喺佢 K
獲 釋 之 日 起計滿三年為止,仍需接受署長喺佢獲釋之前發畀佢嘅通知書所指明嘅社團
L 或 者 嘅 人 監管,呢個監管會對佢嘅行為有所規範,協助佢唔去為非作歹,而成為對社 L
會 有 貢 獻 嘅人。本席認為,將被告人判處兩年半至三年監禁, 同埋將佢判入教導所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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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處 真 係 不可同日而語。考慮到對被告人本身嘅各種情況,為咗佢嘅前途,亦為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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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嘅 利 益 著想,本席毫無疑問地作出教導所 嘅命令,判處被告人羈留喺教導所接受一 N
段 時 間 嘅 教導,希望佢能夠愛惜呢個機會改過自新,呢個係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同埋第
O 二項控罪,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嘅控罪對被告人嘅處刑,係同時執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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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6/18.12.2014/LHC 3 HCCC 503/2013/判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