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20/11/2014 DCCC76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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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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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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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7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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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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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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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G
日期: 2014 年 11 月 20 日上午 10 時 47 分
H 出席人士:Mr Michael CHEUNG Kin Bor,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Winnie CHU Wing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 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J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K cause)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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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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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 告 承 認 一 , 販 運危險藥物,涉及的危險藥物為 20.72 克粉末,含 11.80 N
克氯胺酮,與及 20.67 克固體,含 14.01 克可卡因。被告亦承認控罪二,無合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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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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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0 年 11 月 16 日晚上 8 時左右,警方人員到彌敦道一間夜總會進行販毒 P
搜查工作,他們見被告從夜總會一個男廁的廁格走出來,形跡可疑。警員將被告截
Q 停 , 在 他 的外套右前袋發現三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氯胺酮毒品 (證物一)。 Q
亦 發 現 有 三十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二),與及另一個透明可
R 再 封 膠 袋 ,亦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三)。 在警誡下,被告說這些毒品是他買來作自 R
用的,他說一次過大量購買較為便宜,他說自己花了 18,000 元去購買上述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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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被 帶 返 警 署 , 在 錄 影 會 面 中 , 他 重 複 他 用 了 18,000 元 買 了 上 述的毒品。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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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身上有現金二萬六千多元。 T
3. 政 府 化 驗 師 驗 得 證 物 一 那 三 十 三 個 膠 袋 , 合 共 載 有 20.72 克 粉 末 , 含
U 11.80 克氯胺酮。那 37 個膠袋(即證物 2),與及另一個透明膠袋(即證物 3)分 U
別載有可卡因毒品,證物 2 載有 10.62 克固體,含 7.62 克可卡因。證物 3 則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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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克 固 體 , 含 6.39 克 可 卡 因 。 全 部 可 卡 因 的 重 量 即 為 20.67 克 固 體 , 含
14.01 克 可 卡 因 。 警 方 估 計 氯 胺 酮 的 市 值 為 二 千 四 百 多 元 , 而 可 卡 因 的 市 值 為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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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千 多 元 。被告在庭上承認他管有那些氯胺酮毒品及可卡因毒品, 既作自用,亦作販
C 賣。 C
4. 被告被捕後被帶到九龍城裁判法院,他在 2010 年 11 月 17 日獲法庭准予保
D 釋,要他在 2011 年 1 月 13 日再到法院應訊,不過被告沒有依時到法院應訊,法庭 D
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大約三年半後,即 2014 年 7 月 22 日,被告到油麻地警署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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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5. 被告現年 44 歲,1999 年及 2002 年有兩次案底,但和本案的兩項罪行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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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同。辯方律師說被告在 19 歲那年與母親由國內到香港,被告在國內完成了中學教
G 育 , 來 港 後 做 過 多 份 工 作,後來在夜總會任職。2005 年沾上吸毒惡習,先服食氯胺 G
酮 , 後 再 服食可卡因。律師說被告會交替服食這兩種毒品,服食多少,視乎當時係經
H 濟 情 況 而 定 。被告每月最少花 6,000 元在毒品的使費上。律師說被告被捕時在有關 H
的 夜 總 會 任職經理,涉案的毒品是被告買來既食又賣的。律師說,被告每天服食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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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品 的 數 量大概共為兩克,即涉案的毒品夠被告 服食大約十天。被告買這些毒品是作
自 己 食 用 的,但他亦會將部分賣給人 ,幫補收入去支持自己的吸毒惡習。律師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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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他沒有將毒品劃定多少為自用,多少為販賣。
K 6. 律師說被告在 2010 年 11 月被捕後,獲得法庭保釋,他見當時同居的女友已 K
有 身 孕 , 不忍女友在此情況下孤獨生活,所以被告最後棄保潛逃去照顧正要待產的女
L 友,但女友後來小產,之後更離被告而去,被告繼續隱藏起來,靠做散工及積蓄度 L
日 。 律 師 說被告在此情況下生活精神壓力很大, 終於在三年半之後向警方自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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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說 被 告 之前還有一段婚姻,育有一十多歲的兒子,案發前每月要付萬多元去供養兒
子及前妻,案發後被告已無力繼續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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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律師指出涉案的兩種毒品分別為純度 11.80 克的氯胺酮與及純度 14.01 克
O 的 可 卡 因 。 以 判 刑 起 點 來 計 , 氯 胺 酮 的 判 刑 為 大 約 4 年 , 而可卡因的判刑則為大約 O
五年三、四個月左右。律師建議本席用 combined approach 去考慮判刑。他更建
P 議本席將 11.80 克的氯胺酮視作大約 7 克的可卡因,因為大約 7 克的可卡因,判刑 P
起點亦為大約 4 年監禁。律師說如此,所有毒品就可視為共重大約 21 克的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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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便可以低至 70 個月的監禁為控罪一的整體判刑起點。
8. 對 於 一 宗 販 毒 案 中 涉 及 多 過 一 種 毒 品 , 法 庭 應 用 individual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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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 combined approach 去處理,上訴庭在葉偉賢案(CACC 80/2003)與及鄭
S 日 明 案 ( CACC 455/2006) 都有提及。上訴庭在鄭日明案的第 11 段說,不同類別 S
的毒品若性質(指毒性與及判刑)相近的話,法庭使用 combined approach 去處
T 理 通 常 是 合適的,即法庭可就該項販毒罪作一整體的判刑。另外,上訴庭又在該案的 T
第 13 段指出,販運多過一種毒品其實是一種加重刑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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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 席 考 慮 過 本 案 的 案 情 後 , 認 為 本 案 適 宜 用 combined approach 去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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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不過,律師建議的 70 個月監禁顯然過低。本席認為控罪一涉及兩種毒品,單就
可 卡 因 那 部 分(純度達 14.01 克),本身的判刑已經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再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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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克 純 度 的 氯 胺 酮 ( 原 本 的 氯 胺 酮 判 刑 亦 可 達 4 年 監 禁 ) , 因 此 控 罪 一 用
C combined approach 去處理的話,整體判刑應最少為六年半監禁,即 78 個月。 C
10. 不 過 本 席 接 納 被 告 自 己 亦 是 一 名 吸 毒 者 , 有 吸 食 氯 胺 酮 及 可 卡 因 的 習 慣 ,涉
D 案 的 毒 品 他是既食又賣。不過法庭理解販毒者通常會唯利是圖,即有機會便會盡量賣 D
毒品給人去獲取利益。自己服食時就再補充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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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 方 律 師 說 , 被 告 使 用 氯 胺 酮 及 可 卡 因 的 用 量 大 約 為 每 日 共 兩 克 左 右 , 本案
涉 及 20.72 克 氯 胺 酮 毒品,含 11.80 克純度的氯胺酮,與及 20.67 克固體,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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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1 克 的 可 卡 因 。 因 此 本 席 只 能 視 被 告 打 算 自 用 的 部 分 為 控 罪 一 涉 及 的 全 部毒品
G 的 小 部 分 。 本 席 按 周 俊 生 案 ( CACC 135/2011) 的 指引,只能給予被告百分之十的 G
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原本的 78 個月判刑起點就調低為 70 個月監禁,被告認罪,
H 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判刑經調為整數後,應為 46 個月監禁。 H
12. 有 關 控 罪 二 , 被 告 獲 裁 判 法 院 給 予 擔 保 後 無 合 理 理 由 而 棄 保 潛 逃 。 本 席 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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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 方 律 師 說,被告棄保的起因是因為想照顧當時患有身孕的女友 。不過,後來女友小
產 並 離 他 而去,被告仍然棄保潛逃,長度達三年半之久,後來才 向警方自首。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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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 6 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 4
K 個月,不過這 4 個月的刑期要和控罪一的 46 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就本案的兩 K
項控罪,被告須合共入獄 5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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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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