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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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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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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5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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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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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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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G
日期: 2014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2 時 31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 Ms Anthea KWOK Ka-t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譚光華律師行律師 Mr Kent TAM Kwong-wah,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I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J authority) J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K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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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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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 N
2.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 2013 年 9 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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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8.65 克甲基苯丙胺鹽
P
酸鹽的 8.85 克晶狀固體。 P
3. 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同
Q 日 , 在 香 港,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登記號碼 Q
為 KB2117 的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
R 4. 第 三 項 控 罪 , 「 沒 有 第 三 者 保 險 而 使 用 汽 車 」 罪 。 罪 行 詳 情 為 , 被 告 人 於同 R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近廣東道,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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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B2117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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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T
5. 就 第 三 項 控 罪 , 控 方 表 明 立 場 , 因 為 已 逾 時 檢 控 , 所 以 不 予 舉 證 。 本 席 遂撤
U 銷控罪。 U
6.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她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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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判刑事宜押後。
7. 被告人在本席前不承認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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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8. 就第一項控罪的審訊,本席提醒自己,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不適用。
D 9. 舉 證 責 任 在 控 方 , 舉 證 標 準 為 達 致 無 合 理 疑 點 , 疑 點 利 益 歸 於 被 告 人 。 在本 D
案 中 , 本 席獲告知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紀錄。縱使在開審前,被告人已就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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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定 罪 。 鑒於該控罪的種類,本席願意在本審訊中,賦予被告人等同沒有刑事紀錄的
被告人士的兩項優勢,即關乎犯罪反傾向性及陳述可信性的優勢。本席在考慮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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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 回 顧 了所有證據及雙方的陳詞 ;但鑒於此判決書並非證供的謄本,故不會列出詳
G 盡的證據細節。 G
H 雙方承認的事實 H
10. 控辯雙方共呈上了三份「雙方承認的事實」書,主要內容為:於案發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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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5 時,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6828 在涉案地點的警方路障截停被告人駕駛的無其
他乘客的私家車 KB2117。被告在被要求出示駕駛執照下只出示一張她個人的學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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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執 照 ; 而根據運輸署的紀錄,被告人只有學習駕駛執照,而未有正式駕駛執照;約
K 03: 52 時 , 控 方 第 二 證 人在現場拘捕被告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被告 K
人在警誡下表示「阿 Sir,畀次機會喇,我都係趁我朋友返咗大陸,先拎部車嚟揸下
L 㗎 咋 。 」 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查該車,並在司機位左前方控制板的儲物格內 L
找 到 一 個 可再封錫紙袋,內藏四個載有「冰」 毒的可再封塑料袋(其中兩個是雙層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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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 袋 ) ; 「 冰 」 毒 的 總 量 與 控 罪 詳 情 所 述 的 相 同 ; 06: 35 時 至 08: 05 時 , 在 警
署 , 控 方 第二證人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向被告人進行書面會面紀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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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包 括 在 警誡下被告人表示該車車匙 並非放在她的家裡,而是她的朋友在荃灣用膳時
O 遺下的;21:41 時至 22:28 時,另外兩位警務人員在警誡下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 O
面 , 有 關 錄像呈堂;案發時,該車的登記車主為控方第一證人何國安,他是租車公司
P 的東主;根據租車公司紀錄,於 2013 年 9 月 2 日下午至 9 月 19 日期間,該車出租 P
予 一 名 叫 成國堅的人士;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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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取 用 該 車,以供其本人使用;與本案有關的相片呈堂;根據出入境紀錄,一名叫魏
君庭的人士於案發日 02:35 時經落馬洲離港;該車的司機位門外有魏君庭左手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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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指 模 ; 在本案,沒有其他有證據價值的指紋證據;在被告人背包內發現的其中兩部
S 手 提 電 話 ( 即 諾 基 亞 及 Mini)的通話及通訊紀錄顯示,該兩部電話在案發前的不詳 S
日期及時間曾與被告人自己的登記手提電話有過聯繫。
T 11. 本 席 在 審 訊 中 途 亦 獲 控 方 告 知 , 被 告 人 沒 有 被 控 告 一 項 與 在 沒 有 適 當 駕 駛執 T
照下駕駛有關的罪行的原因,同樣是逾時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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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關鍵點
12. 本 案 的 關 鍵 點 有 二 , 其 一 是 被 告 是 否 管 有 有 關 的 危 險 藥 物 ; 而 在 本 案 的 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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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下 , 這點實在是關乎被告是否知道車內藏有危險藥物。如果被告有可能不知道,
C 被 告 便 不 可能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 ;其二是假設第一關鍵點成立,本席能否從間接及 C
環境證據,達到唯一及不能抗拒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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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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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控方案情簡單,亦是由案發現場開始。控方第二證人正在執行警方路障任
務 , 看 見 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正從不遠處減慢速度駛來。證人觀察到司機上身曾側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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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邊,覺得可疑,便示意停車,亦指示司機駛向搜查區。
G 14. 檢 查 證 件 後 , 發 覺 被 告 人 只 有 學 習 駕 駛 執 照 , 證 人 繼 而 詢 問 誰 是 車 主 , 被告 G
人 回 答 是 魏君庭及提供魏的電話號碼給證人,但亦同時告知證人魏已返了內地,未必
H 能 找 到 他 。果然,證人嘗試致電給魏,但電話不通。之後,被告人立刻承認魏是不知 H
她駕駛了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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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 人 拘 捕 被 告 人 「 未 獲 授 權 而 取 用 運 輸 工 具 」 罪 , 隨 後 ,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女警
員 6249 著被告人落車搜身及隨身物品。到這一刻,還沒有甚至可疑物品被發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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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 控 方 第二證人在被告人面前搜車,在車內發現危險藥物 ;不過,控方第二證人沒
K 有 即 時 告 知被告人,只是保存該些證物,直至整部車輛,包括後座及車尾廂的搜索工 K
作 完 成 為 止。他隨即向主管報告事件,然後回到被告人身邊,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
L 管有危險藥物。 L
16. 警 誡 下 , 被 告 人 說 該 些 毒 品 是 他 自 用 的 。 控 方 證 人 三 發 覺 盛 載 著 四 包 危 險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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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的 銀 色 錫紙袋跟她剛才搜查被告人背包時發現(但看來沒為意)的一沓銀色錫紙袋
是同一類型,便告知控方第二證人;這些物件亦成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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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一關鍵點 O
17. 看來控方主要依賴以下幾點用來支持本案的第一個關鍵點:
P (a)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向側彎低身; P
( b) 被 告 人 背 包 內 有 一 沓 ( 二 十 個 ) 跟 涉 案 銀 色 錫 紙 袋 同 類型的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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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錫紙袋;
(c)被告人警誡下的口頭部分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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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8. 本 席 獲 辯 方 告 知 , 對 口 頭 部 分 招 認 提 出 自 願 性 的 挑 戰 , 雖 然 辯 方 的 主 要 說法 S
是 被 告 人 沒有作出有關招認。眾所周 知,在本課題下的案中案,或稱特別事項,是要
T 決 定 招 認 的自願性,及如是自願作出的話,有否其他因素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有 T
關的招認;而並不是要決定招認有否作出。後者是在考慮最後裁決才會一併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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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 本 案 , 本 席 採 用 交 替 程 序 去 決 定 特 別 事 項 。 控 方 的 證 據 來 自 控 方 第 二 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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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 人 , 他們的證供沒甚麼特別,基本是警方沒有對 被告人施行武力或威逼利誘。辯
方 提 出 的 詳細反對理由共兩頁紙 。但本席只看到一個實在關於自願性的反對理由,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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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的利誘:「你認自己食會判輕啲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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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下的辯方案情
D 20. 在 特 別 事 項 中 , 被 告 人 選 擇 作 供 。 簡 單 來 說 , 被 告 人 的 說 法 是 : 在 警 誡 前控 D
方 第 二 證 人問她有關毒品是否她 自己食用,但她很害怕,所以不敢答任何東西。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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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 即 問 「 唔出聲即係係喇 。」被告人回應:「乜呀?係乜呀?」證人就作出警誡,被
告人不敢作答。證人便說「妳認自己食會判輕啲喎。」被告人對這利誘不作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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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 告 人 亦 說 , 在 上 警 車 回 旺 角 警 署 前 , 控 方 第 二 證 人 又 三 番 四 次 叫 她 承 認自
G 己食用有關毒品。 G
H 特別事項的考慮 H
22. 本席考慮到辯方的反對理由,被告人由始至終堅稱沒有作出有關招認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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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 以 及 她的關於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提問後她的反應的證言。再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
曾在案發當天的 08:10 時至 08:40 時曾就有關招認的過程作出書面補錄,但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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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被 告 人 行使自由選擇拒絕簽署。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不會如被告人所說施行威逼
K 利 誘 等 行 為;再者,本案所牽涉的只是口頭招認,沒有簽名作實。控方第二證人實在 K
犯不著要千方百計去騙取或詐取一個口頭招認。
L 23. 本 席 裁 定 , 在 假 設 被 告 人 有 作 出 有 關 招 認 的 前 提 下 , 招 認 是 自 願 作 出 的 。本 L
席 亦 考 慮 到 應 否 運 用 酌 情 權 , 包 括 考 慮 有 否 違 反 <<查 問 疑 犯 及 錄 取 口 供 的 規 則 及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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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的 規則二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浩賢,CACC 264/2009,的原則。本席
裁 定 , 本 案的情況沒有違反有關規則及原則 。因此,本席拒絕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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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 本 席 接受招認為證據的一部分。不過 ,本席要重申,就招認是否有作出,要留待
O 最後裁決時一併決定。 O
P 第二關鍵點 P
24. 控方主要倚賴以下幾點用來支持本案的第二個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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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危險藥物的量、包裝及市值;
(b) 被告人銀包內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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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背包內的四部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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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關於危險藥物的市值,控方第四證人張霆鋒高級督察以不爭議專家身分作
T 供 。 他 認 為 案發時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可以黑市價港幣 5,593 元售予濫藥者。盤問 T
下,證人同意黑市價有可能低至港幣 2,770 元(8.85 乘 313),但證人說合理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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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港幣 5,593 元,部分原因是本案的危險藥物濃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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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關於被告人銀包內的現金,控方第三證人說她曾找出七張 1,000 元紙幣、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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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 500 元紙幣及其他更小額紙幣,但她沒有撿取作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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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至 於 被 告 人 背 包 內 的 四 部 手 提 電 話 , 根 據 錄 影 會 面 內 容 , 三 星 及 蘋 果 屬 於被
D 告人,而諾基亞及 Mini 卻屬於魏君庭。雙方承認的事實亦包括後兩部手提電話的通 D
話/通訊紀錄曾出現過前兩部手提電話的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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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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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 29 歲,單身,與 4 歲兒子及哥哥、祖母及父親同住公共屋邨。案發
G 時 沒 工 作 , 領取綜援,同時有男朋友幫補生活所需 。每月綜援額約港幣 7,500 元; G
男朋友每月照顧額港幣七至八千元,有時甚至 10,000 元。另外,每年 8 月,綜援
H 會額外多給港幣四千多元。男朋友每月的幫補費可不定時以現金分段交付。 H
29. 家庭支出包括父親的住院費、成人尿片費、祖母探望父親交通費、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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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被告人沒有儲蓄習慣,亦會提取所有款項。
30. 被 告 人 於 2013 年 7 月 認 識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何 國 安 , 亦 即 是 安 濤 租 車 公 司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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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她亦曾陪同成先生(即成國堅)去何的公司租車,亦曾代成付款給何。
K 31. 2013 年 9 月 16 日被告人乘坐由魏君庭駕駛的涉案私家車到九龍城獅子石道 K
找何交費,及由魏申請續租該車輛。何同意以成的名義續租。
L 32. 9 月 17 日晚上 9 時許,被告人、魏及被告人男朋友霍偉倫在荃灣英皇 17 樓 L
打 桌 球 。 之 前 是 魏 駕 駛 涉 案 私 家 車 到 霍 家 樓 下 接霍及被告人的。大家玩至差不多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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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 之 後 一同去眾安街錶位取車 。首先去加油,然後到有線電視大廈旁的露天停車場
泊車。之後一同步行至一橋之隔的大壩街「燉奶佬」食飯。魏因要乘坐皇巴士返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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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 所 以 午夜後要先走。 其後職員說要關門休息,被告人及霍便埋單。付款後,職員
O 指 著 卡 位 的對面凳問「這些東西是你們的嗎?」被告人站起,看見是兩個手提電話及 O
一條車匙,車匙上有貼紙顯示 KB2117;被告人知道手電屬於魏,因為當早前打桌球
P 時,魏將電話放到鄰桌。被告人將兩部手電放入她的背包內。之後,她與霍離開飯 P
店 , 在 路 上因霍的前度女友吵架 ;亦曾嘗試找魏,但不成功。就這樣,被告人與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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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 上 吵 架 超過一小時。最後,被告人忍無可忍,哭著跑上行人天橋回到停車場,但沒
有 即 時 上 車,仍然在附近利用手電傳訊,直至用盡電池。被告人記起她的 背包存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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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匙,所以她上車及駕駛離開停車場。約十分鐘後,她便被捕。
S 33. 被 截 停 後 , 警 員 要 求 被 告 人 出 示 駕 駛 執 照 。 她 要 從 背 包 取 出 銀 包 。 當 時 車廂 S
內 黑 暗 , 她要將大部分東西取出 ,放在前座乘客位後,才找到銀包,取出學習駕駛執
T 照 。 這 些 東西包括兩部平板電腦、四部電話、化妝袋、鎖匙等。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要 T
求被告人帶同隨身物品出車外進行搜查,被告人便將個人物品重新放入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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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 告 人 採 納 特 別 事 項 的 證 言 , 即 包 括 她 可 能 意 外 地 從 汽 車 座 位 中 央 的 手 掣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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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帶釦處,拾起那沓銀色錫紙袋,放入背包內。
35. 關 於 身 上 的 現 金 , 被 告 人 說 她 有 港 幣 一 萬 四 千 多 元 , 全 部 大 紙 , 因 為 剛 從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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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機提取出來。其中 7,000 元來自男朋友,用來考車用;6,000 元來自綜援,是生
C 活 費 ; 另 外 , 1,000 元 摺 合 成 心 形 放 在 銀 包 內 。 被 告 人 續 說 , 在 該 月 頭 , 她 有額外 C
綜援約 4,000 元。
D 36. 被 告 人 擁 有 兩 部 平 板 電 腦 及 兩 部 手 電 的 理 由 是 用 來 玩 遊 戲 , 及 因 為 電 訊 供應 D
商提供一個平價計劃供應四張 SIM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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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被 告 人 亦 傳 召 了 她 的 女 性 朋 友 羅 穎 文 。 羅 是 成 國 堅 案 發 時 的 女 朋 友 。 她 證言
的 重 點 是 她能認出涉案的一沓銀色錫紙袋是她所擁有,用途是承載面膜 。最初她是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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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水 埗 一 次過購入三十個此類錫紙袋,但後來她想將一些留在成家使用,所以就用一
G 個透明膠袋(證物 P13)盛載著一些(P12 相簿第 13 幅相),準備放在成家,但最 G
後不知怎樣失去了。證人曾在 2013 年 8 月尾、9 月頭乘坐涉案車輛三至四次,每次
H 都坐在前座乘客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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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38. 控 方 案 情 平 鋪 直 敘 , 沒 有 特 別 驚 喜 。 本 案 的 著 眼 處 是 辯 方 案 情 。 無 論 控 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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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在 證 人 台上的表現怎樣出色,他們的證言怎樣可信,不爭的事實是控方主要依賴兩
K 個結論的達成。我說主要是因為在第一個關鍵點下,控方還有招認的證據。 K
39. 就 被 告 人 自 己 的 證 言 , 我 發 覺 她 的 事 實 版 本 豐 富 、 有 序 , 亦 和 她 在 警 署 警誡
L 下 陳 述 的 版本大致相同。當然,我留意到控方在盤問時及在陳詞時也重點指出互相有 L
不 吻 合 的 地方。我因此亦多加留意,有關特別是錄影謄本的前文後理,看看是否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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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用語上的誤會又或是過早完結某一課題,導致整個課題帶出的訊息有所偏差。
40. 本 席 亦 謹 記 , 被 告 人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 所 以 在 她 接 受 警 方 接 見 時 的 表 現 會 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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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寬容。
O 41. 我 再 整 體 看 被 告 人 的 證 言 , 包 括 將 她 的 證 言 與 其 他 比 較 獨 立 的 證 人 例 如 控方 O
第 一 證 人 的證言及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比較,例如有限 的指紋證據、魏君庭的出入境
P 紀 錄 、 呈 堂 的 兩 部 手 提 電 話 的 通 話 /通 訊 紀 錄 等 , 亦 包 括 將她的證言與她在兩份在警 P
署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的堅定立場作一比較。 我發現她證言的大部分都有可能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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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 那 麼 ,本案的第一關鍵點後兩項及第二關鍵點的後兩項便沒法站得住腳。至於該
兩關鍵點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在被截停前向側彎低身,及危險藥物的量、包裝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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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前者的力度本身不強,而後者其實已被控方第四證人自己的證言沖淡了。
S 42. 不 過 話 雖 說 回 頭 , 被 告 人 當 晚 的 行 為 的 確 難 以 圓 滿 地 解 釋 。 她 身 懷 巨 款 ,亦 S
身 藏 四 部 電話,凌晨時分駕駛著一個普通朋友租用的汽車穿梭於荃 灣與旺角之間,而
T 她本身是住在黃大仙的,可想她所招致的懷疑有多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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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43. 鑒 於 在 刑 事 案 裡 辯 方 沒 有 舉 證 責 任 , 只 要 辯 方 的 案 情 有 可 能 是 真 的 , 定 罪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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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全及有不穩妥性,所以,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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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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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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