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Wai Lok DCCC446/2023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o Wai Lok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案情摘要
D1 Ho Wai Lok及D2面對六項控罪,涉及串謀以電話冒充親屬及索取保釋金,並涉及處理或企圖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D1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名長者各被騙取20,000港元,以及與D2串謀向一名89歲婦人索取100,000港元。該婦人參與警方設計的誘捕行動,D1及D2到場收取裝有報紙的袋子後被捕。D1當時17歲,承認曾按上司指示收款;D2當時14歲,承認企圖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D1的串謀詐騙罪應如何判刑,以及其年齡、及早認罪、協助警方揭發另外兩宗案件、悔改意願和犯罪嚴重性應如何衡量。控方指出電話詐騙案件普遍且社會危害重大;辯方則請求避免監禁,改判較適合年輕犯人的矯正性命令。D2的案件是否應移交少年法庭亦須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詐騙屬嚴重罪行,案件具有針對長者、多人合謀及罪案普遍等加重因素,並須考慮電話詐騙對社會造成的重大危害。然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確認,對年輕犯人而言,監禁應是最後手段。法庭參考訓練中心、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以及青年犯人評估小組意見,認為D1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的短期嚴格訓練及監管。衡量阻嚇、防止犯罪、懲罰、改過及報應後,法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同時符合D1及公眾利益,並以此取代其他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辯方引用的多宗量刑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Y、Wong Chun Cheong v HKSAR、HKSAR v Wong Tsz Hin及HKSAR v Tsang Kai On等。主要依據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前者支持將監禁視為年輕犯人的最後手段。
裁決與命令
D1在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各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全部同期執行,不另判監禁。D2的案件依《少年犯條例》第3F條移交少年法庭,保釋按原有條件延長。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年輕犯人即使參與針對長者的普遍電話詐騙,法庭仍須把監禁視為最後手段;如專業報告一致認為勞教中心較適合,該命令可在阻嚇與改過之間取得平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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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7歲參與電話騙案會否被判監禁?
法庭指出年輕犯人的監禁應屬最後手段,並參考專業報告及改過可能性。本案D1雖涉及嚴重電話詐騙,最終被判勞教中心命令而非監禁。
Q.針對長者的電話詐騙會如何判刑?
針對長者、多人合謀及電話詐騙普遍均屬加重因素。可是,本案法庭因D1年輕、及早認罪及報告建議改過,判三項控罪同期勞教中心命令。
Q.未造成實際損失是否可以避免刑罰?
本案誘捕行動中受害人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但法庭仍重視合謀意圖、針對長者及社會危害,並對D1三項串謀詐騙罪作出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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