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13 & 573/2021 (合併)
C C
[2024] HKDC 296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13 號及 573 號 (合併)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何英傑 (第一被告人)
K 伍偉楠 (第三被告人) K
冼宏俊 (第四被告人)
L L
林施雅 (第五被告人)
M M
梁卓鋒 (第六被告人)
N 黃筠喬 (第十被告人) N
張頌熙 (第十一被告人) O
O
梁穎欣 (第十二被告人)
P P
陳鎮洋 (第十三被告人)
Q 劉淑華 (第十四被告人) Q
黃琪峰 (第十五被告人) R
R
林鑫濤 (第十六被告人)
S S
卓琬宜 (第十七被告人)
T
T 黎靖言 (第十八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
C C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D D
日期: 2024 年 2 月 29 日
E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律政司檢控官梁栢 E
F
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F
張民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
G G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H 林浩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 H
I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周愷雯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J J
人
K K
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
L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L
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
M M
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N N
張志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
O 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及張啓賢大律師,由梁浩然 O
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P P
代表第十被告人
Q Q
鄺希彤大律師及黃諾晞大律師,由李炳剛、區紹恩律
R 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R
S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 S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3-
A A
B B
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C
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
D D
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E E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
F F
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G 吳敏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 G
所延聘及黃焯熙大律師,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以義助
H H
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I I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
J 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七及十八被告人 J
K 控罪: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K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L L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一、第二及第
M 三被告) (against 1st, 2nd and 3rd accused only) M
N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N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O 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四、第五及第
P 六被告) (against 4th, 5th and 6th accused only) P
Q
[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R R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七及第八被
S 告) (against 7th and 8th accused only) S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T T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U U
V V
-4-
A A
B B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九及第十被
C 告) (against 9th and 10th accused only) C
[5]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 D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E E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一及第十二
F 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2th accused only) F
[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G G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H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三、十四、 H
I 十 五 及 第 十 六 被 告 ) (against 13th, 14th, 15th and 16th I
accused only)
J J
[7]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K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K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七、十八及
L L
第十九被告) (against 17th, 18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M M
[8]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訴 第十三被告)
N (against 13th accused only) N
[9] 暴動 (Riot) (訴第二、第三、第六至第十、第十二
O O
及第十四至第十九被告) (against 2 , 3 , 6 to 10 , 12 nd rd th th th
P P
and 14th to 19th accused only)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5-
A A
B B
C C
D 目錄 頁數 D
標題
E 控罪 ........................................................................................................7 E
裁定司法認知的事項 ............................................................................7
F F
控方開案簡述 ........................................................................................7
G 辯方立場 ..............................................................................................12 G
審訊概覧 ..............................................................................................12
H H
控方證人 ..............................................................................................13
I
法律指引 ..............................................................................................17 I
不同議題的處理 ..................................................................................19
J J
處理議題一 ..........................................................................................20
D3 是否來自理大 ............................................................................26
K K
D2 是否來自理大 ............................................................................33
L 陳朗天是否來自理大 ......................................................................34 L
余冠廷是否來自理大 ......................................................................35
M M
歐陽朗軒是否來自理大 ..................................................................36
N D6是否來自理大 .............................................................................37 N
余卓賢是否來自理大 ......................................................................48
O O
梁巧儀是否來自理大 ......................................................................50
P D10 是否來自理大 ..........................................................................51 P
D9是否來自理大 .............................................................................57
Q Q
譚浩儒是否來自理大 ......................................................................58
R 張家樑是否來自理大 ......................................................................58 R
D12 是否來自理大 ..........................................................................58
S S
陳千行、李熹麟、李國明是否來自理大 ......................................67
T D14 至 D16 是否來自理大 .............................................................68 T
D14 是否來自理大 ..........................................................................80
U U
V V
-6-
A A
B B
D15 是否來自理大 ..........................................................................82
C
張啟宗是否來自理大 ......................................................................84 C
嚴展翔和劉港聞否來自理大 ..........................................................85
D D
D17 和 D18 是否來自理大 .............................................................86
D19 是否來自理大 ..........................................................................95
E E
處理議題二 ..........................................................................................96
F 處理議題三 ........................................................................................102 F
相關暴動的法例和案例 ................................................................103
G G
有關暴動的片段 ............................................................................104
H 有關暴動的證言 ............................................................................105 H
承認事實 ........................................................................................109
I I
處理議題四(控罪九) ....................................................................112
J 處理議題五和六 (控罪一至七) ......................................................118 J
控罪一針對D1和D3 ......................................................................123
K K
控罪二針對 D4、D5 和 D6 ..........................................................133
L 控罪四針對D10 .............................................................................143 L
控罪五針對D11和D12 ..................................................................144
M M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151
N 控罪七針對D17和D18 ..................................................................157 N
D3、D6、D10、D12、D14、D15、D16、D17 和 D18 有否干犯針
O 對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157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控罪
1. 本案涉及 19 名被告1和 9 項控罪:
C C
a) 控罪一至七: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
D D
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妨礙司法公正”),違
E 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E
序條例》第 101(I)條予以懲處;
F F
G G
b) 控罪八: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H 交通條例》第 37 (1)條 ;及 H
I I
c) 控罪九: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J J
例》第 19 (1)及(2)條。
K K
裁定司法認知的事項
L L
2. 本案正式開審前,本席裁定以下是司法認知的事項:
M M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多處地點曾經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
N 而這些情況廣為新聞媒體或其他媒介報道和發佈,眾所周知,並持 N
續至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間」(下稱司法認知事項)。
O O
P 控方開案簡述 P
Q 3. 控方指稱本案涉及的是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在理工大 Q
學(下稱“理大”)發生的暴動,牽涉的案情包括參與暴動的行
R R
為、以及當警方執法包括開始封鎖理大的時候相關人士採用手段逃
S S
T T
1
被告即 Defendant ,下稱 “D”
U U
V V
-8-
A A
B B
離(包括提供協助的人、以及接受這些協助的人)而構成妨礙司法
C 公正的作為。 C
D D
4. 本席現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的內容略述控方指稱事件的始
E E
末。
F F
5.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控制現
G G
場和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
H 地佔據理大,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 H
I 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 I
等主要道路,並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
J J
身分。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
K K
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期間出現他人發送物
L 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 L
弓箭或準備相關物品使用,而當中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不同物
M M
品到理大周邊範圍。
N N
O 6. 理大的校方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起,透過各種公眾媒體 O
宣布全面停課,並叫教職員逗留在家,期後再把保安職員撤離。理
P P
大的發布公開告知理大已經停課,要求在內的人離開。
Q Q
R 7.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1900 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 R
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封鎖理大。警方設立的防線
S S
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
T T
U U
V V
-9-
A A
B B
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警方就理大採取的行動向
C 公眾公布。 C
D D
8. 儘管警方發布相關行動的資料,但也有理大內的人不按
E E
照警方的安排離開。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
F 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 F
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
G G
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
H H
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
I 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 I
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直至大約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J
開始有理大內的人士分批正面突圍試圖突破警方防線以逃離理大,
K K
但不成功,被駐守的警方防線驅趕。
L L
9. 據在場警員其中相關逃離的情況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M M
日晚上時分,大批人士透過手段逃避警方逮捕,目的是從紅磡繞道
N N
方向逃離理大。這些人中大部分是從理大連接 X 座和 Z 座的行人天
O 橋(下稱“新橋”)游繩而下、也有人是從新橋附近的理大內周邊位 O
置出來到達路面後,行走或由電單車接送到紅磡繞道上,該處有多
P P
部車輛接送這些從理大離開的人士離開現場。這些人從新橋游繩而
Q Q
下時被警方發現,警方上前並施放催淚氣體等阻止他們逃離,新橋
R 上有人向警方人員投擲汽油彈加以阻止警方介入,期間逃離理大的 R
S
行為持續。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0. 有關情況顯示這些人一致和共同的行動,包括在新橋上
C 大批人士開始部署和採用手段(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逃離理 C
大,期間互相協助和接應而游繩到達路面後有人安排和指引逃離理
D D
大的人士登上不同車輛。上述如此離開理大的人士登上紅磡繞道上
E E
的不同車輛後,當中 7 部車輛試圖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截停和拘捕處
F 理。 F
G G
11. 控方指稱這些車輛內被發現的 D3,D6,D10,D12,
H H
D14-18 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登上車輛試圖離開,而 D1, D4, D5,
I D11, D13 則是提供車輛協助上述被告以及其他車輛內的人離開,提 I
供車輛的人以及登車的人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一至七)。
J J
K K
12. 有關控罪一至七針對的車輛和人士如下:
L L
控罪一:TY 9061: D1(駕車者),D2、D3,連同不在法
M M
庭聆訊的陳朗天、余冠廷及歐陽朗軒;
N N
O O
控罪二:UW 9057 : D4(駕車者),D5(D4 的女友)、
P D6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梁巧兒及余卓賢; P
Q Q
控罪三:WARAU 39(下稱“WARAU”): D7、D8,連
R R
同不在法庭聆訊的梁偉傑(駕車者)及陳卓倫;
S S
控罪四:WF 7391: D9、D10,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伍卓
T T
文(駕車者)、譚浩儒及張家樑;
U U
V V
- 11 -
A A
B B
C 控罪五:GM 8885: D11(駕車者)、D12 ,連同不在法 C
庭聆訊的陳千行、李熹麟及李國明;
D D
E E
控罪六:WL 2320: D13(駕車者)、D14、D15、
F D16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 F
G G
控罪七:CUBABABA (下稱“CUBA”): D17、 D18、
H H
D19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黎敬暐(駕車者)及曾瑞
I 娜。 I
J J
13. 由於有些被告已認罪,所以接受審訊的只有 14 名被告
K K
(D1、D3 至 D6、D10、D11 至 D18),涉及 7 項控罪(控罪一、
L 二、四、五、六、七和九),詳情如下: L
M M
控罪一針對 D1 和 D3
N N
控罪二針對 D4、D5、D6
O 控罪四針對 D10 O
P 控制五針對 D11 和 D12 P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Q Q
控罪七針對 D17 和 D18
R R
控罪九針對 D3、D6、D10、D12、D14 至 D18。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辯方立場
C 14. 簡而言之,辯方的立場是控罪九的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 C
動。控罪一至七的駕駛者 D1、D 4、D11、D13 或是駕駛者的女朋友
D D
(D5),雖然於關鍵時候在紅磡繞道上駕駛車輛,但沒有妨礙司法
E E
公正(不知道接載的人是逃離理大的人;不知道警方進行逮捕行動
F 等),而有些乘客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 F
G G
15. 就個別被告提出的爭拗,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H H
I 審訊概覧 I
16. 為了證案,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
J J
a) 傳召了 18 名證人出庭作供;
K K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方同意了
L L
一些事實(見:承認事實 P301- P306);
M M
N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呈上多份證人書面供 N
詞(下稱 “65B 供詞”);
O O
P
d) 呈交證物; P
Q Q
e) 播放片段包括精華片段 P11、警方片段 P12、P19、
R P20、理大閉路電視片段 P13、行車紀錄儀拍攝的 R
S
片段,即 UW 9057(P16 比實時相若)、WARAU S
(P17 比實時慢 5 分鐘)、WL 2320(P18 比實時
T T
快 2 分鐘);
U U
V V
- 13 -
A A
B B
f) 提供 理大、政府新聞處和香港警務處(下稱“警
C C
方”)的公開發佈(分別是 P5、P6、P7);每名被
D D
告的片段截圖冊(P51 至 P57)、被告的相片冊
E (P41 至 P47)、涉案現場圖片冊、涉案地圖、涉 E
案現埸模型等等。
F F
G G
17. 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原因是控方依賴 D12 曾向警員作
H 出口頭供述, 但 D12 提出爭議。本席裁定就 D12 提出的特別事項, H
控方表面證據成立,D12 需要答辯。D12 選擇不作供。經考慮雙方
I I
的陳詞後,本席裁定該口頭供述不能呈堂為證據 。 2
J J
K 控方證人 K
18. 現簡述每名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3於事件中的角色:
L L
M PW1 余敏超先生是理大物業經理,負責校園保安工作。 M
N
他供述理大的出入口位置,以及於 11 月 11 日至 16 日期 N
間他在理大所看見的事情,以及確認片段所顯示理大的
O O
情況;
P P
Q
PW2 高級督察林以恆主要描述警方封鎖線的整體安排, Q
以及警方 Facebook 發佈提及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從 Y 座
R R
離開;
S S
T T
2
見:2023 年 3 月 7 日的聆訊
3
控方證人即 prosecution witness,下稱 “PW”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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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PW3 理大副校長楊偉立主要交代 2019 年 11 月 11 日校方
C 決定當日下午開始停課的安排, 以及理大的公開發佈的 C
相關內容和發佈模式;
D D
E E
PW4 警長 7223 描述 11 月 18 日在防線的 D14位置當值的
F 情況,以及他觀察到新橋一帶的情況; F
G G
PW5 探員 50321 在現場處理 TY 9061 並作出相關拘捕;
H H
I
PW6 高級警員 47559 是警誡 D3 的警員; I
J J
PW7 探員 1457 於現場處理 UW 9057 和作出相關拘捕;
K K
PW8 探員 12203 於現場處理 GM 8885 和作出相關拘捕;
L L
M M
PW9 警員 8092 於現場處理 WL 2320 和作出相關拘捕;
N N
PW10 探員 12202 於現場處理 CUBA 和作出相關拘捕;
O O
P PW11 總督察賴頌文於 11 月 17 日晚上就理大設立封鎖線 P
作指揮。他交代在紅磡繞道上設立大約控制範圍的情
Q Q
況;
R R
S S
T T
4
D1 是防線位置;D1(沒有斜體)指第一被告;同理,D4 是防線位置,D4(沒有斜體)指第
四被告
U U
V V
- 15 -
A A
B B
PW12 高級督察許霆鋒描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在紅
C 磡繞道上截停 17 輛車的情況,以及他決定以「暴動」罪 C
拘捕涉案車輛的乘客,及用「協助罪犯犯罪」拘捕涉案
D D
車輛司機;
E E
F PW13 探員 24710 講述在紅磡繞道截查合共六名男女以及 F
他如何處理交通意外。他表示 CUBA 後方的車輛各只有
G G
司機一人;
H H
I PW14 是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生巫國基。他供述在處理 I
D16 期間,D16 向他表示雙手是因為游繩到地面而受
J J
傷;
K K
L PW15 和 16 分別是警員 16272 和警員 33446,他們陪同 L
D16 向巫醫生求醫;
M M
N PW17 探員 19597 針對涉案人士和車輛的錄像作出檢視和 N
O
調查。他的證供主要涉及下列範疇:確認和提交車輛 O
UW 9057、WF 7391、WL 2320 的行車路線圖;確認和提
P P
交這三輛車的行車紀錄儀的錄音謄本;觀看片段和參考
Q 了一些相片冊後確認片段所見的人是涉案被告; Q
R R
PW18 警司盧子峰以專家身份作證,主要應辯方的要求
S S
而傳召。他表示涉案的行車紀錄儀的錄音中,不能靠聲
T 音分辨車內有多少人及聲音的由來。 T
U U
V V
- 16 -
A A
B B
C 19.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 C
一、二、四、五、六、七和九表證成立,各被告的辯方案情選擇如
D D
下:
E E
F 被告 選擇和辯方案情 F
G G
D1 D1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H H
D3 D3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I I
D4 D4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J J
D5 D5 選擇不作供,傳召 1 名辯方證人王永祥先生(即 D5-
K K
DW1)。
L L
D6 D6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M M
D10 D10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N N
D11 D11 選擇作供,亦傳召 1 名辯方證人何琳珊小姐(即
O D11-DW1)。 O
P D12 D12 選擇不作供,傳召 2 名辯方證人,分別為常豐名先 P
生(即 D12-DW1)以及梁穎儀小姐(即 D12-DW2)。
Q Q
D13 D13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R R
D14 D14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S S
D15 D15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D16 D16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C C
D17 D17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D D
D18 D18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E E
F 20. 控辯各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也在聆訊中作出口頭補充 F
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G G
H 法律指引 H
I
21.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J J
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
K 益歸於被告; K
L L
b. 除 D13 外,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D13 在席前承認控罪八危險駕駛 5),他們的犯
N 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被告,其證言的可 N
O 信性較高; O
P P
c. 選擇作供的被告,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
Q 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 Q
R
關標準; R
S S
T T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簡松漢 CACC 414/2017 第 15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d. 選 擇 不 作供 的 被告 , 他 們如 此 決定 是他 們 的 權
C 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 C
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
D D
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
E E
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F F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
G G
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
H H
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I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K K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
L 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 L
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M M
N N
g. 有些被告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
O 考慮每項控罪; O
P P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
Q 的法律原則; Q
R R
i. 儘管本席拒絕作供的被告和辯方證人的證言(下
S 文交代) ,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 S
T 準。 T
U U
V V
- 19 -
A A
B B
不同議題的處理
C 22. 控方認為本案的證據議題可以歸類下列的次序來考慮: C
D D
議題一: 除了 D1、 D4 、 D11 、 D13(即駕駛者)和 D5
E E
(駕駛者的女友),控方能否證明控罪一至二,四至七
F 中其他的涉案人士包括 D3、D6、D10、D12、D14-D18 F
以及控罪提及的 D2、D9、D19 以及其他不在法庭面前的
G G
人,全部及或部份是關鍵時間從理大出來的人士,以及
H H
是否在紅磡繞道有關路段登上了涉案駕駛者的車輛;
I I
議題二: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的關鍵時間,警方是
J J
否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以及相關的事實情
K K
況;
L L
議提三: 控罪九暴動罪所指的地點,即在理大有否發生暴
M M
動;若有,則時段和範圍為何;
N N
O
議題四: 就着本案控罪九的被告,若然法庭在上述議題肯 O
定理大發生暴動,並滿意他們在關鍵時間從理大出來,
P P
則他們有否參與有關暴動;
Q Q
R
議題五: 不論議題四的答案如何,就着同時面對控罪一至 R
二,四至七,並且接受審訊的被告(所指的是登上車輛
S S
的被告),若然法庭滿意他們是從理大出來,則他們是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
C 行為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 ; C
D D
議題六: 不論議題四的答案如何,就着涉案的駕駛者包括
E E
D5,若然法庭滿意他們的相關車輛內的全部及或部份的
F 任何其他人是在紅磡繞道有關路段上車並且是從理大出 F
來的人士,則涉案的駕駛者和女友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
G G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妨礙
H H
司法公正罪。
I I
23. 本席在下文處理某些議題時,會撮述某個控方證人的證
J J
言與某位被告的案情有關,但這並不代表只考慮該位證人的證言。
K K
本席作出一項裁斷時會全盤考慮所有證據。另外,本席不會鉅細無
L 遺地列出辯方每一爭拗和論述,但強調已作周詳考慮。 L
M M
處理議題一
N N
24. 現處理議題一。首先,本席認為不單要考慮個別被告的
O 案情,還須審視當時整體的環境從而裁定他們是否來自理大。本案 O
P 的證據包括以下所述,顯示關鍵時段整體環境的情況: P
(a) 承認事實指「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1900 時開始,
Q Q
警方在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
R R
口設立防線」。
S S
(b) PW2 加以闡述防線的設立,他不單呈上 65B 供詞
T T
亦出庭作供。他表示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630
U U
V V
- 21 -
A A
B B
時,警方開始調派人手在理大周邊築起一條封鎖
C 線。他確認 P3-2(理大設立封鎖線位置圖)中代 C
號 A1 至 D4 的位置是防線的部署位置。他同意另
D D
一防線設置在國際都會附近即位置 E,而 A 至 E 的
E E
佈防部署沒有對外公佈。同日約 1800 時,在場的
F 所有警方單位在各自的防線就位。約 1900 時,相 F
關部門向他滙報,包圍完成,即防線完整,所有
G G
警員已站在不同防線上。建立封鎖線的意思,即
H H
封鎖理大,為要區別在理大參與暴動的人,目的
I 是部署稍後的拘捕行動,而警方不容許任何人進 I
J
入理大。 J
K K
(c) 警方的初步計劃是於 11 月 17 日 2000 時開始以「參
L 與暴動」的罪名拘捕留守在理大內的暴徒,假若 L
他 們 在 此之 前 仍未 投 降 。其 後 ,拘 捕行 動 延 至
M M
2200 時,目的是給予理大內的人多點時間以和平
N N
方式離開理大。由下午直至晚上,政府新聞處和
O 警方 Facebook 專頁屢次發出通知,呼籲人們立即 O
離開理大或避免進入該範圍。任何進入或留守在
P P
理大並以任何方式協助暴徒的人士都可能干犯參
Q Q
與暴動罪。2130 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 Facebook
R 專頁呼籲所有人循北面李兆基樓(Y 座 )出口離 R
S
開理大。2200 時,西九龍總區請指揮官指示所有 S
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參與暴
T T
動」的罪名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士。PW2 確
U U
V V
- 22 -
A A
B B
認拘捕行動的指令傳達至前線的警員。他同意有
C 關拘捕行動的公告及 Facebook 專頁內的發佈是要 C
市民主動上網閱覽,而警方沒有用電話短訊方式
D D
向市民傳遞。
E E
F
(d) 他續說警方包圍理大後,示威者繼續在理大與警 F
方對峙。2019 年 11 月 18 日 2040 時,在特別安排
G G
下,指定人士獲准自行承擔風險,進入理大校園
H 充當說客。警方會安排這些特定人士於登記站記 H
I 錄他們的個人資料以進入理大,而需要送院的人 I
士 也 須 先行 登 記個 人 資 料, 目 的為 日後 作 出 拘
J J
捕,如是未成年人士,會拍照及登記個人資料。
K K
L (e) PW4 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 0950 時抵達防線 D1 L
位置(加士居道近漆咸道南), 主要工作是防止
M M
有人及車輛從理大出入。 大約 1000 時,他看見新
N N
橋上有兩條繩下垂,新橋下的紅磡繞道橋面有雜
O 物,包括床褥。約 2010 至 2110 時,他見到新橋上 O
有很多人聚集及游繩到新橋下的紅磡繞道橋面,
P P
沿紅磡繞道向上跑去,期間有電單車沿紅磡繞道
Q Q
到新橋橋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離開。他亦觀察到
R 有人從理大 Z 及 V 座地下跑向紅磡繞道上逃去。 R
期間有人在新橋向地下投擲汽油彈,而警方亦施
S S
放催淚煙,也有人用弓箭指向他防線位置。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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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f) 許督察的 65B 供詞(P449)指出她和隊員由 11 月
C 18 日 0950 時至 11 月 19 日 0040 時,她和隊員在 C
D1 位置封鎖線工作,D1 位置可觀察到新橋一帶的
D D
情況。她當時獲得的指示為阻止任何未經許可人
E E
士在警察封鎖線進入和離開理大範圍,以及以暴
F 動罪名拘捕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她表示於執勤期 F
間未有人成功從 D1 位置進入或逃離理大。本案案
G G
發期間她多次命令舉立展示警告旗包括橙旗和黑
H H
旗及使用防暴武器停止有人企圖從新橋游繩而下
I 嘗試逃離及停止游繩而下的危險行為。 I
J J
(g) 其他警員的 65B 供詞見(P400 至 P446)供述封鎖
K K
線的工作,以及曾嘗試阻止從理大 Z 座地面位置離
L 開打算上紅磡繞道的人。 L
M M
(h) PW11 供述 2019 年 11 月 17 及 18 日,他以軍裝帶
N N
領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於康莊道近理大
O 李兆基樓做封鎖線的工作。11 月 17 日大約 2200 O
時,他得悉要向離開理大的人均需以暴動罪拘捕
P P
他們。他確認有確保下屬執行這個指示。 他表示
Q Q
這個指示維持至 11 月 18 日晚上,並知道這個指示
R 有在社交媒體向公眾發佈,但就沒有參與發佈公 R
告的工作。
S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i) 11 月 17 日晚他與小隊在約防線 D4 位置。他從通
C 訊機知道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他和同事一起去 C
紅 磡 繞 道。 他 們軍 裝 警 員首 先 到達 現場 初 步 調
D D
查,如有理由相信有人犯了暴動或其他罪行,就
E E
會交給 PW12 的刑偵小隊做進一步調查。他續說在
F 紅磡繞道看見很多車輛向何文田方向行駛,他有 F
理 由 相 信紅 磡 繞道 上 的 人及 車 輛與 理大 暴 動 有
G G
關。
H H
I (j) 他在現場觀察到 WL 2320 的後方撞上了一輛 Mini I
Cooper(即 CUBA),而下屬向他𢑥報 WL 2320 意
J J
圖撞向警員。PW11 指出當晚封鎖範圍位置(P
K K
535),而 CUBA 後方人士的位置為當時封鎖範圍
L 大約尾端(P533),封鎖範圍大約 100 米左右。沒 L
有非警員的人可以進入這個封鎖範圍裏。
M M
N (k) PW12 當日以便裝當值。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他 N
O
與車隊到達大約 D4 防線位置。他到達紅磡繞道現 O
場後,得悉有 16 至 17 輛車當中的七輛車內的人
P P
士,司機與乘客不能交代他們的關係及無法說出
Q 如何認識。在有人逃離理大的背景下,他有合理 Q
R 懷疑車上司機協助犯罪的人逃離現場,遂決定以 R
暴 動 罪 拘捕 車 上乘 客 , 及用 協 助罪 犯罪 拘 捕 司
S S
機。當晚警方在紅磡繞道上拘捕了 37 名人士。他
T T
又說有 9 至 10 輛車根據他的指示無須作拘捕。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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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在庭上畫出標記,顯示警方截停第一輛車及最後
C 一輛車的大約位置(P538)。 C
D D
(l) 沒有爭議防線設在 A 至 E 點(P 3(2) ),而防線 D1
E 位置是可以見到新橋,但新橋橋下地面附近一帶 E
F
警力較少。 F
G G
(m) PW17 供述他參與理大事件的調查工作,主要是翻
H 看與理大事件有關的片段,目的是去找尋涉案人 H
士的身份。他檢視了的片段包括 P13 的片段,發現
I I
11 月 18 日 2008 至 2108 時拍攝到有 600 人經新橋
J J
游繩而下到達行車天橋,然後從斜路跑上紅磡繞
K 道,亦有 40 人是由漆咸道方向登上行車天橋,繼 K
而跑上紅磡繞道方向逃離理大。這方面的證據也
L L
獲 D3 和 D10 確認。D3 描述他身處紅磡繞道上看
M M
見理大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由電單車接載到紅磡
N 繞道;D10 作供時形容她與另一名男子即 D9 如何 N
O
從新橋游繩而下,跑上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 O
P P
(n) 相片、片段和地圖顯示新橋與紅磡繞道距離非常
Q 相近。 Q
R R
(o) 紅磡繞道是行車路,兩旁沒有人行道。
S S
T
(p) 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到紅磡繞道的時段與涉案車 T
輛被截停的時段非常接近。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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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q) P11 以及其他片段中看見當時理大和新橋示威者的 C
行為。
D D
E 25. 以上的證據不受挑戰。換言之,當晚警方在上述位置設 E
F
立防線,又在紅磡繞道設立封鎖範圍;有很多人從理大新橋游繩而 F
下,也有人從 Z 及 V 座地下以及由漆咸道方向跑上行車天橋,繼而
G G
走向紅磡繞道上。
H H
I
D3 是否來自理大 I
控方案情
J J
26. D3 承認以下事實:
K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K
L D1 駕駛的 TY 9061 私家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5 名 L
人士,包括坐在尾排右面乘客的 D2、坐在尾牌左
M M
面乘客位的 D3 以及不在法庭面前,坐在前座乘客
N N
位的陳朗天、坐在中排左面乘客位的余冠廷及坐
O 在中排右面乘客位的歐陽朗軒(即包括司機,總 O
共六人);
P P
Q (b) D3 當時 21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及理大宿舍,職業 Q
R 是理大學生,根據記錄他當時有被理大提供位於 R
紅磡荔道 1 號的宿舍;
S S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c) P51-3 的「D3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
C 全部是準確的。 C
D D
PW5 的證言
E E
27. PW5 是拘捕 D3 的警員。他呈交 65B供詞,亦出庭作證。
F 他表示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100 時,觀察到理大有人從行人橋上游繩 F
落到地面。當他去到紅磡繞道與康莊道交界位打算截停相關車輛
G G
時,已經有軍裝同事截停了 TY 9061。他觀察到陳朗天右手有綁
H H
帶。他問及其傷勢後獲回覆是在家弄傷。他在調查 TY 9061 期間,
I 無人提及要送人往醫院或幫助其他人往醫院。他曾搜查 D3,當時並 I
沒有發現表面傷痕。他沒有見到任何人是如何登上 TY 9061。
J J
K K
PW6 的證言
L 28. 就 D3 而言,PW6 除呈上 65B 供詞外,他供述替 D3 錄取 L
會面記錄時,期間 D3 行駛緘默權,但同意 D3 提供了一個地址,當
M M
時並不知道該地址是理大宿舍。
N N
O 辯方案情 O
D3 的證言
P P
29. D3 選擇作供。他供述他現年(2023 年)25 歲。2019
Q Q
年,他在理大修讀屋宇設備學士學位三年級,在 9 月份參與不同迎
R 新活動,因而結識了余冠廷。 R
S S
30. 他表示曾在 2019 年 6 月 9 日參與「反修例遊行」及「光
T T
復屯門」社會運動。他支持示威者背後的理念,所以參與這些活
U U
V V
- 28 -
A A
B B
動,但隨著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不斷增加,以及家人給他的壓力,之
C 後較少參與。 C
D D
31. 2019 年 11 月 10 晚上,他參與理大迎新活動後,約於 11
E E
月 11 日 0240 時返回理大 VA 座 307 號房處理善後工作,沒有返回宿
F 舍。0700 時,他聽聞理大北橋發生事件,所以與阿邦到附近觀察 F
G (D3-2 圖片),發現示威者在橋上投擲雜物到路面,而防暴警員從 G
後追趕。期間他用動作向警員表示沒有參與「搗亂」。之後他到不
H H
同位置觀察。下午時份返回宿舍,再沒有返回理大校園。
I I
J 32. 11 月 18 日 1830 時,他沒有攜帶銀包或其他物品,只拿 J
手電便離開紅磡宿舍。約 1900 時,他到達尖沙咀星光行一間練舞室
K K
與跳舞學員進行排練。2030 時排練完畢, 一名學員 Joe 提出以電單
L L
車載他返回宿舍。過往,他曾與 Joe 交談,發現 Joe 對社會運動積
M 極,經常表達不滿。當晚他們談及理大,Joe 對理大情況顯得特別關 M
心,建議到理大一帶觀察。D3 也表關心,同意此舉。當 Joe 以電單
N N
車載他到達紅磡繞道分岔路口 10 米之前,他見到有其他電單車從左
O O
邊的分岔路口來回往返,車道上亦有行人跑來跑去登上其他車輛。
P 之後,Joe 的電單車向左前方的分岔路口駛下約 5 至 10 米。二人下 P
車觀察了 3 至 4 分鐘,發現不斷有人從新橋游繩落到地面,有 7 至 8
Q Q
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上述分义位登上其他車輛,而
R R
該些電單車好像一個循環來回接載。Joe 提議協助該些人士。D3 表
S 達「唔想,因身上冇帶香港身份證,咁樣介入有少少驚」。Joe 表示 S
T
很快回來接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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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33. 5 至 6 分鐘之後,D3 看見有催淚彈射向新橋位置,亦有
C 汽油彈投擲到路面。他逗留不足 1 分鐘後便跑回分岔路口。在等待 C
Joe 接他離開之際,突然聽到有人呼喚其暱稱「細粒」。他見到余冠
D D
廷示意他登上 TY 9061。登車後,他坐在余冠廷後方,而 D1 沒有問
E E
他問題。他望向左方擔心 Joe 是否正在找他,所以來不及跟車上人交
F 談。他理解 TY 9061 和旁邊的私家車是接走游繩下來的人,也正在 F
幫他離開現場。其後,TY 9061 被警方截停。他向一名軍裝警員解釋
G G
當時只是「路過」,而該警員回應「個個都話路過㗎啦」。11 月 19
H H
日,D3 的胞兄從紅磡宿舍取回 D3 身份證並帶到葵涌警署交給當時
I 代表 D3 的律師。 I
J J
34. D3 呈上三張載於其 Instagram 帳戶之內的圖片:D3-4 (1)
K K
和(2)分別顯示他在 11 月 12 日和 16 日身處紅磡必嘉街的麥當勞餐廳
L 內和紅磡宿舍的健身室內。至於 D3-4(3),於 11 月 18 日 1042 時,他 L
M
上載了一句說話「Save Poly please They are dying」。他解釋 They 指 M
當時身處理大的人。
N N
O 35. 他同意:(a) 11 月 11 日理大近紅磡天橋有暴動,有很多 O
黑衣人士出現;(b) 他在理大的時候,留意到有很多人準備暴動;(c)
P P
控方片段拍攝到他於 11 月 11 日在理大的情況包括扶持一名身穿黑色
Q Q
長袖衣、黑色褲、黑色鞋的傷者去醫療站、與一名頭戴黑色頭套蒙
R 面的人傾談;D3 穿着黑色上衣,右手拿着藍色口罩;(d) 他知道 11 R
S
月 17 至 18 日,理大有暴動;(e) 11 月 18 日他知道警方包圍理大,亦 S
知道從理大離開的人會被拘捕,而警方將進行拘捕;(f) 沒有任何汽
T T
車攝錄儀拍攝到 Joe 載他去分岔路口;(g) TY 9061 是接載人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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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0 -
A A
B B
場;(h) 有其他車輛好像 TY 9061「似排隊咁上完一架上一架」;(i)
C 他眼見很多人在紅磡繞道登上不同的私家車。 C
D D
辯方立場
E E
36. 簡單來說,辯方指 D3 的案情跟控方呈堂的證據並無衝
F 突,相反更是相當吻合。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D3 於 2019 年 F
11 月 11 日當天沒有離開理大或於 11 月 18 日前曾返回理大。控方亦
G G
沒有證據證明 D3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當天是從何處到達紅磡繞道
H H
有關位置登上 TY 9061。
I I
證據分析 (D3)
J J
37. D3(以及 D1,下文交代)均沒有質疑 PW5 的證言。
K K
PW6 的證言只是澄清案發時 D3 住在理大宿舍。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
L 可靠和可信的證人。相反,經小心考慮 D3 的證言,本席認為他不盡 L
不實,在證人台上編作故事。
M M
N N
38. D3 說 Joe 駕駛電單車未去到分岔路口時,他看見有電單
O 車在單程路上 U turn,也有人在行車路上跑來跑去。控方播放的片 O
段顯示相關路段有很多雜物在地上。按理,出現在 D3 眼前的景像非
P P
比尋常。其後,他見到多人游繩而下,他形容「好驚」、「好似睇
Q Q
電影」、「太多唔正常、有人喺路上行」。當 Joe 提出要去協助接載
R 游繩而下的人,他便下車讓 Joe 前去。他供述當時「認定 Joe 會回來 R
接他,不會掉低朋友在架空公路,佢應不會咁諗」。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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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39. 本席認為 D3 既然「好驚」,又置身在不尋常的情況下,
C 按理他想盡快離開現場,而不是被丟棄在公路上。他在下車前沒有 C
要求 Joe 載他返回附近宿舍或去一個較安全的地方,又沒有詢問 Joe
D D
何時回來接他,便隨即下車,寧願獨自一人在行車路上等待 Joe 回
E E
來,他的反應是不合情理的。
F F
40. 當被問及 11 月 18 日他打算與 Joe 去理大附近看什麼時,
G G
他說「打算睇吓理大外圍係點,理大咁大,警方可將每一個位封,
H H
想睇下警方點可以咁做到」。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原因是他在
I 主問時說「怕比人誤會我係示威者…」、「我好怕惹事,做咗暴力 I
示威行為會令我前途盡毀」、「收到好多 WhatsApp 訊息,見到理大
J J
裏面情況片段,有文字描述,環境惡劣、污糟、啲人話冇水冇嘢
K K
食」,「Instagram 標題是警方圍堵理大」。如此看來,他從不同渠
L 道已經清晰知道理大發生什麼事情,而他承認知道理大被圍封和從 L
M
理大出來的人會被捕。他既然形容自己「怕事」,按理他會遠離理 M
大一帶,恐怕會被警方誤作為示威者,他卻刻意走近理大一帶查看
N N
警方封鎖現場的部署,這是十分矛盾的說法。
O O
41. D3 的證言也有其他不合乎邏輯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P P
Q Q
(a) 在等待至登車期間,他在看 Joe 何時回來卻沒有致
R 電 Joe。他解釋 Joe 駕駛電單車而不是私家車,所 R
以不會接到電話。本席認為當他發現自己的反應
S S
有違常理時便編作藉口來解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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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b) 他在 TY 9061 車𥚃,只認識余冠廷,對於余冠廷當
C 時出現在車上,理應感到奇怪,二人卻沒有半句 C
對話,實屬不合情理;
D D
E E
(c) 他在盤問下同意 11 月 11 日拍攝他脫下紅色外衣換
F 衫之後,搬運兩把雨傘和浮板在 VA 座行走,但稍 F
後時間,他又否認 P14(38)的人是他,明顯是砌詞
G G
狡辯。
H H
I 42. 辯方欲以三張圖片證明 D3 在關鍵時間不在理大。D3-4 I
(1)和(2)分別攝於 11 月 12 日和 11 月 16 日。儘管當時他不在理大內,
J J
但是這兩張相片無助辯方案情。控罪指控日期是 11 月 17 和 18 日。
K K
D3-4(3) 顯示攝於 11 月 18 日 1042 時,相片全黑只有文字,雖然不是
L 用上 “We are dying” ,而是 “They are dying”,但相片全黑,不 L
能顯示當時 D3 在哪兒,同樣無助他指稱當時不在理大內。甚至可以
M M
說他請求外界協助理大的人正是支持他們,與他在庭上說自己怕事
N N
不想被牽連是南轅北轍的。
O O
43.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 D3 說當晚登上 TY 9061 的背景
P P
和原因(外出跳舞,與 Joe 乘電單事到理大外圍觀察,因而出現在紅
Q Q
磡繞道上)全不是事實。
R R
44. 不爭的事實是他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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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33 -
A A
B B
45. 他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經考慮當時整體
C 環境(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 C
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
D D
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
E E
上行走;D3 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
F 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3 是 F
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G G
9061。
H H
I 46. 現處理在 TY 9061 上發現的其他乘客。 I
J J
D2 是否來自理大
K K
47. 承認事實指 D2 當時 19 歲,報稱居住香港仔區,是一名
L 中學生。 L
M M
48. D1 作供稱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N N
O
49. 與 D3 的情況一樣,D2 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行車路的紅 O
磡繞道上。沒有爭議,他的片段截圖冊(P51-2)顯示他背向新橋方
P P
向,面向紅磡繞道上奔跑,而 D1 確認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Q 9061。 Q
R R
50. D2 是一名 19 歲的中學生。地圖顯示新橋附近沒有中
S S
學。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
T 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 T
U U
V V
- 34 -
A A
B B
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
C 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D2 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 C
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
D D
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 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
E E
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F F
陳朗天是否來自理大
G G
51. 承認事實指陳朗天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理
H H
大學生。
I I
52. 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 月 11 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
J J
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 月 18 仍是停課。據不受爭
K K
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4)(當中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L (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0206 時在理大 2 樓,當時他身穿黑衫、黑 L
M
褲、黑波鞋和背上一個黑色背囊;(ii)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110 M
時,他被發現在 TY 9061;(iii) 被發現時,他已換上裝束:身穿白色
N N
短袖上衣。
O O
53. D1 作供稱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P P
Q Q
54. 陳朗天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 11 月 18 日凌晨時
R 分仍然在理大,而 D1 確認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他不 R
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 24
S S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
T T
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弱;按理
U U
V V
- 35 -
A A
B B
不會有行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道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上
C 落車、等車接送;陳明天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 C
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的時間。本席作出無
D D
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
E E
磡繞道,登上 TY 9061。
F F
余冠廷是否來自理大
G G
55. 承認事實指余冠廷當時 19 歲,報稱居住長沙灣區,是理
H H
大學生。
I I
56. 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 月 11 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
J J
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 月 18 仍是停課,在校必定
K K
不是上課。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5)(當中內容和標
L 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凌晨在理大 VA 座與 L
D3 一起;(ii) 於 2019 年年 11 月 11 日 0700 時,他身穿黑衫黑褲,頭
M M
戴黑色鴨嘴帽,面帶白色口罩,手裡拿著黑色長傘,尾隨一名穿著
N N
黑衫、黑褲、黑帽和用黑色面蒙面的人跑離 VA 座;(iii) 2019 年 11
O 月 13 日,他仍然穿着黑衫、黑褲、頭戴黑帽,面帶白色口罩,手帶 O
白色勞工手套,與另一個也是身穿黑衫黑褲,戴上白色手套和一頂
P P
白色安全帽的人,把椅子搬進和搬離升降機;之後他手裡拿著鐵鎚
Q Q
大力 40 多次敲打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iv)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R 1400 時,他在理大一走廊經過。 R
S S
57.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110 時,他被發現在 TY 9061,
T T
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和攜帶一個黑色背囊。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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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8. D1 作供稱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C
D D
59. 余冠廷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 11 月 18 日下午仍
E 然在理大,而 D1 確認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他不會無緣無 E
F
故在關鍵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 F
(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
G G
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
H 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 H
I 走;他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 I
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
J J
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K K
L 歐陽朗軒是否來自理大 L
60. 承認事實指歐陽朗軒當時 23 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
M M
一名兼職排球教練。被警方拘捕後,有關他的一張八達通卡顯示最
N N
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432 時在 7-11 便利店使
O 用。 O
P P
61. 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6)(當中內容和標
Q 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100 時在 D1 在 TY Q
R 9061 上被發現;(ii) 他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而且他 R
的隨身物品包括一個黑色口罩。
S S
T T
U U
V V
- 37 -
A A
B B
62. P17 顯示歐陽朗軒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而 D1 亦如
C 此確認。 C
D D
63. 歐陽朗軒不會無緣無故在這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
E E
道上。他的隨身物品有一個黑色口罩。從證人的證言以及片段所
F 見,理大當時正被示威者佔據,而當中多人戴上口罩。當時不是新 F
冠疫情,無須配戴口罩(患病除外),而口罩也是示威活動常見的
G G
物品。歐陽朗軒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時間與地點,正是理大內多人
H H
從新橋一帶和在新橋游繩而下的時段,而逃離的人大多前往紅磡繞
I 道方向。經考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證 I
據(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歐陽郎軒當晚從新橋一
J J
帶從理大出來,到達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K K
L D6 是否來自理大 L
控方案情
M M
64. D6 承認以下事實:
N N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O O
D4 駕駛的 UW 9057 私家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4 名
P P
人士,包括坐在前座乘客位的 D5、坐在後排中間
Q 乘客位的 D6 以及不在法庭面前的坐在後排左面乘 Q
客 位 的 梁巧 儀 及坐 在 後 排右 面 乘客 位的 余 卓 賢
R R
(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S S
T (b) D6 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香港仔區,職業是售貨 T
員。被拘捕時管有一部智能手提電話、一張八達
U U
V V
- 38 -
A A
B B
通(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C 12:53 在一間 7–11 便利店)、一件藍色長袖恤衫、 C
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深灰色面黑色底波鞋;
D D
E E
(c) P52-1、P52-2、P52-4 分別是「D4、D5 和梁巧儀的
F 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F
G G
(d) P52-3 是「D6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13-
H 15 爭議是 D6 之外,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H
I 的; I
J J
(e) P52-5 是「余卓賢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60-
K 62 爭議是余卓賢之外,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 K
L 確的; L
M M
65. PW7 負責拘捕 D6。他呈上 65B 供詞。他作供確認於 11
N 月 18 日大約 2100 時截停 UW 9057,觀察到 D6 是後座乘客。他搜查 N
O
UW 9057,沒有發現特別物件。他確認由開始處理這輛車至到拘捕 O
之前,沒有人提及在非自願下的情況登上這輛車,亦沒有人在拘捕
P P
前作出任何投訴。他提及如何檢取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之記憶卡
Q 作證物(下文再交代)。 Q
R R
辯方案情
S S
66. D6 沒有出庭作證。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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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辯方立場
C 67. 總括而言,辯方認為: C
(a) P13(6) [YouTube 下載的片段拍攝到一名人士從新
D D
橋游繩而下並跑向紅磡繞道方向,而 PW17 指該名
E E
游繩人士是 D6 ]的證據價值非常之低,原因是片
F 段質素模糊,難以令 PW17 作出辨認; F
G G
(b) P18[拍攝到 D6 登上 UW 9057 ]和 P17[拍攝到
H H
UW 9057 中間乘客,身穿藍色有領恤 衫的人是
I D6 ]的證據價值非常之低,原因是拍攝距離遠, I
有物件遮擋,片段質素差等,不足以令 PW17 作出
J J
清楚辨認;
K K
L (c) PW17 和 PW18 對 P16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 L
和 P16B(錄音謄本)所錄音的對話顯示上車的人
M M
包括 D6 來自理大,並曾參與暴動的聲音辨認不可
N N
靠,因他們不能證明錄音片段有多少把人聲,有
O 多少人參與討論,收音的質素成疑,以及最重要 O
的是控方沒有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地證明 D6 曾參
P P
與討論當中。
Q Q
R 證據分析 (D6) R
68. D6 沒有質疑 PW7 的整體處理 UW 9057 的證言,除處理
S S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外,下文才交代,本席接納 PW7 所述的為事
T T
實。
U U
V V
- 40 -
A A
B B
C 69. D6 對 PW17 的批評是有關他從涉案片段作出辨認,所以 C
本席在此交代要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D D
E 70.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法庭 E
F
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 F
式、設計、圖案等等:-
G G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H H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I I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J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J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K K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L witness.” L
M 71. 根據 PW17 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某 M
N 一被告,例如他認出 D6 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 N
如 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
O O
著的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P P
Q
72. 另外,本席認為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Q
和 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亦適用於本案。在 Chang Po Hon
R R
案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 R v Galye 案的相關段落:-
S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S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 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U U
V V
- 41 -
A A
B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B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C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C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D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D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E E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F caution (at 136D-F), 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G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H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I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I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J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J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K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K
L 73. 英國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L
[2003 ] 1 Cr App R 指出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
M M
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
N N
所見的就是被告:
O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 O
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P P
Q Q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
R 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 R
S 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S
T T
U U
V V
- 42 -
A A
B B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C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 C
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
D D
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
E E
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
F 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F
G G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
H H
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
I 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 I
J
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 J
給予意見證供。
K K
L 74. 換言之,本席也可從片段中作辨認。由於需要檢視片 L
M
段,本席同時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 M
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本席重複觀看片段時,提醒
N N
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辨認。(為免不斷重復,下
O 文處理辨認的證據時,也會提醒自己有關辨認的法律原則。) O
P P
75. PW17 認定 P13(6)游繩而下登上電單車的人是 D6; 而 P17
Q Q
和 P18 拍攝到登上 UW 9057 的人是 D6。
R R
76. PW17 有一些證言不受挑戰。他供稱他受上司的命令參
S S
與理大事件的調查工作,主要翻看理大事件有關的片段,目的是去
T T
找尋涉案人士的身份。過往,他在其他案件也曾經作出人物辨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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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是次理大案件,他接觸過的材料包括三輛車輛 UW 9057、WARAU
C 和 WL 2320 的行車記錄儀影像、新聞片段、網上片段、理大閉路電 C
視片段以及警方在現場截停可疑人士後拍攝的警方片段。他亦有參
D D
考被捕人在現場的照片、被捕人身上被檢取的物品、拍攝證物,以
E E
協助追蹤涉及案件被捕的人士。他指 UW 9057 和 WARAU 是有聲音
F 的,所以他預備了謄本。 F
G G
77. PW17 同意辯方所指 P13(6)是從高處或一段距離攝錄、他
H H
沒有用過其他軟件調整片段的解像度、沒有用電腦器具處理片段拍
I 攝到現場不同物件的反光和散光的情況、沒有嘗試用科學方法對被 I
捕人的身高和身形逐一對比等。誠然,PW17 表示他使用警察辦公室
J J
內的兩個電腦觀看有關影片,透過反覆觀看,再與被捕人的衣着、
K K
身形、容貌作出對比,從而去辨認被捕人。他花了很多時間,超過
L 數百小時,反覆觀看 674 條影片,又放大影像、慢播、停格播放, L
M
又把不同片段同一時間播放作比對, 主要是辨認涉案被捕的 37 人。 M
事實上,他不斷重複觀看片段,檢視實物(檢獲的衣物)、參考其
N N
他相片和片段,必然有助他從片殷中的觀察和分析,絕對是一個優
O 勢。本席肯定辯方所提出的質疑不會影響 PW17 在片段上的觀察和 O
P 辨認。 P
Q Q
78. 辯方向 PW17 播放 P13(1),它是從另一角度拍攝到 P13(6)
R 的相同片段,並呈上截圖(D6-1 至 D6-4)。PW17 同意從截圖上看 R
S
見游繩的人頭上有白點,可能是眼罩;面上呈現淺色,可能是有面 S
罩;頸上有一白色物體,而被捕時 D6 沒有眼鏡、眼罩、面罩、頸上
T T
或車箱𥚃沒有任何白色物體。但本席發現截圖 D6-A3 的定格,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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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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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人頭上有白點,但前一格的片段顯示沒有的。正如 PW17 所
C 指,他是不斷重複觀看片段,而不是聚焦在截圖上。本席想講的 C
是,不能純粹依靠截圖來作出辨認,而是正如 PW17 作證時說需要
D D
反覆觀看連貫的影像。
E E
F 79. PW17 描述他在 P13(6)的辨認是靠觀察游繩的人身高、身 F
形、外型、髮型和衣着來斷定的。有關特徵為游繩的人所穿着的恤
G G
衫:衫尾蓋過臀部、尾部彎彎地;灰色長褲、鞋有 logo 、有輕微條
H H
狀、鞋踭位置有反光。D6 被捕時的衣著與游繩人士一致。
I I
80. 另外,PW17 的記憶裡,該 37 名被捕人士沒有人的恤衫
J J
衫尾是那樣長的。 他亦指出在警方拍攝的相關片段中,顯示有些人
K K
雖沒有被拘捕,但是也沒有人的恤衫像 D6 那樣長的。
L L
81. 儘管 PW17 同意當晚有多人從理大逃離現場沒有被捕;
M M
不排除有人所穿的衫褲鞋與 D6 相類似,但正如他說,他也會比較不
N N
同片段的相同畫面,找出游繩人士作出不同行動的實際時間。他說
O D6 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橋游繩而下,走向 O
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徵亦相符。他又
P P
說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
Q Q
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在短時間內被截停。
R R
82. 本席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在 P13(6)的辨認,不單仔
S S
細觀察片段的情況,找出游繩人士特徵,亦考慮當時客觀環境,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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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合理和客觀的辨認分析。本席認為不會有如 PW17 上述所形容如
C 斯巧合的情況出現。 C
D D
83. 至於 P18 和 P17 分別是 WL 2320 和 WARAU 行車紀錄片
E E
段已在庭上播放多次。本席不認為質素有如辯方所指的差,不足以
F 令 PW17 作出辨認。他在庭上指出片段中他認為是 D6 的人的特徵, F
令法庭滿意他的辨認。
G G
H 84. 另外,辯方質疑 PW17 在證人台上首次向法庭提出一些 H
I 說法,但在其證人供詞或主問中沒有如此提及。本席想指出,辯方 I
作出仔細的盤問,勾起了 PW17 的回憶因而提供該些說法,並不代
J J
表他在證人台上編作情節。
K K
L 85. 雖然辯方對 PW17 多番評擊,但經考慮 PW17 的整體證 L
言,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 PW17 從片段 P13
M M
(6)、P17 和 P18 的中辨認出的人是 D6。
N N
O
86. 換言之,D6 是游繩而下登上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向著 O
紅磡繞道方向前往。雖然下一個片段是 D6 登上 UW 9057,與先前的
P P
片段不是連貫,但 D6 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
Q 橋游繩下來走向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 Q
R 徵亦相符。如前述,本席同意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 R
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
S S
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本席肯定控方在相關片段指稱是 D6 的人確實是
T T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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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7. 辯方又指 D6 被截停時,他是在 UW 9057,車廂裡的人 C
的對話已被錄音,但 PW17 沒有用任何儀器、硬件、科學方法、技
D D
巧作出聲音對比;沒有接受語音對比、鑑證等訓練,他根本無法知
E E
道那一句說話出自 D6,又或 D6 根本沒有說話。還有,PW18 盧警司
F 就 P16 進行語音比對,而他的結論是「無法找到載有足夠數量可比 F
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比對」。PW18 亦同意 P16 有很多
G G
零碎影像片段,當中少於 1 分鐘,所以他的結論是沒有有一個片段
H H
有足夠的聲音單位能給他作出比較。
I I
88. PW18 供述他是以專業方法進行語音對比。他為 P16 和
J J
P17 各自的聲音作互相比對。語音對比是根據聲音特徵來判斷兩個
K K
語音樣本是否來自同一說話者。語音對比不僅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
L 有多大可能來自同一說話者,還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有多大可能來 L
M
自兩名不同說話者。雖然 PW18 就 P16 作出以上的結論(第 87 M
段),但無阻本席可自行細聽收錄了車裡聲音的內容。
N N
O 89. 本席多番細聽 P16。雖然未能知道車內誰人說了某句說 O
話,但是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車廂內的聲音的內容性質。這些聲音或
P P
對話結合畫面所見紅磡繞道發生的事情,提供了可考慮的證據。本
Q Q
席強調 P16 的聲音內容並不牽涉傳聞證供。本席不是要關注這些說
R 話的真與假,而是為何當時當地會出現這樣性質的內容。比如說在 R
S
P16B(行車紀錄儀的謄本)第 665 頁開始,配合畫面,當時 UW S
9057 正在紅磡繞道行駛(即是聲音由車廂裏發出),該路段遍地佈
T T
滿了雜物(包括看似是黑色衣物、口罩)。車內有不同的聲音,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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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容是「你走咗先」、「有冇嘢掉?有冇嘢掉? 」「first aid 衫掉唔掉
C 得呀?」、「唔使掉啦」、「掉咗先啦」、「冇呀後,後邊、後 C
邊、後邊」、「滿咗啦唔該」、「嗰度係咪有,有警車喎,有警
D D
車,小心啊,大家小心啊」、「查車呀」、「你有冇嘢棄啊?」
E E
「棄啦大佬」、「開窗、開窗、開窗」、「咩嚟㗎你嗰兩粒」、
F 「掉咗先啦,後面掉」、「掉出小心吓」;當防暴警察用電筒照射 F
UW 9057 車廂內,有聲音發出「唔好, hold 住,唔好住,唔好
G G
住」、「收番好部電話」、「lock 機」。
H H
I 90. 這些對話發生期間,鄰近的理大正值出現暴動(下文交 I
代作出暴動的裁斷),大批人走上紅磡繞道一帶。如果登車的人與
J J
這些事情無關(即理大暴動、從理大走出來上紅磡繞道、路面上遍
K K
地都有棄掉物品),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出現以上引述在車箱內
L 有關要棄掉物件這個課題。尤其是當防暴警察出現,更有說話指 L
M
「掉出小心呀」。不論說話的人當時說這些話,例如「掉出小心 M
呀」,是真有掉棄或沒有掉棄,又或真的有小心或沒有小心都不重
N N
要。法庭不是考慮真假的問題,而是為何講者會在當時提及要小心
O 棄掉物件。這個議題結合當時所有環境證據,很明顯,講者當時很 O
P 在意消滅證據,以防警方繼續追蹤線索。另外,如果車裏的人不是 P
屬於一個團伙,講者不會肆無忌憚提出這些議題。
Q Q
R 91. 又舉一例子,沒有爭議 P52-4 的相片冊內標示的人是梁 R
S
巧儀。WARAU 片段 P17 捕捉到梁巧儀在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S
當時她穿上反光背心,背面寫上「急救 FIRST AID」字樣。在登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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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A A
B B
UW 9057 之後(計算 WARAU 與 UW 9057 拍攝的實際時間),上文
C 提及「first aid 衫掉唔掉得呀?」亦正是在梁巧儀上車之後發生的。 C
D D
92. 其後 P17 顯示有物件從 UW 9057 車廂內的右邊掉出。
E E
F
93. 在本案背景下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se),這些聲音是可 F
供法庭考慮的證據。這些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的環
G G
境的認知,而 D6 正在 UW 9057 車廂內。
H H
94. 從片段 P13(6)、P17 和 P18 的中辨認出的人是 D6,而 UW
I I
9057 所收錄的聲音(P16B)加強了 D6 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J J
K 余卓賢是否來自理大 K
L
95. 至於余卓賢,承認事實指他當時 21 歲,報稱居住沙田 L
區,是一名學生。同樣,不受爭議在 UW 9057 被截停時,他坐在後
M M
排右面乘客位,並且不是穿著背部印有 9 號字様的球衣。控辯雙方
N N
同意,WL 2320 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一名穿著背部印有 9 號球衣的人
O 打開 UW 9057 車門;WARAU 片段所見,UW 9057 有一下震動,控 O
方指這個震動是余卓賢登上 UW 9057 的一刻。
P P
Q 96. PW17 供述,他從片段看見一名穿著 9 號球衣的人出現在 Q
R 紅磡繞道上跑向不同私家車,最後他在 UW9057 的左後方車門登 R
車,該人是余卓賢。辯方指 PW17 錯誤辨認 9 號球衣的男子為余卓
S S
賢,目的是質疑 PW17 對 D6 的辨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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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7. 本席考慮了 PW17 的證言以及其他證據(下文加以說
C 明)肯定從 UW 9057 左後方登車的人是余卓賢。雖然 UW 9057 被截 C
定時,余卓賢沒有穿上 9 號球衣,但不爭議的是 9 號球衣人士登上
D D
UW 9057。除非 9 號球衣的人上車之後於短時間內下車,否則他仍然
E E
留在 UW 9057。但 UW 9057 被截停時沒有人穿着 9 號球衣,本席肯
F 定於片段拍攝不到的時段, 9 號球衣已被處理,即是被棄掉。正如 F
片段所見,紅磡繞道涉案路段遍地都是雜物,有口罩、有看來是衣
G G
服的物件在地上,也有人從車窗拋出一些物件。
H H
I I
98. 儘管辯方指 WL 2320 行車紀錄儀在 9 號球衣人士打開 UW
J 9057 車門一刻開始,片段缺少了 14 秒,但經考慮整體環境、余卓賢 J
K 的個人背景、片段所見以及 PW17 的證言,本席肯定 PW17 沒有錯誤 K
辨認余卓賢,而相片冊 P52-5,SN 60 至 62 的人(有關一名男子在紅
L L
磡繞道奔跑和登車)就是余卓賢。
M M
N
99. 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嘗試登上車輛。經考 N
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第 24 段)包括
O O
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
P 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 P
Q 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他出現在紅磡繞 Q
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
R R
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余卓賢是從新橋一帶,從
S S
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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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梁巧儀是否來自理大
C 100. UW 9057 的另一名乘客是梁巧儀。沒有爭議當時她 42 C
歲,報稱住新蒲崗區,是一名瑪嘉烈醫院的護士,而相片冊 P52-4 的
D D
相片,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E E
F 101. P17 顯示案發當晚她身穿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奔 F
跑,她身後是新橋方向。她由一名控方稱為「協調女子」的人陪
G G
同,最後從 UW 9057 左邊身後方登車(片段顯示協女子在紅磡繞道
H H
來回奔跑,協助從新橋方向而來的人登上不同車輛)。
I I
102. 從呈堂片段所見和證人的證言指出理大被示威者佔據。
J J
片段中有人身穿救護背心(至少 D3 作證時從控方片段確認理大有救
K K
護站;而 D10 也確認在理大有人(即 D9)穿急救背心),而梁巧儀
L 當時身穿在示威現場經常看見示威者穿上的救護反光衣。她不會無 L
緣無故穿上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
M M
(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
N N
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
O 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 O
走;有穿上救護衣的示威者在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
P P
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
Q Q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梁巧儀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
R 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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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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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是否來自理大
C 控方案情 C
103. 控方沒有傳召處理拘捕 D10 的警員。有關 D10 從理大游
D D
繩而下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 是沒有爭議的。
E E
F 104. 承認事實顯示: F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 WF
G G
7391 而不在法庭面前的伍卓文駕駛私家車,當時
H H
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坐在前座乘客位不在
I 法庭面前的譚浩儒,後排左面乘客位不在法庭面 I
前的張家樑,後排右面乘客位的 D10 及後排中間
J J
乘客位的 D9(即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
K K
L (b) P54-1、P54-2、P54-3、P54-4 和 P54-5 分別是「伍 L
卓 文 、 D9 、 D10 、 譚 浩 儒 和 張 家 樑 的 片 段 截 圖
M M
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除 D10 的
N N
S/N32 截圖,但本席留意 D10 作證時承認自己穿上
O 一隻黑色一隻白色的鞋在新橋游繩而下,而 PW17 O
指 S/N 32 是 D10,辯方沒有就此作出盤問);
P P
Q Q
(c) D10 當時 16 歲,報稱居住長沙灣,是一名中學
R 生; R
S S
(d) 被捕時,D10 管有的物品包括一件紅黃色反光衣,
T 印有 First aid +字樣和一部智能電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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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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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D10 的證言 C
105. D10 作證時 19 歲。她供述 2019 年,她就讀於嘉諾撒聖
D D
心書院;2021 年 7 月中學畢業。多年前,她曾經參加少年警訊活
E E
動。她在 2019 年 8 月 23 日考獲香港紅十字會的急救證書。2019 年
F 11 月時,她有一個男朋友,名叫吳旭超,17 歲。 F
G G
106.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是 D10 和男友拍拖五個月的日子。
H H
當天男友透過 Snapchat 告訴他將會入理大找朋友,並叫 D10 入理大
I 的 VS Core 飯堂找他。1500 時 D10 乘的士去理大,下車經過一條隧 I
道到達理大 Y 座。她致電和 Snapchat 男友她已到達,但男友沒有收
J J
到訊息。
K K
L 107. D10 嘗試四處找男友。當她到達 VA 座時,覺得雙眼很 L
澀「好揦」和好痛。她認為有催淚煙的殘留化學品導致眼睛不適。
M M
於是她合上眼,蹲在地上。其後有人帶她去 VA 座的醫療室。那裏
N N
有人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說不需要並表示自己考獲急救課程。那
O 人拿了一件急救背心和生理鹽水給她自行冲洗。過了一會兒她離開 O
醫療室。她用 Snapchat 告訴男友眼睛好痛,但男友沒有回覆。她擔
P P
心男友,於是在理大等待和四處找他。後來她覺疲倦,便在 V 座的
Q Q
飯堂等待。不久天黑了,她決定不再等待男友。
R R
108. 約 1900 時 D10 的母親致電,問 D10 在哪兒,又告訴 D10
S S
外面情況好亂。D10 告訴媽媽不用擔心,她準備回家吃飯。D10 打
T T
算取道剛才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但發現不像之前人來人往。她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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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到有人話「咪出去,出去盞死」。她理解出去會被人襲擊或受催淚
C 煙傷害。她感到十分驚怕,最後決定返回 VA 座,因為室內較安 C
全,待情況改善才離開。
D D
E E
109. 她去到 VS 座的一個禮堂,看見那裏很多蓆、乾糧、充
F 電器,亦有很多人正在休息。約 1900 至 2000 時她致電母親,告訴她 F
自己身處安全地方。之後 D10 去飯堂吃飯,一直留意 母親透過
G G
Instagram 給她的訊息。她知道有警察防線,又有暴徒搞破壞。她感
H H
到驚怕,雙眼又痛,便脫鞋在蓆上休息。翌日早上,她發現左腳的
I 黑色鞋不見了便在一堆物資中找到一隻白色的鞋穿上。她周圍去看 I
看,發現全部地方「封死」,於是折返禮堂休息、吃飯,同時保持
J J
看電話訊息和與家人溝通。
K K
L 110. 11 月 18 日 1900 至 2000 時,她從 WhatsApp 知道一則訊 L
M
息「有冇人被困理大,現在 Y core 有得走」。她認為有一絲希望可 M
以離開。她突然想起背包裏有急救背心便穿上。她又從另一人手中
N N
接到和戴上頭盔和眼罩。她認為這樣的裝束比較安全。途中,她看
O 見一名男子(沒有爭議他是 D9)。D9 也戴上頭盔和穿上急救背 O
P 心。她問 D9 那裏有得走,D9 表示不知道。二人一起走向新橋,眼 P
見有過百人游繩離開。她聽到有人說除下背心和頭盔,她和 D9 便聽
Q Q
從。D9 游繩而下,她尾隨,並在過程中因手痛而鬆手跌在新橋橋面
R R
上。D9 拉著她跑上一段斜路,到達行車天橋便登上 WF 7391。
S S
111. 她同意/確認:
T T
(a) 入理大時,見到有人在隧道把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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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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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知道理大有人需要急救; C
D D
(c) 有 看 新 聞, 一 直接 收 的 訊息 , 如曾 作出 暴 力 行
E 為,離開理大時會被警方以暴動罪拘捕; E
F F
(d) 她 接 受 控方 指 出以 下 的 為事 實 :她 離開 理 大 之
G G
前 , 警 方曾 發 佈, 所 有 離開 理 大的 人都 會 被 拘
H 捕; H
I I
(e) 用游繩方法離開,不是警方公布離開的方法,也
J 不是警方所指和平有序的離開; J
K K
(f) D10 覺得 WF 7391 是接載她離開理大。
L L
辯方立場
M M
112. D10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證供
N N
可信性較高,法庭應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O O
證據分析(D10)
P P
113. D10 承認她曾進入理大,然後游繩而走。但究竟她進入
Q Q
理大的原因是否如她所說的呢?
R R
114. 本席認為她在證人台上解釋沒有離開理大的原因不是事
S S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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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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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D10 在證人台上多番強調 11 月 17 日至 18 日很想離開理
C 大,她的願望便是盡快返家。 她談及留在理大,因為「確實被困, C
個個都話唔出去要留守,因驚出去會有事發生,我好驚,如果出
D D
去,會有乜事發生,一個女仔,入面有黑衣人,出邊有武器,催淚
E E
煙,如果自己出去,好奇怪又唔敢做,又驚話係暴徒或有乜舉動,
F 我唔敢咁做」。她又透露自己很驚的原因有 3 個 (i)「裏面有黑衣 F
人,有暴徒,俾人打,驚身體受傷」;(ii) 「驚警方催淚煙,子彈冇
G G
眼,傷及良民」;(iii) 「嗰陣時催淚煙恐怖因曾揦眼」。最終她留
H H
宿於理大。
I I
116. 本席認為她是砌詞狡辯。如她說的是真,她很想返家,
J J
她大可以使用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當時有人說「咪出去,出去盞
K K
死」,於是她返回理大。但作出這決定時,她只是聽聞「出去盞
L 死」,而沒有親眼看見什麼暴力行為會危害她的個人安全。相反, L
M
她在進入理大之前已知道理大正有暴動,但卻無阻她進入。當日下 M
午她身處理大亦必然見到理大被破壞的情況。不論 D10 所說或片段
N N
所見,隨處有黑衣人。她說驚被暴徒打,但一個女子竟敢留在由暴
O 徒佔領的地方,一個隨時會受到人身傷害的地方,也不願使用隧道 O
P 離開,皆因恐怕有催淚煙。兩者相比之下必然是留在理大更為恐怖 P
和危險。她自己也表示驚被暴徒打。若是這樣,她理應會選擇警方
Q Q
提供的和平有序方法離開。控方指出她可向警方舉起雙手離開。她
R R
說沒有這個勇氣。本席認為據她而言,她留宿在理大面對暴徒和一
S 眾陌生人需要更大的膽量。D10 的說法自相予盾。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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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據 D10 說,當她返回禮堂時透過與母親溝通和翻閱手機
C 的資訊,得悉很多有關理大的新聞包括 11 月 17 日發佈的「……警方 C
警告市民切勿支援暴徒……」;「警方再次呼籲市民離開,任何人
D D
進入或逗留於理大校園範圍並協助暴徒,均可能是為參與暴動」;
E E
又知道政府新聞處於 11 月 17 日 2130 時發布的新聞,內容關於警方
F 呼籲所有人從理大 Y 出口離開。她說當時「好驚」,好想離開理 F
大。她解釋「冇問人點樣離開理大,原因是三唔識七」、「從未出
G G
外留宿」、自己又怕「生保」。若果她好想離開理大,她理應會向
H H
她聲稱禮堂裡的 50 至 60 非黑衣人查詢怎樣離開;會問有沒有人打算
I 與 她 一 起跟 從 警 方指 示 離開 , 她卻 三緘 其 口 。若 真 的 是怕 「 生 I
J
保」,按理 D10 不會選擇獨自留宿於禮堂,甘願與數十名陌生人共 J
處一室;更不會與她聲稱是陌生人的 D9 結伴離開,還手拖手在紅磡
K K
繞道上狂奔。D10 不斷為自己的「不作為」提供十分牽強兼予盾的
L 解釋。 L
M M
118. 據 D10,她指出自己是少年警訊的會員,多年積極參與
N N
少年警訊的活動,形容少年警訊的 Madam 和阿 Sir「好人」,曾一
O 起吃飯。她被問及在理大時那樣驚徨,為何不向 Madam 和阿 Sir 尋 O
P 求意見或幫助。她解釋不會貿貿然找 Madam。本席認為 D10 一方面 P
說很想盡快回家,卻決定留宿,沒向任何人查詢和尋求幫助,她如
Q Q
此被動與她聲稱很想盡快回家是背道而馳的。
R R
S
119. 還有,奇怪的是 D10 稱他的男友主動相約她在理大見 S
面,男友竟沒有主動找她,一直與 D10 失聯。她又說兩人在事後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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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沒有提及 11 月 17 和 18 日所發生的事,也沒有問男友為何在理大
C 不回覆她的訊息。這對小情侶的反應不合乎情理。 C
D D
120. 本席留意 D10 作證時,處處迴避談及暴徒的作為。她說
E E
沒有與暴徒接觸、沒有見到他們㧜打或破壞物件、沒有見到他們塗
F 鴉牆壁。她被問及 11 月 17 至 18 日在理大有沒有見過黑衣人。D10 F
回答「應該有見,但記憶模糊,唔係好肯定喺邊度」。她在理大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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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了一段長時間,竟沒看見黑衣人和暴力行為,有違呈堂片段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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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衣人隨處可見。
I I
121. 本席不相信 D10 進入和留在理大的原因,遂拒絕接納她
J J
這方面的證言。D10 承認她從新橋游繩而下,事實上 P 13(1)也拍攝
K K
到 D10 腳穿一隻白鞋一隻黑鞋與 D9 游繩而下。D10 又承認跑向紅磡
L 繞道登上 WF 7391。多條片段(P16、P17 和 P18)也拍攝到她與 D9 L
M
手拖手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登車。毫無疑問她是從理大出來的。 M
N N
D9 是否來自理大
O 122. 承認事實指 D9 當時 18 歲;報稱住何文田區;是大專學 O
P 生;被捕時身上管有一件反光急救員背心;他在紅磡繞道登上 WF P
7391。P13(1)、P16、P17、P18、P54-2 拍攝到(而 D10 也確認)D9
Q Q
在關鍵時間從理大新橋游繩而下登上 WF 7391。毫無疑問 D9 是從理
R R
大出來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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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浩儒是否來自理大
C 123. 根據承認事實,譚浩儒當時 15 歲,報稱居住秀茂坪區, C
是一名中學生。P54-4、P16、P17 和 P18 拍攝到片段𥚃穿上橙黃色
D D
FILA 上衣的人是譚浩儒:於 2104 時背向理大在紅磡繞道近分义路口
E E
出現,迎面走向 TY 9061 左邊車門,然後向後方快跑,期間他向 UW
F 9057 揮手,又嘗試打開 UW 9057 左邊車門;與此同時在 UW 9057 內 F
收錄了內容是「冇呀,後邊、後邊」。之後,他跑經 UW 9057 左邊
G G
車身,再跑過 WARAU 左邊車身。WF 7391 是在 WARAU 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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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指他是在紅磡繞道上了 WF 7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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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24. 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狂奔並登上 WF 7391。經 J
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第 24 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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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離開,跑上紅磡繞道登車的。
L L
M 張家樑是否來自理大 M
125. 承認事實指張家樑當時 25 歲,報稱居住柴灣區,是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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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學生;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同理,經考慮所有證據
O O
包括上文第 24 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跑上
P 紅磡繞道登車的。 P
Q Q
D12 是否來自理大
R R
控方案情
S PW8 的證言 S
126. PW8 在紅磡繞道上處理 D12。他供述 11 月 18 日約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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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時,他與東九龍第二梯隊前往康莊道面向紅磡海底隧道方向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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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工作。之後,他收到消息有軍裝警員在紅磡繞道截停了一些車
C 輛,所以他前往協助。到場後,他看見有些車輛已被截停,而該些 C
車輛旁則有數名人士站着,當時軍裝警員在負責看守站落在車旁的
D D
人。PW8 首先被指派向一輛中型貨車 TB 368 作調查。他確認向 TB
E E
368 作調查期間,除了警員之外並沒有觀察有人從 TB 368 後方走向
F GM 8885。 F
G G
127. 其後,他被指派向 GM 8885 調查。他說在 GM 8885 左手
H H
邊約兩米距離有五個人站著,他負責登記他們的資料。查問中,他
I 得知 D11 是 GM 8885 的司機。他又說該五個人橫排站立,面向 GM I
8885 背向理大,而站在中間位置是一名女士,即 D12。他於稍後時
J J
間拘捕 D11 及 GM 8885 的乘客包括 D12。他說根據過往警務工作的
K K
經驗,來自有關車輛的可疑人士會在被截停後站在有關車輛旁邊。
L L
128. PW8 表示首次接觸 D12 時,D12 只是穿上橫間淺色上衣
M M
和一條黑色窄腳褲。他這方面的證言與警方片段 KE 00 和 01 片段相
N N
符。他有向 D12 查問身份和名字,以及檢查她的隨身物品。
O O
129. PW8 講述 D11 和李憙麟曾在 GM 8885 車內取回個人物
P P
品,而 D12 也在 GM 8885 取回一件白色風褸和一個白色袋。他確認
Q Q
沒有看到有人把該些物品放到 D12 前。由他一開始接觸與 GM 8885
R 相關的五名人士直至拘捕他們前,沒有人投訴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 R
物品。PW8 自己也沒有把物品「撈亂」,而被截停的前方車輛的人
S S
所站的位置與 GM 8885 有一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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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0. PW8 在盤問下同意辯方的提問,即他到達現場前, GM
C 8885 已被截停並已有人站在路旁;他沒有看到那些站在路旁的人從 C
何而來;也沒有參與安排車上人士在路旁站在那𥚃。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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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承認事實顯示:
F (a) D12 被捕時有智能手機、一張八達通、一件白色外 F
衣、一件黑色褸、一件白色橫間 T 恤、一條黑色
G G
窄身長褲、一對深綠色波鞋及一個白色袋,印有
H H
MOOMIN;
I I
(b) 當時 29 歲,報稱居住大圍區,是一名銀行職員;
J J
K (c) 理大的片段顯示 11 月 17 日大約 2125 時,她確實 K
是在理大 V 座內;
L L
M (d) P55-2 是「D12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 M
N 全部是準確的(除了照片中一件黑色外套,並非 N
D12 被捕時穿著的);
O O
P (e) 被捕後,有關她的八達通卡顯示 2019 年 11 月 17 P
Q
日大約 1719 時在一個地鐵站使用。 Q
R R
132. 撇除有關特別事項的事宜,辯方沒有多大挑戰 PW8 在現
S 場所作的事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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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D12)
C 133. D12 選擇不作供,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分別是常豐名 C
先生和 D12 的妹妹梁穎儀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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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先生
F 134. 常先生 3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 9 月他是東亞 F
銀行副總裁,在工作上認識部門同事 D12。D12 於 2022 年 1 月離
G G
職。他形容 D12 溫文爾雅、盡忠職守。
H H
I 135.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星期日,他相約 D12 去元朗雞公嶺行 I
山。約 0900 時他們二人會合。由於沒有帶備足夠食水,約 1100 時,
J J
他們決定中途離開。他說若果行畢全程,需要花上 5 至 6 小時。行山
K K
過程中,他們拍攝了數張相片和片段 D12(1- 5)。約 1300 時,他們到
L 達元朗 YOHO 餐廳吃午飯。常先生約於 1500 時把 D12 送抵她位於 L
大圍的住所。二人於當晚沒有聯絡。11 月 18 日,常先生如常上班,
M M
但 D12 沒有。
N N
O 136. 盤問下,常先生形容 D12 是他的普通朋友。他與 D12 只 O
有一次行山,即 11 月 17 日。他知道 D12 於理大畢業,有一名男朋
P P
友。
Q Q
R
梁小姐 R
137. 梁小姐 3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2 至 2018 年,她
S S
在理大時裝設計系分別取得高級文憑課程和獲頒學士學位。她是
T D12 的妹妹,二人相差 3 年,二人亦是本案 D19 的表姐。D19 案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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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是中學生,有一個哥哥叫 Anthony ,哥哥年紀大 D19 7 歲。梁小
C 姐形容她和姐姐(D12)與 D19 關係尚算密切。她知道 D19 已經承 C
認了暴動罪。
D D
E E
138. 2019 年 11 月 17 日,梁小姐在家聽到母親與 D19 的母親
F (下稱 “阿姨”)的電話通話內容。梁小姐的母親表現焦急和擔心。 F
她向母親查詢得悉 D19 身處理大以及 D19 遺失了銀包和手電,所以
G G
家人無法與 D19 聯絡。梁小姐知道理大已經停課,亦有很多雜物阻
H H
塞道路。11 月 17 日 1600 時,D12 回家知道這件事。他們一家人商
I 量了約半小時,最後 D12 決定去理大尋找表妹 D19。梁小姐看見 D12 I
打電話與朋友互傳訊息。D12 告訴她,好友 Yemny 陪她(D12)一
J J
起去理大。
K K
L 139. 1800 至 1900 時,D12 用 Telegram 與梁小姐聯絡,但該 L
通話記錄已沒有了。梁小姐記得 D12 表示「喺理大兜幾個圈所以想
M M
出來,但唔成功」,又表示情況與她 (D12) 剛入去理大時不同,
N N
開始混亂,所以想找出口或一個安全地方躲避。梁小姐與 D12 保持
O 聯絡,又把她在社交媒體所見理大的情況傳送給 D12。梁小姐指有 O
一個階段找不到 D12 時,她傳訊息給 Yemny,但 Yemny 沒有回覆
P P
她。
Q Q
R 140. 11 月 18 日 0500 至 0600 時,D12 叫梁小姐替她向上司請 R
假。同日 1600 至 1700 時,梁小姐已經再也找不到 D12。她十分擔心
S S
D12。當晚 2300 時之後,她在家看電視新聞,從片段中看見 D12 被
T T
捕的畫面,所以使用手機在有線 Facebook 頁面把畫面截圖。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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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致電母親,於是梁小姐和母親便去葵涌警署替 D12 辦理保釋事
C 宜。在警署梁小姐遇見沒有被拘捕的 Yemny,亦遇見 D19 的父母。 C
她確認 P14 片段所見的人是 D12,而身穿綠衣的是 Yemny。
D D
E 辯方立場 E
141. 簡單來說,D12 進入理大找表妹,她不是 GM 8885 的乘
F F
客。
G G
H 證據分析(D12) H
142. PW8 的證言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
I I
靠和可信的證人。反觀辯方證人,常先生提及 11 月 17 日日間的事
J J
情,他的證言無助辯方的案情,因為他不知道 D12 何時、為何和如
K 何進入和離開理大。至於梁小姐的證言,本席認為她作證時處處維 K
護姐姐 D12,並隱暪真相,故此拒絕接納,原因包括以下。
L L
M M
143. 梁小姐在盤問時說:(a) 11 月 17 日她不知道理大有暴
N 動,只知道理大有停課、有阻塞,不知理大其他情況;(b) 知道附近 N
有示威者,有違法事件;(c) 她不覺得理大有危險; (d) 當控方問她
O O
「當時唔知有汽油彈?」她回答「唔記得,因 3、4 年前嗰排發生乜
P P
事唔記得」。
Q Q
144. 本席採用司法認知事項一的事宜來作考慮6。梁小姐說她
R R
在香港「土生土長」,又說 D12 決定入理大前她(梁小姐)有看電
S S
T 6
即上文第 2 段「自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多處地點曾經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而這些 T
情況廣為新聞媒體或其他媒介報道和發佈,眾所周知,並持續至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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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新聞。既是如此,她理應知道當時理大暴亂的程度是非常嚴重
C 的,所以有關她提及 (a) 至 (d) 段的事項(上文第 143 段),本席認 C
為她刻意淡化理大暴亂的情況是別有用心。梁小姐又說「當時 D12
D D
入去理大,我認為不是好危險」、「不覺理大是危險」。同理,她
E E
刻意輕描淡寫理大不是一個危險的地方也是別有用心的。她之所以
F 淡化理大暴亂情況和描寫理大不是好危險的地方目的明顯。按理, F
一名心智正常的人會遠離危險的境況。梁小姐想表達的是,D12 進
G G
入理大尋找表妹是正常不過的事,D12 自己不會遇到危險。但她這
H H
個說法更加突顯了她一心隱瞞真相。因為毋庸置疑理大當時正發生
I 暴動(下文交代暴動的裁斷),理大絕對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地方, I
J
儼如戰埸,而理大暴動情況是眾所周知的。 J
K K
145. 梁小姐一方面說「家人沒有勸阻 D12 入理大」,另一方
L 面又說父母擔心 D12 去一個有不合法事件進行中的地方。在當時的 L
M
事實背景下而梁小姐又承認有看新聞,本席不相信 D12 的家人如此 M
無動於衷,不單止沒有勸退 D12,反倒支持 D12 進入理大這個決
N N
定。
O O
146. 另外,據梁小姐,她與 D12 和雙親共 4 人經過商討,最
P P
後決定 D12 入理大找 D19。她確認在商討過程中沒有與阿姨和姨丈
Q Q
商量。畢竟,D12 進入理大是為了尋找阿姨的女兒,本席認為 D12
R 和/或家人是不會不與 D19 的父母商量和了解最新消息,才作出決 R
S
定。D12 貿然作出這個決定是有違邏輯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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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梁小姐謂 D19 遺失了手電,家人不知 D19 在那裏,而
C D19 是借朋友的手電聯路家人。按理,D19 的家人可透過這個朋友 C
與女兒保持聯絡。至於 D12,她是理大舊生,必然知道理大面積範
D D
圍大。她進入理大找 D19 是純碰運氣。D19 有機會已離開理大。本
E E
席不相信 33 歲又有工作經驗的 D12 會在這不明朗的情況下進入理
F 大,以這個大海撈針和不設實際的方法找 D19。本席肯定梁小姐的 F
證言不是事實。
G G
H H
148. 現處理究竟 D12 是否 GM 8885 的乘客。
I I
J 149. 辯方的立場是 D12 在關鍵時段並非在 GM 8885 車上,而 J
駕駛 GM 8885 的 D11 也供稱 D12 並非在車內。
K K
L L
150. 辯方指控方沒有傳召負責截停 GM 8885 的警員,沒有直
M 接證據顯示 D12 在車上,而控方不能純粹依靠 PW8 在現場看見 D12 M
站在路旁,便假定她必然是跟站在她旁邊的人一樣是由 GM 8885 而
N N
來,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辯方又指所有關乎 GM 8885 的行車紀錄
O O
片段中,均看不見 D12 的蹤跡。控方唯一將 D12 連繫上 GM 8885 就
P 是有關 D12 曾經在 GM 8885 上取回手袋的證據。誠然辯方沒有爭議 P
Q
這說法(D12 結案陳詞第 83 段)但認為這項證據並無價值,原因是 Q
從 PW8 第一次接觸 D12 時, D12 和其他被警方控制站在路旁的人均
R R
沒有手持任何隨身物品;到底 D12 的隨身物品是在什麼時候、被何
S 人指示、在什麼情況下被安排放置一旁或放置在車上,一概不得而 S
T 知;案中沒有證據支持 D12 離開 GM 8885 時留下手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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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辯方一方面沒有挑戰 PW8 有關 D12 在 GM 8885 上取回
C 風褸和白色袋,但另一方面卻認為這不代表 D12 是乘客,但本案沒 C
有證據顯示當晚 GM 8885 車上的人的個人物品被人亂放或被混雜在
D D
其他人的物品之中。PW8 確認沒有把物品「撈亂」,也沒有人投訴
E E
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物品。他第一眼見 D12 時,D12 是站在距離 GM
F 8885 只是兩米距離,又是站在五名人士中間位置。PW8 亦從片段 F
(P19)指出在其他被截車輛,即在 GM 8885 前的 WF 7391 和
G G
WARAU 這兩輛車旁邊也有人站著。本席看到 WF 7391 的司機和乘
H H
客站在 WF 7391 車旁;同樣 WARAU 的司機和乘客也站在 WARAU
I 車旁。這兩批人所站之處遠離 GM 8885。這兩批人的身份以及他們 I
J
在各自的私家車裡被發現是沒有爭議的,即是話 D12 並非 WL 7391 J
和 WARAU 的乘客(P515 至 P518)。最要緊的是,由於 D12 確實
K K
是從 GM 8885 內取回她的個人物品,這必然意味著她是 GM 8885 上
L 的乘客。辯方指這樣還不足以證明 D12 是 GM 8885 的乘客是有違常 L
M 理的說法,是非常牽強的爭拗。儘管 D11(GM 8885 的司機)指 D12 M
不是乘客,這方面的證言被拒絕接納(下文交代)。本席肯定 D12
N N
是 GM 8885 的乘客。若然 D12 不是 GM 8885 的乘客,她隻身一人從
O O
何而來到達紅磡繞道上?她絕不會是從天而降的。
P P
152. 究竟 D12 何時上車?沒有片段拍攝到她在紅磡繞道登上
Q Q
GM 8885。誠然,D12 於 11 月 17 日晚身處理大,而本案沒有證據顯
R R
示她曾經離開理大在別處登上 GM 8885。本席亦認為不會如斯巧合
S D12 在 11 月 17 日晚上或 18 日在別處(不是紅磡繞道)登上 GM S
8885,而 GM 8885 又會載着 D12 在關鍵時段行經紅磡繞道然後被截
T T
停。案發當晚,GM 8885 出現在紅磡繞道時正值鄰近的理大發生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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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而大批人在警力較少的新橋一帶或從新橋游繩而下離開理大走
C 向紅磡繞道方向登上不同車輛。P19(畫面時間 9:21)顯示 D12 被警 C
方查問時,她是背向新橋。本席只是想指出(正如上文提及有其他
D D
證據如此證明)新橋與 GM 8885 和涉案其他被截的車輛的距離非常
E E
近。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提及和第 24 段的事項、D12 確於 11 月
F 17 日晚 2125 時仍身處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候正是有多人從 F
新橋一帶離開理大的時間吻合、她又與三名從紅磡繞道登上 GM
G G
8885 的人在同一車輛內(見承認事實),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
H H
論,她是在 11 月 18 日晚關鍵時段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並在紅
I 磡繞道登上 GM 8885,故此 GM 8885 車廂內有她的個人物品。 I
J J
陳千行、李熹麟、李國明是否來自理大
K K
153. GM 8885 內發現陳千行、李熹麟和李國明。辯方同意他
L 們的相片冊,分別是 P55-3、P55-4 和 P55-5,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 L
M
是準確的。 M
N N
154. 承認事實指:
O (a) 陳千行當時 17 歲,報稱居住西灣河,是一名中學 O
生;
P P
Q Q
(b) 李熹麟和李國明當時分別是 15 歲和 45 歲,前者報
R 稱是中學生,後者是場地佈置散工,二人同住深 R
水埗區,是父子關係;李熹麟的隨身物品包括一
S S
件救護反光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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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他們三人是在紅磡繞道上車的。
C C
155. 相關片段拍攝到:陳千行在行車天橋跑向紅磡繞道,該
D D
處正是大批人群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後走上紅磡繞道的途徑;李氏
E E
父子在新橋下方坐上電單車,然後在紅磡繞道上狂奔,跑向不同私
F 家車嘗試登車但不成功,最後成功登上 GM 8885。兩父子的移動行 F
徑與大批從新橋一帶離開被電單車接載到紅磡繞道登車的途徑是一
G G
致 的 。 D11 確 認 陳 千行 和 李氏 父 子是在 紅 磡 繞道 登 上 他的 GM
H H
8885。
I I
156. 經考慮 所有證 據,包 括上 文提及 和整 體環境 (第 24
J J
段),他們各自的職業和居所與理大扯不上關係、片段的內容,本
K K
席 肯 定 三 人是 從 新橋 一 帶從 理 大 離開, 並 在 紅 磡繞 道 登上 GM
L 8885。 L
M M
D14 至 D16 是否來自理大
N 控方案情 N
157. 有關 D14 至 D16,控方指 D14 至 D16 是從理大逃出,在
O O
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所倚賴的證據包括 (a) PW9 供述拘捕他們
P P
的過程;(b) PW14 巫醫生替 D16 診症時,D16 向巫醫生說,他因
Q 「攀繩(以落到平地)時雙手受傷」;(c) 相關片段。 Q
R R
PW9 的證言
S S
158. PW9 供述 11 月 18 日他在紅磡體育館等候指示。他當時
T 知道:理大發生暴動;警方已經封鎖理大;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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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有序離開,但他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捕他
C 們。其後 PW9 收到指示與隊員坐警車去到紅磡繞道附近。他看見理 C
大近李兆基樓天橋上有數條繩,有人游繩到達紅磡支路。他到達紅
D D
磡支路近李兆基樓的行車天橋時,見到地上很多雜物,亦有車輛被
E E
截停。他看見有四輛電單車形跡可疑,於是跑上去追截,同時見到
F WL 2320。他稱當時車上有人,而司機(D13)眼神閃縮,因此上前 F
拍司機車窗叫他開門下車。由於司機位的門窗是關上,所以他轉到
G G
前座乘客位,因當時該處的車窗是半開的。他發出警告指示 D13 停
H H
車並下車。他稱 D13 沒有理會他的警告,並扭軚撞向他,而他當時
I 的手正「旁住」車窗,因此他飛起了大約 1 秒,隨即拔槍向司機發 I
J
出警告,要求司機停車並下車,否則開槍,但 D13 仍繼續倒車,直 J
至與後方一輛私家車碰撞後才停下來。
K K
L 159. 他隨即與警長 59083 上前,指示車上乘客落車,但乘客 L
M
無視指示。於是他和警長 59083 將兩名分別坐在左前座乘客位及中 M
間乘客位的乘客拉落車。其他乘客見狀,合作地自行下車。PW9 同
N N
意車尾裝滿工程用的工具。
O O
160. PW9 沒有收到任何拘捕的指示。他指自己可自行決定以
P P
什麼罪行拘捕 WL 2320 的乘客。於 2145 至 2152 時,他拘捕 D14 至
Q Q
D16 ,罪名為暴動罪。
R R
161. PW9 在庭上觀看了 P20 的片段後確認當時見到 D15 手掌
S S
有一條痕狀的傷勢,所以遞了一張紙巾給 D15 止血。他同意把 D15
T T
拉起身,而 D15 曾表示他的手「磨損晒」。他詢問 D15 為何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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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D15 拒絕回答,亦表明不用求醫。他同意不知道 D15 的傷勢是如
C 何及何時造成。 C
D D
PW14 巫醫生的證言
E 162. 巫醫生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替 D16 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 E
診治。他描述處理病人的流程包括會問清楚病人睇醫生的原因,之
F F
後替病人檢查,以及確實傷勢是否吻合。他指當他檢查 D16 時,
G G
D16 清醒並投訴雙手和手臂受傷。他問 D16 如何受傷。D16 表示「扶
H 住條繩游繩去地面整親」。巫醫生確認從 D16 口中得知受傷原因後 H
I
便即時在 P26 以英文記錄下來: “Bil. Hand injury while hold on rope I
to come down on level” (P26A 中文翻譯:「攀繩(以落到平地)時
J J
雙手受傷」(下稱 “該陳述”)。他確認 P26 的紀錄是正確及準
K 確。巫醫生表示在 P26「資料提供人」一欄旁寫上「警方」,意思 K
L 是 D16 由警方帶來,所以警員屬於「陪人」的一種。 L
M M
163. 他在檢查 D16 後在 P26 的人形公仔上標示了 D16 的傷
N 勢。當中記錄 D16 手前臂有 2 x 3 厘米的瘀傷、 雙手手掌有皮膚擦 N
O
傷。他確認 P26 寫上附件四的一頁上有關「病人簽署 Pol. 42 表格, O
並同意向警方披露醫療報告」的紀錄是由他寫上的。他指 Pol. 42
P P
(P27)是警方對扣留人士身體檢查表格。
Q Q
R
164. 巫醫生表示 D16 需要接受治療,處方了止痛及消炎藥 R
膏,而 D16 雙手需加上敷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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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巫醫生在盤問下同意:問症過程會盡量記錄病人的回答
C 及記錄重要資料;他用中文向病人發問,病人用中文回答,但在過 C
程中他會自己作出翻譯;有關 D16 的傷勢,他是基於排版的紀錄而供
D D
述。他被問及替 D16 診症時,是否有警員在房,巫醫生回答「應該
E E
都係」,但忘記有幾多名警員陪同。
F F
166. 巫醫生同意在 P27 第二頁上沒有填寫 D16 游繩而造成傷
G G
勢,亦沒有將「擦傷」的方格剔上。他剔上「疼痛」的一格,以及
H 剔上「medical illness」一欄為主要病因。 H
I I
167. 他不同意 (i) D16 當日兩手只是疼痛,而不是磨損;(ii)
J J
D16 沒有向他說出該陳述;(iii) 這個游繩而弄傷的說法不是來自
K D16。 K
L L
168. 在覆問時,巫醫生表示不認識 D16,他沒有需要扭曲
M M
D16 所講的說話,亦沒有需要作出添加。至於 P27,他解釋這不是醫
N 管局的資料,而是警方的文件,用意向警方提供初步資料。 N
O O
PW15 和 PW16 的證言
P P
169. PW15 表示 2019 年 11 月 19 日沒有參與調查案件的工作。
Q 當日 1436 時他提取 D16,並與 PW16 坐救護車押解 D16 去瑪嘉烈醫 Q
R
院。P27 是在押解 D16 去醫院之前由值日官或其他同事提供的文件。 R
他表示巫醫生替 D16 診治期間,他在場觀察,並沒有說話。他已忘
S S
記 PW16 是否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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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PW16 供述他沒有參與調查理大事件的工作。2019 年 11
C 月 19 日,他與 PW15 押解 D16 去醫院。巫醫生替 D16 診症時,基於 C
D16 的私隱,他與 PW15 在簾布附近地方留守。他不記得簾布內有否
D D
其他病人。他沒有與巫醫生說話。
E E
F 171. D16 承認以下事實: F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G G
D13 駕駛的 WL 2320 白色貨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H H
六名人士,包括 D14 , D15 , D16 以及不在法庭
I 面前的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即包括司機總 I
共七人);
J J
K K
(b) D16 當時是 20 歲,報稱居住葵涌區,是一名大專
L 學生;被警方拘捕後,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 L
次的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507 時,
M M
在 31M 九巴使用;31M 九巴是行走葵涌的巴士,
N N
該路線是來往葵芳站總站至石梨貝街巴士總站;
O P56-4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起全部是準確 O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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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R 172. D14 和 D15 選擇不作供。D16 選擇作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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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的證言
C 173. D16 作供指自己修讀專業進修學院中醫藥副學士課程, C
與父母同住。2019 年 9 月左右,他任職外賣員,收入不穩。他接受
D D
同學建議轉工。因安全督導員一職有晉升空間,所以對此工作有興
E E
趣。他在 WhatsApp 群組找工作,於 11 月 15 日見到張啟宗(控罪六
F 所指的人)張貼招聘安全督導員的廣告,於是向他查詢,並交代自 F
己的背景。當時張啟宗表示會再打電話約 D16 見工。
G G
H H
174. 2019 年 11 月 17 日,張啟宗致電 D16,相約 11 月 18 日
I 2000 時在九龍城侯王道海裕日本料理(下稱“海裕”)見工。他知 I
道 D16 未有領取「綠卡」(即不可擔當安全督導工作),遂提議
J J
D16 做文書工作。
K K
L 175.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930 時,D16 乘的士去海裕,並在 L
約 1945 到達。張啟宗介紹 D13 給 D16 認識,表示他們之後有機會因
M M
文書工作經常聯絡。用餐時,張啟宗告訴 D16 稍後要去瓊林街地盤
N N
處理一些事情,可以順道帶 D16 看看。用膳大約 20 分鐘後他們便離
O 開餐廳。在餐廳門外,D16 見到一名男子,即 D15。D15 與張啟宗打 O
招呼。張啟宗介紹了大家的名字之後,所有人便登上 WL 2320。D13
P P
當司機,張啟宗坐在司機後方,D15 坐在張啟宗左方,D16 坐在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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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左方。
R R
176. D16 表示,WL 2320 駛至紅磡繞道分岔路口一帶時,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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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太順暢。他看見紅磡繞道有車逆線行駛,也有人在馬路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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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D13 在紅磡繞道下車,原因是查看塞車原因。WL 2320 於紅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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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道靠左停泊約 2 分鐘。D16 指當時附近有人在前方及後方走來走去
C 令他覺得有些少奇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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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D16 續說,當 WL 2320 在紅磡繞道右線行駛距離分岔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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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約 50 米時,看見左邊往葵涌的路口有很多人及電單車向他們車輛
F 方向走來,於是他將車窗降低,看看發生什麼事。期間 WL 2320 中 F
排右方的門突然被開啟,他見到一名女子(D14)表現驚慌,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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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說聽到槍聲很害怕,又與朋友的車走失,想上車避一避。之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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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便上車,坐在張啟宗的右邊。差不多同一時間,前面副駕駛座
I 的門亦被人打開,有兩個男子上車,其中一男子一直叫救命,並表 I
示身體不適,詢問可否送他往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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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D16 表示他看見 D13 曾經與張啟宗有拗撬,因 D13 害怕
L 有男生在車上嘔吐,建議報警,但張啟宗則叫他送該三名人士到明 L
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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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WL 2320 繼續向前駛了一段好短的距離時,前座的兩名
O 男生突然將他們的物品扔出車窗外,D16 看不到是什麼東西。不過 O
他記得張啟宗和 D13 均喝止他們。D13 甚至將車頭兩個車窗關上。
P P
Q 180. 當警察截停 WL 2320 時,D16 被其中一名警員拉落車令 Q
R 他跌在地上,雙手撐在地上。稍後他被人壓在背上,因此 D16 需用 R
手支撐約 8 至 10 分鐘。當警察叫他站起來時,他覺得雙手疼痛,但
S S
沒有流血或皮膚破損。他被拘捕後被帶往葵涌警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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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11 月 19 日 1400 時左右,他要求看醫生。1500 時,他被
C 兩名押送的警員帶到瑪嘉烈醫院求診。他否認曾經向巫醫生講過他 C
是因游繩到地面而受傷。
D D
E E
182. 他表示當巫醫生問他那裏受傷時,他將雙手和雙膝給巫
F 醫生檢查,又指出受傷位置。巫醫生繼而問他如何受傷。D16 在庭 F
上表示,由於傷勢是被警員拘捕時造成,所以不想在押送的警員面
G G
前「講佢哋壞話」。因此他沒有回答巫醫生。關於證物 P27 ,他表
H H
示不知道醫生報告內容,但現在發現記錄不準確。
I I
辯方立場
J J
183. 簡單來說,辯方認為巫醫生不是可靠的證人。
K K
L 證據分析 (D16) L
184. 本席首先處理究竟 D16 有否向巫醫生說出該陳述。
M M
N 185. 辯方批評巫醫生提及 P26 記錄了 D16 有瘀傷、皮膚脫落 N
O
和擦傷,但 P27 卻不剔上「擦傷」一欄。辯方向巫醫生指出,擦傷 O
應該是屬於「其他」類別的一欄,而非他所揀選的「患病」(medical
P P
illness) 的一欄。是故,辯方認為 P26 和 27 之間出現明顯分歧,這反
Q 映巫醫生的紀錄有犯錯的地方,不是完全準確,亦證明巫醫生不是 Q
R 一個可靠的證人。 R
S S
186. 巫醫生詳細解釋了為何在 P27 他沒有在擦傷 abrasion 一
T 欄加上剔號。他指 P27 只是初步傷勢檢查,不是醫管局的文件,是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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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的文件,他會盡快交予警方做程序跟進。至於確切的傷勢,要
C 正式索取醫療報告時才是「Final」。他又指根據急症室的紀錄,他 C
填寫損傷,而當時適當的治療是洗傷口。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即
D D
P27 是初步傷勢檢查,是警方的文件,不是最終的醫療報告,故此
E E
本席不認為當中內容存在任何弊端。
F F
187. 本席留意在「主要病因」的一欄有五個選項:交通意
G G
外、毆打、工業意外、患病 (medical illness) 和其他。巫醫生在患病
H H
一欄加剔。他解釋受傷、擦傷也是 medical illness。本席接納巫醫生
I 以專業角度作出的評估和記錄,他因應 D16 的病況,剔上患病一欄 I
並無不妥。
J J
K K
188. 至於辯方對巫醫生其他記錄上的批評,實在是吹毛求
L 疵。 L
M M
189. 辯方指巫醫生確認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只能靠 P26 的
N N
紀錄,正如巫醫生提及,他揀選病人的說話,將一些不重要的枝節
O 省去,然後作出英文記錄。因此,P26 不準確,不能顯示 D16 當時 O
有說過有關游繩的說話。再者,D16 沒有機會去複讀或確認內容。
P P
Q 190. 本席留意到辯方沒有向 PW15 和 PW16 指出他們曾與巫 Q
R 醫生有對談,而他們均表示沒有和巫醫生有任何對話。他們的證言 R
簡單、直接。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們只是負責
S S
押解 D16 去醫院。由於他們沒有與巫醫生有任何對話,所以巫醫生
T T
不會知道有關 D16 被拘捕的地點、時間、罪名以及在什麼情況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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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加上,本席接納巫醫生說他不認識 D16 ,沒有任何需要扭曲
C D16 說話的意思,又或對 D16 的說話作出任何加添。 C
D D
191. 本席裁定巫醫生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
E E
有動搖。若然 D16 沒有說出該陳述,巫醫生絕不會無中生有,編作
F 病因。他完全沒有這個動機要誣蔑 D16。本席肯定 D16 有向巫醫生 F
表達該陳述。
G G
H 192. 另外,這個記錄是問症時即時記錄下來,而不是相隔數 H
I 小時或數天才作記錄因而有可能遺忘了說話的內容。雖然他以英文 I
記錄該陳述,但是正如巫醫生所言,他會記錄重要事項,是故他記
J J
錄了受傷原因。而游繩弄傷這個受傷原因相對例如是燙傷較為罕
K K
見,巫醫生更不會弄錯或誤會當中意思。如巫醫生所說,他需憑受
L 傷的原因作出合適是治療。本席肯定巫醫生的記錄準確。 L
M M
193. 辯方只是爭議該陳述有沒有作出,沒有爭議該陳述的自
N N
願性。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肯定 D16 作出該陳述並在自願的
O 情況下說出。這句說話包含了 D16 在何時、何地和如何受傷。以此 O
配合他被發現在車上和當時整體的環境(第 24 段),本席給予這句
P P
說話全面的比重,並肯定 D16 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
Q Q
的其中一人。換言之,D16 在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向巫醫生說出該
R 陳述)被拒納。 R
S S
194. 除此之外,D16 在其他方面的證言也是不盡不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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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D16 說他與張啟宗於 11 月 17 日通話約 30 分鐘,當時 (a)
C 張啟宗知道他沒有綠卡,故此不能擔當安全督導工作;(b) 張啟宗指 C
公司需要文書,希望他處理文書工作,負責把地盤資料輸入電腦,
D D
而這份工作可以在家工作,每天做兩小時,每小時$60。
E E
F 196. 本席認為這份文書工作的性質、D16 的職責以及時薪已 F
經在 11 月 17 日的通話中清楚講解。這個工種無須什麼技能,可說是
G G
沒有特別的要求,張啟宗根本沒有迫切需要於 11 月 18 日晚上相約
H H
D16 見面,還請他到海裕匆忙吃飯。
I I
197. D16 又說,晚飯期間有關文書一職的事務沒有多談,張
J J
啟宗只表示「遲啲等陳先生聯絡」。這再次證明二人當晚實在無須
K K
見面。顯而易見,他證言的不合乎邏輯。因此他說張啟宗約他見面
L 吃飯不是事實。加上,D16 只做文書工作,張啟宗更沒有理由要求 L
D16 於晚飯後陪同他去地盤視察工作,這是不合情理的。
M M
N N
198. WL 2320 的行事記錄儀顯示,該車輛在九龍城出發,然
O 後去紅磡繞道。本席認為 D16 的證言如果是真的,便充滿太多巧 O
合,令人難以置信。D16 從未試過在地盤工作,竟有意擔任安全督
P P
導一職,後來被建議擔任文書一職,之後又因見工而去九龍城,怱
Q Q
忙吃飯後的同時,認識了數個素未謀面的人,先是張啟宗,之後是
R D13,最後是 D15。不知何故,他們都登上了 WL 2320,繼而在紅磡 R
繞道一起被捕。 本席肯定 D16 為了配合 WL 2320 的行車路線,因而
S S
在證人台上描繪自己找工作,繼而一早已於九龍城上車。很明顯,
T T
D16 在編造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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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9. 控方對 D16 證言的分析指出 D16 被制服的時候仍然背着 C
背包。盤問下,D16 表示因為被截停前看見警員,預計會被警方截
D D
查,因此先把背包帶回身上。本席認為這說法有違正常人的反應。
E E
200. 辯方指控方呈堂的片段𥚃 (P16、P17、P18)沒有拍攝
F F
到 D16 上車的一刻。
G G
H 201. 若然有這方面的片段,必然證據更全面和充分。但沒有 H
這些片段也不代表 D16 絕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上述三輛汽車在紅
I I
磡繞道因應不同位置、鏡頭角度、距離,未能全天候拍攝到所有路
J J
面人與物的動態是自然不過的事。舉例來說,雖然 D3 確認自己是在
K 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D1 又確認 D3、陳朗天、余冠廷上了 TY K
9061,但是該三個行車記錄儀也沒有拍攝到登車的景像。至於 D2,
L L
同樣 D1 沒有爭議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他的車,但只拍攝到他跑向
M M
TY 9061。同樣的分析亦應用其他沒有被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登上涉案
N 車輛的被告。 N
O O
202.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 D16 是在九龍城與張啟宗
P P
見面,又遇到 D15,繼而一起登上 WL 2320。
Q Q
203. 究竟 D16 何時上車?本席經考慮 D16 的個人背景(是大
R R
專學生,住在葵涌區)、11 月 18 日整體環境(第 24 段)、發現他
S S
與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然後登上 WL 2320 的 D14 一起(下文加以分
T 析)、又與理大學生 D15 一起在 WL 2320、他向巫醫生表達了該陳 T
述、被截查時的地點非常接近理大、當時亦有多人在新橋游繩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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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在 11 月 18 日晚關鍵時段從新
C 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由於他匆忙上 C
車,所以未有機會安頓和御下背包,不久便被截查。
D D
E E
D14 是否來自理大
F 204. 承認事實指 D14 當時 25 歲,報稱居住東涌區,職業是程 F
式編寫員;她被警方拘捕時身上管有有一個白色口罩;P56-2「D4
G G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44,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H H
的;WL 2320 被截停時,她被發現是乘客之一。
I I
205. 控方指 WL2320 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即截圖 P 56-2 S/
J J
N44 ) 顯 示 的 一 名 女 子 出 現 在 紅 磡 繞 道 跑 向 CUBA , 嘗 試 登 上
K K
CUBA,但她猛力打開的是油箱蓋,而不是開關車門的扶手。她嘗
L 試登車不成功,便立即離開,跑經 WL 2320,而片段所見,WL 2320 L
有一下震動,這代表她當時登上 WL 2320。
M M
N N
辯方立場
O 206. 辯方的立場是 D14 在被截停前其實一直在 WL 2320 車 O
上,並沒有參與理大範圍的暴動或任何違法行為。辯方指 PW17 在
P P
片段中認出的女子不是 D14 ,原因是 PW17 同意倚賴特徵辨認被捕
Q Q
人,只是用肉眼從電腦中觀看。片段所見的女子與 D14 不同:前者
R 沒有佩戴口罩、束起頭髮、髮色呈淺啡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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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D14)
C 207. 本席留意警員在搜查 D14 的背包時(P20),搜出內𥚃 C
有一個黃色帶子的白色口罩。被捕時 D14 沒有戴著口罩。而片段的
D D
女子同樣是沒有配戴口罩的。
E E
F 208. D14 在 警 署 影 的 相 片 以 及 本 席 在 片 段 所 見 ( P20 F
(KE11)1104 分鐘),D14 的髮色呈淺啡色,與片段女子相同。雖然
G G
片段女子束起馬尾,而 D14 被截停時長髪散下,但是把橡筋除下,
H H
解開馬尾是何等容易的事。片段女子的馬尾很長,與 D14 擁有一頭
I 長髮是一致的。 I
J J
209. 除此之外,片段女士穿著的褲和鞋是一致的,而她所孭
K K
著的黑包背包,其圖案和牌子與 D14 被截查的是一模一樣。
L L
210. 本席不斷翻看有關片段的女子,同時在辨認議題上,提
M M
醒自己有關上文提及辨認的法律原則。不論是外型、上文提及的衣
N N
著特徵、以至片段所見的女子的容貌與 D14 相符。本席肯定片段
O S/N44 的女子是 D14。 O
P P
211. 控方指 D14 登上 WL 2320 時,車輛有一下震動。辯方爭
Q 拗這震動極為輕微,也可由其他事情引致,例如司機關掉引擎、拉 Q
R 上手剎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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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雖然沒有片段拍攝到 D14 登上 WL 2320,但 WL 2320 當
C 時正在 CUBA 後方,而 WL 2320 於短時間內被截停。此時,車內確 C
實有一名裝束、外型與片段 S/N44 所見一樣的女子。
D D
E E
213. 還有,D16 說他看見 D14 表現驚慌,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F 2320。片段(P18 亦即是截圖 S/N 44)所見,D14 當時表現匆忙、焦 F
急。
G G
H 214. D14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 H
I 任何辯方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 I
J J
215. 如 D16 所言,D14 是在紅磡繞道上車。D14 不會於當晚
K 約 2100 時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登上 WL 2320。有如 D3 的證言, K
L 他提及(沒有受到其他辯方大律師的質疑),當時他發現有人從新 L
橋游繩到地面,有七至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分岔
M M
位登上其他車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而
N N
D14 當時正是慌亂地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尋找可登上的車輛。她不
O 能登上 CUBA 便向 CUBA 車尾跑。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身上有白 O
色口罩,而口罩是社會運動或暴動中示威者經常使用的裝備、11 月
P P
18 日當晚整體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14 於新
Q Q
橋一帶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上快跑,最後登上 WL 2320。
R R
D15 是否來自理大
S S
216. 承認事實指 D15 是 20 歲,是理大學生;他報稱住在馬鞍
T T
山區;被捕後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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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大約 1425 時在一個地鐵站使用;他亦曾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
C 大約 1928 時於一個麥當勞餐廳使用,而理大範圍內沒有麥當勞餐 C
廳;P56-3「D15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確的
D D
(除了相片中的黑色長袖外套與 D15 無關)。
E E
F 217. 控方邀請法庭推論 D15 手上的傷是游繩行為而自行造成 F
的傷害,而不是被制伏時受傷。另外,控方倚賴 D15 的背景、身上
G G
穿上理大學生會的上衣,以及整體環境推論他是逃離理大的人。
H H
I
辯方立場 I
218. D15 沒有作供,辯方的立場是 D15 的八達通記錄未能證
J J
明他身處理大;他身上沒有任何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他所穿着的
K 是藍色 T 恤,與常見示威者的打扮截然不同;片段所見,WL 2320 K
L 的人下車時,D15 與 D16 面向地,連同另一名男子疊在一起,而他 L
被 PW9 拉起上衣後方衣領之後,D15 馬上打開雙手展示損傷並說
M M
「手,磨損晒啊」。而 PW9 在主問下回答「不清楚」是否他接觸車
N N
內人士包括 D15 而造成 D15 手部損傷。這顯示 D15 的傷勢更有可能
O 是在下車跌在地上時造成。 O
P P
證據分析(D15)
Q 219. 上文已交代本席拒絕信納 D16 在海裕外碰見素面謀面的 Q
R D15,並一起在九龍城登上 WL 2320 而在紅磡繞道被截停的證言。 R
S S
220. 究竟 D15 何時上車?D15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T 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任何辯方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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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1. 本席不認為當晚會發生超乎想像的巧合事件:即 WL C
2320 在紅磡繞道被截停時,剛巧有穿上藍色理大上衣的理大學生的
D D
D15 在車上,而他又正與其他本席裁定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
E E
人(D14、D16 上文已解釋;另外兩個人,下文交代)擠身於同一車
F 廂。 F
G G
222. 經考慮不會有超乎想像的巧合事情相繼發生,以及整體
H 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15 是從新橋一帶從 H
I 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I
J J
223. 由於已作出 D15 是從理大出來的事實裁斷,本席無需處
K 理或依賴 D15 手上的傷勢是何時和如何造成。他的傷勢無損本席的 K
L 裁定。 L
M 張啟宗是否來自理大 M
N
224. 承認事實指張啟宗當時 30 歲,報稱居住黃大仙區,職業 N
是商人;P56-5「張啟宗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
O O
確的。承認事實又指 WL 2320 登記車主為木下安全建設有限公司,
P P
而他和 D13 是該公司的董事。他們二人當晚一起出現在紅磡繞道,
Q 但究竟張啟宗是何時登上 WL 2320? Q
R R
225. 控方的立場是張啟宗坐在 WL 2320 左前方乘客座位。控
S 方指 (i) 從片段可見,WL 2320 車頭檔風玻璃的倒影顯示有一人穿深 S
T 色短袖上衣(看見手臂)登上副駕座位,而不是 D16 所說有兩名黑 T
衣人(嚴展翔和劉港聞)坐在副駕座位;(ii) 又從 P13(1)的片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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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人從左前乘客車窗掉出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因此,控方
C 認為前座乘客的人必然是把自身的某黑色衣服物品移除。但嚴展翔 C
和劉港聞被警方截查時仍然穿上黑色衣服。因此控方推論張啟宗才
D D
是坐在副駕位置。他掉下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而被截查時是身
E E
穿上一件紅色的上衣。
F F
226. 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有黑色物體從 WL 2320 左前乘客位掉
G G
出。然而對於控方以上分析,雖然有其道理,但未能令本席滿意至
H H
毫無合理疑點。故此,鑑於現有證據,本席未能肯定張啟宗是否在
I 紅磡繞道登車又或根本一直在車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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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展翔和劉港聞否來自理大
K K
227. 承認事實指嚴展翔當時 17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
L 中學生;劉港聞當時 24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酒店服務員; L
他們二人的八達通均顯示 2019 年 11 月 15 至 18 日沒有使用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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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6-6 和 P56-7 分別是「嚴展翔的片段截圖冊」和「劉港聞的片段截
N N
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都是準確的。
O O
228. 嚴展翔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及膝褲、黑
P P
色波鞋,還有一個黑色口罩。
Q Q
R 229. 同樣,劉港聞也是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 R
長褲、黑色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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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他們各自以全黑的打扮出現,而嚴展翔身上更管有有黑
C 色口罩。自 2019 年 6 月開始的社會運動中,示威人士以黑衣人裝束 C
出現,而黑色口罩也是常見的裝備,目的是戴上口罩後可為所欲
D D
為,因面容被遮掩,令警方難以辨認。
E E
F 231. 他們不約而同在紅磡繞道的一輛汽車內發現。鄰近的理 F
大正是被暴徒(大多以黑衣人裝束出現)佔據,亦有大批人士在新
G G
橋一帶離開理大,走上紅磡繞道,有如 D3 所形容。
H H
I 232. 根據 D16 的說法(不論座位如何)而本席接納為事實, I
嚴展翔和劉港聞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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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33. 他們二人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登車。經考當晚 K
L 整體環境(第 24 段)、他們的裝束、車上的人(除張啟宗和 D13 之 L
外)也是從理大出來,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從新橋一
M M
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 WL 2320。
N N
O
D17 和 D18 是否來自理大 O
控方案情
P P
234. 針對 CUBA,沒有爭議:(a) 不在法庭面前的黎敬暐駕駛
Q 這輛私家車;當時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不在法庭面前的曾瑞 Q
R 娜,D17,D18 和 D19(包括司機總共五人);(b) 這輛車的登記車 R
主是黎敬暐;11 月 18 日,警方向 D17、D18 及 D19 宣佈拘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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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 暴 動」 ; 而 向黎 敬 暐和 曾 瑞娜 宣佈 拘 捕 ,罪 名 為 「協 助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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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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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10 的證言 C
235. 控方傳召 PW10 作證。他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00
D D
時,他被指派處理一輛私家車即 CUBA。他在片段 P20 中指出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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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坐在左前乘客位置,而曾瑞娜向他表示是黎敬暐的太太。PW10 表
F 示當他接觸 D18 時, D18 已身穿黑色外套。他確認處理 D17、D18 F
和 D19 的證物,沒有加添或調亂物品。他同意在處理這車輛之前,
G G
其他警員已經處理過 CUBA。
H H
I 236. 庭上播放 P20,他確認聽到片段有人講「紅磡一品雞 I
煲」,但在現場時就不知道。
J J
K 237. PW13 供述在 11 月 18 日晚上到達紅磡繞道處理一宗交通 K
L 意外涉及前車 DL 6638 和後車 UX 6965。他確認該兩架車只有司機 L
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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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辯方的案情 N
O
238. D17 選擇不作供,而 D18 選擇作供。 O
P P
D18 的證言
Q 239. 承認事實指 D18 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何文田,職業是跳 Q
R
舞老師;被警方拘捕時,她身上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張 R
八達通卡、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長白色 T 恤,前方印有米奇老鼠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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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白色鞋;她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的使
T 用紀錄為 2019 年 11 月 16 日大約 2342 時,在路線 17 九巴使用;P5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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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18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52,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
C 準確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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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D18 作供時 26 歲。她供述獲北京舞蹈學院十等級和教師
E E
證書 5 級資格。2018 年,她於樹仁大學畢業。她於本案上庭之前知
F 道曾瑞娜與黎敬暐二人已離開香港。 F
G G
241. 2019 年 11 月 17 日,她收到政府宣布 11 月 18 日停課的
H 消息,故此翌日她無須返校教授中國舞,於是當晚她在家看電視至 H
I 夜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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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11 月 18 日 1400 至 1500 時,她相約凌姓朋友到其位於黃
K 埔花園的住所做瑜珈。1800 時,她步行去凌小姐的住所。1900 時, K
L 她做完瑜珈打算離開,而凌小姐也打算外出遛狗。凌小姐把小狗放 L
在布袋裡。D18 如廁後出來剛巧踢到小狗的玩具球,吸引到小狗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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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袋跳出來,因而跌在地上「整親,發生意外」。凌小姐打算帶小
N N
狗去看獸醫,但相熟的診所已關門。D18 想起有飼養狗隻的曾瑞
O 娜,於是以 Snapchat 向她查詢有沒有獸醫可以介紹。及後,凌小姐 O
的爸爸替小狗按摩,並認為沒有大礙不用看獸醫。D18 遂通知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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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二人傾談後,D18 知道曾瑞娜在紅磡「一品雞煲」吃飯,而曾
Q Q
瑞娜提議車載 D18 回家。
R R
243. D18 在黃埔花園麥當勞等曾瑞娜。沒有爭議曾瑞娜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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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BA 的副駕駛座,而他的丈夫黎敬暐則負責駕駛。約 202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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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8 登上 CUBA,而曾瑞娜向她介紹坐在後座左邊位置的 D17,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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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正送 D17 返港島區。D18 形容 D17 是一名「妹妹」、「細路
C 女」、「中學生」。D18 坐在後排較中間位置與曾瑞娜於車程中聊 C
天。
D D
E E
244. D18 續說紅磡繞道有塞車情況,車輛時行時停,期間她
F 因做了瑜珈覺得疲累而睡着了。之後,當 CUBA 去到理大附近, F
D17 拍醒她,叫她讓位給她下車。D17 還說「落一落車睇吓前面發
G G
生乜事,好快上返車」。D18 問 D17 為何下車,並縮一縮腳,但 D17
H H
沒有回答便好快在右邊下車。D18 便問曾瑞娜為何 D17 在行車路上
I 如此危險的情況落車。曾瑞娜和黎敬暐表示 D17 沒有帶鎖匙和銀 I
J
包,需要落車觀察交通情況告訴祖父母何時才能回到家中。D18 隨 J
即再次入睡。
K K
L 245. 其後,她再醒來,因為她感覺到有人坐在她右手邊。起 L
M
初她以為 D17 返回車上,但在模糊狀態下聽到黎敬暐問「妹妹 M
(D17)幾時上返嚟」,才醒覺原來坐在右邊的人不是 D17 而是另
N N
一人即 D19。雖然她覺得奇怪,但沒有查問因由,亦沒有人向她介
O 紹 D19。及後,D17 跑上車,坐在 D18 左手邊,即原先位置。曾瑞 O
P 娜問 D17 為何心急跑回,前面發生什麼事。D17 回答前面很多人在 P
跑,有電單車駛過來,情況混亂,所以跑回來。D18 謂自己當時都
Q Q
有問「點解有電單車、乜有人跑?」
R R
S
246. D18 確認片段看到黎敬暐下車安排 D17 上車。D18 謂, S
當 D17 返回車上約 2 分鐘後,CUBA 與 WL 2320 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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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D18 表示 P57-3 SN 48 和 49 相中唯一的女士不是 D17,
C 因為 D17 頭部兩邊有長長的髮䕃,但相中人沒有。D18 指 D17 有紫 C
色背包,相中不見紫色揹帶或有揹背包。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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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D18 知道理大 11 月 17 日晚上和 11 月 18 日發生暴動; 理
F 大有示威者、有暴力行為、有違法行為,是一個危險地方。她同意 F
警方在社會運動中會執法的。
G G
H 辯方立場(D17 和 D18) H
I 249. 辯方指警方沒有到附近的「一品雞煲」作出調查。一般 I
的雞煲火鍋店裝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能有職員認得 D17 或其他人
J J
士。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已經明顯製造了一個合理疑點,令法庭並
K K
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行把她定罪,因為他的說法可能是真。
L L
250. 沒有片段拍攝到 D17 從下方跑上橋的情況,這支持了
M M
D18 所說 D17 因塞車期間下車看看,而不是在理大跑上紅磡繞道。
N N
O
251. D18 的證言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在相關舉證 O
的標準下證案。
P P
Q 證據分析(D18) Q
R 252. 本席考慮了 D18 的證言後,發現當中有很多不合情理的 R
情節,並認為她在編作故事,所以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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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據 D18,她於 2019 年 7 月在一次遊船河的活動中結識曾
C 瑞娜,後者介紹她的丈夫給 D18,但沒有告訴 D18 丈夫的名字。自 C
始之後,她與曾瑞娜以 Snapchat 聯絡,但沒有見面。換言之,D18
D D
與曾瑞娜並非稔熟,D18 竟會於當晚想起向曾瑞娜尋求幫助,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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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後時間接受曾瑞娜的建議接載她回家實屬不合情理。
F F
254. 另外,本席不相信於當晚約兩小時的時段𥚃會出現多重
G G
巧合的事宜。首先是 D18 聲稱身處黃埔而曾瑞娜在附近;二人是泛
H H
泛之交,曾瑞娜竟提議送她回家;無獨有偶,D18 第一次坐 CUBA
I 時認識了她首次見面的 D17;CUBA 需行經紅磡繞道送她們回家; I
而在稍候時間,D18 又與另一陌生年輕少女 D19 同車。這些過份巧
J J
合的情節,顯而易見,不是事實,亦足見 D18 有心隱瞞真相。
K K
L 255. D18 稱 D17 落車的目的純為看看前方的交通情況。D18 L
形容當時 CUBA「行下停下」、「有啲位停實喺到,有的位行短距
M M
離」。很明顯,當時交通擠塞。D17 沒有必要冒着生命危險在行車
N N
公路上落車了解前方的交通狀況。她透過車窗外望已一目了然,隨
O 即便可通知家人當時的處境,無須下車視察。D18 形容 D17 的舉動 O
是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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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256. 加上,據 D18,她在睡夢中被 D17 拍醒,叫她讓位落
R 車。D18 便問曾瑞娜為什麼妹妹在這危險情況下落車。一名心智正 R
常合理的人包括成年的黎敬暐夫婦理應也會覺得這樣做是十分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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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他們不單沒有勸阻,反倒容許年紀輕的 D17 下車,這是不合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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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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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7. 同理,D18 在知道 D17 落車的原因後,沒有加以理會, C
漠不關心這位「妹妹」,隨即便入睡。黎敬暐夫婦以及 D18 當時的
D D
反應匪夷所思,明顯 D18 所說的不是事實。
E E
F
258. 至於 D19 的出現,D18 的形容更如同有人在施展魔術, F
一下子坐在 D18 左邊的 D17 離開車箱,霎時之間,另一少女,即
G G
D19,則登車坐在她的右邊。她更稱自己睡著,所以不知道 D19 何
H 時登車,箇中情節荒謬絕倫。 H
I I
259.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 D18 在證人台上描述去凌小姐
J J
家做瑜伽、在上車時已見 D17 的出現、D17 下車看交通情況之後又
K 返回坐在原位、她在睡著情況下 D19 突然上車,全是編作出來。 K
L L
260. 究竟 D18 何時登上 CUBA?控辯雙方告訴法庭 CUBA 是
M M
一架 Mini Cooper,左邊只得一扇車門,而左後方的銀色物體是油箱
N 蓋。 N
O O
261. 辯方指 P18 顯示 D17 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就是對應
P P
D18 所講 D17 下車看看前方交通情況然後返回車上的情景,當時黎
Q 敬暐下車打開司機位車門。本席不認為 D17 當時如 D18 所形容再度 Q
R
登上 CUBA(下文加以分析)。 R
S S
262. 關於 D18,片段顯示 D17 登車後坐在後排左邊乘客位,
T 之後 CUBA 向前行駛一段很短的距離。一會兒,CUBA 停車。有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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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士出現在 CUBA 左邊,然後右邊車門打開。該人的衣著與 D18
C 一樣,穿上黑色長外套,內有一件長身的白色衫,下身穿上深色 C
褲、腳穿白色波鞋。雖然片段未能清晰顯示該人有否從右邊登上
D D
CUBA,但本席肯定該人是 D18,原因有如控方所指,第一,片中人
E E
接近 CUBA 車門,顯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她上車; 第二,CUBA𥚃發
F 現的人與片中人的衣裝是一樣的,她就是 D18; 第三,片段結束前, F
片中人走向 CUBA,以當時整體環境下,唯一原因只是上車;第
G G
四,CUBA 後方的車輛 UX 6965,根據 PW13 的證據,確認只有司機
H H
一人。根據 PW11 和 PW12,兩位現場指揮的督察亦指出控制大約範
I 圍,可以肯定最終截停相關車輛和人士當中只有 D18 如此衣裝。本 I
J
席接納 PW11、12、13 的證言。 J
K K
263. 本席肯定 D18 登上 CUBA,並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參
L 考:MIF-14 和 15)。換然之她是在紅磡繞道才登上 CUBA,即 P57- L
M
4 S/N 52 的人是 D18。由於 D17 已在車上佔據了左邊座位,D18 便順 M
理成章坐在中間位置。片段拍攝她們各自座位,由左至右分別是
N N
D17、D18 和 D19。
O O
264. D18 不會無緣無故出現並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經考慮以
P P
上分析、她的個人背景和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
Q Q
無可抗拒的推論,她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
R CUBA。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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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D17)
C 265. 如前述,本席已拒絕接納 D18 講述 D17 於黃埔已出現在 C
CUBA,以及在紅磡繞道上車下車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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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經多番觀看片段之後(提醒自己辨認的法律原則),肯
F 定 P57-3 S/N 48 和 49 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的人,身穿的服飾與 D17 一 F
致。片段的人束起長長的馬尾。片段未能清楚顯示她額前和面頰的
G G
留海,原因是她正在紅磡繞道上飛奔,很自然額前和面頰的留海會
H H
被風吹起,馬尾也在搖擺。這是動態的表現。所以她當時的髪式必
I 然不會像她在警署拍照時以靜態出現的一樣。本席肯定片段的人是 I
D17。即使沒有 S/N48 和 49,沒有爭議的是,如 P57-3 S/N 50 所見,
J J
又如 D18 所言,D17 在 CUBA 右邊上車。
K K
L 267. 承認事實指 D17 當時 16 歲,報稱居住筲箕灣區,職業是 L
中學生;她最後一次用八達通卡的紀錄為 2019 年 11 月 15 日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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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時這一間 OK 便利店使用。
N N
O 268. 沒有爭議 D17 被捕時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隻 O
黑色手套、一鴨嘴帽、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白色短袖 T 恤、一
P P
件黑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條卡其色長裙、一對黑色面白
Q Q
色底波鞋和一個紫色背包。她當時身穿的裝束(見:P57(3))與一
R 般示威者常以黑衣人姿態出現在示威或暴動現塲是一致的。 R
S S
269. 儘管 P20 攝錄了 D17 在現塲回應警員,說在附近「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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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煲」吃完晚飯;而曾瑞娜亦表示與其他人認識是因為教會的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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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控方和辯方同意「一品雞煲」是在民泰街。由於 D17 選擇行駛
C 權利不作供,這表示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本席拒 C
絕接納 D17 在片段的聲稱,並肯定這不是真話。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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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D17 被發現在一輛行駛在紅磡繞道上的車輛。她被拍攝
F 到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她當時一身黑衣裝束,兼且有一隻黑色 F
手套。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理大正發生暴動(見下文的
G G
裁斷),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不同
H H
車輛。
I I
271. 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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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涉案路段的紅磡繞道沒有中學)、當晚的衣裝和裝備、當晚理
K K
大整體環境(第 24 段),登上 CUBA 的情況,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
L 推論,即 D17 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在紅磡繞道登上 L
CU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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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 是否來自理大
O 272. 沒有爭議 D19 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 並坐在後排右邊位 O
置。承認事實指她當時 15 歲,報稱住將軍澳區,職業是中學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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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時,她管有一件深灰色外套、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
Q Q
一對深灰色面白色底波鞋以及一個黑色背包;P57-5「D19 的片段截
R 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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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D19 以深色衣服出現。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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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正發生暴動,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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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上不同車輛。本席不認為會那樣巧合,她剛好與兩名在理大出
C 來,在紅磡繞道上車的人同車。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 C
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近、涉案路段的紅繞道沒有中學)、當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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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色衣服裝束(與一般示威者常以黑衣或深色衣服出現在示威或暴
E E
動現是類同)、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 以及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
F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 D19 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F
G G
處理議題二
H H
274. 現處理議題二 ,即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的關鍵時
I 間,香港警務處是否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以及相關的事 I
實情況。
J J
K K
275. 本案暴力程度嚴重,當時更受到社會的關注。根據 65C
L 條和 65B 呈堂的證據,暴徒在理大的破壞行為、暴力程度、交通情 L
況、理大校方的呼籲、警方的行動也向公眾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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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理大發佈了新聞稿的內容包括以下所述:
O 11 月 11 日:理大鑒於校園受到廣泛破壞,宣布明天 O
( 11 月 12 日)繼續停課,畢業禮亦將延期舉行(P5
P P
(1) );
Q Q
R 11 月 12 日 : 宣 佈 明 天 ( 11 月 13 日 ) 繼 續 停 課 R
(P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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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3 日:宣布取消 11 月 14 日至 17 日所有課堂。各
C 學系會按情況為學生提供網上學習支(P5(3)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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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4 日:宣布本學期餘下之面授課堂將會取消,並改
E E
以網上形式進行(P5 (4) );
F F
11 月 15 日:宣布校園內所有人士停止一切危險或違法活
G G
動,並立即離開;譴責佔領校園人士,肆意破壞校園及
H 其他暴力行為,強調校方不允許他們在校園逗留;宣布 H
I 大學的辦公大樓繼續暫停運作,直至 11 月 20 日,員工 I
盡可能留在家裏工作;除校方批准外,所有在校園逗留
J J
的人士必須從速離開(P5 (5) );
K K
L 11 月 17 日:發出緊急通告,敦促所有人士包括學生及教 L
職員,從速離開校園(P5 (6) )。
M M
N 277. 政府新聞處方面也作出一系列的發佈,要求電台及電視 N
O
台宣佈員注意發佈內容並盡快播出消息,及在適當時間重播。呈堂 O
的公佈有 P6(1 至 30),發佈日期由 11 月 11 日 0731 時至 11 月 18
P P
日 2004 時,內容包括:
Q 11 月 11 日:多區有人倒路,市民應預留時間出門(P6 Q
R (1) );有大批暴徒在院校向天橋投擲汽油彈、玻璃及 R
硬物等;警方就進入校園範圍有既定的程序和指引,警
S S
方重申,絕不容忍任何人為達任何目的訴諸武力,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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堅決採取執法行動(P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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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月 13 日:政府譴責違法及暴力行為,提及有暴徒在海 C
底隧道收費亭縱火(P6 (10) );
D D
E 11 月 14 日:有暴徒由理大方向向警員射箭,情況非常危 E
F
險,現時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和漆咸道南部份封閉,不 F
能前往理大方向;警方呼籲公眾遇到任何違法行為,切
G G
勿圍觀,盡快離開(P6 (12) );有暴徒在理大附近倒
H 路,期間有市民自行清理路障,暴徒向他們投擲硬物, H
I 警方呼籲市民盡量避免在危險地方自行清理路障,以免 I
被暴徒施襲(P6 (13) );
J J
K 11 月 17 日:至 11 月 11 日開始,暴徒聚集在理大一帶, K
L 非法堵塞並破壞紅隧設施,嚴重癱瘓該區交通。11 月 17 L
日早上,大量暴徒仍然霸佔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
M M
非法堵路,和投擲汽油彈,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經多次
N N
警告無效後,警方現正使用最低所需武力,呼籲在場人
O 士及附近街道的市民立即離開避免前往該區(P6 (17- O
18));暴徒繼續佔領理大對出一大路面,並持續以致命
P P
武器攻擊警方防線。警方現正進行拘捕和驅散行動,警
Q Q
方再次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一帶(P6 (19) 1439 時);
R 理大已多番要求在場學生及教職員離開校園,警方亦多 R
次呼籲市民離開現場,警方警告市民切勿支援暴徒,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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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亦有可能干犯暴動罪(P6 (21) 1751 時);警方再次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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籲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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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視為參與暴動。( P6 (22) 20184 ) ;運輸署呼籲市民
C 留意最新交通情況(P6 (24) )2320 時; C
D D
11 月 18 日:警方繼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 P6
E E
(25) 2:34 分 );警方呼籲於理大校園內所有人立即離開
F ( P6 (26) 6 時 25 分);運輸署呼籲市民留意最新交通情 F
況(P6 (27) 6 時 26 分);警方再次呼籲理大內人立刻放
G G
下武器或危險品,並除下防毒面具,和平有序離開,過
H H
程中必須聽從警方指示分批進行,切勿衝擊警方防線
I (P6 (28 至 29) 分別是 1159 時和 1608 時);在理工大學 I
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呼籲他們離開校園;另外
J J
身體不適的人,警方會安排他們接受適當的醫護服務;
K K
警方政府亦組成了包括社署、臨床心理學家的團隊,將
L 會進入校園,幫助 16 歲以下未成年人士,陪同他們離開 L
M
並陪同他們和警方一同去警署辦理手續(P6 (30) 2004 M
時)。
N N
O 278. 警方在有關時間開設了 Facebook 社交媒體平台的帳戶或 O
專頁向公眾發放訊息。據 P461,倪總督察的 65B 供詞,警察公共關
P P
係科會利用警察的五個社交媒體平台,包括 Facebook、Twitter、
Q Q
Weibo、Instagram 及 YouTube 向公眾發放訊息,而在搭浪者行動期
R 間的理大事件中,警察公共關係科社交媒體傳訊組人員負責預備帖 R
S
子(形式包括即時報道、純文字、相及文字、及記者會),並在上 S
述五個社交平台向公眾持續發佈與事件有關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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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至於本審訊呈堂的發佈訊息的時段為 2019 年 11 月 14 日
C 大約 0905 時至 11 月 18 日大約 106 時,而內容包括下述的(P7 (1 至 C
9) ):
D D
E E
11 月 14 日:暴徒在多區大肆破壞,有暴徒由理工方向向
F 警員射箭;警方強烈譴責,又呼籲切勿圍觀,盡快離 F
開;警方警告暴徒立即停止所有違法暴力行為,警方必
G G
定嚴正執法,絕不姑息(P7 (1) );警方於關鍵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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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下午四點亦有傳媒簡報,過程中亦會播放不同媒體
I (例如無線電視、東方日報、香港電台)報道暴徒大肆 I
破壞理大、紅隧等的影片(P7 (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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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 月 17 日:理大一帶,交通嚴重癱瘓,警方多次警告無
L 效,正使用最低武力,包括催淚煙進行驅散,呼籲市民 L
立即離開(P7 (5)-(6));警方警告理大一帶暴力行為已
M M
達暴亂程度,任何留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
N N
罪,警方警告暴徒及所有支援暴徒的人,馬上停止違法
O 行為及離開校園…… ( P7 (8) 1605 時);警方再一次呼 O
籲校園內的所有人立即從北面李兆基 Y 座出口離開,並
P P
聽從警方指示。警方現正部署下一步的行動( P7 (11)
Q Q
2124 時);警方交代暴徒以汽車嘗試襲擊警員的案件
R 時,表示 11 月 17 日晚上大約 10 時,警方在紅磡柯士甸 R
S
道設立防線(P7 (12B)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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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8 日:警方呼籲立即離開,成年人應帶同年青人離
C 開,離開人士沿北面李兆基樓 Y 出口,並聽從警方指示 C
(P7 (14B);警方重申並無攻入理大,呼籲校內人立刻離
D D
開(P7 (15) 0616 時);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和平有序地
E E
循暢運道南橋的馬路橋面離開,過程中必須聽從警方指
F 示分批進行(P7 (16) 1146 時);警方在 11 月 18 日 4:00 F
傳媒簡報時表達,會以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P7
G G
(17)); 為確保未成年被捕人的權益,社署將會派遣一隊
H H
社工進入理大配圖及協助他們離開,警方再次強調,希
I 望以和平方法解決現時衝突,所有人必須盡快和平有序 I
J
地離開理大 P7 (19) 1806 時)。 J
K K
280. 辯方指未必每名被告或市民會知悉警方的行動或瀏覽政
L 府新聞處和警務處 Facebook,故此他們未必知道所發佈消息的內 L
M
容。另外,有警員(PW9)確認當晚知道理大內發生暴動,亦知道 M
警方已經封鎖理大,但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
N N
捕他們。他是自行決定用什麼罪行拘捕 WL 2320 的乘客。因此,相
O 關被告未必知道警方會作出逮捕。 O
P P
281. 本席認為從政府新聞署和警方發佈的訊息清楚顯示警方
Q Q
一如既往是會執法的。警方會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任何從理大出
R 來的人士,即使是未滿 16 歲的人,社工會協助及陪同他們離開理 R
S
大,並陪同他們進入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即使身處理大的人包括 S
本案的被告假如沒有瀏覽政府新聞處以及警方的網頁,但由於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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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由 11 月 11 日開始不斷被不同媒體包括電視台、電台、紙媒、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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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平台廣泛報導,理大內的人絕對可以透過這些不同媒體得悉相關
C 消息。承認事實指 D3、D6、D10、D12、D14 至 D18 被捕時身上都 C
有智能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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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從另一角度看,如前文已提及,2019 年下半年香港出現
F 連番大型的社會運動,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總部,還發生在 F
全港各區。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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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嚴重衝突。不論是示威者的對抗行為,又或是警方在示威現場的
H H
執法行動包括驅散、拘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被社交媒體和傳媒
I 作出即時報導,翌日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而本案 P10 (1)至 I
(10) 是不同媒體(無綫電視、有線新聞、YouTube 頻道、香港 01)
J J
報道理大相關的情況。P11 精華片段也包含媒體的片段,同樣就理
K K
大發生的暴力行為作出報導,亦報導警方在現場止暴制亂的行動。
L 一名正常心智的人都會知道違法者必然會被拘捕。D3 同意他知道警 L
M
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而 D10 亦同意不時翻閱手機留意理大新 M
聞。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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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士作出逮捕。
O O
處理議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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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關於議題三,即理大有否發生暴動;若有,則時段和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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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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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控罪九針對 9 名被告(D3、D6、D10、D12、D14 至
S S
D18),指稱他們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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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
C 暴動)。 C
D D
相關暴動的法例和案例
E E
285. 《公安條例》第 18(1) 和第 19(1)的條文如下:
F 第 18(1)條 F
非法集結: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G G
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
H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H
結。」
I I
第 19(1)條-
暴動 :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J J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
人即屬集結暴動。」
K K
L 286. 本席必須依循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L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案就《公安條例》第
M M
18 及 19 條所定的法律原則來斷案。
N N
O 287. 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 O
境。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上文
P P
第 2 段的司法認知。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Q Q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R 518 指出: R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S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S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T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T
U U
V V
- 104 -
A A
B B
C 288. 2019 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 C
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
D D
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E E
F 289. 控方倚賴控方證人的證言、承認事實、精華片段、其他 F
片段等力證於控罪九所指的時段的而且確發生了暴動。
G G
H H
有關暴動的片段
I 290. 庭上播放的片段包括 P11 精華片段和 P12 均顯示理大內 I
的情況:
J J
(i)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6 日在理大內不同地方包括
K K
理大正門、平台、Y 座對出空地、Y 座出入口、文
L 康大樓、VA 座、A、F、G 座平台、L 座往紅磡港 L
鐵站行人天橋的出入口、李嘉誠樓外、X 座平台、
M M
X 座星巴克咖啡店、X 座通往 Z 座行人天橋、蒙民
N N
偉樓外、理大通往紅磡港鐵站行人天橋、理大暢
O 運道出入口、理大泳池等出現大批示威者,他們 O
P
以黑衣人裝束出現(即大部人頭戴黑色頭套/黑色 P
鴨咀帽/頭盔;穿上黑色或深色上衣和褲;穿黑或
Q Q
深色鞋;面戴口罩/面巾/眼罩/防毒面具;雙手戴上
R 手 套 ; 背上 孭 著背 囊 ) ,並 作 出包 括以 下 的 行 R
S 為:移動多個鐵馬及膠欄用作堵塞通道;移動理 S
大課室內的枱和凳到理大不同範圍例如平台,用
T T
作 堵 塞 通道 ; 設置 障 礙 物; 以 人及 雜物 堵 塞 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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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道;做成人鏈運送雜物;手持武器(例如鐵
C 鎚);於理大內運送汽油彈;向便衣警員投擲汽 C
油彈;向理大泳池投擲汽油彈、射箭;在平台練
D D
習射箭;搬運大型投射器到平台;破壞理大內閉
E E
路電視系統;在餐廳內進行大肆破壞,打㧜天花
F 板、翻倒餐桌;在 X 座往 Z 座行人天橋將雜物投 F
擲落漆咸道北;又在另一天橋將枱、凳、欄杆、
G G
木板等雜物投擲紅隧出入口等。
H H
I (ii) 2019 年 11 月 17 和 18 日,大批黑衣人出現在 (i) 段 I
提 及 的 地方 。 他們 在 理 大內 作 出包 括以 下 的 行
J J
為:在理大內集結,燃燒物品,向警方方向照射
K K
雷 射 光 速; 向 警察 防 線 射箭 , 投擲 汽油 彈 和 磚
L 塊;大批黑衣人在 Y 座對出空地聚集,有人背部 L
M
孭着大丫义和自製武器,又將彈弓放在投石器, M
並用手推車運送汽油彈往文康大樓方向;有雜物
N N
着火;在新橋上有示威者放置什物,向漆咸道投
O 擲汽油彈,令現埸火光熊熊等。 O
P P
有關暴動的證言
Q Q
(PW1)
R R
291. PW1 余超敏的證言包括庭上證言和 4 份 65B 供詞(P456
S 至 P459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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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292. 他供述於 2021 年 6 月退休。他描述理大共有 29 座建築
C 物、335 間實驗室分布校園不同建築物內、也有不同商店、銀行、餐 C
廳等。他描述本案所指的新橋屬於理大範圍內,不是「公家」。
D D
E E
293. 2019 年 11 月 11 日前,理大對外開放並無任何措施或機
F 制限制人士進出校園。他同意 D3 所指學生可以在 VA 作聯誼及安排 F
活動,而理大學生會的學生亦會在該處因準備活動而通宵留守。他
G G
又同意理大至少有兩個學生宿舍,其中一個與理大距離約 10 分鐘步
H H
行路程。
I I
294. 2019 年 11 月 11 日早上約七時,他如常返回理大辦公。
J J
他從網上新聞和手機短訊知道當日網上發動「全港三罷」行動,他
K K
發現在理大校園通往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橋有為數 20 人以上的黑衣
L 人聚集,並在天橋上將雜物掉到康莊道馬路上,堵塞紅磡海底隧道 L
(下稱“紅隧”)。他也看見警察在天橋上戒備,也有黑衣人沿天
M M
橋跑入理大校園,並向防暴警投擲雜物,而防暴警亦施放催淚煙驅
N N
趕。
O O
295. 11 月 13 日,他返到校園工作,發現校園所有出入口都已
P P
經被雜物堵塞,同時每個出入口都有黑衣人守住。下午五點左右,
Q Q
有大量不知名人士從𣈱運到校園出入口進入,亦有很多車輛在暢運
R 道近育才道位置落貨。其後黑衣人將大量物資搬往校園內的體育館 R
和飯堂。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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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A A
B B
296. 11 月 14 日,他返回校園工作。當時校園包括行人及行車
C 所有出入口都已經被黑衣人封閉及守住,只有 A 座平台出入口開 C
放,但亦有數名黑衣人設立檢查站,檢查進入校園人士的身份和隨
D D
身物品。
E E
F 297. 11 月 16 日,他返回校園工作時,黑衣人開始騷擾保安 F
員,要求他們收拾自己物品離開。保安員感到受威脅,於是他請示
G G
校方。晚上八時左右,校方決定將所有仍在校園內的保安員撤離校
H H
園,以策安全。在撤離前,保安員將校內所有建築物及課室門鎖
I 上。 I
J J
298.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PW1 確認片段所見的是他在證人
K K
台上描述於 11 月 11 日至 16 日在理大校園他看見的情景。
L L
299. 他又確認在 11 月 11 至 16 日期間收到有關理大不同地方
M M
包括停車場遭受破壞、縱火、和化學品被盜竊的報告或消息。他在
N N
證人供詞描述理大受到破壞的地方,此處不重複。
O O
(PW 4)
P P
300. PW4 是警長 7223,他的指揮官是許督察。2019 年 11 月
Q 18 日 0950 時到達防線 D1 位置。他的職責是防止有人從理大進入或 Q
R
逃離。1000 時,他觀察到新橋有兩條繩索下垂,而新橋下的繞道橋 R
面地上有床褥、板等雜物。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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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
A A
B B
301. 同日 2010 至 2110 時時,他看見新橋上有好多人聚集及
C 游繩到達新橋下的繞道橋面,及沿紅磡繞道向上跑去,期間有電單 C
車在新橋橋底接載游繩的人離開。同時,他看見 Z 座和 V 座也有人
D D
跑向紅磡繞道逃去。這段期間,有人在新橋向地下投擲汽油彈,也
E E
有人拿著弓箭,警方亦施放催淚煙。他確認在庭上播放有關有人從
F 新橋游繩到地面及有電單車接載他們離開的片段是他當時所看見的 F
景像,又指看到新橋上有很多標語包括「香港反抗」、「黑警死全
G G
家」。
H H
I (許督察) I
302. 許督察在其 65B 供詞中指出,11 月 18 日她所管轄的小隊
J J
到達加士居道童軍會外,並於 0950 時接替封鎖線位置 D1 的工作。
K K
她的任務為阻止任何未經許可人士,由警察封鎖線進入和離開理大
L 範圍,以及以暴動罪名拘捕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她指在他和隊員駐 L
守防線期間沒有人成功從該防線進入或離開理大。她亦多次命令舉
M M
起展示警告的旗幟包括橙旗 (police cordon do not cross) 黑旗 (warning
N N
tear gas),並使用防暴武器停止有人企圖從新橋游繩而下嘗試逃離。
O O
(警長 53473)
P P
303. 警長 53473 在其 65B 供詞形容當時新橋的情景與 PW4 的
Q Q
是一致。他又指自己嘗試阻止從理大 Z 座地面位置離開打算上紅磡
R 繞道方向時,他不慎跌倒,隨即有人從新橋向他方向投擲汽油彈。 R
S S
304. 有關以上的證言,辯方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
T T
可靠可信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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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A A
B B
C 305. 本席已翻看片段特別是 P11 和 P12 多次,以及考慮了控 C
方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示威者每天都
D D
在理大作出了連串暴力行為直至 11 月 18 日。這些暴力行為亦出現在
E E
新橋上。據 PW2,新橋是理大一部分。
F F
承認事實
G G
306. 根據承認事實:
H (a)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400 時,警長 2625 正在 H
I
執勤當值,當時在漆咸道南和柯士甸道交界,期 I
間他的左小腿被示威者從理大內用弓箭射中受
J J
傷;
K K
(b)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720 時,警長 2922 正在
L L
連結理大的港鐵紅磡站行人天橋出入口(南橋)
M M
執勤期間有理大內的示威者從堵塞該行人天橋的
N 物品空間向警方方向丟汽油彈在地上產生燃燒; N
O O
(c)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2155 時,警員 8011 正在
P P
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通往理大外的行人隧道執勤
Q 期間,有理大內的示威者掉汽油彈、磚頭等攻擊 Q
R
警方防線。 R
S S
307. 有辯方大律師指理大面積大,約 9.46 公頃,但某些暴力
T 事件限於某時間在某座大樓/地方出現,不是覆蓋理大每處地方,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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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以控罪九所指暴動發生在理大之說過於籠統。本席拒絕接納這論
C 點。 C
D D
308. 片段所見的暴力事件應對理大位置地圖 B2(11 月 17 和
E E
18 日的地圖)覆蓋範圍很大。示威者的行為如控方所指,在理大範
F 圍內的不同地方進行不同活動:有示威者在理大內周邊佈防、協 F
調,與警方對峙,例如在 Core A 對出的平台用投擲器向警方防線投
G G
擲汽油彈和磚;有示威者在 Y 座對出空地聚集,又以手推車運送汽
H H
油彈往文康大樓方向;有些在 Y 座前站着,背部孭着大丫叉,狀似
I 準備作戰;有些在新橋一帶聚集;有些在理大正門長樓梯方向準備 I
射箭;有些在 VA 座外,前往暢運道方向;有些在 Core F - G 平台燃
J J
燒什物;有些在理大每一個出入口把守和負責檢查出入理大的人。
K K
L 309. 如上文所述,警員在不同地方執勤時,不論有否受傷, L
都親眼看見示威者在理大內多處不同的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M M
為。
N N
O 310. 終審法院在在盧建民案指: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 O
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
P P
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第 74 至 78 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
Q Q
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
R 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 R
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
S S
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
T T
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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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
C 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C
D D
311. 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理大內包括新橋,人數多於
E E
三人,而在 11 月 17 和 18 日,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
F 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堵路、投擲 F
汽油彈、搬運鐵欄堵塞通道、大肆破壞理大物品包括閉路電視等
G G
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
H H
安寧的共同目的。
I I
312. 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包括警員、記
J J
者、在理大附近和新橋下駕駛車輛的人和途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
K K
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
L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313. 上文所指的暴力行為遍布了理大內的不同範圍,並非如
N N
辯方指侷限某座大樓或某個地方。終審法院所指,暴動不是靜態
O 的,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 O
P P
31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罪九所指定的時段和範圍,
Q Q
示威者進行第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
R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上文描述了很多暴力場面的出現,因此這非
S 法集結肯定是第 19(1)條所指的暴動。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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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315.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證據顯示控罪九所指的時段和範圍
C 發生的暴動並非偶發而是持續的,由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理大 C
內的示威者有組織、有規模、有策略、有目標、有分工地發動、進
D D
行和延續暴動(當然控罪九只涉及 11 月 17 和 18 日)。有部份示威
E E
者練習射箭;有部份示威者移動鐵欄,或以雜物堵塞道路;有示威
F 者負責投擲汽油彈。很明顯,這些舉動的目標就是與警方對峙。他 F
們在理大內作出廣泛並嚴重的破壞。有關破壞如承認事實所描述:
G G
有警員受傷;有理大內的財物受損包括相片 P23(1)至(54)所見的;有
H H
理大不同實驗室遭奪去大量化學物品;有紅隧的二十個收費亭被火
I 焚燒;有警方的銳武裝甲車被汽油彈擊中著火等。 I
J J
處理議題四(控罪九)
K K
316. 本席在上文已交代控罪九的被告是從理大出來,現要考
L 慮他們有否參與有關暴動。 L
M M
317.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案
N N
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
O 罪」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 O
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
P P
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Q Q
R 31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 R
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
S S
止 的 訂 明 行 為 的 人 ; 若 他 作 出 利 便 ( “facilitating” ) 、 協 助
T T
(“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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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
C 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 C
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D D
E E
31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F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F
為 , 與 及自 己 意 圖參 與 其中 或 意圖 促進 那 些 人所 作 的 被禁 行 為
G G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H H
I 320.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J J
K 321.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 K
L 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 L
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M M
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
N N
法院亦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
O O
322.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P P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
Q 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 Q
R 的意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 R
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
S S
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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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23. 辯方指大部份被告不是以「黑衣人」的裝束出現;他們
C 身上沒有裝備如防毒面具等。他們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也沒有參與 C
暴動。
D D
E E
324. 本席認為沒有穿上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或身上沒有裝
F 備,只是一個供考慮的因素。 F
G G
325. 辯方又指(如果法庭在議題一裁定他們來自理大)沒有
H 證據證明各被告在那一天、那一個時間進入理大。 H
I I
326. 於處理議題二時,本席已肯定警方在 11 月 17 日約 1900
J J
時已成功設立防線禁止任何人進出理大,因此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
K 告必然是於防線尚未成功築起之前進入理大。 K
L L
327. 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未進入理大之前必然清楚知道理
M M
大正有暴動,原因是:
N (a)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至少由 11 月 11 日開始至 11 N
O
月 17 日封鎖線成立之前),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 O
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
P P
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
Q 方位大肆報道(例如 P11 顯示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 Q
R 情況;截圖 80 至 92 有關 11 月 17 日),而他們各 R
人也有智能手提電話可以得到最新有關理大和警
S S
方行動的消息,如 D3 作證時確認他收到很多有關
T T
理大的訊息;D10 作證時也說透過 Inst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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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WhatsApp 以及從母親通話中 得到有關理大的消
C 息; C
D D
(b) 在他們到達理大附近範圍時,他們必然親眼目睹
E E
周邊一帶道路阻塞、交通癱瘓,因為在多個理大
F 出入口都有黑衣人的出現,他們從天橋將雜物投 F
擲到漆咸道北、紅隧出入口、康莊道等;在行人
G G
天橋上架設障礙物;放置磚頭在漆咸道南、𣈱運
H H
道一帶等。正如 PW1 所講,他是理大員工,進入
I 理大時有黑衣人查核身份。換言之,進入理大要 I
經過重重關卡,有黑衣人把守、查核身份才可放
J J
行。如不是同路人,他們不會輕易被批准進入理
K K
大;
L L
(c) 在進入理大之後,他們隨處可見到黑衣人或示威
M M
者的暴力行為。
N N
O 328. 本席肯定各被告清楚知道理大正在發生暴動。在儼如打 O
仗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帶,按道理
P P
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又或恐防
Q Q
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2 HKLRD 339 指: R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S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S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T T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U U
V V
- 116 -
A A
B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19. B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C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C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D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D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E E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F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F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overcharging.
G 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橫線後加) H
I I
329. 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不會特意走進一所校園
J 裡,因為理大的位置有別一些暴動發生在大街大巷,常有市民途 J
經。除了 D3 和 D15 之外,其餘的被告均不是理大的學生或教職員。
K K
除 D3 之外,其餘的被告也不是住在理大附近,而校方於 11 月 14 日
L L
開始已要求校內人士立即離開。
M M
330. 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進入理大後也有足夠時
N N
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現場。警方早於 11 月 14 日不斷呼籲切勿圍
O O
觀,盡快離開,其後又呼籲校內所有人立即從北面李兆基 Y 座出口
P 離開,聽從警方指示。本席肯定各被告知道所有理大出入口已被封 P
鎖,亦知道警方會進行逮捕行動。他們選擇不聽從勸喻,沒有依照
Q Q
「和平有序」的方法離開。相反,他們寜願冒著受傷的風險,採用
R R
游繩方式或從新橋一帶逃離理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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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1. 控方指控罪九的被告採用如此手法離開理大,已經構成
C HKSAR v Mo Shui Shing (1991) 1 HKC 60 案所認許法庭可以考慮為逃 C
匿的證據,他們逃匿的原因必然是參與了理大的暴動。
D D
E E
332.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各相關被告在犯罪後逃
F 匿,亦肯定他們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匿。他們各自的逃匿 F
行動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但縱使本席在這方面有誤,基於其他
G G
的證據,足以支持他們是參與暴動。
H H
I 333. 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包括自 11 月 11 日理大已出現 I
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罪九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發生暴動、
J J
各被告的背景、理大的位置、警方已提供渠道供人離開理大、警方
K K
於 11 月 17 日 1900 時已有效設立了封鎖線、各被告是從理大新橋一
L 帶逃匿,在紅磡繞道登上涉案車輛,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在控罪九 L
所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出現,還參與涉案暴動。他們各人排除萬難,
M M
特意進入理大,出現在現埸,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主動作出特定
N N
破壞的行為,但本席肯定他們身處現場,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
O 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懷着參與 O
暴動的意圖,而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P P
同目的。
Q Q
R 334. 至於 D17 和 D18,她們更透過刻意穿上黑衣黑褲,而 R
D17 身上還有一隻黑色手套,向在理大內的「黑衣人」表明是同路
S S
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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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D10 有一件看來是自製英文急救字眼的反光背心。她作
C 證時表示自己是紅十字會的會員,懂得急救。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 C
行政區訴陳佐豪 [2023] 3 HKLRD 1053 案指出:「正如本庭在聆訊中
D D
強調,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
E E
由。…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
F 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 F
裡所指的行為可以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
G G
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據 陳佐豪案,充
H H
當急救員不是一個辯護理由。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肯定 D10
I 進入理大參與暴動。 I
J J
336.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九的被告干犯暴動
K K
罪。
L L
M
處理議題五和六 (控罪一至七) M
337. 本席一併處理議題五和六:即涉及控罪九的被告是否知
N N
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是作出逮捕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
O 或一連串傾向並以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至於控方所指提供車輛 O
P 接載的 D1,D4、D5、D11 和 D13 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 P
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以
Q Q
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R R
S
338. 控辯雙方臚列了多宗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案例包括以 S
下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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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C HKCFAR 539 等。涉及此罪行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撮述如下: C
D D
339. 在 Hong Kong Archbold 2024 第 30 單元第 30-2 段有以下
E E
之說:
F
“The CFA most thoroughly addressed this offence in F
HKSAR v Egan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where it was
held that its elements are as follows: the actus reus is the
G doing of an act with the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G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mens reas is the intention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H H
I I
340. 在 Wong Chi Wai 案,終審法院指出:—
J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乃指作出傾向於並意圖妨礙司法 J
執行工作的行為。某人的行為若然傾向於削弱法庭或
主管司法機關體現公義的能力,便屬傾向於妨礙司法
K K
執行工作。該傾向必須涉及損害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執
行工作。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
L 先證明該人知悉其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 L
的司法公正或該人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引用
M HKSAR v Egan (2010)13 HKCFAR 314)。」 M
N N
341. 「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
O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 O
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
P P
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
Q Q
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
R 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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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在 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rs [2003] 3 HKLRD 1046
C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概念有下列的描 C
述: —
D D
“the requisit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It is in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merely to prove the intention to do the act or
E E
embark on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ee R v Selvage
[1982] QB 372 at p.383F. There has to be an intention to
F pervert. This means that when doing the act or embarking on F
the course of conduct complained of, the accused must also
have known or contemplated the possibility of curial
G proceedings so that in doing what he did, he would have G
realised that such act or conduct would have the manifest or
H clear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or that H
he intended this to be the effect (p29, p1059)”
I I
34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夢熊 [2018] 2 HKLRD 967,上訴
J J
法庭指出:「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司法執行
K K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Rogerson 案,第 276 頁,都是針對
L 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Wong Shing Yim 案,第 21 段 。 L
M
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 M
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80 頁),所以「司法公正」(course of
N N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Wong Shing Yim
O 案,第 22 段。 O
P P
344. 至於「妨礙」 (pervert )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
Q Q
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
R R
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80 頁。當
S 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 S
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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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77 頁;
C Wong Shing Yim 案,第 23 段 。 C
D D
34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
E E
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
F 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Egan 案,第 124 - 126 段 ;Wong Chi F
Wai 案,第 31 段 ;Wong Shing Yim 案,第 30 段 ;Rogerson 案,第
G G
275-276 頁,第 280 頁;就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
H H
在 Wong Shing Yim 案說:
I “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I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actual, imminent,
J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
justice.” 」
K K
辯方立場
L L
346. 假設法庭裁定控罪九的被告逃離理大,控罪九的被告的
M M
立場是,他們沒有如控方所指協助任何人士逃離現場,亦沒有與其
N 他人互相接應。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行車天橋上有人協助他 N
們離開、知悉有人為他們提供接載車輛、知悉具體逃走計劃、知道
O O
司法公正程序即將展開、知悉他們的行為或意圖其行為就任何相關
P P
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控方必須有證據證明他們採取
Q 「積極行為」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積極行為如提出虛假指控、偽 Q
R
證、隱藏犯罪、妨礙警方或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協助他人逃避逮 R
捕、干擾證人、證物、陪審員等等。純粹「離開現場」本身並不構
S S
成「妨礙」:R v Jabber [2006 ] E WCA Crim 2694、R v Headley [1996]
T RTR 173、R v Clarke [2003 ] 2 Cr. App. R. 23。控方把離開現場的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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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納入「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必然擴大了這個控罪的涵
C 蓋範圍。 C
D D
347. 至於 D1、D4-D5、D11 和 D13,除了個別的立場,他們
E E
指根本不知道警方準備或正在執行任何拘捕行動;沒有證據證明他
F 們知道所載的乘客是從理大出來;他們不是提供車輛協助乘客逃避 F
警方逮捕。
G G
H H
348. 控方開案時陳述「18. ……即使法庭未能肯定 D3、D6、
I D10、D12、D14-D18 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非控方立場),控方 I
的指控是他們都仍然起碼是為了規避警方採取的行動而逃離理大的
J J
人士,就控罪一至七而言,他們一同採用涉案手段從理大連接 X 座
K K
和 Z 座的行人天橋一帶離開理大範圍,及/或其後在接受 D1、D4-5、
L D11、D13 提供車輛接送離開的協助,所有控罪九的被告的行為也構 L
M
成了控罪 1-7」。 M
N N
349. 控方在結案時陳述「111. 在本案的情景下,控罪九的被
O 告絕非案例所提及的純然逃跑,是有實質的行為包括共同以大批人 O
群逃離理大的方法互相掩護、協助而最終也最遲在接受提供車輛的
P P
人的協助時,構成共同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Q Q
R 350. 辯方指控方案情涵蓋了兩個時段,第一階段,從理大離 R
開「共同大批人群…互相掩護、協助」;第二階段,登上車輛「接
S S
受提供車輛的人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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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由於控罪一至七的妨礙司法公正罪都是針對駕駛者和車
C 輛上的乘客,換言之,即是針對發生在紅磡繞道上各人的作為。故 C
此,在處理這些控罪時,本席只會聚焦於在紅磡繞道上的事情。
D D
E E
352. 現處理個別控罪。
F F
控罪一針對 D1 和 D3
G G
D1
H 353. 承認事實(P302)指: H
I (a) D1 是理大舊生,於 2016 年在理大畢業,曾經就讀 I
理大國際航運及物流管理學碩士課程;
J J
K (b)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 K
L
TY 9061; L
M M
(c) D1 是 TY 9061 的登記車主。他駕駛 TY 9061 該車
N 輛,當時車上另外有五名人士包括 D2、D3 以及不 N
在法庭面前的陳朗天、余冠廷及歐陽朗天(下稱
O O
歐陽)(包括 D1 總共六人);
P P
Q (d) PW5 以協助罪犯拘捕他; Q
R R
(e) 拘捕時,他身上管有的物品包括一部智能手機
S S
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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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f) 拘捕之後,有關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
C 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002 時在啟業邨停 C
車場使用;
D D
E E
(g)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420 至 0540 時以筆錄方式
F 向 D1 錄取警誡會面紀錄(P24),他自願參與會 F
面;
G G
H (h) P51-1「D1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 H
I 是準確的。 I
J J
D1 的證言
K 354. D1 出庭作證。他供述現年(2023 年)34 歲,是出入口 K
L 公司物流文員,家住九龍灣德福花園。他慣常把 TY 9061 停泊在女 L
友所居住的屯門友愛邨停車場,因月租收費比較便宜。他形容自己
M M
是「假日司機」。
N N
O
355.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 他相約女友在元朗吃飯,然後 O
駕車送女友回家。他駕車離開屯門公路時,發現公路有磚頭堵塞馬
P P
路,於是駛去青山公路。到達鄉事會路,他又發現多處有磚頭堵塞
Q 馬路。他從街坊口中得悉,有暴徒把石頭放在鄉事會路。由於未能 Q
R 把車輛泊回友愛邨停車場,他便把 TY 9061 停泊在九龍灣啟業邨停 R
車場(見:D1(1 至 5)繳費收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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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735 時,他下班後打算駕駛 TY 9061
C 返回屯門泊車。他途經多處發現交通擠塞。當他駛到黃埔花園時看 C
見逆線有倒頭車,他不以為意繼續向前行。他去到梳士巴利道看見
D D
有警車閃燈,也有逆線車輛行駛過來,所以他調頭離開。由於 3 號
E E
幹線不能繼續前行,最終他選擇上了紅磡繞道,打算經 5 號幹線往
F 葵涌。 F
G G
357. 到達後,他留意到有人在紅磡繞道行車天橋交通擠塞,
H H
有人跑來跑去,所以感到奇怪,因正常情況下,沒有人能在橋上行
I 來行去的。他以為有司機下車查看擠塞的原因。 I
J J
358. 由於塞車已久,所以他把 D 波轉至 P 波亦因此車門會自
K K
動解鎖。他把前座乘客位的車窗降下,大聲問車外一名站在左邊車
L 身的男子發生什麼事情。該人沒有回答。此時,歐陽行近他的車 L
M 旁,拉開中門登上 TY 9061,坐在中排右邊位置。D1 表示自己當時 M
把手放在中鏡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但他已在後方位置,提高手說
N N
「我隻手受傷」。D1 看見歐陽的手正在流血。二人有以下對話:歐
O O
陽「可否幫我」,D1「我車你去醫院」,D1「他從何而來」,歐陽
P 「從油麻地方向來」。D1 看見車外有一個男人向前方招手便問「前 P
方還有人受傷」,歐陽回答「係」。D1 決定不把車門關上,看看還
Q Q
有沒有人需要他幫忙。
R R
S 359. 突然之間有兩名女子從左邊車身走過來(上文提及的協 S
調女子和梁巧儀)。D1 留意其中一名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梁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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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於是向她招手,打算叫她過來幫忙歐陽。此時,又有另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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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登上他的車。D1 說「你都係上車」,男子回答「係」。沒有爭
C 議他是 D2 林斌。D2 展示他的手,D1 發現他的手擦傷,D2 然後坐 C
在最後排右邊位置。D1 說「坐我後面男仔亦都受傷,我車緊佢去醫
D D
院,我車埋你」。
E E
F 360. 當他駕駛車輛前行到路牌分岔位置附近時,陳朗天在前 F
方行過來。D1 留意到他右手綁上繃帶,他們二人眼神對望一下,陳
G G
朗天便拉開前座乘客位的車門上車。D1 說「傷得好重,我車你去醫
H H
院」,陳說「唔該」。
I I
361. 同一時間,後方有兩名男子上車,沒有爭議他們是 D3 和
J J
余冠廷。由於 D1 正與陳朗天交談,又要專注路面情況,所以沒有與
K K
D3 和余冠廷交談,也沒有留意他們有否受傷。
L L
362. D1 續說,當時有人跑向 TY 9061 打算上車,但是後方有
M M
人說「滿座」。D1 本想繼續駛往前方,但有電單車阻擋去路。由於
N N
當時左邊中門仍然打開,於是他要求車外一名戴上頭盔的人(片段
O 000021 )叫駕駛電單車的人讓開,好讓他能送傷者到醫院。不久, O
他按警方指示停車。
P P
Q 363. D1 說歐陽上車之前,他是看不到新橋。他不認識上車的 Q
R 人,當時他的心態是看見有人受傷,而他們身上沒有武器,又沒有 R
戴上口罩,沒有事情令他懷疑他們是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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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他補充最後一次看電子新聞是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
C 上,報道提及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說 11 月 18 日晚上被警方截停之 C
前,沒有看見警方追捕任何人。
D D
E P24 E
F
365. D1 在警誡下表示他在理大外遇上交通擠塞,有數名不是 F
黑衣人的青年人手部受傷,他以人道理由協助他們前往廣華醫院。
G G
他相信有警務人員能查出他們受傷的原因。按他的理解,新聞曾報
H 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想到他們可能是傷者,而不是從校園逃出 H
I 的人。他又表示「如果我發現該等人士是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 I
防毒面具等懷疑暴徒,並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
J J
K 證據分析(D1) K
L
366. 本席認為 D1 供稱當晚只是接載傷者去醫院的說法不可 L
信。
M M
N 367. 雖然 D1 就讀理大時還沒有新橋,但 D1 是理大舊生,他 N
O
必然知道母校在紅磡繞道附近。據他說,當晚他看見有人在紅磡繞 O
道跑來跑去時已感到奇怪。歐陽突然出現在紅磡繞道,尤其是他拉
P P
開 TY 9061 的車門登車的舉動,D1 理應感到更加奇怪和意外。D1 說
Q 當時手放中鏡(關門按扭)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一個正常心智 Q
R 的人,遇上陌生人突然登上自己的車,本能的反應是提高警覺並即 R
時喝令陌生人下車。D1 不但沒有喝令歐陽下車,更沒有向素未謀面
S S
的歐陽查問身份、沒有問他為何出現在行車天橋、為何受傷、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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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等。其後,他知道歐陽是從油麻地方向來,但紅磡繞道與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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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距離甚遠,D1 當時竟沒有追問為何他「遠道而來」。D1 的反應
C 不合情理。 C
D D
368. D1 雖沒有醫護急救的背景,但從歐陽能自行走上車輛可
E E
見,他不是受重傷。P28 是歐陽的醫事報告,當中顯示他只是雙手
F 受傷。當時歐陽也沒有表示要如何幫助他,D1 竟主動提出送他去醫 F
院而不是電召救護車,他的反應有違常理。D1 解釋當時塞車太久,
G G
即使電召救傷車也未必來到現埸,所以他認為自行送他去醫院較
H H
快。若是如此,他應立即關上車門起行,盡快送歐陽去醫院。他沒
I 有這樣做之餘,反倒問歐陽前方有沒有人受傷,並決定不關上車 I
門,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他這樣做必會耽誤送歐陽去醫院的時
J J
間。
K K
L 369. 還有,如果 D1 打算上前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好讓他 L
一次送所有傷者去醫院的話,他應該會查問清楚上車的人有否受
M M
傷,為要確保車廂的空位留給傷者。他同意沒有觀察和查看 D3 和余
N N
冠廷有否受傷便容許他們上車。他的作為有違他只想送傷者去醫院
O 的目的。雖然 D1 就事件作出解釋,即當時專注交道情況和正與陳朗 O
天談話,但是本席認為他問一問 D3 和余冠廷有否受傷,問一問所有
P P
人究竟發生什麼事是何等容易。他不時為自己的「不作為」加以解
Q Q
釋,但卻弄巧反拙,更突顯他是掩飾真相。
R R
370. D1 在 P24 表示「到理大行車天橋都只有自己,直到理大
S S
行車天橋才接載五名受傷的年青人」。他在證人台上同意這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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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準確,因為 D3 和余冠延沒有受傷。本席認為他回答警員時,避重
C 就輕,有意隱瞞真相。 C
D D
371. 在盤問下,D1 被問及行車天橋上跑的人是否暴徒,他回
E E
應「不清楚」。他再被問及天橋上的人是否暴徒。D1 回答該些人不
F 是穿上全黑色衣服,他們沒有隱藏身份。他自己從新聞得知有人去 F
不同大學包括理大清理路障,而清理路障的人與校內黑衣人有衝突
G G
而受傷。加上當時好多地鐵都關閉,所以他推論是否清理路障的人
H H
與黑衣人產生衝突而走到行車天橋上。
I I
372. 他在主問下沒有提出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的推論,只是
J J
形容他們是傷者。而他在 P24 中表示「他知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
K K
他 第 一 時間 只 想 到五 名 上車 的 人是 傷者 , 而 不是 從 校 園逃 出 的
L 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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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從他在盤問下的回應可見,當時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曾
N N
作出連番思考和推論,並非如在 P24 和主問下強調他們只是傷者。
O 他形容上車的人是傷者只是淡化當時眼前出現的不尋常景況以及自 O
P 己在這件事的角色。他作出的解釋,簡直是欲蓋彌彰。 P
Q Q
374. P17 拍攝到在 TY 9061 車前方有多人在天橋上跑來跑去;
R 有協調女子在天橋上來來回回,幫助和指示其他人登上不同車輛; R
S
有人經過 TY 9061 前方和車旁戴上口罩;有很多雜物在地上,如 D1 S
說,有「傘、衫、紙巾,乜都有」;有一名男子看似陪伴歐陽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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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 9061;有另外 4 名男子相繼自行登上 TY 9061。按理,出現在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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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前的景像都不會令 D1 想到登上 TY 9061 的人純然是傷者。所以
C D1 的想法不是如他說那樣單純。 C
D D
375. P17 顯示當協調女子與穿上急救反光衣背心的梁巧儀出
E E
現在 TY 9061 前方時,D1 向梁巧儀招手,希望這位急球員過來幫忙
F 歐陽。當他被間及為何不打開車窗向她求助,D1 解釋把車窗降下也 F
需要一點時間。本席認為如他一心想找人醫治歐陽,他大可從車窗
G G
呼喚或即時下車請梁巧儀過來,當時梁巧儀就在 TY 9061 的右前
H H
方,單靠從車廂內招手是沒有效的。D1 的解釋牽強非常。本席不相
I 信他招手是叫梁巧儀過來治理他聲稱車上的傷者。 I
J J
376. 本席拒絕接納 D1 聲稱當時是送數名傷者去醫院的說法。
K K
L 377. 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 D1 必然知道 TY 9061 的乘客是從理 L
大出來。D1 當時行駛的路線,看不見有人從新橋或理大出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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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道新橋事件;他雖然是舊生,但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參閱理
N N
大的新聞稿( P5 );沒有證據,證明他參閱 P6 和 P7 的發佈內容;
O 警方於 11 月 17 日 1900 時完成對理大整個校園的包圍和封鎖,但在 O
11 月 18 日下午「4:00 傳媒簡報」中才首次提及離開的人士會被捕,
P P
D1 根本不會知道這個消息。
Q Q
R 378. D1 同意 2019 年 11 月開始每天新聞都有報道有關理大事 R
件。他說會看 Facebook ,如「咁啱碌到會睇,特登睇就冇」,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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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有線和無視新聞;於 11 月 17 日他與女友吃飯期間,從新聞得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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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理大俾警察圍封」的消息。他在 P24 又說知道理大有黑衣人的
C 出現。D1 在 P24 中表示清楚知道警方圍封理大。 C
D D
379.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E E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F F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G G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H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H
I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I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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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K K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L L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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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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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O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O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P P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Q Q
R (d) 上文提及 D1 的認知; R
S S
(e)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T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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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
A A
B B
380. 本席肯定 D1 從他知悉有關理大被圍封,又從舖天蓋地的
C C
新聞(不論從警方和媒體發佈又或是常識),都必然知警方會逮捕
D D
理大內的人士。從他在到達紅磡繞道時看見那非比尋常的景像,一
E 眾多屬年輕人走在理大附近的公路上,他一定知道登上 TY 9061 的 E
人是逃避警方逮捕因而走上紅磡繞道打算盡快逃離現場。
F F
G G
381. D1 當時的作為是:容許歐陽上車;繼續打開車門慢駛向
H 前行;向梁巧儀招手,而本席肯定 D1 是打算接載梁巧儀離開現場; H
梁巧儀登上 UW 9057 之後,D1 繼續打開車門;容許 D2 和陳朗天上
I I
車,車門仍不關上;容許沒有受傷的 D3 和余冠廷上車。D1 不查究
J J
任何上 TY 9061 的人的身份,原因簡單,他深知道他們是逃避警方
K 逮捕,從理大逃亡出來的人,打算登上他的車輛,盡快離開現場。 K
而 D1 當時正積極地協助一個又一個逃避逮捕的人登上自己的車輛,
L L
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埸。他當然知道他所做的是違法,他在 P24 說
M M
「如果發現該等人士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防毒面具等懷疑暴
N 徒,並(便)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他只是形容登上 TY N
O
9061 的人為傷者,故作狡辯,藉以替自己脫罪,本席完全拒絕他的 O
說法。
P P
Q 382. D1 容許 5 名乘客先後登上 TY 9061 並接載他們離開現 Q
場。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免遭被捕,他
R R
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
S S
公義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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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顯而
C 易見的。 C
D D
383. 至於 D3, 正如他所供述,他理解 TY 9061 是接載他離
E E
開現場。而他又眼見多人從理大游繩而下或行上紅磡繞道登車。在
F 這樣的背景下,他有否干犯控罪一,本席會在下文一併處理所有登 F
車的被告(見第 465 - 470 段)。
G G
H H
控罪二針對 D4、D5 和 D6
I 384. 控方針對 D4 和 D5 的證據包括 PW7 和 PW17 的證言、片 I
J
段內容證明 D6、梁巧儀和余卓賢從理大出來登上 UW 9057; UW J
9057 的行車紀錄儀的路綫與所收錄的聲音;D5 的警誡供詞(P25);
K K
承認事實。
L L
M
PW7 的證言 M
385. 除上文提及 PW7 的證言之外,他還交代在 UW 9057 內
N N
檢取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之記憶卡作證物。由於該紀錄儀不能
O 被輕易拆除,他在現場只是檢取該記憶卡,放進口袋裏,帶回警署 O
P 親手交給探員 20892 過程中沒有干擾該記憶卡。 P
Q Q
386. 承認事實包括以下事項:
R (a)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合共截 R
S
停了 17 架車輛,當中包括 UW 9057; D4 駕駛 UW S
9057,當時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坐在前座
T T
乘客位的 D5、坐在後排中間乘客位 D6 以及不在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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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庭面前的坐在後排左面乘客位的梁巧儀和坐在後
C 排右面乘客余卓賢(即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C
D D
(b) D4 是 UW 9057 的登記車主;
E E
F
(c) 探員 1457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向 D4 宣佈拘捕, F
罪名為協助罪犯;及向 D5 宣佈拘捕,罪名為暴
G G
動;
H H
I
(d) D4 當時 31 歲,報稱居住荔枝角區,職業是地盤工 I
人;
J J
K (e) D5 當時 31 歲,報稱居住青衣區,職業是銀行職 K
員;
L L
M M
(f) 被 拘 捕 時 , D4 和 D5 身 上 各 有 一 部 智 能 手 電
N iPhone,而 D4 也有一個 Sony 手機; N
O O
(g) P52-1 和 P52-5 分別是「D4 和 D5 的片段截圖冊」,
P P
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Q Q
387. D5 於 P25 中與警員有以下較為重要的對答:
R R
警員:點解你會喺紅磡繞道理工大學宿舍外出現?
S S
D5: 當時我坐住我男朋友冼宏俊架私家車去到尖東近香格里拉
外海旁車路時(唔記得路名)被人堵路,等咗一陣通返車
T 我哋就沿着紅磡繞道行,跟住就俾警察截住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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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警員:你架車有否途經過理工大學或宿舍位置?
C D5: 唔清楚 C
警員:你車上有幾多人
D D
D5: 原本得我同男朋友兩個,比警察截停,共有五人連埋我
E E
D4 和 D5 的案情
F F
388. D4 和 D5 選擇不作供。D5 傳召了王永祥先生作辯方證
G G
人。
H H
王先生的證言
I I
389. 王先生 34 歲,任職地盤測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王
J J
先生和太太均認識 D4 和 D5。D4 和 D5 當時是情侶關係,約於 2022
K 年成為夫妻。王先生夫婦過往曾與 D4、D5 和其他朋友一起踢足 K
L
球。D4 會駕駛私家車 UW 9057 接載他和隊友。他留意到 D4 不太熟 L
悉路面情況,D4 會使用 Google 導航系統。
M M
N 390. 王先生呈上 WhatsApp 記錄,指出 11 月 12 日已經邀約 N
D4 和 D5 在 11 月 18 日晚上 9 時在葵涌安捷街踢足球。他指當晚他叫
O O
太太提醒 D5 在安捷街的球場踢足球,不要去錯石排街的那個球場,
P P
因兩個球場均在葵涌。
Q Q
391. 案發當晚,D4 透過電話告訴他正在梳士巴利道,由於塞
R R
車,D4 將會遲到出席。王先生對於兩名被告當晚選擇了那條行車的
S S
路線或在梳士巴利道做過什麼事情全不知情。他同意其實與兩名被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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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告不太相熟。他以自身乘搭的士的經驗講出由梳士巴利道去石排街
C 可選取的路線。 C
D D
D4 和 D5 的立場
E 392. D4 和 D5 雖然同意 P16 的表面真確性,但控方未能在毫 E
無合理疑點客證明其真確性,所以法庭不應給予 P16 連帶 P16B(謄
F F
本)任何比重。HKSAR v Wong Cho Shing & Ors [2019] 4 HKC 401。
G G
H 393. 其次,聲音辨認證據的損害性比證據價值高,法庭不應 H
給 PW17 的聲音辨認證供任何比重或自行作出聲音辨認去判斷 D4 和
I I
D5 的犯罪行為及意圖。
J J
394. 若然法庭就 P16、P16B 及 PW17 的證言給予比重,控方
K K
仍然未能證明 D4 和 D5 有任何作為,即使有,他們的行為極其量只
L L
是不作為,不構成涉案犯罪行為,而拘捕不一定會引致法律程序。
M M
證據分析(D4 和 D5)
N N
395. 本席想先處理王先生的證言。據王先生,案發當晚他預
O O
計會與 D4 和 D5 在球埸見面,最終二人沒有出現。對於當晚 D4 和
P D5 在那個地方出現,做過什麼事情,王先生是毫無頭緒的。正如控 P
方所述,「共同犯罪是可以片刻達成的」。即使王先生與 D4 和 D5
Q Q
有約在先,而 UW 9057 所行走的路線與前往踢足球的地點相符,這
R R
也不代表在關鍵時間,他們沒有干犯了控罪二。王先生的證言無助
S 辯方之說,即兩名被告沒有作出妨礙公正的行為以及沒有意圖如此 S
T
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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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96. 現本席處理 P16 的真確性。辯方在其結案陳詞提及沒有
C 證據證明 UW 9057 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在案發時是否正常運 C
作,而 PW7 只檢取了內裡的記憶咭,當中載有共 57 條片段,但沒有
D D
任何一條片段是無縫接軌地連接着下一條片段,因此 P16 的片段有
E E
著嚴重的斷裂,這個斷裂是否因檢取過程所致,又或是該紀錄儀自
F 身系統出現問題,根本不得而知。就連 PW18 都表示沒有檢查該紀 F
錄儀便無法知道片段斷裂的原因。
G G
H H
397. 事實上,D4 和 D5 於 2023 年 2 月 27 日簽訂了同意事實
I (P304),當中第 4 段提及「2019 年 11 月 18 日警方截停車輛包括 I
上述涉案車輛後,在… UW 9057……檢取了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
J J
(如有) 並送交檢驗, ……檢取和檢驗過程妥善保存沒有受到不當
K K
干擾,而 UW 9057 記憶咭中發現並能觀看的片段, ……,這些片段
L 檔案的相關部份按照下列的證物編號呈堂……並準確列出對應的相 L
M
關編號和名稱、片段類別、片段涉及的日期或時間……片段顯示所 M
拍攝到的情況都是真實的。」
N N
O 398. 換言之,辯方是同意片段的真確性。本席亦接納 PW7 的 O
證言,他檢取該記憶卡以及交收的過程,沒有人干擾它。本席在內
P P
庭細看 P16 內的每條片段。它們均拍攝到車前方和周邊的人與物,
Q Q
影像非常清晰,畫面流𣈱,亦依時序攝錄。同一片段𥚃沒有出現影
R 像模糊或有「雪花」的情況。 R
S S
399. 辯方主要投訴的是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斷裂。由於片段之
T T
間有斷裂的情況,所以無法得知斷裂時所發生的對話(如有)。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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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竟車上的人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有沒有互動、有沒有人上車下車
C 等,法庭一律無法得知。而作為一名外行的聆聽者自然會根據對話 C
內容或其他環境證據去推論對應的說話者的身份,而不是相關聲音
D D
的特徵、聲學及光譜等因素作出辨形。即使 PW18 是專家,他都認
E E
為 P16 沒有足夠數量可比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對比時,更
F 何況是調查員 PW17 呢? F
G G
400. 雖然無法得知斷裂的原因,但無阻本席獨立考慮每一條
H H
片段所拍攝到的影像以及所收錄到的聲音。本席更可把 P16 的影像
I 與聲音出現的時間,配合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相應時間 I
的影像來作整體考慮找出真相。本案不是要作出聲音的辨認,是故
J J
本席認為不需要,如辯方強調,找出誰人說了那句說話。法庭可憑
K K
藉車廂中的對話的內容的性質來作整體考慮。
L L
401. 本席自行細聽 P16,當中具關鍵的片段是 512 號至 515 號
M M
檔案(拍攝時間分別是 210355 至 210431 時; 210438 至 210458 時;
N N
210502 至 210642 時; 和 210652 至 210710 時)。這些片段拍攝到有
O 人在紅磡繞道快跑嘗試登車以及 UW 9057 被防暴警截停的情況,而 O
當時 UW 9057 在行駛中,車內聲音內容如上文第 89 段所述,此處不
P P
贅。
Q Q
R
402. 至於較早階段的聲音內容包括以下: R
S 201929 時:(擴音器發出)「漆咸道以南,有兩架裝甲 S
T
車,一部水炮車,漆咸道北蕪湖街交界 TG」 ;(有一 T
把女聲在車廂內)「嗰邊都有狗車啊」;(擴音器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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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紅磡、4 分鐘前,漆咸道北三架 EU,五部豬
C 籠」;(車廂外一把男聲)「喂有狗落地啊」; C
D D
202453 時:(擴音器發出)「3 分鐘前 2 號水炮車漆咸
E E
道南轉入梳士巴利道……一豬籠、一衝鋒」;
F F
202608 時:(擴音器發出)「漆咸道南對出 20 防暴已
G G
落地,三部水炮車喺度」;
H H
I
202702 時:(擴音器發出)「紅磡 4 分鐘 Z,Y core 天 I
橋,防暴施放多枚催淚彈」;「紅磡 3 分鐘前,紅磡往
J J
火車站橋有警員手車」;(車廂內有一男聲)「睇
K Google Map」; K
L L
203202 時:(電台女聲)「喺尖東一批示威者組成傘陣
M M
陣逼近警方防線……並且投擲多枚汽油彈……」;
N N
205655 時: (擴音器發出)「C 出口十個防暴」 ;
O O
(車廂內有女聲)「原來何文田都放 TG」。
P P
Q 403. 本席認為以上舉例列出的內容性質與案有關,即是 (a) Q
R
UW 9057 在未到達紅磡繞道時 ,車廂內的聲音內容是有關防暴警在 R
那裡出現、有多少防暴警員、防暴警在 Y core 施放了催淚彈等。不
S S
論內容是真或是假,這是關於警方布防的議題。車廂內的人顯然非
T 常在意警方正在採除什麼手段進行執法的行動才會在當時留意該議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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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題;(b) 當 UW 9057 到達紅磡繞道近貨運物流中心時,P16 拍攝到塞
C 車的情況,而對面線有多達 10 輛警車響起了警笛經過,而在接近李 C
兆基樓時,協調女子出現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路面佈滿了雜
D D
物;有電單車逆線而駛;有多人背向理大跑向不同私家車;有不同
E E
人嘗試打開 UW 9057 左邊車門,他們未能上車便立即快跑向 UW
F 9057 車尾方向。 F
G G
404. 與此同時,UW 9057 內有聲音如「有冇嘢掉?有冇嘢
H H
掉? 」「first aid 衫掉唔掉得呀?」、「冇呀後,後邊、後邊、後
I 邊」、「滿咗啦唔該」、「有警察喎,有警察,大家小心」(見: I
第 89 段)。
J J
K K
405. 毫無爭議,鄰近的理大正有人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
L 走上紅磡繞道。UW 9057 內的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 L
環境的認知,而 D5 在 P25 確認自己一直在車上。
M M
N N
406. 如果 D4 和 D5 不知道理大發生暴動、不知道有人從理大
O 走出來走上紅磡繞道要登上車輛離開現場、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 O
會被逮捕,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在車廂內出現 (a) 有關表面上是談
P P
及消滅證據的議題;(b) 在見到防暴警察出現時,有關表面上是叮囑
Q Q
大家要小心,更要把電話鎖上,顯然當時在意這些議題,是防止警
R 察打開手電發現訊息;(c) 有關表面上是談及車輛可容納多少乘客的 R
議題。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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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07. 承認事實指 UW 9057 被截停時,除 D4 與 D5 之外,後排
C 座位發現 D6、梁巧儀和余卓賢,而本席已經裁定他們是從理大逃 C
出,登上 UW 9057。
D D
E E
40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F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F
G G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H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H
I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I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J J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K K
道,是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件
L 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L
M M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N N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O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O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P P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Q Q
會以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R R
(d) UW 9057 內的聲音內容一直與警方的部署、執法
S S
行動有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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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C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C
D D
409.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4 和 D5 必然知道警方
E E
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
F 們必然清楚知道 D6、梁巧儀和余卓賢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 F
磡繞道上。D4 和 D5 容許他們登上 UW 9057 並接載他們離開現場,
G G
免遭被捕。他們明知警方會逮捕該三人,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
H H
他們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
I 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 I
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
J J
圖」是顯而易見的。
K K
L 410. 辯方指 D5 只是乘客,無權控制誰可登車。 L
M M
411. 從 D5 和 D4 的關係(D5 在 P25 形容與 D4 是情侶關係),
N N
以及 UW 9057 的聲音內容,如果 D5 不是同一團伙,不會在她在場
O 的情況下出現這些議題。相反,片段顯示余卓賢、D6 和梁巧儀逐個 O
逐個先後上車。至少由檔案 512 開始,約 2104 時梁巧儀已上車,後
P P
排座位已滿座,D5 沒有因有人上車而自行下車表達不滿或不願共同
Q Q
行事。D5 留在 UW 9057 直至被警方截停為止。
R R
412. 至於登上 UW 9057 的三人,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道警方
S S
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從新橋一帶警力
T T
較少的位置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道。D6、梁巧儀和余卓賢成功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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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上 UW 9057 之後一直在車廂直至被警方截查為止才下車。同樣,透
C 過 UW 9057 的聲音內容性質,明顯是有關表面上要毀滅證據,以防 C
警方搜證或找到違法行為的證據。
D D
E E
413. 至於他們各人有否干犯控罪二,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F F
控罪四針對 D10
G G
414. 罪行詳情指 D9 和 D10,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同
H H
伍卓文、譚浩儒及張家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I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I
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J J
K K
415. 控罪四涉及 WF 7391,駕駛者伍卓文以及乘客譚浩儒和
L 張家樑已相繼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 D9 亦已認罪。所以控罪 L
四只針對 D10。
M M
N N
416. D10 作證時接受控方指出,她離開理大之前,警方曾經
O 發佈,所有離開理大的人都會被拘捕。 O
P P
417. 從她的證言,本席肯定她是知道自己將會被逮捕,於是
Q 寧願冒着生命危險,也要以游繩的方法從新橋離開理大,跑上紅磡 Q
R 繞道,登上 WF 7391,她必然是想盡快被接載離開現場。如她所 R
說,她覺得 WF 7391 是接載她離開理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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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18. 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C 段。 C
D D
控罪五針對 D11 和 D12
E E
419. 罪行詳情指 D11 和 D12,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
F 同陳千行、李熹麟及李國明,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 F
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
G G
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H H
I 420. 控罪五涉及 GM 8885,駕駛者是 D11,除 D12 之外,其 I
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李熹麟、李國明和
J J
陳千行分別為 B、C 和 D。
K K
L 421. 控方倚賴針對 D11 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 L
述如下:
M M
(a) D11 當時 39 歲,報稱居住荃灣區,職業是設計工
N N
程公司東主;
O O
(b) 案發當晚 D11 駕駛 GM 8885。當時車上有控罪所
P P
指的人(除 D12),而他拘捕的罪名為「協助罪
Q Q
犯」;
R R
(c) 被拘捕時,他有兩部智能電話。
S S
T 422. PW8 負責處理 GM 8885。他處理 D12 的證言上文已交 T
代。他在 D11 的盤問下確認搜查 GM 8885 ,沒有發現可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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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辯方案情 C
D11 的證言
D D
423. D11 選擇作供。
E E
F
424. 他指 2019 年 11 月 10 日至 16 日身處日本。11 月 18 日下 F
午三時,他離開荃灣住所前往屯門視察工程。1723 時,他駕駛 GM
G G
8885 離開屯門停車場。1800 時,他到達荃灣南豐紗廠交日本手信給
H 客人並與客人交談; 1930 時,他到達尖沙咀並把 GM 8885 停泊在麼 H
I 地道。他前往好時中心打算拿取油漆版,到達時發現商場關上大 I
門,無法進入,便駕車離開,因他要趕回家與鄰居吃大閘蟹晚餐。
J J
他由麼地道轉入麼地里時,見到左線被警方封了,而麼地道又非常
K K
塞車,於是他致電太太,通知她將會遲到出席飯局。D11 之後到達
L 紅磡繞道,當時塞車情況非常嚴重。他打開車窗吸煙。他駕駛至殯 L
儀館附近時,有一名陌生女子(下稱女子 A)走近他司機位的車窗
M M
好快地說「可否幫啲人車落橋」,然後便向車的後方離開。雖然他
N N
感到非常突然,但是認為「車人落橋是舉手之勞啫」。
O O
425. D11 續說,當他與女子 A 傾談完畢,又見到一名阿叔
P P
(B),他便把車門解鎖。他形容有一位「阿叔(B)拖住個𡃁仔
Q Q
(C),身後仲有另一個𡃁仔(D)」向 GM 8885 方向行過來。B 打
R 開司機位後方的車門說「你開車先啦」。於是 B、C 和 D 三人都上 R
車。他們上車之後,D11 發現前車已經向前駛,為免阻塞後車,他
S S
立即開車。他憶述當時有一輛電單車在他的左方打橫駛向他的車頭
T T
令他驚嚇。D11 形容「我定神之後問乘客發生乜事」。當時三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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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 -
A A
B B
齊回答但「疊晒聲」,他聽不到答案。他再問,「疊聲」再出現。
C 他向前駕駛約 20 至 30 秒,便被警員叫他下車。下車後,他按警方指 C
示「一堆人一字排開」。他的左邊有陌生人,右邊就是 B、C 和 D 三
D D
人,還有一名女子站在哪裏。他第一眼看見這名女子時,她已經站
E E
在橋邊。沒有爭議這名女子是 D12。警員向 D11 查問,D11 確認是
F 司機,還說「我路過」。 F
G G
426. D11 解釋容讓 B、C 和 D 上車的原因是當時觀察他們是
H H
普通人,不是彪形大漢或紋身人士,對他沒有威脅性。加上女子 A
I 要求他可否幫忙,所以他相信 B、C 和 D 就是女子 A 口中所指的人。 I
J J
427. 另外,D11 解釋他有「好多次, 10 次、8 次」接載陌生
K K
人的經驗。他回想 2018 年的一個晚上凌晨四時,他下班回家。他在
L 金融街遇上一名沒有穿着上衣的工友在等車。他主動向該工友表示 L
難於截車,邀請該工友上車。D11 應要求載該工友到紅隧。他把這
M M
次經歷記在 Instagram 裏,還把相關帖文呈堂。
N N
O 428. 又有一次同樣是發生在 2018 年,他晚上八時下班駕車回 O
家,看見一名女士在元朗公路上行走。D11 便主動慢駛更打開乘客
P P
位車窗說「上車先,公路嚟,你又危險,我又危險」。該名女士上
Q Q
車後告訴 D11 因私家車壞了,拖車公司人員需要數小時才可到達現
R 場,她需放下車匙先走,所以她一邊行一邊截車。 R
S S
429. 在盤問下,他確認當時在紅磡繞道上容許 B、C 和 D 上
T T
車前,知道左前方是理大,又知道「理大入邊有暴動」。他被問及
U U
V V
- 147 -
A A
B B
在紅磡繞道上的人與理大有何關係,他回答「在高架路上,冇諗與
C 理大,俗語少少,飛到上嚟」。 C
D D
何女士的證言
E 430. D11 傳召了何琳珊女士為辯方證人。何女士供述她於 E
2019 年認識鄰居 D11。D11 為人老實、願意幫助別人。案發前一個
F F
月,他們相約 D11 和他的太太以及其他人一共八人在一鄰居的住所
G G
吃大閘蟹。11 月 18 日晚上,她從 D11 太太的口中得悉 D11 遇上塞
H 車的情況,D11 的太太叫大家無須等候 D11。 H
I I
431. 她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不知道 D11 身在何處,只是靠 D11
J J
太太復述。
K K
辯方立埸(D11)
L L
432. 辯方認為 D11 的證言可信。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M M
作出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以及他對於作出的行為有沒有妨礙司
N 法公正的企圖的認知。 N
O O
證據分析(D11)
P P
433. 本席認為 D11 的證言不可信,並拒絕接納。
Q Q
R
434. 本席對於 D11 曾多次接載陌生人的經歷抱有懷疑,縱使 R
可能是真的,該些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據 D11 說,該些情
S S
況他是接載該工友和該女士,因他們不能成功截車,他才主動幫
T 忙。但與本案情況相比簡直是南轅北轍截。 T
U U
V V
- 148 -
A A
B B
C 435. 本席留意 P17 拍攝到 GM 8885 於 2056 時在紅磡繞道遇 C
上塞事情況;P18 拍攝到 2104 時(畫面 210645 時)當時路面有雜
D D
物,亦有多人在路面背向理大跑向紅磡繞道上的車輛。WF 7391 在
E E
GM 8885 前,有幾個人打開 WF 7391 的車門匆忙上車,與此同時也
F 有很多人士跑經 GM 8885 右邊車身。當時 B、C 和 D 還未登上 GM F
8885。當時出現在 D11 眼前的情景是十分罕見的。
G G
H 436. 在這樣的情況下,女子 A 要求他「車人落橋」然後便匆 H
I 忙離開,按理必然令人生疑,一名正常心智的人必會主動叫停女子 I
A,問女子 A 發生什麼事,為何要接載他人,接載何人等等這些實
J J
務性質的問題。D11 卻沒有這樣做,實屬不合情理。
K K
L 437. 根據 D11 過往接載的經歷,他會與該工友和女士傾談, L
探究他們獨自出現在路旁的原因。今次當 B、C 和 D 出現和打算上
M M
車之際,他竟沒有問清楚他們急忙上車的原因;沒有問他們想去哪
N N
裏;沒有問他們是否截不到車或因壞事而上車等。總之他什麼都沒
O 有問便把車門解鎖容許三名陌生男子上車。更甚的是,他一反常 O
態,不作主動,表現被動,只聽從吩咐「你開車先啦」,便加速向
P P
前駛(P18 拍攝到 B、C 和 D 匆忙上車之後, GM 8885 加速向前
Q Q
駛)。在整件事中,他的不問不聞實在不合乎邏輯。
R R
438. 接著, D11 在車內沒有問 B、C 和 D 是否認識女子 A,
S S
也沒有問他們是否要「落橋」。他稱兩次向 B、C 和 D 問發生什麼
T T
事。因他們三人兩次同一時間「疊聲」回答,導致他兩次都聽不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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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 -
A A
B B
他們的回答。奇怪的是,他又可以同一時間表示 B、C 和 D 在兩次
C 疊聲回答都各自給予三個不同的答案。本席認為他既然聽不到他們 C
的回答,又怎能分辨他們的答案是不同呢?他這方面的證言是互相
D D
矛盾的。
E E
F 439. 本席拒絕接納 D11 只是因應女子 A 的要求接載三名他不 F
知道身份的人落橋,亦肯定他指 D12 不是車上乘客不是事實。他有
G G
意隱暪真相。
H H
I 440. D11 在盤問下確認「11 月附近」知道理大有暴動,因為 I
在家進膳時會開電視看新聞、外出時餐廳也會播放相關新聞。他指
J J
在日本時沒有刻意關注香港負面新聞。他解釋所謂負面新聞是指
K K
2019 年 5 月 6 月開始,全是有關暴動的新聞。他和太太沒有特別關
L 注,因為一開電視都感到厭煩。 L
M M
441. 他被問及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出現社會事件,他會看
N N
見有關警方執法的新聞。他回答知道警方會執法,但不知道確實時
O 間、地點、怎樣執法。 O
P P
442.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Q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Q
R R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S S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T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T
U U
V V
- 150 -
A A
B B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C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C
道的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D D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E E
F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F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G G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H H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I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I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J J
K K
(d)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L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L
M M
(e) 他的個人認知:知道理大有暴動,又確認過去警
N N
方會在社會事件中執法。
O O
P 443.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11 必然知道警方會對 P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
Q Q
清楚知道 D12, B、C 和 D 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
R R
S
444. 這正解釋了當日他在不問不聞的情況下容許 D12 以及 S
B、C 和 D 上車,因他心知他們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
T T
警方將會逮捕他們,而 D11 自己不是路過,而是有意接載 D12、B、
U U
V V
- 151 -
A A
B B
C 和 D 離開,以免他們被捕。D11 明知警方會逮捕 D12, B、C 和 D
C 卻容許一個又一個登上 GM 8885 並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他的作 C
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
D D
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
E E
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
F 顯的。 F
G G
445. 至於登上 GM 8885 的 D12 毫無疑問她必然知道警方將會
H H
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不會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
I 道,並接受 D11 提供車輛協助她盡快逃離現場以免被捕。在這個背 I
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J J
K K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L 446. 罪行詳情指 D13 至 D16,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 L
同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M M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N N
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O O
447. 控罪六涉及 WL 2320,駕駛者是 D13,除 D14-16 之外,
P P
其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張啟宗(張)、
Q Q
嚴展翔(嚴)及劉港聞(劉)。
R R
448. 控方倚賴針對 D13 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
S S
述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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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52 -
A A
B B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東九小隊截停了 WL 2320; D13
C 駕駛白色貨車 WL 2320。當時車上另外有六名人 C
士(即控罪所指)包括司機總共七人;
D D
E E
(b) WL 2320 的登記車主為木下安全建設有限公司(下
F 稱“木下”)。木下的公司董事為 D13 及張; F
G G
(c) 探員 809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向 D13 宣布拘捕,
H 罪名為「協助罪犯」及「危險駕駛」; H
I (d) D13 當時 32 歲,報稱居住大埔區,職業是煤氣技 I
J 工和職業安全主任; J
K (e) 被捕時,他身上有一部智能電話; K
L L
(f) P56-1 是「D13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42
M 指稱有物品從車內調出的部份,其他內容和標記 M
N
全部是準確的。 N
O O
PW9 的證言
P P
449. PW9 負責處理 WL 2320。他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於
Q 2011 時,他與部隊前往紅磡繞道方向的車程時,見到理大近李兆基 Q
樓的行人天橋上有人游繩而下,於是他與部隊下車跨過一條天橋沿
R R
着康莊道跑向李兆基流行車天橋。中途已經有數量車輛根據警方指
S S
示停下,及後見到 WL 2320 的司機即 D13 眼神閃縮,車上有人。他
T 確認當時所戴的眼罩並無貼上任何東西,能望到 D13 的眼神。他跑 T
向 WL 2320 要求司機下車,但司機無視他的指示,見到司機車廂當
U U
V V
- 153 -
A A
B B
時關上及前方乘客位車窗半開,於是 PW8 跑去前方乘客位拍打車
C 窗,發出警告指示停車及下車,但 D13 沒有理會,扭軚撞向 PW9。 C
由於當 PW9 的手按在車上,導致他飛起一秒,他感到生命受到威
D D
脅,隨即拔槍警告,D13 仍沒有理會,繼續把 WL 2320 向後倒車,
E E
直到撞到後方另一部車輛才停下。
F F
450. 盤問下,PW9 澄清沒有拍打司機位的車窗,不過確認曾
G G
經拍打前方乘客位的車窗。
H H
辯方立埸
I I
451. D13 選擇不作供。
J J
K 452. 辯方指政府的新聞公布沒有提到警方有包圍或封鎖理大 K
的情況,而警方發佈的內容都只是呼籲理大的人離開。警方於 11 月
L L
18 日的「4:00 傳媒簡報」才首次提到警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和警
M M
方包圍理大,因此在案發時間,有司機剛巧駛經紅磡繞道見到有人
N 向司機要求乘順風車,而司機又以為他們是應警方呼籲離開理大的 N
人,司機有這個想法並非不可能。以 D13 的認知與當時的情況,是
O O
不會知道要求登上車輛的人是從理大逃出。
P P
Q Q
R R
S
證據分析(D13)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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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 -
A A
B B
453. PW9 實事實說,所供述的與片段所見相符,在盤問下沒
C 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換言之,D13 當時的 C
駕駛態度惡劣(下文加以說明)。
D D
E E
454. 據 P18 的片段,WL 2320 於 11 月 18 日 2043 時在紅磡繞
F 道近中旅貨運物流中心已遇上交通擠塞的情況;P17 拍攝到 2058 F
時,WL 2320 在 GM 8885 前方而 D13 下車在紅磡繞道觀察;P18 顯
G G
示 D14 因拉開的是 CUBA 的油缸掣而不是車門開關扶手所以未能登
H H
上 CUBA,然後跑向 WL 2320。此時其實 WL 2320 不是方正地停在
I 行車路上,而是踩線非常貼近欄桿邊停泊。2056 時(畫面 2058 時) I
WL 2320 前方出現協調女子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指示其他人登
J J
車,之後有很多人在前方登上不同的車輛。畫面 2107 時,D13 快速
K K
驅車前行,在其前方分別有多輛電單車從分岔路口逆線行車,也有
L 多人背向理大面向 WL 2320 方向跑;畫面 2108 時,他已駛過分义路 L
M
口,但前車停下,他扭左令 WL 2320 不在行車路上而是靠左非常貼 M
近欄桿並越過前車前進。之後所發生的交通意外如 PW9 所述。
N N
O 455. 換言之,WL 2320 的前方出現一片混亂的情況。D13 自 O
己也曾下車觀察,望向理大方向。
P P
Q Q
456. 前文已交代 D14、15、16、嚴和劉是車上乘客,他們全
R 是在遍地都是雜物的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R
S S
457.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T T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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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C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D D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E E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F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F
道的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G G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H H
I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I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J J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K K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L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L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M M
N N
(d)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O O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P P
(e) D13 下車觀察理大方向;
Q Q
R R
(f) 無論停在紅磡繞道上或駛過分岔路口時,WL 2320
S 都 是 貼 近左 邊 欄桿 行 駛 ,而 遇 上警 方要 他 停 車 S
T
時,他兩次無視警方的警告,沒有停車,更扭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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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 -
A A
B B
撞向 PW9,甚至 PW9 拔槍警告他還倒車。若不是
C 撞向 CUBA,D13 也不會停車。 C
D D
458.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13 必然知道警方會對
E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 E
清楚知道 D14 至 D16 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登上他
F F
的車輛欲盡快離開現場,以免被捕。
G G
H 459. 這正解釋了他惡劣的駕駛態度是因為他心知道上車的人 H
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警方將會逮捕他們。他亦因此
I I
知道自己犯法接載將會被捕的人。故此他多次漠視警告停車。他沒
J J
有清白的原因,他是畏罪而逃。
K K
460. D13 容許他們登上 WL 2320。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卻
L L
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以防他們被逮捕。他的作為傾向於打歪、
M M
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必然
N 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 N
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顯的。
O O
P P
461. 至於登上 WL 2320 的 D14 至 D16,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
Q 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逃離理 Q
大,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在這個背景下,他們有否干犯
R R
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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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七針對 D17 和 D18
C 462. 罪行詳情指 D17、D18 和 D19,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 C
港,連同黎敬喡及曾瑞娜,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D D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E E
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F F
463. 控罪七涉及 CUBA,駕駛者黎敬暐與坐在副駕座位的曾
G G
瑞娜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 D19 亦已認罪。所以控罪七只
H H
針對 D17 和 D18。
I I
464. 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她們是從理大出來的人。從舖天蓋地
J J
的媒體報導以及 P5、P6 和 P7 的發佈,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
K K
她們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們不
L 會逃離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 CUBA,目的必然是想盡快被帶 L
走現場。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M M
段。
N N
O D3、D6、D10、D12、D14、D15、D16、D17 和 D18 有否干犯針對 O
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P P
465. 本席已經裁定登上車輛的被告是暴徒,從新橋一帶逃離
Q Q
理大,目的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
R 繞道登上涉案的車輛,不是偶然之舉,而是正如 D3 所說,當時的環 R
S
境實際上是有人徒步走到紅磡繞道或在新橋游繩到達地面,由七至 S
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他們去紅磡繞道的分岔路口,登上其他車
T T
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又如本席從片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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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8 -
A A
B B
見,有人游繩而下;有人從分岔路口一帶走上紅磡繞道,而那裏有
C 人協調指示逃離理大的人登上不同車輛。就算不是早有預謀,但涉 C
案駕車的被告到達紅磡繞道接載暴徒的那刻,他們是接載暴徒逃避
D D
警方的逮捕,如前述,他們的作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亦有意圖如
E E
此做。
F F
466. 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繞道尋求車輛接載,並實際接受了
G G
涉案的駕駛者的接載,目的昭然若揭,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乘
H H
車盡快離開現場。故此,涉案司機及乘客懷著共同目的:一個提供
I 車輛接載,一個就接受接載,登上涉案車輛。所以雙方共同行動達 I
致免於被捕的目的。
J J
K K
467. 負責駕車的被告(D1、D4、D11、D13)和 D5 以及控罪
L 九的被告,雙方不用長時間計劃。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霎時之間 L
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
M M
意會而達成。
N N
O 468. 控罪九的被告,各自登上涉案車輛時,正代表他/她同 O
意和接受涉案駕駛者(包括 D5)以車載他們逃避逮捕,盡快離開現
P P
場。他們各人接受接載離開現場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
Q Q
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各自必然知道接
R 受提供車輛離開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 R
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整體證據之下,雙方共同而互有
S S
配合的共同行為所顯示的共同目的和意圖是明顯不過。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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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 -
A A
B B
469. 換言之,D1 和 D3 控罪一罪成;D4、D5 和 D6 控罪二罪
C 成;D10 控罪四罪成;D11 和 D12 控罪五罪成;D13 至 D16 控罪六 C
罪成;D17 和 D18 控罪七罪成。上文已交代 D3、D6、D10、D12、
D D
D14 至 D18 控罪九罪成。
E E
F
470.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所有控罪。 F
G G
H H
I ( 王詩麗 ) I
區域法院法官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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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313 & 573/2021 (合併)
C C
[2024] HKDC 296
D D
E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F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313 號及 573 號 (合併)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何英傑 (第一被告人)
K 伍偉楠 (第三被告人) K
冼宏俊 (第四被告人)
L L
林施雅 (第五被告人)
M M
梁卓鋒 (第六被告人)
N 黃筠喬 (第十被告人) N
張頌熙 (第十一被告人) O
O
梁穎欣 (第十二被告人)
P P
陳鎮洋 (第十三被告人)
Q 劉淑華 (第十四被告人) Q
黃琪峰 (第十五被告人) R
R
林鑫濤 (第十六被告人)
S S
卓琬宜 (第十七被告人)
T
T 黎靖言 (第十八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
C C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D D
日期: 2024 年 2 月 29 日
E 出席人士: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律政司檢控官梁栢 E
F
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F
張民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珮芝律師行延
G G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H 林浩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 H
I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周愷雯大律師,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J J
人
K K
田思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
L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L
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
M M
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N N
張志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
O 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及張啓賢大律師,由梁浩然 O
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P P
代表第十被告人
Q Q
鄺希彤大律師及黃諾晞大律師,由李炳剛、區紹恩律
R 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R
S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 S
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3-
A A
B B
張偉顏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C
霍健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
D D
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E E
蕭淑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
F F
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G 吳敏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 G
所延聘及黃焯熙大律師,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以義助
H H
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I I
詹俊祺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
J 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七及十八被告人 J
K 控罪: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K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L L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一、第二及第
M 三被告) (against 1st, 2nd and 3rd accused only) M
N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N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O 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四、第五及第
P 六被告) (against 4th, 5th and 6th accused only) P
Q
[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Q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R R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七及第八被
S 告) (against 7th and 8th accused only) S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T T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U U
V V
-4-
A A
B B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九及第十被
C 告) (against 9th and 10th accused only) C
[5]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 D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E E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一及第十二
F 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2th accused only) F
[6]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G G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H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三、十四、 H
I 十 五 及 第 十 六 被 告 ) (against 13th, 14th, 15th and 16th I
accused only)
J J
[7]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K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K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訴第十七、十八及
L L
第十九被告) (against 17th, 18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M M
[8]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訴 第十三被告)
N (against 13th accused only) N
[9] 暴動 (Riot) (訴第二、第三、第六至第十、第十二
O O
及第十四至第十九被告) (against 2 , 3 , 6 to 10 , 12 nd rd th th th
P P
and 14th to 19th accused only)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5-
A A
B B
C C
D 目錄 頁數 D
標題
E 控罪 ........................................................................................................7 E
裁定司法認知的事項 ............................................................................7
F F
控方開案簡述 ........................................................................................7
G 辯方立場 ..............................................................................................12 G
審訊概覧 ..............................................................................................12
H H
控方證人 ..............................................................................................13
I
法律指引 ..............................................................................................17 I
不同議題的處理 ..................................................................................19
J J
處理議題一 ..........................................................................................20
D3 是否來自理大 ............................................................................26
K K
D2 是否來自理大 ............................................................................33
L 陳朗天是否來自理大 ......................................................................34 L
余冠廷是否來自理大 ......................................................................35
M M
歐陽朗軒是否來自理大 ..................................................................36
N D6是否來自理大 .............................................................................37 N
余卓賢是否來自理大 ......................................................................48
O O
梁巧儀是否來自理大 ......................................................................50
P D10 是否來自理大 ..........................................................................51 P
D9是否來自理大 .............................................................................57
Q Q
譚浩儒是否來自理大 ......................................................................58
R 張家樑是否來自理大 ......................................................................58 R
D12 是否來自理大 ..........................................................................58
S S
陳千行、李熹麟、李國明是否來自理大 ......................................67
T D14 至 D16 是否來自理大 .............................................................68 T
D14 是否來自理大 ..........................................................................80
U U
V V
-6-
A A
B B
D15 是否來自理大 ..........................................................................82
C
張啟宗是否來自理大 ......................................................................84 C
嚴展翔和劉港聞否來自理大 ..........................................................85
D D
D17 和 D18 是否來自理大 .............................................................86
D19 是否來自理大 ..........................................................................95
E E
處理議題二 ..........................................................................................96
F 處理議題三 ........................................................................................102 F
相關暴動的法例和案例 ................................................................103
G G
有關暴動的片段 ............................................................................104
H 有關暴動的證言 ............................................................................105 H
承認事實 ........................................................................................109
I I
處理議題四(控罪九) ....................................................................112
J 處理議題五和六 (控罪一至七) ......................................................118 J
控罪一針對D1和D3 ......................................................................123
K K
控罪二針對 D4、D5 和 D6 ..........................................................133
L 控罪四針對D10 .............................................................................143 L
控罪五針對D11和D12 ..................................................................144
M M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151
N 控罪七針對D17和D18 ..................................................................157 N
D3、D6、D10、D12、D14、D15、D16、D17 和 D18 有否干犯針
O 對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157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控罪
1. 本案涉及 19 名被告1和 9 項控罪:
C C
a) 控罪一至七: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
D D
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妨礙司法公正”),違
E 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E
序條例》第 101(I)條予以懲處;
F F
G G
b) 控罪八: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
H 交通條例》第 37 (1)條 ;及 H
I I
c) 控罪九: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
J J
例》第 19 (1)及(2)條。
K K
裁定司法認知的事項
L L
2. 本案正式開審前,本席裁定以下是司法認知的事項:
M M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多處地點曾經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
N 而這些情況廣為新聞媒體或其他媒介報道和發佈,眾所周知,並持 N
續至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間」(下稱司法認知事項)。
O O
P 控方開案簡述 P
Q 3. 控方指稱本案涉及的是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在理工大 Q
學(下稱“理大”)發生的暴動,牽涉的案情包括參與暴動的行
R R
為、以及當警方執法包括開始封鎖理大的時候相關人士採用手段逃
S S
T T
1
被告即 Defendant ,下稱 “D”
U U
V V
-8-
A A
B B
離(包括提供協助的人、以及接受這些協助的人)而構成妨礙司法
C 公正的作為。 C
D D
4. 本席現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的內容略述控方指稱事件的始
E E
末。
F F
5.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至 2019 年 11 月 28 日警方控制現
G G
場和進入理大前,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理大及其範圍內。他們有組織
H 地佔據理大,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 H
I 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 I
等主要道路,並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
J J
身分。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
K K
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期間出現他人發送物
L 品進入理大內給示威者使用;理大內則有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 L
弓箭或準備相關物品使用,而當中示威者在理大內不時搬動不同物
M M
品到理大周邊範圍。
N N
O 6. 理大的校方自 2019 年 11 月 12 日起,透過各種公眾媒體 O
宣布全面停課,並叫教職員逗留在家,期後再把保安職員撤離。理
P P
大的發布公開告知理大已經停課,要求在內的人離開。
Q Q
R 7.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1900 時開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 R
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封鎖理大。警方設立的防線
S S
已經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
T T
U U
V V
-9-
A A
B B
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警方就理大採取的行動向
C 公眾公布。 C
D D
8. 儘管警方發布相關行動的資料,但也有理大內的人不按
E E
照警方的安排離開。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
F 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 F
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
G G
路障,及和警方防線對峙和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
H H
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
I 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著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 I
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直至大約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J
開始有理大內的人士分批正面突圍試圖突破警方防線以逃離理大,
K K
但不成功,被駐守的警方防線驅趕。
L L
9. 據在場警員其中相關逃離的情況發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M M
日晚上時分,大批人士透過手段逃避警方逮捕,目的是從紅磡繞道
N N
方向逃離理大。這些人中大部分是從理大連接 X 座和 Z 座的行人天
O 橋(下稱“新橋”)游繩而下、也有人是從新橋附近的理大內周邊位 O
置出來到達路面後,行走或由電單車接送到紅磡繞道上,該處有多
P P
部車輛接送這些從理大離開的人士離開現場。這些人從新橋游繩而
Q Q
下時被警方發現,警方上前並施放催淚氣體等阻止他們逃離,新橋
R 上有人向警方人員投擲汽油彈加以阻止警方介入,期間逃離理大的 R
S
行為持續。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10. 有關情況顯示這些人一致和共同的行動,包括在新橋上
C 大批人士開始部署和採用手段(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逃離理 C
大,期間互相協助和接應而游繩到達路面後有人安排和指引逃離理
D D
大的人士登上不同車輛。上述如此離開理大的人士登上紅磡繞道上
E E
的不同車輛後,當中 7 部車輛試圖離開現場時被警方截停和拘捕處
F 理。 F
G G
11. 控方指稱這些車輛內被發現的 D3,D6,D10,D12,
H H
D14-18 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登上車輛試圖離開,而 D1, D4, D5,
I D11, D13 則是提供車輛協助上述被告以及其他車輛內的人離開,提 I
供車輛的人以及登車的人被控妨礙司法公正(控罪一至七)。
J J
K K
12. 有關控罪一至七針對的車輛和人士如下:
L L
控罪一:TY 9061: D1(駕車者),D2、D3,連同不在法
M M
庭聆訊的陳朗天、余冠廷及歐陽朗軒;
N N
O O
控罪二:UW 9057 : D4(駕車者),D5(D4 的女友)、
P D6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梁巧兒及余卓賢; P
Q Q
控罪三:WARAU 39(下稱“WARAU”): D7、D8,連
R R
同不在法庭聆訊的梁偉傑(駕車者)及陳卓倫;
S S
控罪四:WF 7391: D9、D10,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伍卓
T T
文(駕車者)、譚浩儒及張家樑;
U U
V V
- 11 -
A A
B B
C 控罪五:GM 8885: D11(駕車者)、D12 ,連同不在法 C
庭聆訊的陳千行、李熹麟及李國明;
D D
E E
控罪六:WL 2320: D13(駕車者)、D14、D15、
F D16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 F
G G
控罪七:CUBABABA (下稱“CUBA”): D17、 D18、
H H
D19 ,連同不在法庭聆訊的黎敬暐(駕車者)及曾瑞
I 娜。 I
J J
13. 由於有些被告已認罪,所以接受審訊的只有 14 名被告
K K
(D1、D3 至 D6、D10、D11 至 D18),涉及 7 項控罪(控罪一、
L 二、四、五、六、七和九),詳情如下: L
M M
控罪一針對 D1 和 D3
N N
控罪二針對 D4、D5、D6
O 控罪四針對 D10 O
P 控制五針對 D11 和 D12 P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Q Q
控罪七針對 D17 和 D18
R R
控罪九針對 D3、D6、D10、D12、D14 至 D18。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辯方立場
C 14. 簡而言之,辯方的立場是控罪九的各被告均沒有參與暴 C
動。控罪一至七的駕駛者 D1、D 4、D11、D13 或是駕駛者的女朋友
D D
(D5),雖然於關鍵時候在紅磡繞道上駕駛車輛,但沒有妨礙司法
E E
公正(不知道接載的人是逃離理大的人;不知道警方進行逮捕行動
F 等),而有些乘客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 F
G G
15. 就個別被告提出的爭拗,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H H
I 審訊概覧 I
16. 為了證案,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
J J
a) 傳召了 18 名證人出庭作供;
K K
b)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與辯方同意了
L L
一些事實(見:承認事實 P301- P306);
M M
N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呈上多份證人書面供 N
詞(下稱 “65B 供詞”);
O O
P
d) 呈交證物; P
Q Q
e) 播放片段包括精華片段 P11、警方片段 P12、P19、
R P20、理大閉路電視片段 P13、行車紀錄儀拍攝的 R
S
片段,即 UW 9057(P16 比實時相若)、WARAU S
(P17 比實時慢 5 分鐘)、WL 2320(P18 比實時
T T
快 2 分鐘);
U U
V V
- 13 -
A A
B B
f) 提供 理大、政府新聞處和香港警務處(下稱“警
C C
方”)的公開發佈(分別是 P5、P6、P7);每名被
D D
告的片段截圖冊(P51 至 P57)、被告的相片冊
E (P41 至 P47)、涉案現場圖片冊、涉案地圖、涉 E
案現埸模型等等。
F F
G G
17. 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原因是控方依賴 D12 曾向警員作
H 出口頭供述, 但 D12 提出爭議。本席裁定就 D12 提出的特別事項, H
控方表面證據成立,D12 需要答辯。D12 選擇不作供。經考慮雙方
I I
的陳詞後,本席裁定該口頭供述不能呈堂為證據 。 2
J J
K 控方證人 K
18. 現簡述每名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3於事件中的角色:
L L
M PW1 余敏超先生是理大物業經理,負責校園保安工作。 M
N
他供述理大的出入口位置,以及於 11 月 11 日至 16 日期 N
間他在理大所看見的事情,以及確認片段所顯示理大的
O O
情況;
P P
Q
PW2 高級督察林以恆主要描述警方封鎖線的整體安排, Q
以及警方 Facebook 發佈提及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從 Y 座
R R
離開;
S S
T T
2
見:2023 年 3 月 7 日的聆訊
3
控方證人即 prosecution witness,下稱 “PW”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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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PW3 理大副校長楊偉立主要交代 2019 年 11 月 11 日校方
C 決定當日下午開始停課的安排, 以及理大的公開發佈的 C
相關內容和發佈模式;
D D
E E
PW4 警長 7223 描述 11 月 18 日在防線的 D14位置當值的
F 情況,以及他觀察到新橋一帶的情況; F
G G
PW5 探員 50321 在現場處理 TY 9061 並作出相關拘捕;
H H
I
PW6 高級警員 47559 是警誡 D3 的警員; I
J J
PW7 探員 1457 於現場處理 UW 9057 和作出相關拘捕;
K K
PW8 探員 12203 於現場處理 GM 8885 和作出相關拘捕;
L L
M M
PW9 警員 8092 於現場處理 WL 2320 和作出相關拘捕;
N N
PW10 探員 12202 於現場處理 CUBA 和作出相關拘捕;
O O
P PW11 總督察賴頌文於 11 月 17 日晚上就理大設立封鎖線 P
作指揮。他交代在紅磡繞道上設立大約控制範圍的情
Q Q
況;
R R
S S
T T
4
D1 是防線位置;D1(沒有斜體)指第一被告;同理,D4 是防線位置,D4(沒有斜體)指第
四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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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PW12 高級督察許霆鋒描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在紅
C 磡繞道上截停 17 輛車的情況,以及他決定以「暴動」罪 C
拘捕涉案車輛的乘客,及用「協助罪犯犯罪」拘捕涉案
D D
車輛司機;
E E
F PW13 探員 24710 講述在紅磡繞道截查合共六名男女以及 F
他如何處理交通意外。他表示 CUBA 後方的車輛各只有
G G
司機一人;
H H
I PW14 是瑪嘉烈醫院急症室醫生巫國基。他供述在處理 I
D16 期間,D16 向他表示雙手是因為游繩到地面而受
J J
傷;
K K
L PW15 和 16 分別是警員 16272 和警員 33446,他們陪同 L
D16 向巫醫生求醫;
M M
N PW17 探員 19597 針對涉案人士和車輛的錄像作出檢視和 N
O
調查。他的證供主要涉及下列範疇:確認和提交車輛 O
UW 9057、WF 7391、WL 2320 的行車路線圖;確認和提
P P
交這三輛車的行車紀錄儀的錄音謄本;觀看片段和參考
Q 了一些相片冊後確認片段所見的人是涉案被告; Q
R R
PW18 警司盧子峰以專家身份作證,主要應辯方的要求
S S
而傳召。他表示涉案的行車紀錄儀的錄音中,不能靠聲
T 音分辨車內有多少人及聲音的由來。 T
U U
V V
- 16 -
A A
B B
C 19. 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 C
一、二、四、五、六、七和九表證成立,各被告的辯方案情選擇如
D D
下:
E E
F 被告 選擇和辯方案情 F
G G
D1 D1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H H
D3 D3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I I
D4 D4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J J
D5 D5 選擇不作供,傳召 1 名辯方證人王永祥先生(即 D5-
K K
DW1)。
L L
D6 D6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M M
D10 D10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N N
D11 D11 選擇作供,亦傳召 1 名辯方證人何琳珊小姐(即
O D11-DW1)。 O
P D12 D12 選擇不作供,傳召 2 名辯方證人,分別為常豐名先 P
生(即 D12-DW1)以及梁穎儀小姐(即 D12-DW2)。
Q Q
D13 D13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R R
D14 D14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S S
D15 D15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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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D16 D16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C C
D17 D17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D D
D18 D18 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E E
F 20. 控辯各方呈上書面結案陳詞,也在聆訊中作出口頭補充 F
和回應法庭的詢問。
G G
H 法律指引 H
I
21.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I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J J
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
K 益歸於被告; K
L L
b. 除 D13 外,所有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M M
(D13 在席前承認控罪八危險駕駛 5),他們的犯
N 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被告,其證言的可 N
O 信性較高; O
P P
c. 選擇作供的被告,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
Q 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 Q
R
關標準; R
S S
T T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簡松漢 CACC 414/2017 第 15 段
U U
V V
- 18 -
A A
B B
d. 選 擇 不 作供 的 被告 , 他 們如 此 決定 是他 們 的 權
C 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 C
時,這也意味著他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
D D
控方的案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
E E
出的證據,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F F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
G G
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
H H
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
I 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K K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
L 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 L
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
M M
N N
g. 有些被告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
O 考慮每項控罪; O
P P
h.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
Q 的法律原則; Q
R R
i. 儘管本席拒絕作供的被告和辯方證人的證言(下
S 文交代) ,但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標 S
T 準。 T
U U
V V
- 19 -
A A
B B
不同議題的處理
C 22. 控方認為本案的證據議題可以歸類下列的次序來考慮: C
D D
議題一: 除了 D1、 D4 、 D11 、 D13(即駕駛者)和 D5
E E
(駕駛者的女友),控方能否證明控罪一至二,四至七
F 中其他的涉案人士包括 D3、D6、D10、D12、D14-D18 F
以及控罪提及的 D2、D9、D19 以及其他不在法庭面前的
G G
人,全部及或部份是關鍵時間從理大出來的人士,以及
H H
是否在紅磡繞道有關路段登上了涉案駕駛者的車輛;
I I
議題二: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的關鍵時間,警方是
J J
否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以及相關的事實情
K K
況;
L L
議提三: 控罪九暴動罪所指的地點,即在理大有否發生暴
M M
動;若有,則時段和範圍為何;
N N
O
議題四: 就着本案控罪九的被告,若然法庭在上述議題肯 O
定理大發生暴動,並滿意他們在關鍵時間從理大出來,
P P
則他們有否參與有關暴動;
Q Q
R
議題五: 不論議題四的答案如何,就着同時面對控罪一至 R
二,四至七,並且接受審訊的被告(所指的是登上車輛
S S
的被告),若然法庭滿意他們是從理大出來,則他們是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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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
C 行為是否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罪 ; C
D D
議題六: 不論議題四的答案如何,就着涉案的駕駛者包括
E E
D5,若然法庭滿意他們的相關車輛內的全部及或部份的
F 任何其他人是在紅磡繞道有關路段上車並且是從理大出 F
來的人士,則涉案的駕駛者和女友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
G G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妨礙
H H
司法公正罪。
I I
23. 本席在下文處理某些議題時,會撮述某個控方證人的證
J J
言與某位被告的案情有關,但這並不代表只考慮該位證人的證言。
K K
本席作出一項裁斷時會全盤考慮所有證據。另外,本席不會鉅細無
L 遺地列出辯方每一爭拗和論述,但強調已作周詳考慮。 L
M M
處理議題一
N N
24. 現處理議題一。首先,本席認為不單要考慮個別被告的
O 案情,還須審視當時整體的環境從而裁定他們是否來自理大。本案 O
P 的證據包括以下所述,顯示關鍵時段整體環境的情況: P
(a) 承認事實指「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概 1900 時開始,
Q Q
警方在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
R R
口設立防線」。
S S
(b) PW2 加以闡述防線的設立,他不單呈上 65B 供詞
T T
亦出庭作供。他表示 2019 年 11 月 17 日約 1630
U U
V V
- 21 -
A A
B B
時,警方開始調派人手在理大周邊築起一條封鎖
C 線。他確認 P3-2(理大設立封鎖線位置圖)中代 C
號 A1 至 D4 的位置是防線的部署位置。他同意另
D D
一防線設置在國際都會附近即位置 E,而 A 至 E 的
E E
佈防部署沒有對外公佈。同日約 1800 時,在場的
F 所有警方單位在各自的防線就位。約 1900 時,相 F
關部門向他滙報,包圍完成,即防線完整,所有
G G
警員已站在不同防線上。建立封鎖線的意思,即
H H
封鎖理大,為要區別在理大參與暴動的人,目的
I 是部署稍後的拘捕行動,而警方不容許任何人進 I
J
入理大。 J
K K
(c) 警方的初步計劃是於 11 月 17 日 2000 時開始以「參
L 與暴動」的罪名拘捕留守在理大內的暴徒,假若 L
他 們 在 此之 前 仍未 投 降 。其 後 ,拘 捕行 動 延 至
M M
2200 時,目的是給予理大內的人多點時間以和平
N N
方式離開理大。由下午直至晚上,政府新聞處和
O 警方 Facebook 專頁屢次發出通知,呼籲人們立即 O
離開理大或避免進入該範圍。任何進入或留守在
P P
理大並以任何方式協助暴徒的人士都可能干犯參
Q Q
與暴動罪。2130 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 Facebook
R 專頁呼籲所有人循北面李兆基樓(Y 座 )出口離 R
S
開理大。2200 時,西九龍總區請指揮官指示所有 S
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參與暴
T T
動」的罪名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士。PW2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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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認拘捕行動的指令傳達至前線的警員。他同意有
C 關拘捕行動的公告及 Facebook 專頁內的發佈是要 C
市民主動上網閱覽,而警方沒有用電話短訊方式
D D
向市民傳遞。
E E
F
(d) 他續說警方包圍理大後,示威者繼續在理大與警 F
方對峙。2019 年 11 月 18 日 2040 時,在特別安排
G G
下,指定人士獲准自行承擔風險,進入理大校園
H 充當說客。警方會安排這些特定人士於登記站記 H
I 錄他們的個人資料以進入理大,而需要送院的人 I
士 也 須 先行 登 記個 人 資 料, 目 的為 日後 作 出 拘
J J
捕,如是未成年人士,會拍照及登記個人資料。
K K
L (e) PW4 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 0950 時抵達防線 D1 L
位置(加士居道近漆咸道南), 主要工作是防止
M M
有人及車輛從理大出入。 大約 1000 時,他看見新
N N
橋上有兩條繩下垂,新橋下的紅磡繞道橋面有雜
O 物,包括床褥。約 2010 至 2110 時,他見到新橋上 O
有很多人聚集及游繩到新橋下的紅磡繞道橋面,
P P
沿紅磡繞道向上跑去,期間有電單車沿紅磡繞道
Q Q
到新橋橋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離開。他亦觀察到
R 有人從理大 Z 及 V 座地下跑向紅磡繞道上逃去。 R
期間有人在新橋向地下投擲汽油彈,而警方亦施
S S
放催淚煙,也有人用弓箭指向他防線位置。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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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 許督察的 65B 供詞(P449)指出她和隊員由 11 月
C 18 日 0950 時至 11 月 19 日 0040 時,她和隊員在 C
D1 位置封鎖線工作,D1 位置可觀察到新橋一帶的
D D
情況。她當時獲得的指示為阻止任何未經許可人
E E
士在警察封鎖線進入和離開理大範圍,以及以暴
F 動罪名拘捕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她表示於執勤期 F
間未有人成功從 D1 位置進入或逃離理大。本案案
G G
發期間她多次命令舉立展示警告旗包括橙旗和黑
H H
旗及使用防暴武器停止有人企圖從新橋游繩而下
I 嘗試逃離及停止游繩而下的危險行為。 I
J J
(g) 其他警員的 65B 供詞見(P400 至 P446)供述封鎖
K K
線的工作,以及曾嘗試阻止從理大 Z 座地面位置離
L 開打算上紅磡繞道的人。 L
M M
(h) PW11 供述 2019 年 11 月 17 及 18 日,他以軍裝帶
N N
領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二梯隊於康莊道近理大
O 李兆基樓做封鎖線的工作。11 月 17 日大約 2200 O
時,他得悉要向離開理大的人均需以暴動罪拘捕
P P
他們。他確認有確保下屬執行這個指示。 他表示
Q Q
這個指示維持至 11 月 18 日晚上,並知道這個指示
R 有在社交媒體向公眾發佈,但就沒有參與發佈公 R
告的工作。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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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11 月 17 日晚他與小隊在約防線 D4 位置。他從通
C 訊機知道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他和同事一起去 C
紅 磡 繞 道。 他 們軍 裝 警 員首 先 到達 現場 初 步 調
D D
查,如有理由相信有人犯了暴動或其他罪行,就
E E
會交給 PW12 的刑偵小隊做進一步調查。他續說在
F 紅磡繞道看見很多車輛向何文田方向行駛,他有 F
理 由 相 信紅 磡 繞道 上 的 人及 車 輛與 理大 暴 動 有
G G
關。
H H
I (j) 他在現場觀察到 WL 2320 的後方撞上了一輛 Mini I
Cooper(即 CUBA),而下屬向他𢑥報 WL 2320 意
J J
圖撞向警員。PW11 指出當晚封鎖範圍位置(P
K K
535),而 CUBA 後方人士的位置為當時封鎖範圍
L 大約尾端(P533),封鎖範圍大約 100 米左右。沒 L
有非警員的人可以進入這個封鎖範圍裏。
M M
N (k) PW12 當日以便裝當值。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他 N
O
與車隊到達大約 D4 防線位置。他到達紅磡繞道現 O
場後,得悉有 16 至 17 輛車當中的七輛車內的人
P P
士,司機與乘客不能交代他們的關係及無法說出
Q 如何認識。在有人逃離理大的背景下,他有合理 Q
R 懷疑車上司機協助犯罪的人逃離現場,遂決定以 R
暴 動 罪 拘捕 車 上乘 客 , 及用 協 助罪 犯罪 拘 捕 司
S S
機。當晚警方在紅磡繞道上拘捕了 37 名人士。他
T T
又說有 9 至 10 輛車根據他的指示無須作拘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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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庭上畫出標記,顯示警方截停第一輛車及最後
C 一輛車的大約位置(P538)。 C
D D
(l) 沒有爭議防線設在 A 至 E 點(P 3(2) ),而防線 D1
E 位置是可以見到新橋,但新橋橋下地面附近一帶 E
F
警力較少。 F
G G
(m) PW17 供述他參與理大事件的調查工作,主要是翻
H 看與理大事件有關的片段,目的是去找尋涉案人 H
士的身份。他檢視了的片段包括 P13 的片段,發現
I I
11 月 18 日 2008 至 2108 時拍攝到有 600 人經新橋
J J
游繩而下到達行車天橋,然後從斜路跑上紅磡繞
K 道,亦有 40 人是由漆咸道方向登上行車天橋,繼 K
而跑上紅磡繞道方向逃離理大。這方面的證據也
L L
獲 D3 和 D10 確認。D3 描述他身處紅磡繞道上看
M M
見理大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由電單車接載到紅磡
N 繞道;D10 作供時形容她與另一名男子即 D9 如何 N
O
從新橋游繩而下,跑上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 O
P P
(n) 相片、片段和地圖顯示新橋與紅磡繞道距離非常
Q 相近。 Q
R R
(o) 紅磡繞道是行車路,兩旁沒有人行道。
S S
T
(p) 有人從新橋游繩而下到紅磡繞道的時段與涉案車 T
輛被截停的時段非常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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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q) P11 以及其他片段中看見當時理大和新橋示威者的 C
行為。
D D
E 25. 以上的證據不受挑戰。換言之,當晚警方在上述位置設 E
F
立防線,又在紅磡繞道設立封鎖範圍;有很多人從理大新橋游繩而 F
下,也有人從 Z 及 V 座地下以及由漆咸道方向跑上行車天橋,繼而
G G
走向紅磡繞道上。
H H
I
D3 是否來自理大 I
控方案情
J J
26. D3 承認以下事實:
K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K
L D1 駕駛的 TY 9061 私家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5 名 L
人士,包括坐在尾排右面乘客的 D2、坐在尾牌左
M M
面乘客位的 D3 以及不在法庭面前,坐在前座乘客
N N
位的陳朗天、坐在中排左面乘客位的余冠廷及坐
O 在中排右面乘客位的歐陽朗軒(即包括司機,總 O
共六人);
P P
Q (b) D3 當時 21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及理大宿舍,職業 Q
R 是理大學生,根據記錄他當時有被理大提供位於 R
紅磡荔道 1 號的宿舍;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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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P51-3 的「D3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
C 全部是準確的。 C
D D
PW5 的證言
E E
27. PW5 是拘捕 D3 的警員。他呈交 65B供詞,亦出庭作證。
F 他表示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100 時,觀察到理大有人從行人橋上游繩 F
落到地面。當他去到紅磡繞道與康莊道交界位打算截停相關車輛
G G
時,已經有軍裝同事截停了 TY 9061。他觀察到陳朗天右手有綁
H H
帶。他問及其傷勢後獲回覆是在家弄傷。他在調查 TY 9061 期間,
I 無人提及要送人往醫院或幫助其他人往醫院。他曾搜查 D3,當時並 I
沒有發現表面傷痕。他沒有見到任何人是如何登上 TY 9061。
J J
K K
PW6 的證言
L 28. 就 D3 而言,PW6 除呈上 65B 供詞外,他供述替 D3 錄取 L
會面記錄時,期間 D3 行駛緘默權,但同意 D3 提供了一個地址,當
M M
時並不知道該地址是理大宿舍。
N N
O 辯方案情 O
D3 的證言
P P
29. D3 選擇作供。他供述他現年(2023 年)25 歲。2019
Q Q
年,他在理大修讀屋宇設備學士學位三年級,在 9 月份參與不同迎
R 新活動,因而結識了余冠廷。 R
S S
30. 他表示曾在 2019 年 6 月 9 日參與「反修例遊行」及「光
T T
復屯門」社會運動。他支持示威者背後的理念,所以參與這些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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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動,但隨著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不斷增加,以及家人給他的壓力,之
C 後較少參與。 C
D D
31. 2019 年 11 月 10 晚上,他參與理大迎新活動後,約於 11
E E
月 11 日 0240 時返回理大 VA 座 307 號房處理善後工作,沒有返回宿
F 舍。0700 時,他聽聞理大北橋發生事件,所以與阿邦到附近觀察 F
G (D3-2 圖片),發現示威者在橋上投擲雜物到路面,而防暴警員從 G
後追趕。期間他用動作向警員表示沒有參與「搗亂」。之後他到不
H H
同位置觀察。下午時份返回宿舍,再沒有返回理大校園。
I I
J 32. 11 月 18 日 1830 時,他沒有攜帶銀包或其他物品,只拿 J
手電便離開紅磡宿舍。約 1900 時,他到達尖沙咀星光行一間練舞室
K K
與跳舞學員進行排練。2030 時排練完畢, 一名學員 Joe 提出以電單
L L
車載他返回宿舍。過往,他曾與 Joe 交談,發現 Joe 對社會運動積
M 極,經常表達不滿。當晚他們談及理大,Joe 對理大情況顯得特別關 M
心,建議到理大一帶觀察。D3 也表關心,同意此舉。當 Joe 以電單
N N
車載他到達紅磡繞道分岔路口 10 米之前,他見到有其他電單車從左
O O
邊的分岔路口來回往返,車道上亦有行人跑來跑去登上其他車輛。
P 之後,Joe 的電單車向左前方的分岔路口駛下約 5 至 10 米。二人下 P
車觀察了 3 至 4 分鐘,發現不斷有人從新橋游繩落到地面,有 7 至 8
Q Q
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上述分义位登上其他車輛,而
R R
該些電單車好像一個循環來回接載。Joe 提議協助該些人士。D3 表
S 達「唔想,因身上冇帶香港身份證,咁樣介入有少少驚」。Joe 表示 S
T
很快回來接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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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 5 至 6 分鐘之後,D3 看見有催淚彈射向新橋位置,亦有
C 汽油彈投擲到路面。他逗留不足 1 分鐘後便跑回分岔路口。在等待 C
Joe 接他離開之際,突然聽到有人呼喚其暱稱「細粒」。他見到余冠
D D
廷示意他登上 TY 9061。登車後,他坐在余冠廷後方,而 D1 沒有問
E E
他問題。他望向左方擔心 Joe 是否正在找他,所以來不及跟車上人交
F 談。他理解 TY 9061 和旁邊的私家車是接走游繩下來的人,也正在 F
幫他離開現場。其後,TY 9061 被警方截停。他向一名軍裝警員解釋
G G
當時只是「路過」,而該警員回應「個個都話路過㗎啦」。11 月 19
H H
日,D3 的胞兄從紅磡宿舍取回 D3 身份證並帶到葵涌警署交給當時
I 代表 D3 的律師。 I
J J
34. D3 呈上三張載於其 Instagram 帳戶之內的圖片:D3-4 (1)
K K
和(2)分別顯示他在 11 月 12 日和 16 日身處紅磡必嘉街的麥當勞餐廳
L 內和紅磡宿舍的健身室內。至於 D3-4(3),於 11 月 18 日 1042 時,他 L
M
上載了一句說話「Save Poly please They are dying」。他解釋 They 指 M
當時身處理大的人。
N N
O 35. 他同意:(a) 11 月 11 日理大近紅磡天橋有暴動,有很多 O
黑衣人士出現;(b) 他在理大的時候,留意到有很多人準備暴動;(c)
P P
控方片段拍攝到他於 11 月 11 日在理大的情況包括扶持一名身穿黑色
Q Q
長袖衣、黑色褲、黑色鞋的傷者去醫療站、與一名頭戴黑色頭套蒙
R 面的人傾談;D3 穿着黑色上衣,右手拿着藍色口罩;(d) 他知道 11 R
S
月 17 至 18 日,理大有暴動;(e) 11 月 18 日他知道警方包圍理大,亦 S
知道從理大離開的人會被拘捕,而警方將進行拘捕;(f) 沒有任何汽
T T
車攝錄儀拍攝到 Joe 載他去分岔路口;(g) TY 9061 是接載人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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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場;(h) 有其他車輛好像 TY 9061「似排隊咁上完一架上一架」;(i)
C 他眼見很多人在紅磡繞道登上不同的私家車。 C
D D
辯方立場
E E
36. 簡單來說,辯方指 D3 的案情跟控方呈堂的證據並無衝
F 突,相反更是相當吻合。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 D3 於 2019 年 F
11 月 11 日當天沒有離開理大或於 11 月 18 日前曾返回理大。控方亦
G G
沒有證據證明 D3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當天是從何處到達紅磡繞道
H H
有關位置登上 TY 9061。
I I
證據分析 (D3)
J J
37. D3(以及 D1,下文交代)均沒有質疑 PW5 的證言。
K K
PW6 的證言只是澄清案發時 D3 住在理大宿舍。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
L 可靠和可信的證人。相反,經小心考慮 D3 的證言,本席認為他不盡 L
不實,在證人台上編作故事。
M M
N N
38. D3 說 Joe 駕駛電單車未去到分岔路口時,他看見有電單
O 車在單程路上 U turn,也有人在行車路上跑來跑去。控方播放的片 O
段顯示相關路段有很多雜物在地上。按理,出現在 D3 眼前的景像非
P P
比尋常。其後,他見到多人游繩而下,他形容「好驚」、「好似睇
Q Q
電影」、「太多唔正常、有人喺路上行」。當 Joe 提出要去協助接載
R 游繩而下的人,他便下車讓 Joe 前去。他供述當時「認定 Joe 會回來 R
接他,不會掉低朋友在架空公路,佢應不會咁諗」。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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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認為 D3 既然「好驚」,又置身在不尋常的情況下,
C 按理他想盡快離開現場,而不是被丟棄在公路上。他在下車前沒有 C
要求 Joe 載他返回附近宿舍或去一個較安全的地方,又沒有詢問 Joe
D D
何時回來接他,便隨即下車,寧願獨自一人在行車路上等待 Joe 回
E E
來,他的反應是不合情理的。
F F
40. 當被問及 11 月 18 日他打算與 Joe 去理大附近看什麼時,
G G
他說「打算睇吓理大外圍係點,理大咁大,警方可將每一個位封,
H H
想睇下警方點可以咁做到」。本席認為他在砌詞狡辯,原因是他在
I 主問時說「怕比人誤會我係示威者…」、「我好怕惹事,做咗暴力 I
示威行為會令我前途盡毀」、「收到好多 WhatsApp 訊息,見到理大
J J
裏面情況片段,有文字描述,環境惡劣、污糟、啲人話冇水冇嘢
K K
食」,「Instagram 標題是警方圍堵理大」。如此看來,他從不同渠
L 道已經清晰知道理大發生什麼事情,而他承認知道理大被圍封和從 L
M
理大出來的人會被捕。他既然形容自己「怕事」,按理他會遠離理 M
大一帶,恐怕會被警方誤作為示威者,他卻刻意走近理大一帶查看
N N
警方封鎖現場的部署,這是十分矛盾的說法。
O O
41. D3 的證言也有其他不合乎邏輯或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
P P
Q Q
(a) 在等待至登車期間,他在看 Joe 何時回來卻沒有致
R 電 Joe。他解釋 Joe 駕駛電單車而不是私家車,所 R
以不會接到電話。本席認為當他發現自己的反應
S S
有違常理時便編作藉口來解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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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b) 他在 TY 9061 車𥚃,只認識余冠廷,對於余冠廷當
C 時出現在車上,理應感到奇怪,二人卻沒有半句 C
對話,實屬不合情理;
D D
E E
(c) 他在盤問下同意 11 月 11 日拍攝他脫下紅色外衣換
F 衫之後,搬運兩把雨傘和浮板在 VA 座行走,但稍 F
後時間,他又否認 P14(38)的人是他,明顯是砌詞
G G
狡辯。
H H
I 42. 辯方欲以三張圖片證明 D3 在關鍵時間不在理大。D3-4 I
(1)和(2)分別攝於 11 月 12 日和 11 月 16 日。儘管當時他不在理大內,
J J
但是這兩張相片無助辯方案情。控罪指控日期是 11 月 17 和 18 日。
K K
D3-4(3) 顯示攝於 11 月 18 日 1042 時,相片全黑只有文字,雖然不是
L 用上 “We are dying” ,而是 “They are dying”,但相片全黑,不 L
能顯示當時 D3 在哪兒,同樣無助他指稱當時不在理大內。甚至可以
M M
說他請求外界協助理大的人正是支持他們,與他在庭上說自己怕事
N N
不想被牽連是南轅北轍的。
O O
43.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 D3 說當晚登上 TY 9061 的背景
P P
和原因(外出跳舞,與 Joe 乘電單事到理大外圍觀察,因而出現在紅
Q Q
磡繞道上)全不是事實。
R R
44. 不爭的事實是他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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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5. 他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經考慮當時整體
C 環境(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 C
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
D D
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
E E
上行走;D3 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
F 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3 是 F
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G G
9061。
H H
I 46. 現處理在 TY 9061 上發現的其他乘客。 I
J J
D2 是否來自理大
K K
47. 承認事實指 D2 當時 19 歲,報稱居住香港仔區,是一名
L 中學生。 L
M M
48. D1 作供稱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N N
O
49. 與 D3 的情況一樣,D2 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行車路的紅 O
磡繞道上。沒有爭議,他的片段截圖冊(P51-2)顯示他背向新橋方
P P
向,面向紅磡繞道上奔跑,而 D1 確認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Q 9061。 Q
R R
50. D2 是一名 19 歲的中學生。地圖顯示新橋附近沒有中
S S
學。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
T 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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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
C 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D2 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 C
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
D D
出無可抗拒的推論,D2 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
E E
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F F
陳朗天是否來自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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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承認事實指陳朗天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理
H H
大學生。
I I
52. 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 月 11 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
J J
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 月 18 仍是停課。據不受爭
K K
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4)(當中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L (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0206 時在理大 2 樓,當時他身穿黑衫、黑 L
M
褲、黑波鞋和背上一個黑色背囊;(ii)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110 M
時,他被發現在 TY 9061;(iii) 被發現時,他已換上裝束:身穿白色
N N
短袖上衣。
O O
53. D1 作供稱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P P
Q Q
54. 陳朗天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 11 月 18 日凌晨時
R 分仍然在理大,而 D1 確認陳朗天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他不 R
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上文第 24
S S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
T T
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弱;按理
U U
V V
- 35 -
A A
B B
不會有行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道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上
C 落車、等車接送;陳明天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 C
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的時間。本席作出無
D D
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
E E
磡繞道,登上 TY 9061。
F F
余冠廷是否來自理大
G G
55. 承認事實指余冠廷當時 19 歲,報稱居住長沙灣區,是理
H H
大學生。
I I
56. 根據理大副校長的說法,11 月 11 日下午理大已開始停
J J
課,校方亦要求學生、老師離開校園。11 月 18 仍是停課,在校必定
K K
不是上課。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5)(當中內容和標
L 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凌晨在理大 VA 座與 L
D3 一起;(ii) 於 2019 年年 11 月 11 日 0700 時,他身穿黑衫黑褲,頭
M M
戴黑色鴨嘴帽,面帶白色口罩,手裡拿著黑色長傘,尾隨一名穿著
N N
黑衫、黑褲、黑帽和用黑色面蒙面的人跑離 VA 座;(iii) 2019 年 11
O 月 13 日,他仍然穿着黑衫、黑褲、頭戴黑帽,面帶白色口罩,手帶 O
白色勞工手套,與另一個也是身穿黑衫黑褲,戴上白色手套和一頂
P P
白色安全帽的人,把椅子搬進和搬離升降機;之後他手裡拿著鐵鎚
Q Q
大力 40 多次敲打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iv)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R 1400 時,他在理大一走廊經過。 R
S S
57.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110 時,他被發現在 TY 9061,
T T
當時他身穿黑色上衣和攜帶一個黑色背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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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C 58. D1 作供稱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C
D D
59. 余冠廷必然清楚知道學校停課。他在 11 月 18 日下午仍
E 然在理大,而 D1 確認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他不會無緣無 E
F
故在關鍵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道上。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 F
(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
G G
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
H 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 H
I 走;他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 I
帶從理大離開走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從新
J J
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K K
L 歐陽朗軒是否來自理大 L
60. 承認事實指歐陽朗軒當時 23 歲,報稱居住馬鞍山區,是
M M
一名兼職排球教練。被警方拘捕後,有關他的一張八達通卡顯示最
N N
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432 時在 7-11 便利店使
O 用。 O
P P
61. 據不受爭議的片段截圖冊顯示(P51-6)(當中內容和標
Q 記全部是準確的),(i) 他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100 時在 D1 在 TY Q
R 9061 上被發現;(ii) 他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而且他 R
的隨身物品包括一個黑色口罩。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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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62. P17 顯示歐陽朗軒在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而 D1 亦如
C 此確認。 C
D D
63. 歐陽朗軒不會無緣無故在這時刻出現在行車路的紅磡繞
E E
道上。他的隨身物品有一個黑色口罩。從證人的證言以及片段所
F 見,理大當時正被示威者佔據,而當中多人戴上口罩。當時不是新 F
冠疫情,無須配戴口罩(患病除外),而口罩也是示威活動常見的
G G
物品。歐陽朗軒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的時間與地點,正是理大內多人
H H
從新橋一帶和在新橋游繩而下的時段,而逃離的人大多前往紅磡繞
I 道方向。經考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證 I
據(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歐陽郎軒當晚從新橋一
J J
帶從理大出來,到達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K K
L D6 是否來自理大 L
控方案情
M M
64. D6 承認以下事實:
N N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O O
D4 駕駛的 UW 9057 私家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4 名
P P
人士,包括坐在前座乘客位的 D5、坐在後排中間
Q 乘客位的 D6 以及不在法庭面前的坐在後排左面乘 Q
客 位 的 梁巧 儀 及坐 在 後 排右 面 乘客 位的 余 卓 賢
R R
(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S S
T (b) D6 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香港仔區,職業是售貨 T
員。被拘捕時管有一部智能手提電話、一張八達
U U
V V
- 38 -
A A
B B
通(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C 12:53 在一間 7–11 便利店)、一件藍色長袖恤衫、 C
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深灰色面黑色底波鞋;
D D
E E
(c) P52-1、P52-2、P52-4 分別是「D4、D5 和梁巧儀的
F 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F
G G
(d) P52-3 是「D6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13-
H 15 爭議是 D6 之外,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H
I 的; I
J J
(e) P52-5 是「余卓賢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60-
K 62 爭議是余卓賢之外,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 K
L 確的; L
M M
65. PW7 負責拘捕 D6。他呈上 65B 供詞。他作供確認於 11
N 月 18 日大約 2100 時截停 UW 9057,觀察到 D6 是後座乘客。他搜查 N
O
UW 9057,沒有發現特別物件。他確認由開始處理這輛車至到拘捕 O
之前,沒有人提及在非自願下的情況登上這輛車,亦沒有人在拘捕
P P
前作出任何投訴。他提及如何檢取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之記憶卡
Q 作證物(下文再交代)。 Q
R R
辯方案情
S S
66. D6 沒有出庭作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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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辯方立場
C 67. 總括而言,辯方認為: C
(a) P13(6) [YouTube 下載的片段拍攝到一名人士從新
D D
橋游繩而下並跑向紅磡繞道方向,而 PW17 指該名
E E
游繩人士是 D6 ]的證據價值非常之低,原因是片
F 段質素模糊,難以令 PW17 作出辨認; F
G G
(b) P18[拍攝到 D6 登上 UW 9057 ]和 P17[拍攝到
H H
UW 9057 中間乘客,身穿藍色有領恤 衫的人是
I D6 ]的證據價值非常之低,原因是拍攝距離遠, I
有物件遮擋,片段質素差等,不足以令 PW17 作出
J J
清楚辨認;
K K
L (c) PW17 和 PW18 對 P16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 L
和 P16B(錄音謄本)所錄音的對話顯示上車的人
M M
包括 D6 來自理大,並曾參與暴動的聲音辨認不可
N N
靠,因他們不能證明錄音片段有多少把人聲,有
O 多少人參與討論,收音的質素成疑,以及最重要 O
的是控方沒有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地證明 D6 曾參
P P
與討論當中。
Q Q
R 證據分析 (D6) R
68. D6 沒有質疑 PW7 的整體處理 UW 9057 的證言,除處理
S S
UW 9057 的行車紀錄儀外,下文才交代,本席接納 PW7 所述的為事
T T
實。
U U
V V
- 40 -
A A
B B
C 69. D6 對 PW17 的批評是有關他從涉案片段作出辨認,所以 C
本席在此交代要考慮的相關法律原則。
D D
E 70.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上訴法庭 E
F
指出可從片段看見片中人的特徵,這些特徵可以是衣服顏色、款 F
式、設計、圖案等等:-
G G
“58.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H H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I I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d
J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J
the defendant posses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K K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L witness.” L
M 71. 根據 PW17 的證言,就涉案的片段,他認出片中人是某 M
N 一被告,例如他認出 D6 的基礎為他的裝束,而不是容貌(五官)。 N
如 Tagao Saudee Abad 案所說,雖然片段未必看清楚容貌,但憑藉衣
O O
著的特徵、顏色、設計、圖案等,都可以用作來辨認。
P P
Q
72. 另外,本席認為 HKSAR v Chang Po Hong CACC 65/2013 Q
和 R v Gayle [1999] 2 Cr App R 130 亦適用於本案。在 Chang Po Hon
R R
案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引用 R v Galye 案的相關段落:-
S “16. In R v. Gayle at 135D-E, Henry LJ (giving the S
judgment of the Court) explain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and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T T
“The special need for caution before conviction on
identification is because, as experience has often
U U
V V
- 41 -
A A
B shown, it is possible for an honest witness to make a B
mistaken identification. But the danger of an honest
C witness being mistaken as to distinctive clothing, or C
the general description of the person he saw (short or
tall, black or white etc., or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D was going) are minimal. So the jury can concentrate D
on the honesty of the witness, in the ordinary way.”
E E
17. Henry LJ further hel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ny
warning of approaching the evidence of description with
F caution (at 136D-F), F
“That evidence was ordinary everyday evidence of
G what the witness had seen with his own eyes. It was G
general evidence. … It would make no sense for the
jury to be told that they should approach that
H evidence with particular caution because this witness H
had not stood on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This is not
I an area where the dangers of wrongful identification I
(that a mistaken witness can be a convincing
one) apply. Here was an independent witness who
J was either telling the truth or was making the whole J
thing up for no obvious reason. No special warning
K
or direction was required.” K
L 73. 英國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L
[2003 ] 1 Cr App R 指出在下列四種情況之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
M M
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
N N
所見的就是被告:
O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 O
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P P
Q Q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
R 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 R
S 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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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
C 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 C
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
D D
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
E E
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
F 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F
G G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
H H
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
I 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强)及 I
J
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 J
給予意見證供。
K K
L 74. 換言之,本席也可從片段中作辨認。由於需要檢視片 L
M
段,本席同時會留意畫面片段光線是否充足、畫面清晰度、拍攝角 M
度、距離、有否人和物阻礙視線等等。本席重複觀看片段時,提醒
N N
自己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辨認。(為免不斷重復,下
O 文處理辨認的證據時,也會提醒自己有關辨認的法律原則。) O
P P
75. PW17 認定 P13(6)游繩而下登上電單車的人是 D6; 而 P17
Q Q
和 P18 拍攝到登上 UW 9057 的人是 D6。
R R
76. PW17 有一些證言不受挑戰。他供稱他受上司的命令參
S S
與理大事件的調查工作,主要翻看理大事件有關的片段,目的是去
T T
找尋涉案人士的身份。過往,他在其他案件也曾經作出人物辨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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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是次理大案件,他接觸過的材料包括三輛車輛 UW 9057、WARAU
C 和 WL 2320 的行車記錄儀影像、新聞片段、網上片段、理大閉路電 C
視片段以及警方在現場截停可疑人士後拍攝的警方片段。他亦有參
D D
考被捕人在現場的照片、被捕人身上被檢取的物品、拍攝證物,以
E E
協助追蹤涉及案件被捕的人士。他指 UW 9057 和 WARAU 是有聲音
F 的,所以他預備了謄本。 F
G G
77. PW17 同意辯方所指 P13(6)是從高處或一段距離攝錄、他
H H
沒有用過其他軟件調整片段的解像度、沒有用電腦器具處理片段拍
I 攝到現場不同物件的反光和散光的情況、沒有嘗試用科學方法對被 I
捕人的身高和身形逐一對比等。誠然,PW17 表示他使用警察辦公室
J J
內的兩個電腦觀看有關影片,透過反覆觀看,再與被捕人的衣着、
K K
身形、容貌作出對比,從而去辨認被捕人。他花了很多時間,超過
L 數百小時,反覆觀看 674 條影片,又放大影像、慢播、停格播放, L
M
又把不同片段同一時間播放作比對, 主要是辨認涉案被捕的 37 人。 M
事實上,他不斷重複觀看片段,檢視實物(檢獲的衣物)、參考其
N N
他相片和片段,必然有助他從片殷中的觀察和分析,絕對是一個優
O 勢。本席肯定辯方所提出的質疑不會影響 PW17 在片段上的觀察和 O
P 辨認。 P
Q Q
78. 辯方向 PW17 播放 P13(1),它是從另一角度拍攝到 P13(6)
R 的相同片段,並呈上截圖(D6-1 至 D6-4)。PW17 同意從截圖上看 R
S
見游繩的人頭上有白點,可能是眼罩;面上呈現淺色,可能是有面 S
罩;頸上有一白色物體,而被捕時 D6 沒有眼鏡、眼罩、面罩、頸上
T T
或車箱𥚃沒有任何白色物體。但本席發現截圖 D6-A3 的定格,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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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那個人頭上有白點,但前一格的片段顯示沒有的。正如 PW17 所
C 指,他是不斷重複觀看片段,而不是聚焦在截圖上。本席想講的 C
是,不能純粹依靠截圖來作出辨認,而是正如 PW17 作證時說需要
D D
反覆觀看連貫的影像。
E E
F 79. PW17 描述他在 P13(6)的辨認是靠觀察游繩的人身高、身 F
形、外型、髮型和衣着來斷定的。有關特徵為游繩的人所穿着的恤
G G
衫:衫尾蓋過臀部、尾部彎彎地;灰色長褲、鞋有 logo 、有輕微條
H H
狀、鞋踭位置有反光。D6 被捕時的衣著與游繩人士一致。
I I
80. 另外,PW17 的記憶裡,該 37 名被捕人士沒有人的恤衫
J J
衫尾是那樣長的。 他亦指出在警方拍攝的相關片段中,顯示有些人
K K
雖沒有被拘捕,但是也沒有人的恤衫像 D6 那樣長的。
L L
81. 儘管 PW17 同意當晚有多人從理大逃離現場沒有被捕;
M M
不排除有人所穿的衫褲鞋與 D6 相類似,但正如他說,他也會比較不
N N
同片段的相同畫面,找出游繩人士作出不同行動的實際時間。他說
O D6 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橋游繩而下,走向 O
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徵亦相符。他又
P P
說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
Q Q
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在短時間內被截停。
R R
82. 本席接納他的證言,並認為他在 P13(6)的辨認,不單仔
S S
細觀察片段的情況,找出游繩人士特徵,亦考慮當時客觀環境,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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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合理和客觀的辨認分析。本席認為不會有如 PW17 上述所形容如
C 斯巧合的情況出現。 C
D D
83. 至於 P18 和 P17 分別是 WL 2320 和 WARAU 行車紀錄片
E E
段已在庭上播放多次。本席不認為質素有如辯方所指的差,不足以
F 令 PW17 作出辨認。他在庭上指出片段中他認為是 D6 的人的特徵, F
令法庭滿意他的辨認。
G G
H 84. 另外,辯方質疑 PW17 在證人台上首次向法庭提出一些 H
I 說法,但在其證人供詞或主問中沒有如此提及。本席想指出,辯方 I
作出仔細的盤問,勾起了 PW17 的回憶因而提供該些說法,並不代
J J
表他在證人台上編作情節。
K K
L 85. 雖然辯方對 PW17 多番評擊,但經考慮 PW17 的整體證 L
言,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 PW17 從片段 P13
M M
(6)、P17 和 P18 的中辨認出的人是 D6。
N N
O
86. 換言之,D6 是游繩而下登上一輛電單車,該電單車向著 O
紅磡繞道方向前往。雖然下一個片段是 D6 登上 UW 9057,與先前的
P P
片段不是連貫,但 D6 在橋上被截停時間和片段所見的游繩人士從新
Q 橋游繩下來走向紅磡繞道,兼且登車的時間吻合和連貫,而衣着特 Q
R 徵亦相符。如前述,本席同意不會如此巧合,有相類似衣著的人, R
在這段時間游繩而下,同樣前往紅磡繞道,又剛巧登上私家車,又
S S
在短時間內被截停。本席肯定控方在相關片段指稱是 D6 的人確實是
T T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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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7. 辯方又指 D6 被截停時,他是在 UW 9057,車廂裡的人 C
的對話已被錄音,但 PW17 沒有用任何儀器、硬件、科學方法、技
D D
巧作出聲音對比;沒有接受語音對比、鑑證等訓練,他根本無法知
E E
道那一句說話出自 D6,又或 D6 根本沒有說話。還有,PW18 盧警司
F 就 P16 進行語音比對,而他的結論是「無法找到載有足夠數量可比 F
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比對」。PW18 亦同意 P16 有很多
G G
零碎影像片段,當中少於 1 分鐘,所以他的結論是沒有有一個片段
H H
有足夠的聲音單位能給他作出比較。
I I
88. PW18 供述他是以專業方法進行語音對比。他為 P16 和
J J
P17 各自的聲音作互相比對。語音對比是根據聲音特徵來判斷兩個
K K
語音樣本是否來自同一說話者。語音對比不僅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
L 有多大可能來自同一說話者,還應針對兩個語音樣本有多大可能來 L
M
自兩名不同說話者。雖然 PW18 就 P16 作出以上的結論(第 87 M
段),但無阻本席可自行細聽收錄了車裡聲音的內容。
N N
O 89. 本席多番細聽 P16。雖然未能知道車內誰人說了某句說 O
話,但是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車廂內的聲音的內容性質。這些聲音或
P P
對話結合畫面所見紅磡繞道發生的事情,提供了可考慮的證據。本
Q Q
席強調 P16 的聲音內容並不牽涉傳聞證供。本席不是要關注這些說
R 話的真與假,而是為何當時當地會出現這樣性質的內容。比如說在 R
S
P16B(行車紀錄儀的謄本)第 665 頁開始,配合畫面,當時 UW S
9057 正在紅磡繞道行駛(即是聲音由車廂裏發出),該路段遍地佈
T T
滿了雜物(包括看似是黑色衣物、口罩)。車內有不同的聲音,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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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容是「你走咗先」、「有冇嘢掉?有冇嘢掉? 」「first aid 衫掉唔掉
C 得呀?」、「唔使掉啦」、「掉咗先啦」、「冇呀後,後邊、後 C
邊、後邊」、「滿咗啦唔該」、「嗰度係咪有,有警車喎,有警
D D
車,小心啊,大家小心啊」、「查車呀」、「你有冇嘢棄啊?」
E E
「棄啦大佬」、「開窗、開窗、開窗」、「咩嚟㗎你嗰兩粒」、
F 「掉咗先啦,後面掉」、「掉出小心吓」;當防暴警察用電筒照射 F
UW 9057 車廂內,有聲音發出「唔好, hold 住,唔好住,唔好
G G
住」、「收番好部電話」、「lock 機」。
H H
I 90. 這些對話發生期間,鄰近的理大正值出現暴動(下文交 I
代作出暴動的裁斷),大批人走上紅磡繞道一帶。如果登車的人與
J J
這些事情無關(即理大暴動、從理大走出來上紅磡繞道、路面上遍
K K
地都有棄掉物品),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出現以上引述在車箱內
L 有關要棄掉物件這個課題。尤其是當防暴警察出現,更有說話指 L
M
「掉出小心呀」。不論說話的人當時說這些話,例如「掉出小心 M
呀」,是真有掉棄或沒有掉棄,又或真的有小心或沒有小心都不重
N N
要。法庭不是考慮真假的問題,而是為何講者會在當時提及要小心
O 棄掉物件。這個議題結合當時所有環境證據,很明顯,講者當時很 O
P 在意消滅證據,以防警方繼續追蹤線索。另外,如果車裏的人不是 P
屬於一個團伙,講者不會肆無忌憚提出這些議題。
Q Q
R 91. 又舉一例子,沒有爭議 P52-4 的相片冊內標示的人是梁 R
S
巧儀。WARAU 片段 P17 捕捉到梁巧儀在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S
當時她穿上反光背心,背面寫上「急救 FIRST AID」字樣。在登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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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UW 9057 之後(計算 WARAU 與 UW 9057 拍攝的實際時間),上文
C 提及「first aid 衫掉唔掉得呀?」亦正是在梁巧儀上車之後發生的。 C
D D
92. 其後 P17 顯示有物件從 UW 9057 車廂內的右邊掉出。
E E
F
93. 在本案背景下 (in the context of the case),這些聲音是可 F
供法庭考慮的證據。這些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的環
G G
境的認知,而 D6 正在 UW 9057 車廂內。
H H
94. 從片段 P13(6)、P17 和 P18 的中辨認出的人是 D6,而 UW
I I
9057 所收錄的聲音(P16B)加強了 D6 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J J
K 余卓賢是否來自理大 K
L
95. 至於余卓賢,承認事實指他當時 21 歲,報稱居住沙田 L
區,是一名學生。同樣,不受爭議在 UW 9057 被截停時,他坐在後
M M
排右面乘客位,並且不是穿著背部印有 9 號字様的球衣。控辯雙方
N N
同意,WL 2320 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一名穿著背部印有 9 號球衣的人
O 打開 UW 9057 車門;WARAU 片段所見,UW 9057 有一下震動,控 O
方指這個震動是余卓賢登上 UW 9057 的一刻。
P P
Q 96. PW17 供述,他從片段看見一名穿著 9 號球衣的人出現在 Q
R 紅磡繞道上跑向不同私家車,最後他在 UW9057 的左後方車門登 R
車,該人是余卓賢。辯方指 PW17 錯誤辨認 9 號球衣的男子為余卓
S S
賢,目的是質疑 PW17 對 D6 的辨認。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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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7. 本席考慮了 PW17 的證言以及其他證據(下文加以說
C 明)肯定從 UW 9057 左後方登車的人是余卓賢。雖然 UW 9057 被截 C
定時,余卓賢沒有穿上 9 號球衣,但不爭議的是 9 號球衣人士登上
D D
UW 9057。除非 9 號球衣的人上車之後於短時間內下車,否則他仍然
E E
留在 UW 9057。但 UW 9057 被截停時沒有人穿着 9 號球衣,本席肯
F 定於片段拍攝不到的時段, 9 號球衣已被處理,即是被棄掉。正如 F
片段所見,紅磡繞道涉案路段遍地都是雜物,有口罩、有看來是衣
G G
服的物件在地上,也有人從車窗拋出一些物件。
H H
I I
98. 儘管辯方指 WL 2320 行車紀錄儀在 9 號球衣人士打開 UW
J 9057 車門一刻開始,片段缺少了 14 秒,但經考慮整體環境、余卓賢 J
K 的個人背景、片段所見以及 PW17 的證言,本席肯定 PW17 沒有錯誤 K
辨認余卓賢,而相片冊 P52-5,SN 60 至 62 的人(有關一名男子在紅
L L
磡繞道奔跑和登車)就是余卓賢。
M M
N
99. 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嘗試登上車輛。經考 N
慮針對他的證據、他的個人背景以及當晚整體環境(第 24 段)包括
O O
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包圍理大各出入口,
P 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較少;按理不會有人 P
Q 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走;他出現在紅磡繞 Q
道的時間正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
R R
向紅磡繞道。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余卓賢是從新橋一帶,從
S S
理大內離開的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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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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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巧儀是否來自理大
C 100. UW 9057 的另一名乘客是梁巧儀。沒有爭議當時她 42 C
歲,報稱住新蒲崗區,是一名瑪嘉烈醫院的護士,而相片冊 P52-4 的
D D
相片,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E E
F 101. P17 顯示案發當晚她身穿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奔 F
跑,她身後是新橋方向。她由一名控方稱為「協調女子」的人陪
G G
同,最後從 UW 9057 左邊身後方登車(片段顯示協女子在紅磡繞道
H H
來回奔跑,協助從新橋方向而來的人登上不同車輛)。
I I
102. 從呈堂片段所見和證人的證言指出理大被示威者佔據。
J J
片段中有人身穿救護背心(至少 D3 作證時從控方片段確認理大有救
K K
護站;而 D10 也確認在理大有人(即 D9)穿急救背心),而梁巧儀
L 當時身穿在示威現場經常看見示威者穿上的救護反光衣。她不會無 L
緣無故穿上救護反光衣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經考慮當時整體環境
M M
(上文第 24 段)包括理大與紅磡繞道的地理位置非常相近;警方已
N N
包圍理大各出入口,即是沒有人能進出理大;警力在新橋一帶相對
O 較少;按理不會有人在紅磡繞道這條兩旁沒有行人路的行車路上行 O
走;有穿上救護衣的示威者在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間正是
P P
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或在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而下走向紅磡繞道。
Q Q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梁巧儀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內離開的
R 人,然後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UW 9057。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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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是否來自理大
C 控方案情 C
103. 控方沒有傳召處理拘捕 D10 的警員。有關 D10 從理大游
D D
繩而下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 是沒有爭議的。
E E
F 104. 承認事實顯示: F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 WF
G G
7391 而不在法庭面前的伍卓文駕駛私家車,當時
H H
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坐在前座乘客位不在
I 法庭面前的譚浩儒,後排左面乘客位不在法庭面 I
前的張家樑,後排右面乘客位的 D10 及後排中間
J J
乘客位的 D9(即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
K K
L (b) P54-1、P54-2、P54-3、P54-4 和 P54-5 分別是「伍 L
卓 文 、 D9 、 D10 、 譚 浩 儒 和 張 家 樑 的 片 段 截 圖
M M
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除 D10 的
N N
S/N32 截圖,但本席留意 D10 作證時承認自己穿上
O 一隻黑色一隻白色的鞋在新橋游繩而下,而 PW17 O
指 S/N 32 是 D10,辯方沒有就此作出盤問);
P P
Q Q
(c) D10 當時 16 歲,報稱居住長沙灣,是一名中學
R 生; R
S S
(d) 被捕時,D10 管有的物品包括一件紅黃色反光衣,
T 印有 First aid +字樣和一部智能電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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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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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D10 的證言 C
105. D10 作證時 19 歲。她供述 2019 年,她就讀於嘉諾撒聖
D D
心書院;2021 年 7 月中學畢業。多年前,她曾經參加少年警訊活
E E
動。她在 2019 年 8 月 23 日考獲香港紅十字會的急救證書。2019 年
F 11 月時,她有一個男朋友,名叫吳旭超,17 歲。 F
G G
106.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是 D10 和男友拍拖五個月的日子。
H H
當天男友透過 Snapchat 告訴他將會入理大找朋友,並叫 D10 入理大
I 的 VS Core 飯堂找他。1500 時 D10 乘的士去理大,下車經過一條隧 I
道到達理大 Y 座。她致電和 Snapchat 男友她已到達,但男友沒有收
J J
到訊息。
K K
L 107. D10 嘗試四處找男友。當她到達 VA 座時,覺得雙眼很 L
澀「好揦」和好痛。她認為有催淚煙的殘留化學品導致眼睛不適。
M M
於是她合上眼,蹲在地上。其後有人帶她去 VA 座的醫療室。那裏
N N
有人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說不需要並表示自己考獲急救課程。那
O 人拿了一件急救背心和生理鹽水給她自行冲洗。過了一會兒她離開 O
醫療室。她用 Snapchat 告訴男友眼睛好痛,但男友沒有回覆。她擔
P P
心男友,於是在理大等待和四處找他。後來她覺疲倦,便在 V 座的
Q Q
飯堂等待。不久天黑了,她決定不再等待男友。
R R
108. 約 1900 時 D10 的母親致電,問 D10 在哪兒,又告訴 D10
S S
外面情況好亂。D10 告訴媽媽不用擔心,她準備回家吃飯。D10 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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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取道剛才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但發現不像之前人來人往。她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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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有人話「咪出去,出去盞死」。她理解出去會被人襲擊或受催淚
C 煙傷害。她感到十分驚怕,最後決定返回 VA 座,因為室內較安 C
全,待情況改善才離開。
D D
E E
109. 她去到 VS 座的一個禮堂,看見那裏很多蓆、乾糧、充
F 電器,亦有很多人正在休息。約 1900 至 2000 時她致電母親,告訴她 F
自己身處安全地方。之後 D10 去飯堂吃飯,一直留意 母親透過
G G
Instagram 給她的訊息。她知道有警察防線,又有暴徒搞破壞。她感
H H
到驚怕,雙眼又痛,便脫鞋在蓆上休息。翌日早上,她發現左腳的
I 黑色鞋不見了便在一堆物資中找到一隻白色的鞋穿上。她周圍去看 I
看,發現全部地方「封死」,於是折返禮堂休息、吃飯,同時保持
J J
看電話訊息和與家人溝通。
K K
L 110. 11 月 18 日 1900 至 2000 時,她從 WhatsApp 知道一則訊 L
M
息「有冇人被困理大,現在 Y core 有得走」。她認為有一絲希望可 M
以離開。她突然想起背包裏有急救背心便穿上。她又從另一人手中
N N
接到和戴上頭盔和眼罩。她認為這樣的裝束比較安全。途中,她看
O 見一名男子(沒有爭議他是 D9)。D9 也戴上頭盔和穿上急救背 O
P 心。她問 D9 那裏有得走,D9 表示不知道。二人一起走向新橋,眼 P
見有過百人游繩離開。她聽到有人說除下背心和頭盔,她和 D9 便聽
Q Q
從。D9 游繩而下,她尾隨,並在過程中因手痛而鬆手跌在新橋橋面
R R
上。D9 拉著她跑上一段斜路,到達行車天橋便登上 WF 7391。
S S
111. 她同意/確認:
T T
(a) 入理大時,見到有人在隧道把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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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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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知道理大有人需要急救; C
D D
(c) 有 看 新 聞, 一 直接 收 的 訊息 , 如曾 作出 暴 力 行
E 為,離開理大時會被警方以暴動罪拘捕; E
F F
(d) 她 接 受 控方 指 出以 下 的 為事 實 :她 離開 理 大 之
G G
前 , 警 方曾 發 佈, 所 有 離開 理 大的 人都 會 被 拘
H 捕; H
I I
(e) 用游繩方法離開,不是警方公布離開的方法,也
J 不是警方所指和平有序的離開; J
K K
(f) D10 覺得 WF 7391 是接載她離開理大。
L L
辯方立場
M M
112. D10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性較低,證供
N N
可信性較高,法庭應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O O
證據分析(D10)
P P
113. D10 承認她曾進入理大,然後游繩而走。但究竟她進入
Q Q
理大的原因是否如她所說的呢?
R R
114. 本席認為她在證人台上解釋沒有離開理大的原因不是事
S S
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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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D10 在證人台上多番強調 11 月 17 日至 18 日很想離開理
C 大,她的願望便是盡快返家。 她談及留在理大,因為「確實被困, C
個個都話唔出去要留守,因驚出去會有事發生,我好驚,如果出
D D
去,會有乜事發生,一個女仔,入面有黑衣人,出邊有武器,催淚
E E
煙,如果自己出去,好奇怪又唔敢做,又驚話係暴徒或有乜舉動,
F 我唔敢咁做」。她又透露自己很驚的原因有 3 個 (i)「裏面有黑衣 F
人,有暴徒,俾人打,驚身體受傷」;(ii) 「驚警方催淚煙,子彈冇
G G
眼,傷及良民」;(iii) 「嗰陣時催淚煙恐怖因曾揦眼」。最終她留
H H
宿於理大。
I I
116. 本席認為她是砌詞狡辯。如她說的是真,她很想返家,
J J
她大可以使用進入理大的隧道離開。當時有人說「咪出去,出去盞
K K
死」,於是她返回理大。但作出這決定時,她只是聽聞「出去盞
L 死」,而沒有親眼看見什麼暴力行為會危害她的個人安全。相反, L
M
她在進入理大之前已知道理大正有暴動,但卻無阻她進入。當日下 M
午她身處理大亦必然見到理大被破壞的情況。不論 D10 所說或片段
N N
所見,隨處有黑衣人。她說驚被暴徒打,但一個女子竟敢留在由暴
O 徒佔領的地方,一個隨時會受到人身傷害的地方,也不願使用隧道 O
P 離開,皆因恐怕有催淚煙。兩者相比之下必然是留在理大更為恐怖 P
和危險。她自己也表示驚被暴徒打。若是這樣,她理應會選擇警方
Q Q
提供的和平有序方法離開。控方指出她可向警方舉起雙手離開。她
R R
說沒有這個勇氣。本席認為據她而言,她留宿在理大面對暴徒和一
S 眾陌生人需要更大的膽量。D10 的說法自相予盾。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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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據 D10 說,當她返回禮堂時透過與母親溝通和翻閱手機
C 的資訊,得悉很多有關理大的新聞包括 11 月 17 日發佈的「……警方 C
警告市民切勿支援暴徒……」;「警方再次呼籲市民離開,任何人
D D
進入或逗留於理大校園範圍並協助暴徒,均可能是為參與暴動」;
E E
又知道政府新聞處於 11 月 17 日 2130 時發布的新聞,內容關於警方
F 呼籲所有人從理大 Y 出口離開。她說當時「好驚」,好想離開理 F
大。她解釋「冇問人點樣離開理大,原因是三唔識七」、「從未出
G G
外留宿」、自己又怕「生保」。若果她好想離開理大,她理應會向
H H
她聲稱禮堂裡的 50 至 60 非黑衣人查詢怎樣離開;會問有沒有人打算
I 與 她 一 起跟 從 警 方指 示 離開 , 她卻 三緘 其 口 。若 真 的 是怕 「 生 I
J
保」,按理 D10 不會選擇獨自留宿於禮堂,甘願與數十名陌生人共 J
處一室;更不會與她聲稱是陌生人的 D9 結伴離開,還手拖手在紅磡
K K
繞道上狂奔。D10 不斷為自己的「不作為」提供十分牽強兼予盾的
L 解釋。 L
M M
118. 據 D10,她指出自己是少年警訊的會員,多年積極參與
N N
少年警訊的活動,形容少年警訊的 Madam 和阿 Sir「好人」,曾一
O 起吃飯。她被問及在理大時那樣驚徨,為何不向 Madam 和阿 Sir 尋 O
P 求意見或幫助。她解釋不會貿貿然找 Madam。本席認為 D10 一方面 P
說很想盡快回家,卻決定留宿,沒向任何人查詢和尋求幫助,她如
Q Q
此被動與她聲稱很想盡快回家是背道而馳的。
R R
S
119. 還有,奇怪的是 D10 稱他的男友主動相約她在理大見 S
面,男友竟沒有主動找她,一直與 D10 失聯。她又說兩人在事後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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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沒有提及 11 月 17 和 18 日所發生的事,也沒有問男友為何在理大
C 不回覆她的訊息。這對小情侶的反應不合乎情理。 C
D D
120. 本席留意 D10 作證時,處處迴避談及暴徒的作為。她說
E E
沒有與暴徒接觸、沒有見到他們㧜打或破壞物件、沒有見到他們塗
F 鴉牆壁。她被問及 11 月 17 至 18 日在理大有沒有見過黑衣人。D10 F
回答「應該有見,但記憶模糊,唔係好肯定喺邊度」。她在理大逗
G G
留了一段長時間,竟沒看見黑衣人和暴力行為,有違呈堂片段顯示
H H
黑衣人隨處可見。
I I
121. 本席不相信 D10 進入和留在理大的原因,遂拒絕接納她
J J
這方面的證言。D10 承認她從新橋游繩而下,事實上 P 13(1)也拍攝
K K
到 D10 腳穿一隻白鞋一隻黑鞋與 D9 游繩而下。D10 又承認跑向紅磡
L 繞道登上 WF 7391。多條片段(P16、P17 和 P18)也拍攝到她與 D9 L
M
手拖手在紅磡繞道上快跑登車。毫無疑問她是從理大出來的。 M
N N
D9 是否來自理大
O 122. 承認事實指 D9 當時 18 歲;報稱住何文田區;是大專學 O
P 生;被捕時身上管有一件反光急救員背心;他在紅磡繞道登上 WF P
7391。P13(1)、P16、P17、P18、P54-2 拍攝到(而 D10 也確認)D9
Q Q
在關鍵時間從理大新橋游繩而下登上 WF 7391。毫無疑問 D9 是從理
R R
大出來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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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浩儒是否來自理大
C 123. 根據承認事實,譚浩儒當時 15 歲,報稱居住秀茂坪區, C
是一名中學生。P54-4、P16、P17 和 P18 拍攝到片段𥚃穿上橙黃色
D D
FILA 上衣的人是譚浩儒:於 2104 時背向理大在紅磡繞道近分义路口
E E
出現,迎面走向 TY 9061 左邊車門,然後向後方快跑,期間他向 UW
F 9057 揮手,又嘗試打開 UW 9057 左邊車門;與此同時在 UW 9057 內 F
收錄了內容是「冇呀,後邊、後邊」。之後,他跑經 UW 9057 左邊
G G
車身,再跑過 WARAU 左邊車身。WF 7391 是在 WARAU 後方的。
H H
承認事實指他是在紅磡繞道上了 WF 7391。
I I
J
124. 他不會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狂奔並登上 WF 7391。經 J
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第 24 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
K K
大離開,跑上紅磡繞道登車的。
L L
M 張家樑是否來自理大 M
125. 承認事實指張家樑當時 25 歲,報稱居住柴灣區,是城市
N N
大學學生;他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WF 7391。同理,經考慮所有證據
O O
包括上文第 24 段,本席肯定他是在理大新橋一帶從理大離開,跑上
P 紅磡繞道登車的。 P
Q Q
D12 是否來自理大
R R
控方案情
S PW8 的證言 S
126. PW8 在紅磡繞道上處理 D12。他供述 11 月 18 日約於
T T
2014 時,他與東九龍第二梯隊前往康莊道面向紅磡海底隧道方向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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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工作。之後,他收到消息有軍裝警員在紅磡繞道截停了一些車
C 輛,所以他前往協助。到場後,他看見有些車輛已被截停,而該些 C
車輛旁則有數名人士站着,當時軍裝警員在負責看守站落在車旁的
D D
人。PW8 首先被指派向一輛中型貨車 TB 368 作調查。他確認向 TB
E E
368 作調查期間,除了警員之外並沒有觀察有人從 TB 368 後方走向
F GM 8885。 F
G G
127. 其後,他被指派向 GM 8885 調查。他說在 GM 8885 左手
H H
邊約兩米距離有五個人站著,他負責登記他們的資料。查問中,他
I 得知 D11 是 GM 8885 的司機。他又說該五個人橫排站立,面向 GM I
8885 背向理大,而站在中間位置是一名女士,即 D12。他於稍後時
J J
間拘捕 D11 及 GM 8885 的乘客包括 D12。他說根據過往警務工作的
K K
經驗,來自有關車輛的可疑人士會在被截停後站在有關車輛旁邊。
L L
128. PW8 表示首次接觸 D12 時,D12 只是穿上橫間淺色上衣
M M
和一條黑色窄腳褲。他這方面的證言與警方片段 KE 00 和 01 片段相
N N
符。他有向 D12 查問身份和名字,以及檢查她的隨身物品。
O O
129. PW8 講述 D11 和李憙麟曾在 GM 8885 車內取回個人物
P P
品,而 D12 也在 GM 8885 取回一件白色風褸和一個白色袋。他確認
Q Q
沒有看到有人把該些物品放到 D12 前。由他一開始接觸與 GM 8885
R 相關的五名人士直至拘捕他們前,沒有人投訴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 R
物品。PW8 自己也沒有把物品「撈亂」,而被截停的前方車輛的人
S S
所站的位置與 GM 8885 有一定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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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PW8 在盤問下同意辯方的提問,即他到達現場前, GM
C 8885 已被截停並已有人站在路旁;他沒有看到那些站在路旁的人從 C
何而來;也沒有參與安排車上人士在路旁站在那𥚃。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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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承認事實顯示:
F (a) D12 被捕時有智能手機、一張八達通、一件白色外 F
衣、一件黑色褸、一件白色橫間 T 恤、一條黑色
G G
窄身長褲、一對深綠色波鞋及一個白色袋,印有
H H
MOOMIN;
I I
(b) 當時 29 歲,報稱居住大圍區,是一名銀行職員;
J J
K (c) 理大的片段顯示 11 月 17 日大約 2125 時,她確實 K
是在理大 V 座內;
L L
M (d) P55-2 是「D12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 M
N 全部是準確的(除了照片中一件黑色外套,並非 N
D12 被捕時穿著的);
O O
P (e) 被捕後,有關她的八達通卡顯示 2019 年 11 月 17 P
Q
日大約 1719 時在一個地鐵站使用。 Q
R R
132. 撇除有關特別事項的事宜,辯方沒有多大挑戰 PW8 在現
S 場所作的事情。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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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D12)
C 133. D12 選擇不作供,傳召了兩名證人出庭,分別是常豐名 C
先生和 D12 的妹妹梁穎儀小姐。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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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先生
F 134. 常先生 35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 9 月他是東亞 F
銀行副總裁,在工作上認識部門同事 D12。D12 於 2022 年 1 月離
G G
職。他形容 D12 溫文爾雅、盡忠職守。
H H
I 135. 2019 年 11 月 17 日星期日,他相約 D12 去元朗雞公嶺行 I
山。約 0900 時他們二人會合。由於沒有帶備足夠食水,約 1100 時,
J J
他們決定中途離開。他說若果行畢全程,需要花上 5 至 6 小時。行山
K K
過程中,他們拍攝了數張相片和片段 D12(1- 5)。約 1300 時,他們到
L 達元朗 YOHO 餐廳吃午飯。常先生約於 1500 時把 D12 送抵她位於 L
大圍的住所。二人於當晚沒有聯絡。11 月 18 日,常先生如常上班,
M M
但 D12 沒有。
N N
O 136. 盤問下,常先生形容 D12 是他的普通朋友。他與 D12 只 O
有一次行山,即 11 月 17 日。他知道 D12 於理大畢業,有一名男朋
P P
友。
Q Q
R
梁小姐 R
137. 梁小姐 30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2 至 2018 年,她
S S
在理大時裝設計系分別取得高級文憑課程和獲頒學士學位。她是
T D12 的妹妹,二人相差 3 年,二人亦是本案 D19 的表姐。D19 案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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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是中學生,有一個哥哥叫 Anthony ,哥哥年紀大 D19 7 歲。梁小
C 姐形容她和姐姐(D12)與 D19 關係尚算密切。她知道 D19 已經承 C
認了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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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2019 年 11 月 17 日,梁小姐在家聽到母親與 D19 的母親
F (下稱 “阿姨”)的電話通話內容。梁小姐的母親表現焦急和擔心。 F
她向母親查詢得悉 D19 身處理大以及 D19 遺失了銀包和手電,所以
G G
家人無法與 D19 聯絡。梁小姐知道理大已經停課,亦有很多雜物阻
H H
塞道路。11 月 17 日 1600 時,D12 回家知道這件事。他們一家人商
I 量了約半小時,最後 D12 決定去理大尋找表妹 D19。梁小姐看見 D12 I
打電話與朋友互傳訊息。D12 告訴她,好友 Yemny 陪她(D12)一
J J
起去理大。
K K
L 139. 1800 至 1900 時,D12 用 Telegram 與梁小姐聯絡,但該 L
通話記錄已沒有了。梁小姐記得 D12 表示「喺理大兜幾個圈所以想
M M
出來,但唔成功」,又表示情況與她 (D12) 剛入去理大時不同,
N N
開始混亂,所以想找出口或一個安全地方躲避。梁小姐與 D12 保持
O 聯絡,又把她在社交媒體所見理大的情況傳送給 D12。梁小姐指有 O
一個階段找不到 D12 時,她傳訊息給 Yemny,但 Yemny 沒有回覆
P P
她。
Q Q
R 140. 11 月 18 日 0500 至 0600 時,D12 叫梁小姐替她向上司請 R
假。同日 1600 至 1700 時,梁小姐已經再也找不到 D12。她十分擔心
S S
D12。當晚 2300 時之後,她在家看電視新聞,從片段中看見 D12 被
T T
捕的畫面,所以使用手機在有線 Facebook 頁面把畫面截圖。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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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2 致電母親,於是梁小姐和母親便去葵涌警署替 D12 辦理保釋事
C 宜。在警署梁小姐遇見沒有被拘捕的 Yemny,亦遇見 D19 的父母。 C
她確認 P14 片段所見的人是 D12,而身穿綠衣的是 Yemny。
D D
E 辯方立場 E
141. 簡單來說,D12 進入理大找表妹,她不是 GM 8885 的乘
F F
客。
G G
H 證據分析(D12) H
142. PW8 的證言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
I I
靠和可信的證人。反觀辯方證人,常先生提及 11 月 17 日日間的事
J J
情,他的證言無助辯方的案情,因為他不知道 D12 何時、為何和如
K 何進入和離開理大。至於梁小姐的證言,本席認為她作證時處處維 K
護姐姐 D12,並隱暪真相,故此拒絕接納,原因包括以下。
L L
M M
143. 梁小姐在盤問時說:(a) 11 月 17 日她不知道理大有暴
N 動,只知道理大有停課、有阻塞,不知理大其他情況;(b) 知道附近 N
有示威者,有違法事件;(c) 她不覺得理大有危險; (d) 當控方問她
O O
「當時唔知有汽油彈?」她回答「唔記得,因 3、4 年前嗰排發生乜
P P
事唔記得」。
Q Q
144. 本席採用司法認知事項一的事宜來作考慮6。梁小姐說她
R R
在香港「土生土長」,又說 D12 決定入理大前她(梁小姐)有看電
S S
T 6
即上文第 2 段「自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多處地點曾經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而這些 T
情況廣為新聞媒體或其他媒介報道和發佈,眾所周知,並持續至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18 日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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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新聞。既是如此,她理應知道當時理大暴亂的程度是非常嚴重
C 的,所以有關她提及 (a) 至 (d) 段的事項(上文第 143 段),本席認 C
為她刻意淡化理大暴亂的情況是別有用心。梁小姐又說「當時 D12
D D
入去理大,我認為不是好危險」、「不覺理大是危險」。同理,她
E E
刻意輕描淡寫理大不是一個危險的地方也是別有用心的。她之所以
F 淡化理大暴亂情況和描寫理大不是好危險的地方目的明顯。按理, F
一名心智正常的人會遠離危險的境況。梁小姐想表達的是,D12 進
G G
入理大尋找表妹是正常不過的事,D12 自己不會遇到危險。但她這
H H
個說法更加突顯了她一心隱瞞真相。因為毋庸置疑理大當時正發生
I 暴動(下文交代暴動的裁斷),理大絕對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地方, I
J
儼如戰埸,而理大暴動情況是眾所周知的。 J
K K
145. 梁小姐一方面說「家人沒有勸阻 D12 入理大」,另一方
L 面又說父母擔心 D12 去一個有不合法事件進行中的地方。在當時的 L
M
事實背景下而梁小姐又承認有看新聞,本席不相信 D12 的家人如此 M
無動於衷,不單止沒有勸退 D12,反倒支持 D12 進入理大這個決
N N
定。
O O
146. 另外,據梁小姐,她與 D12 和雙親共 4 人經過商討,最
P P
後決定 D12 入理大找 D19。她確認在商討過程中沒有與阿姨和姨丈
Q Q
商量。畢竟,D12 進入理大是為了尋找阿姨的女兒,本席認為 D12
R 和/或家人是不會不與 D19 的父母商量和了解最新消息,才作出決 R
S
定。D12 貿然作出這個決定是有違邏輯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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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梁小姐謂 D19 遺失了手電,家人不知 D19 在那裏,而
C D19 是借朋友的手電聯路家人。按理,D19 的家人可透過這個朋友 C
與女兒保持聯絡。至於 D12,她是理大舊生,必然知道理大面積範
D D
圍大。她進入理大找 D19 是純碰運氣。D19 有機會已離開理大。本
E E
席不相信 33 歲又有工作經驗的 D12 會在這不明朗的情況下進入理
F 大,以這個大海撈針和不設實際的方法找 D19。本席肯定梁小姐的 F
證言不是事實。
G G
H H
148. 現處理究竟 D12 是否 GM 8885 的乘客。
I I
J 149. 辯方的立場是 D12 在關鍵時段並非在 GM 8885 車上,而 J
駕駛 GM 8885 的 D11 也供稱 D12 並非在車內。
K K
L L
150. 辯方指控方沒有傳召負責截停 GM 8885 的警員,沒有直
M 接證據顯示 D12 在車上,而控方不能純粹依靠 PW8 在現場看見 D12 M
站在路旁,便假定她必然是跟站在她旁邊的人一樣是由 GM 8885 而
N N
來,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辯方又指所有關乎 GM 8885 的行車紀錄
O O
片段中,均看不見 D12 的蹤跡。控方唯一將 D12 連繫上 GM 8885 就
P 是有關 D12 曾經在 GM 8885 上取回手袋的證據。誠然辯方沒有爭議 P
Q
這說法(D12 結案陳詞第 83 段)但認為這項證據並無價值,原因是 Q
從 PW8 第一次接觸 D12 時, D12 和其他被警方控制站在路旁的人均
R R
沒有手持任何隨身物品;到底 D12 的隨身物品是在什麼時候、被何
S 人指示、在什麼情況下被安排放置一旁或放置在車上,一概不得而 S
T 知;案中沒有證據支持 D12 離開 GM 8885 時留下手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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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辯方一方面沒有挑戰 PW8 有關 D12 在 GM 8885 上取回
C 風褸和白色袋,但另一方面卻認為這不代表 D12 是乘客,但本案沒 C
有證據顯示當晚 GM 8885 車上的人的個人物品被人亂放或被混雜在
D D
其他人的物品之中。PW8 確認沒有把物品「撈亂」,也沒有人投訴
E E
別人從車上拿了他的物品。他第一眼見 D12 時,D12 是站在距離 GM
F 8885 只是兩米距離,又是站在五名人士中間位置。PW8 亦從片段 F
(P19)指出在其他被截車輛,即在 GM 8885 前的 WF 7391 和
G G
WARAU 這兩輛車旁邊也有人站著。本席看到 WF 7391 的司機和乘
H H
客站在 WF 7391 車旁;同樣 WARAU 的司機和乘客也站在 WARAU
I 車旁。這兩批人所站之處遠離 GM 8885。這兩批人的身份以及他們 I
J
在各自的私家車裡被發現是沒有爭議的,即是話 D12 並非 WL 7391 J
和 WARAU 的乘客(P515 至 P518)。最要緊的是,由於 D12 確實
K K
是從 GM 8885 內取回她的個人物品,這必然意味著她是 GM 8885 上
L 的乘客。辯方指這樣還不足以證明 D12 是 GM 8885 的乘客是有違常 L
M 理的說法,是非常牽強的爭拗。儘管 D11(GM 8885 的司機)指 D12 M
不是乘客,這方面的證言被拒絕接納(下文交代)。本席肯定 D12
N N
是 GM 8885 的乘客。若然 D12 不是 GM 8885 的乘客,她隻身一人從
O O
何而來到達紅磡繞道上?她絕不會是從天而降的。
P P
152. 究竟 D12 何時上車?沒有片段拍攝到她在紅磡繞道登上
Q Q
GM 8885。誠然,D12 於 11 月 17 日晚身處理大,而本案沒有證據顯
R R
示她曾經離開理大在別處登上 GM 8885。本席亦認為不會如斯巧合
S D12 在 11 月 17 日晚上或 18 日在別處(不是紅磡繞道)登上 GM S
8885,而 GM 8885 又會載着 D12 在關鍵時段行經紅磡繞道然後被截
T T
停。案發當晚,GM 8885 出現在紅磡繞道時正值鄰近的理大發生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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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而大批人在警力較少的新橋一帶或從新橋游繩而下離開理大走
C 向紅磡繞道方向登上不同車輛。P19(畫面時間 9:21)顯示 D12 被警 C
方查問時,她是背向新橋。本席只是想指出(正如上文提及有其他
D D
證據如此證明)新橋與 GM 8885 和涉案其他被截的車輛的距離非常
E E
近。經考慮所有證據包括上文提及和第 24 段的事項、D12 確於 11 月
F 17 日晚 2125 時仍身處理大、她出現在紅磡繞道的時候正是有多人從 F
新橋一帶離開理大的時間吻合、她又與三名從紅磡繞道登上 GM
G G
8885 的人在同一車輛內(見承認事實),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
H H
論,她是在 11 月 18 日晚關鍵時段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並在紅
I 磡繞道登上 GM 8885,故此 GM 8885 車廂內有她的個人物品。 I
J J
陳千行、李熹麟、李國明是否來自理大
K K
153. GM 8885 內發現陳千行、李熹麟和李國明。辯方同意他
L 們的相片冊,分別是 P55-3、P55-4 和 P55-5,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 L
M
是準確的。 M
N N
154. 承認事實指:
O (a) 陳千行當時 17 歲,報稱居住西灣河,是一名中學 O
生;
P P
Q Q
(b) 李熹麟和李國明當時分別是 15 歲和 45 歲,前者報
R 稱是中學生,後者是場地佈置散工,二人同住深 R
水埗區,是父子關係;李熹麟的隨身物品包括一
S S
件救護反光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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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他們三人是在紅磡繞道上車的。
C C
155. 相關片段拍攝到:陳千行在行車天橋跑向紅磡繞道,該
D D
處正是大批人群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後走上紅磡繞道的途徑;李氏
E E
父子在新橋下方坐上電單車,然後在紅磡繞道上狂奔,跑向不同私
F 家車嘗試登車但不成功,最後成功登上 GM 8885。兩父子的移動行 F
徑與大批從新橋一帶離開被電單車接載到紅磡繞道登車的途徑是一
G G
致 的 。 D11 確 認 陳 千行 和 李氏 父 子是在 紅 磡 繞道 登 上 他的 GM
H H
8885。
I I
156. 經考慮 所有證 據,包 括上 文提及 和整 體環境 (第 24
J J
段),他們各自的職業和居所與理大扯不上關係、片段的內容,本
K K
席 肯 定 三 人是 從 新橋 一 帶從 理 大 離開, 並 在 紅 磡繞 道 登上 GM
L 8885。 L
M M
D14 至 D16 是否來自理大
N 控方案情 N
157. 有關 D14 至 D16,控方指 D14 至 D16 是從理大逃出,在
O O
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所倚賴的證據包括 (a) PW9 供述拘捕他們
P P
的過程;(b) PW14 巫醫生替 D16 診症時,D16 向巫醫生說,他因
Q 「攀繩(以落到平地)時雙手受傷」;(c) 相關片段。 Q
R R
PW9 的證言
S S
158. PW9 供述 11 月 18 日他在紅磡體育館等候指示。他當時
T 知道:理大發生暴動;警方已經封鎖理大;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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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有序離開,但他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捕他
C 們。其後 PW9 收到指示與隊員坐警車去到紅磡繞道附近。他看見理 C
大近李兆基樓天橋上有數條繩,有人游繩到達紅磡支路。他到達紅
D D
磡支路近李兆基樓的行車天橋時,見到地上很多雜物,亦有車輛被
E E
截停。他看見有四輛電單車形跡可疑,於是跑上去追截,同時見到
F WL 2320。他稱當時車上有人,而司機(D13)眼神閃縮,因此上前 F
拍司機車窗叫他開門下車。由於司機位的門窗是關上,所以他轉到
G G
前座乘客位,因當時該處的車窗是半開的。他發出警告指示 D13 停
H H
車並下車。他稱 D13 沒有理會他的警告,並扭軚撞向他,而他當時
I 的手正「旁住」車窗,因此他飛起了大約 1 秒,隨即拔槍向司機發 I
J
出警告,要求司機停車並下車,否則開槍,但 D13 仍繼續倒車,直 J
至與後方一輛私家車碰撞後才停下來。
K K
L 159. 他隨即與警長 59083 上前,指示車上乘客落車,但乘客 L
M
無視指示。於是他和警長 59083 將兩名分別坐在左前座乘客位及中 M
間乘客位的乘客拉落車。其他乘客見狀,合作地自行下車。PW9 同
N N
意車尾裝滿工程用的工具。
O O
160. PW9 沒有收到任何拘捕的指示。他指自己可自行決定以
P P
什麼罪行拘捕 WL 2320 的乘客。於 2145 至 2152 時,他拘捕 D14 至
Q Q
D16 ,罪名為暴動罪。
R R
161. PW9 在庭上觀看了 P20 的片段後確認當時見到 D15 手掌
S S
有一條痕狀的傷勢,所以遞了一張紙巾給 D15 止血。他同意把 D15
T T
拉起身,而 D15 曾表示他的手「磨損晒」。他詢問 D15 為何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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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D15 拒絕回答,亦表明不用求醫。他同意不知道 D15 的傷勢是如
C 何及何時造成。 C
D D
PW14 巫醫生的證言
E 162. 巫醫生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替 D16 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 E
診治。他描述處理病人的流程包括會問清楚病人睇醫生的原因,之
F F
後替病人檢查,以及確實傷勢是否吻合。他指當他檢查 D16 時,
G G
D16 清醒並投訴雙手和手臂受傷。他問 D16 如何受傷。D16 表示「扶
H 住條繩游繩去地面整親」。巫醫生確認從 D16 口中得知受傷原因後 H
I
便即時在 P26 以英文記錄下來: “Bil. Hand injury while hold on rope I
to come down on level” (P26A 中文翻譯:「攀繩(以落到平地)時
J J
雙手受傷」(下稱 “該陳述”)。他確認 P26 的紀錄是正確及準
K 確。巫醫生表示在 P26「資料提供人」一欄旁寫上「警方」,意思 K
L 是 D16 由警方帶來,所以警員屬於「陪人」的一種。 L
M M
163. 他在檢查 D16 後在 P26 的人形公仔上標示了 D16 的傷
N 勢。當中記錄 D16 手前臂有 2 x 3 厘米的瘀傷、 雙手手掌有皮膚擦 N
O
傷。他確認 P26 寫上附件四的一頁上有關「病人簽署 Pol. 42 表格, O
並同意向警方披露醫療報告」的紀錄是由他寫上的。他指 Pol. 42
P P
(P27)是警方對扣留人士身體檢查表格。
Q Q
R
164. 巫醫生表示 D16 需要接受治療,處方了止痛及消炎藥 R
膏,而 D16 雙手需加上敷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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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巫醫生在盤問下同意:問症過程會盡量記錄病人的回答
C 及記錄重要資料;他用中文向病人發問,病人用中文回答,但在過 C
程中他會自己作出翻譯;有關 D16 的傷勢,他是基於排版的紀錄而供
D D
述。他被問及替 D16 診症時,是否有警員在房,巫醫生回答「應該
E E
都係」,但忘記有幾多名警員陪同。
F F
166. 巫醫生同意在 P27 第二頁上沒有填寫 D16 游繩而造成傷
G G
勢,亦沒有將「擦傷」的方格剔上。他剔上「疼痛」的一格,以及
H 剔上「medical illness」一欄為主要病因。 H
I I
167. 他不同意 (i) D16 當日兩手只是疼痛,而不是磨損;(ii)
J J
D16 沒有向他說出該陳述;(iii) 這個游繩而弄傷的說法不是來自
K D16。 K
L L
168. 在覆問時,巫醫生表示不認識 D16,他沒有需要扭曲
M M
D16 所講的說話,亦沒有需要作出添加。至於 P27,他解釋這不是醫
N 管局的資料,而是警方的文件,用意向警方提供初步資料。 N
O O
PW15 和 PW16 的證言
P P
169. PW15 表示 2019 年 11 月 19 日沒有參與調查案件的工作。
Q 當日 1436 時他提取 D16,並與 PW16 坐救護車押解 D16 去瑪嘉烈醫 Q
R
院。P27 是在押解 D16 去醫院之前由值日官或其他同事提供的文件。 R
他表示巫醫生替 D16 診治期間,他在場觀察,並沒有說話。他已忘
S S
記 PW16 是否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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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PW16 供述他沒有參與調查理大事件的工作。2019 年 11
C 月 19 日,他與 PW15 押解 D16 去醫院。巫醫生替 D16 診症時,基於 C
D16 的私隱,他與 PW15 在簾布附近地方留守。他不記得簾布內有否
D D
其他病人。他沒有與巫醫生說話。
E E
F 171. D16 承認以下事實: F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由
G G
D13 駕駛的 WL 2320 白色貨車 。當時車上有另外
H H
六名人士,包括 D14 , D15 , D16 以及不在法庭
I 面前的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即包括司機總 I
共七人);
J J
K K
(b) D16 當時是 20 歲,報稱居住葵涌區,是一名大專
L 學生;被警方拘捕後,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 L
次的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507 時,
M M
在 31M 九巴使用;31M 九巴是行走葵涌的巴士,
N N
該路線是來往葵芳站總站至石梨貝街巴士總站;
O P56-4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起全部是準確 O
的。
P P
Q Q
辯方案情
R 172. D14 和 D15 選擇不作供。D16 選擇作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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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的證言
C 173. D16 作供指自己修讀專業進修學院中醫藥副學士課程, C
與父母同住。2019 年 9 月左右,他任職外賣員,收入不穩。他接受
D D
同學建議轉工。因安全督導員一職有晉升空間,所以對此工作有興
E E
趣。他在 WhatsApp 群組找工作,於 11 月 15 日見到張啟宗(控罪六
F 所指的人)張貼招聘安全督導員的廣告,於是向他查詢,並交代自 F
己的背景。當時張啟宗表示會再打電話約 D16 見工。
G G
H H
174. 2019 年 11 月 17 日,張啟宗致電 D16,相約 11 月 18 日
I 2000 時在九龍城侯王道海裕日本料理(下稱“海裕”)見工。他知 I
道 D16 未有領取「綠卡」(即不可擔當安全督導工作),遂提議
J J
D16 做文書工作。
K K
L 175.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1930 時,D16 乘的士去海裕,並在 L
約 1945 到達。張啟宗介紹 D13 給 D16 認識,表示他們之後有機會因
M M
文書工作經常聯絡。用餐時,張啟宗告訴 D16 稍後要去瓊林街地盤
N N
處理一些事情,可以順道帶 D16 看看。用膳大約 20 分鐘後他們便離
O 開餐廳。在餐廳門外,D16 見到一名男子,即 D15。D15 與張啟宗打 O
招呼。張啟宗介紹了大家的名字之後,所有人便登上 WL 2320。D13
P P
當司機,張啟宗坐在司機後方,D15 坐在張啟宗左方,D16 坐在 D15
Q Q
的左方。
R R
176. D16 表示,WL 2320 駛至紅磡繞道分岔路口一帶時,車
S S
程不太順暢。他看見紅磡繞道有車逆線行駛,也有人在馬路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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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D13 在紅磡繞道下車,原因是查看塞車原因。WL 2320 於紅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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繞道靠左停泊約 2 分鐘。D16 指當時附近有人在前方及後方走來走去
C 令他覺得有些少奇怪。 C
D D
177. D16 續說,當 WL 2320 在紅磡繞道右線行駛距離分岔路
E E
口約 50 米時,看見左邊往葵涌的路口有很多人及電單車向他們車輛
F 方向走來,於是他將車窗降低,看看發生什麼事。期間 WL 2320 中 F
排右方的門突然被開啟,他見到一名女子(D14)表現驚慌,該女
G G
子說聽到槍聲很害怕,又與朋友的車走失,想上車避一避。之後該
H H
女子便上車,坐在張啟宗的右邊。差不多同一時間,前面副駕駛座
I 的門亦被人打開,有兩個男子上車,其中一男子一直叫救命,並表 I
示身體不適,詢問可否送他往醫院。
J J
K K
178. D16 表示他看見 D13 曾經與張啟宗有拗撬,因 D13 害怕
L 有男生在車上嘔吐,建議報警,但張啟宗則叫他送該三名人士到明 L
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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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79. WL 2320 繼續向前駛了一段好短的距離時,前座的兩名
O 男生突然將他們的物品扔出車窗外,D16 看不到是什麼東西。不過 O
他記得張啟宗和 D13 均喝止他們。D13 甚至將車頭兩個車窗關上。
P P
Q 180. 當警察截停 WL 2320 時,D16 被其中一名警員拉落車令 Q
R 他跌在地上,雙手撐在地上。稍後他被人壓在背上,因此 D16 需用 R
手支撐約 8 至 10 分鐘。當警察叫他站起來時,他覺得雙手疼痛,但
S S
沒有流血或皮膚破損。他被拘捕後被帶往葵涌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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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11 月 19 日 1400 時左右,他要求看醫生。1500 時,他被
C 兩名押送的警員帶到瑪嘉烈醫院求診。他否認曾經向巫醫生講過他 C
是因游繩到地面而受傷。
D D
E E
182. 他表示當巫醫生問他那裏受傷時,他將雙手和雙膝給巫
F 醫生檢查,又指出受傷位置。巫醫生繼而問他如何受傷。D16 在庭 F
上表示,由於傷勢是被警員拘捕時造成,所以不想在押送的警員面
G G
前「講佢哋壞話」。因此他沒有回答巫醫生。關於證物 P27 ,他表
H H
示不知道醫生報告內容,但現在發現記錄不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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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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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簡單來說,辯方認為巫醫生不是可靠的證人。
K K
L 證據分析 (D16) L
184. 本席首先處理究竟 D16 有否向巫醫生說出該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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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5. 辯方批評巫醫生提及 P26 記錄了 D16 有瘀傷、皮膚脫落 N
O
和擦傷,但 P27 卻不剔上「擦傷」一欄。辯方向巫醫生指出,擦傷 O
應該是屬於「其他」類別的一欄,而非他所揀選的「患病」(medical
P P
illness) 的一欄。是故,辯方認為 P26 和 27 之間出現明顯分歧,這反
Q 映巫醫生的紀錄有犯錯的地方,不是完全準確,亦證明巫醫生不是 Q
R 一個可靠的證人。 R
S S
186. 巫醫生詳細解釋了為何在 P27 他沒有在擦傷 abrasion 一
T 欄加上剔號。他指 P27 只是初步傷勢檢查,不是醫管局的文件,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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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的文件,他會盡快交予警方做程序跟進。至於確切的傷勢,要
C 正式索取醫療報告時才是「Final」。他又指根據急症室的紀錄,他 C
填寫損傷,而當時適當的治療是洗傷口。本席接納他的解釋,即
D D
P27 是初步傷勢檢查,是警方的文件,不是最終的醫療報告,故此
E E
本席不認為當中內容存在任何弊端。
F F
187. 本席留意在「主要病因」的一欄有五個選項:交通意
G G
外、毆打、工業意外、患病 (medical illness) 和其他。巫醫生在患病
H H
一欄加剔。他解釋受傷、擦傷也是 medical illness。本席接納巫醫生
I 以專業角度作出的評估和記錄,他因應 D16 的病況,剔上患病一欄 I
並無不妥。
J J
K K
188. 至於辯方對巫醫生其他記錄上的批評,實在是吹毛求
L 疵。 L
M M
189. 辯方指巫醫生確認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只能靠 P26 的
N N
紀錄,正如巫醫生提及,他揀選病人的說話,將一些不重要的枝節
O 省去,然後作出英文記錄。因此,P26 不準確,不能顯示 D16 當時 O
有說過有關游繩的說話。再者,D16 沒有機會去複讀或確認內容。
P P
Q 190. 本席留意到辯方沒有向 PW15 和 PW16 指出他們曾與巫 Q
R 醫生有對談,而他們均表示沒有和巫醫生有任何對話。他們的證言 R
簡單、直接。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們只是負責
S S
押解 D16 去醫院。由於他們沒有與巫醫生有任何對話,所以巫醫生
T T
不會知道有關 D16 被拘捕的地點、時間、罪名以及在什麼情況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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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加上,本席接納巫醫生說他不認識 D16 ,沒有任何需要扭曲
C D16 說話的意思,又或對 D16 的說話作出任何加添。 C
D D
191. 本席裁定巫醫生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
E E
有動搖。若然 D16 沒有說出該陳述,巫醫生絕不會無中生有,編作
F 病因。他完全沒有這個動機要誣蔑 D16。本席肯定 D16 有向巫醫生 F
表達該陳述。
G G
H 192. 另外,這個記錄是問症時即時記錄下來,而不是相隔數 H
I 小時或數天才作記錄因而有可能遺忘了說話的內容。雖然他以英文 I
記錄該陳述,但是正如巫醫生所言,他會記錄重要事項,是故他記
J J
錄了受傷原因。而游繩弄傷這個受傷原因相對例如是燙傷較為罕
K K
見,巫醫生更不會弄錯或誤會當中意思。如巫醫生所說,他需憑受
L 傷的原因作出合適是治療。本席肯定巫醫生的記錄準確。 L
M M
193. 辯方只是爭議該陳述有沒有作出,沒有爭議該陳述的自
N N
願性。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肯定 D16 作出該陳述並在自願的
O 情況下說出。這句說話包含了 D16 在何時、何地和如何受傷。以此 O
配合他被發現在車上和當時整體的環境(第 24 段),本席給予這句
P P
說話全面的比重,並肯定 D16 是多人從新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
Q Q
的其中一人。換言之,D16 在這方面的證言(沒有向巫醫生說出該
R 陳述)被拒納。 R
S S
194. 除此之外,D16 在其他方面的證言也是不盡不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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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D16 說他與張啟宗於 11 月 17 日通話約 30 分鐘,當時 (a)
C 張啟宗知道他沒有綠卡,故此不能擔當安全督導工作;(b) 張啟宗指 C
公司需要文書,希望他處理文書工作,負責把地盤資料輸入電腦,
D D
而這份工作可以在家工作,每天做兩小時,每小時$60。
E E
F 196. 本席認為這份文書工作的性質、D16 的職責以及時薪已 F
經在 11 月 17 日的通話中清楚講解。這個工種無須什麼技能,可說是
G G
沒有特別的要求,張啟宗根本沒有迫切需要於 11 月 18 日晚上相約
H H
D16 見面,還請他到海裕匆忙吃飯。
I I
197. D16 又說,晚飯期間有關文書一職的事務沒有多談,張
J J
啟宗只表示「遲啲等陳先生聯絡」。這再次證明二人當晚實在無須
K K
見面。顯而易見,他證言的不合乎邏輯。因此他說張啟宗約他見面
L 吃飯不是事實。加上,D16 只做文書工作,張啟宗更沒有理由要求 L
D16 於晚飯後陪同他去地盤視察工作,這是不合情理的。
M M
N N
198. WL 2320 的行事記錄儀顯示,該車輛在九龍城出發,然
O 後去紅磡繞道。本席認為 D16 的證言如果是真的,便充滿太多巧 O
合,令人難以置信。D16 從未試過在地盤工作,竟有意擔任安全督
P P
導一職,後來被建議擔任文書一職,之後又因見工而去九龍城,怱
Q Q
忙吃飯後的同時,認識了數個素未謀面的人,先是張啟宗,之後是
R D13,最後是 D15。不知何故,他們都登上了 WL 2320,繼而在紅磡 R
繞道一起被捕。 本席肯定 D16 為了配合 WL 2320 的行車路線,因而
S S
在證人台上描繪自己找工作,繼而一早已於九龍城上車。很明顯,
T T
D16 在編造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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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9. 控方對 D16 證言的分析指出 D16 被制服的時候仍然背着 C
背包。盤問下,D16 表示因為被截停前看見警員,預計會被警方截
D D
查,因此先把背包帶回身上。本席認為這說法有違正常人的反應。
E E
200. 辯方指控方呈堂的片段𥚃 (P16、P17、P18)沒有拍攝
F F
到 D16 上車的一刻。
G G
H 201. 若然有這方面的片段,必然證據更全面和充分。但沒有 H
這些片段也不代表 D16 絕不是在紅磡繞道上車。上述三輛汽車在紅
I I
磡繞道因應不同位置、鏡頭角度、距離,未能全天候拍攝到所有路
J J
面人與物的動態是自然不過的事。舉例來說,雖然 D3 確認自己是在
K 紅磡繞道登上 TY 9061 ,D1 又確認 D3、陳朗天、余冠廷上了 TY K
9061,但是該三個行車記錄儀也沒有拍攝到登車的景像。至於 D2,
L L
同樣 D1 沒有爭議 D2 是在紅磡繞道登上他的車,但只拍攝到他跑向
M M
TY 9061。同樣的分析亦應用其他沒有被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登上涉案
N 車輛的被告。 N
O O
202.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 D16 是在九龍城與張啟宗
P P
見面,又遇到 D15,繼而一起登上 WL 2320。
Q Q
203. 究竟 D16 何時上車?本席經考慮 D16 的個人背景(是大
R R
專學生,住在葵涌區)、11 月 18 日整體環境(第 24 段)、發現他
S S
與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然後登上 WL 2320 的 D14 一起(下文加以分
T 析)、又與理大學生 D15 一起在 WL 2320、他向巫醫生表達了該陳 T
述、被截查時的地點非常接近理大、當時亦有多人在新橋游繩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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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是在 11 月 18 日晚關鍵時段從新
C 橋游繩而下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由於他匆忙上 C
車,所以未有機會安頓和御下背包,不久便被截查。
D D
E E
D14 是否來自理大
F 204. 承認事實指 D14 當時 25 歲,報稱居住東涌區,職業是程 F
式編寫員;她被警方拘捕時身上管有有一個白色口罩;P56-2「D4
G G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44,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
H H
的;WL 2320 被截停時,她被發現是乘客之一。
I I
205. 控方指 WL2320 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即截圖 P 56-2 S/
J J
N44 ) 顯 示 的 一 名 女 子 出 現 在 紅 磡 繞 道 跑 向 CUBA , 嘗 試 登 上
K K
CUBA,但她猛力打開的是油箱蓋,而不是開關車門的扶手。她嘗
L 試登車不成功,便立即離開,跑經 WL 2320,而片段所見,WL 2320 L
有一下震動,這代表她當時登上 WL 2320。
M M
N N
辯方立場
O 206. 辯方的立場是 D14 在被截停前其實一直在 WL 2320 車 O
上,並沒有參與理大範圍的暴動或任何違法行為。辯方指 PW17 在
P P
片段中認出的女子不是 D14 ,原因是 PW17 同意倚賴特徵辨認被捕
Q Q
人,只是用肉眼從電腦中觀看。片段所見的女子與 D14 不同:前者
R 沒有佩戴口罩、束起頭髮、髮色呈淺啡色。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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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D14)
C 207. 本席留意警員在搜查 D14 的背包時(P20),搜出內𥚃 C
有一個黃色帶子的白色口罩。被捕時 D14 沒有戴著口罩。而片段的
D D
女子同樣是沒有配戴口罩的。
E E
F 208. D14 在 警 署 影 的 相 片 以 及 本 席 在 片 段 所 見 ( P20 F
(KE11)1104 分鐘),D14 的髮色呈淺啡色,與片段女子相同。雖然
G G
片段女子束起馬尾,而 D14 被截停時長髪散下,但是把橡筋除下,
H H
解開馬尾是何等容易的事。片段女子的馬尾很長,與 D14 擁有一頭
I 長髮是一致的。 I
J J
209. 除此之外,片段女士穿著的褲和鞋是一致的,而她所孭
K K
著的黑包背包,其圖案和牌子與 D14 被截查的是一模一樣。
L L
210. 本席不斷翻看有關片段的女子,同時在辨認議題上,提
M M
醒自己有關上文提及辨認的法律原則。不論是外型、上文提及的衣
N N
著特徵、以至片段所見的女子的容貌與 D14 相符。本席肯定片段
O S/N44 的女子是 D14。 O
P P
211. 控方指 D14 登上 WL 2320 時,車輛有一下震動。辯方爭
Q 拗這震動極為輕微,也可由其他事情引致,例如司機關掉引擎、拉 Q
R 上手剎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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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雖然沒有片段拍攝到 D14 登上 WL 2320,但 WL 2320 當
C 時正在 CUBA 後方,而 WL 2320 於短時間內被截停。此時,車內確 C
實有一名裝束、外型與片段 S/N44 所見一樣的女子。
D D
E E
213. 還有,D16 說他看見 D14 表現驚慌,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F 2320。片段(P18 亦即是截圖 S/N 44)所見,D14 當時表現匆忙、焦 F
急。
G G
H 214. D14 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 H
I 任何辯方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 I
J J
215. 如 D16 所言,D14 是在紅磡繞道上車。D14 不會於當晚
K 約 2100 時無緣無故在紅磡繞道上登上 WL 2320。有如 D3 的證言, K
L 他提及(沒有受到其他辯方大律師的質疑),當時他發現有人從新 L
橋游繩到地面,有七至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游繩而下的人去分岔
M M
位登上其他車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而
N N
D14 當時正是慌亂地在紅磡繞道上奔跑,尋找可登上的車輛。她不
O 能登上 CUBA 便向 CUBA 車尾跑。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身上有白 O
色口罩,而口罩是社會運動或暴動中示威者經常使用的裝備、11 月
P P
18 日當晚整體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14 於新
Q Q
橋一帶從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上快跑,最後登上 WL 2320。
R R
D15 是否來自理大
S S
216. 承認事實指 D15 是 20 歲,是理大學生;他報稱住在馬鞍
T T
山區;被捕後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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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大約 1425 時在一個地鐵站使用;他亦曾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
C 大約 1928 時於一個麥當勞餐廳使用,而理大範圍內沒有麥當勞餐 C
廳;P56-3「D15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確的
D D
(除了相片中的黑色長袖外套與 D15 無關)。
E E
F 217. 控方邀請法庭推論 D15 手上的傷是游繩行為而自行造成 F
的傷害,而不是被制伏時受傷。另外,控方倚賴 D15 的背景、身上
G G
穿上理大學生會的上衣,以及整體環境推論他是逃離理大的人。
H H
I
辯方立場 I
218. D15 沒有作供,辯方的立場是 D15 的八達通記錄未能證
J J
明他身處理大;他身上沒有任何示威人士常見的裝備;他所穿着的
K 是藍色 T 恤,與常見示威者的打扮截然不同;片段所見,WL 2320 K
L 的人下車時,D15 與 D16 面向地,連同另一名男子疊在一起,而他 L
被 PW9 拉起上衣後方衣領之後,D15 馬上打開雙手展示損傷並說
M M
「手,磨損晒啊」。而 PW9 在主問下回答「不清楚」是否他接觸車
N N
內人士包括 D15 而造成 D15 手部損傷。這顯示 D15 的傷勢更有可能
O 是在下車跌在地上時造成。 O
P P
證據分析(D15)
Q 219. 上文已交代本席拒絕信納 D16 在海裕外碰見素面謀面的 Q
R D15,並一起在九龍城登上 WL 2320 而在紅磡繞道被截停的證言。 R
S S
220. 究竟 D15 何時上車?D15 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T 但這同時意味着沒有任何辯方證據削弱控方的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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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1. 本席不認為當晚會發生超乎想像的巧合事件:即 WL C
2320 在紅磡繞道被截停時,剛巧有穿上藍色理大上衣的理大學生的
D D
D15 在車上,而他又正與其他本席裁定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
E E
人(D14、D16 上文已解釋;另外兩個人,下文交代)擠身於同一車
F 廂。 F
G G
222. 經考慮不會有超乎想像的巧合事情相繼發生,以及整體
H 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D15 是從新橋一帶從 H
I 理大出來,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I
J J
223. 由於已作出 D15 是從理大出來的事實裁斷,本席無需處
K 理或依賴 D15 手上的傷勢是何時和如何造成。他的傷勢無損本席的 K
L 裁定。 L
M 張啟宗是否來自理大 M
N
224. 承認事實指張啟宗當時 30 歲,報稱居住黃大仙區,職業 N
是商人;P56-5「張啟宗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都是準
O O
確的。承認事實又指 WL 2320 登記車主為木下安全建設有限公司,
P P
而他和 D13 是該公司的董事。他們二人當晚一起出現在紅磡繞道,
Q 但究竟張啟宗是何時登上 WL 2320? Q
R R
225. 控方的立場是張啟宗坐在 WL 2320 左前方乘客座位。控
S 方指 (i) 從片段可見,WL 2320 車頭檔風玻璃的倒影顯示有一人穿深 S
T 色短袖上衣(看見手臂)登上副駕座位,而不是 D16 所說有兩名黑 T
衣人(嚴展翔和劉港聞)坐在副駕座位;(ii) 又從 P13(1)的片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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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人從左前乘客車窗掉出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因此,控方
C 認為前座乘客的人必然是把自身的某黑色衣服物品移除。但嚴展翔 C
和劉港聞被警方截查時仍然穿上黑色衣服。因此控方推論張啟宗才
D D
是坐在副駕位置。他掉下黑色看來是衣服的東西,而被截查時是身
E E
穿上一件紅色的上衣。
F F
226. 本席從片段中看見有黑色物體從 WL 2320 左前乘客位掉
G G
出。然而對於控方以上分析,雖然有其道理,但未能令本席滿意至
H H
毫無合理疑點。故此,鑑於現有證據,本席未能肯定張啟宗是否在
I 紅磡繞道登車又或根本一直在車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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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展翔和劉港聞否來自理大
K K
227. 承認事實指嚴展翔當時 17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
L 中學生;劉港聞當時 24 歲,報稱居住屯門區,職業是酒店服務員; L
他們二人的八達通均顯示 2019 年 11 月 15 至 18 日沒有使用記錄;
M M
P56-6 和 P56-7 分別是「嚴展翔的片段截圖冊」和「劉港聞的片段截
N N
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都是準確的。
O O
228. 嚴展翔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及膝褲、黑
P P
色波鞋,還有一個黑色口罩。
Q Q
R 229. 同樣,劉港聞也是一身黑衣裝束:黑色長袖外套、黑色 R
長褲、黑色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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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他們各自以全黑的打扮出現,而嚴展翔身上更管有有黑
C 色口罩。自 2019 年 6 月開始的社會運動中,示威人士以黑衣人裝束 C
出現,而黑色口罩也是常見的裝備,目的是戴上口罩後可為所欲
D D
為,因面容被遮掩,令警方難以辨認。
E E
F 231. 他們不約而同在紅磡繞道的一輛汽車內發現。鄰近的理 F
大正是被暴徒(大多以黑衣人裝束出現)佔據,亦有大批人士在新
G G
橋一帶離開理大,走上紅磡繞道,有如 D3 所形容。
H H
I 232. 根據 D16 的說法(不論座位如何)而本席接納為事實, I
嚴展翔和劉港聞是在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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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33. 他們二人不會無緣無故出現在紅磡繞道登車。經考當晚 K
L 整體環境(第 24 段)、他們的裝束、車上的人(除張啟宗和 D13 之 L
外)也是從理大出來,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是從新橋一
M M
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 WL 2320。
N N
O
D17 和 D18 是否來自理大 O
控方案情
P P
234. 針對 CUBA,沒有爭議:(a) 不在法庭面前的黎敬暐駕駛
Q 這輛私家車;當時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不在法庭面前的曾瑞 Q
R 娜,D17,D18 和 D19(包括司機總共五人);(b) 這輛車的登記車 R
主是黎敬暐;11 月 18 日,警方向 D17、D18 及 D19 宣佈拘捕,罪名
S S
為 「 暴 動」 ; 而 向黎 敬 暐和 曾 瑞娜 宣佈 拘 捕 ,罪 名 為 「協 助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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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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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PW10 的證言 C
235. 控方傳召 PW10 作證。他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 2200
D D
時,他被指派處理一輛私家車即 CUBA。他在片段 P20 中指出曾瑞
E E
娜坐在左前乘客位置,而曾瑞娜向他表示是黎敬暐的太太。PW10 表
F 示當他接觸 D18 時, D18 已身穿黑色外套。他確認處理 D17、D18 F
和 D19 的證物,沒有加添或調亂物品。他同意在處理這車輛之前,
G G
其他警員已經處理過 CUBA。
H H
I 236. 庭上播放 P20,他確認聽到片段有人講「紅磡一品雞 I
煲」,但在現場時就不知道。
J J
K 237. PW13 供述在 11 月 18 日晚上到達紅磡繞道處理一宗交通 K
L 意外涉及前車 DL 6638 和後車 UX 6965。他確認該兩架車只有司機 L
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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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辯方的案情 N
O
238. D17 選擇不作供,而 D18 選擇作供。 O
P P
D18 的證言
Q 239. 承認事實指 D18 當時 22 歲,報稱居住何文田,職業是跳 Q
R
舞老師;被警方拘捕時,她身上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張 R
八達通卡、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長白色 T 恤,前方印有米奇老鼠圖
S S
案、一條黑色長褲和一對白色鞋;她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的使
T 用紀錄為 2019 年 11 月 16 日大約 2342 時,在路線 17 九巴使用;P57-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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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D18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52,其他內容和標記全部是
C 準確的。 C
D D
240. D18 作供時 26 歲。她供述獲北京舞蹈學院十等級和教師
E E
證書 5 級資格。2018 年,她於樹仁大學畢業。她於本案上庭之前知
F 道曾瑞娜與黎敬暐二人已離開香港。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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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2019 年 11 月 17 日,她收到政府宣布 11 月 18 日停課的
H 消息,故此翌日她無須返校教授中國舞,於是當晚她在家看電視至 H
I 夜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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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11 月 18 日 1400 至 1500 時,她相約凌姓朋友到其位於黃
K 埔花園的住所做瑜珈。1800 時,她步行去凌小姐的住所。1900 時, K
L 她做完瑜珈打算離開,而凌小姐也打算外出遛狗。凌小姐把小狗放 L
在布袋裡。D18 如廁後出來剛巧踢到小狗的玩具球,吸引到小狗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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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袋跳出來,因而跌在地上「整親,發生意外」。凌小姐打算帶小
N N
狗去看獸醫,但相熟的診所已關門。D18 想起有飼養狗隻的曾瑞
O 娜,於是以 Snapchat 向她查詢有沒有獸醫可以介紹。及後,凌小姐 O
的爸爸替小狗按摩,並認為沒有大礙不用看獸醫。D18 遂通知曾瑞
P P
娜。二人傾談後,D18 知道曾瑞娜在紅磡「一品雞煲」吃飯,而曾
Q Q
瑞娜提議車載 D18 回家。
R R
243. D18 在黃埔花園麥當勞等曾瑞娜。沒有爭議曾瑞娜坐在
S S
CUBA 的副駕駛座,而他的丈夫黎敬暐則負責駕駛。約 2020 時,
T T
D18 登上 CUBA,而曾瑞娜向她介紹坐在後座左邊位置的 D17,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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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正送 D17 返港島區。D18 形容 D17 是一名「妹妹」、「細路
C 女」、「中學生」。D18 坐在後排較中間位置與曾瑞娜於車程中聊 C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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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44. D18 續說紅磡繞道有塞車情況,車輛時行時停,期間她
F 因做了瑜珈覺得疲累而睡着了。之後,當 CUBA 去到理大附近, F
D17 拍醒她,叫她讓位給她下車。D17 還說「落一落車睇吓前面發
G G
生乜事,好快上返車」。D18 問 D17 為何下車,並縮一縮腳,但 D17
H H
沒有回答便好快在右邊下車。D18 便問曾瑞娜為何 D17 在行車路上
I 如此危險的情況落車。曾瑞娜和黎敬暐表示 D17 沒有帶鎖匙和銀 I
J
包,需要落車觀察交通情況告訴祖父母何時才能回到家中。D18 隨 J
即再次入睡。
K K
L 245. 其後,她再醒來,因為她感覺到有人坐在她右手邊。起 L
M
初她以為 D17 返回車上,但在模糊狀態下聽到黎敬暐問「妹妹 M
(D17)幾時上返嚟」,才醒覺原來坐在右邊的人不是 D17 而是另
N N
一人即 D19。雖然她覺得奇怪,但沒有查問因由,亦沒有人向她介
O 紹 D19。及後,D17 跑上車,坐在 D18 左手邊,即原先位置。曾瑞 O
P 娜問 D17 為何心急跑回,前面發生什麼事。D17 回答前面很多人在 P
跑,有電單車駛過來,情況混亂,所以跑回來。D18 謂自己當時都
Q Q
有問「點解有電單車、乜有人跑?」
R R
S
246. D18 確認片段看到黎敬暐下車安排 D17 上車。D18 謂, S
當 D17 返回車上約 2 分鐘後,CUBA 與 WL 2320 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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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D18 表示 P57-3 SN 48 和 49 相中唯一的女士不是 D17,
C 因為 D17 頭部兩邊有長長的髮䕃,但相中人沒有。D18 指 D17 有紫 C
色背包,相中不見紫色揹帶或有揹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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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D18 知道理大 11 月 17 日晚上和 11 月 18 日發生暴動; 理
F 大有示威者、有暴力行為、有違法行為,是一個危險地方。她同意 F
警方在社會運動中會執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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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辯方立場(D17 和 D18) H
I 249. 辯方指警方沒有到附近的「一品雞煲」作出調查。一般 I
的雞煲火鍋店裝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能有職員認得 D17 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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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警方沒有進一步調查已經明顯製造了一個合理疑點,令法庭並
K K
不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行把她定罪,因為他的說法可能是真。
L L
250. 沒有片段拍攝到 D17 從下方跑上橋的情況,這支持了
M M
D18 所說 D17 因塞車期間下車看看,而不是在理大跑上紅磡繞道。
N N
O
251. D18 的證言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控方便不能在相關舉證 O
的標準下證案。
P P
Q 證據分析(D18) Q
R 252. 本席考慮了 D18 的證言後,發現當中有很多不合情理的 R
情節,並認為她在編作故事,所以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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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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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據 D18,她於 2019 年 7 月在一次遊船河的活動中結識曾
C 瑞娜,後者介紹她的丈夫給 D18,但沒有告訴 D18 丈夫的名字。自 C
始之後,她與曾瑞娜以 Snapchat 聯絡,但沒有見面。換言之,D18
D D
與曾瑞娜並非稔熟,D18 竟會於當晚想起向曾瑞娜尋求幫助,並在
E E
稍後時間接受曾瑞娜的建議接載她回家實屬不合情理。
F F
254. 另外,本席不相信於當晚約兩小時的時段𥚃會出現多重
G G
巧合的事宜。首先是 D18 聲稱身處黃埔而曾瑞娜在附近;二人是泛
H H
泛之交,曾瑞娜竟提議送她回家;無獨有偶,D18 第一次坐 CUBA
I 時認識了她首次見面的 D17;CUBA 需行經紅磡繞道送她們回家; I
而在稍候時間,D18 又與另一陌生年輕少女 D19 同車。這些過份巧
J J
合的情節,顯而易見,不是事實,亦足見 D18 有心隱瞞真相。
K K
L 255. D18 稱 D17 落車的目的純為看看前方的交通情況。D18 L
形容當時 CUBA「行下停下」、「有啲位停實喺到,有的位行短距
M M
離」。很明顯,當時交通擠塞。D17 沒有必要冒着生命危險在行車
N N
公路上落車了解前方的交通狀況。她透過車窗外望已一目了然,隨
O 即便可通知家人當時的處境,無須下車視察。D18 形容 D17 的舉動 O
是有違常理。
P P
Q Q
256. 加上,據 D18,她在睡夢中被 D17 拍醒,叫她讓位落
R 車。D18 便問曾瑞娜為什麼妹妹在這危險情況下落車。一名心智正 R
常合理的人包括成年的黎敬暐夫婦理應也會覺得這樣做是十分危
S S
險。他們不單沒有勸阻,反倒容許年紀輕的 D17 下車,這是不合乎
T T
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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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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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7. 同理,D18 在知道 D17 落車的原因後,沒有加以理會, C
漠不關心這位「妹妹」,隨即便入睡。黎敬暐夫婦以及 D18 當時的
D D
反應匪夷所思,明顯 D18 所說的不是事實。
E E
F
258. 至於 D19 的出現,D18 的形容更如同有人在施展魔術, F
一下子坐在 D18 左邊的 D17 離開車箱,霎時之間,另一少女,即
G G
D19,則登車坐在她的右邊。她更稱自己睡著,所以不知道 D19 何
H 時登車,箇中情節荒謬絕倫。 H
I I
259. 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 D18 在證人台上描述去凌小姐
J J
家做瑜伽、在上車時已見 D17 的出現、D17 下車看交通情況之後又
K 返回坐在原位、她在睡著情況下 D19 突然上車,全是編作出來。 K
L L
260. 究竟 D18 何時登上 CUBA?控辯雙方告訴法庭 CUBA 是
M M
一架 Mini Cooper,左邊只得一扇車門,而左後方的銀色物體是油箱
N 蓋。 N
O O
261. 辯方指 P18 顯示 D17 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就是對應
P P
D18 所講 D17 下車看看前方交通情況然後返回車上的情景,當時黎
Q 敬暐下車打開司機位車門。本席不認為 D17 當時如 D18 所形容再度 Q
R
登上 CUBA(下文加以分析)。 R
S S
262. 關於 D18,片段顯示 D17 登車後坐在後排左邊乘客位,
T 之後 CUBA 向前行駛一段很短的距離。一會兒,CUBA 停車。有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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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士出現在 CUBA 左邊,然後右邊車門打開。該人的衣著與 D18
C 一樣,穿上黑色長外套,內有一件長身的白色衫,下身穿上深色 C
褲、腳穿白色波鞋。雖然片段未能清晰顯示該人有否從右邊登上
D D
CUBA,但本席肯定該人是 D18,原因有如控方所指,第一,片中人
E E
接近 CUBA 車門,顯然是知道並且容許她上車; 第二,CUBA𥚃發
F 現的人與片中人的衣裝是一樣的,她就是 D18; 第三,片段結束前, F
片中人走向 CUBA,以當時整體環境下,唯一原因只是上車;第
G G
四,CUBA 後方的車輛 UX 6965,根據 PW13 的證據,確認只有司機
H H
一人。根據 PW11 和 PW12,兩位現場指揮的督察亦指出控制大約範
I 圍,可以肯定最終截停相關車輛和人士當中只有 D18 如此衣裝。本 I
J
席接納 PW11、12、13 的證言。 J
K K
263. 本席肯定 D18 登上 CUBA,並坐在後排中間位置(參
L 考:MIF-14 和 15)。換然之她是在紅磡繞道才登上 CUBA,即 P57- L
M
4 S/N 52 的人是 D18。由於 D17 已在車上佔據了左邊座位,D18 便順 M
理成章坐在中間位置。片段拍攝她們各自座位,由左至右分別是
N N
D17、D18 和 D19。
O O
264. D18 不會無緣無故出現並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經考慮以
P P
上分析、她的個人背景和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 24 段),本席作出
Q Q
無可抗拒的推論,她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並登上
R CUBA。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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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D17)
C 265. 如前述,本席已拒絕接納 D18 講述 D17 於黃埔已出現在 C
CUBA,以及在紅磡繞道上車下車之說。
D D
E E
266. 經多番觀看片段之後(提醒自己辨認的法律原則),肯
F 定 P57-3 S/N 48 和 49 在紅磡繞道上奔跑的人,身穿的服飾與 D17 一 F
致。片段的人束起長長的馬尾。片段未能清楚顯示她額前和面頰的
G G
留海,原因是她正在紅磡繞道上飛奔,很自然額前和面頰的留海會
H H
被風吹起,馬尾也在搖擺。這是動態的表現。所以她當時的髪式必
I 然不會像她在警署拍照時以靜態出現的一樣。本席肯定片段的人是 I
D17。即使沒有 S/N48 和 49,沒有爭議的是,如 P57-3 S/N 50 所見,
J J
又如 D18 所言,D17 在 CUBA 右邊上車。
K K
L 267. 承認事實指 D17 當時 16 歲,報稱居住筲箕灣區,職業是 L
中學生;她最後一次用八達通卡的紀錄為 2019 年 11 月 15 日大約
M M
1531 時這一間 OK 便利店使用。
N N
O 268. 沒有爭議 D17 被捕時管有的物品有一部智能電話、一隻 O
黑色手套、一鴨嘴帽、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白色短袖 T 恤、一
P P
件黑色短袖 T 恤、一條黑色長褲、一條卡其色長裙、一對黑色面白
Q Q
色底波鞋和一個紫色背包。她當時身穿的裝束(見:P57(3))與一
R 般示威者常以黑衣人姿態出現在示威或暴動現塲是一致的。 R
S S
269. 儘管 P20 攝錄了 D17 在現塲回應警員,說在附近「一品
T T
雞煲」吃完晚飯;而曾瑞娜亦表示與其他人認識是因為教會的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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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控方和辯方同意「一品雞煲」是在民泰街。由於 D17 選擇行駛
C 權利不作供,這表示辯方沒有證據削弱、反駁控方的案情。本席拒 C
絕接納 D17 在片段的聲稱,並肯定這不是真話。
D D
E E
270. D17 被發現在一輛行駛在紅磡繞道上的車輛。她被拍攝
F 到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她當時一身黑衣裝束,兼且有一隻黑色 F
手套。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理大正發生暴動(見下文的
G G
裁斷),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不同
H H
車輛。
I I
271. 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
J J
近、涉案路段的紅磡繞道沒有中學)、當晚的衣裝和裝備、當晚理
K K
大整體環境(第 24 段),登上 CUBA 的情況,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
L 推論,即 D17 是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的人,在紅磡繞道登上 L
CU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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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9 是否來自理大
O 272. 沒有爭議 D19 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 並坐在後排右邊位 O
置。承認事實指她當時 15 歲,報稱住將軍澳區,職業是中學生;被
P P
捕時,她管有一件深灰色外套、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
Q Q
一對深灰色面白色底波鞋以及一個黑色背包;P57-5「D19 的片段截
R 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R
S S
273. D19 以深色衣服出現。她被發現的地點鄰近理大,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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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大正發生暴動,有大批人從新橋一帶離開理大,跑上紅磡繞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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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上不同車輛。本席不認為會那樣巧合,她剛好與兩名在理大出
C 來,在紅磡繞道上車的人同車。經考慮她的個人背景、(包括年 C
齢、住所並非與理大相近、涉案路段的紅繞道沒有中學)、當晚以
D D
深色衣服裝束(與一般示威者常以黑衣或深色衣服出現在示威或暴
E E
動現是類同)、在紅磡繞道登上 CUBA 以及當晚理大整體環境(第
F 24 段),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 D19 是從理大出來的人。 F
G G
處理議題二
H H
274. 現處理議題二 ,即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晚上的關鍵時
I 間,香港警務處是否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以及相關的事 I
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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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75. 本案暴力程度嚴重,當時更受到社會的關注。根據 65C
L 條和 65B 呈堂的證據,暴徒在理大的破壞行為、暴力程度、交通情 L
況、理大校方的呼籲、警方的行動也向公眾公佈。
M M
N N
276. 理大發佈了新聞稿的內容包括以下所述:
O 11 月 11 日:理大鑒於校園受到廣泛破壞,宣布明天 O
( 11 月 12 日)繼續停課,畢業禮亦將延期舉行(P5
P P
(1) );
Q Q
R 11 月 12 日 : 宣 佈 明 天 ( 11 月 13 日 ) 繼 續 停 課 R
(P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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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3 日:宣布取消 11 月 14 日至 17 日所有課堂。各
C 學系會按情況為學生提供網上學習支(P5(3)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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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4 日:宣布本學期餘下之面授課堂將會取消,並改
E E
以網上形式進行(P5 (4) );
F F
11 月 15 日:宣布校園內所有人士停止一切危險或違法活
G G
動,並立即離開;譴責佔領校園人士,肆意破壞校園及
H 其他暴力行為,強調校方不允許他們在校園逗留;宣布 H
I 大學的辦公大樓繼續暫停運作,直至 11 月 20 日,員工 I
盡可能留在家裏工作;除校方批准外,所有在校園逗留
J J
的人士必須從速離開(P5 (5) );
K K
L 11 月 17 日:發出緊急通告,敦促所有人士包括學生及教 L
職員,從速離開校園(P5 (6) )。
M M
N 277. 政府新聞處方面也作出一系列的發佈,要求電台及電視 N
O
台宣佈員注意發佈內容並盡快播出消息,及在適當時間重播。呈堂 O
的公佈有 P6(1 至 30),發佈日期由 11 月 11 日 0731 時至 11 月 18
P P
日 2004 時,內容包括:
Q 11 月 11 日:多區有人倒路,市民應預留時間出門(P6 Q
R (1) );有大批暴徒在院校向天橋投擲汽油彈、玻璃及 R
硬物等;警方就進入校園範圍有既定的程序和指引,警
S S
方重申,絕不容忍任何人為達任何目的訴諸武力,必定
T T
堅決採取執法行動(P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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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月 13 日:政府譴責違法及暴力行為,提及有暴徒在海 C
底隧道收費亭縱火(P6 (10) );
D D
E 11 月 14 日:有暴徒由理大方向向警員射箭,情況非常危 E
F
險,現時柯士甸道介乎彌敦道和漆咸道南部份封閉,不 F
能前往理大方向;警方呼籲公眾遇到任何違法行為,切
G G
勿圍觀,盡快離開(P6 (12) );有暴徒在理大附近倒
H 路,期間有市民自行清理路障,暴徒向他們投擲硬物, H
I 警方呼籲市民盡量避免在危險地方自行清理路障,以免 I
被暴徒施襲(P6 (13) );
J J
K 11 月 17 日:至 11 月 11 日開始,暴徒聚集在理大一帶, K
L 非法堵塞並破壞紅隧設施,嚴重癱瘓該區交通。11 月 17 L
日早上,大量暴徒仍然霸佔柯士甸道和漆咸道南一帶,
M M
非法堵路,和投擲汽油彈,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經多次
N N
警告無效後,警方現正使用最低所需武力,呼籲在場人
O 士及附近街道的市民立即離開避免前往該區(P6 (17- O
18));暴徒繼續佔領理大對出一大路面,並持續以致命
P P
武器攻擊警方防線。警方現正進行拘捕和驅散行動,警
Q Q
方再次呼籲市民不要前往理大一帶(P6 (19) 1439 時);
R 理大已多番要求在場學生及教職員離開校園,警方亦多 R
次呼籲市民離開現場,警方警告市民切勿支援暴徒,否
S S
則亦有可能干犯暴動罪(P6 (21) 1751 時);警方再次呼
T T
籲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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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視為參與暴動。( P6 (22) 20184 ) ;運輸署呼籲市民
C 留意最新交通情況(P6 (24) )2320 時; C
D D
11 月 18 日:警方繼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 P6
E E
(25) 2:34 分 );警方呼籲於理大校園內所有人立即離開
F ( P6 (26) 6 時 25 分);運輸署呼籲市民留意最新交通情 F
況(P6 (27) 6 時 26 分);警方再次呼籲理大內人立刻放
G G
下武器或危險品,並除下防毒面具,和平有序離開,過
H H
程中必須聽從警方指示分批進行,切勿衝擊警方防線
I (P6 (28 至 29) 分別是 1159 時和 1608 時);在理工大學 I
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呼籲他們離開校園;另外
J J
身體不適的人,警方會安排他們接受適當的醫護服務;
K K
警方政府亦組成了包括社署、臨床心理學家的團隊,將
L 會進入校園,幫助 16 歲以下未成年人士,陪同他們離開 L
M
並陪同他們和警方一同去警署辦理手續(P6 (30) 2004 M
時)。
N N
O 278. 警方在有關時間開設了 Facebook 社交媒體平台的帳戶或 O
專頁向公眾發放訊息。據 P461,倪總督察的 65B 供詞,警察公共關
P P
係科會利用警察的五個社交媒體平台,包括 Facebook、Twitter、
Q Q
Weibo、Instagram 及 YouTube 向公眾發放訊息,而在搭浪者行動期
R 間的理大事件中,警察公共關係科社交媒體傳訊組人員負責預備帖 R
S
子(形式包括即時報道、純文字、相及文字、及記者會),並在上 S
述五個社交平台向公眾持續發佈與事件有關的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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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至於本審訊呈堂的發佈訊息的時段為 2019 年 11 月 14 日
C 大約 0905 時至 11 月 18 日大約 106 時,而內容包括下述的(P7 (1 至 C
9) ):
D D
E E
11 月 14 日:暴徒在多區大肆破壞,有暴徒由理工方向向
F 警員射箭;警方強烈譴責,又呼籲切勿圍觀,盡快離 F
開;警方警告暴徒立即停止所有違法暴力行為,警方必
G G
定嚴正執法,絕不姑息(P7 (1) );警方於關鍵時段,
H H
每天下午四點亦有傳媒簡報,過程中亦會播放不同媒體
I (例如無線電視、東方日報、香港電台)報道暴徒大肆 I
破壞理大、紅隧等的影片(P7 (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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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1 月 17 日:理大一帶,交通嚴重癱瘓,警方多次警告無
L 效,正使用最低武力,包括催淚煙進行驅散,呼籲市民 L
立即離開(P7 (5)-(6));警方警告理大一帶暴力行為已
M M
達暴亂程度,任何留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
N N
罪,警方警告暴徒及所有支援暴徒的人,馬上停止違法
O 行為及離開校園…… ( P7 (8) 1605 時);警方再一次呼 O
籲校園內的所有人立即從北面李兆基 Y 座出口離開,並
P P
聽從警方指示。警方現正部署下一步的行動( P7 (11)
Q Q
2124 時);警方交代暴徒以汽車嘗試襲擊警員的案件
R 時,表示 11 月 17 日晚上大約 10 時,警方在紅磡柯士甸 R
S
道設立防線(P7 (12B)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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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18 日:警方呼籲立即離開,成年人應帶同年青人離
C 開,離開人士沿北面李兆基樓 Y 出口,並聽從警方指示 C
(P7 (14B);警方重申並無攻入理大,呼籲校內人立刻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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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P7 (15) 0616 時);警方呼籲理大內的人和平有序地
E E
循暢運道南橋的馬路橋面離開,過程中必須聽從警方指
F 示分批進行(P7 (16) 1146 時);警方在 11 月 18 日 4:00 F
傳媒簡報時表達,會以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P7
G G
(17)); 為確保未成年被捕人的權益,社署將會派遣一隊
H H
社工進入理大配圖及協助他們離開,警方再次強調,希
I 望以和平方法解決現時衝突,所有人必須盡快和平有序 I
J
地離開理大 P7 (19) 1806 時)。 J
K K
280. 辯方指未必每名被告或市民會知悉警方的行動或瀏覽政
L 府新聞處和警務處 Facebook,故此他們未必知道所發佈消息的內 L
M
容。另外,有警員(PW9)確認當晚知道理大內發生暴動,亦知道 M
警方已經封鎖理大,但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警方會以暴動罪拘
N N
捕他們。他是自行決定用什麼罪行拘捕 WL 2320 的乘客。因此,相
O 關被告未必知道警方會作出逮捕。 O
P P
281. 本席認為從政府新聞署和警方發佈的訊息清楚顯示警方
Q Q
一如既往是會執法的。警方會以參與暴動的罪名拘捕任何從理大出
R 來的人士,即使是未滿 16 歲的人,社工會協助及陪同他們離開理 R
S
大,並陪同他們進入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即使身處理大的人包括 S
本案的被告假如沒有瀏覽政府新聞處以及警方的網頁,但由於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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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由 11 月 11 日開始不斷被不同媒體包括電視台、電台、紙媒、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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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平台廣泛報導,理大內的人絕對可以透過這些不同媒體得悉相關
C 消息。承認事實指 D3、D6、D10、D12、D14 至 D18 被捕時身上都 C
有智能電話。
D D
E E
282. 從另一角度看,如前文已提及,2019 年下半年香港出現
F 連番大型的社會運動,不單止發生在立法會和政府總部,還發生在 F
全港各區。多場社會運動的示威者(有很多也是年輕人)與警方發
G G
生嚴重衝突。不論是示威者的對抗行為,又或是警方在示威現場的
H H
執法行動包括驅散、拘捕和押解示威者的過程也被社交媒體和傳媒
I 作出即時報導,翌日更成為各大報章的頭條新聞。而本案 P10 (1)至 I
(10) 是不同媒體(無綫電視、有線新聞、YouTube 頻道、香港 01)
J J
報道理大相關的情況。P11 精華片段也包含媒體的片段,同樣就理
K K
大發生的暴力行為作出報導,亦報導警方在現場止暴制亂的行動。
L 一名正常心智的人都會知道違法者必然會被拘捕。D3 同意他知道警 L
M
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而 D10 亦同意不時翻閱手機留意理大新 M
聞。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知道警方會對理大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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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士作出逮捕。
O O
處理議題三
P P
283. 關於議題三,即理大有否發生暴動;若有,則時段和範
Q Q
圍為何。
R R
284. 控罪九針對 9 名被告(D3、D6、D10、D12、D14 至
S S
D18),指稱他們於或約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8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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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
C 暴動)。 C
D D
相關暴動的法例和案例
E E
285. 《公安條例》第 18(1) 和第 19(1)的條文如下:
F 第 18(1)條 F
非法集結: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
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G G
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
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
H 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 H
結。」
I I
第 19(1)條-
暴動 :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
J J
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
人即屬集結暴動。」
K K
L 286. 本席必須依循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L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案就《公安條例》第
M M
18 及 19 條所定的法律原則來斷案。
N N
O 287. 本席認為有需要考慮指稱暴動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 O
境。就當時香港整體社會的大環境的情況而言,本席可以運用上文
P P
第 2 段的司法認知。終審法院在 Kwok Wing Hang and Others v The
Q Q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R 518 指出: R
“As is now a matter of public record, between June and
S October 2019, Hong Kong, a city long regarded as safe, S
experienced an exceptional and sustained outbreak of violent
public lawlessness … there is no question that by early
T October 2019 the situation in Hong Kong had become dir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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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8. 2019 年下旬,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 C
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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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媒也全方位大肆報道。
E E
F 289. 控方倚賴控方證人的證言、承認事實、精華片段、其他 F
片段等力證於控罪九所指的時段的而且確發生了暴動。
G G
H H
有關暴動的片段
I 290. 庭上播放的片段包括 P11 精華片段和 P12 均顯示理大內 I
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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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9 年 11 月 11 日至 16 日在理大內不同地方包括
K K
理大正門、平台、Y 座對出空地、Y 座出入口、文
L 康大樓、VA 座、A、F、G 座平台、L 座往紅磡港 L
鐵站行人天橋的出入口、李嘉誠樓外、X 座平台、
M M
X 座星巴克咖啡店、X 座通往 Z 座行人天橋、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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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樓外、理大通往紅磡港鐵站行人天橋、理大暢
O 運道出入口、理大泳池等出現大批示威者,他們 O
P
以黑衣人裝束出現(即大部人頭戴黑色頭套/黑色 P
鴨咀帽/頭盔;穿上黑色或深色上衣和褲;穿黑或
Q Q
深色鞋;面戴口罩/面巾/眼罩/防毒面具;雙手戴上
R 手 套 ; 背上 孭 著背 囊 ) ,並 作 出包 括以 下 的 行 R
S 為:移動多個鐵馬及膠欄用作堵塞通道;移動理 S
大課室內的枱和凳到理大不同範圍例如平台,用
T T
作 堵 塞 通道 ; 設置 障 礙 物; 以 人及 雜物 堵 塞 通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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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
A A
B B
道;做成人鏈運送雜物;手持武器(例如鐵
C 鎚);於理大內運送汽油彈;向便衣警員投擲汽 C
油彈;向理大泳池投擲汽油彈、射箭;在平台練
D D
習射箭;搬運大型投射器到平台;破壞理大內閉
E E
路電視系統;在餐廳內進行大肆破壞,打㧜天花
F 板、翻倒餐桌;在 X 座往 Z 座行人天橋將雜物投 F
擲落漆咸道北;又在另一天橋將枱、凳、欄杆、
G G
木板等雜物投擲紅隧出入口等。
H H
I (ii) 2019 年 11 月 17 和 18 日,大批黑衣人出現在 (i) 段 I
提 及 的 地方 。 他們 在 理 大內 作 出包 括以 下 的 行
J J
為:在理大內集結,燃燒物品,向警方方向照射
K K
雷 射 光 速; 向 警察 防 線 射箭 , 投擲 汽油 彈 和 磚
L 塊;大批黑衣人在 Y 座對出空地聚集,有人背部 L
M
孭着大丫义和自製武器,又將彈弓放在投石器, M
並用手推車運送汽油彈往文康大樓方向;有雜物
N N
着火;在新橋上有示威者放置什物,向漆咸道投
O 擲汽油彈,令現埸火光熊熊等。 O
P P
有關暴動的證言
Q Q
(PW1)
R R
291. PW1 余超敏的證言包括庭上證言和 4 份 65B 供詞(P456
S 至 P459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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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
A A
B B
292. 他供述於 2021 年 6 月退休。他描述理大共有 29 座建築
C 物、335 間實驗室分布校園不同建築物內、也有不同商店、銀行、餐 C
廳等。他描述本案所指的新橋屬於理大範圍內,不是「公家」。
D D
E E
293. 2019 年 11 月 11 日前,理大對外開放並無任何措施或機
F 制限制人士進出校園。他同意 D3 所指學生可以在 VA 作聯誼及安排 F
活動,而理大學生會的學生亦會在該處因準備活動而通宵留守。他
G G
又同意理大至少有兩個學生宿舍,其中一個與理大距離約 10 分鐘步
H H
行路程。
I I
294. 2019 年 11 月 11 日早上約七時,他如常返回理大辦公。
J J
他從網上新聞和手機短訊知道當日網上發動「全港三罷」行動,他
K K
發現在理大校園通往紅磡港鐵站的行人天橋有為數 20 人以上的黑衣
L 人聚集,並在天橋上將雜物掉到康莊道馬路上,堵塞紅磡海底隧道 L
(下稱“紅隧”)。他也看見警察在天橋上戒備,也有黑衣人沿天
M M
橋跑入理大校園,並向防暴警投擲雜物,而防暴警亦施放催淚煙驅
N N
趕。
O O
295. 11 月 13 日,他返到校園工作,發現校園所有出入口都已
P P
經被雜物堵塞,同時每個出入口都有黑衣人守住。下午五點左右,
Q Q
有大量不知名人士從𣈱運到校園出入口進入,亦有很多車輛在暢運
R 道近育才道位置落貨。其後黑衣人將大量物資搬往校園內的體育館 R
和飯堂。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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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6. 11 月 14 日,他返回校園工作。當時校園包括行人及行車
C 所有出入口都已經被黑衣人封閉及守住,只有 A 座平台出入口開 C
放,但亦有數名黑衣人設立檢查站,檢查進入校園人士的身份和隨
D D
身物品。
E E
F 297. 11 月 16 日,他返回校園工作時,黑衣人開始騷擾保安 F
員,要求他們收拾自己物品離開。保安員感到受威脅,於是他請示
G G
校方。晚上八時左右,校方決定將所有仍在校園內的保安員撤離校
H H
園,以策安全。在撤離前,保安員將校內所有建築物及課室門鎖
I 上。 I
J J
298. 控方在庭上播放片段,PW1 確認片段所見的是他在證人
K K
台上描述於 11 月 11 日至 16 日在理大校園他看見的情景。
L L
299. 他又確認在 11 月 11 至 16 日期間收到有關理大不同地方
M M
包括停車場遭受破壞、縱火、和化學品被盜竊的報告或消息。他在
N N
證人供詞描述理大受到破壞的地方,此處不重複。
O O
(PW 4)
P P
300. PW4 是警長 7223,他的指揮官是許督察。2019 年 11 月
Q 18 日 0950 時到達防線 D1 位置。他的職責是防止有人從理大進入或 Q
R
逃離。1000 時,他觀察到新橋有兩條繩索下垂,而新橋下的繞道橋 R
面地上有床褥、板等雜物。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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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1. 同日 2010 至 2110 時時,他看見新橋上有好多人聚集及
C 游繩到達新橋下的繞道橋面,及沿紅磡繞道向上跑去,期間有電單 C
車在新橋橋底接載游繩的人離開。同時,他看見 Z 座和 V 座也有人
D D
跑向紅磡繞道逃去。這段期間,有人在新橋向地下投擲汽油彈,也
E E
有人拿著弓箭,警方亦施放催淚煙。他確認在庭上播放有關有人從
F 新橋游繩到地面及有電單車接載他們離開的片段是他當時所看見的 F
景像,又指看到新橋上有很多標語包括「香港反抗」、「黑警死全
G G
家」。
H H
I (許督察) I
302. 許督察在其 65B 供詞中指出,11 月 18 日她所管轄的小隊
J J
到達加士居道童軍會外,並於 0950 時接替封鎖線位置 D1 的工作。
K K
她的任務為阻止任何未經許可人士,由警察封鎖線進入和離開理大
L 範圍,以及以暴動罪名拘捕離開理大的示威者。她指在他和隊員駐 L
守防線期間沒有人成功從該防線進入或離開理大。她亦多次命令舉
M M
起展示警告的旗幟包括橙旗 (police cordon do not cross) 黑旗 (warning
N N
tear gas),並使用防暴武器停止有人企圖從新橋游繩而下嘗試逃離。
O O
(警長 53473)
P P
303. 警長 53473 在其 65B 供詞形容當時新橋的情景與 PW4 的
Q Q
是一致。他又指自己嘗試阻止從理大 Z 座地面位置離開打算上紅磡
R 繞道方向時,他不慎跌倒,隨即有人從新橋向他方向投擲汽油彈。 R
S S
304. 有關以上的證言,辯方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
T T
可靠可信的證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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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05. 本席已翻看片段特別是 P11 和 P12 多次,以及考慮了控 C
方證人的證言。毫無疑問,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示威者每天都
D D
在理大作出了連串暴力行為直至 11 月 18 日。這些暴力行為亦出現在
E E
新橋上。據 PW2,新橋是理大一部分。
F F
承認事實
G G
306. 根據承認事實:
H (a)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400 時,警長 2625 正在 H
I
執勤當值,當時在漆咸道南和柯士甸道交界,期 I
間他的左小腿被示威者從理大內用弓箭射中受
J J
傷;
K K
(b)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1720 時,警長 2922 正在
L L
連結理大的港鐵紅磡站行人天橋出入口(南橋)
M M
執勤期間有理大內的示威者從堵塞該行人天橋的
N 物品空間向警方方向丟汽油彈在地上產生燃燒; N
O O
(c) 2019 年 11 月 17 日大約 2155 時,警員 8011 正在
P P
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通往理大外的行人隧道執勤
Q 期間,有理大內的示威者掉汽油彈、磚頭等攻擊 Q
R
警方防線。 R
S S
307. 有辯方大律師指理大面積大,約 9.46 公頃,但某些暴力
T 事件限於某時間在某座大樓/地方出現,不是覆蓋理大每處地方,所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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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A A
B B
以控罪九所指暴動發生在理大之說過於籠統。本席拒絕接納這論
C 點。 C
D D
308. 片段所見的暴力事件應對理大位置地圖 B2(11 月 17 和
E E
18 日的地圖)覆蓋範圍很大。示威者的行為如控方所指,在理大範
F 圍內的不同地方進行不同活動:有示威者在理大內周邊佈防、協 F
調,與警方對峙,例如在 Core A 對出的平台用投擲器向警方防線投
G G
擲汽油彈和磚;有示威者在 Y 座對出空地聚集,又以手推車運送汽
H H
油彈往文康大樓方向;有些在 Y 座前站着,背部孭着大丫叉,狀似
I 準備作戰;有些在新橋一帶聚集;有些在理大正門長樓梯方向準備 I
射箭;有些在 VA 座外,前往暢運道方向;有些在 Core F - G 平台燃
J J
燒什物;有些在理大每一個出入口把守和負責檢查出入理大的人。
K K
L 309. 如上文所述,警員在不同地方執勤時,不論有否受傷, L
都親眼看見示威者在理大內多處不同的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
M M
為。
N N
O 310. 終審法院在在盧建民案指:第 10 段:暴動是由非法集結 O
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
P P
幾乎馬上變成暴動; 第 74 至 78 段: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
Q Q
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
R 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 R
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
S S
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
T T
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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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
C 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C
D D
311. 毫無疑問大量示威者集結於理大內包括新橋,人數多於
E E
三人,而在 11 月 17 和 18 日,有超過三人不斷地作出第 18 條所指的
F 行為,即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堵路、投擲 F
汽油彈、搬運鐵欄堵塞通道、大肆破壞理大物品包括閉路電視等
G G
等。本席肯定他們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
H H
安寧的共同目的。
I I
312. 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包括警員、記
J J
者、在理大附近和新橋下駕駛車輛的人和途人)合理地害怕這樣集
K K
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
L 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313. 上文所指的暴力行為遍布了理大內的不同範圍,並非如
N N
辯方指侷限某座大樓或某個地方。終審法院所指,暴動不是靜態
O 的,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 O
P P
31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罪九所指定的時段和範圍,
Q Q
示威者進行第 18 條所指的非法集結。很明顯,他們的行為同時屬於
R R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上文描述了很多暴力場面的出現,因此這非
S 法集結肯定是第 19(1)條所指的暴動。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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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A A
B B
315.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證據顯示控罪九所指的時段和範圍
C 發生的暴動並非偶發而是持續的,由 2019 年 11 月 11 日開始,理大 C
內的示威者有組織、有規模、有策略、有目標、有分工地發動、進
D D
行和延續暴動(當然控罪九只涉及 11 月 17 和 18 日)。有部份示威
E E
者練習射箭;有部份示威者移動鐵欄,或以雜物堵塞道路;有示威
F 者負責投擲汽油彈。很明顯,這些舉動的目標就是與警方對峙。他 F
們在理大內作出廣泛並嚴重的破壞。有關破壞如承認事實所描述:
G G
有警員受傷;有理大內的財物受損包括相片 P23(1)至(54)所見的;有
H H
理大不同實驗室遭奪去大量化學物品;有紅隧的二十個收費亭被火
I 焚燒;有警方的銳武裝甲車被汽油彈擊中著火等。 I
J J
處理議題四(控罪九)
K K
316. 本席在上文已交代控罪九的被告是從理大出來,現要考
L 慮他們有否參與有關暴動。 L
M M
317. 就暴動罪而言,終審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案
N N
已定下《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條分別是「非法集結罪」及「暴動
O 罪」的控罪要求。終審法院強調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屬於「參與 O
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
P P
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Q Q
R 318.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 R
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所禁
S S
止 的 訂 明 行 為 的 人 ; 若 他 作 出 利 便 ( “facilitating” ) 、 協 助
T T
(“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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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
A A
B B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
C 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 C
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
D D
E E
319.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
F 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條禁止的訂明行 F
為 , 與 及自 己 意 圖參 與 其中 或 意圖 促進 那 些 人所 作 的 被禁 行 為
G G
(“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
H H
I 320. 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I
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
J J
K 321. 終審法院裁定,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 K
L 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 L
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助
M M
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另外,終審
N N
法院亦說明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不高。
O O
322. 終審法院又指被告人不必是非法集結中的「原初的集結
P P
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
Q 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裁斷,當暴動進行期間,各被告各自懷着參與 Q
R 的意圖,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被禁止的行為及或只身在現場, R
展示其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
S S
的氣勢,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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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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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辯方指大部份被告不是以「黑衣人」的裝束出現;他們
C 身上沒有裝備如防毒面具等。他們沒有意圖參與暴動,也沒有參與 C
暴動。
D D
E E
324. 本席認為沒有穿上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或身上沒有裝
F 備,只是一個供考慮的因素。 F
G G
325. 辯方又指(如果法庭在議題一裁定他們來自理大)沒有
H 證據證明各被告在那一天、那一個時間進入理大。 H
I I
326. 於處理議題二時,本席已肯定警方在 11 月 17 日約 1900
J J
時已成功設立防線禁止任何人進出理大,因此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
K 告必然是於防線尚未成功築起之前進入理大。 K
L L
327. 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未進入理大之前必然清楚知道理
M M
大正有暴動,原因是:
N (a)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至少由 11 月 11 日開始至 11 N
O
月 17 日封鎖線成立之前),每天的電視新聞報道 O
及報章均鋪天蓋地報道各區示威活動的情況和暴
P P
力的場面,亦作出即時報道;而海外的傳媒也全
Q 方位大肆報道(例如 P11 顯示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 Q
R 情況;截圖 80 至 92 有關 11 月 17 日),而他們各 R
人也有智能手提電話可以得到最新有關理大和警
S S
方行動的消息,如 D3 作證時確認他收到很多有關
T T
理大的訊息;D10 作證時也說透過 Inst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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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WhatsApp 以及從母親通話中 得到有關理大的消
C 息; C
D D
(b) 在他們到達理大附近範圍時,他們必然親眼目睹
E E
周邊一帶道路阻塞、交通癱瘓,因為在多個理大
F 出入口都有黑衣人的出現,他們從天橋將雜物投 F
擲到漆咸道北、紅隧出入口、康莊道等;在行人
G G
天橋上架設障礙物;放置磚頭在漆咸道南、𣈱運
H H
道一帶等。正如 PW1 所講,他是理大員工,進入
I 理大時有黑衣人查核身份。換言之,進入理大要 I
經過重重關卡,有黑衣人把守、查核身份才可放
J J
行。如不是同路人,他們不會輕易被批准進入理
K K
大;
L L
(c) 在進入理大之後,他們隨處可見到黑衣人或示威
M M
者的暴力行為。
N N
O 328. 本席肯定各被告清楚知道理大正在發生暴動。在儼如打 O
仗的環境下,若是有人恰巧出現在暴動範圍或附近一帶,按道理
P P
說,他/她會即時離開,以免被誤會為示威者,殃及池魚,又或恐防
Q Q
會因示威活動而招致身體受到傷害。正如上訴法庭在 Secretary for
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2 HKLRD 339 指: R
“80.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S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S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T T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U U
V V
- 116 -
A A
B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19. B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C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C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D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D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E E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Depending
on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nd evidence, he may be
F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as (a) a F
principal or (b) an accessory or a party to a joint enterprise.
In case (a), prosecuting him is of course not overcharging.
G G
Likewise, in case (b), prosecuting him under section 18 or
19 is not overcharging, but rather a legitimate step to hold
H him liable for his crime.” (橫線後加) H
I I
329. 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不會特意走進一所校園
J 裡,因為理大的位置有別一些暴動發生在大街大巷,常有市民途 J
經。除了 D3 和 D15 之外,其餘的被告均不是理大的學生或教職員。
K K
除 D3 之外,其餘的被告也不是住在理大附近,而校方於 11 月 14 日
L L
開始已要求校內人士立即離開。
M M
330. 而如果各被告不是參與者,她/他進入理大後也有足夠時
N N
間、渠道和機會離開身處現場。警方早於 11 月 14 日不斷呼籲切勿圍
O O
觀,盡快離開,其後又呼籲校內所有人立即從北面李兆基 Y 座出口
P 離開,聽從警方指示。本席肯定各被告知道所有理大出入口已被封 P
鎖,亦知道警方會進行逮捕行動。他們選擇不聽從勸喻,沒有依照
Q Q
「和平有序」的方法離開。相反,他們寜願冒著受傷的風險,採用
R R
游繩方式或從新橋一帶逃離理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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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331. 控方指控罪九的被告採用如此手法離開理大,已經構成
C HKSAR v Mo Shui Shing (1991) 1 HKC 60 案所認許法庭可以考慮為逃 C
匿的證據,他們逃匿的原因必然是參與了理大的暴動。
D D
E E
332.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肯定各相關被告在犯罪後逃
F 匿,亦肯定他們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匿。他們各自的逃匿 F
行動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但縱使本席在這方面有誤,基於其他
G G
的證據,足以支持他們是參與暴動。
H H
I 333. 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包括自 11 月 11 日理大已出現 I
暴力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罪九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發生暴動、
J J
各被告的背景、理大的位置、警方已提供渠道供人離開理大、警方
K K
於 11 月 17 日 1900 時已有效設立了封鎖線、各被告是從理大新橋一
L 帶逃匿,在紅磡繞道登上涉案車輛,本席肯定他們各自是在控罪九 L
所指定的日期和地點出現,還參與涉案暴動。他們各人排除萬難,
M M
特意進入理大,出現在現埸,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主動作出特定
N N
破壞的行為,但本席肯定他們身處現場,互相藉以壯大暴動者聲
O 勢,藉此互相鼓勵和支持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懷着參與 O
暴動的意圖,而各被告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
P P
同目的。
Q Q
R 334. 至於 D17 和 D18,她們更透過刻意穿上黑衣黑褲,而 R
D17 身上還有一隻黑色手套,向在理大內的「黑衣人」表明是同路
S S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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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D10 有一件看來是自製英文急救字眼的反光背心。她作
C 證時表示自己是紅十字會的會員,懂得急救。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 C
行政區訴陳佐豪 [2023] 3 HKLRD 1053 案指出:「正如本庭在聆訊中
D D
強調,在暴動中充當所謂的急救員,本身不是一項有效的辯護理
E E
由。…即使某人在騷亂中自我定位為急救員,但只要他的造意和行
F 為都符合暴動罪的元素,他就是參與了暴動。尤其要注意的是,這 F
裡所指的行為可以是施行急救,關鍵是這個行為是否可被正確理解
G G
為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據 陳佐豪案,充
H H
當急救員不是一個辯護理由。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肯定 D10
I 進入理大參與暴動。 I
J J
336.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九的被告干犯暴動
K K
罪。
L L
M
處理議題五和六 (控罪一至七) M
337. 本席一併處理議題五和六:即涉及控罪九的被告是否知
N N
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是作出逮捕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
O 或一連串傾向並以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至於控方所指提供車輛 O
P 接載的 D1,D4、D5、D11 和 D13 是否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 P
人士作出逮捕,而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以
Q Q
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R R
S
338. 控辯雙方臚列了多宗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案例包括以 S
下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HKSAR v Wong Shing Yim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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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
A A
B B
&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HKSAR v Wong Chi Wai (2013) 16
C HKCFAR 539 等。涉及此罪行的相關的法律原則撮述如下: C
D D
339. 在 Hong Kong Archbold 2024 第 30 單元第 30-2 段有以下
E E
之說:
F
“The CFA most thoroughly addressed this offence in F
HKSAR v Egan and HKSAR v Wong Chi Wai, where it was
held that its elements are as follows: the actus reus is the
G doing of an act with the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G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he mens reas is the intention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H H
I I
340. 在 Wong Chi Wai 案,終審法院指出:—
J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乃指作出傾向於並意圖妨礙司法 J
執行工作的行為。某人的行為若然傾向於削弱法庭或
主管司法機關體現公義的能力,便屬傾向於妨礙司法
K K
執行工作。該傾向必須涉及損害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執
行工作。如要證明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便必須
L 先證明該人知悉其行為將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 L
的司法公正或該人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引用
M HKSAR v Egan (2010)13 HKCFAR 314)。」 M
N N
341. 「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
O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庭在任何實際、即 O
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
P P
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
Q Q
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
R 繫(HKSAR v Wong Shing Yim and Others [2003] 3 HKLRD 1046)。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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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
A A
B B
342. 在 HKSAR v Wong Shing Yim & Otrs [2003] 3 HKLRD 1046
C 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概念有下列的描 C
述: —
D D
“the requisit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It is in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merely to prove the intention to do the act or
E E
embark on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see R v Selvage
[1982] QB 372 at p.383F. There has to be an intention to
F pervert. This means that when doing the act or embarking on F
the course of conduct complained of, the accused must also
have known or contemplated the possibility of curial
G proceedings so that in doing what he did, he would have G
realised that such act or conduct would have the manifest or
H clear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or that H
he intended this to be the effect (p29, p1059)”
I I
34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劉夢熊 [2018] 2 HKLRD 967,上訴
J J
法庭指出:「簡言之,「司法公正」(course of justice)和司法執行
K K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同義:Rogerson 案,第 276 頁,都是針對
L 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來執行公義:Wong Shing Yim 案,第 21 段 。 L
M
另外,因為法院只能在相關法律程序開展後才能在程序中行使其司 M
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80 頁),所以「司法公正」(course of
N N
justice)是指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Wong Shing Yim
O 案,第 22 段。 O
P P
344. 至於「妨礙」 (pervert )這個元素,雖然構成「妨礙」
Q Q
的行為不一而足,需視乎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但這些「妨礙」行
R R
為的共通點是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80 頁。當
S 有關的行為發生時,即使相關的法律程序(curial proceedings)仍未 S
開展,但只要相關的法律程序是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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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A A
B B
關的行為仍可以損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Rogerson 案,第 277 頁;
C Wong Shing Yim 案,第 23 段 。 C
D D
345. 綜合上文所說,妨礙司法公正可定義為「打歪、阻撓、
E E
削弱或妨礙法院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
F 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Egan 案,第 124 - 126 段 ;Wong Chi F
Wai 案,第 31 段 ;Wong Shing Yim 案,第 30 段 ;Rogerson 案,第
G G
275-276 頁,第 280 頁;就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
H H
在 Wong Shing Yim 案說:
I “ 30. …The concept of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I
really just means the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of the ability of a court … in any actual, imminent,
J contemplated or possible curial proceedings, to administer J
justice.” 」
K K
辯方立場
L L
346. 假設法庭裁定控罪九的被告逃離理大,控罪九的被告的
M M
立場是,他們沒有如控方所指協助任何人士逃離現場,亦沒有與其
N 他人互相接應。控方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知道行車天橋上有人協助他 N
們離開、知悉有人為他們提供接載車輛、知悉具體逃走計劃、知道
O O
司法公正程序即將展開、知悉他們的行為或意圖其行為就任何相關
P P
法律程序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控方必須有證據證明他們採取
Q 「積極行為」導致妨礙司法公正。積極行為如提出虛假指控、偽 Q
R
證、隱藏犯罪、妨礙警方或執法機關的刑事調查、協助他人逃避逮 R
捕、干擾證人、證物、陪審員等等。純粹「離開現場」本身並不構
S S
成「妨礙」:R v Jabber [2006 ] E WCA Crim 2694、R v Headley [1996]
T RTR 173、R v Clarke [2003 ] 2 Cr. App. R. 23。控方把離開現場的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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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
A A
B B
為納入「妨礙司法公正罪」的犯罪行為,必然擴大了這個控罪的涵
C 蓋範圍。 C
D D
347. 至於 D1、D4-D5、D11 和 D13,除了個別的立場,他們
E E
指根本不知道警方準備或正在執行任何拘捕行動;沒有證據證明他
F 們知道所載的乘客是從理大出來;他們不是提供車輛協助乘客逃避 F
警方逮捕。
G G
H H
348. 控方開案時陳述「18. ……即使法庭未能肯定 D3、D6、
I D10、D12、D14-D18 參與了控罪九的暴動(並非控方立場),控方 I
的指控是他們都仍然起碼是為了規避警方採取的行動而逃離理大的
J J
人士,就控罪一至七而言,他們一同採用涉案手段從理大連接 X 座
K K
和 Z 座的行人天橋一帶離開理大範圍,及/或其後在接受 D1、D4-5、
L D11、D13 提供車輛接送離開的協助,所有控罪九的被告的行為也構 L
M
成了控罪 1-7」。 M
N N
349. 控方在結案時陳述「111. 在本案的情景下,控罪九的被
O 告絕非案例所提及的純然逃跑,是有實質的行為包括共同以大批人 O
群逃離理大的方法互相掩護、協助而最終也最遲在接受提供車輛的
P P
人的協助時,構成共同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Q Q
R 350. 辯方指控方案情涵蓋了兩個時段,第一階段,從理大離 R
開「共同大批人群…互相掩護、協助」;第二階段,登上車輛「接
S S
受提供車輛的人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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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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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由於控罪一至七的妨礙司法公正罪都是針對駕駛者和車
C 輛上的乘客,換言之,即是針對發生在紅磡繞道上各人的作為。故 C
此,在處理這些控罪時,本席只會聚焦於在紅磡繞道上的事情。
D D
E E
352. 現處理個別控罪。
F F
控罪一針對 D1 和 D3
G G
D1
H 353. 承認事實(P302)指: H
I (a) D1 是理大舊生,於 2016 年在理大畢業,曾經就讀 I
理大國際航運及物流管理學碩士課程;
J J
K (b)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截停了 K
L
TY 9061; L
M M
(c) D1 是 TY 9061 的登記車主。他駕駛 TY 9061 該車
N 輛,當時車上另外有五名人士包括 D2、D3 以及不 N
在法庭面前的陳朗天、余冠廷及歐陽朗天(下稱
O O
歐陽)(包括 D1 總共六人);
P P
Q (d) PW5 以協助罪犯拘捕他; Q
R R
(e) 拘捕時,他身上管有的物品包括一部智能手機
S S
iPhone;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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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 拘捕之後,有關他的八達通卡顯示最後一次使用
C 記錄為 2019 年 11 月 18 日大約 2002 時在啟業邨停 C
車場使用;
D D
E E
(g) 2019 年 11 月 19 日約 0420 至 0540 時以筆錄方式
F 向 D1 錄取警誡會面紀錄(P24),他自願參與會 F
面;
G G
H (h) P51-1「D1 的片段截圖冊」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 H
I 是準確的。 I
J J
D1 的證言
K 354. D1 出庭作證。他供述現年(2023 年)34 歲,是出入口 K
L 公司物流文員,家住九龍灣德福花園。他慣常把 TY 9061 停泊在女 L
友所居住的屯門友愛邨停車場,因月租收費比較便宜。他形容自己
M M
是「假日司機」。
N N
O
355.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上, 他相約女友在元朗吃飯,然後 O
駕車送女友回家。他駕車離開屯門公路時,發現公路有磚頭堵塞馬
P P
路,於是駛去青山公路。到達鄉事會路,他又發現多處有磚頭堵塞
Q 馬路。他從街坊口中得悉,有暴徒把石頭放在鄉事會路。由於未能 Q
R 把車輛泊回友愛邨停車場,他便把 TY 9061 停泊在九龍灣啟業邨停 R
車場(見:D1(1 至 5)繳費收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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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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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735 時,他下班後打算駕駛 TY 9061
C 返回屯門泊車。他途經多處發現交通擠塞。當他駛到黃埔花園時看 C
見逆線有倒頭車,他不以為意繼續向前行。他去到梳士巴利道看見
D D
有警車閃燈,也有逆線車輛行駛過來,所以他調頭離開。由於 3 號
E E
幹線不能繼續前行,最終他選擇上了紅磡繞道,打算經 5 號幹線往
F 葵涌。 F
G G
357. 到達後,他留意到有人在紅磡繞道行車天橋交通擠塞,
H H
有人跑來跑去,所以感到奇怪,因正常情況下,沒有人能在橋上行
I 來行去的。他以為有司機下車查看擠塞的原因。 I
J J
358. 由於塞車已久,所以他把 D 波轉至 P 波亦因此車門會自
K K
動解鎖。他把前座乘客位的車窗降下,大聲問車外一名站在左邊車
L 身的男子發生什麼事情。該人沒有回答。此時,歐陽行近他的車 L
M 旁,拉開中門登上 TY 9061,坐在中排右邊位置。D1 表示自己當時 M
把手放在中鏡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但他已在後方位置,提高手說
N N
「我隻手受傷」。D1 看見歐陽的手正在流血。二人有以下對話:歐
O O
陽「可否幫我」,D1「我車你去醫院」,D1「他從何而來」,歐陽
P 「從油麻地方向來」。D1 看見車外有一個男人向前方招手便問「前 P
方還有人受傷」,歐陽回答「係」。D1 決定不把車門關上,看看還
Q Q
有沒有人需要他幫忙。
R R
S 359. 突然之間有兩名女子從左邊車身走過來(上文提及的協 S
調女子和梁巧儀)。D1 留意其中一名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梁巧
T T
儀),於是向她招手,打算叫她過來幫忙歐陽。此時,又有另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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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男子登上他的車。D1 說「你都係上車」,男子回答「係」。沒有爭
C 議他是 D2 林斌。D2 展示他的手,D1 發現他的手擦傷,D2 然後坐 C
在最後排右邊位置。D1 說「坐我後面男仔亦都受傷,我車緊佢去醫
D D
院,我車埋你」。
E E
F 360. 當他駕駛車輛前行到路牌分岔位置附近時,陳朗天在前 F
方行過來。D1 留意到他右手綁上繃帶,他們二人眼神對望一下,陳
G G
朗天便拉開前座乘客位的車門上車。D1 說「傷得好重,我車你去醫
H H
院」,陳說「唔該」。
I I
361. 同一時間,後方有兩名男子上車,沒有爭議他們是 D3 和
J J
余冠廷。由於 D1 正與陳朗天交談,又要專注路面情況,所以沒有與
K K
D3 和余冠廷交談,也沒有留意他們有否受傷。
L L
362. D1 續說,當時有人跑向 TY 9061 打算上車,但是後方有
M M
人說「滿座」。D1 本想繼續駛往前方,但有電單車阻擋去路。由於
N N
當時左邊中門仍然打開,於是他要求車外一名戴上頭盔的人(片段
O 000021 )叫駕駛電單車的人讓開,好讓他能送傷者到醫院。不久, O
他按警方指示停車。
P P
Q 363. D1 說歐陽上車之前,他是看不到新橋。他不認識上車的 Q
R 人,當時他的心態是看見有人受傷,而他們身上沒有武器,又沒有 R
戴上口罩,沒有事情令他懷疑他們是示威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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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他補充最後一次看電子新聞是於 2019 年 11 月 17 日晚
C 上,報道提及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說 11 月 18 日晚上被警方截停之 C
前,沒有看見警方追捕任何人。
D D
E P24 E
F
365. D1 在警誡下表示他在理大外遇上交通擠塞,有數名不是 F
黑衣人的青年人手部受傷,他以人道理由協助他們前往廣華醫院。
G G
他相信有警務人員能查出他們受傷的原因。按他的理解,新聞曾報
H 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他想到他們可能是傷者,而不是從校園逃出 H
I 的人。他又表示「如果我發現該等人士是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 I
防毒面具等懷疑暴徒,並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
J J
K 證據分析(D1) K
L
366. 本席認為 D1 供稱當晚只是接載傷者去醫院的說法不可 L
信。
M M
N 367. 雖然 D1 就讀理大時還沒有新橋,但 D1 是理大舊生,他 N
O
必然知道母校在紅磡繞道附近。據他說,當晚他看見有人在紅磡繞 O
道跑來跑去時已感到奇怪。歐陽突然出現在紅磡繞道,尤其是他拉
P P
開 TY 9061 的車門登車的舉動,D1 理應感到更加奇怪和意外。D1 說
Q 當時手放中鏡(關門按扭)位置,打算叫歐陽下車。一個正常心智 Q
R 的人,遇上陌生人突然登上自己的車,本能的反應是提高警覺並即 R
時喝令陌生人下車。D1 不但沒有喝令歐陽下車,更沒有向素未謀面
S S
的歐陽查問身份、沒有問他為何出現在行車天橋、為何受傷、受傷
T T
程度等。其後,他知道歐陽是從油麻地方向來,但紅磡繞道與油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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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地距離甚遠,D1 當時竟沒有追問為何他「遠道而來」。D1 的反應
C 不合情理。 C
D D
368. D1 雖沒有醫護急救的背景,但從歐陽能自行走上車輛可
E E
見,他不是受重傷。P28 是歐陽的醫事報告,當中顯示他只是雙手
F 受傷。當時歐陽也沒有表示要如何幫助他,D1 竟主動提出送他去醫 F
院而不是電召救護車,他的反應有違常理。D1 解釋當時塞車太久,
G G
即使電召救傷車也未必來到現埸,所以他認為自行送他去醫院較
H H
快。若是如此,他應立即關上車門起行,盡快送歐陽去醫院。他沒
I 有這樣做之餘,反倒問歐陽前方有沒有人受傷,並決定不關上車 I
門,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他這樣做必會耽誤送歐陽去醫院的時
J J
間。
K K
L 369. 還有,如果 D1 打算上前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幫忙,好讓他 L
一次送所有傷者去醫院的話,他應該會查問清楚上車的人有否受
M M
傷,為要確保車廂的空位留給傷者。他同意沒有觀察和查看 D3 和余
N N
冠廷有否受傷便容許他們上車。他的作為有違他只想送傷者去醫院
O 的目的。雖然 D1 就事件作出解釋,即當時專注交道情況和正與陳朗 O
天談話,但是本席認為他問一問 D3 和余冠廷有否受傷,問一問所有
P P
人究竟發生什麼事是何等容易。他不時為自己的「不作為」加以解
Q Q
釋,但卻弄巧反拙,更突顯他是掩飾真相。
R R
370. D1 在 P24 表示「到理大行車天橋都只有自己,直到理大
S S
行車天橋才接載五名受傷的年青人」。他在證人台上同意這個答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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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準確,因為 D3 和余冠延沒有受傷。本席認為他回答警員時,避重
C 就輕,有意隱瞞真相。 C
D D
371. 在盤問下,D1 被問及行車天橋上跑的人是否暴徒,他回
E E
應「不清楚」。他再被問及天橋上的人是否暴徒。D1 回答該些人不
F 是穿上全黑色衣服,他們沒有隱藏身份。他自己從新聞得知有人去 F
不同大學包括理大清理路障,而清理路障的人與校內黑衣人有衝突
G G
而受傷。加上當時好多地鐵都關閉,所以他推論是否清理路障的人
H H
與黑衣人產生衝突而走到行車天橋上。
I I
372. 他在主問下沒有提出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的推論,只是
J J
形容他們是傷者。而他在 P24 中表示「他知道理大示威者被包圍,
K K
他 第 一 時間 只 想 到五 名 上車 的 人是 傷者 , 而 不是 從 校 園逃 出 的
L 人」。 L
M M
373. 從他在盤問下的回應可見,當時他對橋上的人的身份曾
N N
作出連番思考和推論,並非如在 P24 和主問下強調他們只是傷者。
O 他形容上車的人是傷者只是淡化當時眼前出現的不尋常景況以及自 O
P 己在這件事的角色。他作出的解釋,簡直是欲蓋彌彰。 P
Q Q
374. P17 拍攝到在 TY 9061 車前方有多人在天橋上跑來跑去;
R 有協調女子在天橋上來來回回,幫助和指示其他人登上不同車輛; R
S
有人經過 TY 9061 前方和車旁戴上口罩;有很多雜物在地上,如 D1 S
說,有「傘、衫、紙巾,乜都有」;有一名男子看似陪伴歐陽登上
T T
TY 9061;有另外 4 名男子相繼自行登上 TY 9061。按理,出現在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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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眼前的景像都不會令 D1 想到登上 TY 9061 的人純然是傷者。所以
C D1 的想法不是如他說那樣單純。 C
D D
375. P17 顯示當協調女子與穿上急救反光衣背心的梁巧儀出
E E
現在 TY 9061 前方時,D1 向梁巧儀招手,希望這位急球員過來幫忙
F 歐陽。當他被間及為何不打開車窗向她求助,D1 解釋把車窗降下也 F
需要一點時間。本席認為如他一心想找人醫治歐陽,他大可從車窗
G G
呼喚或即時下車請梁巧儀過來,當時梁巧儀就在 TY 9061 的右前
H H
方,單靠從車廂內招手是沒有效的。D1 的解釋牽強非常。本席不相
I 信他招手是叫梁巧儀過來治理他聲稱車上的傷者。 I
J J
376. 本席拒絕接納 D1 聲稱當時是送數名傷者去醫院的說法。
K K
L 377. 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 D1 必然知道 TY 9061 的乘客是從理 L
大出來。D1 當時行駛的路線,看不見有人從新橋或理大出來;沒有
M M
新聞報道新橋事件;他雖然是舊生,但沒有證據證明他曾經參閱理
N N
大的新聞稿( P5 );沒有證據,證明他參閱 P6 和 P7 的發佈內容;
O 警方於 11 月 17 日 1900 時完成對理大整個校園的包圍和封鎖,但在 O
11 月 18 日下午「4:00 傳媒簡報」中才首次提及離開的人士會被捕,
P P
D1 根本不會知道這個消息。
Q Q
R 378. D1 同意 2019 年 11 月開始每天新聞都有報道有關理大事 R
件。他說會看 Facebook ,如「咁啱碌到會睇,特登睇就冇」,也有
S S
看有線和無視新聞;於 11 月 17 日他與女友吃飯期間,從新聞得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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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理大俾警察圍封」的消息。他在 P24 又說知道理大有黑衣人的
C 出現。D1 在 P24 中表示清楚知道警方圍封理大。 C
D D
379.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E E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F F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G G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H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H
I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I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J J
道,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K K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L L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M M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N N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O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O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P P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Q Q
R (d) 上文提及 D1 的認知; R
S S
(e)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T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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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80. 本席肯定 D1 從他知悉有關理大被圍封,又從舖天蓋地的
C C
新聞(不論從警方和媒體發佈又或是常識),都必然知警方會逮捕
D D
理大內的人士。從他在到達紅磡繞道時看見那非比尋常的景像,一
E 眾多屬年輕人走在理大附近的公路上,他一定知道登上 TY 9061 的 E
人是逃避警方逮捕因而走上紅磡繞道打算盡快逃離現場。
F F
G G
381. D1 當時的作為是:容許歐陽上車;繼續打開車門慢駛向
H 前行;向梁巧儀招手,而本席肯定 D1 是打算接載梁巧儀離開現場; H
梁巧儀登上 UW 9057 之後,D1 繼續打開車門;容許 D2 和陳朗天上
I I
車,車門仍不關上;容許沒有受傷的 D3 和余冠廷上車。D1 不查究
J J
任何上 TY 9061 的人的身份,原因簡單,他深知道他們是逃避警方
K 逮捕,從理大逃亡出來的人,打算登上他的車輛,盡快離開現場。 K
而 D1 當時正積極地協助一個又一個逃避逮捕的人登上自己的車輛,
L L
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埸。他當然知道他所做的是違法,他在 P24 說
M M
「如果發現該等人士穿着黑衣或攜帶攻擊武器防毒面具等懷疑暴
N 徒,並(便)不會接載,不想做出犯法行為」。他只是形容登上 TY N
O
9061 的人為傷者,故作狡辯,藉以替自己脫罪,本席完全拒絕他的 O
說法。
P P
Q 382. D1 容許 5 名乘客先後登上 TY 9061 並接載他們離開現 Q
場。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免遭被捕,他
R R
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
S S
公義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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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顯而
C 易見的。 C
D D
383. 至於 D3, 正如他所供述,他理解 TY 9061 是接載他離
E E
開現場。而他又眼見多人從理大游繩而下或行上紅磡繞道登車。在
F 這樣的背景下,他有否干犯控罪一,本席會在下文一併處理所有登 F
車的被告(見第 465 - 470 段)。
G G
H H
控罪二針對 D4、D5 和 D6
I 384. 控方針對 D4 和 D5 的證據包括 PW7 和 PW17 的證言、片 I
J
段內容證明 D6、梁巧儀和余卓賢從理大出來登上 UW 9057; UW J
9057 的行車紀錄儀的路綫與所收錄的聲音;D5 的警誡供詞(P25);
K K
承認事實。
L L
M
PW7 的證言 M
385. 除上文提及 PW7 的證言之外,他還交代在 UW 9057 內
N N
檢取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之記憶卡作證物。由於該紀錄儀不能
O 被輕易拆除,他在現場只是檢取該記憶卡,放進口袋裏,帶回警署 O
P 親手交給探員 20892 過程中沒有干擾該記憶卡。 P
Q Q
386. 承認事實包括以下事項:
R (a) 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 2100 時,東九小隊合共截 R
S
停了 17 架車輛,當中包括 UW 9057; D4 駕駛 UW S
9057,當時車上另外有四名人士,包括坐在前座
T T
乘客位的 D5、坐在後排中間乘客位 D6 以及不在法
U U
V V
- 134 -
A A
B B
庭面前的坐在後排左面乘客位的梁巧儀和坐在後
C 排右面乘客余卓賢(即包括司機總共五人); C
D D
(b) D4 是 UW 9057 的登記車主;
E E
F
(c) 探員 14573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向 D4 宣佈拘捕, F
罪名為協助罪犯;及向 D5 宣佈拘捕,罪名為暴
G G
動;
H H
I
(d) D4 當時 31 歲,報稱居住荔枝角區,職業是地盤工 I
人;
J J
K (e) D5 當時 31 歲,報稱居住青衣區,職業是銀行職 K
員;
L L
M M
(f) 被 拘 捕 時 , D4 和 D5 身 上 各 有 一 部 智 能 手 電
N iPhone,而 D4 也有一個 Sony 手機; N
O O
(g) P52-1 和 P52-5 分別是「D4 和 D5 的片段截圖冊」,
P P
當中的內容和標記全部是準確的。
Q Q
387. D5 於 P25 中與警員有以下較為重要的對答:
R R
警員:點解你會喺紅磡繞道理工大學宿舍外出現?
S S
D5: 當時我坐住我男朋友冼宏俊架私家車去到尖東近香格里拉
外海旁車路時(唔記得路名)被人堵路,等咗一陣通返車
T 我哋就沿着紅磡繞道行,跟住就俾警察截住 T
U U
V V
- 135 -
A A
B B
警員:你架車有否途經過理工大學或宿舍位置?
C D5: 唔清楚 C
警員:你車上有幾多人
D D
D5: 原本得我同男朋友兩個,比警察截停,共有五人連埋我
E E
D4 和 D5 的案情
F F
388. D4 和 D5 選擇不作供。D5 傳召了王永祥先生作辯方證
G G
人。
H H
王先生的證言
I I
389. 王先生 34 歲,任職地盤測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王
J J
先生和太太均認識 D4 和 D5。D4 和 D5 當時是情侶關係,約於 2022
K 年成為夫妻。王先生夫婦過往曾與 D4、D5 和其他朋友一起踢足 K
L
球。D4 會駕駛私家車 UW 9057 接載他和隊友。他留意到 D4 不太熟 L
悉路面情況,D4 會使用 Google 導航系統。
M M
N 390. 王先生呈上 WhatsApp 記錄,指出 11 月 12 日已經邀約 N
D4 和 D5 在 11 月 18 日晚上 9 時在葵涌安捷街踢足球。他指當晚他叫
O O
太太提醒 D5 在安捷街的球場踢足球,不要去錯石排街的那個球場,
P P
因兩個球場均在葵涌。
Q Q
391. 案發當晚,D4 透過電話告訴他正在梳士巴利道,由於塞
R R
車,D4 將會遲到出席。王先生對於兩名被告當晚選擇了那條行車的
S S
路線或在梳士巴利道做過什麼事情全不知情。他同意其實與兩名被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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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 -
A A
B B
告不太相熟。他以自身乘搭的士的經驗講出由梳士巴利道去石排街
C 可選取的路線。 C
D D
D4 和 D5 的立場
E 392. D4 和 D5 雖然同意 P16 的表面真確性,但控方未能在毫 E
無合理疑點客證明其真確性,所以法庭不應給予 P16 連帶 P16B(謄
F F
本)任何比重。HKSAR v Wong Cho Shing & Ors [2019] 4 HKC 401。
G G
H 393. 其次,聲音辨認證據的損害性比證據價值高,法庭不應 H
給 PW17 的聲音辨認證供任何比重或自行作出聲音辨認去判斷 D4 和
I I
D5 的犯罪行為及意圖。
J J
394. 若然法庭就 P16、P16B 及 PW17 的證言給予比重,控方
K K
仍然未能證明 D4 和 D5 有任何作為,即使有,他們的行為極其量只
L L
是不作為,不構成涉案犯罪行為,而拘捕不一定會引致法律程序。
M M
證據分析(D4 和 D5)
N N
395. 本席想先處理王先生的證言。據王先生,案發當晚他預
O O
計會與 D4 和 D5 在球埸見面,最終二人沒有出現。對於當晚 D4 和
P D5 在那個地方出現,做過什麼事情,王先生是毫無頭緒的。正如控 P
方所述,「共同犯罪是可以片刻達成的」。即使王先生與 D4 和 D5
Q Q
有約在先,而 UW 9057 所行走的路線與前往踢足球的地點相符,這
R R
也不代表在關鍵時間,他們沒有干犯了控罪二。王先生的證言無助
S 辯方之說,即兩名被告沒有作出妨礙公正的行為以及沒有意圖如此 S
T
做。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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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 -
A A
B B
396. 現本席處理 P16 的真確性。辯方在其結案陳詞提及沒有
C 證據證明 UW 9057 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在案發時是否正常運 C
作,而 PW7 只檢取了內裡的記憶咭,當中載有共 57 條片段,但沒有
D D
任何一條片段是無縫接軌地連接着下一條片段,因此 P16 的片段有
E E
著嚴重的斷裂,這個斷裂是否因檢取過程所致,又或是該紀錄儀自
F 身系統出現問題,根本不得而知。就連 PW18 都表示沒有檢查該紀 F
錄儀便無法知道片段斷裂的原因。
G G
H H
397. 事實上,D4 和 D5 於 2023 年 2 月 27 日簽訂了同意事實
I (P304),當中第 4 段提及「2019 年 11 月 18 日警方截停車輛包括 I
上述涉案車輛後,在… UW 9057……檢取了行車紀錄儀及/記憶卡
J J
(如有) 並送交檢驗, ……檢取和檢驗過程妥善保存沒有受到不當
K K
干擾,而 UW 9057 記憶咭中發現並能觀看的片段, ……,這些片段
L 檔案的相關部份按照下列的證物編號呈堂……並準確列出對應的相 L
M
關編號和名稱、片段類別、片段涉及的日期或時間……片段顯示所 M
拍攝到的情況都是真實的。」
N N
O 398. 換言之,辯方是同意片段的真確性。本席亦接納 PW7 的 O
證言,他檢取該記憶卡以及交收的過程,沒有人干擾它。本席在內
P P
庭細看 P16 內的每條片段。它們均拍攝到車前方和周邊的人與物,
Q Q
影像非常清晰,畫面流𣈱,亦依時序攝錄。同一片段𥚃沒有出現影
R 像模糊或有「雪花」的情況。 R
S S
399. 辯方主要投訴的是片段與片段之間有斷裂。由於片段之
T T
間有斷裂的情況,所以無法得知斷裂時所發生的對話(如有)。究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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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 -
A A
B B
竟車上的人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有沒有互動、有沒有人上車下車
C 等,法庭一律無法得知。而作為一名外行的聆聽者自然會根據對話 C
內容或其他環境證據去推論對應的說話者的身份,而不是相關聲音
D D
的特徵、聲學及光譜等因素作出辨形。即使 PW18 是專家,他都認
E E
為 P16 沒有足夠數量可比單位的連續視頻檔案進行語音對比時,更
F 何況是調查員 PW17 呢? F
G G
400. 雖然無法得知斷裂的原因,但無阻本席獨立考慮每一條
H H
片段所拍攝到的影像以及所收錄到的聲音。本席更可把 P16 的影像
I 與聲音出現的時間,配合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相應時間 I
的影像來作整體考慮找出真相。本案不是要作出聲音的辨認,是故
J J
本席認為不需要,如辯方強調,找出誰人說了那句說話。法庭可憑
K K
藉車廂中的對話的內容的性質來作整體考慮。
L L
401. 本席自行細聽 P16,當中具關鍵的片段是 512 號至 515 號
M M
檔案(拍攝時間分別是 210355 至 210431 時; 210438 至 210458 時;
N N
210502 至 210642 時; 和 210652 至 210710 時)。這些片段拍攝到有
O 人在紅磡繞道快跑嘗試登車以及 UW 9057 被防暴警截停的情況,而 O
當時 UW 9057 在行駛中,車內聲音內容如上文第 89 段所述,此處不
P P
贅。
Q Q
R
402. 至於較早階段的聲音內容包括以下: R
S 201929 時:(擴音器發出)「漆咸道以南,有兩架裝甲 S
T
車,一部水炮車,漆咸道北蕪湖街交界 TG」 ;(有一 T
把女聲在車廂內)「嗰邊都有狗車啊」;(擴音器發
U U
V V
- 139 -
A A
B B
出)「紅磡、4 分鐘前,漆咸道北三架 EU,五部豬
C 籠」;(車廂外一把男聲)「喂有狗落地啊」; C
D D
202453 時:(擴音器發出)「3 分鐘前 2 號水炮車漆咸
E E
道南轉入梳士巴利道……一豬籠、一衝鋒」;
F F
202608 時:(擴音器發出)「漆咸道南對出 20 防暴已
G G
落地,三部水炮車喺度」;
H H
I
202702 時:(擴音器發出)「紅磡 4 分鐘 Z,Y core 天 I
橋,防暴施放多枚催淚彈」;「紅磡 3 分鐘前,紅磡往
J J
火車站橋有警員手車」;(車廂內有一男聲)「睇
K Google Map」; K
L L
203202 時:(電台女聲)「喺尖東一批示威者組成傘陣
M M
陣逼近警方防線……並且投擲多枚汽油彈……」;
N N
205655 時: (擴音器發出)「C 出口十個防暴」 ;
O O
(車廂內有女聲)「原來何文田都放 TG」。
P P
Q 403. 本席認為以上舉例列出的內容性質與案有關,即是 (a) Q
R
UW 9057 在未到達紅磡繞道時 ,車廂內的聲音內容是有關防暴警在 R
那裡出現、有多少防暴警員、防暴警在 Y core 施放了催淚彈等。不
S S
論內容是真或是假,這是關於警方布防的議題。車廂內的人顯然非
T 常在意警方正在採除什麼手段進行執法的行動才會在當時留意該議 T
U U
V V
- 140 -
A A
B B
題;(b) 當 UW 9057 到達紅磡繞道近貨運物流中心時,P16 拍攝到塞
C 車的情況,而對面線有多達 10 輛警車響起了警笛經過,而在接近李 C
兆基樓時,協調女子出現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路面佈滿了雜
D D
物;有電單車逆線而駛;有多人背向理大跑向不同私家車;有不同
E E
人嘗試打開 UW 9057 左邊車門,他們未能上車便立即快跑向 UW
F 9057 車尾方向。 F
G G
404. 與此同時,UW 9057 內有聲音如「有冇嘢掉?有冇嘢
H H
掉? 」「first aid 衫掉唔掉得呀?」、「冇呀後,後邊、後邊、後
I 邊」、「滿咗啦唔該」、「有警察喎,有警察,大家小心」(見: I
第 89 段)。
J J
K K
405. 毫無爭議,鄰近的理大正有人從新橋一帶從理大出來,
L 走上紅磡繞道。UW 9057 內的聲音內容正顯示車廂的人對當時身處 L
環境的認知,而 D5 在 P25 確認自己一直在車上。
M M
N N
406. 如果 D4 和 D5 不知道理大發生暴動、不知道有人從理大
O 走出來走上紅磡繞道要登上車輛離開現場、不知道從理大出來的人 O
會被逮捕,本席認為不會如斯巧合在車廂內出現 (a) 有關表面上是談
P P
及消滅證據的議題;(b) 在見到防暴警察出現時,有關表面上是叮囑
Q Q
大家要小心,更要把電話鎖上,顯然當時在意這些議題,是防止警
R 察打開手電發現訊息;(c) 有關表面上是談及車輛可容納多少乘客的 R
議題。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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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 -
A A
B B
407. 承認事實指 UW 9057 被截停時,除 D4 與 D5 之外,後排
C 座位發現 D6、梁巧儀和余卓賢,而本席已經裁定他們是從理大逃 C
出,登上 UW 9057。
D D
E E
408.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F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F
G G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H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H
I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I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J J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K K
道,是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件
L 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L
M M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N N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O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O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P P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Q Q
會以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R R
(d) UW 9057 內的聲音內容一直與警方的部署、執法
S S
行動有關;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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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 -
A A
B B
(e)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C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C
D D
409.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4 和 D5 必然知道警方
E E
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
F 們必然清楚知道 D6、梁巧儀和余卓賢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 F
磡繞道上。D4 和 D5 容許他們登上 UW 9057 並接載他們離開現場,
G G
免遭被捕。他們明知警方會逮捕該三人,但卻接載他們離開現場,
H H
他們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
I 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 I
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
J J
圖」是顯而易見的。
K K
L 410. 辯方指 D5 只是乘客,無權控制誰可登車。 L
M M
411. 從 D5 和 D4 的關係(D5 在 P25 形容與 D4 是情侶關係),
N N
以及 UW 9057 的聲音內容,如果 D5 不是同一團伙,不會在她在場
O 的情況下出現這些議題。相反,片段顯示余卓賢、D6 和梁巧儀逐個 O
逐個先後上車。至少由檔案 512 開始,約 2104 時梁巧儀已上車,後
P P
排座位已滿座,D5 沒有因有人上車而自行下車表達不滿或不願共同
Q Q
行事。D5 留在 UW 9057 直至被警方截停為止。
R R
412. 至於登上 UW 9057 的三人,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道警方
S S
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從新橋一帶警力
T T
較少的位置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道。D6、梁巧儀和余卓賢成功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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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 -
A A
B B
上 UW 9057 之後一直在車廂直至被警方截查為止才下車。同樣,透
C 過 UW 9057 的聲音內容性質,明顯是有關表面上要毀滅證據,以防 C
警方搜證或找到違法行為的證據。
D D
E E
413. 至於他們各人有否干犯控罪二,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F F
控罪四針對 D10
G G
414. 罪行詳情指 D9 和 D10,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同
H H
伍卓文、譚浩儒及張家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I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I
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J J
K K
415. 控罪四涉及 WF 7391,駕駛者伍卓文以及乘客譚浩儒和
L 張家樑已相繼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 D9 亦已認罪。所以控罪 L
四只針對 D10。
M M
N N
416. D10 作證時接受控方指出,她離開理大之前,警方曾經
O 發佈,所有離開理大的人都會被拘捕。 O
P P
417. 從她的證言,本席肯定她是知道自己將會被逮捕,於是
Q 寧願冒着生命危險,也要以游繩的方法從新橋離開理大,跑上紅磡 Q
R 繞道,登上 WF 7391,她必然是想盡快被接載離開現場。如她所 R
說,她覺得 WF 7391 是接載她離開理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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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18. 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C 段。 C
D D
控罪五針對 D11 和 D12
E E
419. 罪行詳情指 D11 和 D12,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
F 同陳千行、李熹麟及李國明,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 F
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
G G
妨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H H
I 420. 控罪五涉及 GM 8885,駕駛者是 D11,除 D12 之外,其 I
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李熹麟、李國明和
J J
陳千行分別為 B、C 和 D。
K K
L 421. 控方倚賴針對 D11 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 L
述如下:
M M
(a) D11 當時 39 歲,報稱居住荃灣區,職業是設計工
N N
程公司東主;
O O
(b) 案發當晚 D11 駕駛 GM 8885。當時車上有控罪所
P P
指的人(除 D12),而他拘捕的罪名為「協助罪
Q Q
犯」;
R R
(c) 被拘捕時,他有兩部智能電話。
S S
T 422. PW8 負責處理 GM 8885。他處理 D12 的證言上文已交 T
代。他在 D11 的盤問下確認搜查 GM 8885 ,沒有發現可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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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辯方案情 C
D11 的證言
D D
423. D11 選擇作供。
E E
F
424. 他指 2019 年 11 月 10 日至 16 日身處日本。11 月 18 日下 F
午三時,他離開荃灣住所前往屯門視察工程。1723 時,他駕駛 GM
G G
8885 離開屯門停車場。1800 時,他到達荃灣南豐紗廠交日本手信給
H 客人並與客人交談; 1930 時,他到達尖沙咀並把 GM 8885 停泊在麼 H
I 地道。他前往好時中心打算拿取油漆版,到達時發現商場關上大 I
門,無法進入,便駕車離開,因他要趕回家與鄰居吃大閘蟹晚餐。
J J
他由麼地道轉入麼地里時,見到左線被警方封了,而麼地道又非常
K K
塞車,於是他致電太太,通知她將會遲到出席飯局。D11 之後到達
L 紅磡繞道,當時塞車情況非常嚴重。他打開車窗吸煙。他駕駛至殯 L
儀館附近時,有一名陌生女子(下稱女子 A)走近他司機位的車窗
M M
好快地說「可否幫啲人車落橋」,然後便向車的後方離開。雖然他
N N
感到非常突然,但是認為「車人落橋是舉手之勞啫」。
O O
425. D11 續說,當他與女子 A 傾談完畢,又見到一名阿叔
P P
(B),他便把車門解鎖。他形容有一位「阿叔(B)拖住個𡃁仔
Q Q
(C),身後仲有另一個𡃁仔(D)」向 GM 8885 方向行過來。B 打
R 開司機位後方的車門說「你開車先啦」。於是 B、C 和 D 三人都上 R
車。他們上車之後,D11 發現前車已經向前駛,為免阻塞後車,他
S S
立即開車。他憶述當時有一輛電單車在他的左方打橫駛向他的車頭
T T
令他驚嚇。D11 形容「我定神之後問乘客發生乜事」。當時三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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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齊回答但「疊晒聲」,他聽不到答案。他再問,「疊聲」再出現。
C 他向前駕駛約 20 至 30 秒,便被警員叫他下車。下車後,他按警方指 C
示「一堆人一字排開」。他的左邊有陌生人,右邊就是 B、C 和 D 三
D D
人,還有一名女子站在哪裏。他第一眼看見這名女子時,她已經站
E E
在橋邊。沒有爭議這名女子是 D12。警員向 D11 查問,D11 確認是
F 司機,還說「我路過」。 F
G G
426. D11 解釋容讓 B、C 和 D 上車的原因是當時觀察他們是
H H
普通人,不是彪形大漢或紋身人士,對他沒有威脅性。加上女子 A
I 要求他可否幫忙,所以他相信 B、C 和 D 就是女子 A 口中所指的人。 I
J J
427. 另外,D11 解釋他有「好多次, 10 次、8 次」接載陌生
K K
人的經驗。他回想 2018 年的一個晚上凌晨四時,他下班回家。他在
L 金融街遇上一名沒有穿着上衣的工友在等車。他主動向該工友表示 L
難於截車,邀請該工友上車。D11 應要求載該工友到紅隧。他把這
M M
次經歷記在 Instagram 裏,還把相關帖文呈堂。
N N
O 428. 又有一次同樣是發生在 2018 年,他晚上八時下班駕車回 O
家,看見一名女士在元朗公路上行走。D11 便主動慢駛更打開乘客
P P
位車窗說「上車先,公路嚟,你又危險,我又危險」。該名女士上
Q Q
車後告訴 D11 因私家車壞了,拖車公司人員需要數小時才可到達現
R 場,她需放下車匙先走,所以她一邊行一邊截車。 R
S S
429. 在盤問下,他確認當時在紅磡繞道上容許 B、C 和 D 上
T T
車前,知道左前方是理大,又知道「理大入邊有暴動」。他被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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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紅磡繞道上的人與理大有何關係,他回答「在高架路上,冇諗與
C 理大,俗語少少,飛到上嚟」。 C
D D
何女士的證言
E 430. D11 傳召了何琳珊女士為辯方證人。何女士供述她於 E
2019 年認識鄰居 D11。D11 為人老實、願意幫助別人。案發前一個
F F
月,他們相約 D11 和他的太太以及其他人一共八人在一鄰居的住所
G G
吃大閘蟹。11 月 18 日晚上,她從 D11 太太的口中得悉 D11 遇上塞
H 車的情況,D11 的太太叫大家無須等候 D11。 H
I I
431. 她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不知道 D11 身在何處,只是靠 D11
J J
太太復述。
K K
辯方立埸(D11)
L L
432. 辯方認為 D11 的證言可信。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M M
作出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以及他對於作出的行為有沒有妨礙司
N 法公正的企圖的認知。 N
O O
證據分析(D11)
P P
433. 本席認為 D11 的證言不可信,並拒絕接納。
Q Q
R
434. 本席對於 D11 曾多次接載陌生人的經歷抱有懷疑,縱使 R
可能是真的,該些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據 D11 說,該些情
S S
況他是接載該工友和該女士,因他們不能成功截車,他才主動幫
T 忙。但與本案情況相比簡直是南轅北轍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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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 -
A A
B B
C 435. 本席留意 P17 拍攝到 GM 8885 於 2056 時在紅磡繞道遇 C
上塞事情況;P18 拍攝到 2104 時(畫面 210645 時)當時路面有雜
D D
物,亦有多人在路面背向理大跑向紅磡繞道上的車輛。WF 7391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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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 8885 前,有幾個人打開 WF 7391 的車門匆忙上車,與此同時也
F 有很多人士跑經 GM 8885 右邊車身。當時 B、C 和 D 還未登上 GM F
8885。當時出現在 D11 眼前的情景是十分罕見的。
G G
H 436. 在這樣的情況下,女子 A 要求他「車人落橋」然後便匆 H
I 忙離開,按理必然令人生疑,一名正常心智的人必會主動叫停女子 I
A,問女子 A 發生什麼事,為何要接載他人,接載何人等等這些實
J J
務性質的問題。D11 卻沒有這樣做,實屬不合情理。
K K
L 437. 根據 D11 過往接載的經歷,他會與該工友和女士傾談, L
探究他們獨自出現在路旁的原因。今次當 B、C 和 D 出現和打算上
M M
車之際,他竟沒有問清楚他們急忙上車的原因;沒有問他們想去哪
N N
裏;沒有問他們是否截不到車或因壞事而上車等。總之他什麼都沒
O 有問便把車門解鎖容許三名陌生男子上車。更甚的是,他一反常 O
態,不作主動,表現被動,只聽從吩咐「你開車先啦」,便加速向
P P
前駛(P18 拍攝到 B、C 和 D 匆忙上車之後, GM 8885 加速向前
Q Q
駛)。在整件事中,他的不問不聞實在不合乎邏輯。
R R
438. 接著, D11 在車內沒有問 B、C 和 D 是否認識女子 A,
S S
也沒有問他們是否要「落橋」。他稱兩次向 B、C 和 D 問發生什麼
T T
事。因他們三人兩次同一時間「疊聲」回答,導致他兩次都聽不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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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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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的回答。奇怪的是,他又可以同一時間表示 B、C 和 D 在兩次
C 疊聲回答都各自給予三個不同的答案。本席認為他既然聽不到他們 C
的回答,又怎能分辨他們的答案是不同呢?他這方面的證言是互相
D D
矛盾的。
E E
F 439. 本席拒絕接納 D11 只是因應女子 A 的要求接載三名他不 F
知道身份的人落橋,亦肯定他指 D12 不是車上乘客不是事實。他有
G G
意隱暪真相。
H H
I 440. D11 在盤問下確認「11 月附近」知道理大有暴動,因為 I
在家進膳時會開電視看新聞、外出時餐廳也會播放相關新聞。他指
J J
在日本時沒有刻意關注香港負面新聞。他解釋所謂負面新聞是指
K K
2019 年 5 月 6 月開始,全是有關暴動的新聞。他和太太沒有特別關
L 注,因為一開電視都感到厭煩。 L
M M
441. 他被問及 2019 年 6 月開始,香港出現社會事件,他會看
N N
見有關警方執法的新聞。他回答知道警方會執法,但不知道確實時
O 間、地點、怎樣執法。 O
P P
442.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Q (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Q
R R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S S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T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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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 -
A A
B B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C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C
道的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D D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E E
F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F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G G
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H H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I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I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J J
K K
(d)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L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L
M M
(e) 他的個人認知:知道理大有暴動,又確認過去警
N N
方會在社會事件中執法。
O O
P 443.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11 必然知道警方會對 P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
Q Q
清楚知道 D12, B、C 和 D 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
R R
S
444. 這正解釋了當日他在不問不聞的情況下容許 D12 以及 S
B、C 和 D 上車,因他心知他們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
T T
警方將會逮捕他們,而 D11 自己不是路過,而是有意接載 D12、B、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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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A A
B B
C 和 D 離開,以免他們被捕。D11 明知警方會逮捕 D12, B、C 和 D
C 卻容許一個又一個登上 GM 8885 並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他的作 C
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
D D
的能力。他必然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
E E
公正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
F 顯的。 F
G G
445. 至於登上 GM 8885 的 D12 毫無疑問她必然知道警方將會
H H
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不會逃離理大,走上紅磡繞
I 道,並接受 D11 提供車輛協助她盡快逃離現場以免被捕。在這個背 I
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J J
K K
控罪六針對 D13 至 D16
L 446. 罪行詳情指 D13 至 D16,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港,連 L
同張啟宗、嚴展翔及劉港聞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M M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N N
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O O
447. 控罪六涉及 WL 2320,駕駛者是 D13,除 D14-16 之外,
P P
其餘的人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下文只簡稱張啟宗(張)、
Q Q
嚴展翔(嚴)及劉港聞(劉)。
R R
448. 控方倚賴針對 D13 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當中的事項撮
S S
述如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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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 -
A A
B B
(a) 2019 年 11 月 18 日,東九小隊截停了 WL 2320; D13
C 駕駛白色貨車 WL 2320。當時車上另外有六名人 C
士(即控罪所指)包括司機總共七人;
D D
E E
(b) WL 2320 的登記車主為木下安全建設有限公司(下
F 稱“木下”)。木下的公司董事為 D13 及張; F
G G
(c) 探員 8092 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向 D13 宣布拘捕,
H 罪名為「協助罪犯」及「危險駕駛」; H
I (d) D13 當時 32 歲,報稱居住大埔區,職業是煤氣技 I
J 工和職業安全主任; J
K (e) 被捕時,他身上有一部智能電話; K
L L
(f) P56-1 是「D13 的片段截圖冊」,除了當中 S/N 42
M 指稱有物品從車內調出的部份,其他內容和標記 M
N
全部是準確的。 N
O O
PW9 的證言
P P
449. PW9 負責處理 WL 2320。他供述 2019 年 11 月 18 日約於
Q 2011 時,他與部隊前往紅磡繞道方向的車程時,見到理大近李兆基 Q
樓的行人天橋上有人游繩而下,於是他與部隊下車跨過一條天橋沿
R R
着康莊道跑向李兆基流行車天橋。中途已經有數量車輛根據警方指
S S
示停下,及後見到 WL 2320 的司機即 D13 眼神閃縮,車上有人。他
T 確認當時所戴的眼罩並無貼上任何東西,能望到 D13 的眼神。他跑 T
向 WL 2320 要求司機下車,但司機無視他的指示,見到司機車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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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A A
B B
時關上及前方乘客位車窗半開,於是 PW8 跑去前方乘客位拍打車
C 窗,發出警告指示停車及下車,但 D13 沒有理會,扭軚撞向 PW9。 C
由於當 PW9 的手按在車上,導致他飛起一秒,他感到生命受到威
D D
脅,隨即拔槍警告,D13 仍沒有理會,繼續把 WL 2320 向後倒車,
E E
直到撞到後方另一部車輛才停下。
F F
450. 盤問下,PW9 澄清沒有拍打司機位的車窗,不過確認曾
G G
經拍打前方乘客位的車窗。
H H
辯方立埸
I I
451. D13 選擇不作供。
J J
K 452. 辯方指政府的新聞公布沒有提到警方有包圍或封鎖理大 K
的情況,而警方發佈的內容都只是呼籲理大的人離開。警方於 11 月
L L
18 日的「4:00 傳媒簡報」才首次提到警方會拘捕理大出來的人和警
M M
方包圍理大,因此在案發時間,有司機剛巧駛經紅磡繞道見到有人
N 向司機要求乘順風車,而司機又以為他們是應警方呼籲離開理大的 N
人,司機有這個想法並非不可能。以 D13 的認知與當時的情況,是
O O
不會知道要求登上車輛的人是從理大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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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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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D13)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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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PW9 實事實說,所供述的與片段所見相符,在盤問下沒
C 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換言之,D13 當時的 C
駕駛態度惡劣(下文加以說明)。
D D
E E
454. 據 P18 的片段,WL 2320 於 11 月 18 日 2043 時在紅磡繞
F 道近中旅貨運物流中心已遇上交通擠塞的情況;P17 拍攝到 2058 F
時,WL 2320 在 GM 8885 前方而 D13 下車在紅磡繞道觀察;P18 顯
G G
示 D14 因拉開的是 CUBA 的油缸掣而不是車門開關扶手所以未能登
H H
上 CUBA,然後跑向 WL 2320。此時其實 WL 2320 不是方正地停在
I 行車路上,而是踩線非常貼近欄桿邊停泊。2056 時(畫面 2058 時) I
WL 2320 前方出現協調女子在紅磡繞道上跑來跑去,指示其他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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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之後有很多人在前方登上不同的車輛。畫面 2107 時,D13 快速
K K
驅車前行,在其前方分別有多輛電單車從分岔路口逆線行車,也有
L 多人背向理大面向 WL 2320 方向跑;畫面 2108 時,他已駛過分义路 L
M
口,但前車停下,他扭左令 WL 2320 不在行車路上而是靠左非常貼 M
近欄桿並越過前車前進。之後所發生的交通意外如 PW9 所述。
N N
O 455. 換言之,WL 2320 的前方出現一片混亂的情況。D13 自 O
己也曾下車觀察,望向理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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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456. 前文已交代 D14、15、16、嚴和劉是車上乘客,他們全
R 是在遍地都是雜物的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 R
S S
457.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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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司法認知事項(上文第 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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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b)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包括 P10、P11、P12,自 11 月 C
11 日開始在理大發生的暴力事件是全城的焦點。
D D
有關理大與警方的對峙以及暴徒作出的連環暴力
E E
事件更是日以繼夜地被廣泛報道。而警方在過去
F 社會事件中作出的拘捕和驅散行動也是被廣泛報 F
道的是為廣為人知的。加上,警方在示威暴力事
G G
件中作出拘捕行為是常識;
H H
I (c) P5、P6 和 P7 的公佈,尤其是 P6 (25) 提及警方繼 I
續在理大外針對暴徒進行驅散;P6 (30) 提及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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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大學的人都會以涉嫌暴動被捕;16 歲以下的人
K K
會由社工陪同到警署辦理手續;P7 (8) 警方警告留
L 守並協助暴徒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警方表達 L
會議暴動罪拘捕從理大出來的人 P7 (17)等;
M M
N N
(d) 當晚不尋常的景象(包括多人背向鄰近的理大,
O O
走在紅磡繞道上,嘗試登上不同車輛)。
P P
(e) D13 下車觀察理大方向;
Q Q
R R
(f) 無論停在紅磡繞道上或駛過分岔路口時,WL 2320
S 都 是 貼 近左 邊 欄桿 行 駛 ,而 遇 上警 方要 他 停 車 S
T
時,他兩次無視警方的警告,沒有停車,更扭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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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向 PW9,甚至 PW9 拔槍警告他還倒車。若不是
C 撞向 CUBA,D13 也不會停車。 C
D D
458. 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 D13 必然知道警方會對
E 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從環境中(即是在紅磡繞道),他必然 E
清楚知道 D14 至 D16 是從理大出來,然後出現在紅磡繞道上登上他
F F
的車輛欲盡快離開現場,以免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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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59. 這正解釋了他惡劣的駕駛態度是因為他心知道上車的人 H
的真正身份,即他們是從理大出來而警方將會逮捕他們。他亦因此
I I
知道自己犯法接載將會被捕的人。故此他多次漠視警告停車。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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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清白的原因,他是畏罪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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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D13 容許他們登上 WL 2320。他明知警方會逮捕他們卻
L L
接載他們盡快離開現場,以防他們被逮捕。他的作為傾向於打歪、
M M
削弱、妨礙即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必然
N 知道接載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們有意 N
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控罪中的「意圖」是十分明顯的。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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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至於登上 WL 2320 的 D14 至 D16,毫無疑問他們必然知
Q 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他們不會逃離理 Q
大,走上紅磡繞道,登上 WL 2320。在這個背景下,他們有否干犯
R R
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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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七針對 D17 和 D18
C 462. 罪行詳情指 D17、D18 和 D19,2019 年 11 月 18 日在香 C
港,連同黎敬喡及曾瑞娜,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D D
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作出一項或一連串的作為,以圖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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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香港警務處將會作出的逮捕,而他們知道前述逮捕會被作出。
F F
463. 控罪七涉及 CUBA,駕駛者黎敬暐與坐在副駕座位的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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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娜已出境,至今沒有回港記錄,而 D19 亦已認罪。所以控罪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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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 D17 和 D18。
I I
464. 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她們是從理大出來的人。從舖天蓋地
J J
的媒體報導以及 P5、P6 和 P7 的發佈,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
K K
她們必然知道警方將會對理大出來的人士作出逮捕,要不然她們不
L 會逃離理大,跑上紅磡繞道,登上 CUBA,目的必然是想盡快被帶 L
走現場。在這個背景下,她有否干犯控罪四,見下文第 465 - 470
M M
段。
N N
O D3、D6、D10、D12、D14、D15、D16、D17 和 D18 有否干犯針對 O
他們的妨礙司法公正罪
P P
465. 本席已經裁定登上車輛的被告是暴徒,從新橋一帶逃離
Q Q
理大,目的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本席肯定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
R 繞道登上涉案的車輛,不是偶然之舉,而是正如 D3 所說,當時的環 R
S
境實際上是有人徒步走到紅磡繞道或在新橋游繩到達地面,由七至 S
八輛電單車在該處接載他們去紅磡繞道的分岔路口,登上其他車
T T
輛,而該些電單車再來回接載,好像一個循環。又如本席從片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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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人游繩而下;有人從分岔路口一帶走上紅磡繞道,而那裏有
C 人協調指示逃離理大的人登上不同車輛。就算不是早有預謀,但涉 C
案駕車的被告到達紅磡繞道接載暴徒的那刻,他們是接載暴徒逃避
D D
警方的逮捕,如前述,他們的作為傾向妨礙司法公正,亦有意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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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做。
F F
466. 控罪九的被告在紅磡繞道尋求車輛接載,並實際接受了
G G
涉案的駕駛者的接載,目的昭然若揭,就是要逃避警方的逮捕,乘
H H
車盡快離開現場。故此,涉案司機及乘客懷著共同目的:一個提供
I 車輛接載,一個就接受接載,登上涉案車輛。所以雙方共同行動達 I
致免於被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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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467. 負責駕車的被告(D1、D4、D11、D13)和 D5 以及控罪
L 九的被告,雙方不用長時間計劃。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霎時之間 L
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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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會而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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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68. 控罪九的被告,各自登上涉案車輛時,正代表他/她同 O
意和接受涉案駕駛者(包括 D5)以車載他們逃避逮捕,盡快離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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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他們各人接受接載離開現場的作為傾向於打歪、削弱、妨礙即
Q Q
將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體現或執行公義的能力。他們各自必然知道接
R 受提供車輛離開的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 R
或他們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整體證據之下,雙方共同而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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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的共同行為所顯示的共同目的和意圖是明顯不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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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換言之,D1 和 D3 控罪一罪成;D4、D5 和 D6 控罪二罪
C 成;D10 控罪四罪成;D11 和 D12 控罪五罪成;D13 至 D16 控罪六 C
罪成;D17 和 D18 控罪七罪成。上文已交代 D3、D6、D10、D12、
D D
D14 至 D18 控罪九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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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所有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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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王詩麗 ) I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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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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