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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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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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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4 年第 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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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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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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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G
日期: 2014 年 9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02 分
H 出席人士: Ms Olivia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Sammy HUI Wai Chu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Ho & Associates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J [2] 意圖欺詐而管有虛假試車牌照(Possession of false trade licence with J
intent to deceive)
K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K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L insuranc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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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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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 本 案 是 一 宗 偷 車 案,被盜車輛是一部中型貨車,車牌 PS1445。控辯雙方同意
P 的案情顯示,在 2014 年 1 月 31 日(當天是農曆年初一),一名司機將其物流公司一 P
部 中 型 貨 車停泊在元朗一條街上,直至年初五回去取車打算開工時,發覺貨車不翼而
Q 飛,於是報警。 Q
2. 警方根據貨車的 GPS 定位系統,幾小時之後就成功尋回這部失車,當時失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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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停 泊 在 被告人位於錦田大江埔村住所旁的一塊空地上,當時該失車車頭並沒有行車
證,而車頭及車尾均掛上另一車牌 LW912(被告人是 LW912 車輛登記車主),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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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 也 在現場,警方於是向他作出調查。停泊在失車後面是一部屬於被告人的紅色
T
私 家 車 ( 車 牌 RG4722) , 被 告 人 亦 是 這 部 車 的 登 記車主。警方在這部私家車上找到 T
一對假金屬 T 牌(T10590)連一張假試車牌牌照。
U 3. 被告人否認 4 項控罪,第一項盜竊控罪,指控他於 2014 年 1 月 31 日至 2014 U
年 2 月 4 日期間偷了本案的中型貨車 PS1445。而第二項控罪是意圖欺詐而管有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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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CCC 367/2014/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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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車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b)條,控罪指控
他於 2014 年 2 月 4 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 388B 號地下外,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塊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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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標示 T10590 的金屬牌上的虛假香港特別行政區試車牌照,號碼為 A009557。
C 4. 第 三 項 控 罪 是 駕 駛 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C
條例》第 42(1)及(4)條,控罪指控他於 2014 年 2 月 4 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
D 388B 號地下外,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展示登記號碼為 LW912 的中型貨車 D
時,並沒有持有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類別的有效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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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四 項 控 罪 是 沒 有 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
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4)(2)(a)條,控罪指控被告人於 2014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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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4 日在香港新界錦田大江埔 388B 號地下外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展示登
G 記 號 碼 為 LW912 中 型 貨 車 時 ,並無就其對該汽車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 G
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H 6. 舉 證 責 任 在 控 方 , 控 方 須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下 證 明 有 關 控 罪 , 作 為 被 告 人 ,並 H
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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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
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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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 證 據 方 面 , 控方一共傳召 6 名證人出庭作供,按序是駕駛這部貨車司機梁
K 先生,第二是物流公司主管李先生,第三是 T 牌真正登記持有人羅國華先生。另外三 K
位 都 是 警 務人員–彭探員在現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亦聽過被告人所講的一番說話;
L 蔡探員事後同被告人錄取書面的會面紀錄;而一位姓車女探員就是撿取證物的證人。 L
8. 控 方 同 時 倚 賴 被 告 人 在 現 場 向 警 方 人 員 所 講 的 說 話 , 及 後 在 警 署 與 警 方 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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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和錄影會面的證據,有關證據之自願性並沒有爭議。
9.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同時傳召一名巴基斯坦籍證人,Muhammad Noman,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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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O 10. 本 席 會 從 控 辯 雙 方 不 爭 議 的 事 情 開 始 分 析 , 很 明 顯 這 部 貨 車 被 人 偷 去 , 這一 O
點 並 不 爭 議;而這失車在被告人住所旁找到也沒有爭議的,而當時被告人亦在現場處
P 理 這 部 車 。辯方庭上的證供提供了一個解釋,本席首先考慮被告人的講法是否可被接 P
納 , 如 果 不接納的話,法庭也會獨立考慮控方案情,再決定究竟控方能否證明其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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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控罪。
11. 就 盜 竊 罪而言,其實根據《盜竊罪條例》,法庭可考慮其他裁決,包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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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 物 罪 行 。根據辯方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案發時這部貨車是他代公司購買的,他亦
S 很 詳 盡 地 講述有關交易過程。他表示有一位他不認識,之前未見過的一名中國籍男子 S
( 黄 先 生 ),來到他的店鋪問他有否興趣購買這部車。該中國男子從其手提電話中展
T 示 貨 車 相 片給他看,其後他叫該男子將部車駛來给他檢查一下。他檢查過後,便決定 T
以 50,000 元購買,並先付了 2 萬元訂金。付了 2 萬元訂金,簽妥合約後,他要求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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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 看 一 看 那部車,於是叫黃先生載他去停泊該貨車的地方再看一次,他發覺貨車尾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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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問 題 , 於是找了在附近一名巴基斯坦人,借用其電話聯絡被告人。聯絡上被告人,
並 通 知 他 會有部車交给他檢查尾板,而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不過就要稍後才能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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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
C 12. 當 這 位 巴 基 斯 坦 籍 證 人 通 知 了 被 告 人 前 來 檢 查 貨 車 後 , 他 叫 黃 先 生 駕 車 載他 C
返 回 其 公 司,在途中(即去到七星崗村口時),剛巧遇上被告人從外駕車回來,他下
D 車將貨車的車匙交予被告人,之後就返回公司繼續工作。 D
13. 他 說 在 簽 約 時 , 其 實 沒 有 看 過 黃 先 生 之 貨 車 的 牌 簿 , 因 黃 先 生 表 示 忘 記 了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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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 並 說 明 天 會 帶 來 給 他 , 到 時 一 起 收 取 30,000 元 尾 數 。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表示
翌 日 他 嘗 試聯絡黃先生,但已聯絡不上,而聯絡被告人同樣聯絡不上,至於部車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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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去向。
G 14. 他 說 在 簽 約 時 , 他 的 老 闆 也 在 場 , 而 金 錢 ( 訂 金 ) 是 來 自 老 闆 的 。 事 後 更因 G
此事給老闆罵了一頓,不過這事始終沒有向警方報案。
H 15. 這 位 巴 基 斯 坦 籍 證 人 亦 談 及 , 他 的 公 司 叫 Fair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H
Limited,他只是做散工的,每星期返工一天,每次做 2 至 4 小時。他的公司其實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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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車場只是 2 分鐘車程,是他叫黃先生將部貨車泊在那地方,正正就是警方找到
失車的位置,即被告人住所旁的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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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作供主要談及,當日 2 月 4 日早上收到這巴基斯坦籍證人的來電,著
K 他 維 修 一 部貨車尾板,他向對方稱自己當時身在落馬洲,需稍後才能回去處理。當他 K
駕 車 回 去 自己住所時,在村口遇上這名基斯坦籍證人,對方將條車匙交給他,他稍後
L 就處理貨車。 L
17. 被告人說他開過架車,測試部車油門,brake 等等。他也有留意匙膽,車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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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 未 有 發 現任何損壞,不過就沒有留意車頭有否行車證,亦沒有留意到貨車其實掛上
了 自 己 一 部 車 的 車 牌 LW912。 他 是 直 到 警 察 通 知 才 知 道 的 , 他 的 解 釋 是 他 幹 了 車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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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行很多年,很多時會收車回來並轉到自己名下。單在 2013 年大約都有 20 部車轉
O 到 他 的 名 下,因此當日對於這部車的車牌其實引不起他的記憶,而這部車已在半年前 O
拿 了 去 劏 車場劏掉,但他沒有拿取任何劏車文件。他亦沒有到運輸署注銷,因此仍保
P 留牌簿。 P
18. 其 實 , 辯 方 所 講 的 事 情 , 整 個 事 情 發 生 的 經 過 充 斥 很 多 不 合 情 理 的 地 方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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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不打算逐一點出,因為實在太明顯,但會將一些重點說出來。
19. 首 先 , 辯 方 呈 遞 一 張汽車買賣合約(辯方證物 D4),以支持其說法指貨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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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 過 合 法 交易獲得的。毫無疑問,本席肯定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是虛假、編作出來的。
S 最 重 要 一 點是,根據該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買車當日,他並不認識這位黄先生(黄 S
文 昌 ) , 他是一名陌生人。換句話說,即是一名陌生人拿了一部車到來,說要賣車給
T 你 , 而 你 又會完全不看任何文件,便接受對方就是該車的車主,有權售賣該部車?然 T
後還落訂 2 萬元! 在現實生活中,事情不可能這樣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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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 他 例 如 没 有 路 上 試 車 ; 又 例如這位巴基斯坦籍證人只不過是公司 Fair D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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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的一名散工,一星期工作一天,老闆又會找他簽汽車買賣
合 約 。 至 於 這 名 老 闆 , 巴 基斯坦籍證人除了說他名叫 Mahmoud 也是巴基斯坦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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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資 料 就一蓋欠奉。毫無疑問,這個又是虛構出來的人物,因為一名老闆不會容許
C 這樣一個員工去代表公司買賣一部車。 C
21. 被 告 人 的 説 法 是 當 日 收 到 電 話 要 求 維 修 部 車 , 但 安 排 上 又 非 常 令 人 懷 疑 ,在
D 電 話 中 完 全沒有交代條車匙怎樣交收,很像所有事會自然發生似的,而巴基斯坦籍證 D
人叫黃先生將車停泊的位置,剛巧又是被告人住所旁的位置–被告人工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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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如果當天他們沒有巧遇的話,被告人又如何去進行測試呢?根據被告人所
講 , 他 一 定要有車匙才可以進行他所謂的測試。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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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信 在 正 常情況之下,雙方應該會講清楚車子停泊在那裡,車匙怎樣交收,約定時間
G 等,不會是巧遇而發生的。 G
23. 被 告 人 説 自 己 在 這一行已做了很多年,14 歲開始便做車房。他檢查貨車時,
H 都 有 留 意 匙膽、車門有否給人弄壞。本席相信他想表達的意思是此車會否來歷不明。 H
看 過 匙 膽 `車 門 沒 有 損 毁 , 所 以 應 該 安 心 接 納 此 車 是 正 當 得 來 ; 但 没 有 行 車 證 卻 沒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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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 覺 , 這 是非常明顯不過的,他就是看不見。更加奇怪的就是,貨車掛上了他自己一
部車的車牌,他亦没有留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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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 告 人 庭 上 所 講 的 , 和 他 同 警 方 所 講 的 全 部 都 不 是 真 實 , 怎 會 沒 留 意 到 那個
K 車 牌 ? 理 由很簡單,他基本上不想承認看到車牌一事,因為要解釋怎麽不記得有這個 K
車牌。他在庭上作供說自己做這行很久,2013 年有 20 部車轉到他名下,所以便記不
L 起這個車牌。 L
25. 首先所謂 20 部車,這一切應該全部都有文件的證明;但在庭上,被告人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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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述 有 這 些情況,當然本席不是指被告人一定要呈遞文件證據去支持他的講法,本席
只 想 指 出 這 方 面 證 供的情況,只有被告人口述罷了。在 2013 年,以被告人名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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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車 子 有 20 部 ,本席完全不相信這說法。整體而言,整個辯方的說法是完全不令人
O 相 信 , 本 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他從這位巴基斯坦籍的人那裡收 O
了這部車維修。
P 26. 另 外 一 點 , 就 是 事 後 兩 人 的 反 應 也 支 持 法 庭 拒 绝 接 納 辯 方 說 法 的 决 定 。 巴基 P
斯 坦 籍 證 人所講,事後沒有報警,這點已足夠令人懷疑,究竟這份合約是否真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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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的 理 由 是他沒有汽車資料,但當時他有這份汽車買賣合約,也有影印賣家黃文昌的
身 分 證 , 並印在合約上,是有足夠資料給警方作調查。非常奇怪,不論老闆也好,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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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巴基斯坦籍證人也好,都沒有打算通知警方這件事。
S 27. 就 算 不 談 這 一 點 , 他 之 後 的 行 為 也 不 合 情 理 , 他 的 說 法 好 像 這 件 事 結 束 了, S
就 不 了 了 之似的。根據巴基斯坦籍證人所講,部車最後交予被告人,如果他找不到部
T 車 , 本 席 相信他至少會找被告人。不過,辯方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巴基斯坦籍證人知 T
道被告人的住址。證供方面,其實這位證人說他的公司與被告人的車場相隔 2 分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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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 他 也 能叫賣家黃先生將車停泊在被告人住屋隔籬的位置。從這些證供來看,不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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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斷這名巴基斯坦籍證人應該知道被告人家住那處。
28. 而 被 告 人 作 供 亦 講及他從出世便在該地方生活,14 歲開始做車房,最後將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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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 搬 到 家 旁空地繼續經營,除了自己家人外,還有父母,兄弟姊妹一起居住在該處。
C 事 情 如 像 辯 方 般 所 述 發 生 , 本 席 會 預計 Fairde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Limited 的負責 C
人,即老闆,或者這位 Noman,至少都會嘗試去被告人的住屋查個究竟,了解發生了
D 甚麽事?叫對方維修汽車,為何車子不見了,人也不見了,但他們卻沒有做任何事 D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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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於被告的講法,警方拘捕他時,他曾提過一名巴基斯坦人將車交予他維
修 , 他 不 知道發生甚麽事,但從整體來看,卻看不到被告人如何積極地想警方聯絡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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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巴 基 斯 坦人去了解箇中真相。根據他所講,警察拘捕他,並撿取了他的兩部電話,
G 之 後 著 他 坐在車上等,事後帶他返去警署,進行會面,拘留了兩星期後最終獲得保釋 G
外 出 。 在 整個過程中,本席看不到被告人作為一個無辜的人應有的反應,如果他真的
H 在 一 個 無 辜情況下收下一部車去維修,本席相信那人會比本案被告人積極更多去要求 H
警 方 找 這 名巴基斯坦人,他有對方的電話,會嘗試從自己電話中找出來給警方那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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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話 號 碼 。情況是被告人輕描淡寫地講過有過這個人之外,他看來沒有興趣讓警方接
觸 這 個 人 。本席相信其中一個原因是他根本不想警方接觸這位巴基斯坦人,或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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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那時仍未肯定他究竟會怎樣講說話。
K 30. 以 上 是 本 席 對 辯 方 說 法 拒 絕 接 納 的 原 因 。 法 庭 拒 絕 接 納 辯 方 解 釋 , 證 據 顯示 K
被 告 人 管 有一部被盜貨車。根據控辯雙方同意 的證據,這部車在初一時停泊在元朗一
L 處 地 方 , 初 五 被 發 現 不 見 了 – 即 4、 5 天 的 時 間 , 被 告 人 被 發 現 在 貨 車 車 尾 ( 打 開 L
了 ) , 根 據警察證供,被告人當時 在尾板上,正推著一部鐵車仔,警員截停向他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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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在這情況下,『新近管有』的法律觀點適用於本案。
31. 本 席 重 申 所 謂 『 新 近 管 有 』 並 非 一 些 法 律 上 的 假 定 , 而 只 不 過 是 一 種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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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以 說 是 環境證據,當法庭不接納被告解釋時,從這些環境證據可推斷出甚麼情況。
O 本席從控方案情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偷了這部貨車。 O
32. 法 庭 已 拒 絕 接 納 被 告 人 指 從 巴 基 斯 坦 人 收 到 這 部 車 作 維 修 , 這 部 分 證 供 不成
P 立 ; 換 句 話說,他不是收這部車作維修。車在幾日前被盜,而被告人在短時間内被發 P
現 處 理 這 部 貨 車 , 而 貨 車 亦 掛 上 一 個 被 告 人 擁 有 的 車 牌 LW912。 本 席 相 信 這 做 法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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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一 個 目 的 , 不 爭 議 這 部 失 車 的 車 牌 是 PS1445, 本 席 相 信 賊 人 都 會 了 解 到 如 果 仍然
掛 著 PS1445 車 牌 , 在 任 何 公 眾 地 方 , 其 他 人 可 以 到 的 地 方 , 都 容 易 引 起 別 人 的 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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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
S 33. 而 這 部 車 被 發 現 的 地 方 雖 然 是 被 告 人 家 旁 的 一 處 空 地 – 被 告 人 的 工 場 , 但從 S
整 體 證 供 來看,其實有其他人可以到達這裡,正如警察亦是駕駛私家車去到這地方找
T 到 這 部 貨 車 一 樣。所以這部車擺放的位置,賊人都會了解到掛著 PS1445 車牌被人發 T
現 的 風 險 ,所以就拆掉它,而拆了沒有車牌也不妥當,因為可能有熱心市民看見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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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車牌會通知警方,叫警方來查一查,那怎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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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套上另一個車牌 LW912–法庭前證供顯示,這牌 LW912 屬於被告人為登記車
主,其實行車證已經過了期,之後再無續。現場在貨車後面其實有被告人一部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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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車牌 RG4722。本席相信這個 LW912 牌是刻意掛上去,因為第一,掛了車牌可減
C 低 剛 才 所 述被發現的風險,例如引起他人注意。如果一旦被發現,好像本案給警方找 C
到的時候,被告人很易推委說忘記了,因為自己名下有這麼多車,此車 6 個月前已劏
D 了 。 如 果 車牌當時仍有有效行車證的話,那就難解釋了,因為會難於說『忘記了』, D
所以用一個行車證過了期,但仍然管有的車牌 LW912 是絕對有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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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另 一 點 就 是 這 部 貨 車 當 時 車 廂 裡 面 還 有 三 卷 膠 紙 ( 大 型 保 鲜 膠 紙 ) , 亦 有一
部唧車和一架鐵手推車。證據顯示那些膠紙是在被告人那部 RG4722 私家車車尾箱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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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的 。 他 同 警 方 第 一 次 解 釋 ( 控 方 證 物 P18– 書 面 會 面 紀 錄 第 17 問 題 ∕ 答 案 ) ,
G 「 …..我 諗 住 無 咩 用 咪 拎 嚟 自 己 用 囉 」 。 簡 單 而 言 , 他 認 為 那 些 膠 紙 冇 用,拿來自己 G
用 。 不 過 在庭上的供詞,他又推翻這說法,他説他擺放在私家車内,因為怕给其他人
H 偷去,而不是打算拿來自己用。 H
36. 被 告 人 其 實 一 邊 作 供 , 一 邊 编 作 謊 言 , 只 不 過 是 利 用 一 個 謊 言 去 掩 蓋 另 一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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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而已。很明顯,他了解到『拿來自己用』與收車維修不吻合–如果收了車替人維
修 , 人 家 車上的東面是屬於他人的,不可能打算拿來自己用。所以在庭上改說『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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哋 去 偷 咗 佢』。很明顯是他事後想出來的。其實有很多這樣被告人改變說法以迎合當
K 時情況的例子,本席不打算一一指出來。 K
37. 將 所 有 這 些 證 供 , 被 告 人 會 拿 車 上 物 品 作 自 用 , 即 那 三 卷 膠 紙 ; 失 車 套 上他
L 自 己 一 部 車的車牌,他又近期管有這部被盜貨車,本席達至唯一的結論–被告人有在 L
這偷竊過程中參與其中,所以他亦偷了這部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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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由於本席裁定被告人偷竊了這部貨車,本席不用考慮另一個法定、交替裁
決 – 被 告 人會否是處理這贓物呢?不過,如果本席的裁決–被告人偷了這部貨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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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為 不 正 確的話,本席都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處理這贓物,簡單理由是被告人
O 管 有 該 車 牌 LW912 而 車 牌 套 上了貨車上。只有這樣情況才會發生:就是該部車來到 O
被 告 人 面 前 時 , 已 掛 上 自 己 的 車 牌 LW912 , 又 或 是 沒 有 車 牌 。 若 已 換 上 自 己 的 車
P 牌 , 很 明 顯被告人一定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架是偷車;如果到來時沒有車牌,套上自 P
己車牌,同樣都有合理理由相信部車是偷來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忘記自己有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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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W912 車牌,本席認為他絕對了解自己有 PW912 這個車牌。因此基於這些證供,亦
有 足 夠 證 據支持處理贓物 的罪行,不過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講,本席認為證據已支持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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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
S 39. 現 在 談 談 第 二 項 控 罪 , 因 為 警 方 人 員 在 被 告 人 私 家 車 左 前 乘 客 坐 位 上 找 到兩 S
塊金屬 T 牌,而其中一塊 T 牌上面有個圓形位内有一張試車牌照。而控罪書只控告
T 被告人管有那張紙的試車牌照,並意圖作欺詐。 T
40. 首先, 這張汽車牌照屬虛假,控方有專家報告指出是虛假的。根據熊沛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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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的 報 告 ( 控 方 證 物 P26A) , 他 是 文 件 鑑 辨 主 任 。 他 被要求檢視控罪書所指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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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照 , 檢 視 之 後 , 他 的 結 論 這 張 文 件 是 偽 造 的 。 他 的 報 告 第 2 段 指 出 , 他將這張牌
照 , 與 真 牌照作比對,沒有發現這張牌照上有所顯示的防偽特徴,例如水印,紫外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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熒 光 特 徴 及隱形防偽纖維。在顯微鏡下檢視這張牌照,他的結論是它以彩色碳粉打印
C 方 式 列 印 出來,打印質素差劣。再者,這張牌照背面是空白的,並沒有像對照牌照般 C
顯 示 有 背 景印刷。熊先生的結論其實一點不難理解,因為這張牌照其實是一張影印本
D 而已。 D
41. 控 方亦有傳召真正擁有這 T 牌登記人羅國華先生出庭作供,他都是做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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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管有該對真正 T 牌。羅先生作供說,其實之前他曾聘用被告人,而被告人作供也同
意曾替羅國華先生工作過,稍後沒有做,自己在另一處地方與其他人合夥開設車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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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被告人說其實那 T 牌是他向羅先生借來使用的,羅先生也同意有這情況出
G 現 。 被 告 人 指 有 一 次 , 他 看 見 一 名 伙 記 同 他 的 合 夥 人 將 試 車 牌 照 copy, 他 沒 有 阻 G
止,縱使他覺得他們這樣做是不對的。事後他們拆夥,被告人搬去自己家旁繼續經
H 營,但輾轉那 T 牌和試車牌照就在爛鐵堆中,他將之放在其私家車上,不過沒有打算 H
用,因為該試車牌照其實已過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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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辯 方 律 師 向 法 庭 陳 述 , 著 法 庭 留 意 控 罪 只 控 告 被 告 人 管 有 試 車 牌 照 , 那 是一
張 紙 , 而 這牌照有效期已經過了。辯方律師指不可能被告人會拿著這張紙去欺騙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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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此不構成他所面的控罪。
K 44. 本 席 認 為 在 考 慮 證 供 時 , 不 應 單 看 控 罪 書 中 所 指 的 物 品 , 而 需 要 整 體 去 考慮 K
有關證供。這張試車牌照不是獨立存在的,而是同那對金屬 T 牌並存,因為觀乎有關
L 金屬 T 牌,其中一個中間位置頂部有個圓形位置擺放試車牌照,而另外一個鐵牌則沒 L
有。情況猶如汽車一樣,有前後車牌,再有一張行車證擺放在擋風玻璃上,由於 T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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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為 汽 車 前後車牌再加行車證, 只是少了汽車,所以牌照就會擺放在鐵牌圓形位置,
就是這樣一組物品來考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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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案證供顯示,這個 T 牌真正擁有人是羅國華先生,而這些 T 牌很明顯是試
O 車用的,讓未有行車證的汽車可以在道路上行駛。 O
46. 被告人擁有一套假 T 牌。至於他在會面紀錄或庭上説他如何獲得 T 牌,譬如
P 他同警方說,當初是他自己 copy,copy 那張牌照, 但在會面紀錄較後時段,他又説其 P
實是他的伙記阿榮 copy 的,在庭上他説其實是一個伙記同一個合夥人 copy,不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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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阻止他們而已。
47. 姑 勿 論 他 究 竟 怎 樣 得 來 , 他 自 己 copy 也好,他 partner copy,伙記 copy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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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本席認為重點在於警方人員在 2 月 4 日在他的一部私家車左前乘客位找到這些物
S 品,他管有是作何用途?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被告人是做車房,有需要用到 T 牌, S
而當時 T 牌並非放於一邊,或者雜物堆中,而是在他的私家車内,即隨時都可以拿來
T 用。 T
48. 被告人有需要使用 T 牌。這張過了期的行車證(T 牌–控方證物 P4)是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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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 被 告 人其實也知道是假的,因為是過了期,又是影印本。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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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去欺騙他人,這張試車牌照是需要擺放在金屬 T 牌圓型位置,如果被告人需要掛上
T 牌以便在道路上駕駛車子,假定沒有 T 牌,一旦遇上交通警察就會容易給警察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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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如果掛了 T 牌,雖然是假的,但未必會引起交通警察的調查,再擺放一個類似
C 牌 照 , 交 通警察望見有牌照,會再減低引起其注意作出調查的可能,當然他調查的話 C
就 會 發 覺 虚假的情况,但問題在於可避免警察的關注,本席認為這就是被告人想去欺
D 騙的目的。這些物件極其類似羅國華先生所管有同一類的 T 牌,被告人管有這三樣東 D
西唯一目的是去欺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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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 三 和 第 四 項 控 罪 可 以 一 併 處 理 , 第 三 控 罪 是 沒 有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 根 據 同意
案 情 , 被 告人在關鍵時刻只擁有駕駛一、二類別車輌的駕駛執照,一、二類別是指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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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車 和 不 超過五噸半的輕型貨車駕駛執照。而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指本案被盜中型貨車
G 並不屬於私家車或輕型貨車,因此被告人是沒有有關類別的駕駛執照。 G
50. 至 於 第 四 項 控 罪 是 沒 有 第 三 保 使 用 汽 車 , 被 告 人 沒 有 有 關 駕 駛 執 照 , 駕 駛這
H 部 中 型 貨 車,當然不能有第三保之保險。因此兩項控罪其實爭議點在於究竟被告人有 H
否駕駛這部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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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從 他 向 警 方 人 員 會 面 所 講 的 , 和 他 在 庭 上 所 講 的 ( 當 然 兩 者 有 出 入 ) , 本席
認為都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曾駕駛這部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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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首 先 觀 乎 他 向 警 方所講的說話(書面會面紀錄,問題 29),問題「就係你當
K 時除咗開動架白色 Isuzu 貨車,仲有冇移動過架車?」他回答「有,我有移前移後過 K
架車,因為我要試架車嘅油門同 brake 有冇壞。」
L 53. 庭 上 他 透 過 律 師 向 法 庭 解 釋 這 個 答 案 , 意 思 是 『 喐 過 個 屋 仔 』 , 即 是 將 貨車 L
的 車 頭 揭 起。他也解釋為何說出這個答案,因為他當時很累。他沒有入波行車,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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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了 車 試 brake 。 他 所 謂 『 吞 架 車 』 ( 『 吞 』 : 倒 車 ) , 只 指 『 吞 』 紅 色 那 部 私 家
車 。 這 裡 也可看到他在庭上所講的說話又將他之前同警方所講的再次更改了,將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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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得輕一點。
O 54. 根據被告人庭上所講,他只是開動了車的引擎測試 brake,根據控方提供給法 O
庭 的 一 宗 裁 判 法 院 上訴案例,鍾見年(HCMA 301/2012),當中上訴庭就『駕駛』有
P 以 下 的 講 述:「……………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駕駛要視乎當時他是否實際控制貨 P
車 移 動 和 方向,其次,他的行為是否符合『駕駛』這詞彙日常使用的含意。英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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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又 指 出 『駕駛』的含意應該寬鬆,但不應該超出該詞彙日常使用的意思,根據字典
的解釋,『駕駛』就是操縱汽車、飛機、船等使行駛」(判詞第 1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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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是他『著咗部車』,即開動了車的引擎,試過個
S brake, 純 粹 基 於 他 『 著 咗 部 車 』 , 他 是 在 駕 駛 的 位 置 , 操 控 著 那 部 車 。 如 果 根 據 上 S
述 案 例 , 他當時在那裡是正在駕駛該部車,不過,本席並非純粹接納這一部分;只不
T 過就他自己在庭上所講的都足已構成駕駛。 T
56. 法 庭 接 納 的 就 是 他 同 警 察 所 講 的 , 當 時 他 在 駕 駛 位 置 『 著 咗 部 車 』 , 有 駛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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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後 去 測 試 brake。 常 理 告 訴 我 們 , 測 試 一 部 車 的 制 動 系 統,是需要移動才知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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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DCCC 367/2014/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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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 明 顯 被 告人回去再看,認為這樣跟警方講是行不通的,所以想出這樣一個解釋,不
過 被 告 人 改了的也足夠支持駕駛定義,不過法庭不單接納這點,而是接納他試車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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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車 子 , 這講法是合情理的,所以被告人同警方所講試車而又有將車移前移後,本席
C 接納為事實,而這樣也當然構成駕駛。 C
57. 被 告 人 的 會 面 紀 錄 , 辯 方 律 師 指 屬 混 合 性 證 供 , 即 他 的 說 話 有 些 對 其 有 利,
D 有些不利,譬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管有 T 牌,承認 copy 對其不利,但他説 D
冇打算拿來用則顯示無意圖騙人。其他情況都是相若,同樣涉及有利又有不利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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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 , 本 席 會以混合性證供原則去考慮,即對 其有利和不利都一併考慮,從而決定真相
何 在 。 不 過考慮過之後,本席只會倚賴對 其不利的證供,而對其有利的證供,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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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可信。
G 58. 本 席 不 接 納 被 告 人 所 講 有 個 巴 基 斯 坦 人 將 車 交 予 他 維 修 , 但 另 一 方 面 接 納他 G
有 將 部 車 開著引擎測試制動系統,兩者沒有抵觸。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唯一推斷就
H 是被告人偷了該部車,而他亦有測試該車的制動系統,因此他曾有駕駛這部貨車。 H
59.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 本 席 認 為 控 方 已 經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下 就 每 項 控 罪 成 功 舉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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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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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沈小民 K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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