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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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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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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008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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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蔡蟬傑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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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K
日期: 2014 年 8 月 29 日下午 3 時 2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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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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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uk King 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至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O O
[7]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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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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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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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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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被告人蔡蟬傑於 2014 年 8 月 14 日被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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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項控罪(控罪一至八)全部罪名成立,首六項控罪為「刑事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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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其餘第七項控罪為「普通襲擊」罪,而最後第八項為一項「無牌
F 管有槍械」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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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人的陸景宏大律師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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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表示辯方不打算作任何減刑陳詞。本席亦打算押後至當日下午即日
I 判刑。期後,陸大律師卻表示因收到被告人的最新指示,陳詞要求法 I
庭考慮在判刑前先為其索取一份精神科報告,他指被告人表示自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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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首六項「刑事損壞」罪及第七項「普通襲擊」罪時的精神狀態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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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至令他不知自己所做何事,但亦有影響其判斷及自制能力。陸大律
L 師表示辯方希望依賴被告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作為減刑理由。本席因 L
此順應其要求將判刑押後,期間將被告人還押小欖精神科中心,並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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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及精神科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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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情 O
P P
3. 有關本案的案情在兩個星期前的裁決理由之中經已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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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代。簡言之,案件是在 2013 年 3 月 30 日至 31 日兩日之內發生,
R 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專門從事燒焊工作,並且特別負責裝置捲閘工作出 R
身的工人。今次案中所涉及的氣槍是由被告人所管有的一些燒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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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其中包括一支氣樽、一個氣體調節器、一個扳手及一些金屬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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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裝而成的。由於被告人與控罪一的受害人梁明達先生(PW8)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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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瓜葛,被告人認為 PW8 在他們互相合作的一項捲閘工程之中曾經
C 拖欠他的工程顧問費。雖然被告人曾經於案發前親自跑到梁先生家中 C
追債,但亦不得要領。根據本席的裁決,被告人因此一怒之下,便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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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燒焊的工具裝置成為氣槍發射裝置,然後從接近 90 米距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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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個公眾停車場內,從自己的客貨車上將一些直徑 6 毫米的金屬珠
F 放進金屬管內,然後利用氣樽裡的氣體推動發射,將金屬珠發射到 F
PW8 位於元朗安樂路 1 至 11 號明珠樓 3 樓單位的居所,最後導致 PW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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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窗戶及玻璃門即時留下一些孔形凹陷痕跡。過程中,本席亦裁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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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由於未能有效地控制發射金屬珠的角度和射程,因而誤中了其餘
I 控罪二至控罪四位於明珠樓和隔鄰珍珠樓的不同單位,將這些單位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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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戶造成類似的破壞。除 3 月 30 日外,另外在第二天即 3 月 31 日, J
本席亦推斷被告人依然在同一地點,從客貨車上繼續使用前一天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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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氣槍裝置,從對面發射一些金屬珠,結果更導致另外明珠樓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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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的窗戶損毀,又令當時一名過路行人的右臂被擊中。不過幸運
M 地,該名途人徐子健先生(PW10)的右臂並沒有留下任何表面傷痕, M
因此他也沒有需要到醫院接受診治。根據不爭議的事實,警方期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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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客貨車上所撿取到的所有工具,的而且確可以組裝成一個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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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將這些工具併合,再連接在車上撿取到的一支 125 厘米長的金
P 屬管後,經過測試是足夠可以發射具有 3.18 焦耳能量的 6 毫米金屬 P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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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4. 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對於「槍械」
S 的定義是指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 2 焦耳 S
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的裝置。根據以上的定義,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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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組裝成的裝置由於槍口的能量達到 3.16 焦耳,已經超過了法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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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耳的上限,因此屬於槍械。有關的管有和使用,都需要有效的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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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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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被告人現年 48 歲,已婚,夫婦二人育有一名兒子,今年 E
F
16 歲。還有兩名女兒分別是 9 歲和 6 歲。另外最近他們亦收養了一名 F
年齡 15 歲的養女,幾名兒女都是在求學階段,一家人同住在元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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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私人屋苑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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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 關於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他過往曾經共有五次被帶上 I
法庭,早年所涉及的罪行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罪。為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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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接受感化。另外被告人亦干犯過「擅取他人交通工具」、「沒有
K 第三者保險使用車輛」等罪名,分別被判罰款及停牌。被告人曾經於 K
L 1998 年因為涉及管有非法紅油等控罪而被法庭判罰款及緩刑。而最 L
後在 2008 年,被告人就因為醉駕的罪名被判罰款 5,000 元及被停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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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事實上,從有關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見到被告人過往雖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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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刑事紀錄,不過並沒有相同的刑事紀錄,亦從未被法庭判處過
O 任何即時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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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由於他的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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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一向不佳,所以中三後便輟學。輟學後,他曾經成為一個水電工
R 程學徒,後來就從事捲閘工程,入行已經接近三十年。2006 年,被 R
告人在工作時因工受傷,所以從此就接受綜援,每個月家庭收取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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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 元的綜援金。但被告人亦坦白承認,他間中亦有從事臨時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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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作以幫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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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 在背景報告中,被告人向感化官承認在案發時他有酗酒習 C
慣,由於妻子反對他飲酒,所以他經常躲在自己的客貨車上飲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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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他將車上的工具組裝成一支氣槍裝置。他更向感化官表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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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聽過有一把聲音對他說「射死佢!」於是他便將金屬珠射向對
F 面,過程之中並誤中其他單位。他向感化官表示失控,所以才干犯本 F
案的罪行,不過他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但希望法庭輕判。感化官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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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見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的妻子指被告人曾經因為疑心重和脾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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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導致夫妻關係緊張,後來經社工介入、調解及輔導,所以才不致
I 離婚。案發後,被告人曾經被送到青山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現時仍 I
接受屯門精神科中心的門診治療。被告人的妻子相信被告人是因為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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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不遂,加上有精神問題之下才犯案,她希望丈夫能夠得到適合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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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也希望法庭可以寬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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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另一方面,精神科報告則確定被告人分別於 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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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5 月,曾經在小欖精神科中心接受過兩次精神科醫生的評估。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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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評估之中,被告人或他的太太二人並沒向有關醫生透露被告人有
O 情緒問題或任何精神科病徵。直至第二次評估時,被告人才首次向精 O
神科醫生表示自己在第一次會見時有隱瞞自己病情。在該次接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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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告人透露自己十年以來每天都飲 1.5 樽紅酒,更說自己二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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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來,每天由最少兩次至最多十次都會聽到幾把不同男女聲音叫他
R 去襲擊別人。2013 年 7 月,被告人終於獲得保釋外出,他亦被轉介到 R
S 屯門精神科中心繼續門診治療。中心初期診斷被告人為酒精幻覺,後 S
來就改為抑鬱症。在接近法庭聆訊的時間,被告人會出現有失眠、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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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胃口、焦慮和驚慌的徵狀,但經過一輪藥物治療後,被告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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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受到控制。不過與背景報告的內容不同,當被告人與精神科醫生
C 接見時談及案發的經過時,被告人又改口說他有用望遠鏡望向 PW8 C
梁明達先生住所的方向,但否認有做過案中所指控他的所有行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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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與精神科醫生說在案中的證物,包括金屬珠和工具等等,其實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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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他平時裝修用的一些正常工具。精神科醫生亦同樣地接見被告人
F 的妻子。被告人的妻子認為被告人一向有幻覺,認為自己對他不忠, F
所以二人關係一度破裂。不過除此問題之外,被告人一直也沒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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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覺情況或有其他抑鬱的症狀。被告人的妻子亦指出,被告人所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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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鬱病徵,其實都是在他被捕之後才開始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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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最後,精神科醫生結論認為,由於被告與妻子所提及的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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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其實並不一致,亦令他們對被告人精神狀態的評估有一定困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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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懷疑妻子對他不忠是他唯一的幻覺。有關他所報
L 稱的情緒病,實際上也只是被捕之後才出現,主要是因為他面對官司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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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壓力之下所造成的。不過負責撰寫報告的精神科醫生強調,在評估 M
當中未有出現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他的抑鬱病或情緒病是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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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他今次犯案的行為,因此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情緒病或抑鬱病與今次
O 他的犯案有任何關連。過去一年以來中心對被告人的治療已經起了作 O
P 用,醫生認為被告人只需要繼續接受門診診治便足以管理他的情緒或 P
抑鬱病。醫生亦認為以他目前的狀況,根本毋須要接受任何進一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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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式的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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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量刑考慮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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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量刑時,本席小心考慮了本案的獨特情節、被告人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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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背景、犯罪紀錄,特別是精神科報告、一些相關的案例及公眾利益。
C 本席首先處理控罪八,根據條例第 13 條,「無牌管有槍械」罪是嚴 C
重的控罪,一經公訴罪行被定罪,最高刑罰是罰款 100,000 元及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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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14 年。上訴庭對於罪行本身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根據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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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經審訊後,判刑大致是 6 至 8 年的即時監禁。但這些刑期一般
F 所涉及的都是些具有殺傷力比較大的正式槍械,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 F
一些氣槍。本席強調在此並不想低估氣槍的嚴重性或破壞性,因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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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是氣槍,只要槍口發射能量達到一定程度,加上如果使用的子彈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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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或質量不同時,一樣可以對人或物件造成嚴重傷亡或破壞。不過,
I 不爭的事實是本案所涉及的並不是一般經改裝的玩具氣槍,而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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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將他一般在燒焊工作時使用的工具,裝置成為一個以壓縮氣體推 J
動一粒粒僅為 6 毫米直徑的金屬珠的裝置,而該等金屬珠亦隨便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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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面上的五金店或玩具店購買得到。在今次犯案的過程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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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選擇了一個較遠的射程射向對面的大廈,雖然有對不同單位的窗戶
M 造成損毀,不過根據呈堂照片所見,可以見到對大部分單位所造成的 M
損毀也不算嚴重,只留下了一些孔形凹陷痕跡。甚至有個別業主亦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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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問題不大,亦毋需更換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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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2. 有關「普通襲擊」罪,所涉及的途人(PW10)被金屬珠 P
擊中右臂,但亦沒留下任何表面傷痕。法庭亦因此無法得知金屬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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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直接射到他的手臂上,抑或是經過反彈才造成。不過無論如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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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控罪中,被告人所發射的金屬珠是未有對此受害人造成任何實際的
S 傷害。不過法庭必須表明不會忽略若果不是受害人幸運,而有關金屬 S
珠在發射過程之中由於不受控,隨時亦可能直接射傷受害人的敏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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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例如眼部,而造成更嚴重的傷害。不過整體而言,由於涉案氣槍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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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能量只得 3.18 焦耳,超出法定的 2 焦耳也不算太多,而首六項或
C 甚至第七項控罪所涉及的損壞或傷勢亦不算嚴重。在量刑時,法庭除 C
了考慮以上不同因素之外,亦不能夠以一般 6 至 8 年的量刑起點去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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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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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 The Queen v Leung Shiu Lun CACC F
609/1996 一案,上訴庭在此一宗涉及氣槍的無牌管有槍械判刑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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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認同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的處理原則。在該案涉及的氣槍比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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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一共有四支,涉及的有關焦耳能量分別達到 12.84、6.03、4.1 及
I 2.3。原審法官認為由於涉案氣槍不同於一般真正槍械,所以不可能 I
將一般 6 至 8 年的量刑標準套用於量刑考慮方面。最後,他考慮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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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過去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加上他認罪,他亦未為任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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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槍作非法用途的意圖,在此情況下,最後認為應該以兩年半作為起
L 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最後只判處被告人 18 個月的刑期。不過 L
M
上訴庭在考慮過後,最終接受了減刑的上訴申請,認為原審法官的量 M
刑起點仍然太高。上訴庭認為 15 個月已經足夠,所以最後判處上訴
N N
得直,而上訴人的刑期亦由最初的 18 個月減為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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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案雖然只涉及一支氣槍,不過由於被告人並不只是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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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槍,而他在管有期間是有一個目的,就是作非法意圖,最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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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實際有付諸行動。根據現時的控罪,他在不少於七次的情況下使用
R 氣槍向對面的建築物窗戶發射金屬珠並造成損壞,亦有對一名途人造 R
S 成普通襲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所涉及氣槍只得一支, S
但由於所涉及背後情況及實際使用情況,所以情節仍算嚴重。因此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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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氣槍即使只涉及一支也好,本席亦認為仍然要採取 18 個月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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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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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首六項的「刑事損壞」罪,其中以控罪一較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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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此控罪所指是被告人蓄意和有意圖地將金屬珠發射到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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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梁明達先生的單位以收報復和發洩之效。而其他單位,本席認
F 為不能夠排除被告人只是在發射過程之中,有瞄準 PW8 梁明達先生 F
的單位的同時但因為不能夠有效地控制發射工具,而令他誤中副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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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其他單位窗戶受到損毀。最後,本席決定控罪一需要判處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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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刑期,而其餘控罪二至六的刑期,每項則以 9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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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控罪七的「普通襲擊」罪,由於受傷途人 PW10 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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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先生在襲擊過程之中只感覺到右手臂有些疼痛,除此之外並沒有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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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任何表面傷痕,本席最後便決定只以 6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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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由於被告人是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顯示他毫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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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他也不可能會獲得一般認罪人士可以得到因為認罪而法庭所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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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的三分之一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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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被告人曾經一度倚賴的所謂精神狀態作為一個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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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正如撰寫精神科報告的專科醫生已經指出,對於被告人所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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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精神問題徵狀,他的說法與其妻子描述的前後並不一致。實際
R 上,法庭亦留意到他的說法在審訊作證時從沒提出。被告人與感化官 R
和精神科醫生的說法實際亦前後矛盾。但在判刑前,被告人最後仍然
S S
透過陸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真心承認他的而且確有使用到車上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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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裝置成一個氣槍,然後有發射過金屬珠,造成不同單位的損毀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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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人造成的襲擊。無論如何,本席不能不考慮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
C 見,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所出現的唯一幻覺,只是懷疑妻子不忠有 C
第三者而已。其餘他的情緒病所出現的徵狀,包括失眠、焦慮、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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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張或食慾不振、胃口不佳等,也只因為在被捕後及他要面對審訊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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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影響。有關的問題已經得到適當的藥物治療,也不需要進一步接
F 受住院式的治療。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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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認為,如果正如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科中心一度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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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二十多年來一直有幻聽情況,有聲音叫他襲擊其他人,本席認為他
I 根本不可能長久以來壓抑着此情況。他一直也沒有向任何有關方面尋 I
求協助。本席因此特別表明不會相信他向精神科醫生所作的聲稱,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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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他有幻聽的情況出現。本席亦絕對同意精神科醫生報告最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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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結論,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今次犯案與他的精神狀態有
L 關,所以最後本席自然不會因此為他的精神狀態對刑期作出任何進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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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的扣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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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法庭最後要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原則。為此,本席下令控罪
O 二至控罪六的「刑事損壞」罪,每項控罪的 9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不 O
過當中 3 個月的刑期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七的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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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中亦同樣有 3 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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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七的總刑期為 18 個月。至於控罪八的刑期,本席下令當中有 6
R 個月可與控罪一至七的 18 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要分期 R
S 執行。換言之,最後控罪一至控罪八的總刑期為 30 個月即時監禁。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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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律師討論有關賠償金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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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最後,本席根據主控官所提供的資料,而辯方亦不提出反
C 對,判處被告人需要向以下人士作出賠償,梁明達,4,000 元(控罪 C
一);蔡家滿,900 元(控罪二及控罪五);梁潔蓮女士,1,000 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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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香港神召會,1,200 元(控罪四)及張惠清女士,300 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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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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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總數 7,400 元,被告人同意從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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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郭啟安 ) J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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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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