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樂等案 DCCC530/2022

留在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部分罪名成立
四人暴動罪成,第二被告阻差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8/2/2024[2024] HKDC 3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樂(第二被告人)、蘇亮燊(第三被告人)、李良圖(第五被告人)、胡景皓(第八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2019年10月1日,警方已禁止維園及港島區的相關集會及遊行,但大批示威者仍在銅鑼灣、灣仔、金鐘及中環一帶聚集、堵路、縱火及投擲物品,警方其後展開驅散及拘捕。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分別在皇后大道東、聯發街及莊士敦道附近被捕。控方指四人身處暴動核心區域,穿戴頭盔、防毒面罩、口罩、手套等與示威者相似的裝備,因而便利、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第二被告另被控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他辯稱自己只是拍攝,其餘被告則否認參與暴動。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四名被告是否在明知現場人士行為的情況下,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並透過身處現場、裝備或行動便利、協助或鼓勵他人。第二被告另爭議其舉高相機及張開雙手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辯方強調僅僅在場不足以定罪,並提出拍攝、路過或被困等解釋。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2)條,並採納終審法院關於非法集結及暴動屬參與性罪行的原則。參與者不必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如明知其他人的相關行為,並有意成為集結一分子及促進受禁行為,亦可構成參與。然而,單純在場並不足夠。法庭綜合暴動核心區域的時間及地點、警方警告、各被告的衣着裝備、行動及證供可信性,認定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均有意藉在場壯大聲勢,便利、協助或鼓勵暴動。至於阻撓控罪,現場片段與警員證供不符,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1)及第19(1)、(2)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說明參與、共同意圖、流動性及單純在場的界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健瑜 [2022] HKCFA 27 闡明參與意圖須包括有意成為集結一分子及明知並意圖作出或促進受禁行為。

裁決與命令

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的暴動罪均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被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罪名不成立,該項控罪撤銷。本判決為定罪裁決,未涉及判刑。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身處暴動核心區域本身並非自動構成犯罪;但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刻意逗留,並配備與暴動參與者相似的裝備,結合整體環境可推論參與意圖。判決亦顯示,法庭會以現場錄影片段核對警員證供;若影像與關鍵證供明顯不符,相關控罪可能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立。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會否犯法?
A.

法庭指出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如在警方警告後仍留在暴動核心區域,並以行動或裝備壯大、便利或鼓勵暴動,即可構成參與。本案四名被告均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

Q.拍攝示威活動會否構成參與暴動?
A.

拍攝本身並非必然構成暴動罪,但法庭會考慮拍攝者是否進入暴動核心區域、穿戴類似示威者的裝備及是否與暴動者共同進退。本案第二被告的拍攝解釋不獲接納,暴動罪成立。

Q.警員證供與現場片段不符會有何後果?
A.

法庭會以客觀片段核對證供。第二被告阻撓警員的指控與辯方片段顯示的動作不符,法庭因此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裁定該項控罪不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