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30/2022
C [2024] HKDC 31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53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家樂(第二被告人)
J J
蘇亮燊(第三被告人)
K 李良圖(第五被告人) K
胡景皓(第八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N
日期: 2024 年 2 月 28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先生,以及檢控
P P
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 Q
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戴鄧莊李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三被告人
T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 T
代表第五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以
C 及郭子丰女士,由劉林陳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C
表第八被告人
D D
控罪: [1] 暴動(Riot)
E E
[3] 故 意 阻 撓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Wilfully
F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F
G G
----------------
H H
裁決理由書
I ---------------- I
J J
1. 四名被告(即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
K 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及(2)條 K
L
(第一項控罪)。此外,第二被告亦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 L
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
M M
(b)條(第三項控罪)。
N N
2. 控方案情指出,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警方就擬於當日在
O O
維園、銅鑼灣至金鐘舉行的公眾集會及遊行已發出反對通知書,但當
P P
日下午約 1 時左右,卻仍有大批示威者在銅鑼灣東角道及記利佐治街
Q 一帶聚集,並沿銅鑼灣軒尼詩道和金鐘道的車路,向中環方向遊行。 Q
R R
3. 當中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裝束,戴着頭盔、面罩、護目
S S
鏡及呼吸過濾器等裝備,部分人士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T 縱火,投擲汽油彈,在馬路上架設路障,把垃圾桶、花盆、磚頭、水 T
U U
V V
-3-
A A
B B
馬及鐵欄等堵塞道路,亦曾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
C C
4. 同日約下午 5 時,警方開始進行驅散及拘捕,並分別於皇
D D
后大道東及莊士敦道附近拘捕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控方倚
E E
賴他們分別身處的位置、其裝束及裝備及 / 或被捕前的情況,來指出
F 他們各人曾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的行為,他們亦 F
分別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期間,第二被告亦被指曾故意阻撓警員拘
G G
捕另一名示威者。
H H
I 5. 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他們分別講述在場只是 I
進行拍攝或路過及只是無辜的途人,並無參與任何暴動。代表第八被
J J
告的潘大律師則指,雖然第八被告承認曾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但他
K K
並無作出任何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促進暴動。
L L
同意事實
M M
N 6.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以下事 N
O 實(一至四)(P91、P96、P112 及 P113): O
P P
背景
Q (i) 香港警方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收到「舉行公眾集會及公眾 Q
R
遊行意向通知書」
,擬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 1100 時至 1400 R
時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公眾集會,並於同日 1400 時至
S S
1700 時在港島區遊行,以維多利亞公園為起點,途經高
T T
士威道、禮頓道、伊榮街、邊寧頓街、怡和街、軒尼詩道、
U U
V V
-4-
A A
B B
金鐘道、皇后大道中、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並以遮打道行
C 人專用區為終點,及於同日 1700 時至 2359 時在遮打道行 C
人專用區舉行公眾集會;
D D
E E
(ii) 警方於 2019 年 9 月 27 日已向主辦者發出「反對通知書」
,
F 禁止上述集會及反對上述遊行(P1); F
G G
(iii) 主辦者上訴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維持警方禁止
H H
上述集會和反對上述遊行的決定;
I I
(iv) 警方沒有就 2019 年 10 月 1 日在港島區舉行的任何公眾
J J
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士發出不反對通知;
K K
L
現場拘捕及證物檢取 L
第二被告
M M
(v)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725 時,警員 18137(PW1)在皇后
N 大道東 83 號附近以「阻差辦公」罪拘捕第二被告。當時 N
O 第二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深綠色短褲和深藍色鞋,戴着防 O
毒面罩(P2)和頭盔(P3),攜有一部相機(P4),及背
P P
着一個斜孭袋(P5);
Q Q
R
(vi) 同日約 1735 時,警員 18137(PW1)將第二被告交予偵 R
緝警員 10269 處理。約 1750 時,偵緝警員 10269 押解第
S S
二被告上警車,並於同日約 1810 時前往香港仔警署;
T T
U U
V V
-5-
A A
B B
(vii) 同日約 1906 時,偵緝警員 10269 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
C 留中心向第二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二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C
(a) 一個斜孭袋(P5);
D D
(b) 一部相機(P4)和記憶卡及電池;
(c) 一部流動電話(P6);
E E
(d) 一個相機袋(P7);
(e) 一個環保袋(P8);
F F
(f) 一個防水袋(P9);
G
(g) 一對黑色手袖(P10); G
(h) 一個頭盔(P3);
H
(i) 一個防毒面罩(P2) H
(j) 一對濾咀(P11);
I
(k) 一個防毒面罩配件(P12); I
(l) 一副眼鏡連盒(P13)
J (m) 一條毛巾(P14);及 J
(n) 一張屬於第二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15);
K K
第三被告
L L
(vii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725 時,警員 21147(PW3)對第三
M 被告進行初步搜查。當時第三被告身穿灰白色橫間條短袖 M
N 衫(P16)、黑色短褲(P17)和黑色波鞋(P18),及背 N
着一個背包(P19)。警員 21147(PW3)發現第三被告的
O O
背包內有一個眼罩(P20)、一個過濾口罩(P21)、一條
P P
圍巾(P22)、一件黑色短袖衫(P23)和一對護膝(P24);
Q Q
(ix) 同日約 1727 時,警員 21147(PW3)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R R
第三被告。約 1748 時,警員 21147(PW3)押解第三被告
S S
上警車,並於同日約 1810 時前往香港仔警署;
T T
(x) 同日約 1848 時,警員 21147(PW3)將第三被告交予偵
U U
V V
-6-
A A
B B
緝警員 19444 處理。約 1921 時,偵緝警員 19444 在香港
C 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三被告進行搜查,並從第三被 C
告檢取以下物品:
D D
(a) 一個背包(P19);
E (b) 一個眼罩(P20); E
(c) 一個過濾口罩(P21);
F (d) 一條圍巾(P22); F
(e) 一件黑色短袖衫(P23);
G (f) 一對護膝(P24); G
(g) 一對手套(P25);
H (h) 一張小童八達通(P26); H
(i) 一張屬於第三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27);
I (j) 一部 Samsung 流動電話(P28)和一部 iPhone(P29)
; I
(k) 一個眼部流劑的空樽(P30);及
J (l) 第 三 被 告 人案 發 時 身穿 的 灰 白色 橫 間條 短 袖 衫 J
(P16)、黑色短褲(P17)和黑色波鞋(P18);
K K
L
第五被告 L
(x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723 時,警員 19747(PW4)在皇后
M M
大道東 128 號附近制服第五被告。當時第五被告戴着黑框
N 眼鏡、黑色面巾(P31)和白色口罩(P32),身穿黑色短 N
O 袖衫(P33)、深色長褲(P34)和黑色運動鞋(P35), O
雙手戴着一對白色護肘手套(P36),並背着一個背包
P P
(P37)。第五被告被截停時,身旁地上有一把黑色長傘
Q Q
(P38)、一個眼罩(P39)和一個過濾面罩(P40),被
R 警員 19747(PW4)檢取為證物; R
S S
(xii) 同日約 1742 時,警員 19747(PW4)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T T
第五被告;
U U
V V
-7-
A A
B B
C (xiii) 同日約 1805 時,警員 19747(PW4)押解第五被告坐警 C
車前往香港仔警署。約 1904 時,警員 19747(PW4)在香
D D
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五被告作進一步搜查,並從
E E
第五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F (a) 一條黑色面巾(P31); F
(b) 一個白色口罩(P32);
G (c) 一對白色護肘手套(P36); G
(d) 一部流動電話(P41);
H (e) 一個背包(P37); H
(f) 一支電筒(P42);及
I (g) 第五被告案發時身穿的黑色短袖衫(P33)、深色長 I
褲(P34)和黑色運動鞋(P35);
J J
第八被告
K K
(xiv) 2019 年 10 月 1 日,警員 22300(PW5)在莊士敦道與機
L L
利臣街交界附近制服第八被告。當時第八被告背着一個黑
M 色背包(P48)。同日約 1723 時,警員 22300(PW5)將 M
第八被告交予警員 24048(PW6)處理。約 1743 時,警員
N N
24048(PW6)對第八被告進行初步搜查,發現第八被告
O O
的右褲袋有一支原子筆,左褲袋有一個銀包,內有三張八
P 達通、一些現金和證件。警員 24048(PW6)又搜查第八 P
Q
被告的黑色背包(P48),發現內有: Q
(a) 一支噴霧;
R (b) 10 支生理鹽水(P51); R
(c) 膠布;
S (d) 一個黑色口罩(P52); S
(e) 一對勞工手套(P53);
T T
(f) 一頂黑色帽(P54);
(g) 一件綠色短袖上衣(P55);
U U
V V
-8-
A A
B B
(h)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56);
(i) 一條長褲(P57);
C C
(j) 一對黑色拖鞋;及
(k) 一個玻璃樽內有紫色水彩(P58);
D D
E (xv) 同日約 1756 時,警員 24048(PW6)以非法集結罪拘捕 E
第八被告。約 1805 時,警員 24048(PW6)和偵緝警員
F F
6343 押解第八被告坐警車前往香港仔警署。約 1947 時,
G G
偵緝警員 6343 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向第八被告
H 進行搜查,並從第八被告檢取以下物品: H
(a) 一個黑色背包(P48);
I I
(b) 一個黑色口罩(P52);
(c) 一對勞工手套(P53);
J J
(d) 一頂黑色帽(P54);
K
(e) 一件綠色短袖上衣(P55); K
(f)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P56);
L
(g) 一條長褲(P57); L
(h) 一張屬於第八被告的個人八達通(P61);
M
(i) 一張編號為“75694970(6)”的八達通(P62); M
(j) 一張編號為“28348607(8)”的八達通(P63);
N (k) 10 枝生理鹽水(P51);及 N
(l) 一個玻璃樽內有紫色水彩(P58);
O O
相片冊
P P
(xv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835 時至 2243 時期間,偵緝高級警
Q 員 54694 在香港仔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拍攝各名被告及 Q
R 一些物品[P81(1)至(74)],相片(1)至(20)顯 R
示第二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相片(21)
S S
至(38)顯示第三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
T T
品,相片(39)至(51)顯示第五被告、其身上服飾及警
U U
V V
-9-
A A
B B
方從其檢取的物品,相片(52)至(74)顯示第八被告、
C 其身上服飾及警方從其檢取的物品; C
D D
第五被告的錄影會面
E E
(xvi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956 時至 2110 時期間,偵緝警員
F 8282 會見第五被告錄取警誡供詞,第五被告在警誡下自 F
願作出的供詞被準確記錄在一份會面紀錄(P82);
G G
H
警方錄影片段 H
I (xviii) 2019 年 10 月 1 日,警方在中環、金鐘及灣仔一帶拍攝了 I
一些錄影片段(P83 - P89),上述的片段載有錄影現場所
J J
發生事情的真確紀錄,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是準確的;
K K
L 其他錄影片段 L
(xix) 2019 年 10 月 1 日,警方使用政府電腦把不同媒體網上直
M M
播的新聞片段同步錄影,有關片段的檔案名稱及片段的實
N N
際日期和大約時間如下:
O O
檔案名稱 片段的實際日期和大約時間
P P
1 ATV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Q 1659_1729 Q
1659 時至 1729 時
R 2 Icable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R
1659_1729 1659 時至 1729 時
S S
3 NOW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T T
1646_1716 1646 時至 1716 時
U U
V V
- 10 -
A A
B B
4 RTHK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C 1705_1725 1705 時至 1725 時 C
5 standnew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D D
1656_1726 1656 時至 1726 時
E E
6 standnew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F 1726_1756 1726 時至 1756 時 F
G
7 TTVNEWS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G
1633_1703 1633 時至 1703 時
H H
8 TTVNEWS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I 1703_1733 1703 時至 1733 時 I
J 9 TVB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J
1654_1709 1654 時至 1709 時
K K
10 TVB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L L
1709_1724 1709 時至 1724 時
M 11 TVB_20191001_ 2019 年 10 月 1 日 M
1724_1739 1724 時至 1739 時
N N
O O
以上片段被準確地複製至記憶棒(P90),記憶棒內的錄
P 影片段都是真確的,如實反映相關時間下所拍攝地點的情 P
況,但片段中的旁白,不被納入證據;
Q Q
R R
刑事紀錄
S (xx) 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在香港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 S
錄;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地圖
C (xxi) 一幅由地政總署提供、比例為 1:1800 的地圖的核證真實 C
副本(P92)準確顯示了案發當日中環、金鐘及灣仔一帶
D D
的道路和相關建築物的地理位置;
E E
F 案發當日的遊行和警方的驅散行動 F
(xxii)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300 時左右,銅鑼灣東角道及記利
G G
佐治街一帶開始有大批示威者聚集,示威者繼而從銅鑼灣
H H
沿軒尼詩道和金鐘道的馬路,向中環方向遊行;
I I
(xxiii) 同日約 1700 時,警方開始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隸屬水
J J
警總區的小隊從中環沿金鐘道及皇后大道東向東面方向,
K K
往灣仔一帶掃蕩。隸屬港島總區機動部隊 E 大隊的第 1 至
L 第 4 小隊則從灣仔北菲林明道向南面方向,往軒尼詩道、 L
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一帶掃蕩及進行拘捕行動;
M M
N N
(xxiv) 一幅根據證物 P92 的複印本而製、標示了警方有關隊伍的
O 行動路線的地圖為 P93; O
P P
案發當日的交通狀況
Q Q
(xxv) 根據運輸署及相關公共交通營辦商的紀錄,於案發當日,
R 由 1100 時直至當天結束,港鐵金鐘、灣仔及銅鑼灣站已 R
暫時關閉,列車不停有關車站;由 1200 時直至當天結束,
S S
介乎北角至上環之間來回線的電車服務已經暫停;由
T T
1634 時直至當天結束,港鐵中環站已暫時關閉,列車不
U U
V V
- 12 -
A A
B B
停有關車站;
C C
(xxvi) 運輸署於案發當日下列時間發出交通消息新聞稿,報告於
D D
有關時間在港島區已被阻塞或封閉的道路、及公共運輸服
E E
務的調整,並由傳媒發佈相關消息:
F F
項目 交通消息新聞稿 發佈時間
G G
1-8 關於已被阻塞或封閉的 1300 時至 1724 時
H H
道路
I 9 - 18 關於港鐵服務的調整 1100 時至 1728 時 I
J J
以上 18 則交通消息新聞稿為控方證物 P94(1)至(18);
K K
L 新聞公報 L
(xxvii) 警察公共關係科新聞室在案發當日下列時間經發佈系統
M M
把兩則新聞公告上載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報網
N N
站:
O O
新聞公報標題 發佈時間
P P
1 警方呼籲港島示威者盡快離開 灣仔警 1412 時
Q Q
署報案室暫停服務
R 2 激進示威者於銅鑼灣焚燒國旗 上環干 1608 時 R
諾道中有示威者以雜物堵路
S S
T T
以上兩則新聞公告為控方證物 P95(1)至(2);
U U
V V
- 13 -
A A
B B
C 錄影片段截圖 C
(xxviii) 證物 P83 至 P89 內所載、由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當中有
D D
個別畫面被擷取為截圖,該些截圖被製成截圖冊 P83A 至
E E
P89A;
F F
(xxix) 證物 P90 內所載的新聞片段(1)至(11),當中有個別
G G
畫面被擷取為截圖,該些截圖被製成截圖冊 P90A(1)至
H H
(11);
I I
(xxx) 證物 P83A 至 P89A 及證物 P90A 內的截圖均準確地顯示
J J
從相關錄影片段擷取的畫面。截圖冊內列明了相關畫面的
K K
拍攝時間和地點,及標示了有關被告在畫面中出現的位置;
L L
被告人報稱的地址
M M
(xxxi) 就各被告案發時的報稱住址,第二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香
N 港仔華富邨;第三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灣仔機利臣街 6 - N
O 14 號基利大廈;第五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將軍澳坑口道 O
158 號;第八被告的報稱住址位於鰂魚涌;
P P
Q 第二被告的拍攝紀錄 Q
R
(xxxii) 從第二被告的相機(P4)檢獲的記憶卡經檢驗後,發現記 R
憶卡載有一些相片檔案,當中有 128 個相片檔案被準確地
S S
列印出來,該 128 張相片為 P106(1)至(128)。該 128
T T
張相片是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約 1558 時至 1727 時期間,
U U
V V
- 14 -
A A
B B
由第二被告在灣仔及金鐘一帶拍攝的。相片冊內列明了有
C 關相片的大約拍攝時間和地點; C
D D
第八被告的裝束
E E
(xxxiii) 2019 年 10 月 1 日,第八被告在莊士敦道與機利臣街交界
F 被警員 22300(PW5)截停時,第八被告戴着頭盔(P59) F
及防毒面罩(P44),身穿黑色短袖上衣(P45)、黑色長
G G
褲(P46)和灰色波鞋(P47)
,雙手戴着一對灰色手套(P49)
,
H H
雙腳戴着一對護膝(P50)。此外,警方亦從第八被告檢
I 取一個護目鏡(P60)。 I
J J
7. 控方共傳召 6 名警員作供。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選擇作
K K
供,第三被告亦傳召其父母作供。第八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L L
證供撮要
M M
N PW1 PC 18137 N
O O
8. 他講述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 E1 小隊,約下午 5 時左右
P P
開始進行驅散行動。同日約 1721 時,他們到達皇后大道東近機利臣
Q 街,他置身中前排位置,面向皇后大道東東面。他看見前方 10 米有 Q
數十名身穿黑衣、戴防毒面罩及眼罩的示威者,非法聚集在行人路上
R R
叫囂及投擲雜物。指揮官發出警告要求他們散去但不予理會,他們於
S S
是約 1724 時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9. 期間,他看見一名黑衫黑褲、戴眼罩及防毒面具的男子在
C 皇后大道東 83 號行人路上,他上前追截該男子時他卻躲在第二被告 C
後面,第二被告更阻擋他上前,亦不時舉高相機及打橫張開雙手,他
D D
先後兩次警告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不予理會,他最後以阻差辦公罪
E E
拘捕第二被告。他確認看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戴着黑色手袖及防
F 毒面罩連粉紅色濾嘴。片段 P90(5)28:41 至 29:22 顯示身穿白衣男 F
G
子就是第二被告。PW1 在截圖相片 P97 指出他的位置,P98[即 P89A G
(9)]亦顯示該黑衣男子、第二被告及 PW1。
H H
I 10. 盤問間,他確認看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處行人路中 I
間,並非貼近舖頭。而辯方提供的現場 SocREC 影片片段 D2(1)則
J J
顯示[截圖相片 D2(2)(1 - 16)]:
K K
L 截圖相片 片段時間 描述 L
D2(2)(3) 01:21 相片左方第二被告在行人路上
M M
手持相機,背對警員前進方向
N N
D2(2)(5 - 7) 01:23 - 01:24 警員到達第二被告位置,第二被
O 告雙手垂下,頭轉向後方,黑衣 O
P 男子躲在其身後 P
D2(2)(8 - 9) 01:25 數名警員包圍第二被告及上前
Q Q
控制其身後黑衣人士
R R
D2(2)(10 - 13) 01:26 - 01:28 第二被告高舉相機,數名警員包
S 圍他 S
D2(2)(14 - 16) 01:30 - 01:31 數名警員成功控制及按下第二
T T
被告
U U
V V
- 16 -
A A
B B
C 11. 截圖相片 D2(3)(1 - 6)則顯示: C
D D
D2(3)(1 - 6) 21:01 - 23:14 顯示第二被告及該黑衣男子被
E 制服,第二被告坐在地上 E
F F
PW2 警長 4232
G G
H 12. 他當日同屬港島機動部隊 E1 小隊,曾掃蕩至皇后大道東 H
近機利臣街。
I I
J J
13. 盤問間,他確認第二被告被捕後他曾向第二被告戴上膠手
K 扣。他確認第二被告被捕後曾說「我真係影相」(見 P89 片段 22:36 K
時第二被告在現場的說話)。
L L
M M
PW3 PC 21147
N N
14. 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 E4 小隊,約 1723 時掃蕩至莊
O O
士敦道及聯發街交界,當他在聯發街防線中間偏右位置面向皇后大道
P 東時,他在約 10 米距離外看見第三被告從聯發街右邊的一條後巷跑 P
Q
出,第三被告身穿灰白色橫間短袖衫、黑色短褲、黑波鞋,背着背包。 Q
第三被告跑出後,右轉急步行,然後橫過聯發街。他留意到第三被告
R R
的臉上有紅印,於是尾隨第三被告,並於皇后大道東 120 號「7-11」
S S
外截停第三被告作調查。他問第三被告「啱啱去完邊度?」,第三被
T 告答「去完灣仔嘅示威」。他再問「面上紅印點整到?」,第三被告 T
答「戴完防毒面罩」。他其後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三被告。
U U
V V
- 17 -
A A
B B
C 15. 在庭上播放現場片段 P86(18:10 至 18:39),截圖相片 C
P86A(5)可看見他們的小隊在聯發街向皇后大道東前進,他在片段
D D
及相片中認出及指出他自己及第三被告的位置(P100)。他亦在地圖
E E
上標示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所在的位置(☆)、及後截停第三被告的
F 位置(△)(P102)。他亦標示第三被告從後巷行出至皇后大道東的 F
路線。
G G
H H
16. 盤問間,他說是因為看見第三被告面上有紅印,思疑第三
I 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所以才追捕第三被告,再加上後來在第三被告 I
背囊內的物品及調查後的對話,才決定拘捕第三被告。他否認曾用手
J J
拉第三被告的背囊並大叫「我捉到一件」。他也不同意第三被告當時
K K
只是慢行沒有跑。他指出第三被告是急步橫過聯發街的。他亦否認第
L 三被告曾表示只想去「7-11」買水,而他回答「咁橋?」。 L
M M
17. 至於其證人口供中問第三被告「點解喺度出現」,這與他
N N
在庭上他問「啱啱去完邊度」不符,他同意記憶可能有出入,但他確
O 認第三被告是在他面前橫過聯發街,然後再上前追截他。 O
P P
PW4 PC 19747
Q Q
18. 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 E3 小隊,於同日約 1719 時隨
R R
小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船街交界,並在該處設立防線。他位於防線最
S S
前排,當時他看見幾百名黑衫黑褲蒙面的示威者從船街向皇后大道東
T 方向後退,且向防線投擲玻璃樽及磚頭,有示威者沿皇后大道中往東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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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面逃跑。小隊指揮官用揚聲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
C 但示威者並沒有散去,警方於是發出催淚煙並推進。約 1723 時,大 C
量穿着黑衫黑褲以黑布蒙面的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由西往東逃跑。
D D
E E
19. 當他推進到皇后大道東及船街交界時,有示威者向他迎面
F 跑來,他看見一名男子戴黑框眼鏡,黑布蒙面,身穿黑色衫,黑色長 F
褲,孭黑色背包,白色兩邊防曬手袖(即第五被告)。當時他和第五
G G
被告相距約 5 至 6 米,由於第五被告的衣着和非法集結人士的衣着相
H H
似,他於是上前截停第五被告,期間他視線沒有離開過第五被告,在
I 第五被告腳邊地上則有黑色長傘(P38)
、眼罩(P39)及過濾面罩(P40)
。 I
在他第一眼看見第五被告時,第五被告在身體前方抱着一些東西,但
J J
他看不清楚是甚麼。在截停第五被告前,他確認第五被告前該地面位
K K
置並沒有任何物件,他懷疑地上的物件是屬於第五被告的。
L L
20. 在庭上播放 P84 片段,顯示他們推進的部分情況,片段
M M
04:20 - 05:04 顯示由船街向皇后大道東推進的情況,截圖相片 P84A
N N
(10)顯示第五被告被捕後坐在地上。他亦在地圖上標示第一眼看見
O 第五被告身處的位置(☆)及其後截停第五被告的位置(△)
(P103)。 O
P P
21. 盤問間,他同意沒有看見第五被告接觸過該防毒面罩、眼
Q Q
罩及黑色雨傘,由看見第五被告至把他截停約為幾秒鐘時間,只需兩
R 三步便截停第五被告。他不同意被告沒有向他的方向跑,也不同意他 R
S
是從第五被告身後截停他。 S
T T
22. 辯方向他指出其證人供詞中,提及看見 AP 於行人路嘗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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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向東逃跑,其衣着與較早前於上址一帶堵路的示威者相似。他被問及
C 為何用「嘗試」去形容,他回應「唔知佢走唔走到,我覺得佢試緊逃 C
跑」,而為何他沒寫逃跑,他則指第五被告事實上「試吓,睇吓走唔
D D
走到」。
E E
F PW5 PC 22300 F
G G
23. 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 E2 小隊,同日約 1717 時隨小
H 隊掃蕩至分域街及軒尼詩道交界。警方在該處設立防線,他身處防線 H
I
最前排。當時他看見在前方約 40 米的莊士敦道上,有百多名身穿黑 I
衫黑褲、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的暴徒由東向西跑,有示威者手持雨傘,
J J
也有手持鐵枝的,部分看見他們便左轉入機利臣街,並向警方投擲雨
K K
傘及雜物。
L L
24. 約 1718 時,他沿分域街掃蕩至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時,
M M
看見同事正在追捕一名身穿黑衫黑褲的男子(即第八被告)。當時第
N 八被告與他的距離約 10 米,第八被告當時戴着一個黑色頭盔,亦戴 N
O 着一個黑色頭套,雙手戴手套,孭着背囊,手上拿着傘,他於是上前 O
幫忙把第八被告按在地上,第八被告卻不斷掙扎,嘗試逃跑。他最後
P P
將其制服,並交由 PC 24048(PW6)處理。
Q Q
R
25. 在庭上亦播放片段 P85 及 P90 顯示他們推進的部分情況。 R
他亦在截圖相片 P90A
(4)標示他及第八被告被制服下的情況(P104)
,
S S
片段及相片右方顯示有黑色傘在第八被告旁邊。P83 片段 02:36 顯示
T T
第八被告雙手戴着灰手套;02:40 顯示的頭盔,他講述第八被告原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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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戴着,後來被警方協助脫下;03:48 顯示其防毒面罩;04:00 顯示第八
C 被告的頭套原是掛在第八被告頸項上。他亦在地圖上標示看見第八被 C
告身處的位置(☆)及截停第八被告的位置(△)(P105)。
D D
E E
26. 盤問間,他澄清示威者除了由東跑向西,亦有人從西跑向
F 東,兩個方向都有人跑。暴徒主要由灣仔跑向金鐘方向,他看見第八 F
被告逃跑時正面向機利臣街,第八被告在他左前方跑約在 10 米內,
G G
他跑前約 1 秒把他按下。他同意當時現場混亂,環境煙霧瀰漫,亦有
H H
示威者扔雨傘到莊士敦道及機利臣街的路口,地上亦有雨傘。至於頭
I 套,他說第八被告曾戴在頭上,有大圓形孔洞可露出眼睛的款式。 I
J J
27. 就證人供詞中沒提及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他則解釋案發
K K
期間每天工作 10 至 20 小時,未有記錄這情節,但在庭上他不斷回想
L 案發情況,才記起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他不同意第八被告當時只是 L
正常步行,而制服第八被告時其前方仍有空間。
M M
N N
PW6 PC 24048
O O
28. 他當日隸屬港島機動部隊 E2 小隊,約 1717 時到達分域
P P
街及軒尼詩道交界。當到達莊士敦道後,他看見 PW5 正制服一名身
Q 穿深色長褲、黑色短袖 T 恤、戴着灰色及粉紅色防毒面具、灰色手套 Q
R 及一個黑色背囊人士(即第八被告),而第八被告的頸上有一個黑色 R
頭套或頸套。他和第八被告當時相距大約 5 米。P89 片段 07:39 左上
S S
角顯示出第八被告,在其右下方有雨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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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 他確認約 1723 時 PW5 把第八被告交給他處理,當時已有
C 黑色雨傘在第八被告身旁,PW5 亦向他提及曾看見第八被告使用此 C
傘,他於是檢取作證物。而在搜查第八被告時,他在第八被告長褲內
D D
的膝蓋位置發現戴有護膝,在查問下第八被告亦向他承認該物品為護
E E
膝。
F F
30. 盤問間,他同意在該交界煙霧瀰漫,有煙但不算看不清楚。
G G
他同意其證人口供中沒提及 PW5 向他提及第八被告曾使用該雨傘,
H H
但他記得 PW5 確曾提及。至於現場沒有警誡是因現場混亂,第八被
I 告亦向他提出其眼睛不舒服等等。 I
J J
31. 除上述控方證人外,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K K
把下列 5 名警務人員的證人供詞納入為證供,這包括:
L L
(i) 曾俊鎬高級督察在 2022 年 9 月 19 日的證人供詞(P107)
。
M M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駐守機動部隊 E 大
N N
隊第一小隊擔任小隊指揮官,同日 1709 時他帶領隊員在
O 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築起防線,及後聯同 E 大隊第 O
2、3、4 小隊向西面推進,途中見馬路上鐵欄杆已被拆空,
P P
道路上滿佈垃圾及有雜物燃燒,當沿軒尼詩道推進到分域
Q Q
街交界時,前方約 100 米外約有 300 名示威者於循道衛理
R 教堂對開馬路集結,於是發出警告,及向示威者方向發射 R
4 枚催淚煙以作驅散,但示威者仍然沒有跟從指示離開,
S S
他們後退並向莊士敦道逃跑。同日 1720 時他命令第 1 小
T T
隊人員向莊士敦道快速推進,之後見有示威者在皇后大道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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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東集結,於是帶領第 1 小隊人員沿機利臣街向皇后大道東
C 進行驅散及拘捕,並保衛防線; C
D D
(ii) 冼尚諭高級督察於 2022 年 9 月 20 日的證人供詞(P108)
。
E E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駐守機動部隊 E 大
F 隊第 2 小隊擔任小隊指揮官,同日於 1705 時,他帶領隊 F
員到達菲林明道天橋,並向南進行掃蕩和驅散。他帶領小
G G
隊前行到軒尼詩道與菲林明道交界,再右轉入軒尼詩道,
H H
其後連同 E 大隊第 1、3、4 小隊沿軒尼詩道往西面掃蕩,
I 他留意到馬路旁的鐵欄杆已被拆空,而且道路上滿佈垃圾, I
亦有雜物燃燒。當沿軒尼詩道掃蕩至分域街時,前方約
J J
100 米外有多名示威者於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馬路上聚
K K
集,沿途滿佈垃圾及有雜物燃燒。當到達軒尼詩道與分域
L 街交界築起防線時,他看見有穿黑衫黑褲、戴頭盔、防盜 L
M
面罩、護目鏡的示威者由西向東往莊士敦道逃跑。於 1720 M
時,他帶領第 2 小隊人員衝向莊士敦道、機利臣街外進行
N N
驅散及拘捕;
O O
P
(iii) 劉嘉昇高級督察於 2022 年 9 月 13 日的證人供詞(P109)
。 P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當值港島總區機動
Q Q
部隊 E 連第 3 小隊指揮官,同日 1705 時,他與隊員到達
R 菲林明道向南開始進行掃蕩,並見到有雜物築成的路障。 R
S 當掃蕩至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界,見東面軒尼詩道約 S
100 米外有數百名示威者聚集,大部分穿黑衫黑褲、戴頭
T T
盔及防毒面罩,並向警方叫囂及投擲雜物,於是他使用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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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音器向現場集結之示威者作出警告,但示威者沒有散去的
C 行動,於是指示隊員向示威者方向發射 2 枚催淚煙,示威 C
者開始後退。其後他的小隊連同 E 連第 1、2、4 小隊聯合
D D
於菲林明道沿軒尼詩道向西面推進掃蕩,見到路上鐵欄杆
E E
已被拆走,而部分交通燈亦熄掉,馬路上多處放置雜物。
F 同日 1715 時,他與隊員掃蕩至盧押道近莊士敦道交界向 F
G
西方向,前方約 30 至 50 米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馬路,當 G
中大部分穿黑衫黑褲、戴頭盔、防毒面罩及雨傘等物品。
H H
於是他命令隊員向示威者舉起黑色警告旗展示,但警告無
I 效,於是指示隊員發射催淚煙。其後與隊員掃蕩至莊士敦 I
J 道與船街交界,及後指示隊員在莊士敦道面向西設立防線, J
以及在莊士敦道面向南(船街)設立防線。期間有示威者
K K
在船街與皇后大道東交界集結叫囂及向第 3 小隊防線投
L L
擲雜物。於是他使用擴音器向該處集結之示威者作出警告
M 及命令隊員舉起黑色警告旗,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沒有散 M
去的行動。於是再發射催淚煙,以作驅散。至同日 1723
N N
時,他指示隊員沿船街向皇后大道東快速推進作出拘捕及
O O
驅散行動;
P P
(iv) 梁敏儀女督察於 2022 年 9 月 8 日錄取的證人供詞(P110)
。
Q Q
她主要講述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當值港島機動部隊 E 連
R R
第 4 小隊指揮官,於 1702 時,其車隊到達菲林明道天橋
S 南行線時,見有為數約 600 名示威者(大部分示威者身穿 S
黑衫黑褲、戴頭盔及防毒面罩)佔據了菲林明道與駱克道
T T
交界的馬路,亦有示威使用雜物堵路。於同日 1706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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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隊員於是落車,沿菲林明道天橋向南掃蕩,見示威者分
C 別沿駱克道向東及軒尼詩道四散。其隊於是聯同 E 連第 C
1、2、3 小隊沿軒尼詩道西行掃蕩至近盧押道,當時馬路
D D
上有交通燈被破壞,道路上亦有欄杆被拆掉。由於有示威
E E
者於軒尼詩道分域街交界馬路上集結,其隊繼續與大隊掃
F 蕩至分域街,期間大量示威者向後退,並於莊士敦道逃跑, F
G
其隊於是沿分域街推進至莊士敦道。期間得知有示威者於 G
皇后大道東與聯發街交界佔據馬路,於是其隊再沿聯發街
H H
向皇后大道東推進,見有示威者於皇后大道東馬路上集結,
I 隨即上前進行驅散及拘捕; I
J J
(v) 何國蔚高級督察於 2022 年 7 月 8 日的證人供詞(P111)
。
K K
當中他主要講述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為水警總區第二梯
L 隊第二小隊指揮官。於 10 月 1 日 1701 時,到達金鐘道力 L
M
寶中心及高等法院對開路面,當時路上沒有汽車行駛,沿 M
路上有雜物,包括爛花盆、植物、雨遮、工程水馬及正在
N N
燃燒的雜物,亦有人群在沿途的天橋及路面兩側聚集。當
O O
他們行至高等法院天橋附近時,更有一個汽油彈於小隊附
P 近着地並且燃燒,而於前方大約 80 米有大約 1000 名示威 P
者佔據着金鐘道整條行車路,該人群大部分穿着黑色或深
Q Q
色衣服,大部分手持雨傘,部分戴頭盔、眼罩及空氣過濾
R R
面罩。他們一直沿金鐘道向東推進,一面展示警察黑色警
S 告旗,一面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亦有利用防暴槍向人群發 S
射催淚煙進行驅散,示威者稍有後退。
T T
於 1720 時,由於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皇后大道東馬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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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沿金鐘道推進至警察總部外,轉右進入皇后大道東繼
C 續驅散前方示威者,在皇后大道東馬路上有示威者用不同 C
物件架設起路障並且縱火。他們一面展示警察黑色警告旗,
D D
一面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亦有利用防暴槍向人群發射催淚
E E
煙進行驅散,當小隊推進至皇后大道東與聯發街交界時,
F 有數名示威者被其他防暴隊伍拘捕,由於圍觀人數眾多及 F
G
現場情況混亂,小隊亦有在現場協助維持秩序。 G
H H
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P82)
I I
32. 第五被告的會面紀錄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晚上 7 時 56 分
J J
至 9 時 10 分自願地進行,當中他主要講述具大專教育程度,被問及
K K
為何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下午 5 時 42 分在皇后大道東 128 號出現,
L 他說「我行街經過」。其行程是「在將軍澳搭地鐵去天后諗住吸新鮮 L
空氣,大約下午 2 時左右到天后,之後就行街,大約下午 5 時左右就
M M
行到皇后大道東,之後見到有好多人,就俾警察拉咗」。他自己一個
N N
無朋友陪同。至於在被捕前有否看見示威人士聚集或有防暴警察,他
O 說見到好多人,但看不見警察。至於為何身上有白色防曬袖、白色口 O
P
罩及頸上黑色防曬巾穿着,他說「因為我覺得好曬,所以着住行街」。 P
而向他展示的粉紅色 3M 面具、膠眼罩及黑色長傘,拘捕時在他身旁,
Q Q
他說「呢幾樣嘢都唔係我嘅,係嚮地上,唔關我事」(問答 1 - 9)。
R R
S
各被告的證供 S
T T
第二被告的證供(D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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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3.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26 歲,與父母在南區居住, C
現職實驗室技術員,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期間任職香港電台公共事務
D D
組節目助理,於 2020 年 3 月離職,之後任職於光影作坊,為推廣攝
E E
影藝術機構。他對公共事務攝影感興趣,在大學期間修畢媒體及傳播
F 媒體學位,亦曾修讀新聞學高級文憑課程,其畢業證書及過往工作證 F
明可見於文件冊 D2(4)(1 - 17)。他講述在 2019 年 10 月 1 日下午
G G
5 時 25 分被捕前只是在現場拍攝,由於他對新聞攝影感興趣,但入行
H H
亦需要作品,於是在場進行拍攝。在 2019 年 6 月社會事件開始後,
I 他並無政治取向,但已開始在不同活動中進行拍攝,到現場作觀察及 I
記錄,這亦有助他構思及邀請不同人士做節目。
J J
K K
34. 當日早上約 11 時許,他從南區出發,已帶備頭盔及防毒
L 面罩等裝備,首先到火炭馬場,因在網上得知或有人進行示威活動, L
但到達後很平靜。後來得悉銅鑼灣區一帶有示威,他便前往銅鑼灣進
M M
行拍攝,其交通紀錄可見於其八達通紀錄 D2(5)。而從 2019 年 6 月
N N
至案發 10 月間,他已在多個活動中進行拍攝,見相片冊 D2(6)(1
O - 21)項,從 2019 年 6 月 22 日至 2019 年 10 月 1 日當天,包括在 2019 O
P
年 6 月 22 日及 30 日支持香港警察晚會 D2(6)(1)及同聲同氣撐 P
警察 D2(6)(4)項目;2019 年 8 月 24 日天下圍公集會 D2(6)
Q Q
(15)項目。期間他一直並非以新聞記者身分進行拍攝,亦沒穿上任
R 何反光衣。 R
S S
35. 他指出在 6 至 8 月間活動的現場場面較平和,後來亦多了
T T
有關假記者的報道,他不是記者,不想被人誤會,後來至 9 月底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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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衝突增加,他也帶備頭盔及防毒面罩。而在現場若遇上發放催淚煙,
C 他只會稍作逗留作記錄然後離開,可見於其拍攝相片,例如 D2(6) C
(5)(142 - 148),2019 年 8 月 3 日(21:28 - 21:29);D2(6)(16)
D D
(194 - 200),2019 年 8 月 24 日(18:21 - 18:29);D2(6)(20)
E E
(48 - 52),2019 年 9 月 29 日(2:44);D2(6)(20)(106 - 113),
F 2019 年 9 月 29 日(4:13 - 4:14)。 F
G G
36. 就當天 10 月 1 日他的行程亦可見於其拍攝的相片 D2(6)
H H
(21)(1 - 203),這可與社會記錄頻道片段 D2(1)作比對,D2(1)
I 01:02 中背藍色背囊的女士,即其相片 D2(6)
(21)
(202)
(1/10/19, I
5:27 pm)。他是在拍攝這相片約 20 秒後被截停,當時的情況如片段
J J
D2(1)所顯示,截圖相片為 D2(2)(1 - 10)。在相片 D2(2)(3)
K K
中,左面在行人路頭戴白色頭盔、面罩,雙手拿着相機的人就是他,
L 當刻他仍未知後方有警員衝上來。相片 D2(2)(5)警察衝上來,他 L
M
回頭望,黑衣人卻躲在其背後,但他並不認識該黑衣人。 M
N N
37. 盤問間,他同意現在的工作已與新聞工作無關。當日他的
O 工作亦並無要求要到現場採訪,其當天所拍攝的相片 D2(6)(21) O
P
(85 - 129)(1/10/19,4:16 - 4:42 pm)可顯示他一直只在正義道天橋 P
上向下拍攝。他同意當留意到現場開始有暴力跡象,則選擇進入現場
Q Q
[見隨後的相片 D2(6)(21)(130 - 203)(1/10/19,4:49 - 5:21
R pm)],但他不同意是去參與示威,而是作新聞記錄。他留意到現場 R
S 已有暴力及縱火,但仍選擇留在現場。現場亦有記者,他同意不是因 S
為工作目的或要求。他不同意無需進入地面現場仍可在高處拍攝,他
T T
當日的相機亦沒有 Zoom 功能。他同意也會放在網上予其他人士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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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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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拍攝的目的亦為入職行業作準備。
C C
38. 被問及為何不穿反光背心,他說擔心被說是假記者。至於
D D
穿戴黑色手袖及頭盔會否也擔心會被認為也是示威者一分子,他說不
E E
擔心,自己也穿了白色衫,黑色手袖則是朋友送的。被問及其相片顯
F 示他曾進入與警方對峙的傘陣中[相片 D2(6)(21)(160 - 180) F
(1/10/19,5:06 - 5:09 pm)],他仍表明不擔心被認作示威者。他亦
G G
同意已得悉警方已多次要求現場人士散去,但他仍選擇逗留拍攝超過
H H
半個小時(1647 至 1727 時)。至於所攜帶的防水袋 P81(8),他預
I 計物品可能會弄濕,但並非預計有水炮,而是拍攝完其毛巾、衫等會 I
有汗水而弄濕,可放入其中。最後他被問及他說過 6 月至 9 月間警察
J J
到場他會離開,他則表明是有催淚煙才離開。
K K
L 39. 覆問中,他表明現在發現自己不適合做記者工作才轉職。 L
M M
第三被告的證供(D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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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0. 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26 歲, 2018 年修畢社會學副 O
學士,2020 年曾申請入職入境處及海關職位不果,最後在 2020 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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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受聘於政府文書助理。2021 年調任法援處,後來因本案被解僱,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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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讀都會大學老年社會服務研究學位。上述證書及入職文件可見於
R 文件 D3(1)(1 - 9)。他沒有任何政治取向,但在 2018 年 7 至 8 月 R
間曾參加解放軍舉辦的大學生軍事事務生活體驗,亦曾參與內蒙古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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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團。在 2019 年 1 月加入香港迷彩青年會及成為出版幹事,亦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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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辦內地文化活動及軍事體驗營,可見相片 D3(2)(1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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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他講述在案發當天早上在家玩遊戲機,母親着他幫弟弟溫 C
書,他沒理會,之後和母親發生爭執。他知悉母親不喜歡示威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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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便隨手拿在大廳旁邊的背囊,也拿黑衫及「豬嘴」離開來「激」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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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之後約下午 3 至 4 時左右,他在灣仔修頓球場玩手機,再到附近
F 麥當勞買食物,然後沿軒尼詩道向金鐘方向行至分域街轉入莊士敦道, F
再到洋紫荊園坐下[見地圖 D3(3)]。他之後想回家,其居所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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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荊園後面的基利大廈,但他沒帶大廈卡,他曾按鐘管理處卻沒人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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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那時他卻突然聽到槍聲及聞到催淚煙味道,令他喉嚨不適,他便
I 打算到附近聯發街「7–11」買水。他於是沿機利臣街左轉出聯發街, I
但當他從後巷慢行出來,卻被警員拉他背囊,再把它拖去「7–11」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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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警員問他「你點解出現喺呢度」,他答「我啱啱經過呢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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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卻回應「咁橋」。他亦否認曾說過參加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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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至於當天所攜帶的背囊[相片 P81(22)]內的眼罩[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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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P81(23)]、過濾口罩[相片 P81(24)]、圍巾[相片 P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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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 T 恤[相片 P81(26)]、護膝[相片 P81(27)]、手套[相
O 片 P81(28)]、小童八達通[相片 P81(29)]等均不是他的。他 O
P
只有八達通[相片 P81(31)]在銀包,及手提電話[相片 P81(33)] P
在褲袋,而背囊內的眼藥水空樽[相片 P81(34)]也不是他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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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白色橫間 T 恤[相片 P81(35)]、黑色褲[相片 P81(37)]及
R 波鞋[相片 P81(38)]是他當時穿着的。至於黑色背心則是平日睡 R
S 覺時也會穿着[相片 P81(36)]
,當時用灰白色 T 恤[相片 P81(35)] S
穿在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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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盤問間,他說出門時只拿了背囊、黑衫和「豬嘴」,他並
C 不知道背囊內有些甚麼,但他知道父親是裝修工人,會用「豬嘴」。 C
他說在修頓球場約下午 3 至 4 時,只見很多人和平地行向金鐘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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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問及既聞到催淚煙,為何不用其過濾口罩,他說只知可防塵,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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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防煙,當時更想不起攜帶有防毒面罩。至於為何不立即回家,他說
F 按過門鐘但看更不在。至於 10 月 1 日之前示威者的暴力行為,他看 F
G
新聞是知道的。至於背囊雖是他的,但內裏的手套則不知屬誰。他否 G
認當天參與過示威或暴動,也並非攜帶上述物品進行任何示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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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4. 第三被告亦傳召其父親(DW3)及母親(DW4)作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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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3 蘇煥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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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5. 他是第三被告的父親,現年 60 歲,與太太及三名兒子同 L
住灣仔機利臣街基利大廈,從事裝修工作,尤其木工,已約 30 至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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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就涉案於第三被告當日的背囊內找到的手套[P81(28)],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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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是他裝修用的,防塵口罩[P81(24)]也是他工作用的,眼罩[ P81
O (23)]是他買的,因在工地防塵入眼而使用,黑色衫[P81(26)] O
也是他的。當日 2019 年 10 月 1 日,他放假不在家去了馬場,他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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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上述物件為何會在背囊內,平日他買多了會放在家一旁,例如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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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買了會放在工具箱內,過濾口罩和眼罩也會多買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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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盤問間,他說手套並非他放入背囊內,護膝[P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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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是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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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4 李月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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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她是第三被告的母親,現年 52 歲,從事清潔工作,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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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飯到學校。現有三個兒子分別 28 歲,第三被告 26 歲,小兒子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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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當天 10 月 1 日她與第三被告爭吵,曾罵他及進入他房間拔掉他
F 的遊戲機電線。後來她入了廁所,卻聽見大門砰一聲,知道第三被告 F
離家,但當時她叫他也沒回應,第三被告出外直至警察致電才知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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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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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8. 就涉案背囊,這是第三被告以往返學用的,第三被告畢業 I
後沒用便拿來共用,如小兒子出街也會拿來用,平日放在門口牆邊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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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圍巾[P81(25)]是她的,她以往曾中風會用來遮臉,眼罩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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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會用,有工作需要,清潔天花時遮眼。至於護膝[P81(27)]是
L 她以前買給大兒子踢球時用的,手套[P81(28)]她也會拿來用。 L
她記起當時早兩天曾清潔該背囊[P81(22)]而把手套放入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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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八達通則是小兒子的,平日放在背囊內出街用,避免忘記攜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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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藥水則不知是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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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盤問間,她說該背囊第三被告平日也少用,只是帶小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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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街時才會用。而背囊入面的物品並非她放入去,但她曾叫小兒子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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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放物品入內。當天她與第三被告爭執後,第三被告急着出門口沒說
R 過甚麼,她也沒留意他是否曾帶黑色物件出外,她也不知第三被告的 R
去向。就該手套,她說在學校派飯時也會用以防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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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的證供 DW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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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 第五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 42 歲,未婚,中五畢業後到 C
加拿大升學及居住約 10 年。約在 2005 年回港,居住於將軍澳坑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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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號山邊寮屋。他講述出入那段路回家沒街燈,需帶電筒照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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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1 日案發期間任職安樂工程有限公司,為 Industrial Officer,
F 其僱主證明為 D5(1)。他在昂船洲污水廠收集數據作分析,需戶外 F
工作,他亦在貝沙灣會所任兼職侍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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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案發當天他放假,中午起來後打算行山,他從坑口搭地鐵
I 到天后吃飯,然後再乘坐巴士到深水灣道上金夫人徑,自己獨自行山 I
約至 4 時半至 4 時 45 分左右到達寶雲道再經萬茂臺落灣仔區,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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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灣仔電腦城選購耳機線。他沿萬茂臺經月街再從適安街落皇后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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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他在庭上在地圖中畫出其路線圖 D5(2)。他在皇后大道東看見
L 很多人往銅鑼灣方向,他聞到煙時便拿出白色口罩戴上,打算離開, L
但 看 見 防 暴警 察 從 船街 衝 入 過了 他 ,突 然 卻 有 人捉 住 他 ,就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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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 19747(PW4)。當時他只是站着沒跑動,也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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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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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他當時的裝束見相片 P81(39 - 51),他穿着黑色短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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恤(P33)、深色長褲(P34)、黑色面巾(P31)、白色護肘手套(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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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黑色運動鞋(P35)。而黑色背囊(P37)平日返工也會用,一身黑
R 色裝束並無特別原因。當時他聞到煙味便戴上白色口罩(P32),平 R
日返工時也會使用,因做污水處理,平日這口罩也會放在背囊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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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的電筒(P42)他平日工作時也會用來看數據線接駁器,須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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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有否妥當接駁,而返家時也會用上。至於在被捕時身旁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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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黑色長傘(P38)、透明眼罩(P39)及粉紅色過濾口罩(P40)
C [相片 P81(43 - 45)]均並不屬於他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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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盤問間,他同意其會面紀錄只提及「行街」並非「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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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選擇黑色衫行山亦只是隨意的。當天他知道有 10.1 民陣遊行,亦
F 知悉示威人士有暴力行為,在灣仔區進行活動,但他沒有參與。他行 F
到皇后大道東看見有示威者在馬路,他逗留約 2 至 3 分鐘,看見有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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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看不見有火。被問及為何不折返沿路較安全,他說現在同意但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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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過。被問及當時已無甚陽光為何還要戴手袖面巾,他同意面巾無
I 需要,但手袖並非為防催淚煙所傷,而亦非為蒙面。當時他沒看見催 I
淚煙,只打算去「7–11」買水,會除下手肘和黑色面巾。他當時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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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跑,沒打算逗留,亦不擔心戴上口罩會被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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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4. 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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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分析和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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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5.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並無責 O
任證明任何事情,各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均較具誠信及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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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犯罪傾向。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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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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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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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條有關「非法
C 集結」罪: C
D 「18(1):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 D
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E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E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F F
G 57. 第 19 條有關「暴動」罪: G
H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 H
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
I 結暴動。 I
(2)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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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8.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盧 建 民 [2021] 24 K
HKCFAR 302 已裁定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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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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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控方須證明的,並非被告人一直獨自行事,而是被告人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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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人一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
P 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法律上並無規定要 P
求該等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的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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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iii)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
S 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S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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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 18 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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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
C 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第 11 - 14、79 - 87 及 109 段); C
D D
(iv) 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性質均屬高流動性而不是靜態的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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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
F 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 F
會互相呼應協調。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
G G
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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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第 75 及 77 段);
I I
(v) 在決定罪行的地點和時段時不應採納過份狹窄的看法,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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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實事求是的方式處理,被告曾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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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支持該推論的證據包括被捕時間和地點、被告人身上
L 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口罩、通訊器材、 L
膠帶、雷射筆、武器如汽油彈和製造武器的物料(第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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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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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vi) 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 O
法律責任。然而,如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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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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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及教唆其他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的人士而被定罪;
R R
(vii) 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無辜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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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作有罪。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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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與教唆」,但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毋須要求一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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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
C 勵」類別,尤其注意罪行的嚴重性亦關乎犯案者恃着人多 C
勢眾而達致其目的,若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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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作出協助,參與者同樣有罪(第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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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段);
F F
(viii) 被告曾否作出足夠的行為構成「參與」,尤其是以鼓勵形
G G
式的參與是一個事實與程度的問題,法庭須將所有情況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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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在內。如果一名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
I 他人作出被禁行為」,該被告人當屬有罪,但「僅僅在場 I
而沒有其他」不能被視為「鼓勵」。如果被告人在場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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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示意或行為提供鼓勵」,他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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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身在現場,法庭須考慮「刑事集結
L 的可能流動性」及「參與者之間的通訊」等等(第 85、86 L
M
及 109 段)。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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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終審法院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健瑜 [2022] HKCFA
O 27 進一步指出有關非法集結的參與意圖: O
P 「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P
Q (a)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Q
(b)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該等人士的
R 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R
安條例》第 18(1)條禁止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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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首先,就案件的背景及案發當日現場的情況,根據不爭議
C 的各錄影片段(P83 - P90)以及各相關小隊指揮官的證人供詞(P107 C
- P111),亦誠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清楚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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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約時間 地點 事件 片段截圖相片及
F 相關證人供詞 F
1656 - 軒尼詩道近 (1)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 P90A(3)(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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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 軍器廠街、 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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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士敦道 上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
I 色裝束。有示威者在架設 I
J
路障、組成傘陣、推動大型 J
垃圾桶作掩護、焚燒垃圾
K K
桶、及以鐳射光照射駐守
L 在軍器廠街天橋上的警員 L
M (2) 有示威者在傘陣後向軍 P90A(5)(6)、 M
器廠街天橋方向投擲汽油 P90A(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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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使路面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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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鐘道 (3)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 P90A(5)
(1 - 2)、
P 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 P90A(1)(1)、 P
上聚集,大部分人身穿黑 P90A(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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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裝束。有示威者以拆毀
R R
的花盆、鐵馬等物品架設
S 路障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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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后大道東 (4) 大批示威者在馬路上聚 P90A(5)(5)、
C 近金鐘道 集,路面起火 P90A(9)(1) C
1705 - 金鐘道 (5)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由 P89A(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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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 中銀大廈附近出發,開始
E E
沿金鐘道向東掃蕩
F 1706 - 金鐘道 (6)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 P90A(5)(7)、 F
1707 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在馬路 P90A(8)
(2 - 3)、
G G
上聚集。有示威者以拆毀 P89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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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花盆等物品作為路障,
I I
並焚燒路上雜物
J 軒尼詩道近 (7) 大批示威者繼續在馬路 P90A(5)(8) J
軍器廠街、 上聚集,並組成傘陣,與駐
K K
莊士敦道 守在軍器廠街天橋上的警
L L
員對峙
M 1707 - 金鐘道 (8) 警方的水炮車駛至金鐘 P90A(1)
(1 - 6)、 M
1709 道近高等法院。有示威者 P90A(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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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 P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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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焚燒路上雜物
P (9) 金鐘港鐵站外被縱火 P90A(2)(2) P
Q
1709 - 皇后大道東 (10) 警方發射水炮驅散金 P90A(2)
(3 - 4)、 Q
1713 近金鐘道 鐘道的示威者,人群向灣 P89A(5)
R R
仔方向逃走,退至近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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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天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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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批手持雨傘的示威 P90A(5)(9、11)
C 者從金鐘道逃至皇后大道 C
東,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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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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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 - 皇后大道東 (12)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 P90A(5)(10)
F 1713 近太古廣場 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 F
G
三座 示威者在馬路上組成傘 G
陣,並以大型垃圾桶等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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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作掩護,與警方對峙
I I
軒尼詩道近 (13)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 P87A(1 - 4)
J 盧押道交界 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 J
示威者在馬路上聚集。有
K K
示威者向馬路投擲硬物、
L L
垃圾桶等雜物。亦有示威
M 者投擲汽油彈,使路面起 M
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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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3 - 軒尼詩道近 (14) 大批佩戴頭盔、防毒面 P90A(4)(1 - 2)
O O
1715 軍器廠街、 罩等裝備的示威者從金鐘
P 莊士敦道 道退至軒尼詩道,並在軒 P
Q
尼詩道近莊士敦道繼續聚 Q
集,架設路障及組成傘陣
R R
1715 莊士敦道近 (15) 隸屬機動部隊的 E3 小 P109(7)
S 盧押道交界 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盧押 S
T 道交界,面向西,前方有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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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身穿黑色裝束、佩戴頭
C 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示 C
威者集結。警方向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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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警告,並發射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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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散
F 1716 軒尼詩道近 (16) 大批示威者在軒尼詩 P90A(4)(2)、 F
G
軍器廠街、 道近莊士敦道繼續聚集, P84A(3) G
莊士敦道 架設路障及組成傘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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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 P85A(2)、
I I
冒出大量黑煙 P108(4)
J (18) 隸屬機動部隊的 E1、 P85A(2)、 J
E2、E4 小隊掃蕩至軒尼詩 P107(3)、
K K
道近分域街交界。警方用 P110(4)
L L
揚聲器向前方示威者發出
M 警告,並發射催淚煙驅散。 M
示威者繼而往後退,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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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敦道逃走
O O
1717 莊士敦道近 (19)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 P85A(3)、
P 分域街 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 P108(4) P
Q
的示威者沿莊士敦道由西 Q
向東逃走
R R
1718 皇后大道東 (20) 有身穿黑色裝束、佩戴 P90A(2)(5)
S S
近太古廣場 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的
T 三座 示威者在馬路上組成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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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及以大型垃圾桶等雜
C 物作掩護,與警方對峙 C
皇后大道東 (21)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 P90A(2)(6)、
D D
近蘭杜街 冒出大量黑煙 P90A(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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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9 皇后大道東 (22)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 P90A(2)(7)
F 近李節街 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 F
G
的示威者向東前行 G
莊士敦道近 (23) 隸屬機動部隊的 E2 小 P90A(4)
(3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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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利臣街 隊沿分域街進入莊士敦道 P108(4)
I I
採取拘捕行動。第八被告
J 在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交 J
界被制服
K K
莊士敦道近 (24) 隸屬機動部隊的 E3 小 P84A(6)、
L L
船街 隊掃蕩至莊士敦道近船街 P109(7)
M 交界,面向皇后大道東組 M
成防線,並舉起黑旗
N N
1721 皇后大道東 (25)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 P89A(5 - 6)、
O O
近太古廣場 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太古 P111(4)
P 三座 廣場三座,並用揚聲器向 P
Q
前方示威者發出警告 Q
皇后大道東 (26)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 P84A(7)、
R R
近船街 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 P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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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示威者向東逃走。亦有
T 示威者在船街與皇后大道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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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界集結及向警員投擲
C 雜物 C
1723 皇后大道東 (27) 大批身穿黑色裝束、佩 P90A(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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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大王東街 戴頭盔、防毒面罩等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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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示威者繼續向東逃走。
F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冒 F
G
出大量黑煙 G
皇后大道東 (28) 隸屬水警總區的小隊 P89A(8)
H H
近機利臣街 掃蕩至皇后大道東近機利
I I
臣街,發射催淚煙驅散示
J 威者,同時,隸屬機動部隊 J
的 E1 小隊沿機利臣街進入
K K
皇后大道東採取拘捕行動
L L
皇后大道東 (29) 隸屬機動部隊的 E3 小 P109(7)、
M 近船街 隊沿船街進入皇后大道東 同意事實 P91(14) M
採取拘捕行動。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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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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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 聯發街 (30) 隸屬機動部隊的 E4 小 P84A(8)、
P 隊沿聯發街向皇后大道東 P86A(5)、 P
Q
方向掃蕩。第三被告在聯 P110(4) Q
發街行人路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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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后大道東 (31) 馬路上有雜物被縱火, P84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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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大王西街 冒出大量黑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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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5 皇后大道東 (32) 第二被告被警員制服 同意事實 P91(5)
C 83 號外 C
皇后大道東 (33) 第三被告被警員制服 P86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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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聯發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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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1. 毫無疑問,從上述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而言, 2019 年 10 F
月 1 日約 1656 至 1725 時,在香港金鐘道、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
G G
后大道東或該等道路一帶,確曾發生暴動。各辯方代表對此均並無爭
H H
議,但關鍵的是,究竟各被告是否曾參與上述暴動。
I I
62. 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言,PW1 PC 18137 主要指出第二
J J
被告對他執行職務曾作出阻撓,多次阻攔他拘捕躲在第二被告身後的
K K
黑衣人士。可是,在觀看辯方呈上的片段 D2(1)及截圖 D2(2)(1
L - 10),尤其在片段中可看出 01:21 - 01:31,相片 D2(2)(3 - 16), L
第二被告並無作出如 PW1 所述任何的阻攔動作,顯然 PW1 的證供與
M M
片段所顯示的全不相符。因此,指控第二被告阻差辦公的證供並不成
N N
立,此控罪應予撤銷,罪名並不成立。
O O
63. 就 PW2 警長 4232 的證供而言,他確認第二被告在被捕後
P P
曾說「我真係影相」。辯方對 PW2 的證供並無爭議,他是誠實可靠
Q Q
的證人。關大律師更倚賴第二被告的回應,來說明第二被告在場的目
R 的只是拍攝而非參與暴動。 R
S S
64. 至於 PW3 PC 21147 的證供,鄭大律師尤其爭議他與第三
T T
被告的對答內容,例如究竟 PW3 是問第三被告「點解會喺度出現」
U U
V V
- 44 -
A A
B B
還是「啱啱去完邊度」,PW3 亦指出當時現場混亂,其記憶有所錯誤
C 這可予理解。可是,就 PW3 對第三被告的觀察,包括留意到第三被 C
告面上有紅印,以及詢問第三被告紅印如何造成,第三被告的答覆卻
D D
清晰地說戴完防毒面罩,這些觀察及回覆確實是清清楚楚且並無動搖
E E
的。
F F
65. 此外,鄭大律師亦指出根據片段(P86),第三被告在巷
G G
口稍作停頓然後轉右(18:40 - 18:45),當時警隊已與第三被告平排
H H
了,雖然片段沒有拍攝到第三被告的去向,但既然警隊已到達第三被
I 告的平排位置,第三被告在當時仍橫過警隊是難以想像的。可是,正 I
如 PW3 也清楚指出,就是因為他在巷口留意到第三被告有紅印,然
J J
後第三被告在他面前橫過聯發街,PW3 才因此上前追截他,以當時的
K K
實際情況而言,第三被告橫過警隊並非不可能之事。而除了臉上的紅
L 印外,第三被告外表看來也並非穿着全套黑色裝束,更非蒙面或戴着 L
M
面罩,第三被告當時橫過警隊,表面看來並不如鄭大律師所述難以想 M
像。綜合而言,PW3 已盡力回憶及講述他對第三被告的觀察及第三被
N N
告其後的行動,他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O O
P
66. 就 PW4 PC 19747 的證供,譚大律師尤其爭議 PW4 在證 P
人供詞上只寫上第五被告「嘗試」逃跑,但 PW4 在庭上已清楚解釋
Q Q
因為「唔知佢走唔走到,我覺得佢試緊逃跑」,明顯地這只是言語表
R 達上或許未盡清晰,但卻不減他在作供中清楚地表達怎樣看見第五被 R
S 告,在短時間內已把第五被告截停等等。譚大律師其次亦指第五被告 S
若真的要逃跑,也沒理由向着 PW4 迎面跑。可是,無疑現場場面混
T T
U U
V V
- 45 -
A A
B B
亂,示威者四處逃竄不足為奇。PW4 的證供清晰清楚並無動搖,他也
C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C
D D
67. 就 PW5 PC 22300 的證供,潘大律師尤其爭議 PW5 描述
E E
頭套的款式以及沒有在證人供詞上記錄如他在庭上所述曾看見第八
F 被告拿着雨傘。首先,誠然該頭套[見相片 P81(57)]確實並非如 F
PW5 所描述般是有一大圓孔可露出眼睛的款式,但無爭議的是第八
G G
被告在被捕時確實有該頭套在第八被告頸項上,而第八被告又確實有
H H
雨傘在其旁邊。如 PW5 所述現場混亂,環境煙霧瀰漫,錯誤描述頭
I 套的款式或是遺漏寫上第八被告手持雨傘不足為奇。 I
J J
68. PW5 更坦言有示威者扔雨傘,以及也有雨傘掉在地上,
K K
他在庭上不斷回憶才想起第八被告曾拿着雨傘。PW5 其實對當時看
L 見第八被告的情況及其觀察已清楚描述,且並無動搖,他亦是誠實可 L
靠的證人。
M M
N N
69. 最後,就 PW6 PC 24048 也提及 PW5 曾向他說過第八被
O 告曾手持雨傘,他也發現有雨傘在第八被告旁邊,潘大律師指 PW6 O
竟「巧合地」沒有記錄 PW5 告訴他第八被告曾手持雨傘。可是,明
P P
顯地當時涉及第八被告的證物不少,甚或包括第八被告長褲內的護膝
Q Q
也被 PW6 發現需處理,因此有所遺留並非不可思議之事。PW6 亦已
R 如實清楚交代接觸第八被告的情況,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R
S S
70. 至於辯方的證供,第二被告最主要講述他只是在場拍攝,
T T
並無參與任何非法集結和暴動。關大律師特別指出:
U U
V V
- 46 -
A A
B B
C (i) 從第二被告的學歷及工作背景作考慮,他逗留在現場拍 C
攝,可予理解及接納;
D D
E (ii) 第二被告自 2019 年 6 月已開始在不同大型社會事件中作 E
F 出拍攝及記錄[相片冊 D2(6)],不論支持警隊或政府, F
或是反對的,第二被告也進行拍攝;
G G
H (iii) 第二被告當天的拍攝並無間斷[見 P106(1 - 128)],沿 H
I
途從下午 2:27 至 5:27 共拍下 202 張相,在正義道天橋上 I
逗留近 30 分鐘,共拍攝 45 張相,然後逗留在莊士敦道至
J J
軒尼詩道交界一帶近 22 分鐘,共拍攝 66 張相,以新聞角
K K
度而言甚有價值;
L L
(iv) 第二被告的裝備,包括頭盔及防毒面罩,明顯地只是為了
M M
讓他可在現場逗留進行拍攝工作,而並非為了參與暴動;
N N
(v) 從所有相片來看,第二被告並非全是與示威者共同聚集在
O O
一處;
P P
Q (vi) 第二被告雖然並非記者,也無工作需要,但相片及片段也 Q
反映他確實常身處記者附近進行拍攝,除了不停拍攝外並
R R
無其他舉動,並不致對別人產生誤會他是示威者一分子;
S S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vii) 第二被告的衣着裝束並非全部黑色,他頭戴白色頭盔,白
C 色上衣,只有黑色手袖,他因此也不擔心別人會以為他是 C
示威者;
D D
E E
(viii) 第二被告在現場也向警方解釋他只是拍攝。
F F
71. 控方則回應指出:
G G
H (i) 第二被告案發時的工作與新聞攝影無關,事發後並無投身 H
I
新聞攝影行業,第二被告聲稱有志在此說法存疑; I
J J
(ii) 即或要到現場觀察有助構思節目或邀請嘉賓,這也無需進
K 入暴動核心區域; K
L L
(iii) 第二被告刻意不穿反光衣或印有「Press」字頭盔進入該區
M M
域近半小時不合常理;
N N
(iv) 而其裝束包括頭盔、防毒面罩及黑色手袖,也與其他示威
O O
者相似,第二被告還聲稱不擔心被誤為示威者,其說法不
P P
誠實;
Q Q
(v) 既在正義道天橋上也能鳥瞰現場情況,但竟仍刻意置身暴
R R
動核心區域作記錄異常危險,除非也要記錄自己的參與;
S S
T (vi) 若真的要作新聞攝影,卻攜帶沒有「Zoom」功能的相機, T
匪夷所思;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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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vii) 第二被告呈上過往活動的攝影,與他案發當日近距離在暴 C
動核心區域所拍攝的截然不同;
D D
E (viii) 第二被告過往發現有催淚煙便會離去,這次卻仍然逗留; E
F F
(ix) 第二被告強調自己身穿白色衫,因此不擔心被當作示威
G G
者,但他其他的裝束卻近乎刻意要融入示威者當中;
H H
(x) 第二被告的裝束裝備且有黑色手袖,卻說黑色手袖只是別
I I
人送贈,但為何當天卻如此選擇穿戴等等。
J J
K 本席的考慮 K
L L
72. 在考慮所有控方證供,包括現場片段及截圖、辯方的證供
M M
及雙方的陳詞之時,亦必須考慮本案案件的背景及當時的實際情況,
N 這包括: N
O O
(i) 當日在 1656 至 1725 時間,在該處包括金鐘道、軒尼詩
P P
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一帶發生暴動,此為暴動的核
Q 心區域。暴力且不斷升級,示威者與警方對峙,道路被示 Q
威者堵塞,也有縱火及投擲汽油彈情況出現;
R R
S (ii) 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要求在場人士散去,但示威者仍不予 S
T 理會;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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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A A
B B
(iii) 任何人士必然知悉仍然置身該核心區域不單危險,且容易
C 被視為示威者的一分子; C
D D
(iv) 任何無辜的過路人或旁觀者必然早已離開該暴動核心區
E E
域;
F F
(v) 警方約在 1710 時發射水炮驅散示威者,繼而再展開掃蕩
G G
前,並無任何人士可說仍被困在當中,無辜市民也必然有
H H
足夠時間離開該暴動核心區域;
I I
(vi) 現場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大多裝備齊全,包括穿戴頭盔、防
J J
毒面罩,穿着黑色服飾,其他仍在場附近的記者均以反光
K K
衣,或穿着標示為記者或「Press」以資識別;
L L
(vii) 在此情況下,仍選擇逗留在該暴力核心區域人士可被視為
M M
一分子以壯大聲勢,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N N
73. 就第二被告而言:
O O
P P
(i) 第二被告當天並無工作或採訪需要到達現場,第二被告亦
Q 並非以記者身分出現; Q
R R
(ii) 第二被告既說要作拍攝,沒攜帶有「Zoom」功能的相機,
S S
亦難以接納;
T T
U U
V V
- 50 -
A A
B B
(iii) 第二被告在正義道天橋中已可清楚拍攝示威者的情況[相
C 片 P106(10 - 54),1616 - 1642 時],但當他發現有暴力 C
發生跡象,卻刻意走到軒尼詩道與莊士敦道交界,置身在
D D
暴動核心區域當中;
E E
F (iv) 其相片已顯示他已完全融入示威者當中[P106(55 - 71)
, F
1649 - 1657 時];
G G
H H
(v) 相片 P106(79 - 105)(1705 - 1709 時)顯示第二被告更
I 是融入傘陣當中與警方對峙,相片 P106(106 - 128)
(1710 I
- 1727 時)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與當中參與暴動的示威者共
J J
同進退及出入,第二被告不擔心被視為示威者當中一分子
K K
之說,實難以接納;
L L
(vi) 即或第二被告在現場不斷進行拍攝,參與暴動者在場拍攝
M M
或攝錄其參與過程,再在網上作廣泛傳遞比比皆是,無疑
N N
這根本亦是鼓勵其他人士參與暴動,第二被告的意圖顯然
O 並非單純只是在拍攝,而是參與當中的暴動; O
P P
(vii) 第二被告其裝束包括頭盔、過濾面罩、黑色手袖等,與其
Q Q
他參與暴動者類同。即或第二被告穿着白色衫,但並無任
R 何反光衣或記者衣飾以資識別,第二被告亦並非以記者身 R
分出現在現場。第二被告根本就是參與暴動的一分子;
S S
T T
(viii) 再考慮到上述第 72 (i) 至 (vii) 段所提及的所有背景。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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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A A
B B
C 74. 毫無疑問,第二被告刻意身處暴動現場,亦考慮到其裝束 C
及裝備,及上述所有的情況,第二被告顯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
D D
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
E E
參與,藉其出現及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集結藉此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
F 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聲稱出現只是純粹拍攝 F
之說不予接納。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
G G
干犯此暴動罪。
H H
I 75. 就第三被告而言,鄭大律師主要指出: I
J J
(i) 第三被告的衣着及外貌並無特別之處,他在 PC 21147
K K
(PW3)前橫過警隊並不可能;
L L
(ii) 第三被告背囊內的物品,其父母已分別作證指出屬於他
M M
們;
N N
(iii) 特別是背囊內也有小童八達通,這是屬於第三被告弟弟
O O
的,可見該背囊更是共用的;
P P
Q (iv) 第三被告背囊內的眼藥水空樽亦可能是檢取證物時不小 Q
心放進而不屬第三被告,常理來說若第三被告曾使用也不
R R
會放回背囊內;
S S
T (v) P24 護膝或護脛亦不屬第三被告,如其母所述是她買給大 T
兒子,即第三被告哥哥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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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vi) 若第三被告曾參與暴動,他見勢頭不對返家便是,無需逗 C
留在附近再進入及橫過警隊當中或附近。
D D
E 76. 控方則指出: E
F F
(i) 第三被告說他因為要「激」母親才刻意拿取黑衫及防毒面
G G
罩離家,可是按其母所說,她根本看不見第三被告外出時
H 拿取甚麼,第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H
I I
(ii) 若第三被告只為吵架後外出散心,這也不用帶備背囊,莫
J J
說第三被告更聲稱不知內有甚麼;
K K
(iii) 第三被告曾把黑衫及防毒面罩放入背囊,但他竟也說不知
L L
內有甚麼其他物品;
M M
N (iv) 不單是護膝,就連眼藥水空樽也說不知為何會在背囊內, N
這也難以信服;
O O
P P
(v) 即使在家附近聽到槍聲和聞到催淚煙,在身陷險境時竟仍
Q 不聯絡家人協助回家,有防毒口罩又竟說沒想起來使用, Q
這更不合情理。
R R
S 本席的考慮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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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77. 就第三被告的證供而言,明顯地有多處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C 這包括如上文及控方所指出,包括其攜帶黑衫及防毒面罩的理由;知 C
否背囊內有甚麼物品;身處危險境況及在家附近仍不聯絡家人;護膝
D D
及眼藥水空樽為何在背囊內等等。在在顯明第三被告不是說出實情,
E E
第三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同樣地,其父母聲稱手套、面巾、眼罩、
F 面罩屬於他們,但竟又說不甚清楚為何會在該背囊內,說法可疑,他 F
G
們的證供亦難以相信。 G
H H
78. 從所有的證供作分析:
I I
(i) 第三被告身處在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 1724 時被發現;
J J
K K
(ii) 第三被告的裝束及裝備,包括眼罩、防毒面罩、黑色面巾、
L 黑衫、護脛、手套、眼藥水空樽、黑短褲、黑波鞋,與其 L
他參與暴動者完全類同;
M M
N (iii) 第三被告當時外出帶備這些裝備,根本就是具有參與暴動 N
O 的意圖; O
P P
(iv) 更莫說被 PW3 看見他時臉上有紅印,曾穿戴防毒面罩;
Q Q
(v) 再考慮到上述第 72 (i) 至 (vii) 段的背景情況。
R R
S S
79. 毫無疑問,第三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現場,且按其裝束
T 及裝備,顯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更是以便利、 T
協助或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
U U
V V
- 54 -
A A
B B
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C 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此控罪。 C
D D
80. 至於第五被告方面,譚大律師主要指出:
E E
F (i) 並無任何片段顯示第五被告曾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 F
行為;
G G
H (ii) 片段只錄影到第五被告在被捕後坐在地上; H
I I
(iii) 並無片段顯示第五被告曾作出逃跑;
J J
K (iv) 第五被告身旁雖被發現有黑色長傘、眼罩和過濾面罩,但 K
並無證供第五被告曾接觸上述物品;
L L
M M
(v) 第五被告亦無頭盔,沒有手套或生理鹽水,其裝備不足證
N 明他曾參與暴動。 N
O O
81. 控方則指出:
P P
Q
(i) 第五被告聲稱當日只是去「行山」,但其會面紀錄竟說是 Q
「行街」,兩者全不相符;
R R
S (ii) 第五被告穿黑色裝束,包括黑短袖衫、深色長褲、黑色面 S
巾、黑色波鞋,與其他示威者裝束類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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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第五被告聲稱仍戴面巾和手袖為防曬用途,但當到達皇后
C 大道東時,已不再是行山,且沒防曬需要,他竟仍作使用 C
無疑根本是曾參與暴動;
D D
E E
(iv) 若第五被告並不為了參與暴動,也理應早已沿路折返較安
F 全的地方。 F
G G
本席的考慮
H H
I
82. 就第五被告而言: I
J J
(i) 第五被告解說當天只剛行完山,但為何其會面紀錄中竟沒
K 有此說法,反說成是行街; K
L L
(ii) 即或按第五被告所述,落山後在皇后大道中逗留約 2 至 3
M M
分鐘已察覺有煙,竟仍不從沿路返回較安全的地方;
N N
(iii) 第五被告解說仍戴手袖和面巾,但當時已無防曬需要,這
O O
亦難以相信。總的而言第五被告的證供不予接納;
P P
Q (iv) 明顯地,第五被告當時身處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 1723 時 Q
被制服;
R R
S (v) 第五被告的裝備及裝束,包括黑衫、黑褲、黑鞋、面巾及 S
T 手袖,與其他示威者完全類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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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i) 第五被告身旁竟也被發現有黑色長傘、眼罩和過濾面罩,
C 雖無直接證供屬第五被告所有,但以當時實際的情況而言, C
難以相信並不屬於他所有;
D D
E E
(vii) 即或身旁的裝備不屬於第五被告,從第五被告其他的裝備
F 裝束,亦已顯明及確認他曾參與暴動及為當中的一分子; F
G G
(viii) 再考慮到上文所述的背景第 72 (i) 至 (vii) 段。
H H
I
83. 總括而言,第五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且其裝束及裝備 I
與其他參與暴動者無異,第五被告必然曾參與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
J J
暴動的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及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
K K
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結以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
L 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L
實第五被告干犯此控罪。
M M
N 84. 最後,就第八被告而言,第八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 N
O 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潘大律師特別指出: O
P P
(i) 並無直接證供顯示第八被告曾參與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
Q 行為; Q
R R
(ii) 案發地點交通已停止,道路已被阻塞,不能排除第八被告
S S
只是在集結轉為暴力後沿途離開的可能性;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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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i) 未能完全清楚證實雨傘是第八被告所有,現場且有其他雨
C 傘被扔在地上; C
D D
(iv) 即或第八被告其裝束或與部分示威者相似,這也不能完全
E E
推斷第八被告曾參與暴動;
F F
(v) 即或第八被告背囊內有一瓶紫色水彩,其用途也並非一般
G G
暴動常見物品,難以推斷其參與暴動的意圖;
H H
I
(vi) 現場混亂且煙霧瀰漫及人多,第八被告被阻塞離開路途而 I
被困被捕不足為奇。
J J
K 85. 控方則指出: K
L L
(i) 第八被告約於 1719 時在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被截停,他
M M
且並非居住在灣仔,但在軒尼詩道近莊士敦道約在 1656
N 時已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加設路障和組成傘陣,路上雜物 N
亦被縱火,示威者繼而後退,向莊士敦道由西向東逃走;
O O
P P
(ii) 約 1711 時亦有身穿黑色裝束,穿戴頭盔及面罩的示威者
Q 在馬路上聚集及投擲硬物。約 1715 時警方掃蕩至莊士敦 Q
道近盧押道,這也可解釋有示威者逃跑至近機利臣街交界
R R
附近;
S S
T (iii) 皇后大道東近金鐘道約 1704 時亦已有黑衣示威者聚集及 T
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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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v) 因此不論第八被告是從金鐘道轉入灣仔莊士敦道,還是從 C
皇后大道東到達莊士敦道近機利臣街,他被捕前必然曾身
D D
處暴動現場;
E E
F (v) 第八被告裝束及裝備齊全,他戴頭盔、防毒面罩,穿戴手 F
套,備有生理鹽水,與其他暴動參與者的裝束裝備類同。
G G
H 本席的考慮 H
I I
86. 就第八被告而言:
J J
K (i) 第八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及約在 1719 時被截停及拘 K
捕;
L L
M M
(ii) 如控方上述所言,在第八被告被捕前,毗鄰及附近街道暴
N 力升級及發生暴動; N
O O
(iii) 第八被告裝備裝束齊全,包括戴有頭盔,穿戴手套,有黑
P P
色面巾,穿黑衫黑褲,戴着護膝,亦有護目鏡,與其他在
Q 場參與暴動者無異; Q
R R
(iv) 即或完全不考慮第八被告是否也攜有黑色長傘,其裝備裝
S 束以當時實際的情況來看,也足以推斷第八被告曾參與暴 S
T 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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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 第八被告並無作供,完全沒有證供為何第八被告在身處的
C 地方會戴着頭盔及防毒面罩,也穿戴手套及戴着護膝,因 C
此也難以削弱或推翻第八被告曾參與暴動的推斷;
D D
E E
(vi) 再考慮上文第 72 (i) 至 (vii) 段所述的背景及情況。
F F
87. 毫無疑問,第八被告身處暴動核心區域,穿戴黑衫黑褲、
G G
手套、頭盔、過濾面罩,顯然曾參與了上述的暴動及具有參與暴動的
H H
意圖,更是以利便、協助及鼓勵其他暴動參與者的方式來參與,藉其
I 出現與其他示威者集結以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 I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
J J
八被告干犯此控罪。
K K
L 88. 總括而言,如上文所述,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 L
實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八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第二、第三、第
M M
五及第八被告各被裁定暴動罪(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
N N
告被控阻撓警員執行職務(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O O
P P
Q ( 姚勳智 ) Q
區域法院法官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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