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6/2020 及 757/2020 (合併)
C [2024] HKDC 34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46 號及第 757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顥筠 第三被告
J J
陳樂期 第六被告
K 江啟新 第十一被告 K
-------------------------
L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N 日期: 2024 年 2 月 27 日 N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
O O
港特別行政區
P P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Q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Q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
R R
聘,代表第六被告
S S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T 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
C [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C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三被告
D D
[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E E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
F [1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F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六被告
G G
[1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H H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一被告
I I
---------------------
J J
判刑理由書
K K
---------------------
L L
引言
M M
N 1. 經審訊後,吳顥筠(“D3”)被裁定就控罪一、六及七共 N
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陳樂期(“D6”)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一共兩項
O O
控罪罪名成立;江啟新(“D11”)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六共兩項控
P P
罪罪名成立。
Q Q
2. 控罪一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
R R
條例》第 18(1)及(3)條,控罪指 D3、D6 及 D11,於 2019 年 10 月 30
S S
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 80 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
T 非法集結。 T
U U
V V
-3-
A A
B B
C 3. 控罪六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條,所涉物品是一支噴漆。
D D
E 4. 控罪七、十一及十六均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E
F
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 F
蒙面規例》第 3(1)(a)及(2)條,涉及的蒙面物品分別為一件 T 裇、一件
G G
T 裇及一個外科口罩。
H H
I
案情 I
J J
5.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
K 當天晚上 8 時 30 分到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地進 K
行一個示威行動,以抗議據稱警方在該基地附近進行催淚彈訓練而產
L L
生不明氣體。
M M
N 6. 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 N
門的道路。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而兆軒苑逸生閣
O O
亦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大興行動基地與逸生閣之間,被震寰路
P P
分隔。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良德街方向前進,橫過良運街與良
Q 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 Q
R
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 R
田路。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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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7.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約 8 時 50 分,大約 200 人在近大
C 興行動基地的良運街兩旁行人路集結。上述集結人士大部份穿黑色上 C
衣,戴口罩,手持物件,他們當中,有些人向大興行動基地喊叫「黑
D D
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束及/或電筒
E E
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F F
8. 同時,一群為數約 60 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
G G
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上述集結於良運街兩旁
H H
行人路的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I I
9. 同日晚上約 9 時,吳高級督察(“PW1”)以擴音器要求
J J
上述兩群人士散去。
K K
L 10. 同日晚上 9 時 06 分至 9 時 07 分期間,PW1 再以擴音器 L
分別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
M M
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人士散去;兩批人士當時都沒有散去,而
N N
位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仍繼續大叫「黑警死全家」、「死
O 黑警」等口號。 O
P P
11. 同日晚上約 9 時 10 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
Q Q
持政府的示威者陸續離開現場。
R R
12. 同日晚上約 9 時 11 分,PW1 再以擴音器警告集結在良運
S S
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
T 他們不得在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 T
U U
V V
-5-
A A
B B
可是,該等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
C 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C
D D
13.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沒有聽從警方警告,仍然集結在
E E
良運街的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他們當中,有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鐵欄,
F 過程中有些人撐傘為他們遮掩;又有人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 F
路拆下之鐵欄及路錐(俗稱「雪糕筒」的交通圓筒)等雜物架設路障
G G
堵路,亦有一些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
H H
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I I
14. 同日晚上約 9 時 35 分開始,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
J J
良運街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本集結在
K K
良運街的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建生站等
L 方向逃去。 L
M M
15. (1) 同日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員 18309(“PW2”)沿
N N
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
O 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數十人(部份穿黑衫黑褲、 O
面戴口罩、頭戴帽並大叫「走呀」)由大興行動基
P P
地外跑向兆軒苑方向;其後人群跑進位於良運街的
Q Q
逸生閣的地下大堂。PW2 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
R 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人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 R
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
S S
查當中的人士,包括 D3。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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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2) 同日晚上 9 時 45 分,D3 在逸生閣電梯大堂近電梯
C 位置被女警 22229 截停及調查。當時 D3 頭戴黑色 C
鴨嘴帽,以黑色 T 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
D D
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一對藍黑色雙色手套,
E E
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一個黑色「Nike」
F 背包,手上拿着一個灰黃雙色「3M」防毒面罩連過 F
濾器。
G G
H H
(3) 同日晚上 10 時 04 分,女警 22229 向 D3 進行搜身,
I 並在 D3 的黑色「Nike」背包內搜出各項物品,其中 I
包括:
J J
K K
(i) 一罐「BOTNY」(「保賜利」)黑色噴漆(控
L 方證物 P19); L
(ii) 一副藍色泳鏡(控方證物 P27);
M M
(iii) 一個黑色口罩(控方證物 P21);及
N N
(iv) 六支生理鹽水(控方證物 P25)。
O O
(4) 同日晚上 10 時 08 分,警員 19210 以「非法集結」
P P
罪拘捕及警誡 D3。於警誡下,D3 聲稱她住在良景
Q Q
邨,而她到現場的原因是「保護手足」。
R R
16. (1) 同日晚上約 9 時 35 分,馮高級督察及警員 9339 沿
S S
青麟路往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他們倆
T T
U U
V V
-7-
A A
B B
人看見一群穿著深色衣服(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
C 罩)的人士跑往建生邨商場方向。 C
D D
(2) 同日晚上 9 時 41 分,警員 23911(“PW5”)從青
E E
麟路與震寰路交界向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
F F
(3) 同日晚上 9 時 43 分,PW5 見到建生邨商場地下商
G G
舖外有多名穿著黑衣人士正在四散逃跑,其中,
H H
PW5 見到 D6 正從商場內跑往輕鐵建生站方向,
I PW5 於是在建生邨商場地下 101 號舖「名視眼鏡」 I
外截停、制服及拘捕 D6,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J J
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當 D6 被截停
K K
時,他以一件黑色 T 裇蒙面至僅餘雙眼外露,身穿
L 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 L
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M M
N N
(4) 在現場搜查之下,PW5 在 D6 的背囊內找到一雙黑
O 色手套及一副泳鏡。 O
P P
17. (1) 同日晚上約 9 時 42 分,陳督察(“PW6”)從青田
Q Q
路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同日晚上約 9 時 45
R 分,當他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 FA2595 時,看見戴 R
著外科口罩的 D11 怱忙地奔向他的方向。PW6 隨即
S S
把 D11 制伏在地。於 D11 掙扎期間,D11 的口罩跌
T T
在身旁的地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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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2) 被截停時,D11 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身穿黑色長 C
袖連帽衛衣(帽邊及衣袖有白色線條)、深色長褲
D D
及一對黑色白底鞋,右手戴著一灰色「3M」防滑手
E E
套,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
F F
(3) 同日 9 時 48 分,PW4 於屯門良運街近燈柱 FA2595
G G
以「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H H
罪名拘捕 D11。
I I
(4) 新聞媒體(包括《Now TV》及《香港電台》)的網
J J
上視像片段拍得當 D11 於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K 在案發地出現時,身穿同樣的裝束,包括戴著淺藍 K
L 色外科口罩,當時並戴上了衛衣的帽。此外,《香 L
港電台》的片段拍攝到於當晚 9 時 36 分,D11 與其
M M
他同穿深色裝束和蒙面的人士在良運街合力搬運
N N
欄杆;而《Now TV》則拍攝到,於當晚約 9 時 39
O 分,D11 在良運街與其他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邊欄杆, O
又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之欄杆並放到良運街
P P
近震寰路的行車線上堵路。
Q Q
R 18. 就案發時,現場所拍攝得的視像片段的描述以及現場所發 R
生的非法集結的仔細觀察,可參看本席於 2024 年 2 月 8 日就本案三
S S
名被告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該「裁決理由書」”)第 68 至
T T
71 段,不在此贅。
U U
V V
-9-
A A
B B
C 19. 就 D3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 73、 C
77 及 78 段。簡言之:
D D
E (1) D3 是為着據稱的不明氣體洩漏事件而前往案發現 E
F
場的; F
G G
(2) 當她在良運街與良德街街角時,她身穿黑衣、黑褲、
H 雙臂戴了一對黑色手袖、頭戴黑色鴨舌帽、雙手戴 H
I
着一對多用途手套、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內藏一支 I
噴漆),手持一個防毒面罩連過濾器,頭部(眼部
J J
以下)以一件黑色 T 裇包圍着,把她頭部眼睛以下
K 部位遮蓋着,當時她的一身穿戴,就如她在被拘捕 K
L 時一樣,也像證物 P32(1-4)相片所示; L
M M
(3) 當時她的黑色背囊內藏有的物件,包括一支黑色噴
N 漆、一副泳鏡、一個黑色口罩及六支生理鹽水(本 N
O 席裁定若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 O
/或胡椒噴劑時,該等生理鹽水可供 D3 自用或與
P P
其他非法集結人士分享);
Q Q
R
(4) 當她在良德街街角時,已有很多戴着外科口罩的人 R
在該處聚集;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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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5) 當她在良運街 Pizza Hut 外時,已經有人在她附近拆
C 欄杆、拖動欄杆及堵路; C
D D
(6) 就 D3 的一身裝束裝備,本席引述上訴庭在楊家倫
E E
[2019] 1 HKC 296 案判案書第 51 段說:
F F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
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
G G
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
和刑責」
H H
I
本席裁定 D3 所穿的一對手套,可供她在案發現場 I
作出破壞行為時(包括拆除或搬動路邊欄杆用以堵
J J
路時)保護雙手免受損害;
K K
(7) 另外,當警員 19210 問她「你係呢道做乜?」時,
L L
她回答說:「保護手足」;本席裁定 D3 的如此回
M M
答,是表示她要保護她的同路人,即和她有共同目
N 的的在場非法集結人士; N
O O
(8) 案發時,D3 近距離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她聽到鐵欄
P P
被拖行的聲音,她必然知道在這非法集結現場,有
Q 人拆毁鐵欄,拖動鐵欄去另一地方作不法行為,而 Q
R
案發日是 2019 年 10 月 30 日,自 2019 年 6 月中反 R
修例風波開始後,暴徒拆毁鐵欄用以堵路的行為經
S S
常發生,D3 不可能不知道那些被拆毁拖動的鐵欄是
T 用以堵路的;她抬頭亦可望見非法集結者不時用鐳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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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射光束來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她亦可聽到非法集結
C 者叫喊的口號和說話,以及警方的警告; C
D D
(9) D3 在案發地點以她的一身裝束裝備出現逗留,是意
E E
圖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為或促
F 進、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受禁行為;及 F
G G
(10) D3 當時保管並控制該支黑色噴漆,是意圖在無合法
H H
辯解的情況下用以塗污別人財產,是意圖在無合法
I 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 I
用該支噴漆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J J
K 20. 就 D6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 74 K
L 段。簡言之: L
M M
(1) 案發日晚上 9 時 43 分,D6 與數名穿黑衣人士在建
N 生邨商場內四散逃跑,而 D6 正從 PW5 的右方跑往 N
O 左方通向輕鐵建生站方向的商場出入口; O
P P
(2) 當時 D6 除了一身黑衣(連帽子的衛衣)、黑褲,雙
Q 手戴了一對手套、孭著一個有防水雨套包圍着的黑 Q
R
色背囊(內藏一副泳鏡及一對手套),D6 還以證物 R
P56 蒙面(眼部以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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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在緊接 PW5 第一眼見到 D6 前,D6 是從良運街通
C 過建生邨商場的 B 出入口走進建生邨商場的;而在 C
此之前,D6 是在良運街非法集結現場出現逗留的;
D D
E E
(4) D6 在當日晚上 9 時 30 分之前,定必已到達良運街
F 非法集結進行的地點; F
G G
(5) 從呈堂的視像片段可見,當日晚上 9 時 30 分之後,
H H
非法集結者把行動升級,除了用鐳射光束照射大興
I 行動基地及有人呼叫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外,亦開 I
始有人拆除及拖行/搬動鐵欄,把鐵欄放在地上堵
J J
路,搬動鐵欄的人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與
K K
建生站輕鐵路軌的另一端之間走動;D6 當時在該處
L 出現,他不可能不知道當時非法集結者正作出《公 L
安條例》第 18(1)條所指出的受禁行為;及
M M
N N
(6) 以 D6 當時的一身衣著裝束裝備,(包括 D6 蒙面
O (眼部以下)以避免暴露身份;他攜帶的一副泳鏡, O
可在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或
P P
胡椒噴劑時,可供他戴上;而他手上戴上的一對手
Q Q
套,亦可供他在作出破壞行為時戴上以保護雙手;
R 另一對手套也可提供給其他非法集結人士作破壞 R
行為時戴上),以及他當時居於天水圍卻在案發時
S S
出現在屯門良運街,再加上事發前曾有人在互聯網
T T
上貼文,號召巿民在案發日晚上 8 時 30 分到大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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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動基地示威,D6 是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起在案發
C 地點集結,並意圖作出、參與受禁行為或促進、協 C
助或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相關受禁行為。
D D
E E
21. 就 D11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
F 75 段。簡言之: F
G G
(1) 案發時,D11 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深色運動褲、
H H
右手戴着一個 3M 防滑手套、面戴藍色口罩、頭戴
I 着衛衣的帽子、孭着斜孭袋;就 D11 的裝備衣著, I
本席再次覆述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 51 段
J J
說:
K K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
L L
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
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
M M
和刑責」
N N
(2) 從視像片段及 D11 自己的招認證供可見,案發時
O D11 數次參與拆鐵欄及/或搬動鐵欄,用鐵欄設置 O
P
路障; P
Q Q
(3) 根據 D11 的證供,他在當晚約 9 時在建生站下車,
R 並目睹示威者與集結人士互相指罵的情景;他一直 R
S
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及良運街的士站之間走 S
動(及後來搬動鐵欄往青田遊樂場方向);由此可
T T
見,當晚集結人士作出的種種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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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有威嚇性、挑撥性或侮辱性行為,D11 都耳聞目睹,
C D11 不可能不知此等作為擾亂秩序及具侮辱性/威 C
嚇性/挑撥性;及
D D
E E
(4) D11 當時深知那些集結人士作出此等行為是意圖導
F 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F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
G G
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D11 當時是深知集結人士
H H
正作出《公安條例》第 18(1)條指出的受禁行為,D11
I 深知他身處一個非法集結現場,而他在案發地點出 I
現逗留及作出種種作為(即拆除及搬動欄杆用以堵
J J
路),是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
K K
為並促進、便利、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
L 受禁行為。 L
M M
被告背景
N N
O 22. D3 於 1999 年 9 月出生,案發時 20 歲,現年 24 歲,是一 O
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P P
Q Q
23. D6 於 1995 年 7 月出生,案發時 24 歲,現年 28 歲,中六
R 學歷,2019 年初至審訊時擔任某土地質量實驗室技術員,在審訊後至 R
裁決前在某精神藥物輔導中心負責資訊科技技術支援的工作。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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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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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11 於 2004 年 12 月出生,案發時 14 歲,當時是一名中
C 四學生,現年 19 歲。 C
D D
25. D3、D6 及 D11 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
E E
紀錄。
F F
求情陳詞
G G
H 26. 代表 D3 的熊大律師陳詞說: H
I I
(1) D3 在 2019 年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飛機維修高
J J
級文憑,及後因本案被捕,她在 2022 年攻讀香港理
K 工大學的航空工程學位,原定於 2024 年 6 月畢業, K
但因本案判決,D3 將四年級的課程延後再續;及
L L
M M
(2) D3 熱心貢獻社會:由基督教中華宣道會友愛堂胡家
N 豪牧師撰寫的求情信說 D3 多年來一直服侍屯門區 N
的少數族裔社群,擔任活動義工和功課輔導班導
O O
師,假日時為附近社區的南亞裔家庭義務補習中
P P
文;D3 亦被香港理工大學航空及民航工程學系及香
Q 港航天領袖總會聯合頒發一感謝証書,感謝 D3 於 Q
R
2023 年 7 月 26 日至 8 月 1 日就一項為中學生而設 R
的 40 小時學習計劃作義工。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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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 D3 本人、她的祖父母、三位老師及前上司
C 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3。 C
D D
27. 代表 D6 的許大律師陳詞指:
E E
F
(1) D6 同意本席於 2023 年 12 月 8 日在處理本案其他 9 F
名認罪被告時頒下的「判刑理由書」第 81 至 84 段
G G
的分析;及
H H
I
(2) 由於沒有實質證據證明 D6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故 I
此 D6 的罪責應較上述 9 名認罪被告中的其中 7 名
J J
成年被告的罪責為低。
K K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 D6 本人、D6 中學時期的班主任羅老師及
L L
D6 兩名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D6。
M M
N 28. 代表 D11 的郭大律師陳詞指: N
O O
(1) D11 曾就讀某大學高級文憑課程的一年級,現已退
P P
學;D11 於 2022 年 7 月至 2023 年 7 月在某餐廳擔
Q 任兼職樓面的工作; Q
R R
(2) D11 案發時 14 歳,現年 19 歲,郭大律師請法庭先
S S
為 D11 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適合性報
T 告,才作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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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 D11 本人、其母親、女友、細姨、中學體育
C 老師、前僱主(某建築公司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 C
處理 D11。
D D
E E
量刑原則
F F
29. 上訴庭在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案書」第 135
G G
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
H H
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 (2018) 21
I HKCFAR 35 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 135 I
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案「判案理
J J
由書」第 21 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K K
L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L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M M
(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N (6) 引致的後果; N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O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O
P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 151 段所列出 P
Q 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Q
R R
30.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庾家駒 及袁志成 [2020]
S HKCA 1054 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分別於 2020 年 12 月 3 S
T
日、2020 年 12 月 18 日及 2020 年 12 月 23 日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 T
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
U U
V V
- 18 -
A A
B B
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
C 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官的判刑1。 C
D D
31. 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
E E
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47 至 76 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
F 書」第 20 至 48 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 F
第 35 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G G
H H
32. 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I I
(1)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 200 人,他們在良運街近
J J
大興行動基地集結;
K K
(2) 涉案集結人士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
L L
「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他們也有用污穢淫褻
M M
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
N 釁性; N
O O
(3) 也有涉案集結人士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
P P
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
Q 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 Q
R
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 R
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
S S
T T
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3)(6)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
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
U U
V V
- 19 -
A A
B B
C (4) 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 C
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
D D
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
E E
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警方警告,繼續逗
F 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 F
的說話,挑釁警方;
G G
H H
(5) 同日晚上約 9 時 30 分起,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
I 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 I
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
J J
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
K K
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
L 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 L
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
M M
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
N N
擾。就此,終審法院在梁天琦 FACC 6 & 7/2021 案
O 「判案書」第 89 段說: O
P P
「… 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破壞非私
Q 有財產…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砸爛交 Q
通燈 …顯然,這種行為亦會構成破壞社會安
寧。」
R R
S (6) 同日晚上 9 時 35 分起,警方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 S
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仍有集結人士(包括 D11)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在 9 時 35 分後仍有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
C 障的行為); C
D D
(7) 由當晚 8 時 50 分至 9 時 35 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
E E
歷時 45 分鐘;而在 9 時 30 分起,已有部份涉案集
F 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 F
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
G G
H H
(8) 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
I 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 30 人, I
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J J
K (9)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 K
L 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 L
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
M M
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 煞」面具)、手袖、手套
N N
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
O 面罩連過濾器,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計劃和有預謀 O
地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
P P
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
Q Q
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
R 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 R
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就此,本席引
S S
述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 30 段說:
T T
U U
V V
- 21 -
A A
B 「30. 根據同意案情,答辯人沒有戴口罩但穿 B
著黑色短袖 T 恤、深色長褲及左手手持一把
C 黑色的雨傘。眾所周知,這些裝備與當時激進 C
示威者的裝束相若。誠然,這一點本身可以是
D 中性的證供,但亦是法庭在判刑時決定上訴人 D
是否有預謀可考慮的事實基礎…。」
E E
(10)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
F F
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
G 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 G
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
H H
結人士在良運街由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
I I
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
J 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 J
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
K K
L L
(11)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
M 覆核聆訊的前一晚2,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 M
門外(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 48 段說
N N
「非法集結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
O O
節」),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
P 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 P
一不可」等口號;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鍾嘉豪
Q Q
案「判案理由書」第 66 至 70 段如下:
R R
S S
T T
2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4 及 67 段
U U
V V
- 22 -
A A
B 「H5. 特別日子,和高風險地點 B
C 66. 本庭在聆訊中翻看過原審時播放的錄 C
影片段,並獲得與訟雙方確認:示威者所做的
D
手勢,有不文的,也有豎起五個指頭的;所叫 D
的口號,有「時代革命」、「fight for freedom」
和「stand for Hong Kong」;所舉的標語,內
E E
容包括「11.2 3 pm」、「點解要拎 不反對通
知書」和「求援國際 堅守香港 維園見」。
F F
67. 與訟雙方不爭議,事發當天是原訟法
G
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第 G
一天,此聆訊因反對這《規例》的聲音不少而
廣受關注…
H H
68. 基於以上事實,本庭會指出兩點。
I I
69. 首先是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它明顯
是和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
J J
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
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
K 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 K
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
L 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是極高的,法庭在 L
判刑時理應考慮…
M M
70. 其實,上訴法庭早在侮辱國旗案 羅敏
聰(判案書日期:2020 年 4 月 24 日)就對日
N N
期、時間、地點和場合等因素可如何影響案件
的整體嚴重性,作過討論,在近期的‘大三罷’
O 襲警案龔逸勤(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 年 11 O
月 9 日)又再重複,各級法庭當有據可
P 依…」;及 P
Q (12) 本席沒有忽視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而案 Q
R 發時間是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但從視像片段可 R
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
S S
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有些車輛亦掉頭離
T T
去,不再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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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C 從上述觀察可見,自當晚 9 時 30 分,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起, C
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退一步說,當時涉案集結人士數目大
D D
約是警方的 7 倍,以
E E
F
(i) 他們的裝備(包括蒙面、戴帽、手袖、手套及護目 F
鏡等);
G G
H (ii) 他們的挑釁說話及行為、拆除鐵欄及架設路障、向 H
I
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不聽從警方警告,拒絕散去; I
J J
(iii) 案發日是《禁止蒙面規例》在原訟法庭展開司法覆
K 核聆訊的前一晚;及 K
L L
(iv) 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M M
N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 N
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
O O
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P P
Q 判刑 Q
R R
33. 本席知悉就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8 時許至 9 時許在良
S 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其他法官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 S
T 一些被告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另外,本席於 T
2023 年 12 月 8 日就同案 9 名認罪被告頒下「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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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4. 就 D3、D6 及 D11 在案發時的衣著、裝備和行為,本席已 C
分別在本「判刑理由書」第 19、20 和 21 段道出,不在此贅。
D D
E 35. 本案 3 名被告均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再加上他們的衣著 E
F
裝備,本席認為他們早有預謀前往案發地參與非法集結;而警員在警 F
誡下問 D3 為何去案發地點時,D3 回答說「保護手足」。
G G
H 36. D3 的一身裝備,包括雙手戴着一對多用途手套(本席裁 H
I
定該對手套可供 D3 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手持防 I
毒面罩連過濾器、背囊內盛載着一支噴漆、一副泳鏡(本席裁定若警
J J
方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D3 可用泳鏡保護雙眼)、一個口
K 罩(D3 已用 T 裇蒙面)及六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若 D3 受到警方使 K
L 用的催淚煙或胡椒噴劑刺激眼睛時,她可用生理鹽水洗眼),她說去 L
案發地是要「保護手足」,本席毫無任何疑點 D3 不僅僅是在案發地
M M
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喊助威給予鼓勵的,D3 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N N
O 37. D6 被捕時雙手戴了一對「3M」手套,本席裁定可供他在 O
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他攜帶的一副泳鏡可供他在警方
P P
有需要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 D6 用以保護雙眼;他背囊內盛
Q Q
載的另一對手套可提供別人使用,以便在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
R 他用以覆蓋背囊的防水雨套可在警方在更嚴峻情況下出動噴水車噴 R
射藍色水劑時保護背囊免受藍色水劑染色而暴露自己有參與非法集
S S
結;本席毫無任何疑點 D6 不僅僅出現在案發地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
T T
喊助威給予鼓勵,D6 也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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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38. 視像片段已拍攝了 D11 拆欄杆、搬欄杆和堵路的行為, C
D11 也是積極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
D D
E 39. 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 D11 所參與的非法集結「規模 E
F
較細及持續情況屬於短暫」,並說「D11 最遲由搬動第一個鐵欄開始, F
至他在搬第三個鐵欄止,參與該非法集結,當中歷時不多於 15 分鐘」
。
G G
然而本席早已裁定在本案中,由當晚 8 時 50 分至 9 時 35 分左右,非
H H
法集結至少歷時 45 分鐘;而 Now TV 的視像片段(證物 P117)可見
I 在當晚約 9 時 39 分至 9 時 40 分,D11 仍在拆鐵欄及搬鐵欄;另外, I
在警方驅散及拘捕了包括 D3、D6 及 D11 這一批非法集結者後,仍有
J J
人在案發地集結,令警方要再次高舉藍色旗幟及用擴音器叫集結人士
K K
離開3,本席不接納郭大律師指本案非法集結歷時短暫之說。
L L
40. 熊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 D3 的重犯機會極微。在律政司
M M
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
N N
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本席不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
O 期扣減。 O
P P
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3)(a)條,非法
Q Q
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5 年。
R R
S S
T T
3
見本案「裁決理由書」第 7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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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2. 考慮了本案案情及 D3 和 D6 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
C 了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宗上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 18 個月 C
監禁作為 D3 及 D6 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D D
E E
43. 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
F 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刑 F
下調4。
G G
H H
44. 熊大律師陳詞指 D3 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
I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I
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J J
K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 K
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
L 減。 L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
M M
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N N
…
O O
78. 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
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
P 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 P
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
Q 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 Q
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
R 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R
S S
T T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 6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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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這一方面,指出 D3 有參與義工服務的求情文件是胡家豪牧師於
C 2024 年 2 月 8 日撰寫的求情信及由香港理工大學航空及民航工程學 C
系及香港航天領袖總會聯合頒發的一張感謝証書,感謝 D3 於 2023 年
D D
7 月 26 日至 8 月 1 日這數天就一項 40 小時的學習計劃當義工;胡牧
E E
師的求情信只籠統地說 D3「多年來一直致力於服侍屯門區的少數族
F 裔社群。她積極參與本堂的跨文化兒童支援計劃,擔任活動義工和功 F
課輔導班導師,亦會在假日為附近社區的南亞裔家庭義務補習中文,
G G
幫助他們融入社區」,但信中沒有道出 D3 的義工服務實際維時多久、
H H
有多少人受惠,及以 D3 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而有關的感謝証
I 書顯示 D3 的義工服務只維時數天;就有關 D3 作出義工服務,本席 I
J
不會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任何刑期扣減。 J
K K
45. 審訊時,D3 及 D6 均務實地承認 2019 年 10 月 30 日晚上
L 約 8 時 50 分起,在案發現場發生了非法集結;D3 及 D6 因而減省了 L
M
他二人在審訊時的爭議事項,本席為此,把 D3 及 D6 就控罪一的判 M
刑由 18 個月監禁下調至 17 個月又 15 日監禁。
N N
O 46. 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 O
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 D3 及 D6 每人均監禁 17 個月又 15 日。
P P
Q Q
47. 就控罪六,本席以 4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處 D3 監
R 禁 4 個月。 R
S S
48. 就控罪七及十一,本席均以 4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
T T
處 D3 及 D6 分別監禁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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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9. 就 D3 而言,本席在考慮她在控罪一的量刑時已考慮了她 C
管有有一支噴漆及在非法集結中蒙面,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六及七
D D
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17 個月又 15 日監禁。
E E
F
50. 同理,本席下令 D6 就控罪一及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F
總刑期為 17 個月又 15 日監禁。
G G
H 51. D11 案發時 14 歲,現時 19 歲。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H
I
109A(1)條說: I
J J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
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
K 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 K
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
L 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L
M 52. 由於 D11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加上他在案中積極參與拆 M
N 欄杆、搬欄杆及堵路,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的拘留期太短, N
不足以反映 D11 的罪責;因此,本席只為 D11 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
O O
報告。該報告說 D11 適宜被拘押於教導所。
P P
Q 53. 就 D11 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 Q
罰和阻嚇為主要目的5;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
R R
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的「判案理由書」第 46 段說: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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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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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 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 B
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
C 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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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 案「判案理由書」第
E 2 段亦重申此觀點。 E
F F
54. 考慮到 D11 的年紀、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D11 沒有承
G G
認在案發日及案發地發生了非法集結)、本案案情、他的參與程度以
H 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 D11 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均判處他拘押 H
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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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 鄭紀航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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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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