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錦輝等案 DCCC273/2014

聚眾襲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三年三個月;D2 監禁十五個月
兩名被告人分別被判監十五個月及三年三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1/8/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錦輝、李浩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11月在屯門新青街,聯同多名身分不詳人士襲擊兩名男子。第一被告人馮錦輝被裁定普通襲擊、有意圖而傷人罪不成立,以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第二被告人李浩光承認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受害人一人面部被玻璃樽造成十二厘米深裂傷,另一人頭皮有一厘米裂傷及輕微痛楚。法庭其後就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傷勢、聚眾犯案及刑事紀錄作出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聚眾襲擊、使用玻璃樽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應如何影響量刑;不同受害人的傷勢如何反映判刑起點;認罪折扣如何計算;多項罪行及既有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以及第二被告人的戒毒所命令是否因新刑期超過九個月而失效。

判決理由

法庭以罪行最高刑罰、傷勢嚴重程度、聚眾展示勢力、使用玻璃樽及各被告人的主導或被動角色評估刑責。第一被告人為襲擊的帶頭者,經審訊定罪,沒有認罪折扣;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按整體性原則處理同晚發生的多項罪行,但認為第一被告人明知即將面對另一宗案件仍犯案,故新刑期須與既有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刑期超過九個月,依《戒毒所條例》第6A(1)(a)條,原有戒毒所命令即時停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侯炳全(CAAR 12/2007),確認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通常刑期須按個別案情而定,一般約為三年至十二年監禁。法庭亦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處理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引用《戒毒所條例》第6A(1)(a)條處理戒毒所命令。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三項罪行合共判監三年零三個月,並與其原有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合共判監十五個月,其中三個月分期執行;其戒毒所命令即時停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聚眾毆打及使用玻璃樽可構成重要加刑因素;主導者較被動參與者承受更重刑責。法庭即使考慮整體性,仍可因被告人在另一案件即將審訊時再次犯案,而命令新舊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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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聚眾用玻璃樽襲擊他人會判多久?
A.

法庭會考慮傷勢、武器、聚眾展示勢力及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本案帶頭者三項罪行合共判監三年三個月。

Q.認罪會否減少襲擊罪刑期?
A.

及早認罪可獲量刑扣減,但實際幅度取決於案情。本案第二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兩項控罪合共判監十五個月。

Q.新判刑超過九個月會否影響戒毒所命令?
A.

根據《戒毒所條例》第6A(1)(a)條,刑期超過九個月可令原有命令停效。本案第二被告人的戒毒所命令即時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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